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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矛盾和问题显现出来,譬如: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会计信息质量问题、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等,而其中的“非流通股的流通问题”即股权分置问题,是中国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问题,也是一直困扰资本市场的制度性难题、中国资本市场与世界接轨的最大绊脚石。
(一)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由来股权分置问题是指中国股市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发展演变,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即非流通股和社会流通股,这两类股票形成了“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的市场制度与结构。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由于股权分置导致权利、义务、收益与风险的不对等、不平等,使之渐渐暴露出它的弊端。如股权分置使产权关系混乱、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有效进行、企业管理决策无法民主化等,这都成为了企业产权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最大障碍。因此股权分置改革势在必行。
(二)股权分置改革的必要性股权分置改革势在必行,其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股权分置使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东的财务目标不一致。由于我国的历史国情决定了大多数的股权掌握在少数的大股东手中,并且这部分股票属于非流通股,而只有少部分股权掌握在流通股股东手中,这种局面造成了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与利益不一致,从而使得他们有着完全不同的财务目标。流通股以股票市价为基础转让,因此流通股股东就要努力提高股票市价,所以流通股的财务目标是股价最大化。非流通股由于无法通过二级市场的买卖获取资本利得收益,因此他们通常是通过以牺牲流通股股东利益为基础,实现控股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其二,股权分置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由于两者交易方式的不同造成两者不同的股权价格,从而形成了一个公司的股份有两种市场价格,造成整个资本市场价格体系的紊乱状态,股票价格很难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市场的投资价值,价格信号的失真极易被人为操纵,加剧了市场的投机行为。在股权分置的制度下,“一股独霸”从根本上削弱了股份制经济本身具有的财产约束力和监督作用,使得公司治理结构严重扭曲,控制性大股东与中小投资者的问题无法协调。
其三,股权结构方面过于强调国有股权的绝对控制地位导致控制权僵化。三分之二的法人股不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流通,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特别是其国企母公司,对上市公司具有不可动摇的控制权。这也意味着,如果某个大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如果运用不当,企业经营必然出问题,企业生产力将下降,利润减少,股价下跌。具有中国特色的股权分置制度完全限制了企业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与发展,有能力的大股东无法替代无能的大股东,持有烂股的小股东也就无法借收购兼并来改换投资方向,股市也就失去活力而一撅不振。可见,控制权僵化是中国上市企业及证券市场最大的限制。
(三)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进程我国股权分置改革渐进的经历,依据政策者对于解决股权分置的相关提法以及具体的实施方法,基本上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国有股转让――国有股减持――国有股流通――股权分置改革。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引入了对价的概念,指出非流通股东要想获得流通权需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对价的前提是一方为达到其经济利益的最优化对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给予一个承诺来进行保护。对价的双方是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承诺其可流通不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公司治理、优化治理结构、财务报告分析方面都有重大影响。
二、股权分置改革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析的影响
股权分置改革给股票市场和上市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制度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都将在财务报告中显示出来,我们通过财务报告分析找出股权分置改革对其的影响。
(一)股权分置改革对财务报告分析目标的影响由于股权分置时期,由于我国历史国情,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权利和利益不一致,进而二者具有不同的财务目标。而股权分置改革则改变了这种目标不一致的现状,将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紧密的结合在一起。因此财务报告分析的目标也达到了最终的统一,即寻求最有价值的企业,最大化的实现股东的利益。这一改变使得产权更加清晰,而且在全流通实现后,可能会使得公司的股权更加分散,有利于股东之间的制衡,使得公司的行为更加趋向与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从这一点上而言,公司价值最大化会是公司进行各项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衡量的主要标准。
(二)股权分置改革对财务报告分析内容的影响财务报告分析的内容仍然是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分析、负债管理分析、成长性分析和经营效率分析,但由于股改后资本市场机制的完善,股东在这方面的要求提高了。投资者多关注资本的回报率及公司成长性对股价的影响。因此,财务报告分析的内容将在整个资本市场上寻找可比的指标,在指标的权衡下找到去向,这更有利于夕阳产业的淘汰,迫使上市公司优化投资筹资的各项指标。
(三)股权分置改革对市盈率可信度的影响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上市公司发展的制度障碍。消除了超额发行溢价和流通溢价,股市的价格体系不再扭曲,定价机制功能得以有效发挥,从而使市盈率水平有所“着落”,处于一个合理的投资区域。这种合理的市盈率的状态有利于充分体现上市公司的市场价值和市场价格,使得市盈率成为横向对比上市公司的价值的强有力杠杆,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促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作出合理判断、得出合理决策,引导资金的正确流向。
(四)股权分置改革对盈利能力分析的影响具体影响有以下几点:
其一,经营活动对盈利能力的影响。在股权分置改革后,由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股东同股同权同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流通股侵犯流通股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所有的股东更多的是来关注上市公司所能实现的最大价值,即使他们的利益最大化,而非仅仅关注净资产。
其二,筹资活动对盈利能力的影响。股权分置时期,上市公司只要以高于净资产价格的投资收益率项目进行股权融资,都是符合非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因而会得到他们的支持并得以实施。而这便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股改后,在全流通时期,上市公司只有为投资收益率水平大于投资者目前在市场上要求的投资回报率的再融资项目进行股权融资,才是对全体股东有利的,才能得到股东的支持并实施。
其三,投资活动对盈利能力的影响。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后,股权并不是一股独大,而是趋于分散的,因此使得控制权转移变得相对容易。这样便会削弱并购壁垒,从而使得公司间的战略并购变得容易,从而能够促进并购双方的健康发展,进而会提高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
