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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研究方式引发的问题
2008年5月12日下午,汶川发生特大地震,惊动了整个中国。就在这非常时刻,上海音乐学院系统音乐学理论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指导委员会分会的五位教授暨博士研究生导师(韩锺恩、杨燕迪、洛秦、萧梅、曹本冶)正在该院图书馆电教大楼623室(上海市第二期重点学科音乐文化史特色学科办公室)进行2008年音乐美学与音乐人类学博士研究生入学口试。
本人的2006级音乐美学方向硕士研究生孙月,在通过硕博连读申请审核之后,参加2008年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现已通过考试,成为2008级音乐美学方向博士研究生,继续随本人攻读博士学位),并作为进入口试程序的唯一一名音乐美学方向考生。口试过程中,考官主要就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的选题内容,让她谈谈以此为基础向博士学位论文扩充的条件。在她回答之后,我进一步追问并请她思考两个问题:第一,究竟通过什么方式路径去解决真理置人艺术作品问题,是描述还是论述?是美学还是哲学或者别学?第二,分别从本体论、认识论、语言论不同角度去考虑真理能否置入艺术作品问题。
几天之后,我在给她上课时进一步和她讨论了这个问题。我坦率地对她说,尽管她的这次考试成绩名列前茅,但我对她那天口试的状态并不满意,除了她与其他考生普遍存在的学科意识淡薄这一点之外,仅就问题本身而言,她的回答基本上是模糊的,至少,也是缺乏自信的。于是,我和她再次从一个提问开始讨论相关问题。
2008年1月24日,杨燕迪教授在写给孙月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上的书面意见中,提出的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看不到解决问题的路径。显然,真理置入艺术作品这个问题来自于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1889-1976),集中可见其专论《艺术作品的本源》。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命题,对她而言,关键在如何通过音乐研究去揭示这个命题。一般而言,可以通过描述与论述两种方式去进行,但就音乐而言,似乎用美学的经验描写方式的可能性不大,那么,余下者哲学的思辨推论方式则就成为主导。
然而,凭我的学术直觉,运用哲学推论方式需要逐步构筑理论中介。就目前而言,可利用资源大致有:汉斯立克(Eduard Hansliek,1825-1904)幻想力,茵加尔登(Roman In-garden,1893-1970)非声音因素与纯意向性对象,布伦塔诺(Fmnz Brentano,1838-1917)心理现象,我在博士学位论文中提出的意向存在(intentionalit Sein)以及语言意义通过文字与语音呈现,杨燕迪关于立意问题的音乐理解途径,等等。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系列理论中介的逐步转换,比如:实体一物像一概念一意义。
看样子,真理置入艺术作品还是关联音乐意义问题。为此,我提请孙月在注意已有相关研究之外,最近中央音乐学院宋瑾教授发表的长篇论文《音乐的意义》,通过外观信息:音乐“相貌”提供的辨识信息;结构信息:音乐形式提供的辨识信息;内部信息:音乐的意蕴性内容;联结信息:在和其他事物联系中的音乐意义四个部分,表明音乐的意义是音乐理解的对象,而理解则是审美的基础;以及范晓峰教授前不久在南京艺术学院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音乐理解现象研究》,。以可信性起点切入,通过理解本身、理解途径、理解结果三部分,表明音乐意义的生成及其同一性问题,也都是一些值得关注的研究成果。
返回过来,结合真理置入艺术作品问题,似乎可以这样命题:音乐意义存在方式并及真理置入艺术作品的形而上学研究。
可见,无论是真理置入艺术作品,还是音乐意义存在方式,在我目前的学科地图中,都具有垫后并折返前端的性质,因此,我希望她在做这个研究的过程中,尽可能有一些原创。
至于这个命题中的主项:音乐意义存在方式究竟是否成立?除了需要深入细致地研究之外,仅就其给出的陈述逻辑而言,至少,它是已有相关命题一音乐存在方式,音乐作品存在方式,音乐作为人的一种存在方式――的合理扩充。如前所述,作为与音乐意义存在方式相关的已有概念:幻想力,非声音成分,纯意向性对象,立意,音乐意义的形而上显现,意向存在,无疑,是一些不可回避的可用资源,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加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真理与方法》作为哲学诠释学的经典著作,在讨论哲学问题的时候,竟然以“艺术经验里真理问题的展现”(其著作第一部分)作为问题开端。
关于音乐意义存在方式,2008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人与2005级音乐美学方向博士生徐昭宇进行个别课讨论的过程中,他提到了通过演奏生成(becoming)意义的问题,并提到了法国哲学家德勒兹(Gilles Deleuze,1925-1995)的相关理论。由此,加上我在我的博士学位论文中依据胡塞尔提出通过意向显现形而上学意义,孙月打算依据海德格尔研究真理置入艺术作品,应该说,有关音乐意义存在方式的研究会有进一步的推进。至于说,三者之间的关系,我想,在各自研究有了一定结果之后,也会逐渐清晰起来。重要的是,各自的研究如何才能充分有效?尤其是针对与围绕音乐问题展开,可见,有关这方面的讨论应该摆上我的议事日程。
对此,我的学术直觉再次告诉我,当声音与感性直接关联的时候,即通过艺术敞开真理。
毫无疑问,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艺术中真理存在与否?真理如何置入艺术作品之中?艺术作品之中的真理是什么?以及由此引申的艺术作品中的真理的意义又是什么?
