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18:1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以物抵债申请书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出现被执行财产小于债权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难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作一个肤浅,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一)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公益费用问题。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资料: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风译: 《民法大全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法学,2003(12).
这8种财产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晶;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固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本次高法查封规定中还明确了以下几点:1.查封期限得以明确,分别是:银行存款半年、动产1年、不动产2年。2.第三人权益得以保护,几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可先查封再分割财产。3.不得明显超额查封,查封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4.6种情形应解除查封,这6种情形是: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叉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拙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5.生活必需房不得拍卖,以维持被执行人简朴的生活水平。
《公司法》修改定稿6处改动
《公司法》修改专家组成员江平透露,《公司法》修改草案基本确定,“按计划,2005年上半年很有可能就要通过。”据介绍,要提交的草案在一些实务界最为关注的问题上,有些重要的修改。
改动一,一人公司限制增多。比如,一个自然人最多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做出的重大决议要向工商局申请备案。改动二,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股权也可出资。改动三,股东资格不能自然继承,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改动四,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代替了强制性规范。其中,经理的权限从“法定”变成“约定”。改动五,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所有公司的监事会中要设立l/3的职工代表。改动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和分立等重大事情上,如果小股东不同意,但是又表决不过大股东,大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了合并和分立的决议,没违法,但小股东有退股权。另外,在公司没有清算以前,就视为法人资格还存续。债权人仍然可以到法院该公司,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公司注销或被吊销,只要公司有剩余的财产,即使被股东拿走了,还可以再告股东。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汽车燃油税征收方案已定
据权威人士透露,中国征收汽车燃油税方案已经制定,适时将在全国公布推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清泰认为,“我国的汽车燃油税征收标准应该设为30%以上,甚至达到100%。”与此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我国首个《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其中也提到研究鼓励发展节能车型和加快淘汰高油耗车辆的财政税收政策,择机实施燃油税改革方案;取消一切不合理的限制低油耗、小排量、低排放汽车使用和运营的规定。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元旦起实施
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有关负责人不久前表示,新修订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结束了社会意见征求阶段,拟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据介绍,新修订的《调查规则》对“贸易壁垒”的界定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使其覆盖的范围更宽泛。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对贸易壁垒定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贸易壁垒的含义。同时,《调查规则》调整了对贸易壁垒调查申请书的要求。通过修改,《调查规则》提高了与WTO等多边规则的一致性。
食品新标准限制“鲜”字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l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将于2005年10月1日实施,同时与之配套出版《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该标准进一步强化了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凡是经热加工处理的顸包装食品,产品名称不能以“鲜”字来命名。果汁与饮料须明确区分.名称不能混用。
上市公司分类表决制度即将实施
2004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关于“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研讨会上透露,证监会已经草拟了上市公司股东分类表决的办法,并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待批准后实施。尚福林表示,分类表决制度是在我国证券市场股权分置问题妥善解决前所采取的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的一项必要措施,另外,此举也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职工按房改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的上市交易,按照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工作。
房地产交易应简化程序,规范行为,方便当事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审核、登记;
(三)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五)负责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禁止非法交易房地产。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并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认为申报的成交价过低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依法缴纳税金或土地收益。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预售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九条 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房地产成交价格,并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合法、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的;
(四)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四)出租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予以补办,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收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未向当事人提供交易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案例一:行政机关对外使用公章须慎重
案情简介
1998年,市政府为D公司颁发3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划拨。D公司以该宗土地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人民币。市国土局在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化抵押申请书上盖章。1999年,市工商局公告吊销D公司营业执照。2001年,市国土局公告声明301060号土地证作废。2002年,区法院就工商银行诉D公司借款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D公司偿还工商银行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随后,D公司与工商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将301060号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工商银行。区法院作出以地抵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国土局将D公司名下的该宗土地过户给工商银行所有。2005年,工商银行与C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C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D公司债权公开拍卖,Y公司竞得。2008年,区法院作出恢复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将301060号土地证转户给Y公司。市国土局以该宗土地为划拨土地不能由法院直接裁定过户为由向区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2009年,Y公司向法院,要求确认市政府为D公司颁发301060号土地使用证违法、市国土局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擅自公告声明土地证作废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余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我们来一一分析:
第一,市国土局是否为D公司办理抵押登记?该笔50万元的债权是否为担保债权?
市国土局在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化抵押申请书上的盖章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第2号文第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应当不能视为对3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办理,即该50万债权不属于担保债权。
第二,D公司是否具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资格,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D公司具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资格,但其无权处分301060号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和解协议无效。
第三,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及市国土局公告声明土地证作废行为与Y公司的损失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因果关系。Y公司的损失归根究底是由于D公司擅自处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导致。1999年,市工商局公告吊销D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不再持续经营时,政府有权收回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因此市国土局于2001年公告301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失效。Y公司2007年参与竞拍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自身也有过错,但其此时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C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第四,区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将划拨土地裁定过户?
根据〔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4条、《关于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紧急请示的批复》国土资函〔2001〕407号文件精神可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财产,区法院不能直接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即不能擅自处分国家财产。
思考与探索
市国土局盖章的行为虽不能确认为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妥善,但本案Y公司市国土局并要求赔偿的原因皆是由此而起,且本案若是从行政机关社会公信力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出发的话,则工商银行对D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将成立,和解协议将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区法院亦可以直接将划拨土地裁定过户。因此,各市州国土资源局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国土部门属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因此要求我们在对外加盖行政章时必须慎重稳妥,在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争议。
法眼链接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2号文第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经登记后生效,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国土函字〔1997〕9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4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裁定。”
《关于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紧急请示的批复》(2001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1〕407号)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你省《关于法院委托拍卖公司强行拍卖民事案件涉及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紧急请示》(晋国土资发〔2001〕1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依法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使用单位的财产。
2.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财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人民政府支付出让金,或者缴纳有关土地收益。
(点评嘉宾:张强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什么是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概 念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的或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这里所指的补偿、安置费用是指用地单位在征用集体土地或者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其他单位已经使用的划拨土地的基础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给农民或原用地单位的,不是付给国家的。
特 征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其特殊之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权利取得的方式,因为没有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属于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权利的期限,除有法定期限的情形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没有使用期限。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权利的交易限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出租、抵押,如果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划拨土地用于交易,一是要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二是要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其土地收益应当上交国家。
适用范围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明确,下列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案例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租赁或转让
案件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男。
被告(上诉人):A公司。
第三人:C公司。
1995年,A公司投资成立清洗剂厂,以划拨方式取得某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1月,A公司与白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白某,租期为3年,年租金25000元。2007年3月,A公司以131万元的价格将清洗剂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C公司,《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131万元转让费付给A公司,A公司应在接到转让费60日内将厂区完整移交给C公司。之后双方在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通过了人民政府批准手续。随后,A公司通知白某有关转让事宜,并要求白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搬走。但白某不服,拒绝搬迁,同时向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同时判决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当事人诉辩主张
白某诉讼请求
1.要求判决A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
2.判决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A公司答辩理由
1.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系无效合同。
2.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
A公司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租赁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某承担。
白某答辩理由
1.《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是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2.《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转让协议》签订在后,《转让协议》影响了《租赁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的先后性原则,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有效;A公司在租赁期内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转让协议》签订在后,《转让协议》影响了《租赁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的先后性原则,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租赁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和白某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可见,法律将行政审批作为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前置条件。因此A公司与白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经过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系无效合同。造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租赁协议》无效,A公司给予白某4万元经济补偿。2.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是合法有效的。限期白某腾退场地及房屋。
法院裁判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以及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由上可知,划拨用地是无偿的,一般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用地。划拨用地的无偿性与公益性决定了其审批程序的严格性。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可见,对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而言,其出租行为受到法律限制,为保证国家土地所有权者利益不受损,法律法规将行政审批作为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前置条件。违反此规定,签订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的裁决是合法的。
在此,我们探讨一下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对未经审批签订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已经得到认可。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过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应属合法有效。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ID name and code No: ID card Number
住所:Address of living place:
联系电话:Post code: 邮编:Contact number:
贷款人(以下简称乙方)Lender (hereinafter called Party B)
住所:Address of living place:
联系电话:Post code: 邮编:Contact number:
抵押人:Mortgager: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ID name and code No: ID card Number
住所:Address of living place:
联系电话:Post code: 邮编:Contact number:
出质人:Pledger: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ID name and code No: ID card Number
住所:Address of living place:
联系电话:Post code: 邮编:Contact number:
保证人:Guarantor:
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ID name and code No: ID card Number
住所:Address of living place:
联系电话:Post code: 邮编:Contact numbe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甲方、乙方和担保方经过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ntract Laws and
Guarant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rty A, Party B and the
relevant Guarantor, after reaching agreement through negotiations on the loan to Party B by Party A, hereby enter into this contract.
