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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现行居民住房由福利分房政策变为货币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公民间买卖私房的现象也将日益增多。因此,以法律手段规范、管理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行为,确保房屋买卖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进行,已成为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此,笔者依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谈谈认识。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标志目前是以国务院1988年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为必要条件。其一、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对国家来讲体现着国家对房产这一既是重要生活资料又是重要生产资料不动产的管理,对当事人来讲则又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既然有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就必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虽达成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至少三个司法解释,以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第一、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三、1990年2月17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笔者认为,前两个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采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办法,对买卖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条件过多。第三个规定却又完全否认在当事人之间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只要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均可翻悔。这些规定不仅实践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论,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诚信和自愿原则,为当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据。所以,问题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实际履行是两个阶段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履行法则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契税问题,根据《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提交契证,而且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交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这些规定也只能说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关键词]:违约救济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宣告合同无效
一、违约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违约及违约救济的概念
1、违约(BreachofContract),是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依《英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违约是指无论是行为亦好,遗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约里所规定的都叫做违背契约。”[①]著名学者高尔森教授认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叫做违约。”[②]也有学者认为,违约不仅包括违反约定义务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其定义应该涵盖免责事由。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违约则是指买方或卖方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一种行为。例如:卖方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交付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等;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及时办理进口证件、不按约定接收货物或对货物进行复验等,都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除合同或法律上规定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违约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2、违约救济(Remedies),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依《布莱尔法律辞典》的解释,救济一词指实现权利、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③]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受损害一方对不适当履行有权进行补救。
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本质上,违约救济是一种权利,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
(二)违约救济的方法
救济方法是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救济制度进行划分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行使救济权的法律性质可将救济分为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根据救济权的来源可将救济分为司法救济和自助救济;根据救济的内容和目的可将救济分为实际救济、替代救济和终止合同的救济。
虽然各国法律对违约救济方法有诸多不同规定,但都普遍认可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这三种救济方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方法。首先,损害赔偿是最广泛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它可以在任何违约情况下单独或者与其他救济方式共同行使,旨在使受害方回复到合同应该被履行时的状态;其次,实际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在《公约》中,实际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以尊重“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特殊性为立法目的;再次,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最后的救济方式,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
本文随后将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救济方式进行详细的阐述。
(三)违约救济方法的共同原则及各自特点
1、违约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使其能够得到他订立合同所合理期望得到的东西。虽然在大陆法中,还认为违约救济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但各国合同法普遍认可以下的违约救济原则:(1)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限,特别在英美法中,法庭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的赔偿;(2)违约救济仅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并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损害;(3)受害人可自行选择违约救济方法。在对方违约时,受害人可采取自助行为予以救济,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救济。
2、违约救济方法的各自特点主要体现为不同救济措施所具有的的独特法律意义。以下就三种主要救济救方法的特点进行分析:
其一,实际履行。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对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护。该救济方法旨在维护契约神圣原则、维护交易规则和经济秩序。
其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都追求其商业利润,而守约方的利润损失可以由违约方以现金赔偿方式弥补。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二是即使违约方履行了义务或采取了救济措施,只要守约方还有损失,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其三,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积极防御性的救济方法,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减少对方违约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在预期违约时尤其如此。通过解除合同可以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自此结束原有的合约关系,而且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
二、实际履行救济制度
(一)实际履行制度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实际履行的含义
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不同国家规定的具体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含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特殊的问题上:
(1)交付瑕疵货物
大陆法对交付瑕疵货物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担保”是指基于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而虽然违反了这种责任并不能构成一种违约,它会产生两种特定的救济:要求减价和取消合同。这两种方法任择其一。[④]
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特定物,买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不会存在要求卖方补救瑕疵的实际履行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种类物,可以基于两种理由产生两类救济,即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产生的降价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济方式;基于所承担的交付符合某种质量的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救济方式。后一种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货物为种类物时原则上卖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以补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国法中还存在一个例外:出卖人保证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以及出卖人欺骗性地或故意地对其已知的某种瑕疵保持沉默。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仍可选择解除契约或降低价金,但他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而英美法则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仅是要求他出售的货物不具有某种瑕疵,因此他应该执行这种义务,一般采用赔偿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过补救这种瑕疵来避免支付赔偿金,不过受害方不能被强迫进行这种补救。
《公约》没有对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特殊规则,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为瑕疵货物,无论是否种类物都一样可以行使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降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2)要求支付约定数额
如果买方的义务仅是支付约定数额,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向买方提起支付价款之诉。由于这种义务的特殊性,其履行不会对债务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因而它不会受到对其他实际履行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违背意愿为某种行为的困难或者不实际等情况。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英美法认为要求支付约定数额的诉讼不是要求履行之诉,也不是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要求支付的数额是所约定的数额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约定数额还是要求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多的是受到减轻损失的规则来限制,而不是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根据上述的分析,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而在英美法系则不包括支付价款。这是两大法系在实际履行的含义方面最明显的差异。
2、实际履行的范围
英美法中的实际履行窄于大陆法系,实际履行的裁决仅是针对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违反该裁决就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惩罚,如监禁和罚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际履行范围很广,任何可以使债权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实质内容都是实际履行。包括债权人可能会通过第三方执行合同或者修补瑕疵,并由债务人来支付费用;债权人自己修补瑕疵并且请求债务人支付费用等。
3、实际履行的限制
虽然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考虑到债权人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和执行履行所带来的成本之间适当的平衡,对实际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据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利获得履行的裁决是德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德国法规定的货物买卖中又对实际履行的权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债务人没有遵守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债权人就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实际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些不可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债权人只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3)在实物修理不能充分补偿债权人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实际履行;(4)如果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如果这样做结果就会给债权人获得一个比以前商品的价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债权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5)在积极违约的情况下,鉴于损害的性质一般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债务中被允许。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法中关于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则和规则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依据《法国民法典》,将债务分为给付之债、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对于后两类债务,一般被看作是不能执行的债务,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⑤]
