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06 16: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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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近几年,昆明城镇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在不断扩大,社保费收入保持了快速增长,近5年来平均年增长率超过15%。但是从统计数据看,社会保险费实际征缴面还有很大提升空间。论文百事通昆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综合参保比例超过90%,而其他非公经济单位参保比例不到40%。而以人数比例来看参保水平更低:2003年昆明市个体工商户人数为32.39万,同年参加养老、工伤和生育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人数为5.87万,比例仅为18.1%。城镇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大部分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没有纳入社会统筹范围,或是仅纳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中的一项。而这些单位一般经济效益好、职工工资高、有比较强的缴费能力。同时,非公有制经济所创造的GDP占全市GDP的42%,从业人员超过50万,所以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可行也是必要的。而存在的困难主要有:

(一)对社会保险认识上的问题。一些用人单位和职工不了解社会保险的法律政策,往往同商业保险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参加了商业保险就等于参加了社会保险,对于两者之间的性质、原则、保障水平上没有正确的认识。另外,有的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在稳定职工队伍、增强员工归属感和积极性方面的认识不足,认为参加保险会提高企业的人工成本,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使得参保热情不高。

(二)管理和制度上的缺陷。昆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再加上劳动就业机构和医保中心共同进行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由于征管户数日益增多、征管质量的提高,现有的工作人员相对不足,同时存在信息化水平不高、工作效率的问题,造成对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水平的核定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收费率难以及时确定,造成即使单位有参保热情,经办机构却无法及时给予其参保权利的情况出现。而地税部门作为征收部门就无法对其征收社保费。另外,这些社保经办机构承担了社会保险的全部的基础性和事务性工作,除了征收由地税来管以外,前期的社保登记、企业及个人账户的建立、缴费申报的审核以及后期的缴费情况的汇总、记账和稽核,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这些社保经办机构要么有心无力,要么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无法对扩大征缴面工作做到全力的支持。

(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结构问题。目前,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职工中,农村人口占有比较大的比例。云南省规定签订3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农民工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部分农民工已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造成同一单位的同事,相邻经营的同行执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有些经济单位对于临时用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很多农村人员,个体私营企业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员的流动性问题。由于非公经济从业人员一般具有很大的流动性,给社保工作管理带来困难。这些单位的业主和职工对参加社会保险形成的报酬形式认可度都较低,双方都宁愿现金支付,且由于现有的个人账户缺乏灵活性和可移动性,使得人员即使在本地的工作岗位流动都可能续保困难、不能随着人员离开参加社保单位进入不参保单位而移动,造成经济单位主体和职工都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

二、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面对策

(一)在没有相关强制法规出台的前提下,现在首要任务是加大社保的宣传力度。在社会保险费的五个费种宣传中要突出重点费种,即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扩大作为五个费种中的重点。2003年全国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3680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4882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比例为75.3%;同期,昆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为10.17亿元,社会保险费总收入17.03亿元,养老保险费所占其比例仅为59.7%,比全国的比例低了15.6个百分点。可见昆明市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水平相对于全国平均水平来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考虑到人口老龄化给养老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和将来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以加大其收入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加强宣传,要使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员工充分认识到对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好处和必要性。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成员中以中青年为主,他们对社会保险普遍忽视和规避,要用各种宣传使他们认识到劳动风险存在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参加社会保险以分散这种风险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在宣传中,要发挥新闻媒体、社区组织、社保主管部门和其他宣传部门的作用,还可以在街道、社区开设社会保险咨询站点以开展咨询服务等。同时,在进行宣传工作时注意要根据人们关注的疑点、难点问题做出相应的侧重宣传。可以印制对应的具有启发性的宣传手册,专门去回答那些疑难问题;还可以借鉴商业保险的宣传方式以提高人们参与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实现“自发性”扩面。

