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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管辖概述
(一)协议管辖概念及特征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合同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交付某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以及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以及采用。
(二)协议管辖的特征
根据协议管辖的概念,我们总结出协议管辖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协议管辖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协议管辖只能在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中,其他财产权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协议管辖的协议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
2、选择的有限性。协议管辖主体达成的协议只能以法律规定的连结点为依据。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3、内容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协议管辖不得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
4、形式的法定性。是指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是一种要式诉讼行为,当事人一方在具体协商管辖法院时往往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把这些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根据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以及协议管辖的性质,协议管辖只能在第一审民事案件之中,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发生协议管辖问题,这也是协议管辖内容合法性的又一要求。
二、协议管辖的优势
作为当事人实体处分的意思自治延伸到程序领域的自然结果,协议管辖的产生具有内在的必然性以及独特的优越性。
(一)可以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各国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如果案件发生在不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每一当事国管辖权确立标准不同,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协议管辖具有排除依其他连结因素确立管辖权的效力,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又是单一的,因此,协议管辖可以有效消除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以及消极冲突。
(二)协议管辖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当事人愿意接受该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管辖并予以审理,这样就会使纠纷得到最有效的解决,而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够较好的得到执行。
(三)协议管辖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
当事人自己选择了管辖案件的法院,一般来说,当事人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程度进行全面的考虑以及权衡,这样,当事人事先已预知自己的权利义务,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心理上有所准备,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协议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此种形式要件的过分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合意管辖的自由和选择,这一规定已不能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
2、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明确唯一。这样的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方,依此协议两地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均有管辖权,而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只能移送合并审理,但谁立案在先无法判定,且法院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只好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对此约定产生争议的案件以及法院因此而争管辖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既违背了协议管辖的目的,即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避免法院相互间推诿和乱争管辖的立法本意,又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使法律的严肃性遭到破坏。因此,笔者认为此协议管辖应认定无效。
(二)立法建议
1、扩大案件以及法院的范围。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协议管辖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仅限于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新的立法方向应是取消限定的选择管辖法院范围,修改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信赖、方便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给当事人更大范围的选择空间,更能体现国家对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尊重,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冲突,受诉法院因当事人的选择而无法推委,其他法院也会以当事人的合意管辖为借口不予受理。同时,因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以及满足,对自己协议选择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更容易接受,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以及上访事件的发生。
2、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的条件放宽。为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协商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使其诉讼更具灵活性提供更大的便利,以适用现代市场主体在经济 生活中意思表示形式多样化的需求。建议将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或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的规定放宽为"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视听资料等多种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形式双方认可视为有效"。
3、承认协议管辖默示形式效力的制度。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予以承认。对国内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是否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移送。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对本条的法律适用有很大差异。为维护司法的统一,并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想一致,笔者建议,设立统一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同时,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对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及该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认可,受诉法院因此而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并不得依职权移送。
参考文献:
1.参见孙南申:"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政治与法律》20__年第2期,第30页。
2.参见陈爱武:"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__年第5期,第43-47页。
参见奚晓明:"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上)",《法律适用》20__年第8期,第28页。
4.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参见梁书文、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7月第1版,第289页。
6.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禁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关键词:《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涉外管辖权;国际民商事纠纷;民事诉讼法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第一个真正意义上全球范围内关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对于促进国际之间商事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各个缔约国之间实现判决的自由流动和执行将极大的实现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自1992年起,在美国的提议之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开始将起草一份涉及到国际间法院管辖权的公约,但是经过长期的努力,这份《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并未能顺利获得大多数国家的认可。直到2005年6月1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之上,各国代表秉持着协商一致的理念,采用按照条文内容一一表决通过的方式,最终顺利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全部条文内容。而这也标志着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之下,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国际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终于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在这当中,作为统一国际私法工作当中最有效果、最有影响力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挥的作用及功劳也是有目共睹的。
一、公约的主要内容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共五章,共34条。公约的内容涉及到公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和相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第一章中对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和限制。根据《公约》应当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①。所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的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指定某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具体法院处理由于某一个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而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做出明确地相反表示,其选择法院的协议都被认定是具有排他的效力的。同时,鉴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该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进行订立。此外,公约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列举了公约所不适用的15类事项。
(二)缔约方法院管辖权
公约的第二章主要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公约内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就协议所涉及事项享有管辖权,而且当且仅当根据被指定国家之国内法认定此法律协议无效之时可以作为该条款之例外。此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管辖权具有强制性之规定,即一旦被选定,被选择的法院就不能够再以本案件所争议的事项应当其他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作为利于来拒绝行使自身的管辖权②。与之相对应的,并未被选择的其他缔约国家之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驳回当事人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到的案件。此外,公约规定对于临时保护措施,本公约并不涉及。也就是说在选择临时保护措施时,当事人以及法院之行为并不会受到本公约之限制。
