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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责任人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0 15:01:4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法治建设责任人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法治建设责任人

第1篇

一、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各部门要对本街道(镇)新增违法建设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认真落实阜平县街道(镇)和社区等基层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和责任制。督促各基层单位及物业服务和企业全面实行网格化巡查办法,增强一线巡查力量,增加日常巡查频次;综合运用无人机、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技术手段,快速发现新增违法建设;完善群众举报和反馈制度,畅通信箱、电话、手机APP、微信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快速拆除机制,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设要立即予以制止,坚决刹风止乱。

二、有效治理存量违法建设

推动我县按照“一区三边违法建设专项行动”确定的治理目标,完善“一区三边”违法建设台账管理,有效处置存量违法建设;明确违法建设处置计划和分阶段处置任务,压实相关部门违法建设处置责任,建立联动查处、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制定分类处置办法和政策措施,依法处置存量违法建设,杜绝选择性执法;坚决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优先拆除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违法建设,其它历史遗留的违法建设也要依法依规妥善处置;选择部分典型案件公开挂牌督办,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形成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健全惩防长效机制

推动各部门强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建立违法建设惩防长效机制;不断总结违法建设治理经验,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健全治理工作机制,构建全覆盖、网格化的违法建设防控和治理体系;强化社会信用管理,建立完善联合惩戒和约束机制,倒逼形成不敢违法建设、不愿违法建设的格局;统筹规划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能力,适应市民居住生活需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法律、抵制违法建设,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局面。

四、全面强化综合考核评价

第2篇

关键词:公路建设;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制

引言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是国家公路经济行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整个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尽管我国已有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仍需不断的完善和系统化,现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问题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制度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是必不可少的。[1]公路的建设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问题,公路建设必须由具备公路建设专业知识的组织来管理。公路建设属于项目投资,存在风险责任,需要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主体来承担风险。

公路相关法规对公益性建设项目法人的规定有缺陷,致使在实践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2]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公司,设置自己的组织机构,建设、经营和管理公路,由交通主管部门监督。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必须组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行使公路建设资金筹集等各项职责。

项目法人责任制与《公司法》有冲突,多数项目法人都不是公司。现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有的甚至投资已下达到主管部门)后才正式组建,由原单位各部门派遣管理人员组成,其人员人事关系大多留在原单位,项目实施完以后(短的只要3~5个月)仍回原单位,有的项目法人本身就与原单位合署办公。这样的项目法人是与政府、主管部门或原单位关系模糊的临时机构,没有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不能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存在的监督问题

公路建设项目结束后缺少必要的后评价,造成国有资金的浪费和过失。重建设,轻管理,是政府公路建设的通病。许多项目实施完毕后存在以下问题:项目完工后移交不及时,致使项目资产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益;项目完工后缺乏必要的效益评估和监督检查,无法了解实际投资收益期的长短,更无法了解项目实施前后的效果评价,从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

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中问题的法理分析

1.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制度问题的分析

对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项目法人建立的程序方式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规定

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义务与责任,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对大型公益性项目建设必须设立项目法人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项目的建设和明确责任主体。法人有三个特征,即独立人格、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3]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独立财产是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独立责任的意义在于其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投资人或组建人的利益,即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或组建人以其出资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监督管理问题的分析

项目管理缺少项目完工后的评价,投资主体缺位,管理主体模糊,提高项目决策水平。

目前我国公路建设项目浪费的主要原因之一,[4]就是缺乏项目的后评价。项目目标的最终能否实现,必须通过项目完工后的效益评估来确认。没有项目的后评价制度,项目法人责任制就难以落实责任,就不可避免的形成各地区、各部门和建设部门“重争取投入,轻建设管理”的现象,也就无法比较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确保项目实现预期目标。

三、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对策与建议

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要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建设和管理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权责,强化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全面推行并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提高公路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健康快速发展。

1.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制度建设

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科学决策,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负责制,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6]

交通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一个具有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能力、符合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要求的企业法人作为项目法人,由该项目法人负责公益性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中标的企业法人与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行政特许合同,由政府提供资金,企业法人负责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政府支付企业法人报酬并监督企业法人的建设。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提高自身的管理能力、科学技术等因素节约建设资金,企业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提高其建设的积极性,使国家和企业均受益。

2.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制度

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加强项目运行效益考核,真正落实监理制度。

目前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部分走过场,缺乏项目后评价,应尽快制定严格的项目后评价制度,通过后评价反馈的信息,严肃追究浪费国家资金和渎职行为,并比较预测与实际项目的偏差程度,查找偏差原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建立和完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项目的后评价制度,不断加强政府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生产能力和投资效益的综合评估工作,以便总结经验汲取教训,更好的指导和加强公路建设项目的全过程监管,从而全面提高项目的投资效益。

结语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在公路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在中国的公路建设中,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与公路建设情况,公路项目法人负责制应从制度、监督及后评价两方面不断完善并与中国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参考文献:

[1] 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2001年

[2] 王继伟《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现状分析与探讨》,甘肃科技,2005年,第10期

[3] 戴敦伟《公路基础设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初探》 上海公路报 2009

第3篇

公司自其产生以来,虽然经过漫长的演变与发展,但一直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标。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公司也逐渐显现出唯利是图的本质。这都指向了一个日益突出问题,即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为了使公司社会责任得以实现,建议从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多方参与制度、公司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公司追责制度及相关利益者救济制度,完善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 多方参与制度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公司社会责任在学术界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国内外学者都给出了不同的参考性定义。

“公司社会责任之父”鲍恩认为:“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做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谢尔顿将其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

