时间:2023-03-01 16: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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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十八至四十五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第十条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岗前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合格。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四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我县巡警工作现状及巡警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从全国来看,由80年代中期至今,各大、中城市都把推行和深化巡警体制作为掌控社会治安局面,打压犯罪空间的一项重要举措。然而,直到1997年我县才通过公开考录的形式,面向社会招录了20名警员,正式组建了 “110”直属大队,主要承担“110”指令出警并兼有城区巡逻任务。20__年5月,在“110”出警队的基础上成立巡特警大队,在编民警19人,协警员20人,首次确定了巡逻主业的地位。至此,我县才建立第一支真正意义上的巡警队伍。从我县社会治安管控实际的结果来看,巡警体制确实给治安管理带来了生机和活力,诸如:发案率低了,破案率高了,特别是抓现行的机会多了,甚至由于巡警的出现改变了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困难找巡警”已经成为妇孺皆知的事情。然而,在十年的巡警工作中也遇到了诸多实际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巡警体制的建立并没有实现以巡警为依托,把大部分警力摆放在街面上的最初设想。西方发达国家通常是少则60%的警力参与街面的巡逻,多则90%的警力参与街面巡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警察在街面上相对高的见警率,才能真正形成有效的治安巡防网络,达到降低犯罪概率的目的。我县20__年建立专业巡逻警种以来,在编民警才25人,将其散落到全县大街、小巷,很难保证有较高的见警率,加之我县除交通警察在街头采用守望勤务方式外,其他警种很少从事街头勤务。因此,深化巡警体制改革是一种必然趋势。为达到对社会治安局势有效管控的目的,打压犯罪空间,各地公安机关都积极采取措施强化街面治安防控网络建设,就我县而言,县局每年都要在夏季组织一定规模的城区街面巡防行动,主要是抽调机关各警种在重点时段、重点路段巡逻设卡,由110指挥中心统一调度,以追堵的方式打击现行,防范犯罪,以起到威慑的作用,实际操作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即便是这种集中行动,撒向街面的警力也只是全局警力的10%,且参与巡防的人员大都是从局机关抽调,人员结构复杂,各单位之间缺乏协同作战意识,加之没有可操作性的奖惩机制作保障,消极怠工,甚至不出勤的情况时有发生。很显然,这种行之有效的防控措施缺乏长效机制的保障,其生命力大大被削弱。
(二)警务运行机制的不合理、警力摆布的不平衡,造成了警力的部分浪费。同样是街头,巡警与交警同时出现,同样是社区,巡警与派出所民警同时出现,在城区一个普通的案件现场,甚至同时有三个不同警种的民警出现。如:发生在县城的一起入室盗窃现场,巡警在第一时间赶到,接着赶到的是辖区派出所民警和刑警。一个简单的现场出现三个警种至少6名警察,动用三台警车,大大增加了出警成本,警力和财力的浪费是不言而喻的。这种不合理的警务运行方式以及警种间的互不干涉“内政”在现有警力紧张的情况下,既造成警力运用上的浪费,客观上也造成了各警种之间“遇利想争,遇责推诿”,这就是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实行“交巡合一”、“巡警驻所”等警力布置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巡警定位在“先行处置的角色”,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该警种职能的发挥,影响了巡警执法水平的提升。目前,各警种主要是依据国家和政府制定的法规、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巡警是根据《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规定》履行自己的专门职责,其角色定位是对各类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行处置,维护现场秩序。从巡警的作用上看,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该警种潜能的发挥。此外,我县巡警办理的案件仅仅局限在抓获的现行案件上,在执法执勤环节中,缺乏主动进攻意识,许多案件在处置完现场后就直接移交派出所或刑警队,一“交”了之,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巡警“查案”能力的普遍缺失和懒惰情绪的滋长,不少民警在做了几年巡警后,在办案上仍是一个新手。
(四)对巡逻勤务的安排尚缺乏科学性,监督不到位。各国警界十分重视对警察巡逻勤务进行科学安排,有的甚至把科学的巡逻勤务当成整个警察工作科学化的标志,警学理论界也对警察巡逻勤务进行专门的研究,其核心内容是合理安排警力的问题。我国巡逻警力虽然人数较少,无法进行全时空的科学安排,但合理的分班制度,科学的警区划分也是必要的。我县目前的状况是,大部分的巡逻警力主要被用来应付“110”的出警,而少数巡逻警力走进街道、社区,也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而作用有限,西方国家的督察制度主要是用来监督巡逻勤务的,是巡警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此相比较,我国公安机关中的督察部门在这方面监督力度不够。
(五)现行的巡警体制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公安工作发展的要求。多年来,公安机关始终坚持严打方针,对各类刑事犯罪活动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但是这种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时好时坏的老大难问题。应该说,公安机关对打防关系早就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并提出了“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以防为主”的思想,而今天提出建立社会治安防控机制意义则在于如何将思想变为现实,即是要在操作性上下工夫,特别是要建立一种机制,使社会治安问题得到长久性的防控。很显然,这套防控机制就是要建立警察对社会面的防控网络。近两年来,我县围绕“三基”工程建设,大打防控品牌,针对城区和农村的不同特点,密织防控网络,在城区防控上收效良好。然而由于巡警警力有限,无法将巡逻勤务有效延伸到农村,造成农村巡逻力量以社会治安力量为主,巡逻主体不具备专业素养,巡逻防控成效并不明显。总之,我县巡警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大都是新时期巡警体制发展中遇到的普遍问题,也是必须克服和改革的问题。
二、对县级巡警体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严格地说,巡警体制的主要作用就是围绕“少发案、控制住已发案件并及时破案”,建立科学的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这个目标而开展工作,而这一运行机制的核心是以公安机关警力为主体,辅之以社会治安力量对社会面及有可能发生治安问题的地方进行全时空控制。要达到这个目的,基本的做法是将社会面划分成若干个小的警区,以责任到人的模式,以巡逻作为最基本的工作方法方能达成。由此就需要将大部分警力放到街面上,真正实现警察的办公室就在街面的警务理念。因此,要想形成真正动态的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就必须对我县现行的警察组织结构、业务分工、警种构成以及工作方式等等方面作相应地调整,尤其是对分工过细、职能交叉重叠以及内勤过多,街面警力过少的局面进行调整,国务院出台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出台的《公安部关于规范县级公安机关机构设置的指导性意见》为我
们进行组织机构的调整提供了依据。设置巡警的目的明确了,现行巡警体制的缺陷找到了,如何改革已是不言自明。笔者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认为可以从解决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解决基层警力保障问题
一是要坚持“警力跟着警情走、保障跟着基层走”的原则,充实基层警力,就要精简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把警力最大限度地沉到基层一线,确保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实有警力达到总警力的85%以上。固始县公安局在推动警力下沉上可以说是不遗余力,现在有占全局89.2%的警力在基层一线。二是要解放警力,就是要通过建立乡镇(街道)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把有限的警力从繁重的纠纷调处和大量非警务活动中解放出来。同时,要借好外力,积极探索建立“文职雇员”制度,对公安机关的后勤、科技等非保密、非执法岗位,可大胆借用社会资源。三是在各警种熟悉巡逻和各自业务的基础上,经过长时间的磨合,逐步走向警种大一统的道路。笔者认为,县级公安机关最终的格局应该是除必要的便衣警察(刑事警察)和少量的技术等专业警察外,大部分警力都是从事巡逻的制服警察,巡警部门应该是警察部门中最大且最重要的部门。在我国警学届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只有巡警部门不能解决问题时才有建立其它部门的必要。
