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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整顿特种行业市场秩序,堵塞“两抢一盗”犯罪分子窝赃销赃渠道,减少和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努力创建平安和谐社会。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现决定从3月15日至6月15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清理整治典当行、寄卖行、出租房屋、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的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思想。深入贯彻上级有关指示精神,全面加强对寄卖业、典当业、出租房屋、娱乐场所等特种行业的管理和清理整顿,有效预防和遏制“两抢一盗”等多发财型犯罪案件的发生,确保社会安全稳定。为打造平安XX,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清理整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落实特种行业工作制度,规范行业管理,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完善治安工作台帐,减少和遏制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营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
三、组织领导
县里成立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XXX任组长,副县长、公安局局长XXX任副组长,政法委副书记XXX、公安局副局长XXX、公安局治安大队长XXX为成员。下设办公室,XXX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清理整治的日常工作。
四、清理范围
清理的范围是:全县所有典当行、寄卖行、出租房屋和娱乐场所,及特种行业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重点清查XX镇、XX镇等地区。
五、方法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从3月15日开始至6月15日结束共90天,分四个步骤进行。
(一)调查摸底阶段(3月15日——3月30日)。以治安大队为主,各派出所配合,对全县的典当行、寄卖行、出租房屋、废旧物品收购点和娱乐场所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
(二)清理整顿阶段(4月1日——5月30日)。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典当行治安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典当行、寄卖行、废旧物品收购点进行严格检查。凡属无证经营的,经营条件达不到“9有”行业标准的(即有20平方以上的经营场地,有防盗门窗,有柜台隔离栅栏,有保险柜,有灭火器,有承接物品登记本,有承接物品凭证单,有安全、物资保管、物品登记验证等制度,有店门招牌)、有窝赃、销赃行为的,一律依法取缔、依法处罚。
(三)建章立制阶段(5月31日——6月10日)。对清理整顿中清查出来的问题。分三步整章建制、规范管理:(1)组织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以治安大队为主,召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开会,学习职业道德规范,行业治安管理的基本知识、国家的方针、政策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的基本制度和安全防范的基本知识。(2)健全制度,落实行业标准(九有标准)。(3)规范管理,强化责任。对特种行业要进行详细台帐记录,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落实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责任民警。治安大队负责对开云镇的特种行业的日常管理,其他地方由所在地派出所管理,报治安大队备案。各特种行业业主均应跟责任单位签订治安责任状。责任民警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建立检查工作台帐。
(四)验收考评阶段(6月11日——6月15日)。县政法委组织公安局对这次专项行动进行检查验收,对在清理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优异、效果良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依据;对领导不重视,清理工作开展不好,底数不清,管理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清理整顿工作,要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创建平安XX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严格按要求抓好工作落实。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近年来,我市艾滋病仍呈快速增长的势头,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2014年我市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100%经性途径传播,其中和男男是我市艾滋病的主要流行因素,遏制艾滋病经性途径传播已迫在眉睫。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我市艾滋病流行的严峻形势,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文件精神,在当地政府防艾委的领导下,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遏制艾滋病疫情蔓延。管理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是当前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主要手段,对和男男人员的宣传教育、监测检测、行为干预和关怀救治是控制艾滋病传播蔓延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计生、公安、妇联等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通过和聚众等行为传播艾滋病。
二、落实措施,遏制艾滋病快速上升势头
(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各级公安、妇联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计生部门组织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区域内流动人口等群体开展防治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把艾滋病高危人群、娱乐场所负责人、管理人以及房屋出租人等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动员他们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队要结合日常干预工作,通过同伴教育员或者公共场所、娱乐场所、洗浴场所、按摩店、发廓、出租屋、旅社的业主和房屋出租人等,加强艾滋病性病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高危人群知晓感染艾滋病后仍从事、聚众等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进一步加强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公安部门和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人员和男男人员艾滋病检测管理工作,准确掌握高危人群的规模、分布和感染状况,为实施干预控制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三)做好结果告知和咨询管理工作
对艾滋病病毒确证检测阳性的高危人群,除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本人外,还应加强对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权利义务的咨询教育,明确要求其不得从事和聚众等可能传播艾滋病的违法犯罪活动,并签署保证书、告知书、录取指纹,便于后续管理。高危人群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必须将自己感染事实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并负责促成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到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咨询检测。
(四)加强监督管理
1、同伴教育员、业主和房屋出租人若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仍继续从事和聚众等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防艾办,由防艾办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及时采取管理措施。
2、对从事和聚众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公安和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应对其行为和容留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依法进行查处。对因未将自己的感染状况告诉配偶或与其有性关系者,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传播艾滋病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辖区公安部门和城镇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加强对重点租赁房屋的管理,督促房屋出租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依法登记承租人信息,对发现承租人为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4、外籍高危人群的宣传教育、咨询检测及健康合格证发放工作按照中国籍高危人群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外籍高危人群,若属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或非法就业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办法》遣送出境,其余人员由卫生计生部门提供境外相关服务机构信息,转介回国接受相关服务。
(五)落实关怀救助
对户籍在本地或长期常住本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要落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关怀救助政策,做好生活困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临时救助。对户籍在外地且不在本地居住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与户籍地(或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沟通转介工作。
三、明确部门职责