第一条 借款金额Article 1 Amount of Loan
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
1.1 The amount of loan is referred to Article 14.1 under this contract.
第二条 借款用途Article 2 Purpose of Loan
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
2.1 Purpose of loan for this contract is referred to Article 15.2.
第三条 借款利率Article 3 Interest of Loan
一、借款利率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
3.1 Interest of loan is referred to Article 14.3. The interest is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releasing loan.
二、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乙方将在营业场所对贷款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公告,不再另行书面通知甲方。
3.2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loan contract, interest may be changed as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Party B is entitled to adjust and implement the interest rate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Party A.
第四条 借款期限及还款总期数
Article 4 Life of Loan and Total Loan Repayment Terms
一、 借款期限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
4.1 Life of loan and total loan repayment terms are referred to Article 14.4.
二、实际借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发放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
4.2 In the event that the actual funds release date is in disagreement with the
date stipulated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life of loan shall be calculated based on
the actual day of funds releasing.
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期还款,确定还款总期数,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
第五条 借款发放Article 5 Release of Funds under the Loan
一、乙方发放借款的前提是甲方提供了符合乙方要求的证明材料,履行了乙方要求的申请借款和担保手续,签署了申请借款所需法律文件并经乙方审查同意。
5.1 Party B will release the funds under condition that Party A has provided
evidences complying with requirements of Party B, and has completed the loan applying and guaranteeing procedures, and has signed the legal documents with check and approval of Party B.
二、甲方授权乙方在审查同意后,将借款直接划入甲方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账户名称、账号详见第十四条第五款),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
5.2 Af
ter funds release is approved, Party A will grant Party B to transfer the loan into the account designated by Party A and approved by Party B (account name and account No. are given under Article 14.5)
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后,甲方就所购商品或服务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应正常履行。
5.3 After releasing of the loan, any disputes under the use of funds under this loan by Party A has no relationship with Party B, and the contract will still be fulfilled.
第六条 借款偿还Article 6 Repayment of the Loan
一、 甲方应根据乙方相关贷款办法规定,在下述四种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
6.1 Party A, based on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Party B, shall select ways of interest calculation, interest settlement and loan principal repayment under Article 14.6.
二、甲方应当于乙方规定的每期还款日(详见第十四条第六款)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的罚息、复利等足额存入在乙方开立的还款账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见第十四条第六款),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于当期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划收应收款项。
6.2 The Party A shall pay off the principal, interest and other items in full prior
to the stipulated due repayment day under this contract (details under Article
15.6), by depositing one of any repayment account opened by Party B (account name and account No. are given in Article 14.6), and irrevocably authorizes Party B to draw the funds receivable directly from the account above on the due repayment day.
三、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期前逾期本息、罚息和复利_当期利息_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时,乙方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6.3 In case Party A breaches the contract, failing to repay the funds on due
date or failing to pay funds in full,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charge higher interest
rate on overdue loans as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penalty interest rate on overdue loan is stipulated under Article 15.6) In case that Party A fails to use the funds for the agreed purposed under this contract,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charge penalty interest rate on overdue loans as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penalty interest rate on misappropriation of loan is stipulated under Article 15.6) For overdue loan or loan of misappropriate use, Party B shall calculate the interest rate based on penalty interest rate from the day of overdue loan or misappropriate use of loan till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re paid off. If Party A fails to pay off the interest on due date, Party B shall calculate compound interest based on penalty interest rate.
第七条 提前还款Article 7 Repayment in Advance
甲方如欲提前还款,应于拟提前还款日前三十日将提前还款申请书及还款计划以书面形式提交乙方,经乙方审核同意后即为不可撤销。甲方经乙方审核确认甲方未有拖欠借款本息及已还清当期本息后方可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日前已计收的利息不作调整。
提前还款,乙方有权按提前还款金额的 %计收损失补偿金。
7.1 If Party A is able to pay off the loan ahead of time, it shall submit to Party B the irrevocable loan repayment application and repayment plan. After checking
and confirming that Party A has no delay of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nd has
paid off the current interest, Party B will approval the repayment ahead application, then Party A can repay the loan in advance.
The interest repayable before repayment-in-advance day shall not be adjusted.
第八条 借款担保Article 8 Guarantee of Loan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可选择如下方式,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八款。
8.1 The effectiveness of guarantee terms under this contract is independent of
this contract. The guarantee type for the loan is specified in A
rticle 15.8.
一、抵押担保Mortgage Guarantee
(一)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
8.4.1 The mortgager voluntarily mortgages the property in Guaranty List-the
Attachment A of this contract, and agrees to be restricted by this contract.
(二)本合同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8.4.2 The co-owner of the mortgaged property under this contract agrees to
mortgage the property and be restricted by this contract.
(三)抵押担保范围:Scope of Guarantee
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
8.3.1 The principal of loan, interest (including compound interest), penalty interest under this contract;
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8.3.2 Penalty, compensation, reimbursement;
3.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
8.3.3 Expenses arising from realization of liability and guarantee right(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ttorneys' fees, assessment fee, auction fee, law suit fee,
all-risk fee, travel expense etc.)
(四)抵押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人向乙方提供该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交乙方保管。
8.4 The mortgager shall complete the registration of mortgaged property based on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mortgager shall take on the fees for the mortgaged property. The mortgager shall provide to the Party B the evidence documents and relevant materials of ownership of the guaranty, and the original of Mortgage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shall be kept by Party B.
(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
8.4 Party B can exercise the mortgage right in case one of following situations happens:
1.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
(1) Party A fails to repay the due loan payable and/or other items payable
based on this contract;
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
(2) Party breaches the contract, party B claims to take back the loan in advance, and Party B fails to be paid off or not fully paid off;
3.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处分抵押物,或实施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乙方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担保遭拒绝,乙方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
(3) The mortgager breaches the contract by disposing the guaranty, or implements action enough to decrease the value of guaranty, and Party B is refused of restoring the guaranty to original value or providing guarantee, Party B can exercise the mortgage right in advance.
(六)乙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实现抵押权:
Party B can select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ways to realize the mortgage right:
1.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
(1) Discount of mortgage in agreement with mortgager;
2.拍卖受偿;(2) Auction of guaranty;
3.变卖受偿;(3) Sale of mortgage;
4.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4) Other ways allowed by law.
(七)抵押人应向乙方提供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和相应资料,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保管。
The mortgager shall provide to Party B the Ownership certificate and other valid certification documents and relevant materials, after confirmation of Party B, all documentation aforementioned shall be kept by Party B.
(八)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则抵押关系终止。
Under condition that Party A pays off the total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nd in fulfillment of all items under this contract, the mortgage relationship
shall terminate.
(九)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抵押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the mortgager shall inform the Party B in a
written way all situations he knows or should know that have
produced or may
produce adverse impact on the guaranty
(十)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当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持抵押物完整无损的义务并随时接受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the entire guaranty shall be taken good
care of by the mortgager, who as well responsible for repair and maintenance
to make sure that the guaranty is all preserved well, and subject himself to the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from Party B at any time.
(十一)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并要求抵押人在十日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should any decreases happen owing to the action of mortgager,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mortgager to stop the action and restore the value or provide guaranty worth the equal value of the decreases within ten(10) days.
