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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 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 工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会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我国作为世界大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呈快速发展趋势,逐渐赶超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正是由于我国对外开放,资本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交流和经济增长,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背景下,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加强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后续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工作开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冲突由来背景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从最初诞生,经过不断完善和创新已经历经了三十年的时间,不断的摸索和实践,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法律体系趋于完善。但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在对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认知存在明显的局限,至今已经形成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尽管在当时能够较好的满足外资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对新时期的司法部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总的说来,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由来已久,上个世纪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制定了相应的外资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环境问题,导致在当时对外商投资认知水平偏低,公众缺乏足够的认知,价值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外资企业法建立之初就已经为后来的法律冲突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外部因素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法的实际应用,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主要的法律法规,对于我国所以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而言,起到了极大的约束作用。《民法通则》是一部民商事基础法律,对于外资企业法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知道作用,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由于制定背景玩于外资企业法,所以导致当前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2〕。《公司法》在2005年进一步对其中条款内容进行修改,2013年再次进行修改,并未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冲突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这项指导意见内容过于抽象,实践操纵较为困难,所以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难以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当前全球一体化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之间联系愈加密切,我国本土外贸市场开发程度越开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外来资本领域矛盾的出现。由于我国立法部门工作效率不高,相关立法理念滞后,甚至出现了部分投资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大大抑制了法律权威性,对于法制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就我国中美双边谈判问题来看,进一步将外资法律法规的修改问题呈现在公众眼前,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统一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更加充分的发挥外资企业法作用〔3〕。
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
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首期出资比例方面,对于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并未明确规定出资比例,但是在《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则明确规定外来资本第一次资本投入不能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经过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将外来资本投入首期投入出资额限制取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出资额方面的冲突〔4〕。《公司法》经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明确提出如果针对外资企业另有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则采用其规定,这样的情况说明肯定了《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公司法》同外资企业法之间针对外资首期出资额15%的规定存在不同,为什么《公司法》要取消,而外资企业法却仍然将这项规范保留下来,也正是以你为这种原因导致两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取消这种对股东首期出资额限制,将有利于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其二,注册资本变更方式,无论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都需要经由相关机关的批准和审核。《公司法》对于此项内容的规定,并未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只需要在资本变更中只需要出息股东会议的股东予以肯定,并作出决定即可,而在外资企业法中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公司法》却并未要求需要审批〔5〕。基于此种现象,如果遇到外资企业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现象,如果采用外资企业法进行判定导致流程繁琐,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企业发展负担,不利于吸收更多外来资本进入本土企业。但是如果采用《公司法》规定内容,其中强调的另有规定则很难解释,如果在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后仍然采用《公司法》进行判断,将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
(二)公司组织方面冲突
在公司组织方面的,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同样存在十分突出的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企业形态
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形式应该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公司法》中却明确强调调整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从中不难看出,《公司法》强调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设立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形态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这种现象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以任何形式的企业存在,同《公司法》中规定的外资企业形态相悖。
2.董事会召开
在董事会召开方面,外资企业法强调董事长不能主持召开董事会,在《公司法》中则进一步对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将不能主持和不主持分为两种形式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不主持董事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如果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能够全部适用?在种种阻碍下,应该将部分适用的方式作为主要方法,对于董事会召开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明确的规定〔7〕。
(三)股权转让方面冲突
外资企业法对于企业股东权转让做出了明确规定,强调遵循投资者医院,优先购买政府机关批准的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却并不严谨,在股权转让方面十分灵活,同国际上的要求相近,但是外资企业法却强调合营企业如果有任何一方需要转让股权,都需要经过其他方的统一,获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审核后,才允许转让股权。
三、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协调
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问题,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这一规定删除,这样做是为了能够与时俱进,更好的适应当前经济情况,满足市场实际需求,但是外资企业法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两者在此方面你的冲突,可以适当的对外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删除对企业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要求。对于注册资本变更方式的规定,外资企业法规定十分全面,无论是资本的增加还是减少,都需要经过股东表决同意,应该适当的学习《公司法》中的额相关规定,以此来增加企业注册资本。
(二)公司组织方面协调
在公司组织协调方面上存在的冲突,其中当属企业形体问题最为典型,外资企业法不允许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创建股份制有限公司,这种规定过于决定,存在明显的据现象。外资企业实行股份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应有针对性的根据国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故此,无论是外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都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8〕。
(三)股权转让方面协调
