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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担保书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0 15:04:2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派出所担保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派出所担保书

第1篇

被担保人资料

被担保人姓名:

性别:

 

 

籍贯:

联系电话:

部门:

职位:

工号:

入职日期:

身份证号码:

固定居住地址:

 

现           (女士 / 男士)到息烽福乐多购物广场从事         工作,本人确认所提供的个人简历材料基本属实,如有弄虚作假,由本人负责。据本人了解,被担保人身体健康,工作踏实,品行端正且未有犯罪记录,愿意遵守贵公司的规章制度。

  

本人愿为            (女士 / 男士)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如下:

    

    若被担保人有违反贵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请公司按章惩处,本人决不袒护;若被担保人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经济或法律案件,使公司利益蒙受损失,本人愿承担一切不良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担保人资料

担保人姓名:

性别:

籍贯: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固定地址:

所属派出所

邮政编码:

    如被担保人在受雇于息烽福乐多购物广场工作期间有行为不端,不履行合约规定之行为,本人有义务向贵单位或公安局提供被担保人的下落及资料,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上责任!

 

担保人签名(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担保人注意事项

1、担保人必须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上,有工作单位并有基本经济能力者方可担保。

2、担保人担保时需携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单位工作证明交给人力资源部审核,并留下复印件各一份备案。

3、担保人填写担保书时,须当面签名。

4、属于出纳、会计、收银员、采购员、司机职位,应聘时须办理担保手续。

                                      经办人签名:

第2篇

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1999年,他与同村人赵振裳发生冲突后,后者失踪,而村子附近却发现一具无头尸体,因此被指杀害赵振裳而被刑拘。2002年,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赵振裳回到村中。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院认定赵作海案系一起错案,宣判赵作海无罪释放。

2010年5月13日上午,河南省高院召开新闻会宣布:给予赵作海国家赔偿及生活困难补助共计65万元。

在经历为儿娶妻、被取款14万元、开旅社失败等一系列花销之后,3年前,赵作海将65万国家赔偿和补助款剩下的约20万元,用作投资,以换取每月2%的收益。三年过去了,本金由20万元增至40万元。他们盘算着,再过些年,他们就能买套房子,老有所依。

去年11月,随着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突然被抓和跑路,本息一下没了着落。“我一千个一万个没想到,国家赔我11年冤狱的钱,会是这样的结果。现在拿不到钱,年纪大了,也找不到活了,生活都很难维持下去了。我现在很后悔。”赵作海说。

A要 钱

交涉时摔倒入院

7月7日,河南商丘。

躺在第一人民医院内二科走廊的病床上,62岁的赵作海望望悬于床边注射过半的点滴,又望望天花板,一脸彷徨。妻子李素兰站在床边,唉声叹气。据李素兰介绍,此前一天,赵作海与多位投资者一起,前往位于商丘市富商大道的一家汽车4S店“要钱”,其间赵作海与人交涉时摔倒入院。随后有人报警。

负责处理这一事件的商丘市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杨亚东,证实了赵作海摔倒的过程,并表示摔人者系4S店员工。目前已对其做出治安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赵作海被送往第一医院。该院病程记录显示,赵作海与人争执后曾出现“心前区不适”、“四肢无力”、“轻度头晕”等症状。“赵作海并没有外伤。”该院内二科一位管床医生介绍,赵作海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目前主要接受降血压的治疗。

赵作海为什么要前往4S店?

“我们去4S店要钱。以前也没想过会出问题,每月2%的利息,之前每月都按时打过来,现在半年都没给一分钱利息了,40万本金也没回来。”说起自己的投资,赵作海感到十分后悔,“一千个一万个也没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

B投 钱

赔偿金用于投资

赵作海所谓的投资,到底是怎么回事?李素兰身边,一直带着4份“联合出资协议”。这4份由A4纸打印的协议显示,甲方为孙连起,乙方为赵作海(或李素兰)。协议注明,经商丘鑫国房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出借给张卫东,并由该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计划均为每月返还本金的2%作为利息,一年后归还本金。

而张卫东,即前文相关4S店负责人。孙连起,则是鑫国房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之后还附有担保书,约明如张卫东到期不能还款,则由孙连起代为还款,并承担一切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书落款,附有孙连起的签名和手印。

这4份协议共涉40万元,有三份乙方为赵作海,涉及资金30万元。另有一份乙方为李素兰,涉及资金10万元。协议签署时间为去年3月至11月不等。

2013年12月,媒体曾报道过赵作海在经历儿娶妻、被儿子取款14万元、开旅社失败等一系列支出后,所获的65万国家赔偿和补助款仅剩少半的事。那么,赵作海夫妇何以走上“投资”之路?40万本金又从何而来?