第三种,实际履行是一种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济。这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济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仅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例外救济,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实际履行的主要条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济(损害赔偿)不能得到的时候才能允许实际履行。
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虽然在具体的限制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原则上承认了实际履行为首要的救济,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的时候才可以行使。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进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避免对违约方造成过分的艰难。
(二)公约的实际履行救济制度
1、实际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
《公约》在第28、46、62等条款中对实际履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确立的首要的救济方式。考察公约的立法史,可以发现公约确立实际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尊重。“约定必须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有权相信彼此承诺的确定性,并有权合理期待未来可以得到的权益。因此,一些代表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获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强迫非违约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权益。
第二,损害赔偿的有限性。损害赔偿是一种简单便捷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商事实践,尤其是国际商事实践,损害赔偿存在着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损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的违约损失不能精确地计算。
第三,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履行比其他的救济方式更加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国际贸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买方本地市场供应资源的有限性而产生的,在此类情况下,仅允许他接受损害赔偿救济并不能有效补偿他所遭受的损失,因为他不可能或者很难发现替代货物,因而无法满足他的需要。
2、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实际履行是卖方和买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主要是通过公约第46条和第6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将通过第46条和第62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解释对买方和卖方所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进行论述。
(1)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卖方不履行合同时的救济。《公约》第46(1)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方法。”可见,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就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了一个限制(对于该限制在下文中有详细的阐述)。
第二,对卖方延迟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7条的规定,在卖方延迟履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里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但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既是实际履行的延续,也是实际履行的一种灵活方式。
第三,对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6条的规定,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可见,公约的实际履行不仅指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实际履行还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要求修理这两种特殊的形式。应该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修理只能由买方来行使。
(2)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公约》第62条是关于买方违约时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一般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进行实际履行,如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等,即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式。由于买方义务的特殊性,卖方要求履行与买方要求履行不同,因为它不会对买方产生额外的义务,仅是要求他继续履行他最初的义务。当然,在要求买方履行的同时,卖方不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打官腔但是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拒收货物、拒付价款,卖方诉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货物强制推给买方的做法是很少见的。因为,如果卖方这样做,要承担仓储保管费,要花费时间和费用进行诉讼或仲裁。有时还会遇到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因此,卖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获得救济。
3、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公约》第46(1)条和第62条均以一种广泛的措辞在确立实际履行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即“买方或卖方已经采取与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种救济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非金钱履行的行为,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以及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济。
再考察公约中的其他救济条款,主要有两类救济方式不能与实际履行同时行使。一是《公约》第81(1)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是两种对立的救济方式;二是《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按照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符合合同的货物两者在交货时的价值比例要求降低价格,也不能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可见,《公约》并没有赋予法院判令实际履行的权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对不属《公约》范围的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则属例外。《公约》之所以授权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主要是为了照顾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实际履行上的分歧。第28条是一条折衷条款,它是公约实际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条是对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限制,即本身没有对实际履行作出具体限制,而是通过第28条指引国内法律来限制实际履行,因而被认为是外部限制。然而,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国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意见,但实则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最终仍然是各依其国内法行事。
三、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一)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害的事实。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⑥]
2、损害赔偿的形式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回复损害发生的原状。只有在出现该条第2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
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⑦]
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上述三种范围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概括性的归纳,实际运用中尚要依从某些法律原则。
(二)公约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1、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特征
尽管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的首要救济,但损害赔偿一直是公约乃至整个合同救济领域中最重要、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损害赔偿具有广泛适用性。单一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因此公约允许多种救济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损害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与其他救济方式结合使用[⑧],这是由它的金钱给付特性所决定的。此外,其他救济权利的丧失并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⑨],这意味着它不受任何特定违约形态的限制。
第二,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制,对于国际贸易更为合适。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由受害方来承担损失,这会增加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
第三,公约在给予受害方充分补偿的同时,不惩罚违约方。公约第74条将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明确界定在赔偿范围内,被认为“给予了受害方交易好处的补偿,包括期待和信赖利益”,[⑩]体现了充分补偿原则。但公约又通过“可预见性”标准和减损规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受害方和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做法和各国内法相吻合。
2、损害赔偿的范围
依《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学者们一般认为包含了两种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的直接减少是指因一方违约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或价值的减少、费用增加,又称为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指如果债务人正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润,又称为消极损失。本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相似性。
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牢记公约的第5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
《公约》第74条在确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亦是关于计算方法的一般规定。依据第74条第1句和第2句的关系,考虑到损害减轻的有关规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财产损失十可得利益损失十减损支付的费用)一(应该避免的损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违约损害而获取的收益十属于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该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受害方的实际损失)。[11]
(2)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具体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即以合同的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计算的关键就是确定替代货物的价格,而确定货物的价格首先必须要存在替代交易。对于替代交易具有两个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实际存在,即卖方事实上转售了货物或者买方事实上购买了替代货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备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时间应该从受害方行使无效救济的时候开始评价。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当时情形下尽可能合理地以最高价转售或尽可能合理地以最低价购入,原合同价格可以作为一个参照。无论是合理的时间还是合理的方式,都是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种草率的或恶意的行为伤害违约方,以加重违约方的赔偿金额。
抽象计算方法。《公约》第76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另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第二,必须存在时价;第三,受害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抽象计算方法关键在于时价的确定。时价具有时间性,该条规定了两个可以确定时价的时间:宣告合同无效时和接收货物时。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价格来确定时价。时价又具有地域性,该条亦规定了可以确定时价的两个地点:原应交付货物地点和另一个合理替代地点。作为一般规则,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只有在原应交付货物地点没有时价时,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
4、损害赔偿的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公约》第74条的规定包含了“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损失不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则不能赔偿。可见,让违约方能够预料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很重要的,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在订立合时把自己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尽量告知对方,让对方知道其不履行合同将会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即让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其违约的损失,并在违约时予以赔偿。
(2)减轻损害规则
公约第77条规定了减轻损害规则,该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就要求,在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若受损方没有尽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则对于这种受损方扩大的损失,受损方无权要求违约方给予赔偿。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中的诚信原则。
(3)免责事由
《公约》在第79条中规定了免则事由,并且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为的任何权利。”换句话说,所谓免则是指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且仅限于此。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免除损害赔偿之责,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对方受到,则他对由于对方未受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
(一)宣告合同无效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解除合同的条件
