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7 18:09:1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税收政策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由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可征税比率很高而且计税的方式比较繁琐。土地增值税的改革,以带动土地市场的演变,可以弥补地方政府的收入,改变房地产商业模式,继续抑制猖獗的房地产市场。但是现在繁琐的计税方式导致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成了一个大难题。清算不及时加上营业期限不定导致土地增值税的清缴难上加难。因此,因住房价格而发生的“媒体战”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弹性过大,有的地方政府有意将土地增值税作为税收的“银行”。中国税务网站2013年7月发表的《土地增值税开征20年》一文也明确指出,在基层税务机关看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实施难度大,征收所需的成本较一般税种高。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调节税收收入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巩固与房地产企业的利益关系,因而态度模棱两可,不愿积极主动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收系统繁复,清算时间跨度大,这两点加大了房企逃税的可能性。也有相关人士指出,对于地方政府部门而言,涉及土地方面的税种繁多,最重要的税种是土地出让金,如果在土地增值税等其他方面对开发商纳税金额上要求过多,势必增加地方土地财政收入,并且第一年税费收入的增加,会导致第二年的税收任务的提高。因此政府在平时对土地增值税之类的有关土地的税种并不进入到清算这一步骤,一旦到了地区财政出现赤字或者年底税收金额与税收任务差额过大时,地方政府就开始催促各个房企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以完成税收任务。地方政府这种暧昧的态度,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件好事,他们可以降低成本并且可以把本应该缴纳的资金用于新工程的开发以加快资金的流动,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这样,一个本来规定严肃、明确的税收政策便成了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缓冲区,土地增值税成为可选择是否支付的税种,大多数土地开发商都只是交纳预缴的那一部分。政府长时间不对房地产企业进行清算,即使清算房企也是隐瞒真正的销售收入,虚增开发成本。由此看来,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势在必行,降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弹性是改革的一个有效的途径。
2对于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研究所教授施正文认为,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应在土地增值税整体的税收结构的布局规划上来斟酌改革,它涉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和一个税种存废。在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综合性改革的框架内,土地增值税应该与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税等税种的改革联系起来,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顶梁柱。有关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改革途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取缔土地增值税,由其他税种代为发挥其作用。其二是改革现行的土地增值税。“取消伦”是由张天犁在2000年提出的,其观点很简单,就是废除土地增值税。“改革论”主要是由邓弘乾和雷根强提出的,其主要的观点有3条:①扩张土地增值税的增税范围,增设两个税目“土地租赁增值税”和“定期土地增值税”;②合理的判断计税依据将“自然原因导致的增值”与“人为原因导致的增值”区别开来;③适量降低税收比率,同时对长期持有的不动产进行的交易给予优惠。“取消论”并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土地增值税在国外有很多的成功案例,例如意大利现在实行的是单一的对不动产增值额进行纳税,由中央财政机关和地方财政机关联合区别事权和产权的不同进行征收,事权税率为23%,产权则为33%,对调节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收益和抑制房屋类资产价格上涨打破房产泡沫产生很好的作用。韩国把土地增值所产生的增值额应纳的税费按环节的差距划分为特别增值税、估计取得税、超额利得税和开发负担税,实施效果也非常好,降低了计算的繁琐度。与内陆一海之隔的台湾,其土地增值税更为简单,也是分为3类税种:典权土地增值税、转移增值税和定期增值税。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并不是一个无用的税种,它可以有效地抑制房价的增长,打破房产泡沫。
2.1改变土地增值税的受益对象
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受益者是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也担当着交易者和持有者的角色,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为了从开发商那里获得一定的利益,地方政府会选择以牺牲税收为条件,在清算上采取暧昧的态度。总而言之,土地增值税应当从地方税种改成地方和中央共享税或是仅仅是中央税。这样土地增值税的受益方不仅是地方政府还有中央,由此间接地加大了征收的威慑力。所以如果受益不单单是由地方政府一手掌控,中央政府也参与其中,那么地方政府就不能把这一税种当作调节收入的“橡皮筋”。
2.2降低税收过程的难度
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有一个重点,就是要降低税收制度的弹性。所谓的税收制度弹性是指税收制度在征收条件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导致一些人利用这种不足来逃避征税。但是现在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目的是调整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的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当前尚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明确产权、估计价值等技术难题。土地增值税清算实际的操作难度大而且成本高昂使其成为一个征税难点。土地增值税清算必然要审核大时间跨度的收入、成本与费用的实际情况,这些加大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的行政成本、服从成本,增加了执法的风险,致使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双方都望而却步。土地增值税章程和细则规定,对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销售时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结束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的制度。看起来比较简单的过程实施起来却无比困难,因为土地增值税采用的是四级累进税制,是对销售的增值额进行征税。换句话说,就是要在销售所得中扣除包括各项借贷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营业税和物业发展开支相关各项的支出。如果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企业必须提供相关地产开发各类项目的清算说明,说明内容涵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具体用地项目、开发内容、融资方向、销售明细、关系方交易内容、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相关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这些资料无形中给清算添加了巨大的难度。而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环节中有时地方政府会以很低的征税比例来征收,造成了土地增值税征税额不够的情况。如果降低征收过程的难度,就不必要求企业提供那么多的数据,而且降低了企业和税务部门计算纳税金额的难度。
2.3适当降低征收比率
现行的土地增值税由于征收比率过高导致征收困难重重,问题多多,所以应适当降低税率。按照一些相关人士的估计,假如真的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话,正常的中小型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费差不多占其房地产项目成本的3%~5%。这些税额最后的负担人还是普通的大众购房者,这就失去了土地增值税存在的意义。在降低征税金额方面日本是一个很成功的先例。19世纪80年代,日本的中央银行拓宽了相关金融政策的宽度,鼓励资金尽量流入房地产市场以及股票市场,导致房屋的价格飞升。美元汇率降低后,大量来自各国的资本进入日本的房地产业,加倍刺激了房价的上涨,导致日本出现房地产泡沫,而日本的房屋价格之所以能从1992年开始下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减少了土地增值税的税费金额,在这件事上中国不妨效仿日本,改变房地产价格的现状。近年来人民币陷入贬值风暴之中,美元大量涌入中国市场,在进入股票市场之后下一个目标应该就是利润奇高的房地产市场,如果再不抑制房价的增长,那么房地产市场的泡沫会越来越大,后果不堪设想。
3结束语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税制改革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
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也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需要更加紧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广泛的税收协作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是税收利益在国与国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订,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共同构筑面向21世纪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体系。
[参考文献]
[1]姚国章,王秀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探讨[J].经济学情报,2000,(1):37—41.