(一)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1、按要求组织开展高危人群规模调查、高危行为干预、艾滋病性病检测、结果咨询告知、健康合格证发放、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转介、抗病毒治疗和美沙酮社区维持治疗工作。
2、将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纳入重点人群进行管理,提供境外相关服务机构信息,做好外籍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的转介服务工作。
3、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等部门要加大对健康合格证的检查和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确保督查工作全覆盖,频度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部分重点场所应增加随机检查的频次。
4、向公安、检察等机关通报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人员信息。配合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纳入生活救助。
(二)公安部门职责
1、加强娱乐服务、洗浴、旅馆、出租屋等行业场所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组织、容留行为。
2、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依法立案侦查。
(三)妇女联合会职责
1、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优势,通过“妇女之家”、“家长学校”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2、在流动人口集中地,参与配合相关部门的培训宣传工作,增强房东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暗危害性的认识和参与监督管理工作的自觉性。
3、积极争取各类艾滋病防治项目,为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暗提供咨询、转介、心理辅导、技能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关怀服务。
(四)疾控机构职责
1、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与同伴教育员、业主和房屋出租人签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信息保密协议,将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的检测结果告知同伴教育员、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并通过他们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的活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督。
2、根据《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第25条规定,在公安、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等部门配合下,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组织对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3、市、县(市、区)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队(疾控中心)在公安、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机构等部门配合下,要定期不定期的开展娱乐场所基线调查、外展、干预等。
4、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做好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的随访管理,对符合抗病毒治疗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抗病毒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有静脉吸毒行为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高危人群要转介到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清洁针具交换点治疗管理。
针对社会上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针对广大青少年儿童进行的犯罪活动,给无辜的儿童造成了肉体与心灵上的双重创伤,为了杜绝类似恶性案件的再次发生,保护祖国的花朵不在受到伤害,并进一步深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工作,切实维护辖区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校园安全稳定,县公安局结合当地实际,组织多警种联手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并全力保证组织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奖惩到位,努力做到防控机制进一步完善、防控能力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进一步提高、校园及其周边的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进一步改善,校园及其周边的安全保卫工作水平进一步提升,让学生放心、家长放心、社会放心。
县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将把查处侵害在校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列为重点,始终保持破案攻坚的高压态势;注意发现和掌握针对在校生违法犯罪活动的各种情报和线索,切实增强及时打击、精确打击的能力;对近年来发生的涉校未破案件,将全面梳理,力争突破;对发生的现行案件,要集中警力快侦快破;对未破积案,要强化措施尽力攻克;对影响师生安全的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将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对盗窃、诈骗等多发性犯罪,要采取措施,重点打击;对查处的典型案件将通过适当方式公开报道,教育、鼓舞群众,震慑犯罪,减少案件的发生。
治安大队着重围绕以下四方面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一是牵头派出所开展“禁止管制刀具进校园”宣传收缴工作。教育引导在校师生主动远离管制刀具,坚决查处携带管制刀具进校园、在校园周边贩卖管制刀具等不法行为。
二是配合网监部门抓好校园周边网吧及牵头派出所开展游艺厅、歌舞厅等各类文化娱乐场所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规范网吧及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严肃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行为。
三是牵头并指导派出所抓好涉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工作要求,深入开展涉校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尤其是要密切关注职高学生对口单招等问题,全力维护校园安全与稳定。
四是牵头派出所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定期组织校园安全大检查,及时消除交通、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与此同时,加强与教育、文化、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
五是牵头派出所加强对校园及周边各类危险物品生产、存放、使用场所,房屋出租户、旅馆(招待所)等流动人员落脚点的治安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治安大队的经文保部门将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为依据,结合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牵头派出所并指导监督学校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保卫组织,配足配强保卫人员,建立完善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切实加强人防、技防、物防建设。严密落实门卫登记和证件查验制度,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校园,伺机作案。要继续开展警校共建活动,深化校园“110”和校园警务室的建设工作,为广大师生提供便捷、高效的治安保卫服务。要积极选派民警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确保所有的学校都配齐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民警每月至少到校园工作两次,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帮助解决校园及周边各类安全问题,并形成工作台帐。要通过安全检查、调查走访等形式,继续深入开展校园不稳定、不安定、不安全因素的排查化解工作。
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将强化校园及周边的交通管理工作,对城镇和靠近交通要道的学校、幼儿园进行梳理并完善台帐,在其周边全面设置和完善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在学生上下学的时间派民警或协管员在校园门口维护交通秩序;对接送学生的所有司机定期进行面对面的安全教育;对接送学生的车辆尤其是农村地区接送学生的车辆全部上线检测,符合安全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一律强制报废。要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经常性地开展师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严格校车管理,建立和落实学生上下学期间的教师护送制度。
局网监部门负责牵头抓好校园周边网吧及各类文化娱乐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依法配合文化、工商等部门清理和整顿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的网吧等场所;切实规范网吧及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严肃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行为。强化对网吧、校园网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整改和取缔违法违规经营的网吧以及在校内变相经营的上网场所,指导监督学校严格落实校园网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校园网上的各类有害信息。
