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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段;法律责任;《征管法》
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定性。这一概念不但规定了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概括了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其次,规定了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但规定了有关处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概括式再到列举式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过程。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的立法经验,根据当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认识和评价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理和打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尤其人们对偷税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所做的规定在新的环境和观念下逐渐显得不适应,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否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必将影响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对偷税行为的查处与打击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查处成为目前税务机关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偷税的立法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现行《征管法》中偷税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层面而言,这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对偷税主体的界定。通常理解,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第一款对偷税进行定义时,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现行《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而且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都做了规定。把纳税人规定为偷税主体,在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该法条第二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被当然地理解为偷税主体,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就提出了质疑。有学者在研究偷税罪的主体时,也提出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偷税罪主体。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也只界定为纳税人。虽然只是认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主体,但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行为主体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偷税的主体。
首先,偷税主体的立法在语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从语义上分析,该法条第二款只是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第一款定性处理。也就是说,关键是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这一法律行为直接定性,只是规定其法律责任。如果立法的意图就是把扣缴义务人也界定为偷税主体,则可以直接这样表述: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罚。虽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却足以让人一目了然。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款就做了这样的技术处理。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主体的界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费解。
其次,从偷税的实质来看,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也使人费解。关于偷税的实质,我们认为,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对偷税的表述比较准确。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发现,偷税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其前提是当事人要负有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偷税的主体,首先要负有纳税义务。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都做了规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应税行为。其次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应税行为,即没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保障国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国家法律“强加”给扣缴义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没有实质的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就没有偷税的前提条件,就不应当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之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缴的税款,应当定性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2对偷税手段的规定。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列举式。我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对有些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表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其中“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表述就不明晰。由于在这句话的第二个“或者”前少了一个逗号,使人在理解上就产生了分歧;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作为偷税手段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为前提就有争议。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权威性的了断,即明确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两类互为独立的偷税手段,弥补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条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现行《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现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总结了四类偷税手段。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同时,在第二款对偷税手段补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中提出了第五类偷税手段。在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忽略了这一点。而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应当基本一致。
再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在现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如上所述,偷税一般被理解为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秘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偷税的本质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是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税务机关不易发现的手段,而是对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采取公然拒绝的方式,达到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类偷税手段,从语义以及行为的实质表现而言,让人难以理解。
最后,在列举偷税手段时,不但有重复,而且也无法列举周全。现行《征管法》所列举的四类偷税手段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在实践中的表现基本是重复的;因为只要来申报,不管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还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会体现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成立的关键环节是虚假申报,即使在账簿、凭证上有各种问题,只要申报是生产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就不会形成偷税。因此,前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就是重复的。也就是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以概括前两类偷税手段。用列举式规定偷税手段也无法列举周全所有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例如明知自己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应该去申报而不去申报,明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税务登记,因而也不去申报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等情形,实质就是税务欺骗,应定性为偷税,否则,办理税务登记还不如不办理税务登记,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认识缺陷,难以对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列举周全。3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认定成立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议,需要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首先,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对偷税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表述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这一表述,由于对最低限度的处罚是用百分比表述,而对最高限度的处罚却用倍数表述,两端点的单位表述不对称。而法律条文又没有规定在百分之五十与五倍之间,以哪一点为基点,基点以下用百分比表述,基点以上用倍数表述。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就会遇到一些令人茫然的问题。例如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0.5倍的罚款”,以及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200%的罚款”,这类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都会因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而无法争论清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基数。即没有规定是以0.1倍的罚款还是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如果规定以0.1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倍的罚款或1.2倍的罚款……而不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倍或1.111倍的罚款……如果规定以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或1倍的罚款或1.5倍的罚款……如果表述处1.1倍的罚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款没有规定处罚的基数,就有可能出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1倍的罚款”这类情形,甚至出现罚款数额除以偷税数额不能除尽的情形,也就是说,出现处罚的倍数无法计算的情形。
再次,对偷税行为规定最高额的罚款为五倍,存在许多缺陷。第一,从国际惯例来看,这样的处罚太重。在世界其他各国并不多见。偷税毕竟不是窃取财物。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来说。不愿从自己口袋掏钱履行纳税义务,有可理解之处。第二,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乎无实际意义。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偷税行为处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案件都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否则无法顺利执行。第三,也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按法律的规定,正常的处罚应是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案件如果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纳税人将无法接受,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会认为,对绝大多数偷税案件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因为这样的罚款属于从轻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有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对偷税案件几乎都从轻处罚,就涉嫌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税务机关就这一问题与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
最后,对涉嫌偷税罪的案件移送前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表述不清。《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偷税涉及的法律责任,一种是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承担刑事责任。在语言表述上用分号把两种责任区分。但如果涉嫌偷税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这一条款并未表述清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巨大争议。而《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明确规定,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就不应再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有关偷税立法之改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之处。笔者认为,对偷税的立法,1986年《征管条例》的规定相对科学、合理。笔者对偷税提出的立法改进,是借鉴《征管条例》有关偷税立法之经验以及吸收现行《征管法》的合理之处而设计的。不仅仅是简单回归,而是历经曲折之后的一种升华,是哲学上的否定之否定。我们认为,有关偷税的立法可以做这样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的缺陷,这种立法规定的合理之处体现为多个方面。
1偷税主体只限定为纳税人。避免了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偷税主体所导致的不合理性和各种缺陷。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现行《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采取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如上所述,规定按贪污税款处理。
2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式对偷税做出规定,不但避免了采取列举式立法所导致的各种缺陷,如上所述,包括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列举不周全、重复等缺陷,而且突显了偷税的典型特征。偷税的典型特征是主观故意性、手段欺骗性、结果的危害性。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结果作为偷税的构成要件或要素之一,在理论界和税收执法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但主观故意性是否为偷税的必须要件,在理论界尤其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争议很大。但笔者认为,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包括过失或者意外。在英语中,对偷税不论译为taxevasion或者taxfraud,主观故意性都十分明显。而对偷税表述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十分明显。如果再对漏税或申报不准的行为在其他条款中做出规定,这一特征就更为突显。而且用“欺骗”来高度概括偷税,也突出了偷税的另一特征。采取欺骗的方式虚假申报或不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的重要特征。偷税中“偷”的特征,集中体现为在纳税申报或其他环节欺骗税务机关,虚假申报,故意申报不实,或采用欺骗的手段不申报,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采取列举偷税手段的方式对偷税做出规定,难以突显偷税的这一特征。而且如果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偷税、抗税等行为并列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的税收违法行为,偷税的这一特征也更为明显。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对偷税的立法做出这样的改进之后,必将影响偷税罪的立法。如上所述,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而偷税的行为表现应是一致的。因此,偷税罪的立法也要与偷税的立法衔接一致。
关键词:生物安全;风险社会;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供给与需求
Abstract:Theconcernsofbio-safetyarousedbythedevelopmentofmodernbio-technologyareasophisticatedsignintheprocessofindividualizationinindustrialsociety,which,whileindicatingthesupremacyofhigh-technology,warnsusofthelurkingofsomeunpredictablerisks:thetraditionalmodernizationmaybeledtothe“reflexivemodernization,”andthusa“risksociety”maybeimminent.Consequently,safetyofeco-system,health,andsocialethics&orderisinmoreurgentneedofattentionintheneweraoftech-revolution.Theruleof“balanceofinterests”intraditionallawneedstobereplacedbyanewinterestcoordinationmechanism.Whilemakingbio-safetylaws,itisrequiredthatsocialpublicinterestbeascertainedandprotectedinthecourseofmodernbio-technologydevelopmentsoastorealizethegenuineharmonyofmanandnature.Whilepeoplearewonderingabouttheoutcomesofmodernbio-technology,thetraditional“legalmarket”isnomorepeaceful.Therequirementsofbio-safetylegislationwilldisturbthebalanceoftraditionalsupply&demandoflawandultimatelyconducetotheenactmentofbio-safetylaws.
