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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商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4 15: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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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民商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传统文化商品经济制约畲族

畲族是分布于我国东南赣闽粤三省交界山区一个杂散而居的少数民族,畲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创造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所谓畲族传统文化,是指畲族人民创造和传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是历史上畲民族所处自然环境及特定社会条件下积淀的产物,包含着畲族人民对自然和社会所进行实践活动的经验总结和优良传统的传承。这些民族文化对畲族的生存和发展起过重要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与现代生产力和社会进步要求不相适应的落后因素,它们通过其所具有的巨大惯性力,或多或少对畲族地区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着一些消极影响,其制约因素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畲族文化是一种农耕文化,二元结构型小农经济是畲族传统文化的基石。畲族传统小农生产在历史上曾一度对赣东南山区的开发有过不可磨灭的功绩,对畲族的生存和发展起过巨大作用。但小农经济毕竟是一种封闭式自然经济体系,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

畲族主要居住在赣东南地区的山腰带,属亚热带季风性湿润气候。早期生产方式是游耕和狩猎,以后逐渐发展到以梯田水稻耕作和定耕旱地杂粮耕作为核心的生计模式。封闭传统的小农经济造成畲族生产方式陈旧、产业结构单一,相当程度地保留着传统手工劳动,依赖于牛耕、手挖、肩挑等农耕形式。社会分工仍延续男女性别的自然分作,家家户户束缚于几亩田地里,日出而作日落而息自种自食,程序分工和专业化协作尚属少见。在产业结构上,畲族农民大多局限于单一粮食生产,多种经营开展很少,新兴产业更加难以见到,农本思想普遍存在,习惯于传统单一的农业经济。由于山地生态的限制和耕作技术的落后,绝大多数畲区很少有剩余粮食作为商品出售,即使与汉人之间有一些商品交换,也主要是以柴炭、木材等换取一些犁锄、锅碗、盐油等生产生活用品,而专以商品出售为目的的大宗生产发展不起来。适宜发展林、牧、经济作物而不适于种粮的山场沟地仍在沉睡,自然优势得不到发挥,这与原有的传统产业格局和农本思想的惯性作用以及生产方式的落后无疑有很大的关系。

第二,历史上民族间不平等和所处的弱势文化地位造成畲民文化心理的矛盾性,一方面是极端自尊,另一方面是严重的自卑。极端的自尊往往导致排外心理和封闭式社会关系,表现在经济生产领域,就是排斥外族人进入自己的经济生产圈子,害怕外族及其先进技术和新产业的渗入导致本民族失去文化传统。历史上汉人在畲区进行的不等价交换行为使畲民形成鄙商心理,社会关系主要限于血缘关系和狭隘地域范围,经济生产上横向联系几乎没有,畲族农民经济心理脆弱,对新兴生产技术或项目的引进,往往要观望很久,长期的落后贫穷状态使部分畲民能力信心不足,宿命思想根深蒂固,看不到畲族山区可以开发利用的优势,因而也就无法根据自身特点来发展商品生产。一些畲民尚未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和财力支持,通过开展商品经营富裕起来。少数畲族群众由于自卑心理,对贫穷落后感到束手无策,很难做到穷则思变。种种心态或多或少都对畲民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

第三,畲族地区存在畸形消费与扩大再生产和搞活流通的矛盾。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的消费需要,消费与生产之间有着循环性的互动关系。消费水平要与生产发展水平相匹配,与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消费就是畸形消费。过去畲族农民生活水平低,但多数人家逢到生孩、盖房、作墓或婚嫁时,哪怕是借高利贷,也要杀猪宰羊大摆酒席,闹他三两天,以为这样才显得光彩,否则会被人取笑。少数畲民即使依靠农副业获得一些收入,也很少用于扩大再生产发展商品经济,而是被奢侈消费掉了。加之畲族群体重视血缘关系,亲戚间的应酬往来也就特别讲究,这些礼俗关系上的钱财耗费,使畲民的生产资金更加困难。此外,畲族地区宗教仪式活动的消费也很大,在祭祖、“做功德”等方面,有的畲民在无钱还债、无粮过年的情况下,还要想方设法弄些钱粮去修宫建庙、烧香拜佛,这些畸形消费造成了畲族民众深受高利贷困扰,陷入还不清的债坑之中。