(二)解决警力优化配置问题
将县级公安机关大部分着制服的警察(不分警种)推向街面,使他们把巡逻作为最基本的工作方法,在巡逻中完成防范和打击犯罪以及服务群众的工作,以保持街面警力较高的能见度。积极整合警力,就是要根据当地的治安、人口、地理、环境等综合因素,将交警、巡警、派出所民警有效整合起来,合理划分巡区,科学配置警力,以避免警力的交叉重叠。比如在一个街区配置6名警察,以2警3班交替巡逻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对该街区社会治安全方位、全天侯的动态管理和控制。确保处置好或先期处置好该街区所有能通过巡逻勤务完成的案件现场和事故现场。
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主动参与构建和谐社会,践行执法为民的宗旨,贯彻专门机关与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基本方针,是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注民生,保障人民幸福安康,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做为油田这种大型国企区域内的公安机构,公安工作与油田的生产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工作、生活更是息息相关,公安民警和职工群众血肉相连,和谐的警民关系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油田开发建设的需要,也是扎实推进公安工作各项建设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我们一定要一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自身形象,要增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和保持和谐的警民关系,全面落实综治维稳工作责任制,坚决确保油区治安形势的持续平稳,为油田科学发展保驾护航。
一、要真正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构建和谐警民关系,首先要坚持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主导思想。人民是警察的主人,警察是人民的公仆、是人民利益的守护者。因此,要千方百计地强化民警的“以民为本”意识,把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做为公安工作的根本宗旨,把以民为本的价值取向贯穿于警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始终做到人民利益至上,把人民群众的呼声做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做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做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做为第一标准,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做为工作的切入点,把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做为警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庄严承诺。关注民生,关心百姓疾苦,当好人民群众的“公务员”“勤务员”和“平安使者”。
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就必须要切实从思想上弄清“权从何来,为谁用权”的问题,在工作中,绝对不能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更不能站在人民的对立面侵害群众的利益。公正执法,有效履行职责任务,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要学会并善于做群众工作,创新思路,不断提高人民警察做好群众工作的艺术水平。
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就要坚定不移地走“群众路线”,针对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社会心态、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体察群众心声,了解群众真实想法,做群众的贴心人,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同时,要建立健全与群众的有效沟通机制,变单向沟通为双向沟通,并使其经常化和制度化。要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坚决克服那种“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现象,尽力改进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从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出发,不断推出实实在在的便民、利民、安民和优民新举措,做到主动热情、及时周到、优质高效为民服务,从而使广大职工群众更加理解、关心和支持公安工作。
二、要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同志曾指出:“公安民警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保障者和促进者。”公安民警是公安机关的执法主角,是警民关系的实践者,其素质的高低决定着警民关系互动发展的成败。提高执法者的素质,首先就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讲理想、讲信念、讲宗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思想上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诱惑,坚决维护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应该看到,在新的形势下,一些民警没有认识到公安工作从管理型到服务型转变的重大意义,习惯以管理者自居,在思想上轻视群众,在行动上脱离群众,不善于组织群众、发动群众、宣传群众和依靠群众。有的民警干工作仍然偏重于行政指挥,习惯于空洞说教,不可避免地出现“老办法不管用、硬办法不敢用、软办法不顶用、新办法不会用”等尴尬现象。而极少数警察执法犯法、或严重渎职的案件,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影响和破坏了警民关系。因此,我们一定要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增强为民服务本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创新社会管理模式,着力在推动工作机制创新上想办法、下功夫、求突破,以新机制催生新举措、新举措开创新局面,促进和谐警民关系建设。
三、要转变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要牢固树立“公安工作对法律负责”的观念,明确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切实增强依法办事和严格、公正执法的责任心。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公安民警执法素质和执法水平。警民关系不和谐的主要方面在公安机关,和谐与否的决定权在群众,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核心是使群众满意,向群众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客运经营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汽车、摩托车、机动(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各类非机动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市旅游秩序管理督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查客运经营行为的管理和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运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治理车容车貌差、服务不文明等行为,依法查处客运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占压人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二)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改装动力装置;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车蓬等设施;
(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
(六)非营业性汽车安装客运经营设施或者标识;
(七)从事非法客运经营;
(八)为非法客运经营车辆提供停车、驻点场所,或为车辆非法客运经营提供客源信息、组客揽客;
(九)客运车辆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