[2]姚国章,王秀明。我国税收如何面对电子商务[J].福建税务,2000,(3):25—26.
[3]闵宗银。电子商务及其引起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1999,(6):12—15.
[4]江经杰,刘红林。面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稽查[J].税务研究,2000,(6):51—55.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印花税政策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印花税来看,印花税以保险公司全部保险合同中保费收入的总和为税基,按照0.1%的税率计算征收。目前我国对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企业所得税政策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在征纳时除了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我国当前的财税制度规定,保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来源包括按照合同征收的全部保费、被减免或者返还的流转税、国家对保险企业财政性补贴或其他补贴收入、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其中购买的国债到期获取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之外,其经营中央、地方财政进行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业务,提取不超过保费收入25%的农业巨灾赔偿准备金,也可税前列支。同时,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而获取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该保费收入的90%计征。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压力,也增强了其自身应对巨灾风险赔偿的能力。
二、外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政策简述与经验借鉴
为了保证农业保险计划的顺利实施,各国(地区)都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给予税收优惠(如表2所示),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对我国农业保险税收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表2的内容可以看到,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幅度均较大。首先是免税范围广,如美国、菲律宾等国家对农业保险免征一切税收;其次是税收优惠幅度大,如日本对农业保险开征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低于其他行业,俄罗斯对农业保险获得的利润免税等;再次是激励作用强,各国(地区)通过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保障了农民收入与农业经济的发展。我国应该借鉴境外农业保险的税收政策,推动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借助政府扶持,将农业保险办成惠民事业。
三、进一步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优惠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涉农保险的税收优惠范围对农业保险经营免除营业税政策应当按照近期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精神,适用于农林牧渔业保险,覆盖种植业、林业、养殖业,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农牧保险范围。条件成熟之后,还可以进一步扩展到有关农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农田水利设施等。政府应该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订相应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二)扩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要从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扩展到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类保险组织。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确定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险组织都有参与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直保业务的权利。因此,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等非盈利组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进行税收减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国家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资金扶持的压力。
(三)配合营改增的实施,改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税基计算方式当前国内普遍是以保险经营主体通过经营保险业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全部款项作为其营业税的征缴税基,存在不合理性。由于保险机构总保费收入中相当一部分的最终所有权并不归其所有,可能会作为赔款方式支出,因此,把保险经营主体收取的全部保费收入作为其缴纳营业税的计算依据需要改进。当前可以结合国家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政策,积极探讨金融保险业营改增的措施,并结合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农业保险税收政策。
(四)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征收企业所得税要适当首先,改进按会计年度对保险公司征缴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实践操作中可以以农业风险发生的周期为计量期间进行征税。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利润的企业所得税计征可采用更加灵活的方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如果在一个计量周期内其利润结余总额小于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对其予以免税;如果利润结余的总额超过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就对超出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这样做有利于增加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费率,提高农民的保费支付能力。其次,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对经营中央、地方财政进行保费补贴的农作物险种业务的保险公司,还可提取巨灾风险准备金,以不超过保费收入的25%为准,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结余部分则全部作为保险公司当年利润予以征纳所得税。因此,建议对农业保险征收企业所得税要适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大灾风险准备金不征收所得税。
(一)环境治理原则
生态重建主要是针对过度开采自然资源的被破坏的环境进行环境治理与保护,自然资源的开采与利用可以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带来的效益很难用货币来衡量,所以,如果生态遭到破坏很难用有效的措施进行补偿。政府在财政与税收的政策上一定要强调,资源型生态重建过程要对环境进行治理保护,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环境治理与保护的财政税收的政策防患于未然。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
大部分资源开采后都不会在短时间内再生,所以这些资源如果过度开采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所以在对资源进行利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必须保证经济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政府可以通过相关政策的实施,积极落实对生态环境的合理保护,通过相应的政策大力引导生态重建的投资项目。
