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5:02:0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为理论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美国宪法第5及第14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被剥夺。最高法院裁定,该禁令仅仅适用于政府作出的行为,也即“政府行为”。实际上,第14修正案的重要结果之一是授权联邦法院去控制各州政府(包括其立法机关),以撤销其违反“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法律或决定。[1](318)但是,作为政府行为理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条款最初来源于最高法院在1883年就1875年民权诸案所做的判决,明确指出私人行业拒绝为黑人提供保护并不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该条禁止的是特定的政府行为。这样,最高法院就在私行为与政府行为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并在一系列判例基础上搭建起了政府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
由此可见,美国法中的政府行为理论即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条款尽管仅仅用来限制联邦或各州的行为,但也约束了宪法自身的管辖范围。1982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政府行为的理论基础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个人自由。[①]因此,政府行为理论通过确保个人行为不受宪法限制来保障个人自治,而保障个人自由与限制政府的权力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政府行为理论通过限制联邦法律来保障个人权利,但应避免要求政府对其所不能控制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区分政府行为与私行为便成为不可避免的议题。
至于政府行为的范围,既包括由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为,也包括在政治上下属地区的县、市和地区的政府部门的行为。具体来讲,在判断某一私实体的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或者能否接受宪法审查方面,美国最高院通过其判决发展出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政府与有关私行为之间存在有充分的密切联系;政府对有关私行为给予了胁迫或者鼓励;私人行为者积极参与了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的合作行动;私人行为者从事了传统上被认为是政府特权的行为;政府官员与私人行为者的管理人员互相交织以至于后者行为被认为是政府行为等。[2](188)简而言之,只有在所谓的政府行为侵犯联邦权利或者政府对某一特定行为负责任的时候,宪法规定的标准才能适用。尽管如此,在衡量某一私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的时候,上述衡量标准并不是固定的和必需的,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式,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而法院更青睐于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具体到业余体育运动而言,就需要考察政府与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关系,尤其是政府对业余体育运动的影响以及权力控制问题。
至于政府行为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是公共职能标准,法院考察的是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如果个人或其他私人行为者的行为被认为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专属权力范畴,那么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政府行为”,理应受到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及第15条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其次是共生关系或者共同行为方法,指考察政府对私人行为者进行支持、指导及强迫的力度与强度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院还认为,如果一个私人行为者由政府部门所控制,或被授权履行公共职能,那么私人行为者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在1991年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肯定“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的适当标准是有关行为是否来源于政府权力,且被指控违宪的私人行为者是否可被认为是政府行为者。有关考虑因素包括行为者依赖政府资助的程度、行为者是否履行传统的政府职能以及政府权力是否一特殊方式导致伤害的加重。[3](1)另外,政府官员普遍存在于一个私人行为者领导组织中的现象也可以认为构成政府行为。
正是由于在判定政府行为的理论上存在诸多分歧,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在对有关政府行为的争议中,美国法院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政府行为理论,法院作出的判决之间也缺乏一致性,其结果就使得一些有争议的判决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
2.若干体育运动判决对政府行为理论的解释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澄清,不管政府行为采取何种方法、何种方式,都应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是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却未体现其真正价值。业余运动员被困在联邦最高法院所谓的“二分法”的牢笼中,也即,若某一实体属于政府实体,则受宪法规制,反之,则不受其规制。有学者认为,这个对业余体育管理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所持的静止性观念造就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即业余体育领域国家权力的行使并不受宪法调整。[2](188)美国法院的若干判决对体育组织的私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这里以三个主要的体育组织美国奥委会(USOC)、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NCAA)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为例加以说明,附带分析其他有关的业余体育组织判决。
2.1美国奥委会的地位
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并没有负责体育管理的政府机构或部门,这是因为体育管理并不属于传统的政府职责。尽管体育管理并非政府架构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是对于美国政府来讲,业余体育运动的重要性确实与日俱增。[4](94)美国奥委会的创立源于1975年成立的一个总统委员会,研究美国如何在奥运赛事中更加具有竞争力。在该委员会的努力下,美国《业余体育法》将美国奥委会界定为联邦特许的法人团体,并赋予其协调及管理美国奥林匹克运动的专有权力。后来,为应对管理失误及违反伦理的指控,国会尤其是参议院开始关注美国奥委会的改革,并为美国奥委会重组提供具体的建议。因此,尽管美国奥委会在很多方面以私人行为者的方式运作,但是受到联邦政府的影响很大。尽管如此,法院却认为美国奥委会并非政府行为者,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予以说明。
这方面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德弗朗茨(DeFrantz)诉美国奥委会案。[②]在美国国会及美国奥委会宣布不参加1980年莫斯科奥运会后,德弗朗茨针对美国奥委会提讼。证据表明,时任卡特总统及政府竭力抵制莫斯科奥运会,以作为对苏联入侵阿富汗的制裁。总统声明,只要苏联军队仍在阿富汗境内,他便不会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此外,众议院及参议院还通过一项反对美国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决议。总统卡特也指出美国将不会派团参加奥运会。最后,总统致函奥委会,称其将采取一切必要实施其决定,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所以,美国奥委会投票同意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并不足为怪。
大量证据表明,联邦政府尤其是总统卡特做出了不派团参加奥运会的决定。法院认为,总统及联邦政府仅仅说服了美国奥委会,但对美国奥委会并没有足够的控制力以表明政府行为的存在。然而,相对来讲,法院对“是否存在足够的密切联系”的分析较少,而过多地关注美国奥委会行为在实施之前是否必须经联邦政府同意。法院指出,在联邦政府及美国奥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共生关系”,因为美国奥委会并不接受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如果说总统及政府对美国奥委会联合抵制莫斯科奥运会的影响足以认定存在政府行为的话,将会将法院引入到大量的非司法领域,也即,在决定来自总统的、行政的或政治方面的压力是否足以达到对某私人行为者的充分控制而引发联邦管辖权时,法院的地位将会不堪一击。
另外一个对美国奥委会的私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的判决是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SFAA)诉美国奥委会案,[③]法院裁定美国奥委会不是政府机构。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试图举办“同性恋运动会”,美国奥委会,禁止其使用“奥林匹克”一词。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辩称,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违反了第五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法院认为,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不能证明美国奥委会行为是政府行为。法院判决指出,对某一私人行为者实行广泛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将被管理实体的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美国奥委会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也不能改变这种决定,政府可以资助私人行为者,却不能要求其对后者的私行为承担宪法上的义务;尽管美国奥委会的行为是为了“国家利益”,但这并不足以使其行为成为政府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美国奥委会拒绝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中政府起了“胁迫或促进”作用。
尽管如此,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有些勉强,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政府参与了某些私人行为者的工作,但法院还是不太愿意涉足业余体育组织的内部事务,或者从宪法的角度对其私行为进行审查。不管怎样,法院不会通过允许提起宪法诉讼来涉足业余体育运动管理领域,这种做法得到了进一步巩固,也为政府进一步干预业余体育领域打开了大门。
2.2学校体育运动组织的地位
联邦最高法院对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政府行为的认定不断变化。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法院对政府行为的要求颇为自由宽松,几乎在任何情形下,法院都能够或很轻易地认定构成政府行为。然而,在七十年代及八十年代,法院大大改变其认定方式,认定要求也更加严格,所以认定政府行为的难度增加了。下面两个有关学校体育组织的案例,能够很好的说明七八十年代法院保守的态度。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诉塔卡尼亚(Tarkanian)案。[④]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非盈利的、成员自愿加入的民间团体,目的是将大学校际间的体育运动纳入高等教育体系,使接受教育成为学生运动员的头等大事。在1982年前,大多数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要根据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行动是政府行为,与政府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在该判决之后,联邦法院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态度。[5](1129)本案判决也正是在这种变革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其中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地位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简称UNLV)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成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调查发现,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存在多项违反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规则的行为,其中一些是由该大学的篮球首席教练塔卡尼亚作出的。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解聘塔卡尼亚,或者选择接受更严厉的制裁。塔卡尼亚辩称,通过迫使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将其停职处理,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行为构成联合行动,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另外,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自己享有的正当程序权被剥夺,因此提讼。内华达州初审法院与高等法院均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优势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并不属于政府行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并没有侵犯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法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未行使政府权力,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决策过程受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影响微不足道,并不足以使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披上政府行为的外衣。另外,由于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拒绝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的调查行动,并且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可以选择留用该教练而接受更大的制裁,或者干脆退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所以,并没有足够的“联合行动”来证明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是政府行为。
塔卡尼亚案表明,政府不应对私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给予胁迫,或者对私行为起主要的促进鼓励作用。[5](1132)此外,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不是政府机构还意味着,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不受那些试图对其行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的法律的约束。事实上,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运作管理方式能够保证把其看作宪法第14修正案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其实际上行使的是一个准政府组织的职能。[6](1303)
