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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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公安机关发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
申请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对方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邀请函。
(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3)对方公司的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2、有日本驻华使馆发下的工作签证。
被采访人:屈丽,南加州著名华人律师。
刘寓:婚姻绿卡和普通绿卡有什么区别吗?
屈丽:都是合法的永久居民有权(绿卡)在美国可以永久生活和工作。绿卡是由于婚姻关系而得到的,因此从获得居留身份开始的两年之内,永久居留身份是有限制的。也就是从用移民签证或调整身份而入境美国那天开始,得到的是“有限制的居民身份(Conditional Resident Status)”,因为必须证明你并不是要靠结婚来逃避移民法的规范。
刘寓:怎样解除限制呢?
屈丽:你必须跟你的配偶“共同申请”解除你的居留限制。你必须在你成为“有限制的居民”届满两周年之前90天内(近三月)作出申请解除限制。申请解除限制的表格叫做I-751(Petition to Remove the Conditions on Residence)。你的“外籍人登记卡(通称绿卡)”上面的失效日期,就是你成为有限制的居民两周年之时。假若你不及时在满两周年之前的90天限期之内申请解除限制,你就可能失去你的有限制的居民身份,而遭递解出境。
刘寓:如果跟美国配偶离婚了,例如遭到配偶殴打虐待,怎么办?
屈丽:可以申请免除“共同申请”,在被递解出境之前的任何时刻,申请移除个人的永久居留身份所受的限制,不要怕他/她。
刘寓:那么小孩子呢?
屈丽:如果你的孩子,在你获得有限制的永久居民身份的90天之内,获得有条件的居民身份,那么在你解除有限居民身份的申请表格里,可以把孩子开列在内。假若在你获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的90天之后,你的孩子才获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那么他必须分开申请。
刘寓: 具体有什么要求呢?
屈丽:若你合乎以下条件之一就可以申请解除永久居留所受限制:
1、你在两年之后仍然跟同一个美国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绿卡持有者)维持婚姻关系(若你的孩子是跟你同时或者在你获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90天之内,获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的);
2、你是孩子,但因合理的理由不能包括在你的双亲的申请表格里;
3、你是个一场真诚结合的婚姻里的寡妇或鳏夫;
4、你真诚地缔结婚姻,但婚姻以离异或废婚告终;
5、你真诚地缔结婚姻,但你的美籍或永久居留的配偶对你或你的孩子施加虐打,或让你或孩子处于极艰困的状况里;
6、终止你的(有限制的)永久居留身份会引起你极大的困难。
刘寓:如果过了申请期限呢?
屈丽:如果你在成为有限制的居民届满2周年之前90天的期间里未能适当填交I-751表格,你的有限制居民身份会自动终止,联邦公民与移民服务处(USCIS)会下令对你展开递解程序。你会收到USCIS通知你未解除居留限制的信函,也会收到要你出席移民听证的通知。在听证里,你可以核查和反驳对你不利的证据。你要负责证明自己遵守了规定(USCIS并不承担证明你未遵守规定的责任)。即过了90天期限,若你能书面向服务中心主任证明,自己未能及时填交申请书的理由,那么你还是可以填交I-751表格。中心主任有权斟酌批准申请,恢复你的永久居留身份。
刘寓:如果离婚了,可以自己为自己申请取消居留所加的限制吗?
屈丽:可以。你可以要求豁免共同申请的规定,如果:
1、将你递解出境会造成极大的困难;
2、你是真诚地缔结了婚姻,不是为了逃避移民法的规范,但婚姻以废婚或离异而告终,而未能及时填交申请,错不在你。
3、你是真诚地缔结了婚姻,不是为了逃避移民法的规范,但你在婚姻里,遭到美籍配偶或永久居留的配偶的虐打,或受到极残酷的待遇,而未能及时填交申请表,错不在你。也就是说要写申诉信,证明自己,说服对方。
刘寓:我能否得到工作许可证?
屈丽:你作为合法的永久居民,应该已经得到永久居留证(绿卡)。它将证明你有权在美国永久居住和工作。
刘寓:如果我的申诉信被拒绝了呢?
屈丽:你同时会收到一封信函,告诉你为何你的申请遭到拒绝。当你的申请遭到拒绝时,将你递解出境的程序就立即启动。在递解程序里,移民法官将审核你申请遭拒案件。在审核里,联邦公民与移民服务处必须证明你的申请有不实之处,并证明拒绝你的申请是适当的。如果移民法官裁决递解你出境,你还可以上诉。
刘寓:怎样上诉呢?