(十二)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以将抵押物出借、(在抵押行为成立后)出租;抵押人在从事上述行为前,均需及时通知贷款人,若上述行为影响债权安全,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禁止实施上述行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变更、赠与抵押物。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without any written approval from Party B,
the mortgager shall have no right to dispose the guaranty (disposing way
includes, but not limited to, transferring, renting, selling, donating the
guaranty)
(十三)抵押权存续期间,经乙方同意的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应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转为定期存款质押。
8.4.12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any money got by transferring the guaranty based on the approval of Party B shall be used for paying off the loan ahead of schedule or changed to fixed deposit for guarantee.
(十四)抵押人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购买抵押财产等保险并以乙方为优先受偿人,且不得约定任何有损乙方权益的条款。保险期限应长于借款期限,如本合同借款展期,抵押人同意继续办理抵押物延长投保的手续。保险单和续保单正本由乙方保管。如抵押人拒绝办理续保手续,乙方可以代替抵押人直接办理续保手续,续保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As per the requests of Party B, the mortgager shall give an insurance
upon his guaranty, and Party B should be the insured enjoying right of exclusive and being paid off with priority/ primary beneficiary, and no items against benefits of Party B shall be specified. The insurance term shall be longer than loan term under this contract. If term of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is extended, the mortgager shall agree on the renewal insurance for the guaranty. The originals of insurance policy and renewal order shall be kept by Party B. If mortgager refuses extending the insurance term,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deal with insurance term extending instead of mortgager, and the renewal insurance cost shall be taken on by the mortgager. Should any losses caused by refusal of insurance or renewal insurance, or failing to pay for the insurance from mortgager, the mortgager shall take on them.
(十五)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中断或者撤销上述保险。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the mortgager shall not discontinue or
cancel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十六)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Within the period of mortgage, should any accident happens to the guaranty, insurance compensation should be used for paying off the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ahead of schedule with priority.
(十七)乙方与甲方变更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额),只要不加重抵押人的责任,无须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承担担保责任。
When Party B and Party A change the contrac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mount of loan, term of loan, interest rate, type of interest settlement, type of repayment, period of repayment, repayment amount for each period), the mortgager is no need to be notified if responsibility of mortgager is not increased accordingly, and the mortgager is still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guarantee.
二、质押担保Pledge Guarantee
(一)
出质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二“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动产/权利(以下简称质物)质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
The pledger voluntarily pledges the movable assets/rights in Pledges List-Attachment B of this contract, and agrees to be restricted by this contract.
(二)本合同质物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作质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
The co-owner of the pledges under this contract agrees on pledging and be restricted by this contract.
(四)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行使质权:
Party can exercise the pledge right in case one of following situations
happens:
1.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
Party A fails to repay the due loan payable and/or other items payable based on this contract;
2.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
Party breaches the contract, party B claims to take back the loan in advance, and Party B fails to be paid off or not fully paid off;
3.质物价值减少,出质人未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担保的,乙方可以提前行使质权。
Should the value of pledges is decreased, and the pledger fails to provide guarantee required by Party B, Party B can exercise the pledge right in advance.
(五)乙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实现质权:
Party B can select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ways to realize the pledge right:
1.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受偿;Discount of pledges in agreement with pledger;
2.拍卖受偿;Auction of pledges;
3.变卖受偿;Sale of pledges;
4.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Other ways allowed by laws.
(六)甲方与乙方变更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额),只要不加重出质人的责任,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When Party B and Party A change the contract(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mount of loan, term of loan, interest rate, type of interest settlement, type of repayment, period of repayment, repayment amount for each period), there is no need to ask for approval of the pledger, and the pledger is still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guarantee.
(七)出质人应将质物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乙方保管。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或出质人代甲方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乙方应将质物及其相关证明文件返还出质人。
The pledger shall provide to Party B the evidence certificates, after confirmation of Party B, and all certificates shall be kept by Party B. When Party A pays off the principal, interest and expenses for the whole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or the pledger pays off the guaranteed security instead of Party A, Party B shall return the pledges and relevant certificates to the pledger.
三、保证担保 Guarantee
(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The guarantee form under this contract is joint liability assurance.
(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
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
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
(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The guarantee period is two years, from the day when the contract becomes effective till the expiring day of liability fulfillment term under this contract.
(四)在借款期内,保证人发生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解散、资不抵债等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变故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乙方,甲方应提供新的担保。
Within the term of loan, should the guarantor be declared bankrupt or be
dissolved, or under insolvency to lose qualification of guarantee and ability, the
guarantor should notify Party B in time, and Party should provide a new guarantee.
第九条其他权利与义务Article 9 Miscellaneou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一、甲方保证提供的申请借款文件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并接受乙方的监督和检查。
9.1 Party A shall ensure the loan application data are complete, true, valid and
legal, and cooperate with Party A to investigate, censor and check the data.
二、甲方应定期或随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真实反映甲方财务状况或收入情况的文件或证明。
9.2 At regular time or any time requested by Pa
rty B, Party A should provide
the documents or certificates reflecting truly the financial status or income of
Party A.
三、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发生后十日内通知乙方。
9.3 Within period of this contract, should any changes occur in company, address, contact way of Party A, he shall inform Party B within ten (10) days after the changes.
四、甲方不得挪用借款。甲方借款不用于购买或退掉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应按提前还款与乙方结算,否则,视为改变借款用途挪作他用。
9.4 Party A shall not use the loan funds for other purpose than that prescribed
under this contract. If Party A does not use the loan on the agreed purpose under this contract, he should clear the loan with Party B ahead of schedule, otherwise, Party A shall be treated as misappropriate use of loan.
五、本合同履行期间,担保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其担保能力的变化,甲方应当在变化发生的五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应当在十日内提供新的、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或者采取乙方认可的补救措施。
9.5 Within period of this contract, should any changes happens or may happen
to the guarantor that influence his guaranteeing ability, Party A should notify
Party B in written way within five (5) days after the changes and provide a new
guarantee complying with requirement of Party B or take any remedial measures approved by Party B within ten (10) days.
六、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投保保险并以乙方为保险的优先受偿人。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中断、撤销保险。
9.6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handling the attorney service, registry,
insurance, notarization, evaluation etc related to the contract and all expenses.
七、本合同项下的按揭律师服务费、保险费、评估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或由甲乙双方协商承担。
第十条 违约责任Article 10 Default Liability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
10.1 Fault liability occurs in case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situations happens:
(一)甲方改变借款用途;Party A changes the purpose of the loan;
(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
Party A breaches the contract, failing to repay the funds on due date or failing to pay funds in full;
(三)甲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The certificates and materials provided by Party A are fake or illegal;
(四)甲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Party A is deceased, declared disappearance or death, no heirs, donatee, property keeper, guardian after losing the capacity of civil conduct, or his heir, donatee, property keeper, guardian refuses to fulfill this contract;
(五)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者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乙方要求恢复原状、提供担保遭拒绝;
Within the period of the contract, in case that the mortgager disposes
the property without approval of Party B, or action of the mortgager can decrease the value of guaranty, Party B is refused of restoring the property or provision of new guarantee.
(六)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中断、撤销乙方要求投保的保险;
(七)保证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者拒绝乙方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The guarantor provides false financial report or refuses the check and supervision of Party B on his financial status.
(八)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保证条款或丧失担保能力甲方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担保;
The guarantor breaches the terms of this contract or loses the ability of
guarantee, and Party A fails to provide the guarantee required by Party B.
(九)甲方或担保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
Other actions from Party A or the guarantor that may influence repayment of loan to Party B.
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10.2 In the event of default, Party B has the right to take any one or a few
measures below:
(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Calculate the penalty interest rate and compound interest as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Dispose the guaranty under mortgage and/or pledge by law, to pay off
the total loan and relevant interest; Require the guarantor to fulfill the guarantee liability;
(三)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Other measures allowed by law.
第十一条 公证Article 11 Notarization
11.1 If any party under this contract makes request of notarization, this contract
shall be notarized by notary organ, and Party A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expense.