二、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的财政政策体系建设
生态重建也需要很多资金的支持,这是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面临的重点问题,在这方面,城市的财政政策必须发挥积极的作用,对资源型城市的生态重建制度必要措施。
(一)加大资源型城市生态市建设的财政投入
首先政府要大力宣传资源保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性,将生态重建的具体项目加入城市发展的项目中,并且要将生态重建需要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的分配中,使生态重建得到必要的资金支持,因为生态重建需要开展众多项目对环境进行治理,比如污水的治理,环境监督局等等机构,生态的重建还需要种植花草、树木等植被,并且需要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维护,这些都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这时,政府可以通过调整财政的结构,建立引导的资金,政府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可以分出一些用于生态重建,或者缩小其他项目投资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支出,这样都可以节省出一部分资金用于生态重建的投资计划中,这些生态重建的投资计划也可以为城市的财政带来相对应的收益,因为只有生态环境得到了良好的保护与治理,才能推动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政府积极引导鼓励对生态重建的投资,积极筹集生态重建所需的资金,资源城市的生态重建既需要建立污水治理单位,也需要建立回收、治理垃圾的机制,是需要长期投入的投资项目。所以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外国的大小企业,也不论是什么体制下的企业,政府都要鼓励它们为环境保护、生态重建做出贡献,大力对这些项目进行投资,为可持续发展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时也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对造福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
(二)增列环保支出预算科目
由于生态遭到的破坏的时间不长,一开始政府没有看到过度开采资源带来的生态环境的恶化情况,所以在国家的财政预算中并设立出环保保护的项目资金。在生态遭到破坏后,政府只能把财政预算中多余的资金用作生态重建,这样使得生态重建的项目落实的并不好,很多项目由于资金不足,都暂时搁置了,所以如果不把环保的项目纳入政策预算的话,就不能很好的计算出生态重建项目需要的具体资金,同时也利于对生态重建进行必要的监督,而想要做好资源型城市的生态重建计划,就必须保证它在财政预算的收支中占有一定数目的份额。再有了资金的保障下,生态重建计划就可以建立出很多投资项目,比如预防治理水污染、工业污染等治理项目,增设环境保护设施的项目,绿化土地美化城市的资源项目,这些项目的投资都可以很好的为生态重建做出积极贡献。在资金的控制上,政府财政部门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这些资金的流向,对资金的使用和涨幅情况做出相应的了解与监督,这样才能使资源型城市在财政政策支持下的生态重建有秩序的开展。
(三)优化支出结构
政府的财政政策支持,主要是经济上的大力支持,也可以通过发放大量的生态产品为主要手段,生态重建可以带来长期的效益,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生态重建除了可以使我们的环境更加美丽,也可以使我们居住的环境更加健康,是一项长期受益的投资项目,财政的预算由于要考虑到很多方面的支出,所以这种情况下,财政的政策主要是支持对其的投资引导,其次是经济补贴形势的支持,由于下中国是农业大国,环境对农业的影响很大,所以生态重建的重点是大力改善土地资源,使得农业可以更好的发展,促进农业快速稳定的发展,使我国的农业越来越发达。在投资上,我国主要侧重的投资项目是生态产品的治理性修护、生态产品的创造性改善以及生态品的维护与保护等方面。
(四)设立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专项资金
对自然资源的开采与开发需要很多的机器与设施,一般都是大型的机械,而这些机械花费的资金也比较多,所以资源型企业一般可用性资金都比较少,所以无法积极的进行企业的经济转型,这时就需要政府部门作出大力的支持,利用财政政策建立专项资金,使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变为资源型城市,并且为生态重建的具体措施提供资金的供给,保障其更好的进行转变。政府在进行财政支持的时候,应优先考虑那些率先建立资源开发补偿、衰退产业援助的机制。政府对于那些资源枯竭型城市要首先设立财力转移支付,这些资金主要用作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生态环境治理、投资贷款等项目,在生态重建的过程中,不同的重建程度需要的资金数目不同,并且不同的重建设施、材料金额也不一样,所以具体的拨款数目要根据不同的进度与需要发放。不同的项目需要的资金不同,但在使用的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监管,避免浪费用滥用。
三、资源型城市生态重建的税收政策体系建设
(一)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改革现行资源税
现有资源税的设计理念与可持续发展模式下的经济与社会政策背道而驰。资源税应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视野下重新定位,站在生态环境建设的视角下,外部性成本的补偿还应包括后代获得资源能力损失的补偿,真正体现可持续发展观。
(二)开征生态税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生态税。因此,我国实施生态税制的第一步可考虑将现行的一些宜于以税收形式管理的环保收费项目纳入征税范围,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逐步设立生态税。
(1)环境污染税。
在资源型城市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
(2)水污染税。
对直接或间接排放废弃污染物和有毒物质而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或行为从量征收。
(3)大气污染税。
主要包括二氧化硫税和碳税。
(三)建立真意义上的环境税
从概念上说,环境税是指对开发、保护和使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污染、破坏和保护程度进行征收或减免的一种税。征收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资源的定价,改变市场信号,降低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污染排放,同时鼓励有利于环境的生产和消费行为。
四、结语
1.代办企业新设和迁移咨询费
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万元/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5万元/家。该服务费不包括新公司成立时发生的如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费、工本费、验资费、注册地租赁费、必备办公设施购置费等新公司应交纳的所有费用。
2.日常管理咨询服务费
项目内容为:代办日常出纳、税务、工商、审计等事务。按3万元/年的标准收取该项服务费。该项服务费不包含新公司日常运营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缴纳的所有费用。3.专项财税服务费项目内容为:负责取得并落实地方政府给予的财政返还政策及相关的各项事宜。按公司及由公司代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实际取得的财政返还、奖励金的18%收取服务费,且在公司或公司代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取得财政返还款后再行收取。
二、举例说明
1.成立投资有限公司
