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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过去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官准入机制,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文化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统一,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防止法官,抵制人情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一定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参加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凭主审法官在极短时间内汇报,很难把握案件的事实和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形成了“审”、“判”分离。同时也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的评议案件规则,改革审委会的组成机构和人员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这样才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更加有效地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缺陷 改革设想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也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审判委员会这一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不同的意见。法学理理论界对这一制度表现出了较多的关注,并提出了善意的批评。司法实务界也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和深入的讨论。本文将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剖析,探讨对该制度改革之设想。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之现状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集中表述,它指明了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构成及运作。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大致相同。一般来说,法院的院长和主管审判业务副院长是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各主要业务庭(如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庭长和院党组其他成员也都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真正不担任领导职务而具有审判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数极少。如果一个委员一旦不再担任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职务,其审判委员会的身份一般也就随即终止。由此可见,作为统一领导法院审判工作的组织,审判委员会从组织构成上表现出浓厚的行政化色彩,它是法院内部设立的专门对审判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的机构。
(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它与独任庭和合议庭不同,审委会受我国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机构。由于审委会拥有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权力,因此,尽管它并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上承担着审判职能作用,成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启动。无论是讨论案件还是决定其他事项,审委会运作的方式都是相同的,即召开审委会会议。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院长享有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主持权,并有权决定是否召开审委会会议。实践中审委会的运作、启动带有很强的行政化色彩。一般来说,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和承办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的意见与庭长意见不一致,由庭长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后,如果意见还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汇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着汇报、讨论、决定三个步骤:(1)由承办法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或审理报告的形式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提出争执点、疑点、难点等;(2)审委员在听取承办法官汇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讨论;必要时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询问,要求其解答;(3)审委会各位委员逐一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表态,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出的三种结论:判决、裁定和决定相比,它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结论,甚至可以视为“判决之上的决定”,其“效力”明显高于判决、裁定和一般的决定。这是因为,无论案件是独任审判的还是合议庭审判的,一旦被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必须无条件执行审委会的决定。换言之,审委会经过讨论所作的决定具有绝对的权威。
(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组织法》粗略简要地规定了“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但是何为“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所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5条规定,合议庭对于以下“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拟判处死刑的;(2)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5)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由于行政诉讼直接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不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甚至在受理时一般都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对于民事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审委会“受案标准”,只要是在定性问题拿不准或者地方行政机关(或领导)干涉的,甚至是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疑难问题,只是依法判决后很难执行,则都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合理性之透视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审判领域中发挥了不可抵估的重要作用,显示了其自身的合理性:
(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过去,由于对审判人员应具备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准缺乏清醒的认识和深刻的了解,导致我国法官入口显得过于宽松,基本上是人人都可以进,从而使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尽管为改变这一状况,多年来法院系统一直在进行业务方面的培训,但由于种种先天的、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文化和职业素质状况很难在短时期内有实质性的改变,基层法院尤其如此。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着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其他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增长其他法官的业务知识和素质,指导其他法官办好同类案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统一司法尺度,保证法律统一。各地基层法院都设有不少的审判庭和派出法庭,各中、高级法院内部都设有业务性质相同或类似的几个审判庭。由于法律条文必须具有一般性,不可能将所有实际发生的情况都包括在内,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等原因,在实际审判和案件处理中,各个法庭的法官往往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形成一些新的具体作法。这些具体作法虽然对解决个案最适合,但它却会造成各个法官、各个合议庭、各个审判庭以至于各个派出法庭之间的执法标准的不统一。而审判委员会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辖案件的司法尺度的统一,便于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作法。同时,审判委员会总结积累的一些具体可操作性的经验有助于未来基于司法经验基础上的立法,有利于改变目前我国立法普遍存在的“纲领化”、缺乏实际操作性的弊端。
(三)防止法官舞弊,抵制人情压力。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所有的案件一律实行法官独立审判或合议庭多数法官决定,较容易造成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有了审委会制度,当法官在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时,遇到人情压力,可以用“此案要提交审委会,我无权决定的理由”进行抵制。当然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虽然并不一定都能清除腐败可能带来的审判不公,但这种可能性却大大减少。另一方面,我国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承担着更大的责任,甚至是超负荷的责任压力。而审委会的存在,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可以使法官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及决定转移到审委会,从而也就减轻了法官责任的负荷,也可以说为法官责任的超负荷提供了分流机制。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弊端之分析
