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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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治思想方面。思想是行动的指引,只有找准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群众。我所以每月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为依托,同时将党支部的发展与所内管理相结合,要求全所人员要以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此次活动中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把学习到的理论观点和思想精髓,运用到推动律师事业和律师事务所发展中。每位律师都能认真参加学习,并按时完成学习笔记。
二、执业行为方面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律师的执业行为不只是个人行为,它同时代表着一个行业的道德和诚信水平。我所从建所之初就将律师的执业素质和执业能力作为管理重点,并时刻加强监督。
(一)统一收费。根据Xx省物价局及Xx省司法厅有关文件精神,我所制定了统一的服务收费标准,并要求全体律师不准以压低收费为手段争夺客户,更不得以请客送礼、给回扣等手段去取悦客户,揽取案源。收费标准向客户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统一收案。我所严禁律师私自收案,严禁律师跨所执业,还通过与同行交流,与客户沟通等形式来监督律师的办案情况。对于私自收案,私下向客户收取额外费用、报酬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律师立即开除。因为这种行为不仅有损律师本人形象,还败坏了律师事务所在行业中的形象,并严重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地位和尊严。由于所内规章制度严格,加上全体律师都能廉洁自律,至今还没有发现一位律师有不正当牟利行为。
(三)收案审批制度。我所在收案制度方面的做法是所有案件统一编制案号,并及时登记。在律师收到案件时,需到办公室领取案号,由办公室人员给出。一年中的所有案号编制大流水号码,如2009年的第6个案件属于民事的第4个(所谓第6个仅指收案时间排在第6位,下面的意义相同)则其案号为2009展成字第6号(民字第4号)。同时办公室有两人分别负责收案审批表的填写和备份,时刻保持内容的一致性和及时性。
(四)案卷归档。我所规定承办律师在法律事务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同意后报主任审阅签字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本所档案管理人员收卷后,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对归档案卷编制《归档案卷目录》和检索卡片。同时,为了发挥律师业务档案的作用,我所还建立了档案借阅制度,设置了档案借阅登记簿,取阅案卷的律师需办理借阅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方面加强律师事务所的自身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才能为律师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注入力量。
根据党委的统一安排,我于3月底来到律公科工作。在律公科工作的3个多月里,我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和省厅各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指示精神,紧紧围绕大局开展工作,不断加强律师、公证行业的管理,积极参与各项中心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现将我3个多月来的有关工作情况向局党委报告如下:
一、抓管理,促进律师工作进一步规范完善
律师工作是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好律师的管理十分重要。我到律公科后,在抓律师的管理上,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一是强化了目标责任。3月底,根据全省的精神制定了全市《20__年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考核性工作任务和目标》,对我市侓师事务所和律师20__年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同时强化了考核机制,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不通过的将予以暂缓年检注册。二是狠抓了制度建设。按照省厅要求建立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制度》、《律师事务所工作检查制度》,要求各律师事务所对所内重大事项进行汇报,同时定期对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办检查,实行了一月一报告,一季一检查,半年一通报的办法。6月份,按照重大事项报告原则,神农律师事务所就有关律师裴作斌一案的情况进行了汇报。三是严格了年检注册。5月份,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对全市5个律师事务所和43名律师提交的年检注册材料进行了认真地审查,实行了严格把关。凡材料不齐全的一律退回补齐,凡达不到省厅年检注册要求的一律责令整改。通过初审,对1个律师事务所、15名律师个人的申报材料提出了整改补办的要求。
二、抓服务,力求做到优质高效快捷
为律师、公证等相关管理对象提供服务是律公科的工作职责之一。到律公科后,3个多月来我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备案工作。这是为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但尚未申请律师执业,或未被任命为法官、检察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一项储备人才信息服务工作。4月份,我已为18人办理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备案。二是为律师、公证员以及相关实习人员办理有关证件的申请、变更等事宜。3个多月来,共为5名执业律师、2名公证员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为4名律师、9名实习人员办理了执业登记和实习申请的手续。三是做好了省厅有关会费的收缴工作。6月份,共收缴全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会费86500元,上缴省厅27240元(其中,经过多方努力少交省厅3000多元),为局创收59260元。四是认真做好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5月份,我参加了省厅组织的司法考试培训,并根据省厅的要求进行了了司法考试报名软件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同时还想方设法在不增加硬件设备的情况下,能够满足省厅对司法考试报名工作的新规定、新要求。6月份,完成了对我市110多名网上报名人员报名信息的初审。目前,司法考试报名的现场确认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当中。
三、抓配合,全力做好各项中心工作
作者:华滨
出版:法律出版社
美国律师的特点
与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不同,我报考美国加州律师资格考试时已掌握了美国基础法律知识。我在网上花了400多美元买了律师考试教材后,就开始近三个月的自学准备了。同样,与当年考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一样,我不打算给自己留退路和第二次机会。经过三个月夜以继日的全力冲刺,我考过了,成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执业律师。
