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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2 15:07:4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申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第1篇

申请人:刘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_,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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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第2篇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程序设计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词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由于主体的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是有差异的。研究功能就是为了实现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并设计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发挥的是救济性的功能,对于法院而言是纠错的功能,而对于检察院来讲却是通过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对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监督、纠错和救济的功能。

(一)救济功能

救济功能主要是针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错误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司法的保护,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纠纷就没能得到解决,再审程序的发动本身就说明这一点。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民事裁判出现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还是程序上的错误时,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申请再审。这说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主要是在于对当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权益进行的补救。

(二)纠错功能

纠错功能主要是针对法院而言的,但对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纠错和补救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目的除了规范我国司法活动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事由其实就是对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的一种列举。从理论上讲,通过再审程序是可以达到纠错的功能的。

(三)监督功能

监督功能主要是针对检察院而言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对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监督的功能这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居于私权范畴,所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须严格限制,应仅限于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国学界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制度的研究现状

鉴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的宽泛性,我国学者从各方面分析了启动主体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优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简单的介绍下这种观点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主张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主要基于三种理由:1.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3.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有违法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做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2]

(二)保留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但要限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

抗诉权在我国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废除检察院的抗诉权时不合适的,但宽泛的抗诉事由也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完善检察院的抗诉制度,应从抗诉理由上着手。正如蔡虹所讲:在抗诉事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区别开来,应将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违法的民事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及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在申请救济途径方面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与抗诉的事由不应该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但实践中申诉难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学者提出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使再审的启动权首先应该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的的原则。同时该原则有利于案件的诉求迅速获得解决,也体现了对再审启动程序的诉权化改造,把申请再审看作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此外,该制度设计也可以有效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当然,该制度设计的前提应当是优化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考核机制。[3]

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程序设计

当前面临的再审难、申诉难问题,其症结就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的还是要解决如何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强检察院的民事检查监督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一)增加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

通过对再审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们认识到再审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实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障。基于此,我们再设计程序时最应当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加入该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私权自治原则的。

该原则将我们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提到了一个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并没有从本质上触及到我国申诉难的症结。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再审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当事人的申诉权还是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可以以提起再审的理由来决定是否必须或可以再审。

(二)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程序制约

再审的理由可以分为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的错误三种。当事人可以基于这三种理由中的任意一种提起。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进行审查。法院当然可以裁定再审,也可以裁定不再审。但对裁定不再审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不再审的理由。

这种书面的说明理由的过程就是对原判决的正确性的说明,对申请人的一种释明的过程。这种制约虽然不强,但是对法院裁定不予再审的随意性进行了一定的制约。申请对于该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机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经谈过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就应当受该原则的约束。因此,当事人的申诉和同意是检察机关对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条件。

其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该受到限制。在再审理由方面,应当将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区别开来,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性而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严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凡是涉及当事人私益的,均由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如果同时涉及到当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则可由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再审和抗诉。[4]

第三,处理当事人对法院的书面说明不服或者认为不符合事实的案件的申诉。对于处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交给检察院来做。检察机关应该进行调查。通过调查认为书面说明没有异议的,并不应该启动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做好息诉工作。对书面说明有异议的,认为应该再审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作出应当再审的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的应当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是不参与后续的审判活动的,这与抗诉是有区别的。

参考文献:

[1] 江 伟,张慧敏,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论纲[J].人民检察,2004,(3).

第3篇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适用条件 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保护精神病人自身权益、社会其他正常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安定有序都具有重要意义。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尤其是公诉部门,在刑事强制医疗的移送程序、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法律援助等程序中,理所应当肩负起国家诉讼和法律监督职能。

一、适用条件及特点

根据刑诉法第284条规定,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条文规定这三个条件,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

作为特别程序之一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概括起来具备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三轮驱动”。即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没有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手段。根据刑诉法第287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庭审方式特殊。控辩审三方的构造不同于普通程序,诉讼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定人在场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参与权最终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此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必须开庭审理。

二、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新刑诉法生效伊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就正式进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受案范围,将会给公诉部门带来不小的影响。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为例,我院公诉一处于2013年1月11日正式受理第一起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并于同年2月5日办结。

第一,刑诉法正式实施后,公诉部门应当对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诉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全新的程序,公诉机关尚没有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如何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如何判断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等。从程序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办理期限,如遇有需补充证据的情况,应如何延展期限,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办案期限是否也应该规定;鉴定程序是否适用刑诉法第二章第七节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等等。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会成为今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新领域。如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权;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权。