朱慈蕴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为:“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刘连煜将其定义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者,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后,该营利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

以上各位学者的观点都有各自的侧重点,都是在该理论发展过程中提出的,且都是从道德角度出发,并未考虑法律层面的责任。若想使问题得到实质性解决,还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着手,深入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应做如下定义: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承担法律义务的前提下,在合理追逐利润的同时,主动兼顾与公司有关的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与相关利益者和谐共存。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包含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主体就是公司本身,客体就是相关利益者。在现代公司背景下,相关利益者包括:

1.公司员工。首先,公司应遵守劳动法,认真执行保护劳动者的规定。其次,公司应认真执行国家工时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保证员工能及时领取、足额报酬。再次,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公平的就业、培训机会,重视工会。最后,公司应培养自己的文化氛围,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使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2.消费者。消费者是产品的消费终端,消费者是否消费直接决定了公司的效益。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是很重视公司对社会责任的承诺及践行的。公司有责任向消费者传递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和服务信息,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不误导消费者消费。公司应完善售后服务,多倾听消费者的声音,使消费者的诉求的到及时、圆满的解决。

3.社区。“公司公民”概念的出现,从法学的角度强调了公司的公民身份。“公司公民”表明公司作为社会的公民就要履行社会责任。社区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公司植根于社区,也依附于社区。公司应合理利用社区内的资源,为社区内的其他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关注弱势群体,支持社区建设,协调与社区内其他组织的关系,积极开展公益性捐赠等。

4.环境。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会不可避免的给社会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浪费资源等不利影响。如公司进行生产会消耗大量的自然资源,造成很多生态问题。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公司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应该对环境保护承担起社会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推崇的一项原则就是信息公开原则。现行《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查阅权和建议质询权,但并没有消费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者知情权的规定。就披露内容而言,《公司法》第6条规定了公众可以查询公司登记事项。但是公司登记事项往往与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无太大关联。

首先,应该扩大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仅针对上市公司,应将非上市公司囊括其中。其次,在保证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扩大信息披露的内容。以往的信息披露仅局限于披露财务信息,还应披露产品质量、员工制度、雇用情况、增减资本、能源消耗以及环境破坏和保护等方面的信息。再次,披露应采用强制披露形式。为保证相关利益者的知情权,法律应明确规定公司定期披露一些基本信息以及重大决策情况,减少相关利益者和公司因信息不透明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二)完善多方参与监督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还需要社会的广泛监督。

公司员工与公司联系最紧密,法律应明确一个员工表意机关机构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并明确其职权。如知情权、建议权、共同决策权、福利待遇审议决定权等符合他们切身利益的权力,督促公司更好的践行社会责任。消费者作为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直接受体,对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监督也是不容忽视的。近年来社会舆论成了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有力武器。由于社会舆论监督的效果好,应该在法律层面将之完善,使其作用发挥到极致。如今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纷纷成立,投入到监督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大军当中,对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国家应该鼓励社会组织的建立,法律也应该赋予这些组织一定的权力,使这些社会组织的力量不断发展壮大,更好的监督公司。

(三)建立公司重大决策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被引入我国已近20年,《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立法法》等均对听证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被广泛用于诸多领域。

听证制度的核心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公司社会责任而言,“当事人”就是相关利益者。公司对相关利益者的影响,归根到底是公司决策对相关利益者的影响。对于一些能直接影响相关利益者且影响重大的决策,《公司法》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建立重大决策听证制度,使相关利益者在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大决策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使公司倾听到这些声音并为之做出切实有效地行动。

(四)建立公司追责制度及相关利益者救济制度

公司社会责任的追责制度并没有在《公司法》里体现出来,因此也无法约束公司违责任的行为。在给相关利益者造成损失后,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何种后果,都应该在法律中体现出来。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其他相关利益者来说,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诉讼无门,为了使问题得到有效地解决,应该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法律应将派生诉权赋予相关利益者,比如消费者、债权人、环保部门等,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突破民法规定的适格原告,扩大诉讼主体范围,任何人只要发现公司损害了社区利益、环保利益等,都可以作为原告,并对起到积极作用的主体以适当的奖励。

参考文献

[1] 匡海波.企业社会责任[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

第4篇

关键词:法制;企业;社会责任

目前,企业社会责任正日益成为整个世界关注的焦点。尤其在各国针对此次金融危机进行救援的同时,更是引发了对企业应如何承担该责任的新一轮热议和关注,各国政府及普通百姓均认为,企业应履行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和大家共渡难关,才能尽快摆脱此次危机所造成的影响。

那么,何为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的正式定义虽经国内、外论坛多次讨论,却仍莫衷一是。目前国际上普遍认同CSR理念: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

世界银行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其中,雇员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企业作为强大的经济组织,在其追求利润的同时,社会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还须分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达到社会公平,维护公众利益。具体说来,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产和销售质量合格的产品;

2、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3、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

4、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

5、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对国际政治经济发展的影响,面对全球气候异常、恐怖活动、贸易争端、能源危机等挑战,政府部门、国际组织、新闻媒体均对企业提出了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等要求。

这种理念不仅在社会层面,在企业层面也同样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中国企业也开始更多地关注其自身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早在1999年,壳牌(中国)公司就了第一份中文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之后,包括宝钢,中石油、国家电网、东凤汽车、大众中国等众多企业,均纷纷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有些称为企业环境报告),中国企业发表报告的数量一直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截至2008年11月,已有121家中国企业了社会责任报告,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将近翻了一番,这个数字也接近了中国企业历年的社会责任报告的总和。