民法法系首先以过错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终止救济只有在不履行可归责于违约方时才存在,并且法院在裁决解除合同的时候也会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德国民法典》第325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除过错以外,两大法系都存在以违约严重性程度为条件来决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关于违约的严重性程度,各国都具有自己的表达,如“根本的”、“完全的”、“合同的基础”、“缔结合同的目的落空”以及“实际的”等等措辞。这些表达具有共同的特征:含糊和概括。因而它为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大余地。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决定采用什么手段向违约的受损害方提供救济时奉行的一项基本政策是:采用任何一种救济手段均应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的结果。如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受损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该方留给违约方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即使违约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只有当违约方在一段时间过后,依然没有进行自行补救,受损害方才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12]
2、解除合同的方式
目前各国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一种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须向对方当事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依《法国民法典》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命令,经法院认可才使合同的效力解除。
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如《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即只要由受害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的规定,买方在发现或应该发现卖方违约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必须通知卖方,否则就被禁止取得任何补救。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返还的要求,解除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1)解除合同的溯及力。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
(2)受害方的返还义务。各国法律都认为受害方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自己履行的同时也有义务返还对方的履行。受害方返还的内容为从违约方处得到的利益,包括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以及由于该履行而得到的其他利益。
(3)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的影响。各国对受害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是否能够要求损害赔持不同态度。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
(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
1、无效救济制度的立法理由
公约在确立实际履行首要地位的同时,并没有拒绝无效救济方式,其立法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绝对意义的弱化。在错综复杂的商事实践中,尽管当事人是依诚信原则来缔结合同,也可能出现履行瑕疵或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况。此时,若一味坚持实际履行,会使受害方陷入违约所带来的无法摆脱的痛苦中。因此,公约又为非违约方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无效救济,将当事人从不好的交易中摆脱出来。
第二,无效救济制度能够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公约的无效救济能够满足商人们“高效率,高利润”的需要。无效救济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决,仅要求受害方发出无效救济的通知即可行使。这样,无效救济就可以使受害方迅速摆脱一个不好的交易给他造成的痛苦和艰难,回复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
2、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
(1)根本违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卖方或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分批交货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对以后各批货物或对整个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见,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根本违约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宽限期
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主要条件,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宽限期。根据《公约》的规定,非违约方给予违约方额外时间履行合同,违约方未能履行或声明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个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公约》中的履约宽限期是非违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假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规定履约宽限期。
3、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
由于解除合同往往给对方带来不堪设想的损失,因此,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约》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规定了两条限制。
(1)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行使
《公约》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时间的限制,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一限制对买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假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买方须在知道这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三,在规定履约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应在履约宽限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四,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卖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其义务,或者买方不同意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在补救期过后或者拒绝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
对卖方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卖方须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之前解除合同,否则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事,卖方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须通知对方
《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发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没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公约采取与英美法、德国法相同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使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同时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对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视市场行情涨落取得不公平利益。
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无效对合同义务的影响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来义务的解除。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原则上当事人会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无效,当事人就无效部分的合同义务被解除。但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对于无效后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这个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具备了独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其次,返还已履行的义务。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之后,合同被宣告无效,允许当事人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货物或者支付的价款并且要求对方返还原物。被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违约方,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须根据公约或者合同条款返还原物。如果卖方和买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货物,他们必须同时返还原物。
(2)合同无效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公约》第81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受无效的影响,并且第75、76条对于无效救济期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再次重申了第45条和第61条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这一规定。因此,一方在宣告无效的时候可以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
公约中损害赔偿和无效救济的共存关系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济制度的本质。无论是无效救济还是损害赔偿都以“救济”为使命,只要它们在本质上不存在冲突,法律就不应该予以限制,而应该采用一种兼容并包的灵活态度允许它们的共存。
注释:
[①]余文景。英国法律词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1980年。第30页。
[②]高而森。英美合同法纲要[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9页。
[③]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页。
[④]《德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根据第459条、第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降价)。
[⑤]《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对于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唯一可行的救济就是损害赔偿。
[⑥]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34页。
[⑦]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26页。
[⑧]在依据公约第75条或第76条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时,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或本质上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但这并不能说明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为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相矛盾。
[⑨]公约第45(2)条和第61(2)条明确规定了,“买方(或者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⑩]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7页。
[11]朱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救济制度之研究——从统一化解释的视角》[DB/OL].2002年。第223页。
[12]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3页。
参考文献
[1]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陈笑影。国际贸易法[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3]翁国民。国际贸易法导读[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
[4]张丽英。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钟健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问题。本文还叙述了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买卖合同是最典型、普遍、广泛的交易形式,是自由经济社会营利行为之代表。《合同法》总则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契约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都来自买卖法。在各国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都规定于典型合同的首位,这充分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从买卖合同之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它在买卖实践中又是如何具体应用的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3、155条的规定属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认定,首先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未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依该说明为准;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出卖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质量说明,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本文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
2、物的瑕疵必须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
买卖标的物的利益及不利益,自交付时起,一般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所以出卖人所担保的瑕疵应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时存在。如物的瑕疵在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转移之后发生,则应由买受人负担。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
3、买受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
依此要件,买受人在合同订立及标的物交付之前不知有瑕疵存在,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对这种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者,法律自无特别保护的必要。但是若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品质有特殊保证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物的瑕疵的,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恶意行为较买受人的过失更具有可惩罚性。
4、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查并将瑕疵之存在通知出卖人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及时验收,如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应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会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丧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是,关于买受人通知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标的物瑕疵的情形。