(十)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强行揽客。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举报事项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依法扣留车辆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于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重度残疾人,应通知其监护人,并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残联的工作人员妥善护送回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将扣留车辆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罚款后尚有余款的,通知当事人领取。
有关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车辆在被扣留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应依法赔偿。
被扣留车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查处的非法客运经营人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抄告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于残疾人的,应同时抄告市残联。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该人员的帮扶、教育和管理。
第十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利用汽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机动(电动)三轮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从事非法客运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无故拒载的,依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班车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套用其他车辆的牌号和伪造、变造行驶证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在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时,遇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被扣留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从扣留车辆场所私自开走被扣留车辆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五条从事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尊敬的局领导,各位同事,大家好!
2018年市森林公安局在市林业局党组、市公安局和省森林公安局的领导和指导下,对照 “××杯”考核指标和市林业局下达的2018年33项工作要点,认真履行职责,辖区内全年没有发生重特大涉林刑事和治安案件、没有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和因森林火灾导致的人员伤亡事故、没有发生重大涉森林民警的负面舆情,圆满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绩。现汇报如下:
一、森林公安工作
今年全市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接处警××起,立各类涉林案件××起,其中刑事案件××起,刑事拘留××人,移送起诉××起××人;查处治安案件××起,查处林业行政案件××起,林业行政罚款××万元。市本级受理接处警××起,立案××起,其中刑事案件××起,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查处治安案件××起、林业行政案件××起,治安处罚××人、林业行政处罚××人。比去年同期除治安案件外均有较大幅度的提升,特别是刑事案件是去年的两倍多(去年××起)。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林区防控。做到有警必接,接警必查,同时不定期对重点部位、场所,野生动植物集散地、候鸟迁徙地、特色餐馆等进行巡查,对城区周边的“××”区域坚持每月组织巡查2次,基本遏制了乱取土乱用火乱捕猎的现象,把涉林违法犯罪控制在萌芽状态。二是开展专项行动。今年以我局为主开展了“春雷2018”、 “绿剑2018”专项打击行动和“天剑行动”,配合林业局有关单位开展了绿盾2018保护地检查、秋季候鸟保护、森林督查卫片清理、涉林采砂取土清理、打击犀牛和虎制品非法贸易等行动,参与了地亏公安机关开展的缉枪治爆、禁毒铲毒、易制毒原料摸排、扫黑除恶、“百日会战”等专项行动,行动期间共办理刑事案件××86起、林业行政案件××39起,在省里专项筒报中报导8次,在央视、央视网等国家媒体报导12篇次,受到了省林业厅、省森林公安局的表彰,市森林公安局被省森林公安局集体嘉奖一次。三是参与指导专案侦办,去年底省森林公安局将“12.29”专案侦查任务交给我市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承办,明确要求我局参与指导侦办,我局选派了5名骨干民警参加专案组。专案组发扬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连续奋战10个多月,先后12次到××、19次下××、10次奔××,查清了一个由境外走私到××,由××偷运至××,再向各地分销的穿山甲非法交易犯罪团伙的犯罪事实,成功摧毁交易网络。目前该专案已立刑事案件××件××人,抓获涉案人员××人,网上追逃××人。查获涉案穿山甲活体××只,冻体××件(只),穿山甲鳞片××公斤。是目前为止全国森林公安机关抓获人员最多、查证非法交易穿山甲数量最大的案件,受到了公安部、国家森林公安局的充分肯定。四是加强执法监督。所有案件实行执法办案系统网上流转,证据材料全部上传网上,落实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案件终身负责制,全年进行了四次执法评查,执法质量有所提高。
二、森林防火工作
今年以来,我市共发生森林火灾××起,过火面积约××公顷,受害森林面积××公顷,森林火灾受害率为×׉,比2017年分别下降了57%、330%、169%、300%,未发生××1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无人员伤亡,无较大以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杯”、省政府绩效考核中没有扣分点,是近20年来森林防火取得的最好成绩。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抓责任落实。年初我们制定下发了《常德市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平时就按细则要求不定期的对区县进行考评,各区县市对重点林区乡镇村组也制定了相应的考核办法,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把“五包”责任制落到了实处,真正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总责,相关部门具体抓”的领导和工作机制。二是抓督导检查。今年市县两级共组织开展了50余次隐患排查和督导检查活动,仅2月15日(除夕)上午市里和各区县就派出了27个督导组到重点区域重点地段进行检查督导。在重点时期,××市长、××局长及区县市领导亲自带队进行督导,把林区乡镇村组的“五包”责任人压实到森林防火的第一线,确保了2018年春节、清明节我市森林防火工作的安宁。三是抓宣传防范。除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农村“村村响”等进行传统的宣传外,我们还组织开展了“森林防火进校园”“小手拉大手”宣传活动,采取上森林防火知识课,开展森林防火知识竞赛,发放了印有森林防火宣传标语的书包等方式培养林区中小学生的森林防火意识,我们还组织志愿者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利用农村赶集开展宣传,极大地提高了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有效预防了森林火灾的发生。四是抓火源管控。严格落实用火审批和分级包保制度,及时清除火灾易发、多发区域可燃物,紧要时期在林区要道、入山路口设立森林防火临时检查站,做到“进山有登记,下山有询查”;对重点部位加强巡护,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工作人员、护林员全部进入林区山头、路口、坟头值守。鼎城区、临澧县、津市市等对防火隔离带、墓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消除火灾隐患。五是抓应急准备。在森林防火期坚持24小时值班制,紧要时期实行双人双岗坐班值守。全市130支各类森林消防队伍近5000人在春节、清明节等紧要时期全部相对集中备勤,随时可调度参与森林火灾扑救。同时,还加大培训演练力度,做好“防大火、扑大火”的准备,市本级举办了一期140人参加的市直森林消防队员和“××”区域护林员培训班,区县市共进行了20批次培训、演练活动,培训人数达1240人次,提高了应急扑救能力。
此外今年还基本完成了森林防火二期项目建设任务,只等项目财务决算和审计完成就可申请竣工验收。
三、森林公安队伍建设