(三)对于国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关于判决执行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公约第三章的内容当中。根据公约规定,一旦判决严格依照公约的规定做出,并且在原审判国已经具有确实的效力,其他缔约国则应当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承认并且执行,不能再进行实质性的、事实层面的审查。即使不是判决,作为处于正常诉讼程序当中的当庭和解或者该和解协议经过法院的认可和同意,则该和解协议同样应当享有与判决相当的法律地位,受到同样的对待、认可和执行。
二、对《公约》的评述
就总体来分析,《公约》在内容上对于国际间的法院协议管辖问题各个方面均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扩大《公约》缔结国的范围,尽可能的扩大其国际影响力,《公约》在协调不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在处理相关问题方面尽可能的采用灵活的方式进行实现。也正是由于其灵活性的努力,使得我国加入《公约》具有了极强的现实可操作性。
《公约》在其内容的一开始就开门见山的鲜明指出其目的:通过加强的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③。而通过对于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其内容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将《公约》的目的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通过构筑一种具有排他性质的协议选择条款,促进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民商事判决得以顺利的承认与执行;第二方面,也是更为深入的一个层面就是促进和推动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发展。而通过这两方面的实现,最终希望构建一套全新的,可以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相互配合,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国际司法解决机制。但是《公约》最终能否与1958年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一样取得相当的成功,并且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大的认可与支持还需要长期的实践进行验证。
三、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一)《公约》与我国在国际法方面的基本主张相一致
作为《公约》的主要起草国家之一,在《公约》的整个起草、协商历次会议当中,我国均积极参与讨论,并且充分的表达了我国在相关方面的基本主张,在《公约》最终的条文规定当中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此外,就当前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国际私法较为理想的一种立法的模式是通过研究我国具体国情,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采用制定比较完备的国际私法法典的方式。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可以采取传统的总则、分则两部分的立法方式,并在分则当中明确的规定有外国人在我国具体民商事活动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案件管辖权归属、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选择问题、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在我国获得承认以及执行等问题。而《公约》的规定不但和我国相关规定及主张保持有基本的一致性,而且可以从立法技术和具体细节性规定上给我国的立法提供借鉴和帮助。
(二)我国的具体立法内容与《公约》规定差异较小
《公约》的制定立足于在全球范围内构筑一个统一性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方面的条约,并且可以让更多的国家参与进来,让大家无障碍的遵守和尊重《公约》的规定,最终促进国际民商事的发展和判决的自由流通与执行。为了更好的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公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的考虑了不同法系之间的具体差异,并且对于各个国家之间不同的利益和自身诉求有了相对充分的考量和尊重,最终得出一个相对可操作性强,可以获得大家认可的方案。就目前我国在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能或多或少存在有内容宽泛、概括等不足的情况存在。但是就内容而言,《公约》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内容的适用方面冲突较少,在根本法律理念上同样没有根本的对立。
(三)我国国家根本利益通过《公约》的声明条款得以保障
根据《公约》第21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一国有重大利益不适用本公约的特殊事项,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事项将不适用本公约。”《公约》作为一部世界性的条约,在保障各签约国自身国家安全方面留有一定的余地④。此外,在国际范围内,很多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国际还有一定的区别。例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就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来分析,不加区分的、简单的投入到《公约》当中,明显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相关行业的发展。但是,《公约》中的声明条款可以很好的保护我国国家的根本利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双赢局面,从某种程度上也化解了我国加入《公约》的后顾之忧。
总而言之,我国批准继而加入《公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也是实现我国经济长远发展、融入国际经济新环境的必由之路,我们应当积极的做出努力。
四、我国现行法律在涉外协议管辖方面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涉外管辖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新变化,尤其是2013年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不少全新的方法与思路。但是就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来分析,仍旧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将国内协议管辖与涉外协议管辖进行了法律依据上的统一。2013年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管辖问题上取消了之前一直实行的专门性规定,转而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适用国内协议管辖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但是正由于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而且就涉外协议管辖方面一直以来相关法律法规就规定的比较模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并未考虑到涉外案件的具体特点,而且在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达方面也有不少有待商榷的地方。例如其条文中“人民法院”的选择就受到了广大法律研究者的广泛诟病。虽然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31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回应,即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不仅可以自行选择我国范围内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选择外国法院。但是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说明当前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其次,对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情况下可供选择的法院条件限制过于严苛。根据我国2013年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时,可供选择的法院仅包括五个与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一定联系的地点,而且最终所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确定而且是唯一的,⑤也就是说最终只能选择一个法院。根据国际上的相关先进经验和通行的实际操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越来越主动;同时伴随着互联网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法院在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的便利性不断提升,地域限制对于案件审查的限制降低,与案件是否具有实际联系不再会对于案件的审查产生影响,也不在应当作为限制当事人选择法院进行管辖的条件之一。
从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自2012年开始修订并于2013年起正是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行,均对涉外民商事诉讼当中的协议管辖内容有所涉及和改变,这无疑说明了我国国内法正在不断适应国际大环境,并且努力做出自己的改进。但是,仍然存在有一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正视,并且积极适应,在国际民商事的交往中占据更为主动的地位。
五、结论
国际民商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由于人之双足,缺一不可。然而就当前发展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统一化进程明显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当今国际社会中就管辖权以及法院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为核心内容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从起草阶段就开始面临着种种困难和问题,但是就其得以通过,开始标志着国际民商事审判的统一迈出了全新的脚步,标志着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现成为可能。
面对这一国际社会的全新趋势,我国应当做出积极的应对,既要不断学习国际社会中相对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对我国的法律做出全面的完善,同时应积极主动的适应日渐统一的国际市场,尽早的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更好的实现与国际接轨,推动我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当中占据更为主动的地位。
注解:
①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条文原文: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in international cases to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4-214
③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原文: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Desiring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through enhanced judicial co-operation,Believing that such co-operation can be enhanced by uniform rules on jurisdiction and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Believing that such enhanced co-operation requires in particular an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that provides certainty and ensures the effectiveness of exclusiv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between parties to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and that governs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resulting from proceedings based on such agreements,Have resolved to conclude this Convention and have agreed up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④ 郑鄂:《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参考文献:
[1] 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 郑鄂:《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 沈娟.国际私法学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宁版出版社,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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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飞凤.《跨国民事诉讼规则》管辖权规定之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5.