现阶段,中国外向型出口企业对社会责任报告的需求最为迫切。作为“世界工厂”,中国已成为全球资本和产业链中的重要一环,而国际上正在风行的社会责任运动,也越来越直接地影响到这些企业。例如,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例如沃尔玛,不断对中国供应商提高社会责任标准,要求他们改善工厂的劳动条件,保障工人权利、实现产品全面绿色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还比较淡薄,较突出的问题体现在:企业无视自己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作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缺少环境保护意识-向消费者提供不合格产品或服务;缺乏诚信和公平竞争意识等。这即对我国整体经济发展不利,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声誉。由于企业的基本性质决定了企业不可能自发的承担社会责任,甚至会以损害社会利益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经济目的。那么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就应对企业行为实行一定程度的管制,促使其承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政府主要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完成这一职能的,从而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我国,除了新《公司法》第5条的概括性规定外,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具体内容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虽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但仍然存在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的问题。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此条规定只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在《公司法》分则中并未对此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使第五条并未对企业的经营行为产生实际的约束力。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具体规定了企业应履行的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等,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使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因此,为了提高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促使企业更好地承担其社会责任。作为政府首先应完善和制定相关的法德法规,以约束企业的行为:

1、以企业社会责任为立法思想,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制性约束。尤其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大违法成本。才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使企业不敢违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经过不断努力,我们有了相对完善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一系列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但在整个社会范围内企业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意识并没有得到显著提高,主要原因在于劳动执法部门没有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处罚力度不到位,存在监管空白地带。因此,执法部门必须寻找切实可行的突破口,加大执法和监管力度。同时以颁布单行法的方式弥补目前某些领域无法可依的不足。

2、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基础,建立科学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我国已有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都是以经济指标为基础的,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在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中缺乏一种原则性、宣示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不同的企业形态的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我们有必要在借鉴国外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的规范化、全方位的企业社会信用和道德评价体系,促使企业改变以往的经营方式和责任意识,形成能反映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经济核算与评价指标体系。

3、宣传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发挥广大公众依法监督的积极作用,以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和漏洞。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法赋予公众监督职责,在法律的高度上确认公众监督行为的合法化。如,公众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对企业不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提讼,捍卫公众的权益,有关非营利组织还可以定期公布环境报告,对环境问题进行及时分析,以督促企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倡导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严圣艳,《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

第5篇

关键词: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筑

1 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搞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根本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和核心内容之一。近些年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深人,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四项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建设管理机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1995年开始,工程行业开始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规定新开工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有偿服务性和社会公益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工程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笔者认为,落实好项目法人制,应做好以下七个方面工作:

(1)建设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以基本建设立项、初步设计批准的项目为单位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机构。

(2)要严格项目法人资质审查,在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阶段就应明确项目法人,没有按规定要求组建项目法人的不进行项目的各项审批工作。

(3)公益性为主的项目,负责征地移民等外部协调的领导(指挥)机构和负责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机构应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责任到位。项目法人机构应对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运行管理等各阶段,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管理。

(4)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与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项目法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结构、素质能满足项目管理和技术管理的要求;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项目建设的现场进行管理。

(5)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的要求,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6)由两个以上单位组建的建设单位,应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项目责任方并明确项目法定代表人。

(7)抓紧培育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人才和市场,积极培育一批专业性的项目建设管理公司(项目代建机构),通过委托或招标方式承担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任。

2 建设管里模式的适用特点

从项目分布的形状特点看,“点”状或“面”状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线”状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分布的地理特点看,单一行政区域内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跨行政区域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受益范围看,单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个受益主体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的投资构成看,投资筹措渠道较为单一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来源较多且各类投资均占一定比例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从项目涉及的专业类别看,单专业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多专业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从项目的立项划分归属看,属单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属多个项目组成的工程一般采用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3 法人责任制在工程建设中的研究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抽调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事业性质的项目法人。对于其他准公益性或经营性建设项目,其建设管理也可分别采取适当的方式,走专业化或市场化的路子。

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并最大程度发挥该模式效能,是切实抓好工程建设管理、顺利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前提和基础。

(1)中小型、区域性建设工程和小型工程的建设管理一般采用一级项目法人责任制,情况复杂的大型建设工程可采用多级或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于各种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选用,应注意采取有效措施以“扬长避短”。

(2)为保证办事效能,多级项目法人的层次划分,一般不宜超过三级。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法人个数也不宜过多。

(3)对于各种复杂因素共存的超大型建设项目,可采取多级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平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相结合的模式。

第6篇

一、建立税收法制员制度的必要性

1、依法治税的工作要求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及主要任务等,提出了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要求。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依法治税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推进依法治税,就必须强化执法规范,深入推行执法责任制则是强化执法规范的重要保证,而执法责任制关键环节是在规范基层的执法行为。为加强对地税税收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审核和有效监督,需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收法制员制度成为执法责任制建设的重要基石。

2、分权制衡的有效平台

在基层地税部门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监督机构和人员,通过分权和制衡实现监督和制约,由法制员对基层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审核把关,从而达到全面提高税收执法水平的目的。

3、提升效能的制度保证

由于受历史沿袭、人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效能并未能真正发挥,在很多地方的基层征收单位,从税收专管员到税收管理员的角色转变仅仅是从“名义”上的转变,并没有完全实现“质”的转变。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户籍管理、税源监控、纳税服务、纳税审核、涉税事项调查核实等。这些工作职责必须在有效的监督之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工作效能。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能极大程度地整合基层管理资源,优化基层管理要素,规范基层管理行为,改善基层运作方式,提高基层工作效能,切实解决基层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运行税收法制员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1、税收法制员管理体系应当细化