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思想教育,狠抓作风纪律建设。以推进“两学一做”常态化为重点,加强党的建设向纵深发展,认真开展支部“”制度和组织生活会制度,不断加强对支部党员的教育管理。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坚持从严治警,开展纪律作风专项检查,狠抓全市森林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继续开展“纠、治陋习”专项整治活动。不断提高全体党员民警的政治素养,不断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二是加强制度建设。年初就制定并下发了《队伍建设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等七个考核办法和制度并进行严格考评,通过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三是加强警务督察。按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进行警务督察,今年开展了督查活动3次,查纠了澧县、津市、汉寿、××森林公安局民警值班脱岗、接处警不规范、办案程序不合规等问题,均给予了纠正和限期整改处理。
四、局党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积极参加局的创“国际湿地城市”、“创文”和中央环保督查问题的整改工作,积报参与志愿者活动和局里组织的各项中心工作,完成局里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没有出现差错。
今年的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与领导和上级的要求还有差距。在明年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努力,为维护林区稳定,保护我市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安全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一、组织领导及分工
(一)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主任:
副主任:
成员:佟建鸣(公安部)、黄伟(监察部)、卫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段冬梅、邓海华、刘莉、郝阳、宫国强、李国新、薛爱和、张灿灿(卫生部)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信息交流等日常工作。
(三)专门小组。
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5个专门小组,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如下:
第一组:监督检查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二组:企业核查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卫生部参加。
第三组:案件查处组。公安部、监察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四组:宣传教育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第五组:技术保障组。卫生部牵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加。
二、各专门小组主要任务
(一)监督检查组。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
一是进行采供血行为的核查。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同时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四是检查《*年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血站建设和血液管理承诺书》中对一个地市设置两个血站的问题限期调整的要求的落实情况。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
对目前仍自采自供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血液安全进行一次彻底检查。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重点检查血源管理、血浆检测情况,耗材使用量与采浆量是否匹配,原料血浆供应情况以及一次性采浆器材来源,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等。严肃查处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冒名顶替采集原料血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察情况反馈给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等的核查。重点检查试剂、医疗器械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等情况。
3、组织抽查血液制品和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
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无偿献血工作开展不力、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较严重地区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研究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公安部将根据工作实际情况,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公安部督办案件。
4、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
1、组织协调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相关信息,编写整顿工作信息简报,报全国整顿办及有关领导。
2、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通报。
(五)技术保障组。
1、负责组织、落实抽查血站、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情况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2、负责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作目标
(一)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血(浆)站。通过专项整治,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通过专项整治,使非法采供血违法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和其他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保证人民群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的安全。
四、宣传工作与总体安排
(一)宣传工作。
宣传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及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总体工作部署,贯穿于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始终。具体安排如下:
5月至6月,宣传工作按照四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全面展开,侧重宣传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御非法采供血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健康损害。
7月至9月,集中宣传各小组以及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10月至11月,重点宣传督察工作情况,通报一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大要案的查处情况。
12月,侧重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
(二)总体安排。
5月底以前,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报送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专项整治工作全面展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各地于6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情况、有关领导批示和组织机构情况上报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
5月至6月,各地开展全面自查工作。
7月至11月,各地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全面整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全面核查以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抽查。
各小组、各省自7月开始,每月底向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1月底以前上报各组和各省份的工作总结。
11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
