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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租赁; 商业银行; 发展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0.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6-0053-03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简要回顾
现代融资租赁业发端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和美国,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个世纪改革开放的初期,1980年中国民航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动下,与美国汉诺威尔制造租赁公司和美国劳埃得银行合作,利用跨国节税杠杆租赁方式从美国租进第一架波音747SP飞机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开始。1981年,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相继成立。
此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有两类,一是由外经贸委(现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二是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两个部门监管并存的局面形成。商务部近来还批准少数一般性内资租赁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截止2006年,商务部以及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资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有70余家,资产合计接近300亿元。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其中6家持续经营,资产合计142亿元。经过20多年的发展,限于外部客观环境和企业内部发展等制约因素,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处于较低水平,据粗略统计,我国目前租赁业市场渗透率仅为1%,远低于成熟市场30%的渗透率水平。
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障碍和制约因素
(一)与国内其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相比,监管标准不一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阻碍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于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所受到的监管远比商务部管辖的外资租赁公司严格,《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限制条款。一般内资租赁公司只需在工商部门登记、年检。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监管政策则比照商业银行监管,从资本充足率、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多方面对金融租赁公司加以规范。监管标准不一,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尤其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的初期阶段,阻碍了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是资金来源问题。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较之其他租赁公司的明显优势就是资金来源优势。但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目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在资金上不能完全依赖母行,其他渠道如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方式存在政策障碍,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均规定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有两年的良好经营记录,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特例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目前没有政策依据。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其他金融机构尚无细则规定。以上限制使得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普遍缺乏稳定的、低成本的资金来源。
二是客户集中度问题。《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集团客户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对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讲,注册资本金在20―45亿元之间,即单笔业务范围最高限额在6―13亿元之间,对耗资巨大的机船租赁显然不利(飞机轮船的平均价格在2亿元―8亿元),而机船类集团客户的需求更是远远超过限额。对客户范围和项目金额的限制不但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初期开业阶段极易撞线,而且不利于公司抓住市场先机发展壮大。
(二)与大型跨国租赁公司相比,财税政策的差别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从英美发达国家的财务税收实践来看,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租赁税收问题,根据实际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和收益的获得者来判定如何收税,具体标准非常复杂有时甚至模糊,需要法庭做出判决,但是该种原则的采用降低了租赁成本,促进了租赁业的发展。而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判定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人,则容易重复征税,提高租赁成本。比如,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这一环节在形式上被视为商品买卖,实质上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选择设备和最终使用的都是承租人。这一环节如果按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必然会提高租赁成本。又比如在关税上,承租人直接进口该设备享有特定行业免税的优惠,而采用融资租赁形式进口的话,从形式上看出租人是关税纳税义务人并不享有税收优惠,这也会增加租赁成本,挫伤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形式购置设备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税务部门更多注重形式而不是交易实质,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买卖设备时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谁来适用,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这就造成了国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困难。
(三)我国租赁市场培育尚不成熟,相关法律环境、业务研究和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从市场培育上看,中国融资租赁业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经过了萌芽、发展、衰退的阶段,走过许多弯路,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各方面对租赁的认知程度仍然很低。特别是对融资租赁在扩大销售、改善融资结构、加速折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了解不够,甚至把融资租赁简单的理解为抵押贷款。而在飞机、轮船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市场,业务运作模式相对成熟,但是90%的市场份额已被跨国租赁公司占据。同时,与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尚不发达,导致租赁物残值处理存在很大障碍,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向“融物”功能更为深化的高级形式发展。 从配套法律环境看,虽然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但是相关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却涉及多种产业、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比如医疗设备、电力设备等的所有人必须经过资格审查,而租赁公司往往不具备特定行业资质。目前我国也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和取回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使出租人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
在行业选择上,5家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市场锁定在航空航运、电力能源等大型设备行业,对我国租赁市场的潜力挖掘不够,对目标客户的细分研究不够。盲目追求优质客户,必然导致金融租赁公司一窝蜂竞争,议价能力降低,利润空间缩小。
在人才储备上,由于金融租赁的业务领域相当复杂,业务本身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性,既需要金融人才,也需要专业技术人才。仅以从事飞机租赁的业务人员为例,不但要熟悉融资租赁的流程,还要精通飞机机械管理和维修,才能做好各个业务环节的风险控制。目前刚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人员组成中多为来自于母行的金融人才,复合型专家人才十分缺乏。
三、政策建议
(一)建议监管部门取消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客户集中度比例限制,采用与母行并表监管的方式,使其间接受到银行业监管制度的约束
该种方式既有利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外资租赁公司享受同等的业务开展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出资银行真实的客户授信集中度,有利于出资银行整体的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
(二)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监管部门 协调人民银行尽快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的实施细则或相应配套政策,解决金融租赁公司多元化筹资渠道问题,使金融租赁公司在竞争中能切实发挥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优势。
(三)厘清税收关系
税务部门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厘清税收关系,避免重复征税,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征税环节上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对已享有税收优惠的行业、企业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开展的商品交易同等地给予免税、减税、退税、缓征等优惠。
(四)积极推动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工作
在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框架下,可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予以规范,或在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予以明确,并协调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积极推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作
探寻信租合作、财租合作、银租合作的新路子,拓展多渠道、低成本融资;积极鼓励公司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转让、联合租赁等方面不断创新,提高租赁资产流动性和使用效率,扩展赢利空间。
(六)调整市场定位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要根据自身特点在实践中调整市场定位,发掘优势领域,加强与设备厂商、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保机构合作,建立一体化、全方位的经营平台,扩大市场影响,提高行业竞争力。
临近年关,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祭出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下称修改稿),在业内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一言以蔽之,这一修改稿的目的,是为了让金融租赁公司真正回归融资租赁的本业,而不是借着金融牌照胡作非为。”一位富有监管经验的金融专家指出。
此次修改稿中最突出的内容在于,不仅允许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公司,而且符合修改稿中规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要求的,几乎只有商业银行。“以国际惯例看,融资租赁业有30%的租赁公司是银行背景,也只有银行背景的租赁公司才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大业国际租赁总经理陈奕智说。
对商业银行解禁,一方面将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注入新鲜血液;另一方面,也对银监会目前监管下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提出了重大挑战,显然,旧有利益格局将进入一个盘整期。
“银行号租赁”解禁
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这是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政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以来的重大转变。