(二)社保经办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社保工作人力、财力的投入,尽可能避免因人员和效率问题造成扩面的瓶颈。一般正规的经济单位都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即使是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的那些规模小、很不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也有比较高的参保热情。要满足他们的参保愿望,要求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的相关部门真正重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面扩大问题,了解到其紧迫性与必要性,对自己负责的相关工作要有更大的投入。要提高人员的工作效率,在必要时适当增加相关人员以取得效用的最大化。社保经办机构要提高服务质量,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网点以完善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要保证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在参保手续、各种咨询等方面的快捷、简便和准确。同时,要加快征管核定系统的信息化,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来配合工作。另外,在社保局、劳动就业机构、医保中心、财政相关部门、地税局以及相关银行之间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地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以求提高整体工作效率。新晨

需要提到的是,政府应该对社保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当处理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对工作部门确实由于资金问题无法提供更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满足社会需求时,政府就必须考虑如何去支持社保工作,能否在财政资金上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2篇

一、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现状

(一)社会保险费费源分布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养老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户企事业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缴费人数人,年应缴失业保险费万元。其中:有足额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有部分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没有缴费能力的户、缴费人数人、年应缴费额万元,分别占、、。共有人参加了医疗保险,应缴费基数万元。

*

(二)参保单位*年底欠费情况。至*年月底,我市养老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失业保险费欠费总额为万元。其中足额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部分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没有缴费能力单位欠费万元,占总欠费额的。

(三)应参保未参保户情况。截止*年月底,我市有户应参保未参保企业,其中:国有户,占;集体户,占;私营户,占;外资户占;其他户,占。应参保未参保人数人、工资基数万元,应纳而未纳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

二、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缴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参保单位缴费能力不足。全市有的养老保险参保户和的失业保险参保企业生产经营处于不正常状态,大部分参保企业无正常经营收入,只能靠资产变现来维持缴费,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也因无正常收入而难以征缴到位。并且,目前一些企业已严重资不抵债,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绝大多数职工长期待岗,由于企业缺乏经济补偿能力,无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扣缴个人应缴部分时,待岗在家的无力缴,谋职在外的无法缴,企业也无法寻人缴,发了财的也不屑缴,也正是因为这一部分没有能力缴费企业使得社保费的征缴日益困难,每年约有万元的养老保险费和万元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保应收尽收,导致我市的社会保险费收支矛盾日益突出,支付缺口日益增加。

(二)部分参保单位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核定不实。全市具有足额缴费能力和部分缴费能力的户养老保险缴费企业和户失业保险费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没有缴费能力的养老、失业缴费企业中,应参保人数与已参保人数分别相差人、人,年应缴费基数与核定基数相差万元、万元。造成差异的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对社会保险费认识模糊,认为缴纳社保费增加了负担,存在少报、瞒报的主观意识。二是社保部门由于在队伍、专业技术上的不足,无法及时了解企业缴费工资的真实情况,从而未能及时掌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基数的变化情况。

(三)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数额庞大。截止*年月底,我市没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企业欠费为养老保险费万元、失业保险费万元,分别占欠费总额的和。主要原因有,一是一些技术含量低、竞争能力不强的企业,无法适应当前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被迫“关、停、并、转”,失去缴费能力;二是一些已经破产改制的参保企业,由于未能解决职工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造成部分未能实现再就业或松散就业的职工无力缴费;三是大量停产半停产及名存实亡的公有制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及离岗挂编的人员,未及时转为个人缴费方式或已转为个人缴费但本人无力缴费。

(四)扩面征缴工作不到位。我市户未参保户中的为私营、有限责任、外资等非公有制企业。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劳动关系未能理顺。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不在岗人员,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后,由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人在非公有制经济干,而保险费公在公有制企业缴的怪现象,使得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既难以征缴到位,又不能扩面。二是非公有制企业想方设法不为职工参保。目前,我市劳务市场供大于求,职工求职不易,非公有制企业多与雇员不签定用工合同,加之一些年轻员工只顾眼前利益,不敢要求雇主为其参保,从而增加了扩面工作的难度。