李素兰说,几年前,她在商丘认识了一个叫岳霞的朋友。后来岳霞与孙连起等人合伙成立了商丘鑫国房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而对赵作海夫妇来说,揣着剩余的20万国家赔偿,也一直在寻求合适的升值渠道。在对张卫东的实体店实地考察后,李素兰放了心:“不是那些皮包公司,有偿还能力。”

C加 钱

每月最多获利八千

2012年,赵作海夫妇决定投资。“刚开始放20多万,加上后来打工挣的钱和利息,累计到40万。每一单都是一年期,到期就再续一年。攒够一万,就投到里面,不然每月就少200元的利息。”李素兰说,正是这样的心理,让他们的投资金额越滚越大,几乎把所有的钱都投了进去。李素兰按2%的月利息计算,40万的本金,每月可固定获息8000元。这在一辈子几乎没有正式工作的赵作海夫妇看来,相当于拿上了“工资”。

收入的宽松,改善了夫妇俩的生活。他们的租所,也从不足30平米的两间门面房,搬进了一套约60平米的两居民房。赵作海也不再抠门,“该吃吃该喝喝。”

也有人曾提醒他们注意风险。他们心里也明白,可他们一心想有套房子。依当时的收益,不出三五年,他们就能买套房子并置办家具。手里再有一二十万的存款,便不怕老无所依。夫妇俩为此还曾在商丘看房。据李素兰介绍,去年10月,隐约察觉事态不妙的她曾劝赵作海别再继续投资了。但赵作海不肯,一下投入了最大一单,共计27.5万元。

“最后一次收到利息是今年1月30日,一直到现在。”李素兰说。

D赔 钱

投资公司倒闭 警方已立案

一直如期返利的“投资”因何突发变故?

“鑫国董事长被抓了,法定代表人孙连起跑了。”原鑫国房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经理岳霞介绍,鑫国公司于去年11月27日倒闭,所有业务也就此结束。而直到董事长被抓一个多月后,他们才得到消息。

据处理赵作海被摔事件的民警杨亚东证实,梁园区警方已对相关情况立案,孙连起也已被警方通缉。记者多次追问岳霞,她明确表示:“我的钱也在里面套着呢,我们的资金也都一样,都是给张卫东的。”

7月7日下午,记者来到商丘市归德路一处鑫国公司曾经的办公点。写有“鑫国”、“红木”、“茶叶”字样的门店紧闭。记者拨打了招牌上的鑫国投资客服热线,发现号码已被河南周口一家车厢销售商所用。

记者来到商丘市富商大道涉事的4S店。现场仍有数十位投资者围堵在4S门店外。截至7月9日上午,记者多次拨打张卫东的手机,均无人接听。记者又拨打其公司多位下属的电话,全部遭到拒接。

第3篇

一、缓刑的正确适用

[1]缓刑,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以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犯罪较重,判处和缓刑在四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2]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第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在侦查、、审判环节中如实交待、真诚悔罪、接受裁判,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保证接受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缓刑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而独立存在,如果不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等于没有判处。二、缓刑是对原判刑罚有条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暂缓关押执行也不致再危害社会。三、缓刑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即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着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原判刑罚暂缓执行是以所判刑罚的威慑力作为后盾,并以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改恶从善,不再犯罪为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期间,不再犯新罪,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坚持原则刑罚效力的影响下得到教育改造。这是我国刑法在刑种、刑期上对缓刑制度的适用所做的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法第74条[3]规定:“对不累犯,不适用缓刑。”这是对犯罪性质(种类)、犯罪本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是否适用缓刑也做了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累犯是指受过刑罚处罚,并接受过教育和改造,但仍不悔改,在法定期限内又重新犯罪的人员,表明其主观恶性深,难于改造,适用缓刑不足以惩戒和预防犯罪。所以,对于累犯,即使在其所判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不能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从刑罚的种类、刑期和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方面,对缓刑的适用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依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所标明的犯罪分子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定要求,我们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作用,又要严格遵守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掌握适度,才能保证正确适用缓刑。