与中国环境不一样,中国律师的执业水平因地域及经济发展条件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美国律师整体服务水平很专业,这和其法治发展历史、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公众对律师的需求及文化等因素有关。美国强大的经济和政治实力背后,依托的是法律。
美国律师执业的三大特点是:文件制作精致、写作能力强、辩证思维能力强。这给我们中国律师很大启发,因为这些执业能力和地域及文化无关,我们自己每天的工作就可以做到这点。
如果我们能想到把交给客户的备忘录及递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清单、词和辩护词当成一件艺术精品去制作和完成,那么,一定有很多办法会让我们的工作变得更好。长期下来,中国律师的整体执业水平一定会有很大提高。
跨境执业
在美国法学院毕业后,我来到美国得克萨斯州休斯敦一家专门从事中国事务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为美国公司在华投资、并购和争议解决,为中国公司在美国的投资、并购、争议解决和移民提供法律服务。在该所工作两年多后,我回到中国,在一家美国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办事处和中国领先证券律师所分别担任国际律师、国际业务合伙人,为中国大型国企和民企在境外的大型收购项目,为多家美国跨国公司在华并购和投资,为中国公司国际技术、合资和产品服务合作等,提供法律服务。然后,在某跨国公司北京公司担任中国区总法律顾问。
目前,我在美国执业,为来美国寻求商机和移民梦想的中国客户提供专业的跨境法律服务。
在中美两地的跨境执业经历让我明白,什么样的律师才能真正成为在跨国诉讼或跨国交易中领导整个项目的律师,而不仅是与当地律师、客户交流的传声筒。除了本书所提及的律师执业技能和沟通技巧外,对中国和其他国家法律和文化的相同和不同之处的精辟了解,必然会为交易或争议解决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目前,中国客户在海外争议解决和跨境交易的律师大部分集中在国际律师事务所。他们中有一部分是有中国教育背景的律师,有一部分是熟悉中国文化和法律的外国律师。遗憾的是,我们中国顶级律师事务所在全球性的交易或诉讼解决中充当国际牵头律师角色的不多。这其中有客户认知的因素,也有律师执业能力的因素,但更多的是观念的因素。对中国客户而言,国际交易或诉讼牵头律师的主要工作为:(1)了解客户需求和关注,解决客户问题;(2)中英文全程服务;(3)组建并领导全球各地律师服务团队并收集全球各地律师的工作报告;(4)整理汇编成中国客户接受的完整工作报告。中国律师擅长与客户沟通,装备中英文精湛的服务团队也不难,其中最核心的律师技能是领导各地律师的能力。
在新的国际和经济形势下的中国律师,可以吸取目前在国际法律市场唱主角的国际律师的经验,可以从各领域金字塔顶端的交易知识及服务方式人手,通过到国外学习、进修、交流、合作等渠道,了解全球领先的尽职调查、股权收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并了解在普通法系下如何解决争议。
机遇与挑战
经过多年的中美律师执业经历,我于2014年2月回到美国印第安纳大学( Mckinney School of Law)做访问学者。在这期间,为了让本书的撰写更加符合国际法学教育趋势,我接触了正在美国攻读法学硕士、博士和法科学博士的中国留学生,也和在美国从业多年的律师做了关于中国律师素质的深层次探讨。另外,在美国目前就业市场不好的前景下,我也和美国法学院教授做了不同层面的交流,所有这些交流都指向同一个结论:实务界对法学院毕业生已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很多美国客户出于财务预算紧张的原因,已经不打算像以前一样帮助律师事务所培养初级律师,他们会更倾向于要求律师事务所安排有经验的律师处理法律事务。这就直接造成了美国律师事务所这几年新律师职位的急剧减少,也解释了美国目前法律就业形势不好、法学院新生下降的原因。
最震撼我的不是这些,而是美国各行各业的敬业程度比几年前我离开美国时有增无减。法学院的教授们像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一样工作,成功的企业家还是像创业之初那样对企业的成功充满渴望和激情。我的一位要好的医生朋友在已经取得很高学术成就和专业地位的情况下,还对学术孜孜不倦地追求。美国已经是全球最发达的国家了,我认识的这些专业人员也已经是金字塔顶端的人员了,他们都还没有停下,还在继续追求……中国公司近几年在全球的兼并、收购、上市和投资已经为下一阶段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加之中国文化的兼容性,必将使中国企业在全球舞台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人:××律师事务所(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为进行资产重组及申请其A种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特郑重委托乙方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并办理该项工作中的有关法律事务;乙方将对甲方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以确认甲方股票发行及上市的合法性。为此,双方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师、__________律师和__________律师组成工作小组,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
二、甲方委托乙方的事务如下:
1.就甲方股份制改造和资产重组提供法律咨询,并起草相关法律文件;
2.就甲方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并起草相关法律文件;
3.协助主承销商对甲方进行辅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中介机构的协调会;
4.出具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5.参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相关的其他法律业务。
三、乙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全部材料及事实说明等有关事项进行尽职审核。
四、甲方应全面、真实地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严格保守在提供本合同所述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接触或了解到的甲方的商业信息或秘密。
五、乙方保证按照甲方及主承销商所要求的期限完成其所负责的法律文书和事务。
六、律师费与实际费用的支付办法:
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实际费用工共计人民币______万元。该等费用分两期支付,在本合同签署后____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______万元,其余费用人民币______万元甲方应于乙方出具正式法律意见书后______日内支付给乙方。
上述实际费用是指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差旅、交通与长途电话等费用。