12月,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全面验收,进行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并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及全国整规办。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维护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维护改革开放大好局面以及实施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民心工程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细、抓实。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特别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适时调整完善既定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加强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决不姑息手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年)》,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涉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五章调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
第二节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七条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节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三十三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侦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
第四节检验、鉴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四十条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
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事项;
(三)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六章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四十九条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复核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第五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五十五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处罚执行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
(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九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第七十条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验、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第七十四条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六条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
第七十七条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八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八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四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关键词:公安队伍;正规化;正规化建设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2-0146-02
近年来,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加大了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力度,在国家法律制度的严格要求和政策合理引导下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仍存在不少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降低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需要正确认识当前公安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民警素质低下,影响执法规范化建设
当前,在我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过程中,涌现出了一大批文明执法、爱岗敬业的好警察,体现出了公安机关的优良作风和良好形象,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也处于不断上升的状态。但受价值观念和文化水平的影响,在当前的公安队伍中也存在少数民警法治观念淡薄、宗旨意识不强、职业道德观念差和业务素质低下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前我国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比如,个别民警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够,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内容办案,导致执法不规范和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办人情案、关系案或不作为等问题;个别民警因为宗旨意识不强或职业道德观念较差,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处理与群众之间的关系,时常会出现“冷、硬、横”等问题。
(二)管理工作缺乏力度,正规化建设水平低
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开展正规化建设以来,虽然在各个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从正规化建设的过程和各级公安机关开展的实践来看,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正规化建设缺乏主动性,部分民警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不高,有些地区公安机关的正规化建设流于形式,未能建立长效机制。此外,由于工作考核职责以及外在监督的缺失,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没有科学的衡量标准,部分公安机关的正规化建设仅是处于低水平的重复性建设,远未达到正规化建设的实质要求。这些现象的出现都是当前我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管理工作缺乏力度和缺乏执行力的具体体现。
(三)执法保障不力,影响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进程
首先,在办案经费和工资福利方面,我国地方公安机关的费用开支一般是地方财政来拨付,基层公安机关一般由所属市(县)级财政机关拨付,这就会造成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先进的地方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相对富足,而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地区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相对少的现象。其次,在装备保障方面,虽然近几年中央财政增加了对落后地区公安机关装备更新的财政投入力度,但在武器、器械、交通工具和专业技术设备等方面仍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第三,在权益保障方面,存在民警权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网络舆论自身难以监督和规制的特性时常会侵犯到规范执法过程中的民警的合法权益,而现实中由于缺少救济渠道和保障机制往往会使民警受到伤害,进而降低民警规范执法的积极性,影响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
二、我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正规化建设意识薄弱,认识不到位