甲乙两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投资25万元在地区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假设2013年实现投资转让收益4000万元,无其他收入来源及费用列支。(1)A公司政策利用1:A公司企业所得税为4000万元*15%=600万元政策利用2:A公司纳税总额超过50万元,可享受纳税额50%企业发展基金,即能取得600/2=300万元的税费返还,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为300万元。节税结果:A公司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0/4000=7.5%,低于内地25%税率17.5个百分点,优惠幅度很大。(2)A公司股东经以上计算,A公司2013年税后利润为4000-600=3400万元,假设在提取10%盈余公积后全部对两股东进行分配,则:甲乙两个人共可分得A公司税后利润3400*(1-10%)=3060万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060*20%=612万元政策利用:个人股东可按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享受50%的奖励金,即612/2=306万元,实际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综上,成立以个人股东组成的投资类公司,综合税负为(306+300)/4000=15.15%若设定非一般纳税人企业,加上费用后实际税负为【(306+300)+3+(306+300)*18%】/4000=17.95%
2.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实施,对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技术进步,改善经济结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推动了研发投入稳步增长
从2008-2012年,全国研发费投入总量迅猛增长,由2008年的4616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0298亿元,年均增长22.24%。其中,企业研发支出从2008年3382亿元增长到2012年7625亿元。我国研发投入强度②也从2008年的1.54%提高到2012年的1.98%,逐步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二)促进了税收增长和企业发展
2008-2012年,全国申请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累计91043户次,年均约占全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数千分之二多。5年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研发费金额累计5120亿元,平均约占同期企业研发支出的19%,年均增长25.32%;按法定税率换算,5年累计减免税1280亿元。与2008年相比,2012年全国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增加了11356户,年均增长17.55%;户均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从2008年121万元增长到2013年154万元,年均增长6.4%。
(三)政策覆盖面较广,但存在地区和行业性差异
一是大、中、小、微型企业普遍受惠。其中,大型企业受惠户数较少,但受惠金额较大;中小微企业受惠金额较小,但受惠户数较多。二是地区性差异明显。2011年东部享受研发加计扣除优惠金额占全国72.84%。三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内资企业。2011年内资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加计扣除占全部优惠企业的57%。四是政策适用相对集中于制造业企业。主要集中在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土木工程建筑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等行业,行业分布不均衡。
二、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及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研发费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永久性差异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企业通常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以下简称“194号文”)进行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进行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税务归集。高新技术企业则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以下简称“362号文”)对研发费核算、归集③。这几个文件关于研发费的核算范围和归集口径不完全一致,加大了会计核算难度,增加了企业涉税风险。
2.政策适用范围有限、立项门槛高,制约了企业研发积极性。根据116号文,研发优惠需做两类认定:一是“一般认定”,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技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取得有价值的创新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有推动作用(不包括常规升级和直接应用);二是“特殊认定”,即对《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列项目认定。这两类认定究竟是互为条件、还是并列条件,税法没有准确表述。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主要以企业科技投入是否属于这两个领域项目,作为给予优惠依据。
(1)一般认定。一是限制了企业的立项口径。一些企业自行设立的项目属于企业内部技术创新,能有效推动产品或工艺改进革新,给企业带来更多利润,但其往往达不到对本地区相关行业“具有推动作用”。二是排除了“常规性升级”。常规性产品的升级是目前许多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主要方式,其研发费支出比重很大,无法享受税收优惠,影响了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三是要求“取得有价值的成果”。创新性研发活动一般投入资金大、失败概率高,如果只有“取得有价值的成果”,研发费才可以加计扣除,其政策效应与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的目的相悖。
(2)特殊认定。虽然上述的“两个领域”较全面系统地反映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科研方向,但作为2007年出台和2011年更新的标准,难以适应当今科技发展的步伐。并且,该项政策只针对自然科学领域,不允许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研发享受,也使得此项政策存在一定的功能缺失。
3.政策规定不明晰,容易造成税企争议。
(1)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核算范围过窄、甚至不合理。现行政策以“正列举”方式规定了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但是一些容易判定且明显属于研发投入的费用并没有包括进来:如,在“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从事研发专职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不允许扣除,对于软件、信息等人员成本投入较多的行业影响较大;再如,“上级及主管部门拨付的科技项目资金”不得加计扣除。对科技投入资金的来源进行限制,仅对自有资金给予优惠,不符合政策本意。
(2)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的表述含糊。例如,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工资”,“直接从事”是指一线工作人员,还是包括为整个项目服务的有关人员;再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是否指设备“专用”惟一性,如果普通设备一段时间用于生产活动、一段时间又用于科研活动,能否视为“专门用于”;还有“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其相关内容税法没有释义。此外,研发活动起止时间、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研发活动与生产活动划分以及多个项目研发费等划分不明确,影响了企业研发费归集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给了企业操纵税收优惠的空间,也加大了税务监管的难度。
4.关于集团研发存在的问题。一些企业集团由总部构建高层次研发机构,集中从事重大研发活动。但由于集团总部通常只是个管理型的职能机构,没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和直接的税前所得,无法支撑其享受此项优惠。而且,现行税法仅对集团集中研发分摊研发费用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并没有规定具体分摊办法,可操作性不强。