此次修改稿中,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成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的首选,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制造厂商类大型企业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修改稿中把“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实收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出资人。”对于主要出资人即大股东的资格要求为“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要求“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或是“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最近一年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或是“制造销售适用于融资租赁产品的大型企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这几项要求使得几乎只有银行才有资格作为发起人。”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副总经理王人风说。
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早已对租赁业显示出浓厚的兴趣。
12月18日,中国银行宣布以9.65亿美元现金收购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已发行股本,成为1997年以后中国第一家入股租赁行业的商业银行。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亚洲最大的飞机租赁公司,淡马锡的全资子公司控制其14.5%的股权。
在境内操作中,也已有不少银行开始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业中的机会。早在今年上半年,民生银行已率先推出了银租共赢计划,成立了租赁金融服务部,推出八个与融资租赁公司无缝组合的服务产品,如银团贷款、推出多种信托产品、积极开展资产转让和基金代销业务等;目前其租赁业务资产已达100亿元,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合作规模在金融同业中处于前列。
但由于政策所限,目前境内的商业银行大都以间接的方式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即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企业的应收租赁款即转让应收债权。这其实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之一,即保理业务,他们只根据承租企业的信用,收购租赁公司已经被业绩证明的优质租赁资产。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都开展了此项业务。此次“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也已正式成为此次修改稿中新增业务之一。
削减“金融”特权
修改稿中,监管当局取消了原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和“同业拆借”业务。这两条一直被认为是金融租赁公司所谓金融牌照的“含金量”所在。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分属两个监管序列,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行业准入的相关审批,金融租赁公司则由银监会监管,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被冠以“金融牌照”。
多年来融资租赁行业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然而,多了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并未显示出过人之处。相反,商务部监管的非金融牌照租赁公司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由商务部批准的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20家,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已近70家。今年合计新增租赁业务规模近200亿元;而金融租赁业的业务量继续下滑,今年新增业务规模不到50亿元。
2000年7月,央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希望能引进新鲜血液来重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业开始向民营资本开放。然而事与愿违,三九、德隆、明天、托普等当时显赫一时的资本玩主,分别入主深圳金融租赁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浙江金融租赁公司和四川金融租赁公司。
事实证明,民营企业入主金融租赁公司更多的是看重其金融牌照,并无心真正经营租赁业务,往往拿股东资产做回租或者通过给股东贷款提供担保方式圈钱。2004年4月开始,德隆崩盘后,德隆借用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和新疆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牌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事曝光,上海新世纪最终停业至今。三九、托普、明天也相继遭遇危机;时至今年6月,随着明天系退出浙江金融租赁公司(现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管),民营资本已经全部退出金融租赁业。
显然,上一轮民营企业“假租赁,真圈钱”的阴影,使监管层开始考虑金融租赁的真正含义。
此次修改稿中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畴,实质上取消了金融租赁公司相比于商务部监管的近1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所谓优势。
修改稿取消了“同业拆借”是最无争议的一条。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利率以央行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较低。我国目前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租赁公司的业务本身是相对银行流动性贷款而言的长期“按揭”业务,本不需要这种短期拆借功能。
修改稿还取消了“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业务,很明显是监管当局为了防止违规委托理财的风险,收紧含金融业务性质的口子。对此,业内人士表示,监管焦点应在于资金来源是机构而非自然人、资金用于租赁业务而非被挪用。此次修改稿一举取消此功能,略有矫枉过正之嫌。
金融租赁画蛇添足?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显示的改革方向,使得现有12家金融租赁公司的前景愈发逼仄。
目前这仅有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中,中国租赁公司和中国电子租赁公司自2000年停业整顿以来,至今没有重组成功,未能获得重新登记;四家(四川、新疆、上海新世纪、西部)也应种种原因先后被停业整顿,只有六家(深圳、浙江、江苏、河北、外贸、山西)在谨慎低调开展租赁业务。
从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开始重组整顿以来,银监会也没有再批准任何一家新的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业曾两起两落。1997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中国金融租赁业曾在1999年遭遇了行业的第一次危机,融资租赁因银行债务问题进入萧条时期,政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原因均是因为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专注于租赁业务本身,不是被金融牌照诱惑,就是多元化经营涉险,乱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和高息揽存等违规业务,甚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01年民营企业纷纷入主金融租赁公司,但未及两年,因其动机不纯原本期待脱胎换骨的金融租赁业陷入第二次危机。
分析这些现象的根源,一是租赁业偏离了租赁的主业;二是租赁业被套上了不必要的金融牌照的光环。在中国,拥有金融牌照意味着拥有融资特权。按照现在监管当局的改革思路,这些特权已经被削减而所剩无几。
业内资深人士沙泉认为,过去大股东轻易以“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名义从银行套钱的历史应该结束。不过,他也指出,如果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重点应该是加强对放款人(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监管,应出台专门的《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并限定其只能做简单融资租赁等业务,“应该从源头监管银行如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不在借款人而在放款人。”
这次银监会的修改稿中,也把大型制造或销售厂商列为金融租赁主要出资人的范畴,资格要求“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50%以上、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与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相比,这个标准要高得多。后者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
这显示监管当局希望把大型的租赁公司纳入其监管视野,但这种愿景很可能是一厢情愿。“修改稿和商务部序列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一样,但商务部只对行业准入资格进行审批,并不监管企业经营业务,显然,新牌照对于厂商和境外机构都没有吸引力。”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向《财经》记者表示。
摘 要 当前中国金融租赁市场机遇从需求和竞争力以及发展速度来看,未来都有着不可估量的发展潜力,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经营环境在逐步改善以及经营方式多元化,将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端人才加入这份事业。
关键词 融资租赁 租赁环境 租赁定位
当前中国金融租赁市场机遇从需求方面看,市场需求巨大。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由于过去若干年资金投入少,设备、技术相对老化,在市场中竞争力弱化,急需大量资金投入,而大银行的投资日趋谨慎,不愿冒形成不良贷款的风险去扶持他们,上市融资也只有少数企业可以。中小企业为改变现状,引进先进设备和技术是当务之急,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的情况下,迫切需要健全的融资租赁的支持。那些新兴的民营企业也存在着设备更新和资金匮乏的问题,它们的融资渠道也极其狭窄,也需要融资租赁的支持。从供给方面看,资金和设备供给充足。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增长很快,信贷资金供给充足,但还缺乏为企业提供长期信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我国经济状况基本告别了短缺经济,经济环境大为改善。一些企业的设备闲置率上升也为开展融资租赁提供了供给基础。
国际租赁业的发展经验表明,运用租赁可以帮助企业促进设备销售,减少产品积压;运用租赁可以支持企业设备改造,实现技术升级和产品更新换代:运用租赁可以把企业的闲置设备转移到需要的地方,提高设备利用效率,降低全社会的投资成本:运用租赁可以使缺乏资金的中小企业获得设备,投入生产;运用租赁可以使掌握了技术的高科技人员获得设备,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经营环境在逐步改善,企业信用意识有所增强,国内信用环境逐步改善;与融资租赁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专章列出,确立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地位,财政部也颁布了租赁的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了租赁交易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规则:同时国家建立了符合租赁业特点的税收制度,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办法来促进租赁业的发展;国务院也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了对租赁公司的监管。
近些年来租赁公司通过开展国际租赁业务,改善了我国金融结构,增加了良性资本比例,减少了金融风险,带动了金融租赁业自身行的发展。通过引进国外竞争机制给融资租赁提了供良好的经营环境。融资租赁业为企业的产品流通、资产盘活带来巨大的商机。如生产厂商所生产的一些不适应中国市场的产品可以用租赁的方式打开国际市场。对某些中国企业而言,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也许有些陌生,先租赁后销售可以防止企业在拓展国际市场时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同时通过引进各国的融资租赁方式,使我国的融资租赁经营方式多元化,还可以吸收国外融资租赁方面的先进经验和管理办法,提高我国融资租赁专业人才的素质。
过去我们把金融租赁简单地看成融资工具,仅强调其融资的小功能,而忽略了租赁服务的大功能,不管在制定政策上,行业管理上,经营方式上、运转模式上都存在着偏差。主要就是对租赁的定位不准确,从而导致政策的不合理,经营的不规范。按照国际惯例,租赁贸易应该定位在服务贸易领域。这种服务不仅是给承租人提供融资、融物的便利,还给厂商提供销售时的金融服务,给企业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帮助企业盘活闲置资产等多项服务。
Abstrac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and the birth of first 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experienced a boom period, also experienced a sluggish period. With the new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What new opportunities will the implementation bring to the leasing industry? In this paper, combining the status of our 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with the analysis of the unique business advantages of the leasing companies, the writer believes that under the environment of increasing prosperity market, the financial leasing industry faces enormous historical opportunities for development.