在当前我国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三个认识层面上的问题:第一,没有清醒地认识到正规化建设的实质内涵,将“正规化”简单等同于“民警执法执勤和内务管理规范化”。正规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机构、内务管理、教育训练、执法执勤、警务保障和监督制约六方面,执法执勤和内务管理的规范统一只是正规化建设的部分内容,而有些单位却错误地认为正规化建设就是搞内务管理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第二,没有真正认识到正规化建设的意义和重要性。正规化建设是树立和塑造警察良好形象的重要路径,但这不是公安机关开展正规化建设的最终目标。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目标取决于公安工作的本质属性,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第三,没有清晰地认识到正规化建设的政策可行性。主要体现在当前地方公安机关在正规化建设过程中重视宏观层面的政策制定而缺乏微观层面的政策执行,在具体操作时却往往忽视自身的实际情况,导致许多政策在表面上看是好的,而在执行过程中却收效甚微。
(二)教育训练制度落实不到位,培训机制不完善
教育培训机制不完善是导致当前公安民警素质低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要通过多种方式对民警进行严格的业务知识培训和实战技能训练是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战斗力的重要途径。目前,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教育训练制度落实不到位和教育培训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为警校学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和对在职民警的教育培训没有形成长效机制。教育训练制度落实不到位,一方面是由于在公安高等教育过程中缺乏统一和规范的正规化建设教材,造成正规化建设难以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另一方面是由于正规化教育在公安高等教育的过程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对在职民警的教育培训机制方面,我国并没有形成长效的机制,往往是上级机关组织或要求时,地方公安民警才参与到教育和培训的过程中,这样就形成不了长效的机制,达不到通过科学的教育培训途径来培养民警具备正规化建设的意识和素质的目标,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就难以取得理想成效。
(三)法规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力
依法治警是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本质体现,而当前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是影响我国正规化建设的重要原因。从提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至今,我国相关部门曾多次从法律意义上做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措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人民警察法》、《训练条令》、《内务条令》、《奖励条令》、《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各地方公安机关也根据法律法规制定了规章和制度。但从现实执法需求来看,这些法规体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在许多基本方面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没有真正体现出公安队伍和人民警察的特点和适用的法律制度。同时规范公安系统的机构设置、编制经费、职务序列、教育管理、监督制约和工资抚恤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体系仍未能完全建立起来。
三、加强我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教育培训,强化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意识
强化公安队伍教育培训包括两点内容: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二是建立长效机制。公安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是确保公安队伍建设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行的保障,只有加强公安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才能确保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得到落实。建立长效机制需要做到以下两方面:一方面,要加强公安高等教育对预备警员的正规化知识教育,从公安实际工作需要的角度出发来培养预备警员的素质,这就需要公安院校进一步完善教育训练的内容、程序等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围绕“三个必训”打造学习型公安队伍,建立起能够长期发挥效用的教育培训机制。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和培训,要坚持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岗位练兵相结合,坚持教育训练与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战训相结合,确保民警在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处在不断学习的状态,进而培养出能适应时代需求的高素质民警。
(二)完善配套制度建设,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制度保障
第一,严格落实民警招录制度,从源头保证公安队伍的素质。“二十公”会议已经将民警统一招录体制改革放在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要位置,但在具体的招录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究其原因就在于民警招录制度的落实不力。第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从基础上夯实正规化建设的根基。一方面,要加强内部日常管理,从考勤执行、请假制度落实、环境卫生清理到警容风纪管理等要进行规范,并考虑进一步完善内部日常管理的内容和程序,从民警的日常行为规范来促进队伍正规化建设。另一方面,建立健全责任落实机制。明确民警的岗位职责和责任后果,健全对民警从决策到执行环节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对民警岗位责任的明确和落实来规范和约束民警的行为。第三,建立绩效考评和奖励制度,认同民警的工作价值。建立科学的考评制度,将民警正规化建设的具体工作进行细化和量化,通过定期考评,评价单位和民警的工作价值,激发他们继续工作的热情。
(三)加强执法监督,增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约束力
在内部监督方面,要围绕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对公安民警作风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重点发挥各级政工、纪检、督察、法治、考核与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责,建立起部门间的联动监督机制,形成监督合力。要想使外部监督发挥效用,必须做到三个方面:首先,警务信息公开。外部监督的前提是信息公开,与群众息息相关的户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公安机关应做到让群众了解政策,会用政策,让群众尽可能多地了解公安民警的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标准,以便进行监督。其次,畅通和完善监督渠道。畅通监督渠道主要反映监督信息向上传达并发挥作用的过程,目前公安机关应重点完善制度、警务评议制度、特邀监督员制度,让外部监督主体能够发挥监督实效。第三,公众参与。强化外部监督必须加强社会公众对监督过程的参与,公安机关要做到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全警务保障体系,强化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基础
一是加强基础资源保障,合理调配资源。要加强基层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解决基层所对技术装备方面存在的问题,整合和提升科技装备的功能,通过科技强警来促进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二是提高民警待遇,建立职务级别工资制。鉴于公安工作的特殊性和当前公安民警待遇低的问题,应尽快建立起有别于公务员职级工资制的公安民警职务级别工资制度,从薪酬上提高对公安民警的待遇,减轻公安民警的生活压力,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加强经费保障。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经费开支定额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各方资源,加强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公安机关的支持力度,对于中西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并建立激励机制调动地方财政的配套支持力度。
参考文献:
[1].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J].求是,2005(5).