内容提要: 网络的虚拟性、超国界性等特点给涉网的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确定带来挑战,传统的以地域为连结因素的管辖权确定方法在网络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明确。而协议管辖这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辖权选择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更显现了其巨大的适应能力,成为确立管辖权的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但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则成为涉网案件中协议管辖研究的重心。
协议管辖从理论上讲应该是确立管辖权最有效直接的方式,它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首先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私法中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它将司法管辖权的选择交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避免了各国主权意志的冲突。其次,协议管辖无疑是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最有效方式,协议管辖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减少了管辖权冲突。另外,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来看,协议管辖不仅具备在普通案件中减少管辖权冲突的作用,而且在涉网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上更有其优势,它有效地避免了互联网案件中当事人所在地及法律行为发生地等地域因素在空间上的难以确定的特点,同时,避免了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程度、联系因素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网络行为可能接受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风险更容易预见,并可通过这种方式来限制和减少法律风险。
一、协议管辖在处理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
在网络案件中,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院。美国1999 年7 月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 第110 条规定:“双方可以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在欧盟,有关民商事案件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68 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第17 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电子商务发展给司法管辖权带来的新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于1999 年7 月14 日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该条例1999 年9 月7 日被转送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并向一些特殊委员会征求意见,2000 年12 月22 日通过,该条例为欧盟理事会颁布的2001 年第44 号规则,它于2002 年3 月1 日生效,除丹麦外,该条例将替代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在上述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方面,该《条例》对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改变。
在国际协调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 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第4 条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该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在2000 年渥太华会议上,与会代表普遍同意,该条法院选择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案件。
二、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通过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协议,从理论上讲确是判定当事人行为指向的最合理的方式,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我们不免会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问题,即协议真的就是当事人最真实意思的表示吗? 合意的法院选择条款是不是肯定没有问题且会获得有效执行吗? 法院在对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的确定方面会坚持何种原则和运用何种标准呢? 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有何种限制呢?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尽可能保证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同时,出于保证交易的稳定性、确定性的需要,法院也会尽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性。在美国Rudder v. Microsof t Corp . 一案中,法院就坚持了有关服务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并指出,对法院选择条款的否定不仅违背了“商业确定”的目的,而且会使电子商务陷入糟糕的境地,从而扰乱整个电子商务的市场。在Kilgallen v. Network Solution ,Inc. 域名争议案件中,根据法院选择条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交由弗吉尼亚的法庭,因此,马萨诸塞的法院采信了法院选择条款,拒绝行使管辖权,并指出,除非证明该条款是不合理的,否则应承认对法院选择行为的效力[1].但不可否认,任何谈判和协议的过程都存在着强势的一方,协议管辖中合意的过程也不例外,因此,对于法院选择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无疑是必要的,通过对管辖合意的限制,不致于使本已强势的一方在司法救济尚未开始前就已占了优势。
在网络行为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浏览网站、浏览部分网页进行注册或签订网上交易合约进行交易时,往往在合同中包含有法院选择条款,而合约的最后则留给用户两种选择,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对上述常见的网络行为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效力的分析,主要还在于此种选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法院选择条款是否清晰,对网络合意管辖权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也多是针对于此。特别是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浏览网页的注册协议中,消费者与用户处于极其被动的位置,为了获取网络之上的信息,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而在注册过程中,则必须接受相关的注册条款,其中可能就包含法院选择条款。因此,此时的合意在一定程度上则很难说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时,法院则注意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
第一, 对真实意思的判断
1. 法庭需先对协议被接受的程度进行分析,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则应当是有效的。但如果法院选择的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商业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通过最初的网站使用协议包括了依托该网站发生的所有行为,则该合意选择法院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
2. 对法院选择条款的接受应该是明示的。如前所述,对于明确的需用户予以点击“同意”接受的协议,在形式上应该符合真实意思要求;但有的协议条款存在不明显,无需用户点击确认,或协议的存在并没有明示并要求点击确认,而是通过用户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进行告知协议的存在,以用户的行为推断用户对协议的接受,则协议的有效性就更成为问题。在美国Specht v. Nescape Communications Corp . 案中,用户仅仅在浏览被告网页时会遇到一些提示有协议的存在,但从没有协议需用户去点击确认,比如被告网站中提示:“下载意味着你接受协议”,但法院认为“, 下载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产品,而不是接受一个协议。”一网络协议尤其是网络管辖协议或条款的成立且有效,必须要求网站拥有者获得用户明确、肯定的接受答复,而不能是间接和模糊的。[2]
第二,对合意的限制
1. 合意应是非排他的。根据协议管辖是否排除其他管辖的行使,可以将协议管辖分为排他性的和非排他性的管辖。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协议管辖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的问题并不突出,在英国,即使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协议,原告也可以通过主张充分的理由向英国法院证实诉讼应当在英国进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管辖可以说是从属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3].而对于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来说,是否为排他性管辖则至为重要,对于排他性管辖,则完全无管辖权。美国“UCITA”第110 条在肯定法院选择条款的同时,指出“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但1999 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第4 条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排他性。从适用网络案件管辖权的角度来看,网络案件的超国界性,使得协议管辖指向的法院具有更强的国际性,而排他性协议管辖的订立,更有可能选择一个与争议事实没有任何联系且对某一方当事人公正的法院地,从而在协议形成和执行上均会有比较大的麻烦,另外,考虑到网络案件协议管辖中应体现的消费者利益、公平合理等原则,非排他性的协议管辖更有利于协议管辖的执行。
关键词:协议管辖;管辖权冲突;管辖权协调;香港法律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一、序言
协议管辖制度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制度。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协议管辖制度有利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信服和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曾说:“一个合同事前明确审判争端的法院和将适用之法,是一个获得对任何国际商业交易都很重要的秩序和可预见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但是,由于立法差异,各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同不仅可能引发协议管辖制度自身的法律冲突,而且将削弱协议管辖制度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效用。“法律制度的差异将无法保护当事人选择法院时的正当期待”。要最大效能地发挥协议管辖制度以化解管辖权的冲突,必须对该制度的具体运用予以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2001年欧盟《布鲁塞尔规则》和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出了典范,在采纳协议管辖制度作为解决管辖权冲突重要机制的同时,两公约明确了排他性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和优先效力。