如任何一方提出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则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甲方承担。
11.2 If Party B requests the notarial deed of documents for creditor‘s rights with
force of compulsory execution, Party A will agree that Party B could apply to
issue the notarial deed with compulsory force with the notary organ. If Party A
fails to pay off all loan principal, interest and relevant expense on due date,
Party B could take the notarial deed directly to people‘s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applying for compulsory enforcement, and any charges due to that will be paid
by Party A. Party A shall agree on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by law unconditionally, and give up all and every right to defense.
如果债权人要求对行使强制执行权力进行公证,甲方将同意乙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对该行为的公证。如果甲方未能对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予以偿付,乙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依照法律无条件接受该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诉权利。
第十二条 纠纷的解决Article 12 Dispute Settlement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2.1 Should any disputes happen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all
parties shall resolve them through consultations, if no settlement is reached; either of the parties may go to law in the local People‘s Court where Party B lives.
第十三条 合同生效和终止Article 13 Taking Effect and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担保需要交付的,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需要登记的,自办妥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
13.1 The contract shall go into effect after signed by Party A and responsible
person or the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Party B, and sealed with common seal and special seal for contract. And it will be terminated on the day that the whole loan principal from the Party B under the contract has been paid off, including the principal, interests and relevant expenses. In case the guaranty needs to be delivered, the guaranty shall become effective upon delivery of document of title; in case that guaranty needs to be registered, the guaranty shall become effective upon settlement of registration.
第十四条 附则Article 14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一、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提交的申请借款文件、资料、证明、凭证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4.1 Any documentation related to this contract,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oan application documents, materials, certificates, etc. submitted to Party B
from Party A, shall be parts under this contract.
二、本合同份数,详见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九款。
第十五条 具体约定Article 15 Detailed Provisions
一、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大写) ,___________(小写) .
15.1 The total amount of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is: SAY __RMB ONLY, that is to say, __RMB.
二、本合同借款用于_____.15.2 The loan under this contact is used for study abroad.
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________‰。15.3 The monthly interest rate of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is ‰。
四、本合同借款期限________月,自__
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日止。还款总期数为_________期。
The term of loan under this contract is __months, from__to __。 Total
repayment periods are __times.
五、账户名称: 账号: 开户行
15.5 Name of account A: Account number:
Account opening bank: China CITIC Bank
六、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_____________.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甲方在乙方开立还款账户,账户一名称: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账户二名称: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
15.6 The interest calculation type chosen by Party A is calculation by day.
Interest is settled by month, the loan principal and interest will be repaid by the
below way: interest will be paid off by month, principal will be repaid on due day,
monthly paid interest is __RMB, the repayment day is__of each month.
Party A shall open a repayment account at Party B, with name account A:__account
number:__and name account B: __
__, account number:
___________________
The overdue penalty interest rate shall be overcharging 50% based on the interest rate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and penalty interest rate for misappropriate use shall be overcharging 100% based on the interest rate stipulated in this contract.
七、违约金为_____.Penalty: this contract shall be free of penalty.
八、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__________.
The guarantee type for the loan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house property
mortgage.
九、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方各________份。
This contract shall be made in quadruplicate, having the same legal effect,
each for Party A, Party B, Real Estate Bureau and Party B.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Article 16 Other provisions
本贷款合同的英文版本仅供参考。如果中英文版本有表达歧义,则以作为中文为准。
The English version of this loan contract is for reference only. If there is any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Chinese and English versions of this contract,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prevail for all purposes.
甲方(签字)Party A (signature)
乙方(公章)Party B (common seal/ special contract seal)
乙方负责人(签字)Responsible o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Party B(signature)
抵押人(签字)Mortgager (signature)
出质人(签字)Pledger (signature)
保证人(公章)Guarantor (seal)
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Responsible or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of Guarantor (seal)
贷 款 人:
借 款 人:
共同借款人:
担 保 人:
担 保 人:
担保人是指保证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人承诺
(一)依法合规借款
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符合国家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借款人及其控股
股东(新设项目法人)信用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借款用途合规,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借款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租售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费用:借款人经营活动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
借款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在本合同上签字或者签章的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不存在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可能导致借款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形。
(三)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保证向贷款人所提供的关于借款人、担保人、股东以及项目、财务等文件、身份证明资料等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用途、方式等依法使用贷款,不利用贷款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积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进行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不采用任何方式逃避债务;不存在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
(四)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
借款人确保担保人为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手续;担保人有权以该担保物设立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是有权签字人;督促担保人积极办理或者配合贷款人办理担保合同核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担保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变动的情形。
(五)发生重大事项前征求贷款人意见
借款人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实施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兼并、并购、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主要资产转让、发行债权等重大事项前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六)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受贷款尚未到期条款的约束。
(七)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若发生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应及时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采取保全债权的措施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条 借款条款
(一)借款种类:
(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 %.
(五)借款期限 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主。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保证/抵押/质押),按照本合同第 条执行。
(七)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
(八)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为: (一次或分期),还款计划如下:
(九)罚息及复利
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并提前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借款。 (20 %一 -50 % ) .
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利息。 (20 %一 50 % ) .
3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
(十)放款条件
借款人符合下列条件,贷款人方可放款:
1.借款人已提交符合规定的书面《提款申请书》;
2.借款审批过程中要求提交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已审查合规;
3.贷款批复中提出的限制性条款己逐项落实,包括:按比例交纳的保证金、对外提供的担保履约情况核实、对外担保的限制、账户的开立、资产的出售、资本性支出的限制、对财务指标的限制性要求、担保保证金到账情况、配合贷后管理的要求、落实还款来源、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其他限制性条款等:
4.担保相关法律手续已办妥,且担保合法、有效;
5.贷款审批日至放款日期间,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未出现重大风险变化;
6.借款款项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及交易合同的约定;
7.未发生可能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
8.其他约定: .
第三条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提取和使用借款;
(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借款;
(四)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按贷款人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
会计资料和反映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
(五)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要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六)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方式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 1.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
2.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3.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方案或项日概算发生重大调整;
(七)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活动;
2.停产、歇业、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
3.财务状况恶化,资产负债率高于70%以上,流动比低于100%、速动比低于50%,连续六个月以上利润总额为负值,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
4.借款人可能对债权实现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八)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视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重大变动,组织结构重大调整;
2.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
3.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
4.借款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九)借款人及其投资者不以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擅自转让股份等任何方式逃避对贷款人的债务,不从事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其他行为。
(十)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也可视为对贷款人的违约,并可根据情况有权决定随时终止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十一)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必要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但因借款人自身原因或其他非贷款人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二)有权以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物资库存、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借款用途及资金使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三)借款用于项目建设配套流动资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的项目资本金、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期到位情况、项目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检查及监督;
(四)对借款人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
(五)担保人出现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被撤销以及重大经营亏损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减少、意外毁损或灭失等危及担保实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 六 )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 ( 包括提前到期 ) 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开立于所有银行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七)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程序提款或未达到发放条件、支付条件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
(八)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条 借贷双方的其他义务
(一)各方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与利益相关的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泄露上述信息;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第六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条件下,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贷款展期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借款人应无条件按期归还贷款。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
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
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
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
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收回借款人未提取的款项;
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
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
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的责任和约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且责任和义务相等。
保证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条 保证方式。本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一条 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同意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第十三条 扣收
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贷款人均可从保证人开立于所有银行的任何一家分支机构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
第十四条 借贷条款部分或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五条 抵押物
(一)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 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
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三)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
(四)抵押物发生或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告知贷款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向贷款人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毁损、灭失证明:
(五)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应立即停止其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抵押人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应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