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律师费应退还给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确定。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律师事务所(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授权代表:(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法律业务委托合同(2)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签署: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律师事务所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特委托乙方为法律顾问,办理有关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的法律事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
一、甲方就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所涉法律事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委托乙方办理。乙方接受委托,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完成受托工作,并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本合同项目的经办律师。
二、乙方律师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
1.参与公司重组方案的制订、协助起草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方案;
2.草拟、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
3.与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就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磋商;
4.审查与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有关的法律文件;
5.出具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法律意见书;
6.参与讨论招股说明书;
7.参加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其他相关法律业务。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
1.有权就乙方服务范围内的事项,随时向乙方提出口头或书面咨询,乙方应及时作出答复;
2.根据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整体规划,有权要求乙方修改其工作计划及日程安排,以适应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的需要;
3.应乙方要求,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完整、真实、准确;
4.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5.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需的完整、准确、真实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验证;
2.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
3.在维护甲方利益的前提下,遵从法律和行业规则的要求,有权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4.尽职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法律事务,在法律的范围内尽力维护甲方的权益;
5.服从甲方债转股与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的整体安排,保质保量提供法律服务,并应甲方要求随时报告工作进度;
6.不得有损害甲方利益或故意拖延、耽搁办理受托事项等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
7.对甲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作陈述及在工作中所知和可知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五、律师费用及支付办法:
1.合同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______万元人民币。
2.上述律师费,在甲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______万元;在A股募股资金进入甲方账户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余律师费。
乙方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名称:××律师事务所
账号: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果A股发行及上市工作未能完成,甲方应按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后适当支付律师费。
六、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依约收取的费用。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依约收取的费用全部予以退还,并赔偿由此而遭受的损失。
七、其他条款:
1.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乙方:××律师事务所(公章)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字串2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一、我国证券律师资格的由来与取得
1993年1月,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颁布行政规章,创设了证券律师许可证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证券法律服务,除取得律师资格外,还须取得“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获得个人许可证的律师还不能单独执业,必须加入一个律师事务所,至少有三名证券律师的律师事务所才有资格申请机构许可证(正式名称为“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此后,在证监会制定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但凡涉及法律服务,均指定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接。
从历时的角度看,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方式经历了三次变化。最初,即1993年,在确认证券律师从业许可的规章颁布2个月之后,首批35家律师事务所和大约120名律师取得了机构和个人的执业许可。但是这批律师既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考核。
1995-96年间,各地司法厅(局)遴选律师参加培训,考核通过者取得资格。当时的做法是,由司法部门负责确定参训的人员,证监会负责培训事宜。具体而言,先由司法部向各省发放参训“指标”(比如1995年是每个省都是30个名额),各省司法厅(局)再向下分配给各个律师事务所(最初大都是其直属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直接指定律师。培训和是按照7个大区来进行的,比如东北三省是一个区,培训在沈阳进行;湘鄂赣是一个区,在武汉培训。证监会和司法部依据学员成绩,择优确定若干名名学员授予从业资格。