(一)、缓刑的适用对象。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轻重是与其罪行的轻重相适应的,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说明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至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来说,其罪行比较严重,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比较大,不能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较多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未成年犯和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他们心理变化大,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可塑性强,较容易改造。尤其是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就能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恶性不深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如果以拘禁处罚,容易使其在拘禁处与其犯罪人产生“交叉感染”,传染狱中的恶习,使当初的初犯、偶犯变成累犯,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南辕北辙。同时,未成年犯及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都处于应在学校求学的人生阶段,需要与家长和其他社会成员交往、沟通,才能不脱离正常的生活轨道。所以,通常掌握的原则,是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还要保持刑罚的严肃性,既要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是否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作为一种标准,又要力求避免量刑过重和过轻两种倾向。对少年犯认罪态度好,真正悔罪,自我控制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又具备家庭和社会监督条件的可以考虑多适用一些缓刑;同时,对平时一贯表现较好,遵守校规、校纪的在校学生的初犯、偶犯,其犯罪时是一时冲动,被迫参与的,也要根据法律适当的适用缓刑。二是从犯罪性质上看,一般可掌握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渎职犯罪中的、轻伤害、较轻的经济犯罪、非法拘禁犯罪、数额小、次数少的侵财犯罪等。这些犯罪主观恶性小,符合缓刑条件,如果判处缓刑,还可以减轻监所的压力,不至于浪费不必要浪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三是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属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法律规定既允许调解也可以判决,处理得当,可以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对于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他们的主观恶性大,非但不能适用缓刑,而且必须依法从重打击。

(二)、适用缓刑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标准的,这是适用缓刑最重要的条件,也就是说,对于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都可以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应当预见到犯罪分子在社会上以待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适用缓刑。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经综合判断。首先在主观方面,我们要做好三项考查: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历史上有劣迹,平时的表现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时的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或偶犯、情节又不十分严重,就可以选用缓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迹,多次受到各种处理,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则上就不宜适用缓刑。2、考查罪犯作案的动机、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综合分析后,判定是否选用缓刑。3、考查罪犯对罪行的认识态度,既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若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其次在客观方面,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一般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笔者认为,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即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一般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以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适用缓刑。一般累犯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同样较大,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能防止其重新犯罪,所以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制度的正确执行

缓刑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减少和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稳定。因此,要确实建立健全基层帮教组织,把监督考察工作落到实处。否则,就可能管理失控,使犯罪分子放任自流,一遇到犯罪诱因,就会继续危害社会,起不到改造罪犯的目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缓刑判决从依法确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应当立即交付执行。由于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考察改造,不予关押执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并且这种权利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的,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对宣判前关押的罪犯,在宣判后予以“释放”,即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应再继续关押。虽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缓刑的期限作了规定,但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缓刑犯的执行不及时,致使部分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当中也有公安机关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缓刑犯在释放前要交纳生活费用,有的要通知家属来交纳,这样造成缓刑犯超期关押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现象的出现,人为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使缓刑犯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受到保护。

(二)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交付考察。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罪犯考察和罪犯改造情况因无暇顾及而出现空挡,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不力,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虚设。为了确保缓刑的正确执行,笔者认为采取以下方法较为妥当:(1)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缓刑犯的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和罪犯结案登记表等手续送达县或市级公安局,由公安局给人民法院出具回执。然后,人民法院告知缓刑犯到公安局或其住地派出所报到,进行重点人口登记。(2)公安局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应转送其下属的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同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等建立帮教考察组织,其职责是对缓刑犯制定一定的制度和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与范围,教育缓刑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做守法公民,督促其参加工作或生产,对好的要表扬鼓励,确定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出减刑意见,对发现有违法或重新犯罪的,应及时向派出所或公安局汇报,该撤销缓刑的,一定要撤销,使缓刑犯始终在监控中,一方面要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其重新犯罪。

(三)实行亲属责任担保和经济担保的方法,敦促缓刑犯自觉接受改造。为了更好有效地监控,敦促缓刑人员认罪伏法,自觉接受监督改造,在落实其他措施的同时,可让缓刑犯写出保证书,保证遵纪守法,不再犯罪等等,还可以让缓刑犯的亲属写出担保书,并填写监督缓刑考察责任书进行担保,使他们知道自己负有一定的监督、教育责任,如果缓刑犯重新违法犯罪,就要追究其担保亲属相应的责任。但在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完善。另外,还可向缓刑犯的亲属或所在单位、组织收取一定数量担保金,对缓刑犯本人和家属、单位有一定的压力和约束力,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缓刑犯表现好,考验期满后,担保金如数退还,若表现不好,重新违法犯罪的,则部分或全部没收担保金,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曾经这样做过,收到较好的效果,但这种做法同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近两年,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也禁止这样做,但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控制、督促的方法。