第四,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畲族地区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教育水平低下,劳动力素质不高,这也是其商品经济受到限制的重要因素。畲族传统文化是一种无文字文化,传统畲区的内部社会关系,很少超越面对面的范畴,社会信息交流勿需通过文字也能进行,正如先生指出的那样:“在面对面的亲密接触中,在反覆地在同一生活定型中生活的人们,并不是愚到字都不认得,而是没有用字来帮助他们在社会中生活的需要”。畲族个体的传统社会化或文化习得过程,自然也就无须通过以文字为传递方式的学校教育,而仅以口传身示和劳动实践来完成。因此畲族历史上未形成自己的文化教育体系,后来虽采用汉字作为交流和文化传承的辅助手段,但终因封建统治阶级的民族歧视,剥夺畲民接受教育的权利,加之畲族居住分散,儿童入学不便,山区自然条件的限制,文化教育水平十分落后。由于畲族民众囿于一个传统封闭的社会,人们安于现状,科技人才奇缺,无法对旧的生产方式进行变革,无法进行科学种田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也不懂间套种植方法,土地利用率低,难以适应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合理安排种植业内部结构,造成土地和劳动力潜力得不到充分发挥。可见,教育水平的低下,已成为畲族人民脱贫致富发展现代商品经济的障碍。

以上论述表明,畲族传统文化中存在着一些不利于现代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这些因素对畲区现代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具有阻碍作用。畲族地区自然经济结构长期延续,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受到限制,这与畲族传统文化中落后因素的制约很有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传统是一种巨大的阻力,亦是历史的惰性力”。

参考文献:

第2篇

论文关键词:人权民商法国家利益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第3篇

    论文摘要: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但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应尽快更新民商法律。 

    一、人权概述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①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二)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人权的本质决定人权保护的必要。人之所以拥有权利是因为他是一个人。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达成目的的一种手段,而是目的本身。 

    人权是建设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当今美国的人权学家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成为我们时代的概念,部分原因是我们的时代是发展的时代,是工业化的时代,是城市化的时代。”②如果个人自由得不到完全的尊重,那么市场的自由活动将会受到抑制,也就会对经济的发展造成消极的影响。 

    人权是实现民主和法治所必需的因素。无论人们对民主和法治之间的关系持有多么不同的看法,它们皆是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固有部分。离开法治,民主就可能演变成专制。民主、法治、人权三位一体。 

    (三)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权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保护是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法律的规则体系构筑了人权保护的最佳途径;法律是以规则为起点,以规则评判启动实际救济为终点的活动,法律活动的准绳即法规是根据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定的,是具体化,强制化和现实化的人权,随着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能力的不断加强,这种人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人权原则应尽快纳入法律化轨道,从法律上予以根本性的保障。 

    二、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在保障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因此,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保护。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许多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尽管改革开放20多年来相继制定了几十种民商单行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数量众多的相关的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仍然无法解决大量的民商法律问题。综合起来,民商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民法通则》作为民商基本法律,大多数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完整的民商规范体系,对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四大基本人权的具体立法保护比较狭窄,不能适应现代人权保护法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如第104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二,许多民商单行法结构陈旧,内容保守,在法律责任中多为行政处罚条款,很少有保护民商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带有浓厚的行政部门保护的色彩,适应不了市场经济和人权保护的需要。《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就是明显的例证。《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的单行法,经过多次修改,在操作上有所改正,逐步迎合了加入世贸组织需要。 

    第三,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再审制度没有条件、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效力不稳定和错误的终审判决,随时都有被推翻的可能,造成上访、申诉、告诉不断上升,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第四,轻程序重实体的错误倾向仍然严重存在,不能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比如以独任审判员审理复杂的普通案件等,这些不重视程序法的情况,势必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第五,从程序构成上看,我国的民事程序设计尚欠合理。比如,在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法官的事情,人民陪审员形式上和法官“同权同责”,实质上是“只陪不审”。 

    三、民商法上的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在更新民事法律时,必须牢固树立两个民商法律的基本理念:一是权利本位,二是私法自治。权利本位,可以理解为以权利为中心,只有授予人民以权利,之后才能谈及义务,无权利则无义务。私法自治的核心含义是,民法要更多地给予民商主体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个人得依其真正自愿来处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除非行使自治原则损害他人权利、集体、国家利益,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一般地说,私法自治原则是对公法的一种制约,政府的重要性更多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致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平等”权利更好的实现。说到底,政府以及公法最终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为了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注释: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信用体系 构建