协议管辖制度也是我国内地和香港都认可的管辖制度。2007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对其予以规定。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也规定如果合同“载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该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则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域外当事人进行送达。两地法院在各自司法实践中都认可并充分利用协议管辖制度化解两地管辖权冲突。与此同时,两地还通过磋商试图整合双方的协议管辖制度。最新的成果体现在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部分条款。但是极其有限的条款和旨在解决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立法目的使得《安排》无法完全应对内地和香港协议管辖制度在适用范围、形式要求、限制条件、效力等方面的众多差异。往往,满足一法域要求的管辖协议在另一法域可能是无效的,这在很大程度减损了协议管辖制度协调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在比较两地协议管辖制度差异的基础上,考察国际社会协议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阐释在与国际接轨和立足本地特点的前提下整合两地协议管辖制度的必要和可能。
二、内地和香港协议管辖制度的具体整合
(一)扩大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限定单一法院选择
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哪些纠纷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因而一直是冲突集中的地方。大多数国家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有的只允许涉外案件协议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有的只允许合同争议协议管辖,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31条。有的只允许财产争议协议管辖,如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有的允许非合同领域也适用协议管辖,如秘鲁《民法典》。内地和香港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内地限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和涉外合同,排除有关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纠纷事项。香港则基本没有限制,任何涉外民事纠纷都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差异将影响到管辖协议有效性的判断。例如涉港婚姻中,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选择香港法院,但原告违反约定在住所所在地的内地法院,被告在香港法院,此时依内地法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管辖协议无效,内地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审理该案件;香港法院则因为认可协议的有效性而享有案件管辖权,两地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
运用协议管辖制度化解管辖权冲突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安排》第3条将其限制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并排除雇佣合同、消费合同、家事合同和非商业性合同。《安排》确立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于当前两地立法所允许的适用范围,这是出于尽快达成两地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一致意见的需要,并不代表在适用范围上两地再无进一步融合的可能。从国际立法上看,各国有关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大都呈现出不断放宽的趋势。欧盟《布鲁塞尔规则》第1条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1条都采用排除法将协议管辖适用范围限制为民商事案件,回避了各缔约国在民事或商事概念上的争议,也顾及了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类型的民商事纠纷。这一点值得两地借鉴。由于香港没有限制协议管辖的范围,因此关键在于内地立法能在多大范围内允许选择法院。放宽内地立法中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会引发与香港协议管辖制度的进一步抵触;另外,鉴于两地对于民事或商事案件上的不同概念,借鉴采用排除法化解差异也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建议两地可将协议管辖适用范围限制为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纠纷,同时出于对现有《安排》中两地共识的尊重,可排除雇佣合同、消费合同、家事合同以及非商业性合同。
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数量是否有所限制。这一点两地立法都没有提及。内地理论探讨上多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内地法院或外国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做多个法院的选择,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7条和《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30条。《安排》中也做了同样要求,即当事人“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有唯一管辖权”。严格限制选择法院数量的做法和两大公约的规定有所不同。《布鲁塞尔规则》第23条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都将协议管辖的法院限制在“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即当事人对于协议管辖的法院选择范围限制在单个成员国,但是可以选择单个成员国中的一个或者数个法院。两公约做此方面的妥协一方面是因为公约的目的是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只在国家之间分配管辖权,因此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缔约国;另一方面是让步于缔约国在选择法院数量方面存在的允许选择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的冲突。但就内地和香港管辖权冲突而言,两地是同一国家下的两个法域,整合协议管辖制度是为了能从根本上解决区际管辖权分配;因此,对于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数量,应坚持《安排》中的做法,严格限制为选择单一法院,不允许当事人进行多个法院的选择。
(二)宽泛解释协议管辖的书面形式要求
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有些国家严格规定书面形式,如奥地利、法国、日本和英国等国家;有的国家也允许口头协议,如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内地和香港立法也存在形式要求的差异。内地明确要求书面形式而香港允许书面或口头选择法院。于涉港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若口头约定选择香
港法院管辖,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内地法院,被告在香港。由于内地法院不承认口头约定的效力,因此约定无效,内地法院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行使管辖权;香港法院承认当事人的口头协议效力并据此行使管辖权,此时将造成两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两大公约采取了折中的做法,一方面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另一方面对书面形式做扩大解释。《布鲁塞尔规则》第23条将书面形式扩大到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国际商贸惯例。《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认为书面形式包括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并能经日后使用的信息的客观证明方式,如电话、录音、录像等。《安排》也采用了宽松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借鉴两大公约的立法,在整合两地协议管辖形式要件规定时,一方面应肯定内地书面形式的要求,以保持内地法律的连贯性,避免口头协议管辖引发的争议;另一方面,对书面形式宜宽泛解释以顺应香港立法的现状。基于此,可以将电话、录音、录像等能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能经日后调取查用的客观证明方法也纳入书面形式的范围。
(三)淡化合理联系的限制条件,坚持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限制
限制之一,是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某种合理联系,有些国家对此予以明确肯定,如丹麦《民事诉讼法》。有的国家持反对态度,认为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行为本身就建立了法院与合同争议之间的联系,例如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和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内地立法肯定合理联系要求的必要性而香港立法则不加限制。因此一份授权与案件没有任何联系的香港法院管辖的协议,在内地法院看来是无效协议,在香港法院看来则是有效约定,两地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合理联系要求虽致力于保证法院管辖权的充分性和合理性,但是却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一个中立法院的自由和可能。基于此,大部分国家正在逐渐弱化这种合理联系。国际条约也排除这一限制。《布鲁塞尔规则》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均不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和案件本身有实际联系,保障了当事人选择一个中立法院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达成一致。2006年《安排》采纳了香港的做法,删去了内地立法中的合理联系要求。相应引发的问题是涉港案件的协议管辖在合理联系要求上将和其他涉外案件不同,前者不是法定条件,后者仍然是衡量协议管辖合法与否的重要标准。这势必需要化解内地立法的这种内部冲突,现实的方法是通过司法实践尽量淡化内地其他涉外案件中合理联系的要求,对合理联系做相当广泛的要求,包括认定准据法也构成内地合理联系的因素。
限制之二体现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效力上。不允许对上诉法院进行选择是各国的普遍共识。盖上级审法院为职务管辖,不许任意变更管辖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条。内地和香港立法都有同样的限制。但是,仍然可能引发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错误地进行了级别管辖选择,是否必然导致被选择法域没有管辖权?还是仍然可以由被选择法域根据本地法律确定应受理的级别管辖法院?《布鲁塞尔规则》没有提及,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5条第3款则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的选择不应该影响:诉讼标的或者请求数额的管辖权限;缔约国国内法院管辖权的分配,但是,当被选择法院有权自行裁量是否移送某一案件时,当事人的选择应被适当考虑。”可见,当事人的选择如果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选择是无效的。此外,内地立法还限制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制度,香港法律没有规定专属管辖权,因此不存在着这一限制要求。《布鲁塞尔规则》第25条肯定了专属管辖的优先效力。两地《安排》也要求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就管辖权的性质而言,级别管辖是程序法对国内管辖权的分配,专属管辖体现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都应该优先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未来仍应坚持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限制。