(四)人民法院应当做好缓刑犯的回访考察工作,不定期检查缓刑的执行情况。我国刑法第76条虽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对缓刑犯的帮教考察工作,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有责任运用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缓刑犯帮教考察正是运用法律手段对“挽救失足者、改造违法犯罪”的具体表现。同时,人民法院对缓刑犯的回访考察还可以做到“考察一个、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利用回访者的机会,大力宣扬社会主义法制,进行普法教育,对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五)、做好缓刑考验期满的宣布工作。

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真改造、悔过自新、表现较好、没有重新违法犯罪的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要向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组织宣布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判刑罚不需再执行,并对缓刑人员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缓刑人员重新正式分配工作,评定工资级别等,也促使缓刑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纪守法,重新做人。

三、缓刑决定权有待改善

就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看,缓刑决定的社会化工作做得还很不够。这种不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二)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刑法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实体性条件。而由于条件之一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判断性很强,容易造成很大的差异性。另一方面,刑法上没有对适用缓刑设置特定的程序性限制。

(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要改进缓刑制度,应当针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不足来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主要的改进思路是: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想法是,在不突破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的大框架下,可以在审判阶段设置一个缓刑听证程序。

总之,正确地适用与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群防群治的积极性,以便更好地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与家庭和稳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1页刑法第七十二条

[2]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73页刑法第六十五条

[3]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3页刑法第七十四条

参考文献:

(1)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篇

2009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卓不群的诉讼请求,维持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名校教授、外国女郎,再加上本身的暧昧色彩,使得这一新闻迅速成为热点事件。

人生活得太拧巴,奥运会前夕自减压

对于教授马列主义原理的副教授卓不群来说,他的前半生真是活得太“拧巴”(北京方言:偏执、别扭,自己跟自己过不去……)了!

卓不群今年56岁,从教20多年来,出版参与写作的专著和教材5部,多次被邀请参加国际性学术会议。他的学术成绩斐然,可职称却始终上不去。他从1987年研究生班毕业后,担任助教开始熬到讲师,但直到1999年他45岁时才评上副教授,而且这副教授一干就是10年,始终难以扶正。

原来,卓不群当年研究生毕业时,因为英语考试不过关,没有被授予硕士学位,只是学士学位。也正因如此,很多同龄人都已经有了正高职称,而他还只是一个副教授。

卓不群知道自己不能跟别人拼文凭、拼学位,只能拼学术成果,尽管他后来硕果累累,然而却没有给他带来多大改变。在一次次评正高职称失败后,卓不群不服气,拿出自己出版的专著、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等研究成果,摆在职称评委组和有关领导面前。可领导为难地告诉他说:“每一个评上正高职称的人,都有自己的研究成果,得综合起来看,现在名额有限,忍忍吧,等下次吧……”

在教学上,卓不群也不省心。他重视学风,要求学生保持绝对安静,他讲,学生听。有一次,几个学生不停地在课堂上窃窃私语,还不时接听手机,卓不群感到非常恼火,就请他们出去。并在学校论坛发帖倡导学风。没想到,很多学生对他填鸭式的教学方式群起而攻之,闹得他很不痛快。

更让卓不群活得憋屈的,还有一个难以启齿的原因。按照卓不群后来在法庭上的说法,他跟妻子感情不好,已经有10年没有性生活了。至于具体什么原因导致夫妻失和,他不愿细说,只说考虑到孩子和面子的问题,两人都没有提出离婚,彼此也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就这么冰冷地熬着婚姻岁月……

评职称受阻,得不到学生信任,跟妻子别扭10年。已经过了知天命之年的卓不群,活得实在有些“拧巴”。在单位里,他总是郁郁寡欢,除了上课也很少与人交往。不过,他跟比他小十几岁的副教授孟沂蒙关系很好。孟沂蒙非常敬重卓不群的学识水平,也很为他的遭遇不平。

有时,卓不群也把自己的郁闷跟孟沂蒙说一说,孟沂蒙只能劝他想开点,说:“古人云,人生在世不称意,明朝散发弄扁舟。何必计较那么多呢,很多事情郁闷也没有用的,不如自我图个开心……”