1999年,司法部、证监会联合举办全国证券律师资格考试,由执业律师自愿报名,审核通过后取得考试资格,再根据考试成绩限额确定入围者,经司法部、中国证监会审查确认后,颁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经过这次考试又有约800名律师获得了证券法律从业资格。此后至今没有再举办过类似的统一考试。这样,截止到2001年4月27日,全国共有406家律师事务所、1541名律师得到了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许可。
这三种许可证的取得方式中,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在秘密状态下颁发许可证。只有那些接近监管机关或者律师主管机关的人才有机会获得首批许可,而率先获得准入许可则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第二种方式提供了有限的公开性和竞争机制,但是一个律师取得许可的关键在于他所在的地区获得多少参加“培训”的配额以及主管当局是否将配额分给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这方面,各省司法厅(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平等的竞争程序的缺乏,使得资格授予的公正与公平性受到一定的。第三种方式向行业准入公开、平等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仅仅在1999年实施过一次,并无定期考试制度。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和证监会指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不断扩大,证券律师的客户与可以收费的法定项目也都不断增加。因此,维持证券律师特许制度的效用只能是限制竞争,而使已经获得许可的律师获得固定利益。
二、设立证券律师资格的政策判断与实际效果
创设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的目的是多元的:一方面,最初的制度设计者认为,中国律师的质量不高,对证券业务又缺乏经验,因此需要在初始阶段限制进入证券市场的律师人数;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规范律师对证券法律业务的介入,提升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与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要让证券律师充当证券发行的“警察”,分担监管机关的部分职能。然而行业特性决定了律师要靠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利益来获得收入维持生存。其地位也总是与聘任他的客户相一致的:或者是发行人的律师,或者是主承销商的律师,或者是监管者的律师。相应的,他们在职能上也存在着重大差异(见表I)。如果按照设计者的要求,律师在从被监督者那里接受聘用报酬的同时,还要去完成监管者安排的监督任务,其位置将是十分尴尬的。而在资格许可制下,律师及其所在的事务所同时也是受监管的对象。在一次专业服务过程中要面临着如此之多的角色转换,其间的定位取舍对每一位证券律师来说都是不小的考验。
表I:证券律师类型与主要业务
表II:发行人律师主要业务:法律意见
按照规定,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发行人律师要对各种书面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些文件包括大量关于公司的发行行为是否获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主管机关、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和批准,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的授权和批准、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承销协议和招股说明书、筹集资金的运用是否已经获得批准等的政府批文和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比如,某律师事务所1999年9月的一份律师工作报告显示,该所律师为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审查的106份文件中,政府批文就占了34%,如果将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也计入,则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占所有审查的文件的40%.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一个能否成功发行上市,往往并不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看它是否取得了发行配额。因此律师的关注点集中于那些与配额有关的政府批文。而对于这些批文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律师又无权提出异议、进行审查。
此外,证监会先后制定的几个信息披露指引均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甚至审查项目做了强制性规定。律师必须依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将面临申报材料被监管机关驳回,甚至连同其所在的事务所被处罚的风险。这在实际上造成律师主要注意那些在指引中被要求发表意见的事项和-无论是否与本次发行无关、是否会对申请结果造成影响,律师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甚至顺序逐一描述。相反,那些往往会对发行申请成功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有关规定未做要求的事项,则一般被放在法律意见书最后一节“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中进行说明。
过度细致的强制性要求使律师在法律审查中的主动性大为降低。被动的对法定内容进行审查而忽视那些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又使法律意见书的实益大打折扣。
三、证券律师的义务和责任
从上说,律师应对其客户负有勤勉尽职义务。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诚实信用(fiduciary),二是业务能力(competency)。诚信义务要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须尽到最大注意(utmost care),充分而正当地向客户披露所有的利益信息,使其清楚自己所处的状况,以便自主地作出决定。在为特定的客户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律师必须视客户利益为自己利益,对所有涉及客户的信息保密并且忠实代表和维护客户的利益,但同时他又必须恰当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既不能将自己个人的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也不能同时为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客户服务。对律师业务能力的要求,其实是一种标准和假设,它首先设定了一个理性的具有合格业务能力的律师的模式或范本,要求被雇佣的律师运用法律技能时必须达到这个标准。当然,律师并不能对所有的法律都了如指掌,也不可能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都给予完美精确的解答,但是律师必须清楚如何一个法律问题并且承认表明自己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这里,遵从行业标准具有重大的意义。如果律师的行为符合本行业的行为标准或者本行业人员的通常做法,那么即使他没有完成有关工作,那么也不负责任。因此,遵守行业标准实际上构成了律师的免责条件。
