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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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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消费论文

第1篇

一、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非凡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下图表示: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

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从法律角度看,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对其因保险事故的出现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

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保证制度与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故从外在表象上存有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担保的性质,最终是为了保证被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均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即合同设定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条件具备或不具备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实践中产生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纠纷时,则往往使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定性产生不同理解和熟悉。至此,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的差异才是其根本所在。

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而保证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对保证合同而言,不仅它的存在、消灭以主合同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对保险合同来讲,虽然也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其二,责任方式和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不存在责任种类及先诉抗辩权的问题。

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方法不同。保证保险属于事后保护,保险人依据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是基于事先收取固定费用为前提的,主要是对保险范围内且属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必须已缴纳保费;危险事故属事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故,而非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保证担保则是依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合同约定,当一种事实或行为发生或债务人不作为某种行为时,利用保证人提供的信用对债权人进行保护,集事先保护和事后保护于一体。

此外,履约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区别还体现在二者主体范围、当事人权利义务、解决争议所适用法律不同等方面,在此不再赘述。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作为一项“非凡”的财险业务,非凡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即基于投保人故意行为所形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理赔。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是从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但二者同样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主体和适用范围上的不同。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而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在适用范围上,信用保险的应用领域要小于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

两种行为中均发生了经济上给付的法律后果,但二者同样存在根本差别。履约保证保险下,保险人理赔义务的发生缘于投保人的信用不良,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之所以要承担补偿损失的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的产生则是以侵权人自身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间的约定。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仅是损失补偿的责任,即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就补偿,未形成的损失就不补偿;在约定范围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可能包括目前尚未发生的损失部分。

二、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如何更好地利用履约保证保险

自1998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出台《个人住房贷款治理办法》、《汽车消费贷款治理办法》及《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要求各有关金融机构提高对消费信贷重要性的熟悉,抓

住这一业务发展的战略性机遇,把消费信贷业务作为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目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已成为各商业银行重要的资产业务,并作为调整银行信贷结构的重要内容开展起来。在保证保险这一金融产品应用于个人消费信贷之前,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担保环节的操作模式大致是: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财产保险,此外还要求房产商提供全程或阶段性的保证担保及回购承诺,并开立保证金专户,以按揭额的一定比例存入相应款项;汽车消费信贷中,同样除设定所购车辆的财产抵押担保外,还需汽车经销商提供信用保证。应当说,这种业务操作模式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而随着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数量不断增长、业务品种的日益齐全及治理机制的科学化、制度化,这一业务已逐步完善和成熟起来。履约保证保险在有效锁定风险的前提下,大大简化了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操作环节和手续,但同时第二还款来源的筹码全部落在了保证保险上。所以,银行怎样有效利用保证保险,充分维护自身资产质量,以及如何完善保证保险手续,合理合法转嫁授信风险,则是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讨的问题。

银行应从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予以补充、修改和变更

这一问题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是否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进行变更的问题。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是符合合同,即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事先已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不能就保险单所确定的条款进行修改。但笔者不认同这一观点。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对保险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则又明确赋予当事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可以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权利。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归根结底是双方当事人就共同事业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一种“合意”的书面体现。保险合同以标准合同的形式出现,是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相对特定,而另一方主体不特定的业务特点所决定的,绝非表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权利义务上或法律地位上有主次、轻重之分。所以,换言之,对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只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均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进行修改、变更和补充。

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赔付的范围

在肯定了上述问题后,随后便面临第二个现实问题:保险责任及保险理赔的范围。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保险人当然愿意尽量缩小保险责任的范围,而增加免责条款,降低保险赔付的金额。但作为银行而言,信贷资金的安全与否,除依靠借款人诚信履约外,则主要仰仗于保险人的如期如数赔付了。为顺利实现这一目标,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则须在投保初期作好有关保险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工作。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并非危险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危害。因此,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所致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则,不能在保证保险中适用。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约定:只要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拖欠贷款本息未予偿还的,就由保险人负责赔付。而不论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还是主观上不愿履行所致。所以,银行应尽量以贷款本息费是否已按期收回作为衡量保险事故的标准与保险人订立补充协议,而不宜以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因作为尺度进行约定。

同时,在免责条款的设定上,银行应争取只限于法定免责事由,而不宜任意扩大。值得注重的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对被保险人因违约或违反法律而导致的损失,被保险人的相对人可资援引的约定免责事由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赔付义务的。

此外,实践中还应注重对保险赔付的范围约定。仍以汽车消费贷款举例:若债务人已连续三期未予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此情形已属违约行为,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而此时保险人赔付的应是全部贷款本息呢,还是仅赔付应还未还的已逾期贷款本息部分?笔者认为,这要取决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如何约定。若就此问题未做出明确约定,则保险人仅赔付已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更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即对已形成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若反之,保险人则只能依约进行全额赔付,这恐怕也可称其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吧。所以,银行在此间期待获得怎样的赔付,应以书面形式与保险人、投保人明确约定。

确定合理适度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人的最高限额。银行贷款发生逾期后,则产生逾期利息、复利,若向债务人依法进行追偿,则还可能产生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保险人对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大多仅限定为贷款本金及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如此一来,则将罚息和费用部分抛除在外了,意味着银行将有一小部分权益无法通过保证保险获得实现。而这在债务人亦无力还款的情形下,则只能作为坏账损失进行核销了。所以,确定合理适当的保险金额将直接关系到最终债权的实现程度。实践中,有的银行在办理此类业务时,是以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的110%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人也太多能够接受。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较为可取的。经测算,正常贷款本息之和的10%基本可将罚息及部分费用涵盖在内了。

履约保证保险应与其他财产险种相独立

实践中,一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投保人未能如期续缴车损险、盗窃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费时,已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失效。该条的设定,对保险人有效提高其他财险的保费收入固然意义重大,但对银行而言,则可能利益受损。银行已督促借款人一次性支付了履约保证保险三年的保费,全面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而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理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车损险、盗窃险等未及时缴纳保费,保险人免除的应是该险种项下的保险人义务。因此,上述条款的设定有违老实信用、公平互利的原则。对已签订此类保险合同的银行,应积极行使权力、避免此条款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处理:对已出现逾期的贷款,银行应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到期前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赔付申请;对贷款偿还正常但车损险等险种即将到期的,应积极督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缴存下年度保费,否则有权以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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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城乡居民消费的变化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居民储蓄率呈下降趋势,最终消费率和居民消费率都呈上升趋势,但进入2000年以后,居民储蓄率持续上升,消费需求却开始萎靡不振,经济增长大部分依赖于出口和投资,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图1描述了90年代中后期我国居民消费和储蓄的变动过程。以2000年为分界点,居民消费率和最终消费率经历过一个先上升后下降的过程,而居民储蓄率的变动则正好相反。其中最终消费率先从1995年的58.1%上升到2000年的62.3%,然后下降到2012年的49.5%;居民消费率则从46.6%上升到47%,然后下降到2012年的33.5%。同一时期,居民储蓄率则是从24.2%下降到23.9%,然后上升到2012年的50.2%。图2描述了90年代中后期我国城乡居民平均消费倾向,可以发现城乡居民消费倾向的变化特征并不相同。其中1995-2000年间城乡居民的平均消费倾向在波动中呈下降趋势,2000年以后城镇居民消费倾向下降的趋势加快,而农村居民平均消费倾向较为稳定,2005年以后农村居民消费倾向开始高于城镇居民。但同一时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率为13.4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率为12.5%,城镇居民收入增长速度快于农村居民。由此可见2000年后居民消费率的下降主要是由于城镇居民的消费下降所引起的,而消费下降并不是由收入下降所导致的。主要是因为2000年前后正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重要阶段,这一阶段传统的福利制度如教育、住房、医疗和社保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也随之逐步展开。根据预防性储蓄理论,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导致居民对未来预期不确定性增加,因此开始降低当期消费,增加预防性储蓄。已有的研究表明居民储蓄意愿首位是由不确定所带来的预防性储蓄动机,目前为应对未来不确定的储蓄动机已占到57.7%,其中为医疗(养老+防病)而进行的预防性储蓄动机已占总储蓄意愿的12.3%(甘犁、刘国恩,2010)。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镇居民经历了比农村居民更为曲折的改革路径,因此城镇居民的预防性储蓄动机要强于农村居民,其消费倾向也快速下降。在几项重大体制改革之中,医疗体制改革对城镇居民具有重要影响,接下来我们将基于微观调查数据考察城居保这项重要的医疗体制改革对城镇家庭消费的政策效果。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改革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自1998年开始正式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该保险制度只覆盖了部分城镇从业者,没有将非正规就业的劳动者和无缴费能力的职工覆盖,上述弱势群体只能以自我保障和家庭保障为主。为了完善城镇的医疗保障制度,填补城镇医疗保障制度覆盖的空白区,国家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居保)。城居保主要以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镇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无工作的居民为参保对象,是由政府主导建立并引导个人、家庭和集体等多方筹集资金,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近几年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循序渐进地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逐步覆盖我国全体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保障城镇居民能够平等地获得基本医疗服务。2007年城居保在全国79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进一步扩大了试点的范围,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由于城居保所要覆盖的人群是经济水平多样化且分布分散的多个群体组合,因此在具体实施中,遵循自愿参加的原则,但为了减少逆向选择的发生,有些试点城市也在尝试以户为单位自愿参保。根据CFPS项目的入户调查数据,得到调查地区城居保的参保情况,结果见表1。2008年北京、上海和广东三个样本城市城居保的参保比例为12.29%。2007-2008年间城职保的参保比例小幅增加,而城镇居民中新农合和其他医疗保险的参保比例大幅下降,可见没有医疗保险人数比例的降低一定程度上归因于城居保参保比例的提高。