(四)如无约定,选择法院协议应推定为排他性协议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包括排他性协议和非排他性协议两类。有的国家没有明确如何认定协议的性质,如意大利《国际私法体制改革法》第4条。有些国家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则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排他性的协议管辖,如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有的国家认为协议的排他性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与当事人在协议中是否采用排他性的字眼无关,如英国冲突法。内地立法没有区分两类协议,实践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排他性管辖协议。香港认为协议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和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采用“排他性”字样没有必然联系。判断标准是协议是否使原告有义务在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协议是否对原被告双方设置了强制性义务。如果双方约定由香港以外的法院管辖,但原告选择在香港,被告根据管辖协议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被告必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纠纷属于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范围;(2)管辖条款的有效性;(3)管辖条款具有强制性。被告必须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仅授予外国法院管辖权而且当事人排除了所有其他法院的管辖。被告举证后,对于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香港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香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遵循英国法院在“Sohio案”中的意见:(1)判断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享有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管辖权仅仅是一个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的依据是合同的准据法;(2)应该根据合同的本意判断该条款是否使当事人有义务服从相应法院的管辖,这与合同条款是否适用了“排他性”的术语无关;(3)对合同进行解释时要考虑合同的渊源背景或者相关情况。
两地对选择法院协议在性质认定上的不同标准是实践中经常引起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之一。以“Yu Lap Man v.Good First InvestmentLtd”案为例,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在香港。被告以双方已作出管辖权选择为由请求香港法院中止诉讼。该案的《合同》第5条的中文表述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所有相关的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并适用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在该条款被翻译成英文时,其中“受”字被同一个人翻译成两种版本,一种是“shall be subject to”,强调该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即“应受内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are sub-ject to”,即“受内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争议只在于对“受”字如何理解,即管辖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香港初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只具有宣示的性质,并不是排他性的。初审法院特别指出,“如果双方意图是建立这种排他强制性义务,
在管辖条款中加入明确的措辞本是轻而易举的事。”上诉法院认可初审法院的结论:“毫无疑问,当事人在这个特定问题上表达了他们的意愿,但是,他们并没有希望排除在其他任何地方的可行性。合同中术语‘受’字并没有施加任何人只能在中国内地的义务。事实上,条款仅仅具有宣示或者许可的作用:这仅是两个外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中国内地法院的管辖权的认可”。基于此,香港法院认定该管辖协议不具有排他性而主张管辖权。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到内地法院时,内地法院则可以根据该管辖协议行使协议管辖权,由此将引发两地管辖权的冲突。
两地关于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直接地影响了两地对协议管辖的效力认定。遗憾的是,《安排》回避了这一问题。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看,《布鲁塞尔规则》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都采取了相同的立场,规定“协议管辖权应该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将协议管辖权的性质都区分为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两种,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尊重双方的意见;在双方没有明示约定时,协议被推定为排他性的。从顺利解决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角度,应明确规定协议管辖的性质认定,避免因自由裁量而进一步引发的管辖权冲突。建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选择法院协议性质认定为排他性协议。
(五)确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优先效力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也是一个富于争议的问题。有些国家认为当事人的选择不应该约束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法院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机制自由裁量是否行使管辖权,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80条。有些国家则认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授予了被选择法院排他性管辖权,可以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案件的管辖,如瑞士。2006年《安排》没有涉及到选择法院协议的性质,因此也没有提及到排他性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内地法院认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无论是当事人明确约定还是法院推定为排他性,都对当事人和法院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只能在约定法院提讼,约定外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的诉讼。香港法院也考虑排他性协议的特殊效力。“如果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排他性管辖权条款,则当前诉讼将中止,除非原告有充分理由证明不应该中止”。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违反约定向香港法院并申请香港法院许可向域外被告进行送达时,香港法院会拒绝根据第11号令进行域外送达,从而拒绝对纠纷行使管辖权。但是,尊重当事人之间排他性管辖协议并不是香港法院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外国管辖权条款对香港法院无必然约束力,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也不会必然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排除。是否中止香港诉讼,香港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此方面,香港法院遵循英国“Elamria”案确立的基本原则:(1)如果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法院受理,原告违反协议在香港法院,被告申请中止诉讼时,香港法院没有义务要中止诉讼,但是香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2)除非有充分理由证明不应该中止诉讼,否则香港法院一般应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止诉讼;(3)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着不应中止诉讼的充分理由;(4)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该考虑个案的所有情况和相关因素。
两地对于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认定不同将可能引发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对于类似“本协定受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约定,内地法院会认为赋予了内地法院排他性管辖权,香港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而即使香港法院认同这是一个排他性管辖协议,也不代表香港法院对该案不能行使管辖权,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着不应中止香港诉讼的充分理由,则香港法院不会中止对案件的诉讼,此时将产生管辖权冲突。对于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布鲁塞尔规则》第23条规定:对于排他性管辖协议而言,当事人所选择的管辖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其他缔约国法院,即使根据公约的其他规定享有管辖权的,其管辖权也被排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则明确了选择法院协议效力的3条基本原则:(1)被选择法院有管辖权并且必须行使管辖权。(2)非被选择法院应该拒绝行使管辖权。(3)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除非出现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根据内地和香港现行的情况,结合国际立法趋势,建议两地明确尊重排他性协议管辖的优先效力,其内容包括:(1)确认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对当事人效力。要求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该依协议向所选择的法院和应诉,不得另行选择法院,即在排他性协议下,当事人承担了不得向其他法院的义务;(2)确认排他性协议管辖权对法院的效力。一方面,排他性协议对被选择法院具有确定力,被选择的法院由此获得管辖权,不论其原先是否对该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一旦一方当事人根据该协议,受诉法院也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不能以没有法定管辖权而拒绝、驳回或者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排他性协议对非被选择法院具有排除力,非被选择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即使其具有法定管辖权也不能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3)协议管辖与判决承认和执行,如果非被选择的法院仍然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对其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六)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不具有专属效力
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问题在于当事人能否向约定外法院提讼。内地法律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约定外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果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内地法院不因此丧失管辖权。第二种做法是对于非约定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要进行个案分析,如果非约定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则不能受理案件。香港法院则认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也不能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香港法院将根据不方便法院决定是否中止当前诉讼”。如果当事人违反非排他性外国管辖协议的规定,在香港法院时,只要符合香港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香港法院对此可以行使管辖权。此时如果被告希望中止在香港的诉讼时,被告必须证明约定的法院是一个方便法院。
两地对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认定不同也容易引发管辖权冲突。例如“日本某银行向北京法院诉北京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案”,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发生纠纷后,原告在北京法院,被告根据管辖协议对北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北京法院基于对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在内地的考虑,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行使了管辖权,引发了两地管辖权冲突。同样的情况还可以见“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廖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贷款纠纷案”。从上述分析可见,内地和香港对于非排他性协议的效力是存在着部分共识的,包括两地都认为非排他性管辖并不构成管辖法院惟一的管辖权,如果非被选择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的,也可以审理案件,而且两地法院也都认定在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中,允许适用不方便法院机制,这些共识应在未来协调两地管辖权冲突中予以确认。