5、须买受人非依强制执行或拍卖而取得标的物
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取得标的物,非出于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自愿,执行机关、拍卖机关仅就标的物的现状拍卖,并不知道标的物的瑕疵,并且拍卖是公开竞买,买受人亦可当场查清标的物的瑕疵,故于此情况下,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品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效力,即出卖方违反品质担保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可协议解决;不能协议的,买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减价或退货等救济措施,买方有损失的可请求损害赔偿。另外,买方还可选择合同解除权,但解除权的行使须在卖方规定的期限内。具体措施如下:
1、主张减少价款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价款的减少数额应依标的物的瑕疵状况而定,原则上应为有瑕疵标的物的实价与无瑕疵之物的买价的差额。
2、主张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出卖人可规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该期限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表示。买受人于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解除合同表示的,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2)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3)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4)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以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3、请求更换、修理,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应负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属于种类物的,买受人亦可要求出卖人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替代物。
4、主张损害赔偿
标的物缺乏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或者缺乏品质而遭受损失时,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详细了解了两种瑕疵担保责任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以及它们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作用和效力体现问题。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它们的具体应用又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呢?下面,本文将主要结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法》来对照加以阐述。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对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专门性法律,其目的称“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1条,在2000年的修改过程中,新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并将用户纳入消费者之列)。其中第三章(第26条—第39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负有以下义务:产品质量合乎要求(第26条);产品标识应真实并合乎法律要求(第27条);特殊产品包装符合特别规定(第28条);不得生产国家淘汰产品(第29条);不得伪造产地(第30条);不得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第31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2条)。销售者负有以下义务:严格验货(第33条);不得销售淘汰产品(第35条);标志合法(第36条);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38条);不得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充合格(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4章(第40条—第48条)专门规定损害赔偿,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责任(第40条);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并且在第42条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作出不同规定,第4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界定。
由《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法对销售者出卖之产品的质量保证义务已经扩大至包括产品本身性能、标识、包装、商标、质量标志等,这样销售者的担保义务就扩大了很多。而就该法所规定的责任而言,在责任形式上与前文所述及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该法的规定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以认为它的理论基础就是基于公平原则而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定责任。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法》
《消费者权益法》的立法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该法中与生产者责任有关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依据法律,经营者负以下义务:明确说明产品的安全隐患或缺陷(第18条);不得虚假宣传(第19条);保证正常情况下的质量状况(第22条);三包责任(第23条)。经营者违反法律义务,承担以下责任:损害赔偿(第41条);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42条);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第44条)等民事责任。由《消费者权益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对出卖人责任的规定上充分体现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继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45条还特别规定了“三包”制度。该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销售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1995年8月25日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了《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的附件中明确列出了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包括了家用电器、自行车、缝纫机、燃气热水器、钟表、摩托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未列入目录的商品,如果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三包的责任,或销售者、生产者向销售者承诺三包责任高于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三包责任的,从其约定履行,不能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内容免除或降低其责任。向消费者承担三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商。通过前文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实现方式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三包责任其实就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解除合同(对应于“退货”)、修理(对应于“包修”)、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对应于“包换”)的转化形式,在实质内容上并未有多少改进。由于以上规定,“三包制度”被称为我国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但三包制度所包含的义务和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十分相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五、结语
当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现实生活的买卖实践中作用已非常重要,我国市场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总结合同实践和审判实践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各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和理论研究新成果,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这一制度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使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社会功能,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合同法学》,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2、《合同法学参考资料》,赵旭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形。
根据《解释》的规定,适用上述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情形有五种: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通过以上规定的情形,还可以得出以惩罚性原则适用需满足以下的条件:
(一)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并非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作为《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也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二手房的买卖纠纷。
(二)只有属于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属于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构成违约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也就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客观条件。违约行为只能在特定的关系中才能产生。违约行为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着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不发生违约行为。
第二,过错,即违约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当事人违约可能有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对方违约等。因这些原因引起违约,当事人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违约当事人的原因造成违约责任。因此,违约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而在双方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的大小是其承担违约责任大小的依据。
第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指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和其他不利的后果。从权利角度考虑,只要有违约行为,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损失即已发生。在违约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必考虑对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必须考虑当事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其他损失,违约人自然没有赔偿的义务。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这两种损害违约人应赔偿。在此之外,应该注意的是恶意违约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上述二种情形的规定则是规定的恶意违约的具体规定。
后三种属于“欺诈行为”。欺诈,一般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欺诈中,为了使他人了生错误,一般要作所谓不正确说明和陈述,它主要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不真实的陈述,从而使对方产生误解并遭受损害的行为。它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叫做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而作的,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一种叫做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欺诈应被告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并非出于诚实地相信有其事而作,则属于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高院司法解释所说明的后三种情形则指的是欺骗性的不正确的说明,也就是欺诈。
《司法解释》中指明的后三种情形与《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但却是不同的。首先,《消法》中所称的“欺诈行为”是泛指的;而本《解释》中的欺诈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故意隐瞒”某些特定的事实。另外,赔偿的标准也不一样,《消法》规定的是确定的,是“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本解释中规定的是“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根本违约;违约补救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0)04-0031-09
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称《公约》)缩小了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ULIS)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则范畴,在公约的救济方法中不采用《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规定的“自动解除合同”或“根据事实本身解除合同”制度,因为它会导致有关合同是否仍然有效或根据事实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公约》因此设置“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以列举的形式明确“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及后果:(1)“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第26条);(2)“宣告合同无效”是《公约》赋予买方或卖方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条,第64条);(3)“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仅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或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第49条,第64条);(4)“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第81条)。如果卖方或买方构成条款所列明的违约,买方或卖方便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而如果买方或卖方没有因此肯定地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将仍然有效,从而避免了合同效力状态的不确定性。
(二)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的学理分析
《公约》赋予合同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自利,合同无须像法国法那样,必须经法院批准而解除,法院在考虑违约的严重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后作出决定,而是在满足《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经当事人宣告无效而解除。实践中,国内学人常常将此权利与合同解除相混淆。事实上,两者确实有着共同之处,如:各自权利的行使都将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各自权利的行使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但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立法对两者的适用与解释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理顺宣告合同无效与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显属重要。
