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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力企业,精细化管理,财务管理
精细化管理是企业为适应集约化和规模化生产方式,建立目标细分、任务细分、流程细分,实施精确计划、精确决策、精确考核的一种科学管理模式。电力企业要想在经营中有所创新,突破现有发展瓶颈,必须加强对精细化管理的认识,并运用到管理实践中。随着我国“十一五”规划中众多新建项目的开工,电力行业势必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在迎接新的挑战之际,本文探讨了精细化管理在电力企业财务管理中的若干问题。
一电力企业财务管理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电力企业处于垄断地位,财务管理意识较淡薄。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拉动了社会对电力需求的不断上升,2000年之后各地出现的拉闸限电现象不仅使电力企业面临众多批评,而且使国家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在这样的背景下,全国电力系统开展了“精细化管理”活动,力图在行业内部根除弊端,建立新型的管理方法,以便压缩成本,提高企业的盈利水平。总体看来,当前电力企业财务管理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1)市场主体意识不强
电力行业竞争日益激烈,从上游的发电企业和其他设备(服务)供应商,到下游的客户,都会根据自己的要求自主选择。而不少企业仍未转变理念,没有意识到市场需求已经发生变化。企业财务部门未能把自己真正投入到市场中,压缩成本、减少不必要开支的观念淡薄;同时,一些财务人员面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变化,未能及时发现财务预算的目标和范围已经产生很大不确定性。
(2)财务管理手段显得单调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务分析方法在当今信息含量极大丰富的年代,显得过于简单,并且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但是不少电力企业仍然没有采取当今主流的一些科学管理方式,全面预算、全面质量管理等方法未能有效开展。对于电力企业最重要的成本控制方面,如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电损现象的损耗核算方法不够科学,进一步造成无法从财务角度找到解决方案。(3)财务信息化进程缓慢
电力企业往往规模大,管理幅度长,大量的资产和经营活动集中在子公司及其它相关企业。中间的管理空缺、财务空缺,是造成财务管理效率低下,财务数据偏离实际的重要原因。有的企业虽然引入财务软件,但限于财务人员的电算化水平不高,仅仅将其作为手工帐的替代品,未能进一步开发利用软件的增值服务。二电力企业的精细化财务管理
精细化管理作为一种管理理念,最大的功能在于挖掘企业潜在的管理功能,将各方面工作细化,将从前未能开展的任务开展下去,从前尚未想到的服务实施下去。将精细化管理的思维贯彻到企业财务管理当中,可以增强财务部门的责任感,提高财务管理的质量和效率。结合电力企业的实际情况,应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精细化财务管理工作。(1)制度先行,完善现有管理体系
面对日益缩小的利润空间以及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电力企业实施精细化财务管理,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建立起能有效开展工作的财务制度。首先,财务部门责任人以身作则,充分重视精细化管理活动的开展。财务经理应不断学习现代化的管理方法,敢于改革过去财务部门岗位、用人、制度诸多方面的不合理之处,支持财务部门进行更深层次的变革。其次,完善财务组织体系,在原有的财务、会计、出纳等岗位基础上,增设电算化管理人员,财务分析员,预算编制员等岗位。适当调整岗位模式,动员全部的财务人员投入精细化管理当中,以横纵交叉的矩阵式体系深入到各业务单元,用精细化的控制、精细化的核算、精细化的分析,确保财务部门落实财务管理精细化的要求。最后,理清财务管理体系,梳理管理界面以及管理流程,不断在实际业务中细化各个业务层面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
(2)降低成本,提升盈利水平
电力企业的物资分散,新建在建工程多,造成不必要的损耗也多。目前企业的竞争主要是成本的竞争,因此财务部门必须花费大力气对成本进行控制和监督。
从源头开展成本控制,切实贯彻成本核算的科学方法,借鉴钢铁等其他行业的成本管理措施,进行标杆管理、作业成本和责任成本制度,开展ABC物质分类方法。建立科学规范的标准成本体系,认真编制成本分解计划,着力从内部挖潜增效,制定成本费用定额,细化成本支出项目,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将盈利水平提高一个台阶。特别需要强化对项目投资规划、科研、物资采购、施工过程的成本管理,加强经济调度,优化上网电量结构,控制购电成本上升;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各类金融工具,努力降低资金成本。
(3)开展全面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是以公司战略为导向,采用价值量和实物量等形式,对公司业务流、资金流、信息流和人力资源流进行整合,为实现战略目标而开展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电力企业在未来的发展中,面临日益增多的电网升级改造工作,重点在于构建公司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依据“十一五”规划和企业经营战略的要求,采用价值形式对经营活动进行预测决策和目标控制。通过业务、资金、信息的整合,明确适度的分权、授权,以及战略驱动的业绩评价等来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作业高度协同、战略有效贯彻的目标,
精细化管理模式下推进预算管理,应坚持“所有经济活动都必须纳入预算,所有预算收支都必须延伸到项目,所有预算项目都必须细化到月度”的原则,以效率和效益配置生产要素,合理分配有限资源。借助财务软件,将预算编制从过去的年度预算,逐步发展成为季度预算、月度预算;同时将过去的固定预算发展成为滚动预算,建立合理的预算体系。其次,电力企业生产预算或业务预算重点是成本费用预算,需要财务人员不断拓宽预算内涵,形成产、供、销全过程的预算体系。投资预算告诉管理层何时进行投资、资金从何处来、何时收回投资,应加强对以电价为基础倒推投资的预算,降低盲目投资的概率。
预算过程中,建章立制,落实权责是保证预算管理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首要任务,同时完善预算管理组织机构,从组织上保证预算体系的正常运行,各级预算责任单位均要承担起本单位预算管理的责任,财务人员要不断学习相应的编制预算的方法。岗位上应纵向分层级、横向分专业,落实各预算单位的责任和权利,量化、分解经营目标,规范管理,加强考核,为经营目标的实现提供有效保证。
(4)加快财务信息化进程
财务信息化是促进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科技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促进财务现代化工作,为财务管理工作搭建良好的信息平台,提升财务基础工作质量。
电力行业日常核算工作量复杂,手工帐比较浪费时间,加上一些财务人员对财务软件的功能认识不足,导致日常业务中的小错误不能及时发现,降低了成本的真实性。引入精细化管理,就是要财务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财务数据分析中,为成本管理、预算管理做好更多的准备工作。为此,公司应加大对财务信息硬件投资,引入科学的财务软件平台并且不断进行培训,按模块完成整个企业的财务信息化进程。三总结
实施精细化财务管理,需要将财务工作的职能提升到经营管理层次上,加强动态的,全方位的控制;要以“细”为出发点,财务人员要认真学习领悟细微工作带来的巨大变化,对每一个工作任务,都要建立起相应的工作流程和业务规范。精细化管理的最终目标在于通过不断深化财务管理的管理方式和手段,优化财务核算,提高财务信息的有效性,最大限度为提升企业的盈利能力提供保证。
参考文献:
1华,电力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原则和思路.现代电力,2004-06
2陈孝,精细化管理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运用.财会通讯(综合版),2004-13
3金翔,精细化预算管理浙江电力财务战略选择.电力信息化,2005-05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1995年高考语文试卷总体框架稳定,测试内容比较科学地反映了学科的内容联系和基本规律,题型结构、赋分比例、试卷长度、最低书写量等项指标都有很好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全卷题量适中,除作文题外的31道试题中,难易题比例适当,从而保证了试卷总体难度的适宜和稳定。
1995年高考语文试题以其测试目标明确,注重应用性,突出运用已有的知识去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为特色,较好地处理了考查基础知识和考查各种能力——识记、理解、分析、应用、综合——的关系,考查语言和考查文学的关系,考查低层次能力和考查高层次能力的关系;并且创意设问角度新颖,表述平实、准确。干扰项设置巧妙、隐蔽,使多数题目拥有理想的区分度。应该说是一份较好的选拔性考试试题。
一、语基试题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语基试题包括第一大题和第五大题,主要考查掌握和运用语文基础知识的能力,识记名篇名句的能力和现代汉语句子的表达能力。两题共42分,占总分的28%。在400份抽样试卷中,两题得分率分别为52.69%、45.62%,及格率为34.33%、31.5%。
1.紧扣《中学语文教学大纲》和《语文科考试说明》,兼顾语文教学的各项目标,着眼于应用,突出对能力的考查,是第一大题的显著特点。11个小题,既考查学生对语文知识的记忆、理解能力,又考查学生对语文知识的分析、应用能力。
从考生答卷情况来看,有几个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一,忽视字词基本技能训练的倾向亟待改变。第1小题考查内容包括容易混淆的多音多义字,如“拓”、“殷”、“屏”等;容易读错的字,如“畸形”的“畸”;容易写错的字,如“重叠”的“叠”。这类考题实际上是考查学生对汉字音、形、义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的。此题得分率低,为19%。再如考查成语使用的第4小题,虽然选项中的四个成语“无所不为”、“半斤八两”、“首当其冲”、“想入非非”,常见常用,学生并不陌生,但由于未能结合语境把握它们的确切含义和感彩,相当多的考生还是误选了错项。此题得分率极低,仅有4.33%。
第二,辨析病句的能力亟待提高。第7小题是辨析句子正误的。A、B项错在动宾搭配不当,不合逻辑,如“安排……问题”、“研制开发……新技术”。D项错在“演奏”、“演唱”之前缺少主语。应在“既无演奏,也无演唱”之前加主语“现代人”,使句意明确。上述错误,只要考生运用学过的语法知识对选项逐一加以分析并不难发现。然而,遗憾的是此题得分率不高,仅33%。看来识别句子正误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第三,学生阅读视野亟须扩大。
第8、9、10各题考查学生古代文化常识和中外作家、作品知识的掌握情况;第11小题考查学生的文学鉴赏能力。这些题目虽然难度不大,但还是有部分考生不能得分。这反映了学生知识面狭窄。建议有条件的学校,举办文学讲座或开设“名著介绍”、“古诗词鉴赏”等选修课,以开阔学生视野,丰富学生知识。
2.第五大题的特点是实用性强。无论是需要填出的名句,还是需要修改的便条,抑或需要依据资料续写的句子,都有着极强的实用性。考生按照要求完成了,且完成的好,说明他运用现代汉语的能力强;反之,则说明他运用现代汉语的能力差。
选填名句,五句中有三句[[1]、[2]、[5]]在中学语文教材中出现过,对大多数考生来说,考题不难、因此得分率高达78.5%,但也有少数考生该得的分得不到。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对名句识记不牢,或对句意理解有误,因而随意填写,如把“不以乐乎”写成“不亦乐乎”、“不亦说乎”;把“不以规矩”写成“不依规矩”、“没有规矩”等。二是错别字造成失分。如写错“灵犀”的“犀”,把“规矩”写成“规距”,把“满招损”写成“满遭损”等。看来,中学的背诵训练要坚决反对不求甚解的学风,不懈地减少和消灭错别字,仍是中学阅读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30和31题是以写作角度考查改错和造句能力的。第30题要求考生修改一张用词不得体的便条。此题创意新颖,要求提高。过去同类型题目只要求识别用词的正误,现在则不但要求识别,而且要求改正。有的考生因不能准确辨析,误将得体的词语反而改得不得体,如把“约”改为“请”,把“谈”改为“商议”;有的虽能找出不得体之处,却改得欠妥,如把“磋商”改为“告知”、“共商”;有的则不按照题意要求修改词语,而是改动句子,如把“现决定改期”改为“现不能去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反映了考生按要求修改不得体用词的能力较差。第31题的问题,以第2处续写居多。此处须按年份分段写清男性和女性职工的增长率,用比较的方法说明“妇女就业的增长率越来越高于男性”;而近70%的考生因审不清题意要求而不能得分。他们或只用百分率表述女性就业增长情况,而忽略男性,未作比较;或看不出年份分段的规律,概括不出“前七年”、“后七年”这样精炼的词语,所以只好照抄资料原文,内容表述虽然正确,却因字数大大超过而失分;也有的不是就女职工的增长率,用作比较的方法续写句子,而是就这种情况反映什么加以说明,结果与下文语意重复,不相连贯。当然,也有因数字的表述与书写不正确、不规范而失分的。凡此种种,都说明考生的现代汉语表达能力还有较大缺陷,这方面的训练亟待改善和加强。
二、现代文试题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三、第四大题考查考生的阅读理解能力,所选材料既有科技短文,又有人文类读物。与往年不同的是,结构上有所调整。考查阅读科普类读物能力的第三大题,全部采用选择题形式,放在第Ⅰ卷中;考查阅读人文类读物能力的第四大题,则仍归属于第Ⅱ卷。
现代文试题着重考查了学生理解词语、把握文中关键语句、辨别和筛选文中重要的信息和材料、划分段内层次、概括段落大意、分析文章中心等能力。从选材内容和设题来看,科技短文难度与去年持平,人文类读物难度则有所下降。但考试成绩并不理想。在400份抽样试卷中,第三大题得分率为62.53%,及格率为56.33%;第四大题得分率为21.1%,及格率则为零。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缺乏整体把握文意、概括全文主旨的能力。
第三大题第23题让考生选择标题的正误,实际上是考查学生提炼概括主题的能力。标题是文章内容的提炼和概括,体现文章的主要观点和思想。通观全文,使用的大多是“可能”、“如果”这样一些带有推测、假设性的词语,最后的结论也是未知的,不明确的。那么,制作标题时,就只能采用未肯定语气,而不宜采用肯定语气。此题难度并不大,但得分率仅有34.6%。这说明学生还缺乏总结文章大意的能力,应引起今后教学的注意。
2.缺乏清晰周严的理性思辨能力和准确简炼的语言表达能力。
第四大题从总体来看,不偏不怪,难度适宜,但成绩偏低,第25、26、27、28各题得分率分别为14.96%、18%、4.17%、16.92%。
第25题要求考生“用自己的话分条简要概括”旧式教育的三种弊端,并且规定每条超出8个字,该条不给分。大部分考生都能从第二自然段中找出旧式教育的三种弊端,但有的不全用自己的话去加以概括,而是照抄原文,答成“把内容装进头脑”、“意在模仿程式腔调”、“守着利禄主义”;有的虽然用的是自己的话,但概括的内容不准确、不全面,如答成“死记硬背不讲效果”、“一味模仿不讲实用”、“追求功名无益社会”;有的则概括的内容不具体,含糊不清,意思不明,如“读书不管有用没用”、“学古文不管有无效果”、“目标狭隘无益社会”等等,从而造成该题严重的失分。