卓不群没那么潇洒去笑傲江湖,只能拧巴着。能够给予他些许安慰的,惟有网络。

情人节里会“情人”,岂料警察堵住门

2008年7月底,学校提前放假,天气闷热,闲极无聊的卓不群只好上网闲逛。在网络聊天室里,不时蹦出一个个招信息,打着“提供各国美女”等幌子,留下各自的手机或QQ号等联络方式。这些信息让卓不群蠢蠢欲动,但他却不敢轻易尝试。

8月7日这天,是中国传统的“七夕”,很多人都把关注的目光投入到第二天即将开幕的奥运会上。卓不群邀请妻子出去走走,但妻子没有兴趣。约孟沂蒙去喝酒,孟沂蒙要在家陪妻儿过节。听了这话,他心中也更加伤感:别人都是夫妻和睦,唯独自己守着妻子却愈加孤独。

寂寞就像寒潭透彻骨髓,卓不群终于决定找个人,与自己一起共度七夕情人节。可是,找谁呢?他想到了那些黄色广告……

从晚上7点开始,卓不群分别用手机给那些招信息的人打了一圈电话,最终他相信了一个名叫彼特的皮条客。因为彼特的话听起来非常真诚:一是提供的地方安全,是在高档公寓内;二是保证绝对是外国美女,否则不收费;三是价格高,其他招信息都是三五百元,而彼特的开价却是1500元。一番讨价还价后,彼特答应可以降价到1300元。

放下电话后,卓不群兴冲冲地赶到了彼特指定的朝阳区某某嘉园,敲开了2号楼409房间那扇虚掩的门。进门后,他才发现,房间里竟然有两个外国女人。由于卓不群仅仅懂一点英语,他只好用汉语说:“两位小姐好,我是来过情人节的。”

意外的是,那个年龄大些的女子说着地道的北京话。她自我介绍说:“我是法国人,叫艾瑞莎。这位是芭芭拉,是意大利人,是我的好朋友。”

于是,卓不群就坐下来跟她们聊天。也许因为是艾瑞莎的汉语更流利,卓不群最后选中了艾瑞莎。于是,芭芭拉知趣地躲进厨房去听音乐。

在聊天中,卓不群询问艾瑞莎汉语为什么这么好?艾瑞莎说:“我是做翻译工作的,所以汉语好一些。而且我在中国生活过很多年了,曾经跟一个中国丈夫生活过8年,去年才离婚……”

美丽的法国女郎,性感的女翻译,卓不群兴奋得有些不能自已,表现出他这个年龄少有的激情……

事后,两人互留了手机号码,以便今后联系。卓不群本来可以只给1300元的,但他还是给了艾瑞莎1500元。随后,他依依不舍地起身离开。

而只穿着睡衣的艾瑞莎顾不上换衣服,穿上拖鞋打开房门准备送走卓不群。就在房门打开的那一瞬间,两人同时惊呆了:两个警察正堵在门口!

原来,自从艾瑞莎搬到这里来了之后,每天都有不同的男人进进出出,邻居怀疑她们在从事活动。当卓不群鬼鬼祟祟地上楼之后,邻居报了警。

2008年8月7日晚上8时30分,朝阳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两位民警来到了409房间门前。由于举报人也只是怀疑,里面居住的又是外国人,民警没有贸然破门而入。正在两位警察商量着如何进门才妥帖时,门却突然被打开,穿着暴露的艾瑞莎正要送卓不群出门。两位警察当即上前,亮出了工作证和检查证,随即对卓不群、艾瑞莎和芭芭拉进行了询问。

面对威严的警察,艾瑞莎只好承认的事实。警察拍摄了5张照片作为证据,分别为:艾瑞莎所得1500元人民币;艾瑞莎和卓不群的手机记录,其中艾瑞莎的手机显示她与介绍其从事活动的彼特于8月7日19时20分左右有通话记录;卓不群的手机显示他与彼特也有通话记录。

随即,艾瑞莎、芭芭拉和卓不群被警方传唤至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询问调查。

骑虎难下告公安,证据确凿空遗恨

在调查中,艾瑞莎供认,她并非法国人而是俄罗斯人。2008年8月初,她给专门介绍的彼特打电话,表示愿意通过挣钱,双方约定由彼特与对方谈价格,艾瑞莎每接一次客可得300元人民币。接着,艾瑞莎供述了8月7日与卓不群发生性关系,而后对方支付了1500元的事实。而芭芭拉也并非意大利人,其实是乌兹别克斯坦籍。芭芭拉也证实了卓不群的事实。