    一、信用的法律定义与特征

    (一)民商法的信用定义在法学界,并没有对民商法的信用形成统一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民商法的信用是指和经济能力相对应的社会经济评价,也有学者认为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信赖。综合各种说法,信用实际上包括两个判断:第一,事实判断,即判断民事主体的偿还能力,这种能力以事实为基础,包括了民事主体的资本、能力与品德三大方面,具有客观事实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有权利提出异议或修改要求;第二,价值判断,它是指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和信赖,,即社会或第三方基于对民事主体的相关信息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价,并决定信赖程度,最终决定是否授信及授信的额度大小等,这个判断体现出了信用的价值,具有主观性,也正是基于这一特性,民事主体不会对其授信的结果产生异议。

    从以上两个判断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信用主要包括了两层含义:其一,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与信赖,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二,信用是社会与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偿还能力的评价与信赖。具体分析,信用就是民事主体要履行规定的义务,一方面,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承诺或签订的合同要具备承担法律责任、履行规定义务以及偿还有关赔偿的能力;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民事主体双方要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充分了解合作者的信用问题,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小交易风险,这里所说的信用问题也就是社会或第三方的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综上,可以将民商法的信用定义为社会或第三方对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偿还索赔等能力的综合评价与信赖程度。

    (二)民商法的信用特征1.信用是民事主体资格信用是民事主体成为主体的重要基础,是民事主体参与到市场中的重要保障,它具有权利能力的特点,也就是说信用决定着一个人的信誉,决定了他能否成为权利主体,是否能够进入市场,一个人如果拥有了一定程度的信用就等于拥有了法律社会。例如工商登记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拥有不用的资质与经营范围,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只有具有一定资质水平的企业才可以参加有关大型工程项目的竞标。

    2.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在现代商业中,传统的以熟人眼光判断一个人信用状况的判断标准已不再适用,逐渐被以确认资本标准与财产的方法取而代之,并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信用是和财产有关的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拥有信用的人或企业可以凭借信用而赢得利益,例如一个具备良好信用的企业,它可以从银行获得公司运营所需要的贷款,可以拥有广泛和稳定客户源泉,从而为企业自身创造财富;其二,信用具有和有形资产相同的经济功能,可以通过货币对其价值进行衡量,例如在海尔等知名企业中,将信用价值衡量后一般都超过了企业自身的固有资产。此外,在合并或转让公司时,信用都会作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参与评估作价,成为新公司的财产组成部分之一。其三,侵犯信用所担负的责任也为财产责任,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提到,企业经营者不可以捏造事实,损坏他人的商业声誉与信誉,否则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对被侵犯者进行一定额度的赔偿。

    3.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

    在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信用已逐渐信息化。在交易结束时,民事主体会留下自身信用的相关记录,而这一纪录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信息的形式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信用是一种可量化的信息,包括两方面:其一,信用以财产的形式在价值是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衡量方法转化为财产体现在企业资产和资本状况等方面;其二,信用以信息的形式实现量化,即通过一定的方法评价出信用的高低等级,为交易者或投资者为了解合作对象信用状况提供一个直观、简洁的判断标准。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及存在问题

    (一)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体现1.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情更原则,它是信用原则在解除或变更合同时的具体应用。在债权法中,情更原则的目的是消除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无法预测的情更导致的不公平结果。情更原则指在签立的合同依法生效后,基于合同关系的情事在不是当事人自身原因的条件下,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知的变更,引起不公平效果的产生。为了确保公平,法律设立了这项原则,允许解除或变更合同,以避免或尽可能减小当事人本不该承担的经济财产损失等。

    第二,扩张合同义务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合同法中的利益得到了一定的延伸,合同义务也随之得到了相应的扩张。例如后合同义务、从属义务、附随义务、合同无效等。扩张合同义务原则能够实现合同和信用原则的目标,即实现利益的平衡。

    第三,遵守合同规定原则。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签立双方要遵守要约承诺,不得随意撤销合同中的要约承诺,合同生效后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当事人要严格遵守合同中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不得在无约定的情况下随意更改或解除合同。

    第四,归责原则。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是由公平原则、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合并的,其中过错归责原则最能够体现出信用原则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该原则运用了道德与法律双重标准来判断行为价值的。归责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风俗,同时也有利于在责任规划和分配损失方面做出公平公正的决定。

