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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磊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诉请被驳回后,该案被允许直接上诉至南非,南非认为,该国宪法要求政府有义务考虑来自那些遭受别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护请求,并且对这些请求做出适当处理。其他类似案例也经常被援引。还有的学者指出,在过去的30年里,个人越来越多地控诉自己的国家没有为他们实施外交保护。与早先驳回所有诉请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经开始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可以在国内司法系统中找到。德国、瑞士、英国和南非的法庭都从本国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这种义务,他们的结论仍然是外交保护作为斟酌权的性质正在改变。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存在诸多漏洞:1.保护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外交保护的义务。如果仔细阅读上述所援引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文,包括我国《宪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条文只要求国家保护海外国民,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很显然,外交保护并不是国家保护海外国民的唯一方式。2.国内法上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国际法义务。退一步讲,上述论据最多只能证明这种保护义务是该国国内法上的义务。在外交保护领域,我们要区分国际法义务与国内法义务。外交保护是一项国际法领域内的法律制度,所以,我们讲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是就国际法层面而言的。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不因国内法的规定而改变,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国,要成为有对外效力的美国公民,在美国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须条件,但要成某个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国际法上可能不是美国公民,美国政府对“州公民”的法律义务也只是国内法层面的。3.国内法的趋同并不能等同于国际法规范。再退一步讲,即使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都规定国家有外交保护的义务,那么这种趋同也不必然导致一项新的国际法规范。首先,由于目前关于外交保护并不存在国际条约,因此,国家义务论没有条约依据。其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未构成国际习惯。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尔德(JohnDugard)在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外交保护的第七次报告》中曾经建议将外交保护界定为国家的义务。但没有被各国所采纳。正如奥地利的政府意见所言,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各国对外交保护是国家权利几乎都不持异议。这些都足以证明国际习惯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不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谓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将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论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运用。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因为《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其限定在“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所谓“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就是指经过国家的同意。正如劳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这种同意的表达方式有两种———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构成国际条约,后者构成国际习惯。因此,无论采取哪种途径获取国家的同意,所谓一般法律原则都难以避免地成为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
部分学者提出,外交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权,国家既是权力和权利的主体,也是责任和义务的主体。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外交保护已是国家的责任。另一部分学者从国家职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外交保护作为政府职能,即保护人权,是国家核心本质的必然结果。所以,国家理所当然地有义务对个人实施外交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国际社会既强调保护人权,也强调法治精神在强调保护人权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在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前进。法治化意味着国际法自身的发展更加谨慎,然而,人权保护理论在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各国存在分歧。如果简单地以模糊或有争议的理论来改变一项存续百年的制度,这似乎是武断的,与法治化背道而驰的。外交保护并不一定总是保护国民的最优选择有的学者认为,从人权保护角度来看,将外交保护定性为国家义务会更有利于保护海外公民的权益。然而,现实情况可能并非如此,联合国大会2005年通过了《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它指出人权保护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途径得到实现。至于哪一种程序或补救办法最有可能实现有效保护的目标,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以,外交保护不是唯一的选项。事实上,外交保护也不一定是最优选择。外交保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因此,国际法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要求用尽当地救济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不致因为众多细小争端而受到威胁。所以,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国家必须实施外交保护。另一方面,外交保护还涉及一个成本问题。如果其他方式能够用更小的成本取得与外交保护一样的效果,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义务。例如,领事保护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它实施条件简单,不要求等到实际损害业已发生,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不会引发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将外交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强国将不幸地沦为一些个人营私的工具。个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变更国籍或者获取多重国籍的方式来驱使一个或几个强大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国家却对这种裸的“利用”无法拒绝。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国公司。在新时代,跨国公司国籍中的效忠义务正在逐渐淡化,他们第一效忠的是利润,而不是个人雇员或者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地方或者国家。其次,国际争端是纷繁复杂的,国家需要斟酌来应付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传统外交保护制度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设计的。
例如,国籍持续原则是外交保护条件之一。该原则要求个人在从发生损害之日到保护国正式实施外交保护之日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换言之,即使个人在保护国实施外交保护之后不再具有保护国国籍,外交保护可以继续,也可以被终止,这取决于保护国的态度,因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然而,假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国家就不得不继续保护一个“外国人”。这无疑是尴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不实施外交保护的国家就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那这种国家责任该如何追究,目前尚无有效的国际法途径。即使《欧洲人权公约》可以对千百万欧洲人提供救济办法,但很难说《美洲人权公约》或《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也取得了同样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数都在亚洲,但亚洲却至今尚无一项区域性人权公约。即使可以追究,这种问责制度也还有很多限制条件需要明确,否则,国家将因为种种琐事而疲于应诉。国际法人本化思潮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已经转变为国家的义务。各国国内法的趋同与国际法规范的产生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这不能成为外交保护性质变化的依据。即使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质疑的地方。事实上,保护人权并不一定要给增加义务;给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护人权。所以,综上所述,外交保护仍然是国家的权利。
科技旅游的存在和发展要求具备必需的物质经济基础和科学技术支持,所以,到目前为止,科技旅游仍仅是在一些发达国家才形成了一定气候。这些国家都把科技旅游作为旅游项目中的一个重要产品来加以开发,制定了干预科技旅游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大了对科技旅游的投资力度,形成了科学合理的科技旅游经营管理机制,科技旅游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按照我们的理解,科技旅游主要分为四种类型:现代科技园区旅游、人工科技场馆旅游、自然现象景观旅游、古建文物遗迹旅游。在国外特别是在发达的欧美国家,这四种形式的科技旅游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因具体情况不同而发展重点也有所不同。由于参考资料的局限,在这里我们将着重介绍国外前三种类型科技旅游的基本情况。
(一)国外现代科技团区旅游
科技园区旅游在西方国家早已不是新鲜名词。事实上,作为科技园区旅游重要内容的工业旅游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法国就出现了。法国雷诺、标志、雪铁龙三个汽车制造厂通过安排游客观看录像带,参观汽车装配线、工艺流程、全自动检测和产品陈列室,每年就能吸引超过二十万人次的游客。法国电力公司下属的核电站也向公众开放,年接待参观游客亦达三十万人次。这引起了众多厂商的效仿,有些厂商在参观时采取了对游客收取少额费用的做法,例如美国波音飞机制造公司就通过向前来参观的游客收取五美元的门票费,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如今,世界著名的空中客车公司和欧洲航天局也向游人开放,使科技园区旅游的层次和范围不断深化和拓宽。西方发达国家正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科技园区,不断推陈出新,纷纷推出各具特色和韵味的科技旅游产品,以满足人们求新、求异、求奇的精神需求[1]。重视吸引游客的兴趣、激发游客的参与性是国外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突出特点。美国造币厂每天吸引了成千上万的游人,造币厂在向游客开放钱币印制流程的基础上,还印制一些经过特殊处理而不能流通的钞票,作为旅游纪念品向游客销售,很受他们欢迎。在德国奔驰汽车公司,游客可以参观奔驰汽车的总装配线,也能够穿上工作服在车身上拧几颗螺丝钉,最后还可以把刚刚下线的汽车直接买走。超越科技产品展示的局限,将科技与旅游较好地结合起来,使科技园区的各种特征和魅力渗透到旅游的诸要素中,发展一种“大科技旅游”,也是发达国家科技园区旅游的一个重点。他们将科技园区的特色融于“观光、娱乐、饮食、交通、住宿、购物”等旅游的一条龙服务中,与其它类型的旅游组成了“旅游套餐”。在美国匹兹堡,钢铁大王的酒店是钢铁大楼,玻璃巨头的餐厅是玻璃大厦,在参观科技企业后,到这些地方进行餐饮娱乐,就能够对科技园区的科技实力和文化内涵形成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游客置身于现代科技园区之中,在享受各种科技消费品的同时,亲眼目睹现代科技神奇的力量,能够丰富他们有关科技研究、制造和生产方面的知识,开阔视野,增长见识。而科技园区旅游也能够凝聚旺盛的人气,丰富旅游产品的组合,树立科技园区良好的公众形象,提升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还可以直接带动企业园区的经济收入,所以科技园区旅游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都是无法估量的。
(二)国外人工科技场馆旅游