审判委员会制度虽然具有上述优越性,但同时存在很多弊端,甚至有些弊端就是优越性的另一面。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外行”审判。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司法审判也日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如前所述,审委会委员是由院长、副院长及各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等组成,这些委员并非都是精通各门法律和熟悉各类案件的“全才”,他们除了对自己负责的业务案件比较熟悉外,对其它业务案件和部门法律则相对比较陌生,这样,审委会绝大部分成员对于某一提交给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来说只能算是“外行”。这种由“外行”来评判案件,显然难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另外,审委会委员较少而案件较多情况下,势必导致委员的疲于应付而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的局面。加之案件承办人员不能在有限时间内详细汇报案情,委员也不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了解案件事实及运用的法律、法规,那么讨论决定的质量更难保证。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诉讼程序保障。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公正而有效的审判,我国在诉讼程序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审委会的委员很少亲自参加开庭,也很难有时间参加案件的旁听,如果仅仅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就对案件进行秘密的讨论和决定,这就是日益遭到批判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分离“两张皮”现象,其弊端当然不言而喻了。毕竟来说,一个案件的全部情况,仅仅通过汇报很难全面把握的。同时,审委会所听到的案情汇报,还受办案法官个人对案件主观认识的影响,他汇报的案情在客观性和全面性方面就不得不让人产生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裁判结论的公正性、合理性也就不能不令人产生疑问了。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就必须确保司法独立,使人民法院与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性,在正常行使裁判权时,不会受制于某个人或某个组织,而是完全忠实于法律。审委会制度实际上使法官独立审判不能实现,也可能会影响法院自身的独立性。如前所述,审委会制度有时会为法官抵制人情压力提供借口,但它同时又可能会为地方行政机关(或领导)干预司法和进行地方保护大开方便之门,“从前门挡住了狼,却从后门放进了虎”。虽然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集体决策,但很难避免“将个人意志”转化为“集体意志”,从而影响公正裁判。由此可见,审委会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如果不克服,就会影响审委会积极作用的发挥,因而研究分析审委会的弊端对当前的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之设想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审委会制度存在有不少弊端,但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目前尚不宜按法学理论界所提出的废除审委会制度,但我们也不能为了迁就现状而对审委会制度的诸多弊端视而不见,这反而会影响其积极合理一面的发挥。因此,可行的思路就是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
(一)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鉴于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数量过多,范围过大,有些甚至拖延了审理期限,影响了案件的及时裁判和裁判质量。笔者认为,建议对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及限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界定在法律规定的两类案件上:第一为重大案件。所谓重大案件,应当是该法院管辖范围内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案件争议的标的、事实涉及多方面社会关系的案件。第二为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只能是案件事实复杂或如何运用法律难以确定,合议庭及主审法官个人无法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标准的制定上应尽可能明确化、具体化,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出现“弹性条款”,以增强其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随着诉讼体制和庭审方式的改革,开庭审理成为查清案件事实和解决诉讼争议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为了保证审判委员会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更强的公正性,对符合审委会讨论标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就应尽可能亲自参与所讨论案件的开庭审理或参加旁听,没有参加审理或旁听的审委会委员不得参加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这同时对于避免庭审流于形式,强化庭审功能,监督合议庭及法官审理也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三)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评议规则。完善的、健全的议事规则是确保审委会正常运作的必要保障,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为克服旧的弊端,笔者认为,审委会应建立以下的评议程序规则:(1)规范汇报形式,提高会议评议质量,主审法官应由即席式的口头汇报改为提前书面汇报。在院长确定此案由审委会定期讨论评议后,主审法官应将该案的事实、争议的焦点、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写成书面材料提前发送给各位审委会委员,以便于各位委员有充足时间进行评议讨论前的准备。(2)提高会议效率,对重大但不疑难的案件,开会时可直接进行讨论,由各位委员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给出结论和理由。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投票表决。所议事项需要有全部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参加,并以其超过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少数持有异议的,就将其异议记入笔录,审委会评议案件的笔录经各位委员亲自审阅确认无误后,应由本人予以签名,以此来加强审委会评议案件的规范性、严肃性,增强审委会各位委员评议讨论案件的责任心。
(四)可考虑改革审委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针对目前审委会制度“外行裁判”的弊端,在保持全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权威的前提下,可考虑成立若干专业性质的审判委员会分会,如审判委员民事审判分会、刑事审判分会、行政审判分会、知识产权审判分会等,各个专业审判分会在人员构成上排斥“外行”,吸收“内行”,由分管副院长、相关业务庭的庭长、研究室主任、熟悉某类业务的资深法官组成。各专业审判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领域的案件,但是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一个专业又涉及另一个专业或多个专业且案情复杂时,可由院长决定召开若干相关专业审判分会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至于全院审判委员会则是对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召开全会讨论决定,进行宏观指导。这样,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就不再只是行政权威、强制权威,而且更是专业权威、知识权威,具有更强的信服力、影响力、执行力。同时,这也可能解决目前审判委员会“疲于应付”问题,对于消化分解具体案件的讨论决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五)可考虑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掌握有审判大权的人民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起到作用的重大是不言而喻的,为了更有效地集思广益,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合理,可邀请同属法律大家庭共同体成员的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学者、著名律师、资深检察官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为法院审判服务的人民法院审判顾问委员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为审委会审理案件提供所需的咨询和建议,供审委会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从而促进审委会科学决策、公正决策,这同时也有益于监督审委会,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过程的透明度。
总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现阶段法院审判工作中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但也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只有通过对该制度进行改革,使其日趋完善、合理,才能更好地指导和监督审判工作,为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国司法制度资料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5月第1版。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2000年第20期。
一、努力增强角色意识,积极履行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