三、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思考

(一)加强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纳入日常税收宣传工作范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社保费政策的宣传力度,以增强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意识,扩大社会参保覆盖面。同时要注重政策宣传的针对性。对职工的宣传,一要重在以直观利益感化。通过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失业金的及时足额发放这个直观生动事实来提高社会保险的信誉度,增强职工参保缴费的自觉性。二要充分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教育职工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监督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费。对参保企业法人代表的宣传,一要重在责任教育。使企业法人代表意识到为职工按时足额缴费既是其经济责任,也是其法律责任,更是其社会和政治责任。二要辅之以必要的法律强制。对拒不参保缴费和欠费的,要依法依规强制参保和强制征缴,端正其思想认识。此外,还要经常向当地党政领导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汇报和反映税务机关征收的优势、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征管的现状,并进一步做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获得党政领导的肯定和支持。

(二)大力培育和涵养费源。造成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关键因素在于参保企业经济困难,因此,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精心培育和涵养费源,是解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本。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到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一要处理好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改制,都要将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责任规定清楚和解释清楚,将改制后的补偿资产优先清偿职工社会保险费。二是处理好改制后企业的续保缴费问题。对改制后的企业要重新进行登记,对进入改制后企业重新上岗的职工要及时督促其签订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对下岗分流的职工,应将职工一次性补偿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预缴以后的社保费,不足部分,应及时转变为职工个人缴费的方式继续缴纳;对下岗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为扣缴;对领取失业保险费的职工,由失业保险机构代为收缴。

第3篇

    法院认为:因企业未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解析: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

    主张不受理的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是直观重要的。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数易其稿,最终就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定论仍然令人疑惑。《劳动争议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很难从这两条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观点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和观点具有权威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中寻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开启答案的钥匙就在于对第一层次中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对劳动者造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合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伴随义务。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调,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于社会法,即既有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现,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数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拒之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实务中,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以及劳动者退休前和劳动者退休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等诸多情形。司法实践中,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但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1)劳动者退休前,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劳动者退休后,其同样有上述的程序选择权,但应视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而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或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处理

第4篇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其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以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均以缴费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实行托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本人申请放长假、临时就业、自谋职业、外埠打工的职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由所在单位代为收缴。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据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月缴费申报制度的通知》(抚劳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并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查人员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不得购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对在职职工已发放工资,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的审批手续,银行未经批准不予支付。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降职、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每年向重点缴费单位下达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指令性计划,并逐月考核,按季通报,视完成计划情况,对缴费单位责任人予以奖惩。同时,每年向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下达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责任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体系。

第5篇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以及已参加当地社会统筹的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由本系统负责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征收。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直企业(单位)、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和军工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负有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办理变更、注销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情况核定后,发给缴费单位申报单。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缴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等基础数据、资料送达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申报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缴费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通知委托银行从缴费单位帐户扣缴或者直接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每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期限结束后10日内,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上月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统计表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6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第188号令),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市区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征缴范围和对象

*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须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城镇自由职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二、征缴方式

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现阶段,对市区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进行征缴,其他社会保险暂按原规定办法征缴。下一步,以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为龙头,依法将各类用人单位纳入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力争用三年时间,逐步实现市区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五费合征”。

三、缴费基数和费率

1、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当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在起步阶段,除特殊行业外,允许按不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70%确定。确定后的缴费基数,若低于用人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确定缴费基数。若单位缴费基数大于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月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计算确定。职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其余按实确定。对于扩面企业参保职工,可按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基数建立个人帐户。

对帐证不全或拒不提供帐簿、凭证或申报费额明显不实,由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最低缴费基数,或直接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费基数。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在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200%和300%中选择确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4、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今后逐步实现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进行征缴。

5、缴费费率按现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四、征缴办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相分离征缴,并实行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制度。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按规定计算出应缴费额,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在每月20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事项。

用人单位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养老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2、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职工个人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缴费工资)为征缴基数,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并于每月10日前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费额与单位应缴额一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3、城镇自由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征缴。城镇自由职业人员参保缴费的,由其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定缴费标准后,直接向地税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征缴措施