[2]许新源.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组织结构发展50年回顾[J].公安大学学报,1994(4).
【关键词】警察裁量权 滥用 法律规制
警政是的窗口,警察权的行使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尺。而警察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治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主体如何行使警察裁量权。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裁量权一旦失去控制,就会颠覆法治思想的统治,从而侵犯相对人合法利益。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所言:“无限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①因此,如何有效控制警察裁量权的行使,是当今法治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范围
警察裁量权的含义与本质分析。研究和探讨警察裁量权的法律规制,首先有必要厘清其含义和范围。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受法律的拘束。但同时,法律对不同行政行为的拘束程度强弱不一。如果法律对行为的实施条件、方式等做出了明确并毋庸置疑的规定,警察主体只能纯粹执行该法律规定,此行为即是羁束性的。与此相对,当法律上使用的是多义性、概括性或不确定的概念,在要件判断上给警察主体留下了判断余地,或者在其选择是否采取行为以及采取何种行为方面,赋予其选择余地时,便产生了警察裁量权。笔者认为,警察裁量权是指警察主体在警察行政过程中,根据法律授权或者消极默许,依据法律和事实,结合个人理解和经验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行选择警察行为具体方式、手段、时机等,并最终作出警察行政决定的权力。
警察裁量权在警察行政管理中广泛存在,甚至达到了没有裁量就没有警察行政的地步。法律之所以授予如此广泛之警察自由裁量权,主要因为警察行政涉及各个领域,而法律具有抽象性、有限性和概括性,不可能包罗万象地设想所有情况而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相反必须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赋予执法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广泛裁量权,以保障执法中个案的实质正义。正如德国学者毛雷尔所言:“裁量主要服务于个案正当性。行政机关处于这种情形之下,既要按照法定目的观考虑,又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而找出适当的、合理的解决办法。”②故警察裁量权的本质即在于保障和实现个案实质上的正义。即使赋予警察裁量权会存在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但为了最大限度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而不得不赋予警察以裁量权。
警察裁量权的范围。施瓦茨认为,行政裁量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行政裁量权的法,就什么也不是。③形象地说明了行政裁量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性。警察裁量权也是警察行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说,警察裁量权弥散在警察许可、警察调查、警察强制、警察处罚、警察指导等警察行政的所有领域和环节。警察裁量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对是否实施警察行为的裁量。某些法律规范对实施警察权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法定情形发生或条件满足时,是否实施该行为由警察主体根据情况作出决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具有决定是否采取现场管制措施的裁量权。法律之所以赋予警察主体该项裁量权,是因为一方面突发事件具有复杂性,另一方面,现场管制中所采取的身份查验、检查、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停留等措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因此需要警察主体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来谨慎决定是否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和措施。
二是对实施何种警察行为的裁量。对于违反警察法规范的相对人,警察主体往往会面临采取何种警察强制措施、使用何种警械或武器制服违法的相对人、如何量罚等问题,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警察主体可以采取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以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更是从200元以下到5000元以下的不同幅度。因此在具体办理治安案件中,警察主体选择何种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必须行使和运用裁量权,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性。
三是对警察行为实施时机的裁量。警察主体经过裁量,在决定采取警察行为和采取何种警察行为后,还需要对何时采取相应警察行为进行裁量。如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警察机关要,在举行日期的两天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对人。
四是对警察行为实施方式的裁量。如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等任务时,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至于使用约束性警械的具体方式,则由警察主体自行裁量决定。
警察裁量权的滥用
控制警察裁量权,实质即是控制警察裁量权的逾越或滥用。警察裁量权的滥用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不符合立法目的。警察主体在作出裁量决定时,必须严格遵从立法机关的授权目的或意图,这是立法机关至上的政治结构的必然要求。从行政裁量的构造和运行看,立法目的实际上引导和决定着各种行为方式的选择。即是说,尽管警察裁量权意味着警察主体具有多种行为方式可选择,但其只能根据立法或授权目的来对个案中的行为方式进行选择。立法目的就像磁铁一样,强烈地吸引着裁量选择的方向和途径,以保证立法目的和个案正义的最终实现。
实践中,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不符合立法目的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所追求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警察主体对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其处罚是为了经济创收,而不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二是警察主体行使裁量权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不正当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
不相关的考虑。相关因素是指在行使警察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它可以保障警察行为基本上遵循法律设定的目标,有助于推进和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特定目的和政策,一般情况下,相关因素必须和具体的授权规定或整个法律相互吻合。如果警察主体在行使裁量权时,考虑了法律规定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都是不相关的考虑,构成权力滥用。
从我国的警察立法来看,相关考虑因素主要包括: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警察裁量权必须具备的法律和事实条件。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即属此种情形。
二是宪法和组织法对警察职责和权限的规定,特别是限制性规定。如《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警察在作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裁量决定时,需要考虑相对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等因素。
三是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法律条文内容蕴含的意义而推导出的某些合理因素。
不公正的决定。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在行政法中,公正是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追求目标,是对警察裁量权的基本要求。不同国家对警察裁量行为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英国行政法理论通常认为:当任何具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会采取该行为或措施时,其即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而根据德国行政法理论:警察主体在实施裁量行为时,应当选择最适合于实现行政目的的方法,在所有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适当地平衡社会公益的实现与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系。魏玛时代德国行政法学者Fleiner曾用一句话来形象阐释该项原则,即:警察不能以大炮去打麻雀。若违反这一原则,则构成权力滥用。
