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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1 16:34:27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1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条例;信息公开;研究

采购信息的公开透明化作为我国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生命力所在,公开透明原则对任何国家来说,特别是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都是给予高度重视的。自2003年1月1日我国《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后,政府采购在信息公开方面有所进展,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的招标信息和中标信息实现了公开化,各个地区结合自身特点实行了有关信息公开的政策、办法等等,对采购整个过程的信息进行了有效管理透明化。今年3月1日《条例》的颁布实施,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延伸了信息公开,加快了对采购信息平台的构建,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侧重了信息交流沟通的实效性,真正使政府实现“阳光下采购”。

1.信息公开在政府采购中的意义

1.1 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化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内在要求

政府采购归根结底其资金的消费是对纳税人税款的消费,为了确保纳税人对税款消费的知情权,国家采取了采购信息公开化的制度。坚持信息公开透明化,可以给各类参与到采购中的供应商创造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障社会监督政府采购的过程。社会民主建设的步伐加快,国家财政方面的预算公开化同财政公开化都属于公共财政改革,政府采购在财政支出的范畴,随着改革的进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化势在必行。

1.2 信息的公开利用规范政府采购

对采购信息的公开能够为采购市场的监管创造前提,规范采购行为,优化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当政府采购的所有信息完整地、系统地面对社会公开,透明化政府采购行为,阳光下交易,构建的政府采购制度才会更加健全。

1.3 信息公开减少信息获得的差异化,达到公平目的

采购信息的整体准确性能够作为市场主体采用采购交易的依据,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才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信息公开的不完整、不全面,造成了供应商对信息把握的混乱,不同主体可能获取不同的采购招标信息,这就是要对政府采购信息全面公开化,减少信息的差异化,真正达到公平的采购交易。

2.《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

本次《条例》的实施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相比,信息公开就是很大的亮点,有关信息公开的方面可以进行简单总结归纳如下。

2.1 对项目整体采购情况的透明化

《条例》史无前例地对政府采购整体状况进行信息公开的力度加大,从政府采购信息及预算的公布,到中标、成交结果附带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的公开,政府采购合同成果签署以后要在法定规定日期即2个工作日内公开。除此之外,《条例》中对中标结果的公开相比以往力度空前,对采购单位、采购机构、中标内容(项目名称、规格、成交价格、数目等等)的信息要求更加详细,都要进行公开化。

2.2 对供应商的无差别信息公开

《政府采购法》中要求政府采购遵从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新出台的《条例》延续继承了这一原则,规定了一系列对供应商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比如对供应商资格预审信息的公开,特别对来源单一的采购要公开仅有的供应商信息;严禁对同一采购项目对供应商提供不同的项目信息,实施不同的审查标准,限定他们的地域、所有制形式等等。另外,《条例》别要求了供应商要符合投标的法定条件而且能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含了过去三年中参与政府采购无任何严重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在具体的采购活动中,能够对财政部门的供应商、采购机构三年内受到的财政行政处罚,政府采购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进行有效查询。

2.3 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开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均是由国务院着手的,作为行政性法规,它具有的效力比一般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等要高,本次《条例》的实施是站在行政法规的高度,确定了对政府采购方面的投诉处理信息进行公开化,规范了采购活动,调动了全民积极性参与到采购监督中来,及时把握案例信息,对投诉处理过程决定等等进行沟通交流,改善不足。

3.《条例》对推进政府采购透明化的现实意义

3.1 呼应预算法的顶层设计

2015年颁布了新预算法,把“政府采购”的内容做了相关规定,一方面就整体上在政府采购方面的公开化进行了要求,对政府采购的情况,各级单位应该做到及时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另一方面对不能及时公开信息的责任追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预算等公开化说明,就要责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更正,而且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本次的《条例》针对政府采购在公开化的概述有了明文规定,同时也确定了政府采购方面公开化责任,与新预算法中的规定不谋而合,相互呼应。

3.2 拓展母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

《条例》是对其母法《政府采购法》的详尽解释说明和补充,在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定,《条例》从条款内容上对其进行了很大程度地拓展,细化解释了过去相对模糊的内容,推动了政府采购从到结果的全过程公开透明化的进程,如今,通过整合《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可以总结出,政府采购面向社会公开化的信息包含了两大方面:采购整体过程的信息和采购操作管理方面的信息。加大了公开力度,扩充了公开内容和范围,保障了采购的公平公正。

3.3 对“未公开”责任追究机制的强化

为了更好地落实政府采购信息,需要在法律条款中对不公开责任的追究进行明文规定,《政府采购法》已经有相关内容规定,要求对弄虚作假,上瞒下骗的情况由上级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条例》实施后对过去相关法律的条款进行了完善,优化了采购项目整体信息达不到公开化的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了采购项目全过程的信息公开,也约束规范了采购人和采购机构的各类行为。