返回上述推论方式。2001年末,我曾经应《人民音乐》编辑金兆钧先生约请,撰写《“问题意识”与“前瞻性”预设――由音乐美学学科建设“长时段”叙事所引发》,在讨论有关20世纪语言论转向问题的时候,提到:继胡塞尔(Edmund Husserl,1859-1938):面对实事本身(Zur Sache selbst)、海德格尔:面对思的事情(Zur Sache des Denkens)之后,自然是:面对语音还原(Zttr Reduction Phonem)的出场。从来被西方世界奉为不可道之道的逻各斯(Loges),一再被胡塞尔悬置,被海德格尔隐匿,至此,终于被还原的语音替换:逻各斯中心主义让位于语音中心主义。
今天,如果还是将其中的事思诗作为本体(即事本体、思本体、诗本体)去面对的话,那么,是否能够可以通过本体论、认识论、语 言论的多重路径或者本体论、现象论、语言论的多层台阶去切中它,以至于不断去接近“音乐意义的存在如何成为可能”这个具哲学触底性的问题。
与此相应,再一个设想则更加冒险,即除了哲学推论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借鉴神学论理方式驱除理性遮蔽的可能性?于是,我给孙月布置作业:通过美学描写与哲学推论,以及之后的神学沉思。显然,这不仅是一个胆大妄为的设想,而且,如何突破学科意义上的意识形态警戒,合理跨越认知与信仰、理性与灵性黄线,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二、由真理置入艺术作品进一步关联音乐内容问题
近十年前,大约在临近20世纪末的时候,有一个问题,又重新进入到了音乐学研究的视界与论域之中,即:相当长一段时间被20世纪音乐形式极度凸显所大面积遮蔽的音乐内容问题,尽管形式与内容的二元关系逻辑,在我看来依然需要重新审视并加以调整。
2004年10月25日至28日,在上海音乐学院举行的“2004音乐学学科回顾与展望研讨会”上,俄罗斯音乐学家瓦・尼・赫洛波娃作为特邀代表与会,并发表专题演讲。当时,在她的正式发言中,有关音乐内容问题研究的思路与程序,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我的浓厚兴趣。后来,通过钱亦平教授的翻译和整理,正式编入其《音乐分析,学海津梁――钱亦平音乐文集》当中,以《音乐内容研究是21世纪的科学》(第349-359页)命题。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她通过数字0、1、2、3、5、9表示所形成的一个音乐内容集群:
0:表示音乐的总体情况,音乐概念的内容。而音乐概念的内容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非常不同的内容。
1:表示音乐内容作为单一的范畴。而不是两种(形式/内容)或者三种(题材/形式/内容)的哲学组合。
2:表示专业的和非专业的音乐内容。被称作是专业的音乐内容的作用,在本质上仅仅是音乐艺术,可以从美学的角度来定义(如音乐创作所有元素的“美学和声”),比如:声学系统,旋律的调式、和声音响和体系,节奏和节拍组织,旋律、织体、复调,主题结构,音乐形式;被称作是非专业的音乐内容的作用,既存在于音乐之内,又存在于音乐之外,比如:思想观念,外部世界的事物,人类的感情。
3:表示音乐内容的三个方面。情感,描写,符号。
5:表示音调的五种类型。情感型,描绘型,体裁型,风格型,结构型。
9:表示音乐内容的九个水平。整体的音乐内容,历史时代的音乐内容,民族艺术学派的音乐内容,音乐体裁的内容,音乐形式的内容,作曲家个人风格的内容,作品的独特构思,演奏者演绎的内容,听众理解音乐作品的内容。
至于。这里所说是否就是音乐内容?以及相关研究能否成为21世纪的科学?内容又是否等同于真理?完全可以再讨论。但仅就这里列出的诸多事项而言,不仅有助于对真理置入艺术作品问题的研究,而且,对切中音乐感性直觉经验问题,同样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三、由理论效应以及感性与理性关系引发的问题
在2008年度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之后一个月,我的硕士生于亮和博士生吴佳先后顺利通过学位论文答辩。如同在先预料的那样,答辩过程中提问最突出的问题,主要是如是研究给出的结论是否有效?是否普适?以及感性与理性的关系。
关于有效性问题,于亮的答辩非常直截了当,明确表示有效。至于普适性问题,显然并非一件乐器(琵琶)能够涵盖,她的答辩是声况部分主要限于琵琶,而情况与意况部分则可部分涵盖其他乐器。由此引申的概念来源,显然,是通过对古典文献的发掘并结合其自身演奏实践经验综合所得。
关于感性体验与理性认知的关系问题,提问主要针对人在面对音乐的感性体验过程中理性认知的介入与否,吴佳的答辩一是肯定的,二是有条件的,即人在进行音乐感性经验的过程中自觉地把理性认知转换成为感性能力,从而使感性声音结构的可能性得以实现。
说实在的,我对她们俩的这些答辩表示满意,之所以有这样的自信与机智,并不仅仅是学生个人的禀性在先,应该说,还是合理运用多种理论资源,并通过较为充分有效的推论而成就的。尤其让我感到欣慰的是,据理力争甚至于强词夺理的理念,在这里得到了合式的彰显(她们在学期间我一再灌输,平时也许并非完全理解,至少不是自觉接受)。
除此之外,吴佳论文中的核心概念感性声音结构和于亮论文中围绕声情意三况提炼出的数十个叙辞,不仅具一定的原创性,更重要的是依据音乐本身特性逐一给出的,因此,其实际效能无疑是确凿的。
对此,之所以如此肯定的依据在我的学术统觉,一种应该经得起理性认知论证、感性经验实证乃至超感性理性觉悟洞察的多重范型。
进一步,通过2008届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写作与答辩,让我再生成就感的还有,就像我二十年前在北京中国艺术研究院音乐研究所新源里斗室中不停写作时经常想到的一个问题,理论学术研究不仅仅是一种事实探寻,而且,还应该是一种意义考掘,尤其,通过据理力争与强词夺理,往往会在一个必然出现的意外瞬间得到一个别有洞天的发现。这种别有洞天的瞬间发现,科学以灵感顿悟解释,佛学以开启天眼导读,神学以圣灵充满修辞。
由是,如何切中音乐感性直觉经验?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归属 集体所有论
一、 问题的提出——从“乌苏里船歌”纠纷案说起
(一) 案情简述