KeyWords:bio-safety;risksociety;publicsocialinterest;supply&demandoflaw
一、现代社会对生物安全的立法诉求
(一)现代化的反身性及其风险预设
关于现代性与反现代性的冲突与协调是20世纪社会学理论研究的核心论题。与“现代性终结”相抗衡的“第二现代性”或称之为“反身性代性”的研究和探讨在德国学者U.Beck的《风险社会》后变得更加引人注目。他从两个角度对现代化的反身性作出了说明:一是“以财富和风险生产为例讨论反身现代化的连续性和非连续性的混杂”;二是“工业社会中蕴含的现代性和反现代性(modernityandcounter-modernity)的内在矛盾”[1]。Beck认为传统的现代化和工业社会的现代化是有区别的,一种是古典的现代化(classicalmodernization),是在19世纪反对封建社会、建立工业社会中发展起来的,而另一种是反身性现代化(reflexivemodernization),是在今天的工业社会之中发展的。在工业社会之中,存在着现代性和反现代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工业社会不是一个彻底的现代性社会,而是一个现代的封建社会。在这种半工业半封建社会中,封建性的方面并非传统的遗物,而是工业社会的产品和基础[1]。
工业化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主要起因于工业化过程中个体化崇尚取向,主张个体理性的张扬,强调自我为中心的权利建构。在传统的工业社会中,社会不平等模式是阶级模式,即存在着权利的平等,每个市民社会成员作为个人都平等地拥有并享受着某些权利,这些权利的私有化属性最终成就了工业化社会发展的快速化和社会变迁。但同时这些私有化权利以其自身拥有的形式化外表逐渐掩盖着实质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将会主要体现在阶级之间的不平等,体现为对不平等社会经济现象的平等化和合法化
个体化趋势没有使得社会的不平等得到实质缓解,相反崇尚个体权益和理性的现代化社会结构和变迁在某种程度上正在加深这种社会内部的不平等,从而造成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之间,甚至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不均衡,从而加速了风险社会的产生。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工业文明在为人类创造了丰厚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足以使整个地球毁灭的风险,旧的工业社会体制与文化意识在所谓的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凸现其内在的反身性和高风险性特征。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个人风险往往会越来越多地避开传统工业社会中的监督制度和保护制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由此出现了以不确定性为基础的风险社会与不确定性为基础的现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紧张。风险社会理论本身作为一社会变迁理论而存在,但与传统不同的是,风险社会挑战既有工业社会的认知、发展基础与典范,并企图从此种就社会现代化过程中所衍生的灾难风险、自危急性来建构社会自我翻转、变迁的功能[2]。
贝克在《风险社会》中指出,“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风险概念表明人们创造了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发展带来的)副作用。”[3]
风险与工业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统一与连接,互为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工业社会中个体化浪潮促使以个体权益为中心的社会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以此为基础不断推进和张扬个人理性在社会工业化进程中的作用和角色。同时也正因为工业化社会对个体理性和权益的推崇,从而导致了工业化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衍生更多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现象,如企业的排污行为等。以个体利益促进为导向的工业社会市场经济逐渐形成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秩序范围,体现为建立以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等三大要素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并主导当今乃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社会经济秩序构建。这就是所谓“现代性”的表现。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工业化进程的深入,出现很多诸如经济垄断、信息不对称、经济寻租、外部性、环境污染、生物技术安全等等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和秩序内容。按照Beck对现代性和风险社会的理解,这种在工业社会高度发展时期出现的实质不平等现象就是现代化的反身性的表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反身性的现代化在内容层次和范围层次上更加突出,呈现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二)现代生物科技与生物安全
现代生物技术的繁荣与发展,逐渐成为推动世界新技术革命的重要力量,生物技术的产业化也开始对人类社会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4]。然而,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一样,现代生物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社会经济利益,让人们仿佛看到了解决许多人类社会困境的希望之光,特别是看到了生物技术在解决人类社会粮食问题、人口问题、能源问题、健康问题和环境问题等方面的优势和能力;另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也无法掩饰其内在和外在的负面效应,如在生物技术研究、发展以及产业化进程中无法保证人类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性问题,无法保证生态安全问题以及可能存在的知情权问题、隐私权问题、基因歧视问题以及是否侵犯人类尊严问题等[5]。科学技术的社会经济价值已经为广大公众所充分认知,它给人类的社会结构、生活及行为方式等带来了举足轻重的变化,但是科学技术现代化过程中所具有的“反身性”和“吊诡性”特征将我们引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风险社会”之中。
1.生态系统安全风险:生物技术的发展在不断带来社会经济财富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并威胁着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所谓生态系统安全,就是指从整个生态系统平衡、稳定的角度出发来判断生物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主要体现在农田生态系统安全、自然生态系统安全两个方面。生态系统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如温度、湿度、土壤、各种有机物和无机物等等)之间,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一个生态学功能单位[6]。按照贝塔朗菲对系统的认识,系统决不是数的简单相加,相反则具有自身的规定性,它的整体性表现为时间维度上和空间维度上的内在稳定性、适应性、自我调整和内外环境的组织化。任何对系统本身的外在干预,都有可能破坏系统的稳定性和自我调整性。因此,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就是通过对生物体内控制其特定性状的基因作为外源基因按照人为的意思,而非自然的过程,转入到另一种生物体内并使之表达。所以这种非自然的人为干预和创制行为是对生物本身内在环境以及生物与生物之间构成的相对稳定的生态系统的一种干预,那么这种干预本身可能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它会在某种程度上改变或缩短自然生成的过程,也会在原有的生态系统内创制一种全新的物种,也可能造成物种与物种之间相互地影响,最终有可能破坏整个系统的内部运行规律,改变甚至消灭一个已有的生态系统。
2.人类健康安全风险: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特别是在食品和粮食供应、疾病诊疗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但是生物技术的“双重性”特征仍然不排除人们对于技术本身隐含风险的担忧,尤其是在研究、试验、释放以及产品化过程中,生物技术对人类健康安全的潜在风险不能完全有效地被排除。这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是生物技术对人类食物的影响进而引发食品安全问题;一是生物技术对生存环境的影响进而引发生活安全问题。1988—1989年日本一家公司利用基因重组为生物技术生产的乙色氨酸投放美国市场后引起37人死亡;1998年英国Rowett研究所的生物学家ArpadPusztai就郑重警告人们关注那些未被充分证明其安全性,便急于推广的转基因食品(GMF),因为他们可能有潜在风险;美国得克萨斯州ProdiGene公司于2001年在内布拉斯加州一块约一英亩的田地里种植药用胰岛素转基因玉米,在收获中漏掉三株转基因玉米以及一些溢出的玉米,2002年种植普通大豆时,结果使100万亩大豆受到药用转基因玉米的污染[7]。
3.社会秩序和伦理风险:现代生物技术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还远不止于生态系统、自然环境以及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潜在风险,任何改变人类物理循环状态、生育繁衍规律、人类社会关系的生物技术都将对人类社会秩序和伦理构成深远的影响。克隆技术、器官再造技术、杂交技术将科技的概念引入至一个又一个不可思议的领域。
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初期,很多现实性的社会秩序和伦理问题已经开始展现我们面前,人体器官移植、器官捐赠、买卖、代孕等已经将人体物化,而克隆人的设计、生产、销售、储藏和买卖,则将会根本改变人作为社会人的最为朴素的概念和意义,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将层出不穷,新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人身商品化、侵犯人的尊严等新的伦理道德问题,极可能造成新的社会伦理风险、经济风险和社会动荡[8]。
(三)现代生物科技的反身性解决之道
风险社会理论一改传统社会理论对科技至上主义、理性至上主义以及现代性的崇尚和张扬,给繁荣的市场经济和全球一体化认识提供了一个逆向思维模式,给我们对生物科技发展的负面性和不确定性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维范式,为我们生物安全立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其重要意义在于:(1)风险社会理论为进一步广泛讨论生态危机和生物安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风险社会的概念虽然还不太成熟,它却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打破了注重科技与工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的传统思想意识,培养了人们的反思和自省意识,从而,使人类进入了一个反思的时代。通过对现代性反思至少使人们意识到科学必须理性地发展。(2)风险社会理论增加了人们的风险意识,将生态危机与科技发展带来的风险突现出来。然而,它对未来风险的描述有些夸张倾向,既不可能被计算也不可能被预知,这样会使人们陷入一种无奈的忧虑,滋生悲观主义情绪。虽然Beck本人宣称他不是悲观主义者,但他的思想的传播仍会使一部分人在风险面前显得焦虑不堪。为此,威尔金森专门从心理学的角度探讨了风险与忧虑的关系问题,写出《风险社会中的忧虑》一书。(3)风险社会理论在制度层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风险社会中,旧工业社会体系已经过时,民族国家已经无力应对威胁整个人类的现代风险,这必然要求并引发社会结构深层的变化和政府制度的变革与角色的转换。在全球风险社会里,建立全球风险防范体系,最终以承担风险的基本单元为基础形成全球公民社会,这是Beck在《世界宣言》中的思想。然而,如何实现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如何实现生态民主与保持社会正义都还是摆在人类面前的难题。总之,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贡献就是让我们利用其关于风险、灾害和社会思想的分析重建现代性理论[9]。
二、生物安全立法之社会公益论
“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科技革命的时代,相较于物理领域的科技革命,此种革命展现出一种全新的,或许还是极不寻常,其所有的后果完全无法估量的局面:生物科技革命。”[10]由生物技术引发的生物安全问题是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风险之一,是工业化社会个体化进程发展的高级表现,在彰显科技至上主义色彩的同时隐藏着不可预知的潜在风险。风险社会的反身现代性一方面追求个体理性和科学技术的无限魅力,另一方面力求通过理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体系达到对社会秩序的调整和规制。反身性的过程就是对现代化的批判和反思的过程。生物技术高度发展是现代化进程的显著成果,但同时生物安全的担忧和风险又凸显了现代化的反身性特征。根据上文对现代反身性立法诉求的论述,生物技术的风险回避就必须在法制目标上通过立法径路予以完善。
对于生物安全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不同于传统的,构成工业社会之规范基础的,以个体利益为内核民商事法律规范。虽然这种传统私益本位的法律制度体系成就了工业社会快速发展的成果,但是其反身性的属性也给现代社会秩序构成极大的风险,所以对现代化进程中反身性的克服就必须在法律制度构建以及立法宗旨的确立上有别于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而转向对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生物安全立法的公益性研究必须建立在对生物安全公益性特征的深刻把握之上。所谓公共利益,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美国社会法学创始人罗科斯·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但他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带有明显地政治国家色彩,即将公共利益视为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府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1];传统功利主义法学家杰里米·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构成共同体众多成员的利益的总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12]。人们似乎自然而然地认为,公共利益在某种利益上讲必定是所有私人利益的总和;而如何把所有的私人利益聚合起来的问题,似乎又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13]。当前对社会公益的不同见解主要仍可归因于思维的视角和切入点各异,即从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背景下对社会公益的认识程度会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同,如在民法语境下探讨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更为主要地集中在对私人之集合的利益依存性;在行政法的语境下探讨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可回避地与国家利益相关联;在经济法语境下研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会指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其中同样包含国家的利益,因为它是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逻辑基础上建构的法律秩序体系;对于环境法来说,特别是生物安全法,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研究和考察就应当走出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性利益范畴,而转向以全体社会成员利益为基准,人类利益关怀以及生态利益的实现和保护,所以这是更为宽泛范畴内的公益性释解。鉴于此,生物安全的社会公益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深刻把握:(1)利益的整体性和普遍性。从公益性的利益范围维度来考察,生物安全主体中所关注的是社会成员集体利益、人类利益以及生态利益相整合的,具有普遍性特征的利益范畴;(2)利益主体的广泛性,生物安全中的公益性研究必须跳出传统以国家为界限的社会成员集合利益的藩篱,转而充分关注个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包括人类、国家以及生态系统(包括生物)等。狭隘的社会观可能会使得我们对公共利益主体的理解囿于传统的社会理论观,但是正如学者在探讨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为社会关系时指出的那样,“社会是人化的自然与自然化的人的综合体,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14]。从这点来看,利益主体同样也可以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联延伸至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以及对整个生态利益的关爱。而且在生态伦理学中,生态利益是一个高于人类利益的上位概念,因为我们无法将人类与生态系统完全分割开来,否则将不存在实质性的人类利益,抑或社会成员的集合利益和个体利益。
(一)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
转基因的生物安全主要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特别是转基因生物活体释放到环境中以及进行跨国转移,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潜在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1)转基因生物的重组基因,打破了自然界物种的界限,进而打乱了生物进化的历程;(2)改变了生物的多样性和群落结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可能会遭到破坏;(3)转基因生物回归自然界后,会不会使种植区周围生物受到危害,会不会影响生态系统中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4)重组微生物对某些化合物降解后产生的中间物或最终产物,有的又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5)重组DNA进入水体、土壤后,将流向何方?存活多久?他们会不会与细菌杂交,出现对人类有害的、新的致病菌?现在已知DNA在土壤中至少可以存留40万年;(6)转基因植物中,如含有对人体有害蛋白或过敏蛋白的花粉,有可能通过蜜蜂采集进入蜂蜜中,最后再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15]。转基因生物的潜在风险首先突出地体现在通过对转基因生物本身的基因转变或修饰而对生物内部组成结构、生物特性、生物机能等诸多方面产生的根本性演变,进而影响该生物所赖以生存的其它生物要素和自然生态环境,将其新产生的某种基因特性释放到他原有的生态环境中去,构成对原生态环境的冲击和影响,并在时间的长度上修饰和更改原有的生态系统,从而使得原有生态系统中的各自然生态要素的生存环境和能量交换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最终对人的生存健康产生重大的、不可预见的影响。由此可见,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就是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基础上衍生和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突出强调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共风险性的充分认识基础上展开对其公益性的影响研究和对策研究,具体探讨生物安全公共影响的深度、广度,以及针对转基因生物安全公共风险的防范对策、制度构建、规范设定性的研究。
从目前来看,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公益性主要集中在对转基因生物的生态安全性研究和健康安全性研究两个方面。所谓生态安全性研究,是指转基因生物对任何以生态为单位的安全所构成风险的对策性研究,突出的表现为对以“基因污染”、“基因漂流”和“基因逃逸”等为核心的风险防范研究,从而确保生态环境的自然特性和安全特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安全”不是一个非常狭隘的概念诠释,而是包括人类的生存安全和健康安全在内的,有关生物本身的安全、生物种群的安全、生态群落的安全以及生态系统的安全。所谓健康安全性研究,是指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健康所带来的潜在威胁的对策性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人类个体的生命健康、人类生活群体的健康安全、人类社会的健康安全,以及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平衡与安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社会公益性拓展