局公安消防大队将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对学校、幼儿园分工负责监督管理的范围,严格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每个学期分别对负责监督的学校、幼儿园组织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各派出所兼职消防民警也要在每个学期分别对辖区的学校、幼儿园组织一次全面的消防安 全检查,依法严格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并督促学校、幼儿园全面落实校园内部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消防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切实加强消防管理,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局巡防大队将在城区所有治安复杂地区的校园周边建立治安巡逻工作责任制,通过增加设立治安岗亭或报警点、加强巡逻力量等形式提高有巡逻密度,挤压犯罪时空,确保有效控制。特别是要加强学生上学、放学、上下晚自习期间和重点路段、易发案部位的巡逻防范力度。
县公安局27个公安派出所将积极协同刑侦、治安、交巡警、消防、网监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进一步围绕辖区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开展排查:
一是排查校园及周边有无敲诈勒索、抢劫等类型的案件;
二是排查学校内的“三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防范要求;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保安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
保安服务是指企业或其他组织为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需求而提供的专业化安全服务的行为。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安全防范业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安全,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特殊服务行业。保安服务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是实现公共安全服务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的客观要求,是发挥群众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有效形式,也是缓解当前公安警力不足矛盾的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保安服务业的地位和作用,切实把保安服务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加强保安工作作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快速、有序发展。
二、逐步规范保安服务业市场
(一)加快现有保安服务企业的改制。按照政企、政资、政事分开的要求,采取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等形式,加快将公安部门开办的保安服务企业改制为保安服务公司,实现管办分离,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制定改制方案,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要按规定程序报批,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各地在试点的基础上,力争在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改制工作。
(二)积极培育和完善保安服务业市场。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积极培育和完善保安服务业市场,加快推进保安服务业的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打破保安服务业的区域限制,鼓励保安服务公司在省内外跨区域开展保安服务业务。鼓励保安服务公司间的兼并、参股和联合经营,实现保安服务产品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积极营造有利于保安服务公司发展的市场环境,精心培育一批大型的现代保安服务公司。
(三)规范保安服务业的市场行为。保安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有偿服务,其服务范围包括从事人防、物防、技防及开锁等业务。单位自建保安组织,只能从事本单位内部或相应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公安机关内部的保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四)拓展保安服务业的经营范围。保安服务公司可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之外的与保安服务相关的安全服务项目。积极支持和鼓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区域联网报警、城市报警监控系统建设和防范、救助、服务等工作,参与娱乐场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保安业务,参与民爆等危险物品的专业化安全服务和消防社会化改革。
(五)加快推进保安押运工作。保安押运工作作为一项新型的治安管理业务,是保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按照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省保安押运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加快保安押运工作的建设步伐。
三、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管
(一)明确保安服务业监管主体。保安服务业的监管职责由各级公安部门承担。公安部门应明确相关机构,落实人员,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管理。成立保安服务公司须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依法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社区、物业、学校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自建保安服务组织,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异地开展服务项目的保安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纳入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管;设立分支机构的,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落实保安服务业监管责任。工商、税务、教育、建设、文化、劳动保障等部门要认真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管。工商部门要将公安机关的审核作为保安服务公司登记的前置许可条件,严把市场准入关。税务部门要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大力支持保安服务公司的发展。教育部门要根据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和幼儿园保安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高校校卫队转保安队工作,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保安派驻,保障校园安全。建设部门要加强物业公司的监督与管理,明确物业公司保安必须纳入公安机关的监管范围。文化部门要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督促文化娱乐场所聘请使用正规保安人员,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保安服务公司作为城市、农村就业的一个重要渠道,积极为保安服务公司输送保安人才。
(三)规范保安服务业市场秩序。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或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查处取缔。对虽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符合条件的要责令整改、补办手续,条件不符、存在问题的要依法取缔。对单位自建保安组织,要按照“统一基本招录条件、统一基本培训要求、统一基本保安标识、统一基本服务标准;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到位、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到位”的要求,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统一纳入公安机关监管。
四、努力提高保安服务业队伍规范化建设水平
(一)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公安部《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保安服务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和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要求,全面开展保安服务业经营者、员工培训和职业教育,开展岗位练兵,切实提高保安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二)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保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服务公司及各级保安组织必须与聘用的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完善分配制度,逐步提高保安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保安从业人员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保安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多渠道筹集和积累基金,对见义勇为、因公死亡、伤残的保安从业人员,及时落实工伤保险、抚恤待遇,保障其基本医疗和生活费用支出。落实保安员基本防护装备,保护保安员人身安全,对侵害保安员的不法行为,要依法坚决查处。保安从业人员与保安服务公司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保安服务业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保安服务公司及各级保安组织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统一保安从业人员的招录标准,严格招录审查,招录保安员要事先将人员信息与公安机关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比对,严防有劣迹人员混迹其中。要逐人造册建档,建立电子档案,对从事武装押运、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守护等岗位的保安员,要留取指纹、掌纹,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DNA库。逐步建立和完善保安从业人员执业一体化资格认证制度,统一持证上岗。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建设,按照《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逐步实行保安从业人员分级管理,建立考核晋升制度,并与收益挂钩,调动保安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培养爱岗敬业精神。