关键词:金融租赁;优势;前景
Key words: financial leasing;advantage;prospects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0-0034-01
1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及现状
金融租赁业在中国已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曲折历程。从1993年前后行业发展深层次问题暴露出来,也有了十多年时间了。光阴似箭,这段时期来,经济全球化和信息革命的浪潮给不断深化的改革开放增添了新的动力和活力,中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有了巨大的变化。与此同时,和金融租赁公司发展密切相关的外部状况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和动态。2000年大部分租赁主体都会旧貌换新颜、于烈火中重生。与此相对应,法律、财务、监管等发展所需的支柱基本确立,税务政策也很快将取得局部改善。纵观横看,金融租赁业正以崭新的姿态处于优胜劣汰、继往开来的关键时期,其发展动因、发展压力、发展政策、发展环境、发展空间、发展机遇、发展条件、发展能力都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发展已成为金融租赁业的当务之急和第一要务。2007年3月1日,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正式施行。相较央行颁布的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主导的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的进入,势必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带来新契机。修订稿出台后,得到银行业界的积极响应,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申请试点。先进国家中,融资租赁年租赁交易额往往能占到GDP的2%以上,租赁渗透率也达到两位数,高的如美国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尽管缺乏准确的统计资料,我国的年租赁交易额一般认为还不到GDP的0.2%,而租赁渗透率也低于2%的水平。这种差距从另外角度来看,正说明我国租赁市场未来发展存在巨大的空间。同时由于影响租赁行业发展的会计准则、税收政策、法律制度等条件基本成熟,实现这一转变的过程并不一定需要很漫长的时间。
2金融租赁公司特有的业务优势
在企业通过外部融资取得固定资产时,有以下几种方式:股权融资、发行债券、银行借款和融资租赁。其中,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较难取得,对于多数企业来说,银行借款是最常见的选择。但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相比有其独特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企业避开了资金紧张时期和集中的开支。当企业需要引进大型设备的时候,通常需要筹措一大笔资金,这样势必造成企业资金需要上的紧张,流动资金的大量减少。由于租赁采用的是定期支付租金的方式,费用负担均匀,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只需每段时间支付一笔小额的资金就可以顺利引进设备,迅速投入生产为企业创利。其次,一般企业向银行进行融资,要支付的手续费和利息费用比较高,而金融租赁的费用相对其而言就低了一些。而且也不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和抵押,对于企业的资产、净资产也不做严格的要求,融资条件相对比较优惠。再次,企业在整个金融租赁业务中处于主动地位,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来提供相同规模、型号、功能的租赁资产。企业既融得了资金同时也引进了新型的设备。而且在整个金融租赁期满时,企业还可以自由的选择退出方式,既可以退租、续租也可以回购。最后,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融资渠道,金融租赁使得企业融资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融资渠道。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在不同的情况下采取不同的金融租赁方式来满足自身对于资金需求。因此,租赁业务所具有的独特性,决定金融租赁公司有着坚实的市场基础。
3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前景看好
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金融租赁形式逐渐从传统租赁向现代租赁过渡,金融租赁业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市场前景。目前,随着招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在上海的开业,我国首批五家试点商业银行全部完成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组建工作,这为金融租赁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历史性发展机遇。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金融租赁形式逐渐从传统租赁向现代租赁过渡,金融租赁业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市场前景。对银行而言,设立专门经营金融租赁的子公司,能够延伸其服务领域。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高波表示,租赁业务将带动银行向资产证券化、产业投资基金、资产信托、理财产品等新兴业务发展。此外,租赁资产的流动性和可转让性都比信贷资产强,能帮助降低银行的坏账风险或资产处置风险。对于租赁公司本身而言,除了依托银行的网络发展客户以外,还可以吸取银行的经营经验,与之在业务上协同合作。对企业而言,金融租赁的出现使企业摆脱了单一间接银行融资的束缚,通过金融租赁进行融资,企业能够用较少资金投入,实现较大产出,加快其投资速度。对供货商而言,金融租赁则有利于他们增加销售,快速实现货款回笼,拓展下游用户,可以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对生产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还能改善资产负债比例,均衡现金流,提高资本金比例和利润。在发达国家,金融租赁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1981年我国正式引入金融租赁,但目前仍处于行业起步初级阶段。据统计,2006年我国全社会固定设备投资总额为10.99万亿元,如果金融租赁能达到10%至15%的租赁渗透率(指租赁额占全社会设备投资总额的比率),其规模应该在1万亿至1.6万亿元之间,而2006年底,市场实际规模仅有0.05万亿元,租赁渗透率不到2%,金融租赁业市场的发展前景可见一斑。
从上述几点看出,金融租赁业务对金融行业健康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完善投融资平台、利用多种金融工具、进行金融创新和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裘企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版)问答[J].租赁动态与信息,2007,(3).