生物多样性是自然界的核心要素,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也是人类生存与发展不可缺少的或不能替代的伙伴与资源。作为自然资源中最重要的活的资源就是生物多样性,或者简称为“生物资源”,也像任何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一样,具有它自身的特征价值,主要体现为有限性、稀缺性、多用途性、可更新性、区域性、可变性和计量的困难性[8]262。所谓有限性是指生物资源是有边界条件的,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不能无限地供给;所谓稀缺性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的广度和深度,以及生物资源本身的边界条件和有限性决定的资源稀缺性;所谓多用途性是指生物资源及其以生物多样性为骨架和主干组成的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与用途几乎是全方位的,在不同的资源搭配和能量循环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和用途;所谓可更新性是指生物资源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繁衍性、自我恢复性和可再生性,但是可更新性具有明显地边界特性,因此受到资源有限性的约束,人类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均不能超过资源本身的可更新能力;所谓区域性,是指生物资源和生物物种的分布带有明显的区域和地理位置特点,根据区域的水热条件、气候因素等,表现出突出的地带性和区域性,在地理区域的共轭性与相似性的基础上,又明显地表现出区域分异规律,即在同化前提下又显著表征为异化现象[8]263;所谓可变性是指生物多样性及其相应的生态系统在开放的不平衡条件下不断地同外界交换物质与转移能量,在不断耗散的前提条件与进程中,形成有序地自组织的耗散结构,在相对的临界平衡状态或混沌状态下不断地推陈出新,辩证地前进,其结果可能表现为生物资源的再生、恢复、扩张、萎缩、衰减、退化或消失等;所谓计量的困难性是指生物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不确定性、条件参数的可变性决定了对其量化的困难性特征。
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其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重点体现在对人类社会共同体优良生存环境的保护和对生态系统保持平衡两个方面:(1)生物多样性是满足人类基本需求的基础,人类的生命维持资源、生活资源、健康资源、财富资源等均来自生态环境,其多样性决定了人类需求的多样性,任何多样性的丧失最终构成对人类生存的威胁;(2)生物多样性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创造优良生存环境需求的基本要素;从局部看,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多样性有利于涵养水源、巩固堤岸、降低洪峰、防止土壤侵蚀和退化等;从全局看,它有利于维持地球表层的水循环和调节全球气候变化[16],有利于维持生物与生物之间的能量循环和守恒,从而确保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性。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发展和质量保持将从根本上有利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生物多样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在很大程度决定了,当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或削弱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时,法律的规制和救济是非常必要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生物多样性立法供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的社会共益性
相对于一个生态系统而言,外来物种入侵是指原来天然存在的区域性生态系统中并没有某个物种存在,该物种借助于人类活动、自然因素或其他途径和因素越过不能逾越的空间障碍而进入新的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之中,从而给新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安全性等造成一定影响。人类历史上发生的外来物种入侵现象主要是通过自然的传播、人类携带、有意引进等多种方式进行,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即生态系统危害和人类健康危害,共同构成了对环境法学上“公共利益”的威胁与挑战。
在生态系统方面,外来物种入侵给其他物种造成广泛冲击,入侵物种通过适应性进化能在定居建群后迅速繁衍,在竞争中夺取必要的营养和生存空间,创建了自身的竞争优势,造成本地其他物种减少甚至灭绝;这种竞争一般称之为“似然竞争”(apparentcompetition),包括占据生态位的竞争和威胁本土物种生存;另外入侵物种还存在化感作用,入侵植物通过向外释放一些化学物质,影响、抑制或刺激临近植物的生长与发育,从而对生物多样性构成极大威胁;此外,入侵物种还会在物种遗传方面造成物种侵蚀,使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丧失,出现某些物种的濒危和灭绝。就中国而言,我们国家遭受的外来物种入侵威胁主要体现在:(1)生物多样性丧失;(2)破坏景观生态的自然性与完整性;(3)竞争并占本地物种生态为,使本地物种失去生存空间;(4)危害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17]。
在人类健康方面,外来物种入侵在给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同时,威胁到人类的健康和安全。从生态学的视角来看,人类作为生态系统的一个物种和要素,与其他物种之间长期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系统环境,但外来物种的入侵给其他生物物种构成危害的同时,同样也威胁到人类物种的健康与安全。一方面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和遗传多样性的丧失直接给本地居住人口的生存环境构成极大影响;另一方面外来物种入侵也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人类的生活领地和居住范围,最近报道的红蚁等外来物种已经严重侵害到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有的外来物种已经将原来居民的劳作场所侵占殆尽;第三,最为严重的是,外来物种群侵害会造成人类的疾病,使原来深藏于自然生态环境中幽秘之处的某些病毒可能被激活报复或侵袭人类,如“第Ⅳ级病毒”,特别是1976年在扎伊尔、苏丹等地出现的“埃博拉病毒”和“拉沙病毒”就是最恶劣的事例[17]132。除此以外,由动物传给人类的疾病种类也很多,如拟杆菌属和丝杆菌属感染;炭疽;鼠疫、沙门菌;SARS;禽流感病毒等。
通过对转基因的生物安全、生物多样性和外来物种入侵防护的公益性探讨来看,其共同的目标都在于对生态系统安全、人类的生存健康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其公益性之所以与一般的公益性有所不同就在于,其间增添了对生态利益、生态安全、生态正义等价值观的考虑,丰富了公共利益的内涵,从而为生态安全法的逻辑基础增加了更多的理论积淀,也为其价值目标的确定和立法本位的探寻发挥了良好的作用。
三、生物安全的法律供给与需求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有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在经济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消费者(需求者)和厂商(供给者),在政治市场上活动的主体是选民、利益集团(需求者)和政治家、官员(供给者)。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他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民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18]。在社会的上层建筑中,同样也存在着市场,以市场的秉性和模式运行。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法律制度当然也可以设定为像市场一样的运行模式和理论,存在着供给和需求的变换统一。任何一种法律都依存于供求双方的交换才得以成为法律产品[19],因为它也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使用价值,但同时由于法律的公共属性,决定其在市场产品属性上有别于经济学中的私人物品,而凸现公共产品的特点。除此以外,法律市场在主体和效率方面与一般的经济市场存在明显的差别和特性,法律市场的供给者主要为国家,其消费需求者体现为广大民众,法律市场的立法产品、执法产品、司法产品的主要生产者和供给者都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因此享有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垄断权;正是因为国家机关对法律市场的垄断才造就了法律市场的低效率。但法律市场的上述特性不能根本改变其与经济市场在运行模式和构成要素上的统一性,即当前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满足社会稳定和秩序要求,不能保证广大民众的多数需求时,亦不能有效满足国家机关的统治意愿和利益时,法律的需求应然而生,国家为了继续稳固自身的统治地位和统治利益,保障社会整体的利益、安全和秩序,弥补法律供给之不足,通过立法等法律供给措施满足社会法律需求;此外,在法律供给中,法律生产要素资源的稀缺性,是制约供给能力的根本原因,法律供给能力的大小取决于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和生产要素资源的配置及资源配置状况两个方面,其中法律技术、法律工作者素质的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都会扩大法律的供给能力[19]207。
(一)供给需求理论的法律延伸
经济学中的供给与需求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市场的运作原理,通过供给与需求的力量互补和相互作用,产生均衡的价格和均衡的数量,从而达成市场均衡。市场均衡发生在供给和需求力量达到平衡的价格和数量的点上[20]。任何市场的非均衡态都决定了供给和需求的重新组合和排序,或增加供给,或减少需求。供给和需求的博弈永远处在均衡的此消彼长过程之中,在需求增加的情形下,需求和供给的非均衡决定了相应供给的增加。
在非经济的法律市场中,同样存在着供给需求的均衡解。当法律的供给成一定的稳定态势时,即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较为稳定的状态下,法律市场的均衡将主要取决于法律需求。法律需求决定了法律供给和法律市场的发展状况。但法律需求的产生主要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制约和约束。
第一,法律市场均衡与法律需求。所谓的法律市场,实际上是按照一般的市场要素和运行规律所拟制出来的以法律作为交易客体和核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法律市场的基本构成及其变换趋势同样依赖于市场主体双方的博弈,以及由此产生的价格因素,亦即在法律需求者和供给者之间因法律的供给和需求所产生的类市场环境。按照市场运行规律来看,相对稳定的市场在供给和需求方面基本持衡,市场的均衡态就要求市场主体双方在供给和需求上的相对均衡,任何一方发生变化,都会形成供给和需求的非均衡博弈,从而引发市场波动,通过供给增加或需求削减的方式再次达到均衡。就法律市场而言,国家或政府作为法律供给方,应当及时对市场的法律需求状态作出评估和回应,从而满足法律市场的要求,达到法律供给需求状态的均衡。法律的市场供给主要取决于法律制度约束、法律价格因素以及法律物质技术等要素的影响,也就是说在现行宪法的规范范围内,根据当前市场的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的差别比较,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技术等相关因素,决定是否在现行法律体系范围内增加或修订法律,从而更大程度地满足法律市场的需求。其中法律的价格因素客观地体现为拟供给法律的效用范围,如果其效用范围广,需求者的权益内容和范围会基于该法律的供给得到更大程度的确认或保护,从而形成守法的受益范围大于违法的潜在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供给就成为必要。
第二,法律市场主体的支付能力与法律需求。所谓需求,主要有两个方面构成,一是需求主体对某种客体的愿望和欲望,一是该主体具有购买产品的支付能力。法律需求的产生同样具有一般需求的内在要求,其支付能力主要体现为市场主体对国家机关法律活动的支付能力,执法、司法机关对立法活动的支付能力。法律市场主体的支付能力强弱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法律市场主体对自身权益、集体权益的认知程度,认知程度越高,就更大程度上决定了相应法律供给的需求度和必要性。也就是说,法律市场主体,特别是法律需求者对自身和集体权益保护的认识程度愈深,其相应的法律意识愈强,对能够更大范围内保障其权益的法律需求愈大,法律的供给市场应运而生,从而相应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措施成为法律市场的必然。
第三,法律价值与法律需求。人们对法律的需求根源于法律的价值(秩序、自由、正义、效率),而法律的供给,仅仅是确立并实现法律的价值的过程。政府并不能直接供给法律的价值,如秩序和效率,而是通过提供法律,通过提供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来间接满足人们的终极需求。法律的这种工具属性,表明了国家机关仅能供给中间产品——法律,而不能供给最终产品——正义、效率等法律的价值和社会目标。在供给和需求之间探究立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法律供给能否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实现对法律需求的满足,确认、维护或保障应当保障的权益,防范或者遏制权益侵害、受损风险的产生。也就是说,立法的供给必须能够明确确定拟供给法律的价值目标和立法宗旨,从价值目标上可以归顺法律供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四,法律市场利益与法律需求。市场运作的机理在于交易双方或供给双方的利益交换或互补,法律需求的产生必然归因于某种潜在利益的驱动,期望通过法律供给达到确认、维护和保障权益的目标。鉴于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供给和需求必然要在基本利益取向上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和意愿。当某一种利益目标变成大多数人的利益指向,相应保护该种权益的法律规范的需求就应运而生,这种法律需求会打破原有的法律市场均衡,从而引发了法律市场的非均衡态,非均衡态向均衡态的发展就依靠保障该群体利益需求的法律供给与以相对应,从而最终实现立法。
(二)生物安全法的供求逻辑
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将外部性内部化的制度设计,虽然其供求逻辑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下可以被解释为一种供给和需求的逻辑发展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它不仅是一种非市场需求,而且是一种非物质商品的需求。法律需求根源于需求主体对某种“潜在利益”的期望和追求,是一种在已有的法律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和获取的利益。生物安全的立法需求源发于主体对保障生物安全利益的期望,从当前的法律结构体系和制度体系来看,该种利益期盼是无法予以满足的。
上述的制度经济学的立法阐释,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说明生物安全法的立法逻辑:
1.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广泛。一般来说,法律需求的主体就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主体,它既可能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也可能是国家政府,也可能是社会公众。生物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转基因安全风险、生物多样丧失风险以及外来物种入侵风险等统一构成了生物安全法的风险体系和利益保护对象。在上述风险和利益保护的释解当中,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利益和人类世代延续的利益视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主要体现为一般公众;基于对整体社会安全和秩序利益的视角,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主体又将体现为国家及其政府;基于对生态系统安全利益诉求的视角,生物安全的法律需求主体甚至可以,也有必要突破原有的法律主体观念,转而确认并保护动植物,乃至生态系统的生存和安全利益。
2.生物安全法律需求的“潜在利益”。法律需求的“潜在利益”一般不能完全在现实的规范体系中得以体现,其潜在性深刻地反映了现实法律制度所建构的利益体系的非完整性。正是因为“潜在利益”的存在,构成了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的牵动力,形成一个相对稳定,但又不断地在“需求—供给”中发展的运动模式。
从生物安全本身来看,安全的主体范围非常明确,一切可以归属为生物学中的生物范畴的主体都应当在生物安全法律中得以体现,并由特定的“潜在利益”与之相对应。根据生物安全法律主体的广泛性,需要通过法律保护的“潜在利益”至少包括一般公众的生命健康利益,国家政府的安全与稳定利益,一切生物体的生存利益和相互间均衡利益,以及生态系统本身的安全利益。
3.现实法律制度安排和规范体系尚无法满足上述“潜在利益”。建立在传统法律理论体系上的法律制度安排缺少也很难对生物安全利益提供应有的风险防范机制和保护机制:首先,生物科技以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所带来的风险只是在20世纪末期才真正被人们发现和认识,科技的两面性和吊诡性只有在科学技术知识较为普及的情景下,才能被广大公众所知晓。科技发展所隐含的生物安全问题、生命健康问题、生态伦理问题等作为一种潜在的或现实的社会问题时,其重要性和紧迫性才真正上升为多数人的社会风险意识。风险是一个与利益相比对的概念,它意味着主体的某类利益正在或将要被侵蚀或剥夺,当一种风险演化为一种群体性、社会性的风险意识时,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必须在整体上予以采纳或建构。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和规范体系,预设人们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从而在制度层面上提供了一个可知悉、可预见、可防范、可制裁的规范模式,从而加快了主体的立法诉求,也推动了权力机关的立法供给。其次,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都是建立在对人类自身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之上,法律主体的范围也很难突破对自然人或法律拟制主体的传统认知,相应地法律的利益主体和权利主体也很难突破传统之囿。然而,就生态系统而言,彰显人类利益和智慧的科技现代化正是成就当前生物乃至生态系统风险的主要因素,现代化的反身性深刻地印证了至高无上的人类利益的局限性和短视性,也从风险的角度提出了将人类利益与生物利益、生态利益相融合的利益取向和规范模式。但就目前的规范体系和法律制度建设来看,生物安全法的利益谱系(包括人类利益、生物利益和生态利益)仍然任重道远。
工业文明,特别是以生物技术发展为代表的人类第四次科技革命,在为人类创造了丰厚的物质条件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足以使整个地球毁灭的风险,旧的工业社会体制与文化意识在所谓的现代化进程中已经凸现其内在的反身性和高风险性特征。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个人风险往往会越来越多地避开传统工业社会中的监督制度和保护制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由此出现了以不确定性为基础的风险社会与不确定性为基础的现代政治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紧张。不确定的生物科技和科学技术本身隐含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必须在原有的法律秩序体系框架内重新建立并发展生物安全法律体系和由此产生的秩序体系。此外,生物安全法的利益取向和价值取向分析认为,生物安全立法的逻辑基础在于,生物安全的社会公共性强烈呼唤并要求在法律秩序下重新建构生物安全立法的利益谱系,将人类安全利益与生物安全利益以及生态安全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将人类的发展与整个生态系统的安全相互联结,在利益层面确立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我们将法律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放在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背景下加以考察,法律需求和法律供给的辩证统一,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体系的均衡给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设定了经济学意义上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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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伙合伙财产合伙税收有限合伙