法院办公室是法院机关的综合部门,即有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的纽带作用,又有传递信息、辅助领导决策的参谋助手作用。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是办公室负责人,素质的高低,工作的好坏,履行职责的能力大小,轻则影响机关的办事效率,重则关系到法院审判工作能否得以顺利开展。为此,在从事办公室的工作中,同志努力增强角色意识,找准自身位置,积极履行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职责。在公务方面,对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并善于保证这些任务有效地完成。同时,努力增强工作的主动性,热情、细致地做好领导交办的各项事宜。在工作中,对繁锁的事务从没产生过一丝一毫的懈怠、厌倦心理,对每一件事情都能做到一丝不苟,保质保量;在工作作风方面,努力做到快、准、细、严。“快”字上做到了办事情、传文件迅速及时,从不拖位。对重要的、急办的事情一分一秒都不耽误。在“准”字上做到了认真细致,从不丢三拉四。在“严”字上做到严谨周密,把工作处理得有条不紊;在纪律方面,努力增强保密观念,在办公室工作接触的机密文件多,稍有不慎,工作不负责泄露机密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在工作中,同志坚持带头,并严格要求本部门人员努力增强保密意识,一切工作按保密规定办,从而保密工作从未出现一丝一毫的差错。
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是作为办公室主任的同志,在领导身边工作,与领导打交道多,怎么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为党组分忧解难,是他很长时间来潜心研究的课题。在工作中他首先努力做到分忧不越权。办公室人员特别是办公室主任是领导的助手,在管理活动中处于辅助地位。同时,由于工作量多,他经常在党组左右,围绕院党组意图处理一些工作。为此,他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工作的特殊性,明确职责,摆正位置,充分发挥自身功能作用,想方设法,为领导分忧,减轻其工作负担,让领导集中精力去想大事、抓大事、办大事。领导和同志们越是信任,他越是严以约束自己,从不因工作取得一点成绩而沾沾自喜,居功自傲,始终保持谦虚谨慎的工作作风。特别在处理与同志们之间的关系时,他从不高高在上,自以为是,总能与同志们和睦相处,打成一片,这为办公室更好地协调工作,使党组各项决定能够有效得以迅速贯彻实施打下了很好的基础。他正是这样努力增强角色意识,认真履行办公室主任工作职责,才使办公室各项工作得以稳步发展,同时,办公室工作也得到了领导和同志们的一致认可。
二、着眼全局,竭尽全力,积极落实我院各项重大工作部署
一年来,同志带领办公室全体同志把服务好法院全局性工作,落实好党组的各种重大工作部署作为办公室工作的第一要务,认真的抓紧、抓实、抓好。
首先,在年初,办公室在党组的领导和各兄弟部门的大力配合下,认真完成了围绕2004年人代会前前后后的工作。元月份,按照党组的安排,同志带领办公室的同志们在广泛搜集情况,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13次易稿,完成了法院工作报告的起草工作。去年过春节前两天他还没休息,忙着法院工作报告的印刷、校对工作。初六,按照人代会会务筹备组的要求,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开始介入人代会的有关工作。两会开始后,办公室又协助党组策划、组织我院的同志到会听取各代表团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收集各方面的情况。李院长报告结束后,法院工作报告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好评,《报告》被全票通过。两会结束后,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认真着手逐一落实有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提出的对法院工作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做好两会所提议案及所提其他意见和建议的反馈工作。其中发信函64件,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又深入到四个县市反馈意见,后续反馈工作持续近一个月,这项工作也得到了市人大和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好评。人大发简报对我们的反馈工作予以表扬。
人代会的有关工作结束以后,他带领办公室人员开始关于加强法院基层建设汇报提纲的起草工作。为使市委了解省法院有关加强法院基层建设的会议精神,全面了解我市两级法院基层建设情况,根据院党组的部署和要求,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在对全市法院基层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调研的基础上,9次易稿,完成了《关于加强法院基层建设的汇报提纲》。3月29日,李院长在市委常委会上,李院长就加强全市法院基层建设的有关工作作了详细汇报,汇报取得圆满成功,我市法院的基层建设工作博得了与会常委们的理解和支持,常委们纷纷表态发言,要全力支持法院基层建设工作。
俗话说:人管人气死人,制度管人顺人心。法院工作要想健康快速发展,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办法作保障。法院原来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随着时间的推移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在2005年年初,他积极向党组建言献策,提出以全新的概念出台一套目标考核办法来规范中院和全市法院的各项工作。此建议向党组汇报后,得到了党组领导的普遍认可和大力支持。为此,他汇同办公室有关同志,我们根据以往的考核工作经验,潜心研究了省内外十几家先进法院的考核办法,结合我们自身工作实际,历时两个月,先后几十次易稿,制定和出台了针对中院和基层法院两个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为了这两个考核办法的出笼,那两个月,星期天他基本上没有休息过,很多个晚上都熬到深夜十二点、下一、二点,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去年我们对基层法院的考核是非常成功的,也得到了中院各部门和各基层法院的认可。目标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市法院各项工作迅速走上了规范化发展的道路,极大地促进了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从2005年六月份开始,我院根据上级法院和政法委的统一部署安排,组织全市法院认真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改活动。这个活动整体上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在党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下,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认真组织开展各阶段的工作,从组织发动,制定方案,签订责任书,组织督促检查,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收集各种情况,组织建章立制,制定十项工作机制样本,协助组织考试考核等等,每个阶段的组织发动,每个阶段工作的督促落实,每个阶段向有关方面汇报,预备迎接各种检查的各项准备,任务繁锁,工作量很大,为此,他和办公室的同志们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付出了艰辛的劳动。这项工作也得到了市委政法委的充分肯定,政法委多次对法院专项整改工作予以表扬。政法委还特发一期简报,专题介绍法院的专项整改工作,并在我院建章立制阶段又发简报,对我们建章立制工作又一次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这项工作也得到了省法院的认可,省院检查组要我院检查验收,对我院专项整改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三、立足本职,尽职尽责,高标准地完成本部门分管的各项工作任务
2005年,他带领办公室全体同志围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积极开展工作的同时,又尽职尽责地完成本部门分管的各项工作任务。办公室按大的职责划分,就有十四项工作,任务非常繁杂。在工作中,他努力做到同筹兼顾,合理安排,使办公室各项工作做到了齐头并进,全面开展,整体推进,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在工作中,首先,尽职尽责地完成了部门分管的和领导交办的各种综合材料的起草工作。2005年办公室共起草各类综合材料60余份40余万字;较好完成了信息的编发工作。2005年编发简报143期,也是历年来较多的。其中被省高院采用32期,被最高院转发2期,被省政法委转发4期。2005年,我市法院被省院评为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认真完成了公文处理工作。2005年,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严格规范公文处理程序,统一公文格式,防止了公文的乱编乱发而造成的行文不严肃。在11月份,对各基层法院的公文进行随机抽检评比。目前,各基层法院在公文处理上是比较谨慎的、规范的。年底在省院的公文抽查评比中,中院被省院评为公文处理先进单位;认真完成档案管理工作。首先,顺利完成了档案库房的大搬迁工作。年初,为确保我们老院档案库房4万余册卷宗安全转移到新的办公大楼,他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全室人员齐上阵,从人员分工、档案装载、途中压运、上架登记等工作进行严格要求,用了近20天时间,将全部卷宗安全转移到新档案库房,没丢失一片纸。为此,全科室人员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在档案管理工作中,还认真完成案卷查阅、案卷归档等各项工作任务。在上半年进行的全省法院档案大检查中,我院的档案管理工作受到了省检查组同志的一致好评;认真完成了督查工作。2005年,他所负责的办公室办理督办案件206件,做到案案有落实,件件有回音,受到了市委、人大、有关部门和有关当事人的好评;认真完成了保密工作。2005年,进一步建立健全了保密工作的各项工作制度,落实了各项措施,全年保密工作没出现一点差错,保密工作稳步开展。省法院和省保密局组织的两次保密大检查,对我院的保密工作及软硬件建设给予了充分肯定。年前,我院保密工作被市保密局推荐为省保密工作先进单位。
同时,他带领办公室有关人员还认真完成了综合治理工作,认真完成了各项外事接待工作,认真完成了报纸收发和报刊征订发行工作,认真完成了印章管理和上通下达工作,等等。事务性工作非常繁锁,绝大部分工作都受到了领导和同志们的充分肯定。
四、以院为家,不计个人得失,对待工作做到全身心投入
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全面做好审判工作,确保全年各项工作任务、目标地实现,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队伍建设
1、庭室内团结、勤政务实、开拓创新、廉洁自律、队伍有凝聚力、战斗力,积极带领干警完成院党组、上级法院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2、部门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及时量化分解签定责任书。
3、对本院或上级对口业务部门部署的工作及时研究,做到工作年初有计划,季度有小结,半年、年终有总结。
4、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本院各项规章制度,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汇报。