3.4 对信息公开的途径的规范化

政府采购过程的信息在《条例》实施前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单位指定媒体并公开,没有限定媒体级别,这就造成了采购信息的混乱性,管理混乱,严重损害了采购的竞争性。另外,为了及时达到采购信息公开化的有效性,《条例》中对信息公开方面的时间限定有所确定,比如,在“供应商唯一”的状况下,采购项目信息和供应商信息公开时间不低于5个工作日;中标结果等从中标算起的2个工作日内公开等等,对采购信息公开化的途径进行了规范化调整。

4.总结

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条例》同过去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重点探讨了《条例》中对信息公开的规定要点,针对政府采购的信息公开力度有所加强,从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对采购信息公开有了不同程度地延伸,统筹规划管理采购信息,了解了信息公开对采购的意义,政府采购信息的规定公开化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化改革的建设,对实现“阳光下采购”的目标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姜爱华,滕怀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现实意义与未来挑战[J].中国政府采购,2015(4).

[2]黄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项目信息公开规定的立法意义及落实建议[J].招标与采购,2015(3).

第2篇

根据县领导批示,此次清理工作由发改委牵头,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配合。按照通知要求,7月11日上午,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了清理工作布置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胡兰芳、发改委副主任、县监察局执法监察室主任周遇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陈乐德、发改委曾靖伟。会议对清理工作进行了全面布置:一是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指定分管领导负责,明确具体经办人员,保持和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确保清理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分工安排,明确程序,强化责任,会议明确了工程领域、产权出让方面由陈乐德负责清查,政府采购方面由陈君负责清查,财政、交通、建设、水利等部门清查工作由曾靖伟负责联系,最后由发改委汇总形成初步清理意见;三是县发改委会同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汇总后,对照《条例》进行初审,并形成总体清理意见,7月18号报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征求意见并审阅完善;四是计划7月下旬组织召开了县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部门联系会议,经联席会通过后正式上报县政府审查核定报市发改委,切实做好我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做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把中央政策和精神落到实处;五是县发改委将会同县监察局、政府法制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2年8月30日前组织开展对《条例》贯彻实施的检查。

二、我县出台使用的相关招投标规范性文件

根据文件要求,我县涉及到招投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已出台的和正在使用的都纳入清理范围。经自查,目前仍生效和正在使用的文件有九个,主要是涉及到工程招投标、产权出让和政府采购三个方面,并有详细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现将以上规范性文件按成文时间排列如下:

1、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竞价销粮实施办法的通知》

2、县政府2004年5月21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政府采购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3、县政府2005年8月4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产权交易和粮食竞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县政府2007年3月13日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我县招投标市场的若干意见(试行)》

5、县政府2007年3月14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招标投标监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县政府2007年9月12日制定的《关于转换政府采购监管职能法的批复》

7、县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19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2009-2012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

8、县政府2011年4月22日制定的《关于印发县30-50万元建设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9、县政府2011年10月10日制定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招投标管理和改进政府采购工作意见的通知》

三、严格对照《条例》,全面仔细清理

在此项清理工作中,我们严格对照《条例》规定内容,对我县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一一进行了审查清理,对建设局、财政局、水利局、交通局等单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仔细对照,未发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干预当事人自、增加企业负担等违反《条例》的内容,不同规定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矛盾的内容。在清理过程中,召开了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特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有关专家学者、行业组织、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实施条例并当场反馈了意见采纳情况。

同时,对我县政府采购工作也进行了对照自查,我县现行的政府采购相关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内容,符合法规条例,政府采购工作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四、进一步做好招投标工作的几点建议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现有的管理办法和实施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践实践情况,还需进一步强化和完善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但从目前实施情况看,仍存在有些招标人为了使意中人中标,通常采用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投标保证金或者设置工程业绩等手段达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现象,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以制止。

2、邀请招标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对邀请招标的项目有严格的规定,凡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应实行邀请招标。

第3篇

摘 要:我国政府采购在拓宽范围、扩大规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加强监督管理。有鉴于此,本文概述目前推进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问题,分析影响政府采购审计推进的制约因素,探讨完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 :政府采购 全过程审计 顶层设计

一、目前推进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问题

一是基础信息质量较差。政府采购审计推进过程中,采购主体、参标或中标单位提供的部分信息存在质量问题,比如参标单位为了提高中标率,往往蓄意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基础信息缺乏相应的真实性、充分性及相关性。正因为如此,广东省审计厅办公室曾专门发函给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要求对方“应注意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二是审计目标环节存在偏差。在政府采购审计推进过程中,普遍重视对招标、开标、评标等采购招标中间环节的审计,但对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验收等前期或后续环节的关注度不高。

三是审计对象范围偏狭。《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强调的是对财政资金的跟进审计,非财政资金的采购不在国家审计的对象范围之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第二条规定“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包含部分非财政资金支撑的采购,可见政府采购审计实际上无法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全覆盖。

四是审计维度残缺。目前,政府采购审计的主要维度还是对合法性或合规性的审视,对绩效等其他维度的关注度不高,在具体落实层面的成果较少,部分地方甚至没有公开类似审计结果等相关信息的底气。