二、研究方法和数据

(一)数据

本文使用数据全部来自北京大学“985”项目资助、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执行的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FPS)的微观调查数据,旨在通过跟踪搜集个体、家庭、社区三个层次的高质量微观数据,反映中国社会、经济和健康的变迁情况,以分析社会民生方面的问题。该项目于2008年和2009年在北京、上海和广东通过PPS抽样方式进行了入户调查,本文通过对这两年样本的整理,获得了模型回归所需要的845个家庭所有变量的面板数据。本文按照臧文斌等(2012)的方法区分城居保家庭与非城居保家庭,把在2007年至少有一人符合参保条件并在2008年至少有一人参保的家庭作为城居保家庭,至少有一人符合参保条件但在两年里都没有参保的家庭作为非城居保家庭。通过这样的处理,我们把前一组作为实验组,后一组作为控制组,来考察城居保政策对城镇家庭消费的影响。从表2数据统计结果可以看出,2008年城居保家庭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要低于非城居保家庭,其中人均医疗支出要高于非城居保家庭,而其他各项支出都要低于非城居保家庭。另外,城居保家庭男性户主所占的比例高于非城居保家庭,全体样本户主年龄平均大约为54岁,城居保家庭户主的年龄要比非城居保家庭户主的年龄要大6岁左右。户主婚姻状况以已婚为绝大多数,且城居保家庭户主受教育年限要低于非城居保家庭。

(二)计量估计方法及变量设定

我们首先用双差法(DID)来估计城居保对城镇家庭消费的影响。居民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自愿行为,而差分的方法可以较好地解决由于自我选择所导致的内生性问题。双差法可以消除所有不随时间变化的选择性偏差,在估计面板数据模型时较好地控制了家庭和年份的固定效应,模型中所有不随时间变化的影响被家庭固定效应所控制,而所有家庭随时间变化的影响由年份固定效应所控制。本文中双差法(DID)的回归方程如下:Yit=α0+α1Yeart+α2Secut+α3Yeart*Secut+α4Xit+α5Dit+εit其中,Yit是家庭i在时间t消费支出①的对数值。Yeart是代表年份固定效应,如果2008年则取值为1,否则为零。Secut代表家庭固定效应,是用来区分控制组(非城居保家庭)和实验组(城居保家庭)的变量,如果家庭中至少有一个人在调查期间参加了城居保则取值为1,否则为零。Yeart*Secut是时间和保险政策变量的交叉项,其系数代表DID模型估计城居保政策对家庭消费的净影响。Xit代表随时间变动可能会影响消费行为的户主特征变量,包括户主性别、年龄及其平方②、婚姻状况和教育程度③;Dit代表家庭特征变量,包括家庭年人均收入对数④、家庭常住人数⑤、家庭参加公费医疗和城职保的人数。该模型中交叉项Yeart*Secut的系数α3代表城居保改革对家庭消费的净影响,理论上讲由于家庭参加了医疗保险后医疗支出的不确定性减少,家庭的预防性储蓄可能下降,因此α3可能会大于0。但该理论假设成立存在着两个问题:首先,是因为城居保是自愿参加的,可能存在逆向选择的问题,即那些身体健康状况差的家庭选择参加保险,为了消除这种选择性偏差,我们借鉴白崇恩和李宏彬(2012)的方法通过加入年份和2007年健康状况的交叉项,来控制不同初始健康状况的家庭在消费上有不同的潜在时间趋势。另外,参加城居保的家庭可能本身比不参加的家庭富裕,而且不同收入家庭有不同的消费增长率,同样我们通过加入年份和收入的交叉项来允许消费的时间趋势随收入而变化。

三、实证结果

(一)城居保对家庭医疗消费支出的影响

城居保对家庭自付医疗支出影响的回归结果见表3,模型(1)只估计了时间、城居保以及交叉项和对医疗消费支出的影响,随后逐渐放宽模型假设,模型(2)中加入家庭人均收入对数、年份与家庭人均收入对数的交叉项,模型(3)加入年份与家庭初始健康状况的交叉项,模型(4)加入户主和家庭变量特征的控制变量。回归结果显示,四个模型交叉项回归系数都为正,但在10%以上的水平上均不显著,说明城居保没有增加参保家庭的自付医疗消费支出。可见城居保政策在并未明显增加居民医疗负担的同时提高了城镇居民对医疗服务利用效率(Lin,2009)。可能的原因是城居保降低了医疗卫生服务的相对价格,改善了医疗卫生服务的可及性,提高了参保家庭的相关福利水平。模型(2)回归结果显示,家庭收入增加1%,医疗消费支出会相应增加17.8%,且在1%的水平上显著。这说明医疗服务既是必需品也是正常品,其需求随着收入的增加也逐渐增加,但增长的速度随着收入增加而逐渐降低(黄枫,2012)。模型(3)的回归结果显示初始健康状况差的家庭的医疗消费支出有着明显的增加,可见参加城居保的家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逆向选择的问题。模型(4)回归结果显示,在户主特征变量方面,随着户主年龄的增长,家庭医疗消费支出逐渐减少,但从年龄平方的回归系数中可以看出,当户主年龄达到约35岁以后,家庭医疗消费支出则随着年龄增长开始增加。户主已婚家庭在医疗消费上的开支要多于未婚家庭,可能原因是已婚家庭抚养小孩的可能性较大,医疗花费也会相应增加。户主的教育年限对医疗服务支出有显著正效应,户主教育每增加一年,家庭医疗消费支出增加5.7%,可能是因为受教育越多的人自我保健意识越强,会增加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在家庭特征变量方面,家庭常住人口越多,医疗消费支出也越多,即家庭成员每增加一个人,医疗消费支出增加3.4%,可能是因为家庭人口增多的同时也增加了对医疗服务的需求,而且家庭规模的扩大也增强了家庭的抗风险能力,使得家庭成员可以更多的利用卫生服务。参加公费医疗的人数每增加一个人,家庭医疗消费支出增加6.7%。值得注意的是公费保险人群医疗支出的增加要大于其他保险人群,反映出公费医疗具有一定的道德风险,而城镇职工与城镇居民保险人群的医疗消费支出增加较小,与所有人群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赵绍阳,2010)。