“乌苏里船歌”纠纷案缘起于1999年11月郭颂参加的一次中央电视台晚会。晚会上,郭颂在演唱《乌苏里船歌》时,屏幕上打出《乌苏里船歌》的作曲者为汪云才、郭颂。主持人还在演唱之后说:“刚才郭颂老师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它当作是赫哲族民歌。”郭颂对于这一误导性介绍并未纠正而是表示默认。该节目一经播出,立刻引起了赫哲族人民的强烈反响,他们纷纷表示本民族传唱了多年的民歌经典一夜之间成了别人的不能接受。在赫哲族群众代表与郭颂协商无果后,黑龙江省饶河县赫哲族四排乡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一纸诉状将郭颂告上了北京市二中院,本案历经北京市高院二审终于尘埃落定,最终以郭颂败诉收场。法院判决郭颂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并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二)本案存在的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郭颂提出的抗辩理由中就包括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乡政府提讼于法无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作品,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群体创作性与个体传承性;二是传统稳定性与时代变异性;三是信息变异性与文化开放性;四是载体有形性与信息无形性。 基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性质的不同认识,有学者提出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特殊的立法保护,认为特殊法保护原则的引入不仅能够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包含的民族权力和经济权利提到法律权利的高度,而且不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自恰性和逻辑性。 甚至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非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当在非知识产权框架下予以讨论。 本文认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管采取何种保护路径,统统回避不了一个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
二、 权利归属基本原则的分析
(一) 利益平衡原则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一个民族和区域的文化特质,反映着它们独具特色的精神面貌,存在着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创造巨大市场利润的潜力,因而著作权权属纠纷才会在近几年来打得火热。因此,如何调和各方诉求,找到利益平衡点就显得至关重要。
就现实情况分析,主要存在下述三对利益冲突: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生地居民与作品的讲述人、记录人、表演者和传承人的利益矛盾。口述者、记录人和传承人的贡献不能抹杀,一方面是基于他们对作品的流传确有贡献的现实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应当通过利益刺激的机制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中。在“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郭颂就是一个表演者和传承人的角色,虽然他不享有该曲目的著作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他对赫哲族民歌传承所起到的作用,在为商业目的而使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仍应保护郭颂作为该作品邻接权人的权利。第二,不同民族区域或族群基于同一或类似作品而产生的利益诉求的对立。我们一般能够判断该作品大致来源于哪个区域,但对于其具体作者是哪个族群或个人却无十足把握。这就会在不同族群中引发争论,一旦处理不当有可能引发区域对立情绪。例如《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中赫哲族另一乡政府对郭颂持否定态度。为此,本文认为可以依据各族群提供的证据将涉案各族群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人。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著作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基于其特点,应当确立其保护的底线,防止因过度保护而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制度就是具体体现。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引用最多的就是“公有领域”一词,所谓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 在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例中,侵权人使用最多的抗辩也是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知识产权保护。如果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中不加限制地使用公有领域加以解释,那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将名存实亡。
(二) 权利保障原则
作品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享有何种权利,学界有不同的声音。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传承人确立为著作权利人, 另有学者认为应将传承人、记录者、表演者和口述者置于邻接权人的位置予以保护。 还有一些学者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活动的不同类型和实质作用,主张视不同情况赋予传承人以版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法律地位。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既实现了原生地族群与讲述人、记录者和传承人的利益平衡,又保障了邻接权人的利益。
(三) 传承与发展兼顾原则