外资企业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应满足公司成立条件,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对资本制度改革作出明确规定,转变实缴登记制度为认缴登记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转让的股权需要法律承认,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享有,只有这样才能享受相关政策而优惠和待遇,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总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国家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特殊行业除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8.《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权限外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8.《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六条: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三、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全国的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
第五条: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一、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2.《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五条: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
3.**市外经贸局关于转发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国内企业申请在境外开办企业按辖属将材料上报至各区市外经贸局,各区市处经贸局确认企业报报材料完整无误后,加盖单位公章并登记,报市外经贸局。
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查初审
法律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2.《商务部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补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计划单列市负责本地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相关工作。
3.**市外经贸局《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行政许可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外经贸局应对本地区企业有关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申请实施预审,审查完毕后在企业的申请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与企业其它申请材料一并送**市外经贸局。同时要加强业务档案管理,以备日后查询,分清责任。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审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违法比例居高不下,处罚力度欠佳
从已公布的数据来看,笔者所在省2008年被吊销外资企业1175户,占外商投资企业总数的6.3%,受处罚企业占实际违法企业总数约7成。其违法原因,基本上是企业出资未到位、未年检、虚假注册、虚报注册资本等因素。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率高而受处罚率低的成因有:
(一)几部外资法的可操作性较差,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企业违法欠资
一是《外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两法条一是只规定了登记机关可行使吊销职权,而不是应当行使吊销职权,登记机关既可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亦可不作出吊销处罚决定:二是未规定登记机关做出处罚决定的期限,登记机关可在企业违法行为出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亦可在一年内甚至更长时间作出处罚决定。假若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对企业处罚,很难认定登记机关是否行政不作为。迫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或息事宁人的态度,工商登记机关可能行政不作为,客观上纵容了企业违法欠资。
(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成本过低,易出现虚假注册企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目前各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以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为主,按照《条例》规定,注册一家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至少需交纳登记费800元人民币。2004年起全国大部分地区为促进招商引资工作,降低企业注册门槛,实施“按实收资本收取登记费”的地方政策。外资企业在设立之时,实收资本基本为零,因此只需暂交50元的登记费。低廉登记费为少数招商部门应付招商任务和虚假注册公司打开了方便之门。笔者所在市从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年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81.75户,是2003年的2.27倍。其间因欠资、虚假注册而被吊销执照106户,占新设立总数的32.7%。
(三)利用“分期缴付”政策欠资或虚报注册资本
同是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依照《公司法》设立,而外资企业则依照《公司法》和外资“三大法”设立。《公司法》与《外资法》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设立之时依据《公司法》必须至少缴纳注册资本20%,余款必须在两年内缴付,且登记费一次交清;外资企业则依据《外资法》具有更加宽松的“分期付款”方式,即首期15%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缴付,余款可在2年内缴付,确有困难的经审批机关批准还可延期1年缴付,甚至一延再延。因为有法律法规的便利,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可以毫无顾虑的虚报注册资本而不用付出任何代价。一些引资部门为提高招商引资工作业绩,默许甚至怂恿企业虚报高额注册资本。形成外资经济的“虚火”。所以在外资企业种种“出格”行为中,欠资或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最为普遍。随着外资总量的快速增长。虚报注册资本的畸形现象日趋突出,严重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利用政策落差和人民币升值造就大量空壳外商投资企业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具有“超国民待遇”,加之注册费用低廉。因此。国内一些不法分子假借外国公司身份或以国外的亲友作为“人头户”,注册一家空壳外商投资企业,再利用内外资企业的政策落差。与内资企业勾结骗取税款、囤积土地、走私设备等,形成典型的“假外资”。2007年3月国家实行“两税并轨”的税收政策,海关也加强了缉私力度,不法分子发现预期目标不能实现,便逃之夭夭,留下一堆“查无地址”的空壳企业。同时,一些国外投机者趁着人民币升值的机会,披着外商的“外衣”注册空壳公司从事“热钱”活动。至2008年底涌入我国“热钱”数量达到最高峰,其进出的渠道之一就是注册空壳外资企业,这类企业的违法行为隐蔽性大、取证难、查处难,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五)外资企业因其特殊地位,易成为工商监管的“盲医”
相当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是当地政府的引资项目。或者是重点企业,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给予特殊照顾。除了专项检查以外,日常巡查都必须先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否则可能被扣上“破坏投资环境”的帽子,以致造成“门难进、脸难看”的尴尬境地。因此基层工商所亦对外资企业另眼相看。普遍存在一种“管不了”或“不属于我们管”的态度,对外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动态行为无法做到有效跟踪监管,外资企业也就逐渐成为一些基层工商所的监管“盲区”。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守法经营的几点建议
大量外资企业违法违规,不仅造成我国外资经济的虚假繁荣,给国家下达宏观调控政策造成偏差,也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形成挑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已出现局部资本过剩、外汇储备过大的状况。为进一步引导规范外资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外资监管制度。
(一)合并内外资企业登记制度,统一优惠政策
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公司登记制度,这种做法在改革开放初期,为我国经济发展吸引到了大量宝贵外资,进而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经济全球化以及WTO规则要求每个经济主体处在同一起跑线上,如果继续对外资实行“超国民待遇”,实际是对内资企业的“逆向歧视”,其负面效应越来越明显,合并内外资企业登记制度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建议整合《公司法》和外资“三大法”的关系,可由外资“三大法”依据WTO规则先行规范外资市场准入,其余则依照《公司法》,实行内外资统一登记标准,废除“超国民待遇”政策,还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一个公平的竞争舞台。同时。对部分操作性不强的法条进行修改,消除漏洞。此外。地方政府招商引
资时不应一味地引进外资,相比之下,当前一些境内资本的实力和可控性都比境外资本强,因此,招商引资的范围也可向境内资本延伸。地方政府在制定优惠政策时亦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并保持优惠内外一致。
(二)加强对外资企业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企业不按期出资、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不仅制约了企业的自身发展,也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我国吸引外资的初衷。外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形式中的一种,它既是外资企业。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既受外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调整,也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的调整。公司制外资企业的虚报注册资本及虚假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不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明确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登记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企业年度年检的契机,严格审查企业是否存在上述违法问题。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其行为达到刑事追溯标准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三)调整当前的登记管理制度,限制出资不足企业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现行外资企业认缴注册资本制度,首期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3个月。如果这期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企业的合约相关对象就具有较大交易风险。对此,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做一些变通。比如,仅给予3个月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栏加注“筹备”字样,使其在首期注册资本未到资之前,只能从事相关的筹备工作。只有在注册资本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生产经营资格。这样既可减少交易风险,也可督促企业及时出资。