5.关于合作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合作各方研发费。按照规定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各自承担”是指各方实际支付的研发费用,还是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应当承担的研发费?如何监控合作各方自身承担的研发费与合作开发总支出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极易出现合作各方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不配比的情况。二是税法没有对研发地域作限制规定。在高新认定方面,对中外合作开发有明确的限定,即“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占全部研发费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而116号文和70号文对研发活动地域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企业在中国境外的研发支出,也可以在中国享受加计扣除。这不利于激励企业在中国境内开展研发活动。研发活动只有更多地在中国境内发生,其在技术外溢性、人才培养和产业推动上才能发挥更大作用。
6.关于委托开发存在的问题。一是自主开发与委托开发税负不公。自主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只包括规定的费用项目,加计扣除额度有限,且需要履行繁琐的备案程序;而委托开发加计扣除的计算则是会计的完全成本,包括了受托方为项目所支付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甚至包括利润,且纳税申报时,只需提交委托项目费用清单即可。二是关于费用支出明细和受托方利润排除问题。按照规定,委托研发必须提供受托方费用支出明细,否则不允许加计扣除,即加计扣除时不包括受托方利润。但实际上,受托方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一般不愿意提供费用支出明细单。即使提供,其清单的格式、内容、繁简程度等五花八门,真实性无从考究。此外,委托研发是按照“委托方实际支付金额”,还是按照“受托方研发归集明细表”加计扣除,税法没有明确,各地执行不一。三是委托境外企业开发,缺乏地域性限制,不利于企业本土创新。许多国家都要求研发支出必须发生在本国境内,以吸引和激励研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即使允许研发在境外开展,也规定极为严格的条件。四是委托方和受托方税务机关缺乏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无法核实委托研发费用的真实性。集团研发也有类似问题。
7.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他税收政策问题。例如,研发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范围及后续管理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规定对研发费的归集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对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未作明确,是直接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还是需要对该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进行调整;对于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还能否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以前年度已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是否需要调整等,都有待进一步明确。再如,研发形成的中间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处置收入,在计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如何对待这部分处置收入也存在争议。
(二)政策执行方面
1.政策执行管理环节脱节、漏洞较多。现行税收政策虽然对研发加计扣除政策的执行作了一些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税务机关如何介入和监控企业科研项目的推进过程,没有做出相应的安排,可能直接导致日常税收管理漏洞和风险概率加大。
2.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尚未形成,影响了政策的执行和管理。以“两个领域”出台和认定为例,相关政策出台涉及七八个政府部门,但参与该政策执行实际管理的仅科技和财税部门,且两个领域目录涉及的技术领域范围广、项目多、认定难度大,仅靠科技和财税部门来认定和管理,显然力不从心。
3.区域间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不同、征管做法不统一。地方政府财力直接影响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效果。经济发达地区往往政策落实力度较大,欠发达地区政策落实力度相对较小。并且,目前由于加计扣除政策缺少统一的操作细则,各地执行各异。
4.事后备案的管理方式,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也因不确定性增加而影响了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事后备案由于程序简单、时限较短,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核,一般通过后续管理方式进行监管,即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再对企业进行核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调整、补税。这种事后核查方式使企业产生顾虑,即只要申请政策,被查机率就高。因顾忌税务检查,一些企业倾向于放弃享受该优惠。
(三)企业方面
1.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一是立项和备案。一些企业自主立项较随意、研发项目预算变更无序;还有一些企业对研发项目的管理水平较弱,导致研发项目相关资料的缺失和不足。二是财务核算。一些企业未实行专账管理,未按会计准则规定设置“研发支出”及相关明细科目,对不同的研发项目没有分别核算,或未按研发费用性质进行明细核算;还有一些企业会有意无意扩大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三是管理制度。一些企业没有规范的企业研发管理制度。还有一些企业会计制度体系不配套,研发费用难以归集。
2.一些特殊类型企业因获取税收利益有限,放弃或忽视了优惠申请。有的企业出于战略层面考虑,担心技术外泄,放弃优惠政策适用;还有的集团企业,由于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管理费有总额控制,会导致研发费不能足额核算归集;有些已经享受较低税率的企业,如高新企业,认为此政策激励效果不明显而放弃申请。另外,创业初期的中小企业很难做到按规定严格核算归集研发费,最终被迫放弃。还有一些持续亏损企业,若其研发周期较长,超过亏损弥补期限,也无法享受该优惠。
三、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国际比较和借鉴
(一)各国支持企业研发投入的财政政策选择
鼓励企业创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一致的政策取向。各国一般运用直接的财政补贴政策(如知识产权保护、补助金、贷款等)和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财政补贴政策一般直接资助那些社会收益率较高的项目或任务,如国防、卫生或者能源领域等,而税收激励政策在产业、地区和优惠对象上则基本保持中性。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近期研究资料,运用直接的财政资助方式还是间接的税收激励方式来扶持企业研发,各国差异明显。有些国家如爱沙尼亚、芬兰、德国、卢森堡、墨西哥、新西兰、瑞典、瑞士等,根本就不提供研发税收激励政策;而美国和西班牙等更多地依赖于直接的财政资助政策来扶持企业研发活动;还有些国家,如加拿大、荷兰、葡萄牙和日本等,则主要依赖间接的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研发投入;俄罗斯、法国和韩国给企业研发提供了包括直接和间接方式的最大力度的财政支持,等等。
(二)各国税收激励政策的实施概况、主要形式及发展趋势
1.实施概况。目前,无论OECD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都被广泛运用。1986年,OECD34个成员国中只有7国向企业研发投资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到2011年已增加到26个国家。在非OECD成员国中,巴西、中国、印度、俄罗斯、新加坡和南非等也都提供优惠力度各不相同的研发税收激励政策。
