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4 15: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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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是xxx。我郑重的向学校提出一个人住xxx学生楼109宿舍的这一申请,在我道出这一申请的具体原由之前,请允许我先介绍一下我现在住宿的一些基本情况。
我于XX年下半年来xx中学工作。最早与xxx老师一同入住xxx学生楼109宿舍。一年后xx师入住教师村,xxx中学支教老师xxx随后入住109。一年后xxx老师支教结束,新来的xxx老师随后被学校安排至我们109宿舍,而xxx老师则入住至103宿舍。目前我和xxx一同住在109宿舍。
申请一个人住109宿舍的具体原由有如下几点,请x校长听我细细道来。
一:我与xx老师相处不愉快。
我和xx老师住在一起有两年半的时间了,对他的人品、生活习性都有了深刻的认识,我和xxxxx他们相处得都非常愉快,唯独xxx老师例外。他的生活习性我适应了两年多都没能适应得了,很多次他在宿舍做完或吃完饭后,总是“忘记”收拾整理自己的那些做饭用具,就连他的床上用品、写字桌、衣橱很多时候都靠我来整理。午觉时说话声音很大,很少顾及别人的感受。生活拖沓不讲究,用完别人的生活用具后总是不懂得及时“归位”(从哪里拿的,用完再放回到原处)吴灵军老师的种种陋习已经让我们无法忍受,这也是xx从109搬迁至103宿舍的一个主要的原因。 至于xxx的人品,我在此就不谈了,感兴趣的话,学校可以通过很多方式来了解此人的品行。
二:新来的xxx老师素质太差。
我这里谈及的“素质”囊括了他的家庭教育、品行修养、生活习性三个方面。下面请让我逐个分析给您听。家庭教育方面;xx是xx人,虽然说xx是全国有名的教育大省,历年来为全国培养了很多优秀学子,国家更是对xxx教育的成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但见识了王小松之后,短短半年的时间,我对这种公认的看法开始持怀疑的态度。学术方面他也许是一流的,但感觉他很缺乏家教。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我不止一次听见王小松用湖北方言在电话里头破口大骂,内容是什么不清楚,但我知道!电话那头就是他的亲人!辛苦养育自己二十多年的亲人!虽然说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但不管父母亲做错了什么,都不应该对自己的父母亲如此不敬!品行修养方面;品行修养有待提高——记得开学时我和他一起去食堂吃饭,食堂在没有开学前吃饭是允许支付现金的,但开学后只允许刷卡,当时他还没有办理饭卡,他点完饭菜后要支付现金给打饭的服务员,服务员不肯受理,并说明了缘由,旁边的老服务员提议刷我的卡,王小松却说我是他的学生,他不用学生的卡,(我当时听着感觉很不舒服)我还没有来得及提议刷我的卡,这小子就已经扔下现金匆匆回桌子上埋头吃开了……xxxxxx
三:自身发展的需要。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供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________份
申请人:刘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_,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____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本人高一x班,由于由于我家离学校较远,每天回家耽误时间,为不影响学习,特向学校领导申请入住宿舍,我保证在入住宿舍后,一定遵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请学校领导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批准入住。
姓名:
x年x月x日
内宿申请书范文二尊敬的xxx:
本人xxx,因家离学校太远,为学习方便,申请到学校内宿。望xxx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内宿申请书范文三尊敬的校领导:
本人因为从家里到学校的路途太远,每天会花费大量时间赶路而影响学习,因此想申请在校住宿,本人保证在内宿期间完全遵守内宿生条列,完成自己应做的值日,遵守纪律绝不影响各位同学的休息,特此申请,望批准为盼!