1 权利形成的条件 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106节规定的定义中“Cancellation”(合同解除)的概念即与《公约》“avoidance”(合同无效)的含义相似。而Black’sLaw Dictionary又将“cancellation”解释为“An annUlment or termination of a promise or an obligation”,故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各主要国家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条件也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给付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本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该法第326条还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款规定的权利。”因此,解除合同权利的形成取决于违约的后果,即违约后合同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在英国的违约救济制度沿革过程中,从违反担保条款和违反条件条款到违反中间条款的救济,决定根本违约的因素从违反条款的性质向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转换;美国法有关违约救济的制度则采用了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救济,认为违反合同的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合同因此得以解除。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看,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合同不发生履行效力和法律约束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般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合同解除的原因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第94条(2)的规定与《公约》第72条有关预期根本违约的救济规定相同,第9 4条(3)、(4)两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第94条(4)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注重的是以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即得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未能采用《公约》第25条有关根本违约的限定,即:以可预见条件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其解除合同的条件明显比《公约》规定的条件宽松。
2 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鉴于他国合同无效和合同解除常常互用,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是当事人的某一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和大多数英美国家立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均要求当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但是,只要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条件得以成就,一方当事人即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相对方的同意或与相对方协商。而中国有关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规定虽与《公约》及他国的做法无异,但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规定却在权利主体和行使条件上有根本不同,如:无效合同主要指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的合同,故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属于国家司法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属于国家行为。
3 法律后果 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居于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各国际国内立法不尽相同。第一,《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和第326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均规定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并行请求损害赔偿;而《美国统
一商法典》第2-711条和第2-712条则规定若卖方不交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买方解除合同不妨碍其行使其他救济方法的权利。中国与《公约》一样在这方面采纳了美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救济原则,即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则。第二,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溯及既往问题,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规定分歧较大。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解除合同均具有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之效力,即:解除合同具有双重效力,包括(1)免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尚需履行的义务;(2)使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而英国普通法中的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指向将来,即解除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解除合同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也很有限,返还受领的请求只有在错误受领或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时方被认可。《公约》第81条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和中国《合同法》第9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却都具有既指向将来、又溯及既往的双重效力,从而较好地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违约方。第三,中国法中合同无效虽是自始无效,不同于合同成立后的合同解除,但一旦宣告合同无效,其同样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4 小结 从以上权利的产生、行使及其后果的分析,笔者总结出以下结论:
(1)《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
(2)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排除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不确定性。
(3)只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一方才得以真正宣告合同无效。如:根本违约的违约后果、违约后果的预见性以及合同宽限期的效用,避免了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
(4)从权利的产生、行使上看,《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国法的合同无效有着根本的区别:1)前者是因违约而产生,后者是因违法而产生;2)前者的权利由当事人依法行使,后者的权利则由国家司法机构依法行使;3)前者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依法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终止,后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道德自始无效。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有二:一是买方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二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而卖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买方发出通知为前提,因此使买方(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状态,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并避免卖方(守约方)利用买方根本违约的机会取得不公平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卖方依法宣告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引致合同解除。事实上,卖方基于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常常隐含着一种风险,即:一旦赖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根本违约,则卖方将得承担由于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失。同时,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适当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极其重要的。卖方在(1)买方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2)卖方不在给买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在买方明确宣布他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能否正确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能否准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都将极大地影响合同的效力状态。
(一)关于根本违约(《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
1 拒绝开立信用证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就是买方根本违约,而常见的买方根本违约事由即是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但是,卖方是否遇有买方拒开信用证或迟延开立信用证情事就可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及采取转卖货物等减少损失的措施呢?以下是澳大利亚昆士兰最高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
澳大利亚公司Downs Investment(卖方)和马来西亚公司Perwaja Steel(买方)签订了一份从澳大利亚购买废钢并将该批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运货之前开立一份受益人为卖方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供信用证的截止日期前不久,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发生了变动。在新的管理结构下,买方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必须征得执行委员会的许可。由于执行委员会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任何指示,买方没有应卖方要求提供信用证。收到买方的信件后,卖方答复说接受买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解除了合同。
法院依法适用《1986年货物销售法案》,并依该法案规定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还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认为拒绝及时开立信用证就是《公约》第25条和第64条第1款a项意义上的根本违约。同时,法院还适用了《公约》第72条,认为如果在合同履行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卖方须向买方发出合理通知,使买方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而买方公司的结构和管理层的改变要求执行委员会核准信用证,执行委员会拒绝了该请求。从法律上讲,这不成其为拒绝提供信用证的理由。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卖方以买方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除了要满足(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等2个要件外,还需考虑(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本案难以确定的要素主要归结到第(3)要件:《公约》第25条虽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结果的可预知性(可预见性),但却未明确预知的时间起点。从《公约》制定的本意而言,该问题将留给国内司法者在个案基础上自由裁量和确定。有观点认为:《公约》第25条没规定,即应根据第74条的规定从双方订立合同时起算。而Honnold教授却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可预知性应从故意违反合同时起算。因为第74条和第25条各自规定的预知性所针对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为限制违约的赔偿范围;后者则是为了将违约行为引起的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如果只认定订约时能预见违约损失的违约为根本违约,而否定订约后可预见违约损失后果的违约为根本违约的话,即上案中买方便可以订约时无法预见公司结构变故、执行委员会不予审核信用证为由将违约的风险转嫁于卖方,这将是不公允的,且卖方(守约方)几乎无法享有第64条第1款a项的权利。
2 拒绝收取货物 依约收取货物是买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之一。然而,因市场行情变更或其他经济利益缘故,买方拒绝收货或延迟收货时有发生。此时卖方能否依法合理地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关乎合同效力状态的确定性以及卖方(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障。以下法国格勒诺布尔上诉法院审理的Ego Fruits责任有限公司
诉La Verja公司一案。即是很好的先例:
法国的一家公司向西班牙的一家公司定购了860000公升的纯桔汁。合同约定从1996年5月至12月分批发货。为了降低价格,双方当事人商定9月份的交货在8月底进行。交货时买方拒绝收货。但到9月份,买方却又要求交货。由于卖方拒绝交货,买方通过其他渠道以高价买到所需货物,并拒付前几批货物的货款。
’
西班牙卖方就此案向罗芒商事法庭提讼,该法庭下令法国公司支付货款。上诉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上诉法院就卖方是否有权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作出裁定。认为买方拒绝8月底收货并未构成《公约》第25条所述之重大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将收货日期提前到8月底仅仅视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好处而作出的对等让步,不能指望其为了推迟几天收货便构成了自己这一方的重大违约行为。鉴于没有发生任何重大违约行为,卖方本应再给买方一段时间(宽限期)收货。因此,法官认为应将卖方单方宣告合同无效视为非法终止合同。
从以上案件的审理看出,理论上在买方延迟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时,卖方得以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但实际上第64条给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要比第49条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有限,如果不经过第63条的宽限期程序,卖方对于买方的延迟履行合同,如本案中买方的延迟收货,卖方就必须等待和估算买方延迟收货到何时才构成根本违约,以安全地宣告合同无效。否则,其将得承担错误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关于额外时间不履行(《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与根本违约
在《公约》第64条规定的条件下,卖方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就是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63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实践中卖方在买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基本义务时,给买方以继续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往往为其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争取了主动,得以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既为买卖交易的稳定、兑现提供了可贵的机会,又在不得已的时候为自己争取了较好的违约救济。