(四)完善出资责任制度,引入股东失权机制
虽然《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已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比如某股东拥有公司最高比例股权,但该大股东出资未到位,却依据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控制权,使得诚实信用投资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出资责任体系中应当赋予公司更多的救济手段。比如将“以实际出资到位为先决条件获得公司决策权,出资未到位即失去权利”作为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五)完善登记法律法规,明确工商职能
增强几部《外资法》的可操作性,将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几率降到最低。一是将《外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补充工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决定的期限,消除工商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及时净化市场,并产生法律威慑力。
关键词:外商投资 公司法 缺陷 冲突 改革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1、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1)资本的缴付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公司资本的减少
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
(3)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
2、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适用对象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何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肯定属于此类没有疑义,但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究竟哪些属于有限公司,迄今却没有更清晰的标准。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如何确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呢?
在此问题上,《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自该法颁布以来,就是一个看起来清楚、实际上极为模糊的条文。它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首先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二类,而区别的标准则是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法定法人条件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话,也许这一标准可以真正地将外商投资企业作实质性的划分。然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条件却是较为宽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条件不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规定法人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将法人与非法人加以区别,然而,依据上述的法人条件,却很难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事实上,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需要依法成立,财产条件同样也有必要,甚至数额超过法人企业的财产,而且也当然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三个条件并不成为它们区别于法人企业的标志。至于第四个条件一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差异,但这一差异究竟是因某一企业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资格而确定自己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因其客观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产生,换言之,独立的责任,到底是一种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假如是一种主观条件的话,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设立者的一种纯主观的选择,如此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考虑,恐怕没有多少企业的设立者愿意选择企业的非独立责任,即投资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只会选择企业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假如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条件的话,那么这种抽象的条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业责任能力的作用,撇开法律的强制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可以以其营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独立能力的强弱实在不取决于它是独资、合伙,还是法人。因此,无论把独立责任作为主观条件,还是作为客观条件,都难以成为界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惟一的标准。
2、法律规则的冲突。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
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
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由此看来,公司法的冲突条款表面看来似乎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实际上这种冲突依然存在,解决这一冲突靠这一简单的条文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改革
1、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其实,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整个中国企业立法走过的都是一条崎岖、异常的道路。中国的企业立法从来就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沿着先普通法再特别法,先高位阶法再低位阶法,先法律、法规再规章、规则的立法轨迹推进。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原因除缺乏通盘考虑的立法热情和唯领导意志是听的主观随意以及狭隘的部门意识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资企业法先行于公司法并与之长期双轨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为怪。
2、公司法的统一
公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组织法的基本属性。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的设立和终止、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范围、活动规则等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组织法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的相同的公司形式应适用同样的公司规范予以调整。这种统一性又是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业法律形态的确定就是从企业立法的任务出发,选择最具有立法意义的分类标准,以有限的形式理顺众多的企业组织关系,将其抽象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若干法律形态,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为普遍而重要的一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组织进行一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各种以股东出资方式设立、采取股权结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都属于公司,都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现代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商事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统一性。
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和保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统一性的又根据公司的性质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标志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业判断的基本依据。以统一规则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调整,将使各种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外关系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规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资者或设立者只需从法定的类型中作出对号人座的选择,而免去了公司关系自我设计以及为此而彼此防范和讨价还价的烦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从公司的类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规则中一望而知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个别进行的、复杂而艰难的一般商业审查和信用判断。
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遵循最起码的行为规则,无论在正常的营业活动中,还是在减资、合并、分立、终汁等特殊情况下,都能提供给外部当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这一切消除的不仅是商事主体的心理疑虑,更是许多具体商业行为的实际障碍,它使得投资和交易行为更为顺畅、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为安全、可靠,社会经济更为有序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3).
