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易发表网!

关于我们 期刊咨询 科普杂志

银行法律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09:29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银行法律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银行法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转)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第2篇

网络银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于Internet发展起来的全新电子银行,这类银行几乎所有的业务交易都依靠Internet进行;另一种发展模式是目前的传统银行运用Internet,实现传统的银行业务的网上延伸,既为其他非网上分支机构提供辅助服务,也单独开展业务。目前,我国的网络银行大多属于这种模式。这种模式虽然是通过互联网开展存贷等银行业务,但其基础是传统银行,其法人资格、组织机构等都属于传统银行,可以说,这种模式的网络银行在本质上是传统银行利用Internet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其法律性质和传统银行完全一致。

另一种模式以“安全第一网络银行”的成立为标志,常常被称为“纯网络银行”,这种模式下的网络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有了很大的区别,如其组织结构扁平化、业务经营虚拟化、无国界性等,但其以下的几点还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1)有独立的组织结构、资本金和业务经营的物质条件,并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有限责任。(2)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为其主要业务。由此可以明确,“纯网络银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法人企业;第二,是商业银行。也就是说,网络银行是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法人企业。

2、网络银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律问题

银行业是一个经营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对银行业的进出问题都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也不例外。从2004年2月1日起实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商业银行的,应当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5个条件。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我国这种银行业发展不很完善的国家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革命的推动下,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显然与网络银行灵活、便捷的设立方式相矛盾。而任何一家银行的倒闭或者破产,都可能引发“多米诺”连锁反应,引起整个社会的金融动荡。为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对银行业的市场退出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银行相比,网络银行更容易受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发生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解决网络银行的退出问题对银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二)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

无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网上银行只要承担责任,最终都会面临赔偿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客户能够获得的救济问题。(1)可以考虑采用两套并行的赔偿机制:以有限责任为主,兼采完全责任原则。网上银行因疏忽迟送、误发支付信息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传递费或支付命令金额加利息,除非它事先预见到会发生这种损失。如果银行故意或欺诈性地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更改、毁损客户交易数据的,其赔偿额应为客户的全部损失。(2)有必要制定一项有关赔偿责任的强制性法规以解决网上银行与客户责任问题。(3)在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客户与网上银行需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这属于约定的赔偿责任。(4)客户可对一些重大交易指示投保,以便在遭到损害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

(三)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在网上交易中,数字化货币、电子支票代替了纸制的现金,客户必须向数字化货币发行人、网络银行的系统操作人提供一定量的个人资料才得以使用。由于这些个人提示资料是在internet等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操作的,那么就带来了如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和隐私的问题。总体而言,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并且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也很单薄。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完善《民法通则》,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银行应保证该个人信息的积累和使用,仅限于保证交易安全之目的。此外,有关隐私条款应综合平衡隐私权保护和商业信息的秘密性,同时考虑到法律的实施和国家安全的要求。

【摘要】网络银行业务在突破传统银行业务理念的同时,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与挑战,如网络银行的市场问题、网络银行的赔偿责任问题、网络银行中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将会严重阻碍网络银行的发展应用及普及。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以规范其发展。

【关键词】网络银行法律问题探讨

参考文献:

[1]胡军.网络银行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学刊,2007,(12).

第3篇

1.现阶段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

1.1网络银行概述

网络银行的出现和发展,可以说都是近十几年的事情,这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技术能够进入金融领域的结果。可以说网络银行的出现是金融业的一大突破性的发展,这使得金融业务的载体进一步的虚拟化了,从货币的虚拟化开始就走向的一个趋势,进一步加强了资金流通的便捷性,也给金融产业带来了全新的领域。应当说现阶段的网络银行已经非常普及了,大部分的实体银行都已经开通了网银业务,对于本身的业务涵盖面也越来越广泛,从网络银行的交易量来说近几年都能保持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增长,可以说在速度方面完全超过了普通的金融载体。可以说只要通过连接网络就可以实现完全的服务,也必然的给生活带来的无尽的可能。这样的情况,也就是网络银行业务所带来的巨大变化。

1.2网络银行的监管相关法律

现阶段我国在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方面只能说初具规模,这跟情况变化的迅速以及本身的法律稳定性有一定关系。因而这方面的问题可以说一直都存在,也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现在最主要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应当说这仅仅是银监会制定的规章,在效力方面比之一般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有一定的差异,另外散见于电子签名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文件中[1]。由于本身的网络银行业务发展就属于新兴状况,也很难进行预测和预判,因而往往也只能通过相对低级别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然后利用其灵活性的优点来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进行及时的规制和改善。

2.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2.1法律效力偏低

效力偏低可以说是之前所叙述到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层面的规范对于网络银行监管问题做一个比较总结性的规制。就现在的法律体系来说,相对而言完全针对网络银行的部分多数为规章,涉及的部分虽然有法律的层次,但是数量较少而且并非专门讨论,只是同其他相关领域之间的交集而被提到。因而就现状来说,法律效力偏低而对于实际情况的规制能力也很难完全的保证,更是难以完全保证权威性,而且需要承认规章和一些使用的银行章程还存在着冲突的状况,这也进一步增加了混乱的情况。