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法院于1992年审理了以下案件:。涉案申请人为意大利泡沫板生产线卖方,被申请人为芬兰的买方。因买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第三笔定金并开具信用证,卖方请求对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利息。
仲裁庭根据合同中合意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条款审理本案。仲裁庭根据《公约》第64条第1款b项的规定认可了卖方关于合同无效的宣告。仲裁庭认为,由于买方未能在规定之日开立信用证,因此,买方未履行《公约》第53条和第54条关于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仲裁庭在研究了规定根本违约的第25条后指出,仅凭买方付款上的某种延误其本身并不总能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尽管买方显然缺乏资金,但卖方还是等了好几个月才宣告合同无效。仲裁庭把买方违约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之间的期间看作是卖方根据《公约》第63条规定所确定的“额外时间”。根据《公约》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有权设定一个具体的清楚无误的宽限期,它表明买方在这一期限内履行对卖方至关重要,买方在此期间不履行相当于根本违约,卖方得以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使卖方消除了买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的不确定性。然而,本案仲裁庭却在卖方未明确指定宽限期的情况下,通过对“额外时间”的推定将不能根据第64条第1款a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迟延履行转变成可以根据第64条第1款b项宣告合同无效的违约。
(三)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公约》第64条第2款)
《公约》第64条第2款对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如果买方已经支付价款或卖方不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将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根据第64条第2款b项,只要卖方在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或者在买方宣布他将不履行义务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及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买方事后反悔,决定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仍不能改变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效力。反之,如果卖方超出前述合理时间未能宣告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而买方在这一段合理时间已支付了货款或履行了其他实质义务,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何谓“合理时间”往往有待个案确定。以下奥地利最高法院审理一案。似能说明一二。
德国卖方(原告)根据几份订单向两奥地利买方(被告)出售珠宝,订单载有一条款规定买方应预付购货款。卖方在三次提醒之后,最后在信中为买方确定了一段额外的付款时间,称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买方拒绝预付价款,称当事人已商定交货后付款。卖方的利润受到损失,要求买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命令买方支付赔偿金。上诉法院确认这项裁决,但认为应适用《公约》,因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排除适用《公约》。根据《公约》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即使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宣告合同无效也被认为是及时的。最高法院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强调根据第64条宣告合同无效不受任何形式要求或时限的制约,这种宣告对于合同失去效力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认可这种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因为第64条第1款b项没有明确卖方应在何时宣告合同无效,在买方未能在宽限期履行时,尤其是本案卖方已明确告知买方在宽限期过后将拒绝接受付款并随后要求损害赔偿或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自宽限期届满时得以行使,除非之后卖方怠于行使、超过了合理时间。
三、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一)买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如果说合同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为违约补救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的话,那么对合同社会价值的追求则是违约补救制度的理想目标。《公约》在规定卖方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同时,在第63条设立了买方违约补救制度。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守约方卖方给予买方履行的宽限期,便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买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办法,除非卖方收到买方通知称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不得拒绝他已经邀请的履行”,一旦买方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卖方必须接受,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从立法的价值取向看,这一规定无疑具有维持合同的作用。违约补救制度的设立旨在挽救因违约行为而濒临解体的合同关系,因此,其具有维持合同、鼓励交易、减少损失等效用。首先,维持合同通过鼓励交易的方式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由于违约补救权的行使,合同关系得以维持、交易得以兑现。其次,维持合同能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而解除,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则上双方当事人理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即当事人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义务。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的做法虽然在当事人之间是公平的,但对社会而言却是浪费的:(1)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先前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切努力、负担的一切成本付之东流;(2)双方当事人还必须承担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费用。
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无论是选择回运还是境外处理,其成本都是极为高昂的。此外,解除合同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交易构成障碍。因为在社会本位的视角下,交易不是单独出现的,且合同是以锁链的形式存在的。破坏一个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济成本远大于其所能期望的利益。因此,与其以解除合同来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不如通过补救的方式来维持合同,以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二)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与买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 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实践中,可补救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之一。若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因而卖方无法据此宣告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同时,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1)有损害;(2)损害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3)买方能否预见其违约的损害后果三要件,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故卖方更趋向于给买方以继续履行的宽限期。从这个意义上讲,买方违约补救权优于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如前所述,《公约》第25条与第64条第1款a项共同构成了卖方因买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的逻辑锁链: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直接理由在于买方根本违约,而其根本原因却是买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卖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从实质上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可见,在《公约》第64条第1款a项的条件下,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正当性实质上在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换句话说,买方根本违约的条件,需依卖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能否实现来确定。如果买方的补救能够消除履行的不符,自然不会影响卖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就不存在发生根本违约的可能。简而言之,只要买方履行不符存在补救可能,就不构成其根本违约,卖方即无权宣告合同无效。John O.Honnold教授认为,判断根本违约应考虑各种情形,包括补救是否可行,补救是否可以预见等。uNcITRAL秘书处评论也指出:“应当注意的是,当不符履行能被轻易补救时,违约行为很少是根本性的……”那么,宣告合同无效的可能性便不复存在了。
关键词:,商事,国际商事,区别论,等同论
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商事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但为后来的商事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国际贸易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完成的。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人实施。商事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与非独家;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与媒介;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与次级;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采购、运输、广告、保险、出口、进口、证券、投标、旅行、保付等等。 这些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行为建立被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市场经济流转、拓宽投资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文化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理论与立法状况
(一)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
大陆法系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但德国学者拉邦德(Laband)《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人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内部关系在协议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人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关系通常受合同法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法调整范围。相反,法主要调整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人的权力。
根据人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间接。如果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直接人通称为商业人。如果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人的利益,则为间接。间接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的情况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在间接的情况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人。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人,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活动,从而借助于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而间接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间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入与被人订立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
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形式中权限的范围。每类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 英美法系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人与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因此,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据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显名。
即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人姓名。
2、隐名。
即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人身份的。
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和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在人与被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
区别论强调三方(被人、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人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关系对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人限制了人的权限,被人也不得通过对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人行为等同于被人行为。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人亲自所为相同。因此,人和被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形式。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 大陆法上的间接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异同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与间接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诚然,英美法虽然承认人有权在被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中,人自己要对其所签合同负责;而在显明中,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签合同,因而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合同上的相互关系”。这也是英美法把分为显名、隐名和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原因所在。