布莱特学院诉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BrentwoodAcad.v.TSSAA)案[⑤]是有关政府行为和学校体育组织的第二个经典判决。宪法不适用于涉及业余体育运动的实体,这是一般性原则,大部分判决认为中学体育组织是政府部门,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其行使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但该案件是个例外。[7](133)1997年,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认定私立中学布莱特学院违反了其招生规则,因此对该学院进行了一系列制裁。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应遵守美国法典1983条与第14条修正案的约束。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审判庭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并非政府行为者,其行为并非传统的政府专属公共职能,也不是基于政府的强迫。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应当对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负责,因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层中普遍存在着政府官员。法院认为,从上到下,州政府与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互相渗透,彼此不分。因为许多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委员同时也是州教育委员会的雇员,并且享受州的退休待遇。不仅如此,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很大一部分是州立学校的校长或其他行使官方职权的人。
在认定私人行为者与政府的联系在何种情况下足以构成政府行为的问题上,布莱特学院案提供了另一种考察方法。然而,不管其对整个政府行为理论的意义如何,该案已经对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的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结果是,除非违反了重要的宪法权益,联邦法院不会轻易受理涉及学校体育联合会的争议。[8](71)此外,该案表明,对宣称为私人行为者但政府参与因素却非常明显的情况,法院不会置若罔闻。尤其是,自该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行为也包括那些明显属于私人行为者或者民间组织的行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与政府是互相交织的,但承认标准必须是普遍认可的。[⑥]
2.3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地位
在过去,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并不是美国政府关注的事情。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经历了一个从民间行为到政府关注的角色转变,美国政界的许多人士认为美国政府有反对兴奋剂的责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晚期,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ONDCP)及国会将反对体育界兴奋剂问题作为首要任务,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关于优秀运动员使用药物的持续不断的报道导致使用兴奋剂的年轻人越来越多,美国面临着公共健康危机,还有就是国际社会认为美国政府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力度不够。为此,国会迫切希望改变美国以前的反兴奋剂模式。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认为需要建立一个拥有一定的政府(准政府)权力的有效的、负责任的反兴奋剂机构,政府地位可改善美国努力反对兴奋剂的责任形象以及大大提高美国政府的可信度。[4](98)2000年10月1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并开始运作,责任是进行全美的反兴奋剂规划、检验、裁判、教育和研究,以及未来的发展政策。
作为非盈利的非政府机构,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按照与美国奥委会的合同实施美国的药物检测计划。尽管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是由美国奥委会成立的,但是其真正的推动者是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和美国政府,它们为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提供了发展蓝图和主要资金来源,尤其是美国政府承担了几乎60%的费用。[9](D1)而且,在寻求证据和制裁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方面,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经常与美国政府进行合作。
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规章中规定的兴奋剂检验依据是“非检测阳性”标准,允许其在无法得到足够的阳性检测尿样证据的条件下,仅凭自己掌握的情况就可以对运动员实施禁赛处罚。美国法律的基础是,如果一个人被,他首先是无罪的。如果证据不足,排除合理怀疑,其就是无罪。但“非检测阳性”标准与这个法律基础背道而驰,它先认定一个人使用兴奋剂,如果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兴奋剂,那这个人就有可能被禁赛。因此,不需要检验阳性这个基本事实就可以给一个运动员“定罪”,就可以剥夺其参加比赛的权利。如果运动员认为该程序不公正,除了仲裁,他们别无选择。但是,该制度如果是由政府机构实施,就有可能会引起宪法规定的隐私权以及正当程序保护的问题。例如,雅典奥运会之前,田坛女飞人琼斯被疑从巴尔科(BALCO)实验室获取药品,但其药物检测并未呈阳性。在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过程中,适用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在调查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适用“满意和认可”标准。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政府机构,其改变举证责任标准的做法可能会导致运动员提出宪法上正当程序保护的异议。尽管如此,根据“非检测阳性”标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成功说服几个药检从未失败的运动员接受处罚。[10](655)
因此,认定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性质十分重要,因为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非政府机构,被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所获得的正当程序的保护将不会超过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与业余体育法的范围。反之,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政府机构,运动员将获得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之后,许多人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应当改变,只有这样,涉嫌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可以在听证之前即被取消比赛资格。[2](213)
运动员可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在多方面质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行为。第一,美国反兴奋剂机构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只要在运动员体内检测出被禁物质,其就应对此负责。这样,在制裁运动员时无需证明该运动员故意作弊,这对反兴奋剂运动来说至关重要。第二,可疑物质是否可以提高运动表现水平、兴奋剂标准问题,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否提供了可信的使用兴奋剂的证据。第三,除了对药物检测程序进行质疑外,运动员还会对上诉程序进行质疑。[4](110)
不管怎样,美国联邦政府对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工作的帮助和合作可以说带来了反兴奋剂运动的一场“革命”,因为体育组织无权做所有的事情,而政府则可以做到一切。何况,美国国会已经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指定为美国的“官方反兴奋剂机构”。尽管如此,如同美国奥委会那样,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认为自己是私人行为者而不是政府机构。[2](216)因此,有关判决不仅可以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私人行为者的地位,也可以保护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和地位来反对兴奋剂,同时又能避免合宪性审查所带来的副作用。
3政府行为理论在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中的困境及出路
显而易见,上述政府行为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判例是与政府行为理论的目的一致的,也与提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USO等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自由度的宗旨相符。类似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与美国奥委会的业余体育组织可以自由地在其权力范围内管理运动员和组织体育比赛,根本不用担心会受到合宪性审查或者。如果根据政府行为理论而对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话,将会带来可怕的后果,可能会摧毁某些体育组织的基本制度,甚至使得它们无力管理有关的体育运动项目或者行使某些职务。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合宪性的诉讼将会彻底摧毁该组织的预算以及开支规划。
当然,上述判例也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首先,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宪法地位被固化了,这与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体育领域的现状不符。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并未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其不能为政府介入体育管理领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再次,政府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权力可以不受宪法的约束,甚至可以在没有宪法限制的情况下进一步插手业余体育运动问题。业余体育运动组织所从事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涉及重要的隐私、平等保护以及正当程序权等,但是有联邦政府的合作和保护,其可能也是独一无二的。[2](232-233)再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通过由美国奥委会建立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以此来规避宪法,并在运作过程中限制运动员依照宪法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由此一来,与运动员及他们的被管理者相比,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便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优势地位。
不管怎样,如果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业余体育组织的话,一方面不会出现不公平或者不公正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会阻碍这些体育组织管理自己所辖的体育运动的能力。而对于有关的业余运动员来讲,政府行为理论则可以让他们通过联邦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有关的判决并不认可这一观点。
也许,一种比较好的解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政府行为理论应用的困境是衡量合法权利与被诉行为的价值。如果合法权利的价值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则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如果权利的价值是否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并不确定,则可认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宪法修正案。因为法院在判决案件时,确实存在权衡权利与行为的做法。与其在上述几种考察方法的掩盖下进行权衡,不如直接将其公开化。当然,该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可预见性的问题。还有就是,考察具体问题的具体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某些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尽管在一般情形下它们非属于适用宪法的政府机构。
当然,更好的解决办法便是认定此类组织的行为为政府行为,发挥宪法控诉的优点。首先,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宪法并非不公平,因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并不是典型的不受政府直接影响的非政府机构。如果继续坚持静止的、过时的观念,将会给这些组织以特殊待遇。其次,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政府行为理论不仅不会阻碍他们管理体育运动的能力,相反,会大大提高他们的效能。再次,通过承认在业余体育管理中存在国家权力,受业余体育管理组织影响的运动员将因此获得法律救济。
4结语及对中国的借鉴
前述对美国业余体育运动组织判决的分析表明,政府行为理论还没有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在德弗朗茨案、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以及塔卡尼亚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美国奥委会是法律上的私人行为者而不是“国家机构”,也就意味着这两个部门可以不遵守国家宪法的某些规定,结果是一方面会减少针对它们的合宪性诉讼,另一方面也会促使政府部门更多地介入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另外,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机构进行了重组以及改革,这几个判决存在的某些法律根据已经丧失,需要对其宪法地位进行重新评价。事实上,自1988年的塔卡尼亚案后,就没有出现过成功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政府行为指控。[2](208)类似的情况是,在德弗朗茨以及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判决之后,也罕见针对美国奥委会的宪法指控。[2](209)
虽然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的政府行为指控诉讼能否获得成功还是未知数,但是考虑到业余体育运动越来越明显的职业化进程,能够承认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这些业余体育组织也就足够了。如果某运动员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也就会承认业余体育运动管理中的政府权力及其重要性,合宪性审查也就有存在的价值。既然政府越来越多地涉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就应当承认政府行为理论可以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那么有关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权益就可以得到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权的保护,也就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我国来讲,随着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体育大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也呈强劲趋势。但是,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影响,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始料不及的问题,其中政府行为的涉足占有很大的比例。由于中国奥委会、中国足协等名义上的业余体育组织的大多数官员实际上都是国家体育总局选派的人员组成,且中国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本身就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互相交织的现象使得类似体育组织的行为有政府行为的嫌疑。虽然有若干俱乐部提起针对中国足协的若干诉讼,但是毫无例外都以不受理的方式结案,更不可能以类似“政府行为”的理由提起违宪审查诉讼。主要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司法还不能介入业余体育运动的内部争议。如果要说美国政府行为理论对中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有什么借鉴作用的话,作者认为也就是希望中国有关当局能够尽快允许司法介入体育争议,还有就是从法律上尽早确定中国业余体育组织的性质及地位以及将其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
【注释】
[①]Lugarv.EdmonsonOilCo.,457U.S.922,936-37(1982).