中国要在文化大国的基础上转型为文化强国,其关键在于转变发展思路。既要在传承的基础上创新,又要在保护的基础上引入市场机制。文化产业的市场化发展能够有效缓解文化发展上的财政支持不足,通过法律确权,能够进一步激发各族群保护本民族文化的动力。长期以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不明的状况,实则造成了“公地悲剧”的后果。落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属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地促进其发展,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实行文化与市场接轨,进而将软实力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将其用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
三、 国内关于权利归属理论的回顾
(一) 个人所有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传承人所有。在作品的流传和发展过程中,传承人对作品的贡献是最为显著的,由传承人享有著作权是民间文学艺术版权难题的终结。 然而,该观点表面将问题简单化了,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至少还存在着以下障碍:首先,若传承人享有权利,该如何确定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传承人生前加死后50年还是永久无期限保护?如果是无期限永久保护,那么传承人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能够发生继承,继承人该如何确定?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同一族群或社区的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传承人对于作品的形成并无实质性贡献,仅仅为其更好地传承做出了一些辅工作。最后,对同一作品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传承人,权利的分配又将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此外,不排除极端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已无在世的传承人。
(二) 国家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其特殊性,不便于将其著作权分配给个人,又考虑到集体行使程序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该情况下,由国家行使所有权最为合适。该观点最大的弊端在于忽略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该观点严重背离了“谁创作作品,谁享有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基于现实角度考虑,国家代行著作权多有不便,例如美国影视公司翻拍《花木兰》一案中,如果由国家出面主张权利,那么就存在着以国家公权力对抗私主体的嫌疑,也容易影响两国正常关系。
(三) 集体所有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过程虽然复杂,但并不能否认其所处环境的封闭性,作品所属族群之外的其他族群并未对作品的产生作有任何贡献,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 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应当优先归属于自然人,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普通作品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原理,但是从另一个视角审视著作权集体所有并不违背这一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就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共有有明文规定。当然,著作权集体所有论并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只能说是三种理论中可操作性最强的一种。集体所有论从本质上看,只是进一步缩小了权利归属的范围,并没有做到最大程度上的确权。在司法实践中至少还存在着权利遭受侵害时由谁提讼的问题。本文开篇提出的“乌苏里船歌”纠纷案也暴露出这一问题。那么在著作权集体享有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维权制度设计也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一旦发生侵权案件,作品原生地族群成员即可民主推选代表人,代表全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诉讼行为对其未出庭的当事人同样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审查认为涉及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院就应当追加原生境群体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是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该方式在我国已有相当的尝试,例如1992年12月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是专门维护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专业性、效率高等优势,相较于代表人诉讼更具可采性。
了解艺术的本质,首先需要了解艺术本质的重要特征,特征是事物区别于外物的重要标志。对于艺术本质特征的研究,可以从其显性的外部特征和隐性的内部特征着手进行研究。
一、艺术本质的外部特征
艺术作品是人们接触艺术的重要窗口。欣赏一幅绘画作品、听一首悦耳的乐曲,都能让人感受到浓郁的艺术气息。因此,要想理解艺术的本质,首先需要理解艺术本质的外部特征。艺术本质的外部特征可以归纳为形象性、审美性和主体性。
(一)形象性是艺术最突出的特征
艺术是人类对客观世界进行认识和反映的基本形式,艺术以具体生动的形象反映生活、体现艺术家的思想情感。人们通过感性的艺术形象表达对事物本质规律的认识。不同的艺术种类有着不同的艺术形象,从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划分,大体可分为视觉形象、听觉形象、综合形象和文学形象四种类型。它们增添了艺术形象的审美色彩,丰富了欣赏者的审美感受。