2.2涵盖范围不够全面

覆盖面不够可以说也是法律所很难解决的问题,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从而带动的电子商务本身也是在领域方面的更新极其迅速。法律由于需要维持一定的稳定,尽可能的避免在短时间内多次修改,但是需要承认这样也和对于现实快速发展的跟进要求相冲突,很难真正地捕捉到所需要规范的领域的及时更新。因而在覆盖范围方面,难以及时全面的进行调整,也是一大问题[2]。

2.3准入制度过于严格

准入制度的严格本身并非坏事,而且对于网络银行的安全有很大的益处。这个行业本身就因为虚拟性会给金融行为制造很大的风险,因而准入制度方面的确应当进行一些规范来禁止本身不够成熟的网银经营。但是也需要承认,过于严格的准入制度也并非好事,由于作为新兴行业本身的发展潜力巨大,而且在融资方面也会有很大的益处。如同现阶段一样,任何业务的开展经营都需要批准,而且审批相对比较耗费时间的状况下,也并不利于鼓励竞争,对于长期发展来说,并非有太多的好处。

3.完善网络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3.1完善立法,制定更高级别的法律规范

法律效力方面的问题可以说一直困扰着网络银行监管,由于缺少统一的规范,而相关的针对性法律级别相对低,而且也并没有能够完善的进行调整,因而在立法方面可以说这是至关重要的内容。应当说这些年以来我国的网络银行业务已经逐渐发展趋于成熟了,因而也是可以进行相关的运行方面的资料收集,并且进行统一的法律规范制定了。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仅需要在效力上提高到法律形式,也需要在覆盖面方面有着近一步的深入能够影响到现阶段网银业务的大部分范围,也将真正的完全将网络银行监管纳入正规化的法制体系内,完成对于其的监管结构设置。

3.2将网络银行监管体系系统化和统一化

网络银行业务因为本身的风险性很强,再加上涉及的资金范围可以说特别的广泛,因而进行调控的制度设计方面,必然不可能过于简单。需要在对于网银业务的各部分的监管方面进行有效的配合,形成系统性监管,在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引发整体的关注和努力,才能够真正地把问题风险降低下来。对于统一化的管理来说,也有其必然的趋势,由于分化的管理方式越来越多,所面临的领域重合程度也在增加,因而完全分化的互不干涉的管理方式,必然的很难对于管理效率达到最好,更容易在重合部分被钻空子。因此,统一的管理模式有其必要性,也是发展趋势所决定的[3]。

3.3市场准入法律应当适当放松

第4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宏观监管,微观监管

一、导论

“外资银行”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外资银行”是指在某一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我国则把总行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1〕。广义的“外资银行”则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对“外国银行”〔2〕设立在东道国境内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各种组织形式的通称,包括(但不限于)狭义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等(本文以下除特别说明外,则指广义的外资银行)。

在世界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浪潮的推动下,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外资银行在我国发展迅速。据统计,自1979年我国批准了第一家外国银行日本东京银行在北京开办代表处到1982年南洋商业银行率先获准在深圳设立分行以来,截止1997年底共批准了710家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其中外国独资银行有5家,外国银行分行有142家,合资银行有7家〔3〕,作为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发展既满足了大量来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巨大需求,又带来了大量新型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技能,扩大了中国金融市场的交易规模,丰富了交易品种,有助于中国金融业的现代化、国际化。

但由于外资银行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和金融技术,其融资网络也遍布世界各地,在与国内银行业的竞争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势必给正在转变机制中的中国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压力。正鉴于此,结合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经验与教训,我国先后颁布了一些法规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前生效的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文通过比较各国不同立法,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分析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现状,讨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的监管体系提出初步建议。

二、对外资银行的宏观监管

宏观监管主要涉及国家对设立外资银行采取的政策原则和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管制两个问题。

(一)对外资银行采取的政策原则

各国鉴于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市场发达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战略,对引进外资银行采取不同的政策原则。纵观各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保护主义政策、对等互惠政策和国民待遇政策。保护主义政策意在保护本国的金融业免受外来竞争和控制,最极端的做法是完全禁止外资银行进入,如伊拉克、利比亚、坦桑尼亚等国〔4〕。互惠对等原则表现在依据外国对待本国银行的态度有限制地引进外资银行,对其进入形式和业务范围实施某些限制。由于金融业处于国民经济体系的核心地位,对一国的社会、经济影响极大,目前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对金融业实行国民待遇,连美英这样的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也只采取有限度的国民待遇原则。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引进外资银行都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的过程,以便使外资银行在本国金融国际化过程中发挥不同的作用。如韩国在1967年~1980年为了引进外资,大规模引入外资银行,在利用的同时加以限制,在严格管制的同时又采取优惠措施,如设立外币置换安排以方便外资银行和减少其汇率风险,同时又限制其额度,并限制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1984年~1990年鉴于国际收支的盈余,资本输出的增加,韩国逐步取消了一些优惠政策并降低一些政策的优惠程度,在市场准入方面强调互惠对等,在业务经营方面向国民待遇过渡。1990年以后,随着韩国金融业向国际化的迈进,对外资银行除在市场准入方面仍考虑互惠原则外,基本上实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全面开放了本国金融市场〔5〕。发达国家的日本和我国台湾省对外资银行的政策变化也大致如此。相反,墨西哥由于脱离本国国情,过早地撤销了外资银行准入法令,允许外国银行完全自由地到国内开业,使之成为1994年墨西哥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政策及实践情况看,外资银行业属限制类外商投资产业,其业务活动范围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这种政策原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因为一方面我国对外开放进程发展很快,跨国公司大量来华投资,它们对中长期资金需求越来越大,让跨国银行进入中国有利于满足跨国公司的国际银行业务需要,为跨国公司进入我国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外资银行与中国商业银行开展竞争有利于中国商业银行增强竞争意识,促进中国金融产业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另一方面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仍未完全商业化,原国有四大商业银行仍承担某些政策性信贷和对国有企业的呆账坏账,同时它们的服务水平与外资银行相差甚远,很难在平等的基础上同外资银行竞争。所以我国才采取此种折衷的政策原则。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在目前及今后较长的时期内我国都会一直采取这种既开放又限制的政策。