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与大陆法上的间接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容忽视的。按照大陆法,间接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当人将其与第三人所订合同移转给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身份的被人无须经过人的权利转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力。而第三人一经发现被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对被人行使请求权或诉权。即人同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开的被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转移。
(五) 两大法系制度融合的趋势
在世界经济趋于一体化的历史进程中,两大法系的法出现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一体化,规范跨国界的活动,减少国别法对国际活动造成的法律障碍,有关国际组织推出了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也为法的统一作出了有益探讨。其中,英美法的影响渗透到几乎每一个国际法律文件。1987年的《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商法律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
二、我国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有关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
外贸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
《民法通则》第4章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了的法律效果和的范围:“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只有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被人是否承担责任,目前在我国现行法中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我国制度,尤其商事制度的现状却与现行立法有着较大的冲突。
外贸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述三种情况中,我国《民法通则》可以规范的情况只有一种,即第一种,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的直接或英美法系的显名相类似。而对于后两种情况,我国没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后两种尤其第三种情况大量出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作为外贸企业,尽管一切行为均为了被方的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买方或卖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属于商事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依据很少。而《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的定义又无法适用。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外商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而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其一,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外贸企业承担。然而,外贸企业在此之前仅仅向国内企业收取了少量手续费,往往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外贸企业对外理赔后,又往往得不到国内企业的相应补偿。在一些情况下,外商知道是国内企业违约,却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直接向该企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当外贸企业作为买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约,或延迟履约、不履约,直接受损失的是国内企业。由于国内企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直接索赔,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向外商索赔。如果外贸企业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对外索赔不力,国内企业的损失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我国现行的外贸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大陆法上的间接和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人身份的。除了经贸部在1991年的《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外,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中,第十二条“委托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受托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但委托人应及时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便受托人与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对外商的责任”及类似规定,也相对复杂繁冗。作为受托人的外贸企业对外商责任的免除,有赖于非合同当事人的国内企业出具证明,而国内企业因并非合同当事人,容易怠于履行义务而使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脱节,从而给外贸企业造成损失。这不利于维护国际贸易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
三、关于完善我国商事制度的思考
(一) 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是人在其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并没有涉及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如前所述,无论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的根本问题是权。 如果人的行为在权限内进行,不论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自己的名义,也不论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否公开被人的身份,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应归属于被人,由被人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如果人超出了权限,那么,即使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人对于人超出其授权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大法系制度对此的规定是一致的,也可见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对权及其下辖各种情况(以被人或人的名义订约、是否公开被人身份等)进行完整、系统的规定,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应用于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
完善立法是以巩固、完善、科学化其理论基础为首要条件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我国民商事制度的立法基础。虽然商事相对民事有显著区别,更强调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的特点,但仍然是以《民法通则》为立法基础。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则》中有关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等基础概念是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着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随着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逐步取消和指导性计划的减少,以及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的宏观调控,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地运转和企业之间进行公平竞争的任务,就主要靠各种法律和法规调整了。 这是使我国经济发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纵观我国以往的经济立法,许多都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一方面,应对以往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当尽快制定和出台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公平竞争法、证券交易法、劳动保险法等一系列调整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规。只有
经济法律法规逐渐全面完善,形成现代意义上科学、完整的体系,才能给每一项部门法以坚实的基础和发展空间。
(二) 改良引入英美法系的制度
我国现行制度中,对于国内企业与外商之间关系的处理是不利的。由于没有国内企业与外商直接对话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必须由外贸企业代劳,经常造成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脱节,商事迅捷、高效的特点更无从谈起。
在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制度值得借鉴,理由是:
第一, 我国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人只能以被人的名义为权限内的法律行为。然而,制度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它涉及被人、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 人在其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责任应归属于被人。在商事交往实践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人的存在,却往往选择与人进行交易,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人与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表面上是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但从实质上看,人正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因此,从广义上说,制度不仅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人在其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且也应该包括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这两种行为的后果都应及于被人。
第二, 英美法系制度的有利方面。
英美法上的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即便人在不公开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都最终确认了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只要这一行为是人在其权限之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人原则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从而对第三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第三人在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了被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人与人之间作出选择。其结果,把被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而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经济交往。
(三)给国内更多的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制度理论是抽象的,而不同情况下的司法实践又是具体多样、纷繁复杂的。只有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将理论贯彻于实践之中,并指导司法实践的进行。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处于外汇相对短缺的情况之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要求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在短期内改革为完全开放的经营模式都是不现实的。然而,依照我国现行外贸制度的规定“对外贸易只能由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经营”,又明显拘束了我国经济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发展趋势。如何解决理想化状态与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值得我们深思。
我国已经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国家下决心把企业推向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必须面对市场竞争的挑战。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竞争。随着我国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市场将向其他一百多个缔约国开放,造成的结果是即便在我国国内市场上同样也是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国内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被紧紧束缚,这些企业就不可能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三资企业)、甚至国内个体和集体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竞争。
为了保障国内外所有企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公平竞争,赋予国内更多的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以经营对外贸易的权利,是使他们能够直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重要保证。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 国外许多皮包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进行国际贸易的行为能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我国的许多大中型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这些企业出口产品或进口所需设备及原材料都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签约,造成了贸易和争议解决的极大不便。
改革开放十多年以来,截至1992年l0月,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逾七万家 ,这些企业在批准经营的范围内,都享有进出口权。而这些外商投资项目,平均协议金额仅为l25万美元,有的项目只有几万美元,l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占2/3以上,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仅占4%左右。即使是全国最大的300家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其平均投资规模也只有465万美元。 若根据我国大中型企业划分的标准来衡量,外商投资企业中能算得上大中型企业的仅占3% .而国内的大中型企业有几十万家,只有极少数象首钢这样的大型企业才享有外贸经营权。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国内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只要从法律上和经济上具备了经营对外贸易的条件,就应该给他们以外贸经营权,允许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者由他们自己选择委托其他外贸公司或企业代为经营。
参考文献
[1]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江国青著。《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沈四宝、王军、焦津洪编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5]金晓晨、谢海霞主编。《国际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6]沈达明、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
[7]赵维田著。《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
[8]寇志新。《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9]徐海燕。《英美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国际商报》。1992年11月12日
[10]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Graham Clive M.Schmitthoff‘s Select Essays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Martinus Nijhoff Pulishers. 1988. p.312.