三、结论
协议管辖制度主要用于解决专属管辖权之外其他类型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充分发挥该机制的效用需要化解该制度本身立法上的差异。内地和香港在协议管辖制度的条件和效力等方面的诸多立法差异引发了实践中多个管辖权冲突案例。发挥协议管辖制度以化解区际管辖权冲突,应当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和立足两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制度整合,包括整合两地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条件和协调协议管辖的效力。对于前者,香港法院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较少,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方面的制度整合主要视乎内地立法的宽严而定,并不影响香港现有的制度。因此建议内地立法应倾向于尽量地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尽量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愿。对于后者,应该充分地尊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主观意愿,肯定协议管辖的排他性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在整合两地制度时还应该和《安排》的规定保持一致,以避免出现新的法律冲突。基于上述分析,未来两地协议管辖权的整合可以考虑为以下具体制度: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内地法院或者香港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因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所谓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和财产权益,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所谓书面协议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客观证明方式。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管辖协议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和发展
(一)协议管辖制度在国际上的确立
协议管辖制度虽然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汇纂中的规定,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并未得到各国的广泛认同和重视。不过,自20世纪中叶起,国际社会对协议管辖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过去那种不承认协议管辖的观点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批评者指出,管辖协议剥夺法院管辖权的观点充其量仅是一种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拟制,反映出对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狭态度。以其他连结因素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确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则拒绝审理其原本享有管辖权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规定调解、和解、仲裁优先于法院的审理,这就意味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剥夺了管辖权,而在于法院是否应在特定的案件中对其自身的管辖权有所克制。况且,当事人签订协议时通常已经慎重考虑了诉讼便利的问题,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当事人事先可以预见到的,实难以不便利为由否定管辖协议的可执行性。
协议管辖制度逐渐为各国所接受并最终在国际上得以确立,其实就是其自身优越性在国际社会逐步得到广泛认同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总的来看,该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优点:首先,该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因有关国家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其次,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拥有太多选择法院的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则导致一事两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民事诉讼顺利、有效地实施。而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最后,承认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国际民事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
随着时代的进步,各国间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发展和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协议管辖原则在晚近也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1款即规定,管辖协议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也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可通过书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达方式缔结或证明。
2.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日益拓展。各国均允许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适用协议管辖,但对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则存在分歧。晚近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打破陈规,逐渐将协议管辖原则广泛适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原先被视为的领域。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一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拒绝审理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如果除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该国和当事人或争议间无联系。”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首先,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其次,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为对于两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双方往往都不愿意选择对方所属国的法院管辖。而如果允许他们去选择双方所属国以外的却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国法院管辖,则双方会更容易达成这种合意,因为谁都不必担心会出现由对方所属国法院管辖时可能出现的使对方受益,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二、协议管辖制度运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协议管辖原则,承认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等于将各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交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分配。即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赋予一些法院以管辖权,同时也剥夺一些法院的管辖权。而这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对国家的司法权益和公共政策也会产生某些冲击。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采用协议管辖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权利的同时,又对协议管辖原则的运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对协议管辖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都表明,违反一国公共秩序的管辖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执行的。而不得对一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争议进行协议管辖,也是出于维护该国公共秩序的考虑。对于属于本国专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管辖协议,各国均不承认其效力,也不执行外国法院依此协议行使管辖权所作出的判决。
(二)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存在诉讼上严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绝受理当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经开始的诉讼,而由当事人另向较方便的法院,因为不方便的法院审理案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诉讼的拖延,甚至会因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不方便法院的选定,本质上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协议管辖不应与弱者保护原则相抵触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加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原则上亦得到了体现。例如,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违反了该法关于保护弱者的规定则无效。
(四)当事人在所选定的法院必须能获得有效的救济
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的法院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管辖协议即为无效或无法执行。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1)所选择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所选择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该法院不具有审理此类案件的权限;所选择法院不具有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所选择法院由于战争、不能向被告有效送达等原因而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2)所选择法院不能给予公平的救济。例如,在美国,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常常会因为带有歧视性或存在贪污腐化现象,或没有管辖权,或对特定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较短而导致诉讼请求时效已经届满等情形,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导致管辖协议无效。
此外,未订有明示的管辖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向一国法院提讼,另一方当事人出庭抗辩该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应诉答辩,不能被推定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管辖协议,因为被告的出庭并不构成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服从。
三、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亦得到接受和采纳。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第245条对明示和默示的协议管辖均作出了规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我国法院,被告未对我国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我国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比国际上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立法与实践,特别是协议管辖制度在晚近新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显然还存在较多不足,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适用范围上可作进一步的拓展