(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

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涉及外国投资者资格、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股权比例、数量限制、投资地区及企业形式等有关设立和登记的问题。

1.对外国投资者资格、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要求。这包括对申请银行本身和其母行在注册资本、经营状况、资本充足率、资产总额等方面的要求。为了有效地引进外国金融资本,避免金融风险,许多国家对申请银行及其母行都规定了各种标准。如加拿大将最近5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收益较佳作为准入条件之一。韩国政府对外资银行注册资本的要求是甲类基金(银行实收资本)金额不得少于30亿韩元,乙类基金(本币)不得超过甲类基金、银行储蓄和利润留存总额的6倍〔6〕。我国《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及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对申请者的资格要求是: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已经成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者为金融机构,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机构,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这三种银行都要求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管理条例》还要求申请者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银行章程、所在国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最近3年年报以及其它资料。

2.企业形式和股权比例,我国目前允许设立外国独资子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且对合资银行中外国投资者股份限额未作规定,显然外国银行可占多数股权。但新加坡一般只允许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和代表处,不允许设立子银行和合资银行。另有些国家对合资银行的外国银行股份规定最高限额,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为10%,丹麦为30%,芬兰为20%,日本为5%,冰岛为49%,荷兰和爱尔兰也不允许外国银行占多数股权(即50%以上)〔7〕。

与其他国家比较而言,目前我国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首先,现行法规对外国投资者的国别、投资地区、设立银行数量等问题未作任何规定。美国在引进外资银行时,美联储在审批前均与申请机构所在国金融监管当局取得联系,要求对方明确评估申请机构的整体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等,以加强与国外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美联储还考虑在美国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的数量与质量、外资银行对本国金融资源、经济贸易发展以及对本国银行业竞争的影响,本国或当地对外资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需求程度,美国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所属国之间的贸易和金融合作情况等〔8〕,从而控制外资银行的来源国别、设立数量和设立地区,达到充分为美国对外金融、对外贸易联系服务的目的。截止1997年底,在我国投资的142家外资银行分行在上海有39家,深圳23家,广州和北京17家,天津13家,大连10家、厦门10家,其他11个城市才19家〔9〕,从地区分布看大都集中在沿海开放地区,地区分布极不均衡。现行立法也没有像美国那样考虑国家现实需要与经济发展战略。其次,我国未规定外国银行在国内合资的股权限额,这对我国金融业是一个潜在的威胁,一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银行业将进一步对外开放,银行同业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会介入中国金融业,由于现在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坏账太多,资本充足率实际不到8%,又未完全实行资本经营,经营效率很低,外资银行可能或多或少地控制我国的金融产业。因此我国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加强引进外资银行与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水平和战略的协调,具体说就是要在立法和实践中考虑我国对跨国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需要程度,对方国家是否对我国银行提供互惠待遇,其所在国与我国贸易、投资、金融关系的密切程度,某一中心城市外资银行的数量是否太多,中西部大开发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的现实,外资银行的股权比例现状以及对我国金融产业的影响等因素,避免对某一国家跨国银行的过分依赖,以降低其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对华关系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也要避免某一城市外资银行的过多发展和外国资本占多数股权以减少对国内商业银行的太大冲击,满足中西部地区大开发对外资银行的现实需求,从而搞好长期规划,提高利用外资银行的效率。

三、对外资银行的微观监管

微观监管问题主要涉及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控制等问题,各国通过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定调整外资银行的具体活动,并防止其经营风险,保护本国客户的权益和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