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场馆旅游开展得红红火火,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拥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的科技场馆,形形的自然博物馆、地质博物馆、生物博物馆、天文台、科技馆等是这些国家进行日常科普活动的重要场所,闲暇时到科技场馆参观,在放松身心的同时进行科技知识充电,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在这些种类繁多的科技场馆中,不乏一些规模庞大、馆藏丰富、技术先进、影响广泛的特色场馆。例如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陈列着包括赖特兄弟飞行器、阿波罗11号指挥舱在内的上千件飞机、宇宙飞船、导弹、火箭等实物展品;英国约克城铁路博物馆,保存了机车发明者斯蒂芬逊在1825年驾驶的“旅行号”蒸汽机车;加拿大马尼托巴人类与自然博物馆,为游人提供了一次穿越时空的奇妙之旅;比利时的自然史博物馆,收藏了许多远古大型动物的完整骨骼标本;美国底特律的亨利·福特博物馆,清晰地描绘了美国汽车工业发展的历史脉络;纽约海登天文馆,令人信服地再现了浩瀚宇宙与神奇地球的运行;英国格林威治天文台,代表零经度的本初子午线成为了“世界时间与空间的中心”;巴西圣保罗布丹丹研究中心的微生物博物馆,展示了可以通过显微镜观察的各种微生物和传染病细菌。事实上,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并不单单是一个个的陈列机构和向游客开放的服务设施,更重要的是,它们同时也是科学技术研究的机构和场所,每一个科技场馆都开展本专业和科目里的尖端研究,和世界有关方面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因而他们本身就是当代先进科技研究、科技设备、科技产品的代表。这些科技场馆也是科学文化交流和普及的机构和场所,他们经常组织不同主题、内容和形式的科技展览,包括组织全国性的巡回展览,向各地的科学和文化组织分发展品。它们面向社会发行自己的书籍、论文和有关音像资料,与新闻媒体合作,在广播和电视上传播科学知识和文化。国外科技场馆的利用率也是比较高的,除了各种陈列、展览和科教活动外,它们还组织学术讨论会,放映电影,举办音乐会、舞会等,这样既可以增加科技场馆的收入,又能够使更多人了解这些场馆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其贴近社会、服务社会的一面。总之,国外的科技场馆都成为了这些国家进行全民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骨干力量,也成为了公众学习科技文化、体验科技生活无法割舍和不可替代的好去处。
(三)国外自然现象景观旅游
自然现象景观旅游早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尚潮流。相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具有五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来讲,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他们的历史人文资源是比较缺乏的。因而,依赖自然资源、着重发展自然景观科技旅游就成为一些国家的必然选择,一些优美的自然景观、奇怪的自然现象、独特的自然资源都被囊括到科技旅游的范围之内。例如,美国亚里桑那州的科罗拉多大峡谷,基本保持了岩石经过风华、侵蚀后形成的许多孤峰、石柱、洞穴等千姿百态、造型生动的奇特景观,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大量游客。美国新近开发了一种地震旅游,通过这种旅游形式,游客在经历一场逼真的“地震”以后,不仅能够完整地了解地震的全部过程,知道地震的自然原因,还能够学会在紧急状态下保护自己的方法。夏威夷火山群以其宁静式的火山发作和流动性的玄武熔岩,而区别于别的爆炸式火山,成为了著名的旅游胜地,美国政府在当地设立了夏威夷国家火山公园,建造了一座火山观测台,这也为科技旅游者提供了观察和了解火山活动的极好场所[2]。美国国家黄石公园拥有间歇喷泉和温泉达3000多处,在这里,游客还可以看到万年积雪和活冰川、化石森林和石膏山,以及变为熔岩的岩浆和喷出的气柱等自然奇观[3]。事实上,除了欣赏、考察地质和地貌现象之外,观赏野生动植物也是自然现象景观旅游的一部分,了解生物和人类进化发展的历史,了解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惯,了解珍稀的野生植物和原始森林,不仅可以欣赏到优美的风景,也能学习到许多自然科学知识。西方国家在这方面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他们兴建了许多自然现象景观科技旅游的基地和设施,组织了多种形式的野营、探险、科考活动,成为国际上众多国家学习的典范。例如,加拿大就组织了包括近距离欣赏北极熊和逆戟鲸、考察和了解蝙蝠和甲虫的生活习惯、乘皮阀沿大河漂流、徒步穿越安第斯山脉、在北极地区观赏极光等旅游活动,并且随时随地向游客讲解和宣传科学知识,使游客在体会刺激性的野外活动时也感到有所收获。
二、国外科技旅游的主要特点
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国外的科技旅游,在近些年来以惊人的速度飞快发展。在西方国家,年龄、性别、文化程度等已不是区分科技旅游者与一般旅游者的显著标志,也就是说,科技旅游已不是少数旅游者特有的专项旅游活动,而是一种逐渐被主流市场接受并受到欢迎的大众旅游形式。而且,从国外科技旅游市场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科技旅游无论是旅游人数还是旅游收入都在本国的旅游产业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具体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发展迅速,规模庞大
由于具有了发展所必需的比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西方发达国家的科技旅游自产生以后,短短几十年内迅速崛起。到目前为止,他们的科技旅游已经包括了所有可能的范围和领域,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自然、人文、社会的旅游资源都被纳入到科技旅游当中,形成了一支规模庞大、数量众多的队伍。国外科技旅游发展的规模庞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作为科技知识、文化宣传和普及活动的重要途径,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美、日、法、德、英等国家经常斥巨资建设科学中心和科学博物馆,其中美国每年平均建5座,日本和英国等国家为2-3座。迄今为止,仅在美、日两国,专门的科技场馆数量就达到近1000座[4]。二是科技旅游在各个国家都拥有着比较大的客流量。例如,建馆已有240多年历史的英国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吸引了200万—300万的游客;法国在开发工业旅游项目上成绩喜人,平均每年有1200万人次探访工业旅游项目,预计在一两年后将会达到2000万人次;而美国的五大科技旅游基地:迪斯尼乐园、好莱坞环球电影城、加州科技馆、华盛顿特区自然历史博物馆、国立航空航天博物馆,每年的参观人数竟然高达4亿多人次。三是国外科技旅游的收入相当可观。尽管国外一些科技旅游场所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但由于占有了源源不断的游客市场,加上有些科技旅游场所的票价还比较昂贵,例如,迪斯尼乐园和好莱坞影城的门票高达人民币300元和600元,所以,总的来说,国外的科技旅游大都有着较高的营业收入。其中仅迪斯尼乐园一家在1997年的营业收入就达到了54.8亿法郎。
(二)主题多元,内容丰富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其所拥有的科技旅游资源的不同,在科技旅游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的选择上也是存在差异的。各个国家都在对自身优势和不足进行深刻研究的基础上,挖掘出了具有特色的科技旅游内涵,科学确定了别具一格的科技旅游主题。例如美国的科技旅游以现代科技发明及其应用的展示为主;英国的科技旅游则以工业革命和产业革命历程和成果的展示为主;历史悠久的工业旅游是法国这一世界第一旅游接待大国的重要支柱;而多种形式的自然探险、野营科技旅游则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独特风景。进一步讲,即使是在同一个地区、同一种科技旅游活动中,可以开发的主题和内容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个国家和地区,在选择自己科技旅游主攻方向的时候,并没有排斥其它形式的旅游活动,而是将它们较好地结合起来,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例如,在美国迪斯尼乐园,高新技术设施和项目是其最能吸引广大游客的项目,但他们并没有仅仅停留在这一点上而固步自封,相反,开发包括冒险乐园、西部拓荒者、美国大街、幻想乐园等在内的惊险、刺激、魔幻和娱乐的内容,将科技旅游以一种戏剧化和舞台化的形式和效果表现出来,就赢得了更多的游客。国外科技旅游内容的丰富性还表现在,它们并没有单纯依靠自己的旅游资源,仅仅展示本国或本地的科技成果,而是和国外同行联合协作,实现旅游资源共享,从而也就丰富了本地科技旅游的内容。例如1999年,美国华盛顿自然历史博物馆、芝加哥菲尔德自然历史博物馆、匹兹堡卡内基自然历史博物馆和加拿大特瑞尔古生物博物馆为中国辽西鸟类化石举办了巡回展,均在当地引起了强烈反响[5]。
(三)设计精巧,形象新颖
国外科技旅游另外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各个旅游项目的设计和建筑都十分精致华丽,采用了集声、光、电为一体的高新科学技术,这些富于高科技含量的项目,趣味性和参与性都非常强,体现出强烈的时代特色和创新意识。高新技术的引进,使科技旅游摆脱了早期静态微缩、单纯模拟及陈列展示等陈旧模式,进入了富有现代化气息的信息技术时代,在全面展现现代科技魅力的同时也极大地满足了消费者求新、求异的需求。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注重通过运用新颖、别致的多种设施和手段,尽量使科技旅游的内容变得通俗易懂,使游客在感受到技术带来的乐趣的同时,能够轻松愉快地理解和接受相关的科技文化知识,而且还能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和记忆。仍以被称为“高新科技博览会”的美国迪斯尼乐园为例,游客在这里既可以享受富于刺激性和科幻性的多种娱乐活动,又可以领略最新科学技术的成就,其中的一个项目——虚拟现实的动感立体电影“世界发明颁奖会”,就不仅向游客详细介绍了人类历史上的各项科学成就和技术发明,还以效果逼真的立体功能和动感效应以及吹风、水雾等仿真效果器,让游客对科技的魅力叹为观止。在纽约海登天文馆的地球与太空中心,安放着目前世界上视觉效果最好的蔡司9型光导纤维天象仪和SGI数字圆顶投影系统,能够清晰地再现9100颗恒星。还有好莱坞电影城,恐怖夜空、悬崖峭壁都以实景图片设计,并配合实物、录音和灯光效果,使观众犹如身临其境。在国外科技旅游中,诸如此类的形象的科学普及教育,比比皆是,但每处的表现形式又各不相同,令人耳目一新,使人折服向往[6]。
(四)传播知识,重在参与
科技旅游作为一项科学文化普及教育的事业,在国外已经蔚然成风,可以说就是所有公众的一门必修课。政府机构和民间人士都十分重视对科技旅游的投资,美国的每个科技场馆都有8位数以上的美金投入。国外的科技旅游和科普教育注重从孩子抓起,特别是青少年,各种各样的科技场馆和科技园区成了青少年开启心智、增长见识的天地。从发展上看,早期国外的科技旅游也只是对科技成果和标本进行采集、整理和收藏,而后才发展到陈列展示,供游客参观,进而通过讲解、介绍来实现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到了今天,科技旅游传播科学知识的形式无疑是大大进步了,它们日益重视游客的参与性,强调观众自己动手进行科学实验和制作活动。例如在德国柏林的科技和交通博物馆,游客不仅可以看到最古老的机械和最原始的车辆,也可以尝试试用最新的科技发明,进行各种科学小实验,甚至可以仿照中国古代的发明家,制造一张虽然粗糙但却真实的纸以作纪念。在美国波士顿科学博物馆,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投资了一项高达160万美元的动手型科技展览。在这里,观众可以扮演科学家的角色,进行从提出问题、做出假设、实验验证到得出结论全过程的科学研究过程。游客可以重新设计伽利略在比萨斜塔做过的自由落体实验,使用皮肤传感器测试身体对刺激性物质的反应,研究鱼的形状对游动速度及巡游能力的影响,自己动手设计、制作太阳能汽车比例模型并参加比赛[7]。这些科技旅游项目将科普与旅游、娱乐与学习完美地结合起来,收到了极好的效果,所以当之无愧地成为了科普教育活动的中心。
(五)公众支持,服务社会
国外的科技旅游真正实现了旅游场所和公众社会之间互相支持和彼此协助的良性循环。除了依靠政府对科技旅游进行直接投资和设立基金外,国外科技旅游的运转经费很大程度上都由一些公司、企业和个人来资助,一些部门和企业主动与科技场馆合作研究、开发项目,为它们提供研究资金。也有许多包括大学生在内的社会人士志愿到科技旅游场所进行义务服务,帮助整理展品、资料,向游客提供科学演示,讲解科学知识,而这一切都不需要任何酬劳。反过来,科技旅游场所也非常注重回报社会。他们同社会各界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主动开展服务性研究和公益性活动。许多著名的科技旅游景点和场所除了向公众免费开放外,还积极举办巡回展览,将自己的科技展品在一些地方性的相关机构展出,受到社区公众的欢迎。美国已有90%的科学中心和博物馆设立了服务中小学校的计划,为大量的中小学教师举办研讨培训班,帮助教师掌握科学教学技能。也有一些科技场馆开展了“科技宿营”旅游活动,允许一些少年儿童在周末的晚上在科技馆内留宿,让他们参加专门安排的各种科技活动项目,让孩子们体会科技带来的乐趣。据统计,美国科学中心协会的300多家科技场馆中,已有60%开展了此项活动,接待了成千上万的少年儿童。美国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每年还在世界范围内选择20余名优秀在校大学生,为他们提供为期10周的暑期学习、研究和实践的机会,鼓励他们在专家和教师的指导下从事自然科学等方面的研究。可以看出,科技旅游真正在科学技术和广大民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而它本身也在科技与公众的紧密联系中得到了发展和壮三、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及启示
(一)通过科学决策选择科技旅游的项目
首先,在科技旅游资源的选择上,一些西方国家从自身历史人文资源贫乏而现代科技产业发达的实际情况出发,有针对性地将科技旅游的重点放在发展现代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旅游上。而另外一些自然旅游资源比较丰富的国家则注重挖掘自然现象景观的科学内涵,着重开发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的旅游功能,开发认识自然和了解世界的旅游主题,开发科考探险和学习体验的旅游内容。其次,在科技旅游项目的选择上,西方国家并没有把全部的科技场馆、科技园区和自然景观都开发为科技旅游产品。有些涉及本国尖端科技研制和开发的科技园区,科技产品或成果过于专业化和抽象化的科技场馆,周边环境较为恶劣、存在一定危险性的自然景观等,西方国家是不会选择开发的。而那些能够吸引游客兴趣并且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和欣赏价值的项目,往往是它们科技旅游开发的重点。再次,在科技旅游场所的选择上,国外比较注重品牌效应。由于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科技园区和科技场馆,经常是广大公众普遍关注的对象,因而,对这些场所进行投资开发,就能吸引越来越多的游客,游客越多,这些场所的社会影响越强,长久以往就形成了一个科技旅游的良性循环。事实上,国外迪斯尼乐园、大英博物馆、奔驰汽车公司等世界知名的科技旅游场所走的就是这样一条道路。此外,在科技旅游主题的选择上,西方国家比较注重特色效应。避免雷同和模仿、力求特色和创新是国外科技旅游得以成功的重要法宝,几乎每一个科技旅游项目都有一个独特的主题,而这一主题也就成为了这一旅游项目的招牌和标志,也就能够吸引不同层次的游客,满足他们不同方面的需要。
(二)通过现代科技提高科技旅游的品位