五是审计评价与民众期望有差距。基于部分政府采购项目自身的关注度,部分民众会自觉发挥民众监督作用,对采购价格等问题进行质疑,期待对应的政府采购审计确认这些问题。然而,部分民众质疑的问题往往难以进入审计发现及审计建议中,亦无公开相应的审计结果。

二、影响政府采购审计推进的制约因素

一是审计人员胜任能力。部分审计部门的职数岗位有限,且多为财务审计类专业技术人员,当面对各类型审计任务时,在知识面及相关技能方面往往力有不逮,参与政府采购审计的部分人员对采购理论、法律规范、流程、方式、相关行业市场情况、合同管理、风险特点等方面的了解往往有限。

二是绩效评价标准。目前,在实务层面没有统一、权威、科学的政府采购绩效指标体系及相应标准,《采购条例》中甚至没有绩效、效益、效率等相关字眼。其实,这不仅是采购绩效审计的困境,其他类型的绩效审计也面临这种困境,即便是《审计法》也将绩效审计局限在财务审计之内,而且缺乏细则层面的说明。

三是与其他监督方的配合。《采购条例》第七章对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进行了比较详尽地规范说明,但没有明确财政、审计、监察等监管部门等不同监督方如何协同监督及彼此之间的沟通方式。在实务层面,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管方协调配合不当,成为采购审计监督系列问题出现的原因之一。

四是顶层设计。上部分第三个问题中所言的《审计条例》与《采购条例》之间出现了真空地带,本身就是顶层设计问题的表现之一。另外,《采购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强调了对违法行为的关注,但没有绩效方面的要求,也是顶层设计缺漏的重要表现之一。

五是发展成熟度。政府采购审计的发展成熟度一直比较有限。其中,最关键的表现是至今没有形成系统、全面而权威的政府采购审计监督机制,缺乏规范文件来明确规定采购审计准备、切入时点、审计主体资质、审计程序、审计方法等环节,致使政府采购审计在实务层面的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风险问题。

六是国家治理理念跟进转型。在国家治理境遇下,如刘家义审计长所言,“要把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作为审计的最终目标……审计工作的成果最终要由人民群众来评价和认可”。目前,在政府采购审计工作推进过程中,对民意的尊重程度不够,缺乏自觉吸纳民众监督成果的意识和习惯,是产生系列问题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政府采购审计工作的建议

一是提升审计团队的胜任能力。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时段不一的员工培训计划,经常性地推进审计人员的相关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应该以审计技能、采购法规、采购理念、招标管理等相关知识为重点。在面对特定领域的政府采购项目时,可以适当延长事先调研环节,在调研过程中汲取新知识,还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是协调处理多种关系。首先要注意协调好与采购项目执行主体的关系,确保其能切实配合具体工作的推进,尤其是确保其能及时、充分而真实地提供支撑审计意见的基础证据信息。其次要注意协调好与财政审计、其他类别审计及其他采购监督的关系,确保彼此之间形成采购监督的最大合力。最后要注意协调好与广大民众的关系,要学会并善于从相关民众调研并获得部分基础信息,尊重民意,自觉吸纳民众监督的成果。

三是稳健推进实践探索创新。首先要经常性地总结经验方法,力求实践推进过程中稳打稳扎;其次要注意创新审计理念,敢于尝试运用新的审计方法,推进政府采购审计技术推陈出新;再次要在尽可能高的层面,尝试构建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在大量实践积淀的基础上,由下而上逐层尝试。

四是践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强化对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招标、采购程序、采购验收等环节全覆盖的审计工作,即践行政府采购全过程审计监督。不过,对于特定政府采购项目而言,不一定有条件安排统一而整体化的全过程审计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不用僵化地坚持形式上的全过程,可以考虑灵活地结合全面审计和局部审计、项目审计和专项审计、传统审计和现代审计,达到全过程审计的实质效果。

五是修正顶层设计。在采购方面,在《采购条例》第六十五条基础上,将审计监督与监察监督分开来,对审计监督的相关事项进行详细规范;在审计方面,在《审计法》与《审计条例》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明晰政府采购审计的相关内容,确保对政府采购的全覆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并颁发绩效审计指南或者规则等文件。

参考文献:

[1]广东省审计厅办公室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政府采购社会审计服务资格信息的函

gdcost.com/ViewMessage.aspx?MessageId=119796

第4篇

【关键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作用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通过招标投标处理的经济行为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加,伴随我国2000年以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章制度,虚假招标、违法交易以及串标围标等尖锐问题得到有效改善,并且伴随相应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不断完善,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还有效促进了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的创新及持久健康发展。

一、《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贯彻方法

作为国家法制建设中促进社会公平竞争、有效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大重要举措,《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例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四大措施,首先,要采取新闻宣传以及人员培训等多种手段,鼓励人们认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在社会中营造自觉遵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气氛【1】。其次,一次性全面清理各部门所涉及到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规及地方性招标投标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及时作出废止、修改和公开,同时抓紧出台配套规定的制定。再次,依据中央部署的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执法检查集中展开,并对围标串标以及弄虚作假等违反招标投标规范的行为加以重点查处,从而使得招标投标秩序得到有效确保。最后,认真梳理并剖析工程建设中有利领域如规范招标市场、纯洁招标投标环境等的专项治理,并将其当做典型案例适时公布于众。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完善行政监管和法律惩防措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1、对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作进一步强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项目法人在排除由于技术复杂以及有特殊性要求下不适宜公开招标之外,不能以不明确为借口来规避公开招标,而需要公开招标;作为负责该项目审批及核准的部门需要对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核和确定,同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通报【2】。