2.主要形式。多数OECD国家都通过税收抵免或加计扣除来具体实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税收抵免是从应纳税额中直接减免,而加计扣除是指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按正常情况100%扣除了工资、资本项目折旧的基础上,再额外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这两种机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直接减少应税义务,而后者应税义务减少的额度取决于公司所得税税率。税收抵免根据其计算抵免的依据不同,又分为基于研发支出总量和增量的税收抵免。就目前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倾向于采取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如法国)或加计扣除方案(如英国)。另外一些国家采取的是基于研发支出增量的税收抵免,如美国和爱尔兰;也有国家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实施混合模式税收抵免,如葡萄牙和日本;还有一些国家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优惠范围相对较窄,仅仅针对公司负担的研发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方面税收,而不是通常的公司所得税,如比利时、荷兰;还有的国家对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来源于知识资本的所得给予优惠税率,如英国的专利盒子体系(APatentBoxRegime)。
3.发展趋势。后金融危机时代,OECD成员国大都在积极地调整研发税收激励政策。如法国(2008年)和澳大利亚(2010年)均以优惠力度更大、更易于操作、基于研发支出总量的税收抵免方案,取代了过去相对复杂、既考虑研发支出总量又考虑增量的税收抵免方案。一些国家为帮助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出台了临时性研发税收激励计划。例如,日本和荷兰均暂时提高了可申请的研发税收抵免上限等。
(三)各国鼓励企业创新税收政策的主要特点
1.绝大多数国家以普惠性为基础,但对中小企业等给予特别优惠。除中国、印度、南非等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研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企业,没有行业或技术领域限制。对于一些特定目标,多数国家选择在“普惠性”基础上,再给予一定特殊优惠,如对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研发、IT、能源等行业以及企业聘用高层次人才等,给予一定特殊优惠。
2.从发展趋势上,采用税收抵免方式占多数且呈增加趋势。为避免公司所得税税率较低或波动对税收优惠力度的影响,目前在实施研发税收激励的国家中70%以上采用抵免方式。2009年,澳大利亚、奥地利将实施多年加计扣除改为税收抵免。
3.各国对从事研发活动的地域或者是否保留知识产权等规定各异。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一般强调在本国保留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往往对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附加事先审批条件。从研发活动发生地来看,有些国家通过给予本地研发更为优惠的条件进行激励。如澳大利亚,如果企业就海外研发支出申请税收减免,必须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证书”,并且总量不能超过研发支出总额的10%。
4.所谓“合格”研发支出范围的差异较大。企业研发支出包括两类:经常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对于经常性支出,多数国家范围较宽,包括人工费、原材料费、研发外包费等直接费用,以及日常管理费、水电公共设施费等间接费用;对于资本性支出,多数国家采取与经常性支出一样的优惠政策,少数国家采用单独的税收优惠,多为“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
5.研发税收优惠的管理机制。一是研发活动和项目认定都是税务机构以外的机构承担。如澳大利亚的管理部门是澳大利亚创新理事会和税务局。企业首先要向创新理事会登记注册所从事的研发活动并提交减税申请,经审核获得特定注册号码。在年度申报纳税和申请研发费税收优惠时,企业可将此号码填写在申请表上,由税务局负责对研发经费审核并审批最终减免税额度。二是建立研发政策跟踪、评估和服务机制。如南非科技部作为研发激励计划运行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负责每年对政策效果的评估分析,向国会提交报告。
四、对完善我国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体系的建议
(一)政策设计方面
1.统一研发费税务归集的口径和标准。国际上通行三种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分离型、财税合一型和财税混合型。我国自1994年税制改革后,一直采用财税混合型模式,通过纳税调整进行税务会计的核算。这种模式客观上必然导致研发费的财务核算和税务归集的不同。这种差异是客观允许的,但是目前研发费税务归集仍存在高新认定和加计扣除的两重标准。为了便于税企双方理解和操作,建议放宽加计扣除的标准口径,与高新认定标准口径简化统一,统一标准、统一范围,列出具体、明确的归集项目和归集范围等;同时,将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动漫企业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研发费归集的范围和标准,与高新认定的范围和标准相统一,便于企业核算和税务监管。
2.科学界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和归集标准,统一操作性规定。一是改进加计扣除正列举费用的核算科目和范围,尽可能与会计核算原则、标准相匹配,减少税企理解分歧。二是进一步清晰划定模糊的界限标准,如明确“实质性改进”与“常规性升级”界限标准,建议由科技部门制定操作性标准,以利于企业和税务部门执行;取消现行政策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的规定,只要企业对其自身业务有实质性改进即可认定;清晰划定费用化和资本化界限,明确资本化归集加计扣除的范围;对于多项目研发费用的分摊,建议细化有关费用项目分摊方法,等等。
3.完善现行税法未明确事项。一是对研发试制品或报废品和用于中间试验的模具,其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收入与支出应该分别核算,对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加计扣除,对收入部分也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二是建议对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部分,应按规定调整后才能加计摊销。研发形成的、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对外出售、投资或提前报废,对尚未摊销的部分,在资产处置时不应再享受优惠,对以前年度已享受的加计摊销的部分,也不再调整。
4.完善集团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建议允许企业集团研发费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考虑到企业研发费投入产生的效益一般要向后递延很多年。为了实现收益与费用的配比,保证研发费加计扣除权利的充分实现,并考虑到向前结转需要退税,涉及复杂的税收征管程序,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延长向后结转年限进行加计扣除。二是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研发费的分摊方法,如按上年研发支出的比例等。
5.完善合作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完善合作开发收益计量和费用分担的配比控制。二是明确对境外研发的优惠限定。这样可以吸引和激励开发资源向本国聚集,实现“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针对部分研发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具备开展条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享受优惠的境外研发费用占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规定上限,如10%。
6.完善委外研发加计扣除政策。一是统一委托开发费用清单的格式和内容,减少税企争议。二是鼓励境内委托研发。对于服务外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开发,符合条件的境内受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三是为了公平自主研发与委托研发的税负,简化税收征管,建议委外研发费一律按研发费发生额的80%进行加计扣除。
