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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矿业权的概念我国法律未对矿业权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般的理解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我国立法也采用了这一观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对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别给予了定义,根据该条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矿业权的定义更侧重对相关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界定,并没有全面揭示矿业权的本质特征。如果要完整理解矿业权的法律意义,需要对整个矿业权法律体系有全面准确的把握,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与法律定义相对的是,学者的定义全面阐述了矿业权的特征,比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矿业权是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矿业权具备物权的3个基本特点。(1)矿业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地下构成物,崔建远教授即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本文亦赞同这一观点。(2)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拥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3)对于作为矿业权客体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拥有排他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综上所述,基于以上3个特点,一般的观点认为矿业权属于物权。
1·3矿业权是用益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他物权则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矿业权不是所有权。所谓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他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大多数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矿业权人依法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具备用益物权的明显特征。2007年开始实施的《物权法》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2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
虽然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私权范畴,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义务、保护措施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公法特征,使矿业权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因此,矿业法较多地体现出对矿业权及矿业权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矿业法也体现出对相关利益的调整及对矿业权和矿业权人的保护。我国矿业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是以矿业法的行政管理规定为主体,其它行政法相关规定为补充的整套法律保护制度。行政法保护制度与其它法律保护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行政法保护不是矿业权保护的主要内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护无法替代的作用,矿业权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法。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矿业权人在行政法关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对矿业权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和消极保护两个方面。积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才能实现的保护;消极保护,是指行政机关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不侵犯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2·1行政法对矿业权的积极保护(1)矿业权人享有受行政机关保护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业权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对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分别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2)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权利。侵害矿业权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我国法律对侵害矿业权的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矿业权人在涉及某些矿业权争议或矿业权权属不清的情形时,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进行裁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对此有具体规定。
2·2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行政法对矿业权的消极保护,主要体现在防范行政权力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审批、不按规定发证,及其它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保护的救济手段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晋政发[2009]18号),该《规划》把“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推进大基地大集团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制定了具体的兼并重组时间表。自此,山西省全境进入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小矿”的改革进程当中。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根
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是煤炭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可以依法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享有。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便享有在特定时限内,开采特定区域内的煤矿资源并获利的权利。采矿权人的该项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在国有煤炭企业收购私营煤矿的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则。政府部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令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收购合法经营的私营煤炭企业。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我局系国土资源系统负责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参照执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行政矿产资源行政执法职能。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执行情况;
2.受理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通过巡查、卫片执法检查、媒体反映等途经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3.核查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线索,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
4.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检察机关涉嫌犯罪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党纪、政纪处分建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我局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执法自查自纠情况
