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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法治化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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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法治化论文

第1篇

内容提要: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新发展,给国际法带来了诸多挑战性问题。找到应对这些问题的方法,有助于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有助于改善国际市场的竞争环境,有助于企业为人类创造更高的生存标准和更好的生活环境。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为谋求生存和发展而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使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应势而行,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也广泛推行。但守则中存在的某些主观性问题,不仅使其效力大打折扣,也使企业担负社会责任的行为成为一种“时尚秀”,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认证更令人生疑。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化国际认证国际法律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是企业历史发展进程的必然产物。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出现到20世纪60年代关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明晰辩论,从70年代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定义和范围的界定到80年代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1]从90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守则化到目前正在推进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演变,更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态度:由企业推动的经济增长固然重要,但人类的生存标准、生活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等也决不可懈怠。

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新发展,呼唤相应有效和实事求是的国际法律文件,以敦促企业遵行相应的国际标准,尊重和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和权益,促进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推动国际社会的和谐进步。但由于“企业公民”的身份以及各国家在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的差异,这不仅需要协调好国际政治、国际经济等方面的关系,更需要关注并解决好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给国际法带来的种种挑战。

一、企业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与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一)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

企业是社会微观经济活动的“细胞”,也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细胞”。关于企业的性质和本质,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主张,[2]但都不能否认,追求经济利益是企业尝试建立并谋求发展的最根本动机。为此,企业需要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并通过这些经济活动达到其运营目标,实现其经济功能。[3]然而,伴随其经济活动的还有些“副产品”,劳工问题、环境问题、消费者权益问题等表现得最为突出。

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追求达成其经济功能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使其不仅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信任危机,[5]更面临着自身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危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应势而行,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展、蔓延。

(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成败得失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在当时情况下,其矛头主要指向跨国企业经营和扩张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它强调在市场体制下,跨国企业除了为股东追求利益外,也应该考虑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并且要求,跨国企业在贸易自由化、资本流动自由化、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该担负与此相关的劳工、环境、消费者等社会问题的社会责任。

尽管存在着上述难题,但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作用下,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大有普及之势。这不仅表现在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和广泛推行方面,更表现在国际贸易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问题上。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固然重要,但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制定、执行或认证,似乎已成为企业有效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二、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效力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认证

(一)企业社会责任守则及其效力

企业社会责任守则是企业向公众展示其担负相应社会责任的内容要求和具体承诺,目前尽管林林总总,但其功能和作用一般都包括两方面:其一,应对企业经济活动面临的信任危机;其二,明晰企业经济活动的道德底线。

(二)国际市场竞争中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

由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与国际贸易或者说国际产品订单挂上了钩,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正变得炙手可热。但在认证中,必须弄清楚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有限性。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普遍意义上的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推动下由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普及而来的。但无论如何演变,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该着重于“与企业利益相关”的问题,应该强调与企业运营和转贴于发展相关性的社会问题。任意扩大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会给企业自身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而任意缩小企业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可能会使之流于形式,并对相关利益者的权利和利益造成本不该有的损害。

第二,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国际性。在国际市场竞争中,被推行适用的社会责任守则各种各样,这些守则,都称其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所执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不一致,对于同时接受不同企业订单的某一特定企业来说,该以哪个守则为准?又该如何协调这些守则之间的关系?几乎所有的企业社会责任守则都要求企业遵行相关国际条约所列的原则,但基于企业非国际(公)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企业如何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在上述问题还不能解决以前,这些守则或“标准”的“国际性”,显然让人质疑。因此说,当前所谓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应该仅仅是民间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或者更确切地说,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仅仅是商业伙伴之间的社会责任标准的要求问题。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与国际法面临的挑战性问题

当今更加相互依赖的全球社会,不仅赋予了我们一种新的伦理观念,而且也赋予了我们制定新的法律和政策的物质基础,[10]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国际标准化过程充满希望。然而,我们在“享受乐观”的同时,更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化给国际法带来的严峻挑战。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名符其实的法。[11]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而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常常被认为基本上是一种弱法(weaklaw)。这恰好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的属性和特征。[12]

现有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的内容,均建立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相关规定和原则的基础上,而且从形式上看,均是较为确定的规范或者规则。尽管其中存在诸多的主观性,但为了应对商业竞争压力,为了迎合地方政府的要求,对于接受相应守则的企业来说,该守则就应该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性质的拘束力。

(二)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下,企业能否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

法律主体关系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就当前看来,国际法的主体一般指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或者正常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也能够直接承担国际法所要求的义务。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让渡的。在现有的国际法理论中,企业还不被认为是国际(公)法的主体(但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是国内法的主体),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除了包含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外,主要地涉及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国际环境标准等,但基于企业非国际法主体的理论和事实,为有效解决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企业能否直接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义务?