(二)城居保对家庭非医疗消费支出的影响

城居保对家庭非医疗消费支出的DID回归结果见表4,在此不包括医疗消费支出,以避免参保家庭由于医疗支出增多所带来总消费支出提高的偏差。模型回归步骤同上。四个模型交叉项的回归系数都显著为正,模型(4)的回归结果显示参加城居保的家庭的非医疗消费额大约增加6.9%,可见城居保对非医疗类消费的正向作用比较稳健。这个估计结果要小于臧文斌等(2012)估计我国城居保对家庭消费的影响(13.0%),但是和美国20世纪80年代Medicaid条件放宽后家庭消费的增加相近(5.2%)。可能的原因是北京、上海、广东属于我国收入较高的地区,因此城居保对家庭消费的拉动效应要小于其他城市。就参保家庭而言,2008年参加保险家庭的人均非医疗消费大约是11147.06元,6.9%的增幅大约是769.1元,要高于各地的保费支出①。从表4可知2008年城镇家庭平均的边际消费倾向仅为0.211,所以城居保对居民消费的刺激作用也要高于政府直接的现金转移支付。参保家庭非医疗消费增加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个是因为医疗保险减少了参保家庭的医疗开支,使得家庭可以把节约的开支用于家庭消费的其他方面;另一个也是因为参加保险减少了未来支出的不确定性,所以居民把减少的预防性储蓄用于增加当期消费。模型(3)的回归结果显示初始健康状况差的家庭非医疗消费会降低,可见潜在的医疗负担会减少家庭消费,但负向效应较小,表明医疗保险减轻了医疗负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消费保险的作用。模型(4)的回归结果显示,在户主特征变量方面,户主的教育年限对非医疗消费具有显著的正效应,户主教育每增加一年,家庭消费平均增加7.8%。这可能是因为教育水平较高的居民具有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收入预期,所以这样的家庭具有较强消费能力。在家庭特征变量方面,家庭常住人口对消费支出具有显著的正效应,常住人口每增加一人,家庭消费增加2.9%,随着家庭规模的增大,家庭消费支出水平也趋向增加。但如果家庭消费水平持续提高,家庭规模对消费支出的影响将逐渐下降,可能是由于消费支出较高的家庭自身生活质量较高,因此家庭规模变动所引起的消费支出变动较小(郝东阳,2011)。家庭中参加其他保险的人数越多,非医疗消费支出就会越高,参加公费医疗和城职保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家庭非医疗消费分别增加6.3%和5.2%。值得注意的是公费医疗保险对消费正效应要大于城职保,反映了参加医疗保险人群的预防性储蓄动机要低于其他的社会群体,特别是享有公费医疗的人群更是如此。

(三)城居保对不同收入分组家庭各项消费支出的影响

为了进一步分析城居保对家庭消费的影响,接下来我们考察了该政策对不同收入的参保家庭分项消费支出的影响,回归结果见表5。本文根据家庭年人均收入的分布把所有参保家庭(实验组)样本分为三等分组,即家庭为年人均收入少于或等于10000元的家庭为低收入家庭,收入界于10000元和27000元的家庭为中等收入家庭,收入在27000元以上的家庭为高收入家庭。从非医疗消费的回归结果来看,低收入家庭参保后其非医疗消费支出比参保前增加11.9%,但中高收入家庭的非医疗消费在参保前后没有显著变化。城居保对低收入组家庭消费的影响和臧文斌估计结果(13.0%)接近,可见城居保对于北京、上海和广东三个地区的低收入组家庭消费的拉动效应和其他城市大体相近,但参保对于三个地区的中高收入组家庭的消费几乎没有影响。从分项消费的回归结果来看,对低收入家庭而言,参加城居保对日常生活及其他支出①的正向影响最大(系数为0.094),可见低收入家庭把减少的预防性储蓄大部分用于增加家庭日常开支。其次,参加城居保对教育支出也有显著的正效应(系数为0.072),说明由于医疗支出的不确性减弱,使得低收入家庭调整了人力资本投资的构成,相应增加了教育支出。最后,参加城居保对居住支出没有显著影响,因为居住支出属于家庭的长期规划,短期变化弹性较小。对于中高收入家庭而言,参加城居保对家庭的非医疗消费没有显著影响。在家庭医疗消费方面,参保对中低收入家庭医疗支出有显著的正向影响(系数分别为0.095和0.038),可见因为医疗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家庭的医疗负担,解决“看病贵”的问题,上述结果表明参加医疗保险释放了中低收入阶层的医疗需求,但对高收入家庭的医疗支出没有明显的影响。

(四)城居保对不同地区家庭各项消费支出的影响

城居保对三个地区城镇家庭各分项消费开支的DID回归结果见表6。在非医疗消费方面,北京家庭参保后非医疗消费支出增加最多,其次是上海和广东,非医疗消费分别比参保前增加11.4%、9.7%和8.1%。从分项消费支出的估计结果来看:在教育支出方面,广东家庭参保后该项消费增加最多,比参保前增加11.2%,其次是上海和北京。考虑三个地区不同的家庭结构,我们可以发现广东家庭在校子女的人数最多,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广东的教育支出为何增加最为明显。在日常生活及其他支出方面,北京家庭参保后该项消费增加最多,比参保前增加10.1%,其次是上海和广东,说明参保后的北京家庭把减少的预防性储蓄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和提高自身生活质量。由于日常生活支出是家庭非医疗消费的主要支出,因此参保对于日常生活支出的影响和非医疗消费的影响是一致的。在家庭医疗消费方面,广东家庭参保后该项支出增加最明显,比参保前增加了9.6%,其次是上海和北京。2008年的调查数据显示,三个地区中北京家庭的健康状况最好,其次是广东和上海。从过去半年的患病情况可以看出,北京近半年来从未患病的比例高于上海和广东。广东近半年一度患病和二度患病的比例要明显高于北京和上海。上海近半年来一度患病的比例高于北京,二度患病比例和北京相近。其他控制变量对消费支出的影响基本上是符合理论假说的。例如,户主变量特征方面,户主的受教育水平对家庭的教育支出有正向影响,其中北京地区的正向效应最明显,然后是上海和广东。分地区数据显示,北京拥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达到了10.3%,上海的比例是8.8%,而广东的比例仅有4.2%,不足北京和上海的一半。家庭变量特征方面,家庭收入的增加对非医疗消费有正向效应,其中上海地区的正效应最大,广东居中,然后是北京。这可能跟各地的收入水平有关。2008年的调查数据显示上海家庭的人均年收入最高,约2.1万元;广东居中,约1.4万元;北京最低,约1.3万元(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调查中心,2010)。

五、简短的结论和建议

第3篇

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大致有以下根据:一是认为相对于专业的保险人,单个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将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引入到商业保险领域是一种创新,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但与此同时,也认为保险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学术界对该概念的提出争议较大二是域外法的借鉴?。例举了美国、欧盟、曰本以及我国台湾相关的做法。如次贷危机后美国通过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使用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的概念;欧盟通过了《消费信用指令》、《消费合同不公平条款指令》、《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销售指令》等一系列法令赋予了金融领域消费者在格式合同、信息知晓、合同解除等方面的特殊权利;《曰本金融商品销售法》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合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笔者认为,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总体而言很多领域都是大陆要学习的对象,但是再多的例举也不能证明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提出就具有必要性、充分性和合理性,在严谨的科学研究中这是一条基本原则。实际上,保险产品虽然与一般生活消费品有一定共同点,但不同点也非常明显,如保险产品一般不会侵害消费者的健康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承保人的知情权,很难想象一般消费者去超市购物需要向经营者告知个人有关情况。以上这些,大概也是截至目前没有一个能广为接受的权威的保险消费者概念的重要原因,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采纳"金融消费者"或"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或许有以上诸多考量。在保险消费者法律概念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否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呢?如果能,那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提出还有意义吗?这两个问题是本文要讨论的。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其保险合同依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即保险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与此同时,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说明义务。此外,在实践中,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一定时期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销。应该说我国的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是基本是胜任的。大量保险纠纷的出现,完全可以再现行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解决。

二、格式合同条款与保险产品

新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实际上,一旦出现保险合同纠纷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是霸王条款,因而是无效条款,这一理解可谓流毒甚广。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快节奏,经营者在总结经营特点,探索经营规律的基础上,根据交易特点,不断实践总结出具有客观性和规律性的格式合同条款,无疑能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条款的弊端也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业规律特点的一方,掌握着本行业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这就可能会使经营者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减少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这样的弊端同样可能出现在商业保险领域。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商业保险就是经营风险的行业,相对于单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险人具有更多的信息、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致保险人利用自身优势在合同中排除相对人的权益成为可能,实践中也并不罕见。上面提到,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具有无形性和机会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风险并不一定会发生,即使投保人出现了风险,如果风险出现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风险种类,同样也得不到赔偿。这恰恰反映了这个行业的特点,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钱买保险就一定能得到赔偿。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缠访缠诉滥用权利现象。这里笔者非常赞成刘建勋先生的论断:无论是保险监管还是消协投诉处理在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过程中,务必充分认识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危险承担为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为风险承担与除外规定。合同中多数责任免除、免赔额等限制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且为行业普遍规律。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保险法第十九条在实践中就很容易被扩大适用如此,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也很可能被滥用。

三、投诉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适用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期限也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与2013年中国保监会1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相去甚远。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在处理保险消费投诉最长处理期限最长可达"15个工作日+90日"。在处理保险投诉纠纷的时候,究竟是适用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还是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续依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处理会不会有行政违法风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无疑低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同时不要忘记,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效力上不仅是平行关系,而且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保险法的行政规章中的具体部门规章,《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也明确立法根据:"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事实上,保险业有其自身特有的行业规律性和专业属性,相对于庞大的保险消费投诉群体,目前保险监管的力量、行业协会的力量以及消协的力量,对复杂的保险投诉纠纷处理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四、保险消费者概念提出的意义