对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我国将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是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应如何界定并不明确。例如,婚姻关系是否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如认定其属于一种合同关系,那么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婚姻的实质就是一纸契约。因此,关于当事人离婚的诉讼完全可以被视为一种合同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允许“一事两诉”的制度弊端,在离婚诉讼中引入协议管辖制度,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一事两诉”现象的产生。
(二)对管辖协议的形式可作进一步的简化和放宽
对于管辖协议的形式,我国仍采取了严格的书面要求。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普遍实践不一致,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无疑是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在国际经济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为了实现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为了更好地满足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宽松化和简单化便成为时展的必然选择。因此,管辖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应得到一定程度的简化和放宽,而无须固守传统的书面形式。
(三)应取消或放弃对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要求
我国要求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不仅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质上排除了更受当事人青睐和欢迎的却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中立法院或专业法院参与选择的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缩小,为当事人就管辖法院的选择达成一致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因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须取消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上的要求。
(四)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限制运用作出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
我国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规定过于简单和粗疏,不足以保证协议管辖制度在合理范围内得到适当运用。为此,应明确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当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和贯彻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此外,对于管辖协议的订立手段和方式亦应有所要求和控制;当事人能否在协议法院获得有效的救济亦是衡量管辖协议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发展趋势;立法完善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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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跨国知识产权;协议管辖;中国立法;公共政策
目前国际上对于跨国知识产权协议管辖问题的研究已经相对较为成熟:美国法学会2007年制定并通过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简称《ALI原则》)、2010年日韩起草并通过的《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以及2011年欧洲马克思朗普克知识产权冲突法小组公布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1968年《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行公约》。相比而言,目前我国的研究多数是结合三大成果,提出一些笼统的建议,不利于实践发展。本文将在目前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着重探讨我国相应制度建设的具体问题,进行针对性思考。
一、是否允许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有许多优点: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本国法院进行管辖,如果立法允许协议管辖,至少给当事人一个自由选择的空间。对此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之发达国家而言较弱,允许协议管辖可能会导致我国法院丧失很多管辖权。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受害者心态”,且不说中国未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会有较大进步;单就当事人自身而言,中国也不乏可以利用自身谈判能力和交易实力,确立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权规则的当事人;即使不能确定本国法院管辖,经过协商选择一个相对中立的法院也并非难事;其可以提高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尤其是和协议确定法律适用结合在一起时,这种优点将更加明显;另外,协议管辖也可以避免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等较为棘手的问题。虽然阻力重重,但相对其具备的优点,协议管辖还是非常值得提倡的。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现实中主要包括两大类: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即使我国承认协议管辖,也应仅限于合同纠纷。合同领域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基本上已达成非常广泛的共识,鉴于其本身就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签订知识产权合同时,约定相应的管辖权,这既符合目前的国际趋势,又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但在侵权领域,由于侵权行为往往是单方面的,故事先很难达成“合意”;另外对比合同纠纷,侵权具有社会危害性,部分侵权行为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允许意思自治不利于公权力发挥作用,故在侵权领域不应规定协议管辖。
三、协议管辖的具体要求
对此我国可以参考三大原则的相关规定,在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具体内容、默示协议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当然,这一切必须在本国强行规范允许的范围内。
1.协议的形式。《民诉法》规定,管辖协议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其合理性、必要性都值得商榷:在1999年《合同法》施行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要求合同为书面,但《合同法》修改后,将其扩展到口头或其他形式。而管辖协议,无论是单独的文本,还是单一条款,其本质上都符合《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的定义,故理应遵循新的《合同法》;更何况目前《民诉法》对于国内默示推定管辖的效力已经予以承认,为了避免国际社会误解中国“宽内严外”,也不应强求涉外管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明确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订立。这也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态度。
2.约定的法院。对于约定的具体法院,现行立法要求“有实际联系”,但究竟什么叫有“实际联系”,立法却未做明确说明,只是以简单列举的方式进行阐释,然而有限列举毕竟无法穷尽现实生活的各种情况。在具体认定上,是由当事人自行判定?还是由法院判定?亦或是根据《民诉法》第259条规定认为其规定不明而适用国内法规定?以上问题现行立法没有加以说明,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但不论如何裁量,法官都需本着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这一基本准则,既不能限制太多违背意思自治精神,又不能限制太少导致挑选法院。如何公允判断、灵活裁量,是对法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考验。从当代国际通行做法看,多数国家都不要求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利,如果争端与所选择法院并无联系,或在具体情况下,由所选择法院处理该争端实属严重不便。”由此可见,公约也进行了比较宽松的规定。
3.公共政策的约束。在允许协议管辖的同时,我们不能忘记给其上一个“紧箍咒”,即公共政策。在Bremenv.ZapataOff-shoreCo.(1972)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联邦海事诉讼中,选择法院条款表面上应为有效,除非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条款不合理。”而在CarnivalCruisesLinesv.Shute(1991)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进一步确定选择法院条款的例外——“违反公共政策”。
3.1公共政策的具体含义。在各国立法、国际条约中,公共政策的概念随处可见,但若真要为其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却极为困难。《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其定义为:“是指不能有对公众产生损害的趋势或者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合同或者私的交易的自由要受到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的限制。‘政策’这个词,当它用于法律、法规、法治、行为的过程等类似方面时,是指它可能的结果、趋势目标必须要同时考虑到一国的社会或者政治利益。因此,除了违反法律和违反道德以外,当法律以其有危害倾向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等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时,某些层面的行为就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通过这个表述,我们不难发现,这个所谓的“定义”是从其本身的特性出发进行阐释,是对其功能的描述,而不是一个精准的定义。其实“公共政策”最大的魅力就在于它的灵活性,各国也往往利用其定义和理解上的模糊性,创造排除他国管辖权的空间,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3.2公共政策在美国的应用。依据美国冲突法理论和实践要求,“公共政策”主要体现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必须满足“充分可替代法院要件”,即案件至少存在一个完全可替代的法院。通常美国法院倾向于认定可替代的外国法院是“充分”的,即只要“被告能够遵从另一法域的诉讼程序,则该外国法院即为充分可替代的法院”。但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例外因素——公共政策。在美国,公共政策虽然没有被明确列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排除因素,但实践中,较低级别的法院在审理反托拉斯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劳工法案件时,往往会加以适用。因此,美国的当事人在确立协议管辖时,必须充分注意因公共政策而导致选择的法院成为不方便法院的风险。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法学理念的发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法的国际立法逐渐丰富,协议管辖被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纵横协议管辖的发展史来看,其最初产生的时候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其是围绕在跨国跨法系、国家主权、公共秩序等众多复杂因素之中的,而最初的法律也只是以一种单纯的方式允许它的存在而已。随着国际法以及国际私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国家主权理论、公共秩序理论、管辖权理论、法律部门的分割等都成为它的约束,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承认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有效性以及协议管辖的扩大化已经成为国际私法发展的一种趋势。