(七)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存在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或已出租等情况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范网包括:木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
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何一个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三)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
(四)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质押 条 款
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时,出质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 第十九条质押物
(一)质押物出质人同意以编号为 的质押物清单中所列财产作为质押物,该质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质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 ,其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二)贷款人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第二十条 担保范围
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 元贷款本金(大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交付和登记
(一)本合同签订后,出质人应将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贷款人验收无误后应向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质物的保管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二)本合同项下质物须依法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和贷款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物的处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
1.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
2.贷款人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兑现或提前偿还到期债务;
3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质物的其他情形。
(二)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贷款人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以存单质押的,当债务人没有依法履行本合同的,质权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三)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提前兑现或提现,以所得价款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提前兑现或提现产生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其它条款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庆阳市西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西峰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合同文本及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两份,借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借款人(签章)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共同借款人(股东)
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人(签章) 或授权人(签章)
签约日期:年 月 日
第一条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和员工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处理。
第三条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二)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建议撤销荣誉称号、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四)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
(五)其它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经济处罚和建议行政处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
第五条账外经营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帐外经营收入以外,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的账外经营。
第六条侵占、挪用资金的处罚。
侵占、挪用资金(包括金银、有价证券等)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介绍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发放贷款;
(三)违反逾期贷款加罚息规定;
(四)其他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私设“小金库”的处罚。
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等手段私设“小金库”的,除没收“小金库”资金外,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九条违规出具各种信用票证的处罚。
违规出具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折)、股金证、资信证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规办理票据的处罚。
违规对票据进行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规授权、转授权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
(二)未经授权或转授权开办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未取得上级联社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其他违反授权、转授权管理制度行为。
第十二条对领导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处罚。
对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账户;
2.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
3.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会计凭证;
4.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不按规定报账、结账;
5.未按规定进行账务、账款、账实核对或查清未达账项;
6.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7.未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工作;
8.未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与销毁会计档案;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未按业务操作规程操作的或会计顶出纳员岗;
14.未执行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
15.其他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造成会计档案霉烂、毁损、丢失等;
3.造成账务差错事故、案件或客户经济损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制作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凭证、账簿或报表;
2.冒充、隐匿原始票据、账务凭证、账簿、报表或会计档案;
3.伪造、变造或虚构有价单证、重要凭证、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对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账务差错及案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会计主管处以1000-3000元罚款,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分别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存款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开立、管理、注销存款账户;
2.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或更换预留印鉴;
3.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业务周转金;
4.未按存款操作规程办理业务或事后监督顶储蓄岗;
5.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凭证;
6.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报账、结账;
7.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或账、表、簿、卡不符;
8.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事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储蓄所(分社)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在岗单位领导未安排临时负责人;
15.未执行存款实名制度的;
16.未按规定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的;
17.其他违反存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7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离岗或单人临柜、单人操作不复核(柜员制窗口除外);
3.账、表、卡不符未及时查明原因或纠正;
4.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或泄露客户存款情况;
5.未核对预留印鉴的,签章与单位预留签章不相符的;
6.客户存款被冒领或存款账户透支;
7.账折(单)不见面(工资等特殊业务存款时除外);
8.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
9.各项存款余额不实,弄虚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单证或重要凭证;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职务之便,为公款私存和“洗钱”提供条件;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出纳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执行钱账分管、先收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填写券别明细;
2.未执行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规定,调出或支付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
3.现金收付不审查凭证或受理无效凭证,未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字准确;
4.代填或代改交款凭证、收付现金不当面点清、未达到一笔一清;
5.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不认真登记库存、不核对账款、不相互签章,有关人员不碰库,款项不入库保管;
6.库存现金超限额不及时上缴或中午停止营业时收付现金不核对、款项不入库保管;
7.开办夜间或节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现金未逐笔序时登记现金登记簿、不入库保管,次日不进行账务处理;
8.兑换大小票币、残缺票币不符合规定、标准,兑换时不按现金收付的操作程序办理;
9.收付、整点票币时不按标准挑剔损伤票币,整点未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
10.库内现金、实物未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保持清洁,存放私人财务和其他物品;
11.现金、金银、有价单证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库保管,无账、簿记载,出入库时不填制出入库单;
12.管库人员未做到正钥匙与密码分管,不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等不相互复核;
13.营业期间库房及尾箱钥匙随意放置、非营业期间库房钥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纳员离开尾箱不锁或库房门和保险柜门不即开即锁、密码锁不随用随动;
15.库房门副钥匙不按规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联社主任集中装箱加锁入库保管或动用时不按规定办理;
16.密码不按规定设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开启时不按规定办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会计主管每周未按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内容查库或查库无记录;
18.发生出纳错款未登记《出纳错款登记簿》、未及时报告上级主管理部门;
19.没收的假币不在正背面盖带本社社号的“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不登记《假币登记簿》;
20.没收假币不开具没收收据、不同假币一并入库保管,上缴时不办交接手续或手续不严密;
21.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收付讫章和库房、保险柜、尾箱钥匙(密码)的转移不办理交接手续;
22.出纳(管库)人员临时离职、离岗时不与领导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
23.出纳(管库)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不按规定将款、物、账核对相符、移交清楚,无交接手续,不更换密码;
24.保管库房和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不办理交接手续;
25.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大额支付不审查、不预约、不登记,用现金违规拆借、清算汇差;
26.现金支票不执行对号付款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登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
27.账款(实)不符、出纳错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其他违反出纳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8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白条顶库;
3.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对账款不符或白条顶库查库未查出的;
4.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发现问题不立即查明原因、不严肃处理,重大问题不报告;
5.库房、保险柜钥匙遗失不报告或自行修锁、换锁,不办理以旧换新和交接手续;
6.管库人员临时离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领导不指定人管库、保险柜和保管钥匙(包括密码);
7.单人或导致单人开库(保险柜)、锁库(保险柜)、出入库及造成同一个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包括密码);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自盗及侵吞长款;
2.违规办理调缴款业务;
3.违反库房管理规定发生空库;
4.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财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2.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未达到“三签”;
3.各项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4.垫付非营业性占款或不及时清理占款;
5.不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
6.不按规定标准、范围收取和列支手续费用;
7.未经审批随意列支各种罚没支出、结算赔款、出纳短款损失;
8.不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及时进帐的;
9.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上缴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各项支出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超标准列支;
10.未按规定随意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
11.不按规定结息或利息计算差错;
12.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营业费用列入递延资产,掩盖营业费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帐实不符;
14.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含手续费)开支标准;
3.巧立名目、增加项目、扩大开支、乱发钱物;
4.隐瞒收入或收入不入账、乱挤乱占乱摊成本;
5.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
6.未按规定标准或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7.未按规定进行年终决算,盈亏不实,弄虚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2.超越审批权限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3.购建、维修固定资产超标准,又未按规定追加审批的;
4.对基建、维修项目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5.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6.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质量严重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7.购置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信贷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发放贷款不按规定的贷款发放流程办理;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使用不正确,签订不合规;
3.受理借款申请时不按规定审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应资料不全;
4.贷款调查不按规定的内容调查或调查报告内容不详实、情况不清晰;
5.贷款审查不明确责任、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6.经集体审批、报备的贷款没有会议记录;
7.抵、质(押)物不按规定进行评估;
8.贷款凭证不按规定填制、贷款结算不按规定办理;
9.贷款检查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内部管理检查、建立大额贷款监控制度;
10.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货币方式清偿贷款的条件;
11.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未从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视同表内贷款管理;
12.贷款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不全或不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
13.贷款方式使用不正确,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贴现贷款不合规;
14.贷款种类、科目归属不正确或贷款约期不合理;
15.单户大额贷款超监管比例或最大十户贷款超监管比例;
16.贷款展期无申请、书面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或展期期限不合规;
17.贷款不逐户(笔)登、销记《贷款明细帐》,不按规定核对“账、据、簿、档案、管理卡”,不相互签章或不符;
18.贷款占用形态不实,新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无调查报告、报告表、审批手续;
19.已核销贷款呆账不按规定核算、管理、核对签章或“账、据”不符;
20.对发放的贷款未明确清收责任人的;
21.其他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2.贷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保证人不具备条件;
4.抵、质押物不具备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保险、核押止付手续;
5.贷款(含已核销和置换贷款)未达到每年调片检查1次;
6.呆账贷款不符合条件或核销不执行审批权限、核销程序;
7.不执行贷款审批报备制度;
8.放新收陈、放贷收息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
2.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4.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贷款呆账核销工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1项、第(二)款第1至8项和第(三)款第1至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超权放款、非农业贷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3.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决策;
4.到(逾)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
5.不认真核保核押,造成担保抵(质)押无效;
6.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
7.抵押品无故变更;
8.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10.放新收陈,收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2.发放跨区、跨片贷款;
3.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抵(质)押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5.发放虚假贷款,用于本单位直接或变相购车、基建、解决费用等;
6.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六)对审批、咨询的大额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进行下列处罚。
1.对经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账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
2.对经市联社、办事处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200-2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400-4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200-2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行政处分;
3.对经县(市)联社(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300-3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800-8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4.对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副组长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200-12000元,副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罚款800-8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500-15000元,副组长罚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员罚款1000-10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5.对信贷员权限内的贷款(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在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除外)形成逾期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100-2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200-3000元;形成呆账的,对信贷员罚款300-5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的设计和刻制不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私自授受,人员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
