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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键词:医疗机构;医疗废物
同心县属国定贫困县,尚未建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理。为了解全县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状况,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公众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2010年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要求,对全县37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1对象与方法
1.1检查对象医疗卫生机构共37所,其中县级医疗卫生机构4所,乡镇卫生院10所,民营医院3所,个体诊所20所。
1.2检查内容与方法采用现场查看、查阅资料与现场询问相结合的方法,根据2010年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专项监督检查表规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实行分类收集、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医疗废物记录、医疗废物贮存设施(位置、警示标示、防鼠防盗、消毒、上下水、通风)是否符合规定、个人防护等项目逐项登记,统计分析。
2结果
2.1组织机构及应急工作预案37所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医疗废物管理组织领导机构20所,占54.1%,县级机构最高为100.0%,个体诊所最低为20.0%;制定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13所,占35.1%,县级机构最高为75.0%,个体诊所最低为20.0%;具体详见表1。
转贴于
2.2分类收集、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和医疗废物记录实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7所,占总数的18.9%,10所乡镇医院均没实行;10.8%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专用包装及容器收集医疗废物,为3所县级机构和1所民营医院;37所医疗卫生机构均对医疗废物收集实行了登记记录;具体详见表1。
2.3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及个人防护有1所县级医疗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医疗废物暂存设施,占总数的2.7%,16所医疗卫生机构为当日收集当日焚烧,20所个体诊所当日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一起交给环卫处理,36所医疗机构没有对感染性废物进行消毒;4所医疗机构配备有个人防护装备,占总数的10.8%,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为0。全县37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合格数为0。见表1。
3讨论与建议3.1理顺管理体制,强化依法监督,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守法管理的意识全县37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合格率为0,组织机构和应急预案建立率也仅为54.1%和35.1%,其它工作落实比率除登记记录为100.0%外,均较低,乡镇卫生院、个体诊所,民营医院部分工作落实率为0。一方面反映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只限于表面,另一方面反映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没有全面落实。根据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1],目前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管办不分、民营机构许可与卫生监督管理分离、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监督的卫生管理体制,给同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对医疗卫生机构依法监督管理带来了较大的制约,同时行政管理机制不健全,受社会各方面的干扰,执法缺乏公正,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法律实施时有发生[2],加之环保执法的缺失,由此出现了上述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工作不落实,监督机构执法工作不到位的局面。对此笔者建议,加大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加速实施医疗卫生机构管办分离;按照“统一、精简、高效”的基本原则实施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卫生监督执法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责权统一的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卫生监督与环保执法的密切配合,全面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监督管理,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决不姑息,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守法管理的意识。
3.2实施责任管理,加强宣传教育,推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全员责任管理制本次调查反映出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在实行分类收集、使用专用包装物及容器、医疗废物贮存设施、个人防护等方面,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均不到位,有的甚至没有落实,特别是做为全县医疗卫生主体的公立机构,医疗废物处理工作严重滞后。出现这种状况一是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垃圾的处置从技术上、处理成本上考虑多一些,而对依法处理认识不足[3],管理乏力;再者医护人员医疗废物处理知识欠缺,责任感缺失,造成工作落实不到位。对此提出以下建议:①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法人分级管理责任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其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职称评定、绩效工资、职务认定以及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相结合;与民营医疗机构许可、校验相结合,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对医疗废物处理的认识水平和管理水平;②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医疗废物处理相应法律、法规、规范的培训,既利于专业技术人员自身的保护,也有利于提高其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的意识,并通过实行全员分级负责制的实施,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医疗废物处理的工作水平。