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国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1〕(p154-155)。但各国对合伙的定义由于国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但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联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颁布以来,并未引起社会太大的反响,并未出现象国外那样繁荣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下面我们分别就各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关于合伙的法律性质
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暗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是在现代,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变革,人们对合伙的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不少国家的商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仅确定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有些国家还承认并确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例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修正《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则认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民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乃至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合伙与公司在美国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类别同一层次的法人〔2〕。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含于以下法条中。
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平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定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登记的商号对外从事赢利性活动,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以上法条分别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分担及合伙的名称等各方面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独立的实体。
但是,从责任承担上却又是人们对于其法律地位产生了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承认合伙的法人资格,因为法人的各股东依法都承担有限责任,这里本身就存在着一个逻辑矛盾。一方面我们法律承认合伙是一个拥有名称,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性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财产,而另一方面却又不让其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正因为合伙人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使人们对此种经
营方式望而却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好象是很难兑现的,许多投资者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即使法律规定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得知里却根本无法保证,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威胁,因此,我们是否考虑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当然途径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确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确认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法律是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既然合伙这项经营方式的运转出现问题,我们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性质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后面将有论述)使人们减轻心理压力,提高投资的积极性。
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
各国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国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相差甚大,但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伙人的范围较为宽范,除了自然人,还包含有其他经营性实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把合伙人限定为自然人,从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觉得这也有不妥之处。首先,我国目前有关合伙人资格中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篇,而将法人间的联营,规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业法》又将自然人规定为唯一合伙人,这使得法律本身产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为合伙人有其充分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法人参加合伙以后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提出说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我觉得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法人应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其实质也是一种无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仅仅是股东而已,因此将法人作为合伙人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冲突。(三)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无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形式,并且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因此,我国应该对有关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加以修改。
三、关于合伙的税收政策
按照传统合伙法的理论,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实体,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人从企业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的税,在公司将其利润分派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就该项红利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重税收”,从法理上讲,公司的这种双重税收有其正当性,因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当然应当纳税,而股东作为与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应当缴纳所得税,合伙可以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被认为是合伙与一般公司的基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伙的优点之一,合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国际通例。
然而,我国1997年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企业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热的收入照例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在税收的待遇上是与公司一样的。如果说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有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种补偿,因而获得了某种利益平衡的话,那么,合伙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税收制度使合伙人从制度上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事实上,目前的合伙组织基本上限于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性的行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非专业合伙企业几乎没有。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可想而知的。合伙作为一个非正式的企业本来应有的税收上的优势没有了。而合伙人的责任却没有因此而稍有减轻,任何一个明智的投资者是不会考虑、选择合伙这种形式的。到目前为止,合伙这种具有高度灵活性和广泛适用性的企业的法律形式被人为地限制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这是很不正常的,也影响了人们利用合伙形式自主创业的积极性,这大概也有违立法者的初衷。鼓励人们自主投资创业,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重大的课题,它不仅具有经济上的意思,同时也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尽可能减少企业的税赋,无疑是一种鼓励人们投资创业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对此也应加以改进〔3〕。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政府已从文化刑事已取消了合伙创业的税收,因此我们期待立法的修改。
四、有关合伙的种类
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没有将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现在我们对这两种合伙形式逐一加以分析来认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我国立法完善的出发点。
首先,我们来谈一下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经营而建立的一种合伙,在该种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已经缴付了出资,那么它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再承担任何财产责任,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由于有限合伙人责任的有限性,所以在许多方面,其同无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相对称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为放弃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他们不得管理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与普通合伙及公司制度相比,有限合伙制度有其特别之处,这使许多人愿意选择有限合伙的形式而非普通合伙或者公司,主要表现如下:
(一)有限合伙责任的有限性为投资者提供了安全,设立条件的相对较低要求为投资者提供了方便。
产业投资方式较多,但风险投资无疑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在高风险企业或者创立阶段的企业,他们的融资环境并不十分的好,特别是在高科技产业中,投资回报虽然较高,但风险也相对较大,对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但是在投资模式的选择上,却忧郁不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者的责任是有限的,但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使得许多风险投资者较少选择。普通合伙虽然设立的法定条件要求较低,但出资人却不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使许多投资望而却步。
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一方面,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把自己的风险与责任限制在出资的范围内,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在中小企业中,有限合伙是一种颇为常见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吸引人的地方在于,它可以是人们称为支付有限责任的活人”,另一方面,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要求相对较低,为投资人设立企业提供了方便。
不过,任何一种制度在获得一种建制的同时,就意味着失去了另一种价值,有限合伙虽然为愿意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提供了方便和安全,但却降低了合伙的信用,合伙的信用价值高一直是其经久不衰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有限合伙的信用要低于普通合伙。
(二)有限合伙的灵活性避开了公司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制。
如果采用公司形式,那么技术出资的比例将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例如,在我国,主要存在两大障碍:一是技术出资在出资中所占的比例。二是技术出资的估价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虽然这一除外性规定为灵活性留下了余地,但何谓“高新技术”,仍然要经过专门机构的认定,也是一个问题。
采用合伙形式,就可以避开评估与比例的问题,投资比例和技术评估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来协商确定,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平价机构评估。“甚至,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4〕,因此,这是与公司制度比较而言,实际上也普遍合伙中也存在的优势。
(三)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结构,较普通合伙与公司形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一般只出资和分享利润,不参加经营管理,或者虽然参加经营管理,但不起决策作用。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往往掌握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手中,有时合伙的管理形式比较简单,不向公司管理机构那样复杂,也不需要像普通合伙那样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无限合伙人完全自主决策,这种决策权对于高风险投资者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明确禁止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6〕,并且第2条在冠以合伙的定义中也明确地规定了各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不过,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起草时,曾经有专门一章规定“有限合伙”,只是,在通过时被删除了。不过,在今天我国正在崛起的高科技产业需要有限合伙,广大中小企业也渴望采用这种形式。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法、美、日本等国都普遍承认商事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外还存在另一种合伙类型—隐名合伙,它是一对它人所经营的事也出资,不参与经营且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合伙形式,与有限合伙的区别主要在于它只是有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组成,即不再合伙人名册中记载隐名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他资料,与普通合伙相比,隐名合伙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出名营业人;(2)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3)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义务主体,不能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金钱为限;(5)隐名合伙无团体性〔7〕。
(p391-392)
其次,同有限合伙一样,隐名合伙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所列合伙协议应载内容中有一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应记载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其实隐名合伙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应该考虑建立这种合伙形式,主要理由有:
(一)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是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成为可能,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人参加多各合伙有利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利投资企业的融资,但由于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如果允许上述关系发生,一旦经营失败,所谓的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仅仅是名义上的。此外,还势必引起该合伙人参加的其他合伙关系产生连锁反应,不利于维护合伙关系的稳定,但若确立应名合伙,由于该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就可以克服一人参加多各合伙关系所存在的上述缺陷。
(二)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可以扩大合伙的集团范围,开辟广泛的投资领域,社会上存在着许多闲散资金,而所有者存在银行转利息太低,而自己投资却不愿参与经营或是无法顾及,因此,隐名合伙就很符合它们的投资愿望,从而扩大了合伙的融资渠道〔8〕。
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单一的合伙形式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经营生活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制度或修改有关合伙的法律时,应考虑加以由下合伙及隐名合伙的章节,从而促进合伙的进一步发展。
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就企业制度而言,我们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但是,到目前为止,市场主体仍比较单调,特别是我国的合伙制度还存在重大不足,国外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把有限责任引入了合伙制度,而我国法律禁止这么做!