注重旅游活动形式和内容的先进性与现代性,就成为国外科技旅游非常突出的特点。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科技旅游内容的现代性。国外科技旅游尽管也包括了对人类以往科技成就的展示,然而,关注现在、着眼未来,使游客接触和感受到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却是很多科技旅游组织者更主要的愿望和目标。因此,包括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博物馆、休斯顿宇航中心、法国空中客车制造基地、阿里亚娜火箭发射中心等在内的许多科技旅游场所,都陈列和展示出了那些人们并不熟悉甚至是完全陌生的尖端科学技术及其生产过程,为游客讲解其中所蕴含的科学知识和原理,这对培养公众参与科技进步的意识和从事科学创造的能力来讲都是大有裨益的。二是科技旅游形式的现代性。为了提高游客对科技旅游的兴趣和参与性,国外科技旅游的组织者装备了很多现代化的仪器、设施,先进的多媒体技术、激光技术、微电子技术、数字压缩和编码技术、模拟仿真技术等,在这里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法国维莱特科学工业城星际馆的天文模拟器可以逼真地再现包含有一万颗行星的星空,美国芝加哥阿德勒天文博物馆能够运用计算机知晓观众的平均选择,给投影设备发出信号,然后运用高超的激光仿真技术,让观众在全彩色的三维图像中体会穿越时空、探索宇宙的感觉。三是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现代的科学技术贯穿于国外科技旅游的整个过程当中,游客的登记注册和身分确认,导游的介绍讲解和演示说明,景点的安全保障和清洁系统,设施的安装修缮和管理维护,产品的制作销售和广告宣传,都通过现代化的技术来进行,游客可以全方位地体会到现代科技带来的便捷和乐趣。此外,国外科技旅游管理人员一般要求受过高等教育并在某学科已有建树,有的甚至要求有硕士学位或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学者。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与专业化也体现出了国外科技旅游管理的现代性。
(三)通过社会市场增加科技旅游的效益
虽然科技旅游中的一部分是作为公益性设施和活动而存在,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资助和支持,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外一些科技旅游项目和场所同样也面临着经费不足、效益不高的问题。在单纯依靠政府投资已不再现实的情况下,国外的科技旅游产业充分发挥了自身的优势和条件,依靠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拓宽了经济收入渠道。国外的科技旅游是以市场为基础、以游客为导向的,它们努力适应游客的不同需求,开发出了许多受人欢迎的旅游项目,同时也注重对自己资源和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不断提高自身的社会吸引力。但是,国外的科技旅游并没有因为一味迎合游客的喜好与单纯追求经济营利而抛弃和降低科技旅游的科学属性和文化品味,而是在寻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的基础上,以科学普及促进旅游经济,以旅游经济扶持科学普及。国外科技旅游依靠社会市场扩大规模和效益的做法主要有:一是建立旅游群落,以科技普及旅游为中心但并不完全依赖科技旅游,而是拓展到包括参观、娱乐、饮食、购物等在内的一组服务体系,通过综合开发提高总体效益,通过更新主题延长生命周期。二是开发经济产品,制作和销售包括诸如飞机模型、化石标本在内的科学仪器和技术设备等的复制品和仿制品,并附上真品图片和说明材料,揭示其所负载和反映的科学内涵与价值。三是开展商业合作,通过出版社和报纸杂志来出版和发表有关科技旅游的科普书籍及通俗读物,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来为社区提供科技文化服务,引导公众的科技文化消费,向社会推广自己的旅游产品。四是引入社会捐助,在切实提高科技旅游质量和水平的基础上,以自身为平台宣传一些企业的形象和产品,吸引他们的赞助经费。推广科技旅游会员制,以会员缴纳的会飞来增加旅游收入。面向个人开展募捐活动,鼓励他们捐赠现金和实物。实际上,国外的科技旅游非常重视通过科技旅游的经济活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实现科技旅游的社会效益。公众的科学素养一旦提高,就会形成尊重科学、热爱科学和支持科学的热情,积极地参加科技旅游活动,这反过来又能提高科技旅游的经济效益。所以,在国外的科技旅游那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紧密联系的,也是相互促进的,而这一切与科技旅游面向社会市场、依靠社会力量来发展自己的思路和做法是分不开的。科技旅游正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升温,它作为各国政府都争相开发的一个朝阳产业,在新的世纪里,必将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目前,我国的科技旅游事业方兴未艾,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要想顺应国际科技旅游的发展潮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旅游,就必须认真研究国外科技旅游的发展状况,深刻总结国外科技旅游的成功经验,从中汲取和借鉴有益的养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行科学的调整和改革,推动我国科技旅游事业尽快走上科学、规范、健康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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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贸务实合作。
在双边条约的指引和规范下,中哈间主要确认和推动解决的问题包括:第一,始终将双方的经贸合作确定为两国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在两国建交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均有具体体现,特别是在双方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之际,更是将经贸合作与政治互信和人文合作并列为战略伙伴关系的主要内涵。正是以这些条约为基本依据,中哈间的贸易额由建交初的3.68亿美元发展到2013年的286亿美元,增长了70多倍,已占到中国与中亚贸易额的70%以上。第二,作为中哈间另一个新的重点发展领域的非能源合作,即机电、信息与通信、纺织与建材、交通运输、石化与冶金、农业与渔业、旅游与体育、投资与金融合作也取得了不少成绩。第三,哈方于1996年初提交了加入WTO的申请书,在经历了17年漫长的谈判后,已基本完成了双边商品和服务市场准入以及该国经贸法律适应WTO规则体系、农业补贴多边谈判,有望于2014年成为WTO的正式缔约方。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不仅通过条约承诺支持哈方加入WTO,而且于2005年8月就顺利结束了中哈间的双边谈判,为该国入世提供了力所能及的支持。
2.石油合作。
20多年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涉及石油勘探开发、炼油化工、管道运输、工程技术服务和销售贸易等多个领域,建立了能源合作分委员会,目前已经拥有了较大的合作规模,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入了全面合作时期。仅就输油管道合作而言,自2006年5月至2013年4月中哈管道正式输油以来,中国已累计进口管输原油5080万吨,贸易值达328.5亿美元,实征税款363亿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以来,该管道进口原油量以年均20%的速度递增,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西部能源大动脉”。这一切都为已经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的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提供着丰富的素材和空间。
3.双边条约。
中哈两国在很多重要的合作法律文件中都强调双方的互利合作是建立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之上的;双方要恪守相互间法律文件确定的合作原则;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并根据国际经贸关系惯例和实践,改善各自国内的投资环境,加强在经贸领域的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双方将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以及本国现行法律法规,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双方的有关部门将根据本国法律研究并解决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这就为建立健全中哈两国石油合作领域的法律机制描述了基本轮廓、提供了大的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构成
1.国内法的有限支持。
在双边合作中,国内法只能在合作方自己的领土范围内遵循通行的国际规则解决一些一般性的问题,如国民待遇、税收减免等,其他问题诸如市场准入、避免双重征税等不但必须经过双边协商,而且还可能受到多边条约的制约而不能由国内法任意规定,甚至也不能随意进入双边协商的范围。所以,国内法在双边合作中的作用是有限的,中哈石油合作概莫能免。但是,国内法能够搁置、甚至阻断条约发挥应有作用的冲击力却是不容小觑的。
2.双边条约的基础性作用。
中哈间的石油合作协议直接提出了双方开展此种合作的重大战略意义与平等互利原则,确定了两国间石油合作的法律定位问题;规定了开展合作的具体领域与方式以及输油管道建设安排;明确了合作中涉及到的其他问题,诸如价格、铁路运输、授权主体等的解决和确认办法;建立了包括最高级别会谈、总理定期会晤与专门机构相结合的协调机制与落实条约义务机制,提出了合作纠纷解决的一般思路等,为石油合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基本保障。所以,中哈间的石油合作协议始终发挥着其他任何法律文件所无法取代的作用,是构建和完善双方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载体与基本形式。
3.多边条约的有限影响。
全球范围内的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迄今仍然是分散和对立的,无论是较早建立的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还是第一次石油危机后为制衡OPEC而建立的国际能源署(IEA),包括后来签署的能源条约(ECT),都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石油集团间的矛盾与对立,也没有建立起全球石油合作的一般性法律制度。所以,在中哈石油合作中,全球性多边条约的影响力是潜在的和间接的。就区域性石油合作而言,上合组织自成立起就没有被成员国赋予协调石油合作的权力和责任,这无论是在该组织自身的重要法律文件中,还是在其成员国签署的双边条约中均可以得到充分的证实。正因为如此,也才有了俄罗斯在上合组织框架内建立“能源俱乐部”之建议。综上所述,中哈间的石油合作虽然已经走过了20年的路程,但为之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法律机制却依然只是一个轮廓或框架。
二、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可行性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国内法的缺憾。
就哈萨克斯坦而言,近年来通过修改和出台资源法、环保法和财税法等正强化着对油气资源管控力度,投资环境逐步趋向严峻。例如哈国三易其稿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税法》在超额利润税的规定方面虽然将该税的起征点从20%提高到25%,使纳税人可以增加5%的纯利润免征超额利润税,但其税率却由原来的4%~30%提高到15%~60%,并取消了石油合作合同税收稳定条款,导致石油合作投资方综合税赋由49%上涨到62%,造成其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就中国而言,由于缺乏海外投资统一立法的规范和保障,石油企业只能凭借粗线条和原则性的政府间合作协议、部门规章和自身在海外拼搏积累的有限经验谈判与签署具体的合作协议;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合作中迁就对方或第三方较多,进而无法规范、前后一致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经济上的获利性和法律上的履约率预见性较低,有撞运气的成分,增加了合作风险;再由于缺乏基本的、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出现合作问题时,政府主管部门与企业都拿不出合法、可行的救济方案,坐视企业或国家利益受损。同时,专项投资效益审计和问责制度还不健全。
2.双边协议不完善。
中哈政府间签署的双边合作协定,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综合性协议,内容涉及广泛的政治、经济和人文合作关系,其中均会提及两国间的石油或能源合作问题。其特点是宏观性、重复性与战略性较强;其缺憾是涉及合作的时限、地点或范围、规模与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的措辞不具体、不严谨,如果不随后签署补充协议,原协议就无法执行。另一类是能源合作专门性协定。这类协议对能源合作的具体领域、原则、方式、价格、机构、争议解决方法等都有规定。其特点是比较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其缺憾:一是这类专门性协定的数量十分有限,留下的具体法律“真空”地带较多。二是个别条款涉及的“其他协议”的授权主体错位,即一方是政府机构,另一方是国有企业,为协议的有效性埋下了隐患,也为协议的履行增加了政治风险。三是从内容安排上看,缺乏履约保障机制,既没有违约法律责任条款,也没有履约监督机制;争议解决途径单一,只有双方谈判而无第三方介入的调解、仲裁与司法裁判。
3.合作机构设置欠合理。
为落实中哈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推动双方各领域的全面合作,中哈双方曾累计建立过11个合作机构。多年来,各种委员会的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囿于国家间条约的限制,各委员会的工作始终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这主要包括:(1)没有确定有效的工作机制,除了不定期的会议之外,没有其他开展工作的方式和方法。这就直接决定了其工作效率低下。(2)其职责仅限于“协调”两国间经贸、人文合作,包括提出合作规划草案等。从其职责的措辞上分析,它们都没有合作监督、监管,包括提出处罚建议的权力,基本上是自言自语、各说各的话和说好话的平台。(3)缺乏统一的常设工作机构,使双方无法就合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或扩大、延伸合作等进行随时的沟通、信息交换。(4)从协定设计和实际操作上看,分委员会都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常设性,这样分委员会的设置就难以避免地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能和工作方式产生交叉,导致机构设置和机构职权重叠,进而使这种合作机构成了可有可无的额外程序或方法,设置的实际意义不大。