第4篇

关键词:保险市场消费行为营销策略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正逐步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其主要标志是保险供给主体的竞争性和保险服务的差异性突显,保险消费行为的主导性增强,保险消费方式的选择性增多。保险市场的变化带来了消费者行为和动机的较大变化,消费动机与行为更趋理性和实效。这些变化无疑对当前的保险营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调整营销策略,对激发潜在保险需求,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体式的多层次营销策略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革,传统的营销模式已被打破,并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延伸,一些新兴的营销模式正试图重整游戏规则,如“媒体营销”、“电话营销”、“方案营销”等全新的营销策略将被中国保险界首次引入。立体式的多层次营销方式将成为中国保险营销的发展趋势。包括媒体营销策略、电话营销策略和方案营销策略等。业内人士认为,寿险营销模式悄悄变脸,并将在不久的将来呈现“百花齐放”的局面。

所谓媒体营销是指保险公司利用大众传媒等工具传递公司和产品信息的一种营销策略。市场转型使保险公司必须改变过去不作广告的传统方式,通过连续的高密集度的广告投放吸引目标客户,目标客户可以拨打公司的免费电话进行一对一的咨询和完成初期投保。公司将根据客户电话所述资料寄出投保单,客户在签署名字后将保单返寄给公司。

应特别注意的是,在实施媒体营销策略时,不论各保险公司选择怎样的宣传渠道、方式,都应遵循形象宣传不宜过分张扬,实力宣传要掌握好尺度,业务宣传切忌片面性,典型事例宣传切忌重物质轻精神,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一方面要注意战略目标的长期性和各个短期目标之间的相关性,因而要注意长期性和阶段性相结合。要始终保持一个险种给公众留下前后一致的印象,在总体目标不变的前提下,通过不断的变换广告方式、广告地点、广告色彩和广告的文化内涵,增加人们对产品的印象,满足人们求新、求变的心理要求,在精神不变的前提下,不断给人们创造新鲜感、美好感和生命感,使产品保持永久魅力,起到“不变应万变”的效果。另一方面要重视对内培训工作,充分发挥对内培训的作用。对内培训的目标是建立管理者与营销人员之间的引导链,而传媒对顾客的引导,必须通过营销人员和管理者进行反馈。根据“内部营销”原理,保险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的服务对象,因而保险广告传媒的真实性显得非常重要。这一点要求广告内容必须事先在内部传达,做好沟通,广泛征求员工意见,并把这种做法作为固定的反馈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积淀传统文化价值和适应形势发展趋势,使保险宣传既有专业知识又有公益服务;既有超前理念又具高科技含量的奇特概念。建立起一条管理者到营销人员,营销人员到客户之间的引导链,起到引导人们对保险产品认识、接受、熟悉、认证、产生强烈需求的作用。

所谓电话营销策略,是指通过电话方式实现保险营销目标的活动。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特别是一批外资公司的加入,电话直销的营销方式将成为保险营销,特别是寿险营销的重要策略。这是一种完全抛弃现在银行保险、个人和团险营销模式的营销策略。基本思路是:保险公司通过组建庞大的电话营销队伍并对其进行细分,通过银行信用卡附送小额保险和其他险种资料,随后电话营销人员将致电回报客户、介绍保险并询问是否有投保意愿。

随着保险市场的转型,一种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的全新模式,即从卖产品到卖方案的营销策略将成为保险业的主要方式。客户需要买什么样的保险产品?什么样的险种最适合客户需要?公司将通过方案的形式提供给客户。这就是所谓的方案营销。保险公司随时关注消费者需求的变化,根据市场的需要,成立由专业人士及营销精英组成类似“投资理财管家”的专门机构,为客户提供综合服务。

二、“人本化”的营销团队管理策略

保险营销团队是实施保险营销计划的关键。在买方市场下,市场结构、消费动机、消费行为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当前的营销团队管理已不适应这种变化要求,必须进行改革和创新。

激励方式和“育人”机制创新营销行为和营销队伍素质直接相关,营销队伍的素质又与激励方式紧密相联。根据管理学原理,一个人具有“经济人、社会人、自我实现人和复杂人”等多重需求。随着营销人员的地位、收入、年龄等因素的变化,这四个方面也在不断变化,而目前团队的奖励大多重物质奖励,忽略了人的多面需求及其动态变化,以至于单纯的物质奖励因难以满足员工多方面需求而失效。改变这种状况的根本途径是进行奖励方式创新,变单纯的物质奖励为复合激励,把员工的物质奖励和员工的个人发展、自我价值实现等高层需求结合起来,把“制度留人”和“情感留人”结合起来,用“人本化”激励方式建立一支高素质、稳定的营销队伍。

第5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行为,农村市场,营销基点

 

一、引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农村社会形态处于快速转型期,农村社会结构,农村经济结构和生产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更。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的大规模流动,农村居民中的老龄化群体比重迅速增加。在城市化过程中失地农民数量增加。另外还有我国自然灾害发生频繁,每年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多种自然灾害的侵扰等问题。从而增加了对人身意外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业保险的需求。

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但是由于农村保险消费者有其独特的特点,在开发农村保险市场,进行营销的过程中,应首先从农村消费者购买行为来确立保险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二、影响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因素

任何购买者的购买决策都是在一定的内在因素的促动和外在因素的激励之下而采取的,而不同特征的消费者对于外界的各种刺激和影响又会基于其特定的内在因素和决策方式作出不同的反应;从而形成不同的购买取向和购买行为。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主要包括经济因素和非经济因素两个方面。

经济因素是影响消费不可或缺的一点,家庭经济水平是取决与社会经济水平的,家庭经济水平决定消费者的购买力,以及消费者对产品的态度和消费档次等。

非经济因素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

1、从外部来看,主要有:消费者所处的文化环境,消费者所在的社会阶层,消费者所接触的各种社会团体(包括家庭),以及消费者在这些社会团体中的角色和地位等。

(1)文化因素:文化是人类欲望和行为的最基本的决定因素。人们在成长的过程中所处的家庭环境、社区环境、宗教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和所处的社会阶层形成了一整套价值、爱好和行为的整体观念。弄清消费者的文化背景对于研究他们的购买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

(2)社会因素:包括相关群体、家庭和个人在相关群体及家庭所处的角色和地位。

2、内部因素则是指消费者的个人因素和心理因素。

(1)个人因素:一个人的购买行为往往受其年龄、职业、经济环境、生活方式、个性等因素的影响。

(2)心理因素包括购买动机、对外界刺激的反应方式、学习方式以及态度与信念等等。这些因素从不同的角度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模式。

结合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的因素论文格式,本文对农村保险市场进行以下分析。

三、农村市场的特点分析

(一)从农村的人口环境来看,市场潜力巨大

市场是由那些想买东西并且具有购买力的人(即潜在购买者)构成的,而且这种人越多,市场的规模就越大。

从客观的市场容量来看,根据2010年最新的人口普查结果,目前中国的纯农村人口为7.2亿,若包括已经离开农村到城镇居住半年以上及县城在内的所有县以下的有农村户籍的人口仍然维持在9亿。但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大规模外流,我国农村人口结构已发生较大变化。从年龄看,老龄化进一步明显,大量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长期外出务工,留守老人缺乏照料,安全隐患多。专家预测,2010年,农村中的65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超过10%,并很快进入老龄化加速期。

根据最新的研究,2009年外出务工中国农民工大约有2.3亿至2.4亿人,80后农民工群体占一半左右,90后有4000多万人。50,60年代生人逐渐步入老年。根据网上对“现在中国农村青年人的想法和打算”调查发现:“现在农村青年人是否和老人分家过日子”的回答否只占22%。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农村家庭规模会且正在缩小、核心家庭增多、导致农村纯老年户不断增加。另外农村大量的年轻人进城打工,迫于岗位的竞争压力,忙于工作和事业,这些人无暇顾及老父母,另外老年人平均寿命延长、患病率、伤残率上升、自理能力下降。这一切必将加大家庭的负担,也必将导致年轻人消极赡养老人的增加。

另外根据保监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末,我国实现保费收入11137.3亿元。其中农业保险保费收入133.9亿元,小额保险保费收入2.3亿元,这两者合起来占全国保费收入不到1.23%。