关键词:金融租赁;法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5-0052-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5.11
一、引言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金融租赁业务,作为包含融物在内的特殊融资方式,相比普通的银行借贷而言,一经产生便快速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如今,金融租赁已经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一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支撑行业。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引入金融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的,自1981年4月我国首家合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到2007年首批五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金融租赁业的发展速度和业务总量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针对这一领域进行调整,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侧重于融资而忽略了融物,这就使得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也就未形成金融租赁本身的特色。目前,业界一直呼吁金融租赁公司要做“真租赁”,就是要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金融租赁发展方向的这一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调整金融租赁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完善,另外这也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二、金融租赁业务及其分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银监会于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同,因此给金融租赁下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对于金融租赁本质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1],其本质特征可概括如下:
第一,金融租赁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二,金融租赁交易中至少应包含两个主合同,即出租人和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并承担租赁的风险。
理论上,金融租赁有许多类型,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因为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主要规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因此,对于我国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所能从事的金融租赁类型和方式还很模糊。实践中,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类型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2],很少涉及到其他特殊的金融租赁方式。
金融租赁业务中,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两个主合同,即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供货人而言,因其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来参与其中,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仅仅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提供的是庞大的资金,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真实占有租赁物,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和复杂的。所以本文主要从出租人的角度来分析金融租赁机构在租赁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控制。
三、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和统一性,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纷繁复杂的,本文旨在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实践中的具体业务,对一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和研究。对这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经常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种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法律风险和特殊法律风险。
(一)金融租赁业务的一般法律风险
1.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有关租赁物的规定见诸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认识尚未统一。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该办法对固定资产的范围并未解释,且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类,固定资产只包含了动产、不动产,排除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三条规定:“以房屋、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以上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设备、飞机、船舶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已无法律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能否作为租赁物争议较大。实践中,由于对租赁物种类规定的矛盾冲突,各金融租赁公司大都内设不动产租赁部,在业务中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出租人就会面临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出租人很难约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同时,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加以区分,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更多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就违反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主要从租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出租人还要面临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和其他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的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自然人和单位)、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的金额非常大,而且关乎地方企业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地方政府通常会作为介绍人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也往往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主合同提供保证[3]。而我国《民通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被废止的1996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亦不能按照已废止的解释对出租人加以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还要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4.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租赁物不能取回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除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外,一般都要通过保全、、审理、执行等一整套程序,往往经过一两年的时间,加上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取回权实现时,融资租赁的租期就已经届满了。另外,在承租人破产时,虽然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因为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往往来不及取回租赁物,尤其是在船舶租赁中,因为船舶上有许多的优先权,使得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变得异常复杂和困难。
(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殊法律风险
1.回租与非法借贷
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回租对于承租人来讲有利于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同时企业得以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不耽误企业的正常生产。因为售后回租的这种强大优势,回租一直被生产制造型的企业所青睐,因此,此种融资租赁方式也是金融租赁公司非常常见的业务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会疏于对租赁物的调查,使得陷入资金困难的企业虚构租赁物,以售后回租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金融租赁公司很可能面临着被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4]。
2.杠杆租赁与银团贷款
杠杆租赁又叫做衡平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物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就可以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如同对租赁物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租赁物剩余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解决,出租人需要以租赁物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为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则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按照《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团贷款中应当有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进行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时,如在某一大型融资项目中,于总融资额中分得一定的份额,但是其他融资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并且该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即使单独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不是杠杆租赁,而是银团贷款。加之,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放贷,《贷款通则》也对贷款人的主体作了限定,因此,在此种合同纠纷中,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无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委托租赁公司将其闲置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已废止的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其第三款规定“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但是在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该规定作了删除。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的规章是将委托租赁包括在了融资租赁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租赁不再是国家允许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仍然包括委托租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似乎并未排除委托租赁这一融资租赁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管理办法和司法解释中间存在着可能的冲突或矛盾,在具体的实践中,委托租赁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一种,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在金融租赁中,出租人要面临着委托租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四、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领域还处于一个发展适应的阶段,《合同法》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尚不能调整金融租赁领域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现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制定实施,使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得到有力保障。根据上述对金融租赁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金融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金融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投资金额大、租期长、不可预测性大等诸多特点,因此,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对租赁公司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金融租赁公司所需的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离不开核心业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的支持[5]。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金融租赁信息化进程,强化数据基础,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切实解决数据缺失、质量不高的问题;采取科学的风险评价指标和方法,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不断完善。从资产质量、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方面进行综合风险评价分析,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强化IT系统建设,为风险政策制定和实施、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优化奠定基础。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以及合作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承租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资质、质押或抵押合同中出质物或抵押物的权属瑕疵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确保租赁物的实际存在,避免非法借贷行为的出现。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变相的形式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其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增大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租前与有关当事人配合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加大担保力度,审查担保人的实力和资格,减少信用担保,增加抵押担保,防范风险发生。第三,在遇到超出自身营业范围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创新业务时,要做好这些业务与特殊金融租赁方式的辨别工作。第四,建立科学的风险决策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人。