(一)业务活动范围问题

对外资银行业务活动的限制是各国金融当局对外资银行监管的重点。各国基于保持和巩固本国银行竞争地位、稳定国内金融秩序的考虑,均对外资银行业务活动实行不同形式和程度的限制,以达到既能利用外国金融资本,又能防止外资银行损害本国金融体系的目的。如韩国在1967年~1983年间引进外资银行重在利用外资,发展本国的金融业,所以不允许外资银行在韩国吸收本币存款开展韩元业务,外资银行从事韩元贷款活动,只能通过“外币置换安排”,即外资银行从其母行借入外币资金,出售给韩国银行换取当地货币资金,再转借给韩国企业或在韩经营的外国企业,由韩国银行对外资银行带入的外币资金承担汇率风险,保证一定的利润,并规定了外币置换安排的额度。1984年以后,韩国对外资银行的业务活动限制才逐步放松〔10〕。日本最初只允许外国银行分行经营贷款业务和外汇业务,其中银行贷款业务是外资银行的主要业务,贷款资金在外资银行总资产中的比重,在70年代末达到60%~70%。外资银行经营的日元贷款则以短期为主,并且其贷款要受日本银行“窗口指导”的限制.即贷款增加额的限制。1978年4月以后,外资银行才得到允许可以从一般企业和个人吸收外汇存款。70年代以前,外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被禁止参加短期资金市场的交易活动。由于实施上述管理和监管措施,日本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得以利用大量外汇贷款支持本国重化工业和钢铁工业等基础产业发展,外资银行贷款的客户80%以上是日本企业,同时也有效地防止了外资银行在日元贷款和短期资本市场上与本国银行的过度竞争〔11〕。

按我国《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在我国的外资银行可部分或全部经营的业务有:外汇存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和担保,进出口的结算,自营和代客买卖外汇,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外币信用卡付款,保管及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及其他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直到199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才允许美国花旗银行、香港汇丰银行、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及兴业银行等9家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地区经营人民币业务即人民币存款,包括三资企业存款、外国人存款及对非外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经批准外资银行还可以进入融资中心二级网进行人民币拆借业务〔12〕。《管理条例》还规定外资银行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可见外资银行主要从事外汇存款和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结算业务,人民币业务受到严格限制,货币市场对外资银行的开放程度极为有限。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发展外资银行主要目的是引进外资,满足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需要。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成转变,经营效率较低,而外资银行一般有大跨国银行作背景,其金融服务水平相对较高,若放开人民币业务,势必进一步减少国内银行的客户和业务数量,不利于国内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证券市场即资本市场上,到1995年底上海证交所已有30多家海外银行和证券公司获得上交所B股席位,可直接从事B股交易,美国花旗银行和纽约银行已帮助二纺机、氯碱、轮胎B股利用ADR方式在美国上市交易,中国证券市场的核心即A股市场,外资银行尚未进入。在外汇交易市场上,到1995年5月5日为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350家会员银行中,外资银行占28%〔13〕,由于未对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它们在外汇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还比较有限。

我国对外资银行业务活动的限制基本符合我国金融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现实。但是考虑到全球金融业国际化、自由化的趋势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导致金融服务业的全面开放,这种限制只能是暂时的。如果要加大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程度,促使国内商业银行彻底转制,必须考虑逐步开放货币市场,给予外资银行以人民币经营权。在条件成熟时可放宽对外资银行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除允许外资银行进入中国证券市场进行B股发行分销外,还可以试行组建中外合资基金,让其逐步进入A股市场,并参与到企业产权交易中去,为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帮助。现行外汇市场上以银行间同业拆放为主体的外汇交易只部分地反映了外汇供求变动情况,我国应考虑改进现行结售汇制,在允许企业保留一定经常项目外汇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企业间用售汇交易的二级外汇市场,以加大市场机制对人民币汇率形成的作用,从而增强人民币汇率在资金跨国流动下的稳定性。

(二)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为了防范各类金融风险,引导外资银行健康经营,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和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各国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同时,都注意通过法规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如美国根据《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以及外资银行对某一客户的信用贷款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和盈余总额的15%,还要求在联邦级注册的外国银行分行存入当地某一家联储会员银行相当于该分行全部负债5%的一笔保证金(即“资本等值存款制度”)。对于经营风险问题,美联储提出三项建议:改进信息公开的标准,银行必须彻底公开投资风险,使股东、债权人、董事、监事充分了解投资后果;保证银行有独立的高水准风险评估能力、风险分析的专业人员及风险评估系统,建立一套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从事衍生交易较多的银行,应及时充实自有资本,以增强承受其风险的能力〔14〕。韩国《银行法》也规定,外资银行存款准备金比率为5%以下,对当地同一存户存款总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25%,对一家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对一家企业提供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40%〔15〕。英国要求外国银行如接受英磅存款,应向英格兰银行缴纳0.5%的准备金,德国对居民和非居民的本币和外币4年期以下的存款分别要求9.2%和15%的准备金。另外许多国家还对外资银行外汇缺口头寸、利润汇出、追加税收及聘用当地职员有特别规定。

根据《管理条例》,我国对外资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有:外国银行分行30%的营运资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外资银行和合资银行对一个企业及关联企业贷款除经央行特许外,一般不超过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和储备金之和的40%;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也必须提取呆账(坏账)准备金。外资银行还应聘用至少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资银行的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其经营存款业务应向所在地区的央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并不计付利息;外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及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我国对外资银行风险监管与金融监管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仍有相当差距,如我国未规定外资银行资产流动性比率,未规定外汇担保限额,对外资银行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没有详细规定。外资银行的风险状况是同其总行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对外资银行风险的监管离不开国际合作,对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7月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管的最低标准》,规定所有国际银行集团都应由有能力实施监管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监管,东道国当局以有关银行或银行集团处于实际拥有监管能力并表监管的母国的有效监管之下为允许它们在其境内设立和维护银行机构的先决条件;跨境设立银行机构应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及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事先同意,从而确立了以母国为主,母国与东道国合作监管跨国银行的原则〔16〕。而我国《管理条例》根本没有涉及这些内容。为此,我国应当修订现行的《管理条例》,具体规定外资银行的资本负债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及担保限额等重要的信贷风险考核指标,也应当加强对外资银行高层管理人员的人事背景和管理业绩的审查,以确保高层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诚实可靠地履行职责。此外还应加强与外资银行母行所在国监管当局的合作,根据巴塞尔协议与其母国当局合理地分配对外资银行投资者的监管权限,如美国1991年《加强外国银行监管法》,就规定除非外国银行在其所在国(母国)受到全面的监管,且承诺依美国金融管理机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否则该银行不得在美国境内营业,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支机构与美国银行一样适用美国银行法规〔17〕。我国完全应当采纳这一做法,以提高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效果。