其四,股利政策对盈利能力的影响。股利分配政策已经成为了上市公司一项必不可少的利润分配方式,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股权分置时代,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非理性化,比如通过保留现金、不分或少分股利等使大股东谋取更多的控制权收益。而股改后,实现了股票的全流通,股权结构更加合理,解决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完善了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此外,随着资本市场的逐步健全,我们应借鉴成熟证券市场的经验,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三、结论
股权分置改革对我国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意义深远,有力的推动了资本市场步入更健康的发展轨道和稳定的发展环境。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股改并不能解决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全部问题。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在资产负债的管理、成长性、经营效率等方面的改善,短期内并不明显,但随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改善,进而是资本结构的改善,各项财务指标将成为股市价值投资者关注的焦点,其优化也将成为公司的重点考虑范围。因此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财务报告分析所发挥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我们在财务报告分析过程中应特别关注股权分置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希望能够适应股权分置改革时代的特点,不断完善资本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提高政府资本市场监管能力,以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向更高阶段发展。
关键词: 《2006国际海事劳工公约》 船员工伤 《船员条例》
目前我国现有船员165万人,居世界首位,比2006年增加了15万人。其中,海员达65万人,占世界的三分之一。船员作为一项特殊的职业,自古以来就充满危险性、专业性和流动性。《公约》的基本宗旨之一,就是使"每一海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这一宗旨也在《公约》"标题四"下有具体规定予以保护。我国2007年3月28日通过的《船员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也对船员的权利有所保护。本文将对关于船员工伤方面《公约》和中国法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研究。
一、船员在《公约》下和中国法下的定义比较
要论述船员遭受工伤时应当享有的权利,基础是明确船员的概念。法律概念是法律要素中的一种,"是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前提。只有把某人、某事、某行为归入某一概念所指称的范围时,才谈得上法律的适用问题。"[1]《公约》第二条第1款(f)项下规定船员为"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中国法下对船员概念的明确定义有两处,一为《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二为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通过二者比较可以发现,《公约》对于船员范围的界定更为广泛,强调的是任何在船舶上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人员;而中国法则强调的是在船上任职的人,"任职",强调的是船舶运行必不可缺少的人员,也就是按船舶职员法或海上交通安全法上的配员要求,担任船上职务的人。[2]《船员条例》对船员概念的界定更为清晰和严格,必须经过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部的人员才能被称为船员。根据交通部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由此可见,中国法下船员的概念较《公约》要严格窄小,在中国担任船员是要经过职业能力培训并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从业人员,没有取得相关船员资格证书而受雇于船上在船上工作的人员是不能被称为中国法下的船员的,但仍然可以被视作为《公约》下的船员。在国内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渔船上的从业者并没有船员资格证书,严格意义上来说,他们是不能被称为中国法下的船员的。
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二者立法目的的不同。《公约》通过对船员这一概念进行"包含性或广义的定义"[3],尽可能的将船上所有人员进行涵盖。这样进行定义从客观上来说确实可以尽可能多的保护到所有船上从业者的权利,但也可能增大船公司在劳动力方面法律风险不可控的加大和成本投入的增多。《公约》的立法目的虽然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船员的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公约》实际目的是打击发展中国家船舶所有人,削弱中国船东的竞争力。[4]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需要将船员概念涵盖范围尽力扩大化。《海商法》和《船员条例》虽然也有保护船员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更多的是为了方便管理船员,规范国内和外派船员劳动力市场,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所以要求船员概念的严格化,并要求取得船员资格的从业者是要经过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船员劳动的特殊性
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角度来看,均有针对船员这类特殊劳动者的特别立法存在。国内法方面,我国于2007年通过了《船员条例》,并曾陆续批准加入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26年船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等,并在研究批准加入《2006国际海事劳工公约》;从国际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均有针对船员权利保护的特别立法,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也有大量保护船员各方面权益的公约与议定书。针对船员特别立法的出现原因何在?这是由船员劳动与陆上者劳动相比较而言区别巨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船员劳动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即职工为谋生而从事的,履行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集体劳动。[5]根据《资本论》中对生产力三要素的定义,船员劳动所提供的劳动力是船员和其航海技术,生产资料是被船东所掌握的船舶,劳动对象是运送的货物。船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运输装置,操控船舶需要各种不同的知识和不同分工的岗位,我国也有针对船舶上不同岗位的专业适格证书。船员面对的是变幻无常和危险的大海或是内河水况,一直被视为一项比较危险的职业。
船员长期远离陆上环境和家庭,在船舶这一狭小特定空间中工作和生活,每天接触的人和环境单一固定,决定了其劳动性质与其他陆上劳动相比的特殊性。船员间歇性的与家庭相隔绝,使得其不能从家庭处获得劳动力再生产。船舶航行并不同于陆上工作,其不间断性决定了船员要轮班值岗,船员夜间工作成为常态,不同于陆上一般的日间工作,船员要随时处于待命状态。总之,船员劳动的特殊性概况下来有以下四点:辛劳性,危险性,流动性、涉外性,技术特殊性。[6]
危险的海洋环境使得海上灾害、职业灾害、船员疾病多发,海上运输生产活动也使得船员的工作场所和生活环境都桎梏在船舶中,也使得心理疾病易发。航企的船员劳动工伤率要远高于其他一些行业雇员的劳动工伤率。[7]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4,6:345.
[2]王秀芬.船员之法律概念辨析.社会科学家,2010(11):163.
[3]国际劳工局.通过一项文书以合并海事劳工标准[Z].2005.
[4]参见张鹏飞.《2006海事劳工公约》生效对我国的不利影响.水运管理,2013(4).
[5]王全兴.劳动法[M].法律出版社,1997,4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