[2]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关于对外资的投资措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做法有些不一致。发达国家一般积极对外资实行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对外资基本上不实行激励与限制政策,而发展中国家却采取了较多投资措施,不过,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这些措施正在逐步减少,并趋于消除。
(一)对发达国家投资措施的立法考察
在发达国家,尤其是那些有着自由开放经济政策传统的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基本上不存在内外资差别待遇,适用的是同一法律,没有单独的外资法典。即便是曾经由政府干预外资较多的日本、加拿大等国,也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对法律进行了修订,原有限制外资的立法或被废除,或作重大修改,使外资享有与国民同样的待遇。
美国的资本输出量被认为名列世界前列,其资本输入量亦许多年位居世界榜首。美国没有专门适用于外资的登记或审批法律法规,外资进出自由,外国人在美国投资所享有的待遇与美国本国人投资的待遇大致相同。美国是世界货币基金组织第8条的成员国,无论是经常项目还是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均不受任何限制。不但美国联邦政府对外资没有优惠与限制政策,各州及地方立法亦如此。
西欧各国的情况基本与上述国家做法相同,外资一般与国民享有同样的待遇,不存在内外资的待遇差别。在汇兑方面,外资企业的投资和利润汇出自由。对投资的鼓励也内外资同等享有,如荷兰对投资的鼓励可以是一般性、地区性或特殊性的。地区性的鼓励政策是为在经济落后地区的投资以一定比例的赠款,通常是中部、东部和北部的一些地区,政府还对开发新技术提供特别赠款或贷款。
(二)对发展中国家投资措施的立法考察
发展中国家一般以激励政策来吸引外资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同时用限制措施来保护本国民族产业和使外资的发展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
1、激励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除此之外,还给予如财政补贴、资金援助、融资信贷优惠及管理上的方便和其他优惠措施。如伊朗规定,投资于农业的外资企业,可以免除100%的农业所得税;新加坡政府实行产品开发制度,对新产品、新的制造方法的开发以及既存产品、既存制造方法的改良、改进进行援助,经认可的项目的直接费用,由政府补贴50%,每一个项目的最高补助金额可达到20万新元。
近几年来国际上出现了减少或取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的潮流,如印度尼西亚、拉脱维亚、摩洛哥、罗马尼亚等国已逐步取消了专门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就连前几年侧重税收优惠引资的越南也已开始了转变。
2、限制措施,一般设立了外资审批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亦有限制性规定。例如坦桑尼亚将外商的准入建立在“可能对该国经济发展作贡献”的条件上,列举的条件有15条,其中一些定的目标比较高。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随着国内经济发展和全球经济的需要,各国纷纷修改其外资法以吸引外资。在这种形势下,投资限制措施的减少是必然的,各国普遍采取了自由化措施。如墨西哥1993年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
二、关于我国外资法投资措施的变迁及有关存废的思考
(一)中国外资法上的激励与限制措施
中国的外资立法中存在着大量关于对外资的激励和限制性规定,后来随着引进外资工作的展开特别是在入世前进行了一些修改。下面我们将以1999举作为时间段的分界线来介绍。
1、1999年前的投资措施
实行改革开放后,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起,中国开始颁布了一系列外资法律法规。这段时期,我国的外资政策具有阶段性、地域性,即国家针对不同时期经济发展需要、地区特点、产业特点、出台了大量的多层次、多方位的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沿海地区、沿江、沿边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但同时,中国是利用外资发展自己的产业,既要使国内产业有发展空间,避免国内工业依赖进口,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又通过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建立联系,最终推进中国的工业化进程。基于以上考虑,外资法上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主要表现为设立审批时的承诺,外汇转移限制等。
2、入世前的修改情况
为适应入世的要求,中国的外资立法开始考虑了国际调节的因素。入时前的1999年,中国对外资法进行了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主要是废除或改变《TRIMS协议》所明确禁止的内容。也就是说,中国废除了一些限制性措施,而对于优惠措施基本上没有涉及。
(1)在当地成分要求方面,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2款和《外资企业法》第巧条中有关“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或“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原材料、燃料等物资的规定作了修改,重新规定为“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2)在外汇自行平衡方面,删除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和《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中有关要求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与此相适应,人民币经常项目已经实现自由兑换。
(3)在出口实绩方面,将《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原“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这次修改有两个特点:
首先,修改的内容仅限于限制措施,也即是《TRIMS协议》所明确禁止的投资措施之列。修改的法律仅仅是三部主干外资法,而对于成为庞大的外资法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却没有涉及。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外资企业在设立时报批的企业合同应写明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产品的比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进口的,可以以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这些当地成分要求的内容没有得到修改。
其次,这次修改适合中国的现实,显得更具可操作性。例如关于外汇平衡方面的取消,不会给中国的国际收支带来大的冲击,而且将有利于扩大引进外资。
(二)取消激励与限制政策是必要的
激励与限制措施在中国的大量存在是否有必要,中国学术界存有争议,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我国现行的限制措施和激励措施中,许多是WTO规则所明确禁止的,也与世界各国外资法的发展趋势不相一致。
首先,中国外资法上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及应缴费用方面的优惠,是政府放弃应征收的税收行为,并且只提供给外资企业,属于《ASCMs协议》所反对的专向性补贴。如给予外资融资激励方面的优惠,其性质属于《ASCMs协议》所规定的补贴中的(d)项,是属于政府指示自己所属的机构履行将资金通过贷款的方式直接转移给外资企业,亦属于《ASCMs协议》所规制的专向性补贴的内容。这两种情况很可能使中国的外资企业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追诉。
其次,中国外资法对限制措施进行修改以后,还存在最低出资要求、替代进口的数量要求、雇佣员工的要求和建立特定实体的要求。
第三,投资措施的大量存在与国际趋势不相符合
中国如果继续实行WTO所反对的补贴,很可能被其他WTO成员国认为是《ASCMs协议》所反对的补贴措施,并被追究责任。同时,其他国家如果认为这种补贴导致了中国产品以过低的价格在其市场销售,可能对之认定为倾销而进行处罚。事实上,中国的许多企业在欧洲、美洲市场被指控有倾销行为。所以,中国的投资激励政策应当取消。
三、我国应如何吸取国外投资立法的经验,从而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
科学立法和严格执法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在对外资的调查中,跨国公司认为政策法规环境是影响投资的重要因素。在以上海为例的调查中,有53%的跨国公司认为上海缺乏吸引外资的良好政策导向。而上海的法制环境在中国相对是比较好的,这一调查实际上反映出外商对中国的法制环境不满意的程度。中国应当有科学的外资立法,增加法律的透明度:执法严格和统一,培养高素质执法人才。
(一)在外资立法方面,在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待遇方面统一内外资法,取消对外资的激励与限制措施,对于内外资采取同等待遇,为内资、外资及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外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对于外商投资组成的企业实体,可以采取内资企业的做法设立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三种企业形式,统一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或《个人独资企业法》上规定下来,采取内外资统一的设立方式,对于外资的一些特殊情况可以这三部法的特别法形式作出规定;在审批方面,统一适用中国的企业登记法律,如公司的登记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内外资统一税法,在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收方面内外资享有同等待遇;同理,在劳动用工、土地批转、土地费用、教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应统一立法。
(二)中国法律的透明度也是需要改善的。
中国的外资法律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也是外商觉得妨碍投资的环境因素之一。在一份调查结果中,有69.7%的跨国公司认为中国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一般。有的跨国公司甚至认为企业花在弄清楚中国政策上的成本和时间是欧美国家的10倍以上。在入世后,中国己经着手废除了许多内部法律法规,今后应当严格按照WTO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公开法律法规。