5.密押(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查确定,人员变动不经核准、不办理交接手续;
6.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不按规定解送和使用,未启用或停用期间未指定专人保管,销毁不按有关规定办理;
7.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营业期间未做到人离入屉加锁,非营业期间未入库保管;
8.印章、密押(编押机、压数机)和报单未做到三人分别保管、分别使用;
9.联行专用章或密押(编押机、压数机)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机)人,管印人和管押(机)人相互混淆;
10.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1.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编制传票作附件、登记号码;
12.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或现金付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和销毁;
13.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账证簿核对;
1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
15.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剪号粘贴或截右上角作废、作当日传票附件、登记号码;
16.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7.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或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
18.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实)簿不符;
19.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
20.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0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
5.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
2.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3.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2.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
3.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4.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5.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6.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
7.同城提票、汇出汇款业务未执行审批手续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操作员的;
10.在大额支付系统内办理往账划付款业务;
11.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1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错转、错划结算款项的;
3.造成款项错解的,违规挂账的;
4.故意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任意退票;
5.对因不及时接收来账影响客户资金运行;
6.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其他无关账户中的;
7.代收他行票据未坚持收妥抵用的,发生款项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现垫款现象的;
8.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因清算账户资金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9.规定金额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被退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签发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2.受理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3.故意透支账户款项;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算化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设备运行登记簿或设而未登、要素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
2.系统维护人员没有按操作规程对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检查、维护,发现故障未记录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
3.操作员密码泄漏,不按规定修改密码或多人用一个密码操作,密码过于简单;
4.操作员未使用本人的代码在授权的范围内操作相关业务;
5.用业务用机玩游戏、看影碟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6.冲改账务、故障恢复,操作员及复核员岗位调整不详细记录;
7.发现设备损坏、账表不符等情况不及时双向同时上报、不按规定详细记录;
8.未按规定执行磁卡(盘)发放、使用、销毁制度,或交接不清;
9.业务数据不按规定备份、异地保管或备份数据不全,不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保管;
10.柜员制柜台监控录像有缺失、损坏、无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现象;
11.在计算机操作台上摆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营业用机显示屏面对客户或操作员离岗不退出工作系统界面;
13.未执行机房双人开关机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规定打印各种账、簿、报表等;
15.各电子化营业网点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供电电源接入无关的用电设备;
16.系统管理人员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护工作;
17.外部人员现场维修,未经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批或无科技部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监督;
18.其他违反电算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19.抹帐业务应该没有有关人员审批及登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9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操作人员进入机房或上机操作及进行其他活动;
3.擅自修改系统环境,造成业务系统故障或账务混乱;
4.擅自或无凭证办理特殊业务,如冲账、补办业务等;
5.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硬件损坏;
6.营业单位非营业时间上机操作或进行其他活动;
7.未按规定限制使用或授权使用各系统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储介质,造成系统紊乱及病毒等现象发生;
9.由于保护措施不得力造成计算机设备丢失、损坏、遭雨淋、水淹等责任事故;
10.系统管理员或操作员私自挪用计算机设备、拆换计算机配件据为已有;
11.操作员未经允许私自拆装设备;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未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机房、营业网点不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员;
2.由于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软件系统崩溃;
3.将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系统备份复制给外单位或他人;
4.为诈骗分子提供条件或与诈骗分子、团伙串通进行诈骗;
5.擅自购置项目设备;
6.不认真执行计算机案件、事故报告制度;
7.新建、改建营业网点未按规定实施综合布线;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拆借资金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对遗留的拆借资金没能落实归还或清收计划;
2.资金来源、运用的各项协议、资料未能妥善保存;
3.违反同业拆借业务规定。
(1)不以联社为单位拆借资金;
(2)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业务;
(3)为拆出资金办理展期,或对同一对象办理连续拆借违反期限规定;
(4)未按规定签订拆借合同;
(5)未坚持业务操作、审批和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6)在上级管理部门禁止办理期间仍在办理对外拆出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越权调度、拆借资金;
3.借款或调度资金支持或变相支持违规经营;
4.利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5.将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혁臐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户透支,形成对外支付困难,或在上级联社存款账户出现强拆;
7.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以外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
8.向非金融机构或不具备办理拆借资金资格的金融机构网点拆出资金;
9.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行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2.超最高限额、超最长期限或擅自拆借资金;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收取和处置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
2.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破产业除外);
3.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
4.抵债资产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
3.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
4.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
5.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处置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的资产;
6.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未收取抵债资产或收取不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抵债资产;
7.处置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
8.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
9.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
10.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
11.其他违反抵债资产规定的行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2.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4.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5.处置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规定;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
5.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
6.历史股金不清理;
7.资格股和投资股未分别设置明细账;
8.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2.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3.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4.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5.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
6.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7.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监督检查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未签订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9.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或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费率的;
11.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12.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13.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4.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
2.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
3.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
2.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人员)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4.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结算账户的;
5.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6.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7.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8.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劳动工资违规的处罚。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未按规定年检或更换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账户列支工资性费用的或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津贴、补贴政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五)编造虚假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或为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开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违规的处罚。
(一)未成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组织,未按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统计和报送标准、时间、方式(渠道)上报或内容要素不齐全、无签发人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迟报、误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漏报、瞒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进行披露、报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安全保卫制度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l00元一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2.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3.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4.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5.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6.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7.在拒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8.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违反守库管理规定的;
2.违反押运管理规定的;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用站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100元-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信用员聘用未经过村委会推荐和村党支部审查,未提供书面政审材料经信用社批准并报县联社备案;
(二)信用员不符合聘用条件;
(三)信用员未向信用社交纳风险金;
(四)信用员未按规定请领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信用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帐,报帐时未将报账期内全部业务及使用、作废、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与信用社核对;
(六)周转金未按规定限额请领,手续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设施不齐全。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혀痐于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责任人处罚、处理外,应视情节予以包赔经济损失,尤其是审批报备的大额贷款造成损失的,按贷款风险责任书确定的比例赔偿。一次性赔偿有困难的,可逐月从工资中扣发,但应留足其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四条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向违规责任人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给予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应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经办人员。违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在违规事实中,起主导性、直接性、关键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员、复核员等为相关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与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五)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指导、检查不够发生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责任不清,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六)领导和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不贯彻落实或曲意贯彻落实,造成违规的,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可提高1-3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主要负责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四)直接或变相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责任人罚款由单位报销的。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与罚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稽核出的违规问题应由责任人在稽核记录签字确认,并告知拟处罚的意见,听其辩解意见后,由稽核人员做出处罚决定,并具体执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决定的执行,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书面提请复议。上级稽核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复议期间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稽核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处罚或事后处罚,每笔(次、回)按最低限额罚款,每项罚款不超过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的按最高限额的1-3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稽核罚款收据由省联社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收缴的罚款每季度上划省联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账户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则
借 款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
抵 押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 质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 证 人(自然人或法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确认(根据情况选,不选的打ⅹ)
本合同系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
本合同为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独立的业务文件。
第一条 贷款金额、用途
1.1 本合同贷款品种为__________(请填入相应字母:A.个人汽车贷款 B.个人消费贷款 C.个人经营性贷款 D.个人信用贷款 E.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用途限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
第二条 贷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
2.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暨债务履行期)为_______年_______个月,预计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
2.2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全是整年整月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时期(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
2.3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本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
2.4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可采用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或准固定利率(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浮动利率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
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
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利率