5、坚持每周五下午政治、业务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做到部门有学习记录,个人有学习笔记,并且按规定及时完成心得体会等写作任务。
6、组织干警参加上级法院、院党组或相关部门安排的政治业务培训、技能培训、管理系统培训等。
7、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按规定着装佩徽挂牌,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8、开庭时,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随意出进、不使用通讯工具,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事宜。
9、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集体活动、会议、劳动、公益活动,对院内抽调、安排人员及时到位,服从安排。
10、严格执行考勤和请销假制度,无迟到、早退现象
11、严格执行值班备警制度。节假日安排的值班、突发事件安排的备警,能按规定执行。
二、司法为民
1、工作中文明礼貌,杜绝“四难”问题和“生、冷、横、硬、推”现象,树立法官的良好形象。
2、按规定实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告知,审案程序和期限告知。
3、定期或不定期的征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4、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宣传报道工作,按规定完成全年调研、宣传任务。
5、严格执行29条优化司法环境措施中便民、利民内容。
三、内务管理
1、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岗位职责明确。
2、部门环境整洁有序,无脏、乱、差现象。
3、严格车辆管理制度及电脑、警械等设备的管理。
4、按时报送各类报表和有关材料,报送及时,数据真实,材料符合质量要求。
四、审监庭业务工作(考核工作)
1、严格执行《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案件排期表,填写电子信息表。
2、全年案件结案率达到100%,依法公开开庭率达到100%。
3、全年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不超过2件。
4、案件评查一类案件在100%,二、三类案件不超过2件。
5、做好案件评查工作和法律文书评比工作,坚持案件质量、裁判文书等情况月通报制度,并将进度情况及时填写上墙。
6、依法及时审理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行政庭发回重审的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院内交办的其它案件。
7、建立健全法官审判质量
档案和书记员技能考核档案。
8、文书规范,用语准确,案件登记内容填写准确,报表报送及时,案卷装订规范,及时移送归档。
9、做好涉诉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确保年内无涉法上访、缠诉案件。
五、附则
1、为确保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考核质量,实现考核目的,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考核领导小组由院领导、纪检组、政工 科、办公室、立案庭、审监庭相关人员组成,院长任组长、副院长任副组长,具体工作由政工科承办。
2、考核领导小组根据责任书制定百分考核细则。
3、考核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采取对照责任书规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以纪检、政工、办公、立案、审监等部门提供的相关记载为依据,听汇报、查资料等形式进行。
4、本考核办法的量化打分在当年的半年、年终工作总结前进行,其成绩作为各部门当年的综合业绩考核、评优、受奖、记功的主要依据。
5、本责任书由分管院领导(纪检组长)与审监庭庭长签订。
6、本责任书由分管院领导(纪检组长)、审监庭、政工科各保存一份。
关于《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汇报
(在××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法院院长××*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代表市人民法院,现将我院去年以来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情况作如下汇报,请予审议。
一、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情况。
2003年以来,我院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积极实施独任审判员选任,重新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力推行民商事案件“大立案、精审判”运行机制,落实“司法为民”各项工作举措,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有了大幅提升,办案的社会效果亦有了明显变化。
1、受案数量稳中有升,新型案件逐年增多。自去年1月至今年6月,全院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653件,比往年同期增长4.3%,民商事案件占全院诉讼案件总数的73%。从案件类型来看,婚姻家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仍占多数,但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出现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保证保险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土地承包纠纷、代位权纠纷等过去从未接触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出现给我们适用法律增加困难。
2、办案周期明显缩短,办案效率得到提高。一年多来我们始终坚持了案件流程管理,简化办案环节和审批手续,积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办案周期明显缩短,结案率较往年有所提高。一年多来,我们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1533件,结案率为92.7%,已结的案件中判决的519件,占审结案件的33.9%;调解的791件,占51.6%;撤诉的214件,占13.9%;其它方式结案的9件,占0.6%。其中庭前调解(撤诉)结案262件,占33%,通过繁简分流和庭前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021件,在二个月内审结的为83%。结案周期平均为47天。在未结的案件中主要是码头镇干部担保贷款的借款纠纷,这部分案件因客观原因已中止审理,除此外无超期未办手续的积案。
3、办案质量明显好转,申诉缠诉有所减少。实行民商事案件“精审判”后,案件的开庭审判集中由少数业务精、素质好的法官负责,案件裁判质量明显提高,经过案件评查,案件的优秀率达90%以上。上诉案件亦明显减少,一年多来,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34件,上诉率为6.5%。其中维持原判的14件,二审调解的6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部分改判的4件,尚有8件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二审发回重审、部分改判的主要原因是一、二审法官对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识不一致造成的。案件质量的提高使申诉缠诉的现象较过去有所减少。一年多来共接受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的14件,经过复查驳回申请、申诉的11件,裁定作出处理的1件,拟)提请审委会讨论再审的2件。
4、虚心接受各方监督,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我们除了坚持自身的审前、审中、审后监督外,还虚心接受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监督,建立健全了来信来访接待处理工作运行机制,跋涉诉纳入制度化管理,对所有件做到有登记、有交办、有督促、有检查、有答复、有档案。一年多来,共收到市人大、市委政法委、市局等机关转交的涉及民事审判方面的申诉件28件,已办理并按交办要求口头或书面答复的18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驳回当事人申请申诉的8件,已复查拟提请审委会讨论再审的2件。
二、执行《民事诉讼法》的主要举措
民商事审判工作直接面对的是老百姓平常生活中的发生的各种纠纷。当事人参加诉讼很可能是一生中仅有的一次经历,百分之一的裁判不当,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司法不公。我院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观念,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消除矛盾、化解纠纷,着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1、深化立案工作改革。立案庭对外是“窗口”,对内是“关口”。我们加强了立案“窗口”建设,建成立案大厅,为来访群众提供桌椅、纸笔等备用品,改进工作作风,从细微处提升对外服务水平。同时在立案改革活动中积极探索创立一些新的管理方式和制度。一是实行了立案“四统一”,即统一立案、统一收费、统一排定审判法官、统一排定开庭时间。实行统一立案后,把分散在各审判庭行使的立案权划归立案庭集中行使,有立案庭统一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基本消除和克服了过去立案管辖较为混乱的状况,把立案工作作为一项专门的审判业务,实行规范化管理。二是实行立案“四固定”,尝试建立一种庭前准备制度。由立案庭的庭前法官在书记员的协助下,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整理、登记和交换并具体指导举证,主持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诉讼主体、争议焦点等问题进行质询,将诉讼主体、请求、证据、争议焦点加以相对固定。庭前准备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侧重于立案庭和审判庭建立分权制衡关系。立案阶段由庭前法官实行庭前调解,一方面,使一些案情相对简单的纠纷案件及时得到解决,减轻了审判庭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庭前法官完成开庭前准备性事务,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判案的庭审法官与当事人及人私下接触,预防和减少外部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让庭审法官摆脱琐细的审判事务,潜心钻研审判技能,确保公正高效裁判。