屈丽:一般说,你可以在移民法官裁决递解你出境之后33天之内上诉。在你递交上诉书和缴费之后,上诉将由移民上诉庭(Board of Immigration Appeals)审理。
该《办法》共有二十三条,其主要内容有: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进口货物收发货人、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申请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或者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直接退运的,适用本办法。进口转关货物在进境地海关放行后,当事人申请办理退运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按照一般退运手续办理。
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由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决定。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一)因国家贸易管理政策调整,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的;(二)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三)收发货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运,能够提供双方同意退运的书面证明文书的;(四)有关贸易发生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五)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收货人申请而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申请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应当在载运该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后、海关放行货物前,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书》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已报关货物的原报关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书以及海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对当事人提出的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不具备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并由当事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申请。
对在当事人申请直接退运前,海关已经确定查验或者认为有走私违规嫌疑的货物,不予办理直接退运,待查验或者案件处理完毕后,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处理。
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退运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境外:(一)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二)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经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处理并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后的;(三)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经海关依法处理后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责令直接退运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收到《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的申报手续。
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货物不需要验凭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监管证件,免予征收各种税费及滞报金,不列入海关统计。
因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错发、误卸或者溢卸,经海关批准或者责令直接退运的,当事人免予填制报关单,凭《准予直接退运决定书》或者《责令直接退运通知书》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行政复议情况
陈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青印花芒口碟、碗是其于2005年9月12日从香港携带入境参加翰海文物藏品秋季拍卖会的,因为流拍,所以携带回香港,用旧衣物包裹是因为怕磕碰。因其不了解海关有关规定,所以进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但是,其从香港出境时曾向香港海关申报了上述两件物品,并有当日香港出境申报单予以证明。青花三足炉是其在北京潘家园古玩市场购买的,当时没有索要发票。陈某认为,海关扣留的上述文物是其个人收藏和购买的,属于合法的私人财产,携带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是因为不了解有关规定,没有走私违法的故意。A海关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回”的决定。基于上述事由,陈某请求复议机关撤销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由A海关退还其被扣的上述文物。
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陈某提供的香港出境申报单上记载的物品为“瓷器2件”,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青印花芒口碟和碗,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青花三足炉是从古玩市场购买的。陈某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出境,未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文物出境许可证明,也未向海关申报,而且无法证明上述文物的合法来源。被申请人A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应予支持。2006年3月10日,复议机关对本案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支持陈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A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陈某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提示
本案涉及我国文物出境的许可、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以及作为海关行政处罚依据的重要情节――文物合法取得的问题。我国文物保护和海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有明确、详细的规定。
我国对文物出境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不限制文物进境,但是对文物出境实行严格的限制,并且实行文物出境许可和申报制度。《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除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
我国将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和三级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令第19号)以归纳和列举的方式,根据文物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代表性的重要程度,规定了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鉴定标准。根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海关总署第43号令)以及1987年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的公告》(已被海关总署第43号令的禁、限物品表修订)的附件“关于执行《公告》的说明”,所有文物分为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两类。
禁止出境文物:
珍贵文物;
有损国家荣誉、有碍民族团结、易引起边界争端,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
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前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上文物”)。
限制出境文物:
一般文物,即公元1795年(乾隆六十年)以后的文物(业内又称“线下文物”)。
文物出境应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及《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发[1989]9号)的有关规定,文物出境应办理鉴定审批和海关申报手续。文物出境许可证和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是文物出境的主要凭证。文物出境许可证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文物出境鉴定火漆印分为3种,中心均为文物外销标志(与全国文物外销商店统一定点标志一样),下方的编号A字头为文物经营单位的外销文物,B字头为私人携运出境文物,C字头为经依法批准的超限文物,适用于入境后复运出境的超限文物或经鉴定特别许可出境的超限低值文物。字母后面的数字为颁发记录号码,由颁发机关和海关存底备查。
出境前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
批
托运、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前,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审核。文物出境鉴定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准许出境的决定。属于禁止出境文物的,除依法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以外,一律不批准出境;属于限制出境文物的,经审核可以出境的,钤盖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可以指定文物出境的口岸。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
海关收到文物出境的申报后,对出境文物进行查验,凭文物出境鉴定火漆标志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未按照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指定的口岸出境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哪些手续
暂时进境文物是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1995)文物文字第295号]的有关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文物暂时进境,应办理如下手续:
进境申报
文物持有人应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施加封志后,交由文物持有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目前,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有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8家。
文物鉴定部门审核、登记
文物出境鉴定站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暂时进境标识(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登记拍照。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出境鉴定站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核对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发给文物持有人文物出境许可证。
出境申报
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是文物出境的重要凭证。暂时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文物持有人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文物出境许可证验放。
暂时进境文物进境时未申报、海关封志出现破损或进境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复出境鉴定手续的,应按文物出境的有关规定办理文物出境手续。
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取得文物的方式有以下五种: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从文物商店购买;
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取得或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根据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的文物流通领域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既保护了国家珍贵文物,又方便了民间正当的文物交流。但是,许多地方的非法文物交易屡禁不止,一些商贩甚至把国家严禁出境的珍贵文物卖给外国人,文物走私相当猖獗。此外,一些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的旧货市场也不时夹杂有文物上市。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于1992年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92)文物字第209号],规定下列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述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
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1.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原料怎样办理退运手续?2.退运后已缴纳的税款会退吗?3.已进口原料时间与退运时间之间会有时间限定吗?