2、使得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范围变得更加明确。对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通常在招标过程中所遇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设备、服务以及材料等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部门及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在该招标上的管辖权及相应的使用法律具有很大的争议,国内《招标投标法》以及《政府采购法》均给予明确的规定,即招标投标法的第三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内容不仅包括工程,还有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等【3】。其中工程主要是指工程新建、扩建建筑物以及相应的拆迁和修缮等;而与工程相关的服务及货物分别指的是建筑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设计以及勘察等。

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了投标人的范围。为了使得目前国有大型企业自身全面配套及体内循环的形式得到根本改变,从而将“父招子”中的状况彻底消除,有效改变市场化资源配置程度严重不足的社会现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则不允许参与投标,因为有可能对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带来影响【4】。此外,当招标投标单位负责人相同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时,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人不能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确保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统一规范。面对过去经由各地财政部门以及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多方面杂糅管理的缺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一个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该场所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并且与行政监督部门之间不应存在隶属的关系。这种规范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加大了对招投标进程的有效监督,使得招标工作变得更加规范。

5、《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以及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可以不招标以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对于需要采取具有不可替代作用的专有技术或者专利等可以不进行招标;采购人或者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本身可以自行提供、生产或建设,可以不进行招标;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不然会对施工或配套功能产生影响,可以不进行招标;其他的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可以不进行招标【5】。

6、《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能够有效防止虚假招标。明招暗定是实践中搞虚假招标的主要手段,该过程是指招标人利用不合理公正的投标人资格及中标条件对其他投标人进行限制和排斥,从而令其在事先内定好的投标人中标的现象。为此,《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明令禁止利用不合理条件及不规范资格对投标人进行限制排斥,并且不能以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来评定不同的投标人,不能用与招标项目实际无关的审查条件来判定投标人的中标资格,同时不能对特定品牌、商标、供应商等加以限定。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还细化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给依法严惩这类违反行为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7、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要符合规范。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选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其中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除外。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能更换。同时,条例中还明确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私下里不能与任何投标人接触,且不能出现任何不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

8、《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标底及标底的作用还做了明确规定,指出不能以投标报价与标底是否接近作为中标条件,标底在评标中只是一种参考。并且在条例中还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非法形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此外,《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做了具体的要求。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投标人需要提交的保证金金额,并将建设工程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限额取消,同时规定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单位,应该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保证金。

结束语:《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自从实施以来,在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人行为、确保公平竞争以及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方面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该条例还规定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场所,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及评标行为作了明文规定,加大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有效监督,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避招标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虚假招标行为,确保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苏宗娟.学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和亮点[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2,(21):45-46.

[2] 丁玉梅.基于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分析[J].中国房地产业,2013,(4):475-475.

[3] 邱兰,夏国银,余丹丹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范招投标活动的利器[J].城市建筑,2013,(2):268-269.

第5篇

关键词 高校政府采购 特点 问题分析 建议

自2003年颁布《政府采购法》以来,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已近十三年,采购管理制度及工作流程日益完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更是使我国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迈进了坚实的一步。高校作为政府采购一大主体,因其自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及复杂性,现今仍存在若干问题。本文结合自身实际工作,对高校政府采购的特点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改进建议。

一、高效政府采购特点

(一)资金来源多样性

《条例》第二条明确指出政府采购法中所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也就是说财政性资金不仅仅包括财政专项资金,还包括纵向、横向科研项目经费、校内基本经费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都属于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高校作为科研型的主体机构,其经费来源更广,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其他的方式有横向科研经费、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一流大学建设经费、省级配套服务经费、引进人才专项经费、企业合作、捐赠款等,资金来源呈现多样性。

(二)用户群体分散性

目前许多有条件的高校均成立了相应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高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高校招标管理办公室,或高校采购中心等,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高校设备采购事宜。但究其根本,高校采购的直接使用主体仍是万千科研型人才,高校内部组织机构较为复杂,机构设置分为行政机关、二级学院、研究所、实验室、课题组等。在这一组织结构下机关、院系等均有经费使用自,每个部门乃至每个系所教师提出的采购申请比较零散,使得高校项目采购缺乏科学化的计划及统筹安排。

(三)仪器设备专业性

高校是典型的知识密集型单位,身兼教学与科研双重身份,它不同于社会其他部门和行业,为了满足科研工作先导性和及时效性的需要,所采购的设备多是技术含量高、可靠性高、精密度高的专业仪器设备。以2015年为例,我校货物及服务项目预算总额约5亿,其中专业类仪器设备预算约3亿,达到采购总额的60%以上。另一方面随着学校专业门类设置的不断增多,采购设备品种也越来越多。专业设备需求大、设备技术需求复杂是高校采购一大特点。