四、结论

从现行调整外资银行的法规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但这一体系与金融业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相比还显得单薄,因此我国必须充分借鉴外国经验,及时改进法律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有效的监管,促使外资银行稳健发展。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除完善国家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制度外,还应注意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监督机制,如建立外资银行行业公会或协会,建立各种规章制度来履行本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从而形成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相配合的外资银行监管体制。

注释:

〔1〕参见1994年1月25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2〕“外国银行”在美国1978年的《国际银行法》里是指任何在外国法律框架下建立的从事银行业务的公司。而加拿大1980年的银行法则对“外国银行”定义得较为宽泛。

〔3〕转引自杨子健《金融开放的助推器》,载《国际贸易》,1998(10)。

〔4〕〔13〕赵京霞、俞雄飞:《外资银行的进入与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载《管理世界》,1996(5)。

〔5〕(韩)徐宪济:《国际去来法》,426~429页,法文社,1997。

〔6〕〔7〕〔10〕〔15〕(韩)金汝善:《国际经济法》,315~320、98、365、398页,法文社,1998。

〔8〕〔14〕〔17〕SeeHal.S.ScottPhilip.A.Wellons,InternationalFinance:Transactions,PolicyandRegulation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55)P429~435、131~137、141.

第5篇

(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第6篇

〔关键词〕网络银行;互联网;法律

网络银行又称为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但是到目前为止严格意义的网络银行定义尚未形成。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曾定义,网络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通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这些产品和服务包括:存贷、账户管理、金融顾问、电子帐务支付、以及其他一些诸如电子货币等支付的产品与服务。网络银行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同时也对建立在传统社会制度上的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由于法律天生的局限性,法律的制定总是落后于其调整对象的变化,加上人们对有关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立法存在广泛的争议,管理部门不得不对出台相关法律措施持慎重的态度,这使我国有关网络银行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网络金融太新了,所有的规则都还没有建立,客户要尽什么义务,银行要负什么责任,目前都还不清楚”。

一网络银行的出现对人们现行法律观念的冲击

(一)关于银行概念的改变。随着传统“砖瓦型”银行向新兴“虚拟型”银行的转变,人们对银行的理解发生了变化。根据传统意义上的定义,银行就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它们都是一些”砖瓦型”银行,拥有众多的分支机构和大量的员工。而网络银行既没有建筑物,也没有地址,只有网址,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客户只需在终端机上键入它的网址进入此网络银行即可进行开户、查询、转账、支付、结算等各种业务。客户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传统银行的各类服务,因此网络银行并不需要象传统银行那样佣有庞大的营业网点和大量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成本可以大大的降低。同时依靠互联网遍布全球的空间优势和信息传递快捷的时间优势加速银行资金的周转,大大的提高了其资本运营效率。在网络银行时代,象传统银行那样靠增加营业网点“以量取胜”的经营理念已经过时。正如微软总裁比尔.盖茨所言,传统的银行业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将成为现代社会最后一只“恐龙”。

(二)关于传统货币观念的改变。根据的传统理论,货币就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这是以贵金属充当货币为前提的,当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特别是网络银行的兴起,电子货币开始步入人们的视野,货币的这种传统定义失去了它的前提,货币的含义发生了变化,货币的形式由传统的实物形态向无形的电子货币转变。电子货币又称为数字化货币,它的产生是人类货币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电子货币是由数字0和1排列组合成的在网络上传递的信息电子流,可以直接用于网上交易和支付,它的出现和发展极大的促进了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虽然目前为止电子货币只具有有限的法偿地位,是有限流通的货币,但随着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它将可能最终由有限法偿的货币转化为无限法偿的货币。人们的传统货币概念在网络时生了巨大改变,与之相适应人们基于传统货币概念之上,形成的相关法律制度和观念也应随之发生变化。

(三)对于银行支付、结算法律的影响。虽然我国现行《票据法》颁布不久,但是其中的许多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金融业务的发展。《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并没有包括网络银行中的电子票据。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一规定事实上否定了经过数字签章的电子票据的合法性。我国现行《票据法》同时规定,合法的票据行为才会产生相应的票据权利,而这种票据行为是建立在对纸制票据出票、签章、交付、背书转让等基础之上的。但是在网络银行中的票据行为方式同传统票据行为方式迥然不同,根本不存在《票据法》所要求的那种书面的票据形式,电子票据替代了传统的书面票据,客户密码代替了签章。面对网络金融无纸化的特征,建立在传统纸质票据之上的金融支付工具的相关法律法规将不得不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网络银行的发展对相关部门法的影响