3.3实行分类管理,连片集中处置,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理规范化全县只有1所县级机构建有医疗废物专用焚烧炉,其它均为自制简易焚烧设施。20所个体诊所因经营场所临街设置,受场所限制,无法焚烧而直接与城市生活垃圾一起倾倒,个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为减少成本,也有类似现象。鉴于此,全县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焚烧应结合同心实际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产生者付费、就近处置、存储警示、密闭运输、集中处理处置”的原则,实行连片集中处理的办法,对县城25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由设置专用焚烧设施的医疗机构统一回收焚烧,在提高设备使用效率的同时,有效消除了医疗废物流失造成的公众健康安全隐患;乡镇卫生院加强土炉改造提高焚烧效果。
在解决了医疗废物末端处理设施和最终去向后,对全县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将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2.03.390
《护士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农村基层医疗机构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保障医疗安全,适应医学模式的转变,满足广大农民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力地促进了我县护理事业的发展。
为探讨实施《护士条例》的有效途径,对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护士条例》实施现状、存在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结果表明,实施《护士条例》中的存在问题逐步解决,认真地分析研究和合理化的建议是实施《护士条例》的重要保障。
我县护理工作的基本现状
我县位于苏北沿海中部,土地总面积2776平方公里,总人口96.33万,农业人口86.4%。全县有17个建制镇,分别设有1所中心或镇卫生院,在县城设有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精神病院、妇幼保健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所各1所。
近年来,我县农村基层护理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①农村基层护理队伍有所增强:2008年底,全县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有注册护士413人,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6.8%。设置床位1566张,床护比1:0.26。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占护士总数的81.8%;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护士占护士总数72.2%。②护理工作范围逐步扩大:患者入院有人接、住院有人管、辅助检查有人指导、治疗护理有叮嘱、出院回家有人送。③注重打造护理服务品牌:县人民医院开展了集医院式、宾馆式、家庭式为一体的“3H”护理服务,推行分层分级护理,改善住院条件,受到了群众的欢迎。
《护士条例》颁布实施后我县护理工作的变化
依法执业意识得到加强:我县认真落实护士准入管理制度,及时为护士办理首次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换证等手续,确保护士持证上岗,依法执业。护理质量管理核心制度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得到有效落实,护理文书的书写和管理更加规范。
护士的工作条件得到了改善:⑴住院条件普遍改善:近年来,我县通过省厅专项资助和自筹资金,对镇卫生院原有病房进行了改造,至2011年,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累计投入6074.68万元,17个镇卫生院全部建起病房楼。病房设有卫生间,安装了电视、空调,设置了传呼系统和中心供氧,改善了住院条件,有利于护理工作的开展。⑵统一配置了基本护理设施:①基础护理设备齐全:县乡两级医院根据护理质量考核标准,配备了“五机八盘”,并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了基础护理工作到位。②急救护理设备性能良好,急救车定点放置,急救药品齐全,急救器械性能良好,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始终处于一级备用状态,确保护理工作安全有效。③具有一定的专科护理能力:镇卫生院配备了呼吸机、洗胃机、输液泵、心电监护仪等护理设备,提高了卫生院的护理能力和水平。⑶办公条件逐步升级:县级医院引进了HIS管理系统,护理文书、医嘱处理等实行了一体化的网络管理,至2011年6月底镇卫生院全部引进了电子病历系统,提高了护理工作效率。
护士待遇得到提高:①镇卫生院护士长与医疗科主任享受同等待遇的中层岗位津贴;②提高了聘用护士的工资待遇,为聘用护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与在编人员同等享受,工资提高幅度近40%。③在职称晋升时,优先考虑在临床一线岗位的护士。改变了原来将护理中、高级职称岗位调整给医生的不正常现象。
护理技术得到提升:①建立了“三基三严”考核训练制度。除加强理论培训考试,还注重操作技能的训练。2005年起,我局每年都开展1次护理人员操作技能竞赛。②学历教育全面普及:全县广大护理人员积极参加各类培训教育,参加学历继续教育,努力提升学历和工作能力。③加强了护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县卫生局专门制定了基层卫技人员轮训方案,由各基层医疗机构根据工作实际,制定轮训计划,安排医护人员到县人民医院免费进行3个月的轮训。
实施《护士条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卫生院护理工作职能定位不清:乡镇卫生院承担着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疗、应急转诊等服务功能,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地位。目前部分乡镇卫生院正逐步向社区卫生服务转型,其护理模式也应为社区居民提供符合社区人群健康服务需要的多样化护理服务。
护理人员数量严重不足:2008年底,我县乡镇卫生院核定床位766张,卫技人员750人,注册医生375人,注册护士165人,床护比1:0.22。县直医疗单位核定床位800张,注册医生434人,注册护士248人,床护比1:0.31。