第二条从事商业性屠宰活动必须在指定的屠宰场进行,禁止定点之外的商业性屠宰。
第三条餐饮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并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排气筒高度应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餐饮服务业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道或其他水体。违反本规定城镇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禁止在城区内占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进行露天烧烤以及其它排放污染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服务业等,并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垃圾箱内点燃各类垃圾。违反本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超过功能区噪声标准的音响设备招揽顾客。
第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和居民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噪声超标的加工厂,已开办的要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违反本规定在城镇使用音箱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高(中)考之前一个月内,各类建筑施工单位未经批准(特殊情况下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并告知周围居民)禁止在晚20时至次日6时施工作业。高(中)考试期间禁止一切夜间施工作业,考场附近所有施工单位必须全天停止施工作业。
第九条凡承运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无论车籍在何地,不安装使用密闭装置的,不得在市区内通过。
第十条严禁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露天经营水泥、白灰和进行机动车辆检修。违反本规定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影响居民生活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依照《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200至5000元罚款。
一、充分认识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
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事关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涉及多个部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这一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
一是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街头救助。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不愿入站的,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服务;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二是坚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铁路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由乘车地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接收,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对于受助未成年人,要利用指纹识别技术建立数字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未成年人的采血工作。
三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街头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在街头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滋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和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要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
四是强化站内服务和管理。要从维护受助人员权益出发,改善设施环境,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把未成年人与其他救助对象分开,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合理安排生活起居和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活动。对残疾、智障、受到伤害或有心理问题的,积极进行医护和康复。加大站内人员和接领人的甄别、核查力度,防止未成年人被冒领冒认和犯罪分子藏匿其中。要做好站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内人员安全。
五是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要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可由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并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督促流出地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群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防范强迫其外出流浪。
六是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庇护、饮食、衣被等帮助,探索开展社工干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教育培训,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和社会。
(二)公安机关要强化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力度,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站内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接、报警工作。接到群众举报线索,要快速出警,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人管。坚持解救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及时开展调查工作,确保打击有力,解救到位。
二是强化立案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立案工作。凡是接到举报发现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接待民警要认真询问案情,及时出警,对涉嫌犯罪的分别按照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案侦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加强对街面等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活动场所的巡查。要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热力管线、废弃房屋、火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要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救治。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利用婴幼儿或未成年人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对无血缘关系、来历不明和疑似被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要控制犯罪嫌疑人,解救未成年人。对利用婴幼儿、未成年人乞讨的监护人,教育、警告后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加强流浪乞讨儿童的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对街头流浪乞讨和被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经dna检验后将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各地在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五是加大打击力度。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要立即解救,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做好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街头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属于救助对象的,送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七是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要依法严厉打击聚众闹事、结伙冲击、围攻救助管理站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站内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
(三)城市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
一是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环境卫生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四)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要按照《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XX〕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XX〕6号)规定,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有关流浪乞讨人员。
(五)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以及对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按照上述各部门职责任务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应由政府承担的救助、管理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以及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三、健全机制,狠抓落实