二、高校政府采购问题分析

(一)周期长,采购效率低

首先,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及规范性很强的工作,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在采购申请、招标公示、招标文件编制、中标公示、合同签订等环节均有相对明确的时间规定,不能随意缩短或改变。虽然条例的实施使得采购效率得以改善,但在高校采购设备时效性强的背景下,其采购周期仍显得较为缓慢。

其次,高校设备采购的具体使用人是学校科研人员及教师,其精力主要放在教学及科研方面。一方面其对政府采购的政策的必要性及采购流程法规理解不到位;另一方面对所购设备前期调研准备工作不够充分,所提技术参数难以实现可行性及规范性,易产生质疑和投诉,废标频率高,降低了采购效率。

(二)采购计划性差,执行进度紧

前文已经提到高校采购用户群体较为分散,各学院、各系所老师提出采购需求的时间不一,而为了满足用户的使用需要,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用户采购需求时不得不尽快加以执行。以较为常用的GC、PCR等检测设备为例,平均每月均需组织至少一次相关设备的采购,从全校角度来看,是缺乏采购计划性的一种表现,也是对采购资源的一种浪费,没有发挥政府集中采购的批量竞争优势。

高校政府采购资金来源多样,预算下达时间不确定,许多财政性资金在预算审批下达留给采购的时间较少,有些预算下达后用户不积极采购,在年底或项目结题时期还面临着经费结余被收回的可能,最终年底突击采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采购工作处于被动状态,缺乏计划性。

(三)高校相关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条例》新规定的实施虽然加强了高校采购需求管理、完善了高校政府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范了高校验收环节,但因高校采购设备的特殊性及专业性、采购执行的及时性复杂性,政府采购在高校的实施过程中仍有待完善。一方面表现在为使高校科研水平保持于国际领先水平,物质支撑上要求仪器设备也具备高精尖水平,国产设备一般较难满足科研要求,需要购买进口设备,这就与政府采购法鼓励购买国产设备的原则相矛盾。另一方面政府采购对于供应商仅有两家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说明,许多高端精密仪器国际生产商仅有两家,即不适用于单一来源,也不适用于招标等其他方式,虽然用户可以降低准入门槛以便其他低端产品参与竞争,可一旦低端产品中标却无法满足科研实际需要,最终就会造成对资源的浪费。

三、高校政府采购改进建议

(一)完善高校采购制度建设

高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在严格遵守采购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出一套适合高校自身特点的、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采购管理办法及程序,填补采购执行过程中的法规空白,从制度上保证整个采购过程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进行。

(二)加强预算管理,提高采购计划性

预算管理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断强化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合理预算及预算执行进度,促进预算编制、计划以及执行有效衔接,设立相应责任人监督下达预算的执行进度,按预算要求严格实施采购进程。同时进行统筹规划,密切联合各部门、院系做好采购项目的汇总、整合、归类,增强采购的计划性,减少重复采购和突击性的零星采购,发挥集中采购优势。

(三)从采购源头抓起,加大采购宣传培训力度

首先,全校普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让采购用户从根本上认识政府采购的必要性,宣传政府采购的优势,消除用户抵触思想。其次,做好采购流程的培训,尤其是从源头上做好招标参数要求的培训,强调前期调研工作重要性,尽可能多地了解仪器设备的市场行情、服务质量等,确保招标参数合法可行,以保证采购过程顺利进行。

(四)提高采购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对政府采购的认知水平,增强廉政意识、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另一方面提高采购的专业化水平。采购工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这就要求采购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采购法规知识外,还应懂得财政理论、法律知识、经济贸易等相关学科知识,采购机构应加大采购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采购人员素质,保证采购过程的效率和质量。

四、结语

高校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采购的规则程序,加强预算管理,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努力改善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高校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发挥集中采购优势,更好地为高校教学科研服务。

(作者单位为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锐.高校采购工作重点额问题及对策研究[J].时代金融,2016(1):205.

[2] 刘莹.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为契机完善高校设备采购工作[J].中国轻工教育,2015(6):52-54.

第6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教学及科研设备;政府采购

[DOI]10.13939/ki.zgsc.2016.36.048

高等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行为,大部分属于政府采购。按采购品目及预算额度划分,在《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目录内的货物采购属集中采购,限额以上目录以外的政府采购行为属于分散采购,高等学校采购用于教学及科研任务的仪器设备大多属于分散采购。以吉林大学为例,2015年货物类政府采购总量中,95%的采购项目都属于分散采购,这类采购项目的特点是种类繁多,专业性极强,市场竞争不充分。目前,我国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庞大复杂,而专业设备的采购人代表往往是致力于科研工作的学者,让这些学者遵循上述法律法规体系成功完成采购任务就显得非常困难。如何在现有法律法规条件下,成功完成高校教学及科研设备采购任务,已成为高校政府采购工作者关注的热点问题。