[②]DeFrantzv.U.S.OlympicComm.,492F.Supp.1181(D.D.C.1980).
[③]SanFranciscoArts&Athletics,Inc.v.U.S.OlympicComm.,483U.S.522(1987).
[④]NationalCollegiateAthleticAssociationv.Tarkanian,488U.S.179(1988).
[⑤]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001).
[⑥]See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95-97(2001).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西方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DionneL.Koller,FrozeninTime:TheStateActionDoctrine’sApplicationtoAmateurSports,82St.John’sL.Rev.183(2008).
[3]张千帆.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及发展趋势[J].行政法学研究,2008,(2)
[4]DionneL.Koller,DoestheConstitutionApplytotheActionsoftheUnitedStatesAnti-DopingAgency,50St.LouisU.L.J.91(2005).
[5]KennethR.Kohlberg,CaseComment:ConstitutionalLaw-UnitedStatesSupremeCourtFindsNCAANotStateActorunderFourteenthAmendment,23SuffolkU.L.Rev.1124(1989).
[6]JamesPotter,TheNCAAasStateActor:Tarkanian,Brentwood,andDueProcess,155U.Pa.L.Rev.1269(2007).
[7]ThomasA.Mayes,Comment,TonyaHarding’sCase:ContractualDueProcess,theAmateurAthlete,andtheAmericanIdealofFairPlay,3UCLAEnt.L.Rev.109(1995).
[8]GordonA.Martin,TheNCAAandItsStudent-Athletes:IsThereStillStateAction?21NewEng.L.Rev.49(1985).
[9]AmyShipley,BALCOTabRunsHighforAgency,Wash.Post,Jan.11,2005,atD1.
[10]PaulC.McCaffrey,Note,PlayingFair:WhytheUnitedStatesAnti-DopingAgency’sPerformance-EnhancedAdjudicationsShouldBeTreatedasStateAction,22Wash.U.J.L.&Pol’y645(2006).
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绝对物权行为理论
一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但双方的争论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基本定式。目前,坚持肯定说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否定说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这已经成为民法学界一个难以解开的谜题。本文认为,法律是世俗的行为规范,而决不是魔术,更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精灵,思维方式固然会有所差异,但似乎也不会对一项制度设计达到无法彼此理解的尴尬境地。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来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僵持不下的胶合状态之际,明智之举似乎是选择支持其中的一方,因为无论如何,都会拥有一批同盟军,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而“两头都不讨好”的危险境地。然而,既然我不能被目前的物权行为理论彻底说服,又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性彻底抛弃,最终我还是决定走第三条道路,大胆地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检讨和重构,试图破解物权行为理论的谜题。
二
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分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有不少令人费解之处,其理论仍有待完善。
由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本文就把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作为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第一步。
在当前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以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学界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论著中既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认可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我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
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在引起绝对权变动的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无人认可绝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根据萨维尼的论述,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由债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至此,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开始凸显: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萨维尼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并把它作为研究物权变动的出发点,也认为应当将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所以他认为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引起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应该是不同的,这是他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的理由,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闪光点,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他只是简单地将债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意思直接剥离出来,然后生硬地贴上物权行为的标签。萨维尼不仅没有将区分原则真正地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而且他所提出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实也只是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如果切实在法律行为领域贯彻区分原则,就应当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法律行为是引起绝对权变动的原因。简言之,物权行为理论清晰地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但它没有能够把这种区分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症结恰恰就在这里。
三
绝对法律行为是破解物权行为理论这一谜题的金钥匙!笔者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不是萨维尼所说的物权行为,而应该是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绝对法律行为。绝对物权行为是绝对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领域的运用。笔者认为绝对物权行为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完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共同完成的。事实表明,绝对物权行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对绝对权变动中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至关重要,而且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制度设计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物权法中存在着不少重大争议,例如: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是否要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如何确定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的效力、抛弃是否是法律行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何履行、登记机关如何进行实质审查等,这些重大争议根据绝对物权行为理论都可以迎刃而解。
一、组织公民行为及群体组织公民行为的定义
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CitizenshipBe2havior,简称OCB)是指一种员工自愿做出的角色外行为,例如工作中表现得主动积极、帮助同事、提出建设性意见、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等都是OCB。由于OCB对于任务绩效的完成和公司的有效运转都非常有帮助,因而自Organ教授1983年提出OCB的概念以来,研究者们对其概念、维度、影响因素和影响作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近年来组织公民行为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上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其中组织公民行为的多层次理论和研究在这几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组织研究中存在多层次现象,例如群体中的个体,组织中的群体(团队),行业内外的组织。每种概念都涉及到一个或多个组织层次,即个体、群体、组织、行业、市场;等等。因而只要是关于组织的研究,就会遇到层次的问题[1],例如,绩效存在员工绩效、群体(团队)绩效和组织绩效等层次。虽然组织中的多层次问题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但是组织研究中的大多数领域中还是忽略这些问题,许多理论模型都存在层次不清晰的问题,OCB的研究也面临这个问题[2]。因而本文将对OCB多层次理论模型以及群体OCB给出新的定义和评述,希望能够帮助研究者在OCB理论建构、数据收集和分析中避免出现层次模糊等问题。随着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理论和分析方法的发展,研究者把越来越多的组织现象发展为多层次概念,例如集体效能感、群体领导行为、团队人格等概念都是从个体水平的概念发展起来的。随着组织公民行为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其概念也从个体层次的OCB(Individual-levelOCB,简称个体OCB)拓展到群体层次的OCB(Unit-levelOCB,简称群体OCB)。这里的群体可以指工作小组(Workgroup)、团队(Team)、工作单元(Workunit)或者整个组织(Organization)[2]。组织研究中,从不同层次拓展出来的新概念的定义和测量一直是比较困难的问题,尽管对群体OCB的研究不断地得到重视,许多学者探索了群体OCB的影响因素和影响效果,但是大多数研究者未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将其与个体OCB加以区分,而是直接就把个体OCB的平均值或者用领导对整个群体OCB水平的评论文格式估值来代表群体OCB的测量,然后进行分析。只有极少数研究者对群体OCB的概念进行阐述和定义,其中Ehrhart等人对群体OCB的定义和阐述最具有代表性[3]。他把群体OCB定义为:“群体内表现出的OCB的标准化水平(Normativelevel)”,他认为虽然群体OCB与个体实施的OCB有关,但群体OCB不一定要等同于群体内个体OCB的平均值。对群体OCB而言,其关注点应转移到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是如何被知觉的,即让评价者评估某个群体整体OCB水平,而不一定要让评价者分别评估每个群体成员的OCB水平,然而把所有成员的OCB相加求平均值。