(一)健全机制。各地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明确责任,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共同营造帮助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社会的良好氛围。
第一条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以育人为目的管理与教育、服务相结合,学校管理与家庭、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和团结互助精神,提高自理和交往能力。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校外寄宿生为在县各级各类学校就读,且在校外寄宿的学生(不包括走读生)
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时间为除寒暑假和节假日外的工作日。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校园及周边范围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处周边地区。
第二章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局的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制定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
二)成立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
三)对全县各级各类学校校外寄宿生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学校签订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全面掌握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的情况,责成各学区(校)对校外寄宿生情况进行详细摸底、准确登记、分校造册,每学期根据学生变更情况,随时更新信息。
五)每学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进行全面检查,建立全县校外寄宿生安全隐患档案,并及时汇报县安委会,采取有效整改和防范措施。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制度,不断研究和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深入剖析校外住宿生存在各种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
七)督促学校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救、自护、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能力。聘请法制副校长,加强法制教育,培养遵纪守法意识。
八)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处理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九)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加强农村学校寄宿制项目建设,让所有校外住宿生能够住进校内,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安监局的职责
一)负责校外寄宿生的监督检查,协调县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县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和建议,组织对全县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督查。
二)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处理,适时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三)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环境综合监管,积极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四)指导并监督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负责对校外寄宿生管理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公安局的职责
一)负责对校外寄宿生租住房进行检查和管理,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进行治安备案,细化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让房屋出租人明确自己的责任,配合家长、学校共同完成管理任务。
二)负责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管理和巡逻。
三)负责校园及周边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学生上放学期间进行交通疏导。
四)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师生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不法行为。
第八条卫生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点、餐饮点)卫生安全检查,定期对校外寄宿生寄宿点卫生防疫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食药监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包括校外寄宿生寄宿点、餐饮点)食品从业人员的监管,坚决取缔校园周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无证照餐饮摊点。
第十条工商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摊点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三无摊点。
第十一条文广局的职责
负责对校园及周边文化娱乐场所(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台球室)书店(屋)报刊亭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水务局的职责
加强对学校饮水水源、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住建局的职责
一)完善城区校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二)负责对校外寄宿生出租房屋的建筑安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要提出继续使用、加固维修、停止使用等具体措施。
三)负责校园及周边乱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的管理。
四)依法取缔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交运局的职责
完善公路沿线学校校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环保局的职责
督促校园及周边企事业单位完善废气、废水、建筑噪音等防治措施,并有效治理。
第三章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十六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县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全面负责本乡镇学校的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由派出所、卫生院、工商所、文化站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校外寄宿生管理机构,加强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
第十八条定期召开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本乡镇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努力解决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协调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宜,对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校外寄宿生管理办法。检查考核本乡镇学校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章学校的职责
第二十条各学校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校校外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方案,加强对校外寄宿生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学校要把安全教育作为校外寄宿生管理工作的重点,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并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对校外寄宿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包括学生生理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二条要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组织学校全体教职工、学生和保安人员,采取各种办法,齐心协力抓好校外寄宿生管理。学校要把对校外寄宿生的管理纳入到年度工作目标综合考核之中,每学期进行总结表彰。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巡查制度,作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个人档案,绘制寄宿点分布图。要准确掌握每一个校外寄宿生家长(或监护人)姓名、家庭详细住址、联系电话和寄宿点的房屋出租人姓名、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校外寄宿生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学校每学期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对校外寄宿生房屋出租人的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七条定期召开校外寄宿生家长(或监护人)会(每学期一次以上)互通情况,共同研究校外寄宿生的管理措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学校要配合当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房屋出租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校外寄宿生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服从学校、房屋出租人的管理和指导,自觉维护寄宿点的安全与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尽量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六章家长(监护人)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校外寄宿的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必须选择安全可靠的寄宿点,并在每学期开学时书面签字同意被监护人在校外寄宿。