同时非护理工作任务侵占了护士的时间:在医院里,护士是“万金油”,没人愿意做的工作都是护士去做,加之后勤支持系统不够到位,护士从事非专业性事务性劳动较多。除了治疗外,护士为了完成这些琐碎事务,影响了护士对患者的直接护理,也制约着护理质量的提高。
人事制度改革不彻底:一方面国家取消了毕业生统配;另一方面又限制用人单位的自主招聘。招用临时工、合同工,政府相关部门在人员经费、补助等方面又不予承认,使用人单位陷入两难境地,所以出现同工不同酬现象。护理人员结构不够合理:①年龄结构不合理:我县在职护士中45岁以上213人,占总数的51.6%,30~45岁137人,占总数的33.2%,30岁以下63人,占总数的15.2%。护理队伍老化。②职称结构不合理:我县公立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中高级职称18人,占护士总数4.4%,中级职称280人,占护士总数67.8%,初级职称115人,占护士总数27.8%。呈现两头小中间大的结构,与卫生部规定的高级中级初级护理人员数1:3:9,相距较大。
护理人员的知识结构与卫生院的功能不相适应:目前无论从护理专业的课程设置还是继续教育项目都是以专科护理为主,适应的是二、三级综合医院的护理需求。而乡镇卫生需求的是综合性护理人才,既有别于二、三级综合医院,也区别于社区卫生服务。
相关建议
加快护士人才培养:卫生、教育、财政、人事应加强沟通协作,按照实际需求数制订招生培养计划。每年新招录的卫技人员中护理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调整医生、护士招生比例,逐步缓解护士数量严重不足的难题。
加大《护士条例》实施力度:将护理工作纳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同步、协调发展。建议卫生部制定出台《护士条例实施办法》,便于基层医疗机构的操作。
加强护理人员在岗培训:在省、市两级建立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完善护士规范化岗位培训制度;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开展护理继续教育;建立乡镇卫生院与上级医院之间的护理业务协作关系,发挥二、三级医院的护理专业技术力量,对乡镇卫生院的护士进行经常性的业务指导。
关键词:卫生机构 基层 收支管理
我国很多地区推进基本药物制度的改革,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来进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目前还面临着很多的矛盾。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汇集核算部分与医疗收费的收入性质之间的矛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对基层的财务管理方面也会给予很大的压力。这样的改革无疑是对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的一次体制改革,一次机制性的改革。对于这项措施,各个部门对于这项制度褒贬不一。更有人认为这项改革措施的实施是财政进行非税的收入改革之中的好消息,但同时也会担心,县乡等基层政府对于财政保障能力。有的人则是对改革后续的效果不乐观。
一、实施基层机构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
在基层的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是有利于基层医疗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的,但是在现实中也有政策性的困难,在具体的管理方面的问题包括如下:
(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的医疗保险的服务流动性比较弱,这样就造成了收费收入与医疗支出这两条线会存在一些现实矛盾
在正式的实施了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的制度之后,基层医疗机构的资金压力则增强了,医疗服务的收入财政项目却一直没有被作为具体预算资金进行财务的标准项目来被管理尤其实行非税务的收入以及收缴的制度之后。可以说,收与支这两条线的管理跟国家以前所明确规定的医疗收费收入的性质本质是自相矛盾的,这个项目政策的实施与财政的非税收管理政策是自相矛盾的。
(二)收与支这样两条线和基层的医疗机构所施行的会计核算基础
当施行基层的财政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基层医疗的卫生机构获得的所有的收入都会上缴地方财政部门,所有的支出项目都会由财政部门按原先所核定的支出项目进行普及预算或者拨付,若是支出与收入无脱线的现象产生,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三)收支两条线对于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所出现的矛盾
我们发现核定经常性的补贴收入是达不到原先核定的经常性质的支出的。但是政府对基层的医疗机构所需要的那部分差额一般都是由财政给予补助。但是这些补贴不包含建设房屋和发展建设,也不包含设备的购置资金,并且这个部分的资金是不会在经常性收支当中反应的。在原先所补偿的这个模式之下,财政方面虽然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对于很多项目的支出,都是必须要经过专业人士的批准与论证后。可是实际中,基层的医疗卫生单位若是想发展建设,其大部分的资金都是要依靠这些基层单位自己来解决。
二、对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的对策
基层医疗的卫生机构一般是直接面对民众的,同时还需要认识到,该机构实际上是患者们享受医疗服务的一个载体,一个平台。实行财务的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的部分,是利于引导我国医疗的卫生机构回归公益性的,也是利于让我国的普通患者真正享受医疗的便捷、享受较低廉的基本医疗服务。基层医疗的机构利用试行收支这样两条线的管理中会面临的问题,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来进行调整: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基层医疗的机构所执行是具有明显的符合医疗行业特性的财会制度,这也是我国基层的医疗机构实际运行所需的。我国现在实行收与支这两条线管理,必然会提高收与支的差异风险,也就是说,账面收入不等同实际的收入,主要表现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等方面的医保待结算资金。
(二)满足非税收入的管理就需要调整我国的医疗服务收费的收入性质
基层的医疗机构从事着基本的医疗服务中所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以当作非税的收入项目,并且把该项目纳入到财政的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当然,我们需要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基础医疗现有的特点,基层医疗机构必须存留基础账户,还要实行收支定期解缴,现金的收、支则还需要进行财政的核拨。同时财政部门也要的核定出收与支的控制,还需要考虑医疗机构的特殊性。
(三)有效开展收支两条线管理
必须完善我国基层机构的组织架构财政部门是收支的组织者并承担了执行者的责任,因而,财政部门需要义不容辞地担负日常管理的职责。 基层医疗部门业需要做好适合自己的财政探索,不能进行“一刀切”。具体事务上可以进行统筹的调配,保障基层医疗卫生的服务工作可以有序正常的开展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生存和发展还需要落实政府投入