1 既满足使用需求,又不能忽略政府采购程序,重在前期市场调研

从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到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出台,我国政府采购工作重心经历了由“程序导向”向“结果导向”的巨大转变。买到教师满意的教学及科研设备是高校政府采购的根本目的,同时,采购过程公开透明、监督到位、严格问责又是实现采购目的的有力保障。因此,兼顾需求与程序就成为采购成败的关键。要抓住这个关键,采购人具体要完成哪些工作呢?进行广泛、深入、客观的市场调研,利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打造供应商积极参与的竞争平台。落到实处就是依靠完备的市场调研,编制合格的采购文件。

2 编制采购文件要避免排斥潜在供应商

上述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询价文件等。以招标文件为例,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发出并告知项目需求、招标投标活动规则和合同条件等信息的要约邀请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各种政府采购方式采用了不同的采购文件名称,但在采购活动中的作用类似。采购文件在最大限度满足采购人需求的同时,要避免出现“排他性”条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8 号)第21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条规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如何判断技术及商务条款有无“排他性”?只要该条款满足“有三个以上品牌符合要求”即可判定无“排他性”。因此,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的市场调研工作,必须选择三个以上满足采购需求的品牌产品开展,基于上述产品的技术及商务条件编制的采购文件就不会受到潜在供应商的质疑。然而,经常遇到这种情况,某一领域设备参考厂商少,各品牌之间层次相差很大,用技术及商务要求确立的平台失衡,品质好、价格好高的产品缺乏竞争积极性。这时就要通过科学量化的评审方法使公平竞争平台重新建立起来。

3 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选择合适的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方法包括最低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价法要求采购人用技术和商务要求设一道门槛,入门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因此,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价法。但实际工作中,最低价法经常无法甄选出满足采购需求的产品,这就需要启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要求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客观合理,而且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并在采购文件中详细载明。实践证明,高校采购科研设备往往借助综合评分法才能成功完成采购任务。以我校国家重点实验室采购一台LPCVD为例,能够满足采购人基本需求的供货商只有五家,该设备的核心技术难点是稳定运行的最高温度,最好的设备能够在1300℃稳定运行,但价格昂贵;而在1000℃稳定运行的设备,价格低廉,但设备使用单位部分高温试验无法完成。于是,我校采购中心果断采用综合评分法,技术优势与价格优势之间在事先设计好的综合比分平台上展开激烈角逐,采购人最终买到了性价比最高的产品。《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也规定竞争性磋商最低报价为评审基准价。这使低端设备能凭借价格优势积极参与,高端设备凭借技术优势也具备参与积极性,同时又不敢倚仗技术优势漫天要价。综上,只有在采购人充分调研市场的前提下,配合科学合理的分值设置,才能充分发挥出综合评分法的优势。

4 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项目应选择其他非招标政府采购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方式中的一种,《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1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货物及服务采购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采购人在取得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后,可以选择适当的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技术复杂的教学及科研设备,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和询价采购。在前不久召开的部属高校政府采购工作会上交流发现,很多高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存在“过度招标”的问题。不能根据采购项目特点灵活选择政府采购方式,会导致采购任务失败或滋长围标串标的现象出现。

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明确指出“分散采购的组织主体是各采购人,采购人可以自己组织开展采购”。高校在采购教学科研设备领域具有人才和技术方面的先决优势,依靠优势条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摸索规律,定能打造出公平交易平台,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高校教学及科研设备政府采购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2(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5(7).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4(7).

第7篇

一、围绕第一执行操作平台目标加强业务建设

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众多主体和参与方。但无论从《政府采购法》对各主体的职能定位来看,还是从我国政府采购改革十多年的实践来看,集采机构无疑是政府采购第一执行操作主体。根据财政部统计数据,2008、2009年集中采购规模分别达到政府采购总规模的85%和87%。其中集采机构的采购规模分别达到政府采购总规模的67%和69%。2010年5月,财政部谢旭入部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以集中采购为主要实施形式的采购格局和公开透明的采购运行机制已逐步形成。”财政部国库司领导在某会议上表示,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和主渠道作用日益凸显。这些都充分说明,集采机构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主力军、主阵地、主渠道。在新的形势下,作为法定的集采机构,必须根据这一职能要求,加强自身业务建设,按照《政府采购法》、特别是[2009]35号文件要求,在依法规范政府采购操作流程、推进采购文件标准化、加强采购环节控制,落实政策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电子化采购和推进团队职业化、专业化等方面加强建设,以实现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操作的权威性、采购手段的先进性、采购方式的代表性、采购范围的涵盖性、采购总量的绝对性,真正成为政府采购第一执行操作平台。

我国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二) 冯伟华

我国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首先,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保障不力。目前出台的一些政策制度,难免存在遗漏,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继续回避了《政府采购法》中的一些焦点问题,其中一些条文的表述笼统、模糊,甚至前后矛盾,亟须修改、完善和补充。