法制员岗位是严把税收行政执法的第一道防线,是违法行政的“防火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不但要明确地税税收法制员的岗位设置、任职条件、岗位职责,同时也要明确教育培训、权益保障、考核奖惩等一整套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管理评价制度。

2、税收法制员评价体系应当量化

在对税收法制员考核的过程中, 务必有个标准,考核者与被考核者更容易对考核结果达成共识。如果这个分级标准构建得科学的话,考核的有效性也就会得到极大的提高。在考核周期结束时,考核人就可以依据评价标准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绩效,做出一个合理的评价。

3、税收法制员工作应当深化

基层税收法制员工作的个人作为与集体审理规则不相符合,容易产生缺陷。现在绝大多数的基层税收法制员都是兼职,都有自已的征管任务,在同一基层机关,在没有行政职务或无赋于特定权力条件下,不可能超越分局长或所长的权限,对执法工作进行把关审理,如果外部环境不变,法制员只能是留于形式被动应付。

三、推行税收法制员制度的可行策略

1、以准确定位为角度,建立工作规程

税收法制员负责组织、协调、办理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法制工作,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可概括为十大方面。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各县区局在明确法制员职责的同时,还应明确法制员开展业务的具体操作规程。以逐户审核、登记簿审核、汇总审核的分类方式明确工作方式,既抓住了重点,又简化了手续。制定表证单书。制作10种相关法制员工作表格和底册,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细化、明确了法制员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工作责任。重新印制了部分征管资料文书,增加了法制员审核意见栏。为了节约开支利用现成的征管文书,通过文件指出了法制员签注审核意见的具置。为了更加清楚地反映稽查工作的整个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设置“五簿一单”:即法制工作登记簿、定案记录簿、审核登记簿、发文登记簿、盖印审批簿和案卷交接单。

2、以创新制度为能见度,制定实施程序

(1)签定税收执法责任状。县区局与基层单位签定执法责任书,区局与基层单位兑现;基层单位与干部签定执法责任书,基层单位与干部兑现。

(2)建立执法档案和责任基金。档案和基金分别为县区局、基层分局、执法人员三大块。

(3)责任追究关口前移。税收法制员按期将日常考核结果汇总,报送县区局备案。

(4)考核小组进行重点考核。重点考核是考核基层单位日常考核的成效,基层负责人及税收法制员的职责是追究执法人员过错。基层分局往往会放开手脚,真正做实日常考核,触角甚至可以伸向重点考核难以涉及的方面,如往往未留有痕迹的执法过程等方面的考核。

(5)执法过错分门别类。分为两类:一类是日常考核已考核的,县区局不作追究,仅由分局追究;反之,另一类是日常考核未考核的,县区局扣除应追究数,为基层分局应发基金数。

(6)分局分解落实。根据实际情况,将日常考核和重点考核的责任追究分解到执法人员,确定某执法人员应发执法责任基金数,基层分局应发基金数扣除各执法人员应发基金的总数为分局自留基金。

3、以充分发挥法制员职责为深度,健全管理和评价功能

一是要建立规范的法制员审核登记制度。由法制员对审核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对发现的错误进行归类分析并登记执法人员。

二是要建立法制员审核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由法制员按季度或半年将审核情况在本单位进行通报,在管理的层面上提出改进执法薄弱环节的措施。

三是要根据审核情况将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列入岗位责任制进行考核。对执法质量低的执法人员实施必要的惩戒措施,达到提高执法人员整体水平、树立地税形象的目的,对执法水平较高的人员给予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

4、以人为本为尺度,加强税收法制员队伍建设

税收法制工作的核心是执法监督,即通过执法监督,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执法,使地税干部少犯错误、不犯错误。税收法制员工作任务艰巨而繁重。

首先要重视税收法制员业务素质的培养,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税收法制员进行专业学习和培训,学习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提高法制员的业务水平。

其次要积极实践、大胆探索新形势下加强税收法制员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不断提高和增强税收法制员的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真正把业务强、素质高的优秀干部选配到税收法制员岗位上,做到广纳群贤、人尽其才、能上能下,努力形成充满活力的基层税收法制员队伍。

第7篇

关键词:内河; 船舶; 污染责任保险; 危险化学品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6)09-0021-03

目前我国内河航道通航里程为12.628万公里,位居世界首位。2015年我国内河运输完成货运量34.59亿吨、货物周转量13312.41亿吨公里。同时我国内河流大多承载着生产生活用水、发电、蓄洪、灌溉等功能;城市发展中水资源的作用更为突出,城市生活、工业、服务业、公共事业及景观环境的建设和发展都与水资源密不可分。航运是高风险行业,内河船舶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经常导致大额损害赔偿。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是内河船舶污染风险的良好缓冲。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建设相当重视。相关部门尝试用“责任险”的方式,引进市场力量加强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同时分担和降低企业风险,保障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环境保护部就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文件《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2015年1月的新实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5年12月交通运输部颁布《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并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该《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从制度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责任保险进行了强制要求。

1 设立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其中事故单位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损失方的赔偿责任。环保责任险可以分为强制性保险和任意性保险。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内河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须参加强制保险。可以看出,目前参加强制性保险是解决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必选选项。而王康(2006)认为,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属于强制性保险,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属于任意性保险。实际上,面对目前航运业经营环境的实际困难,企业难有动力投保这一新兴险种。例如江苏省曾于2007年率先推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目的是通过利用市场经济手段规避和转移船舶污染赔偿风险。但由于保险公司和船舶企业的积极性不高,相关配套激励措施难以发挥作用,政策并没有能够得到持续有效推行。