    2.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示公信物权原则。公示公信物权原则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是基于物权建立安全性和秩序而形成的交易原则,它主要包括两个原则,即公示和公信。其中公示是指向社会公开物权的设立与转移,使得社会或第三方及时了解物权的变更情况,实现信息完全透明化,保护第三方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安全性。

    第二,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原则是指财产转让人将财产转让后,第三人必须是在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下才能合法享有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财产原所有人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归还其财产,但可以让转让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善意取得这一原则我国应用较广,是民商法在衡量交易便捷和所有权保护这两种价值后的选择。

    第三,相邻权。相邻权在民商法中是指在处理相邻关系的同时,不动产的使用者或所有者所享有的权利,此外,在行使或使用这个权利时,应当以不侵犯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条件。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即侵害了相邻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必须及时地停止侵害并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质上,相邻权就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二)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存在的问题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定义目前对信用原则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在学术界大致可分为四种说法:一是语义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欺骗;二是条款说,该说法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条款可以作为民事活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标准;三是立法者意志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得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立法者的意志就是平衡三方利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四是双重功能说,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法规更具有弹性和生命力。这四种说法从不同角度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是却没有一个清晰、确定的界定,在民商法法律中也没有对信用原则及其外延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概念的情况下正确的进行运用,为信用体系的构建造成了障碍。

    2.信用原则滞后于其他原则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无论是在债权法还是在物权法中,都有信用原则的体系,但是现有立法序位角度来看,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的基本原则,甚至处于最后一位,这与信用原则的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不相符合。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法律法规都明确的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这样的序列,这与信用原则预先设定的帝王条款等地位相距甚远。

    3.信用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从我国现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规来看,明确规定了信用原则,并将其作为民商法法律法规的指导性原则,其涉及面较为广泛。然而,从归纳角度分析,信用原则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下为原则非常的少,如果从立法机构明文规定的高度分析考察,实际上信用原则就不存在被确立的下为原则。例如,情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应用,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也承认了这一原则,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情更这一原则。此外,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发展中,在培育和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分析,市场经济仍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类似瘦肉精、三鹿奶粉等信用问题与矛盾事件的不断出现,与落后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的缺乏有着莫大的关系。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重要性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各法律中强化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加强其可行性与操作性,并坚持长期贯彻信用有以下三大好处:

    第一,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相关立法,有利于有效划分民事活动主体与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明晰民事活动的责任。

    第二,有效地降低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危害,可避免政府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从而避免短期经济行为,有利于合理与规范政府的正常行为。

    第三,有利于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实现自由裁量的完全透明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措施在民法通则中,已经确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则,怎样进一步强化该原则的地位,充分发挥其作用,是当前的重点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之一。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适用;商主体;商行为;商事;商事帐簿

一、德日法商法典总则内容相同之处

(一)对商法典与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关系规定相同

1.德国

依《德国商法典施行法》第2条规定可知,民法仍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领域,若商法典作出特别规定,则优先适用其规定,民法典只有在商法典无规定或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进一步考察《德国商法典》的内容可知,商法典总则性的一般规定是在民法典基本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但其内容仍不同于民法典,明显体现了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事交易的要求;对于分则性的内容,商法典通常只对民法典无力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在此以其对商行为的规定为例,商法典在第四编第一章对商行为作出了一般规定,该规定以民法典的基本规定为前提,但内容上不同于民法典,其更注重商人自治以促进商事交易顺利、迅捷进行。随后其在第二、三、四、五、六章列举了商事买卖、商事行纪、货运营业、运输营业、仓库营业等具体商行为,这些规定显然为德国民法典所不能包含的商法特殊内容。

2.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事习惯法,无商事习惯法,适用民法典。②由此条规定可知,日本在民商法关系上仍坚持民法为一般法,商法为其特别法,在调整商事关系时,商法优先适用而民法次之。值得一提的是,该条还明确规定了商事习惯法的适用顺序。

3.法国

在民商法适用关系上,同德日的做法,亦规定在商事领域,商法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若无,则适用民法。

总之,实行民商分立的德日法,在处理民商法关系时均坚持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此种做法,其一有助于维持民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的基础地位;其二可防止商法典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节约立法成本;其三可以防止并有效协调民商法之间对商事关系调整的冲突和矛盾。