第26题要求考生参照第二点错误认识的表述方式(因果句式),概括说明第一点错误认识是什么。考生答题首先要分清两种错误的不同范畴。第一点错误是关于语文学科的性质的认识,第二点错误是关于语文教学的任务的认识,有的考生对二者认识模糊、混淆在一起,答成“把语文课看成传授知识,不把语文当成学习工具”;有的考生虽然知道第一点错误是关于语文学科的性质的认识,但对错误的具体内容却不了然,答成“没有清楚认识语文的性质,以为语文教学便是承袭旧式教育那一套”。还有的考生意识不到第一种错误认识中包含着因果关系,因而回答时或者只有因、没有果;或者只有果,没有因。更为普遍的是,在表达“语文是工具”的判断时,认识不周严,丢掉了“人生日用”和“不可缺少”两个限制性短语,表达自然不准确不全面了。
第27题得分率特低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前提”的实质认识不清所致。许多考生根本不清楚“前提”实际上说的是关于语文教学任务方面的错误认识,却把由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带来的后果和表现形态(“认为一讲一听之间事情就完成了”)当成错误认识本身来回答,自然不能得分;还有少数考生到第二自然段中去胡乱寻找答案,所答更是牛头不对马嘴了。
第28题选择属于“不教”的项,许多考生习惯于从提供的阅读材料中去找答案,而第四自然段又没有对此作具体说明,因而便从教师作用的角度去思考,误把“不教”理解为教师主要不是教知识而是教方法,从而选择了六项中的"A、C",而未选择正确项"B、E",结果造成严重的失分。
上述情况表明,相当多的考生尚缺乏应有的清晰、周严的理性思辨能力和准确、简炼的语言表达能力。有鉴于此,今后的阅读教学和现代文复习,必须有针对性地设计精要的练习并进行严格的训练。只有这样,阅读能力方可逐步养成,测试成绩方能有望提高。
三、文言文试题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二大题主要考查文言文阅读能力。试题材料节选自唐代魏征等撰写的《隋书·列女传·郑善果母》一文。测试内容涵盖了辨析字义词义,判断句意正确与否,区别文言实词、虚词,归纳同一内容的句组,总结全文基本思想等各个方面,达到了命题者全面考查学生阅读文言文总体水平的设计意图。没有偏题、怪题和难度过大的题。试题所选材料难易程度更加切近高中毕业生的实际水平,思想内容也更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从测试结果来看,在400份抽样试卷中,得分率为47.98%,及格率为29.67%,区分度较好。这些都是应予肯定的。
但是,第二大题也存在某些失误,这就是对所选材料的版本依据没有进行合理的分析比较,取舍个别字词时缺乏斟酌。如“吾为汝家妇,获奉洒扫。如汝先君,忠勤之士也”中的“如”,《北史》作“知”。显然,《北史》是正确的。这句话表达了一种因果关系:正因为我是“汝家妇”,才“知汝先君”乃“忠勤之士”。而《隋书》作“如”,则造成上下文逻辑关系的脱节,使语意不能贯通。由此推断,“如”当为“知”之传抄笔误。
第二大题从考查内容来看,可分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包括12、13、14小题)考查学生根据上下文辨析常用实词词义的能力。
第12小题要求学生分辨多义字在特定语言环境中的正确含义。“致”字虽有多种含义,但在“岂汝身致之邪”这句话中,它的正确含义是“达到”、“求得”而非“导致”。第13小题还是考查学生理解多义字的能力,同时兼及考查对通假字的掌握情况。两个“勤”字的意思都是“尽力”“出力”,虽然“尽力”的对象不同,一是为国、一是为己。两个“徇”字都是“殉”的通假字,意思都是“献身”“牺牲”。“以身徇国,继之以死”中的“徇”,是说把一生献给国家,尚未死亡;“乃是天子报尔先人之徇命也”中的“徇”,是说已经为国捐躯了。两者虽然表达的时间不同,但字的含义却是相同的。考生如果理解不了这点,就会做出错误的选择。此题的得分率只有8.67%,说明考生把两个“徇”字理解成了不同含义。第14题考查学生理解词语的能力。“夜分”一词在初中教材《三峡》一文中出现(“自非亭午夜分,不见曦月”),且有注释,却有半数以上的考生作了错误的选择。这说明考生复习时看注释少,有的甚至甩开课本,干脆以“资料”代替课本,陷入题海,误入歧途。
第二方面(包括15、16、17、18小题)考查学生能否正确理解句意的能力。考生只有基本读懂全文,明确这段古文的主旨,才能分别理解各小题语句的含义,进行正确的选项。
第15、17题既考查古代汉语的基本句型,又考查文言虚词的一般用法。第15题的难点是“故”的正确含义。“故”在此句中是“仍旧”、“依然”的意思,与“犹”相同,而非“所以”。这种用法在高中文言文教材中曾经出现,如:“……乘犊车,从吏卒,交游士林,累官故不失州郡也。”(《赤壁之战》)第17题的关键在于能否正确区分“若”是假设连词还是人称代词。这两题的得分率分别为60%和35%。第16题难度较大,既考查学生能否分辨多义词在句中的具体含义,又考查学生是否了解古代汉语与现代汉语不同的特殊句式。“妄”有“狂妄”、“胡乱”多种意思,但结合语境来看,只有释为“胡乱”才更切合文意。“何由”是介宾结构,宾语前置。考生只有明了上述两点,才能作出正确选择。第18题实际上为多项选择题。考生只有从总体上把握这段古文的思想,才能作出正确的归类、选择。此题难度不大,得分率为75%。
第三方面(19小题)考查学生对全文文意的整体理解,属于较高层次的能力测试。与去年同题相比,难度大大降低。考生只要进行合理的逻辑推断,就能进行正确的选项。郑母教子时,儿子并非“年幼的孤儿”;郑母教子的目的也并非要其“继之以死”或“散赡六姻”。依此,可先后排除ABD三项,那么正确地叙述文意非C莫属。因为只有C项才符合郑母教子的初衷、要求和目的。但此题得分率并不高,为41%,表明考生整体理解文意的能力还较差。
这个大题占全卷总分的13.3%,在400份抽样试卷中,得分率为47.98%,及格率为29.67%。这启示我们,中学的文言文教学一定要引导学生认真读课文,看注释,并注意通过课文这个“例子”,积累和掌握常用文言实词,虚词用法,古汉语特殊句式以及有关的文化常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知识和能力的迁移与转化,达到运用课内知识解决课外问题的目的。
四、作文试题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今年的作文试题采用了提供材料、一村两用、大小搭配的命题样式。考生只有读懂提供的寓言诗《鸟的评说》,了解寓言诗言浅意深、言近旨远的文体特点,准确理解与正确把握该诗的深刻寓意,才能完成好32、33两题,写出切合题意要求的对话片断和议论文章。
1.今年的写作试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目的明确,考查全面。
今年的作文分大小两个题目,目的在于全面考查学生的记叙描写能力和说理议论能力。考生要完成好这样的题目,除表达能力之外,尚需具备诸多方面的能力——阅读能力、理解能力、想象能力、分析能力、概括能力,同时还要了解寓言的一般特点,把握对话方式的基本要求。这和去年的命题相对强调考查记叙能力相比,更显示出综合考查的特点。
第二,设计精巧,限而不死。
如前所述,今年的作文试题采用了提供同一材料,大小两题搭配的形式。这样的好处是:减少阅读量,避免完全“另起炉灶”;两文有一定联系,思维转换不太突然。它的限制性,使考生事先准备的范文失去“用武之地”,增加了作文测试的信度,它的灵活性,又为考生提供了较为广阔的想象、思考的余地,可使他们一展自己的写作才华。这样的设计意图和命题意向是完全应该予以肯定并受到广大教师欢迎的。
第三,切合实际,有利教学。
第32题要求中涉及的对话、想象和寓言知识,都是考生熟悉的。初中阶段学过童话寓言单元,学过有关寓言的文体知识以及王梓坤的《想象的作用》;高中阶段又学过属于写作专项训练内容的知识短文《联想和想象》。另外,考题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的麻雀、燕子等鸟类,也应是学生所常见和熟悉的。写自己了解和熟悉的东西,有利于考生写作水平的发挥。第33题要求写的议论文,是高中阶段反复学习并经常强化训练的一种文体;而对事物作辩证而全面的分析更是政治课哲学观点的一个基本内容和高中生应该具备的起码的思维品质。这样的作文命题是切合学生实际的,也是有利于中学教师依据教材进行稳定而有序的教学的。
2.考生答卷优秀率降低,区分度不大。
第六大题共60分,集中在36-41分的占55%,而达到48-60和42-47分数段的试卷,分别占0.5%和15.75%。这反映出今年的写作考查优秀率降低,区分度不大。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四方面的因素。
(1)考生应该具有的写作方面的综合能力有欠缺。前文谈到,考生要写好这两篇作文,需要具备多方面的能力。如果某一方面欠缺,则可能使整篇文章逊色。比如第32题要求考生任选寓言诗中的两种鸟,运用对话方式叙写一个片断。有的考生由于阅读能力差,写出的对话片断背离原材料,专写鸟互相褒扬;由于缺乏想象力,有的考生只能简单照搬原文拼凑一番了事。完成第33题,若缺少阅读理解能力,则把握不住材料的主旨;若欠缺表述能力,虽能把握原材料主旨也难以尽如人意。大部分考生由于不同程度地欠缺某一方面的能力,因而造成今年作文一类卷比例只有0.5%的缺憾。
(2)考生生活面狭窄,远离自然,缺乏应有的观察力。原材料所提供的七种飞禽,应该是学生所了解和熟悉的,而从抽样的100份试卷来看,就大多数考生选的麻雀和燕子而言,也有一些不符合鸟的特性的描写。如把燕子“怕冷”的原因归为“衔柴”做窝;写麻雀在地上觅食,不说“跳来跳去”,而说“走来走去”,等等。由于缺乏观察,对鸟的描写,确切生动传神的极少,多数考生只能以“漂亮的羽毛”、“悦耳的歌喉”等概括性的词语来代替,失之于雷同、呆板。
(3)考生学习带有程式化倾向。第33题中,约有半数以上的考生总要主观任意拔高作文的思想高度。如论述“尺有所短,寸有所长”,总要牵强附会地和改革开放、反腐倡廉、张鸣歧、孔繁森等联系起来,似乎只有这样写才能增强文章的思想意义,才算联系生活实际。这些情况说明,考生错误地认为文章所写内容只有和重大事件或当前宣传工作的中心、重点联系起来,才符合作文要求。至于文意流畅与否、行文有无枝蔓,则全然不顾。
那么,在课堂教学中,如何把探究性学习方式用好用活呢?我们的体会是:让课堂充满问题,让问题充满思考。
一、问题是探究性学习的核心
探究性学习是当今培养学生创新素质较为先进的学习方式之一,它的学习效果是通过需要探究的问题来呈现的。中学各科大量的学习内容,均可在教师的指导、启发下,以产生问题的形式,通过学生自主学习、主动探究来使学生获得知识,增长才力。心理学家布鲁纳说:“教学过程是一种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持续不断的活动。”问题是探究性学习的核心,所以,教师能否恰到好处地设置有价值的问题,学生能否在质疑中提出有挑战性和吸引性的问题,是探究性课堂学习能否获得成功的关键。大量成功实验的事实证明,以问题为核心的探究性学习方法完全适合中学生的学习需要。从思维发展的特点来看,中学生的思维已具有独立性、批判性和创造性的特点,他们能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事物加以分析和批判。运用探究性学习方式,能够让学生在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合作讨论、相互交往与师生互动中开发潜能,从而增强时代要求的各项素质。从现代心理学角度来说,人是万物之灵,探究、体验、欣赏等需要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学生的这些需要,为提倡运用探究性学习方式提供了教育学和心理学的依据。再从哲学的范畴来认识,一切创新都是从问题开始。问题就是矛盾,要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就要引导学生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善“导”的教师,总会在课之始、课之中和课之尾不断引出发人深省的问题;成功的课堂教学,也总是能够创造问题情境,让课堂充满问题。
二、问题是创新的起点和兴趣的动因
美国心理学家吉尔福特说:“科学家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提出问题的能力。”由此可见创新的起点是问题。只有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才能有目的的、有步骤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得出相应的结论。所以说问题的提出是创造过程中的第一阶段,没有问题就迈不出第一步,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也就无从谈起。纵观人类社会,认识的发展、技术的创新以及科学的发明无一不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熟透了的苹果,从树上掉下来,这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可是牛顿从这一平凡的想象中发现了问题,提出了问题,并最终得出“万有引力”这一伟大的科学定律。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当然也要从问题开始。
再者,问题最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感到有兴趣,学起来就积极主动,满腔热情。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发现:创新精神的前提是兴趣,而兴趣的动因却是问题。“学起于思,思源于疑”,疑即是问题,是引起思考的动因,是激起学生学习欲望和探究精神的最积极因素。课堂教学调查表明:教师采用描述、讲解的方法,时间一久,学生的兴趣便呈逐步下降趋势,学生兴趣率最高达到85%;而设置问题让学生探究,学生的兴趣却呈逐步上升趋势,兴趣率平均高达95%-100%。问题是兴趣的“启发剂”,所以,在课堂教学中充满问题的探究性学习方式最受学生的欢迎。
三、问题要有价值,有意义,充满思考
当然,让课堂充满问题并非意味着一堂课提出的问题越多越好。如果过去那种启发式教学变成了“满堂问”,便是走了极端。课堂教学固然要以问题为线索,但问题应有主次与轻重之分,科学与庸俗之别,难易与适度之标。一句话,问题必须紧扣教材,紧扣学科特点。
问题设置要有价值,有意义,还要有层次。课程中的问题一般来自于三方面,一是教师设疑,二是学生质疑提出问题,三是课文后习题上的问题。教师设疑是学生质疑、解疑的重要前提,直接影响学生解题的兴趣和能力。所以教师在备课中要精心把握设疑的尺标,根据学生知识能力的实际水平,以坚持让学生“跳一跳摘果子”的原则来设置问题。教师设疑可安排在课之初,让学生带着问题进入教学,使问题起到纲举目张、高屋建瓴的作用;也可在课之中,当学生提不出什么问题时,教师的设疑如同一石投向平静的水面,会荡出层层涟漪;也可在课之尾设疑,让学生感到时已尽而意无穷,拓展课堂教学的吸引力。
学生质疑,是探究性学习的重中之重。爱因斯坦说过:“提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重要——提出问题需要创造性的想象力。”要使学生能够提出一些有价值、有意义、有思考性的问题,就需要教师的指导、点拨,这样才会逐步提高学生问题意识和解决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
四、更新观念,建立新型师生关系,构建新型教学模式
现代教学观念认为:不会提出问题的学生,不算是学习好的学生。课堂教学要把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与创新能力作为探究性学习的重要内容。可是,当前的课堂教学中多数学生往往缺乏问题意识,提不出问题,也不会提问题。造成这种沉闷现象的根本原因是:长期受传统的教学观念的影响,教师习惯了滔滔不绝的“满堂灌”,学生则养成了以静听代学习的习惯,“好学而无疑”成为普遍现象。
我们在开展探究性学习实验之始,曾作了一次“问题意识”的专项调查,结果表明:60%左右的学生认为,上学就是跟老师学,老师教什么,我就学什么,学会就行;因为老师滔滔不绝地讲,我们不需要提什么问题,也没时间提问题。大约10%的学生是受传统教法影响养成思维的惰性,只愿听老师讲,懒于动脑去思考;20%的学生是课堂上有问题,也有自己的看法,但不愿提出问题或不敢提问题,因为老师喜欢听话的孩子,喜欢上课专心致志听讲的学生,有问题也只好等待从老师的讲解中得到解决;只有10%的学生认为:我们喜欢提问题,与老师交流问题,课堂应给我们提问、讨论的机会,但有的老师允许,有的老师不喜欢这样做。
以上调查可以看出,传统灌输式的教学,虽然已被批判了半个世纪,但是陈旧的教育思想还笼罩在一些教师心头。所以,为了贯彻新纲要精神,真正让学生做学习的主人,教师要更新观念、改进教法,学生也要更新观念、改变传统的学法,这样我们才能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构建新型的教学模式。