二、组织公民行为的理论层次和模型
理论层次指的是理论家或研究者想要描述和解释的层次(如,个体、群体、组织)。以往大多数的OCB研究是在个体层次上开展的,把OCB视为个体层次的变量,并且在研究其前因变量时,较多关注工作态度、个体特征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作用,研究其结果变量时,也较多关注其对个体升迁、离职意愿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效果。然而OCB本身是个多层次现象,OCB不但在个体间存在差异,而且有研究表明其在群体层次上也存在差异。此外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既可以是个体层次的变量,也可以群体层次的变量,如OCB的前因变量既可以是个体的工作态度,也可以是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等群体情境。Klein和Kozlowski阐述了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模型[4],Schnake和Dumler在此基础上介绍了OCB的多层次理论模型及其研究。
(一)个体层次的模型个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想要解释的变量都是个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个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以往有关OCB的前因变量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在个体层次开展的。例如,大部分的个体态度变量(工作满意感、组织承诺、组织公平感等)和个人特征(人格、价值观等)对个体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在个体层次开展研究是很重要的,如继续探索个体OCB的影响因素如个性特征等。然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层次的模型过于简单,因为OCB事实上是在组织情境中发生的,它的产生必然会受到工作情境的影响,与此同时它也会影响或改变工作情境。
(二)群体层次的模型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描述的变量都是群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群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有关OCB的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们把OCB视为群体层次的现象,并研究群体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Organ指出个体OCB的跨时间的累积或者多个个体OCB的累计才有助于提升组织的整体绩效。因而以往有一系列研究检验群体层次的OCB对群体绩效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例如Ehrhart等人在军队组织中研究表明:在控制凝聚力、冲突和领导有效性等群体过程的影响作用后,群体层次的帮助行为对群体有效性依然具有显著的预测作用[5];另外,Koys对连锁餐馆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群体OCB对餐馆的顾客满意度和收益具有预测作用[6]。近年来研究者开始关注是什么因素会造成群体之间OCB的差异,这些研究主要探索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群体情感基调等群体情境因素对群体的OCB的影响作用。例如,Ehrhart研究表明程序公平氛围与群体OCB之间具有显著的关系;George证明群体层次的情感基调(Af2fectivetone)与亲社会行为(一种OCB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而大多数学者则把正向和消极情感视为个体层次的测量和分析[7]。
(三)跨层次的模型在组织科学中,“微观现象”嵌套于宏观情境中,而宏观现象经常通过与更低层次的元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出现。例如组织中员工的行为是在广泛的组织情境中产生的,员工行为不但受到其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其所处的组织情境的影响,并且组织情境往往通过与个人因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对员工行为产生影响。这种思想符合社会认知理论和勒温有关个体行为是内在的个人因素和外在的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理论。因而OCB的影响因素不但具有个人因素,而且还有情境因素,研究者感兴趣的变量可以存在于多个层次,并且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跨层次的,这种研究模型就是跨层次模型。跨层次模型包括三种模型:(1)多层次决定模型(Mixed-determi2nan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多层次的,而因变量是单个层次的,例如个体的OCB不但受到工作态度(工作满意感),而且受到群体特征(群体凝聚力)的影响;(2)多层次效果模型(Mixed-ef2fec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单层次的,因变量是多层次的,在实践中,由于方法上的局限,至今我们还无法验证该模型;(3)跨层次调节模型(Cross-levelmoderatormodels),在该模型中,更低层次的两个变量间的关系受到更高层次变量的调节。Liao等人采用的就是跨层次模型,研究表明:在控制了公平感这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后,四种形式的程序公平氛围与个体OCB等工作结果变量依然有显著相关。另一项研究证明在控制了工作满意感和组织承诺后,群体凝聚力对个体OCB的某个维度仍具有预测作用,并且揭示群体凝聚力对员工工作满意感与个体OCB之间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8]。从三个模型中可知,跨层次模型是最完整的模型,它能够最清楚地揭示OCB不同层次上的影响因素。跨层次模型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层次:个体、群体或组织,然而在组织研究中,个体嵌套于群体中,群体又嵌套于组织中,个体、群体和组织之间存在相互嵌套的关系,以往研究由于统计方法上的限制,无法处理这种具有嵌套关系的数据。近十几年来,统计分析方法的不断发展为跨层次研究提供了统计方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多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LinearModeling,HLM)方法的发展,它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回归分析方法中的一些缺陷,能够处理含有嵌套关系的多层次数据,将变异分解为个体层次和群体层次等多个层次,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层次上的影响效果。超级秘书网
三、结论
纵览OCB的多层次理论建设和研究,我们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其一,对群体OCB的概念内涵的问题,以往极少有研究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探索它与个体OCB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今后需要更多的研究对群体OCB的定义和测量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人们对群体OCB概念更清晰的了解,避免概念模糊和测量混乱等问题。其二,虽然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OCB的群体层次和跨层次研究,研究证明了程序公平氛围、群体凝聚力等群体变量分别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具有影响作用,然而这还远远不够,研究者还需要继续探索OCB群体层次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如领导行为和社会规范具有多层次性,在个体层次已经有许多研究证明这两个变量对OCB的影响作用,今后我们还可论文格式以在群体层次研究它们对OCB的影响作用。有关OCB的结果变量的研究中,除了研究OCB对个人有效性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作用外,还可以探索更广泛的结果变量,如群体OCB可视为群体的OCB规范,从而影响着群体成员的OCB。其三,中国文化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高情境导向性,中国人对社会情境或社会规范的关注远大于对自己态度的关注。然而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十分缺乏群体层次变量———情境因素对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因此我们亟需针对中国样本,探索情境因素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影响作用及作用机制。
自凯恩斯1936年首先提出消费函数概念之后,西方经济学者对于收入决定消费这一基础命题的研究不断深化,提出了许多新的消费函数假说和理论,消费函数理论得到了丰富和发展。
1.凯恩斯的绝对收入假说
凯恩斯在《通论》中提出了绝对收入假说,其主要理论观点是认为,人们的消费支出是由其当期的可支配收入决定的。当人们的可支配收入增加时,其中用于消费的数额也会增加,但是消费增量在收入增量中的比重是下降的,因此随收入的增加,人们的消费在收入中的比重是下降的,而储蓄在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则是上升的。
2.杜森贝里的相对收入假说
1949年,美国经济学家杜森贝里(J.S.Duesenberry)从对消费者行为的分析和假定入手,提出了相对收入假说。该假说的核心内容是论证并揭示了了消费所存在的示范效应和棘轮效应的规律。杜森贝里认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仅受到自身收入的影响,还要受到他人的消费行为的影响,消费是有“示范效应”(DemonstraionEffect)的。基于这样的假定:与绝对消费水平相比,人们更关心自己与他人相比的相对消费水平。同时,杜森贝利把消费行为的短期分析和长期分析结合起来,认为消费支出不仅受本人目前收入的影响,而且受过去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影响,特别受过去“高峰”时期的收入和消费水平的影响。因此,消费支出的变化往往落后于收入的变化。这种由于消费习惯的惯性所导致的现象被称为消费的“棘轮效应”(RatchetEffect)。
3.莫迪利阿尼的生命周期假说
莫迪利阿尼(F.Modigliani)是生命周期假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人类行为的经验表明,个人消费或储蓄行为并不仅与现期收入有关。人们总是试图把自己一生的全部收入在消费和投资之间做最佳分配,从而获得最大效用。一般而言,一个人在年轻时和年老时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而在中年时的收入水平相对较高。为实现一生消费的效用最大化,一个人在其一生消费的现值不超过他一生收入的现值的条件下,会尽可能使他在一生中的消费保持恒定。这样,一个人在生命的早期或晚期会是一个借款者或称负储蓄者,而在中年时则是一个正储蓄者。因此,从总体上说,在一生中,虽然收入是不稳定的,但消费却相对稳定。
4.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