三、应对措施

(一)指定辩护

从国家立法和司法解释文件层面看,刑诉法第34条、286条规定指定辩护,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北京市三机关出台的强制医疗实施办法,是很好的贯彻落实法律、体现人权平等原则、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体现。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涉案精神病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司法精神鉴定

法谚: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法律赋予公民更多救济手段和途径,才能使得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得到及时的治疗,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和“被精神病”的事件得到有效的遏制。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当前,刑事法(包括司法解释)没有对司法精神鉴定主体作专门规定,有的也只是概括式规定,如高院刑诉解释第532条、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第1款第4项、刑诉法第146条。简言之,对于被申请人的司法精神鉴定作出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人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那么需要检察机关作出批准。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需要完善,原因在于:《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出台,结束了之前混乱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的局面,形成了明确的鉴定体系。根据该法第32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对于医疗机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再次诊断;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因此,笔者赞同《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鉴定的程序合法与否进行监督。

(三)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正如前文所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条件有三,其中一条即: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的表述,检察机关在审查该强制医疗申请时有较宽自由裁量空间,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重要前提是精神状态,这涉及医学专业领域,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判断,但是对于被申请人精神状态的把握,笔者以为,主要还是需要凭借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材料,?这些材料均有助于判断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承办人的个人主观上的判断。

(四)救济程序

刑诉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区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紧迫以及案件非讼性质,实际是一审终审。启动复议程序的主体既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一方,也有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一方,法律如此规定较为全面的保护了被申请人一方。

(五)法律监督

第一,加强对公安机关的启动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而不启动,类似于立案监督。人民检察规则第5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二,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强制医疗申请书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书面文书,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3条规定,需要对包括管辖在内的八项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监督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人民检察规则第546条之规定,对于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332条,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看出,法律没有对公安办理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期限。因此,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重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审查申请时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可以将启动程序和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一并进行监督。

第四,监督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包括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指定辩护,有无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等等。

第5篇

7年来,祝蔼祥等63位居民为讨阳光权,经历了怎样的艰辛?记者对这起“全国采光权第一案”的典型维权案件进行了详细采访。

31层高楼拔地而起73户居民黑暗中度日

2008年3月24日,湖南省会长沙,到处春意盎然,阳光灿烂。可对于居住在该市袁家岭西北角省煤炭公司大院11栋、12栋和旁边桐荫里1号楼的73户居民来说,大白天房间里依然需要开灯照明,否则的话,就会像黑夜一样,昏暗不清。

上午10点,记者乍一走进省煤炭公司大院祝蔼祥老人家中,就感受到一阵阴冷的凉意,禁不住浑身打了个哆嗦。

“一年四季没有阳光照射,所以才这么阴冷。”祝蔼祥说,他居住的这栋房子。高不过7层,而与之相隔只有24米的亚大数码港综合大楼,却有3l层、99米高。一大一小,就像大象与小鸡,站在一起,数码港庞大的身躯,严严实实地遮住了煤炭公司大院的日光。

祝蔼祥一家是1990年搬到这儿来的。刚搬来时,周围的房子都比较矮,亚大数码港的位置原是东区少年之家,楼层也不高。因此,新房子宽敞明亮,阳光充足,空气好,冬暖夏凉;冬天坐在阳台上可以晒到暖暖的太阳,晾衣服和被子也干得快。

可是,这样的好日子10多年后便―去不复返。2000年9月20日,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五一中路袁家岭西北角原东区少年之家的4.93亩土地,申请报建亚大数码港综合办公大楼。

按照《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大楼之间的间距应为36.9米,但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向报建单位下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及进行放线定位时,数码港大楼与煤炭大院内两栋住户以及桐荫里1号楼之间的距离,最远的是24米,最近的只有18米。

祝蔼祥等人去找亚大公司交涉,对方不予理睬。2001年3月,工程正式破土动工,祝蔼祥等居民又向市规划管理局和芙蓉区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停止施工。但到2002年1月大楼主体竣工,建成了地上28层、地下3层、主楼高度99米、占地面积3323平方米的综合大楼,他们的意见一直未得到回答。

这幢高楼的出现,让三栋居民楼73户居民,从此失去了往日温暖的阳光。

“我们11栋和12栋一共住了73户人家,门洞之间没有间隔,原来旁边没有高楼大厦时,风可以从两边和楼顶吹来,阳光也没有遮挡,能照进每户的阳台。”祝蔼祥说,“亚大数码港建成后,不但挡住了居民楼的阳光,通风也受到影响。而且数码港大楼建成后对外招租,单位多,人员多,楼下的车辆也多,造成煤炭大院门通严重堵塞,影响了居民的出入。”