在当今世界,任何国家不可能游离于世界经济之外,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会对我国产生影响,有其是现代国际竞争如此激烈,包括合伙企业之间的竞争,借鉴国外的合伙立法,检讨和调整我国现行的合伙制度,已经为我们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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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1(4).
〔4〕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1条.
〔5〕李永军,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J〕.行政与法〔增刊〕,2002(1).
〔6〕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
关键词: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税法,立法研究
我国当前以统筹方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弊端。例如覆盖面窄、筹集方式刚性不足、欠费严重、管理混乱。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成为我们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开征社会保障税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途径。根据我国税法的一税一法原则,在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前必须建立起与之相配套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社会保障税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理念和模式
现代各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度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设置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以将社会保障税分为三类:一是项目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二是对象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三是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
(一)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典最为典型。除瑞典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比利时、荷兰、奥地利等都采用这一模式。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的最大优点在于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承保项目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专款专用,返还性非常明显,而且可以根据不同项目支出数额的变化调整税率,也就是说,哪个项目对财力的需要量大,哪个项目的社会保障税率就提高。其主要缺点是各个项目之间财力调剂余地较小。
(二)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是指按承保对象分类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英国的社会保障税虽然被称为“国民保险捐款”(NationalSecurityContribu-tion),但也具有强制性,且与受益并不完全挂钩。因而虽然称作“捐款”,实际上也是一种税,其性质与用途与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并无轩轾。英国的社会保障税在设置上主要以承保对象为标准,建立起由四大类社会保险税组成的社会保障税体系。
(三)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以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并存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美国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该国的社会保障税不是一个单一税种的结构,而是由一个针对大多数承保对象和覆盖大部分承保项目的一般社会保障税(薪工税)与针对失业这一特定承保项目的失业保险税,以及针对特定部分承保对象而设置的铁路员工退职税和个体业主税四个税种所组成的税收体系。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法设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
我国各项法律制度,就其总体来讲,所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或相对应的,即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法律,也没有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法律。但每一部门法,就具体内容来讲,有的法律主要规范的内容是权利,或者其中权利规范的内容多,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等。社会保障法属权益保障范围。社会保障法涉及全体公民的经济利益,从某种意义上,它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生存权,它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社会保障税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位法,设立社会保障税法可以成为我国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新的里程碑。在这一过程中,摒弃以往税法只是税收征管法,忽略纳税人权益保障的错误观念,切实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的思想,为构建和谐社会,突出人文关怀提供法律保障。
三、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框架设计
(一)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立法原则经济,政策探讨-[飞诺网]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需求,立足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障税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量能负担原则
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发展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有限。因此应当考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问题,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征收范围不能过宽,征收项目不宜过多。如果盲目设定过高税率,可能影响国家经济良性发展,企业负担过重的现象。可以全盘考虑,分步实施,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企业和个人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进行相应的调整。
2.税款专用原则
限定社会保障税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对社会保障税的使用必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借口挪用社会保障资金。将社会保障税的收支纳入专门的社会保障预算中,有配套的专门预算管理制度保证其收入专用于社会保障支出。收支的结余部分要保值增值,为社会保障提供稳定的财力保证。
3.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对于企业和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等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来说,必须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纳税义务,才能享受保障权利。也就是说,城镇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等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均有义务先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才能在各保险项目上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从而使企业获得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个人获得基本保障。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的构成
1.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
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并取得工薪收入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各种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部受雇于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但有收益的个人。
2.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即纳税客体,主要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的物或行为,它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社会保障税是一种薪金收入税,目前国际上通常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征税对象。就我国而言,现行的社会统筹亦以工资薪金为征税对象,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和国际惯例,我国的社会保障税也应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征税对象。
3.社会保障税的税目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具体而言,可先设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个税目。而且从社会保障税与中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方面来,我国职工上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征收办法国务院己有统一性文件,其社会经济影响最大,改革在各地进行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因此,社会保障税.首先设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三个税目,以后视情况再增加其他必需的税目。
4.社会保障税的税率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刚开征此税时,税率设计应本着“从低”的原则,以后随着社会保障项目的拓宽,再逐步提高,这样可减少税制推行的阻力,有利于该税的开征。我国目前正在实施的基本养老保险中的缴费率为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8%,相比国际上开征养老保险税的平均税率大约为20%左右,明显偏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8%,基本属于经验数据:失业保险费率为3%。基于此,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综合税率水平可以规定为28%左右。
参考文献
[1]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3]刘剑文:《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关键词民事证据,经验,规则
在民事证据法领域,修订及完善现有的证据规则,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完备的证据法律系统,已经成为了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在进行必要理论准备的基础上,一些学者已经研究、起草了一些民事证据法草案(民间草案),如中国人民大学陈界融博士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①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副教授和复旦大学章武生教授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②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等。③但是,一些学者对于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仍然持有不同意见,如王利明教授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法典内,陈桂明教授则主张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放在民事诉讼法典内。④在比较上述证据法草案后,我们发现各草案在内容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上述表明,民事证据立法的体例、民事证据法应当具备的内容等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
事实上,许多学者已经从国外立法例、立法技术等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非常有见地的研究。但作者认为,要澄清上述问题,更重要的是从证据法的本质属性着手进行分析。在下文中,作者将从经验与证据规则之间的关系入手,研究、解决三个问题:(1)证据法是否能够脱离诉讼法单独存在;(2)独立存在的证据法应当具有什么内容;(3)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之间的关系。
一、从经验到规则:证据法与诉讼法的分野
何家弘教授认为,现代司法制度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已经实现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⑤这就意味着,现代司法制度对案件事实的发现采用的是“发现”的方法,即通过某种方法来探知发生于既往的事实。我们研究与构建证据法律系统的目的就在于建立一种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既往事实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主要方法是演绎法。这一论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具体到司法制度,在司法过程中,演绎法对于裁判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⑥普遍认为,“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是大陆法系诉讼的主要推理方式。作者认为,“三段论”推理也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诉讼过程当中。人们一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判例法制度,类比推理才是他们诉讼过程的主要推理方式。事实上,类比推理只是英美法系法官寻找“三段论”大前提的一种推理方式,即他们通过类比推理以及逻辑推理以外的方式,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提出的“历史、传统和社会学的方法”少社会学的方法“等,⑦寻找每一个案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寻找”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小前提以作出裁判。因此,用三段论来描述英美法系司法推理的宏观过程是适当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司法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
英美法系法官寻找大前提的过程是复杂的,需要通过额外的类比推理甚至一些逻辑推理之外的推理方法,⑧如辨证推理;⑨而大陆法系法官则可以从现存的成文法中轻而易举地找到三段论的大前提,其过程简单得可以被忽略。⑩
在运用演绎法形成裁判的司法过程之内,还存在着演绎法的个别运用。其中,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借助了演绎法。例如:一般认为,只有债务人才会向债权人写欠条;有一张甲写给乙的,并签署了甲的姓名的欠条;结论是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证据本身属于认定案件事实这个演绎过程中的小前提。那么,大前提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当存在证据规则时,证据规则是大前提,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经验法则是大前提。[11]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12]简单说来,经验法则本质上是一种经验,这种经验来源于法官对既往工作、生活经历的总结,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观,反映了具有时间差异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如:现实的欠条与既往的借贷事实之间的联系,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与既往的车辆行使速度之间的联系等。在没有证据规则的情况下,现存的证据与既往的事实之间的连接点就是经验法则。或者说,经验法则是在缺乏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法官运用演绎法发现案件真实的大前提。
在存在证据规则的情况下,证据规则就是演绎法的大前提了。证据规则实际上也是一种经验。例如,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道听途说的消息往往是不准确的,但又很容易误导听取传闻者,因此为了避免误导,只能将传闻证据拒诸法庭之外。又例如,书证的原件要比复印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是因为经验告诉人们,伪造复印件比伪造原件要容易得多。因此,从本质上讲,证据规则也是一种经验。与经验法则不同的是,作为证据规则的经验是经过司法实践反复检验、屡试不爽的经验,为了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立法者将这些经验总结成为法律,从而完成将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的过程。
根据哲学理论的一般观点,形成演绎法大前提的方法是归纳法。这个论断在证据演绎的过程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证据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据规则或者经验法则。无论是证据规则还是经验法则,都是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经验的总结与归纳。
因此,证据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从经验到规则的过程,是一个形成证据演绎大前提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证据规则是这个过程的大前提,而证据则是这个过程的小前提。我们制定证据规则,主要就是要将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能够正确指导法官判断证据的经验上升为规则。[13]
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而作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规则,从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具有实体法的属性。可见,有关证据能力、证明力等的证据规则与诉讼规则相比具有了本质上的差异: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规则。实体规则作为演绎法的大前提,是对社会事物抽象后的一般性判断。这种判断如果要具体到个案当中,则需要服从程序规则的安排。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程序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14]具体到发现真实的诉讼环节当中,由经验上升而来的证据规则在经过适用后能否实现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对程序安排的依赖性非常强。例如,为了保障作为演绎小前提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必须设计检验证据的宣誓程序、质证程序。又例如,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资料越多,证据演绎所得出的结论就越接近真实,为了方便当事人发现证据,就必须设计证据开示的程序。归根到底,证据演绎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内进行的,与发现真实相关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证据演绎过程的安排。
这样一来,与发现真实相关的规则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证据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证据实体规则;另外一类则是作为安排证据演绎推理过程的证据程序规则。证据程序规则在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大空间之内又营造了一个发现真实的小空间,而证据实体规则在这个小空间内指引着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