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是持久收入假说的提出者。他在1957年出版的《消费函数理论》一书是持久收入假说的代表作。弗里德曼持久收入假说的基本出发点与莫迪利阿尼是相同的,即认为尽管收入在人的一生中是不稳定的,但消费却是稳定的。假定消费者行为的目的是效用最大化。在弗氏持久收入理论中,持久收入和暂时收入是两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持久收入的概念包含有预期的收入,因此没有任何直接的方式来估算它。持久收入假定认为,消费者是从其可以支配和预期得到的全部收入的角度来安排现期消费的。一般而言,持久收入会提高消费支出水平。从理论上讲,就是当前收入的边际消费值低于长期平均消费值。基于该假说的实证研究发现,收入变动大的人对长期收入估计偏低,收入稳定的人对长期收入预期看好。可以看出,弗里德曼是在假定消费者完全理性的前提下来分析这一问题的。
生命周期假说与持久收入假说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是以消费者根据长期收入进行消费和储蓄行为为基础的,它们被合称为前瞻的消费理论。后来,经济学家把这两个理论合起来称之为“生命周期-持久收入假说”简称为LC-PIH。
与凯恩斯和杜森贝利的收入假说模型中的消费者不同,前瞻的消费理论中的消费者被假定为理性“前瞻”的主体,追求消费在不受当期收入预算约束下的效用最大化。
5.消费函数理论的发展前沿
把“不确定性”引入消费函数是霍尔(hall,robert)。1978年霍尔把理性预期的方法应用到消费者行为理论,融合持久收入假说、生命周期假说和理性预期,提出了具有重大理论创新意义的理性预期生命周期模型,即随机游走假说(RandomWalkingHypothesis)。此后经济学家们在对随机游走假说进行实证检验的研究中却发现,消费与劳动收入的变化呈显著的正相关性,进而提出了有关消费对劳动收入具有“过度敏感性”以及实际消费变化小于理论估计值(基于消费与劳动收入变化正相关性模型计算的估计值)即所谓的消费“过度平滑性”。上述两个实证检验结果对随机游走假说提出挑战,说明了该假说与实证研究结果之间的矛盾。
由于随机游走假说不能完全解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为了弥补消费理论的缺陷,经济学家们又提出了许多假说,其中最著名的是流动性约束假说(LiquidityConstraints,LC)、预防性储蓄假说(PrecautionarySavings,PS)和λ假说。
预防性储蓄假说和流动性约束假说都是在生命周期假说和持久收入假说基础上,对随机游走假说进行的修正。与这两种假说不同,坎贝尔(Campbell,john·y)和曼丘(Mankiw,n?gregory)从总和消费入手,建立了一个所谓的“λ模型”,被称之为“λ假说”。λ假说也可以对消费的“过度敏感性”和“过度平滑性”作出解释。
二、詹姆斯·摩尔根的“消费决策影响收入假定论”
詹姆斯·摩尔根(James·N·Morgan)是美国最著名的消费经济学家之一,他通过对美国居民消费的实证分析后,提出了“消费决策影响收入假定”。根据这一假定,他认为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收入(包括现期收入和未来收入)包含有不确定的成分,消费者在作出消费决策后,通过一定的努力可以使收入中的不确定的部分变为确定的部分,从而使收入增加,亦即消费决策影响收入。
詹姆斯.摩根认为,现代消费者之所以能够以消费决策来影响收入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因为只有经济发展水平达到一定程度,才会给人们提供较多的赚取收入的机会。此外,消费信贷的大力发展也为收入中的不确定部分转化为确定部分提供了必要条件。在这样的前提下,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消费支出的需要去寻求收入的增加,使之在一个特定的时期内,家庭的消费支出超过已有的现期收入。
因此,消费决策影响收入假定被现代西方经济学界认为是有关收入和消费关系理论的又一个新发展。
三、贺塔克和泰勒的“非流动资产假定”
英国经济学家霍塔克(H·S·Houthakker)和泰勒(L·D·tayloy)提出了非流动资产假定,即消费品存量调整假定。其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现期消费依存于现期收入、消费品价格和已有的消费品存量,其理论的要义是非耐用消费品购买对收入变动的依赖程度小于耐用消费品的购买对收入变动的依赖程度。根据这一假定,霍塔克和泰勒还将消费者过去耐用消费品的支出所留下的已经贬值(折旧)的余量或存量假定为“情况变量”,从而将消费品存量调整的假定提升至动态的高度,把生产领域内的固定资本折旧和更新的概念引入了消费领域,并将消费习惯对消费者非耐用消费品支出的影响与消费品存量调整对耐用消费品支出的影响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消费者行为的一整套学说。
这一研究被西方经济学界认为是霍塔克和泰勒在消费行为理论方面的突出贡献。消费品存量调整假定对“绝对收入假定”是具有一定的补充与修正作用。
四、莱宾斯坦的外部消费效应问题的研究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哈佛大学经济学教授哈维?莱宾斯坦(Harvey·Leibenstein)全面分析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外部效应问题,从而,在许多方面发展了消费行为理论,他的研究成果构成了后来炫耀性消费理论的基础。
在《消费需求理论中的跟潮效应、逆潮效应和凡勃伦效应》(1950年)中,哈维·莱宾斯坦教授根据消费需求动机的不同,将消费需求分为功能性需求(functionaldemand)和非功能性需求(nonfunctionaldemand)两大类。功能性需求是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在品质需求,非功能性需求是由商品的内在品质以外的因素所产生的那部分商品需求,包括外部消费行为所引起的需求、预期的需求和非理性的需求等。外部消费行为引起外部消费效应即跟潮效应(bandwagoneffect)、逆潮效应(snobeffect)和凡勃伦效应(vebloneffect)。
综上所述,西方经济学有关消费理论的研究从单因素到多因素、从静态到动态不断深入和完善。在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产生出的众多研究成果和不断发展、丰富的研究方法论,是现代消费经济问题分析的重要基础,对解决现代社会经济中的消费问题有许多有益的启迪。
参考文献:
[1]凯恩斯著: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许进杰:现代西方消费理论研究述评.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7(2)
[3]朱国林:消费理论最新发展动态.经济学动态,2002(4)
国内已有学者就社会经济环境对大学生就业状况的影响做了深入的研究,发现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产业结构调整会直接影响大学生就业情况。社会经济增长速度越快,国内大学生的就业状况就越好。从影响程度来看,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对大学生就业的影响程度较小,第三产业则影响较大。从中国经济的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和区域结构入手,探究我国经济结构不合理及高素质人才吸收力度不大等因素对大学生就业造成的影响。
(一)经济结构的所有制形式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据,2012年我国大学生毕业找工作的第一选择是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和事业单位也较受欢迎,而以前广受追捧的外企跌出前三位,排到了第五名。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造成了大学生在就业时对不同性质的所有制企业表现差异显著。这是因为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职业稳定性高、收入待遇好、压力小的国有企业有着较大的差距。
(二)产业结构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产业结构直接影响人口就业结构,它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主要影响因素是不合理的产业经济结构和粗放型的产业增长形式。目前大学生就业主要集中于第三产业和第二产业的部分行业。第三产业是吸纳劳动力最强的行业,而我国目前第三产业规模小,层次低,发展滞后,以一般服务业为主,对大学生的需求程度较低,缺乏以技术型人才为标志的高端第三产业。从经济效益上看,我国的邮电通信、交通运输、金融保险以及卫生、文化、影视等行业被国家垄断,降低了对大学生的需求度,导致其就业难度增大。
(三)区域经济结构不平衡发展对当代大学生就业的影响目前我国国内的区域经济发展有失均衡,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区域经济结构呈现出严重的趋于同质化现象。我国大学多分布在经济发达地区,加之三大区域的社会资源和政府政策的差异,这些情况使大学生就业呈现出显著的方向性。目前要解决我国区域经济结构发展的问题还需要很长的时间,它造成大中城市人才供过于求,而欠发达地区人才缺失。这种现状将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存在。
二、构建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从业人员对企业的影响程度越来越大,但是当前却出现了人才需求和供给相背离的局面。计划行为理论(TPB)是目前有关态度行为关系的国际知名理论,它认为执行某种行为的意向与个体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感知行为控制力呈现出正比例关系,并且该种行为的意向越强,最终越可能执行该种行为。根据计划行为理论,针对大学生就业行为,把主要包含主观态度、主观规范、行为控制认知等行为意向的形成作为一个过程来研究,建立我国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分析大学生就业决策过程。从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观态度、主观规范和行为控制认知这三个角度,基于计划行为理论,通过系统分析,就业意向影响因素被归纳为国家、企业、大学生等三种类型。在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模型基础上编制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度量表。根据基于TPB建立的模型,进行调查问卷数据分析,发现企业规模、信息透明度、国家政策导向以及家庭背景是影响当代大学生就业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
三、中国经济结构视角下当代大学生就业对策分析
(一)健全政府宏观调控机制加强政策演进与体制创新,促进深度开放。加快地区经济结构升级优化的进度,以提升本地区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大力增加对第一产业的投资,持续推进第一产业的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调整第二产业内部投资结构,进一步梳理好第二产业中劳动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关系。加快第三产业结构升级优化,落实产业政策引导,推动第三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以便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应加大对在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的中小型企业的扶持力度。持续推进我国中小城市和西部地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对当代大学生基层就业和创业经营的扶持力度,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推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完善人才流动机制,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均衡大学生就业分布。
(二)促进企业行为的优化实施技术创新,改善用人结构,发挥大学生的学历优势和素质优势,注重人才的合理使用,避免出现“人才高消费”情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站在战略高度适时进行人才储备,在公平的用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前提下,加强员工的在职培训,提高大学生的就职能力,以吸引优秀人才。
(三)完善高校助推大学生就业举措科研院校应加大对大学生引领科技发展能力的培育,一般院校和高职院校应着重培养大学生的学习技能和操作技能。高校大力发展大学生实践动手能力,使其理论知识、动手能力、创造能力和创新能力得到同步发展。加大对大学生就业指导的力度,转变其就业理念。通过设立就业指导机构,建立就业管理、教育、指导、服务四位一体的就业工作体系,提高大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金融投资行为理论悄然兴起于上世纪80年代.其在博弈论和实验经济学被主流经济学接纳之际,对人类个体和群体行为研究的日益重视,促成了传统的力学研究方式向以生命为中心的非线性复杂范式的转换,使得我们看到了金融理论与实际的沟壑有了弥合的可能。金融投资行为理论以期望理论、行为组合理论和行为资产定价模型为其理论基础,并将人类心理与行为纳入金融的研究框架,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模型:
首先,BSV模型。BSV模型认为,人们进行投资决策时存在两种错误范式:其一是选择性偏差,即投资者过分重视近期数据的变化模式,而对产生这些数据的总体特征重视不够,这种偏差导致股价对收益变化的反映不足。另一种是保守性偏差,投资者不能及时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修正自己的预测模型,导致股价过度反应。
其次,DHS模型。该模型将投资者分为有信息和无信息两类。无信息的投资者不存在判断偏差,有信息的投资者存在着过度自信和有偏的自我归因。过度自信导致投资者夸大自己对股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有偏的自我归因则使他们低估关于股票价值的公开信号。随着公共信息最终战胜行为偏差,对个人信息的过度反应和对公共信息的反应不足,就会导致股票回报的短期连续性和长期反转。
再次,统一理论模型。统一理论模型区别于BSV和DHS模型之处在于:它把研究重点放在不同作用者的作用机制上,而不是作用者的认知偏差方面。该模型把作用者分为“观察消息者”和“动量交易者”两类。观察消息者根据获得的关于未来价值的信息进行预测,其局限是完全不依赖于当前或过去的价格;“动量交易者”则完全依赖于过去的价格变化,其局限是他们的预测必须是过去价格历史的简单函数。
最后,羊群效应模型。该模型认为投资者羊群行为是符合最大效用准则的,是“群体压力”等情绪下贯彻的非理,有序列型和非序列型两种模型。在序列型模型中,投资者通过典型的贝叶斯过程从市场噪声,以及其他个体的决策中依次获取决策信息,这类决策的最大特征是其决策的序列性。非序列型则论证无论仿效倾向强或弱,都不会得到现代金融理论中关于股票的零点对称、单一模态的厚尾特征。
二、对金融投资者的个人行为分析
1.多为投机心理,短期行为严重
我国很多证券投资者入市并不是看重上市公司真实的投资价值,而是企图从中获取超额回报。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入市的主要原因是为通过股票的买卖价差而获利,这类人群多是为赚钱买卖差价进行短线操作;只有少数投资者进入股市是为了获得公司分红收益;38%的投资者因有闲置资金而,把股市看成是一个长期投资场所。高比例的企图赚取短期收益群体的存在是一个十分危险的信号。博取短线利润群体的过大是我国证券市场行情波动幅度.惊人的重要原因,这也是造成证券市场不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投资者入市动机上分析,就已经预示着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短期行为比较明显。
我国个人投资者更多的是短线投资、投机,而没有把股票作为长期的投资。另一方面,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诱发了一部分人的赌博心理,盲目追求短期利益。由于证券投资者容易产生羊群效应,使这种市场短期行为具有很强的蔓延性,从而极大地加重了投资者孤注一掷的心理,一旦认为找到了机会,就会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不顾,冒险参与高风险的证券投资活动。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我国投资者的短期行为特征表现为比较明显的冒险心理和投机短期行为。
2.投资承受能力差
调查显示,我国个人投资者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参与证券市场的时间普遍较短,证券投资意识很强,但投资经验相对缺乏,股市投入占家庭金融资产比例较大,这充分说明我国个人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很弱,投资者对投资股市的“情感依托”强烈。
3.对股票专业知识了解不足
绝大多数个人投资者的股票投资知识来自于非正规教育,主要通过朋好友的介绍、股评专家的讲解以及报刊、杂志的文章等获得;在做投资决策时,投资者大多依据“股评推荐”、“亲友引荐”,以及“小道消息”;在投资决策的方法上,两成以上的个人投资者决策几乎不做什么分析,而是凭自己的感觉随意或盲目地进行投资。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过于看重自己知道的或容易得到的信息,而忽视对其他信息的关注和深度挖掘。大多数投资者在评价投资失误时,往往将失误归咎于外界因素,如国家政策变化、上市公司造假,以及庄家操纵股价等,而只有少数个人投资者认为是自己的投资经验或投资知识不足;大部分投资者对新出现的金融品种如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认知程度有限。
三、结语
总体来说,我国的股票市场中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因素过多,政策因素、大户操作因素,这说明中国股市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对于市场是有效的基本假设;同时,投资者所表现出来的特点也不符合经典金融理论中,投资者对于风险总是厌恶的基本假定:在收益时,股民表现出对已有收益的贪婪,以及赌博心理,而在被“套牢”时,又宁愿苦苦等待,以待反弹机会.这些特点都说明中国股民的投资心理符合金融投资行为理论的期望理论。
参考文献:
[1]何问陶王金全:行为金融理论的发展及述评[J]南方金融,2002,(12)
[2]阳建伟蒋馥:行为金融:理论、模型与实践[J].当代经济科学,2001,(04)
[3]杨胜刚吴立源:非理性的市场与投资:行为金融理论述评[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01)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
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最为人所称道的功能,即是“物权交易的安全保护机能”,而正是这项机能决定了该理论有根本的存在价值。依据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交易得以进行得安全、迅速、无后顾之忧。但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并获得制定法之确立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保护功能便绝大部分为此制度所吸收。只是因“重大过失”而发现第一受让人取得原因有瑕疵而取得动产的人(第二受让人)可基于无因构成而获得保护;同时从对第一受让人的调查范围减少、交易容易化上考虑,善意取得制度不可弥补无因性构成的功能,因为善意取得之成立,以对前述取得原因之调查为必要。1赞成无因性的学者因此认为,第二受让人尽管有重大过失,但在无因性原则的保护下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且不负任何债法上的责任,这一点确实保护了交易完全。但是德国学者Heck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交易之际应避免这样的重大过失,这正好是交易法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基本要求,违反这种原则的基本要求来谈谋求动产交易的安全已完全没有必要。2而在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今天,物权交易的简单、快捷和安全的理想可籍此而轻易达到。即使确实存在非依无因性不能保护的领域,只要仔细考虑便可发现,这是无因性保护的不当扩大。最典型的莫过于第二受让人基于恶意(针对不动产而言)或基于重大过失(针对动产)不能受公信原则保护的场合。首先考察不动产场合,由于恶意第二受让人的行为在多数场合均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其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据德国民法典应返还标的物,这样无因性的不当扩大因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仍不能保护第二受让人。3至于动产场合,前文已论及此种情况的悖理之处,在此不再重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减轻举证责任。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入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来考察,该理论是肩负摒弃不动产之实质审查主义的历史使命才于法律制度上确立来的。因为无因性理论使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相分离,于是不动产登记的审查范围就可仅限于物权变动本身,登记程序得以客观化和简便化,登记官员对私法交易的过分介入也被排除了。由此可见,在德国民法史上,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为了用来排除登记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严重弊病才获得制定法之确立。4实际上,物权变动之客观化、明确化及随之而来的举证责任之减轻,严格而言系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或交付所具有的功能,而不是来源于物权变动的无因构成。而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登记实质主义奠定理论基础之后,已经可以功成身退,公示公信制度完全可以独立发挥减轻举证责任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如罗马法里的交付。交付,即要求当事人一方移交物权于另一方,方能产生移转所有权之法律效果。此外,罗马法里的要式买卖行为中合意契约行为和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二者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才生所有权之移转。
真正把物权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提出的,当属德国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早在1820年,萨维尼在大学讲义中谈到,“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它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正是在这里,萨维尼创设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其本身难以令人理解。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以上观点不无道理。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物权行为理论自产生以来,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辩证地看待该理论,不能片面化和绝对化。惟有如此,才能对物权行为理论之价值有更明晰的认识。
1.有助于民法典体系建设,使民法典总则自成体系
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满足德国抽象化之偏好。”若仅限于此来理解物权行为理论,则其价值将大打折扣。民法总则的核心是法律行为,舍此,民法总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律行为无非就是对分则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和债权法中的债权行为的抽象。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那么法律行为的惟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债权行为)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制度就成了问题。既然法律行为仅仅是对债权法行为的抽象,那么,就把其只放在债权编足已。简言之,否定物权行为就是对民法总则的否定。由此可以看出,高度抽象的物权行为及其理论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2.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
民法的价值之一就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一价值是通过平衡交易主体利益实现的。交易双方对安全的追求不同,出让人渴望在商品交换中不轻易丧失其权利归属的利益,即静态的交易安全;受让人则期待法律保护其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即动态交易安全。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兼顾此两种交易安全,平等地保护各交易主体的利益。实际情况如何呢?