内河航运企业部分规模较小、事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污染责任险的投保会降低一部分利润、增加航运业的营业负担。但从长远看有利于整体航运业的健康稳步发展。首先,内河船舶运输公司中有许多属于中小型企业,甚至有很多的单船公司和夫妻船。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管理不正规、相关安全防污染措施执行不到位、风险较大的特点。强制保险可以增加这些企业的安全投入成本,降低其从事危险品运输等高危行业的意愿,提高危险品运输行业的门槛。其次,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自身经营风险的目的,会积极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这是对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并将会为监管部门等方面提供更为全面翔实的信息。

2 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建设情况

针对船舶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方面,国际公约一直将强制责任保险作为重要手段。如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在处理船舶污染风险方面就多采取了多种责任保险措施,形成不同层次的风险防控。其手法成熟,有很多经验可以为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所借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是一部针对散装货油船舶事故污染损害责任的公约。该公约1992年11月通过了《1992年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目前已有96个国家加入。我国是该议定书的缔约国。CLC公约规定,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有关当局向符合要求的船舶颁发证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LLMC)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要求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必须持有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的沿海运输船舶必须持有直属海事局签发的《证书》,证明进行了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HNS公约强制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的所有人按照责任限额确定的金额进行保险或取得其它经济担保。

由此可见,为了提高经营人抵御风险的水平,并保障事故受害方的权益,为重大事故风险损害进行强制保险是一种国际公认的做法,并已有较多采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问题,IMO的做法更加完善和系统――是从持久性油类到有毒有害物质,从保险(或财务担保)到基金的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全面的强制补偿制度建设。

3 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内相关制度建设情况

3.1 《环境保护法》

新《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针对船舶污染环境赔偿强制保险领域进行了规定,针对海上船舶污染赔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

2007年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并与2013年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在环保法的修改过程中,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环保法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新增条文表明新环保法注重依靠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进行污染防治和风险管控。

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环保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从中可以看到,新环保法推行环境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这项制度的建立控制我国环境污染风险水平、合理分散环境风险,并通过保险机制满足环境风险损害的补偿或部分补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3.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我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做出了规定。其中关于保险的方面有:第五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定义以及《危险化学品名录(2010版)》,包括持久性油类(原油、燃料油等)和化学品并进行内河运输的船舶应进行强制保险。为了达到该条例的要求,所有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需要参加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进行财务担保,参保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该条例虽已施行,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还刚刚起步,与条例要求的危化品船舶全部取得强制性保险尚存一定的距离。依据我们对目前内河运输危险品船舶的投保情况的调研,基本上海事管理部门对内河船舶污染责任险没有强制性要求,各大船公司的投保意愿不高,只有少数重点航段的运输危险品船舶投保(且均为附加险)。此项业务在相应保险公司的业务中占比很小。

3.3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13年底,《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1)老版《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没有对赔偿的制度建设进行说明,只是从财务担保上提出了要求。

(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七章“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对内河散运危险品船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标准;第五十条: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3)新《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但没有明确相关管理内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危险品的内河散装液体运输船舶提出了保险要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所有内河危险品运输船舶的强制保险要求相比,范围要小。而新的《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

4 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分析,强调了目前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建立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国内外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来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环境强制保险在我国的推行是必然的。为了应对船舶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实施发面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我们应加强内河危险品船舶运输风险、保险激励制度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并实施新的方式方法,推动内河船舶污染保险工作的深入快速发展。

由于内河和海上的上位法不同,内河保险机制与沿海船舶污染赔偿制度目前应是两套机制。内河保险机制应单独设置,不具备完全照搬沿海制度的可能,但可互为借鉴。目前法律法规与现阶段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之间尚存在几个缺乏衔接的环节。建议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配套的保险管理规定中能够明确船舶污染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的内容,为管理和执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中国交通年鉴(2015版), 交通运输部;

[2]王康,论环境责任保险的功能与价值[J],特区经济,2006,(12):303-304;

[3]蒋丽英,保险之手如何“治理”环境污染,苏州日报[N],2014,12,17(A06版);

[4]IMO,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2005;

[5]危敬添,《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J],中国远洋航务,2010,(6):66-67;

第8篇

工程建设是一项多主体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的每一个参与主体的工作质量都与最终建筑产品的质量相关。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重要参与主体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自然不能例外。

设计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运用工程建设的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进行投资、质量、进度监督和管理活动的单位。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其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要求比较复杂,建设工程的质量更是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重要工程的质量甚至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产生巨大影响。作为技术和智力较为密集的两个建设活动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决定了他们与工程质量缺陷和损害具有密切的关系。对于设计单位而言,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施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等。设计质量缺陷将带来实际工程质量的先天不足。1998年9月24日,投资4.23亿元兴建的宁波招宝山大桥,在经过三年建设即将合龙之际,突然发生严重的梁体断裂事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这起事故使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近两年,经济损失巨大,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据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造成该桥质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设计上存在漏洞,主梁结构设计上欠厚、底板厚度过薄等等。对于监理单位而言,其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后的全过程的技术控制和监督,而对于施工质量控制和监督的任何疏忽和差错均可能使得设计的意图和法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实现。基于监理单位工作性质的特点,在委托监理的工程发生施工质量损害的多数情况下,往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理工作的过错。因此,为工程质量首先奠定技术基础的设计单位和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的最终质量负有重大责任。建设部2001年5月25日以建设[2001]105号文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和有关强化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也进一步表明,工程设计、监理质量的问题目前仍然十分突出。