若是要全面的实行基层的医疗卫生机构收与支两条线并行管理,对地方财政的投入保障来说提出了高要求,高标准。收与支的两条线管理实际上是基层的医疗机构没有额外的资金可以用做发展,因而后期所有的需求都是依靠财政部门进行医疗资金投入。地方财政需要按地区卫生的发展来做出科学的规划,要认真的把医疗项目的投资列入到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库中,定期组织和实施。
参考文献:
[1]王红兰.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的思考[J].江西审计与财务.2009
[2]周彬,周霖.试论经营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管理[J].中国医院,2008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集中整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非法行医问题(含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施行大月份引产)和个体医疗诊所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等问题,通过整治,进一步规范我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医疗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更加安全放心的就医环境,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目标任务
1、对城区范围内无执业医师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和各乡镇、开发区(镇、开发区城区范围除外)无乡村医师证以上职称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进行全部清理。
2、集中整治变更执业地点、超范围经营等其它医疗违法违规行为。
3、对证件齐全的进行规范管理。
三、步骤安排
清理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宣传教育及准备实施阶段(8月1日至9月15日)。
一是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个体诊所从业人员会议,组织他们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深入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医疗执业人员对贯彻《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重要性的认识,为清理整顿医疗机构作好思想准备。二是广泛开展宣传,利用广播、电视、会议、张帖标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扩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普及面,最大限度地取得个体诊所从业人员的理解和支持。三是对个体医疗机构进行调研核实摸底,进一步掌握现有医疗机构规模、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思想动态。
第二阶段:集中整顿阶段(9月16日至10月31日)。
1、由卫生监督所对不符合办医条件的诊所逐一下发告知通知书,并集中力量做违规诊所从业人员思想工作,要求违规个体诊所在该时段内主动停止执业活动,并自行处理药品药械。
2、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执业地点、转让及出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行为进行清理。依法清理“地下性病诊所”等黑诊所及游医、假医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性病诊疗的违法行为,整治皮肤性病市场秩序,对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医疗广告,虚假医疗广告以及随意更改已审批医疗广告内容的进行清理。
3、对个体诊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施行大月份引产进行清理整顿。
第三阶段:依法取缔阶段(11月1日至11月10日)。
对在集中清理整顿阶段未能清理整顿到位的个体诊所、非法医疗广告和计划生育“两非”情况等由有关单位逐一立案,依法从严处理。
第四阶段:规范管理、总结验收阶段(11月11日至11月15日)。
对本人具有国家执业医师资格等基本条件,县卫生局已经审批同意在县城(包括集镇)开业的个体诊所,由其本人重新填写《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设置可行性报告,然后由县卫生执法监督所对其进行现场监督,经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根据个体诊所设置规划,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组织领导
成立“县清理整顿城乡个体诊所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任组长,县政府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任副组长、县公安局副局长、县法院副院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县工商局副局长、县药监局副局长、县司法局副局长、县卫生局副局长、县卫生局工委主任、县卫生局人武部长、县卫生执法监督所书记等同志为成员,下设办公室,由兼任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具体负责清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乡镇要成立相应机构,以切实加强对本乡镇个体诊所整治工作的领导。
五、有关措施
1、对于被清理整顿的人员,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县统一原则和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安排其在合适医疗机构行医。
关键词:乡村医师;诊疗活动;村医疗卫生机构;法律适用
1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5日,某村李某持有效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邻村租用房屋内给患者输液。经查,3例患者正在输液,药品架上有25种(瓶)药品。李某承认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使用笔记本开具处方和收条,签名:李某。
某县卫生局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 案件评析
李某虽然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在邻村租用房屋执业,设置了较为固定的诊疗场所,但其执业地点并非合法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笔记本开具处方和收条,不具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资格,因此,李某不属于《乡村医生管理条例》调整的法定主体,自然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因此,应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分别予以处理(取缔和相应行政处罚)。