现代教育理论早就指出:民主、平等、宽松、和谐、鼓励的教学情境是促进学生学习意识的重要因素。新型的师生关系本质上不再是一种知识的传授过程,而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精神上的交流,是教师的价值引导和学生的自主学习相统一的对话过程。民主、平等旨在表明教师与学生之间不是一种简单的给予和被动接受的关系,而是一种互相尊重、互相影响、互相促进的平等民主的交往关系。所以在探究性学习的过程中,教师不能把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学生,而是师生、生生之间共同探究,共享知识、共享智慧、共享经验、共享探究问题研究的意义和价值的过程。我们在实践中也深深感到,探究性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往往来自于一个充满问题研究的情境中。构建新型的师生关系,就特别强调教师要尊重学生的需要,这是教育教学取得成功的必要条件;教师以促进者的角色给予学生更多的鼓励和欣赏,将宽松、民主、和谐的情境展现在学生面前,关注学生的内心世界,这些都是教学取得成功的秘诀。
1.1线损管理组织结构设置不合理
随着科学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力行业逐步落实“一强三优”的电力管理目标,传统的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已无法适应电力行业的发展需求冰不断涌现出各种问题,如企业各职能部门过度重视自己的日常工作,经常性忽视线损管理工作,根本无法处理好线损管理中与智能部门产生直接利益关系的问题;而对于与其利益无关的问题则不关心,电力企业各部门、各人员对线损管理工作的参与积极性较低,甚至认为线损管理工作是其本职工作以外的额外负担,忽视线损管理的整体目标,导致无法形成良好的跨部门线损管理协作工作。
1.2线损管理机制缺乏生机活力
由于线损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因此管理难度较大,而要有效调节各部门合作、提高线损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技术经济指标,线损率容易受电网总体规划、组织结构、电网运行状态、电能计量方式、准确性等影响。企业生产运行部门、配网运行管理部门、调度部门等执行工作当中存在与线损工作相关的内容,如抄表到位、电量差错、检查周期、电表轮换、调前合格率等,造成线损管理水平低的因素有很多,甚至难以区分是哪个部门的错失,但主要都是因为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对线损管理工作厌烦,最终导致电能损耗严重。
2加强电力企业线损管理的有效措施
事实上,供电企业在建设我国节约型社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不仅可以优化能源配置,还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基本用电需求。我认为必须强化供电管理中的线损管理工作,从根本上降低能源损耗,根据本人多年从事线损管理工作经验,总结出几点关于加强线损管理的实用措施。
2.1明确线损管理方向
线损管理工作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它涉及领域广,包括电网的规划建造、生产技术、调度运行、营销管理及电能计量等。一直以来,我公司都十分重视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成立专门的线损管理队伍管理线路,同时制定科学合理降损规划,定期开展线损分析例会、改造计量装置,从局部到整体全面抓好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控制,明确线损管理方向、正确处理线损管理各项工作的关系,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真正实现电力工业节能降耗的目的。
2.2正确处理线损与降损的内在关系
深入研究线损产生原因,针对不同线损产生原因采取不同的降损方式,其中最常用的是管理降损和技术降损,采用技术降损措施可有效降低理论线损值,通过管理降损措施能让实际线损值逐步趋近理论线损值,由此可知,技术降低损和管理降损对提高线损管理质量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采用技术降耗措施需要大量资金,具体措施为改善电力网结构、优化电压等级、尽可能缩短电力网供电半径、优化整合无功配置等,真正起到降低能耗的根本目的;与技术降耗相比,管理降耗所需的资金投入量较小,强化线损管理可有效减少供电环节人为因素引起的“跑、冒、滴、漏”电量损失,有效降损。虽然技术降耗与管理降耗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又是降损管理工作中两个重要轮子,相互协调且缺一不可。通过组织结构的有效整合、激励机制的全面构建、控制手段的真正落实可保障电力资源的优化整合,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有效性,确保企业资金投入获得良好经济效益,为供电企业的线损战略目标服务。
2.3有效调整线损管理的组织结构
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对管理活动区别对待,一方面要确保线损管理工作有组织、有目标地开展,但又要避免其涉入到职能部门的具体业务中,全面结合线损运作管理工作与企业项目管理工作。为有效满足电力企业组织一体化的根本性原则,企业应重视线损管理组织结构的完善调整,为此,大胆引入供电企业混合型线损管理模式,即在电力网原有组织结构前提下,积极构建与职能部门同层次甚至在线损管理上、高于职能部门层次的线损管理部门,充分突出线损管理在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另外,全面考虑我公司的架构规模,线损管理工作可不独立设置线损管理部门,只需将线损工作职责考虑进部门发展策划即可,充分发挥企业各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将线损战略目标与公司整体战略有效融合,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线损管理工作的质量。
2.4建立完善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
为实现降损战略的管理目标,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线损管理激励机制,并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2.4.1激励机制应采用多形式表达,并且要满足不同层次的实际需求
事实上,供电企业的降损策略管理目标明确单一,由于各员工个人需求复杂繁多,为增强企业凝聚力,企业可积极构建激励机制,以充分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全面提高线损管理效率。
2.4.2保证激励机制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不管采取何种激励手段,必须注重机制本身的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唯有严格遵循公平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激励原则,才能更好地鼓励先进,以先进个人带动整体,充分发挥员工工作积极性,让员工更加投入线损工作中,更好地完善自我,实现个人目标。
2.4.3激励机制要带有一定时效性
为有效保证激励机制的实施效果,应确保激励机制的应用时效性,尽可能保证及时激励,以更好地发挥机制的激励效果,让员工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投入线损管理工作。2.5强化电量计量掌控,合理改造线路加强电力能源输配电量的计量管理,是开展线损管理工作的基础。因此,我们要合理规划电网建设,科学配置输变电设备,加强电网经济调度与检测,根据实际使用需求及时调整运行方式。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使用集中抄表系统,针对电能表的使用情况定期更换淘汰型电能表,有效减少电能计量损失,同时要积极推广应用误差小、准确性高、起动电流小、超载能力强、抗倾斜、表损低的电能表,大力应用抄表自动化管理的全电子电能表,合理设置电能计量点,对专线用户加装失压记录仪,杜绝人为因素影响,及时查处现场各种计量差错。
3结语
关键词:工程招标工程投标
随着我国正式成为WTO的一员,工程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运作必然将朝着更为规范化的方向发展,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从过程参与或直接操作,逐步转变为过程监督已是大势所趋。过去那种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因招标过程当中存在问题而导致投标人的投诉,或强制性平息招标委托人对招标工作不满的做法将成为历史。从事招标的社会中介企业在增加了市场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国内外同行的挑战,从而对招标人的自身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招标过程中工作的疏忽或失误将造成企业社会信誉度的降低,甚至将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最终损害企业的竞争力。本文中作者将结合自己从事招标的经验谈谈对招标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思考,借以抛砖引玉,共同提高招标工作的水平。
一、资格预审条件存在倾向或排拆性
由于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局面,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的潜在投标人常常多达数十家,为减少专家的评审工作,招标人一般采用资格预审的方法,通过对投标申请人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的审查、比较,选择不少于7家的投标申请人进入工程技术、商务标的竞争。但由于种种原因,招标人的资格预审条件中往往有意或无意带有倾向性或排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如项目等级为三级的工程,除要求项目经理为一级资质外,近两年内负责的工程须获得过鲁班奖。由于获得鲁班奖工程的数量相当有限,使得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资格预审条件也由于存在倾向性或排拆性而遭到其他投标人的质疑甚至投诉。同时,由于投标人优秀项目经理一般已在其它工程项目中任职,工程实施时,招标人所期望的项目经理往往只能是“只闻其名,不见其人”。
对策:
建设部第89号令中已明确规定,“在资格预审中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该项规定给予了招标人相当大的自,因此招标人完全可以根据项目的规模、复杂程度以及对工程造价、质量、进度方面的期望,实事求是地确定资格预审条件,避免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信要求。
二、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足
一般工程的评分办法中,投标人的技术、商务标所占分值通常超过总分值的85%,且由于企业的业绩、信誉等为投标人无法左右的因素,因此,投标人一般都把技术、商务标作为投标文件的重中之重。作为决定投标人的竞争能力的关键,投标人必须拥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斟酌研究以进行投标文件的编制。这是因为:1)目前,国内外工程招标中,固定总价合同的应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为最大限度地规避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带来的风险,投标人必须根据图纸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仔细的计算或复核,其工作量相当巨大。2)由于技术方案的先进、经济、合理性直接影响到投标人的报价、工期等,投标人须对此进行慎重研究。国家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亦做出了相应规定:“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但目前部分工程项目特别是个别所谓“首长工程”中,招标单位往往迫于行政命令或其他方面所要求的工程进度的压力,将投标文件的有效日期规定在不足二十天的时间,更有甚者,在投标截止日前几天,通知投标人设计文件或工程范围已进行的变更,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监督不严,执法不力。由于没有合理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投标人只能对企业过去工程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或有关资料进行组合,从而使技术方案近乎于程式化、标准化,失去技术方案应有的针对性,于是出现了幕墙招标中,在主体施工未设预埋件的情况下,投标人在商务标中按工程量清单对工程所需后置的钢板及药剂螺栓进行报价的同时,在技术方案中仍建议在主体施工中进行预埋件埋设。
对策:
向招标人进行宣传,使招标人明白“磨刀不误砍柴功”的道理,认识到选择能够编制高质量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总体上更有利于工程项目投资、进度、质量目标的实现。对进度要求高的项目,对招标工作进行优化安排,内部挖潜,例如:桩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分开招标,而在桩基工程施工期间进行上部土建安装的招标工作,从而保证各阶段投标人拥有足够的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文件中有关时间条款合理、合法性的审查,对不符合要求,应顶住压力,坚决要求予以纠正。对复杂工程项目,鼓励招标人合理地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
三、保密工作存在的问题
1.现场踏勘和答疑中造成投标人间身份的泄密
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决定了招标人必须组织进行工程项目的现场踏勘和答疑工作。目前,部分招标人安排集中进行现场踏勘及答疑工作,这种做法虽然带来了组织工作的便利,但“集中”导致的投标人间身份的泄密将严重干扰正常投标人投标策略的制定。同时,又给不法投标人提供了相互串通投标的可乘之机,从而损害了招标单位的利益,并违反了招投标法中关于“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泄密
对投标人而言,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中标人的确定,可以说他们掌握着投标人的“生杀大权”,为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性,招投标法做出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的规定。但由于未设置开标前的评审专家休息室,专家只能按有形建筑市场公示栏中通知的开标地点与投标人在同一场所等待,造成评标成员在开标前便处于泄密状态。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少数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与第二名间的总分值只相差零点几分,个别投标人完全可以利用开标前的时间差通过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颠倒评审结果,从而严重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对策:
对潜在投标人数量多的项目,现场踏勘可在资格预审后安排投标人单独进行,从而保证投标人在资格预审合格而获取招标文件后身份的保密性;对潜在投标人少而无须进行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直接安排由单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踏勘;对答疑工作,可采取现代化的联络方法,用传真或电子邮件解答投标人的疑问;设立评标委员会成员专门通道和等待室,保证开标前评审专家与投标人处于完全隔离状态。
四、专家评标时间过短
招投法的规定,“招标工程的有效投标单位不能少于三家,否则,专家可否决投标结果,要求重新进行招标”,因此一般情况下,中、小型工程有效的投标文件将达3-6个,而对大型工程,特别是采取公开招标的项目,专家评审的投标文件将达7家以上。据作者调查,目前中、小型工程的评标时间约为半天至一天,专家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评审时间不超过1小时;大型工程的评标时间为2天左右,专家对每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评审时间不足2小时。而一般情况下,投标单位仅施工组织设计就长达数十页乃至于超过百页,临时通知专家的做法使专家事前对拟参加评审的工程几乎一无所知,而只能在评标开始前听取招标单位的简单介绍,因此,在如此仓促的时间内,专家很难对各家的投标文件做出全面的评审,因而很难实现招标工作中所要求的择优选择中标人的原则。
对策:
招标人一方面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针对工程的难点和重点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措施,以利于专家有针对地进行评审;另一方面,适当延长专家的评审时间,对中、小型复杂程度低的工程,保证专家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时间不少于3-4小时;而对大型复杂工程,其评审时间不少于6-8小时。毋容置疑,当选取了一家最优的投标单位时,工程实施过程中给业主在缩短工期和减少投资等方面带来的收益可远远抵消招标单位在专家评审费及评审时间上的投入。
五、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条件不成熟
最大限度地节约项目的投资是绝大多数业主追求的目标,且经评审的最低价确定中标人的方法具有单因素评标的简单的优点,因此,该评审方法正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但应该说,目前采用该评审方法的外部环境还不成熟。因为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的评标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专家的评审选择不低于其成本而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其前提是专家对工程量清单中各项内容的企业成本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但各企业的成本为其商业秘密,同时,目前在我国各施工企业中项目成本核算的做法近乎空白,而国内尚未似发达国家那样有行业协会定期选择典型工程进行成本分析后向社会公布,因此,专家在评审某投标单位的报价过程中,很难保证有充分理由肯定某家企业报价是否低于其成本价。在大多数情况下,为避免评标后未中标人的疑义,除非最低报价的投标单位的报价中有明显错误,评标委员会一般情况下都会选择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中标单位,使经评审的最低价中的评审要求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贯彻执行。由于社会上存在相当一批合同意识、企业社会信誉意识差的企业,他们有目的地通过低价中标,而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或通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以获取非法利润,或通过停工、单方面终止合同等两败俱伤的手段要挟业主予以补偿,从而给业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对策:
借鉴国外做法,行业协会定期典型工程的造价分析资料,使专家掌握相关信息;强化对经济类评审专家的素质要求,确保参加评审的专家具备相应的能力;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的法定时间内,聘请不少于3个经济类专家对中标人的商务标进行详细的后评审工作,如果专家认为中标人履约风险高,则建议业主要求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履约担保,否则业主将选择次低标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单位,并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该项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六、业主对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准确性负责
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招标人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指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按法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计算的全部工程的分项工程量明细清单。工程量清单主要为招标者编制标底之用,同时明确招标项目分项工程的划分,为投标者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竞争性投标的基础,从而利于投标人进行商务标的编制及专家进行评审。按国际工程惯例,投标人应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确认,但目前在我国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常常发生中标单位提出因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漏算或少算,而向业主索赔的事件。通常情况下,由于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而在招标文件中未做出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免责的规定,在工程量清单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业主只能按中标人的投标单价予以补偿,从而使业主在投资控制方面面临失控的风险。
对策:
在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中加入对应条款,要求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予以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不提疑义的,则认为投标人认可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包含了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即便工程量清单中有漏算或少算的工程量,招标人将视为投标人已将此项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的其他单价或合价中。
七、不平衡报价未予以澄清
不平衡报价是指在总的标价固定不变这一前提下,相对于正常水平,提高某些分项工程的单价,同时降低另外一些分项工程的单价。不平衡报价法为有经验的投标人常用的一种投标策略,其目的有:早收钱,以利于中标人尽早收回资金并加大现金流量,减少货款利息及利息支出,甚至获得存款利息;多收钱,通过策略性地降低实际施工时数量可能减少的分项单价,提高实际施工实施时数量可能增多的分项工程单价,增收创利。投标人不平衡报价策略的成功的运用将增加其收益,另一方面则势必给投资者带来了损失,在商务标的评审过程中应予以澄清,但由于前面所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足、专家能力不够等方面的原因,投标人的不平衡报价往往不能被发现,如某安装工程中,投标人将有消防要求的风管接头数量减少近一半,而将单价提高一倍,由于评审专家对相关材料的价格不了解,未对该项报价提出疑义,结果在工程实施中,施工单位就此一项就将增加10万元的收入。
(一)、供电企业现状——问题管理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供电企业主要有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同时还存在着独立经营等集团公司和自发自供企业。由于供电企业所有制形式的多元化,管理模式多元化,经营方式多元化等特点,笔者认为供电企业有必要运用问题管理模式进行改革,虽然我国供电企业仍在高速发展,但目前供电企业仍存在以下几个较大的问题:首先在危机处理方面。由于危机大多是突如其来的,面对这样的危机事件很少能做到周全的应对,使众多企业遭到致命的打击。如电网安全事故的发生,将会造成大面积的停电进而带来危机。而电网安全作为供电企业安全供电的前提与保障,一旦出现此类电网安全事故,将影响到千家万户的生活与生产,最终导致的经济损失是不能估量的。由于社会对供电问题的法律意识加强,使供电企业停电事件引发的社会性群体反应增强,带来的风险更大,损失更严重。又如由于供电企业服务问题及合同问题所引发的危机,如出现违反服务合同的情况,将会使企业的社会形象遭到破坏,出现信任危机。当供电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处理不当时,会导致类似危机的出现,部分情况严重的将引发法律纠纷。此外一些媒体的导向错误,也将引发供电企业的危机,当错误的媒体导向引发了公众视点聚焦到对供电企业不利的负面新闻上,将使供电企业受到非议,虽然客观上讲供电企业属于自然垄断,但是面对公众和供电市场的压力也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其次是供电企业的电力营销管理问题。笔者认为,必须高度认识到电力营销是我国供电企业发展的核心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也必须符合社会发展和市场营销的需求。目前电力产品销售困难、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制约着电力销售,使得供电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处于劣势。如电力营销系统中存在的风险与不足,一是技术风险,二是操作风险,三是违规操作的风险。这些不同的风险对电力营销信息管理系统造成了威胁,并直接制约着电力营销管理的发展。此外电力营销的调查阶段也并不合理,虽然部分供电企业应用计算机技术但整体上仍然是零散的低水平的,容易造成供电企业的管理决策失误,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针对我国供电企业所存在的这两大主要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创新,特别是在管理制度上要对其加以深刻的反思与探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供电企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二)、供电企业中应用问题管理的重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在我国供电企业当中需要应用问题管理。由于供电企业存在危机和问题,需要借由正确合理的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而问题管理模式作为一种对症下药的“源头解决”方式,可以帮助供电企业管理从自身做起,理性积极的对待问题,及时发现问题从小处抓起,可以使企业真正从问题中发现机会,获得更多的积累和发展。无论从哪个角度,供电企业问题管理都是势在必行的。此前,美国最大电力和天然气经销商安然公司的轰然向人们敲响了警钟。安然公司成立于1930年,作为当时世界上最大的综合性天然气与电力公司之一,在企业成立初期发展势头强劲,但由于在其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不重视,最终导致了危机的出现,并一发不可收拾的导致了的结果。这种严重的后果,有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领导者对于问题管理的不重视。笔者认为问题管理模式强调的就是从“危机管理”向“问题管理”的转变,并不是说完全替代危机管理,而是说以“防治”为主。在以往的实践中发现,很多著名企业迅速发展壮大,又迅速灭亡的例子不胜枚举。这种“快起快倒”的现象就是由于对问题管理并不重视造成的。特别是针对供电企业的危机处理往往是突然的,甚至是毁灭性的。美国著名的《商业周刊》曾经在安然公司的问题上提出了防范于未然的措施,即重新审视商业限制的措施,审查政府能源政策,改革审计委员会,审计者的制度轮换,重视政府对企业的会计账务规定等。可以看出社会各界已经认识到问题管理的重要性,企业内部的小问题经过日积月累也会造成企业失去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失去处理危机的机会。
二、供电企业现存的问题:
由于电力工业作为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产业,因此供电企业作为特殊的国有企业对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生活影响巨大。而电力改革也正按照国家相关的要求紧锣密鼓的进行着。各供电企业如何结合自己的实际,进行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呢?首先归结于供电企业现存的问题,只有针对问题进行管理制度改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供电企业的基本职能由供电规划、供电建设、供电生产、供电营销、供电监管等几部分构成。国家相关法律也对其进行了制度规定,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供电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
相对于现在企业制度的具体要求,我国供电企业存在着法人治理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大部分实行“分层管理”、“分级负责”的治理结构。在部门设置上也存在功能重叠,部门繁多的问题。例如会计机构设置不合理,在大部分供电企业当中会计机构缺乏独立性,由于会计机构的独立性将直接影响到供电公司的职能发挥,因此造成了供电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
(二)、人力资源利用不当:
供电企业当中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各行各业的发展都需要高水平的从业人员,如果没有技术人员的指导,供电基础设施建设通常是机械的重复之前的架构,失去了创新能力,会使整个供电企业的农村电网建设停滞不前。而高水平的从业人员,不仅包括技术人员、服务人员还包括管理人员,只有将他们相结合,才能让供电企业的运营从单一的建设和基础作用转变为发挥自己的创新水平,最终提高其供电能力。在部分供电企业中,某些员工政治素质不过硬、服务观念不强、业务技能不精准、上进心与责任感意识不强,导致了与供电企业前进步伐的不适应。此外,由于基层供电所存在着多种用工方式,因此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造成了供电企业管理的风险之处。而且供电企业内部的不协调也降低了工作效率。例如,在供电企业内部有部分员工认为供电企业的管理应该针对营销部门或营业窗口,跟生产部门、机关科室没有关系,认为优质服务是针对客户而言的,所以对工作的怠慢与不配合导致业务流程的拖沓,工作效率大大降低。