一、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比较研究
(一)协议管辖的纵向对比古今制度比较
从协议管辖的发展历史来看,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协议管辖存在过的方式一般是默示的,即不需要有明确的语言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要根据法律推知即可。例如,鸟而比安在《论告示》第三编中指出的,通过表示接受法院管辖而选择管辖法院,即使明知道该法院本案件没有管辖权。又如,古代罗马那种通过契约订立技术,固定连结点,以便固定可诉的法院的方式。因此,从另一个角度看,那个时期关于协议管辖的描述其主要口的在于阐明在特定情况下,什么样的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而非赋予当事人管辖法院选择权,只是产生了协议管辖的效果而已。
然而,现代所言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方式是多样化的,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其承认的协议管辖方式也不同,根据是否需要明确予以约定可以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明示协议管辖是被各国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它要求当事人无论是在纠纷发生之前还是之后以明确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这种方式往往是书而的。默示协议管辖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将案件诉之某一法院,而被告对该法院的管辖并无异议,主动出庭进行答辩或提出反诉,则该法院可以取得该案的管辖权。然而,从广义上看,默示协议管辖还包括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推知的管辖权选择,一般出现在合同纠纷当中。有些学者否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效力,但是却不影响其在某些国家得到认可。典型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不主张无裁判管辖权而对本案进行言词辩论时,应认为有默示的裁判管辖权的合意。; ca我国也是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国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现代的协议管辖制度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相比较,显然更倾向于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尊重其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无论其以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并且,在那个还没有建立起国际私法体系的古老时代,不存在如现在一般丰富的国际私法以及国际法概念和学说,其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简单实际之上的,与今天的协议管辖概念有着很大差别,出发点也是不同的,它更多的是为了给法院一个确认管辖权的理由,而非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二)主要国家的协议管辖制度以及相关国际立法比较分析
在不同的法学基底之上,不同国家建立的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各有特色,这些制度有的刚刚建立,有的施行多年,并且在不断的翻新发展,这足见协议管辖制度强大的生命力。现代协议管辖制度是最先在英关法系国家被确立的,其代表国家为英国和关国。作为通行判例法的国家,他们的协议管辖制度是在一次次判例中被不断确认和固定下来的,最终也形成了相应的法律规则。
在英国,管辖权被分为对人诉讼中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中的管辖权,诉讼的协议管辖制度只存在于对人诉讼之中,并且在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中不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口英国《最高法院规则》以及其相关答复中规定,如果由契约的明示条款或其他暗示得知契约的准据法为英国法时,英国法院拥有管辖权。说明当事人可以通过将契约的连结点固定在英国,使得英国法院享有管辖权,这也是一种协议管辖方式。此外,英国也承认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这种方式的默示协议管辖。但是,英国对协议管辖的承认并不仅限于其法律中的规定,在庞大的判例法体系中,其广泛被应用着,例如,尽管根据《欧盟44 /200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英国法院对被告住所地在欧盟成员国之内的诉讼拥有管辖权,但是,在KCM案中,英国法院承认了即是被告住所地在欧盟成员国内,当事人认可通过协议管辖选择非欧盟成员国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在关国,除了在判例法中所承认的明示以及默示的协议关系之外,在某些事项的专门立法中也有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最初,协议管辖仅适用在契约之中),并细化了协议管辖规则。如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
综上所述,在英关法系国家,在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主导的诉讼体系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得到较为充分的尊重,因此协议管辖一旦得到承认,其形式和适用细节也是较为灵活的,不一定全部依赖于法律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典是据以刑事司法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因此也是协议管辖制度的根据。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有关协议管辖的制度独具一格,较之于英关的灵活胜,其体现更多的是精密性和严谨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下:(1)本身并无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可通过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协议获得管辖权,只要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商法典》第四节所指的贸易商以外的商人、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下创制的独立财产。(2)只要至少一方当事人在该国内无一般的管辖联系,也可缔结赋予初审法院管辖权的协议。该协议必须是书而的,如果是口头缔结的,应以书而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该国内有一般的管辖联系,在该国内所选的唯一的法院应是对该当事人有普通或特别管辖权的法院。(3)除此以外,管辖协议只能是明示的和书而的,并且满足下列条件:在争端发生后缔结,或在被诉方把其住所或习惯居所转移到本法施行的领域外,或起诉时其住所或习惯居所不明的案件中缔结。
在国际立法领域,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近年来协议管辖领域较为先进的成果,顺应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努《公约》的规定非常灵活以及宽松它规定符合以书而形式有书而证明的其他形式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信息的通讯方式均为有效。
(三)与国际民商事仲裁协议管辖制度的比较
比起国际民事诉讼,国际民商事仲裁是一个相对自由而灵活的领域,国际民商事仲裁管辖权甚至被称为协议管辖权,冈也即无协议则无管辖权。民事诉讼自从披上了公权力的外衣,就被包裹在众多约束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在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处理上,更为僵硬和狭窄。然而,民商事仲裁一直被认为是私法领域的制度,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拥有更多的自由,在国际民商事仲裁当中,不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也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以及规则,甚至是习惯惯例,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是不可想象的。
二、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可适用性及其限制
(一)协议管辖的可适用性
1从协议管辖制度本身来看,它的可适用性主要体现在其于当代现代法律制度的契合之上。即使民事诉讼制度被划入公法领域,其仍然是一种利用国家公权力介入来解决私权纠纷的机市生辩论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不仅是中国或者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关法系国家也同样被遵守着。协议管辖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管辖法院,恰与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这种当事人主义倾向相适应。
2从协议管辖制度的生存状态来看,一种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是有现实基础的。自古希腊、罗马时期,协议管辖制度就以一种原始的形态存在着,经过漫长的实践和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他以更成熟的形态展现在国际民事诉讼之中,关于他的存在形式以及意义,法学家们有了更多的思考。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倾向于采用灵活高效的方式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以及管辖权冲突问题。协议管辖作为一种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的国际私法制度,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地的权利,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3从协议管辖制度的优越性来看,其中加入的意思自治因素为纠纷解决的后续处理提供了便利。在民事诉讼中,从制度设计的根本口的来看,意在实现纠纷的合理处理,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高效地解决纠纷,并实现处理结果。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是当事人在事前或者事后协商达成的结果,这种协商无论是主动的或是被动的,都是当事人意思的体现。人们更愿意去执行自己的意志,因此,在协议管辖之下,到处诉讼、平行诉讼的状况鲜少出现,增强了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法院的可预见性,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且提高了判决的执行率。承认协议管辖被认为是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应当予以扩大。
(二)协议管辖的限制
1协议管辖的实施受到国家主权理论的限制。诉讼一直被认为是公法领域的制度,国际主权之于司法管辖权被称为司法主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尊重国家主权,当然,一国的司法主权也是不容侵犯的。协议管辖的实质是根据当事人意志赋予特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协议管辖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得不到各国普遍认可也正是源于此,他被认为是侵犯了一国司法主权的行为。但是,当今的国际私法中得到普遍承认的协议管辖制度,并非排斥胜协议管辖,即对于一个特定案件,根据国际私法原则存在数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作为优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并不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协议管辖并不构成对一国司法主权的侵犯。但是,这样的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一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若某一案件处在一国强制性专属管辖之下,便不再允许当事人约定赋予其他法院管辖权,即使其他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国际私法原则也享有管辖权,其判决也得不到具有专属管辖规定的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条第二款诉讼所涉及的为非财产权诉讼请求,或对诉讼定有专属审判籍者,不得成立管辖的合意,此种情形,也不得由于不责问地进行本案辩论而发生管辖权。同时,作为广义上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也不得违反一国的级别管辖,这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亦是不可被约定推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