警方分别对卓不群、艾瑞莎和芭芭拉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等文件,卓不群和艾瑞莎等人分别在笔录等文件上签字、按指印。

随即,朝阳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艾瑞莎处以行政拘留14日、追缴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对卓不群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

卓不群原以为警方只不过罚款了事,没想到事态如此严重。他后悔不已地说:“我要陈述和申辩,我的行为属于,不是。”

由于卓不群强烈要求申诉,警方决定暂缓执行处罚决定,放他回家。2008年10月16日,朝阳分局民警再次听取了卓不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卓不群坚持认为他的行为属于,不是。但警方已经取得确凿证据,没有认可他的申辩。卓不群仍然不服,叫来了好友孟沂蒙为他担保。在孟沂蒙提交了《担保书》后,警方再次放他回家。

卓不群不服行政处罚,向朝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分局的处罚决定。

为了不进拘留所,卓不群决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孟沂蒙推心置腹地说:“像你这种被处以拘留14天的行政拘留,一般情况下只通知家属,并不通知单位。你家人肯定不会往外说,如果你找个理由向单位请个假,去看守所待上两周,然后悄悄回单位上班,就不会有其他人知道。”

卓不群摇了摇头说:“我仔细想过了,如果我认了,一旦传到单位,最终结果一定会是被开除,你也知道,以前就有过教授被学校开除的先例。那样我会身败名裂。只有打赢官司,才高枕无忧!”

2009年1月8日,卓不群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撤销朝阳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在提交给法院的书中,卓不群认为朝阳分局认定他与实际情况不符。他的理由是艾瑞莎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妓,既然对方不是妓,又如何“”?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他是把艾瑞莎当情人看待的。

因为卓不群对自己与艾瑞莎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卓不群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为。

根据双方都认定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卓不群的行为构成。而对于卓不群一再坚持“”,法院认为,构成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卓不群认为自己是“”的说法并不成立。

2009年3月24日,朝阳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卓不群的,支持警方的处罚决定。卓不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9日,二中院终审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经过几场官司的卓不群,依然无法逃脱行政拘留的处罚。他本来想找点浪漫缓减一下“拧巴”的生活状态,没想到其行为本身违背了社会道德和法律约束,短暂的欢愉过后,生活反而变得更加“拧巴”!

幸运的是,无论是警方,还是法院,出于不愿就此毁掉一个高级知识分子的善良愿望,都没有公布卓不群的真实身份,因而有效地保护了他的隐私。至今,他的单位还不知道此事,尚未给他造成更大的困扰。

第5篇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少年犯罪实证研究

附条件不起诉〔1〕,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海淀区检察院从2004年开始展开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大体上经历了理论探讨、专家论证、制定规则、实践试点几个阶段。本文通过对海淀区检察院近两年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案件进行研究,力图从实证角度再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其提出完善建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情况

2008年,海淀区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入实践试行阶段,近两年时间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和条件

1. 适用主体

根据2004年制订的《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下称《实施细则》) ,该项制度预期适用的主体是未成年人。但试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适用主体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为未成年人, 4人为成年人。2. 适用条件《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条件是: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条件。具体情形如下:从涉嫌罪名看,盗窃案4件6人,寻衅滋事案4件7人,抢夺案1件1人,案1件1人;从犯罪主体看,均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从犯罪嫌疑人的职业看,有9人为在校生, 2人无业。

需要说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对不起诉,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实尚需调查(即使核实该起事实仍属情节较轻) ;犯罪嫌疑人对盗窃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作不合理辩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学生亦无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数额较大不宜直接作相对不起诉等。

(二)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

条件一词来源于民法,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2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简称未检组)〔3 〕的成立为分界点,海淀区检察院的帮教考察举措在机构、形式和内容上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1. 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2004—2008年)

《实施细则》规定:“检察机关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定期进行帮教和考察。”同时制定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细则》(下称《帮教细则》)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共五人组成。”

在帮教委员会中,四方部门各司其职。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包括心理辅导,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内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参加一次“家长学校”,同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

2. 检察机关牵头负责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区检察院在公诉一处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组,将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归口办理。未检组的成立,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发挥了重要推动作用。在妥善处理案件的基础上,未检组创新多项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特别告权、分案起诉、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开设家长课堂等,尝试由检察机关牵头,跨部门合作联合帮教模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及帮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与特别方式相结合的原则。