2、强化程序公正意识。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程序不公往往使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怀疑,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我院以公开促公正,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主动性以及诉讼行为的可预测性,增强理性诉讼意识。一是实行导诉制度。由专人在立案大厅接待来访群众,提供书面诉讼指导材料,对咨询问题给予详细解答。同时将审判操作流程、工作时限等内容公开上墙,接受当事人监督。二是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向每位当事人发放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将不符合条件、超过诉讼时效、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17种常见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正确认知诉讼结果。三是实行司法救助制度。不让群众因经济困难而求助无门,失去维护正当权益的机会。去年以来为各类弱势对象减缓免诉讼费24余万元,较好地平等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3、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司法的基本功能是定纷止争,诉讼调解能妥善有效的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是诉讼效率最大化的最佳途径。我院一直注重诉讼调解工作,强调多调少判、需判则判。一是注意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发现新的矛盾隐患,在矛盾化解上强调一个“细”字,细致地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不能“一判了之”。二是发挥人民法庭密切联系群众的“桥头堡”作用。在辖区建立便民联系网络,加强人民调解的指导,实现法庭工作与乡村互动。三是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工作机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让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以陪审员身份参与诉讼调解。对于单纯以金钱给付等为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4、规范案件流程管理。一年多来,我们发挥立案庭审判管理枢纽作用,对案件自立案至归档等各个流转环节明确工作职责和办结时间,进行全程监控,确保案件快速公正审结。一是统一分案,随机确定承办人。立案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新受理案件随机分配到承办人,从制度上有效地遏制了承办法官选案和当事人选法官的现象发生,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办案程序公正和法官中立。二是排期开庭,杜绝案件开庭的随意性。庭前法官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送达开庭传票,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庭审法官若没有特殊情况必须按期开庭;对需二次开庭的,庭审法官亦应将开庭的理由和时间交由立案庭排期,不得随意决定开庭与否。三是强调一庭结案率,提倡当庭宣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庭前法官在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时只能组织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必须交付审判,避免久调不决;移交审判的案件,则要求一次开庭结案,能调解的尽可能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无法调解的力争当庭宣判。一年多来,一次开庭结案率达到60%,当庭宣判率在80%以上。四是实行审限警示催告,严格办案时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四个月,凡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的,发出审限催告通知书限期办结,确保案件及时审结。
5、完善质量评查体系。为了及时发现案件问题,消除案件质量的共性差错现象。我们设立案件质量评查组进行逐案评查,不断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方法。一是区别职责,评查到人、到每个环节。将庭审法官、庭前法官和书记员分成三个系列,按每个人的不同职责分项量化打分,作为质量考核的依据,促使每个人都要把好案件程序关、证据关、事实关和适用法律关。二是坚持评查通报制度。每月反馈部门和个人办案得分、案件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对案件质量瑕疵严重的个案点名通报,督促相关责任人限期整改。三是实行质量评查合议制度,对案件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在个人评查的基础上还另行组成合议庭评查,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委会讨论。
三、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是随着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日益增多,法院调解和处理这些争议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社会正处在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类纠纷已进入易发、多发阶段,很多矛盾和问题相继反映到审判工作中来,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由于受司法体制、司法工作机制、司法工作环境以及司法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影响,法院调解和处理这些争议的手段还相当有限,难度越来越大。比较典型的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教育纠纷案件、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集体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件等。这类案件是否受理的标准难把握,即使受理也难审、难判、更难执行,法院由此背上沉重的社会包袱。为此,我院将实行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的个案请示、汇报制度。在案件立案时把好“关口”,不该立的案件坚决不立。在案件处理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讲究工作方法,防止因案件处理不慎造成工作被动,影响社会稳定。
二是诉讼费的收取存在一定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现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制定于十多年前,收费标准偏低、范围偏窄,在我市现行的财政管理模式下,我院据此收费已经不能保证必须的办公成本支出。因此,近年来我院参照周边法院收费规定进行操作,存在一定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现象。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不利于群众合法利益的保护。我们建议,在目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未修改之前,可参照永修等其他地方的成功做法。案件受理费按法定标准和范围收取并全额上缴市财政,法院干警基本工资按现行办法由市财政拨付,法院正常工作运转经费,由市财政按法院人数,每人每年拨付办公经费一万元,不足部分从收取的执行费中弥补。
三是存在着极少数当事人缠诉、缠访现象。不可否认,有些涉诉、涉访案件本身有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当事人通过申诉、上访等途径要求解决应该给予肯定和理解。但有些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本来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由于对上级法院缺乏信任,对自己案件缺乏信心,有意采取不上诉,走申诉、上访之路。对法院答复一旦不满则缠诉不断,法院疲于应付,牵扯了许多工作精力,影响正常审判工作秩序。我们认为,法院在切实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相关部门要建立缠诉、缠访事件筛选制度,对法院已经答复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重复上访的,应帮助法院做好说服解释息访工作。对于这类件不予批转办理,以杜绝重复处理。
四是当事人理性诉讼的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举证意识、诉讼风险意识、程序意识认识不到位。法官的审判仅是运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关证据规则,尽可能证明过去的事实,这个事实是法律实事,而不是客观事实。两者之间存在误差实属难免。现实中有些当事人诉讼意识不强,一是对有关举证制度不理解,忽视了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往往过了举证期限,造成法官认证陷入两难。二是认为官司到法院,法院就得包办,官司获胜钱款追到。不会认识到诉讼风险是市场交易风险的一部分。作为人民法院,我们有义务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以案说法、旁听庭审等手段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让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五是审判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方面,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迫切需要我们的法官不断加强自我学习,努力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随着去年一大批审判法官离岗修养,我院审判队伍断层现象严重。全院30岁以下的审判法官没有一人,能从事一线开庭办案的法官太少。面对新形势、新问题,我们将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推进队伍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建设,努力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
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2002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委员的数额,基本原则是根据专业委员会的数目来确定,使专职委员与专业委员会相配套,即:基层法院确立刑事审判专职委员、民事审判专职委员和行政审判专职委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见报告,在审委会发表意见。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3、明确议事程序。
(1)首先应当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但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作出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建议如下:
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
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是否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
(2)承办人提请讨论。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送交审委会讨论的事项和合议庭、独任庭的意见,报告份数与审委会人数相同),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如同一法院就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决)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3)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包括案件出现的其他问题)。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2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2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
(4)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院长)发表意见。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1人,秘书1人。秘书负责辅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包括院长)回避。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版权所有
首先,感谢院党组给大家创造这样一个别开生面的交流平台,同时自己有幸利用今天这个机会,向大家汇报一下思想和工作。希望通过这次汇报,大家能够进一步地了解我,也更加了解我院的控申检察工作。
我是2002年的夏天来到控申科工作的。转眼四年过去了,在这四年中,伴随我院控申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自己也逐渐成熟起来。我到控申科工作之前,在印象中,控申工作无非就是日常接访、收收转转。只要是能坐得住板凳、耐得住性子,靠基本的法律知识就可以把工作做好。可是到控申科工作一段时间之后,自己原来的看法彻底改变了。因为控申工作涉及到了全部检察业务,还有以国家赔偿法为核心的许多规定和相关的细则,而且无论是刑事申诉案件,还是刑事赔偿案件,原案多是经过了公安、检察、审判各个环节办结的案件,对这类案件重新审查,不但需要我们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四年来,自己在这控申工作中耳闻目染,亲历亲为,感受颇多,收获颇多。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点体会。
我汇报的第一个体会是:做好控申工作,需要求真务实的精神。
近年来,由于历史和其它多种因素导致我院刑事赔偿案件不断增多,而赔偿案件往往与涉法上访案件息息相关。因为有些案件依法赔偿完毕,当事人还常常无理取闹、得理不挠人。如果我们赔偿不及时或不能正确处理赔偿案件,那又会埋下涉法上访的隐患,会给我们的工作造成被动。所以说依法正确地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直接关系到上访人的息诉问题。因此,我们控申全体干警在主管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常常结合案件认真研究有关的法律、法规,反复切磋,不断探讨,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依法办案,不办错案,把住案件质量。记得在2003年我办理了一起刘某申请赔偿一案。申请人提出,在她原来所从事的出纳员工作中,虽重复列支41,000.00元,但因为工作中曾下了两笔错帐3,163.73元,在办理交接时,她将公款拿回家不是41,000.00元,而是37,836.27元。法院的判决也认定其贪污37,836.27元。而我院在侦查阶段将其41,000.00元全部收缴,故要求我院退其3,163.73元。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进入赔偿程序之前应由原办案部门做出是否侵权的确认意见。我将刘某的赔偿申请交给原办案部门后,原办案部门出据了不予确认意见,认为没有侵权。理由是:刘某利用出纳员的工作之便,重复列支41,000.00元,具有占有41,000.00元的主观故意,刘某工作中的错帐3,163.73元与所收缴的41,000.00元无关,错帐应由刘某原单位通过调帐处理。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是否确认的焦点就在于:是否为违法所得。我调取了卷宗,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在审查中我发现,刘某借工作之便,重复列支41,000.00元,原侦查部门将41,000.00元全部收缴后,阶段也以刘某涉嫌贪污41,000.00元向法院提起了公诉,而法院认定刘某贪污是37,836.27元。那么,从财务原理上看,刘某错帐在先,重复列支在后,卷中反映案发前错帐没有被发现及纠正,通过刘某原单位出据的证明和帐目复印件上看,刘某在办理交接时,帐目是平帐,那么刘某在办理交接前拿回家的公款不可能是41,000.00元,而是37,836.27元,否则帐目不能平;从法律规定上看,刘某主观上虽有占有41,000.00元的犯罪故意,但客观上只占有了37,836.27元,且贪污罪是一种结果犯,应以实际占有数额为定案依据。据此我认为,原办案部门收缴的41,000.00元中的3,163.73元并不是刘某的违法所得,不是违法所得,对41,000.00元全部收缴就存在着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当依法确认。得出这个结论后,我并没有马上提交讨论并报请审批,而是进行了多方求证。因为办理赔偿案件必须慎之又慎,如果不应赔偿而进行了赔偿,将损害国家的利益;相反应赔偿而不赔,若请求人复议到哈市院并被纠正,按规定这就成了质量不高的案件,当时我的压力很大。为了慎重起见,我多次征求科长的意见,我们一起反复探讨,并虚心向院里有经验的同志请教。由于我们不是财会专业人员,在刘某一案中,对财务问题的认识是否正确,当时心里不是很有把握。于是我和科长来到五常市审计事务所进行专门请教。审计事务所的同志告诉我们,这个财务问题我们的看法是正确的,是经得起推敲的。并说,如有必要,他们都可以出一份报告。经过多方的探讨,进一步证明我们的意见是正确的。最后,这份应予以确认的审查报告在我院检委会上顺利通过。同时也得到原办案部门的支持和认可。通过办理这起案件,使我体会到:要做好控申工作,把住案件质量,没有求真务实的精神是不行的。几年来,自己办理了胡某的刑事申诉案,王某、蒋某的刑事赔偿案,李某的共同赔偿案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汇报的第二个体会是:做好控申工作,需要勤奋、敬业的精神。
控申工作,它除了日常接访、签批分流、开展法律咨询、办理刑事申诉、刑事赔偿和举报初查案件外,还要完成哈市院、市政法委许多报表和汇报材料。尤其是从去年以来,进京接访也成了控申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做好这些工作,没有一种勤奋、敬业的精神是不行的。去年深秋,我院接到一起告急访,举报人反映冲河某部门领导有经济问题。由于举报的问题较多,调查工作开展得十分艰苦。结束当天的工作已是晚上10点多钟,驱车返回五常后,已是零晨左右。想找个地方吃晚饭,街上都已经闭店了。但想到我们经过努力较好地完成了初查任务,饥饿和疲劳就都不重要了。今年三月份以来,控申科连续六次接到进京接访任务,每次接访都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取舍,敬业与责任的共鸣。进京接访,也许象有些人说的这是一次不错的观光旅游机会。但说实话,我们真的没有这份心情,因为休闲旅游同带着任务看风景,这种感觉是不一样。而且有时上访人的态度变换不定。一会说走,一会说不走,一会又说等他电话。若是同意返回,就得马上买票做好准备,以防止上访人又改变计划。同时,与高检院接待室领导办理相关事宜,也得耐心等待,有时一来电话,马上就得到。所以只能在驻地附近等候。我们当时满脑子里想的都是如何找到上访人,如何做上访人的劝返工作,怎样把事情办好,又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接访成本,上访人若拒绝回来以及既便回来后又该怎么办的问题。三月的北京,黄沙阵阵,我和苏尧科长坐在东郊民巷和天安门广场交叉口的台阶上,一边等待上访人的消息,一边看着天安门广场前川流不息的车流,心里确实不是滋味。我们曾报怨过这种接访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这就是我们的工作,也是我们的责任。有一次在接访出发的前一天,我院受理了一起举报,检察长要求控申科进行初查,初查工作刚刚开始,因为接访又被迫中断了。我们在京期间,一边处理接访事宜,一边分析研究初查方案。记得在返回的那天,由于火车晚点,到哈站已是上午8点多钟,苏尧科长和我马上登上了五常的班车,11点多钟到五常后,家都没回,下午1点钟又驱车奔赴光辉继续开展初查工作。我们半开玩笑地说:“这才是控申科的效率”。在今年进京接访的四个月中,正值我女儿中考的关键时刻,每次接访都是说走就走,一去4-5天,而且每次都是周末走,占用了许多休息时间。为了完成接访任务,我放弃了共同照顾孩子的义务。现在回想起来,我的心里只能留下了一些遗憾。苏尧科长更是这样,从京返程时,为了省下半天的房费,又是打电话,又是楼上楼下找宾馆经理商量。有一次“五·一”临近,几天之内根本买不到返程车票,他就到处托朋友去买票,他这种敬业精神我都清楚地看在了眼里。在处置我院孙某、赵某涉法上访的问题上,哈市院、市政法委多次要求我院进行工作汇报,我院也要主动向上级报告一些突况,于是我多次承担了这些文件,报告的起草工作。每次组织材料,事都是一个事,但报告的侧重点不同,对材料形式的要求也不一样。因此,我对每一份报告、文件都是重新起草,句句斟酌,生怕因为语言表达不准确而影响了对上访问题的处理。因为,我也深切体会到:为了全院的利益,去勤奋、去敬业是十分值得的。
我的第三个体会是:做好控申工作,需要有正确的方式和方法。
正确的方法,好比一把金钥匙,它能打开坚锁之门;正确的方法,又好比一缕春风,它能够融化严冬之冰雪。实际工作中,掌握和运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对做好控申工作是至关重要的。控申这个“窗口”部门,常常要与上访人打交道,在这一群体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对问题的看法和理解也不一样,这就要求我们接待人员不但要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并要掌握上访人的性格、脾气,运用正确的方式和方法,有针对性地依法处理上访问题,保证一次性地正确告知。去年上半年,我在接待室接待了一位来自牛家镇的上访人,这个人60岁左右,交谈了几句,我就感到他是一个倔强,认死理的人。他进屋就问:“你们院长在哪个屋?我要找他”。我问他:“你有什么事,是上访还是举报”?他说:啥你也管不了,我去了那么多地方都不管,今天我就找检察院,见你们院长,你要不告诉我,我自己去找”。我忙起身走到他跟前,招呼他坐下慢慢说,耐心地劝他不要激动。并安慰道:“你既然到检察院反映问题,就是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你先说说,属于检察院管辖的,检察院一定帮助解决”。几句安慰的话语,老汉终于谈出了他的问题。原来老汉有一垧多水田,以每亩200多元的价格租给了本村村民,合同没到期,国家推出免征农业税政策,还对农民进行了直补。老汉于是反悔,要求收回合同,租金退回,而承租人不让。双方开始抢种土地,并发生撕打,老汉的老伴被打伤,当地公安机关对打人者已进行了处理,但土地问题没有解决。老汉先后到多个部门上访、告状,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差旅费花了近千元。听完他反映的问题,我没有简单地告诉他这事不属检察机关管辖,如果对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可到法院办理的话。而是耐心地解释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并让老汉换位思考。最终老汉认识到这事要管也得法院管,但这件事就是到法院也不保打赢官司。最后他对我说:“我哪也不告了,我去了那么多地方,都说我没理,可我就不知道我为什么就没理,今天我才听明白了”。老汉临走时还多次向我致谢。在日常接访中,由于我们善于运用党的政策感化人,用法律知识教育人,用我们的真情去打动人,才化解了一个又一个矛盾,减少了一个又一个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在今年进京接访中,有一次上访人闹得很凶,上级院要求我们必须接回,我们到京后,同上访人电话联系了几次,感觉他内心有回去的想法。可到了见面时,上访人却向我们提出了条件,要求我们当场给他报销二千元,说他欠旅店住宿钱,不还钱,存在旅店的东西不让带走。我们感觉到他又开始了无理取闹,于是我们把上访人带到高检院接待室,经高检院几位领导轮流劝说还是无济于事。我们将情况及时向庄检和季检作了汇报。同时,我们请示若上访人实在不回来,我们能否在当天返回。庄检十分关心我们,并安慰说,再忍耐一下,不要急着回来,多想办法,争取劝他返回。按照检察长的指示,我们继续同上访人周旋。我们对上访人说:“你不回去我们也没办法,在这里站了一上午,走,一起到我们的住处歇歇脚再走,我们的住处比较近。上访人和我们来到住处,我们就利用这个机会,从人性化角度,谈他的父母,谈他的儿子,谈他上访以来艰辛的生活,又谈到他的问题高检院、省院都较为重视,应当回去等待。经过一个多小时的“闲谈”,这块坚冰终于融化了,上访人同意无条件回去。做控申工作,尤其是做涉法上访工作,有些问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具体的,而有些问题是无形的,没有根据可循的。但无论如何,你都要去做,而且还要做得稳妥,做得圆满,这也是我从事控申工作最大的体会。