根据海关对进出口货物退运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有关货物海关放行后,请求将货物退运进出境的,需向货物原申报海关通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的《退运出境审批表》;
(二)检验机关出具的检验证明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退货书面证明以及买卖双方关于退货或维修的协议、来往函电等;
(三)原进口报关单证复印件,包括原进出口报关单、进口提单或出口运单、装箱单、合同、发票;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规定,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需退运出境的,应当自进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申请。
我司是从事服装生产的新厂,经常有服装及其辅料的货样出口,请问海关方面有何监管规定?
对出口货样,海关监管验放的主要规定如下:出口的货样、广告品为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免领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运出境外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验放。文化交流或技术交流等活动需对外提供的商品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运单位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证明和出运单位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验放。
我司是一家内资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现我司有两个客户,一个要求我司将成品货物送到保税物流园区,另一个要求我司将成品货物送到出口加工区(都是使用一般贸易方式),请问这两个地方有何区别?报关需要哪些手续和资料?可否退税和收汇?
保税物流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二者在功能定位上有所不同,保税物流园区以物流功能为主、增值加工功能为辅,出口加工区则以加工制造功能为主、物流功能为辅。
从区外进入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如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不予退税),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结汇证明联,区外企业凭有关单证分别向税务、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结汇手续。
具体报关所需单证资料包括:(一)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二)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三)其他进出口单证。
我厂是一间来料加工企业,主要生产的产品是织布工序(原料为棉纱,成品为坯布),现想直接进口棉花来纺纱再织布,请问国家在政策上有没有什么限制(比如:配额)?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棉花均属于关税配额管理范围。海关凭商务部、发改委各自授权机构签发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验放手续: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棉花,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对于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果转内销,由各省级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审核批准。各省级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商务部批复出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内销和手册核销手续,海关凭商务部批复、相应的配额证件和《内销批准证》,对企业按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如无法提供前述证件,海关对其按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后办理核销手续。
我是苏州的一家外资企业,使用电子账册报关,我司的成品经常出口到国外,因各种原因,有些需要退回国内,之前用的是成品退换方式,但现在海关要求我司以维修或临时进出口来办理,这样我司在成品退回来的时候就要交纳保证金,并且在6个月内要复运出口,如果是客户不要的产品,我司无法复出口,如何办理?关于上述状况,海关有具体的规定吗?
退运货物情况较为复杂,表面看货物几种进口方式均可,但实际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不同贸易方式进口。
其一,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如果确为品质和规格问题,并由进口国提供检验报告,可按加工贸易货物退运办理,企业还需提供原出口报关单和登记手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其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如果属于返修和其他情况的,企业可区分情况按照维修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
热线邮箱:ask@zghgzz.省略
关键词:纳税 保税制度 税收筹划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纳税,获得税收利益。纳税筹划的实质是依法合理纳税,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纳税人依照税法的具体要求和生产经营的特点,利用会计特有的方法,围绕税种和企业经营方式,规划企业的有关纳税活动,使之既依法纳税,又尽可能地享受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负。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发生货物虽已进境,但却不一定在该国市场上销售的情况,这就意味着货物缴纳关税与否,需视该货物决定为进口还是复运出口而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将该货物置于某种可以免纳进口关税的海关监管之下,不仅符合进口商的利益,而且还能促进该国的转口贸易和出口贸易。这正是保税制度的本质所在。
保税制度是一种国际海关通行的海关制度,是指经海关批准的境内企业所进口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在境内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缓缴纳各种进口税费的一种海关监管业务制度。保税制度可以简化手续,便利通关,有利于促进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等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保税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为国际商品贸易服务的保税仓库、保税区、寄售代销和免税品商店;二是为加工制造服务的进料、来料加工、保税工厂、保税集团。
保税制度为各出口企业提供了延迟缴纳进口货物应纳税款的优惠,从而相当于从海关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实现这种可能性的关键环节是出口企业能否将其进口货物向海关申请为保税货物。如果能够申请,从批准日起暂时免征进口关税,而后视货物经储存或加工或装配后是否复运出境,再决定需不需要补缴税款。显然,作为用进口货物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不论其进口货物最终流向何处,都能在批准日到补缴税款之间的期间内占有该笔税款的时间价值,从而能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和效果。
以前在我国,进口货物要成为保税货物,基本上只需进口公司作出复运出口的许诺或保证即可,因此海关负担着很大的风险。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目前,海关总署正促令各地海关采取有力限制,加强风险管理,其措施之一是收取保证金,即在海关批准进口货物为保税货物时,向进口公司收取相当于该公司应纳的进口税款,如进口货物最终实践诺言复运出境,海关则向进口公司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并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如进口货物最终销往国内,海关则向进口公司按银行利率收取利息,并将保证金转化为税款缴入国库。其措施之二是在海关审批进口公司的申请书时,必须考核该公司的信誉度,若信誉良好则给予批准,若信誉不佳,则不给予批准。这样一来,上面提到的节税方法在当前已不适用。