(1)基本程序召开帮教座谈会。检察官宣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征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犯罪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案件中,承担帮教工作的主体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由学校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单位的,一般由工作单位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无业的,则由社区和家长共同承担帮教工作。如涉嫌抢夺的齐某是无业人员,检察官邀请其所在社区的人大代表参加帮教会,参与帮教活动。

定期提交思想汇报。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汇报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况。__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家长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帮助教育情况。一般每月汇报一次。

接受专家心理辅导。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问题,如不能正确对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绪等;案发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伤害。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办案引入心理辅导制度,邀请心理专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对一的心理辅导,必要时亦对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如任某、王某寻衅滋事案,任某小时父母离婚,后父亲去世,跟随继母生活,遭遇多重打击的任某不思学业走入歧途;王某父亲管教极严,案发后父子关系紧张。检察官会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对嫌疑人及家长进行心理测试、箱庭疗法,帮助建立正常的亲子关系,树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别方式

家长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责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结构缺损、家庭教育失职、家庭不良行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给予子女起码的情感满足和必要的正常社会化教育,由此导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发展出现障碍、社会规范的内化产生偏离,这是直接或间接促成其反社会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进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区检察院创设“家长课堂”,聘请教育、心理专家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长讲授亲子关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识。检察官事先下发“家长课堂调查表”,了解家长希望学习的知识,聘请专家有针对性制定课堂内容,采用讲解与互动相结合的方式授课。课后家长填表反馈课堂效果。

参加公益活动。帮教单位除日常监管外,还组织考察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具体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学校组织参加抗震救灾捐款仪式、唱响奥运歌咏比赛等,用时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学校组织参加卫生大扫除、蓝球比赛等;有的社区组织参加社区文明宣传等。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察结果

《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如学校说明考察内容及嫌疑人表现,心理专家出具心理矫治报告,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起诉、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贴着罪犯标签生活,专业的帮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生活。如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过心理辅导、家长课堂之后,王某及父亲都认识到沟通和鼓励的重要,父亲表示会继续鼓励儿子高考,儿子更加理解父亲。又如几名涉嫌寻衅滋事的成年大学生,家长整日叹气流泪,孩子也自觉抬不起头,无法面对生活,通过专家引导,家长和学生都重新树立信心,学生已恢复学业,家长亦学会帮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起诉人均未再次出现不良行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及存在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诱惑下,加上自身进行了一些违反道德和法纪的活动,获得了体验,逐步形成消极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兴趣和世界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极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积极因素,只不过积极因素处于相对的劣势,被消极因素掩盖而已。检察机关只要善于从未成年人消极的行为表现中,发现和培养这样或那样处于劣势的积极因素或隐藏着的“闪光点”,并利用积极因素克服消极因素。这样,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积极因素,通过专家和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不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归社会。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15人都通过考察教育,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写道:“我现在又能上课学习了,这才是属于我的生活,我会一步一个脚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让父母失望。”涉嫌抢夺的崔某,已高中毕业考入军校继续学业。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重建和谐社会关系

2000年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恢复性司法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真正促进经济及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附加条件帮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试行的11件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达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损害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以弥补,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3. 真正实施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2006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当宽则宽”。最高检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中又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试行过程中,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实践中多做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在考察期间心存侥幸、不思悔过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如崔某、许某抢夺案,许某在考察期内再犯盗窃罪,被提起公诉,而崔某能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后被作不起诉处理。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面临的问题

1.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缺失

在该制度出现之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即引起很大争论。反对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之外的“违法试验〔6 〕。赞同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7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必要性,该制度进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似已成定论。由于尚无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作附条件不起诉时畏手畏脚,影响该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另一方面,试行案件中的参与者对该制度不了解,对其合法性存有质疑,有违司法权威,降低了社会效果。

2.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难以区分

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据司法实践,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见,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都适用轻罪案件。但是具体个案应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__践中难掌握。如窦某盗窃案〔8 〕,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有人认为窦某是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案件周期较长,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实践中,检察官对诸多像窦某这样的案件存有困惑与疑问。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区别适用,无论在理论探讨还是制度构建上,都有待推进。

3. 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亟待确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9 〕,这是一种严格限定的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不应该有主体的限制,应该适用于所有人〔10〕,这是一种广泛适用的主张;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体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围过大〔11〕,这是一种折中说。《实施细则》采第一种观点,实践中的试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种观点。