自我局于1996年成立以来特别是2009年人、财物管理体制上级市管理以后,我局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认真遵照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委、市政府、市矿管局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署,坚持“服务发展保护资源、保障权益”的方针和“预防、监管、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以及“防范在前,发现及时,查处到位”的工作思路,积极开展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一是不断加大执法监察巡查力度。把各乡镇、各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纳入巡查范围,把矿山持证情况、采矿活动、安全生产、探矿权实施情况以及因探矿、采矿活动引发的矛盾纠纷等等均列入巡查内容。并把全市17个乡镇划为三个片区。我局各科室、队人员以执法队为主分成三个组,每个组由一个分管领导带队,实行划片包干,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对资源或矿权较集中的重点乡镇每周巡查1-2次,资源或矿权设置较少的乡镇,每半月巡查1次,有时根据需要实行各组交叉巡查,全力开展巡查工作,不断加大巡查密度和力度,确保把矿产资源违法违规活动发现在初始,遏制在萌芽。
二是不断加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在执法工作中,我们通过日常巡查、群众举报、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和各种矿业秩序整治专项行动排查等方式,发现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对屡禁不止的非法矿点,则提请政府组织矿管、公安、林业、环保、水保、安监、水利、国土、工商、供电、乡镇政府实行联合执法进行打击。
自2009以来,我局共查处违法违规案件80件,其中立案查处80件,结案80件,实施行政处罚80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1件。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我局2009年以来执法工作特别是对这段时间内实施的80件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了全面清理。从清理情况看,我局行政执法工作贯彻执行了上级主管部门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在打击和查处各种非法矿业活动中认真执行了《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等方面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规范及标准,没有同案不同罚、同类案件不同罚的问题。从近几年来的办案力度和监管情况看,也不存在只罚不管或只管不罚和不依程序执法以及执法不公、随意性、选择性执法等现象。
地矿业管理工作滞后的现象是地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其管理工作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国家对地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目前我国关于地矿业的制约法规、对矿产资源保护有关条例不够健全,法律法规上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造成地矿业秩序混乱。其二,矿业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不力。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的地矿企业开发监督管理制度难以得到健全,矿业监督管理工作仅处于采矿登记发证、调处采矿纠纷的阶段,后期地矿企业的运行并没有得到有效监督,造成地矿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加强地矿行政管理的建议
目前,我国地矿业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经济利益驱动、执法力度不够和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出现秩序混乱,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不到位,难以保障地矿业有效运行,要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就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我国目前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的有关法规是《矿产资源法》,地矿企业要使企业得到长远发展,就必须利用该法律,通过对该法律的宣传,使人们树立正确的矿产资源意识,从而促使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大宣传力度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其一,让广大群众、干部树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正确观念,只有人们深刻认识到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力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这样矿产资源不会被人们乱开滥采,使得地矿业得到持续发展。其二,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目前地矿业秩序混乱、矿产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之一是广大干部、群众以及探、采矿者的守法意识不强。在地矿业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自觉合法开采,并及时缴纳有关税、费,使地矿企业得以有序长远的发展。其三,提高全民的矿产资源忧患意识。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对矿产资源的浪费是违法的。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抱有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的观念,对资源的保护难以落实到位。加大宣传力度,使全民的忧患意识得到树立,才能保障矿产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后,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与之配套的矿业法规,但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亟待加快与之配套的法规、规定的补充修改、制定步伐,否则,容易因法律、法规修正前后的时间差,引起矿业秩序新的混乱。新建立或修正的矿业法规,要尽可能周到、具可操作性。当前亟待补充修改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三个《暂行办法》。建议在补充修改时,详尽规定各类不同经济成分的矿山企业办矿必备的资质条件,增加地(市)、县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参预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权流转及矿产品选冶加工、销售管理方面的权力、职责等内容。其次要加强地矿政策的调研,并根据矿业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补充完善矿业法律法规,调整矿业政策,使之适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四五”普法领导小组的领导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队伍的建设,2002年我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法规监察科,办公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四五”普法领导小组,下设“四五”普法办公室,作为“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机构。2006年度,在普法小组的领导下,我局各科室制定相应的学习和宣传计划,从而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重点在国土资源系统干部内部结合对“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研究讨论加强宪法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进一步提高和加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1、结合“两法”修改和集体土地征用中出现的热点问题举办法制研讨会,分析形式学习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土地和矿产资源作为生产要素,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原有的管理体制已不适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我局围绕两法修改和土地征用出现的问题,举办了两期为期四天的我县国土资源系统理论研讨会,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矿产资源违法开采的处罚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代表积极发言,讨论热烈,收到了良好的学习效果。