在我国,虽然各种规范文件对证券律师的资格要求、业务范围,甚至行文格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是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现有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证券律师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1996),其中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证券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
近年来证监会对证券信息披露中违师的处罚案例来看,证券律师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类型:
1.参与上市公司作假造假,在法律意见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从而严重误导投资者。
2.未能勤勉尽职,违反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全面审查上市公司的材料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或者不全面。
3.律师根本不具有此方面的专业能力,提供的法律服务明显存在瑕疵,出具的法律文件如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虽然这8个案例中所涉及到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未必能代表现实中律师界的全貌,但是单就8个案例中就有4个涉及到律师出具虚假《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这一情节而言,也足以引起我们的警觉。如前所述,证券律师资格许可制度人为地限制了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但这种限制并没有消除证券律师群体内部的竞争,每个人实际上都面临着“如果自己不做就会有别人来抢着做”的生存压力,加之高额律师费的驱动,人们很容易忽略利益背后的责任和风险。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只要获得了发行配额,其股票就能够发行和上市,因此政府的批文远较律师的法律文书更重要。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促成了律师作假的发生。
从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其客户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虚假信息披露而受损的投资者也可以要求律师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从表IV中可以看出,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只有《证券法》第202条提到了,但是该规定非常笼统,既没有归责原则,也没有免责事由,缺乏操作性;至于刑事责任,虽然《证券法》第202条有所涉及,但由于《刑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实际上要追究律师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很困难的。此外,作为律师行业基本法的《律师法》和律师自律性规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此都没有提及。
回顾我国证券市场近年出现的几桩大案可以发现,从琼民源、红光到银广夏案,弄虚作假互不相让,可谓“作假数额竞比高”。而在这几桩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始终处身事外,没有介入。固然,琼民源案由于最后有国家出面“买单”,投资者获得不错的安置,所以少有诉讼出现。但红光案发后就有股东对做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提起诉讼,而法院却以“不能确定原告亏损是由被告虚假陈述直接造成的,上述被告在股票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证监会予以处理;原告所诉其股票纠纷案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到了银广夏案时,最高法院先是发出一纸通知,中途叫停,而后又将行政程序闲先置,为民事诉讼设立诸多限制。受害人起诉为虚假信息披露的发行人尚且如此,更遑论追究发行人律师的责任了。而发行人既然相安无事,则对律师也就没有动力提起诉求了。
诉讼机制的缺乏,使得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成为“没有牙齿”的具文,也使追究作假者法律责任、救助受害人成为一个神话。这种缺乏又和前面所说的我国对律师勤勉尽职规定的薄弱、行业内部低层次竞争和巨大的利益驱动纠结在一起,成为律师参与作假的温床。要彻底铲除它,不仅需要消除行业准入的壁垒、界定律师勤勉尽职的行业标准,更重要的,还有赖于诉讼机制的。
四、美国律师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与比较
在美国联邦体制下,律师要在某一州执业,必须在该州获得执业许可。美国没有通行全国的律师执业许可,若一个州的律师要到另一个州执业,或需要参加该州的律师资格,或有赖于两个州之间的承认协议而获得考试豁免。授予律师执业许可的机构是各州最高法院,但是,律师在联邦法院管辖范围内客户则不需要另行获得许可。律师取得执业许可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大学本科毕业;(2)在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获得JD学位;(3)通过律师资格考试;(4)经州律师资格委员会审查同意。律师取得执业许可之后,可以在一切领域提供法律服务,没有分门别类的律师业务许可制度。律师对发行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并没有被认为是一个需要另行许可的法律服务领域。但是,律师大致会谨慎地避免承接自己难以胜任的委托事务,如果律师声称自己具备某种法律知识或经验而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能构成欺诈客户-不仅会招致诉讼、赔偿客户损失,而且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总之,美国的联邦体制和律师的行业自治模式决定了那里不可能出现政府特许的证券律师制度,但是,诉讼风险、行业自律机制有效地阻挡那些不具备这方面专门知识的律师进入这一领域。
1933年之前,证券法一直是属于美国各州的管辖领域。这些早期的法律粗疏不一,无法有效规范往往是跨越州界的证券交易。1929年的市场大崩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危机促成了30年代以“公开(disclosure philosophy)”为终极追求的一系列证券法律的出台。这些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却并未对律师介入披露事宜作出强制规定。但是由于“强制公开”原则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范围很广,因而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公示文件都需要律师主持或帮助编制,律师介入其中就成为必然。繁重的事务性工作要求律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于是这类业务逐渐专业化,最终产生了证券律师这一事实上的分支。