(三)在执法环境上,中国应当在全国统一执法。除了个别经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如西部大开发中规定的特区外,全国应当对外资执行同一待遇标准,国家法律在全国统一实施,不允许地方实施与国家外资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四)在设立的审批上,应严格控制技术设备落后及严重污染环境的投资。
(五)设立专门机构,建立备案管理制度。这一点,美国的做法亦值得我们学习。美国在《1976年国际投资调查法》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公司每获得一家美国机构10%以上的股权,需向商务部经济分析局提交备案报告,且报告须在购入股权的45天内呈交。K1990年度预算调整法案》规定,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母公司与在美国的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时负有报告义务。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
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法律制度/法律冲突
一、内、外资企业法律规则的冲突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1979年开始陆续颁布。当时,我国的企业法律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分类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资企业显然无法融入原有的企业类型,颁布单独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随后的《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企业法制开始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构建。随后,两种企业法律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断。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这一规定并没有弥合冲突。
首先,在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中存在法律冲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管辖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两者注册资本的内涵却完全不同。在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论股份有限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首期出资不能少于注册资本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个月内缴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其注册资本显然是认缴资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册资本的交付时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其中20%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其余的在公司设立后2年或5年内缴纳;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设立前缴纳全部注册资本。但这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仍然不同。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万元人民币,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万元人民币;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独资企业,尽管其可能类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也没有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显的超国民待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000万元,存在明显的次国民待遇。如果因此产生国际讼争,我国政府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业中经营各方权利和义务失衡。我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大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类有限责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而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这就产生一个疑问,经过验资程序的投资和合作条件是否都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如果合作条件也是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资又有什么区别呢?创设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条件显然不是注册资本的
组成部分。中外合作经营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实践中,外方的现金出资通常作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和专有技术则不作为注册资本。这样就可能导致中外合作企业合营各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这些不作注册资本的合作条件能否成为合作企业的财产呢?对作为合作条件的财产,是否可以成为合作企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标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实际上只有提供现金出资的外方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了有限责任,提供实物等作为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却没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对公司债务不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和作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责任制度相悖[1],也有违起码的公平和正义。实践中,这种现象也确实引起了境外和国外投资者的强烈不满。
另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的规定有违法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如果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经批准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要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方法可以有三种:(1)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根据原外经贸部《关于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许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外国合作者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该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必须提供由中国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含中国境外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或分支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保证合作企业的偿债能力。上述规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营方承担认缴的出资额以外的责任。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就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外国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资,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国合作者一样承担债务责任,不尽合理;(2)以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违反《企业财务准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转移形式,它首先转移到产品成本或经营成本中,然后通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而获得补偿,以保证企业的资本维持,提走固定资产折旧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3)银行和金融机构为用提取折旧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资出具保函不可行,因为银行和金融机构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担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业出具反担保,上述担保就没有意义,而且出具保函时,保函的受益人还没有产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资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业清算时的剩余资产为前提貌似公平,实则对中方合作者不利。虽然合作合同约定剩余资产归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届时合作企业清算债务后没有剩余资产,这个约定就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即使清算时合作企业有剩余资产,但这些资产通常都是机器设备,这些机器设备使用多年后的残值很低,甚至是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同样不能给中方合作者带来利益。
二、外资企业和我国企业法制协调的路径