(一)对刑法的影响

1.对网络银行的非法入侵和攻击行为的犯罪问题。由于网络银行必须依赖计算机系统和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而互联网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可以说“黑客”对网络银行的非法入侵和攻击从网络银行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不曾停止过。“黑客”侵袭银行电脑网络主要目的包括:破坏银行电脑网络;获取客户信息,转移客户资金;勒索银行获取巨额赎金,这些行为对网络银行的安全产生了严重的威胁,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虽然1997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到二百八十七条对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第一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调整范围十分有限,只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样的法律规定对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犯罪明显的捉襟见肘。“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为了保护网络银行系统安全,抵御各种非法的侵袭行为,网络银行不但需从技术层面上进行防范,而且要建立并完善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相关法律部门应抓紧时间完善相关的刑事立法,对利用网络银行实施的金融犯罪如何量刑和处罚做出相应的明文规定。

2.伪造、复制电子货币的犯罪问题。网络银行的货币流通形式以电子货币为主,替代了传统的现金和支票等支付工具,电子货币使用环境具有高度的开放性,一国很难防止外国电子货币的渗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技术伪造、复制电子货币然后通过某国网络银行进行流通,这使传统银行条件下的伪造、变造货币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银行时代将会变得更加复杂、更加难以发现及防范。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但这只是针对传统实物货币而言的,对于无形的电子货币的伪造,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其实对于这种高技术的犯罪单靠某个国家是很难防范的,需要世界各国进行联合行动,订立相关协议以共同保护网络银行的运行安全。

3.利用网络银行进行洗钱犯罪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由于这些犯罪非法所得巨额,加上各国加强了对这方面的金融监管和打击的力度,使得这些非法所得极易被发现,为了使这些”赃钱”变为“合法”,犯罪分子必然选择他们可以利用的各种方式。由于网络银行具有全方位、全天候、便捷、实时的特点和相对较低的转移成本,洗钱者越来越多的利用网络银行进行洗钱活动,将非法所得转移到那些金融环境比较宽松,金融监管相对薄弱的国家及地区。这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央行应强化对网络银行和网上交易的监管工作,加强国际金融组织间的合作,联手打击跨国洗钱活动,争取早日建立反洗钱国际公约。

(二)对民商法的影响

1.对市场准入相关法律的影响。金融行业是一个风险性极高的行业,世界各国一般都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我国法律对想进入此行业的机构也制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我国《商业银行业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同时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以及各类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这种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客观上为银行业创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垄断环境。然而随着网络银行的出现,银行业的生存环境发生了很大的改变。由于借助互联网技术,使得网络银行市场进入成本大大降低,削弱了传统商业银行所享有的竞争优势,这种相对公平的竞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非银行机构进入这个领域。但我国市场机制还不很健全,社会信用意识薄弱,银行对风险的控制能力较差,因此对于刚刚兴起的网络银行,依然有必要实行许可制度,结合网络银行自身的特点来规定它的市场准入标准,更好的促进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

2.对市场退出相关法律的影响。银行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的“枢纽”,在社会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银行的稳健运营对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任何银行的破产或倒闭,都可能产生“多米诺”连锁效应,引发社会动荡。世界各国都对金融行业的退出非常谨慎,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就对银行的接管和终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相对于传统银行,网络银行更易受到突发事件的影响,并可能导致经营失败。网络银行的进入成本相对较低,加上它所具有的先发优势,这使得网络银行市场最终将集中到几家实力最强的网络银行手中,其它的一些网络银行将不得不放弃或退出这一领域,现在欧洲许多国家网络银行纷纷倒闭就是明证。同传统银行一样网络银行的市场退出也可能损害存款者的利益,许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为保证我国银行业特别是网络银行业的安全、稳健的经营,维护广大存款者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

3.对货币发行相关法律的影响。货币的发行代表了国家的意志,关系到国家的。传统上,货币的发行权一般都由一国的中央银行或专门的货币局所垄断,随着网络银行的发展,电子货币的出现这种垄断将可能被打破。虽然中央银行也可以强行垄断电子货币的发行权,但由于电子货币技术上的复杂性,防范伪币的高成本,以及对基础货币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令中央银行不得不仔细考虑。而且中央银行对电子货币的垄断很可能阻碍电子货币的创新和相关新技术的发展,从而使本国的电子货币落后于其他国家电子货币的发展水平。目前为止世界各国除了欧盟禁止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行和接受电子货币之外,都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也只是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对电子货币并没有提及。为了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我国应加快完善货币发行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电子货币的发行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或它授权的机构,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确定电子货币的价值和含金量。

4.对税法相关法律的影响。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其核心的网络银行业务也与日俱增,产生了新的广大的税源,但同时也给传统税收体制和税收管理模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依托互联网的网络银行的跨国性使传统的国际税收理论中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受到冲击,特别是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传统上国际社会一般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但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各国对此产生了重大的分歧,加上诸如网络银行的无纸化交易对传统以账册凭证为依据进行征税模式的冲击,这些都给各国的税收管理当局提出了考验。如何构建一个简单,灵活的税收征管制度,既能对新兴的网络银行提供保护及扶持,又能培养和扩大新的税源,同时确保税收不会流失,是我们努力的方向。虽然目前世界各国并未对网络银行征税,这并不意味着放弃,我们应加大这方面的研究,为日后征税做好理论上的准备。