(二)对商事人的规定大相径庭

商事制度为德日法商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三者均规定商事人为独立的商人。第一,商事人具有独立性。这表现为其为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即佣金请求权,而一般的民事人进行活动专为被人利益,并无自身独立的经济追求;商事人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商号、帐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而民事人不具备上述独立要件。第二,具有职业性。商事人以为业,具有持续性、连续性,而一般的民事,往往是间断性、临时性的。第三,具有商人性。商事人以商业为业,独立进行商业登记、商业经营、商业核算,因此可被划为特殊的独立的商人。

此种立法方式,有助于巩固商事人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更能满足现代经济发展节约成本和迅捷方便的需求。

二、德日法商法典总则内容不同之处

(一)对商主体的界定不同

1.主观主义的德国

德国在商事立法体例上采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核心来构建商法制度并以商人作为适用商法的标准,即凡商人实施的行为,则为商行为,可适用商法;非商人实施的行为,即便为营利活动,亦不可适用商法。

2.折衷主义的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虽不以实施商行为为业,也视为商人。第52条第2款的公司亦同。③由此可见,其在界定商主体概念时,采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折衷原则,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以主观主义为补充。换句话说,其主要凭借行为的内容、性质是否构成商行为来界定商主体,若为商行为且以实施商行为为业,则为商主体;同时其又要求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要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

3.客观主义的法国

依《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④可见,其采取的是客观主义原则,完全依据行为的内容、性质来界定商人。当然,除具备商行为要件外,还必须具备另一要件方可成为商人——以商为业,即从事商事活动必须是持续的,若只是偶尔从事商活动,非商人。

德日法采不同的立法原则来界定商主体可谓各有千秋,各有利弊。然而,相比较而言,德国的主观主义原则更具有确定性却难免有疏漏之处,法国的客观主义较模糊不确定,而日本的折衷主义克服了法国客观主义的缺陷,又吸取了德国商法的确定性之长,较好地确定了商主体的概念、范围等,为一种更为可取的界定原则。

(二)对商行为规定的不同

由于德日法立法目的、立法体例的不同,三者在对商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1.德国采概括方式

所谓概括方式,即以商人概念为基础对商行为作出概括性规定,只要为经营商人实施的营业行为,即为商行为,若由经营商人以外的主体实施,则为非商行为。这可以从《德国商法典》第343条规定窥见一斑。然而,该法第345条对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可以说扩大了商行为的范围,即若只有一方为商人而另一方为非商人的情况下实施经营行为,二者均可适用商法。

2.日本采折衷方式,即概括和列举相结合

《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1款以商人概念对商行为进行了抽象概括,而在第501、502、503第2款又分别列举了绝对商行为、营业商行为、附属商行为。

3.法国采列举方式

第6篇

【论文摘要】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调整平等主体间交换关系的最为重要的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主要原则,统率着民商法的所有条款。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法律界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内涵

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以来,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有如下四种观点:(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3)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四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笔者认为,“双重功能说”的诊释,反映了该原则的本质。

二、诚实守信破坏现状分析

首先,社会信用在经济领域破坏严重。目前,企业的经济欺诈,金融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相当普遍;另外,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市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坑蒙拐骗等行为屡禁不止。阜阳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社会信用缺失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研究所信用研究中心主任陈新年指出:中国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信用缺失使一部分企业在短期内获利,但是从长期来看它增加了交易成本,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贻害无穷。

其次,在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着诚信缺失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主体资格确认的混乱和执行难等问题。另外,在诉讼中也存在诚信缺失的现象。比如,律师因贪图个人利益而恶意诉讼,任意编造事实,出示和制造伪证,在上诉中提出与一审相反的证据,等等。

再次,一些企业通过设立人格独立的子公司进行资产转移。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赚了钱被挪到母公司。但是,对于子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母公司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以上的种种情况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相关个人和群体的利益,损害了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诚实信用。

三、建立中国诚实信用的社会环境的法律思考

1.立法与司法的国际化

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它是一个国家法制成熟的标志。目前,我国迫切地需要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来规范经济主体的运行,而民法典对于保障社会信用有着强有力的支撑作用。如果没有民法典的规范,法律体系在市场经济中就缺少了运行的主干。虽然,我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民法通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条款和规则已经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了。只有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才能约束各种经济行为,才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在司法上逐步向判例过渡,在立法中明确判例的地位。参照国外立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或以判例或以立法明确保障诉权正当的行使。另外,要依照诚实信用,完善制止滥用诉权制度。即一方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要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对为前提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实现某些权利要以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利益为前提条件。