正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是自发形成的一样,美国律师介入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事务也是自发产生而非人为设计的。尽管有表明律师的加入可以使证券初次发行的信用度大大提高,但证监会从来没有设置单独的证券律师资格制度。不过,在发现特定情况后,证监会有权永久或暂时取消律师资格。总体来看,在美国,证券法律业务对任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开放的。
在美国的证券发行活动中,发行人和承销商双方都会聘请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而规模较大的发行则可能有不止两家律师行的参与。如果发行人没有比较固定的为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它往往会采取招标的方式来决定选择哪家律师事务所为本次发行服务。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律师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是获选的关键。而作为承销商的投资银行,则有比较固定的专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随承销商一起参与证券发行。双方律师从发行人与承销商首次谈判的时候就介入,并在整个发行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
当律师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他可能要承担对客户、投资者的双重赔偿责任。以招股说明书为例,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发行人律师又对该虚假陈述负有责任,那么,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发行人向他的律师索赔。发行人可以基于律师的专业失职(malpractice)行为提出主张:如果律师当时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他本应发现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并要求发行人补正。因为律师的疏忽,发行人失去了事先纠正错误的机会,因此,导致发行失败、导致投资者向发行人索赔、承销商向发行人索赔等等。
(2)承销商向发行人和发行人的律师索赔。承销商可以依据与发行人事先约定的承销协议主张:“招股书的虚假陈述部分由发行人方面的专家编制或者。发行人律师的法律意见已经对该部分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这种确认意味着承销商可以信赖发行人律师的专家意见;如果该部分招股书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导致投资者对承销商的诉讼,那么,发行人的律师将对承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承销商的律师经过合理调查之后没有理由怀疑:在该部分招股书生效的时候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
(3)投资者向发行人、承销商及其董事和相关专业人士索赔。按照美国证券法第11条,在招股书生效的时候,任何部分存在虚假陈述或遗漏重大事实,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可向以下人士索赔:a.在招股书上签名的所有人士,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条规定,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长、总裁、董事、财务主管、重要职员均应签署招股书;b.因职业而使其陈述具有可信性,从而提升招股书可信性的专业人士,包括:师、工程师、资产评估师、律师和其他一切参与制作、签定或列名于招股书的专业人士;c.上述人士的控制者。
一旦投资者提起诉讼,承销商、发行人和专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联盟通常都会瓦解。每一被告都不愿代人受过,都要竭力证明自己的清白,都要避免牵涉连带责任,因此,每一被告都有动因把责任推给其他被告而把自己说成是无辜的受害者。如果发行人律师在以上所有的诉讼中败诉,并且被锁定为唯一的责任人,他将被判赔偿发行人、承销商和投资者的全部损失-这是足以使大多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破产的赔偿,如果他们没有购买责任保险的话。
总之,如果律师存在欺诈,那么他就陷入了一个令人绝望的处境,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之外,他还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可能被取消律师资格。因此,在美国,诉讼对包括律师在内的专业人士构成巨大的法律风险。律师欠缺注意义务、参与欺诈或者承接难以胜任的业务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
五、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我国的证券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多重许可的产物。出于管制的考虑,制度设计者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对证券律师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等都作了详尽的安排,并试图把证券律师塑造成为监管者的助手。然而,这未必是对证券律师的正确定位。律师作为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必须向其客户而不是客户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勤勉尽职的义务。因此律师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律师不可能是中立的,更不可能是监管者的助手。当一名律师受雇于某发行人或主承销商时,他很难站在监管者的立场来思考,何况此时他本身也处于被监管的地位。因此,脱离律师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人为地给律师设定另类角色,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的安排。
律师介入证券法律业务,主要是围绕信息披露的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合法。然而,在股票发行配额制下,企业能否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往往不是看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发行配额。但律师又无权对批文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和进行审查,因此实际上政府批文远比律师的意见更重要。这种情形下,律师的处境是比较尴尬的。
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制度,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机构、专利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专利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
合伙制专利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人资格。