(三)、电网薄弱,信息技术水平不高:
目前,我国电力行业有一个突出的问题——电网的建设滞后于经济发展。具体体现在主干电网薄弱、在众多城镇中出现电网老化,农村电网覆盖面积小,导致一些地区供需不平衡。如果有市场都无法占领,那么对于提高服务质量等问题更是望尘莫及。近年,国家已经投资了巨额资金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城镇电网改造以及新农村电气化建设,但是由于电力通道与工程建设进度等原因,并没有彻底改变电网薄弱的问题。建设一个坚强电网,提高电能质量对供电企业而言已迫在眉睫。此外由于供电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过程需要大量的计算机数据,因此需要很强的软件能力。例如在供电企业实施ERP管理模式时,需要运用到的软件就有很多,如国产的金蝶、用友、东大阿派等,又如国外品牌SAP、IFS等,由于该技术系统对产品要求较高,且国外产品质量较好,因此多用国外软件保证该系统的可持续性,但是其应用条件要求高,实施难度很大,总之信息技术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管理模式的创新运用。
(四)、供电企业营销手段落后:
目前我国的供电企业管理以省级为实体,各个地区供电企业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是省级电力公司的分公司。近年,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在各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与世界发达国家供电企业相比,我国供电企业在营销过程中仍存在很大差距。首先,在财务管理方面,各地区供电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进行利润分配,以内部虚拟市场方式进行分级经济责任制,以收支两线的全额预算制为主要方式进行财务管理。其次,在组织结构上,以传统的企业组织结构为主,车间、部门、班组仍以职能划分。在农电体制改革后,农电管理由代管转变为直管形式,但是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和制度仍存在于传统的企业组织结构中,造成管理人员冗杂,党政工作人数众多而生产人员不足的现象。
(五)、服务质量较低:
窗口人员服务不主动,回答客户问题时缺乏热情和礼貌,服务用语不规范,电话服务台坐席人员业务素质水平、专业化服务技巧较低……类似的案例在供电企业当中频发,究其根本,在供电企业内部有许多员工认为服务只与营销部门和营业窗口有关,与生产部门或机关科室无关。另外,优质服务在供电企业中是一个全方位、全过程、全员参与、多层次、多角度的系统工程。根据电力商品的产、供、销、用一体化,瞬间性、连续性、一次完成等特性,客观要求供电企业各部门之间协调一致向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三、针对供电企业现存问题提出几点措施:
自古就有哲人劝谏天下人“千里之堤,溃于蚁穴”。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向我们说明,每一个危机事件的产生与发展都不是无凭无据的,都是以小的问题扩大为大的影响。这就要求我们时刻保持清醒与警惕的意识,在危机的处理与总结中获得寻找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能力。笔者针对上述供电公司的问题提出几点个人的意见:
(一)、问题管理的理论结合实际:
问题管理虽然是针对问题进行的解决措施,但并不单一匮乏,针对供电企业有很深刻的借鉴意义。
1、设置挖掘问题的机构:
前文已经叙述了关于供电企业与问题管理联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由于问题管理的第一步就是要挖掘问题,那么这样的任务在供电企业中由谁来担任呢?我国首部问题管理著作《管理夜话:问题管理的模式与案例》的作者孙继伟博士曾经在问题管理的理论讲解中提及,要建立首席问题官。业界一些人认为这一观点听起来有些小题大做,但实际则不然。挖掘问题作为问题管理模式的基础是十分重要的,一切活动都需要建立在寻找问题这一基础上,进而出台改革措施。笔者认为在各级供电企业的日常工作中,应该设立挖掘问题、寻找问题的机构,可适当与监管部门合并。将这种寻找问题的观念深入到企业的每个人心中,只有这样才能使供电企业找到完善的力量。由于我国供电企业的特殊性质,虽为国有企业但是地方级的财务与利润又是与上级供电企业分离的,这样的性质要求供电企业的员工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员工的积极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供电企业的领导级别是否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取决于该供电企业领导级别能否正视问题、积极解决问题。中国自古沿袭“中庸”的思维方式,员工很大程度上是“看”问题,但不是“说”问题,而领导作为管理级别可能出现脱离群众、脱离问题的情况,这就需要问题挖掘机构的出现。问题挖掘机构的职责在于挖掘问题和寻找问题,作为监管的另一种形式,是一种有权而无为的职位,并不凌驾于供电公司领导之上,但其客观的意见对领导和供电公司具有指导意义。
2、培养全公司的问题管理观念:
一个公司的整体观念有多么重要呢?笔者引用这样的一个实例向大家说明:在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通用电气公司处于低落的时期,整个公司的士气低落,为了提高公司的效率,各部门精简员工,但这样的做法使整个企业又一次陷入了混乱当中,“一名工作了30年的工程师担忧地说,即使他在办公桌上死去几天了都不会有人发现,即使有人发现了他的尸体,这个人也不会知道他是谁。”很多企业面临士气低落的问题都采取类似的做法,但往往适得其反。而通用电气的董事长杰克•韦尔奇认识到,只有让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才能调动积极性,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员工如何能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呢?通用电气公司采用了“群策群力”的具体做法。那么到底什么才是“群策群力”呢?也就是要动员全公司的人员,从管理者到普通员工自己来发现本单位的问题,进而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最后将这种全体人员寻找的问题与解决方式贯彻实施,进而解决问题。这种模式在问题管理中称为“倾力解决模式”。在“群策群力”的改革后,通用电气公司创造了好的收效,而且这样的措施不仅在这一家企业获得了效果。在国内很多企业也沿用了这样的方式,中国远洋集团、鞍山钢铁集团等国内知名企业也采用了类似的方式改革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供电企业当中也应当实行这样的管理方式。很多事情,无论多么渺小,一旦员工提出来,就值得倾力解决。这种“倾力解决模式”的主要目标就是培养一种企业文化,“这种文化中每个人的想法都有价值,每个人都是其中的一部分,上司是在领导而不是控制,是在教练而不是旁观。”一种企业文化的确立是无形的,但是一旦确立了企业文化和企业管理的观念就会释放出强大的精神能量与物质能量。挖掘员工的团结心和荣誉感,可以使供电企业的内在能力得到充分的释放,最终获得全面发展。这种问题管理的观念必须要深入到供电企业的文化当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供电企业的发展同员工的发展结合在一起,同时也会减轻利润分配问题的种种弊端。员工作为企业的主人,在自己看到的问题寻找解决途径到最终解决的过程中,可以得到管理能力的锻炼,也可以更多的了解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分配,最终促进供电企业的团结和发展。
3、实事求是,正视问题,解决问题:
各供电企业在发现问题时应该正视问题,在问题管理的前期阶段,发现了问题,得知了解决方法,但是很多管理者并没有依据实际解决问题。如果在实施中出现阻力,将前功尽弃。实事求是就是要求供电企业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及时应变和决策,问题的发现即使再及时,也控制不了问题的发展变化。在最终决策时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策,只有符合客观实际的决策才能推动供电企业的问题改进。正视问题就是说对问题的态度要正确,很多供电企业的管理层面对问题采取逃避的态度,或是轻视问题,这使问题一步步扩大为不能控制的局面。问题的解决需要管理者积极配合的态度,如果一味逃避或者是轻视问题,那么就违背了问题管理的实际意义,也不能起到问题管理的优势作用。
(二)、智能电网与“三集五大”的建设:
国家电网公司在其2009年的工作总结年会上部署了新的工作任务,其中提出了关于建立智能电网的目标和“三集五大”的建设目标。与会代表普遍认为,“三集五大”的提出,是对供电公司新工作的贯彻落实,更包含了对于破解公司深层次体制机制矛盾的期望,争取在关键领域和重要环节上取得突破的进展。在此次会议中针对国家电网的SG168工程的智能化建设与“三集五大”相结合,做出了喜人的规划。智能电网信息化的启动,使得我国供电企业必须满足“变革组织架构”的创新管理模式,促成三大集约与五大环节的改革。由于面临着新时代国家电网的改革与发展要求,对信息化的电力产业提出新的方向,这要求各级供电企业做出新的规划,迎接新的任务和新的挑战。
针对“三集五大”这一建设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对供电企业实行全方位的管理制度改革:
1、改善供电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观念:
供电企业如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拥有优秀的人才,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在供电企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首先要转变观念,在供电企业中营造人文氛围。供电企业若想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人事管理方式,从而向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管理思想上转换,把人力资源的集约化管理列入战略管理的高度上,把人力资源真正作为一种资源来看待,在招聘与引入人才时,要做到有针对性的规划工作。根据供电企业实际条件,确定招聘的条件,不应以高学历为标准,必须要考虑到实际的适用性,注重经验与专业技能等综合水平。同时要在招聘的同时培养后备力量,使供电企业员工对于自身发展有更高的追求。要在供电企业中营造人文氛围,加大企业关于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观念和新认识,使员工明确自身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以便其在日后工作中追求相应的从业能力。其次应完善人才队伍结构。结合供电企业自身的人才队伍情况,组织企业员工进行培训和职业生涯设计。对员工的培训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信息时代,掌握知识就是掌握了时代,因此有针对性的搞好员工个人发展与企业发展的结合,提高供电企业员工从业能力。作为电力企业,必须要建立健全新型培训与管理的机制,积极进行培训计划,增加培训内容和创新思维,提高培训内容中实效性与创新性的结合,提高培训质量,以增加长期有效的竞争能力。笔者认为对供电企业员工培训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于提高员工素质教育,提高服务质量水平,树立供电企业服务大众的理念。所有员工一定要树立“基建为生产服务、生产为营销服务、营销为客户服务、供电为社会服务”的大服务理念;二是要树立“机关为基层服务、后台为前台服务、上道工序为下道工序服务”的全员服务理念;三是要树立“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只有自觉把这三种理念转为心态,付之为行动,才能把优质服务做到“人人是窗口,个个重服务”,才能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电力和以人为本的服务。
2、将可持续发展观念深化到供电企业的大营销企业管理体系中:
笔者认为“三集五大”建设目标对于供电企业而言就是人力资源、财务资源与物资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各供电企业投资者在发展战略上做出了改革,为保证其发展目标的实现,在管理模式上积极创新。有些供电企业推进公司股权多元化,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市场为导向促进增长方式和产业结构的转变。具体来讲:首先要坚持科学发展的观念。作为供电企业改革的重中之重,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企业是从战略角度和社会总需要角度出发的,供电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与环境、社会相结合时,应坚持通过节能、节水、节电以及合理再利用、控制污染等一系列举措达到对供电企业物资的集约。笔者认为,在供电企业问题改革的道路上,必须要将科学发展观列入其中,只有在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才能促进供电企业与社会的双赢。其次供电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这关乎到供电企业的道德规范和受关注程度,在生产产品、获得利润的同时,需要主动承担对社会和环境的责任。推进协调发展,则要求供电企业做到减少土地等资源的占用和浪费,改变生产方式,将资源集约化。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发展循环经济。并在供电企业内外建立公信力,培养舆论的正确导向也是使供电企业提高核心竞争水平的重要措施。而承担社会责任中另一部分就是对其客户服务的态度问题。那么应该如何规范服务态度呢?笔者提出几点切实的意见,望对今后工作有所帮助。(1)、开展“用电咨询服务”,可就用电如何规划、如何安装、日常维护注意哪些问题等介绍给客户;开展“电力产品及电器产品演示、展销”,“假冒劣质产品陈列”等,给客户提供电力销售全方位、多视角的咨询、服务。(2)、取消用电申请,将电力客户与供电企业的供需关系完全平等起来,摆正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3)、建立售后服务体系。所谓供电的售后服务就是指完成给客户的报装供电后,当客户用电过程中出现异常时,接到信息,在短时间内检查处理,恢复正常,以及定期的回访等。做好以上几点的同时,企业的营销服务一定要规范,包括机构的设置,规章制度的建立,人员的行为以及举止用语等,树立起一个全新的企业形象。在推进“三集五大”改革的过程中,不少供电企业采用不同措施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上海市电力公司由原有部门24个精简为19个,基层单位由原有的27家减少到26家,供电组织从16家削减到9家,并成立7个专业化公司,其组织与管理的改革使得该供电企业在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物资管理上得到集约,并在工作流程中更加方便完善,从此在其工作中展现出新的面貌和成效,成为各供电企业“三集五大”改革的带头模范。“三集五大”是转变供电公司发展方式的核心,其借助变革组织架构,以创新管理的方式优化业务流程,从而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甚至增值。推进“三集五大”,信息化是基础,标准化是关键。只要抓住这两点,就可以运用这一指导思想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取得好的收效。
(三)、ERP管理模式的应用:
ERP模式即企业资源计划,就是基于计算机辅助信息管理系统的一种现代企业管理方法。供电企业作为电力输送与销售的企业,为客户提供必要的电力服务,笔者认为供电企业可以应用ERP的管理模式,从而在实际工作中取得巨大的成效。首先,ERP模式可以帮助供电企业与其个分支机构之间实现动态的信息交流,可以使整个供电企业在纵向得到有效的集成。供电企业与一般制造商不同,由于我国的供电企业以总部和分支机构为主要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纵向的高度集中。各供电企业按着行政区域划分后,出现了各层次的供电公司和电管所,机构层次过多,覆盖的区域广阔,这种特殊之处带来的问题很多,造成了信息流通慢,上下沟通出现问题,而ERP管理模式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职能改变这种问题。其次,ERP管理模式可以实现供电企业内部的管理功能的整合,可以使企业在各职能部门中间得到横向发展。供电企业可以运用ERP管理模式,将其产、供、销和人力、财力、物力在各个生产环节中合成为有机整体,达到高度统一。由于供电企业职能较为繁杂,所以内部职能划分较细,部门多,业务流程也很复杂。而供电企业对于电网安全性的要求很高,在故障发生时管理内部的时效性是最为重要的一点,而ERP管理模式可以有效的实现供电公司内部的信息实时传递,从而保障电网安全运行,大大提高了管理效率。最后,ERP管理模式可以满足客户要求,从技术上做到平衡供销。供电企业生产的特殊性要求电力的供需必须时刻保持平衡状态,这与一般企业不同,时时供需平衡与在某一生产周期内的供需平衡不同,这无形中加大了供电企业的技术难度和供销难度。国家电网公司一直要求将客户的需求作为各级供电企业责任的主要部分,为实现这一责任并时刻实现供需平衡,ERP管理模式的引入是十分必要的。ERP模式可以适应市场的实际,即使反映出市场变化和客户需求变化,利于供电企业做出不同的决策。
针对供电企业在实际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引用ERP管理模式,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应该注意一下几点:
1、结合供电企业自身特点。
ERP管理系统最初作为一种在制造、分销行业中进行有效计划的方法,特别是在制造业中接收、发运等环节的应用,有大量成功的案例辅以证明。但由于供电企业具有特殊性,与一般制造业不同,相比之下具有很多不同之处,因此在应用ERP管理模式时应该注意在功能计划与具体实施上注意其特点,注意安全性能,重视政府参与,不能完全依靠市场化而过分注重经济效益。
2、对于业务流程的重视。
对于不同的业务流程需要在开发过程中区别对待,供电企业在开发ERP软件时要针对不同的业务进行正确的选择,对于信息流、资金流这两项关键业务加以区别,采用不同的标准。近年来,我国供电企业围绕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已经全面应用了OA系统,并先后开发应用了调度自动化、用电MIS与财务管理系统等技术系统,从而有效地促进了供电企业管理水平的提升。而这一切技术系统的应用都是为了TPE系统与ERP系统的应用。笔者认为ERP技术系统作为一种规范化和标准化的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可以大力改善我国供电企业信息技术水平较低的问题,特别是针对ERP软件的自主研发过程能无形中提高供电企业对于高新技术水平的追求,也利于ERP管理模式的完善,从而督促供电企业实现其对市场的快速反应,提高供电企业的管理效率和业绩水平。
明代华北农业的粗放经营
华北地区的二年三熟制,有人认为出现于两汉,形成于后魏[1]。也有人认为始于唐代,但到明清时期才形成一种基本的耕作制度[2]。其实,直到明末清初,二年三熟制始终未能成为华北的种植制度的主要形式。王象晋在《群芳谱》中说:“凡田,来年拟种稻者,可种麦。拟种棉者,勿种,……若人稠地狭,万不得已,可种大麦、裸麦,仍以粪壅力补之,决不可种小麦。”很明显,能够种植水稻、棉花的地区,是华北平原气候、水利条件较好的地带。然而据王象晋所说,二年三熟制尚不普遍,其实行的障碍是肥料问题。
华北地区的自然条件远比南方差,农民很难以自己的土地以外获得草木灰、河泥等肥料。而华北的社会条件—商业性农业不发达和作物收益性低,又限制了人们购买肥料使用的可能。因此,为了解决肥料问题,北方农民创始了绿肥作物与粮食作物的套种制。徐光启在《农政全书》中指出:“凡美田之法,绿豆为上,小豆胡麻次之,率皆五六月中骥种。七月八月犁掩杀之。为春谷田,则亩收十石。”可见,在那时为了解决肥料问题,是以牺牲一熟为代价的。
华北地区实现二年三熟的另一个障碍是劳动力问题。这一问题可从明代耿荫楼在农书《国脉民天》中提出的“亲田法”得到说明。耿荫楼在天启、崇祯年间在山东临淄、寿光做知县,他认为:“青齐地宽农惰,种广收微。”耿荫楼还认为,一户人家是种不了百亩耕地的。耕作时,应把其中的八十亩照粗放经营方式耕种,其余二十亩则精耕细作。如果年成丰稳,这二十亩的收获必比粗放经营的八十亩高出数倍。据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引王家宾《青州府志序》,青州的民户三十万,耕地为十三万六千顷,以户量地每户平均45亩。青州在明代是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地区。以万历六年(1578)为例,北直隶每户平均耕地为115.79亩。河北与北直隶接近,为117.14亩。山东为45亩[3]。这些省的户均耕地面积都或等于或超过青州,自然都属于“种广收微”的粗放经营之列,是不可能普遍实行二年三熟制的种植制度的。
此外,从人地关系的发展来看,当农民还有大量垦殖荒地的可能性时,是不会以实现二年三熟来提高复种指数的,而明代的情况正是这样。据《天下郡国利病书》转述明末一河南地方官的话说,河南各府中开封、汝宁、归德、南阳等府,明初因荒芜严重,税粮最轻,经过多年垦辟,“各府之荒芜,皆尽开垦”。北直隶各府的土地,根据《畿辅通志》卷三十二亩赋志所载数字累计,万历年间实丈亩数是492,564顷。比弘治十五年净增222,859顷,增长了八成[4]。山东各府耕地增长的全面情况资料不足,从兖州、东昌两府看,其耕地的增长亦属可观。兖州府辖济宁州,旧额粮地4000余顷,嘉靖二十四年丈量后,增加三倍[5]。郓城县耕地增长,根据崇祯年间县志记载,嘉靖年间耕地竟是明初的十二倍[6]。华北地区耕地面积增长如此之速,而未垦荒地尚多。嘉靖《山东通志·风俗篇》说,明朝“承平百余年,休养生息,济、东、兖颇称殷庶,而登莱二郡、沂济以南土旷人稀,一望尚多荒落。”说明华北地区垦殖的潜力还是很大的,较多的劳动力流向垦荒,必然使原有耕地劳动力更加不足,只能实行粗放经营,根本谈不上实行二年三熟的种植制度,提高复种指数。
[1]万国鼎:《农史文献中所见的农作制》,《中国农报》,1962年第2期。
[2]闵宗殿、董凯忱、陈文华:《中国农业技术发展简史》第109页。
[3]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乙表32,明洪武、弘治、万历三朝每户每口平均亩地数。
[4]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5]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6]从翰香:《十四世纪后期至十六世纪末华北平原农村经济的考察》,《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清代二年三熟制的发展
雍乾之际,二年三熟制开始在华北发展起来。至乾隆中期,二年三熟制在华北已较为普遍。在《宪庙朱批谕旨》中有大量关于直隶、河南、山东“收获之地布种二麦”以及“麦收之地……耕犁布种晚谷秋豆”[1]的记载。二年三熟制得以在清展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是种麦的普及。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北方冬季能够在田间越冬的作物主要是小麦。所以,在二年三熟制复种组合中不能不以小麦为主作物,然而再根据麦收之后积温的多少与生长期的长短来搭配其他作物。因此,华北二年三熟制的普及程度也就取决于种麦的普遍程度。雍正乾隆年间,华北各省大力提倡种麦,如“直隶各州县凡高阜之处以及次等洼地悉皆播种冬麦,比旧甚广,滋长发生,青葱遍野。”[2]顺德、广平、大名三府州县“种二麦者十居八九”[3]。“东省农务麦田最关紧要”,“各属种麦甚广”[4]。至于河南,“产量唯二麦为最广”[5]。清政府鼓励农民种麦,是和推广二年三熟制联系在一起的。乾隆二十二年六月,司农司奏请饬令地方官查明瘠薄地亩只令种麦时,遭到了乾隆皇帝的驳斥:“地脉肥瘠不同,其播种所宜应听农民相地土之宜自为布种,可两熟者,农夫必不甘只令一熟,其只可一熟者,亦不能强之再种”[6]。这也从侧面说明当时推行二年三熟制已经相当彻底了。
其二是肥料问题的解决。为了解决肥料不足与二年三熟制的矛盾,北方农民采用了以粪肥代替绿肥的办法。粪肥的应用同人口的数字成正比。珀金斯在《中国农业的发展(1768-1968)》一书中曾指出:“在明代后期,浙江北部嘉兴府施到地里的粪肥,恰好同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华南的同一数值相同。那时候,该府人地比率也与三十年代整个华南的人地比率大致相同,大概在人口稀少地区,施用粪肥的数量要少得多。”《致富奇书广集》曾说“北方不能用(人粪尿)”,实际上是由于清初北方地广人稀,而人粪尿来源不足,才得不到相应的重视。这种情况到清代中期才大为改观。十八世纪刊行的北方农书《知本提纲》把肥料分为十类,把人粪归入好的肥料中的第一等,而把绿肥归为一般的最下等。当时山东农书《农圃便览》也有“人粪为上”的提法,可见,这时人粪已取代了绿肥的地位。北方农民还大力饲养畜力牵引大型化所必须的耕畜和中小家畜,以此来获得大量的畜肥。我们从康熙末年行刊的《教稼书》中可以了解到,山东的富盛之家,每年都可以从铺满地砖、深达丈余的大肥料坑中生产出大量被称作“池发粪”的肥料,随着耕畜比例的提高,家畜所具有的肥源性质就更明显了。养猪也大量地发展起来。据蒲松龄《农桑经》可以看出当时山东流行地主强迫佃农养猪以取得肥料的作法。畜肥的增加和随着人口增加而来的人粪的增加,解决了华北肥源不足的问题,使华北的二年三熟制迅速发展起来。
其三是人口的压力。清代的人口问题自康雍之际已见端倪,但真正因人口问题而造成经济压力,还是在乾隆以后。从雍正二年至乾隆十八年,直隶人口由3406843人激增至9374217人,净增175.16%;山东人口由2278305人激增至12769872人,净增460.50%;河南人口由204917人激增至7114346人,净增247.14%;而人均耕地却分别降至7.01亩、7.6亩和10.16亩[7]。人口的激增和人均耕地的剧减造成了粮食供给不足,粮价不断上涨,驱使农民大量开垦荒地。但是,靠垦荒来增加耕地的可能性必定是有限的,因而进一步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就成为减缓人地矛盾的有力措施。另一方面,人均耕地的减少也为实行二年三熟制准备了充足的劳动力条件。顾炎武在《日知录集注》水田注中说:“一夫之力,可耕旱地三十亩。”蒲松龄著的《农桑经》也说:“大约春秋田三十亩,必用一人。”尹会一在《敬陈农桑四务疏》[8]中以此作为精耕细作、兼收倍获的标准。按每户七口二丁计算,至此,直隶、山东、河南都达到和接近了这个水平。二年三熟制正是在这一时期迅速发展起来。
[1]雍正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山东巡抚岳睿奏折,《宪庙朱批谕旨》第15函,第5册,第32页。
[2]《宪庙朱批谕旨》第13函,第6册,第10页。
[3]同上,第12函,第3册,第3页。
[4]同上,第15函,第5册,第32页。
[5]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20页。
[6]《大清高宗纯皇帝圣训》卷211,第9页。
[7]《清朝文献通考》卷4,回赋4《田赋之制》卷19,户口1。
[8]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11页。
二年三熟制的分布及作物搭配
雍乾之际,华北平原三省已普及了二年三熟制,但因省而异,普及的程度及搭配的作物又有所不同。河南除最南部一直是实行一年两熟制外,其余地区普遍实行二年三熟制。即春末种高粱或棉花,秋后种麦,来年麦收后种豆或晚谷,周而复始。在作物中,除小麦外,“高粱为盛”,这是因为河南地属平原,夏季多雨易涝,“唯高粱质粗而杆长,较他谷为耐水,故种植者广”[1]。又因为黄河流经河南,两岸堤长工险,每年抢险都用秫秸(高粱杆),向民间征用较多,因此农民普遍种植高粱,再次是小米和棉花。山东二年三熟制也很普及。“坡地(俗谓平壤为坡地)二年三熟……,初次种麦,麦后种豆,豆后种蜀黍、谷子、黍稷等。涝地(俗谓污下之地为涝地)二年三收,亦如坡地,唯大秋概种子……,麦后亦种豆”[2]。作物除小麦外,以豆为多,其次是谷子、子、禾稷等。麦后种豆非常普遍。在蒲松龄(山东淄川人)在康熙四十四年所著的《农桑经》和丁宜增(山东青州人)在乾隆二十年所著的《西石梁农圃便览》中都有“赶雨种豆”,“且割(麦)且种”的说法。山东种豆较多,一方面是因为清政府征收黑豆以供“京师官兵牧养马驼需用”,另一方面,是因为山东和江南相邻,“青白二豆,向充江省粮食”[3]。河北在华北三省中是农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地区。这主要是受气候和土壤条件的影响。一般来说,保定以南太行山东麓平原地区,水土条件较好,而“农工亦周到”。其他地方,特别是河间、天津、顺天、水平等府,地土多瘠硬或沙碱,“农工亦苟简”。所以不同地区之间单产高低很悬殊。南部地区较高,北部地区则处于低而不稳的水平。如河间府河间县,“地鲜膏腴,竭终岁之力,收入颇寡,履亩但得五六斗,七八斗即庆有年矣”[4]。永平府滦州“不知水利,旱涝皆听于天,计丰岁所收,每亩不过四五市斗”[5]。至于偏远的山区,产量更为低下,易州广昌县在七月即已降霜,该地主要在清明时种麦、豆和五月种粟等作物,即使是丰年,每亩产量也不满一斗[6]。由于河北北部地区天气较冷,土壤条件差,作物的生长期短,通行是一年一熟。因为特别种麦需肥多,种植期长,产量低,所以种植较少;而杂粮因为生长期短,适应性强,产量较高,种植较多。因此,河北是华北平原三省中二年三熟制普及较差的地区。直到民国时期,二年三熟制尚不完全普及。如三河县“有一地纯种一谷者”[7]。河北的粮食作物有小麦、大麦、谷子、高粱和豆类。其中小麦、谷子占有较大比重。“土俗谷雨种谷,小满中黍稷”[8]。“麦既登场……,或以种豆或以种禾”[9]。种的禾名叫“六十日还家”,看来是生长期较短的作物,适合当地的气候条件。
实行二年三熟制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首先,从经营效益来看,二年三熟制是一种轮作制,它使土地肥料的缺乏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北方各省,农产种类极多……,凡是充分利用这些不同作物轮植的地方,上等土地无须多施肥料,便可得到很好的收获”[10]。在河南、山东的二年三熟地区,其基本轮作复种方式是:麦—豆—秋杂,这是豆类作物与谷类作物的轮作复种。在这种二年三熟的轮作周期中,安排一季夏大豆,对维持土壤氮素平衡,保证轮作周期粮食的总收量来说,起到了良好作用。因大豆有强大的固氮能力,据文献记载,通过种植大豆能为每亩土壤积累氮素20斤,相当于硫酸铵100斤,或粗肥1万斤。但大豆成熟期晚,不宜直接种麦,经冬闲之后,加强土壤养分的矿化作用,然后种植春谷或高粱,能够增加产量,而且,二年三熟制是以小麦为主作物的,“通常麦价高于粗粮价格一倍”[11],经济效益远较单种杂粮为优。同年,还可以种高粱、豆类、谷子,解决饲料、燃料等问题。
其次,从劳动效益来看,实行二年三熟制的地区劳动期较长。从蒲松龄的《农桑经》和丁宜增的《西石梁农圃便览》来看,劳动期都在十个月左右,一年间的农活分布,是较为平均的。而一年一熟制的地区一年中最忙的时间只有十几天,农民的剩余劳动时间较多。而且,二年三熟制的轮作换茬方式及其相应的作物布局,可以使春耕秋耕交替进行,使劳动力、肥料得到合理的调剂,便于实行精耕细作。农民通常是把自己的土地分为两部分轮耕的。雍正十年,河东总督田文镜在奏折中描述了河南人民把土地分为两部分轮耕的情况:“豫省民俗大率广种秋麦,并无余地留种春麦。间有未种秋麦地亩,皆留以播种早黍、早谷、芝麻、高粱等项”[12]。乾隆十年,尹会一在《敬陈农桑四务疏》中也做了类此的描述。直到清末,《清国事情》还介绍了山东烟台附近兄弟二人“四十亩地分作两份,轮换耕作”的情况。农民把土地按作物品种分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来种植,三月种高粱早谷,五月种豆,八月种宿麦,使播种前后的各种收获和中耕锄草工作也都能合理地安排,从春天到秋天就可以不间断地分配农活了。而且夏季作物收获期按品种不同而分布在六月大暑天到八月秋分的特点,也有利于农活的平均分配。
[1]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2,第20页。