2、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我县和省厅我县组织的法制培训。7月份,组织我局12名同志参加县法制办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学习了行政管理中的相关程序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科目,其中11人通过考试和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许可证。12月份,法规科和监察大队又派员参加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举办的国土资源法律更新培训,学习和掌握了国家国土资源管理的新的政策法规。通过学习和培训,提高了我局干部职工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了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精心组织好地球日、全国土地日、法制宣传日等面向社会大众的公共宣传活动。
1、组织好地球日宣传活动。在地球日前后紧扣今年的宣传主题,在《莫干山报》刊登了大幅珍惜资源,爱护地球的公益广告,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珍惜资源,爱护地球的意识;在莫干山火车站广场举办合理利用资源图片展览,并介绍国土部门查处的有关案例,教育人民群众自觉守法。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组织好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今年6月25日是第十三个全国土地日,围绕土地的宣传主题,制作20条横幅,悬挂与永安街、千秋广场等地点进行爱护土地、依法用地宣传,并制作2000册图文并茂的国土资源法规宣传手册,在公共场所散发。由我局牵头联合县计生局、县环保局开展了主题为“为了明天更美好”的人口、资源、环境三项基本国策宣传活动,该活动长达两个月,开展了宣传车进村,学校组织主题班会,举办电视知识竞赛等活动,突出活动的群众性、趣味性、参与性,采用了政府组织与激励相结合的方法,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3、组织好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活动。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我局牵头联合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在建行门前广场等举办为期一天的法规咨询活动,现场解答群众咨询,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发放国土资源宣传手册,进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依法维权意识。
四、法规部门及相关科室组织矿山企业负责人进行国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矿山企业负责人在经营管理企业的同时,对矿产资源合理利用负有重要责任,对其进行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使其依法经营管理企业,对保护矿产资源,实现资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宗旨具有重要意义。
1.1问题所在:资源法律属性模糊
目前,我国已经将地热能归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将其作为矿产资源进行法律规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北京市、天津市就针对地热能出台了地方性政府规章,2006年河北省出台了《河北省地热资源管理条例》。此外,山东省东营市、陕西省咸阳市、河南省鹤壁市等也纷纷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在仔细研读这些法律文件后,不难发现,河北省、天津市、北京市、辽宁省丹东市等地都认为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水资源而非矿产资源,而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等地却将其作为矿场资源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各省市对浅层地热资源究竟作为水资源还是矿产资源进行规制是存在较大分歧的。观点一: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水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辽宁省丹东市。其中,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的地方性立法都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加以限定,仅对25℃以上的地热能具有法律约束力,将25℃以下的浅层地热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并且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针对地热能的地方性立法条文第1条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矿产规制的法律作为立法的唯一依据,并未出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关的法律条文,那么就可以肯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将浅层地热资源排除在矿产资源之外。无独有偶,就辽宁省丹东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印发的《丹东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而言,仅从名称上判断,该市并未将地热资源和水资源进行明确区分,而是将两者进行简单相加进行立法。此外,该规范性法律文件通篇并未根据温度对地热资源进行分类,表明该办法对浅层地热资源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更有力度的证据是该暂行办法的第1条将《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作为立法的首要依据,并且立法依据中有4个与水资源规制有关的法律文件。由此,辽宁省丹东市将浅层地热资源主要看作水资源进行规制。最后,除了上述规范性立法外,原国务院地质矿产部在对陕西省地质矿产局的回复中表明,地下淡水是在25摄氏度以下的,该回复更加直接有力地证明浅层地热资源的水资源法律属性。观点二:将浅层地热资源规制为矿产资源。持此观点的主要是重庆市、山东省东营市。其中,重庆市印发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没有根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且该地方政府规章是以《中国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依据而制定的,说明以规制矿产资源为内容的《重庆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并不排斥浅层地热资源。而《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更为直接地将浅层地热资源作为矿产资源进行规制,从该办法第1条即可以断定该办法为规范矿产开发利用的法律文件,该办法的第2条第2款明确将浅层地热资源纳入规制范畴,直接确定了浅层地热的矿产资源性质。综上,我国各地对浅层地热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即使位于同一省份的德州市与东营市对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认知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属性模糊会导致我国政府部门对浅层地热资源认识不清进而出现管理混乱,例如,由于未能准确定位地热能的属性,上世纪90年代至今陕西省西安市的地热管理经历了水资源管理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交替管理的现象,造成了地热管理的无效率。因此,浅层地热资源属性的清晰认知是对其开发有效规划与规制的前提基础,我国立法必须予以重视。