2.加强市场主体——公司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角度讲,信用的一个最基本问题,就是市场主体必须诚实无欺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信用短缺的时代,重构社会信用体系之时,我们不得不对公司信用的保护予以极大的注意。改善公司的“人”的因素的治理将会有效地防范公司的失信行为,提高公司的信用。各项有关对公司治理完善的法律规制都应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比如,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完善股东向董事、监事质询的规则;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以及控制股东的诚心义务,强化董事的义务责任等。另外,坚持采用法定资本制。同时兼采资产信用,“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共同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

3.建立和健全个人信用体系

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信用法律时,第一原则是要尊重个体的权利,尤其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要界定清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收集、使用相关信息才是符合宪法。同时,个人信用资料的传播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制,而不是向社会公开或随意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例如,美国法律规定,个人信用报告只能提供给: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人;为雇佣目的;承保;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等。个人信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给市场经济参与者提供选择交易对方的客观判断依据,并且不守信用者寸步难行。

四、结束语

信用是人类文明的果实,是现代社会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必备的道德理念与法律意识。信用是维系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交换双方以信用为守约条件,构成相互信任的经济和法律关系。信用更是一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对社会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我国针对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滞后,民商法需要调整信用问题,将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纳入法律的框架中来。

参考文献

[1]马原.中国民法讲义[M].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教材,1996.

[2]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法律出版社,1986.

[3]史尚宽.债法总论[M].荣泰印书馆,1978.

[4]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

[5]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7.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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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13-02

在我国社会主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是一部重要的市场经济运行法律,很好地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况和内在规律,针对目前社会信用严重缺失的现象,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界民商法学者不断研究和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逐步建立我国的《民法典》,从而充分发挥民商法体系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与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不断促进我国社会市场交易活动的诚信与公平。

一、商法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体现

(一)债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首先,该原则体现在合同义务扩张方面中,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使得传统的合同义务内容逐渐扩张和深化,逐渐形成了以义务为核心新的法律内容,因而,为了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国家民商法体系中合同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内容也不断增加,而基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使得合同法中当事人相对应权利的义务范畴也不断扩大,例如,最新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附随义务,又如先履行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义务,同时抗辩权对应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不安抗辩权对应的后履行合同义务和合同无效无需履行合同义务规定等方面,这些合同义务内容都是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基础上扩展而产生的,其最终的目的均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共同实现合同约定的内容,达到公平和利益均衡的目标;其次,该原则还体在合同订立、履行及变更、接触原则中,第一,在特殊要约中,若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的更改时,一般承诺有效,只有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明确要求承诺不得更改要约内容的情形下,承诺不成立,该要约成为新要约;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的过程中延误到达的情况下,即迟到的承诺和,此时法律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可以在要约人承认因外部原因而迟到的承诺时,视为该承诺有效,同时法律也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也赋予了其否定迟到承诺效力的权利,从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此外,诚实信用原则还体现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就会显失公平,此时法律为了彰显公平可以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且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双方的经济损失,保障双方的信用。

(二)侵权责任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主要包括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可称为公平责任)三元并立的归责原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通过结合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范来评价和判断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不仅可以确保侵权责任归属及赔偿额分配的公平和均衡,而且还可以很好地维持了公平公正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也也利于公平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具体赔偿额分配,很好的保护了受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三)物权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内涵体现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首先,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通过公示物权和公信物权两种形式,来保障物权人的权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所有人在进行设立、转移物权的事实和行为时,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公示,做到物权变更信息的透明化,从而让第三人清晰了解该物权变更的情况,这样在物权公示和公证之后才能很好抵抗第三人,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发生物权纠纷,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而且还可以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秩序;其次在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中主要分为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财产占有人在不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基础上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的,即不知道财产转让人没经过财产所有人同意情况的同时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获得财产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需要将财产原物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而财产所有只能向财产转让人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从而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不当得利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此时若是善意获得不当利益,则不当得利人应该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不需要给付损失,若是恶意取得不当得利时不仅要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还应该赔偿物权所有人的经济损失,总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物权所有人的权益,从而很好的平衡物权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保持市场交易秩序安全、公平和稳定。