我汇报的最后一个体会是:做好控申工作需要有团结协作的精神。
俗话说:团结就是力量。一个集体如果缺乏团结,那将一事无成,而有了团结,则战无不胜。我们控申科虽然人手少,但工作从不拖拉,在做好日常性工作的同时,每遇到紧急、临时性任务的时候大家一齐上阵。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有事勤商量,工作抢着干。在控申科三名干警中,苏尧同志从不以科长自居,总是谦虚地说标榜自己只是个打头的。他想事周到,办事认真。但每次研究工作,都会发动大家集思广益,调动大家的主观能动性。就算交待工作,布置任务都会让你感到这是你应该干的。将我们被动地接受工作变成了自觉、主动地去完成每一项任务。在他的带动下,我和瑞平副科长都能自觉地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出谋划策,努力当好参谋和助手,高质量地完成每一项工作。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我们全科干警在工作上激发了高度的热情,并形成团结协作的良好氛围。比如:瑞平同志每次复印新的法律规定,或是领取办公用品都不忘给我们带出一份,每当新的案件一下来,我这边旧案子还没办结,她都会主动接过去。尤其我和苏尧科长进京接访期间,控申科的其他全部工作都落在她的身上,但她从没怨言,而且工作做得很好。同样,在瑞平同志的两个儿子高考期间,苏尧科长和我都抢着到接待室值班,确保接待室不空岗。因为我们知道,大家的后顾之忧解除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我们三人就是这样,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一切为了科室工作。年终评优时,大家都互相谦让,并从内心去推举他人。这为的是啥?为的就是能实实在在地把工作做好。几年来控申科一个个棘手的任务被拿了下来,靠的是啥?靠的就是我们这种团结协作的精神。当然,我们之间的团结是原则的团结,每当讨论案件时我们都会各杼己见,也有为了研究一个法律问题而争得较真起来,但正是这种较真,才使得我们的控申工作做得更好。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审判公开 大法庭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53-0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
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首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使公开审判形式化。审委会的委员,他们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委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在庭审之外秘密的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公开审判形式化。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不公开的,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当事人均不公开。审委会一般是在听取承办人员口头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人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这样,诉讼当事人和公众就不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自然也无从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处了,“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话,也由于对于案件决定过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利。
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合议庭评议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议庭评议案件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审委会与合议庭是不同的,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合议庭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当然也不能套用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议庭秘密评议之后,再设置一道秘密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也是有违公开审判的精神的。
还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公开进行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不公开评议案件是相似的,但审委会讨论案件与陪审团评议案件至少存在着以下两个区别:(1)对案件讨论的范围不同。审委会不仅讨论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而且还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形成实体判决。而陪审团则仅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2)审委会委员不参加庭审,一般也不旁听庭审;而陪审团的成员则要在法庭上旁听整个庭审过程,这一点是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因此,审判委员会秘密讨论案件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秘密评议案件是不同的。
再次,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之前还是之后都没有公开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尽管从总体上来说,审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固定的、公开的,但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来说审委会的成员又是不公开的,具体由哪些人组成,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哪些审委会成员参加等,都没有公开的程序,实际上该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也确实不知道。特别是对于经过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上只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不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也不在文书上写明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3]这种对审委会组成人员不公开的做法是有悖于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也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实行。
“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4]“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5]刑事公开审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公正,防止司法专横、法官擅断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明显同公开审判制度相违背,仅凭此点就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更何况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和平等性。但是,考虑到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漫长的,而取消一项制度也不能一蹴而就,特别是一项制度长期存在后必然会形成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相应工作方式。因此,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也只能循序渐进。笔者建议,对审判委员会的取消可分两步走:
第一,改革审判委员会。首先,扩大合议庭职权,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1)要通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还权于合议庭,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减少审委会研究案件的数量;(2)要明确合议庭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是“重大”、“疑难”的案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已作出界定。这样就可以把那些大部分属一般性的案件都交由合议庭裁判,真正实现审判合一,职权统一。其次,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仅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就案件的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讨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在查明案件的证据、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疑难或重大分歧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样就可以减小由于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带来的公开审判形式化的弊端。再次,创立民主、科学的审委会法定工作程序,增加审委会工作的透明度。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法定人数,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等,并对外公布。其中,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一般应固定为听取汇报、询问汇报人、研究讨论、无记名投票表决、宣布结论和签名等步骤。另外,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允许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至于审判委员会开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日期当然也应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样,就使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透明化。最后,还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公开。一方面,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前向当事人公布审判委员会成员名单,以便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在裁判文书上不仅要签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而且还要签署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这样才符合公开审判的精神
第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作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目标,是取消其存在。在取消审判委员会后, 可以建立如下制度对于原来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处理: (1) 建立大法庭制度。将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与一般案件的审判区别开来,由专门的审判组织来承担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许多国家有这样的做法,如日本最高法院将15名大法官分为3个小法庭(5人一庭),全体大法官组成大法庭。一般案件由小法庭审理,涉及到违宪审查、法律解释的案件则规定由大法庭审理。借鉴与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考虑在我国引入大法庭制度,即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由高级法官组成的大法庭,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至于组成大法庭的法官人数,可以根据法院的级别不同而有所差别。笔者认为可以实行在现有合议庭组成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三的原则,得出的人数就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因为这个方案比较符合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并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不需要进行大的制度变动。通过建立大法庭制度,增加审判人数的作法来对重大、疑难的案件进行处理,既吸收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由有丰富经验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优点,同时又能有效地避免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弊端。(2)成立各项审判的咨询委员会。主要由各项业务的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及业务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其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一些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也可以进行研究、会商,提出倾向性意见。但这种咨询委员会与审判委员会性质和任务显著不同,它只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机构,不具有审判职能。其对案件研究的记录不必入卷,审判组织对其咨询性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其对审判结果也不负责任。
注释:
1]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页.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3]徐鹤喃,刘林呐.刑事程序公开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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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院执法办案百日攻坚行动先进个人事迹材料
开发区法院执法办案百日攻坚行动工作已圆满收官,经过全体干警100天的奋力拼搏,加班加点,百日攻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成果,在这次行动中有着几名优秀同志带头冲锋,鼓舞队伍士气,该院周治服同志就是其中一位。
周治服同志是该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是一名有着33年法院工作经历的优秀法官。周专委始终坚持把勤于学习、修炼内功作为第一要务,从未间断对法律知识体系的学习,努力提升自身政治素养和业务素养,经过33年的历练,成就了他渊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精湛的审判技巧。
周治服专委对待工作认真严谨,勇于担当奉献,积极开展审判及改革攻坚工作,特别是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无诉讼乡(镇)、村(街)创建活动以来,他将这两项工作衔接起来,对各村(街)进行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所做重点工作取得了上级肯定、群众满意的良好效果。周治服专委带领审判团队今年受理民商事案件112件,已审结106件,结案率达95%。
女大学生恋上外国毒贩
两年多前,兰兰结识了一个名叫OBI的黑人男子。在OBI猛烈的爱情攻势下,涉世未深的兰兰感觉自己是被上天眷顾的女孩,并对这段跨国恋情充满了憧憬。不久,两人就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接着,在OBI的影响和鼓动下,兰兰很快堕落成为OBI贩毒的帮凶。
2009年4月底,兰兰向朋友小媛(化名)说起出境带“原材料”回国一事,小媛听说“报酬高”,立即表示“愿意做”。
很快,OBI就安排小媛到泰国、马来西亚、澳门等地携带入境。后来,小媛还介绍两个朋友帮OBI运毒。
小媛等人每次出境前,兰兰都会代OBI将机票及路费转交给她们。此外,小媛还要向兰兰“汇报”每一步的行踪。OBI还反复交代兰兰,要注意听汇报电话中的背景声音是否正常,接东西之前也要认真观察周边情况有无异常。
小媛回来后,会将带回来的“物品”交给兰兰;小媛的两个朋友则会通过小媛把“物品”交给兰兰,再由兰兰拿给OBI。事后,兰兰会将OBI给的报酬转交给小媛等人,而兰兰也会从中抽成。
行李箱内查出千克
兰兰说,小媛应该知道自己所带的东西是。因为她曾听小媛说过“带的应该是冰毒、之类的东西”的话。兰兰还曾向小媛提起OBI说把要带的东西吃进肚子比较安全的事,小媛开玩笑说没有办法,自己太瘦,吞不下。
兰兰曾听见有人打电话问OBI“有没有好东西”,并看见买家验货时取少量货放在锡纸上,加热后用鼻子吸。但是,她明知涉毒,却还助纣为虐。
2009年7月下旬,兰兰再次应男友OBI的要求,安排小媛到马来西亚携带走私入境。小媛乘飞机到当地后,从境外接头人员那里,拿到了两双鞋子和几盒巧克力。同年7月26日,小媛乘坐吉隆坡至厦门的航班,到达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时,厦门海关关员当场从她的行李箱内,查获夹藏于4只松糕鞋和4个巧克力盒内的9包淡黄色粉末,毛重1085克。经鉴定,这些粉末就是海洛因。
7月27日20时许,兰兰和OBI发现小媛失去了联系,他们感觉到有危险,便将手机关掉,住进了酒店。但最终还是难逃法网,8月2日,他们在广州一家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给男友帮忙,是否构成走私罪?
经法院认定,兰兰安排小媛走私的多达4000多克。而小媛的同伙菲菲(化名)携带的也多达2000多克,均属走私且数量大。
在法庭上,兰兰为自己辩解说,她只是为外国男友与小媛居中翻译,赚取报酬,没有安排小媛及其同伙走私,也没有负责两人在境外与货主的联系,不构成走私罪。
但是,法官调查后认为,兰兰其实明知让小媛等人携带的是。而且,兰兰不仅发展小媛成为出境带毒人员,还发展了小媛的朋友当下线。因此,兰兰其实是走私的具体行为犯和组织参与者,在共同走私的犯罪行为中起重要作用,不是从犯。
近日,法院判决兰兰犯走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而她的下线小媛等人,也都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现象调查
多名女子交友不慎,帮人运毒被判死刑
记者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最近,该院受理了多起因“交友不慎”而起的贩毒案,多数都是国内女子陷入网恋后,帮外国男友运输。
1985年出生的女子晓月(化名),近日也因涉嫌走私被判处无期徒刑。
晓月也是数年前通过上网聊天,是与一名黑人男子产生感情并同居。同居后不久,这名男子就对晓月说,他的朋友近期会从境外寄一个邮包到厦门,让晓月到时帮忙取回。
晓月交代说,她长期和这个外国男友Richie同居,并帮助Richie接收“邮包”。这些邮包里都装着淡黄色颗粒状物和白色粉末。去年8月19日,晓月帮男友去收邮包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经鉴定,邮包中的淡黄色粉末为海洛因。
像晓月这样被外国男子欺骗,从而参与走私的女子还有不少。
如23岁的黄小姐,她原本在深圳一家大公司工作,今年2月份时,一个名叫FERD的外国人在聊天软件上问黄小姐说“是否要找工作”。当时,FERD自称是做服装生意的,主要从其他国家选购服装样品回中国找工厂加工。网聊了一段时间后,黄小姐决定接受聘请,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另补贴人民币1000元的租房费用。FERD让她做的工作就是到境外,帮忙将服装样品带回中国。后来,她发现其中不对劲,但仍然继续帮忙运送。
2011年4月份,黄小姐乘坐从吉隆坡至厦门的航班入境,海关关员从她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夹层内查获用黄色牛皮纸包装的两包。2011年12月19日,黄小姐因犯走私罪,被厦门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林志铭律师认为,中国女孩频频被老外利用,作为贩毒工具,根本原因还在于贪图钱财。他说:“试想,如果没有任何报酬,她们还会去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