1.2解决对策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正确定位,笔者建议通过完善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对浅层地热资源的属性进行详细阐述,具体可以从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两个方面予以展开。一是立法模式的选择。其一,可选择通过法律进行解读。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添加附件,在附件中对矿产资源中的地热资源进行详尽表述,对将浅层地热归入矿产资源做出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其二,可选择行政法规作为补充对象。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中对地热资源进行解释,以更好地规范、指导地方立法。比较两种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虽然其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但两者均非地方立法,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两种立法模式在作用与效果上的差异应该不会太大,从这个角度来说,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均可采用。然而著名的经济学家科斯曾经指出:“初始权利配置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社会产值,配置权利时应该选择恰当的方式以减少成本来增加社会效益。”因此为了节约社会有限的可供消耗的社会资本,笔者更倾向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现有附件基础上对地热资源进行有效解释,而非重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附件,否则会重复消耗资源,造成资源的浪费,增加社会成本。二是立法内容的确定。在立法实践中,可以选择两种模式来界定地热能的法律属性,列举法和下定义法。其中,列举法指的是借助地热资源具体特定的表现形式来界定地热资源的方法,如美国亚利桑那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地热能包含四种情形,分为:(1)所有通过地热过程而获得的产品,包括热水、热卤水等;(2)由水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热卤水或人工植入地热结构中流体、气体;(3)在地热构造中发现的热与相关能量,包括人工植入的热;(4)所有除矿物燃料、氦气外的和地热蒸汽、热水、热卤水有关的矿物质。由此可见,该州的地热能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并未依据温度对地热能进行分类,间接表明浅层地热资源是一种地热能,是矿产资源的一类。但是列举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总结出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而且缺乏预见性。另一种是下定义法,具体是指通过简洁明确的语言对地热能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与总结的方法,如美国犹他州《地热资源直接利用与发展管理规则》认为作为地热流体的水和蒸汽必须在120℃以上,此种方法较列举法能够更为清晰地明确地热资源的属性,但该种方法较为抽象,可能造成普通公民理解困难等问题。综上,我国立法既要积极借鉴美国亚利桑那州和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又要充分考量两州立法内容的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在厘清地热资源属性时要将列举法与下定义法相结合,首先使用下定义法对地热资源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总结,然后通过列举法进一步具体化地热资源类型,并且利用兜底条款来平衡列举法的短视缺陷,否则随着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快速发展,立法的稳定性受到冲击。
2浅层地热资源技术性法律规范问题
2.1问题所在:技术性法律规范匮乏
“在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所要做的是尽量保证过程、细节的全面与公开”。作为一种新型能源,为了保障浅层地热项目的安全、质量与效率,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每一程序都至关重要,鉴于此,技术性法律规范作为最佳路径,能够为浅层地热项目设定严格标准与程序要求,指导和规范浅层地热项目从抽象到具体、从规划到实践的通路,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安全保障,确保预期效果与后果的统一与协调,从而确保浅层地热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然而,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的考察与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并没有意识到技术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不论是可再生能源还是石油、天然气等常规能源,技术性法律规范均少之又少。仅国家发改委在2005年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可称之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性规范,但仍不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缺乏强制力,而且该文件仅第4部分简略地阐述了地热能发电与热利用的技术要求,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也仅为地热能开发利用的一肢半节,难以在实践中具体指导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简言之,我国目前缺乏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而这种缺乏会直接造成浅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具体操作过程的技术规范的缺失,如钻井、预防井喷、注入井等环节就难以进行有效规制,很可能造成工程设计与施工标准的不规范现象,导致地面下降、热污染等环境问题。为了保障浅层地热资源循环发展模式,必须提供法律支持。浅层地热资源的技术性法律规范是其循环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技术性立法势在必行。
2.2解决对策
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粗陋制约着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的质量与效率,笔者建议提高技术性法律规范的位阶,通过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统一有效的规制。在具体内容方面,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对浅层地热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规制。一是明确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宣示价值取向的概括性条款,其能够有力地阐明立法精神,为今后司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提供标准,为执法者提供标杆,使执法路径与立法目的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立法目的不可或缺。如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法律规范首先明确了立法目的,将其表述为保卫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经济发展。在充分借鉴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建议我国在设定技术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时,要充分考量各方利益,并对相关利益进行合理排列组合,尤其在顺序安排上,要准确地表明利益的先后顺序,以避免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难以抉择又缺乏规制引导而造成的尴尬局面。二是解释专业名词。技术性法律规范较一般法律规范而言存在着诸多地热领域的专业词汇,如不对这些专业词汇在法律规范中加以充分解释,就会造成理解的晦涩以及分歧,使法律的普遍性的特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犹他州技术性法律规范中,其主要对预防井喷设施(BOPE)、完井(competition)、钻井记录(drillinglogs)、注入井(injectionwell)等专业词汇进行了下定义解读。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技术性法律规范时,应在充分调研考察并借鉴犹他州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下定义的项,最终达到能有效指导浅层地热项目高效率、高质量运作的目的。三是细化具体法条设计。首先,钻井部分的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行政许可程序以及民法中担保制度对钻井进行有效规制。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主要规定申请人如为了开发浅层地热而钻井,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载明操作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井的位置、布局、井的序列、使用的设备、预期深度、地质情况、固井与套管、预防井喷设备与测试、环境考量以及应急方案等基本内容。申请批准后,为了保障钻井有序、安全的开展,笔者建议通过民法中的担保制度对申请人进行有效约束,即申请人需要向政府提供履约担保(suretybond),这项担保在所钻井被废弃之前保持有效状态且项目转让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其次,注入井部分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技术规范加以限定。具体是要求项目所有人在打注入井前必须向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书,申请书应包括对地热储集层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当前储集层的条件、注入的方法、注入液体的种类以及每日注入液体的数量等内容。有关部门在接受申请后,应通知申请人按照特定方法对套管的完整性进行测试并在测试前48小时通知有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保障政府现场监督方式的实现。当申请和测试通过后,相关国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需定期到现场进行考察,如果项目未按照要求进行注入井作业,那么接受申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就应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同意钻井的申请。最后,档案记录部门技术性立法,笔者建议项目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员必须准确记录完整操作过程。具体可以借鉴美国犹他州的技术性立法,将记录主要分为核心记录和历史记录两部分,其中,核心记录主要记录岩性特点、构造深度、温度、化学成分、流体的化学、物理特点,而历史记录则要求按照时间顺序对完井前的重要程序进行记录,包括每一个重要操作步骤和每个过程使用的设备。另外,除以上两个主要记录外,还要做好其他的相关数据记录以及生产记录,如记录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应该在记录中予以特别说明,在信息公开环节可做不公开处理。