统一的法律体系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体系是慎密的逻辑体系,法律冲突只应该发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间,在同一法域内产生法律冲突,就意味着法律调整的必要。上述冲突表面上是法律条文的冲突,实际上是我国企业法律体系的冲突。我国已经成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已经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决这类冲突已经成为必要。从制度演化分析的视角来看,制度生成和型构的过程本质上是演化的,这一过程并不是传统达尔文进化论意义上的无意识演化过程,相反,它是一种基于认知进化并和主体存在相关性的有意识演化过程。[2]
首先是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将外商投资法律统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构成的企业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和不断完善,我国企业的法律形态构成的趋向已经明朗:企业将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三种法律形态,并分别由《公司法》、《合伙法》和《个人独资法》分别调整。这也符合国际上企业法律分类的一般标准。由于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分类所具有的科学性和涵盖性,它被许多学者视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业形态,为世界各国广泛适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
同时,还具有一些超越时间和空间,超越种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异的共同价值。[4]尽管在我国企业法领域还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体系,即存在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中产生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体系,还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标准建立起来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体系,我们还面临着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的企业立法体系融入现代企业立法体系的繁重任务,但是,这种融入只是时间问题。所有制只能反映企业的经济属性,不应该是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划分企业法律形态的标准应当是企业产权组合的方式。就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协调而言,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需要明确《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次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资本制度、组织结构、分配制度必须适用《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我国统一的企业法律制度的补充,是外资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是准入领域、批准程序、股权比例、保护措施、优惠待遇等。另外,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分割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也缺乏逻辑上的合理性,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规则许多是相同的,分别立法会造成大量的重复,人为的切割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
其次是企业法律形态的统一,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分别融入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这三种企业法律形态。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只是说明企业的资本来源,不能用来表述企业的法律形态。但我国长期来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视为一种企业的法律形态,在工商登记中也是独立的企业类型。笔者认为,现有中外合资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法》管辖。中外合作企业则应当区别对待:股权型合营和契约型合营的标准在于合营企业有无注册资本,合作经营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没有注册资本的中外合作企业就是合伙企业。我国原《合伙法》只承认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作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纳入合伙法的管辖,已经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否则,就会得出一个荒唐的结论:我国的《合伙法》只能管辖境内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不能管辖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还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一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作为投资主体的外商独资企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并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但又规定不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没有国籍的限制。而现在却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的情况:我国的自然人单独成立的企业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业主须承担连带责任;境外和外国的自然人在我国的单独成立的企业可以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律上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数个境外或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如有注册资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注册资本,就是合伙企业。根据2006年以后开始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将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企业类型,这是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重大进步,表明我国管理部门正在努力实现内、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统一。但是,该《规定》又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另外还可以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字样。这一规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和统一的《公司法》、《合伙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构成的企业法律体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
。据路透社报道,我国政府计划推出新法规,允许外国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⑤我国的立法实践已经表明,统一内、外资企业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来,我国已经颁布了许多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如《票据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仲裁法》、《企业所得税法》、《劳动合同法》等。
三、统一企业法制下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规则
企业法制的统一并不意味着抹去所有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之间的差异。我们完全可以在保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资企业的某些特殊规定。
首先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转让性是公司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资本为信用基础,股东的人身关系比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股份的转让通常会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现为需要拥有半数股份以上股东的同意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没有限制的,而且,当股东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原股东只有两个选择,要么自己受让股份,要么同意这样的转让。所以,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转让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的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则有严格限制,除了其他合营方的优先购买权外,合营一方转让股份,必须取得其他合营方的同意。笔者认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一般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显的人合性,其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凡公司之经济活动,着重在股东个人条件者,为人合公司。