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3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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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②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折”之类的词语。③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办理居住地证明需要的主要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在当地住所证明,一些地方,如北京,还需提交本人近期1寸白底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必要时提供网格登记、水电费记录作为相关人员的居住地参考证明。
“居住地”是公民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居住地就是居住的地方。在法律上,户口所在地叫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叫经常居住地。不满一年的地方当然就叫临时居住地或暂住地。
(来源:文章屋网 )
一、证明材料的一般格式和要求是:
1、 标题。
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
2、 抬头。
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 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开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
3、 正文。
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
4、 署名。
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二、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
1、 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
2、 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析之类的词语。
3、 一切证明材料都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我单位××申请赴××国探亲(或定居、自费学习、公派……),现介绍到你处办理如下公证:
1.出生证明书:
××(性别)于×年×月×日在××柿×市(或县)出生,证明格式《证明材料格式》。××的生父是××,××生母是××。
2.未婚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住北京市××区)至×年×月×日未曾登记结婚。
〔已经离境者〕××(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国××市)至×年×月×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
3.未受刑事制裁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已经离境者〕××(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国××市)至×年×月×日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4.国内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的配偶是××(出生年月日),子(或女)是××(出生年月日),父亲是××(出生年月日),母亲是××(出生年月日),哥哥(或弟弟)是××(出生年月日),姐姐(或妹妹)是××(出生年月日)。
5.域外亲属关系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现琢市×区)是居住在×国×市××(性别,出生年月日)的××(相互关系)。
6.经历证明书:
××(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单位(应写明全称)任××(职称或职务),××年×月至×年×月在××单位任××(或从事何种工作)。
证明材料,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通常称证明信、证明书。这是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中常用的一种文体。
(1)证明材料的—般格式和要求是:(1)标题。一般把所要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标题,如“关于×××受贿情况的证明”。不要只写“证明材料”或“证明信”、“证明书”几个字,因为这会给对方单位以后查找、使用这些材料带来不便。②主送单位。有些证明材料有明确的主送单位,就要在证明材料的外头顶格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有些通用证明材料也可以不写主送单位。③正文。这是证明材料的主体部分,应把需要证明的有关人员或事件的真实情况写清楚。如系调查证明材料,还可以提供有关调查线索。④署名。证明材料写好后,要将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全称或个人姓名写在证明材料的右下方,并注明证明的日期。
(2)写证明材料应注意以下问题:①写证明材料的人,应当以对党、对被证明人高度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徇私情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更不能作假证明。②证明材料的语言要十分明确、肯定,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不能用“大概”、“可能”、“据分折”之类的词语。③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人审阅,并加盖公章。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本人要签名盖章(或留指印),单位要在证明材料上注明证明人的职务、政治情况等(一般不要加注“可靠”、“仅供参考”之类的断语)。
尊敬的各位领导:
大家好!