3浅层地热项目监管问题
3.1问题所在:专门监管机构缺失
理论而言,浅层地热资源通过回灌是可以再生的,但一旦后期回灌缺乏监管,项目开发主体可能就会出现逐利而忽视环境保护问题,最终可再生的链条就会被切断。再者,作为一种新型能源,其早期的发展状况往往会为后期发展奠定基调,如果在初期发展中因缺乏监管而造成项目质量偏低,那么在今后的发展中,项目开发主体大多会形成思维惯性,影响浅层地热项目的质量。因此,加强监管力度,建立统一、专业的监管机构是我国浅层地热资源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即使监督权实际上并非持续运行,但被监督主体由于长期处于监督权的威慑状态中而能够在无监督权存在的情形下形成某种行为自觉,从而确保监督权能够持续、自动地发挥监督效用。监督权的运行是可视的而又是不可察知的,最全面最彻底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以“全景敞视主义”为理论支撑,然而在我国浅层地热资源开发过程恰恰缺乏以“全景敞视主义”色彩的监督机构。首先,我国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较为混乱与分散,如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与国家能源局均可就职能范围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但对浅层地热资源进行整体监管的机构仍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浅层地热资源的开发监管力度小;其次,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在我国金融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劵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分别赋予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督主体地位,但我国却并不存在诸如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的浅层地热资源监管机构,致使我国浅层地热资源监管难以发挥“全景敞视主义”的威慑作用。
3.2解决对策
针对我国浅层地热项目没有统一监管机构的现状,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质量监管委员会成功的监管经验,构建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为了避免“权力寻租”现象,委员会必须作为独立的监管机构而存在。一是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设计方面,为了体现监管的专业性与技术性的统一、平衡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犹他州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既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又包括各相关行业人员,如采掘工业、食品加工工业、休闲娱乐、环保组织等人员,以上人员需政府提名并由参议院表决通过。考虑到可再生能源涉及范围的广泛性,我国在设计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成员时应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既应包括熟知监督运作机制的政府专业人员,又要涵盖掌握可再生能源开发技术的专业人员,此外,还应将环保组织纳入监管体系中,对环境问题进行专业的监管,上述人员需由政府提名并由人大投票表决选举,将结果公示并规定一定的异议期。二是在任期的设计方面,为了确保委员会工作的持续性与专业性,建议学习WTO上诉机构人员更替机制,一定要保证人员轮换是交错进行的,避免出现全员更替的局面。如美国犹他州的水环境质量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为4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人员轮换交替进行。根据我国任期规定惯例,我国可再生能源监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可为5年并可连选连任且交错进行。三是在职能设计方面,建议分阶段监管。首先,在项目提交申请阶段,委员会成员应针对申请书所涉及的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等问题进行逐一讨论,必要时应采取书面审查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并最终形成是否通过申请的报告。委员会应对会议进行记录并将实地考察资料与审批报告进行公开,为公众参与监督提供有效的信息与途径,例如,委员会将有关信息通过整理建立可以公开查询的数据库,为公民充分参与提供便利。另外,如果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启动听证或者当利益相关者提出听证申请时,必须启动听证程序,并根据案卷排他原则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次,在项目通过审批后,委员会应该制定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管计划,打造“全景敞视主义”监督模式,并将形成的监督报告予以。例如,在现场监管中发现威胁环境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情形,应及时责令停止作业进行整改,如整改仍未达到申请书要求,那么委员会就应取消其采矿资格;最后,在后期回灌期间,委员会成员应针对回灌技术、回灌方式以及回灌成份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监督报告予以公布。如项目开发者回灌未达到要求,而其又不能通过整改达到预期结果,那么委员会有权对前文提到的履约保证进行处理进而雇佣其他团队来完成回灌作业,并对项目开发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
4结论与探讨
【关键词】现状;原因;矿产资源共同监管;对策
一、目前构建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概况
为了整治矿产资源开采开发秩序,有效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保护好社会生态环境,消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2012年渝水区制定下发了《渝水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2号),明确了区、乡(镇)政府和国土、安监、环保、公安、林业、电力、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自的职责,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二、产生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虽然区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矿产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并不时反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干部群众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认为山和地既然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其矿产资源也属于他们集体所有,他们可以自由买卖或私自开采;二是一些违法采矿者明知违法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私自跟当地村组或者承包经营(山)地的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付点租金就去非法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三是就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来讲,对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者的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强硬,对他们一般只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处罚,他们大多存在侥幸心理,被查获大不了罚点款而已;四是以前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执法监管都是以单兵作战为主,执法力量有限,执法力度不够,很难对非法采矿者形成较大的威慑力,致使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了一种周旋的游击战状态。