5.对国际私法中准据法选择的影响。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律。冲突规范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准据法,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上准据法选择的基本原则是:票据出票选择出票地或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的保全选择付款地法律。但在网络银行时代世界日益变为一个“地球村”,国界概念日趋模糊,如何判定何地为电子票据的出票地,何地为付款地,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能给我们提供一个满意的答案。虽说网络银行没有固定的地址,但它一般都具有相对固定的网站和服务器,为了更好的促进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业务的发展,我们可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电子票据的出票地和付款地的判断标准。

三、针对网络银行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应采取的对策

总之,网络银行所具有的巨大潜力和优势使之将成为未来银行业的主流发展方向和趋势,我们应该正视其发展,任何急功近利或裹足不前的态度都是不可取的。网络银行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在我国还处在刚刚起步阶段,现在要求我们针对网络银行建立一整套专门的法律法规体系尚有一定难度,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无所作为。我国金融业现在面对入世的巨大压力,建立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制度显得更加迫切。超级秘书网

(1)相关立法部门应加快修订和补充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电子商务,网络银行等方面的前瞻性研究,在借鉴国外相应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具有相对前瞻性和现实性的电子商务、网络银行法律框架体系,为网络银行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也要加强对网络银行的前瞻性研究,加大对网络银行及网上支付和交易的监管工作,加快制定网络银行的安全标准,建立统一的安全认证体系,避免重复建设,交叉认证的问题,促进全国统一的现代化支付清算系统的早日建成,为网络银行的发展提供一个统一的网络平台。

(3)传统商业银行要更新观念,努力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公众的金融网络意识,提高人们对网络银行的信任度,加快既熟悉传统银行业务又适应网络银行业务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同时完善网络银行的风险控制机制,着手建立网络银行的风险预警机制,以促进网络银行等金融创新产品的健康规范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向阳.加快网上银行建设之我见[N].中国建设银行报,2002-9–2.

[2]张强.论网络银行发展与金融监管的新问题[J].湖南大学学报,2001,(2).

[3]狄卫平,梁洪泽.络金融研究[J].金融研究,2000,(11).

[4]韩良.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第7篇

关键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人才;课程设置;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3-0066-02

目前,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学专业设置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专门的政法类大学,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等;二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三是以专门院校里的法学院系,如吉林大学法学院、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等。通常政法类院校是以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为特色的,综合性大学以培养理论型人才为特色,而专门类院校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与其他院校有所区别,体现自身的特色,即要培养出专门、专业法律人才。本文仅就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谈本人之粗浅看法。

一、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改革的意义

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高等学校要办出特色,要提高教育质量。高等学校要有特色、高水平,这不仅是国家发展的要求,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高校自身的选择。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律人才为数众多,但高层次、高素质、专门法律人才短缺却尤为严重,培养法学专才已成为大势所趋。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如下:

(一)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到2020年,高等教育结构更加合理,特色更加鲜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整体水平全面提升……。”《纲要》还要求:“……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要培养高素质法学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专门院校专业法学本科课程改革是当务之需。

(二)专门院校法学专业本科课程改革是合理配置法学教育资源。据不完全统计,全国1000余所普通高校中已有650余所设置了法律院系或法律专业。《2009年北京市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北京市2008届本科毕业生毕业半年后失业或离职量最多的10个专业,占本科失业量的44.0%。失业或离职者最多的5大专业依次是:法学、工商管理、计算机科学与技术、英语、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其中2008届法学类本科毕业生就业率为79%,远低于当年本科毕业生的平均就业率(88%)。专门院校法学专业如果不根据现实的需要、改革课程设置,只能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负担。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是市场经济的需求。笔者由于职业的关系每年都能接触到来自专门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感触颇深:建筑大学法学专业的学生分不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医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不懂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财经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竟搞不清中国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区别……可想而知专门院校法学教育的失败。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也比较突出:税收案件中法官、律师不懂增值税发票;建筑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医疗纠纷中法官、律师不懂医疗常识……社会急需专门、专业化的法律人才。而专门院校对专业法律人才的培养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要扬长避短,走专门化特色化的法律专才培养模式,改革现有课程设置。只有这样专门院校的法律专业才有生存的空间与市场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对法学专业大学生的需求。

二、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课程设置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课程设置不合理。专门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应当考虑到社会对专门、专业法学人才的实际需求。不少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开设没有专业特点,基本上是人家开什么可我们就开什么课程。没有对专门院校的法学课程的开设进行可行性分析,致使已开设的课程比较混乱,没有做到与法学专业的融合与衔接。以财经院校法学专业为例,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照搬、照操政法类、综合类大学的法学课程体系,其结果,专门院校培养的学生法学不仅基本功底不及其他政法类及综合大学,专门、专业法学知识也没有凸显出来。一方面,造成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就业困难,另一方面社会对专业法学人才的需求也没有得到满足。