4.争议解决方法单一。
在石油合作中,常见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国籍的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平等合作者之间的争执,如一方为东道国政府主管机构,另一方为外国石油企业间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争执;平等的国家间的能源合作争端。根据多数国家多年的实践,前两种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化解,基本上都是由东道国法院实行专属管辖的;后一种争议比较多的都是在能源合作协议中安排了协商解决的方法,选择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裁判的鲜有先例。中哈间的石油合作争议解决途径或方法与国际上的流行做法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异,同样呈现出了保守与单一。
5.缺乏区域性协调机制的支持。
尽管上合组织的成立宣言、以及成员国间签署的重要条约和每年举行一次的成员国元首峰会所发表的宣言中都将能源合作列为重点对象,但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所导致的国别能源政策的分散性致使上合组织目前在区域能源政策的协调与能源合作中尚无法正常发挥自己的作用,进而也就无法为中哈间石油合作提供区域性支持。
(二)完善法律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1.双边政治互信的有力支持。
中哈两国不断深化和巩固的政治互信为彼此间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可靠的政治保障。特别是主席2013年9月对哈萨克斯坦进行国事访问期间提出的“三不”政策,向包括哈萨克斯坦在内的中亚五国和俄罗斯表达了中国真诚合作的政治远见与承诺,这对于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乃至整个中亚地区和俄罗斯的石油合作具有深远的政治指导意义。政治互信的增强有助于减少政治猜疑和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将石油合作从政治之手交还到法律手中,以增加合作的可预见性和规范性,降低合作风险。因此,在目前透明、宽松与务实的政治环境中,完善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基本可行的。
2.区域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
为保证整个中亚地区经济的持续发展和能源安全,主席在访问哈萨克斯坦期间首次提出了以创新合作模式的方式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以点带面,从线到片,逐步形成区域大合作的战略构想。然而,在这个大合作战略的实施中,无论是能源领域的合作,还是非能源领域的合作,只要是按照市场法则运行的,就都离不开法律机制的调节。这其中,石油合作反映了建立在其之上的法律机制的客观需要并为其完善提供着直接的素材,非能源合作在法律机制方面的建设成就也为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健全提供着多方面的借鉴。它们共同奠定着区域大合作的法律基石,为区域大合作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因此,健全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具有坚实的事实基础。
3.政府的首肯。
作为能源消费国,中国政府始终支持建立健全双边、区域性的能源协调机制,包括石油合作法律机制,以保证合作的稳定与持久。就一般情形而论,政府既是对外交往的实践者,也是对外政策制定的主要参与者,政府在双边合作法律机制建设中的作用既是决定性的,也是日常性的。所以政府的直接参与和支持对于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设是非常关键的。4.法律机制初具框架。自1993年10月中哈双方共同签署关于两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以来所缔结的各项重要条约几乎都无例外地涉及了石油合作问题,并将其作为两国间的重要合作领域,同时在政治、经贸、能源、农业、人文、反恐等全面合作或战略伙伴关系之下逐步构建起了包括高层互访与磋商、合作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国内法解决合作纠纷的法律机制框架,为充实和细化各领域内的具体的合作性法律机制奠定了必要的条约、机构和运行原则等方面的基础。
三、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石油合作法律机制完善建议
(一)完善中国的国内法律制度
1.完善与石油合作相关的企业法律制度。
一是尽快出台海外投资法,并在该法内设专章明确石油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责权利,加强海外石油投资效益审计与问责制,协调好扩大石油企业海外自主经营权与政府依法监管之间的关系,逐步改变政府做主、企业帮工的不正常局面,依法固定企业与政府不同的经营和监管责任。二是通过立法,逐步、适量地吸收民间资本参与海外石油领域的投资项目,以提升中国民间资本国际经营意识和能力,培植国际经营的民间人力、资本等资源,逐步降低国际石油领域投资的含量。
2.完善对外石油合作合同法律规定。
虽然目前在国际石油贸易中尚不存在标准的合同模式和文本,不同的交易者都在使用自己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和签约,进而大型国际石油公司都拟定有自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石油输出国的国家石油公司也大多制定有自己的石油贸易合同“通用条款”;而且按照交易习惯,通常都是以卖方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基础进行谈判与签约的。有鉴于此,中国的相关法律就应该要求中方参与石油贸易的企业广为收集和深入研究石油贸易伙伴的“通用条款”,熟知国际上常用的石油贸易合同的基本内容。同时,通过立法确定这种合同中关键或核心财政利益条款的“被动底线”,确保海外石油投资利益的应有效益,防止和减少人为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也为社会中介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明确的评估、监管依据。石油投资领域的合同制中包含着服务合同、回购合同、混合型合同和产量分成合同四种。此外,还有存在于油气开发和生产阶段的非传统合同类型,如石油开发合同、石油生产合同、石油恢复开发生产合同。在这些合同中,哈萨克斯坦立法目前已经不包括的是租让协议与产量分成合同,针对这一情况,建议相关立法增补分类指导性规范,要求境外投资的中资企业明确不同合同的权利义务、风险转移与管理重点,确保合同在石油投资合作中发挥基础性的法律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投资风险。
3.建立健全海外石油投资保险制度。
尽管海外投资保证与保险制度在学理解释上还有一定的差别,但就利比亚事件中所披露的中国重大损失和中国海外投资的逐年增长而言,尽快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都是显而易见的。此外,为使这种保险制度得以全面落实,于传统的协商方法之外,还得以更积极的心态加强与各种国际司法裁判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充分正视和发挥它们在解决国际投资纠纷中的常规作用。
(二)建立健全双边法律制度
1.以规范的形式规划好石油合作关系。
2013年9月主席访问哈萨克斯坦期间,两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中哈关于进一步深化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见证了中哈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等合作文件的签署。就其形式而言,这就是以法律文件的方式规范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具体实践。这种实践不仅体现了两国交往中法制意识的提升,也为今后双方关系的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加严谨的范例,同时也为未来的中哈石油合作提供了更为充实的法律依据,完善着中哈石油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今后两国间缔结的石油合作协议都应该以此为例,减少和杜绝宣告式的协议和言辞,使用规范的条约形式和法律术语,明确双方在合作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务实的精神为双边石油合作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和形成保障合作效率、解决合作问题的法律机制。
2.建立合作保障机构。
在现有的合作委员会及其能源合作分委员会之下,增设由中哈双方技术与法律专家组成的驻油田或项目常设性观察组,于油田或项目一线了解合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合作协议义务履行情况,并向本国主管单位报告,由主管单位提请随时召开能源分委员会会议,通过双边磋商,及时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充分保障条约义务及时、全面得以履行,保障合作共赢利益的实现。
3.约定备选合同文本。
在中哈石油贸易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通用条款”,即在参照国际流行范本内容的基础上,结合中哈双方石油贸易的地缘性、互补性等特点,以石油合作协定的方式列举实质性的“通用条款”,即履行的期限、产品的数量与质量、交付术语、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管道输送或陆运条件、支付、保险与保证、不可抗力与违约救济、合同的准据法、争议解决方式等。二是合同模式,即应结合中哈石油合作的长期性和互利性,选择适用“照付不议”合同。在中哈石油投资方面需要通过双边条约约定的主要问题是合同的类型与核心的财政条款、准据法选择和争议解决条款。这种约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中哈石油投资合作者提供选择的便利,同时减少合同的随意性和无关的附加条件,保障石油合作规范、持久地进行。
4.选择尽可能多的纠纷解决方法。
就目前公开披露的资料而言,中国在与中亚国家的能源合作中尚无一例纠纷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法解决的。有鉴于此,在中哈石油合作中除继续承认通过协商方法解决相互间纠纷的主导地位的同时,为了便捷、公正地解决双方石油合作中出现的纠纷,避免因立法缺失、司法不公造成合作阴影、创伤或阻断,应考虑在国家间签署的能源合作条约或相应的条款中明确规定第三方仲裁或待条件成熟时选择区域性争端解决方法的条款,同时在前述备选合同中也应明确载入相应的条款,逐步并彻底走出以协商方法为解决合作纠纷唯一方法之窘境,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化解纠纷、持续合作之路径选择。
(三)建立健全区域性合作法律制度
1.构建坚实的合作法律基础。
这项工作应当包括的两个主要方面是:其一,在该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油气合作中,全局性、导向性法律原则的确立问题。如前所述,这种原则在上合组织成立宣言、和以后通过的相关基础性法律文件中已多有体现,现在的问题只是根据新的发展需要对其进行调整、补充、完善和予以落实了。其二,在该组织框架内双边或多边油气合作中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问题。与上述基本原则比较而言,这方面存在的更多的是空白点。所以,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应当在该组织之组建宣言和等基础性法律文件所载明的宗旨与原则之下及时商讨、制定该组织中长期能源发展与合作规划,并考虑在与WTO规则相协调的前提下,逐步形成该组织内部和外部统一的能源政策与法律,以制度化措施逐步解决属于油气投资、贸易、劳务的市场准入以及产品标准、运输与管线维护、生态保护、劳工待遇、当地社会发展、对外协调等各方面的问题,落实该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的基本要求瑏瑠。
2.设立廉洁高效的管理与协调机构。
就机构建设而言,以油气双边政府间合作分委员会机制或其他合作体制为基础并吸收合作企业参与,共同构建区域性能源协调常设机构,以保证落实各项区域性油气政策和法律规定,不断发现新的合作问题,及时反馈合作信息,确保油气合作政策与法律调整的及时、合理;通过合作常设机构,以统一输油气管道、站点管理与安全维护、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对第三国出口油气价格为先导,逐渐协调内部声音与统一对外行动,形成政治上不针对任何第三方的自主油气俱乐部或共同体,从区域体制建构方面实现油气资源的互利与有利于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就管理方法而言,应适度借鉴国际能源署的管理方法,逐步建立更为开放和透明的管理机制,适当限制体在决策、实施决策、调整决策方面的随意性,同时在项目运作中更加注重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作用的发挥,减少国家或政府肆意干预的成分,努力提高决策与项目运行的效率,逐步解决管理效能低下的痼疾,使已经设置的合作机构真正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3.建立灵活务实的争议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鉴于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对农业生产造成的巨大损失,在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在我国构建此制度的构想
构建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提高农民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巩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法学研究亦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但我国关于此制度在《农业法》中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加以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在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构想。