二、我国民商法中应用诚实信用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不够清晰和明确

自从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纳入诚实信用原则之后至今,目前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定义和界定众所纷纭,使得现用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很界定和定义不够清晰,缺乏统一的明确标准,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的主流学说主要包括立法意志说、双重功能说和条款说,这些学说从不同方面来研究和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然而却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诚实信用原则定义界定标准,而且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和定义也没有清晰的规定,从而也就不利于实际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使用来解决民商事纠纷。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落后与其他的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民商法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切民商事活动的基本指导原则,尤其在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体现更为明显,然而相对于民商法体系其他的公平、自愿、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落后,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制定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四项基本原则,由此看出,诚实信用原 则的序位明显落后于其他三种基本原则,而在其他民商法体系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序位也是排在最后,而这种排在最后位置的情形,使得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出明显滞后性,而且使得滞后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其高度帝王条款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从而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三)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

当前我国民商法体系已经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指导地位,我国有有100多部民商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重要的基本指导原则,而且还有400多部以上的地方民法也将诚实信用原则归入其指导原则体系中,使得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比较广泛,然而目前我国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相对缺乏,而且从立法角度来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非常缺少,例如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实际案例中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下位原则和法律制度来保障,而且在正式的合同文本规范中就没有写入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情形,这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展中还存在很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较为落后和缓慢,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整体很差,这就使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交易秩序比较混乱,存在很多矛盾和信用缺乏问题,不仅出现了很多侵权行为,而且频繁发生了许多缺乏诚实信用和信誉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完善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有效路径

(一)不断明确界定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

一般而言,人们是通过明确的概念和内涵来认识世界万物的,这就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是人们认识和使用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基础,而一切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即法律概念,是构成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经过长时间的法律实践和研究而形成的常用的一种专门性法律术语的总和,法律概念在法律法规实施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便于立法者参照法律概念来制定合理的法律文件和法律条文,利于司法工作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对法律事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彰显公平、公正和正义,还有助于社会公众通过认识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概念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以此利用法律途径和手段来进行维权行为,切实保障自身权益,促进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的不断进步。

(二)加快完善《民法典》的进程,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民商法率较多,而且还明确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行为指导地位,然而目前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比较落后,因而,立法部门应该加完善《民法典》确立的进程,进而与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效消除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立法者还需要不断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位序位置。

(三)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信用淡薄问题和矛盾,从源头杜绝出现瘦肉精、奶粉事件等严重信用缺失事件,我国党的十六大就提出了要整顿和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现代的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因而,我国不断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主体信用体系,加强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力度,加快出台切实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应用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政策,从而加快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成熟,从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创设良好健康的环境。

(四)不断完善政府监督约束机制,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已经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地位,而建立社会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还需要政府的监督约束机制和强有力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力,因而,为了严厉打击和杜绝地沟油’三鹿奶粉信用严重缺失等事件发生和蔓延,政府必须不断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督约束机制,不断加大信用探析建设和监督机制的公开、透明化,坚持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重视信用,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随之市场主体诚实信用问题和矛盾陆续出现,严重影响人们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为了有效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促进市场经济稳定持续发展,必须不断完善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应用规制, 加快构建优质社会信用的体系的进程,从而提升我国全民道德素养和诚信,从而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帝王条款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第8篇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主权;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主权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分立 民商合一 商法通则

面对日趋发展壮大的商事单行法以及民法典的即将颁行,民商关系立法围绕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争论不休。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相辅相成,我国通说也是民商合一,即将商法规范并入民法典中,但此种编排方法却存在种种的不合理性。民商分立虽然强调了商法的独立地位,但是其主张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又存在诸多不宜。纵览历史与现实,结合理论与实践,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对商法一般性规则的规定,辅之以商事单行法和民法典,共同构成完备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对民商分立学说的反思

1.民商分立概述

所谓民商分立的基本含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然而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立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 笔者认为,民商分立应该是指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立。

2.民法典、商法典分立的现实性

从现代商事实践来看,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不现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趋广泛,商人的独立地位日渐动摇,商法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活动的法律,于是商法典便失去独立存在的基础。即使是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传统商法中商人的特殊地位也不复存在,因而以法典形式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不断受到挑战。

第二,与商法并立发展的民法,自罗马法以来便树立了其在法律制度中坚不可摧的基础地位,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相反,商法却没有罗马私法这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这就注定了从它一出现,就无法与民法同日而语。