(二)审美性是艺术特有的属性
审美性是艺术特有的属性,是人类审美价值的集中体现,也是艺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特征之一。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强调艺术美高于自然美。艺术美是艺术家主观创造出来的,这种创造性是人类智慧和劳动的结晶,与自然美有着重要区别。艺术作品的审美性不仅表现了内容美,更表现了形式美。艺术以其特有的形式生动地表现出内容的美感,我国著名书法家王羲之就曾提出“意在笔先”的说法,强调意念产生在构思之前,艺术作品应凸显内在精神。艺术的审美性强调人的主观创造性,是内容美与形式美相结合的产物。
(三)主体性与艺术密不可分
艺术的主体性贯穿于艺术创作的整个过程。艺术创作的主体是艺术家。艺术家通过艺术媒介将自己对生活的感悟和体会物态化为可供他人欣赏的艺术作品。艺术作品是艺术家创作出来的产物,不同的艺术家创作的艺术作品会有各自独特的风格,因而艺术作品也有鲜明的主体性色彩。欣赏者是艺术欣赏的主体,不同的欣赏者在欣赏同一件艺术作品时会因为自己所处时代、环境、教育背景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审美感受,这些不同的审美感受体现出艺术欣赏过程中强烈的主体性色彩。
艺术的形象性、审美性和主体性构成了艺术本质的外部特征。艺术生动的外部形象能够给人鲜明的审美感受,使人强烈地感受到艺术独特的魅力。
二、艺术本质内在规律的特征
如果把艺术的外部特征看成艺术的表现,那么其内在规律的特征就是艺术的升华。关于艺术的升华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一)艺术应当具有思想性
好的艺术作品必须是一件能够引人深思、耐人寻味、使人产生共鸣的艺术作品。因此,艺术作品必须带有思想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艺术的思想性就是艺术作品应当具有的文化内涵和人文精神。通过研究艺术作品,人们了解了其所处时代的人文背景、文化环境以及该时代人们的思想潮流,使艺术凸显了深刻的历史意义和人文价值。
(二)艺术应当具有情感性
俄国文学家列夫·托尔斯泰曾经说过:“人们用艺术相互传达感情。”情感性是人们对于客观生活的特殊反映。在艺术创作中,艺术家带着自己对客观自然的感悟和体会进行创作。因此,情感是艺术家灵感的源泉。在艺术鉴赏活动中,欣赏者通过对艺术作品进行深入、用心的赏析,理解艺术作品所蕴含的深刻哲理,并联系自身,从而与其产生共鸣,与艺术家的情感相碰撞,产生强烈的心灵震撼。这种深刻的情感体验是艺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标志。
(三)艺术应当具有想象力
想象是艺术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心理活动。艺术创作活动以客观世界作为灵感的源泉,它并非单纯地再现客观生活,而是通过艺术家的主观想象进行加工创造,将生活中所见之物进行升华,从而创造出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艺术鉴赏活动同样与想象密不可分,如人们在欣赏音乐时,需要通过想象将一个个跳跃的音符在大脑中组合成一幅优美的画面。想象力贯穿于艺术活动的全过程。
结语
综上所述,探究艺术本质问题可以从它的特征入手。特征是本质的表象。透过现象看本质,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艺术是由艺术家主观想象创造出来的具有深刻思想和丰富情感的审美形象。主体性、形象性、审美性以及思想性、情感性、想象力都是具有艺术魅力的艺术作品不可或缺的重要属性。
参考文献:
[1]彭吉象.艺术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论文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大的重视,拟就内涵、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予以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相关制度的出台有所裨益。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分析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发现作品的定义是要求“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这些要求显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有很大的难度。
我们知道大部分知识都是一代一代传下来的,但其不断地发展和创新出新的知识。以民间文学艺术的历史题材创造出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原先的素材是分开的,具有确定的创作主体和特定的表达形式,但是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叠性比较大,界限模糊,难以区分。这是我们探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也是我们进一步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规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
刘春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的文学艺术形式[1]。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民族或区域的社会群体集体创作,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本区域内世代流传的、反映本地域的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群体特征、自然环境等特有成分,又不断的为群体发展的文学艺术作品。列举式规定可吸收和借鉴《示范法条》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表述为:1)故事、诗歌、谜语、谣谚、传说、寓言、神话以及其他口头或书面民间文学作品;2)民歌、戏曲、器乐以及其他以音乐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3)舞蹈、游戏、民俗活动以及其他以活动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4)皮影、剪纸、绘画、书法、服饰、器具、代表性建筑以及其他以有形形式表达的民间艺术作品。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2],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3]。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转贴于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明确著作权的主体