二、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担建筑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鉴于设计、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于工程最终质量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有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面已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涉及这些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下称设计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法律的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原则。

(一)对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严格的资质资格管理。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设计、监理业务。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设计管理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二)设计、监理工作应遵循一系列原则性规范。如建筑法第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拒绝。第五十六条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三)设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对于因工作质量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即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特别禁止。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对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损害的,应当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责任形态一般分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与其他一般主体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讨论。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主要是建设单位,即合同法中的发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相对人(主要是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主要是以智力劳动参与工程建设的行业特点,他们在工程质量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

1、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履行、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工程实践中,主要又表现为履行迟延和履行瑕疵。如,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后续施工所需的图纸;监理单位迟延下达必要的停工指令;设计文件内容的差错;监理单位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不力等。

2、合同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具体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关于损害的范围,本文随后将专门讨论。

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只承担违约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有无因果关系,笔者赞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1

],即应以自合同成立至违约行为出现时,依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人员、监理人员的一般专业知识经验而可得知,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知或应知的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可能。这种条件和结果即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4、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具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就一般情形而言,如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违反了合同义务,但并无故意或过失,亦不承担责任。

四、 设计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设计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在“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用于施工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施工交底、根据工程进度完成现场施工技术配合(包括对施工中出现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问题,参与技术分析和提出相关的技术解决方案)、参加隐蔽工程、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和项目竣工验收。此外,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设计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迟延交付设计文件。

设计单位迟延交付设计文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前后工序时效性较强的情况下,往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案件即属于此类情形。地处上海繁华商业街的某工程,在基础基坑开挖后,由于设计单位的基础底板施工图迟延交付,造成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对上海地铁隧道的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该工程本身的地基土受扰动而导致实际承载力降低,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地铁隧道的安全和工程本身的地基安全,不得不增加巨额支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还造成工期延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施工单位提出索赔。

2、设计错误。

设计错误是设计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具体又表现为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或其他基础性技术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计算错误、标示错误、设计单位屈从于建设单位违法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导致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等多种形式。比如,笔者接触到的一起工程质量事故即属于此类原因。由于设计合同规定的设计时间紧迫,设计单位根据勘察单位的初步勘察成果,即进行了建筑地基和基础的施工图设计。随后,勘察单位又提供了详细的勘察报告,但由于设计人员的疏忽,未对原已交付施工的地基基础施工图进行复核,结果因局部区域桩基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又如,2000年被建设部通报全国的陕西省子洲县子洲中学教学楼质量事故也主要是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由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未严格按该地区6度抗震设防的规定进行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整体性差,构造措施不符合要求,这座教学楼投入使用仅2个月,就在部分大梁及五层多功能厅、阶梯挑梁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最宽处达1.5毫米左右。

3、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为了保证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必须的编制深度要求,国家颁布了有关设计文件内容和深度要求的一系列强制性规范。比如,在建筑制图的有关国家标准中,就对工程设计各专业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的基本图目、图例、数量单位、图纸比例、文字、标注方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设计文件不完全符合国家对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要求,虽然不属于设计错误,但由于设计意图的表达过于粗糙或含糊,轻则影响各专业图纸的相互协调和后续施工准备工作,重则因施工图缺漏、矛盾或施工人员对施工图纸的理解产生错误,从而出现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如:上海郊区某钢结构厂房,在吊装施工就位后屋面板铺装前,即发现多榀钢屋架发生过大变形。经调查分析发现,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设计图纸上关于钢屋架屋脊连接节点处的高强螺栓的标示不明,施工单位误用了同直径的普通螺栓。

4、设计单位对施工图交底不清。

施工图完成并经审查合格后,设计文件的编制工作已经完成,但并不是设计工作的完成,设计单位仍应就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的说明,这对于施工人员正确贯彻设计意图,加深对设计文件难点、疑点的理解,确保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将完成的设计文件交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转发施工单位后,由设计单位将设计的意图、特殊的工艺要求,以及建筑、结构、设备等各专业在施工中的难点、疑点和容易发生的问题等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并负责解释施工单位对设计文件的疑问。如果因设计人员的过错,在施工图交底时,尤其是对于在施工中需要特别重视的问题交底不清,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其部分原因也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交底中,对需要使用高强螺栓的特殊设计意图,未能向施工单位作出明确的说明,从而造成施工人员对螺栓的误用。

5、设计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工程的设计单位有义务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建设工程的功能、所要求达到的质量在设计阶段即已确定,工程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工程是否准确表达了设计意图,因此,当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具有权威性。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工程设计单位同时也有义务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设计单位违反上述义务,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或对于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未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均有可能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危害和损失的扩大。

6、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

曾经一度轰动上海的贝港桥垮塌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设计单位非法转包设计任务。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奉贤县南桥镇贝港河上新建成尚未投入使用的贝港桥突然坍塌。不到5分钟,整桥搭跨河部分约52米长的桥身断成几截,全部沉入河中,成为一起罕见的桥梁工程质量事故。经事故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除了施工质量问题外,设计过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设计单位将部分设计工作转包给了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其他单位,并出现设计错误。事故发生后,设计单位虽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中的教训值得所有设计单位记取。

五、 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一项工程建设活动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以监理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一般即指,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监理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就是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和监督。其中具体包括:1、对施工场地进行质检验收;2、检查工程所需原材料、半成品的质量;3、对施工机械的质量控制;4、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5、施工工序质量控制;6、隐蔽工程检查验收;7、分析质量事故原因,审查批准处理质量事故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检查处理效果;8、行使质量监督权,下达停工指令;9、质