此致
敬礼
你们好!我是来自工商管理学院连锁g1141班的学生张敏文,今天我慎重地向素质班全体班委提出这份申请,希望我能通过你们的审核,并顺利地加入我一直都很向往的素质班。望各位班委能给我一次与优秀的人共同成长、共同进步的机会。
现今,我已经是一名大二的学生了,少了刚入校时的青春活力与激情澎湃,做事也少了冲动,考虑的问题也多了,什么事情值得做,什么事情不值得做,这些想法都慢慢开始主宰着我的行为。这次提出申请加入素质班也是我思量已久后做的抉择。尽管大二是忙碌的,考证与未来方向的规划不期而至,我就像随时都可能泄气的气球,需要一些正能量,在大学剩余的时光里做一些值得回忆的事情。其实,在大一刚入校的时候我就听说过宋健老师以及他的素质班,从学长那里得知素质班是两年一届,我刚好就错过了大一正年轻时加入这个班的机会,现在想来,因为她是“两年一届”所以我才错过了大一的机会,这是个借口。因为在第五届招新宣讲会现场,有一位素质班的学姐说,当时她是硬把申请书从宋老师的办公室门下面塞进去的,最后她才得打破了规矩进入了素质班。只怪当时的我信念不够坚定,要不然也可以效仿下那位学姐。当然,这些都是后话,往事成追忆,我能把握住的只有当下。很高兴在前两天在一粟堂前看到了素质班的招新,当年的心动还依然存在,我不能让自己后悔,所以果断地拿了一张梦寐以求的申请表,我是幸运的。
在参加了素质班3月15日晚举办的宣讲会后的那个夜晚,我反思了自己进入大学来的点点滴滴,有成功,有失败,有遗憾,也有欣慰。回想宋健老师在素质班五周年庆典上说的那句“我不知道通往成功的路在哪里,但我知道素质班的明天会更好;我不知道明天有几天,永远有多远,但我只知道今天我和你们在一起”。是的,我也不知道成功的路在哪里,不知道未来在哪里,成功与未来看起来都是那么模糊,那么可望不可即,这是我在无数次内心挣扎和自我拷问之后得不承认的一个残酷的事实。但可幸的是,我知道我有一颗忐忑不安渴望有人为我指点迷津的心,并且我结识了素质班,这个充满爱与希望的优秀集体。我突然感受到了莫名的家的温暖,这是一个多么神圣的地方,素质班,我应该来这里。
素质班以“自愿、诚信、意志”为原则,以“忙起来、学起来、快乐起来”为宗旨,以《“二十条”培养方案》为基础,这些原则、宗旨都让我敬畏。今天,我秉着诚信的态度自愿加入这个组织,在这里我不能许下什么庄严地承诺,那是那样的空洞与无据可依,行动永远比言语来得可靠,写下这份申请并非一时冲动,大学已逝去的一年多的生活,得与失,我已懂得为自己的选择负责,不做那个半途夭折的人。我深深的懂得,我是宋健老师散文《种下希望之火》中的那个渴望着被改变,认为自己还不够优秀的人。也谢谢我认识了你们,这一群渴望去改变我们的你们。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
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0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
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人的行为,属于双重,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我单位与________因_____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你院正在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判决的执行,特请你院采取 _____保全措施。
担保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李A涉嫌盗窃一案,现根据我们律师在公安机关了解的案情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情况,特向贵院反映下我方意见及请求:
一、据犯罪嫌疑人李A供述,李A和被害人王B系恋爱纠纷,2013年3月7日,李A应王B的邀请到王B家谈分手事宜,到达后受害人王B不开门,李A有了过激行为,王B报警,警察到达后,李A趁警察和王B谈话期间进入王B的卧室拿了项链和戒指,未打招呼一人离开。 其目的是“我拿她东西是想让她来找我再给她”。据此可知,李A拿走被害人王B的项链和戒指,是因为双方的感情纠纷产生,李A在与王B恋爱期间有经济及感情的投入,由于现实原因,女方提出分手后,李杰不甘心,双方在纠缠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李A有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李A有悔罪、认罪表现,主动交还了戒指和项链,其家人也多次给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了受害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王B的谅解(见谅解书)。另外李A精神状况一直不正常,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A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缓解期)(见武精医鉴字201304110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定从宽限处罚情节。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正因为李杰是因为感情纠纷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显著轻微,且有一定的精神疾病,具有酌定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并且李A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故请求贵院考虑到上述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李杰其做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