因此,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既是相互关联的,在性质上又是径渭分明的。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可以相互分离出来,前者可以独立成法,后者可以规定在诉讼法典当中。当然,立法上的分离无法掩盖两者之间的关联,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一样。证据程序规则的设计不应当满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其所实现的正义应当是在追求完全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所实现的不完全程序正义。[15]证据程序安排的结果应当是在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中所实现的法律真实。[16]在设计证据程序规则时既要反对“绝对工具论”,[17]又要反对“程序至上论”,[18]在追求程序内在价值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以发现客观真实作为衡量证据程序规则正当性的重要指标。
目前学界内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发现真实是诉讼的主要目标,证据规则是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证据规则从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诉讼法将便得空洞无物。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就在于没有将与证据相关的规则进行性质划分。将证据规则独立成为证据法,并非将所有与证据相关的规则都从诉讼法中剥离出来,所剥离的仅仅是那些证据实体规则,证据程序规则仍然规定在诉讼法当中。因此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除了性质差别的因素外,其他的一些因素也决定了证据规则独立成法的必要性:为了尽可能指导法官判断证据,应当将更多的司法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如果将全部的证据规则都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会造成诉讼法典的局部臃肿;作为经验总结的证据规则必然会随着人们对世界认识水平的提高与经验的不断积累而发生变化,如果将证据规则纳入诉讼法典当中,为了保持诉讼法典的稳定性,这些变化就不能通过法律的修订工作而及时得到立法体现;在司法实践工作急需证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如果将证据规则的制定纳入工作量巨大的诉讼法典修订工作当中,无法满足现实的立法需要等。[19]这些理由结合上述对证据法属性的分析,决定了证据实体规则应当独立成法。
二、经验的演绎:证据法的应有内容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我们所讲的证据法,是法官判断证据的根据,而非法官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程序安排。法官判断证据的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这些规则本质上属于经验,它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得到了检验,从而被立法者上升为法律。因此,制定证据法的过程主要是从经验到规则的归纳过程,而运用证据法的过程则是一个证据演绎的过程。
事实上,目前一些由学者起草的民间证据法草案并没有区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而是将与使用证据发现真实这个过程相关的一切规则都纳入到证据法当中。例如,由肖建国副教授与章武生教授共同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就是按照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发现真实的实际进程来安排内容的:首先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然后规定书证、物证、人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等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以及运用这些证据进行证明的程序;最后再规定证据保全的程序。又如由张卫平教授、毕玉谦教授等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征求意见稿),当中也包含有大量程序规则,如第三章“审前程序的证据调查”、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动作”等,均主要涉及到运用证据的程序。
将证据实体规则与证据程序规则一并纳入独立的证据法当中的做法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毕竟证据演绎是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证据演绎的过程需要依靠程序的安排,证据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但是,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l)正如许多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将与证据有关的所有规则都独立成法,实际上是掏空了诉讼法典,诉讼法典将因为独立证据法的存在而变得空洞无物。(2)证据程序规则所营造的发现真实的小空间是存在于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之内的,如果将证据程序规则与诉讼法相分离,两者之间很可能出现不兼容的情况。
归根结底,规则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证据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应当分别存在于不同的法典当中,前者存在于证据法典当中,而后者存在于诉讼法典当中。证据的实体规则是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我们在制订证据法时,应当将证据演绎推理的有关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也就是说,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由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组成的。
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究竟包括什么呢?我们可以将证据演绎的过程从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考虑这个问题。简单说来,证据判断是一个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再到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实际上是由若干个演绎步骤构成的:
第一步:从证据资料到证据。这个过程主要考量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能否从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或者说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应当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大前提,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则是这个演绎过程的小前提。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原因对证明能力的规定比较少,但证明能力规则还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最常见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当中,证明能力规则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我国的证据法应当首先规定证据能力的规则。
第二步:从证据到事实。这个过程又是经过如下演绎过程实现的。首先,法官依据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在这个过程中,上一个阶段的结论“证据”成为了小前提。这个阶段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力规则或者经验法则。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则是演绎的结论。作为演绎的大前提,证明力规则也应当成为证据法的内容。在得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达到何种程度的结论之后,这种结论又会成为下一个演绎阶段的小前提。在下一个阶段中,需要得出证明的最终结论,即有关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在这个阶段中,演绎的大前提是证明标准,小前提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超过了证明标准的要求,则结论为待证事实得到了证明,反之则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作为最后一个演绎阶段的大前提,证明标准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第三步: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并不会在所有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20]如果通过第一步与第二步的演绎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结论,则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第三步演绎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经过第一步与第二步演绎之后,有关重要事实仍然不能被认定,则需要以证明责任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第三步演绎。[21]在这个阶段的演绎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大前提,小前提为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的属性,结论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且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从理论上讲,作为这一演绎阶段大前提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应当规定在证据法当中。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到目前为止是指引证明责任分配的“最不坏”的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本身以实体法规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基础,与实体法规范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在民法中规定具体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比较合适。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的问题:一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二是当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这类案件又没有被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法官应当根据何种原则,如何具体地分配证明责任,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换言之,证据法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应当是民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补充。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将证据演绎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大前提纳入证据法当中,它们包括: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与上述内容相配套,我们也应当将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包括面证事实)等的内容规定在证据法当中。
证据法的上述内容大部分是经验的总结。例如,在证据能力规则中,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根据道听途说之内容不可靠的经验上升而来。又如,在证明力规则中,书证原件的证明力高于书证复印件的规则来源于伪造复印件要比伪造原件容易的经验。当然,除了经验之外,其他因素对于证据规则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中,除了从经验上考虑到当事人接近证据程度的实际情况之外,还包含了一定的社会价值考量。例如,在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诉讼中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除了病人无法清楚了解治疗过程的司法经验外,还包含了保护弱者的价值考量,也体现了国家提供医疗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基本政策。三、规则下的经验:证据规则与法官自由裁量的平衡
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都是证据演绎的大前提。虽然证据规则与经验法则从本质上讲都是经验,但对法官的约束力是不一样的。经验法则是存在于法官心中的经验,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规则是由立法机关从经验上升而成的规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应当严格适用,对法官判断证据有比较严格的约束力。因此,在证据法中,证据规则的数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着直接的影响。证据规则越多,以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大前提的情形就越少,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小;反之则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越大。
因此,在证据法中应当规定适当数量的证据规则,既不能束缚法官的经验与智慧,也不能因过度放任而造成法官的态意裁判。在上文中,笔者已经总结了证据演绎过程中的若干大前提,它们是:证据能力规则、证据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规则。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些大前提分别探讨在各种规则之下应当如何平衡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们先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与其它证据规则相比,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更能体现证据规则的经验属性。从本质上讲,经验是无穷的,因为经验是人类在长期探索外界世界过程中的知识积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人们会不断积累新经验并不断淘汰不合时宜的老经验。因此,人类大脑中的经验仓库应当是开放性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彻底束缚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不科学的,必然遭到时代的抛弃。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法定证据主义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它将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使那些反映证明活动一般规律的经验成为证据规则而得到普遍适用。其次,它使证据的运用整齐划一,保证了在证据问题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次,它还可以防止法官滥用权力。[22]上述合理因素使得以自由心证为证据制度显著特征的大陆法系在当代仍无法完全抛弃有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规则。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的亲属法当中,法律对证据方法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财产法方面,依待证事实是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件作出不同规定,对法律行为中超过一定金额的合同原则上只能以书证作为其证据方法,对事件则允许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23]又如,《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2款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金额在100卢布以上的法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实施”,并在46条中规定:“不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普遍的书面形式,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则无权引证证人证言证实法律行为……。”此外,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认为:“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常以某种经验法则为大前提,自由心证主义将何为经验法则的判断委任于法官。可见其基础是对法官的信任。反之,法定证据主义则预先对何为经验法则加以规定,法官须据此行事,以防止法官擅断性判断。可见,其出发点是对法官的不信任。”[24]〔我国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还是有必要的,毕竟证据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及其数量与一国法官的素质有重要的关系。因此,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于经验的无限性与发展性,应当以自由心证作为判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主要方式,同时也基于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因素与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应当在证据制度当中规定合理数量的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
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究竟应当规定多少,规定哪些内容比较合适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制订证据能力规则时应当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制定比较详尽的证据能力规则,从源头上保障证据的质量,而在制订证明力规则时采用自由心证制度,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2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免过于抽象。在制订证据法时,我们应当针对各种证据方法的特点来决定成文规则在证据能力规则与证明力规则当中的比例。以下分别以人证与书证为例提出笔者的思路:
人证分为一般人证与专家人证。前者是通过普通证人(区别于专家证人)陈述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后者是依靠专家证人的知识、经验、技能、培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26]在一般人证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主要取决于证言的来源,即证言是否来源于证人的亲身经历,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是其亲身经历所感知的事实。一旦确保了上述两点,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设定,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只能依靠法庭询问。法律只会,也只能够对法庭询问的形式作出规定,无法具体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有关一般人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根据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主要包括传闻规则与意见规则。当然,对于一般人证也可以设定一些证明力规则,主要是根据社会人际关系经验所设定的证明力比较规则,如亲属证人证言与一般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孰高孰低。值得强调的是,这些证明力规则对于法官应当只具有参考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在专家人证中,专家证言的证据能力应当主要考察专家的资格。因为专家证人之所以能够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是因为专家证人具有了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与技能。由于专家证言(或者专家意见)涉及到专业问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与当事人很难检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很有必要为法官判断专家证言的证明力提供相应的参考标准。例如,美国联邦法院通过“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一案,[27]确立了检验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所谓“Daubert规则”。该规则规定,对专家证言证明力的检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l)形成专家证言所依靠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建立在可检验的假设之上;(2)形成专家证言所使用的科学理论与科学方法是否与现有的专业出版物当中记载的原理相同;(3)有关理论的已知的或者潜在错误率以及该理论现存的研究标准;(4)指导相关理论的方法论及研究方法为相关科学团体所接受的程度。[28]笔者认为,为了方便法官判断专家证言(在我国表现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在证据法中多规定一些有关专家证言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此外,为了防止法官对专家意见的过度信任,在证据法中还必须规定专家证据不得具有预设证明力的规则。[29]