从宏观上看,保税浑然如一整体,但从微观上看,保税是一个包含众多环节的过程。现假设进口货物最终将复运出境,则其基本环节就是进口和出口,纳税筹划的就是从这两个环节开始的。在这两个环节中,既是进口公司又是出口公司的外向型公司都必须向海关报关,在该公司填写的报关表中有单耗计量单位一栏,我们纳税筹划的突破口就是这个栏目。所谓单耗计量单位,即生产一个单位成品耗费几个单位原料,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种是度量衡单位/度量衡单位,如米/米、吨/立方米等;一种是度量衡单位/自然单位,如吨/块、米/套等;还有一种是自然单位/自然单位,如件/套、匹/件等。度量衡单位容易测量,而自然单位要具体测量则很困难,所以,可以利用第二、三种形式作出避税筹划。
【案例】我国广东省某地有一生产出口产品的家具生产公司,于2007年1月从某国进口一批木材,并向当地海关申请保税,其报关表上填写的单耗计量单位为200块/套,即做成一套家具需耗用200块木材,而该公司由于近期引进先进设备,目前,做成一套家具只需耗用150块木材,但这是难以测量的,海关认为该公司信誉良好,给予批准,8个月后,该公司将成品复运出口,完成了一个保税过程。现假设该公司进口木材10万块,每块价格100元,海关关税税率为50%,其节税成果为:
[(100000—100000÷200X150)X100×50%]=1250ooo(元)
该公司由于灵活运用单耗计量单位,成功地节税1250000元。
参考文献:
[1]骆鹏飞.诌议税收筹划风险的规避.[J]市场论坛.2012(02)1
[2]张劲松.走出税收筹划误区正确进行税收筹划.[J]湖北电力.2004(12)
[3]苟军年;陈会军.企业税收筹划法律风险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探析.[J]行政与法.2010(09)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有关婚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这8种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晶;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固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次高法查封规定中还明确了以下几点:1.查封期限得以明确,分别是:银行存款半年、动产1年、不动产2年。2.第三人权益得以保护,几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可先查封再分割财产。3.不得明显超额查封,查封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4.6种情形应解除查封,这6种情形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叉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拙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5.生活必需房不得拍卖,以维持被执行人简朴的生活水平。
《公司法》修改定稿6处改动
《公司法》修改专家组成员江平透露,《公司法》修改草案基本确定,“按计划,2005年上半年很有可能就要通过。”据介绍,要提交的草案在一些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上,有些重要的修改。
改动一,一人公司限制增多。比如,一个自然人最多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做出的重大决议要向工商局申请备案。改动二,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股权也可出资。改动三,股东资格不能自然继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改动四,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代替了强制性规范。其中,经理的权限从“法定”变成“约定”。改动五,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所有公司的监事会中要设立l/3的职工代表。改动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和分立等重大事情上,如果小股东不同意,但是又表决不过大股东,大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了合并和分立的决议,没违法,但小股东有退股权。另外,在公司没有清算以前,就视为法人资格还存续。债权人仍然可以到法院该公司,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只要公司有剩余的财产,即使被股东拿走了,还可以再告股东。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汽车燃油税征收方案已定
据权威人士透露,中国征收汽车燃油税方案已经制定,适时将在全国公布推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清泰认为,“我国的汽车燃油税征收标准应该设为30%以上,甚至达到100%。”与此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我国首个《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其中也提到研究鼓励发展节能车型和加快淘汰高油耗车辆的财政税收政策,择机实施燃油税改革方案;取消一切不合理的限制低油耗、小排量、低排放汽车使用和运营的规定。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元旦起实施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有关负责人不久前表示,新修订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结束了社会意见征求阶段,拟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介绍,新修订的《调查规则》对“贸易壁垒”的界定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使其覆盖的范围更宽泛。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对贸易壁垒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贸易壁垒的含义。同时,《调查规则》调整了对贸易壁垒调查申请书的要求。通过修改,《调查规则》提高了与WTO等多边规则的一致性。
食品新标准限制“鲜”字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l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将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同时与之配套出版《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该标准进一步强化了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凡是经热加工处理的顸包装食品,产品名称不能以“鲜”字来命名。果汁与饮料须明确区分.名称不能混用。
上市公司分类表决制度即将实施
2004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关于“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研讨会上透露,证监会已经草拟了上市公司股东分类表决的办法,并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待批准后实施。尚福林表示,分类表决制度是在我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问题妥善解决前所采取的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一项必要措施,另外,此举也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树木资源采挖利用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3]4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注意保护物种资源和植被,严禁非法采挖。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挖的树木资源,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等。