我国学者在理论研究中认为,不公正之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动机不良,;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对法律规范任意进行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在法定范围、幅度内作出显示公正的选择;反复无常;故意拖延。④
警察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
孟德斯鸠曾说,权力有滥用的趋势,权力如不加制约,必然滥用,这是历史的经验。⑤一般权力尚且如此,警察裁量权就更需要制约和控制,以防止其被滥用。笔者主要从四个方面分析警察裁量权的规范与控制途径:
警察裁量权的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指以法律规定行使警察裁量权的根据,通过依法行政,确保警察裁量的合法性,从而保障公民权及公共利益不受警察权侵犯。笔者认为,对警察裁量权的立法规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宪法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根据现论,警察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基于宪法制定权而产生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因此,宪法应该对警察权的边界予以明确的界定,通过宪法的规定,应该可以判断警察权是否越权或滥用。宪法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主要通过宪法理念(精神)对警察裁量权的指导来实现。如行使警察裁量权要“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等。
二是通过对制定法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完善,加强对警察裁量权的硬法规制。在立法授权时应当尽量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警察裁量;适度授权,尽量缩小警察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少用或避免使用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法律用语或法律概念。
三是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引导和决定作用,当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地对某一事项加以规定时,探究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就是一种重要途径。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具体规定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使用方式,而探究其立法目的,人民警察使用手铐,必须是基于约束相对人,防止其自杀、自伤、逃跑等目的,而非作为一种惩戒措施。
警察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传统行政法中,各国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仅停留在合法性审查层面上。警察裁量行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不能成为法院撤销的对象。19世纪中期以后,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宪法规定的法治行政之下,即使是裁量,也不可能是独立于法的自由裁量,因此,如果行政裁量行为逾越了法所规定的范围或者滥用,应视为违法裁量而服从司法统制,并由法院予以撤销。
在我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干预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敏感的问题。在传统行政法中,法院对裁量权的干预一般只限于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而对其合理性一般都保持着非常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尽可能维护行政裁量权之自治性。近年来,随着法治思想和尊重保障人权理念的不断发展,法院对警察裁量权的干预呈现出越来越频繁、广泛和深入的趋势。目前,我国法院对裁量权的审查主要限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和“显示公正”两种情形。而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和合法预期保护制度在规制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和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制度的有益经验,适当扩大对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增加“违反比例原则”和“违反合法预期”两种情形,与其他情形一起构成一个新的审查标准体系。
警察裁量权的行政控制。行政控制是警察机关的自我制约机制。在政府主导型的法治进程中,行政控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控制的主要方法有:一,通过完善行政程序规范警察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二,通过制定警察裁量基准规范裁量权的行使;三,加强和完善内部警务监督制度,如现场警务督察制度、执法质量考评制度、法律审核和办案审核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四,实行行政复议制度。⑥以上方法均可有效规范警察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上述诸多方法中,应当把制定警察裁量基准作为对警察裁量权进行内部行政控制的核心。所谓警察裁量基准,是指由警察机关为规范警察执法而专门制定的具体裁量流程、标准。它通常以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是对抽象、原则、概括性较强或弹性幅度较大的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细化。当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有裁量基准制度。在我国,从公安部到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近年来也进行了裁量基准制度的有益尝试,如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印制的《执法操作规程》等。实践证明,裁量基准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裁量权控制模式,对于规范警察裁量权、提升警察行政效率等有着积极作用。
加强和完善警察裁量权的程序控制机制。程序作为规范警察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警务法治的重要前提。行政程序是否发达,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指标。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如奥地利、西班牙、美国、德国等,均有作为一般法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立法规范警察行使职权行为。我国目前既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也没有制定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使法典,关于警察裁量行为的程序规范,主要散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警察单行法律中,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认为是一部比较系统规定警察行政程序的立法,但作为部门规章,其层次较低。《人民警察法》中虽然规定了警察职权的内容,但过于概括。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加快《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制定《人民警察职权行使法》,具体规范警察行使职权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本文系河南省2013年科技发展计划软科学研究项目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132400410318】
【注释】
①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567页,第566页。
②[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27页。
④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