站在祝蔼祥家的阳台上看,对面就是数码港大楼后面的食堂排油烟管道,常年烟雾缭绕,油烟味刺鼻;大楼地而还装有中央空调机组设备,不时发出嗡嗡的噪音,影响居民睡眠。

三栋被数码港大楼挡住阳光的居民楼,住的大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年龄最大的有90多岁。由于年老体弱,他们冬天怕冷,夏天怕热,要保持冬暖夏凉,就得天天开暖气和空调。长期晒不到太阳,又不通风,房子潮湿,衣服、食物等存放久了就长霉生虫;长期居住在阴暗潮湿的房子里,一些老人因此得了风湿病、关节炎。

斗智斗勇只为一缕阳光

“高楼侵犯了我们的阳光权、采光权、通风权和相邻权,有关部门坐视不理,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002年1月18日,居民们推选性格耿直、办事认真细致的祝蔼祥为代表,写诉状、请律师,将给予亚大数码港大楼规划许可证的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告上法庭,要求补偿每家受害户5万元损失。

2002年4月3日和9月23日,岳麓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法院直到2003年10月20日才做出“维持被告市规划局给第三人亚大科技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的

一审败诉后,73户居民不服,上诉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前,祝蔼祥在被告的答辩状中发现了这样一个事实:市规划局2001年9月才给亚大数码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工程项目却早在3月份便开工了,即开工在前,颁证在后。他还仔细看了亚大数码港总平面设计图,发现这张图纸设计极不科学:没有剖面图,且只选了一户阳台做日照分析,这怎么能够得出73户居民的日照情况呢?

祝蔼祥到省图书馆借来日照测算方面的书籍自学,按照紫金山天文台的计算公式,拿绳子丈量受影响房屋的角度和距离,用照相机拍摄大寒日日照情况,然后又买来绘图纸、铅笔、圆规等工具,一个个地选点测绘,制作出一张包括73户居民在内的详尽的日照剖面图。为了更确切,他还请邻居张岱鑫老人设计了三栋住户的电脑演示日照分析图。结果都证明,73户居民的日照都未达到2小时。

祝蔼祥原以为提供了这些证据后,官司应该打赢。不料,中院二审认为他们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现场电脑演示图没有权威机构鉴定,照片也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就是大寒日,不足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仍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民告官,理由再充足也枉然。”二审败诉后,原告中有10户居民在失望中放弃了,剩下的63户在祝蔼祥的带领下坚持讨还公道。

“法院说我们的证据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样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为什么就采信呢?”祝蔼祥认为,二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极不公平。

“这场官司还没完!”不服输的祝蔼祥带着申诉材料到省高院行政庭申诉,要求对一审、二审法院不公正的判决进行干预。

也许是省高院的干预起了作用,二审判决10天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规划局下发了一份“司法建议书”,郑重指出了原告在诉讼中列举的市规划局向亚大数码港建设工程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存在的违规事实,同时要求规划局今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

中院这份自相矛盾的“司法建议书”,证明判决确实不公。

2004年12月16日,长沙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四家联合组织万人工作队下基层排忧解难时,祝蔼祥向芙蓉区工作队负责人反映了司法不公的情况,要求工作队向市委、市人大反映,依法改判。但最后的答复是:这

个案子的来头太大,他们不能过问。 更让祝蔼祥没有想到的是,有人知道他四处上访,几次扬言要他小心一点,否则没有好下场。

老伴郑亚飞焦急地劝他说:“老祝啊,官司输了就输了,你都七十好几了,别一个人去较真,命要紧!”

“有理谁也不怕,不讨个公道决不罢休!”祝蔼祥毫不胆怯。

7年艰辛讨来化道82万买不回温暖太阳

郑亚飞看到老伴如此坚决,转而积极支持祝蔼祥。祝蔼祥写材料,夏天她先把电风扇打开,冬天就把暖气生好。老伴写好材料,她就拿到复印店去打印和复印。

2005年3月,祝蔼祥提着一大堆复印的证据资料,带着由他自己起草的一份抗诉申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抗诉。

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赵莉看完祝蔼祥代表63户居民写的抗诉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资料后,对他们的遭遇深表同情,随即带领办案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祝蔼祥等居民的采光严重不足。