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效力相关的可诉性问题。毋庸置疑,企业为了管理和运营需要,必然会设定一系列的在其管理之下的规章制度,并且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尊重并实施这些规章制度的强制性方法。但如果企业由此违反了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相关规定或者要求,并因此侵害了劳工权益、环境利益或者消费者权益,该国际标准能否作为对企业侵权行为提讼的法律依据?在诉讼中又如何协调国际法、国内法以及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之间的效力关系?诸如此类问题,都是需要认真研究和对待的。

第2篇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及作用

普法的核心环节是法治的宣传教育,法治的宣传教育与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是否存在着一个关联关系呢?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找出它们之间的影响,对我们科学地制定“六五”普法规划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这一点正是本文的指导思想。

首先,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该社会的上层建筑,是其经济等的集中反映,并为其服务;那么该社会的经济等是其经济基础,是决定该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这是经典作家的经典理论,根据这一经典理论,社会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法治的宣传教育是为法律制度服务的,所以这种行为也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围;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本身的发展都是社会的实体内容,是经济基础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根据经典作家的理论知道,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关系。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产生它的经济基础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作为它们的主体都是人民,所以两者在代表利益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者的价值取向是同构同向的。那么基于此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反过来也一样,我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越是发展的好对我们的法律制度走向完善就越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当然有了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也就会更有物质基础,也就会做得更好;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着一种矛盾统一关系,它们之间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明白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虽然相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是一种务虚性的工作,但它同样重要,也是对社会的经济发展的一种促进;同样道理,做好社会的经济发展是我们的现实需要,对不断地完善社会的上层建筑是一种物质前提,两者都很必要,都很重要。

我们认为,法制的宣传教育是法律制度落实执行的观念实现途径。也就是说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内容,只有向全社会广泛地宣传和教育,才会在全社会中产生对该法的了解,知晓,才会在人们的观念中树立起该法的观念,才会在人们的意识中以之为规范,从而去自觉自为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个过程我们看到它其实就是法的执行和落实的一个观念上的实现过程。当然法律一旦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不以社会某些成员是否了解其内容为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也不以某些成员不了解该法的内容而对该成员不产生拘束力;但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用来维护人民的利益的,所以不希望任何人糊里糊涂地受到制裁。我们的法律不是以事后的惩罚为唯一目的的,所以法律的观念实现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我们的法律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秩序,在观念上实现为最高境界。法律在观念上的实现,是在社会成员中形成自觉自为地守法,以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成员的行为。所以法制的宣传教育是实现法制观念实现的有效途径和手段;社会更多成员自觉自为的守法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内在积极因素;社会更多成员的自觉自为的守法以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性条件;所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构成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一种环境动力,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我们的行政执法以往的做法都是一种被动性的执法,也就是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以后才去给与惩罚的,但是这种惩罚(来源:文秘站 )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同类违法现象,为什么呢?就是这些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人人都从观念上形成了一种自觉自为的守法意识,从而没有内在的拘束力,当然也不排除某些行政相对人根本就不知道相关法律的内容,当然也就不知道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被动执法的结果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执法工作量很大,效果不明显。我们的行政执法体系,对象多,领域广,具有源头性,如果在这里使我们的对象能够自觉自为的去守法,那么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都会大有改观的。

法制的宣传教育是强化社会法制环境的有效手段,依法治国不仅仅需要把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司法工作做好,更重要的是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法制环境;因为不管是执法,还是司法,这些工作在更大程度上具有事后性,也从而使之具有被动性;但是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后,这种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对社会成员具有矫正力。我们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不仅使社会成员树立起法制意识,还会在这种宣传教育的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们的法制意识,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人们的言行就会受到环境的制约,同时这种环境的强化还会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无疑是一种推动力量。我们知道,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没有一个很好的法制环境,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高效有序地运行就是一种不可能,所以我们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3篇