[12]赵秀文。《国际商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三期
[13]张楚。《论商事》。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4]刘祥生。《我国外商投资规模结构分析与调整对策》。载《国际经济合作》1992年9月号
[15]穆勒-菲尔茨(W.Muller-Freienfels)。《法上的法律关系:权与商业上的确定性》。载《美国比较法杂志》。1964年第13卷
[16]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比较研究》。载《施米托夫国际贸易
论文集》。荷兰克鲁沃学术著作出版社。1988年版
[17]Bowstead.《》。伦敦1968年第13版
论文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 “两同”论 “三同”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其历经千年,非但未消亡陨灭,反而被更为广泛地适用至现代司法当中,正是因为其蕴含有丰富的价值在于其中。而任何一个诉讼程序都是由多种价值观相互影响、相互平衡的结果,笔者认为,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述:
(一)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对司法机关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可以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社会科学研究永远的母题,一味地考虑公正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缓慢,一味地倾斜于效率则又会使得公正难以保证。理论学者们一直致力在此两者中寻找折中方案。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给司法中的效率与公正找到一个契合点。诉讼活动本身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审判资源,并且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各类案件必然还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这本身就已使得司法系统有限的人力物力捉襟见肘。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参与人因对自身所期望的审判结果无止境的追求,将会导致司法机关陷入不断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怪圈中。因此,正是该原则的存在,才使得对整个司法体系能正常运作。
(二)保护被告方的权益
对当事人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为防止因原告一方重复起诉,而导致被告方陷入漫无止境的诉讼之中。就如前文所诉,因个体对法院裁判结果的期望与实际结果的差异,若不对重复起诉加以限制,必然导致当事人不断地提起诉讼,直到判决结果与自身预期相符为止。这实际上导致了作为被告一方不断地被迫参与到诉讼中,同时还需承担前案裁判结果以外的风险。这些诉讼活动对于被告而言,是巨大的资源浪费。相反,对于原告而言,与其可能的收益相比,其需承担的成本是极其有限的,在某些案件中这些付出的成本甚至低至可以忽略不计。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利于被告的。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实际上也是在保护被告的权益。
(三)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决,都是以裁判的形式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社会资源重新界定与分配的过程。在当今社会,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既意味着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个人可以有稳定的预期,从而按该预期从事各类社会活动。若无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将始终处于一种模糊和无序的状态,就连最基本的权利归属都将难以界定,所谓的预期也不复存在。可以预见,个体为了减少风险而将尽量减少日常事务,社会生活将会处于停滞状态,我们整个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
因此,即使之前的判决是错误判决,作为司法机关而言,也不能直接以重新审理的形式来轻易推翻前案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受制于个体的在生物学上及认知上的局限性,诉讼中存在错误的裁判结果在所难免。而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即再审程序。但即使是再审程序,也并非有错必究,而是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及是否有其他方案可供选择,再决定是否对该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某些错误判决的肯定。这是法律为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得不做出做出的让步。
二、 “一事”的标准之争议及探讨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面节约司法成本,保护了被告方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秩序,其虽为人们广泛接受,但在审判实务中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却往往因前诉与后诉是否为同一诉的认定不清而导致适用困难。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官,在面对同一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同时,学理上对一事不再理的在适用标准也存在不同的学说。因此,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深入探讨,才能使其能准确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就文义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最大的困惑在于何谓“一事”。作为该原则中的核心概念,对“一事”的认识差异直接导致了各人对两诉是否相同完全相反的评判结果。因此,要合理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必须梳理判断“一事”的标准。
(一)学术界关于“一事”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定义莫衷一是,分歧极大。但其中,“两同”论的主张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即认为“一事”的构成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主观要素;二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而所谓客观要素,即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也处于立法缺位的状态。但其是民事诉讼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概念,是所有诉讼活动产生的基础。虽然各法律学者对诉讼标的定义不尽相同,但亦存在一些共识。从事物本身看,诉讼标的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就其在诉讼中的表现来看,其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两同”论正是基于此概念,其主张如果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诉均为一致,即构成重复审理,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制约。但是,“两同”论最为人所诟病的是在请求权竞合时,一个事件将可能经过数次审判,产生数个判决。这正是由于诉讼标的理论上的缺陷所导致的。
(二)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判断标准
对“一事”的界定并未完全其委诸于学界,200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其裁判摘要称:“……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即判断属于“一事”的标准为:同一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
最高院民一庭编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一事”也做了相关阐释:“一事不在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即判断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前者所指的“依据”,即包括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系法律事实之基础,法律关系又基于法律事实而产生。故上述两者虽表述上有异,但其所指相同。上述关于“一事”的解释虽非法律法规,但其可视为最高院的倾向意见,在审判实务中对“一事”的评判标准即滥觞于此,与“两同论”相对,又被称为“三同”论。
(三)“三同”论与“两同”论对个案的不同判定结果
与“两同”论相比,“三同”论选择了对诉讼标的这个充满争议的概念的回避,取而代之以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就概念的精确性而言已经比“两同”论领先一步。笔者将结合以下三个案例,对“两同”论与“三同”论予以比较分析。
案例一:甲诉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乙将坐落于A处的房屋出售于甲。支付价款后,甲发现该房屋实际上属于乙与兄弟丙共有,其中乙的份额只占20%。丙并不同意将房屋出售于甲。现甲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甲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半年后,甲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价款。
案例二:甲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500000元。后乙到期未还,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借款200000元。之后再次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300000元。
上述案例若依照“二同”论评判,则均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而依“三同”论,则结论完全相反,对其诉请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三同”论将诉讼请求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备要件,降低了当事人起诉时因诉请不当而导致的风险。实际上,对“一事”的认定,实务也倾向于从严把握。
案例三:甲诉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甲被乙开车撞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赔偿甲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100000元,但并未主张要求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判决支持甲之诉请。之后甲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要求乙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
案例三与前两个案例略有不同,其特殊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该解释的规定,案例三即使适用“三同”论的标准来判断,法院也仅可能支持营养费之诉请。
与其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实都属于“三同”论之例外情形,符合“两同”论之判断标准。这类司法解释是基于何种原因背景而出台暂且不论,但亦可看出“三同”论并非已被完全彻底地适用于我国法律之中。而且从中也可隐约窥得“三同”论之弊端所在。我们可以假设更为极端的情况,比如案例3中甲甚至可以分别主张误工费、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而无需在一次诉讼中穷尽。这就引发了另外一个理论上的争议,即请求权是否可以分割,或者说权利是否需一次用尽,因不在本文论述范围,在此不再赘述。而即使抛开理论争议不谈,对案件的这类处理方式也与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并不相符,易让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此相对应,“两同”论却一直强调维护这些方面的利益。实际上,这也是这两者最根本的分歧之处。“两同”论倾向于保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应诉一方的利益;而“三同”论则侧重于保护原告方的权益,尽可能地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另外,“三同论”与“两同论”一样,实际上并未就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三、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之建议
若不考虑请求权竞合之情形,笔者认为,就目前看,“二同”论更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价值取向,在将来有着比“三同”论更为被审判实务接受的可能。但适用“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理论,并不仅仅受限于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要综合考虑社会的法治水平及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基于目前的社会客观现实,笔者认为就如何建构完善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而言,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
无论是赞同“两同”论还是“三同”论或是其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看,皆不是问题关键所在,在现阶段就一味追求理论上的绝对正确与完善,不仅无此可能,也并无其必要。况且陷入无休止的学术争论并不能有助于解决迫在眉睫的法律问题。其真正关键之处在于能否提供一个具有高度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何谓一事不再理,何谓“一事”,何谓诉讼标的,如何“不再理”,并确立其在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同时,对其他相关的若干概念如既判力、诉讼系属等,也应做相应阐释。
(二) 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而中国的民事诉讼并未施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参差不齐。在现阶段,要求当事人明晰其诉请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提出最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诉请,并不现实。而释明权正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在审判实务界普遍采取“三同”论的现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必要性更为明显。毕竟,若产生上述案例所描述的情形,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笔者认为,法官在不改变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向原告方释明基于其请求权可穷尽的救济方式。虽然这样的行为可能不符合法官居中裁判的超然角色,但是考虑到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就现阶段而言,该做法仍有其可取之处。
(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应给予适当处罚
若在法官释明之后,原告仍采取分割请求权的方式,多次就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该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在查明事件之后,对滥用诉权一方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可依主张的标的额大小处以相应的罚金。通过这些手段,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告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