第三十二条加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按照与学校、房屋出租人以及有关部门签定的责任书要求,承担相应的义务,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监管好子女(或被监护人)
第七章校外寄宿生房屋出租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如果同意学生寄宿,必须履行签字同意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住房,并在当地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合法手续;不得提供周边环境差、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给学生居住。
第三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必须认真搞好安全工作,注意防火防盗,并防止社会闲散人员对学生造成伤害。
第三十七条房屋出租人要加强对寄宿生的教育和管理。不准学生赌博、吸烟、酗酒、乱生火、乱拉乱接电线;严禁学生进网吧、歌舞厅、台球室;要防止学生煤气中毒;教育学生不友,未经允许不准留宿外人。
第三十八条房屋出租人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随时反映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情况,以便学生家长(或监护人)能及时加强对子女(或被监护人)教育管理。
第三十九条房屋出租人要建立寄宿点值班制度,对未按时住宿的学生要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和学校。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县县城综合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县城综合管理是指在*城区内对县城市容、环卫、道路交通、市场、文化和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县城综合管理在*县城市工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以城市主管部门为主,白鹤滩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协同组织实施,公安、城管、规划、环保、卫生、财政、工商、交通、交警、文化、国土资源、税务、发改、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分类执法。
*县城市工作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统一管理、分类执法原则;
(二)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执法原则;
(三)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服务、严格执法原则;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要不断强化城市意识,尊重城市管理人员的劳动,服从管理,不得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新华路、新华北路、红卫街、花桥街及花桥南段、青年路划定为“严管街”。在“严管街”内违反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严管街”的区域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而变更,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县城市容维护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域制度。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合理设置公共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城市街道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要求,管理好绿化、秩序和卫生。
(五)责任区域由下列责任人负责:
1、县城的主要街道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2、巷道和各社区公共道路部分,由各社区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3、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4、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5、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6、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7、个体工商户经营铺面,由经营业主负责。
8、居民户由居民自行负责。
9、县城卫生死角区域由县政府“爱卫办”分配任务,各相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县城市工作委员会予以确定。
县城内房屋门面出租单位与个人应负责监督租用方的环境卫生管理,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县城区内的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居民住户都应遵守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城市管理部门和社区应当对门前“三包”进行定期检查,给予“最清洁、清洁、不清洁”的评价,并对评价结果公开公示,凡“不清洁”连续超过二次的单位或个人,将在电视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公共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的路线、地点,按时收集、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各类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全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散、飞扬。
第十三条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完工后,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四条严禁从室内、车内向外扔废弃物。
第十五条举办各种庆典等活动产生的废弃物,由举办者在当日活动结束后3小时内清扫干净。
第十六条临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性宣传咨询活动。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造型和其他户外设施,未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规划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县城内指定专用位置张贴非经营性广告。一切经营性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位置和期限内张贴。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物体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标语。
第二十条县城区内禁止敞养敞放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二十一条狗类的饲养(含宠物狗),必须按规定免疫,办理准养证,实行家养或栓养,严禁放到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带入公共场所;对于未办准养证的狗或将已办准养证的狗放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城市管理部门一律按流浪狗进行处置。
第三章城区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城主要街道(青年路、红卫街、过境路、花桥街、新华路、新华北路、龙潭公园路、金江路等)的临街建筑物粉刷墙漆、二次装饰、装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装饰方案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挖乱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街道的人行道上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彩票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位于主要街道的单位应拆除围墙,选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搞好绿化。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全封闭的围墙。
第四章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设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栓、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区的出租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城市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不得损坏、盗用和收购窨井盖、路名牌等市政设施,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收购、盗卖窨井盖、路名牌等市政设施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县城照明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悬挂广告横幅或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置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不得擅自挖掘、损坏和占用街道。确需挖掘和占用的,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交纳道路赔偿费和占用费,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标志,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六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不得向江河、沟渠、水体倾倒垃圾、扔废弃物、排放污水等。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和住户的排放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集中排污,排污口的设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临街的单位和住户禁止设置露天排污口。县城区域内的新建房屋必须自建化粪池,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市区中心区域和较集中的居民住宅区,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四十一条医疗垃圾必须由产生医疗垃圾的医疗机构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或装饰房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三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第七章道路交通、运营秩序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种车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严禁一切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营运车辆实行准运证制度,客运车辆进入城区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揽客和上下乘客,违者责令其改正。