按照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判断日光足不足,有一个很简单的标准,即大寒目的日照不少于2小时,冬至日不少于1小时,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1小时的标准。为达到这一标准,一般建筑物高度与间距的比例老城区最小为1:1,新城区和郊区会略大,注重生态的城市要求更大些。也就是说,最理想的效果,99米高的数码港综合大楼,得离省煤炭大院90多米。

鉴于该案的具体情况,岳麓区检察院一方面与有关单位交换意见,做协调工作,一方面建议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由于协调没有结果,2005年6月16日,长沙市检察院正式向省检察院呈送了抗诉报告书,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被申诉人颁发给亚大数码港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程序违法;原二审法院判决将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这份有瑕疵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然而,这份抗诉申请报告送上去半年多没有音信。此时,有几位年纪大的居民相继去世,又有些居民开始动摇了。“只要我们不泄气,总会有个说法的!”祝蔼祥不断地给大家打气。

2006年3月,湖南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祝蔼祥等63户居民的抗诉理由成立,但考虑到长沙市类似的情况不止一家,拟不提起抗诉,准备采取协调赔偿的办法解决问题,已行文通知长沙市检察院组织协调。”这样的答复,让63位居民的心凉了半截。他们担心协调会不了了之,便先后4次上书省检察院,要求协调:[作应由省检察院组织。

就在这时,祝蔼祥的女儿从美国回到了上海外婆家,因为假期有限,她准备不回长沙了,想让父母到上海去见上一面。郑亚飞便劝祝蔼祥先把打官司的事情放一放,去上海看看宝贝闺女。祝蔼祥记挂着上诉之事不愿离开,无奈老伴催得紧,他只好把正在起草准备送往省人大常委会的材料一起带到上海的岳母家去继续完成。

见父亲几年来为了打这个“阳光”官司花钱费力,女儿禁不住埋怨说:“几十户居民的利益,你一人挺身而出同政府打官司,何必呢?即使打赢了,又能得到多少利益?”90高龄的岳母等亲戚也纷纷劝他不要白费心血。

但祝蔼祥并没有知难而退,他一个人提前回到长沙后,马上到省检察院去问协调的进展情况。7月31日,省检察院民行处负责人告诉他:“院领导决定由我们牵头进行协调,且已向省委政法委打了报告。”

事情总算有了一线希望。为了能够尽快有一个协调赔偿结果,祝蔼祥重新起草了一份20多页的申诉报告送到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9月6日,省人大内司委负责人告诉他说,已与省检察院取得联系,10月份会有消息。可祝蔼祥一直等到11月份,仍没有等到结果。

11月9日,祝蔼祥又找省检察院问协调情况,一位副检察长告诉他说:“长沙市政府已经研究决定召开协调会,准备以赔偿方式解决问题,最迟不会超过12月15日。”

63户居民认为,这次应该有把握了。然而,到12月底还是没有消息。气愤之下,祝蔼祥提着厚厚一堆申诉材料来到省委政法委,直接向李江书记反映了情况。李江书记当即打电话要求省检察院尽快协调,并批示长沙市委政法委督促落实。

2007年5月10日,长沙市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会上,市规划局和亚大公司对权利受到侵害的63户居民表示了道歉,亚大公司表示愿意拿出82万元补偿。至此,祝蔼祥心中的一块石头总算落了地。

索赔有了结果,祝蔼祥马上组织居民商议,按日照影响程度发放补偿金,户均1万元左右。大家认为,祝蔼祥出力最多,应该多拿点,他坚决拒绝了。11月19日,63户居民如愿拿到了补偿金。

第6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第7篇

关键词:民事审判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义,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再审程序皆为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事由、程序等规定缺乏科学性,或者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在操作上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都不满意的情况。所以,对再审程序及其实践中具体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对民事审判实践的指导等,都将大有裨益。而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因此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参照国外再审程序启动的有关规定,拟就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经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救济途径,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没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所以,应当将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归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自己的职权强行介入个人领域,有悖私权处分原则,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⑹。当事人申诉的情况除外。

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重构。“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⑺笔者赞同此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诉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事由,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规定了四种事由,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则性规定。至于第177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则更笼统的只有“确有错误”四字。与之相比,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要具体明确得多。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组成审判组织;(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3)对于法定权、诉讼权或对于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当事人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人的虚伪陈述作为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有抵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给适用带来困惑。