4.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如何把握

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内,设定一定条件,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条件完成情况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但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 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有学者提出下列条件: (1)书面悔过;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或补偿; (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 (5)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等。〔12〕11件试行案件中所附条件是: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考察帮教(心理辅导、家长课堂、公益劳动等) 。可见,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在大体趋同的基础上仍存差异,应尽快确立所附条件的整体范围和统一标准。

5. 尚无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

在试点过程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牵头,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社区等共同进行。检察官事必亲为牵扯大量精力,影响帮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专门帮教机关,对于在校学生案发后转学的,就无法落实帮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数的外来人员,因与本地社会联系不紧密,没有类似学校、家庭、社区等良好的帮教机关,更是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之外,有违《刑法》中的公平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适用主体宽泛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实践中扩大适用到成年人。试点实践中发现,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样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宜限定过严,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良好帮教条件,无论未成年还是成年,均可适用。

主张适用主体宽泛化,依据在于,附条件不起诉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体范围。首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赋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13〕附条件不起诉尽量不将轻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次,附__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的思想。〔14〕刑罚经济要求防止自由刑适用带来的不必要损害,尽量采用非剥夺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嫌疑人实行开放的帮教考察,避免将通过考察的人移送起诉、判处监禁刑,迎合刑罚经济思想的主张。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可见,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体身份,而为是否符合适用条件。对符合条件的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更能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刑罚经济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检察官主导下的个别化条件附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设计上,应以检察官为主导,各部门通力配合,针对具体案情,由检察官选择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对考察条件不宜规定过细,同时还需要完善配套机制来保障所附条件的有效落实。

为何以检察官为主导? 检察官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要调查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考量案件情节。不同案件的附加条件必然不同,只有检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权决定附加哪些条件。

为何要个别化附加条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会原因,附加条件全面、有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正确与子女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过长,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时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事实简单,情节较轻,故考察期限不宜过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司法实践和诉讼经济考虑,认为考察期规定为2个月至6个月为宜,试点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这个时间段内。考察期满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由于现实条件所限,海淀区检察院目前并无跟踪回访机制〔15〕,无法及时反馈被不起诉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审视帮教考察工作的质量,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本文认为,应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5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

(四)尽快整合社会力量,建立健全帮教组织

在附条件不起诉帮教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牵头组织者,而非具体帮教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没有权限,另一方面检察官不具备专业知识。江浙的检察机关通过和共建单位签署协议,建立不同的帮教形式:对学生,交由共建学校帮教;对无业人员,交由共建企业帮教;对有职业者,交其单位帮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区检察院四方帮教委员会模式亦是一种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有两点建议:其一,应争取国家公权力支持。检察机关联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妇联、团委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帮教的长效机制。其二,应重视社会公共资源的支出。近年来我国出现不少关注青少年的团体,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将大量涌现,待条件成熟后,可交由这些团体系统组织策划考察帮教工作。

(五)建立监督救济机制

任何缺乏约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滥用,可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和公安机关的权利,在程序上对该制度起到制约作用。

主要内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必须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应当征询其法定人的意见。有辩护律师的,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公开宣布,说明理由、所附条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征询其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 被害人的权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将上述情况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此外,应允许被害人参与考察,随时向帮教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况。

3. 公安机关的权利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将附条件不起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注:

〔1 〕 附条件不起诉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从理论研究、实践试点到制度设计,该制度一直伴随着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名称问题。国内各地检察机关在用词上出现了缓予起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不同称谓。本文以附条件不起诉为题,一是着眼点在于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设计,附条件不起诉介于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之间,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属于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考虑到尽管各地用词不同,但该项制度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学界对名称问题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讨该制度的构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 〕海淀区检察院从2000年开始在公诉一处设立未检组,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诉一处、二处案件类型的人为分流,此时未检组并非办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据最高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门办理制度的要求,未检组仍旧设立在公诉一处,但负责办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参与犯罪的案件,彻底实现了未成年案件专业化办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环境因素及其矫正》[ J ] ,《理论导刊》2007年第8期。

〔5 〕罗大华、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页。

〔6 〕沈春梅:《暂不起诉不宜推行》[ J ] ,《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7 〕张泽涛:《规范暂缓起诉- 以美国缓起诉制度为借鉴》[ J ]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8 〕窦某(男, 17岁,无业)伙同另外两名未成年人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1978元,在转移赃物时被查获。

〔9 〕谢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J ] ,《天府新论》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起诉为暂缓起诉》[ J ] ,《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11〕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2〕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 J ] ,《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13〕王雪琴:《暂缓起诉制度研究》[D ] ,山东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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