第8篇

据财政部相关人士表示,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

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过10个多月,仍未见《条例》踪影。消息人士透露,马上公布《条例》的可能性并不大,业内专家也认为政府采购“两法”冲突等问题的悬而未决是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定义,并将工程采购纳入其中,但随后又在《条例》中表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确定了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法,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曹富国告诉记者:“两部法律围绕了政府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上的地位问题进行展开。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政府采购法完整的政府采购概念,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不包括工程采购,采购对象是政府用于公共管理和为公共服务所需的货物及其相关服务等消费性项目,不包括用于投资目的的货物、工程及相关服务的购买。”

在工程采购的争论上,采购方式及程序构造也存在争论。以前,议标也被认为是招标的一种方式,有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招标规则也把议标作为招标方式。但议标实际上就是竞争性谈判,不具有招标的性质和特点。据悉,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很大比例都是议标,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严重问题,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中却肯定了议标方式,其中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但政府采购有其范围限制,房屋建筑工程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强制招标”范围,是特别法的规定,不能采用议标。

对此,曹富国认为,议标被招投标草案中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对议标性质的认识,讨论它本质上是否属于招标方式,但从根本上看,这是对“两法”冲突进行立法折中的结果。这种影响在《政府采购法》上也有重要体现。《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以招标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一揽子采购方式,但是它的适用被限定于货物或服务采购。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当规制已经对法律适用和采购实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缺乏谈判性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已经在适用复杂招标采购项目上显得捉襟见肘,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缺乏工程采购方式和程序。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矛盾与法律实施的监管权本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但从政府采购立法史或法律关于监管权的分配上,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部门之间监管权的分配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范围冲突由监管权冲突造成的。因此,一种协调‘两法’关系的思路是协调部门之间关于监管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统一与和谐。”曹富国说。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针对这项条款,曹富国解释说:“这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立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但同时也没有剥夺其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包括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职能。”不过可喜的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都授予国务院进行规制的权力。“法律的实施运行还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也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之间达成协调性文件中,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 34号)文件表明,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招标投标监管权的分配倾向于维持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现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采购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该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根据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监管体制。”曹富国还分析:“除了国务院的协调努力外,11部委组成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以及部门规章也在有关监管权方面进行协调。这一协调机制的规章也反映了部委之间就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的监管权所达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即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职权。同时,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也排除了对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监管权。”

在政府采购“两法”问题上,采用协调监管能否强有力地解决矛盾我们不敢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协调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两法”矛盾,曹富国教授感慨地说:“法律实施部门就‘两法’关系所做出的协调努力和达成共识对法律政策的统一和协调运行至关重要。同时,这种协调和共识也是当前我们制定国务院条例和未来进行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两法’问题上,至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该主张协调监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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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模式介绍

在十多年的采购实践中,山东省烟台市逐步建立起一整套独具特色的政府采购运行模式。

第9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 绩效 评估

政府采购是随着国家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产生的,政府采购制度则是国家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化管理而形成的。政府采购不是一般的商业采购,它具有公共性、政策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是政府组织指导、监督和推动的结果,它的起点是通过立法规定,过程是执行法律法规,终点是立法宗旨的实现。政府采购绩效评估是指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全面反映和评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目标和经济有效性目标实现程序的过程。将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纳入政府采购流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有助于推进国有资产管理,同时也是政府绩效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现状及存在问题

政府采购绩效评估是针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采购方式、采购标准确定的政府采购需求的科学性、合理性、全面性、约束性、效果性而实施的评价,以体现财政支出管理的综合效益。近几年来,我国地方政府陆续对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进行了积极探讨和有益尝试,但综观当前我国政府采购绩效工作开展情况,仍属薄弱环节,还存在不尽人意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政府采购绩效评估规范化程度不足

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规范化程度明显不足。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多处于自发、半自发状态,没有相应的制度和法律作保障。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则政部相关法规、办法等的规定中,没有对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做统一规划和指导,致使各地、各部门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内容和侧重点不同,评估方法不尽相同,评估程序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因此结果很难做到客观、公正,有的甚至完全流于形式。在这些问题当中,缺乏制度化的评估标准,是开展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的主要障碍。

2、绩效评估执行主体缺位

当前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实施主体过于单一,基本是官方评价唱独角戏,社会化程度较低,公众参与度不高。审视官方评价,一类是自上而下的评价,也即上级对下级的评价。一类是自我评价,也即自己给自己打分。在上级对下级的评价中,由于职业同质、业务往来等诸多因索,加之信息渠道阻隔,评价结果难免有偏颇之处。而自我评价囿于利益保护、工作认同以及自我肯定等原因,容易带有主观色彩,倾向报喜不报忧,评价结果往往失之全面客观。

3、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尚未建立

现有的制度条件下,常常采用财政资金的节约数,即推行政府采购后耗用的资金规模与改革前或同期市价相比的差额,作为衡量政府采购工作成效的主要指标。但仅使用单一指标无法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的经济有效性目标。经济有效性是政府采购最基本和首要的政策目标,它是指以最有利的价格等条件采购到质量合乎要求的货物、工程、服务。在具有良好的质量、合理的价格的同时,还要注重政府采购的效率,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招标采购任务,以满足使用部门的需要。反映采购工作的资金使用上的效果,必须建立一整套能够全面反映政府采购效果的指标体系,对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另外,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不足、政府工作人员对于绩效评估的认识淡漠等问题,也是制约我国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的思考