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
准固定利率
自贷款发放之日起_______个月(预计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 如在此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_______% (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 ,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
固定利率执行届满后,即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实行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 上浮 下浮(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_______%.如在此期间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如借款人需继续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则应另行向银行提出申请。
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以下方式相应调整(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
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5 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参见本合同第十二条相关内容)
第三条 借款人提款条件
3.1 除非贷款人同意,否则在以下条件在形式及内容方面均令贷款人满意地全部达成前,贷款人无任何义务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
3.1.1 借款人已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
3.1.2 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已合法地签署并生效。
3.1.3 担保权或类似优先权已合法设立并生效(如有)贷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的,已办妥保险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登记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他项权利凭证、保险单正本交付贷款人占有;贷款采用质押方式担保的,已将质押物交付贷款人占有;出质行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该登记已完成。
3.1.4 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担保文件及其他文件已由贷款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若贷款人要求)
3.1.5 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开立用于提款、付息、付费及还款等的银行账户。
3.1.6 贷款人提出的其他条件。
3.2 尽管有前款所述,以上提款条件的设立并不代表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必然有义务放款,在贷款人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变动,或受政府宏观货币政策或金融监管政策限制,根据贷款人自身额度等情况需调整、增加贷款发放条件,或发生其他重大情更的情况下,可暂缓、减少或取消放款,并通知借款人;并且,如贷款人在上述条件未全部满足时即放款的,也不构成贷款人的履约瑕疵。
第四条 贷款发放及支付
4.1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下列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4.1.1 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支付约定具体如下:(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该账户账号为 ,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仅可以将贷款专用账户中的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划付至其在本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项下向贷款人申请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账户。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或者签署本合同后需要变更支付绑定交易对象信息,则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署补充或变更协议予以约定。借款人向任一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金额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向所有支付绑定交易对象账户划付的合计金额应不超过本合同总贷款金额。借款人同意,根据贷款人的规定和要求借款人应将贷款专用账户中不再使用的贷款资金用于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本合同时与贷款专用账户支付绑定的交易对象信息如下: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不超过(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 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1)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2)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3)交易对象户名为_______________,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为_______________,支付金额为(币种金额)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签署本合同时,借款人尚不能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信息,则在本合同签署后,借款人在支付日前的3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交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且在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将贷款资金按照申请支付金额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申请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
4.1.2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即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账号/存折号/卡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账户内,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定期向贷款人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4.2 如因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九十天届满时仍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借款合同。
4.3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因使用该贷款资金与他人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本借款合同应正常履行。
第五条 还款
5.1 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参见本合同第二条)
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利息 = 期初贷款剩余本金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可选择以下几种还款方式中的一种(请在相应方框内打勾选择)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期利率+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本付息额 =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其他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上公式中的期是指_____个月(如:以每2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此处应填写2。所填数字不得超过12个月);每期还款日为_________________.
5.2 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公历概念)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款。贷款实际发放后次月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具体为,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小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大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将分为一期的应还利息及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分别计算,其中:一期的应还利息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利息,超过一期部分的应还利息根据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按照本合同2.2条计息方式确定;如贷款实际发放日至次月约定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实际占用天数等于一期的,首期还款贷款利息即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计算的当期应还利息。
5.3 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零点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还款账户(结算户)中,还款账户的银行卡卡号或活期一本通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
5.4 借款人如在贷款期内要求变更还款账户,须提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并重新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新的还款账户启用日期后方可实施。
5.5 若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扣款的存款账户为可透支账户,则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进一步授权,当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以归还当期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在账户允许透支金额范围内以透支方式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由此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5.6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中扣收到期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5.7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8 除采用固定利率的情形外,贷款人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作的调整,借款人须无条件照此履行。
5.9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征得贷款人的事先书面同意。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借款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5.10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借款人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全部结欠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提前还款日当日及以前仍按本合同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计收提前还款日之后的贷款利息。
5.11 借款人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违约金:
借款人应按照提前归还贷款本金的______ %支付违约金;如正常还款__________年以上提出提前还款,可免收违约金。有关提前还款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抵押担保
(本条适用时,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6.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6.2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信息为:
6.2.1 抵押物
(1) 抵押物名称:
(2) 所在地/座落:
(3) 抵押物数量(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
(4) 现时状况描述:
(5) 抵押物认定价值:
(6) 所有权属:
(7) 使用权属:
(8) 购入合同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购房合同编号)
(9) 权证编号(房产抵押时填写房地产权证编号)
(10) 合格证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1) 发动机编号(车辆抵押时填写)
(12)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2.2 如有更多抵押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抵押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6.3 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6.4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6.5 在抵押存续期内,如抵押人死亡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继续有效,抵押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
6.6 担保性质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6.7 抵押登记
6.7.1 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证明后抵押人应将抵押证明正本交付给抵押权人保管。
6.7.2 抵押人以法律未强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若抵押权人要求,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登记。
6.7.3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抵押人自愿接受该强制执行。
6.7.4 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为抵押生效要件的,该抵押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自本合同生效时设立。
6.8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贷款人认可后,贷款人应根据抵押人的要求,将上述证明及有关权利凭证交还抵押人,并在出具同意解除担保的说明函后由抵押人自行前往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6.9 保险
6.9.1 抵押人如对抵押物已办理保险的,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5)日内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权益转让手续;如尚未办理保险的或原保险不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5)日内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公司,就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金额办理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手续。
6.9.2 抵押人应及时支付所有的保费,并及时将所有保险单据、凭证正本送交贷款人保管。
6.9.3 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修改或变更保险单的任何条款或对保单作任何改变,不得终止或取消该等保险,或任凭及允许该等保险被撤销、取消、终止或过期失效。
6.9.4 若抵押人未及时对抵押物办理保险或未积极维持该等保险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投保和/或维持该等保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负担。虽有本款规定,但贷款人并无代抵押人投保及维持保险的任何义务。
6.9.5 已保险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提前收回抵押贷款本息。
6.10 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6.11 约定事项
抵押人和贷款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6.11.1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占管期间抵押人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全面履行其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义务。
6.11.2 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期间对抵押人的经营状况和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检查,抵押人应予以积极配合。
6.11.3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也不得将抵押物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
6.11.4 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
6.11.5 如非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价值减少,或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对因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收益享有物上代位权。抵押房屋如被拆迁后,对于采用产权调换补偿形式的,抵押人和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协商清偿债务,或重新设置抵押并签订新的抵押协议,在原有抵押房地产灭失后而新抵押登记尚未办理之前,应由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方提供担保;对于以补偿款方式进行补偿的拆迁房地产,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拆迁补偿款通过开立保证金专户或存单等形式,继续作为担保财产。
6.11.6 如抵押权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抵押人委托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6.11.7 如抵押人与第三人就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或者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抵押人担保责任能力的情形时,抵押人保证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6.11.8 抵押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6.12 抵押权的实现
6.12.1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同意贷款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12.2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6.12.3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转让、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必须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
6.12.4 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有权指定受托人、拍卖行、估价师、律师或其他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利,抵押人就此不得有异议。
6.12.5 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因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
6.12.6 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6.12.7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的,抵押人还应当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6.13 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七条 质押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中打勾选择)
7.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质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出质人以下述质物出质提供担保,并赋予贷款人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7.2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7.2.1 质物
(1) 名称:
(2) 数量:
(3) 金额:
(4) 到期日:
(5) 权证编号:
(6) 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2.2 如有更多质物(请在方框中打勾选择)
其他质物详情见本合同附件。
7.3 质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出质人以质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出质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可以在质押期间内随时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7.4 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效力除及于上述质物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孽息。
7.5 出质人是个人的,如出质人死亡,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质权人仍就质物享有质权,出质人的继承人就此无权抗辩;出质人是法人的,若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7.6 担保性质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7.7 出质人应确保质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质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出质人应确保质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出质人违约时质权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处分质物,并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7.8 约定事项
出质人和质权人进一步约定如下:
7.8.1 法律规定出质登记为质押生效要件的,该质权自登记完成时设立;法律未规定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质权自本合同生效且质物交付完成时设立。
7.8.2 如本条所述之出质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或特定记载手续的,出质人确认将及时充分地配合质权人办理该等手续。前述配合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质押时根据质权人的要求及时签署有关质押登记协议,并在该质押登记协议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或在股权出质时及时将出质事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质登记要求。
7.8.3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期限一律为每次五年;出质期限届满前90日所担保主债权仍未清偿完毕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办理该出质登记期限的展期;展期次数不限。