1构建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1自然灾害频繁发生2007年,《时代》杂志评出世界十大自然灾害。其中,朝鲜洪水席卷了朝鲜南部,据世界粮食署估计,谷类产品减产量是45万t;希腊森林大火导致近70人丧生,整整烧掉了近40.5万h森林;据民政部报告,2037年中国气候异常,降雨严重不均,极端天气事件频繁,多灾并发,点多面广,部分地区重复、连年受灾,局部地区雨情、汛情、旱情灾情超历史记录。2008年南方雪灾和四川I省汶川县发生的8.0级强烈地震又使我国遭受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靠政府财政拨款和民间捐款等传统救济方式已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而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在抵御重大损失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因此,探索和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为现实所必需。
1.2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是人类社会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我国又是一个人口大国,只有拥有了充足的粮食才能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中谋求自身的繁荣和强大。另外,农业是工业特别是轻工业原料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建设资金积累和出口物资的重要来源,为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农业发展速度快,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就快;反之,农业生产出现倒退,就会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带来严重损害。由于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造成的破坏,国民经济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以经营农业为生的农民的收入会大幅度减少,甚至绝收。如果不给予救助,会大大打击其经营农业的积极性,影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1.3我国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农业灾害救助都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美国、西班牙、台湾地区等。目前,虽然我国大陆也有一些自然灾害发生后对农民进行救助的政策,如国务院的5件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国家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但对农业灾害救助的规定少之又少,如“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仅有2条涉及到自然灾害发生后对农民的救助。
2008年汶川地震后,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向四川地震灾区应急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应急资金,就是根据国家应急预案作出的重大决策。但这只是对农民生活上的救助,对于灾后恢复农业生产还远远不够。另外,很多国家规定了农作物保险制度,我国虽然也有规定,但仅限于雹灾和风灾的保险,对洪涝、干旱灾害,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则没有涉及。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
2.1农业保险
2.1.1美国。美国农业部提供了数个经永久授权的计划,帮助农民从自然灾害中恢复经济。其中,农业保险是美国农业灾害救助的主要方式之一。美国农业保险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美国农业保险历史悠久,至今已有近70年的历史。二是美国农业保险实行“双轨制”的经营模式,即联邦政府(由美国农业部的风险管理局负责)制定法规,提供政策支持;私营保险公司负责具体业务经营。三是美国农业保险实行自愿保险和利益诱导相结合。但(J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的农民不能得到政府其他福利计划,如农户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计划的支持等。四是美国农业保险覆盖面广和险种多,其已覆盖100多个农作物品种。联邦政府提供保险费补贴以及支持这些保险政策的再保险。1980年通过的《联邦作物保险法》规定,美国农业部为所有保险物提供30%的保险费补贴,向提供作物保险销售和服务的私人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另外,根据特别灾害援助法,如果受到大范围的严重自然灾害,所有遭灾的农场主都可以得到应急灾害援助。
2.1.2西班牙。西班牙农业保险比较成熟,不仅险种齐全,而且管理机制完善,政府支持有力,保险公司发展健康,为农业创新体系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西班牙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是重视农业保险立法,以法律约束政府行为,保证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二是政府大力支持。三是农业保险带有准强制性的特征,对不参加保险的农户,政府不给予救灾方面的援助。四是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多样。目前,粮食作物(小麦、玉米等)、加工用农产品(棉花、甜菜、烟叶等)、园艺产品以及畜、禽和水产品等基本上都开设了险种。近年来,西班牙不断拓展农业保险领域,又开展了森林火灾保险、动物防疫保险和土地价格保险等。农民可以个人投保,也可以联合起来集体投保,目前以集体投保为主。政府对农业保险采取补贴政策,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一是在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如对全职农民的补贴标准比兼业农民高出5%14%;埘集体投保的农民补贴标准比个人投保高5%等。同时,对不同农作物的保费实行不同的补贴标准,稀有珍贵作物的补贴标准比一般农作物高20%。二是对不同的投保标准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三是政府通过调整保费补贴和保险费率的标准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
2.2无保险援助计划(NAP)
2.2.1美国。NAP用于那些农作物保险项目未涉及的农作物,以便对那些种植暂时还无法获得农业保险农作物的农户提供帮助。其特点与以前的特大灾害性援助计划相似:①凡合格农户种植的无保险农作物的年均产量低于当地常年产量的65%时就可获得不足部分的补偿。②如果整个地区年均产量低于常年的65%的话,那么就农户个体来说该年均产量只有在低于常年的50%时才可获得援补偿。③补偿多少是根据每家农户的具体受灾情况而定,补偿金额也是按该作物市场价的60%计算。④农户必须及时向美国农业部当地办事处(USDA)~告种植面积和生产历史。⑤当地区性产量低于常年的65%时,农户可根据经验作出判断,看自己的产量是否会低于50%,以便尽早向USDA提出申请等候评估。⑥受无保险援助计划保护的农作物主要是一些经济作物,包括蘑菇、芹菜、芦笋、胡萝b、莴笋、甘薯、花椰菜、甜樱桃、草莓、西瓜、饲料草、薄荷、菠萝、南瓜等。
2.2.2台湾。农业的天然灾害救助,是指农民因受台风、豪雨、地震或寒流所造成的灾害,台湾地区给予纾困贷款及现金的救助。纾困贷款即应急救灾贷款,现金救助即无保险援助计划。1991年,台湾地区专门制定了《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以辅助受天然灾害的农民复耕、复建,并纾减其损失。《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具体规定了灾害发生之后农民申贷及现金救助的条件和程序。
2.3应急贷款计划
2.3。1美国。应急贷款作为灾害广泛援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其在各种情况下为农场主提供贷款,而且降低了还款利率。为了得到贷款资助,发生损害的县必须由农业部长或秘书指定为灾区,与指定灾区邻近的县也可得到贷款资助。
2.3.2台湾。2005年2月24日台湾当局对《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进行了修正,其第l6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低利贷款。第一级:新台币九千万元以上;第二级: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第三级: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第四级: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上。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项标准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对农民产生严重影响者,须于天然灾害发生后l4日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办理低利贷款。”
3我国农业灾害救助法律制度的构建
3.1构建新的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是现代各国分散农业生产经营中的各类风险、保障农业生产经营者收入水平的有效制度,也是国家弥补农业生产弱质性的重要干预手段,它源自基于农业保险产品的非商品性或准公共物品的特性所导致的市场机制在农业保险领域的失灵,而这又决定了农业保险在制度安排上的政策性。
我国《农业法》仅以一条(第46条)的内容规定了国家扶持农业保险的原则,这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对农业政策性保险的需求不相适应_4J。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农业法》中专列“农业保险”一章,对相关制度进行基本的规范设计,主要包括:①鼓励地方或农户成立互助保险合作组织。②建立农业保险专项风险基金,通过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优惠办法,扶持其发展。③加强对农业保险的立法,进一步明确保险过程中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侵害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为农民的利益提供法律保障。超级秘书网
3.2制定现金援助制度现金援助是指农业受到自然灾害破坏后,国家有关机关对农民受灾情况进行核实并直接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对其进行救济的制度。现金援助也是分散农业经营风险、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的有效手段。我国《农业法》仅以一条(第47条)的内容规定了国家进行现金援助的原则,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加以完善。
【关键词】 巴塞尔协议;外资银行;监管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相关规定
(一)1975年巴塞尔协议
1974年国际清算银行和英美等10国集团及瑞士专业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会议,于1975年正式成立了“银行管理和监督行动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协议的制订源于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的倒闭。监管机构对于这两家著名国际很行的倒闭在震惊之余开始审思对具有大量国际业务的银行的监管问题。1975年9月委员会通过《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这是第一个“巴塞尔协议”。标志着国际银行业协调监督管理的正式开始。
该协议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状强调两点:一是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二是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促进成员国当局之间的协商和合作,但该份协议未具体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的责任,各国之间为各自利益常起纷争。为此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又发表了指导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对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监管的原则,即所谓“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并强调对银行海外机构的充分监管不仅需要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责任作合理的划分,更需要两者之间的密切接触和合作。
(二)1988年巴塞尔协议
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1988年巴塞尔协议主要就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确定国际认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界定了银行资本的组成,核心资本应占整个资本的50%,附属资本不应超过资本总额的50%。199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对银行某些表外业务的风险权重进行了调整,并在1996年1月推出《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认为:市场风险是因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包括交易账户中受到利率影响的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银行的外汇风险和商品(如贵金属等)风险,它们同样需要计提资本金来进行约束。1997年7月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引发了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风险的全面深入思考。1997年9月推出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表明巴塞尔委员会已经确立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推出了三大支柱雏形:最低资本金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市场约束。
(三)新巴塞尔协议
2003年4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巴塞尔协议体系对外资银行确立了“综合管理法”,即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子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角度综合考察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清偿力、外汇头寸、贷款集中性及面临的风险。从监管主体上看,该原则具体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划分为:
1.清偿力。分行清偿力由母国负责监管,子银行清偿力由东道国和母国共负监管责任。合资银行由东道国负主要监管责任,但如外国银行占有多数股权,则仍由东道国与母国共负监管责任。
2.流动性。分行流动性由两国共同监管,子银行的流动性由东道负主要监管责任,同时要求总行开具保函保证对子银行提供备用信贷,合资银行流动性也主要由东道国监管。
3.外汇头寸。母国与东道国共同负责监管,东道国只负责管理其境内外的外汇交易。从监管内容上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第一,设立许可方面的限制;第二,投资主体经营状况的限制;第三,母国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2)资本充足性监管。总之,巴塞尔协议对跨国银行形成了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监管原则架构,具有划时代意义。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
(一)中国境内外资银行的法律形态
所谓外资银行,目前在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为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在我国主要有四种法律形态:
1.代表处或办事处。指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从事经营性业务的派出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
2.分行。指在一国设有总行,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但可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性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
3.附属银行或子行。指跨国银行母行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母行控制全部或多数股权,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附属银行或子行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母行,拥有独立的资本,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跨国银行母行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承后果有限责任。
4.合资银行。指跨国银行与中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分支构组织形式。
(二)中国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现状
目前国际上有关东道国对外资金融机构实施单独监管的法律原则大致有三种: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保护主义原则指对外资银行监管旨在保护本国金融经济的发展,使其免受外来的干扰和控制,对外资银行施以限制性的监管。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行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
1.我国对外资银行实施单独监管的原则。体现为“提供优惠政策与严格进入和限制业务范围相结合”。这一监管政策造成的后果是: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待遇是一部分属于“超国民待遇”,另一部分属于“次国民待遇。”外资银行的超国民待遇表现在:依据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设立独资、合资、外国银行分行三种形式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最低注册资本方面的要求是:独资和合资银行均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分行则要求总行无偿拨付1亿元人民币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在注册资本的缴纳方面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直至补足。
依据我国《商业银业法》的规定:国内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且在注册资本缴纳方面实行法定资本制。外资银行的次国民待遇则表现在: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受到限制,虽然现在我国对外资银行的人民币业务正在逐渐放开,但仍限定了人民币业务的规模与地域范围。
2.我国作为东道国与外资银行母国的监管合作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中,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强调申请在我国设立各种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者,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要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上已经部分地采纳了巴塞尔协议确立的综合管理法,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并不承认巴塞尔协议确立的以母国监管为主的国际监管合作原则。我国既允许设立分行,又允许设立合资银行和子银行,对业务范围未加区分,但只要求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要提供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从监督管理上,我国区分子银行、合资银行与分行,对前两者有注册资本、资本充足率、同一贷款上限等风险管理要求,对分行则无这些要求。
三、对我国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外资银行应采取渐进战略,以实现效率与保护国内银行业的均衡。根据新巴塞尔协议有关跨国银行监管合作精神,结合中国实际调整外资银行政策。
(1)在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中国作为东道国与投资母国双重认同的制度。在引进外资银行时,要考虑母国金融业的整体状况和监管的完善程度以及监管当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合作程度等。
(2)在信息交流与信息披露方面。可与外资银行母国订立双边协议或参加多边国际组织等,与外与母国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当跨国银行出现或将要出现危机时,可以更快地获得信息和救助,为中国外资银行风险防范提供国际保障。在外资银行发生经营性困难时,请求外资银行母国中央银行进行最后援助或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联合援助,防止其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动荡。
(3)在外资银行风险监管方面。风险性监管(risk-based supervision)主要通过风险识别(risk identification)、风险衡量(risk evaluation)、风险控制( risk control)、风险决策( risk 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致电“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理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7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和1997年9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总是同其总行联系在一起的,对外资银行风险的监管离不开国际合作。而中国未规定外资银行的资产流动比率,未规定外汇担保限额,对外资银行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没有详细规定,这无疑加大了金融风险,与国际金融监管的超势不符。
(4)采用经济手段,包括利率、准备金、再贴现率、税率等对外资银行进行谨慎性监管,定期对外资银行进行实地检查和非实地检查,避免外资银行的海外风险转嫁至国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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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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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学;双语教学;课程体系
2001年8月,教育部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高校要积极开展双语教学,推动使用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的教学,特别是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金融、法律等专业,意见中还提出高校在三年内开设5%-10%的双语课程。2007年教育部在关于提高大学本科教学水平的多项措施中也提出:各高校要开设一定比例的双语课程,要将双语教学课程建设作为今后高校改革的重要内容。[1]对于应用性很强的法学专业来说,如何科学合理地开展双语教学,提高法学专业本科生的素质就是摆在法学教育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这也是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战略要求。然而,法学专业有着自身的特点,其课程的开设有着自身的规律。为此,不少学者从微观层面进行了论述,但在笔者看来,双语教学开展的质量如何,关键应在宏观上的把握,如此,才不至于发生方向与目标错误。
一、目标和任务
1.培养国际性应用型人才,服务于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涉外法律人才严重短缺,且需求缺口已越来越大。根据中国法律人才网的统计,在法律服务业的现有职位中,85%的职位要求应聘者熟练掌握法律英语。而在我国,82%以上的从业人员只有单一的法律知识背景,近64%的涉外案件,因缺乏通晓法律英语的涉外法律人才而极少有人问津。另据赛伯法律网的统计,目前中国涉外法律人才现状为5000∶50,涉外法律人才的前景需求是现在的5倍。总体上,现在全国能熟练运用外语和法律知识与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涉外律师仅有2000人左右,熟悉国际法和WTO规则的涉外律师尤其稀缺。北京的近1000名律师中仅有300名能够从事涉外法律服务,上海5000多名律师中只有50名左右涉外律师具备这样的素质,其他省区的缺口更为凸显。[2]近几年来,国外侵权案件屡屡发生,但由于涉外法律人才短缺,国内企业或公民主动行使法律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情形少之又少,这无疑抑制了我国国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培养一批优秀的国际性法律专业人才已迫在眉睫。而实施双语教学就是培养具有国际合作意识、国际交流与竞争能力的高素质人才的重要手段。[3]故而,法学本科双语教学课程体系的构建也应紧紧围绕这一目标。
2.为培养研究型人才创造条件。法学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的主要目标是应用型人才。因为,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岗位主要是应用型的,譬如: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及企业的法务工作者等。但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绝非法律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的全部,因此,我们在将本科法学教育定位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基础上,也不应忽视研究型人才培养的基础性教育。同时,国际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客观上要求高校培养出一批优秀的国际性人才,而从我国目前法学本科教育的现状来看,这个艰巨的任务是难以胜任的。同时,要了解外国的法律,传承外国法律文化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需要一定数量的更高层次的法学专业人才,即研究型人才。而从目前法学本科学生的情况来看,法律专业英语水平普通较低,甚至部分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尚未开设法律专业英语课程。如此一来,法科学生就不具备直接阅读外国法律乃至法律论文与专著的能力,即便这部分学生通过努力考上了研究生,也影响了他们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使得司法考试与研究生考试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冲突。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定为司法考试时间,通常为9月中旬;而研究生考试一般为来年的一月份,时间间隔只有4个月。况且学生在长时间准备司法考试后也感到身心疲惫,如没有扎实的外语功底的话,大部分学生就放弃了考研的想法,严重影响了研究型人才的素质。
3.为学生就业创造更好的条件。多年来,法科学生“毕业即失业、毕业即改行”的就业阴影困扰着在校的法学学生,严重地影响了中国高校法学专业的生存与发展。对此,笔者认为,法科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其实质是法学教育产品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按照经济学家的解释,这是一种典型的“非对称性”失衡。一方面,不符合市场需求的教育产品大量过剩,无法对口就业;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紧缺的涉外法律人才无法得到有效供给,需求缺口已越来越大。[4]为此,我们在法学专业双语课程设置时,就应与社会的需要进行衔接,设置行业紧缺的、针对性强的课程,并辅之相应的国际经济与贸易相关的双语课程,以满足社会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
1.正确地处理通用英语、专业英语与双语课程的关系。通用英语是法律专业英语的基础,它培养了学生日常的听、说、读、写、译的能力,因此离开了通用英语,法律英语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然而,通用英语能否替代法律专业英语呢?法律英语(Legal English),在英语国家中被称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即法律语言,是律师、法官等法律职业群体的习惯语言。它有着有别于通用英语的独特的词法与句法规则,即使在英美国家,法律人之外的普通人也视法律英语为外语。因此,通用英语是不可能替代法律英语的。