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若依物权行为有因性,则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罗马法“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反之,若依物权行为无因性,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在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主张的权利。这对出卖人极为不利。由此可见,只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却忽视静态的交易安全的物权行为理论,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周延性昭然若揭。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目前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之争。善意取得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或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即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实际采取“主观善意主义”,而无因性原则则采取“客观善意主义”。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而是各有优点也各有缺陷。善意取得的优点在于排除了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是因善意取得之直接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而非物权之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也就是说其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在公示基础上的公信力,或者说仅“从消极方面涉及公信力”。无因性原则的优点在于强化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从积极方面保障公信力”,从而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对主观善意、恶意不加区分的保护,不合乎人们朴素的道德情感。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区别巨大,水火不容。从它们自身的功能来说,也并非谁可以绝对替代谁。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有殊途同归的趋势。对这样的制度进行立法选择就必须将它们放到整个物权法的背景当中予以考察。
笔者认为,在对第三人的保护上,应采用无因性原则,同时吸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即排除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这实际上等于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具有“推定”的性质,这也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证明,即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并发生“绝对无因”的效果,从而使第三人取得物权;只有当原权利人证明第三人属“恶意”时,才排除“绝对无因”效果的发生,第三人不能基于无因性而取得物权。这样既不违反无因性的基本价值取向,又抑制了存在极少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具体说明。
首先,公示是物权作为支配权、排他权本质的要求,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甚至也是整个物权法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因此,以公示为基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能够很自然地融人物权法体系,便于与物权法其他制度的衔接,而统一性和严密的逻辑性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特点和一贯追求。在这一点上正体现了理解物权行为理论的宏观性原则。
其次,现代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市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交易的抽象性。发生在具体的交易场景中的每一次具体的交易活动,主要不再借助传统的“面孔管理”(对一个熟人的具体的道德判断)和各种具体的根植性网络,而是借助现代市场的抽象机制(对一个陌生人的范畴性理解或类型化知识)来消除交易成本,解决信任问题,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在每一次“购物”过程中,都市中的普通人都从陌生的销售者手中,用各种货币形式换取来自陌生的生产者的商品,这种交易形式并没有给现代人带来任何不安,因为他们对整个抽象市场具有一种卢曼所谓的“系统信任”。“系统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场交易陷入无序和不可知、不可信的状态的危险。这种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系统信任”,在物权法中就表现为物权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公信原则主要指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物权法通过公示原则及其权力正确性推定保护人们的这种“系统信任”,就是鼓励、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减少交易成本,而交易信心和交易成本往往决定一个交易的规模、成败,进而决定整个交易秩序,因为市场正是由无数个这样的交易构成。第三人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其实质是保护交易秩序自身。在交易中,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第三人没有义务了解其前手交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瑕疵,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充分给付与及时给付,而不能提出其他的苛刻要求。
最后,在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而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时,若不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而采纳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就会出现“无权处分”问题,而“无权处分”被认为是一个“法学上之精灵”J。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则成功地绕过了“无权处分”,使法律关系更加简明。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平民基础
在物权行为理论的论战中,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关系问题也直接或隐含地提了出来。如否定派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生活现实;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等等。笔者不仅关注这些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更关注这些观点所展示出来的法律对理论与生活、精英与平民的定位问题。理论源于生活,为了生活。
因为生活需要解释,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房龙所指出的那样:“这个世界的大多数人要求对不能理解的事物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他们就创造一个。”这就要求理论必须“高于”生活,即理论绝不是对生活的直观的简单的描述,因为直观无法解释直观。社会需要治理,而治理不可能是全民的治理,因此,精英治理成为必然的选择。虽然精英来源于平民,服务于平民,但精英又必须“高于”平民(主要是知识、技能等素质),否则根本无法承担社会治理的重任。理论不能“高于”生活,就不是真正的理论,从而失去理论所应具有的意义;精英不能“高于”平民,就不是真正的精英,从而失去精英所应能发挥的作用。一个没有理论的社会。一个没有精英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理论“高于”生活,精英“高于”平民;必须区分于理论脱离实践,精英脱离群众,而后者是我们必须克服的。社会需要理论,需要精英,但那种脱离现实的理论和自娱自乐的精英,对社会是无用甚至是有害的。平民并不反对精英,生活并不反对理论,只要理论和精英定位在服务于现实的生活和朴素的平民。正如鲁迅教导我们的那样:“利导,却并非迎合。他不看轻自己,以为是大家的戏子,也不看轻别人,当作是自己的。”以“物权行为理论过于玄妙,老百姓接受不了”为由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犯了两个错误:一是低估了精英,二是低估了老百姓。一方面,理论应当是精英的,正是精英创造着理论(当然这并不是否定理论来源于平民大众的实践,因为不经过抽象的单纯实践无法成为理论,而且理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超前性),并将这些理论予以具体化,从而指导平民大众的实践。另一方面,平民百姓其实并不像精英想像得那么无知,而且百姓更看重的是某种理论指导下的制度能否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提供适当的规则和明确的判断,百姓不去纠缠制度背后复杂的理论问题。实践中,老百姓只要知道法律规定物权的公示手段及其效力,足以满足其交易的需要。
四、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典制定的启示
物权行为理论是大陆法学家精心构建的理论,其优劣参半,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各国的态度不一。与德国不同,法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瑞士民法既不同于德国也不同于法国,乃是有条件承认,即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其无因性,其态度令人回味。我国的具体做法则只有从相关法条中窥见端倪。
论文关键词:语言哲学;言语行为理论;意向性