非常荣幸参加此次竞聘,首先感谢公司领导给了我这次难得的机会,能展示自我、提高自我。同时,我也真诚的希望各位领导能给予我大力的支持和鼓励。
下面汇报下我的具体情况:
一、工作方面
在工作中,我始终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执著的敬业精神,主动作为,勇于创新。2016年初,我第一个深入参与的工程项目是集团公司一炼轧、二炼轧、运输部、动力厂等8个厂的操作岗位远程控制高效化项目,施工现场遍及安钢大半个厂区,点多面广,比较分散。因和原来的工作性质不同,很多技术我是第一次接触,我不怕苦,不怕累,深入现场一线,向有经验的技术骨干请教,查阅书籍,从最基本的熔接网络光纤学起,学习了路由布线、接线、敷设电缆、打点调试、PLC柜改造,设计程序画面等工作,和同事们共同完成了岗位操作的远程控制,岗位由原来的72个缩减为27个,为公司降本增效,打造智能工厂奠定了基础。
紧接着参与了二轧厂淬火机电气自动化改造项目、30万立方米煤气柜项目、8万立方米煤气柜电仪安装项目。30万立方米煤气柜项目是首次接触到竣工资料的制作,刚开始时觉得资料的制作一点难度都没有,就是写写字、签签名、画几个对号这么简单,可是现实给了我重重一击,哪些是仪表设备、哪些是电气自动化设备、哪些是报警系统,设备安装的要求、设备的性能、使用功能等专业的知识,我都不擅长,看似简单的一张纸,要划分专业写上建议,要与现场的实际相结合,准确的表述这些设备,必须同时具备多个专业的知识储备,对竣工资料制作的国标要求也是有条款可寻的,一点都不能马虎。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按时完成工期,我利用一切时间,对照专业书籍,熟悉设备性能,下现场跟随安装调试人员学习专业知识,熟悉设备安装环境,熟记制作资料的国标要求,和总包方中冶京城、监理方及甲方积极沟通,如期的完成了竣工资料的制作。在之后的8万立方米煤气柜电仪安装项目的竣工资料制作中我再也不是小白一枚,已经能解决现场各种专业的难题,并考取了资料员的资格证书。现在部门负责的技改项目完工验收竣工资料的制作,都是在我的指导下完成。
在一炼轧电炉复产LF炉PLC系统、上料PLC系统项目中,我对工艺流程进行了梳理,负责制作了上料PLC系统画面。铁前生产物流信息管理项目,涉及了公司铁前生产单位炼铁厂、焦化厂、运输部等三个重要单位39个工作岗位,我完成了部分画面制作和后期验收工作。
从2016年至今,我参与的项目有几十项,到最近的中板加热炉PLC改造、安钢门禁智能化改造、冷轧公司环保检测监控项目、安钢园林化信号灯项目,虽然没有独立担任过项目经理,但是一直跟进多项工程的部分工作,始终在现场一线奋战。
因为工作的需要,岗位的变化,我于2017年7月调整为部门兼职办事员,除了负责项目的日常施工管理、还负责党务、劳资、培训、财务、质量体系管理、计生、工会、设备物资管理等等多项工作。工程部的办事员是个特殊的岗位,因为项目组人员的紧缺,不仅要负责办事员的工作,也要和项目打交道,帮助项目经理写施工方案、技术协议是家常便饭,采购设备、询价,招标更是日常工作,还经常下现场和施工人员沟通安排工作、和甲方协商项目事宜,定期每月书写部门项目工作总结等内容,熟知每个项目的全过程。所以我有信心、有决心能胜任主管二一职的工作。
二、岗位创效措施与目标
1、制定任务目标、调动职工创新积极性,保障部门全年经营目标的实现。
把绩效考核指标层层分解,做到人人有指标,人人有压力,人人有任务,对指标完不成者给予处罚,对任务圆满完成且优秀者给予奖励。各项绩效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年底各种评先、各种技术人才以及工作晋升的主要考核依据。
2、开拓外部市场,定期对销售人员开展营销知识的培训
开拓外部市场,不能没有过硬的营销知识和方法。绩效考核指标分解后要从成熟的工程项目入手,从网上找资料,向兄弟单位取经,在销售人员中进行营销知识的培训,提高大家对营销知识的认识。鼓励项目经理走出去,走向市场,寻求项目资源。
3、加快智能制造项目的拓展与实施
智能制造是钢铁企业面向未来,实现弯道超车的一次重要历史机遇。在传统集成项目的基础上,把智能制造项目作为拓展与实施的核心,加速热风炉智能燃烧系统、加热炉智能燃烧系统等项目的实施。促进公司管理效率提升、生产智能决策,为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增添强劲动力。(高炉热风炉智能燃烧系统,已经在2#高炉稳定高效运行,取得了良好节能效果。该智能系统大大降低了运行人员的劳动强度,节能率达到 4.9 %,同时送风温度提高10℃左右。2020年对高炉热风炉智能燃烧系统做持续改进优化,进一步提高节能效果并推广应用,具体项目是1#高炉热风炉系统、水冶永通高炉热风炉系统,此2项可以为集团公司节能创效近1000万元。)
4、立足项目实施,全力以赴完成集团公司正在进行中的重点项目
适应集团公司形势变化,努力开拓外部市场的同时紧抓内部市场不放松,与各分厂相关单位搞好关系,做好沟通,争取内部项目的实施。
5、大力收集外部市场信息,重点关注外部市场,成立外部市场攻关组,对于外部重点客户积极走访,定期回访,培育外部市场客户群体,拓展空间。
6、树立服务、质量意识,做标杆、满意工程,使用户用着放心,用着满意,为下一个项目奠定基础。
7、与大学院校、设计院、重点高新企业公司合作,寻求新的项目起增点,拓展业务范围。
8、加强项目成本管理,严格控制项目设备采购成本、运输成本、差旅成本、实施成本,使项目利润最大化。
员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享有丧假。一般是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请假单
2、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3、户口本或亲属关系证明
参加调解的人须事先准备如下几种证明材料:
(1)由死者户口所在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者生前扶养关系证明。证明书中注明被扶养人与死者的关系、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若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需要有县级以上医院残疾证明或者法医证明,并且还须注明被扶养人的户口属农业户口或是城镇居民户口。
(2)若死者直系亲属(指死者父、母、配偶)因不能前来处理,须定委托书委托其他人全权代表处理,并注明不、赔偿款项由什么人(只能是一个人)领取,委托书须由当地政府加盖公章。
(3)死者及其家属的户口本及结婚证。
(4)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须有当地政府或单位介绍信,并带齐本人身份证。
申请人为外国国籍的,提交所属国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单位的由住所地政府部门出具;
委托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其他人须提交有权资格的证明;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证明证明能力
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3.合法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