(二)做好对租赁物的管理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来达到融资目的的。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能给承租人带来收益,而其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在于对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要安排专门的人(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内设的资产管理等部门)对租赁物进行专门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是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而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监督,同时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于工程机械等移动的租赁物一般采取GPS定位监管[6],而对于固定的机器设备则要采取远程摄像监控的方法,同时在租赁物上做好明显的所有权标识。
(三)完善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制度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及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是需要登记公示的,但是对于金融租赁中大量存在的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因为没有传统物权法物权变动登记的要求,常常面临着被承租人随意处置以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登记有助于法院识别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避免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9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第三人鉴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避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操作平台的同时,还要尽快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至于取回制度,是跟登记制度紧密联系的,只有登记制度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出租人的取回权才能得到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因此实践中自力取回的使用比较少,而且成功率较低。笔者认为,要想使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加强公力取回效率的同时,也应该适当地允许有条件的自力取回,这种条件包括出租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得采取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
(四)加快立法进度
从金融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缺乏专门立法规范的现状,将使此行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规范。因此,《金融租赁法》的出台尤为必要,需要对租赁物的类型、金融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从而降低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的租赁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保护租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7]。在具体的立法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针对金融租赁业务中常见并且模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实践中也是有可行性的[8],但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持有、流通和交易的物,例如军火和。第二,权属无瑕疵,不属于权属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形。要对能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加以限定,即仅限于商业不动产,这种观点也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排除“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的租赁物。这符合目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有助于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因此,如在法律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加以界定,也能更好地指引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
其次,有关金融租赁的具体形式及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多种金融租赁形式中,选取适合我国金融制度的租赁类型,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另外,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试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因此,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公示系统予以确定,根据租赁物的类型不同明确租赁物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最后,鉴于在金融租赁业务中,作为筹资方的承租人与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在商业地位上明显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往往站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角度确定,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而损害金融租赁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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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战略投资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优化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二是通过引入战略资本,可以帮助金融租赁公司迅速扩大规模;三是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提升业务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四是有利于金融租赁公司建立新的融资平台。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认真探讨。
金融租赁公司应引进怎样的战略投资者
产品、市场、资金、管理、信誉五项是考察金融租赁公司战略投资者的基本条件,但这些并不是引进一个具体战略投资者必须具备的全部要件,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和实际需求有所侧重,合适的才是最好的。金融租赁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切忌贪大求洋,而应选择最适合自身改革与发展需要的战略投资者。笔者认为,在确保符合《公司法》《金融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管当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合金融租赁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大致有三类。
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基本要求是:自有资金充足,市场占有率高,经营状况良好,管理科学规范,盈利能力较强。民生银行的战略合作伙伴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是天津中天航空工业投资公司的大股东,后者则是空客A320系列飞机天津总装线项目持股49%的中方合作伙伴。在民生租赁成立后,民生银行将有助于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拓展经营范围,进入飞机、船舶等增长潜力巨大的业务领域。在2007年9月13日举行的“第二届中国航空租赁高峰会”上,银监会主席刘明康指出,在2005~2025年期间中国新增飞机2880架,采购金额为3000亿美元,按照30%以租赁方式进行,将产生900亿美元、折合近6000亿元人民币的市场。仅围绕空客的设备租赁与飞机租赁,就可以让民生租赁获得足够的业务。
合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投资基金。通过引进此类战略投资者,实现企业文化的交融,经营理念的创新,提升资本、管理、技术、产品、服务及网络的竞争力。
合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即符合中国银监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6号)有关规定的境外金融机构。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不仅可以改善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结构,补充金融租赁公司资本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解决金融租赁公司外部监督不力的问题,而且可以引进国外金融机构的现代金融管理人才,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技术,科学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金融产品。建信金融租赁公司由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银行出资设立,在已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它是唯一一家引入境外商业银行合资设立的公司。在合资过程中,美国银行为就其提供了大量技术援助。
金融租赁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模式选择
单个战略投资者模式。即引进一家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或一家合格的境内金融机构或一家合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此种模式的优点是,作为唯一的战略投资者,必然对建立合作关系的金融租赁公司高度关注,毫无保留地帮助金融租赁公司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效益、加快发展。缺点是受监管当局有关向金融机构入股规定的限制,入股比例和金额有限,对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金、改善股权结构的正向影响较小。
多个战略投资者模式。即同时引进多家上述三种性质的战略投资者。具体操作上,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单一型多个战略投资者模式。即:战略投资者群体,要不都是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要不都是合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境内投资机构,要不都是合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和租赁公司。二是混合型多个战略投资者模式。即引进上述两种或三种性质的战略投资者同时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战略投资者。
多个战略投资者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在不违背监管当局有关向金融机构入股规定的前提下,提高战略投资者群体入股总额和持股比例,使金融租赁公司资本金得到大量补充,股权结构显著改善、有效制衡明显。缺点是多个战略投资者的企业禀赋不同,往往存在企业文化、发展战略、经营理念、管理个性上的差异,在事关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难免出现分歧,从而降低决策效率。
民生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模式选择上均选择了单个战略投资者模式,体现这两家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效率优先,快速发展的战略。这不仅满足金融租赁公司发展初期快速扩大业务规模的需要,也适应了租赁行业大发展的形势,也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
金融租赁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的政策与操作建议
引进战略投资者,在境内已经不是绝无仅有的尝试,但对金融租赁公司来说,仍然处在起步阶段。通过对境内金融机构先行者引进战略投资者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金融租赁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需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明确发展战略,适时引入战略投资者。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大部分是新成立或新重组成功,业务处在摸索或恢复阶段,发展战略处在规划阶段当中。引进什么类型的战略投资者?这与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战略定位密不可分。发达国家租赁市场经验表明,租赁市场上超过80%的份额由银行及制造商背景的租赁公司所占据。金融租赁公司是向银行背景发展还是向制造商背景发展?还是另辟捷径?如果没有明确的战略规划,如何获得战略投资者的认同?引进战略投资者如果没有价值链互补效应,只不过又多一些“口水战”,对于现有股东几乎全部是弊害,既要出钱又摊薄股权。因此,尽快制定出明确的公司发展战略是当务之急。
合理设置股权结构。从民生租赁和建信租赁的股权比例来看,这两家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在设计公司股权结构上,体现了谨慎经营的原则。民生银行持有民生金融租赁公司81.25%,依然是保持控股地位;而建信金融租赁公司的外资股东美国银行持股比例已突破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的政策限制达到了24.9%,加上间接持股(美国银行持有中国建设银行股权8.19%),理论上美国银行实际持有建信金融租赁公司股权31.05%(24.9%+8.19%×75.1%),这说明尽管中国建设银行与美国银行3年深度合作良好,但中国建设银行仍保持对建信金融租赁公司67%控股地位的底线不放。民生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都是知名的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上有着丰富的实践,这两家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在引进战略投资者初期,要保持公司的控股地位;在合作中逐步了解战略投资者,股权释放一定要循序渐进。
谨防盲目扩大股本总额。目前,由于金融租赁公司的金融创新能力较弱,资金出路主要是融资租赁,还不具备通过投资多元化来分散经营风险的条件,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在引进战略投资者时不应盲目扩大股本金总额,应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合理、准确地测算和确定股本金总额。
关键词:融资租赁;立法现状;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01-02
一、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现状
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将工业、贸易、金融紧密结合起来的金融创新模式。在短短五六十年间,其得到快速的发展。我国直到改革开放的初期,才为了开辟利用外资的新渠道,从日本引进了融资租赁的概念,以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在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为主要股东,于1981年7月成立了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诞生。
相对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其所涉及的案例是我国第一例融资租赁案。这一批复对于我国融资租赁的合同构成、标的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初步探索。1996年,最高院为了解决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状况,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规定,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其为日后有关法律制度的出台产生了重要影响。随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
关于我国现存的融资租赁法律文件,大体可以分为四类,分别是合同类、会计类、监管类和税收类。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一)合同类
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融资租赁具有重要的意义,它首次在基本法律层次对融资租赁合同加以规定。并一直作为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沿用至今。我国《合同法》吸收并采用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对融资租赁认定为一种独立交易的方式。并专章立法。《合同法》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共14条,主要内容如下。