因此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开发潜力巨大,农村对于养老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的客观需求是存在的。另外80后,90后逐渐成长为主要的劳动力,他们的思想意识和文化水平逐渐提高,且在现代农村若成为劳动力,在家中就会有一定决策权。因此家庭决策结构发生变化,营销对象就应有相应的转变。

(二)农民收入水平逐渐增加,消费者支出模式的变化

从1978年开始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渐增加。国家统计局公布2009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5153元,比2008年4761元增加392元。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由1978年的67.7%下降到2008年的43.7%。恩格尔系数揭示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生活水平和发展阶段。即随着家庭和个人收入的增加,收入中用于食品方面的支出比例将逐渐减小。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标准,恩格尔系数在40%-50%为小康论文格式,30%-40%为富裕。因此我国目前处于小康向富裕过渡的阶段。在这个阶段,进入大众消费新成长阶段,教育、医疗、旅游、文化等新型的消费支出在快速增长。这位保险销售创造出良好的经济环境。

(三)农村消费者行为特征分析

1、农民保险意识没有树立起来

农村人口文化的相对落后及思想观念的陈旧和保守,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保险需求不高。对于大部分的农民,他们以小规模耕作或养殖以维持生活,生活比较平静,它决定了大多数农民的一种机会意识,即认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并不是经常发生的。另外在农村,有不少的农民对养儿防老已丧失信心,依靠平时的积蓄用来防老,在农村仍然有一定的市场。他们认为有钱才是可靠的,因而尽可能省吃俭用,节约储蓄以备老年之用。而没意识到买保险养老的好处。所以要树立农民的保险意识。

2、消费需求功能性

农村市场基本上还处在比较典型的功能性需求阶段,即比较强调产品的实际使用价值,而不太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和精神享受。这种功能性特点对产品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价廉,二是实用,三是简便。

3、消费求同相互攀比,但也注重“口碑”

农民之间的消费求同和攀比心理相当突出。大多数农民不是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来决定自己的购买行为,而是依据他人的消费行为来决定自己的消费行为。他们注重个人消费在社会关系成员中的反应。看到别人买什么自己就买什么,要到哪里买就都到哪里买。

但同时注重“口碑”,易极端。对产品的评价好只看重优点,坏就一文不值。在农村,农民经常集聚聊天,并有固定场所,对事物易通过口口相传,传播速度也快且远。对于产品主要是通过别人买的产品,在短期内的使用来评判。

4、农民相对比较注重人情味

农民相对比较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情感上的联系,人情关系在农民的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熟人之间抹不开面子,不好意思拒绝其请求,会在能力范围之内答应和支持熟人的请求。

5、对保险产品不信任

保险走进农村市场之初,一些保险人和保险推销人员为了自己的业绩,在农村市场上树立了不良的形象。用一位专家的总结:不该卖的人卖给了不该买的人。例如,在推销产品时,说明产品的诸多好处,而不管保险协议条款,导致农民出现问题时,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其所发生的事件不再保险范围之列。

理赔难导致农民对保险产品的不信任。由于农民对于理赔程序的不清楚论文格式,使他们对于理赔望而却步,理赔时还要在保险公司找熟人。找熟人的过程中又要送礼,最后导致理赔成本加大,从而放弃理赔。由此保险公司给他们的印象是让他们上当受骗。农村消费者感觉受骗,他就会在集聚时宣传,导致一个村子甚至邻村引以为鉴,从而排斥这种产品。

五、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的营销基点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市场是非常庞大的,随着农民收入的提高和农村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保险产品在农村市场上的前景是非常好的,农村市场需要进一步培养和开发。

(一)基于保险产品的特点,要加强保险销售过程的服务

保险产品的特点是产品是无形的,交易是非即时,结果不确定性的。而农民却看重眼前的实惠的利益,刚好与保险产品的特点矛盾。虽然农村市场零星而分散,售后服务的难度和成本都很高,但是必须加强保险公司销售前后及过程的服务。

例如,因为对于农民来说现今产品种类繁多,产品信息量大,把握这些信息超出了其能力。所以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帮助其购买真正符合其需要的产品,并帮其选择受益最大的产品。在承保的过程中,不断通过各种形式与其保持联系,及时告知各种与保险相关的讯息。出险后,能在第一时间送出保险公司承诺的服务,帮助他们办理理赔手续。由于农民抗风险能力差,在危难时伸出及时的手,会形成很好的口碑。其他农户在看到其利益之时,会增加他们对产品的信心,从而可以扩大市场。

(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调查结果显示,农民对商业保险的认知度仅为20%。为了增强农民对保险的认识,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可举办保险宣传活动,在农村设立咨询点,为有意想投保或者已经投保的客户提供服务、咨询。这样既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保险业的了解,又可以消农民保险业的偏见。

由于农村地广人稀,居住分散,因此须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断地宣导。通过广播电视、村委喇叭,墙体广告论文格式,流动宣传车等向群众灌输保险知识和理念。使农民认识保险,了解保险,主动购买保险。

对于咨询点人员的选择方面,就要找对农民具有亲和力的人,并受农民信任。将此咨询点变为农民在休闲时的一个聚会闲聊的场所,让其在聊天过程中了解认识产品,并且和保险人或推销人员成为熟人,这样就有益于保险的宣传与推销。

(三)采用'量体裁衣'、'终生服务'的措施

农村消费以传统节俭型为主,加之收入水平的影响,价格往往成为购买商品时最敏感的因素,结合农村实际,根据其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有重点地改造现有保险产品,开发推广新产品。推动简易人身保险的发展,开发保额较小、保费低廉、办理简便、保障型的人身保险产品。

(四)强化营销队伍培训和管理,健全农村保险市场监管机制

营销人员是体现保险公司形象、开展对外宣传的窗口,对其培训既要具备精良的展业技巧, 更要具备过硬的职业操守。通过把好营销关口, 提高保险经营绩效, 消除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偏见。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督促各保险机构严格遵守保险同业自律公约,对违法违纪行为按职能范围及时做出处理,切实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加强对县域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仲伟增,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商业保险发展策略[J] 《商业时代》2007.8

2、王莹,农村商业保险的发展面临问题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 2008. 14

3、雷银生、陶静,农村保险市场营销组合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21

第6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效率

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是社会保险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确定适度的社会保险缴费水平应该考虑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还应分析财政的负担能力。企业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状况;个人所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的数额,影响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文将以天津市为例,对社会保险缴费水平的效率进行研究。

一、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困境

财政作为社会保险的核心组织者和保障资金最主要的提供者,承担着维护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责任;财政投入社会保险资金能否高效运用,关系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前途。然而,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使现行的社会保险体制陷入了难以克服的财政困境之中。

1.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理论界对财政资金的社会保险投入理论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要的经济活动是由无数独立的私人资本在市场机制引导下展开的;作为无数私人资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动必须符合私人资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资本的愿望。这就直接决定了西方财政收支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财政收支这种社会性的活动是直接以个人为对象和基础进行的。政府收入以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和财产税等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当份额则直接用于个人的社会保险。正是因为用于个人社会保险的基金在财政收支中占据了重要份额,所以,西方财政理论学界长期以来一直注重对社会保险理论的研究,并致力于社会保险体制改革的探索。与西方不同,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存在的几乎只是资金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国家的国营经济,而且国营企业不具有独立性,仅仅是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这样,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几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国家的财政收支活动本身就具有了生产资料所有者运用自身权利的性质;其活动的对象也几乎都表现为直接对企业及事业单位,对个人直接发生的分配行为很少。因而,国内学术界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业单位进行的收支与分配行为更加合理,而很少对与个人联系密切的社会保险理论进行思考与关注。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对象虽然有所变化,并开始注重于对个人的收支活动;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缺乏要求个人直接参与、影响并监督决策的思想,所以,无论是个人还是财政理论界,对社会保险理论的思考以及对其体制改革的探讨,仍然显得相对薄弱,难以满足现行社会保险体制的需要。

2.现有的财政收入结构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关键因素

要分析中国的财政收入结构,应主要分析税收收入结构。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虽然税负更为公平,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新税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西方各国的税收收入主要由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遗产税等组成。大多数国家中的社会保险税在税收总收入中都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且税种多为税负易于转嫁的间接税;直接税和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

从表1可以看出,在我国税收中,直接向个人征收的税收收入在税收总收入中的比例,虽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别是,作为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实施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保险税,至今仍未开征,使得我国财政难以“专款专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项目要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财政很难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社会保险,从而制约了社会保险体制的改革。