在书证中,书证的内容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出现在法庭之上。载体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确定了书证的证明力,例如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一般文书,文书原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文书复印件的证明力。通过载体形式的比较,法官比较容易对书证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易受到证明力低下的书证的影响。而且,立法者也比较容易在证据法中根据载体的形式来规定各种载体证明力的大小。因此,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应当重点放在证明力之上,没有必要过多地规定证据能力,将一些有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书证资料排除在法庭之外。
综上所述,我们不应当笼统地讲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或者多规定一些证明力规则,少规定一些证据能力规则,而应当根据不同证据方法的不同特性来设置证据规则。我们应当把握以下标准:如果有关证据方法很可能误导法官的判断[30],而且很难对其证明力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设定,那么在证据法中就应当多规定一些证据能力的规则。反之,立法的重点应当放在证明力判断方向的指引与证明力大小比较的指引之上。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力规则之外,应当让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作为证据演绎的大前提,利用法官的经验,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为了鼓励法官运用经验,可以考虑在证据法的总则部分对经验法则的概念与作用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值得强调的是,既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本质为经验,而经验的仓库又是开放性的,我们应当适时地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进行更新。这种更新表现为法律的修订。在这个过程中,身处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在美国,传闻证据的排除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总结出了许多传闻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况,例如,美国纽约州法院就总结出了“兴奋性陈述”(excitedstatement)等类型的例外情况。[31]对证据规则的修正与补充要么以判例的形式实现,要么以成文法修订的形式实现。在我国,我们也必须肯定法院在形成证据规则方面的作用。在目前法院严格适用法律的司法体制下,尚无形成判例法的可能,法院对证据规则的补充应当主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32]在将来,应当考虑建立判例法制度,为有益经验的补充与过时经验的删除提供一个畅通渠道。
再看证明标准规则。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责任是否完成的标准。通常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占优势盖然性。在各类专业著作、教科书中,许多作者习惯用比例的形式来表达何谓“占优势盖然性”(如许多人认为超过50%即为占优势盖然性)。事实上,证明标准只是立法对法官判断证据的一种指引。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的描述,证明标准实在无法用比例来描述。因此在证据法中,只需要用适当的条文将证明标准概括出来就可以了,至于什么情况下算是达到了有关证明标准,还是应当由法官自行决定。换言之,证据法中的证明标准规则只具有指引功能。
最后,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理论上讲,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认定的最后阶段发生作用的,是法官在穷尽一切法定手段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牵动[33],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际上在证明活动之初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为了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是明确的。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存在着种种瑕疵,但该学说易于操作、对当事人具有较强指引功能的特点使得该学说始终为大陆法系各国所青睐。
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以成文法的形式预先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会过于机械,在许多情况下对规则的严格适用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尽管证据规则会以成文法的形式列举一些倒置举证的情况,但成文法终究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给予法官在成文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其一,法官直接决定个案当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证据法学家wigmore认为,在实务中没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在理论上也不应当有统一的分配规则。其理由是,每个案件各不相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经验上的事项(matterofexPerienc.),应当基于公平分配证明责任。[34]基于上述证明责任应当具有指引功能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但是,这种观点也指出了证明责任分配成文规则过于机械性的缺陷。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作为成文规则的补充。在有关案件缺乏证明责任分配的成文规则,或者根据成文规则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时,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分配证明责任。根据美国学者的总结,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l)政策(policy);(2)公平(fairness);(3)证据所待(possessionofproof)或证据距离;(4)方便(convenience);(5)盖然性(pro、a、ility);(6)经验规则(ordinaryhumanexpe-rienc.);(7)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事实上承认了我国法官在一定情况下直接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在日后,应当进一步研究法官在具体分配证明责任时作出具体判断的过程。上述美国学者所总结的各种因素值得我们参考。
其二,法官通过事实上的推定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一个前提事实A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事实B,在诉讼上利用推定,当事人可以将较难证明的证明对象B置换为较易证明的证明对象A.如果这种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称为法律上的推定;如果这种推定仅仅是法官依职权作出的,则称为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是不可的,实际上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37]事实上的推定[38],由于前提事实与结论事实之间的联系没有固定化,不能起到转移证明责任的效果,但可以起到减轻证明责任的效果。[39]运用推定,尤其是运用事实上的推定,可以使我们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灵活起来。例如,警察身着制服检查车辆可推定为执行公务,饭店菜碟里面出现了苍蝇可推定饭店厨房卫生差等。证据法应当有灵活的推定制度,法官应当敢于、善于运用推定制度。在运用推定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不断加入新获得的社会经验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使我们的证据法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使诉讼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使我们的裁判结果更具有正当性。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一、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主要问题
按照财政法定主义的精神,我们可以简要分析一下中国目前的财政转移支付立法。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1995年财政部颁发的《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核心是地区收支均衡问题。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办法”带有较深的旧体制的烙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1.政府间事权、财权划分不清。事权是指各级政府基于其自身的地位和职能所享有的提供公共物品、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财权是各级政府所享有的组织财政收入、安排财政支出的权力。目前,在上下级政府之间,很多事项也是难以区分清楚,许多本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支出,却由中央政府承担,而许多本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支出,却推给地方财政。上下级政府之间事权划分和财政支出范围的划分随意性很大,同样的事项,在一处由上级政府承担,在另一处则由下级政府承担,在一时由上级政府承担,在另一时则下放地方政府承担,它们之间区分的标准很模糊,或者根本没有标准可循。这种事权划分的模糊和财政支出范围划分的混乱,导致许多政府机关人浮于事,也很难对其进行绩效审计和考核,由此导致了财政支出整体效益的低下。中国现行的分税制主要是划分了中央和省一级的财政,但对事权界定不够明晰,财权和事权不统一。同时,对省、市、县分别有哪些财权,应对哪些事情负责,还规定不够明确,各级之间扯皮很多。
2.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不规范,缺乏合理的标准。中国地区间财政资金的横向转移是通过中央政府集中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实现的。但是,由于这种横向转移的过程是与中央政府直接增加可用财力相向而行的,因而对中央增加的财力是用于中央本身开支,还是用于补助某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在认识上难免不一致。另外,在财力转移上,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而完善的计算公式和测算办法,资金的分配缺乏科学的依据,要么根据基数法,要么就是根据主观判断,而不是依法根据一套规范的计算程序和公式来分配。
3.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不规范,各地不平衡状况难以有效解决。中国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保留了原有体制资金双向转移模式,即仍然存在资金由下级财政向上级流动现象,不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增大财政部门的工作量,也不利于中央政府实施宏观调控。而税收返还是以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为依据的,它将原有的财力不均问题带入分税制财政体制中,使得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均和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的问题基本未能解决,不能充分体现财政均衡的原则。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还缺乏比较规范的法律依据和合理的分配标准,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不相适应。此外,财政补助分配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很大。虽然政府支出中属于补质的转移支付种类很多,补助对象涉及到各行各业,但各项财政补助的分配缺乏科学的依据。
4.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权威性。纵观各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其最大的共性就是制定具有较高层次效力的法律。而中国现行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依据的主要是《办法》,该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的层次,立法层次显然太低。立法层次太低会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法律规定缺乏权威性、制度的稳定性较差、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难以保证等,这些不良后果已经严重制约着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
由此可见,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不仅形式上的财政转移支付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如财政权力法定、财政义务法定、财政程序法定、财政责任法定)的要求难以满足,财政转移支付法治实体价值,如正义、公正、民主、自由,也由于中国目前民主和建设的滞后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
二、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完善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政支出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政府公共资金支付管理,以抑制地区发展差距的拉大,平衡地区财政收支差异,实现全国范围内各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能力的均等化,很有必要加强和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立法。针对中国目前的实现情况,按照财政法定主义的要求,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转移支付条例》,在此基础上,经过若干年实践,总结经验,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转移支付法》。我们认为:在立法时,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财政转移支付立法与财政改革进程相适应。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应紧紧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既定目标,转变立法观念,正确解决立法的稳定性与改革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做到财政转移支付立法服务于财政改革。财政转移支付立法要把财政改革成果,保障财政改革的顺利进行、引导财政改革的深入作为中心任务。在财政转移支付立法时,要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把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首位,避免不适当地强调局部利益。
2.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现实可行性与适度超前性相兼顾,并提高立法质量。财政转移支付立法既要体现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又要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法律规定既要符合客观实际,又要有适度的超前性。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应正确把握社会经济和财政的运行规律及其发展趋势,避免财政转移支付法律、法规在制定颁布后很快就落后于形势发展的不良现象。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立法质量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立法内容,二是立法技术,三是立法程序。财政转移支付立法技术包括结构技术、语言技术和延续技术等方面,立法技术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立法的质量。结构技术,就是运用科学方法,使财政转移支付法的结构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立法的内容;语言技术,就是法律中的每个概念、每个条文都必须法律化,使之能正确表达立法者的愿意,较好地体现准确、简洁、易懂等特点;延续技术,就是充分把握法律条件的变化规律,为立法的修订、解释做准备。财政转移支付立法要严格遵守立法程序,立法程序是提高支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避免不按立法程序的突击立法或应急立法。
3.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应立足中国的国情。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国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自然条件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也很不平衡,公共服务水平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一定要立足中国国情,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同时,随着中国加入WTO后,经济全球化已成为当今国际发展的趋势,而财政转移支付立法已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普遍作法和基本准则,在国外
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凡是国外立法中实践证明比较好且适合中国现实情况的,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中国国情的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并在实践中充实、完善。发达国家走过的弯路我们应当避免,他们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不断修改财政转移支付法律、法规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4.明确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宗旨,依法设置专门性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机构。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实施就是要兼顾效率与公平的问题,确保中央有能力实现其宏观调控目的。一般来讲,效率问题多由地方政府来承担,而公平问题则主要依靠中央政府来承担。当效率与公平相冲突时,要全面权衡二者之间的利弊关系,在需要效率优先时,公平就让道,在需要公平优先时,效率就让道。具体而言,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宗旨应包括:(1)弥补财政缺口,解决各级政府间财政的纵向不平衡;(2)保证最低限度的公共服务标准,解决地方政府间的横向不均衡;(3)加强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控制,解决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外溢性问题,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保证地区间经济差距的缩小;(4)实施中央政府稳定经济的政策,通过对经济的反周期补助,刺激需求,扩大就业,吸引地方财力建设符合全国利益的项目。
各国经验告诉我们,执行各级政府间复杂的财力转移支付政策,特别是确定和调整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方案,组织保证是必不可分的,故需要依法设置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具体负责,并以立法形式规定该机构任务、职权和职责。这一机构设置,国外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由财政部兼管其职能;二是由中央政府组建的专门机构行使其职能。为了使这一机构在中国具有相对独立性,我们比较倾向于第二种做法。
5.简化与完善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定形式,在财政转移支付额度上依法选择“因素法”。中国分税制的税收返还制度,实行中央对地方划的税收按基期如数返还,并逐年递增。这种做法不但起不到合理调节地区间财力分配,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发展的作用,而且还会进一步拉大地区差距。此外,在财力转移上,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完善的计算公式和测算办法。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2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多元化的金融竞争…………3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3