7.拓展我国研发税收激励政策的建议。一是适当扩大可加计扣除研发费范围,增强政策激励效果。建议明确对与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允许加计扣除,如能够按项目归集的在职从事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二是研究制定专门适合中小企业、操作便捷的研发费税前扣除办法。适当放宽限制条件,对核定征收企业,只要其研发费能独立核算,也给予优惠。三是增加鼓励研发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国科技研发人员的数量与研发创新的需要之间存在明显落差。为了加强我国企业研发人才队伍的建设,建议对于企业雇佣高学历研究人员,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四是借鉴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以普惠制为基础,没有行业或领域限制,采用税收抵免法,允许未使用的税收优惠向前或向后结转等。
(二)政策执行方面
1.简化申请鉴定及备案流程。一是建议税务机关与科技部门开通电子平台,简化工作流程,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二是简化和明确税务备案和科技鉴定的资料和要求,减轻企业税收遵从负担,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力。
2.完善财税部门和科技部门的相关管理措施。建议财税及科技等相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企业政策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引导企业更多地关注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高政策的执行效率和效果;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帮助企业正确归集、审核研发费用;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管理方面
1.对内完善研发管理各项制度。如,科研项目立项管理办法、研发中心管理办法、研发费用会计核算制度、预算和决算制度、科研奖励制度、科技人员考评、培训管理办法等,尤其要完善企业研发费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企业内部各部门协调合作机制。企业规划部门、财务部门、研发部门、生产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按照税法规定、科技部门的要求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归集和核算研发成本和费用,共同做好研发费的归集申报工作,维护企业利益。
我国的法规政策中,也有一些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4月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些收入项目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7月的《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1年2月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分别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作了相应规定。
二、完善我国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的思考
尽管我国的税收政策中已经有了一些与非营利组织税收有关的政策,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进一步完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一)从税法的角度界定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一词当前并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有人建议,国家应以法律的形式规范非营利组织,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建议。我们认为,给予非营利组织以税收优惠,至少应当从税法的角度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进行界定。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非营利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公益性特征是指非营利组织是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组织,他们提供服务是服从于某些公共目的和为公众奉献。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保证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其设立条件至少应当包括: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组织章程,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权力机构的设置和结构以及执行决策的程序;一定数量的运转资金;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审批机关必须对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组织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以确认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对于不符合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应当坚决撤销审批,防止一些单位假借非营利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二)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
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运行规范的非营利组织,为促进其持续发展,应当给予免征所得税、营业税与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为了使非营利组织获取更多的资金服务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允许非营利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从事与非营利事业并不相关的经营活动,只要这些经营活动的所得不是组织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这些经营活动所得将用于拓展非营利事业。因此,免征所得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的其他所得免税;免征营业税与增值税的优惠不仅仅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业务免税,也应当包括对非营利组织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税。
(三)对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的非公益性支出征收支出税
非营利组织的支出分为公益性支出与非公益性支出。公益性支出是指为开展业务活动以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而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非公益性支出是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资金耗费。公益性支出应当在非营利组织支出中占绝对大的比率,而非公益性支出则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比率内。
(一)抵扣环节设置不合理造成重复征税营改增之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企业在向租赁公司转让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承租方企业无法向租赁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计算这项业务的销项税额时,租赁公司因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从而导致公司在购置有形动产和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两次缴纳17%的增值税,造成增值税重复征税。由于抵扣环节设置不合理,造成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现重复征税,增加了融资租赁业的税负。