3.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不合理与不统一,是导致我国社会保险体制财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养老保险为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可见,我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仍是以“费”而不是以“税”的形式进行;其征缴、管理、使用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而未纳入国家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规划,因而存在费率不统一、缴费率偏高,但实际缴费偏低、负担不公的现象。据统计,我国2004年平均缴费率已达27.8%,有的地方高达30%。如此高昂的费率已超过国际公认的预警线(20%),显然已处在费率以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释企业的避费行为。用拉弗曲线表示(见图1),在费率区间(0.20%)时,缴费额随费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费率超过限额20%就进入了费率,费率的上升反而导致缴费额下降。

由于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老职工的个人账户是空的,而且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也被挪用,新老个人账户普遍成为空账,从而使得社会对已退休者和在职职工的隐性债务显性化,增加了社会保险风险。

4.我国当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也不利于弥补严重的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失衡

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开征尚处于酝酿阶段,而社会保险费又由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因而财政部门没有专款用于社会保险。目前,我国财政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支出仅局限于“抚恤与社会救济”。这种支出结构与国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见表2、表3)。

从表2和表3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和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有巨大差异。英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险、健康和教育的转移性公共支出占到总支出的58.46%;而我国用于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方面的财政支出仅占总支出的29.38%。这说明,英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履行着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因为政府公共支出中所发生的资金转移主要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再分配,英国政府的这种公共支出结构既有利于收入分配趋于公平,又有利于保持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中国的财政支出结构则履行着较强的资源配置职能。政府实际上直接以产品或劳务购买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上,用其所掌握的资金与其他经济主体所提供的物品或劳务相交换。因而,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对于生产、就业、资源配置以及社会总需求有着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这种支出结构虽然也会影响到国民收入再分配,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因此,中国目前的财政支出结构不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2003年,在大量体制外收入无法在基尼系数中得到反映的情况下,中国城乡合计的基尼系数已达到0.456,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分配不公平的现象相当明显。同时,因为这种支出结构所具有的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相对较弱,所以也不利于实现社会保险体制的财政平衡。

二、社会保险缴费率的优化设计——以天津市为例

(一)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社会保险对职工而言是一种权益,对企业而言则是一种负担。如果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缴费过多,将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下面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为例,考察企业承受社会保险缴费负担的能力。

根据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的一般财务状况,在企业产品的出厂价中,约有39.4%左右为新增价值。这意味着,在100元的产品出厂价中,增加值为39.40元。

根据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可以回归出新增加值中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为:

Y=ALαKβ其中,Y为产量,L为劳动要素投入,K为资本要素投入,α和β分别代表产出相对于劳动投入的弹性和资本投入的弹性。对上式作对数变换,可得:

LnY=LnAαLnLβLnK

运用表4中1991~2003年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劳动工资和资本支出以及工业总产值的数据,可以分别回归出劳动要素和资本要素的贡献率。

LnY=7.42690.7709LnL0.0896LnK

(6.9881)(5.5064)(0.4522)

R2=0.9844F=315.2639P=0.0001

上述分析表明,产品新增加值的77%用于支付职工工资,8.96%用于资本报酬。这意味着,在39.40元的新增加值中,有30.30元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而资本报酬为3.50元。从国际经验来看,资本成本(如折旧和借贷资本的成本)大约占资本报酬的40%。因此,3.50元的资本报酬中就有1.40元的资本成本,剩下的2.10元为企业利润。国有企业仅有2.10元利润,若全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能约占工资总额的7%左右,这是企业缴费的上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国有工业企业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统筹缴费的最高限度为7%。但现实中,企业须缴纳占工资总额20%的养老保险费、8%的医疗保险费、2%的失业保险费、1%的生育保险费和1%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企业总共须承担占工资总额32%的社会保险费。这一比率比企业所能承受的最高缴费限度高出4倍多,企业难以承受这一负担。

(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能力分析

在确定社会保险缴费水平时,应该考虑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职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现期消费,一部分用于远期消费形成储蓄。社会保险强制职工缴费在一定意义上执行了储蓄的功能。

假设社会保险制度中个人缴费为B,个人现期消费为C,c为个人边际消费倾向,C0为不随收入变化的、稳定的消费,个人工资收入为Y,则远期消费为Y-C。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消费公式为:

C=C0cY

假设职工的全部储蓄都用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率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确定职工缴费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据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对C=C0cY式进行回归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是变动的,因此个人承受社会保险缴费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将回归方程的结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职工个人1991~2003年间对于社会保险缴费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为11%,2003年达到24%。而据天津市规定,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工资总额的8%;如果再加上医疗保险中个人2%的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中个人1%的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率总计为11%。这一比例与1991年持平,但远远低于2003年的24%,说明职工完全能够承受11%的社会保险缴费率。

(三)天津市财政能力增长趋势分析

西方发达国家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达35%~50%,因而在雄厚的财政实力支撑下,发达国家用于社会保险的支出占到政府财政支出的20%~30%与此相比,天津市的财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仅为18%。

由于支持社会保险资金财政能力的基础是国民经济增长水平,因此,以下选用GDP增长率与财政收入增长率的比值作为对时间的函数,预测2005至2010年两者比值的变化趋势。

假设Y为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的比值,t为时间序号。根据表6的数据,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据上述方程可以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收入增长率与GDP增长率比值的变化趋势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长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则可以测算出同期财政收入的年均增长速度,进而可以测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财政收入的规模。如果保持财政对社会保险补助的增长与GDP增长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财政收入的12%进行社会保险补助,则可最终计算出2005~2010年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助的财力(测算结果见表7)。也就是说,天津市财政用于支持社会保险的财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长速度。

三、简短的结论

1.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严重偏重

从具体测算结果看,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负担远远超出了企业最高承受限度。从长期来看,企业是无力承受这一缴费水平的,这也是目前许多国有企业逃避缴费从而造成收缴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率,减轻国有企业的负担,以达到顺利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

2.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率相对较低

目前个人缴费率相对于职工个人的缴费承受能力来说是一个较低的水平,实际上缴费率再提高几个百分点,个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个人缴费率不变的前提下,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并将该增加的缴费全部用于社会统筹。这样,一方面可以弥补降低企业缴费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还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的本质。

3.从现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来看,社会统筹部分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政府是社会保险金给付责任的最后承担者。所以在采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和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水平之后,对此产生的社会统筹资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须以财政资金予以弥补。然而,从近年天津市各类财政资金支出增长速度来看,用于地方建设、科教文卫、行政事业等费用的增长速度过快,对社会保险的补贴水平较低(见表8)。笔者认为,今后有必要从财政收入的增长部分中划出专门资金用于社会保险支出,同时更重要的是调整财政的支出结构,压缩过度投资及减缓事业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将节省下来的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4.加快社会保障立法步伐,促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经经历了探索和反复的阶段,需要尽快定型;而这种定型的制度安排,不论是国家、企业、个人的缴费比例,还是社会保险资金的投入范围,必须以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并加速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为前提条件。在提高现行制度的有效性方面,几乎各项现行制度均需努力。如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尽快向全国统筹迈进;医疗保险需要尽快覆盖全体劳动者;生育保险需要重建;最低生活保障需要向综合性社会救助机制转化;各项社会福利事业需要走官民结合的发展道路;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设计出一套更合理的社会保障缴费方案,使社会、企业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更趋合理,提高我国社会保障缴费的效率。

第7篇

关键词:现物要约消费者保护合同

一、现物要约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经营者往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各种现物作为要约内容,以达到促进合同订立的目的。

(一)现物要约的内涵

此种未经消费者订购而邮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称为现物要约,即德国民法中的未预定物给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现物要约虽然以“现物”为名,但事实上经营者除了寄送各种可能的实物外,还可能提供其他各种特别的给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务等而非以物权法中的有体物为现,因其他各种特别给付和实物在法律调整上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本文采用台湾地区学者现物要约的称谓而统指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加以特别区分。

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要成立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相对人的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并进而发生合同履行和标的物交付的问题。但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实物为要约,一经消费者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费者原则上可即时取得该实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为。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未订”,经营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费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费者寄送实物。与“未订”相对应的概念是订购,这里的订购应当只是一种事实上请求寄送货物的行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为要素。