量、技术签证;10、单项、单位工程验收;11、项目竣工验收。此外,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还明示或隐含地包括监理工作的程序及成果应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监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情形主要表现在:

1、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

这是监理单位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所谓“不检查”是指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监理单位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2].如,前文提到的上海郊区某厂房钢屋架工程质量事故,对事故调查的结果还表明,在该事故中,工程监理人员未按照中国工程监理协会主编、建设部批准的强制性技术规范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关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核查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的职责要求,对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螺栓进行质量证明文件的核查。在钢屋架进行现场地面拼装时,又由于监理工程师的经验不足,未对拼装中的螺栓扭矩进行平行检验,从而丧失了在吊装就位前发现和避免质量问题的机会,导致了事故损失的扩大。

2、虽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但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

监理单位在按照规定进行了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或已经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后,由于过失或故意,对质量监督权行使不力,如迟延或未下达停工、整改指令,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在上海浦东某高层商住楼的基础基坑支撑拆除施工中,由于邻近的高层建筑同时进行基础施工,监理工程师根据基坑边坡变形监测记录,发现了基坑边坡变形出现异常,未能及时下达有关停工、整改指令,导致相邻基坑出现局部坍塌。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降低质量标准,造成损害。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监理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筑活动的监督。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样做的结果将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因此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对于监理单位的此类行为导致工程质量损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即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或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首先,需要指出,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包括赔偿损失。而此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示范文本中只是减收或免收设计费、监理酬金,并没有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合同法和建筑法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在原有基础上加重了。

其次,就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言,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其损失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也应如此。

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损毁或者支出的增加。比如,由于设计单位迟延交付基础施工图,为保证已开挖基坑的干燥,施工单位采取延长基坑降水时间的措施而导致建设单位工程款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设计、监理单位因违反合同而使建设单位减少的可得利益,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首先,损害的是未来的可得利益,不是既得利益;其次,该未来利益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最后,可得利益必须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所直接影响的范围内。如因设计错误或监理中未发现施工错误致使楼层局部标高错误,导致建设单位可销售的建筑面积减少。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不仅工程的投资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出现由于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的违约而引起的工程质量损害,其赔偿的金额也可能远远大于工程设计费或监理酬金。如果按照上述的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由违约的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赔偿全部损失,可能导致其赔付不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最高损害赔偿数额的办法来实际缩小法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或者通过投保设计师、监理师职业责任险等方式扩大实际的损害赔偿能力。

最后,在工程实务中,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往往由多个主体的违约行为共同引起。此时,各违约主体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仍应视各方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决定。如果属于设计合同或监理合同双方的混合过错,或者属于合同一方设计单位或监理单位与合同以外的施工单位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应采取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处理。比如,由于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提供了错误的基础性文件,同时设计单位的设计本身也有错误,共同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致使建设单位遭受损失,则设计单位对于建设单位仅承担因设计错误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如,在监理单位不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出现工程质量瑕疵,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既与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有关,也与施工单位的有关施工项目本身不合格有关。在此情况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向建设单位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参 考 文 献

第9篇

一、行政责任体系的内涵

从一般意义上讲,“体系”是指事物不同部分相互链接而构成的整体。因此,行政责任体系可以被理解为是行政主体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即各种责任现象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里,行政主体的责任成为理解行政责任体系的关键。

一种观点倾向于从法学角度来界定行政责任,认为行政责任即为行政法上的责任,此种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责任,也包括相对人的责任。在具体内容上,行政法上的责任包括了法定责任、契约责任和违诺责任。由此行政责任的体系实际就是指由行政法上的义务和责任层层相因而形成的约束体系和权利保障机制。与法学的视角不同,在行政管理学研究领域,行政责任则主要是从政府责任角度来分析的。有学者认为,政府责任制度包括宪法责任、政治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道德责任,其中前三类是客观责任,后一类是主观责任。这四类责任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转化,从而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政府责任体系。该学者尤其指出,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它仅指“当代政府及其构成主体行政官员(公务员)因其公权地位和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责任。”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认为,责任政府的构建要着重从两个方面人手:一个是伦理层面,一个是制度层面。伦理建设好比政府责任体系的软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思想基础,制度建设好比该体系的硬件,是构建责任政府的载体。由此可见,行政学中的行政责任概念较法学更为丰富。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责任内涵的理解,首先需要考察行政责任在人类行政管理发展中的演变过程,其次应结合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要求加以界定。从行政管理发展过程看,行政责任本身也是处于逐步演进、扬弃、发展过程中的。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到今天新公共管理理念下的行政发展,行政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无行政责任体系到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并存的“二元支持”结构的行政责任体系再到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存耦合的“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的发展。在“三元支持结构”行政责任体系中,行政责任结构体系将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形成了总体性的责任体系,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法治行政的六项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从这些要求来看,法治行政的内容不仅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也涉及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的目标追求、行政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等诸多方面。因而在我国当前特定的时代背景之下,除了法律责任以外,其他责任内容也应被纳入行政责任体系之中。在综合和借鉴前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行政责任体系主要应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其中,政治责任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制裁。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的,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违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其具体内容包括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承担的道德意义上的责任。

二、工商法治化建设中的行政责任体系检视

工商法治化建设是自国务院提出法治政府建设目标以来,我国各级工商机关践行法治行政的具体实践。行政责任及其体系化建设已成为工商法治化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各地实践来看,行政责任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重要进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工商行政政治责任不足