1、健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经济社会活动有序运行的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当然不例外。比如美国,政府采购既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大量直接或间接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从宪法到政府机关的采购规章,从成文法律到司法判例,内容广泛、形式多样。为了避免法律、规章和程序的冲突,保证政府采购法规的一致性,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对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进行总体的指导,同时普遍适用于各个行政机关的规章制度,以协调具体采购活动的实施。我国则政部于1999年4月17日了《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等部门规章,各地也制定了有关政府采购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这些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建立政府采购制度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开始实施,《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后,原有与《政府采购法》不适应或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需要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及配套的规章制度。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在实施《政府采购法》时,迫切需要实施条例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实施条例将对法所涉及的基本定义进行解释,明确基本的制度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细化政府采购的基木方式和程序,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但实施条例不可能对具体的制度做详尽的规定,所以,还需要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就政府采购的相关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各地则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还可以制定政府采购的规程和程序,使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得到具体的贯彻。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

2、确定评估主体

为了全面、客观、公正反映政府采购工作成效,必须牢固“评价资源一盘棋”的理念,科学统筹和有效整合各方评价资源,扩大社会参与面,提高社会评价度,推进内部评价和外部评价的齐头并进,形成内外并重、相辅相成的评价体系。具体而言,政府采购支出绩效评价体系应该有三部分组成。一是负责绩效评价的政府机关。主要职责是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和相关政策、实施指南和技术规范等,全面梳理工作流程,实行评价结果公示;二是有专业判断能力的专家组。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等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主要负责解决技术层面上的难题,协同政府部门确定指标、标准,对各部门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政府采购支出绩效评价进行分析;三是社会公众。主要包括新闻媒体、采购服务对象等社会公众对政府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效果、服务效益进行评价。

3、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

建立电子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实现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在政府采购中的应用,必须有政策指导、法律支持、安全保障、IT准入、信息和商务(政务)应用几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内容。在我国电子政府采购体系建设中,对电子方式的要约邀请和要约响应以及电子方式的招标、投标文件与投标方式的确认以及网上支付、电子采购与政府采购程序相衔接、尤其是与招投标采购有关制度的衔接等问题,尽快出台相应的制度规定。为我国电子化政府采购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同时,积极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技术产品,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促进了政府在采购方面的应用步伐,特别在认证、安全和支付方面,不断采用新技术和产品来设计或更新电子采购平台,使政府采购的电子方式能够与时俱进,不断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在电子采购系统设计中还应当注重技术及产品的开放性,国外的电子政府采购系统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能够与外界进行很好的沟通,具有外部的良好接口;能够不断升级、完善;在技术与产品选用上的开放性。

4、科学构建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包括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为有效实施监管而建立的指标体系和政府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为测量目标和任务完成程度而建立的指标体系。一般情况下,前者侧重于评价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目标的实现程度,后者侧重于评价政府采购经济有效性目标实现程度。建立政府采购绩效评估体系,除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遵循必要的原则之外,在满足监管和绩效评估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减少评价指标的数量,既要避免重复的、不必要的指标设置,又要避免数据来源难以落实,或者数据真实性无法核对的指标设置,评价要素指标的权重合理分配,则政部门对监管的权重分配要突出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目标的需要,反映项目的公平性和规范性要求,政府采购机构进行绩效评估的权重分配要突出实现经济有效性的需要,反映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的要求。

5、完善指标体系

指标体系如把标尺,标尺打造是否合理、全面、系统、灵活,很大程度决定了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工作的有效性和预期口标的实现。因此指标体系设计既把握原则性,又注重灵活性,遵循“科学完整、规范适用、简便合理”的原则,实现“四个相结合”,即宏观与微观、定性与定量、共性与个性、时效性与适应性相结合。宏观与微观相结合,就是兼顾宏观绩效与微观绩效,宏观绩效具体分为规模效率、人员效率、政策效率和管理效率,微观绩效主要包括资金效率和行政效率。二是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即统筹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定性分析是对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公布的合理性,招标文件编制和货物验收的规范性,评标程序和合同签订的有效性进行评判;定量分析是对政府采购规模、资金节约情况、采购项目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判定。共性与个性相结合,共性就是要建立一套共性指标,即基础指标,也就是放之各地都必须遵循、对照执行,而基础指标的设计,概念要明晰清楚,指标要具体细化,易于掌握,便于操作。个性就是各地、各部门在遵守共性游戏规则的平台上,充分考虑差别性和特殊性,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选择合乎实情、综合反映采购项目的评价指标。四是时效性与适应性相结合,时效性就是指标体系制定首先要满足当前政府采购工作发展形势和最新要求;适应性就是指标体系要与时俱进,适时而变,要依据工作需求进行完善补充,该变则变,该改则改。

【参考文献】

[1] 龚智勇:提高政府采购绩效的探讨[J].企业家天地,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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