由于在专业总课时一定的情况下,专业英语的开设无疑会影响到其他课程开设的课时量,为解决这一矛盾,部分高校在开设双语课程的同时,取消了法律专业英语的开设。实际上,双语教学与专业外语教学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教学目标的不同上:前者是利用外语学习先进的专业知识,后者是在学科背景知识的基础上学好外语。将双语教学与专业外语教学相混淆不利于教学目标的达至及教学效果的取得。我国高等学校双语教学的本质在于在学习该学科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掌握与学科发展相关的基本专业外语,将外语作为环境要素,将专业知识的获取作为目的要素,两者相辅相成,密切合作,实现专业知识掌握与英语水平提高的双赢效果。[5]另一方面,法律专业课程的特点决定了不可能在所有主干课程均开设双语课程,这样就会导致学生专业英语的残缺不全,进而不能培养出适应时代需要的国际性人才。因此,双语课程也替代不了法律专业英语课程。而且,法律专业英语还是双语课程开设的基础,因为学生在学了专业英语之后,双语课程的开设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通用英语、专业英语与双语课程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舍弃任一方面均将直接影响到国际性人才的培养。
2.既要加强专业技能的培训,又要谨防脱离专业教育的首要任务。双语教学的主要目标是:让学生在掌握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的基础上,具有较高的专业英语水平。而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是:要求本专业学生系统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接受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管理事物与解决问题的能力,熟悉国内法和国际法律,能够在司法机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在专业课程的教学中习得英语是双语教学的辅助目标,这一点是法学教育工作者必须清醒地认识的。部分高校在民法、刑法、经济法等课程上使用双语教学,结果导致学生虽然英语水平有所进步,但法学专业知识却过于肤浅。可见如果条件不成熟,在法学基础课程上盲目推行双语教学,无异于本末倒置。另外,由于基础课程所占的课时多,知识点细,一旦双语教学试点不成功将会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进度与知识结构。[5]
3.把握双语课程开设的“度”与“量”。法律双语课课程的选取是法学双语课教学成功的前提。[6]根据双语教学的要求,结合法学专业课程的特点,双语教学课程的选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考虑对“国字头”的课程(如国际私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以及与国际密切联系的法学课程(如世界贸易组织法、海商法、西方法律史学等)开设双语教学;[7]其次,考虑中外理论相近、共通性较强的法学课程,诸如商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环境保护法等课程;再次,可以考虑增设英美法的部分课程作为选修课程。而受一国地域、社会文化及政治制度等因素影响较大、有中国特色的国内法律课程并不适合于用双语教学,因为法律的表达与价值判断的特定性局限了这些法律在语言上的转换空间。例如,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宪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因其具有一国特定的逻辑体系及法律渊源,使用第二语言教学可能会影响法律所传达的概念和特定的价值评价,从而不利于学生对法律本身的吸收与理解。[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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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is paper mad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on situation, problems and solutions,as well as and opportunities and prospect of university library literature information resource management,and put forward the strategies of modern literature information resource management.
关键词: 高校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管理;浅说
Key words: university library;literature information resources management;discussion
中图分类号:TP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7-0195-02
0 引言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21世纪,科学技术正在突飞猛进地向前发展,伴随着科技的进步,各种高科技的信息技术手段被广泛地应用到各个领域,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快速地向着信息的网络化、资源化方向迈进。计算机技术得到了空前的普及。这给高校教师和科技工作者及学生在教学和科研过程中,查阅科技资料,撰写科技论文等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大大地提高了科研和教学的效率,使广大师生能够节省更多的时间投入到繁忙的工作中去。但是,随着信息网络化的普及和查阅手段的现代化,给高校图书馆手工信息检索的各个环节带来了一次革命性的冲击,旧的、传统的、以书刊为主要收藏载体的图书馆面临巨大挑战。
1 现行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图书资料的严重浪费 图书馆(尤其是高校图书馆)的馆藏规模,是图书馆办馆规模的重要体现,更是一所大学办学规模和水平的重要体现,这主要与读者传统的阅读方式密切相关,即使用手工检索方式查阅资料,同时,这种检索方式也与高校肩负的教学和科研双重任务的特点相适应,网络的管理无序和可信度低下,使教职员工和学生的自学及查阅资料,大部分是在图书馆里完成的,而图书馆得天独厚的、优越的学习(自习)环境及方便的查阅条件,是读者青睐于图书馆的重要原因。
1.1.1 以东北石油大学(以下称“我馆”)为例,一个普通的高校图书馆,每年平均购进纸本图书大约700余种,20000余册,国家需要投资近百万元,而用于科研和教学的图书占的比例却不大,相当一部分读者,尤其是学生和一线的科研教师,在需要查阅资料时,仍然以手工查阅为主,各种数据以图书资料的记载为准,但实际上,图书馆现存的图书科技资料远远满足不了他们的需要。
1.1.2 图书购进比例失衡,高校图书馆应当以教学和科研为主,在此前提下,其它各种图书适当购进,而实际情况恰恰相反,科技和教学图书所占比例远远低于其它方面的比例。
1.2 人力资源的浪费
1.2.1 虽然计算机网络已经得到了空前的普及,极大的方便了用户的需要,加之图书馆科技和教学图书的不足,使得手工查阅资料的人员还是相对于从前减少了许多,经常用到的资料图书缺乏,利用率不高的图书闲置,因此,员工们变得比从前清闲了许多,无所事事,劳动纪律涣散,甚至读者需要他(她)时,却找不到人,读者意见较大。
1.2.2 员工工作效率低下的第二个表现,就是贪图享受,工作不是比贡献,而是比条件,看谁的工作更清闲,长此以往就会在图书馆内形成一种不良的风气,对学校,对单位、对个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1.3 资金的浪费 图书馆每年用于房屋的维修、物业管理加上员工工资,以及购置图书等各项开支每年大约在500万元左右。由于计划和管理缺乏科学性,使得管理上出现许多漏洞,造成了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的浪费集中表现在资金的浪费上,使得国家的资金得不到合理和科学的使用。
1.4 资金的不足问题 资金不足是困扰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头等问题,它不仅存在于图书馆领域,在其他领域资金不足也是妨碍其发展的头疼问题。计划之内的各种文献期刊,由于资金的不足不得不被砍掉,我馆2007年共订购文献期刊43种,到2008年为22种,2010年仅剩11种,到2012年文献检索期刊现刊已所剩无几,当读者来管查阅资料时,工作人员不得不耗费时间去做大量的解释工作。
2 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2.1 资金的合理使用。图书馆合理使用政府资金,提高馆藏质量,加强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使服务质量走上新台阶。怎样做才算是资金的合理使用呢?现代化的管理方式是现代高校图书馆的立馆之本。
2.1.1 我国目前各大城市综合性图书馆及各高校图书馆的建设规模和现代化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所以,适当提高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投入,调整传统图书馆建设的投入比例,使传统图书馆的投资占有一定的合理的比例(先多后少,逐年减少到合理的比例)逐步提高自身的现代化管理水平,资金的分配比例不妨参考发达国家的投资比重,对引进数字资源,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图书馆建设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如美国的大型的、研究性强的高校图书馆的数字资源购置只占20%左右,2005—2007年哈佛大学图书馆数字资源投资比重分别为15.85%、19.25%、22.52%,年增幅只有3%—5%;耶鲁大学图书馆三年间的数字资源投资比重分别为15.59%、13.83%、20.60%,其间还出现了2%的回落。数字资源比较昂贵,过多的投资会危及纸本馆藏的发展,网络化的数字资源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审慎对待,以避免重复投资和不必要的浪费。在我国现有的高校图书馆用于数字资源建设的资金多数占整个图书馆文献购置经费的40%—50%,有的甚至更多,重庆交通大学的周庆红认为:“耗费巨资引进的数字资源大都是仅获得数据库商(或数据库服务提供商)的使用“许可”而非实际拥有的资源。这必然导致我国高校图书馆对数字资源尤其是引进的国外数字资源的依赖程度加大。当图书馆缩减其他项经费预算并无法继续投入硬件设备的更新或扩充时,就会造成已购置的数字资源无法使用。”
2.1.2 提高纸本馆藏的投入力度,对于过刊等实体文献虽然利用率较低,但它的存储和保护对于图书馆来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随着数字化的不断加强,数字资源在图书馆的馆藏中所占有的位置愈来愈重要,但这并不能说明数字资源将在短时期内完全取代纸本资源,因为有些资源有其电子形式或可以转化为电子形式,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其电子形式或没必要转化为电子形式,全世界的各大高等院校,尤其是名牌大学,他们的纸本资源的数量每年还在不断增加,它们当中大多就没有电子形式。象法律图书馆中的法律论文并没有其电子版,各种原始的手稿和图片等就没必要转化为电子形式。一些发达国家的图书馆继续获取纸本馆藏的速率比数字化馆藏快得多,足以说明这一点。
2.2 加强纸本资源的保护力度。保护纸本资源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怎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好这些优秀的纸本文化遗产呢?领导重视,员工认真负责自不必多说,笔者认为,科学地把好每一关是至关重要的。
2.2.1 把好购买关,图书馆购置各种资源的经费,是来自政府的拨款,是纳税人的钱,每一位手握这笔经费的负责人员,都必须本着对国家、对高校、对图书馆尤其是对纳税人高度负责的态度用好这笔钱,绝对禁止购买伪劣(尤其是纸张伪劣)盗版出版物,把好质量这第一关,使图书馆的纸本资源有一个良好的入门质量。
2.2.2 加强纸本资源的保护和保养工作,科学地制订保护和保养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到专职专人负责,并做到奖惩分明;对保护和保养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严格把关,如对阅览室或书库的温度、湿度和通风要进行定期监控和检查,使书籍处在最佳的保护和保养环境中;对读者要做好耐心的指导和说明工作,要求每一位读者爱护国家的宝贵文化财产,制订好读者须知和必要的惩罚办法。破损的刊物及时修整和装订,严格借阅制度,借阅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专人负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弥补漏洞,切实做好纸本资源的保护和保养工作。
2.2.3 适当增加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对旧的、使用多年的存储质量低、条件差的书库,要及时地改进和升级,要严格按照馆藏存储标准(BS 5454:2000—Reeommendations for the Storage and Exhibition of Archival Documents)进行更新换代和整改。
2.2.4 把好防火关,严格按照消防的有关规定,制订防火措施,责任到人,防火设备经常检查,及时更新,确保使用性能可靠,不留任何消防死角。
2.3 资金不足的解决办法。争取政府投资和和理科学地使用现有的政府资金,是解决资金不足的最好办法,另外,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读者和用户提供有偿服务,进行适当的创收,也是解决资金不足的有效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费对公众提供的服务项目之外,如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高级自习间,各种有偿服务的商业场所(超市等)及各种惩罚所得,都可以作为资金不足的弥补来源。在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扩大和开放对外的有偿服务,以增加资金来源,都可以作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办法加以尝试。
2.4 加强人才培养,建立结构合理,数量适中,素质优良,骨干稳定的图书馆人员队伍,是完成图书馆各项工作,提高图书馆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关键所在。具体做到,在争取学校支持的前提下,①制订好合理的人员建设计划;②引进和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高层次人才;③对现有人员进行有目的和有计划的培训。