(二)专业基础课程内容所占学分或课时的比重明显偏轻。要做到专门院校法学专门化,专业基础课程的开设尤为重要。以财经院校为例,要打造特色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基础课程应该纳入学科基础课程当中。比如,财经院校应当把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财政学等学科纳入学科基础必修课程范围之内。设想在没有开设金融学、会计学、税收学等学科基础课程或在所开课程学时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给学生开设金融法、会计法、税法等课程,只能使学生掌握的法律规范与经济学理论相脱节。

(三)专门院校专业法学课程严重缺失。专门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本专业的法学课程作为开课的重点,开全专业法学课程。这样培养出来的学生才可能凸显专业特长,又可使法学专业符合本专门院校的特点,满足于本专业的法律需求。但在实际上,各专门院校对本行业的法律课程重视不够。以财经院校为例,目前财经院校中,体现财经法学特色的财经类课程的设置比较混乱,没有一个科学的、统一的财经类法学课程类别划分。各院校虽都开设财经类法学课程,但课程类别各不相同,有的为必修课、有的为选修或任意选修课,还有的为必修与选修相结合。同时财经类课程在教学时间的安排上随意性较大,财经类核心法学课程开设时间较晚,大部分学校在第三学期才开始安排此类课程。财经类课程没有结合相应的法学课程开设。

三、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改革对策

(一)准确定位本专门院校的专业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

专业人才的培养需专门院校应该在办学过程中准确定位,一是学校类型定位。学校要根据区域、行业的需求,选准自己的定位。二是办学层次定位。如财经院校法学专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热门,许多高校都争办这个专业,竞争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保持特色和优势,就要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强。三是在办学规模上要考虑把资源集中到学生培养、提高质量上。学科建设始终是学校的龙头,学校如何保持优势的特色学科,是学校特色非常重要的内容。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注意在经济、管理的学科交叉中寻找特色,凸显优势。

(二)优化课程结构,强化法学专业特点

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类院校应该根据各自的人才培养目标,适当调整适合本校的必修课、限选课和任选课的比例,使课程结构既科学、合理、相对稳定,又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应细化大专业下的小专业,体现财经特色的课程设置,重新整合专业方向课,以突出财经类法学的优势。将限制性选修课作为专业方向课的学校,应增加其总的学分和学时,在总量上提升财经类法学专业方向课的比重。

(三)合理设置课程体系及开课时间

为了培养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应当有别于专门法律院校。笔者认为,专门院校法学专业课程可分为通识课程、法学基础课程、法学专业课程三大模块,这三大模块中又按照重要程度分成选修课、必修课等,开课的次序、时间应当本着先一般通识课、后法学基础课、最后到专业法学课程这样的程序进行。具体对策如下:

1.通识课程

通识课程是指按照教育部的规定,不分院校、专业,所有高校必须开设的课程。比如,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体育、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外语、计算机等。对法学专业而言,为了给后续的法学教学打下基础,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也应当列入通识课程范畴。专业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将这些通识课程划分为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思想道德修养、军事理论、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中国近代史、哲学、政治经济学等都可作为学生的通识选修课;而法学基础理论、外语等则应作为通识必修课。同时对通识必修课和通识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除外语、计算机课可在以后学期根据需要继续开设外,其他全部通识课程均应当在大学一年级修完。

2.法学学科基础课

专业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科基础课除了要开设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制史、刑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14科核心课程外,还应开设司法文书、外国法制史、律师法、法官与检察官法等课程。这些法学学科基础课也可以分成必修课和选修课。可将法学专业的14科核心课程作为必修课,其他课程作为选修课,同时对必修课和选修课必须规定必修的学分。全部法学基础课程应当在大二全学年修完。

3.专业法学课程

如果说专业院校中通识课程和法学学科基础课程设置没有差异的,那专业法学课程将是打造法学专才的核心与关键。各专门院校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对本行业、部门法学人才的需要,设置法学专业专门化的课程体系。以财经院校为例,财经院校的法学专业应当开设并强化财经特色,以经济生活中主要法律规范作为课程开设的重点。可将经济法律规范划分为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秩序法、经济管理法、社会保障法等。作为经济组织法内容包括公司法、各种企业法等。作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预算法、税法、价格法、金融法等。作为市场秩序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作为经济管理法包括会计法、合同法等。作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每一部分又可根据本院校的实际情况再做细分。比如,金融法,内容可含银行法、票据与结算法、担保法、保险法等。这些课程也可分为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这些课程授课时间应当安排在大三及大四第一学期。其他院校可以结合本专业法学的实际需要选课、开课。

当然,专门院校要培养出专业法学人才,对策及措施还有很多,比如,论文写作和实习环节。论文写作应要求写本专门院校相关行业法律论文,医学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论文就可以围绕医疗法,而建筑大学的法学专业则可以建筑法为方面来确定选题撰写论文。毕业实习也应当有针对性的到医疗、建筑公司等单位实习……这样就能比较好的将所学专业与实践有机、有效的结合起来。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不仅要一批具有一定法律理念、精通和熟悉市场经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法律人才,更需要既通晓本行业、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的法律专才。专门院校法学本科专业可利用自身的学科优势定位法学人才的培养目标,而目标的实现重在课程设置的改革。

参考文献

[1]蒋悟真,张西道.财经院校法学本科课程设置及改革研究――以江西财经大学为例[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3)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