(二)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难以落实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有资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服务,若其增值税的实际税负超过了3%,则对其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然而即征即退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层层审批并且需要企业提供相关实际税负的明确凭证,对于急需资金周转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这一过渡性政策难以落实,不利于减轻企业税负。
(三)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待细化根据75号文,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25吨以上(空载重量)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文只规定了飞机租赁业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政策还有待于细化,这样自贸区飞机租赁业才能真正享受到增值税的优惠。
二、国外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先进经验及其借鉴
(一)加速折旧制度日本和美国都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有形动产计提折旧规定了加速折旧制度,以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美国的《55-045号税务裁决》明确界定了“真实租赁”②,其中规定凡是符合真实租赁条件的出租人都可根据税法的规定享受设备投资加速折旧等优惠,并且在联邦所得税的核算中,租金可以作为费用扣除。日本税法规定,可以提前完成法定折旧,企业可延期纳税,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这样设备的更新损失降低,通货膨胀的风险减少,确保了融资租赁企业资金充足。③
(二)投资抵免政策美国对融资租赁业的主要优惠政策为投资抵免政策,1962年,美国《投资抵免法》规定在购买设备的当年,出租人可以按一定百分比,通常是百分之十左右从其应税收入中抵免投资设备的支出,这大大降低了设备的初始成本,从而增加融资租赁企业的盈利空间。英国曾于1970年实施了与美国投资抵免政策相仿的税收减免,即融资租赁的头年投资减税。
(三)减值减税制度英国对于融资租赁业最典型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减值减税制度,于1986年正式实行25%的减值减税制度。其规定:除了售后回租、设备出租企业与卖主有关联关系、非当年购入设备或者头年已经减税的情形以外,25%逐年减值减税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厂房和设备投资。
(四)呆账准备金制度呆账准备金制度是日本对融资租赁业采取的独特地税收政策。日本,对融资租赁业征收的是消费税,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种形式。在日本,融资租赁必须是全额性偿付,即租金总额至少占到出租人全部投入的百分之九十,同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权解除或者撤销租赁合同。根据日本税法对融资租赁业的规定,当承租人无法偿还融资租赁企业资金时,其数额作为呆账损失在计入年度损失额中,不计为应税所得额,从而使融资租赁企业获得税收优惠。
三、营改增背景下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的完善建议
(一)优化税率设置环节,适用较低税率税率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直接的比例,是法定的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体现了国家征税的深度④,税率的合理设置应兼顾国家财政需要与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在税基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的税率上升了12%,税率设置偏高。建议调整自贸区融资租赁业营业税税率,主要是降低税率。营改增后国家在自贸区采取两档税率,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7%,其他现代服务业的增值税税率为6%,因此建议统一采取一档税率,即对融资租赁业也适用6%的税率,以减轻融资租赁业税负,推动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稳健发展。
(二)完善抵扣环节,消除重复征税融资租赁业务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要内涵的金融业务,为资金密集型的金融行业,融资租赁公司也应归类于非银行金融企业,应该把融资租赁归于金融保险业,简单将其归入交通运输等现代服务业是不科学的。建议对于融资租赁业制定与金融保险业相同的税收政策,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企业提供融资性回租服务时,对融资租赁企业所取得的租赁收入的本金不征收增值税,只对利息的差额征收增值税,这样就保持了纳税基数与营改增相比不变,从而消除了融资租赁业售后回租业务中的重复征税。
(三)取消即征即退政策,采取设备加速折旧方法营改增后,国家规定了即征即退的过渡性增值税优惠政策。但该政策实际可行性欠佳,对减轻企业经营成本没有显著作用,建议在采取前述税收改革措施的基础上,取消“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而采取设备加速折旧方法。融资租赁业务通常合同期较长,设备使用年限也比较长,对投资设备所采取的折旧方法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企业的成本与收益。为了扶持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在设计折旧政策时,理应采取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的折旧方法。建议借鉴美国、日本税法中的加速折旧方法,使自贸区融资租赁企业实现资金融通、享受到资金时间价值,从而推动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壮大。
(四)明确飞机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投资抵免政策75号文对机租赁业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还尚待进一步明确。我国民航业发展的巨大需求,明确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迫在眉睫。中国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对机租赁业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值得自贸区借鉴。根据国务院批复的《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注册于东疆保税港区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子公司,经国家相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的25吨以(空载重量)上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征收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建议借鉴东疆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在上海自贸区内的飞机租赁业征收4%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同时借鉴美国税法,对自贸区飞机租赁业进行扶持,采取投资抵免政策,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在出资购入飞机的当年按适当百分比从其应税收入中抵免投资飞机的支出,减少飞机的初始投资成本。
(五)借鉴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的长效机制我国融资租赁业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其发展潜力巨大,需要有着良好的政策环境。建议在采取上述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融资租赁业先进的税收政策,结合我国自贸区的实际情况,建立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的长效机制。建议借鉴英国减值减税制度,实行有形动产使用当年的减税制度,一律按25%逐年减值减税,同时借鉴日本,建立呆账准备金制度。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