7.8.4 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保管,保管期间质权人应当承担谨慎保管义务。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被完全清偿前,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回、使用、处分或要求取回、使用、处分或代管质物。
7.8.5 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处分质物;在已获质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质权人认可的方式和价格依法合理处分质物。出质人处分质物所得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7.8.6 出质人的行为足以使质物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停止其行为、恢复质物价值、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质物价值减少,或者提供价值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
7.8.7 非出质人的行为致使质物价值有减少或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经质权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补救措施。
7.8.8 出质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所发生的的相关费用和税费,质权人有权从其处分质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扣收;如处分质物使质物预期利益受损的,该损失由出质人承担。
7.8.9 质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质权后,如果质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出质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出质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
7.8.10 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致同意,若质物载明的兑现日/到期日(如有)早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届至的,质权人有权在质物到期时继续保管质物并将其继续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之质押担保,或在质物到期时兑现质物,兑现的款项用于清偿主债权或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以继续担保主债权;在发生最后一种情形时,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质权人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若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先于质物载明的兑现日期届至而质权人未获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继续保管质物,并在质物到期日兑现以实现质权,或者亦可提前兑现该质物用于清偿主债权,因提前兑现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出质人自愿自行承担。
7.9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质权人未能实现或者未能全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兑现质物或者提取质物项下的货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担保债务人)清偿。
7.10 如出质登记部门在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的存续期间为质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_____年____月____日(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期限/担保期间仍从本合同第7.8.3规定,且此处对担保期间登记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利)
第八条 保证担保
(本条如需适用,在本条前的方框内打勾选择)
8.1 为保障贷款人(下或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8.2 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大写金额)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保证人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8.3 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贷款人的要求直接向贷款人支付;同时,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并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
保证人在此确认,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8.4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请在方框内打勾选择)
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尽管如此,如借款人已办妥本合同第六条项下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借款人没有依照本借款合同规定履行债务的,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5 贷款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未经贷款人和保证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债务。
第九条 其他债权担保
9.1 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除前述担保外,还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9.1.1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2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3 由__________________提供__________________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
9.1.4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保证与陈述
10.1 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及保证人(后三者下文或合称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各自陈述和保证如下:
10.1.1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签署本合同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10.1.2 对保证担保而言,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该保证人拥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自然人保证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证人失踪、下落不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将由其监护人、财产监(代)管人以保证人的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将以其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10.1.3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其所出具的对外进行贷款支付、涉及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涉及本合同的所有文件、信息和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10.1.4 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此保证其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其各自的章程(如有)或其各自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0.1.5 借款人及担保人确认,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针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本身、以及针对担保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发生的此类事件);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将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继续向贷款人承担上述信息的及时披露义务。在发生前述事件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当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日或其知悉之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6 借款人或担保人(自然人)的工作、住所(或联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担保人(法人)的住所、联系方式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在该变更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
10.1.7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其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手续均已合法办理完毕并有效;物的担保人保证其对所抵押/质押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10.1.8 借款人及担保人保证,本合同贷款涉及房地产预售或抵押的,其将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或贷款人的指示及时完成有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
10.1.9 借款人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要求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10.1.10 借款人保证在贷款期间,将根据贷款人不时提出的要求,提供、增加或变更贷款人满意的担保措施。
10.1.11 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已将本合同在贷款人个人网上银行或贷款人的营业网点进行公示。
10.1.12 抵押人和借款人承诺,在知悉抵押房屋将被拆迁的信息时,应及时向贷款人履行告知义务。
10.1.13 担保人确认如已依据本合同承担了有关担保责任,则在贷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清偿完毕之前,担保人暂不向借款人行使因其履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对借款人的追索权。
10.1.14 担保人确认,如因任何原因导致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或提前清偿贷款的行为被依法撤销的,担保人于本合同项下担保义务即时自动恢复;如此时原有担保已经释放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义务自动恢复后的5个工作日内配合担保权人重新按照本合同的要求办理登记或交付,或者提供担保权人满意的其他担保。
第十一条 违约事件
11.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1.1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
11.1.2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11.1.3 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11.1.4 借款人拒绝或阻碍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保证人资信状况或担保物状况的;
11.1.5 借款人违反所在国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的;
11.1.6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担保物已经或将要不再具有提供与贷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违反其签署的担保文件的,或由于担保人的其他行为,如担保人出国未征得贷款人同意等导致其丧失担保能力,或担保能力明显下降且没有重新落实贷款人认可的相应担保的;
11.1.7 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11.1.8 借款人或担保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11.1.9 借款人违反其与贷款人之间所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约定的;
11.1.10 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有权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11.1.11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11.1.12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的;
11.1.13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1.14 借款人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的;
11.1.15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担保条款,或在另行签署的担保文件项下发生违约的。
11.2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担保人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
11.2.1 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11.2.2 担保人违反各自应承担的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有关担保规定的;
11.2.3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的;
11.2.4 担保人(自然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接受继承、遗赠的,或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监(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法人)进入或可能进入停产、清算、解散、被撤销、破产、减资、兼并、重组、分立或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5 担保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收购或执行,或价值减少且未获及时补救等,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
11.2.6 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条款,或违反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而签署的其他担保文件项下义务的。
11.2.7 借款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12.1 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2.1.1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 %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12.1.2 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__________%并立即执行;
12.1.3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4 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贷款支付方式(适用于借款人出现11.1.12条违约事件的);
12.1.5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如拟扣划账户中的币种与借款币种不一致的,有权按贷款人扣划当日所公布的汇率自行换算后扣划,相关风险和损失概由借款人承担;
12.1.6 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12.1.7 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12.1.8 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
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因其违约对贷款人/担保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三条 费用
13.1借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3.2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其他条款
14.1 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
14.2 若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更且根据该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必须对本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的,贷款人有权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
本合同中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的内容,如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本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14.3 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并不受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有所改变,也不因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本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及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发生任何变故而改变。
14.4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有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全部合同/协议/承诺(以下统称合同)的信息,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相关的履约信息和贷款、透支的相关情况,以及借款人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其他信息,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单位/个人查询和使用;同时,贷款人亦有权查询和使用已经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银行间信贷咨询系统、征信信息系统和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的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
14.5 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违约情况酌情决定公开借款人的违约信息,并为催收借款人欠款之目的将有关的贷款情况信息提供给催收机构。
14.6 前两款中提及之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的姓名、性别、证件号码、职业、工作单位、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能够反映借款人信用状况的个人信息。相关贷款情况是指贷款额、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时间、贷款担保情况、贷款用途、贷款偿还等情况。
14.7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湾地区的法律)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4.8 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该地址如有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否则对其他各方不生效(但贷款人地址发生变动的,仅需于营业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公告)
14.9 本合同自满足以下条件时生效,并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为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导致的透支账户发生的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
14.9.1 借款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
14.9.2 贷款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14.9.3 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担保人(如有)(或其授权人)签署(自然人签字,法人则还需加盖公章)
14.10本合同之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14.11 本合同正本壹式_____份,贷款人执_____份,借款人、抵押人(如有)出质人(如有)保证人(如有)以及______________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4.12其他约定事项(如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13本合同附件包括:
文件名称 编号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备注:
本合同公证机关(如有)为:
公证文书编号(如有)为: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本合同由下述当事方签署。各方在此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已就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讨论,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借 款 人
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_________________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抵押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出质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 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质物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出质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出质人共有的质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质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确认(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我方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我方与保证人的关系为(勾选) 配偶,夫妻共同财产 家庭同住人,家庭共有财产 其他[注明: ],一般共有某资产[注明: ]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及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共同还款人确认(如适用,自然人签字,法人需签章并加盖公章)_________________
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抵押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贷款人依据该合同有权处分我方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贷款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 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人)(签字)
身份证件类型及编号(自然人填写)_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