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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当今世界范围内行刑制度发展趋势与潮流的代表,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和传统的监禁刑罚相比较,社区矫正制度更具有当代所倡导的正义、人道和效益等价值追求,更能应和如今刑罚理论界的呼声,契合当今刑罚理论的学理特点,同时,在推动和鼓励罪犯完成自我改造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目的。
二、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中的“风险”
风险指的是一种可能性。研究“风险”,一方面是要研究风险的有无,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确定风险的大小。这就决定了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中的“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1)风险的有无和大小是通过一定的指标加以测评。既然风险是事件未来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只能通过现有的要素来判断这种可能性的有无和大小。在理想的科学状态下,各项指标高的,风险就大;各项指标低的,风险就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风险指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风险大的事件,在未来也未必真就发生;风险小的事件,在未来也可能恰恰会发生。这样看来,风险评估不是为了(也不可能实现)在每一个个案中都获得对未来的准确的预知和把握,而是要从整体上把握各项指标与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2)风险评估的结果就是把评估对象归属于一定的风险类别之中,也即将具有同类风险特点的群体加以归类、整合,从而采取相应的管理对策。一方面,这种管理对策对于评估对象的适用是具有或然性的――评估对象完全有可能即使在不适用这种管理对策的情况下,也不会把风险转化为现实;但是另一方面,这种管理对策对于评估对象的适用又是具有科学性的――在理想的科学状态下,对于具有同类风险特点的评估对象适用同样的管理对策,是我们在面对未来风险时不得不采取的最佳方案。
(3)上述结论讨论的是“理想的科学状态”下的问题,也即是以各项评估指标能够科学地、准确地反映风险大小为前提。但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实践中的风险评估指标未必能准确地指示出风险的大小。我们需要尽量准确地设定各项指标,并科学地运用之,但是这种“误差”是不可避免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的指标
风险评估的指标也就是评估风险时应当考量的要素。选取怎样的指标加以评估,直接决定了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我国目前的风险评估或者与之类似的测量手段在评估指标的选取上比较粗糙,“初次测评主要围绕个人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展开,而阶段测评主要围绕社会交往、社会心态、公益劳动、技能情况等方面展开。”这种指标设定方法在指标类别划分和意义定位上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科学化。
另外,我国有学者主张,可以把影响犯罪人的因素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是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前者包括生物性因素(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心理学因素(气质、性格、个性倾向性)、社会环境因素(家庭、学校教育、婚姻、职业);后者包括犯罪前的行为表现、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种治标设定方法虽然比较全面,但是没有突出测量风险的目标,而仅仅是对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可能因素的一个汇总,不利于工作人员通过这些指标把握服刑人员风险的大小。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加拿大等国的风险评估经验,将风险评估指标分为静态因素和动态因素。其中,静态因素反映的是服刑人员即成的、无法改变的因素,而动态因素反映的是服刑人员生活中的一些可变因素。具体而言:
(1)静态因素:
犯罪记录,包括前科次数、收押年龄、刑期长度等。
犯罪类型、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的类型、犯罪所使用的手段、犯罪的主观方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等。药物滥用史,包括吸毒、酗酒、依赖其他嗜瘾品等。个人生涯,包括犯罪前的受教育程度、就业情况等。
(2)动态因素:
人生观,包括金钱观、前途观、对于控制其个人生活的重视态度、对于守法的生活方式的重视态度等。认罪服法的程度以及真诚性。受教育程度。就业状况,包括对工作的态度和工作对其生活的意义。婚姻、家庭状况,包括对于家庭联系的态度和其个人从家庭成员那里得到的支持。社会交往状况,包括对于非犯罪同伴的态度和积极的社会交往的机会。药物滥用状况,以及对于不依赖嗜瘾品而生活的态度。在社区中生活的能力,包括对于生活所需知识和技能的重视程度。
四、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的方法
(1)统计评估与临床评估相结合。在服刑人员的风险评估方法上,有统计评估法和临床评估法之分。风险评估最初的基本方法是临床评估法,即由心理专家利用既有的关于服刑人员的信息,作出对风险的主观判断。后来才逐渐发展出基于统计数据的统计评估法。
(2)入矫评估、阶段性评估和解矫评估相结合。我国的一些试点目前也采用了多次评估的方法,也即除了在社区服刑人员入矫时有一次评估之外,在矫正过程中还会有阶段性评估。例如在北京市,工作人员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满2个月后进行测量,并按照测量分值对应的分类标准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类别;类别确定满6个月后,工作人员应重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测量,根据测量结果调整类别。
笔者认为,除入矫评估之外,阶段性评估必须制度化,并且必须将阶段性评估与累进外遇结合起来,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外遇方案。另外,在解矫前还需要进行一次评估,以确定服刑人员是否达到解矫标准,和拟定进一步的矫正方案或者刑满释放后的更生措施。
五、我国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制度的完善
国外的罪犯风险评估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这里仅举加拿大为例。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的目的在于掌握与服刑人员和犯罪行为相关的所有信息,从而以此为基础设定相应的管理措施,通过社区矫正控制其再犯的风险。进行风险评估的理由是:“监督过程的各方面都应当集中于持续的干预,去处理与个人犯罪行为相关的因素,并保证有合适的机制监控这些因素,在这些因素开始浮现时就加以有效干预。这就是为什么在准备将罪犯释放回社区的过程中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迄今为止,加拿大已经发展了四代犯罪人风险评估手段。其第一代评估方法开始考虑一些静态因素,例如前科次数、收押年龄、刑期长度、犯罪前的就业情况等;第三代评估方法则结合静态因素和动态因素,注重“犯因性需求(criminological needs,指那些能够导致犯罪发生的因素,例如犯罪人的态度、其所接受的犯罪亚文化等)”对于风险评估的重要意义。这一代评估方法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前科、教育状况、经济状况、家庭状况、交往同伴、人格等。第四代评估方法在第三代评估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犯罪人的积极因素――即能够抵消犯罪风险的因素的评估,因此更加全面。
我国的背景、上海等地在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过程中,也采取建立了风险评估或者类似于风险评估的做法。例如根据北京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实施方案(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两个月内,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其个人、家庭、生活、就业、违法犯罪史、认罪悔罪及接受社区矫正态度等情况;在接收满两个月后,应当对其进行测量,并按照测量分值对应的分类标准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类别,同时分析评估在测量过程中反映出的情况和问题,提出下一步的矫正措施,作出评估报告。类别确定满6个月后,工作人员应重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测量,根据测量结果调整类别。但总体来看,我国现有的风险评估或者类似于风险评估的测量机制不够完善,表现在:评估的指标具有随意性,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不强、理论化程度不高,并且各地做法不一,评估结果也千差万别。因此,笔者主张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建立全国统一的、科学的社区服刑人员风险评估机制。
参考文献:
[1]
刘诗嘉.社区矫正评估对象的选择――一种刑事司法评估方法的运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3:100
[2]金碧华.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制的分析与思考.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130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维护社会稳定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工作。
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
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县(市、区)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
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三章 矫正执行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全面了解核实情况,公正作出评估结论,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报告。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对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执行,并在交付执行前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法律教育。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接收手续,指导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组长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担任,成员包括社区民警、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代表、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下列义务:
(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二)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日常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
(三)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四)协助司法所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五)社区矫正责任书确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根据其年龄、心理特点、身心发育需要和家庭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指导司法所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监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电子定位监管措施的,应当告知其监管的内容、要求以及违反监管规定的后果。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矫正方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申请宅基地、承包农村土地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给予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解除社区矫正手续。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对下一级政府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制度,按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社区矫正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为社区矫正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社区矫正中心建设,发挥其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协调调度监督管理、落实教育帮扶措施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行为矫治、心理疏导、关系调适和社会功能修复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阻止社区服刑人员出境,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查找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在逃社区服刑人员,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并投监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范围,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和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化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报情况:
(一)被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被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
(四)被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依法对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工作捐赠。单位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担任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经通知后,不协助执行禁止令的,由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机制构建;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至六百二十一条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做出了规定:确立了以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审查主体;采取了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的双轨制程序模式;规定了以案件事实、证据、羁押期限等八个方面作为审查内容,并以向有关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作为审查处理结果。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已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加以明确,但依然存在不足之处,也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不同阶段不同的审查主体,而未明确审查的对象、范围、期限。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建议”对办案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可能导致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名存实亡。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救济等都未予以明确,在具体操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及时、有效开展。笔者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对象应严格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为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累犯、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具有企图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应当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不予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等特殊群体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的,且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程序应规范化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强制措施的变更,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涉及到侦查机关、原审查逮捕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为避免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必须严格审查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启动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依法申请进行审查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核后予以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捕后羁押必要性的案件进行提请,启动审查机制。
2、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案件承办人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真审查相关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报告》,交由部门负责人或提请部门集体研究讨论,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报送分管检察长决定后,提交检务督察。
3、规范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救济程序。为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经审查后,无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在告知相关当事人审查决定时,都应当进行说理,将审查决定和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可将异议及其理由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反映,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接受。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制约应透明化
由于批准逮捕的部门与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或为同一部门,或同属于检察机关,若没有其他部门对此项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将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适用缺乏实质上的规范和约束,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及时跟进监督措施,确保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透明化。一方面,在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应当将决定抄送监所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侦查机关等相关部门,认真听取意见,若存在异议,应暂缓执行决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刑事羁押措施的监督。办案机关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时,若在三天内未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未经批准而私自变更刑事羁押措施或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应认真审查,发现办案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不当的,应依法纠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私自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等情形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建立健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配套机制
1、建立健全对涉罪外来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风险评估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涉罪外来人员一般都采取刑事羁押措施,而该做法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涉罪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探索性地在企事业单位、社区建立管护基地,为涉罪外来人员平等地享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利创造了条件。该制度能够有效防止涉罪外来人员重新犯罪,有利于涉罪外来人员思想转化、化解双方矛盾、修复破损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将司法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社会管护与社区矫正相结合,创新了社会管理模式,节约了司法成本,有效解决了当前刑事案件高发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
2、加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配合,建立案件通报机制。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注重依法搜集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的证据,要求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告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逮捕后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是否存在出现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案件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侦查情况、审理情况,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情况、审理情况进行了解,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
3、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权利告知、释法说理制度。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还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法定人或近亲属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及释放的权利,详细告知其申请的理由、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及申请的相关程序,并认真听取相关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相关诉讼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特别是不能忽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涉检,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4、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规定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委托司法局或依托巡回检察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从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村干部、社会志愿者中选择若干人作为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成员,配合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学校、社区、家庭、单位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生活品行、社会活动等相关情况,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作出综合评判,并形成《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