现代语言学的发展与哲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语言学与哲学从理论上来说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学科,彼此之间相距甚远。但是由于语言是思想的工具,哲学必须借助于语言来思考问题。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又是如此之近。无论对于语言学家来说,还是对于哲学家来说,语言的本质问题实际上在深层次上涉及到的并不是一个纯语言学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语言的哲学问题。语言哲学的产生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哲学发展中的一个比较重大的事件。语言哲学在这一时期产生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许多哲学家们把自己关注和研究的哲学中心问题纷纷由认识论转向了语言。因此,这种语言转向从一开始就与哲学认识论所解决不了的问题紧紧缠绕在一起,从而也就使哲学家们探讨的语言问题带上了哲学的色彩。
语言哲学是一门以哲学语言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它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语言分析,澄清语词和语句的意义,使我们能够以适当的、准确的方式使用哲学语言,从而有效地表达我们的哲学思想。语言哲学的研究既要从哲学的角度分析语言问题(研究哲学语言学),又要能够从语言或语言学的角度探讨哲学问题(研究语言学哲学),并从中寻找出共同问题。
一、植根于日常语言哲学中的语用学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哲学研究发生了一次根本性的语言转向。语言取代认识论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课题,哲学家们认识到不论研究存在还是研究认识,都必须首先弄清语言的意义。他们把哲学问题归结为语言问题,把语言看作是哲学的首要研究对象,语言问变成哲学研究的中心和出发点。尤其是从理想语言回归于自然语言的转向致使日常语言哲学产生。以维特根斯坦、奥斯汀、塞尔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学派着眼于对日常语言一自然语言的分析,这一分析遵循一个从日常语言范畴分析一日常语言用法(使用规则)分析一言语行为分析的过程,这个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从批判的、治疗的语言分析向建设性的言语行为分析发展的过程,其中维特根斯坦后期的语用分析是一个转折点。日常语言哲学的发展对语言学尤其是语用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一定程度上讲,当代语用学正是在日常语言哲学研究中孕育发展起来的。
(一)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思想
后期维特根斯坦放弃“语言是世界的逻辑图像”这一基本观点,提出他的“语言游戏说”。语言游戏说是贯穿于《哲学研究》的中心学说。他认为语言是一种现实活动、一种游戏,并力图通过观察语言在日常生活中的实际使用来探究语言的意义问题。语言的意义由语言的具体使用来规定。使用语言必须遵守语言规则。不同的语言规则产生不同的语言游戏。各种言语游戏就像家族相似的不同成员,不存在一般或概括的可能性。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各种语言游戏通过约定形成我们的生活方式,构成整个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有什么样的生活形式就会有与之对应的语言游戏。语言游戏的语法规则植根于生活形式中。“想象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象一种生活方式。”语言游戏说从根本上排除从语言与实在的对应中寻求意义的观念,使对语言的分析从语形和语义的层面转向语用层面。
(二)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
言语行为理论是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最有影响力的语言哲学理论之一,是哲学家们研究的最有声有色的一个课题。该理论的发起人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日常语言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Austin(奥斯汀)。奥斯汀早期区分了叙事句和施为句。前者陈述事实,有真有假;后者通过说出一句话来完成某种行为,并不描述世界,没有真假,但有适当和不适当之分。后来奥斯汀进一步提出了言语行为三分说的新言语行为理论,使该理论趋于系统化和精确化。他把言语行为区分为三类:(1)叙事行为或言内行为(1ocutionaryact),即“说某事的行为”,主要是陈述一个事实;(2)施事行为或言外行为(illocutionaryact),即“在说中实施的行为”,如:警告等,它们普遍具有语力(illocutionaryforce),传达言者的用意和意图;(3)成事行为或言后行为(perlocutionaryact),即通过说出一个句子有意无意地对自己或别人产生某种效果。在这三层意义中,施事行为是他的意义理论的核心。同时,他还强凋意义对于现实语境的依赖,离开具体语境,单纯的意图、意向不可能构成言语行为。“我们必须注意现实语境的情况,注意我们能说什么不能说什么,以及究竟为什么。”
奥斯汀的哲学研究新方法不仅为哲学研究注入了活力而且启发了语言学家,这使奥斯汀成为当之无愧的现代语用学之父。他的言语行为理论成为现代语用学理论的基石,随着这种看待语言和世界的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语用学逐渐在20世纪70年展成为一门显学,借助语言哲学家对哲学的洞察解决语言问题,成为一种风尚,导致了对行为中的言语和语言中行为的交流和社会研究的语用学转向。
(三)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
由于奥斯汀对施事行为的分类缺乏明确的标准,招致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但他的~些看法为后来的研究奠定了基础。作为奥斯汀的学生,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继承并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提出了著名的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他认为:“当一个施事行为问接地通过另外一个言语行为表达时,间接言语行为就发生了。”
塞尔对言语行为的另一个突出的贡献就是对奥斯汀提出的以言行事分类作了修订调整,在奥斯汀分类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分类,即1、断言类(assertives):包括陈述、描绘、报道、断言、说明等;2、指令类(direc—tives):包括建议、要求、请求、命令、邀请等;3、承诺类(commissives):包括允诺、答应、打赌、发誓、保证等;4、表达类(expressives):包括感谢、祝贺、道歉、欢迎、哀悼等;5、宣告类(declatatives):包括任命、辞职、解雇、命名、宣布等。塞尔的这种分类旨在表明,在我们称作以言行事的动词中,有许多动词并不是以言行事目的的标志,而是以言行事行为的其它某些特征的标志,譬如完成以言行事行为的某种风格或方式,所以,我们必须把对以言行事的分类与对以言行事的动词的分类仔细区分开来。
言语行为经过维特根斯坦的启蒙,奥斯汀的系统研究以及塞尔的修改、丰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理论。最终成为一种在哲学界和语言学界自成一派且颇有影响力的语言哲学理论,尤其是直接导致了语用学的诞生。
二、言语行为理论中的意向性问题
为深入界定言语行为概念,塞尔引入意向性概念:言语行为不仅使用语言符号,而且表达说话人的意向。
(一)意向性和意义
意向性和意义的关系问题,是目前许多语言哲学家热烈争论的一个焦点。最早把意向性问题和意义问题联系起来考察的是塞尔。在他看来,“表达式”和“记号”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这一区别在于,尽管每个记号与它所表示之物具有某种关系,但并不像表达式那样具有“意义”。而表达式之所以具有意义,是由于它明确地提出某种思想的意向,换句话说,是意向赋予表达式以意义。他认为,意义问题和意向性问题是紧密相连的。
在当代,相当多的哲学家,特别是日常语言学派的哲学家以及他们的追随者,大多强调意向性在确定语词或语句的意义中的作用,主张从语言与其使用者的关系来考察意义问题,重视研究意义的语用方面。他们认为,语句的意义必定随语境而变化,不以语境为转移的所谓语句字面意义是不存在的。塞尔就是这种观点的积极支持者。他认为,不能把语句本身的字面意义与说话者在不同场合下使用语句表达的不同意义混为一谈,更不能根据说话者在不同场合下使用同一语句表达不同的意思这一点来否认语句本身具有它们的字面意义。他的意向性理论强调“意义是意向性的派生形式”,突出语言意向性意义的重要性。他试图用意向性说明语言和意义问题,即用心理学概念分析言语行为。他说“我相信语言哲学是心灵哲学的一个分支。根据这一观点,基本的语言概念,如指称、意义、陈述等等可以用更基本的心理学概念如信念、意向、愿望来分析”。塞尔既强调意向性又不忽略言语行为规则的重要性,从而比较全面地看到意义是内在意向和外在言语行为规则统一的产物。到了20世纪80年代,塞尔对于意向性和意义问题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系统的学说。
(二)言语行为与意向性问题
由于以言行事和以言取效都涉及到了说话者的说话意图、意向,所以塞尔又进一步深入研究了意向性(intentionality)问题。塞尔在研究和分析言语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以言行事中的语旨力与意向有着密切关系。他说:“在以言行事行为的完成中,意向性有双重层次,一层是行为的完成中所表达的意向状态,一层是完成行为的意向。”就后一层意向性来说,正是由于说话者把表达某种意义的意向赋予了话语,话语才具有了各种言语行为功能;就前一层意向性来说,塞尔认为,话语有意向性就如愿望、担心、信念等精神状态有意向性一样。这一层意向性就是一个人的某些精神状态指向自身之外的外部世界的特征:如果我有一个愿望,那么它就表现为我精神状态上愿意做某事或希望某事发生;如果我有一个担心,那么它就表现为我精神状态上不愿意做某事或害怕某事发生;如果我有一个信念,那么它就表现为精神状态上我相信某种东西等等。
就言语行为和意向状态的关系来讲,任何以言行事行为都必然表达某种相应的意向状态。意向状态是言语行为的真诚条件。不过,以言行事行为表达出的意向状态与说话者内心实际的意向状态并不一定全都一致。例如,撒谎这种言语行为表达出的意向状态与说话者内心世纪的意向状态就不一致。这时,我们说,说话者完成的是一个非真诚的言语行为,所表达的意向状态也是一个非真实的意向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把言语行为和意向状态等同起来。言语行为讲的是行为,而意向状态讲的是状态,前者与物理现象有关,而后者只是某种心理内部的意向。
言语行为理论从言语行为分析发展到探讨语言使用者的语言行为意向,把意义归结到语言使用者支配其言语行为意识的能动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心灵主义的传统。塞尔认为,正是在意向性这一点上,语言哲学和心灵哲学会和起来了:人通过自己的意向把那些使意向状况得到满足的条件转移给了相应的对象,从而把自己的意向加给了本身并不存在意向的对象身上。言语行为只不过是人类行为的一部分;心灵通过意向,从而通过言语行为使人类和外部世界联系在了一起。不难看出,作为当代语用学基本理论奠基人之一的塞尔是在哲学轨道上研究语言的,是在用语言解决哲学问题。
三、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