禁止挂外地牌照的三轮车在县城内非法营运,禁止二轮摩托车在县城内搞营运。
第四十六条禁止畜力车、超限车辆进城。严格限制大型货运车辆进城,确需入城御货的,所运货物必须在每天零时至次日凌晨5时以前进城。拖拉机(含小四轮)、农用车辆、自卸机械车辆、建筑施工车辆只能在每天零时至5时出入“严管街”。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驶入城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交警部门批准,核发“临时入城通行证”,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进入城区的车辆必须在停车场内或准予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城区停车场和临时停车点,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四十八条行人必须遵守交通管理规定,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行走,不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不准攀越防护栏。
第四十九条二轮摩托车除驾驶人外限载一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禁止各类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五十条禁止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
第五十一条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工程抢险车、救灾物资运输车辆、消防车、救护车、食品卫生监督(检测)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道路维修车、邮政车、银行运钞车、市政和城市管理巡察车辆等,不受本章各条款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营运车辆必须进站归点经营,禁止在城市街道上慢行候客、随意停车揽客。
第八章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网吧、电子游戏室。网吧、电子游戏室禁止接纳未成年人,并有醒目标志,营业时间不超过8:00时至24:00时。
第五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警示标志。每日凌晨0:00时至8:00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九章县城集贸市场管理
第五十五条县城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经营者从事各类商品经营活动,必须进入市场或者店铺内经营。禁止以路为市,占道经营,以流动货摊的方式经营,在店外伸杆搭棚、摆摊设点、维修作业。
第五十六条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行各业的便民服务店,合理布局在县城内各街道两侧店铺内经营。所有饮食摊点(含早点、烧烤等)和便民服务店必须进入室内经营,禁止占道经营。
第五十七条街道早、夜市摊点和集贸市场内的摊点,应配备处置自产垃圾的容器。实行“摊前三包”制度,即包无垃圾、无积水、无污染。
第五十八条餐馆、饮食店应保持店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应实行餐厅、厨房分离的卫生要求。具备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设施。不得迎街搭建固定式炉灶和使用移动式炉灶。禁止向店外倾倒垃圾、污水、残汤剩菜等。
第五十九条汽车和摩托车修理、洗车、广告制作等经营地点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十条县城街道所有铺面的户主,在得到城市管理部门的市场布局规划通知后,必须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出租或经营商品符合划行归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二)、(三)、(四)、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没收,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造不符合县城规划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绿化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市政设施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或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按《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城市环境保护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或环保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从家庭室内发出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六)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交通运输秩序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文化、娱乐场所管理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违反营业时间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七十一条集贸市场中违反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的,按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原文。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相关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三条处罚的程序和管理
(一)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实施处罚。
(二)对未成年人的罚款,由其家长或监护人缴纳。
(三)各项罚款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注明罚款原因。
(四)所有罚款收入全额上交财政,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讼,对当事人的处罚,不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临时聘用的城市管理员,由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提高素质,协助城管工作,不得擅自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律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可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及时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设置城市管理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电话,城市执法队必须及时派人核实、处理。
关键词:物业管理;安全保障;性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20014902
世界上最早的物业管理起源于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我国的物业管理自20世纪80年代深圳第一个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后,逐渐在沿海地区兴起,发展至今虽只有几十年时间,已逐渐呈现出专业化、规模化、集团化、区域化的趋势和特点。虽然房地产经济的繁荣推动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壮大,但人们对私有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使其对居住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中的各类纠纷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各地频频出现的业主被盗被害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让我们不得不将目光集中到现代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这一问题上,而首当其冲的是应明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1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要求旅馆业者对住宿客人携带的财产承担保护义务(契约责任)的规定。德国法最初在道路交通安全中规定此种安全注意义务,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引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通常被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在法国,最开始是为了解决工伤事故中对雇员的保护,要求雇主对雇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叫“保安义务”;此后扩展适用到所有契约类型中和侵权行为法领域。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通常被认为是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和享受物业服务的业主之间也存在特定的物业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其可预见范围内,也负有保障小区业主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若违反此义务造成业利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争议
2.1 合同义务说