关键词:服务型社会 经济法 “治庸问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318-02

“庸政”、“懒政”现象成为中国各地政府着力破解的难题,各地掀起了治庸风暴。武汉市以“打造全国发展软环境最优城市”为目标的“治庸问责”行动,坚定的问责决心,完善的查处途径,严厉的问责措施,铁腕推进“治庸问责”风暴,昭示着政府运作模式的转型和变迁,必将催生一个以民为本的服务型政府。这无疑是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硕果,但是我们不可盲目乐观,而应对此热潮进行冷思考,理性分析其中的不足并不断加以完善,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唤起政府官员对自身权力来源、权力行使的宗旨和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转化为对人民负责的自觉行动。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服务型政府的政体改革,更加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一、“治庸问责”推动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服务型政府是在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经过对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角色定位的长期思考,追求的是是整个政府管理模式从管制向服务的根本性转型,是一种更好、更高形态的政府模式。这种政府应该是是关注服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参与性政府、以人为本和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政府。

从2004年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至今,我国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哄哄烈烈的展开着,从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到地方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创新,从注重形式性的便民服务方式到内涵式的以人为本思想,可以说,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成绩是突出的,不足也是存在的:权力异化导致权力寻租现象严重;部分公务员慵、懒、散,公共服务意识淡薄;群众对政府转型缺乏信心,态度冷漠等等都使得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

“有权必有责”,一直以来,我们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失职的问责往往都局限在一些大的领域,比如,重大事故、城市建设等等,只要不出大的差错,就可“高枕无忧”,这使得一些机关的工作人员得过且过,服务意识淡薄,服务能力低下。“庸”看起来是小毛病,却能直接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低下,破坏投资环境,影响政府形象。而“治庸问责”风暴则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日常工作中引入问责制,问责“庸懒散”,严惩“在其位,不谋其政”的工作人员,加强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使各级政府官员和公务员把公共服务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将建设服务型政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经济法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契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根本方针,过多的关注GDP和增长率,长期以来的政府经济强势使我国逐步形成了一个“经济建设型政府”模式。这使政府长期充当了经济建设主体和投资主体的角色,实践证明,经济与社会发展失衡、区域经济发展失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失衡等,都与这种政府模式有直接、内在的联系。我国要实现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必须实现经济发展模式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变。从“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必然选择。

“服务型政府”应该是对“经济建设型政府”的 “扬弃”:并不否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是主张政府主要在行使好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也多关注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在理想状态下就是职能得以合理界定并得到充分发挥的服务型政府。经济法基本原理认为,经济法的主题是合理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其定位在于保障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其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在依法治国的主题下,服务型政府首先必然是法治政府,那么,经济法则在服务型政府的塑造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处在转轨期的中国,更多的是由于政府越位、缺位、错位而导致的市场不完善等现象。基于此,转型期的中国经济法就要求政府模式由原来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即政府干预必须做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换,政府干预权必须被界定在有限政府的框架下,严格限定在只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共事务领域内,不得任意侵害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

三、回应武汉市“治庸”行动,反思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实践

“治庸问责”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制度创新,从细节出发,唤起政府官员对如何行使手中权力的深刻认识和反省,并内化于政府日常工作中,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积极尝试。我国虽然着力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但离理想仍有很大的差距。反思我国的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确存在许多需要检讨的地方:

第一,我国长期形成的“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理念,常常出现权力“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政府的社会服务功能受到抑制,政府的社会公信力降低。第二,政府不能很好地实现对社会公共领域的关注和介入,公共服务职能不到位,导致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失衡等严峻的社会问题。第三,政府服务效率和质量仍有待提高。由于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地位的认识与实践发生了偏差,当下的政府服务就很难说得上人性化,严重违背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宗旨。第四,服务型政府构建呈现政府热、公民冷的现象。服务型政府建设没有得到群众的拥护和响应。群众的冷淡,是由于建设思路和措施并没有真正反映人民的需求,第五,经济民主观念的淡薄,官员在经济决策时搞“一言堂”,普通民众缺乏民利意识,习惯于被动接受政府的经济决策,在依法实行民主程序时,流于形式和“走过场”等等。