政治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目的性(即合乎人民的利益、权利和福利),其决策(体现为政策与法规、规章、行政命令、决定或措施)必须合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虽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二是行政机关的首长要负责决策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行政首长有责任拿出有效的措施,推动其下属按既定的目标行事,以确保决策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果行政首长对其所管辖的部门用人不当、管理不力、工作失察,或在发现问题后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造成重大损失,那就是失职,就要承担政治责任。

第二,工商行政道德责任未得到充分重视

道德责任是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道德责任在实践中相对于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并未被充分重视。在对江苏省以及镇江市工商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在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工商行政道德要求的规则相对较少,只有《江苏省工商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行政执法十不准制度》、《规范T商行政执法办案行为的十条意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规则。这种情形说明,对于工商行政责任中道德责任的建设尚未在行政责任体系内获得充分的重视。有学者指出:“完整的行政责任体系,赋予了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对于行政组织来说,单一的权力责任义务关系,往往并不能保证社会治理主体之间持久的稳定性,因为它是建立在强制和层级节制的基础之上的;单一的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往往会使管理者丧失行动的自主性,变成同守成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者。只有在行政责任体系中加入了道德责任义务,行政责任体系才变得完整,因为道德责任义务有着更为深刻的内涵。道德责任不仅仅包含着人的平等,而且更多地包含着人对人的尊重,因而,也就能够取得行政组织整体上自然和谐的效果。这种整体上的和谐,体现在行政管理活动及其结果中,就是实现了对整个社会的有效治理,使社会达到一种和谐、文明的进步形态。”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下,工商行政责任体系建设理应对道德责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完善工商行政责任体系的思考

(一)构建工商行政政治责任制度

政治责任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根本意义上讲,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与行政本身和政治的紧密联系有关。虽然早期的公共行政学者提出了“政治――行政”两分法范式,但是行政过程的实践却实实在在地表明了截然分开两者的观点并不完全符合实际。政治一直存在于行政管理之中,这为行政过程中政治责任的存在提供了基础。然而确认行政与政治之间密切关系的同时,基于行政活动连续性等因素的考虑。行政与政治之间的适当分离也是必要

的。这种分离在西方国家集中体现在其政务类官员与事务类官员的区分上。一般来讲,政务类官员经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与政党共进退,而事务类官员则非由选举或者政治任命而产生,奉行政治中立原则。因此国外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一般指向的是政务类官员的责任,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我国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应把主要着力点放在经由人大选举以及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身上。

在明确政治责任主体的基础上,政治责任的追究制度也应引起充分的重视。在我国,有关官员问责的规范目前尚主要停留在政策性文件层面,完整的法律层面的规范相对缺乏。因而实现对官员问责制度的法律化,将是构建行政责任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受制于我国政治责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工商行政责任体系中的政治责任构建无疑也面临诸多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工商机关就无所作为。目前情况下,通过内部规则明确界定集体领导与个人依法行政的责任,明确行政正职和副职依法行政责任仍旧是我们可做可为的。

(二)重视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

道德责任同样是行政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对于行政管理的和谐、文明具有重要作用。有学者指出,“现代公共行政是通过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切责任进行道德化的途径来进行社会治理体系的建构和重新组合的。于是,行政责任体系的完整性,赋予了行政管理主体和谐的性质,进而,行政管理主体通过行政行为作用于管理客体时,也能够唤醒和强化管理客体的道德自觉和道德意识,从而促进一切社会关系的道德化,使人类社会充满伦理精神,赋予整个社会和谐治理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同,道德责任的实现主要依赖于行政人员的自律,即依赖于行政主体的道德信念和道德良知。因而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首先需要的是行政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确立以及良好的行政文化建设。而在自律之外,通过道德的制度化建设以实现道德责任的他律也不可忽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在西方国家已多有体现。例如,1978年,美国通过了《1978年政府伦理法案》,并随即成立了联邦政府道德署;2001年,意大利出台了一部公务员《道德法典》;韩国《国家公务员法》中也专门规定了与行政道德相关的宣誓规定和公务员义务规定。这种将道德责任通过法律制度予以明确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工商行政涉及事务广泛,行政人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更显必要。然而如前所述,实践中T商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事实上尚未被充分重视。因而针对工商行政道德责任的建设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对工商行政人员的道德文化意识进行教育,促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伦理与修养;二是在工商系统内,在权限范围内,将可以上升为制度的道德要求制度化、规范化,明确违反道德要求的相应责任:三是强化外在监督,形成良好的行政道德氛围,以此影响工商行政人员道德责任的实现。

(三)继续推进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

在当前我国工商实践中,基于工商法治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各地工商机关对工商行政法律责任均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相关的规则不断被制定和实施。但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建设将伴随工商行政的整个过程。需要健全对工商行政全过程的系统控制,形成从责任设定到责任履行、责任监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的整体机制,形成具有反馈控制功能的工商行政法律责任体系。当前急需着力建立以下制度:一是细化工商行政不同机构和部门的法律职责,建立行政岗位责任制。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确立起科学而合理的职、权、责、利关系,以便既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供岗位依据,同时也可奠定法律责任追究的基础。二是建立客观公正的评估纠偏责任制。评估纠偏责任制的目的在于保证工商行政管理动态过程的正确性,以随时纠正行政失误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三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行政绩效评估制度,以通过奖优罚劣达到既对依法行政进行引导又对违法行政予以责任追究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法上的义务责任体系及其阐释》,《政法论坛》,2005(5),27―35.

(2)(5)蔡放波:《论政府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国行政管理》,2004(04),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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