第二章采挖树木的申请
第五条凡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由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农村居民采挖利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六条采挖利用树木资源,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挖利用树木资源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的采挖作业调查设计文件。
第七条因征占用林地需要采挖树木的,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
(一)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二)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人工珍贵树木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野生植物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采挖胸径50厘米以上或树龄100年以上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或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
第三章审批发证
第十条审批程序
(一)申请采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审核,审核同意的,填写申报表(样式附后),连同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林业局审核,设区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审核,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二)申请采挖国家二级及省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50厘米以上、树龄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按照前款的程序报省林业厅审批。经批准后,由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核发采集证。
(三)申请采挖省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树木,及胸径20—50厘米(不含50厘米)、树龄50—100年(不含100年)的人工珍贵树木,由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四)申请采挖胸径20厘米以下,树龄50年以下人工珍贵树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采集证。
(五)其他树种,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应由省林业厅审批的树木采挖,属于自然枯死或自然灾害折断死亡的,委托设区市林业局审批发证。
(七)同时被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种,按国家规定的保护等级管理。
第十一条凡采挖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纳入当地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列抵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二条采挖树木需要运输的,列入国家或省重点保护名录的树木,凭采集证办理野生植物放行证,凭放行证运输;其他树木胸径大于5厘米的,凭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人工播种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绿化苗木,胸径超过10厘米(含10厘米),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胸径10厘米以下的,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运输。
第十四条移植到苗圃地的树木出圃运输,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采挖时的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或野生植物放行证。
第四章采挖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地每年要按照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编制树木资源采挖利用计划,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上(含1亩)或株数20株以上(含20株)的,必须参照森林抚育间伐规程进行采挖作业调查设计。采挖树木资源面积1亩以下或20株以下的,采用简易采挖作业调查设计,简易作业设计必须载明采挖地点、采挖株数、采挖树种、树木胸径、立木蓄积、采挖方式等。
采挖野生树木资源必须注意原生地森林植被和种源的保护,采伐后所保留的同类树种不得少于60%,且应分布均匀。每采挖1株野生树木,应补种3—5株相同树种的幼树。
第十七条采挖作业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简易作业设计可由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人员承担。作业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负责制。
第十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野生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规模,根据资源状况核准经营单位的数量,核定采挖计划,严禁超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计划采挖树木资源。
第十九条严禁在下列地区和森林中采挖树木资源。
(一)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
(二)国家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三)生态脆弱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四)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五)城镇绿化树木、省道、国道绿化树木。
第二十条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资源要以保护为主,严格控制采挖。各设区市林业局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非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但属稀少的树种,定期公布,严格管理,限制出境。
第二十一条在修筑公路、架设电线、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时,要尽量避开重点保护野生树木,不能避开的,在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时,应由建设规划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对因病虫害和自然灾害造成重点保护野生树木濒死的,要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失去抢救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提供证明材料,方可申请采伐。
第二十三条采挖移植树木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在采挖移植前应制定采挖移植技术方案,确保移植树木的成活。因技术运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因素造成移植树木大量损毁、死亡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树木资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运输、经营管理台帐。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加强源头管理,建立采挖检查验收制度,对采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采挖。木材检查站要依法检查,对有合法手续运输树木的,应保证放行;对无合法手续的,应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