正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早由契约责任规定,很多人都容易将其界定为约定性义务。物业管理中,只要物业服务提供方和接受方在物业合同中约定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则负有义务的行为人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承诺保障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人身、财产不受外来人员的干扰和侵害,则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为此配备专门的保安人员、建立相关的保安制度、安装必要的电子监控系统、对服务区域周边的围护设施加以完善,从而保障业主人身财产权利。
但合同义务确立的前提是一定要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或者当事人有关于安全保障的明确约定,这要求遭受损害的业主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种关系。并且合同义务仅限于保护相对人,保护的内容也仅限于财产利益,义务违反的责任中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对物业服务中遭受损害的业主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2.2 附随义务说
附随义务,一般指并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通常包括通知、说明、协助、照顾等。物业管理中,即便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基于遵循诚信原则,物业公司为保证对业主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服务,也必须对业主尽到协助、照顾义务,其中就包括对业主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附随义务归根到底还是合同法上的义务,不可避免也会受到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范围的限制。对于那些与物业公司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但又很容易频繁出现在物业小区的人员,如家庭装修工、快递员、家政服务人员等,都不会在小区区域内受到来自物业的安全保障;那这些提供相应服务的人员不愿服务上门,也给小区业主造成不便。此外,理论上,附随义务在合同的义务体系中大多也都处于辅、次要性、依附性地位,不具主导、基础作用;但是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通常是针对人身性、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往往是最本质、最基本的。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与现实需求不符。
2.3 法定义务说
也有很多学者认为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学者王利明认为:“保护义务与其说是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不如说是侵权法所确定的义务。因为侵权法为每一个人确定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首先将要产生侵权责任。”学者尹田也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来源于合同,其范围也并非由合同所确定。”
法定义务的主体范围扩展到了不仅包括特定紧密联系的相对人,还包括其他所有不特定社会主体;法定义务的违反,不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较合同的违约请求权的长。因此,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相较于合同义务具有极大的优势。
3 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规定
我国目前在物业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规定,仅在《物业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中有涉及。如第36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6条第1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的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几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对业主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所承担之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也隐含了作为法定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目前更多的立法是对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航空法》、《铁路法》、《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但上述立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均未明确是否也适用于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之间也属于一种常见的服务消费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但是否能适用上述两条规定,关键就在于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立法中所指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笔者以为,现有列举式立法并不能穷尽当前所有管理人的类型,而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一个相对开放的公共性场所,属于侵权责任法中37条所指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理所当然对应于物业服务公司。而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利润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有偿物业服务中获得相对丰厚的利益,就要对业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物业公司更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能节省社会成本,更符合实质平等的要求。所以,应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也应该负有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物业公司和业主之间若存在合同关系,则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前一条说明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成为约定的合同义务,后一条预示其也有可能成为诚信原则所决定的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综上,对于物业管理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的立法上既允许其为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也可能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更多地可能为侵权责任法等立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4 认识和结论
物业管理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明确法律的适用,从而明确义务违反的责任类型和追究;有利于去平衡物业服务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更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业益。
笔者认为,现代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上而言是一种法定义务,但不排除超过法定标准之外当事人约定为合同义务。
首先,单独界定为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存在缺陷。如上,附随义务虽属于广义的法定义务,但从根本上而言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一样,仅限于特定相对人之间,保护对象范围受限,责任内容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将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合同义务,过于自由,物业服务公司往往会借助自己的强势而逃避或限制自己在合同中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以规避承担责任。
其次,界定为法定义务与现有立法模式相适应。我国现有立法大多数都对各公共场合的管理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直接规定,明确为法定义务;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将物业管理中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法定义务,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相符,顺应了立法发展趋势。事实上各国在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认定上一般也都会基于两种考虑:首先不违反本国已有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传统的分界线;进而在这一前提下寻求最有利的解决处理方式。
再者,有利于保障业主的权益。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应对受害业主遭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更有利于保障业主的权益。
并且,笔者认为对于物业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本性质的界定应该唯一,法定义务是起码的基本的义务。在法定义务标准范围内,当事人同时进行约定,仅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此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本上还是法定义务。只有在超过法定标准外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是约定义务,因为此时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但此时的约定义务其实还是应以最起码的法定义务作为基础。所以,在前种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后一种情形下,业主在法定标准内既可选择追究物业公司的侵权责任也可追究违约责任,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只能根据约定追究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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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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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