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237条首先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并采用独立交易说,①第238条和239条又进一步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交易过程加以规定。这三条是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出发点。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第239条将到249条分别对当事人的范围、索赔权的转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以及责任的免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义务和租金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3.租赁期满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处理
第250条赋予了融资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处理方式上的选择权,并规定了无法确定时的归属。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并奠定了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
(二)会计类
2007年1月1日,新《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公布实施,修订后的《会计准则》共8章39条。这一准则主要参考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和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租赁的分类、融资租赁的含义及认定和会计处理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涉及租赁业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披露制度。
(三)监管类
2007年3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对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布实施,该新办法共6章46条,其主要从金融租赁的定义、金融租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金融租赁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以及具体的监管办法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新办法在金融租赁机构的设立中,提出了主要出资人的概念,规定只有商业银行、租赁公司、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及其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才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同时对于金融租赁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从原办法的5亿元降为1亿元人民币并提出了8%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另外,该新办法还对于关联交易和售后回租交易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但是该管理办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中资金融机构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非金融机构型和合资租赁公司并不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税收类
在融资租赁的税收立法方面,我国至今并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其主要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2月22日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99年6月24日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7日颁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颁布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3年颁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等等。这些法律文件系统性不强,法律效力较弱,但或多或少促进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以上便是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从融资租赁合同、会计事务、监管以及税收四大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基本涵盖了融资租赁所涉及的问题,但是还是过于粗糙,需要继续完善。
二、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的不足
(一)融资租赁定义的冲突
关键词:融资租赁;现状;问题;对策
1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实发展状况
20世纪80年代,我国融资租赁业兴起,这时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和生产设备是其业务的重点。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了较快发展,但是受法律及政策的影响,融资租赁业的优势难以充分发挥。有报告结果指出,融资租赁在发达国家得到较大发展,它是银行业设备融资的主要资金来源,设备投资总额的25%均为租赁交易的发生额,但是在我国,比重低于4%,所以金融租赁在我国有着极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曾作出调查,到2007年11月,商务部共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高达80余家,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数量仅为26家;经银监会批准,共有5家银行获取建立金融租赁公司。各融资租赁企业的总注册资本接近300亿元人民币,能承载3000亿元以上的资产管理规模。截至2008年9月,银监会允许17家金融租赁公司挂牌成立,其中包括3家已清算;商务部批准近百家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挂牌成立,而内资试点租赁公司数量上升至37家,同时还允许近100家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承担融资租赁业务。从2010年至今,中国香港共有12家融资租赁公司获准发行离岸人民币债券,融资总额高达198亿元人民币。在2006――2010年这段时期内,我国融资租赁业新增加的业务额分别为700亿、1500亿、2000亿、3000亿、6500亿,2010年的业务总规模在世界排名第二。但是有学者指出,尽管我国金融租赁业的交易规模呈快速提升的趋势,但是就融资租赁市场的成熟度而言,我国4%的水平与国际水平的20%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业面临着全新的发展阶段。融资租赁公司加强了交流和合作,已初步形成了融资租赁服务体系。
2 我国融资租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缺乏健全的管理体制,监管严重不足
我国融资租赁业采取地方租赁协会、银监会、商务部共同管理的多头管理模式,监管北京、浙江、上海等地都建立了地方性租赁协会,但是全国性的、统一的行业协会却相对欠缺,难以进行统一的政策指导和发展规划,不利于规避行业风险和规范行业运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监管不力、行业信息闭塞等,不利于金融租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2.2 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的立法相对落后。尽管国家已颁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有利于规范金融租赁行为,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对于第三人伤害的责任承担、经营性质、动产租赁物的登记与取回、市场准入等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界定,所以限制了法律实施效力发挥和法律范围的划分,而且扶持政策和配套设施的严重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维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渠道狭窄
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提高直接融资能力,制订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例如借壳上市、海外上市、增资扩股和吸引战略投资人等。但是股东资本金仍是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资金来源的主要形式,委托存款、少量信贷也构成了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但是其融资数量有效且范围狭窄,资金多为短期资金。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需要大量中长期资金进行支撑,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目前融资租赁企业的资本金性质存在冲突,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2.4 专业人才严重缺乏,理论和实践脱离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足,缺乏完善的租赁人才培养体系,所以专门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人才严重不足,而具备定价、管理、营销、税收、会计以及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严重匮乏。同时,我国员工素质离国际标准还有一定差距,而且缺乏科学的行业管理和政策引导,国内外经济环境出现巨大波动时,难以有效规避风险,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稳定发展。
3 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有效措施
3.1 加强金融领域对融资租赁的认识
第一,要大胆创新,摒弃传统的资产观念。相关人员要将融资租赁看作一种新型的营销、理财、融资形式,它是对传统资产观念的大胆创新,对企业发展有着促进作用,能解决装备制造厂商销售难、中小企业融资难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缺口大等问题。第二,要加强对使用权的重视。所有权固然重要,但是使用权更加重要,要充分利用劳动创造价值,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资产的使用和归属可以划归为不同主体,而使用权中的处分、收益、使用、占有也可进行分解,从而实现交易主体的互补。这样,相关人员能充分认识到权力分离对于发展金融租赁业务的重要作用,便于其摒弃传统观念。
3.2 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改变立法滞后局面
第一,国家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将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审批权交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而且出台了配套的规章制度。但是,内资企业融资租赁已进行了6年试点,规范的管理规章仍未颁布,内资融资租赁业始终处于落后状况,发展状况不佳。第二,进一步建立健全融资租赁法。当前,我国能够借鉴一定的法律法规处理融资租赁问题,开创了融资租赁有法可依的全新局面,但是法律本身还存在较大的缺陷,没有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租赁合同、租赁来源、租赁方式、租金计算、业务范围和注册程序等进行全面规定;而且也没有切实解决融资租赁业的税收、市场准入和风险防范等问题,使得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现象难以得到切实改善。
3.3 政府加大扶持力度,建立并完善政策法规
国外融资租赁之所以取得较快发展,主要是因为政府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了对融资租赁市场的扶持力度。
3.3.1明确掌握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首先,切实解决增值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指出,我国要加快经济转型,实现由生产增值税向消费增值税的转变,企业能够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包含的增值税,但是对于能否对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设备进行增值税抵押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财税部门要保证立法的科学性,用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代替现行的应税政策,营业税按其增值部分5%核算,避免重复纳税现象的发生。同时,承租人可以直接获得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的设备增值税,减少代购手续。其次,进一步落实折旧优惠政策和减免所得税政策。财税部门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比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前扣除政策,企业能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设备,规定适用者即登记资产者。
3.3.2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物的登记和行业统计制度
首先,自《物权法》颁布以后,制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即如何对抗善意第三方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国家立法部门要积极解放思想,及时解决融资租赁物的登记问题,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建立健全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其次,国家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统计制度,现有的行业协会和部门没有建立统一的行业口径和统计内容。由此可见,国家统计局和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出适合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统计制度,综合反映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推动融资租赁业的快速稳定发展。
3.4 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进一步规范行业管理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管理水平较低,基于这种现象,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行业自律,合理控制经营风险,保证融资租赁业务的顺利发展。商业部作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好租赁业发展和规划,加快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的建立。金融监管部门和商务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外商投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和审批。分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兼营公司或者专营租赁公司以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能单独建立分会分属于行业协会的团体成员。
3.5 加大融资租赁理论研究和知识普及的力度,加快专业化人才的
培养
长期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人才大量流失,而且状态低迷。教育主管部门要推动教育课程改革,加大融资租赁理论的推广力度,夯实学生的融资租赁知识水平。首先,高校要逐步推进课程体系改革,在管理、法律、财会、金融、贸易等专业课程中适当融入融资租赁课程,培养出大量适应金融租赁业发展的专业性人才,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人力资源基础。其次,面向金融租赁方向设定金融工程、国际贸易以及财务管理等专业的硕士和博士人才,建设高质量的教师管理团队,推进融资租赁业的顺利发展。最后,联合权威的专家学者,编写融资租赁的基础入门教材和与金融租赁关系较大的定价学、管理学、税收学、会计学和法学教材。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部与行业协会组织、商务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并完善融资租赁的国家职称评价体系,开设权威性培训机构,提高融资租赁业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并建立多样化的考核办法,提高工作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江小华.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剖析[J].上海金融,2004,(4):62-63.