1、用人单位必须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注销。用人单位变更和注销纳税登记或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地税部门可以变更和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将变更和注销缴费单位名单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事宜。对未按规定办理的,由地税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2、地税、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对企业工资总额申报情况的检查,发现有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缴并处罚款。

3、对不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地税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依法处以罚款。

4、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欠费单位予以曝光,同时取消其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基金管理

1、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国库,由市财政按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资金转入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要统一按省财政厅、劳动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帐、分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3、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享受待遇的对象以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履行缴费义务的人数为准。

七、工作职责

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对缴费单位参保缴费的登记、单位缴费基数的核定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及相关的稽核(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制定、宣传和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专款专用;镇(街道)继续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7篇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存在的主要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外乎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缺失;另一是执行不力。就制度方面而言,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转制而来,这其中涉及到新旧体制的衔接、过渡等问题,想一步到位很困难,因此有些制度的规范要晚于实际:就执行方面而言,由于执法力度不够,加之缴费人员情况复杂,问题就此产生。具体而言,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现象普遍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费不是以税收的形式筹集,而是以缴费的形式筹集,在征收力度上明显偏弱,企业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比较普遍。近年来,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率虽然有所提高,但总的情况并不乐观。

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既有企业,也有个人。企业中主要是一些小型企业(也有少量大、中型企业),它们规模小,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经常变换经营场所,税务部门稽查管理难度大,造成拖欠社会保险费。他们采取多种手法,达到少缴费或不缴费的目的。例如:有些小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如沈阳市)为了少缴费,尽量少报缴费工资基数,争取按最低标准(该地区上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还有一些企业,为了少缴费,少报参保人数,不给农民工、临时工等缴纳社会保险费。据统计,截至2006年底,全国企业累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36亿元,全国千万元以上的欠缴企业177户,累计欠费45亿元。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则一般为个体户、自由职业者、低收入者、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地区的农村人口等等。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不完善

1、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够广泛

近几年,各省市不同程度地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征缴范围,如福建等省市把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征缴范围。2005年,政府统一了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然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不在养老保险范围之内,占全国人口55.1%以上的农村人口,基本上只能靠土地和家庭养老,仍游离于社会保险体系之外,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仍然不够广泛。

2、社会保险缴费率过高

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社会保障缴费率不能超过工资的25%,目前,我国企业社会保险综合费率为39%。远远超过了警戒线。如此高的缴费率,加大了企业的劳动成本,削弱了相关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那些新成立的中小企业,它们的生产经营刚刚起步。资金非常紧缺,如果再按高费率来缴纳社会保险费,会使它们不堪重负、举步维艰。所以现行的社会保险高缴费率是导致企业缴费能力不足,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之一。

3、社会保险费征管权限不统一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条例》又规定,社会保险登记与申报费额的核定必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多数省份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局代征,但社会保险登记与申报费额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这就出现了征管权限不统一的情况,造成地税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责权分离,不利于社会保险费依法按时足额征缴。

(三)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不高,灵活就业者异地续保衔接困难

目前部分省份的社会保险仍以县级统筹为主,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不高,各地区的工资水平和征缴标准不统一,社会保险的统筹部分缺少全国统一的转续办法,灵活就业者异地续保衔接困难。目前全国范围内的人才流动非常普遍、非常频繁,但这些人的人事档案却不得不留在原来居住的城市,社会保险关系也留在原地,对于居住地来讲,由于人不在本地,无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而对于新去的工作地来讲,由于社会保险没有实现全国统筹,也无法在工作地续保,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四)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不强

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可以采取两种形式,即征税和收费。这两种形式比较而言,在征缴力度上是不同的,征税的力度明显强于收费。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当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税务机关可采取一系列措施,如限期缴纳、申请税收保全、加罚滞纳金、甚至追究法律责任等,而收费则不能按此行事。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靠缴费而不是征税,这就使征缴力度大打折扣。有些企业和单位,明知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不对的,但依然我行我素,因为这没违法。而属于违规。