2、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

3、现行规定多有遗漏。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了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对再审事由做完善的列举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离“完善”的标准尚有差距,再审实践中当事人抱怨“申诉难”,与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不无关联。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⑻。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可能被重新审理,甚至形成无限再审的局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无休止地去苛求所谓“客观真实”,而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诉讼资料是裁判赖以作出的基础。应具有程序的约束力,无重大瑕疵不得随意变更。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符合正义,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树立司法权威。

确定“再审之诉”的方向。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诉讼活动,需要程序保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实体和程序正义。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缺乏规定,或者说规定缺乏科学性、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正如学者指出“我国再审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内部运作特征,不规范的地方较多,特别是再审程序的立案审查阶段,透明度、规范性都较差。”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3、既然民诉法给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就应当在申诉审查中得到体现。如果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在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4、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这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鉴于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取代现行审判实践中的申诉复查制度,认为“将来再修订民诉法时,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的与受理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有学者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

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

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权和上诉权,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

第8篇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亦被称为“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具有四个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权力性、补救性。当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再此,就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略陈意见。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关键词:特征观点弊端出路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审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审。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级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上级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3、权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监督,也不同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这些监督不会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程序。

4、补救性。其目的是纠正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取消二审终审制,设立三审终审制。

持此观点的法学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带给司法权威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对法院工作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

2、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无终局性,与WTO的裁判应当及时终结的理念,或者说与外国人主张裁判应有既判力的理念极不相符,故亦应予以摒弃。

3、在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法律规定,也无专门适用再审程序裁处案件的职能庭室及相应法官,因而主张取消我国的再审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种观点: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并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国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外加再审程序的诉讼模式,比起三审终审制而言,显然要更节省司法资源,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减少诉讼成本,更为满足司法效率的现代化要求,同时亦更为迎合中国人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这些都是客观存在并显而易见的事实。而且就当今世界范围内的人权而言,申诉可以说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权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不过是申诉权利于司法领域的扩张表现而已,再审程序的价值即在于此。人们不应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对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横加质疑,而是应当正确面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尽快革除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弊端,积极推进再审改革的法律进程。

事实上,两大之中再审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审制度,只是不同国家再审制度的繁简,再审机构,再审名称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针对生效裁判错误给予相应救济的程序,亦即我们所说的再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在大陆法系各类诉讼法典之中,几乎皆有关于再审程序专章或专项条文明文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六编第三分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二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等等,在英美法系中,虽无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同样有关于再审制度的明文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3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到62条,1995年英国刑事上诉法第二部分关于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规定等。从两大法系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来看,再审制度的存在与审级的设立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级三审,德国普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三审,法国普遍法院实行的也是三级三审。美国联邦以及州法院双重系统皆采取三审终审制,但是这些国家同样存在再审制度。即使像国际法院,虽然只采取一审终审制,但也允许以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可获知的新事实,申请重新审理。

两大法系的国家,多为WTO组织的成员,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确实是由这些国家所提倡的,为什么两大法系下的这些国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审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来,以国外并无再审程序之类的人云亦云论调以及审级多少或者入世为由,甚至关于既判力的机械理解,来否定再审程序的必要性,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树立科学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目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一方面仍表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是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或不当,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使人民法院再审的提起与再审的审理集于一身,这种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实则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基本诉讼理念,导致纠纷的解决没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过于偏重纠正错案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违背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并未就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做出明文明规定,但其内容的指导思想是有错误必纠,这从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当事人可以“确有错误”作为发起再审理由的规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须重新认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审判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审判监督工作规律和特殊性的指导思想,即“强化证据意识,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报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处理申诉,再审事件时,一般不再有错必纠,以免发生歧义和误解,但再审工作必须贯彻‘有错必纠’方针在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以依据纠错替代有错必纠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显得尤为重要。

三、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处: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作为宪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诉权利在三大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再审的权利。这种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当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行使。所谓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利应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规定法本身的曲解,也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申请时间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门前时常为这引起申诉群众拥堵不堪。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这从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既可看出,原本审判疾步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权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不满。

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过于宽泛。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还包括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申请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法律之所以规定宽泛的提起监督的主体和途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纠正错误,防止错案发生,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主体多、监督途径广,相应的增加了监督程序的启动频率。一个案件只要一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便会穷尽法律规定的途径,到处申诉,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诉而抗诉启动再审,提起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途径宽泛,虽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纠正错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导致了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导致终审不终”,影响裁判的稳定性,冲击司法权威。

引发的再审理由过笼统。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发再审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确有错误?的确很难界定。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发再审程序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的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受到影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突。

其它一些问题,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时限无约束以及无条件中止原执行,法律文书使用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

四、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出路与方向:

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事实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至于由当事人的申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再审程序。