[2]徐瑜青,李.浅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前景、问题及对策[J].经济师,2004,(1):10-10,12.
关键词:汽车消费;汽车金融;融资租赁
中图分类号:F426.4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02-0065-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02.15
一、引言
改革开放30余年,我国汽车工业取得跨越式发展,产能、销量均实现巨大突破,我国已成为全球汽车产销量最大的国家。从目前流通模式来看,主要有现金购买、汽车信贷、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四种类型;相比前三者,汽车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远远滞后于汽车行业自身的增长①。在欧美发达国家,汽车融资租赁是新车销售的重要方式,在北美地区融资租赁形式进行的汽车销售占总销量的比重接近50%。相比而言,我国以融资租赁形式销售汽车的占比却微乎其微。作为一种创新金融工具,汽车融资租赁不仅有助于刺激汽车消费、带动汽车行业的整体销售规模。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汽车行业生产的增长,对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尽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境内便出现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但受行业发展不规范、外部制约条件多等影响,整体行业规模小且发展缓慢。直到2008年《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出台,为境内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提供了制度规范和发展机遇。在随后的几年时间里,国内汽车融资租赁业开始快速发展,并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竞争规模。但因发展时间较短,整体发展水平与美国等先发国家比较,仍存在较大差距。
二、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的现状
(一)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汽车融资租赁业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起的。最初,从事汽车融资租赁的企业利用政府对于汽车使用级别的限制,以融资租赁的名义“高价卖车”,规避政策制约。随后,政府出台措施禁止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20世纪 90年代,受汽车出租服务业快速发展的影响,部分租赁公司开始尝试采用融资租赁的手段销售汽车。尽管在1997年出台了《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叫停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但是部分融资租赁机构却选择“以租代售”、“租赁赠产权”等方式变相开展业务。在接下来的很长一段时期,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的发展都是受到限制的,因而整体规模较小。2005年,《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提到“融资租赁包括汽车”,此外,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单位还包括两家汽车融资租赁公司。2008年,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相继出台,在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范围里新增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为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提供了制度基础和宽松的发展环境。
因早些年汽车融资租赁价格较高,且存在较多的限制条件,整体行业发展相对滞后,我国汽车租赁是市场渗透率(租赁汽车的数量占乘用车总保有量的比例)较发达国家市场明显偏低。目前,国内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市场基本未开放,即使是公司车队,租赁渗透率也不到10%,且客户基本为外企;而在发达的成熟市场,每年近50%的车辆会以融资租赁形式出售。在新《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和相关机构开始积极寻求与外界的合作,专门的汽车融资租赁公司也日益增多。表2给出几个代表性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当前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经营模式[2-3]:
1.银行资本主导模式。国银租赁公司为例,该公司以厂商租赁和经销商租赁为主要服务对象,在国内率先开展商用车租赁业务。具体来讲,该公司根据不同商用车的特点与需求,开展富有针对性的融资租赁业务,为国内商用车制造企业进入研发、生产、销售、发展的良性循环提供了专业的金融租赁服务。目前,国银租赁的用户已基本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并与一汽解放、福田汽车、陕西汽车、东风汽车、北方奔驰、红岩汽车、华菱汽车等11家商用车生产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2.安飞士-安吉营运模式示例。这一模式主要反映了安吉租赁公司的业务特点,该公司由上海汽车总公司和跨国汽车租赁公司AVIS(安飞士)各出资50%组建而成,系中国首家汽车租赁合作公司。而安飞士-安吉营运模式主要由母公司筹措(包括向银行出售结构性金融融资产品等)资金来采购上海大众和通用的折价车辆,并通过向企业提供中高端车辆、基于整车厂4S店以及大客户部门来实现融资租赁。
3.厂商主导融资租赁。此类模式的公司业务通常涵盖范围较广,除融资租赁业务外,还涉及经营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以及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等。但因2013年8月起对融资租赁中增值税缴纳税基的严格控制,新的税务条款下,车厂需要缴纳额外的增值税额,这对于该模式下的租赁公司发展提出了挑战。
4.经销商主导租赁公司。以庞大欧力士租赁公司为例,该公司系2012年由庞大与日本欧力士集团合资组建而成,依托“庞大”的经销商渠道开展融资租赁以及经营租赁等租赁业务。目前,该公司已在全国21个城市开展了融资租赁。
5.融资租赁租赁。以2011年3月成立的广汇汽车租赁为代表,该公司退出了以“汇购”为主题的融资租赁形式,这一形式涵盖了“选购、采购、惠购”,并提供了包括气球融、515轻松融等在内的丰富业务类型。此外,在销售渠道上,广汇汽车租赁除了利用自身经销商渠道外,还与其他汽车经销商、二手车公司开展了合作,并推出了二手车融资租赁业务。当然,因广汇汽车租赁的业务运作模式与售后回租相近,故融资租赁中增值税缴纳税基的税款修订对其经营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上述几种汽车融资租赁经营模式各有特点,各有优势,也同样有自身的细分市场,可以看出国内汽车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势头还是较为迅猛,但因规范的行业发展历时较短,现阶段的整体行业规模仍旧较小[4]。根据国银金融租赁陈勇军的说明,当前国内汽车金融的渗透率仅超过10%,远低于成熟市场[5],相比而言,其市场占比则更小,因此,国内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空间非常巨大。也正因如此,包括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和汽车融资租赁公司都纷纷在谋求扩张。在近期的发展中,汽车融资租赁业也在积极寻求行业的创新发展,2013 年末,广汇租赁发行了国内收个汽车金融资产证券化产品“汇元一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尽管国内车金融公司的资产证券化(ABS)尚处探索阶段,且业界对此的看法也不统一,但作为一种创新实践,其意义也十分明显。
三、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我国当前阶段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状况的分析,并在与国外先发地区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将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展规模相对较小
因长期以来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受到政策限制,现阶段行业整体发展规模相对较小。市场上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有汽车厂商背景的大中型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对于汽车销售的其他渠道而言,只有极少量的车辆销售借助融资租赁业务。
(二)融资渠道较为狭窄
汽车租赁业务有一个特点,那便是在前期运作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购置车辆,并且为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还要有专门的资金投入用于车辆的更新过程,这也就需要融资租赁企业用于广泛的融资途径。目前,我国大多数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均是依靠自有资金或借助银行信贷资金,其他渠道的资金来源较少,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在车辆使用年限、损耗等方面的经营管理滞后,限制了行业的发展。