3 信息资源管理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改革开放给各行各业带来了振兴和发展的良好机遇,信息技术和数字图书馆使图书馆业有了空前的发展和质的飞跃,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也使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所有馆员必须认清信息资源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从实际出发,制定和规划相应的信息资源管理办法,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水平。数字图书馆给高校图书馆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传统图书馆的馆藏资源主要以纸本文献为主,紧密结合高校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学科建设及专业设置的特点,充分发挥现有的纸本资源,建设具有自己特色的馆藏体系,而在网络环境下,读者对数字化文献的需求不断增长,数字资源在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源体系中的比例也在不断上升,图书馆必须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进程,拥有自己的文献信息资源数据库,图书馆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目标就是馆藏数字化,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共享。
4 前景展望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使数字化图书馆的建设以空前的速度提高,纸本文献与数字化信息资源并重发展已成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新格局,并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毫无疑问,图书馆仍然要重视纸本资源的投入和馆藏规模,但也必然会从单一的实体馆藏结构模式转向纸本资源与数字化信息资源二者并存的新模式。图书馆联盟在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和共享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网络环境下现代信息资源建设正在向全新的多元化合作模式发展,它不仅表现在图书馆馆际之间的合作,还表现在图书馆和其他领域的跨行业之间的合作,一个呈现图书馆多元化发展的新局面正在以其旺盛的生命力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参考文献:
[1]周庆红.高校图书馆数字资源投资比重的权衡分析[B].图书馆建设,2010,(8)37-39.
关键词:跨国公司责任管制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二、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3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
在我国现阶段,我们实施改革开放政策,欢迎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但是,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我们应该提起高度重视,在我们的立法中要考虑到这一点。
四、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首先看一则报道,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抽样调查则显示,1/3的亏损外企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企存在非正常亏损,40%是虚亏实盈;30%在华跨国公司从未交过所得税,80%的跨国公司逃漏税,跨国公司年“避税”300亿。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
4.1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宏观分析
4.1.1对跨国公司管制的种类
(1)法律管制。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跨国公司行为所作的反应又常常导致这些国家之间的矛盾,并给国际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法律管制。
(2)国家管制。为了吸引跨国公司前来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限制和避免跨国公司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各国都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跨国公司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等等。这种管制我们称为国家管制。
(3)国际管制。国家管制往往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因为组成跨国公司的各个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因此,单靠一国的法律还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制。这就需要加强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进行区域管制和国际管制。
4.1.2制定国际统一的行动守则
早在1977年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员会就开始拟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由于各国对守则的内容、法律地位、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严重分歧,使守则搁浅,至今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是,制定行动守则是解决跨国公司管制问题的最佳方法。因为,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可以对跨国公司的消极活动予以管制,促使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发挥积极作用,同时确立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新国际规范,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4.2对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微观分析
通过分析诸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违法行为,多以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国际避税为主,下面就这两种行为加以分析。
4.2.1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
五、对在华投资跨国公司的管制的必要性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在华投资期间会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前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以及跨国公司分支机构在华逃税等案例,这就说明对在华跨国公司管制的研究是必要的。具体如下所述。
5.1是维护我国公有制主体地位的需要
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占有国际市场和获得利润。为此,在设立合营企业时,跨国公司总是利用其资本优势尽可能地实行控股。通过控股掌握合营企业的资金使用支配权、原材料采购权,从而能逐步控制东道国的市场,以便为进一步改变东道国的市场结构,为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东道国吸引海外投资除为获得本国经济建设急需的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营外,最终目的是发展民族工业,实现本国经济腾飞。由此可见,跨国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东道国引资意图是存在着矛盾的。
我国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不容动摇。因而,为避免跨国公司对我国市场形成操纵,为保证国家对经济进行有效宏观调控,为维护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侵害,有必要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管制。
5.2是我国有序进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企业刚刚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尚未完全适应竞争规律和市场的要求,尤其是国有企业,正处在转换经营机制的紧要关头。我们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目的是将企业培育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主体,而不是盲目地将积累多年的国有企业拱手让与外方,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策现象”已经对我们敲响了警钟,如何引导跨国公司的收购行为有选择地转让一部分企业的产权给跨国公司,而不是由跨国公司任意选择收购国有企业,已成为急待解决的课题。这也是防止我们利用外资却被外资所用的必要措施。
5.3是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产业结构不平衡一直是困扰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问题。特别是工业生产结构不合理,产品品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状况尤为突出。为此,我国进行了三次产业结构调整。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由于长期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而忽视了利用外资的结构,使得产业结构不平衡的局面未能根本扭转。目前,跨国公司的大批涌入使我国利用外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我们应该把利用外资同国内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指定明确的、具体的产业政策规划,有目的地将跨国公司的投资引向高附加值和高技术的产业,引向需要重点发展的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建筑业和第三产业,避免跨国公司利用我国企业市场经验不足、资金短缺等不利因素突破我国的行业准入限制,排挤民族工业。
5.4是保护我国民族工业的需要
由于我国产业结构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导致部分产业虽已形成规模,部分产业却处于起步阶段,基础十分薄弱,尚未形成完整的、有竞争力的工业体系。如果任由跨国公司来华与之竞争,必然会对其产生强烈冲击,甚至会扼杀这些幼稚产业,造成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的损害。从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工业发展初期均对民族工业进行保护。二战以后,日本发现与欧美各国的产业差距,也采取了对本国产业的有效保护措施,使日本能迅速振兴民族经济。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出发,我们必须将国际竞争限制在中国的民族工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有步骤、有区别地将民族工业推向国际市场。
六、我国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政策及法律原则
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社会主义法是党的政策规范化、具体化。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工具。坚持改革开放不仅是我国对外工作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是完善和建立我国外资立法的指导原则被写入宪法。法和政策作为治理社会主义国家,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工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扩大,现行外资立法的缺陷也就越来越明显。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使跨国公司的投资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我国引进外资的价值目标协调发展,我们应充分利用政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的特征,完善我国外资政策内容,同时也更好地弥补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上的不足。
根据上面对跨国公司责任管制的分析与研究,笔者认为,应对跨国公司来华所制定和应用的政策及法律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1)积极引进的政策及其法律原则。(2)加强引导的政策及法律原则。(3)合理限制的政策及法律原则。(4)严密监督的政策及法律原则。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引进外资跨国公司的事业要取得成功,缺一不可,尽管随着时间推移和情况变化,我国对外商投资、对外国跨国公司政策的内容、手段和具体措施都会相应调整和变动,进行不同的组合,但是上述四项政策及法律原则是我国始终坚持的。忽视或放弃其中的任何一项都将损害我国引进外国跨国公司的事业。
七、结论
总而言之,跨国公司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其经济发展可以起积极作用,因为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只要发展中国家采取正确的政策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地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就能够弥补本国资金不足,提高本国的工业技术水平,增加就业机会,改善国际收支,达到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具有消极作用,它们通过直接投资和技术垄断等手段,可以攫取高额利润,控制当地重要行业部门,排挤民族工业,恶化国际收支,阻碍经济发展。然而我们不能怀着狭隘的民族情绪把跨国公司看作“洪水猛兽”,一方面我们应给予其国民待遇,甚至一些优惠待遇,把跨国公司请进国门;另一方面,需要对跨国公司的不法行为加以管制。同时制订国际统一的行动纲领,这样就会更多的维护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利益,促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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