第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独立的商法典逐渐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事实上,从二十世纪初以来,关于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已经是通过单行法规的方式予以制订颁行。如此一来,商法典只不过是躯壳一个,便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由上分析可知,现代社会的民商分立绝不意味着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行存在,而就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肯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地位以及与民法相互依存的关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对民商合一学说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对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的通说是采民商合一,因为民商区分标准不明确,而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十分必要。 民商合一具体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支持“民法商法化”,一派支持“商法民法化”,在这两派观点中,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者,即把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将商法归入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编排体例

持商法民法化的学者,虽然都认为应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但具体又存在两种编排方式,即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或者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

(1)将商法归入民法典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将公司法、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权编中,但实际上各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商法内容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大多是同各国的立法方法有关,我们恐怕很难从中归纳出一般的规律。其次,从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来看,上述立法方式把相当多的商法内容订入民法债法编,由此“民商合一”实质上体现为“债商合一”,明显违反了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最后,从债法的基本原理来看,上述立法把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规定在债法中,又与债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债法的固有内容主要是债法总则、无因管理制度及合同制度等,除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到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是大于债法的,因而将商法放入债法编中,显然不尽合理。

(2)将商法写进民法典的商法编。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此种观点虽然对于民法与商法密切关系的认识值得肯定,但实际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而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便成为空谈。 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在某些方面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法律的稳定性方面,民法相比于商法更为稳定,而商法则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动较大,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和其他任何法律领域相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此事实予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一事实最终规范性——简而言之,表现了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关系的解释。它表明个人主义法律时代,商法必然扮演着整个私法发展中开路先锋的角色。” 因此将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放入不宜经常变动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二者均不能合理解决商事关系立法的实际问题,因而纵观理论与实践,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

二、《商法通则》是商事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衍生出越来越多的交易形式,公司、保险、票据等领域逐渐发展壮大并形成各自独特的领域和秩序,随着他们的发展,规制他们的法律也逐渐丰富,如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但作为商法的单行法,它们仅调整个别商事领域,缺乏一般性的调整规范。前已述及,由于商法的开放性及其发展的日新月异,很难用一部商法典将各个商法规范统一起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

(一)《商法通则》概述

《商法通则》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导其他单行商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适用,同时又区别于这些单行法律,可以单独适用。《商法通则》的性质在于,它相对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别法的性质;而相对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它属于一般法的性质。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商法通则》的地位,需要明确以下两点内容:

第一,商事通则是商法中具有一般法意义的商事法律。《商法通则》与公司法、票据法等一样,也是商事单行法,不是由全面系统调整商事关系的规则缩编而成的法律文件,但它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的功能不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仅调整某一领域的商事关系,而《商法通则》的触角可以伸向不同的商事领域而调整一般性的商事关系。

第二,《商法通则》既非民商分立,也非民商合一。前已述及,《商法通则》不是商法典,它不漠视已经颁布并行之有效的单行商事法律,也不代替单行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发挥作用,更不以商事法律领域的全部规则缩编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为自己的目标,因而《商法通则》非民商分立。同时《商法通则》表明商法并不能覆盖于民法典,并且它不同于其它商事单行法而调整一般性的规则,因而也非民商合一。

(二)制定《商法通则》必要性和合理性

上述分析表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均不可行,现行商事法律又存在缺少商人和商行为制度规定的缺陷,使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对商事一般性规则的需求,因而笔者认为民商关系立法的最佳选择就是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笔者认为制定《商法通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下:

第一,它可以规定商事主体规则。由于民事主体不都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民事主体规则,同时商事单行法规定的商事主体规则过于具体而缺乏一般性规定,因而需要一部《商法通则》来对商事主体做出一般性规定,实现商事主体形态法律规范所需的一般性和民法主体规则所需的特殊性的统一。

第二,它可以统率商事单行法,为各个商事领域的法律提供一般规则。虽然各个商事领域的事项不尽相同,但由于商法所具有的技术性,各个商事领域还是存在着一些共通的规则。《商法通则》将这些共通的规则加以抽象,普遍运用于各个商事领域,必将极大地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以及促进上市立法的发展。

第三,它可以填补民法和已有商事单行法律之间的空白,考虑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从而与民法典、其它商事单行法共同构成调整私法关系的完整体系,促进民商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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