增加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减弱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民事、行政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决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时,对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文皆应予以删除。

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的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应对发起再审理由做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为各种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显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因为水平不高,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生效判决显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与本案存在着牵连关系的职务犯罪的;诉讼人超越授权实施诉讼行为的。以上四大类24小类错误情形应当再审纠正。

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申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人再审理由的同时,还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时应确定合理的期限。

理顺再审案件的管辖。鉴于三大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不甚统一,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就再审案件的管辖,可以做出以下明确的规定: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即使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最后,各类再审抗诉,皆由与提出抗诉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审理范围。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特殊之处,首先是对再审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申请再审立案的审查,应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实体,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首先要审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间内提出,是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然后调卷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申请再审立案的条件。最后才有可能对案件本身进行审理。这种审理方式的阶段性特点以及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仅按现行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参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加以审理,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较为多样而是活的审理方式,以更合议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进行选择;局面审理、听证明审理或开庭审理。至于再审审理范围,则皆应规定以再审理由以及请求事项为限。

限制中止原判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裁定再审时应当中止原判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应当指出的是,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原则上皆不应具有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效力,这是世界范围内再审程序制度较为主要的原则。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在借鉴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司法实践之需,就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则上皆应禁止因申请或提出申诉而中止原判的执行;刑事及民事再审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担保条件下或认为确有必须,可以中止原判的执行。

规定再审次数。由于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发起再审的次数,致使许多再审申请人以同一进帐或者同一请求事项重复的申请再审,无限的进行申诉。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规定:再审案件原则上皆为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异议等特殊的民事再审改判案件可以允许上诉;对终局再审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事项重复发起再审。

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是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二是终审后发现了因为当事人原因而示发现的证据不能申请再审;三是已经经过现审程序的不得申请再审,即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五是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以调解方式损害第三人或者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可以提出抗诉,案外人因生效调节而利益受到影响的,可以申请再审,明知再审理由未曾上诉的,不得申请再审。

司法文书的正确运用。首先,申诉与申请再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利。故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权,对诉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使用裁定。其次,再审裁定书和驳回再申申请裁定书应写上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这也是进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诉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

其它事项。为了更加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规定刑事再审的分类,即分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两类;应当规定刑事再审不加刑原则,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除外;应当规定案外人异议制度,即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应当赋予受裁判影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规定民事、行政再审缴费的制度。

五、改进与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进完善审判监督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再判监督与司法权威本应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命题,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加强审判监督是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实行审判监督。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诉讼程序的终极目标,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也应该为确保司法公正这一目标服务,因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

完善改进审判监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迟到的正义即变得毫无意义可言,甚至会危及到整个国家的法制信用体系。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自然对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经生效的裁判,尽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样希望借其来避免错误的发生,并用之检验裁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两种陌路同归的思维纠合在一起,便造成诉讼的无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第二版)王国枢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75页

2、《浅论审判监督程序之存废》何章开、王宜安文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3、《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页

4、《外国民事诉讼法》乔欧、郭纪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社学出版社第173页、第225页、第295页

5、《外国刑事诉讼法》卞建林、刘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49页、第34页

6、《改革现行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调查与思考》载《审判监督改革的新视角》一书湖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庭主编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9页

7、《中国审判制度研究》叶青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第215页、第216页

第9篇

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效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有关减刑制度改革的议题引起法律界广泛关注。本文拟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反思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存在的问题,并进而提出构建减刑之正当程序的具体设想。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减刑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适用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可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须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而言,减刑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并无本质的区别,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剥夺或限制的期限。对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径加以确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长短,又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能否获得满足以及满足程度。因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的满足是通过刑罚的完全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对犯罪人适用减刑会使被害人的本能的报复心理受到打击,并会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所以,在此意义上,减刑活动也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并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相关诉讼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借鉴国外经验,可对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作如下具体设计: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申请,承办法院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在正式开庭前10日应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内容除了开庭时间外,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在法庭审理时,对监狱以及罪犯律师提交的有关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包括提出对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看法、阐明罪犯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减刑”的情节,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确实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的裁定;对于被害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的,法院要慎重对罪犯适用减刑。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减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申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等。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10.规范减刑的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既要给予罪犯多次提出减刑申请的权利,又要对其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罪犯第一次减刑申请未获批准,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减刑申请。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1款规定:“当法院驳回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请求,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根据再次向法院提交报告,应在法院做出驳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以后进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16)王利荣:“论行刑权构建的两种走势”,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律评论》(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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