4.任意性规则。该规则是指非在自愿的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在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5.传闻规则。此规则是指大陆法中原则上不排除传闻作为证据,只是要求证实其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
(三)中国法中的规定
中国法学理论上常见的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的论述主要有三点:关联性、真实性(或客观性)、合法性。但我国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采用一种虚无主义的做法,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既未象英美法那样有较为严密、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中又有许多例外,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陪审团、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象大陆法那样,作出较为详细、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我国未有完整、系统的证据法,只是以粗线条的方式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由于条文较少,内容过于粗糙,并事实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必然是造成法官任意裁决的权力过大。
长期以来,我国的诉讼中事实上以真实性来取代合法性,如《民事诉讼法》的第64条第3款,第65条第2款,第69条等之规定都表明,法院审判时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是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证据的合法性。更成问题的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影响,在真实性的定位上存在自欺欺人的所谓“实事求是”的原则,刻意寻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
正因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理论对证明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在有关证据的立法、司法解释及实务中亦极少有系统的有关证明能力的证据规则更谈不上用其解释具体案例,所以,证明能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作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例如:(1)关于能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10条、11条、12条、20条、21条、22条、30条、55条等。(2)关于排除作为证据的证据材料有《规定》的第34条、43条、53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等。(3)作为例外规则的有《规定》的第49条、53条第2款等。因此,造成了以下后果:第一,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完整、严密的证据规则的指引、规范,导致举证的材料不适格,伪证、无关联性的材料多。第二,导致当事人进行质证时没有焦点,范围没有限制,在枝节问题上漫无边际、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纠缠不休。第三,导致法官庭审中查证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过宽,影响审判效率。第四,法官对证据材料认证的程序缺乏必要的制约。
五余论
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如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认为的:证据为正义之基础。证据材料(资料)存在于诉讼前阶段,只要是可能只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可以做证据材料,但是,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最终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律的检验和法官的认定。证据材料必须转为诉讼证据才具有法律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所在,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才能进入到诉讼中,成为真正意义的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使举证责任愈来愈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这样更易于诱发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确立非法证据材料的排除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借鉴吸收英美法系中内容详尽的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则,以完善我国长期以来受大陆法系影响而过于原则、粗糙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材料必须予以排除。
注: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28页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46页
3王亚新著《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第1版第165页
4同上,第228页
5同2,第45-46页
6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7肖建国《证据能力的比较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
8同上
9刘善春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4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