(五)社会保险费征缴各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不畅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一项综合工作,它涉及到许多部门,这就要求必须做好这些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工作。目前,由于地税、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之间信息系统各自独立,致使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数据信息不完全、不畅通,资源不能共享,不仅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而且降低了征收效率。

二、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对策

社会保险缴费是社会保险活动的起点,如果没有社会保险缴费,就没有足够的社会保障资金,也就不能为社会成员提供社会保险津贴,社会保险制度所具有的保障功能就不能落到实处。为此,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我们不能从制度上进行理顺、规范,则执行的再好也会有许多漏洞。

1、扩大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适度降低社会保险费率

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将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纳入参保范围,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险体制建设。对于农民可以采用优惠费率,并以自愿为原则参加社会保险,逐步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同时。适度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这样不仅有利于经济发展,提供更多就业岗位。而且有利于社会保障的持续稳

定发展。另外,对于企业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其费率可以借鉴增值税,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较低费率,适度减轻其负担,提高其缴费能力:对于个人缴纳部分,费率可以一致。以企业负担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个人负担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0%为宜。

2、完善相关法规,科学合理地划分责权

科学合理地划分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确立“地税征收、财政监督、社保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管体制。具体而言:明确规定地税机关为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征收主体,并将社会保险登记与申报费额的核定权限也授予地税机关,从而使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时,能获得完整的执法权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方面的政策制定和解释、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社会保险待遇的审查和发放、社会保障预算的编制: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保障预算审查。这样,明确了责任,理顺了征管程序,工作效率自然提高。

(二)加快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步伐

目前,以行政收费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手段缺乏刚性,是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根源所在。所以,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的“费改税”步伐,尽快开征社会保险税,将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纳入法制化轨道,发挥税收的刚性作用。开征社会保险税后,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税顺理成章,名正言顺,可以充分运用税务部门的联网优势,形成覆盖全国的征收系统,税务、财政、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亦可共享。加之各地区的税务机构健全。税务人员征税经验丰富以及严密的税源监控制度都能为社会保险税的及时、足额征缴提供保证。

(三)加速社会保险全国统筹的进程

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实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全国统筹,这是做到“应保尽保”的关键所在,也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应分为三步走:首先。建立省级调剂基金制度。对于尚未建立省级统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先建立起省级调剂基金,各省级政府通过纵向转移和市县之间的横向转移相结合的办法实现省及省内市县之间的基金余缺调剂。此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才流动而造成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困难依然存在。其次,建立省级统筹。在市县统筹之后,待时机成熟时实现省级统筹,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转续办法。对于社会统筹部分可以根据各地区的工资标准,制定一个转移系数。然后,国家根据具体状况进行基金余缺的调剂,个人账户部分可以随人走。在社会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基本矛盾得以缓解后,由社会统筹层次导致漏缴、欠缴问题基本解决。最后,实现全国统筹。在这一阶段,技术层面的问题已全部解决。

(四)利用现代化手段,保障社会保险各部门、各地区的信息畅通

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过程中,应全面采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抓好信息平台建设,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网络体系,既可以使社会保障各部门之间信息畅达,也可以使不同地区之间的信息传递更快捷、更方便。提高征缴效率。这就要求税务、财政、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之间、不同地区之间系统兼容。资源共享。这样才有利于对企业(尤其是私营的中小企业)用工情况、缴费基数、缴费时间等进行全面监督,切实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到位。

第8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9篇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办法》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和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检查程序、承担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的权限,这是做好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做好社会保险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管辖范围,仍执行现行的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拟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缴费单位的违法案件并负责查处。

三、为及时掌握企业(单位)的参统登记和申报缴费的情况,准确有效的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每月相互通报制度。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未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同样的办法将每月查处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统计表》(表样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上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四、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工作的各项规定,根据《检查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中的执法行为,确保《检查办法》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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