第五条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专利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专利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事务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设立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机构或开办专利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设立专利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专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专利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机构统一管理。专利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专利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专利机构聘用专利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申请颁发专利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认为专利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专利机构辞退专利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人;专利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机构。
专利机构与专利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机构收回其专利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专利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办理专利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未持有专利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业务。
第二十九条专利人承办专利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专利机构及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是否持有专利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是否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业务数量;
(六)专利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专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机构和专利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和专利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有《专利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业务。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一、为什么要进行尽职调查
孙子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简单说,尽职调查缘于信息的不对称。尽职调查是所有非诉业务的基础,如果没有这个基础或基础不扎实,那么一切都只是空中楼阁。开句玩笑,比如红楼梦最后一回中,宝玉的新娘被红盖头遮起来,如果我们能穿越到大观园,帮宝玉做一个尽职调查,也许悲剧之中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了吧。
二、法律尽职调查的主要类型
(一)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
公司并购,其实和我们日常生活中购物的本质是一样的。购买之前,我们都要首先全面了解购买物的特点,考察其价值。PE\VC中的尽职调查,从本质上可以归属于公司并购的尽职调查。在充满投资成功神话的今天,PE\VC有句很流行的话:当我买下一个公司时,先别恭喜我;当我卖掉它时再恭喜我吧。人们总是关注PE\VC的成功案例,却不知道,“一将成名万骨枯”,失败案例早已是血流成河。失败的价值就在于让人们意识到,欠缺一个合格的尽职调查,就是给投资埋下一枚定时炸弹。
公司并购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陷阱――出资不实的陷阱、债务黑洞的陷阱、担保黑洞的陷阱、工资福利负担的陷阱、违法违规历史的陷阱、税务陷阱、环保陷阱等等。尽职调查的目的就在于全面了解企业的情况,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更好的设计交易结构、交易协议条款等。
(二)证券业务中的尽职调查
在证券业务中,尽职调查是律师的法定职责。我国最早出现尽职调查这几个字眼的规范性文件是2001年3月1日证监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律师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该规则第5条中规定:“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在2007年《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时,中国证监会发言人称,“借助律师法律专业技能和特殊的职业信誉,赋予其市场‘守门人’角色,使其担当第一线的监督功能”。律师“守门人”的角色和“第一线的监督功能”正是通过律师在证券业务中核查和验证有关事实,并形成法律意见来实现的。
三、如何开展尽职调查
下面,我以公司并购中对目标企业的尽职调查为例,讨论一下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方法。
(一)事不预则不立――开展尽职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1、了解收购方的收购目的和需求
多途径了解收购方的交易背景,收购目的、利益诉求,可以帮助律师在全面的尽职调查中做到重点突出,有的放矢。
2、熟悉目标企业所在的行业
对目标企业的行业走势、前景、业务模式等有了一定的了解,将有助于律师更好的发现问题和揭示风险。
3、准备尽职调查清单
在了解收购方的交易目的后,律师会基于交易背景、行业管控、目标企业的具体现状等划定出对目标企业尽职调查的范围,制订出符合实际操作的尽职调查清单。
(二)尽职调查的方法
1、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即律师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面对目标企业提供的大量资料,律师需要以怀疑和审慎的眼光去看待这些资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从资料中抓到核心。
2、面谈
面谈对象主要是目标公司负责生产经营、技术、财务、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管理人员,面谈获得的资讯,可以获取书面材料所没有显示的信息。面谈中获取的信息不可全盘采信,仍须核实。面谈内容,要做成书面记录,要求管理人员签名。若管理人员不愿签名,则做好备注说明。
3、实地调查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为了验证和核查事实,可以现场考察目标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固定资产情况等。
4、查询和函证
对企业历史沿革的调查,我们就主要依靠在工商局查询的工商资料。对企业不动产和依不动产管理的动产,则主要依登记机关的记载。
5、计算
通过计算,可以识别出低劣的数据造假、失误等。
6、复核
基于勤勉尽责、风险控制的原则,尽职调查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应经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工作记录。