(二)现物要约与试用买卖的区别

现物要约不同于试用买卖,后者是指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在试用买卖时,一旦买受人认可所试用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即告成效,此时出卖人也无须特别交付。因此,许多消费者在收到经营者寄送的标的物时,往往会误以为这是试用买卖。但现物要约和试用买卖有着根本区别,试用买卖中所发生的试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为的法律行为,而认可试用的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提供实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义务,而是将实物作为一个要约,以促使买卖合同的成立。现物要约还区别于错误交付。所谓错误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称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时,错误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经营者错误交付的标的物,消费者不能作为一个现物要约,此时经营者寄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经成立之合同,并非是为促使一个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因地址错误等原因,而将寄送给消费者甲的标的物而误寄送给乙,此时对于错误接受该标的物的消费者乙,是否构成现物要约。笔者认为,此时乙并非为经营者的受约人,并且其可以通过邮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证据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因此,经营者甲和消费者乙之间的关系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加以调整。经营者有权请求错误得到该标的物的消费者返还该物。

(三)现物要约产生的问题

现物要约时,经营者一般会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单方规定,如果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或拒绝就视为消费者同意,此时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种单方面约束并没有效力,因为任何人不得片面课以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默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对人的沉默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成立。在这里,消费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体一样的法律保护,对其所处于的弱势地位并不需要现代民法的特别保护。但问题是除了沉默外,消费者在收到此种实物时,大多数会对经营者提供的物品给予一定范围的使用,此时是否会构成民法中的“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表示的意思表示,却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邮寄的物品给予了使用或者消费,无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但如果消费者只是试用该实物,甚或只是主观上想适用,但客观上却利用了该物,此时应如何界定和区分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简单试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断的行为,就证据角度出发,实是存在疑问,因而实务处理中可能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窘境,尽管我们没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识的消费者去理性的判断和分析自己的行为,但依照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理论处理现物要约问题时,最终得到的结果却是合同成立,从而形成另一种被迫消费,导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现物要约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现物要约中的实物是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并没有得到消费者的预先指示,如果消费者并不同意该合同,则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实物应承担如何的义务,消费者应否尊重经营者的所有权而妥善保管该物,亦或应进一步返还该物。依照传统民法之规定,经营者或可依照所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或将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消费者返还该物,而消费者将只能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请求经营者就其保管和返还的费用给予补偿。如若消费者毁损了该作为要约的实物,经营者更可直接请求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将事实上购买该物。为避免该等不利的情况,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或许只能是妥善而谨慎的保管该物,并积极的联系经营者以妥善处理自己手中的实物。或许我们可通过界定侵权责任中消费者主观过错程度,而减免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费者都将不得不面对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比消费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如果第一个问题传统民法还可以给消费者以一定的保护,那么在实物要约中消费者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却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民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民法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分析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不难发现在传统民法框架下,我们的解决方法都将使消费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是,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要约实物事先并无任何的预兆,如果法律不对此给予特别调整和保护,消费者必将被迫接受由其所代来的种种义务,而与消费者承担的这些大量义务和相应责任而言,经营者将可能对自己不负责的推销行为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这无疑与现代民法维护实质公平,要求保护消费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们可能的选择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国家强力去调整现物要约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法关系,就如同国家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以保护消费者一样。

二、现物要约中消费者保护的方法

为探寻现物要约中保护消费者之方法,本文试图以德国法上的处理为中心,结合我们所收集到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就现物要约中合同效力认定和消费者对要约实物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做一个大体比较。

德国旧有民法典并没有规范现物要约问题,但作为欧盟的一部分,受到欧盟关于远程销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国立法者最终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关调整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欧盟97/7/EG指令第9条要求,各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通过现物要约对消费者提出支付请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费者因现物要约所产生的任何对价义务(Gegenleistung),同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构成承诺。该指令规定现物要约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作为承诺,并没有违背德国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但却无疑能更清晰的保护消费者,盖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费者因举证的原因而承担的各种可能的合同责任,因为该指令明确免除了消费者的任何对价义务,而合同义务无疑是包含在对价义务之中的。但是否必须依据97/7/EG指令而修改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在德国却有争论。因为该指令要求免除消费者任何因现物要约所带来的对价义务(jedwedeGegen-leistung)。这里的任何对价义务无疑应当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但对于因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甚至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在其中却存在疑问。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价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义务。但德国立法和民法学界通说却认为,应对97/7/EG指令第9条所规定的任何对价义务做广义的解释,即不仅包括约定义务,并且应当包括各种法定义务,因为如果不免除经营者的使用或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权利,则无疑最终将使得消费者在经济上将可能最终不得不使用或消费该物。因此德国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法令,在德国民法典债法第241条增加一款,即第241a条用以专门规定现物要约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41a条第1款规定,通过未预订物给付或是提供未预定特别给付,营业者将对消费者不存在请求(Anspruch)。尽管241a条位于德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但此处的请求绝不仅限于债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应当包括整个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当得利、侵权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根据此规定,消费者当得到经营者提供的作为要约的实物时,将不承担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管、返还、通知等。而经营者一旦未经消费者许可而邮寄有关实物,则将丧失对该实物的任何权利,包括所有权。在这种处理方法下,经营者实际将以丧失所有权为最终代价,而消费者则将无偿得到该实物,使得作为要约的实物成为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礼物,而构成消费者的一种“不当得利”。可见德国立法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传统民法理念,经营者将得到一种严厉的民事制裁。对德国立法者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德国学者加以质疑,认为违背了民法的预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协调。但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第241a条实际应是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发展,该句规定,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据此,消费者之所以无须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给付人的经营者自身就对现物要约行为存在责任。事实上,更多的德国学者对第241a条的体系位置给予了质疑,认为它应当是调整整个特殊销售形式的,应当和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调整,而不是放在债法的第一条。

德国立法者对现物要约的处理,和其他欧洲国家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奥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条第2款以规范现物要约。该条规定,保留、使用或消费一个未经收到者(derEmpfanger)许可的物,不能作为承诺。接收者没有义务保管或返还该物。并且可以丢弃该物。但如果他能根据情况,知道该物是错误到达他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给予人或者返还该物于给予人。可见奥地利民法典明确排除了可推断意思表示规则适用的可能。但对是否免除消费者的所有法定义务,特别是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却没有完全明确。可以丢弃该物,表明其认可消费者对该物不承担侵权责任。

瑞士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体现在瑞士债务法第6a条。该条文规定,给予未定物不是一个要约。接受者没有义务返还或是保存该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显错误给予的,则接受人必须通知给予人。比较德国、奥地利民法规定,不难发现瑞士民法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合法的要约形式。但与奥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对现物要约的规定也没有仅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一主体范围,而是包括所有主体之间的现物要约法律关系。同时规定消费者没有返还义务,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法定义务。

对现物要约中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很重视。根据英国1971年未定物和服务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费者可以拒绝接受该要约,并没有义务返还该标的物。但消费者可以书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个月内索取该物,否则该物归消费者所有。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个月后才取得该物。英国法的这个规定也影响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爱尔兰、新西兰等等。和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较,英国也将寄送物在一定条件下视为礼物。但英国法律要求消费者在等待答复期间,必须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对因故意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现物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德国民法彻底免除消费者的义务有着实质区别。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在其第20条也规定,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寄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前项物品之邮寄人,经消费者约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抛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1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就立法体系上,与英国法相近。王泽鉴先生学者在分析上述规定时,特指出消费者应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的承诺,得以意思表示为之,亦有第161条规定的适用。其所谓161条,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可通过有可承诺之事实而成立承诺的相关规定,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现物要约时可发生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a有着根本差别。:

三、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龙头,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予以单独规范,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物要约作为一种经营者使用的推销手段,需要我们立法加以特别调整。但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主要限于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上,而对具体的缔约方式,如现物要约、远程销售等特种买卖却缺乏规范,疏为遗憾。本文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借鉴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现物要约制度。

就具体内容而言,本文认为应以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为佳。分析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不难发现这样一条路径,保护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制度的设计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依据传统民法理念固然能处理现物要约中的合同成立问题,但与当今妥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相比却有差距,盖因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来推断消费者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将极可能使得其承担过重的证据责任,而给予其过高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经营者任意采取现物要约行为,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无续竞争。或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欧盟97/7/EG指令才用强制性法律术语,规定消费者不得因现物要约而承担任何对价义务,其实质就是根本否定现物要约为一种要约方式。德国立法者接受了这一思想,瑞士债务法亦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要约,而依据奥地利民法的规定,也否定了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第8篇

如果你所选择的题目是有关社会工作理论分析方面的题目,我们希望你能够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地分析探讨,以提升自己的思维深度与科学素养。

二、论文的具体要求:

根据社会工作的培养目标我们对06级社会工作专业本科生的论文提出如下要求

1、论文内容必须与专业发展方向密切相关,论文不能偏离专业方向

2、论文必须要反映学生自己的专业水平,以调查研究报告为主要形式

3、以来理论分析为重要内容的文章,必须体现撰写者的实际理论水平,坚决杜绝网上拼凑与抄袭他人的文章

4、论文字数要求在8000字以上,以10000左右字为宜;

5、一些题目的范围较大,撰写文章和与指导教师沟通的过程中,尽量把题目具体化。避免过分空洞与小马拉大车的现象的出现。

1. 个案管理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

2. 社会工作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

3. 校园学生文化现状调查与学校社会工作的介入

4. 大学学校社会工作需求的实证研究

5. 大学教育本质研究:社会工作学的视角

6. 网络技术在社会工作中的运用:方法革新的

7. 社会工作在学生社区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价值与应用

8. 司法工作者与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分工

9. 二本院校社会工作教育模式之思考:学生视角

10. 上海地区学校社会工作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11. 上海农民工子弟学校社会工作现状调查

12. 社会工作课程对学生自我成长的价值与影响:一种质性研究

13. 大学生就业困惑与学校社会工作的介入

14. 上海地区社会工作者生存现状调查

15. 艺术教育在社会工作中的价值与应用

16. 上海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现状及其问题研究

17. 上海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问题研究

18. 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制度运行现状及其问题研究

19. 农民工养老保险研究

20.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研究

21. 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问题研究

22. 生育保险问题研究

23. 工伤保险问题研究

24. 社区教育与新市民转换研究

25. 社区教育与提升市民生活质量的研究

26. 社区教育与外来人口生活适应性研究

27. 社区教育与外来人口生活融入研究

28. 80后婚恋观调查

29. 社会工作在家庭问题中的介入

30. 社会变迁与家庭生活-----以本人家庭为例

31. 老年婚姻问题调查与研究

32. 老龄化与养老问题研究

33. 空巢家庭状况与研究

34. 老年社会工作案例研究

35. 养老机构状况调查 36. 社会工作价值观、冲突与对策研究

37. 社会工作方法在社区矫正中的运用

38. 社会工作价值观在戒毒工作中的经验与分析

39. 医疗社会工作的个案研究

40. 我国医疗社会工作的发展、问题与对策

41. 中外医疗社会工作比较研究

42. 城市老年人社区福利服务调查与路径研究

43. 劳动争议的问题与社会工作介入

44. 社会工作行政方法与企业管理影响机制研究

45. 社会工作职业化发展的基本要素与困境分析研究

46. 社区资源对城市养老方式的影响

47. 职业化背景下的社会工作教育的回应

48. 上海社区建设研究

49. 上海社区服务发展研究

50. 上海外来流动人口基本养老保险模式研究

51. 上海外来农民工子女教育问题研究

52. 上海征地农民保障问题研究

53. 上海养老机构发展研究

54. 上海养老设施发展研究

55. 上海城市低保家庭生活状况调查

56. 外来民工子弟享受上海义务教育情况调查

57. 在校大学生专业意识与转换专业的困境调查

58. 上海外来移民史个案调查

59. 我国高校贫困大学生的资助体系建设及其存在的问题

60. 改革以来城市邻里关系的变化

61. 城市家庭代际之间的冲突与一致

62. 城市市民社会发展公平感调查

63. 上海城市青年世博会参与研究

64. 上海市民世博会态度研究

65. 上海市民对外来农民工态度认知研究

66. 上海市民对钓鱼事件的认知研究

67. 市民对子女教育的认知研究

68. 上海市民养老方式的选择

69. 上海市民对房价认知研究

70. 上海市民与社区关系研究

71. 社会(群众)组织研究——以**组织为案例

72. 房产改革对上海市民生活影响调查

73. 社区邻里关系调查

74. 互联网与社区生活

75. 社区建设与市民生活(社区建设对上海市民生活影响调查)

76. 居民委员会与市民生活

77. 居民委员会选举调查

78. 业主委员会与市民生活

79. 业主委员会选举调查

80. 市民维权行动调查

81. 世博会对上海市城市文化资本的影响

82. “月光族”的住房消费模式研究

83. “啃老族”的住房消费模式研究

84. 90后大学生的就业观研究

85. 90后大学生的消费观研究

86.   上海市80后大学生移民的城市融入研究

87. 上海市80后大学生移民的城市认同研究

88. 上海市持居住证的外来移民的城市融入研究

第9篇

关键词:医患保关系,和谐

 

有效遏制医疗费过快增长,杜绝和减少医保基金流失,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社会公平性,既是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医保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论文参考网。因此,建立医院、患者和医保经办机构三方约束机制,构建和谐医患保关系,把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才能事半功倍。

1.关于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化服务,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以患者病情实际需要并兼顾医保政策规定和医保基金支付能力的诊断检验措施,符合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治疗方案,排除来自外界因素的干扰,为患者提供经济适度、保障基本医疗的医疗服务,尤其是不得诱导参保人员“超值”消费或过度消费。二是为患者提供促进身心康复的“软环境”服务,包括适度优雅的医疗环境、温馨热情地护理服务以及耐心细致和诚实守信的医疗咨询服务等等。论文参考网。三是合理收取医疗费用,包括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合理取费,不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制定切合实际的经济适度的诊断治疗方案,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拟定个人自负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控制比例,减少大型检查费用和“新特药”的使用;控制药品供应环节,降低药品附加费用;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努力降低管理费用等。

2.关于参保人员医疗消费心理预期的调整

患者是医疗消费的客体,而在主观上如对医疗保险政策的理解程度、心理素质状况等都直接或间接地牵动着医疗消费。一是要正确理解基本医疗保险的深刻内涵。医疗保险是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具有三个特定含义:(1)医疗保险的立足点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费用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只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也只能维持基本医疗费用支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以外的各种医疗服务,只能是自己负担或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来解决。(2)享受医疗保险的服务对象只能是投保单位的参保人员本人,谁交费谁受益,不交费不能受益。(3)医疗保险是对参保人员因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行为,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不同比例合理负担。二是自觉接受医疗咨询,有梯度地选择就医医院。参保人员随机发生的医疗需求,在程度上大致可划分为轻重缓急。对于头疼感冒等常见病、多发病,可根据自己掌握的基本医学知识,到社区卫生所或定点药店取药医治;对于一般性疾病,能在门诊处理的就不能住院治疗,能在社区卫生所或一二级医院治疗就不要到三级医院治疗,杜绝小病大治,实行合理的梯度消费。三是自我约束消费行为,倡导理性消费。虽然病情相对比较重,也要认真接受医生的指导,确定经济合理的诊断治疗方案,对症治疗,合理用药,减少大型检查和贵重药品的使用,尤其是尽量减少医保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杜绝过度消费和超值消费,并认真遵守医院出入院管理规定。论文参考网。

3.关于医保部门的责任

3.1完善医疗保险稽查制度,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适时和制度化监督管理

一是建立定期稽查制度,实地稽查与住院费结算资料核查相结合,实现医疗稽查常态化。二是突出稽点,重点核查检查治疗方案的经济合理性、与患者病情的符合程度、有无滥检查乱拿药现象、医保用药范围、服务项目以及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甲乙类药品分类结算情况等等,保证稽查效果。三是创造条件实现医保机构与定点医院住院管理系统的联网,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辅助完成“同步”和“随时”监控,由事后“算帐”转向事前、事中控制,增强稽查工作的主动性和目的性。四是注意方式方法,取得院方的理解和支持,营造一个相互理解、相互支持、配套联动的工作环境。五是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扩大稽查效果。医疗稽查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违规隐蔽性和稽查难度会越来越大,仅靠医保部门稽查,工作力度是不够的,还应该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或信箱,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来共同参与监督。

3.2实行定点医疗合同管理,明确责任权利,约束医保机构和定点医院的服务行为

医疗合同除明确规定医疗质量、服务水平、医疗费结算方式、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审批制度外,更应进一步地明确收费标准、医疗服务工作量、年度医疗费用控制总额和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尤其是要明确对责任医务人员在职称聘任、职务晋升以及经济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严格奖惩兑现,是保证医疗合同履行的关键,也是其履行情况的鉴证。完善优胜劣汰的准入与退出机制,促进医疗单位合理有序竞争。

3.3建立医疗服务综合评价体系,有效降低不必要住院费用

有关机构研究表明,近年来不必要住院费用有逐年上升趋势,占总住院费用的7.14%,有些医院的个别病种比例更高。建议由教育、卫生、医保部门和部分医院的专家学者组成调研组,查阅住院病例,分析住院费用,评估医疗服务水平,评价定点医院医保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定点医疗合同修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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