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建立长效管理的组织机构。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的渝水区矿产资源开发整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组织、指导、督查、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开发经营组、整治整合组、协调组、项目组、税费征收组等工作组,分解细化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和时限,实行任务包干制和责任追究制。领导小组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各项工作,督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经常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联动机制。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区委区政府的组织领导和属地管辖的责任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责任落实的严打机制,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乡镇(办)通力配合,全社会参与,对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各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责任主体,逐步建立起强而有力的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协同联动机制,共同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矿产资源开发良好秩序。
(三)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共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完成打击非法采矿和管理资源的各项任务,全区建立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制定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矿产资源违法查处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对工作推进不力、配合协调不到位的单位和人个,严格追究其责任。各乡镇(办)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村委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二责任主体,村委会、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采矿行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汇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镇村干部,须责任追究。
四、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对策与建议
在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实践中,渝水区已经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创造了党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进一步发挥了“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社会效应,形成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作用。针对一些干部、大多数群众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意识不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大力宣传,利用4.22地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其它形式的专门宣传,使大多数干部群众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法制意识增强,让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充分发挥群众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广泛参与作用。切实重视违法举报工作,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举报人绝对保密,保护举报人,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因为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要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线索,群众的举报作用非同小可,群众是我们无处不在的“侦察兵”。
(三)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巡查网络动态巡查的中坚作用。充分应用遍布全区的巡查网络,加强国土资源专业执法队伍的巡查职能和日常动态巡查,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监察信息员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各乡镇每周不少于2次以上集中巡查,对矿产资源违法频发地区实行重点巡查,达到对辖区矿山资源实行有效监管。
(四)充分发挥国土部门与乡镇政府联合执法监管的保障作用。当地乡镇政府应坚守属地管理的职责,作为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监管主体,掌握当地的情况熟,得到的信息灵,作战反应快;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执法主体,掌握了完备的法律武器,使用一整套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律的威慑力,实行联合执法,充分发挥两者各自优势,形成统一的合力,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监管效果。
另外,要使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的日常监管作用,为推动他们对该项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
关键词:采矿权 特许 经营权 管理
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0-02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为规避“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创制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认为采矿权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物质性财产一定时期内的用益物权,国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产资源。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权”应运而生,如财产权、债权、物权取得权等不一而足。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采矿权的各种权能属性,如何看待《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实质又是什么,正确回答这些问题无疑对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的认识,提升矿产资源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国家设置采矿权的目的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从另一角度讲,国家要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必须赋予采矿权人以采矿权,否则开发矿产资源无从谈起,这是采矿权的内在要求。采矿权人除就采矿方式、资源利用等事宜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达成一致外,还会过度耗费当地的基础设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等。这些问题把其他利益主体卷入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因此采矿权还表现为采矿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采矿权人的采矿活动使矿产资源的存在形式、所有权发生了变化。采矿活动是一个将矿产资源从“地下”搬到“地上”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矿产资源不断被消耗继而转变成采矿权人所有的矿产品的过程。采矿活动实现了矿产资源从国家到采矿权人的“交付”,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虽然矿产资源开发是一个“交付”的过程,但与一般商品从甲地到乙地的“交付”显然不同。一般商品的“交付”往往只涉及运输与安装,属第三产业,而矿产资源开采是集人力、资金与技术高度结合的生产活动,是采掘业,属第一产业或第二产业的范畴,这是矿产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殊性所在。