(三)制作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这是律师在服务于收购方后提交的工作成果。制作出高质量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能直接取信于客户,并使客户认可律师服务的价值。
四、尽职调查工作的注意事项
(一)全面且重点突出
法律尽职调查内容包括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资产、重大债权债务、公司治理、员工情况、税务、环境保护、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等方方面面的情况。针对处于不同发展期、不同行业的企业,法律尽职调查的重点也有所不同。鉴于篇幅限制,在此不展开说明。
(二)严谨审慎的分析、判断
经常有新律师将起草尽职调查报告等同与对文件资料的摘录,陷于盲目的摘抄文件工作,而将法律尽职调查的目的抛在脑后,忽略了这些文件中所隐含的法律问题。文件的摘录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律师对文件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做好法律研究。
(三)恪守保密义务,与目标公司良好互动
并购交易,既是利益博弈,又如恋人谈婚论嫁,关系敏感而脆弱。
因而,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必须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保持良好、平和的心态,排除干扰,专注于调查,努力与目标公司维持良好的互动关系,推动尽职调查的顺利开展。
(四)资料收集与工作底稿的整理
在刚刚结束的新闻会上,他们公布了广信最新的资产及负债情况。
作为全国最大的破产案及第一宗金融机构破产案的主角,广信的资产状况比人们想象的还要糟糕。包括其属下一并破产的三家子公司在内,截至今年4月15日,总共540家债权人申报了总值470.25亿元人民币的债权,其中仅广信一家被申报的债权数额就达387.7亿元。这一数字比此前20来天宣布将举行债权人会议的公告中披露的数字又多出了20多亿元。广信的净资产账面值是213亿元,而据清算组估算,可收回的资产仅65亿元。以此计算,广信的债权人可能只能收回17%的债权。
在此之前,4月20日至22日上午分别召开的广信连同其下三个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广信的债权人们──包括来自境外的116位境外债权人代表,他们总共申报了323.41亿元的债权──已经知道了这一消息。尽管损失惨重,他们的表现基本平静。
“他们知道,破产进程不可逆转。”清算小组副组长董宏告诉记者,“这正是召开首次债权人会议所要发出的明确信息。”虽然市场上仍有重组方案的传言,但正如清算小组在新闻会上所说,中国的破产法没有为破产企业主动申请破产后留下重组的法律空间。
没有人对数字提出质疑。为了确保此次清算的公信力,在广信于今年1月16日宣告破产后,清算组聘请了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牵头执行具体破产清算工作,君信律师事务所及士达律师行分别负责境内外法律事务。毕马威华振是首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其外方合作者毕马威是著名的国际六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士达律师行是一家有上百年历史的香港律师行,在破产清盘业务中有丰富的经验,香港历史上三大金融机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有限公司、海外信托银行和恒隆银行)托管或清盘案,均由士达;君信律师事务所是广东首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近年处理过多宗破产业务。为了处理广信破产清算,三家中介机构总共派出近200人的力量。
但是广信资产负债情况之复杂一再超出人们的想象。如此强大的清算力量,工作历时3个月之久,也无法保证得出的是最后数字。广信的财务安排极为混乱,“连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钱有没有入账居然没有人知道。”李琦说。由于大量的债权债务没有体现在账上,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难以一一核对,此次公布的470亿元,只是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尚未得到清算组的确认。
广信资产清理及清偿工作将是漫长的――企业清盘本就以耗时费工著称,毕马威经手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有限公司清盘前后已达7年时间――毕马威华振相信耗时将以数年计。广信的债权人们需要耐心等待。
他们首先要等的是债权被确认或被拒绝。清算组希望,在未来几个月内陆续确定是否承认各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及数额,并发出相关通知。此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已有约50个申报债权因索偿理由不充分而被清算组拒绝。
他们还要等待清算组逐一地追回广信对外债权,这是一项困难重重的工作。清算组估计,由于大部分系无担保贷款或一再展期的贷款,广信113亿元对外贷款中,只能收回39亿元左右。已经展开的追债行动,向广信账内所有债权人均发出催债通知书,但到目前为止,只追回2933万元贷款,冻结了700万股股权,查封了相关企业7亿元左右资产――被查封的7亿元资产基本上来自深圳正本集团,这家私营集团下属的6家企业是广信深圳公司最大的客户和债务人。在广信深圳公司总计12多亿元的对外贷款中,这6家企业获得了超过10亿元并拖欠至今。深圳市中院即将开庭审理此案。近期内,清算组还将向法院申请两宗总额9亿元的财产保全申请。
“未来实际收回的资金(与公布的60亿元相比),肯定要有变动。”毕马威华振合伙人蔡廷基说。细看此次散发给债权人们的破产清算报告,可以看出60亿元是一个非常审慎和保守的数字。虽然未来情况变动还难预测,但实际收回的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资产很可能超过60亿元。
清偿工作将分批进行,但资产变现的进程难以预料,第一次分配清偿的日期未能确定。清算组工作报告建议变现以公开变卖为主,不适合变卖的,可以协商转让。在新闻会上,李琦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说明:对广信所拥有的境内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将可能采取整体转让或将广信在这些公司内的权益直接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虽然聘请的中介机构饶富经验,但清算组清楚地知道自己在从事一项没有先例的工作:如何在一部80年代制定的原本是针对工业企业的《破产法》框架内,处理中国前所未有的数百亿元规模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他们的步骤显然将成为今后的参照。
在摸索的过程中,有一些问题得到了比较妥当的处理。比如说对于广信自然人存款,解决办法是由广东省政府财政厅垫出资金,委托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支付广信自然人储蓄存款。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向自然人支付存款本金后,将取得这些自然人对广信债权的代位求偿权,作为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受偿。这是颇有中国特色的办法――在尽量靠近国际惯例的同时,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老百姓利益。
一系列遗留下来的问题终究也是躲不过去的。比如说,广信187.7亿元对外的担保及安慰函、近20亿美元的未登记外债,是否有权参与清偿以及以何种方式清偿?而清算组还没有对此给出任何确定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