此种公司,其信用基础在人——股东,公司是否能获得债权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财产之多少,需视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点:(1)合伙性明显,无限公司本质上很像合伙;(2)股东地位转移困难,因为人合公司注重股东的个人条件;(3)企业经营和企业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业的所有人就是企业经营人,即股东都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6]笔者同时认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的特别限制并没有否定股权的可转让性,因为合营各方之间的相互转让还是自由的,合营一方经其他合营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机关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和管理过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国家治理的缩影。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现代公司的法人机关是依法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的总称。它们分别是行使决策权的股东会、行使经营权的董事会和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7]法人具有自身的组织体,这个组织的意志是不同于团体中个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结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董事会,没有股东会和监事会。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其合理性。这种治理结构并没有妨碍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成为决策机构,而经营权主要由其聘任的总经理行使。董事会实际上也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表现为对经理的监督和在董事会中合营各方的权利制衡。确实,在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决策中,合营各方是通过其委派的董事表达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有所不同,董事会的决策取决于董事人数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数只能大至反映股权比例,不能精确反映股权比例。笔者认为,这两种决策程序只有量的差异,没有质的区别,其仍然体现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简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国《公司法》也为建立灵活的法人治理结构预留了足够灵活的空间。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执行董事取代董事会,可以用监事取代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中可以不设股东会,其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其监督机构也不是内设的,而是外派机构。
最后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存续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续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转让股份、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公司可以存续到股东决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则通常有经营期限。我国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
定,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1990年《合资法》修改时已经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可以根据不同行业作不同的规定。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必须有经营期限,有些行业的合资企业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期限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1990年《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或经营房地产行业、资源勘探开发行业、国家限制投资行业等,必须规定经营期限,其他行业可以不约定经营期限。现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暂行规定》办理,改变了原来法律规定不统一的现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常是为了特定的项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经营期限是合理的。
注释:
[1]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顾自安:《制度发生学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见《法学时评网》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场经济企业立法观》,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4]贺航洲:《论法律移植与经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编译:《中国拟出台新规允许外国公司在华设立合伙企业》,参见路透社中文网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关键词:外资企业 出资监管思考
一、注册资本的概念
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1日,我国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1990年12月12日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1995年9月4日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了如下定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由上可见,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投资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
二、注册资本的作用
1.注册资本是公司存在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
公司是一种法人组织,在一般意义上,公司的活动是财产性的活动,或者说是市场交换活动,这种活动只有财产者才有资格参加。因此,公司作为一种法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公司的人格以其财产为基础。在民法上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它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独立财产的集中体现,它独立于其它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人的其它财产,使之成为公司存在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2.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的界限。并且股东认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即承担了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即使尚未完全缴足注册资本,也应以认缴的出资而非实缴的出资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注册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
3.注册资本能反映公司的规模和对管理的要求
注册资本的多少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规模,而不同规模的公司,国家对其所实行的管理以及公司法对其内部管理的要求不同。国务院1993年批转的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问题的报告就具体表明了这一点,规定:“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报请国务院批准”,“注册资本在一亿元以下,一千万元以上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实……报请国务院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核准管理上的区别对待,表明了不同规模的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
公司的规模不同,公司法对其内部管理的要求也有差别。如《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第52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4.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
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人同公司之间之所以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看重的也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因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出资为限,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能够作为债务清偿担保的,只有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公司全部资产的多少又直接取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寡。公司注册资本之多寡,往往是公司实力大小的明证,是公司取得社会信赖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一旦这种信赖产生,它就会在社会群体心目中保持一段时间的稳定,从而起到了一种信用担保的作用,保障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另外,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在于维护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5.注册资本是建立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对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资本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全部财产独立支配的民事权利。确认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建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关键。只有确认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才能使公司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和法人