采矿权人将矿产品直接或进行加工后进行出售获取收益。这个过程贯穿于整个采矿活动期间。
二、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属性分析
通过以上对采矿活动、采矿权的分析,采矿权首先是一项行为权利,即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同其它生产性企业一样也有生产、销售过程,因此也表现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这种经营同其它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一样能为采矿权人带来收益,同时也面临着市场需求变化、价格变化、成本变动等经营风险而可能导致亏损。
采掘业作为一项生产活动,其直接的劳动对象就是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就是这一生产活动的“原材料”,矿产品是生产活动的产成品。“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或“采矿权有偿取得”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权益金等都表现为采矿权人对“原材料”支付的“对价”,体现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权益。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后,可自用也可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出售。矿产资源的开发经营如同其它企业购进原材料出售产成品一样,也是一种商业行为,从事的是商品生产,完全具有商业活动性质。
采矿权的行使实质是进行矿产资源开发,采矿权人实际上就是矿产资源开发商,其地位与作用与房地产开发商有着极高的相似度。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开发权后建成商品房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消费者,最终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国家所有、为民所用。采矿权人则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并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最终使得矿产资源进入社会各生产流通领域,发挥“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
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有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有权决定矿产资源是否允许使用,有权对勘查开采过程进行监督。采矿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处置,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具有国家特许的性质。“采矿权证”具有“经营许可证”的性质,也可理解为一种“营业执照”。
三、采矿权作为特许经营权的管理
采矿权实质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对“采矿权”一词的解释也是在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当中。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体现,在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进一步明确其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性质,以避免对采矿权概念的各种误解。
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采矿权价款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权的体现。国家的收益应伴随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以矿产资源补偿或权利金的形式持续实现,而不应以采矿权价款的形式实现。较高的采矿权价款加剧了企业投资矿业的风险,提高了矿业的进入门槛儿,限制了有效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诱导地方领导急功近利,追求效益,“寅吃卯粮”,造成透支。
行政合同是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经过协商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合同的约定,对采矿权人及时正确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当行政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构成对国家公共利益重大危害、重大损失或重大不利时,行政机关可以向采矿权人提出变更或终止行政合同,并向采矿权人依据行政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补偿。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发矿产资源服务国家经济建设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职能。采矿权制度就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实现矿政部门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因此采矿权人与矿政部门签订的采矿权《成交确认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约定了采矿权人及矿政部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是采矿权管理的首要依据。
采矿权作为特许的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采矿权证”与一般生产企业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具有相同的性质。采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财产权,作为一项经营活动,还应像其它企业一样,采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更符合其性质,为管理提供更为广泛的依据,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发现矿山企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吊销采矿证时,可以停止采矿权人开采行为,但是,始终有将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归属于采矿权人的顾虑,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将采矿权看作财产权是没有认识到采矿权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实质,对行政执法产生严重干扰。
四、结束语——正确认识采矿权
二战以后自由主义思想的复兴使“权利”一词回归,人们习惯于用权利思维——赋予利益主体以民事权利来解决各种问题。对于矿业开发,人们也把注意力集中在如何赋予探矿人和采矿人以权利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得到保障,这样形成了以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的矿业权。这种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概念应用到《矿产资源法》需要对他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否则就会导致顾此失彼、偏离方向。
自1997年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实施以来,其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事实上采矿权有偿取得就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遗憾的是采矿权有偿取得的方式及将其视为用益物权的理论解释都存在问题。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具意识形态色彩的“权”应运而生,没有给它一个全面的认识。在对采矿权概念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必然会形成对“探矿权证”、“采矿权证”以及以“采矿权”命名的各项税费名称片面的理解,进而出现问题或偏差,误导或干扰了矿产资源管理。在认识到“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缴纳权利金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发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及出售开采所取得的矿产品以获取收益的经营活动”后,许多相关税费的问题、矿产资源管理等问题的解决均会有较大突破。
参考文献:
[1] 于银杰,赵仕玲.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经济研究导刊,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