在笔者看来,这与法治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因而,必须在法治视野下反思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缺失,加强法治建设尤其是经济法治建设是不可忽视的。服务型政府建设是一场革命,需要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政府观念,同时也需要进行制度的创新重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把服务型政府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虽然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正逐步完善,管理者管理之法也发挥出应有之用,但服务型政府建设毕竟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复杂工程,因此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比如立法体系比较紊乱,宏观体系构造的松散和杂乱,以及微观制度安排上的偏颇与欠缺等。

四、经济法视野下中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制度完善

服务型政府必然是法治政府,只有政府职能的法治化,才可能建设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型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关键,而法治的服务型政府建设还应落实于具体的制度建设中来。在经济法视野下,首先应明确服务型政府的角色定位、权限、法律责任等问题,然后应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对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一)合理定位服务型政府的角色

近代以来在市场经济国家,政府职能的转变基本上都是围绕政府与市场的博弈而展开的。我们充分认识到市场虽然有其内在固有的缺陷,但政府同样是不完美的,政府干预并不一定能矫正和克服市场失灵。只有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的有效结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建设的服务型政府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矫正和克服对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的缺陷和不足的有限政府,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并通过构建一套程序民主机制实现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民主政府,也是对市场负责、对人民负责的责任政府。

(二)明确服务型政府的权限

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经济,主要是运用权力来介入、干预经济运行和为市场提供社会公共管理与服务。服务型政府作用于市场的权力也是通过法律,特别是经济立法被授予的,于是服务型政府干预经济和为市场提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就具有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具体来说,这些权力可以分类为宏观调控权、市场监管权和公共服务权。

(三)确定服务型政府的法律责任形式

在经济法视野下,服务型政府也可能背离服务的宗旨和要求,对市场产生副作用,因此应规定和量化服务型政府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政府树立起责任意识,使服务型政府真正具备“责任政府”的内涵。具体来说,在对服务型政府承担责任的追究上,应该建立公益诉讼机制,使公众通过司法手段来追究政府干预权的怠于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越权履行,以至无法维护好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

(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对策

1.政府经济调节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中,经济调节法律制度主要是对我国的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表现形式。其中不仅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领域和方式,同时更应通过立法规范其行为使其受到法律的制约,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行为的合法运行。一套完整的宏观调控法制体系应该包括:一是宏观调控基本法,即对政府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规定,即对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手段、宏观调控主体的权限职责、具体程序及法律责任等要做基本规定。是此法制体系的核心与总纲;二是分支法,主要有产业调整法、规划计划法、财税法、金融法、价格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

2.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法制完善

经济法视野下的市场监管是通过政府对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致力于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的监管是必要的,但必须确定适当的范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服务型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对金融、期货、房地产、产权、信息、食品药品、公用事业等市场的监管布局,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分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监管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行政模式的束缚,监管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整合,出现了许多监管过度与监管真空并存情况。因此,围绕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实现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三个重大转变:一是市场监管主体从主管型向监管型转变,防止监管部门的权力寻租;二是政府监管从行政取向向市场取向转变,淡化监管部门的政治色彩,变监管机构为专业性机构,真正建立起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服务型政府;三是由被监管企业产权与政府脱离,从而真正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监管体制。

3.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制完善

所谓公共服务,就是指政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而提供的资金、设施等各种公共产品支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也从偏重经济职能向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把过去由企业承担的和不应由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供给职能收回来,把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能承担起来,切实履行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调整和完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注重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社会主义公共服务体制对化解社会矛盾和建设和谐社会、缓解地区差距、城乡差距、贫富差距中的作用不可小觑。我认为应当关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完善公共财政法律制度、就业服务法律制度、公共医疗卫生法律制度,不断推动民生建设,更好地服务公众。

参考文献:

[1]李清伟:“论服务型政府的法治理念与制度建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2]苗延波:“论我国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3]王曦:“我国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立法研究”,南京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

[4]单飞跃、卢代富等著:《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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