3 思考与建议
3.1思考
3.1.1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定位原则 ①是人员资质定位,即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②是执业地点定位,即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只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与保护。
3.1.2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明确指出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是:"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即被变更的执业地点必须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而"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1]。
卫生部的相关两部批复均说到:乡村医生变更执业地点应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2],但我们应注意到《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3.2建议 对乡村医生涉案查处应区别适用法律: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应适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笔者认为:乡村医生在其执业村医疗卫生机构所辖服务区域内巡诊、出诊,只要该乡村医生以村医疗卫生机构名义(如使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处方笺、收据,并将收入纳入村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核算管理等),均应视为合法执业。
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首先明确该规范法定法律关系主体是谁?这是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与基础,否则就将导致适用法律规范错误。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主体行为是否与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行为模式一致。
参考文献:
1、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依法执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医疗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超范围执业;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临床研究管理的规定,不将禁止类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违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所有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注册或备案,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保证本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人员、设备以及医疗用房等条件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疫情报告,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突况时,自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调遣。
4、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医院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防止院内的交叉感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做好院内的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转、暂存、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等工作。
5、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建立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绝不使用无证或证件不齐全的消毒产品。
6、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按规定储存血液,建立临床输血申报、审批制度,与病人签署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7、严格执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做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工作。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
8、严格执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9、杜绝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10、严格执行医疗广告审查制度,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批准内容医疗广告。
11、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
发生“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
(二)行为的违法性
“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发生的事件。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相应的规定,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执业的合法。从医疗实践看,最常用、最直接的是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管理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过失”造成的,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这是判断是否是医疗事故至关重要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