[2]刘贵阳:《说经残稿,沂水桑麻话》。
[3]冯柳堂:《中国历代民食政策史》第237页。
[4]乾隆:《河间县志》卷3,《风俗》。
[5]嘉庆:《滦州志》卷1,《风俗》。
[6]乾隆:《易州志》卷10,《风俗》。
[7]《三河县新志》卷75,第2页。
[8]《宪庙朱批谕旨》28册,第71页。雍正五年四月十五日署理直隶总督宜兆熊、协理直隶总督刘师恕奏折。
[9]王筠:《夏小正正义》第38页,《丛书集成》1336册。
[10]《北华捷报》,1883年8月3日,第136-137页。
[11]景甦、罗仑:《清代山西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第56页。
[12]《宪庙朱批谕旨》第11函,第8册,第43页。
二年三熟制与华北农业的商业化和集约化
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使华北农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首先,自然经济的农业开始向商业化农业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农民能够生产出更多的商品粮投放市场,并且逐渐地把原来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部分地解放出来,改种经济作物。据乾隆时编纂的河南《光山县志》记载,当地农民“终岁所入,口食所余,悉以出粜”,“邻县远方车骡运载不绝于途”[1]。同期的《罗山县志》也记载“北人粜贩步小车驱驴往来如织,日去米不下数百石”[2]。当时还形成了经济作物产区和粮食作物产区的分工。如“山东临清州所需粮食,麦、谷由河南贩运。秫梁由天津贩运”[3]。甚至有些地区,种植粮食作物完全是为了出售,如河南嵩县人民食粟、麦而不食水稻。但水稻却在嵩县大量种植,其原因无疑是“多得缗钱”[4]。粮食的商品化还表现在踩曲造酒上。“河南素称产麦之区,遂有山西富商大贾挟其厚资乘麦收价贱时在于马头集镇广收麦石,开坊踩曲。每商自数十万以至数百万块不等”,“耗麦奚啻数千万石”[5]。乾隆初年,围绕着禁曲还是开禁在朝廷上引起一场争论。由于农民手中的余粮必然要找到出路,清廷禁而不止,终于被迫宣布在乾隆三年开禁。
农民不种粮食,改种经济作物,一方面是因为手中有了余粮,另一方面是受市场价格的影响。如棉花价格高,“五谷之利,不及其半”,因此农民种植较多。乾隆年间,棉纺业发达的松江,部分原料贩自山东、河南[6]。直隶种棉,比山东、河南稍晚,但到乾隆年间,已相当普遍。直隶的冀、赵、深、定诸州“栽培棉花者十之八九”[7]。种烟之利,因“倍于百蔬,五倍于五谷”[8],种植更为普遍。山东的济宁州,雍正年间“膏腴皆为烟所占,而五谷反皆瘠土”[9],州内业烟者六家,“每年买卖至白金二百万两”[10]。直隶、河南种烟也很普遍。“磁人舍本逐末,多种烟叶靛苗,稻田渐减”[11]。河南邓州“纵横数十里,皆烟田”[12]。其次,粗放经营的农业开始向集约经营的农业发展。历史上,华北的农业一直是粗放经营。张士元在《农田议》[13]中曾经勾画出康熙实年华北农业的轮廓,“逾淮而北过山东直隶之境,则平原旷野,千里荒芜,虽有种禾黍者,亦少深耕易耨之功,岁收益薄。”尹会一在乾隆初年所上的《敬陈农桑四务疏》[14]中,也生动地描绘了华北农业的粗放经营景象:“北方地土辽阔,农民唯图广种。一夫所耕自七八十亩至百亩不等,意以多种则多收,不知地多则粪土不能厚壅而地力薄矣,工作不能遍及面人事疏矣。”然而,这种情况随着二年三熟制的普及开始发生变化。乾隆中期以后,华北农业出现了集约化倾向。
华北农业的集约经营主要表现在资本集约和劳动力集约上,它是一种把一定量的生产资料和活劳动,集中投入较少的土地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经营方式。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使华北的农业进入了良性循环;单位面积粮食产量的增加,使农民可以把部分原来种粮食的土地改种经济作物,通过出售剩余的粮食和经济作物获得农业资金,还可以用剩余的粮食喂养大型牵引牲畜和其他大小家畜。据乾隆二十年成书的《西石梁农圃便览》记载,山东省青州府日照县西石梁村丁宜曾家喂养的大型牵引牲畜和其他大小家畜就为数不少。二年三熟地不仅产量高,而且能生产商品价值高的麦和大豆。据景甦、罗仑的《清代山东经营地主的社会性质》一书,山东省济南章邱县东矾硫村太和堂李家就是在乾隆中期种植和出售麦子和大豆而发家的。太和堂在光绪时期,除了饲养十七头耕畜外,还饲养着四十只猪和一百多只羊。这些家畜每年可产肥五千余车。从同书中引用的树荆堂毕家的事例也可看到,毕家养有十几头牛和一百多只羊。这三家都是地主,种植方式都是高粱、粟—麦—黍、豆—休闲的二年三熟制,都饲养大量的大牲畜和大小家畜,积肥都比较多,经营都非常成功。虽说他们不一定能完全代表华北农民的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大牲畜耕作的资本集约的经济方式,无疑是当时华北地区占统治地位的经营方式。
华北农业的资本集约和劳动力集约还表现在经济作物的种植上。如种植烟草,“必择肥地,用十成粪”[15],每万株需要“灰粪二三百担,麸料粪水在外”[16]。山东济宁州,种植烟草和种包谷的人工费用是四与一之比。“其工力与区田等”[17],种植烟草所需的肥料和劳动力因地区而异。据包世臣的估计,烟草需要六倍于水稻或四倍于旱地作物的肥料;在劳动力方面,也要求是其他作物的十倍多[18]。在河北,还种植着靛蓝等经济作物,也是需要花费大量的劳动力和肥料的。至于棉花为集约经营的经济作物,更是无庸置疑的。
总之,华北农业的商业化和集约化是以二年三熟制的普及为开端的,二年三熟制促进了华北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就此来说,二年三熟制的普及在当时具有划时代的经济意义。
[1]乾隆:《光山县志》卷13,第6页。
[2]乾隆:《罗山县志》卷1,26-29页。
[3]方观承:《方恪敏公奏议》卷2。
[4]康基渊:《嵩民种田说》,康为乾隆时人,该书作于1765年前后。
[5]尹会一:《尹少宰奏议》卷5,5页;卷1,21页。
[6]叶调生:《鸥陂渔话》卷4,引吴伟业:《木棉吟》。
[7]嘉庆:《一统志》卷60,东昌府二。
[8]方观承:《御制棉花图》跋语。
[9]方苞:《方望溪全集》,集外文,卷11,《请定经制札子》。
[10]乾隆:《济宁直隶州志》卷3,臧咸:《种蜀黍记》。
[11]包世臣:《安吴四种》卷6,14页。
[12]吴邦庆辑:《畿辅河道水利丛书》,《水利营田图说》,磁州。
[13]杜修昌:《中国农业经济发展史略》。
[14]《皇朝经世文编》户政十一,农政上。
[15]刘贵阳:《说经残稿》。
[16]《清代文字狱档·吴其档舆献策案》。
[关键词]汉代;江南;城市;商业
城市既是政治统治的中心,也是商业活动的重要场所。深入研究中国古代城市与商业问题,对于了解当时的政治统治、经济结构、社会生活等诸多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汉代江南城市的建置、商业活动、商品经济发展的限度及其制约因素等相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一江南地域范围与城市建置若干特点
“江南”一词,在秦汉史籍中屡见记载。但“江南”者何?其空间范围有多大?古人对此解说殊异,各有所云。
考诸《史记》、《汉书》,有时往往将“江南”指为某一特定而具体的地域。据《史记·秦本纪》:“取巫郡及江南为黔中郡”;《越王勾践世家》:“江南、泗上不足以待越矣”;《货殖列传》:“衡山、九江、江南、豫章、长沙,是南楚也,其俗大类西楚。”各家在对《史记》作注时,解释也各有歧义,如裴駰《集解》引徐广曰:“江南者,丹阳也,秦置为鄣郡,武帝改名丹阳。”而张守节《正义》则认为:江南者,“此言大江之南豫章、长沙二郡,南楚之地耳”。①又《汉书·地理志》称:南郡“夷道县”,“莽曰江南”。这里,或将“巫郡”与“江南”、“江南”与“泗上”并列,或以“江南”与“衡山、九江”、“豫章”、“长沙”等并列,甚至将“江南”或释为“丹阳”,或释为“豫章、长沙”,或谓之曰“夷道县”。于此诸多事例说明,江南的地域范围,有时确乎仅指相对具体而特定之地域,乃至等同某一郡县,似无可疑。
但文献中,有时又将“江南”泛指为长江流域以南的广大地区,它往往是“大江之南,五湖之间”②的统称。如《史记·黥布列传》:“黥布军败走,渡淮,数止战,不利,与百余人走江南。”《货殖列传》:“江南卑湿,丈夫早天。”同书又云:“夫山西饶材、竹、谷、纑、旄、玉石;山东多鱼、盐、漆、丝、声色;江南出枬、梓、姜、桂、金、锡、连、丹沙、玳瑁、珠玑、齿革;龙门、碣石以北多马、牛、羊、旃裘、筋角。”司马迁根据地理条件、物产分布等,把当时全国划分为山西、山东、江南、龙门碣石以北四大经济区,其中的“江南”,包括了长江以南的许多郡国,当很显然。③
古人地理观念尚欠精审,加之文献记载的着眼点有别,所以有关“江南”的地域范围也就说法不一,各有所指。我们这里所说的“江南”,泛指岭南以北,长江中下游以南的广大地区。它包括会稽、吴郡(东汉)、丹阳、豫章、南郡、江夏、长沙、桂阳、零陵、武陵等郡,也就是汉代荆、扬二州的大部分地区。
中国古代城市起源很早,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城虽大,无过三百丈,人虽众,无过三千家者”。④至战国时期,由于兼并战争,列国出于政治、军事上的需要,在险要之地及交通要冲皆普遍设城。正所谓:“御外之道,莫若设险;制胜之方,莫若因形。重门纛折,设险也;高屋建瓴,因形也。”⑤城市的数量和规模得到迅速发展。《战国策·赵策》云:“今千丈之城,万家之邑想望也”。就其地理分布范围来看,主要集中在黄河中下游及淮河上游地区,江南地区则寥若晨星,仅有吴城、郢都等几座较大的城市。
秦灭六国,建立起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在地方推行郡县统治,江南地区已出现了会稽、闽中、南郡、长沙、黔中、九江等六个郡级行政区,可考的县治大约有38个左右。到西汉高祖六年:“令天下县邑城”,师古注曰:“县之与邑,皆令筑城”。⑥且“以其(秦)郡太大,稍复开置,又立诸侯国。”⑦加强地方行政建置,使西汉城市建设得到飞速发展。在江南,先后增设了豫章、丹阳、江夏、武陵、零陵、桂阳等六个郡级行政区,加上秦原有的南郡、长沙和会稽等三个郡级行政区,共有九个郡国,县治140个。东汉时期,由于南方人口增多,土地垦辟,又在会稽北部分置吴郡,县城进一步增加至144座。⑧
秦汉时期,江南地区郡县级城市体系业已基本形成。由于江南的经济水平、人口因素、地理条件以及交通状况与黄淮流域不同,它的城市发展也与之有着不同的特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江南城市分布较为稀疏。为说明问题,我们把荆、扬二州长江以南地区的城市分布密度列表如下:
从表中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西汉扬州之会稽、丹阳、豫章三郡,总面积445887平方公里,占当时全国总面积的11.31%,县级城市61座,城市平均密度为7310平方公里一城;荆州之江夏、桂阳、武陵、零陵、南郡、长沙等六个郡国,面积426607平方公里,占当时全国总面积的10.82%,县级城市79座,平均密度为5400平方公里一城。按《汉书·地理志》记载:元始二年(公元2年),凡郡国103,县邑1314,道32,侯国241,合计县级城市1587座。而荆扬二州之江南城市,西汉140座,占全国城市的9%左右,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同期的淮河流域及黄河中下游流域的情况又如何呢?为了便于比较,我们以州部为单位,列置各州部城市分布密度表如下:
综合上表各项数据,江淮问之豫州、徐州总面积160236平方公里,占当时全国总面积的4.05%,有县级城市240座,平均668平方公里一座;黄河中下游的司隶部、兖州、青州、冀州,总面积为352649平方公里,占当时全国总面积的8.98%,有县级城市496座,平均为711平方公里一座,平均密度远远高于长江以南的荆、扬二州。
城市分布密度,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中国古代城市在政治上统治着农村,经济上却依赖农村。从政治统治的角度而言,要做到朝令夕至,一个县治的有效管理幅度最好保持在方圆数百里之内;在财政上主要依赖农业税的条件下,维持一个县级政权至少要控制几千户纳税农民。这样,在方圆数百里的地域内,至少要有数千户居民方可划为一县,建立一个县级城市。在地域与居民两个条件中,居民数对设县立治的意义无疑更为重要。如东汉光武帝刘秀,在践祚之初,面对户口耗减,不得不“省郡国十,县邑道侯国四百余所”⑨便是例证。在中原,由于地狭人众,县的辖境一般只有数百平方公里,县级城市分布密度很高。而江南“地广人稀”,县的辖境自然较大,城市分布密度也就很低,一般在数千平方公里,甚至上万平方公里设一县。
2、就江南内部而言,其城市发展也极不平衡。江南北部沿长江及太湖、鄱阳湖、洞庭湖流域的城市密度又比江南南部要高一些。如会稽南部,面积158568平方公里,有县城13座,平均密度为11326平方公里一座;而会稽北部,面积68835平方公里,有县城13座,平均密度为5295平方公里一座,其密度高出会稽南部一倍以上。同样,在豫章郡的18座城市中,有110处于鄱阳湖之滨,其密度远远高出豫章之南部。城市发展不平衡与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江南地区,地貌构造多以丘陵为主,在当时生产条件下,开发极为不易。而地处长江沿岸的江汉平原、鄱阳湖、太湖冲积平原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开发,经济发展相对较快,人口也相对较多,所以城市发展较快,密度相对要高。而江南南部,原多为越族所居。《汉书·朱买臣传》称:“越,非有城郭里邑也,处溪谷之间,篁竹之中,习于水斗,便于用舟,地深昧而多水险。”开发程度不高,城市密度也就很低。
3、江南城市规模普遍较小。从考古发掘资料来看,江南城市除吴城等极少数城市有一定的规模外,大多数城市面积在一平方公里以下。如丹阳郡之春谷县城面积只有0.12平方公里,石城县城面积为0.39平方公里,芜湖县城面积为0.12平方公里;⑩豫章郡之枭阳县城,面积接近1平方公里,⑾昌邑古城面积为0.24平方公里;⑿福建崇安县城村汉城,平面近似长方形,南北长约860米,东西宽约550米,面积约0.48平方公里,据初步推测,城村汉城是汉灭闽越之后的冶县县治“冶城”。⒀
城市规模的大小,与人口密度有着密切的关系。从人口分布来看,据《汉书·地理志》记载:公元2年四万户以上的县有长安、成都、茂陵、鄢陵、宛、阳翟、彭城等。而广大的长江中下游以南地区,据东汉应劭《汉官仪》称:“荆扬之江南七郡,唯有临湘、南昌、吴三县令”。⒁按秦汉制度,万户以上的县设令,万户以下的县设长,荆扬之江南七郡仅临湘、南昌、吴三县超过万户,可见江南之县户口稀少,所以城市规模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江南城市分布稀疏、呈区域内不平衡发展,城市规模普遍较小,这些都是由江南经济发展及人口、地理环境等因素决定的。就整个南方而言,从秦38座城市到西汉140座,东汉144座,增长了近3倍,其发展速度还是比较快的,这也和秦汉时期江南社会经济发展基本相适应。
二以城市为中心的商业活动
毋庸讳言,两汉时期的江南城市主要是作为行政统治中心和军事镇压基地,有着强烈的政治功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经济功能也在逐渐增强,这突出表现在以城市为中心的商业活动日趋频繁。
(一)区域性商业都会出现
城市是商业活动集中的场所,因而也是商业发达的重要标志。在两汉时期,地理要冲城市业已成为区域性商业都会,如吴城和江陵。
吴城(今江苏苏州市),又名姑苏城,是春秋吴王阖闾根据伍子胥的建议所修建。作为当时的都城,其城区规模较大,周围23.5公里,开水陆门各8个,城中又有小城,周围6公里。至秦统一后,为会稽郡治,汉代因之,东汉为吴郡郡治,长期为吴越经济区的中心城市。由于地处肥沃的太湖流域,交通便捷,物产丰富。《史记·货殖列传》载:“夫吴,自阖闾、春申、王濞三人招致天下之喜游子弟,东有海盐之饶,章山之铜,三江五湖之利,亦江东一都会也。”所谓“东有海盐之饶”,主要是指其煮盐业的发达;“章山之铜”,说明铜的冶炼和铸造业先进。吴王刘濞时“然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国用饶足”。⒂“三江五湖之利”说明其渔业资源十分丰富,同时交通便捷。《越绝书·吴地传》载:“吴故水道,出平门,上郭池,入渎,出漅湖,上历地,过梅亭,入扬湖,出渔浦,入大江,奏广陵。”可知其有渠道北通长江,南通过江南河沟通钱塘江。《史记·河渠书》也云:“于吴,则通渠三江五湖。”陆路,可北循陆道直抵无锡历山,西循九曲路达于太湖。由于便捷的交通,吴越之地的盐、铜、越布等产品通过这些商路输出。