(三)相关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全面。比如,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人、承租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存在的冲突等问题。目前,只有浙江杭州等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出台了相关规范措施,给出了“融资租赁车辆出现交通肇事时对承租人追责”的规定。
(四)风险管控能力不足,经营风险较大
现阶段,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整体风险防控水平不高,对于承租人关键信息的获取能力较弱。同时,国内征信业发展正处在逐步完善的阶段,缺乏专门针对汽车融资租赁领域的信用评估,使得开展针对租赁车辆承租人的风险评估存在困难。即便是现阶段大多数企业都对承租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要求提供抵押或担保,但仍然存在手续繁琐以及后期预警与催收工作薄弱等问题[6]。
(五)新车与二手车市场关联度低
拥有良好的汽车物权退出机制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十分重要的。相对于汽车消费信贷而言,汽车融资租赁的一大优势便是:合同期满,承租人可以选择退租、续租或买断等方式进行处理,而如果合同期内承租人违约,那么出租人还可以通过回收汽车来再次租赁或出售。因此,二手车市场是否健全对汽车融资租赁发展至关重要。但目前我国二手车市场欠发达,通过汽车退市来回收资金的过程较。在融资渠道狭窄的情况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很难真正形成规模。
四、汽车融资租赁特点及国外发展经验
(一)汽车融资租赁特点
汽车融资租赁是国外较为常见的汽车经营销售模式,为了能够更加清晰的揭示其特点。本文从与传统的经营租赁和消费信贷的比较来进行阐述,与经营租赁相比,融资租赁的最实质的区别在于转移了与汽车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除此之外,汽车融资租赁与汽车经营租赁还在承担成本、租赁程序、租赁目的、租赁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见表3)。
此外,汽车融资租赁与汽车消费信贷之间也存在差异,主要集中在融资范围、初始条件和定价等方面。一般说来,汽车融资租赁相对灵活,租金总额和本息总额要高于汽车售价,但能够满足一些客户的差异化需求(见表4)。汽车消费贷款与汽车融资租赁之间的主要差别由车辆的所有权所决定。
(二)国外发展经验
通过对欧美发达市场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状况的分析,我们认为国外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有益经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汽车融资行业规范。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融资租赁业的规范发展主要依赖其相对完善的民商法以及税收体系,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价格、期限等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依据诸多合同法规和判例来解决。
2.宽泛的市场准入条件。适度合理的竞争是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准则,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而言,也同样如此。也只有对出租人的准入条件放宽,才能有效降低汽车融资租赁价格,较好的推动行业发展。以美国为例,除了专业的汽车金融公司外,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还包括商业银行、信贷联盟、信托公司等。
3.丰富的融资渠道。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大量的资金支持。以美国为例,其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明显特征便是融资渠道逐渐丰富,从最初的内源融资(即自身的盈利积累资金)到外源融资(主要来自四个方面,分别是普通股份融资、债务融资、优先股融和发行可转换债券融资),到20世纪80年代后进一步转向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相结合、资本积聚和资本集中相结合的融资道路,以汽车金融资产证券化为代表。
4.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高风险性主要体现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以及租赁车辆的高移动性和变现性方面,因此,加强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管理也是增加行业发展的关键。因国外汽车融资租赁业的规范发展历时较长,其风险管理技术也相对先进。以美国为例,从其风险管理内容来看,带有明显的流程管理特征,涉及租赁前期、中期和后期的信用风险评估,并在具体的操作中纳入了包括判断分析法和量化分析法在内的诸多控制措施。
5.汽车市场的关联性强。在国外先发地区的汽车融资租赁市场中,新车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紧密相连。通常情况下,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大部分车辆系通过靠签订回购合同从生产厂家租赁,合同到期后车辆由生产厂家收回,经整修环节后再投放二手车市场。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提升新车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的关联性,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和汽车厂家的发展而言,都有很大的帮助。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可借此扩大经营规模,并且有利于减少车辆维修支出;而汽车生产厂家则可以借助租赁市场回收资金,保持市场占有率,又可以通过二手市场得到不小的回报,扩大了自己的市场份额。
6.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于控制汽车融资业务的风险而言,开展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也是极为重要的,基于这样一个评估体系,汽车融资租赁公司能够较为迅速的进行承租人的信用评价,给予合理汽车租赁风险价格,降低业务风险。
五、推动中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政策法规,改善法律环境
完善的政策法规和良好的法律环境是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首先,通过立法从本质上规范汽车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明确汽车融资租赁相关环节的关键问题,为行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撑。其次,协调融资租赁行业的部门监管,推动银监会和商务部在汽车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中的协调监管,在落实《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
(上接第68页)基础上,积极协调尽早推动《融资租赁发》的颁布实施。
(二)出台优惠措施,促进行业发展
鉴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汽车工业发展和拉动消费中的积极作用,政府应积极出台优惠措施,帮助汽车融资租赁企业减缓经营各环节中的税收负担。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对汽车租赁业设置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措施。
(三)扩大市场经验主体,强化市场关联建设
以降低业务发展成本、推动行业发展规模为宗旨,积极纳入更多的汽车融资租赁市场主体,推动形成良好的汽车融资租赁竞争格局。尽快培育和发展成熟的汽车融资租赁市场和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连接汽车生产、销售与汽车金融的重要纽带[7]。
(四)健全风险管理体系,降低汽车融资租赁经营风险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企业来说,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不容忽视。就企业自身而言,需密切关注自身经营管理、资产负债、账户资金、信誉等方面的情况,做好内部风险防控的同时不断提升其外部风险的方法能力。对于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整体而言,应积极推动专门的信用评估体系建设,推动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加快建设与完善,并积极探索流程管理在风险防范重的应用切入点。
(五)搭建网络平台,提高信息化水平
信息化技术对于我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租赁企业不仅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把各种信息技术应用到实际经营过程中,更重要的是提高重视程度,加深对信息化的理解。鉴于电子商务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汽车融资租赁企业还应当搭建网络平台,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开展网络租车业务,获取更多赢利创收机会。同时,通过新渠道和新的营销模式,提高自身经营水平和管理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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