实体,才能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产权关系更加明晰。确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仅为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机制奠定了坚实的财产基础,而且有利于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增值保值的目的。
三、目前外资企业出资中的主要问题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企业设立登记时并不要求投资者实缴出资,而是在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才缴纳注册资本的15%,其余的注册资本在两年内缴清,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清。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便于企业设立登记,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多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未能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不足,其后果不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也给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同时,资金不到位也容易引起中外双方投资者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就必须有一定的资金作为基础,实践中当外方资金尚未到位时,往往是由中方先行垫付。外商在尚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即可分享中方先期投资产生的效益,这显然违背平等互利原则。更何况在分期出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了分期出资中首期出资的最低比例,而未规定外方在首期出资中的出资比例,更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中方受到重大损失。造成企业未按期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原因有:
1虚假出资。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其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
2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又通过某种形式将其所认缴的出资转归其所有。如股东以货币出资,在出具验资报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直接把出资的资金从银行的“专用账户”或验资机构的银行账户划回自己的账户,未投入到成立后的公司中。
3.高估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如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验资报告中所确定的价额。
4.主观不愿出资。投资人有能力出资,但因为合作条件,市场环境的变化等原因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如合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另一方拒绝在合作条件达成前出资。
5.客观不能出资。投资人虽有出资能力,但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注入资金。如公司的财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按期出资。
6.其他原因造成的未按时出资。有的企业不知道注册资本验资后要办理变更登记。许多下半年新注册的企业,缴资期限适逢西方的圣诞节及我国的元旦、春节长假,公司、银行,审计单位长假休息,造成境外资金无法按时汇到境内,无法办理验资手续。
出资不到位无论出资方出于什么原因,都是不诚实信用的体现,是违约违法行为,既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公司职工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外资企业出资监管的几点意见
目前,加强对外资企业出资的监管是各地工商部门的一个难点。管得太严,设立公司门槛太高,使一些地方招商引资的指标无法完成;管得松了,虚假出资的现象无法得到遏止。笔者认为,化解这个难点,关键在于管理者“想不想管、敢不敢管”,如何实施有效的监管。
1.加大打击外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力度
当前,各地工商部门虽然都在整治虚假出资,但对外资企业往往网开一面。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企业形式中的一种,既受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调整,还要受具有普适性的公司法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虚报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3节明确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在查处案件中,如果发现该行为触犯刑律,还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调整登记管理制度,限制出资不足企业的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按照现行外资企业认缴注册资本制度,首期注册资本的到资期限为三个月。如果这期间内从事数额较大的买卖活动,就容易出现延期付款,甚至出现逃避债务情形。因此,三个月的到资期限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对此,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作一些变通。比如,在注册资本首期未到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加注“筹备”字样,即企业在首期注册资本未到资之前,只能从事相关的筹备工作,不允许从事经营活动,只有在注册资本验资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经营资格。这既可以减少交易风险,也可以督促企业及时出资,取得经营资格。另外,对于首期已缴,但未按期缴清剩余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也要加以限制,如不予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允许增设分支机构等。
3.根据相关出资的法律规定,制定具体的执行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虽对出资不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得到落实。为此,笔者建议:外资企业没能按期到资,首先由工商部门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投资者在一个月内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外商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资时间的变更手续。如果投资者在一个月内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向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出资申请,则工商部门向审批机关发函要求审批机关撤消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审批机关同意撤消后,工商部门向该企业发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通知书,期限为一个月,如果该企业没有在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则工商部门按照吊销程序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关于企业申请延期出资的正当理由,是指投资者具备出资能力,但由于客观的原因无法出资,并且通过延期能够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二是延期出资的期限不能超过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以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三是在延期出资的时间内仍无法出资的,原则上不予再次审批,但申请延长出资的时间仍在章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可以批准再次延期。四是如果投资人确实无法投入资金的,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企业减资,以达到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相一致。按照这一操作模式,今年厦门市工商局共向146家未按期出资的企业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8家已经按期缴足了注册资本,94家经审批机关批准办理了延期出资的变更手续,13家新到了部分注册资本,2家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整改率达80%。
4.重构出资责任体系,引入股东失权程序
虽然《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对已出资的股东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实践中已出资股东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比如一大股东的投入依合同约定占60%的注册资金,其余股东占40%,但该大股东出资未到位,却根据公司章程,行使公司控制权和支配权,出现“没出资的控制资金,出资的控制不了资金”的怪现象。使得诚实信用投资方的权益得不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