江陵(今湖北沙市附近),楚国故郢都。自楚建都于郢后,经过几百年的开发,农业、手工业都有相当的基础。特别是商业更为发达。桓谭《新论》说:“楚之郢都,车毂击,民肩摩,市路相排突,号为朝衣鲜而暮衣弊。”⒃《战国策·楚策》记:“苏秦之楚三日乃得见乎王……曰:楚国之食贵于玉,薪贵于桂。”这里,楚国当指郢都,说明郢人口众多,所以尽管当地是出稻米之区,食、薪仍然昂贵。而行人车辆拥挤,正是人口密集、市场繁荣、贸易发达的具体表现。后来郢都虽被白起所焚坏,而据《汉书·地理志》记载:江陵仍然是全国重要都市之一,所谓:“江陵亦一都会也。”《史记·货殖列传》亦云:“江陵故郢都,西通巫、巴,东有云梦之饶。”说明江陵腹地资源丰富。据司马相如《子虚赋》载:“云梦者,方九百里,其中有山焉,其山则盘纡弗郁,隆崇律蟀,岑崟参差,日月蔽虧;交错纠纷,上干青云;罷池陂陁,下属江河,其北则有阴林巨树。楩柟豫章,桂椒木兰、蘖离朱杨,榩梨梬栗,橘柚芬芳”;“西通巫巴”,证明其交通便利,溯江而上,和巴蜀经济区保持联系;同时北上陈、宛(今河南南阳市)和中原可以往来;东通江、淮,和吴越经济区交往。江南所产梓、梗柟、姜、桂、金、锡等物品通过江陵行销各地。而各地物产,亦通过江陵,散销江南腹地。
(二)商业形态多样
汉代江南商业就其性质而论有官营和私营;从形态上讲,又分贩运贸易和店铺零售等几种形式。
1、官营商业
官营商业是指由政府直接控制商品买卖的一种商业形式,它是以官营手工业生产为基础的。汉代官手工业已在江南部分郡县有所出现,如下表:
从官营手工业生产范围来看,主要包括煮盐冶铁,生产铜器、铁器、木器、漆器等生产、生活用品。这些官营手工业产品,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供皇室和贵族们享受的奢侈品,如金银铜器等;其二是与人民生活有关的产品,如食盐、铁农具、舟车、日用漆器和铜器等;其三是一些特色产品,如木器、橘柚等。此三者除前者之外,其他产品大多投放市场,进人流通领域,形成官营商品。
官营商业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其一是盐铁专卖。在江南主要是通过分布于上述的盐、铁官实行统供调拨,控制经营。其二是均输平准。均输平准实行于桑弘羊受任为大司农的元封元年(公元前70年),这是汉武帝接受桑弘羊建议的一项商业国营措施。《盐铁论·本议篇》云:“往者郡国诸侯各以其物贡输,往来烦杂,物多苦恶,或不偿其费。故郡置输官以相给运,而便远方之贡,故曰均输。开委府于京师,以笼货物,贱即买,贵则卖,是以县官不失实,商贾无所贸利,故曰平准。……故平准、均输所以平万物而便百姓。”可见,均输、平准把贡物商品化;同时,利用国家雄厚的财力,控制商品流通和物价,部分地取代商人贩运贸易的职能,使利润归于国家。正如《汉书·食货志》所云:“令远方各以其物,如异时商贾所转贩为赋,而相灌输”。
当然,官营商业虽然控制了国计民生的商品销售,但并不能完全控制全国的商品买卖,这也为其他商业形态存在提供了条件。
2、贩运贸易
贩运贸易,亦称贩运商业。在秦汉简牍、文献中,有“行贾”、“中舨”、“商贩”、“贾贩”、“市贩”、“贩贾”及“私贩卖”等用语。它是商人将生产物从有余的地方运到缺乏的地方,利用物品的地区差价,通过长途贩运,贱买贵卖的不等价交易而牟取利润的一种商业行为。
江南地区贩运贸易起源甚早。春秋时期,越国大夫范蠡,“。乘扁舟浮于江湖”,从事贩运贸易,“十九年之中三致千金”;⒄战国时楚国鄂君长途贩运,舟车路线达十几个城,范围遍及三楚地区⒅。可见贩运面之广,路途之远。
至汉代,在统一局面下,江南贩运贸易进一步发展。参与贩运的不仅有富商大贾,而且也有小股资金的合伙经营。江陵凤凰山汉简就有“中舨共侍约”,其文如下:⒆
(年)三月辛卯中舨:(舨)长张伯、石兄、秦仲、陈伯等十人相与为贩,约人贩钱二百,约二。会钱备,不备勿与同舨,即贩直行共侍(持)。非前谒。病,不行者罚日卅,毋人者庸(佣)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以器物,毁伤之及亡,贩共负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贩吏令会不会:(会)日罚五十,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贩吏,枲(集)器物及人。贩吏秦仲。
从这份契约可以看出:民间合伙经营的资金很少,人均仅200钱。但其规定却比较细密,对因病不能参预买卖者,对器物不备或器物损坏者以及不参加聚会或虽去聚会,但财物账目不清者均要处罚;而且设有贩长、贩吏具体管理,制度比较严格。这足以证明,当时江陵一带民间商贩合伙经营形式比较普遍,发育得比较成熟。
3、店铺零售
贩运贸易主要是调节地区间商品流通,要使商品直接进入消费者手中,还多依赖店铺零售。这在秦汉文献中称为“坐列贩卖”。如《汉书·食货志》云:“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赢,日游都市”。师古注曰:“列者,若今(唐时)市中卖物行也”。在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出土木牍中,有专门记载从事零售而得收入的帐单。据有人考证:“(丁)组简所记人数至少有四、五十人,从张母称呼看,似非雇佣关系,应是合股经营商贩,由贩长统一安排,分派到市中‘坐列贩卖’”。⒇
(三)区域商品交流频繁
汉代中央集权的大统一局面,为商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活动条件。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曰:“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汉书·伍被传》云:“重装富贾,周流天下,道无不通,故交易之道行。”又《盐铁论·力耕篇》载:“自京师东西南北,历山川,经郡国,诸殷富大都,无非街衢五通,商贾之所臻,万物之所殖……宛、周、齐、鲁,商遍天下。”江南,作为中央集权统治下的区域,亦介入其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荆、衡阳经济区与中原内腹地区商业交流。司马迁在论及荆、衡阳经济区与中原的关系时云:“夫自淮北沛、陈、汝南、南郡,此西楚也”;“江陵故郢都,西通巫、巴,东有云梦之饶”;“陈在楚、夏之交,通鱼盐之货,其民多贾”;“南阳西通武关、郧关,东受江、汉、淮,宛亦一都会也”。把它们看成是俗同互惠的经济圈。从商品流通渠道看,江南之商品主要通过江陵,北上宛,再上洛阳而行销中原各地;中原之物则通过宛、江陵再散销江南。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有一简就记载:“上官乙人圣二户贩马郃少一日。”[21]这是江陵贩马之记事,马产于中原,其购销渠道主要是通过较北的宛而输入的。湖北之云梦睡虎地12座秦墓中出土了相当多烙有“咸”、“咸亭”、“咸里”、“咸亭上”、“咸上”等戮记的漆器,湖北江陵和湖南长沙马王堆汉墓亦出土了不少烙有成都工官所造漆器,如长沙马王堆一号汉墓出土的漆器制品,有相当部分烙有“成市”、“成市草”、“成市饱”、“成市素”、“市府”、“市府饱”、“市府草”等戮记。江陵凤凰山8号墓出土的漆器制品印有“北市”等戮记。据有人考证:“‘成市’和‘南乡’、‘北市’戮记的性质既明,便能判断马王堆一号汉墓和凤凰山8号墓出土的漆器,基本上都是成都市府制造的”。[22]其输入路线,据有人考证:“江陵等南方楚地通过南北交往问最大的商业城市宛市与长安沟通,成都官府所出漆器便通过这种渠道进入楚地”。[23]另据王符《潜夫论·浮侈篇》记载:京师贵戚死后制作棺椁“必欲江南檽梓、豫章梗楠”;贵戚豪门甚至“其徒御仆妾皆服文组彩牒……犀象珠玉、虎魄瑇瑁”。江南之木材、犀象珠玉、虎魄瑇瑁行销京师洛阳,其北上路线估计是从江陵经陈至宛而行销洛阳。
2、吴越经济区与淮河流域商业交往。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云:“彭城以东,东海、吴、广陵,此东楚也。”基本上把吴楚经济区与淮河流域划为一体。当时东楚的重要商业都会吴城“有三江五湖之利”,水路“入大江、奏广陵”和江北淮河流域联系起来。“衡山、九江、江南、豫章、长沙、是南楚也。”南楚之地,通过江北之重要的商业市场寿春、合肥与淮河流域保持联系。“郢之后徙寿春,亦一都会也,而合肥受南北湖皮革、鲍、木输会也。”江南之铁器,多是通过这种渠道输入。例如江西修水出土汉代的制农具铲和臿,就有“淮一”的字铭,证明是从临淮郡输入的;[24]今广西贵县罗泊湾一号汉墓中出土一件陪葬农具登记单——“东阳田器志”中记载的铁臿、鉏(锄),也是从临淮郡输入的。[25]福建崇安城村的汉城遗址中也曾出土铁器71件,农具18,其中铁犁一件,它的形制与北方的铁犁完全相同,估计也是通过淮河流域的郡县输入。
3、江南与岭南商业联系。江南和岭南毗连,经济上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早在南越时,就与长沙国有着密切的商业贸易活动。当时开发南越所需的先进工具铁器及牛、马、羊等,大多是通过长沙国输入的。吕后时“有司请禁关市铁器”,南越王赵佗以为是长沙王从中作梗,因此发兵攻打长沙国,便是例证。至武帝灭南越,设郡县,统一于中央集权之下,岭南与江南贸易往来就更为频繁。《汉书·地理志》云:“中国往商贾者多取富焉。”其交易通道主要是秦朝修筑的大庾岭道和灵渠等。在海上,则是通过会稽的东冶上下往来。《后汉书·郑弘传》云:“交阯七郡,贡献转运,皆从东冶讯海而至。”在东汉,为了更好适应日渐频繁的商业往来,当时毗邻岭南的桂阳郡太守卫宏在含涯、浈阳、曲江三县“凿山通道五百余里,列亭传,置邮驿”;[26]章帝时“开零陵、桂阳峤道,于是夷通”;[27]桓帝时,桂阳太守周憬又开辟水路,繁盛商业:“桂阳有泷水,人患其险,太守下邳周憬,字君光,颓山凿石以通之”;[28]“郡又与南海接比,商旅所臻,自瀑亭至乎曲江壹由此水……府君乃命良吏……顺导其经脉,由是小溪乃平直,大道允通利,抱布贸丝交易而至。”[29]这些道路的开辟,进一步加强了江南与岭南的联系。同时。岭南又是中国与东南海上各国的前哨,外国商品传到岭南以后,又能从江南传入中原内腹地区。从史书记载来看,岭南与江南及中原之交易,最迫切需要的是开发岭南所需的“金铁器马牛羊”等;而岭南输出的主要是土特产,如白壁、珠玑、玳瑁、犀牛角、翠鸟、珊瑚树、荔枝、岭南佳果等。
值得一提的是,江南还存在一定的海外贸易。据《三国志·吴志·孙权传》载:东冶海外有亶、夷二洲,秦时方士徐福入海求仙所率童男女数千人,即留居在那里,“世相承有数万家,其志土人民时有至会稽货布,会稽东冶县人海行亦有遭风流移至直州者”。证明江南同东南海上贸易的存在。另据《汉书·张骞传》记载:张骞出使西域,曾在大夏国看到巴蜀物产邛杖、蜀布,而当地人说系由商人从身毒国(印度)贩运而来;东汉时为与掸国、天竺、大秦等进行铜铁、毛织物、象牙、犀角、珠金等贸易,而辟置永昌郡。“近年来,‘南方丝绸之路’的考察和研究,均把两汉看作承上启下的重要时期。”[30]
三商品经济发展的局限性及制约因素
如上所述,江南虽然存在较为频繁的商业活动。但同中原及关中地区相比,商品经济发展水平还是较低的。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江南自给自足性经济成分仍然很高。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云:“楚越之地,地广人稀,饭稻羹鱼,或火耕水耨,果隋赢蛤,不待贾而足。”从城乡市场的联系来看,为广大人民普遍需要的大宗商品,主要是非家庭所能制作的盐铁两项。小农与市场的联系只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并没有形成自觉的商品意识,故“千金之家”还是少数。
其二,为商品交换而生产的手工业作坊较少。当时全国设在各地的工官有8处,而在江南没有一处;设铁官49处,而江南仅有耒阳1处,占2%;设盐官37处,而江南仅有巫、海盐等2处,占5%。我国考古工作者迄今为止已在全国各地发掘汉代冶铁遗址30余处,有的规模十分宏大,面积达十余万平方米,却没有在江南发现一处。同样,民间手工作坊亦相对较少,致使江南作为商品交换的多为方物特产。
其三,商业市场相对较少,且规模较小。据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记载:当时全国著名的商业都会二十个,其大部分分布在中原地区,江南仅有江陵和吴二处,占10%左右。而且规模亦较小,象长安九市,临淄“市租千金”的商业市场,江南没有。江陵、吴城和成都仅是区域性的小市场。
由此可见,当时商业的发达,北方确实远远超过南方。经济重心在北方,商业中心亦在北方。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诸因素制约着江南商业的发展。
其一,自然资源丰富,人们不需要通过努力就可以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使人们缺乏开拓精神。司马迁在《史记·货殖列传》中总结为:“地势饶食,无饥馑之患,以故呰窳偷生,无积聚而多贫。是故江、淮以南,无冻饿之人,也无千金之家”。
其二,地广人稀,农村剩余劳动力相对较少。江南地域面积占当时全国总面积的22,13%左右,而人口在西汉平帝元始二年时仅有3,444,947口,占当时全国总人口的5.97%左右,人口密度平均为3.95人/平方公里;到东汉,虽然有大量人口南迁,但至顺帝时也仅有7,307,675口,占当时全国总人口的15.26%左右,人口密度平均为8.38人/平方公里。人口密度低,开发程度不高,很难分离出富余人员去从事商业买卖。
其三,远离政治中心,开发程度不高。两汉时期,黄河中下游既是政治统治的中心地带,同时也是国家重要的赋税来源之地。汉王朝极为重视这一地区的开发。国家的农业、手工业投资亦多有偏重,使得其整体经济环境良好,市场机制活跃,为农副业及手工业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而广大的江南地区,由于远离政治中心,且在国家赋税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较小,政府尚无暇顾及这一的开发,使得这一地区的农业、手工业整体发展水平较低,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商品化程度自然不会很高。
其四,城市分布稀疏,且规模较小。传统社会,作为商品交换的农业、手工业产品,其消费对象主体并不在农村,而是城市中非农业生产的人口。所以,商品经济发达与否,与其城市分布密度及城市中的消费人口的多寡休戚相关。江南地区,由于城市分布稀疏到数千平方公里甚至上万平方公里才有一座,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农村与城市以及城市与城市之间的商业交流,也增加了运往市场的商品成本。再加上江南城市规模普遍较小,消费人口相对较少,扩大不了商品的需求量,商品经济很难繁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史记》卷129《货殖列传》。
②《史记》卷60《三王世家》。
③王子今:《秦汉气候变迁与江南经济文化的进步》,载《秦汉史论丛》第六辑,江西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④《战国策·赵策》。
⑤《玉海》卷174。
⑥《汉书》卷1《高帝纪》。
⑦《汉书》卷28《地理志》。
⑧详见《汉书·地理志》、《续汉书·郡国志》以及谭其骧《中国历史地图集》。
⑨《后汉书》卷1《光武帝纪》。
⑩张南等:《安徽汉代城市的分布与建设》,《学术界》1991年第6期。
⑾《枭阳城址初步考察》,《考古》1983年第7期。
⑿《江西新建县昌邑古城调查记》,《考古》1960年第7期。
⒀《崇安城村汉城探掘简报》,《文物》1989年第11期。
⒁《续汉书》卷25《百官志》注引。
⒂《汉书》卷35《荆燕吴传》。
⒃《北堂书抄》卷29引。
⒄《史记》卷61《货殖列传》。
⒅黄盛璋:《关于鄂君启节地理考证与交通路线的复原问题》,载《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63—285页。
⒆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与历史地理研究》,载《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68页。
⒇黄盛璋:《江陵凤凰山汉墓简牍与历史地理研究》,载《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69页。
[21]见黄盛璋:《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70页。
[22]黄盛璋:《关于鄂君启节地理考证与交通路线的复原问题》,载《历史地理论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84页。
[23]《关于凤凰山168号汉墓座谈纪要》,载《文物》1975年第9期。
[24]《江西修水出土战国青铜车器和汉代铁器》,载《考古》1965年第6期。
[25]蒋廷瑜:《广西汉代农业考古概述》,载《农业考古》1981年第2期。
[26]《后汉书》卷76,《循史传》。
[27]《后汉书》卷23,《郑弘传》。
[28]洪适:《释棣》,卷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