(一)建立集中的存款保险体制………………………………3
(二)选择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模式……………………3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4
(四)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和有限的保险范围………………4
(五)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5
(六)确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标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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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银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银行“安全网”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降低金融风险,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促进多元化的金融竞争;减轻政府负担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国应尽快创建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从存款保险体制、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和保险范围、存款保险费率、理赔标准等多方面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字:存款保险;银行;金融风险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也逐步激烈,优胜劣汰在所难免。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一旦破产倒闭,谁来为存款人的利益提供保障?若央行独家承担最后贷款人和救援者的责任,这等于把全国的信用风险都压在央行一家身上,给央行造成极大的负担。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给金融机构建造一道“安全网”,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又称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存款保险制度既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还有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保险制度系美国首创,1929-1933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给美国带来了沉重打击。到1933年夏,整个国家有一半的银行倒闭(主要是小银行)。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社会公众对银行的信心,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挽救了在经济危机冲击下濒临崩溃的美国银行体系。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67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55个国家建立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①。
存款保险制度通常是一国通过立法明确地设立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实际上政府长期为金融机构提供隐性存款保险,即政府为了稳定金融体系,避免危机扩散而对被关闭的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险②。在我国,人们已形成了一个固定观念,认为银行都是国家开办的,把钱存入银行即安全又保险,因而银行储蓄一直是人们安放闲置资金的首选渠道,这一观念在市场经济体制时代显得相当危险。储户没有风险意识,政府却要背上要为银行偿债的“心理预期”负担和财政负担,这极不利于银行的市场化运行。目前,金融改革的深入打破了国家银行大一统的局面,出现了形态多样、独立核算的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许多新涌现的金融机构并非是由国家作为其最后的保证人,但普通老百姓却往往对此没有清醒的认识③。并且长期以来四大国有银行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所以储户宁愿承受低利息,也愿意把钱存在国有银行。“但目前,转型后国有银行已变成股份制银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经营的,国家不可能承担那么多风险;另一方面,即使这种名义上付钱给储户,但国家补偿还是会用国库来补偿的,流通中的货币过多造成通货膨胀,说到底还是个人损失”④。
鉴于我国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的诸多局限性,各界要求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4年年初,央行行长周小川在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外汇注资与银行不良贷款处置”的演讲中提出,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是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多角度发挥其保护金融安全的作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金融体系建造一道安全网,当个别银行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存款人因为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保证,不再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避免该银行发生挤兑风潮、传染其它与之有业务联系的金融机构,同时还给其解决问题带来时间上的缓冲。因此,存款保险这种事后补偿措施起到了事前监督的作用,有效消除发生大面积挤提的系统性风险。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金融机构存在较高风险,金融风险需要相应的保险措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有专门的保险机构集中管理并有效运营保险基金,行使法律所赋予它的权利。在投保银行面临支付危机时提供救助,在投保银行破产倒闭时依法清偿存款人的存款,从而保护了存款人(尤其是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多元化的金融竞争。目前,我国众多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市场竞争已日益激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国内金融业还要接受国际竞争的挑战,优胜劣汰在所难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是在金融体系中建立一个竞争机制和破产机制,使得个别银行在经营不利时可顺利退出,又不会损害到广大储户利益,为激烈的金融竞争提供了安全保护。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且该制度应以立法形式确定,以保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立法时既要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紧密联系我国实际,力求作到趋利避害。本文对立法主要框架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集中的存款保险体制
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
本人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因为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金融风险,稳固社会对金融机构的信心。
(二)选择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组织模式
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属于该种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如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日本银行和银行业联合出资;三是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采取这一模式⑤。
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困金融机构的迅速及时处理;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业共同出资创办为宜。政府以财政拨款的方式一次性注入相当规模的资金,除政府出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投保银行也应认购一定股份,共同组建存款保险公司。这种制度设计既能增强存款保险机构资金势力,又有利于其更好的防范风险,稳健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
(三)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
就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看,有单一和综合之分。单一职能只限于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投保金融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即最基本的保险职能;综合职能则不仅包括保险职能,还包括对投保金融机构的各种援助职能和一定的监管职能。
本人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也应综合化,立法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主要包括:一是存款保险职能,即聚集保险资金,补偿存款损失;二是监管职能,即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的实力、清偿能力、信贷质量、盈余状况及风险规避能力等方面进行监管。三是危机救助职能,即对处于困境但还未丧失清偿能力的金融机构进行拯救,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四是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一方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另一方面还要作为问题银行的清算人,积极介入问题银行的清算、重组、破产等具体运作,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减少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四)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和有限的保险范围
存款保险的参保方式主要有强制和自愿两种。从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看,自愿参保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即那些偏好风险因而风险更大的金融机构更愿意参保,而风险较低的大金融机构则往往不会参保,最后使存款保险制度保障的是一些风险最大的金融机构,而这些机构在参保后,认为风险可以转嫁总是有动力增大资产风险,从而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自愿参保还会导致存款在金融体系内周期性的大规模转移——在经济良好的情况下向未被保金融机构转移,而当个别金融机构发生问题时,存款会反向移动,容易发生挤兑风潮。要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存款保险就必须是强制性的。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强制的参保方式。
在保险范围方面,本人建议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主要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因为这部分存款主要代表着大多数存款人的利益,也是银行主要的负债业务,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就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对于银行的同业存款、非居民存款、作为担保和抵押的存款可暂时不列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的增强,可以将他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
(五)实行有差别的保险费率
存款保险费率一般分为单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中。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考察,差别费率较有利于形成银行间公平竞争,促使银行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不恰当的冒险经营。以美国为例:1993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决定根据风险程度调整保险费率,具体内容是:对倒闭风险最小的存款机构对其国内存款每100美元征收0.25美元的保险费,而对实力最弱的机构征收的保险费为0.31美元,这一差距将随着时间而拉大,如果这些实力最弱的机构未能改变其风险状况的话,其保险费每半年将提高一次,直到该机构风险状况得到改善。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采用单一费率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问题,另一方面它也能对投保银行的经营产生较大的制约作用,特别是对经营状况差、信用等级低的银行征收较高保费,就会加大这些银行的经营支出,由此迫使其改善经营,提高资产质量,以争取降低保费,增强市场竞争力。截至1999年,世界上已有21个国家和地区采取差别费率的方式⑥。
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由我国权威机构对我国投保的金融机构进行评级,按照“差别对待”原则视投保机构的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立法在确定存款保险费率水平时,要注意基础费率的确定要科学,各等级间的差别要合理。要避免为减轻银行负担而导致保险费率过低,从而收不到存款保险的真正效果;但也不宜过高,因为我国银行的收益水平普遍不高,过高的保险费率会加重银行的负担,而导致这一制度的流产。
(六)确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标准
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目标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决大多数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对限额的存款给予赔偿,而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拒绝提供赔偿。国际上对保险限额的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本国人均GDP的一定比例为参考设计,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做法,将保险限额定为本国人均GDP的两倍;另一种方法是把保险限额定为能够使90%的存款人都能得到全额赔偿。我国在确定保险限额时可综合考虑这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可将存款保险最高额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存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可全额给予补偿,五万到十万元按比例赔偿,存款数额越高,赔偿比例越低。这样设计可避免存款保险机构的巨额赔偿风险,保护广大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同时强化存款人特别是大额存款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和制约,从外部促使银行加强经营管理,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范南:《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
2、张丽华王建敏:《关于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3、缪剑文罗培新:《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版。
4、北京大学的曹凤岐教授在论及当前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时作出的分析。(见2005年01月30日11:16《证券市场周刊》)
(一)特殊教育法律相对笼统,可操作性低。现特殊教育立法规定的内容仍停留在宏观层面,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化,号召宣示性比较强,对特殊群体权利的保障性较弱。很多条款缺乏强制性及具体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如《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但是对具体的实施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这样的法律条款必然给实际的实施和监督带来极大困难。
(二)立法科学性低,立法人员思想观念和专业素质弱。未接受过系统的特殊教育培养,对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的认识不一定到位。他们往往是从“外行人”的角度看待特殊教育和特殊人群,对特殊教育事业的意义认识不够,使得制定法律、法规与实践脱节,更多的具有理论意义而缺乏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特殊人群的真正需要②。
二、针对问题提出的建议
(一)完善特殊教育立法体系,注意立法质量,提升特殊教育法的层次。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特殊教育法》,规范特殊教育活动和指导特殊教育立法实践,进而形成一个以《教育法》为母法,以特殊教育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既有从《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到地方法规纵向的层次结构,以适应不同地区不同发展水平的客观要求,又有与《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相联系的横向结构,同时每部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便成为既自成系统又不脱离其他教育法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二)倡议建立相关立法监督机关,保障法律的实施效力。从目前我国的行政制度看,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监督立法的专门机关,仅仅是作为公民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并没有专门的机构研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议建立专门的机关监管法律的建设,例如在证券行业有证监会等,可以在法律行业建立法监会,保证法律的公正公平,这样受益的不仅是特殊教育法还有其他各类法律,也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除此之外,特殊人群的权利要得到真正实现,除了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外,还要有完备的救济制度作为支持,否则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想,注定是一种无法实现的权利。首先要建立家长或监护人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行为的申诉和诉讼制度,残疾人的家长或监护人都强烈希望自己的孩子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当特殊群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难以实现时,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行使申诉和诉讼权利,向有关部门申诉,必要时向法院提讼,这对特殊群体权利保护有重大意义;其次,各级立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残联应切实担负起应有的责任,依法对侵犯特殊群体权利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干预,必要时进行行政处罚;再次,各级人大应加大对特殊教育立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力度,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有效监督。
(三)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在特殊教育立法中应当尽量克服过大过空的立法弊端,少一些形式化带有“号召”、“鼓励”的规定,而是应当对特殊教育的具体实施部门、监督部门、财政投入主体和比例、教师资格的培训等实际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或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具体的处罚方式、救济手段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大大增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实际操作性,使法律法规得到真正落实,对残疾人合法权利的保障起到根本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