针对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族聚居地或地方设置例如××民族理事会、研究会、××地区会所等形式,来研究整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族文学艺术作品,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得以保护并发扬光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广泛、博大精深,根据其内容、表达形式、体现的特色等可以明确属于某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的,如某个民族特有的民间习俗、故事传说,像属于全体赫哲族群众的《想情郎》等,可以由该民族的理事会、研究会来代为行使整个民族对此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等权利,国家可以规定文化行政部门主管该项工作,各民族理事会可以将本民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经过整理,报经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二)明确改编者的权益
我们可以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任何人的歪曲、篡改和丑化,鼓励改编整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但是改编者和整理者对其改编整理后形成的新作品必须注明来源出处,并且要向一定的部门支付一定的许可使用费。任何人都不得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据为己有,也不得反对他人对其重新进行改编和整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个人或组织,应尊重产生该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不得歪曲原作品,不得给产生该作品的群体造成精神伤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经改编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不得向外国人卖断著作权。同时私人、集体所有的非常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坚决禁止出售或转让赠于给外国人。
(三)无期限保护
《著作权法》第2章第3节“权利的保护期”中规定了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及死后50年,合作作品到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这都有明确的期限。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它在历史长河中不断的经人们改进,再创作流传数年,认定它的起始与终结不易,以至无法从事实上来确定它的最后一个创作者,来确定它的保护期限了。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个民族、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我们不能抛弃丢失它,更不能确定一个期限来保护它而其他时间任由他人任意践踏它。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从事实上和民族感情上来说,它的保护期限都应该是无期限,无期限保护我们丰富多彩、宝贵的文化遗产。
(四)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让文化行政部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它也可以将其部分权利下放由各民族理事会、研究会来许可,但是要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收费。明确属于某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使用费用由该民族理事会收取,提取其中少量部分上交国家文化行政部门,该许可使用费除支持理事会的基本运作外,主要用于宣传和弘扬民族民间文化,组织专业人士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和研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传播,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解它,还可以与地方政府等联手搞项目,像建旅游基地、度假村,让游人身临其境感受某个民族的民族风情等。
面对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这一公众性课题,一方面,要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相结合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应积极地在知识产权制度以外,运用多种法律诸如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公共政策的扶持如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民间传统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等项措施,更重要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不仅是商业上的开发和利用的,而是以保持、尊重与弘扬为直接目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57.
[2]李建国.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刘心稳.民间文艺作品:呼唤立法保护[J].时代潮,2003,(3).
论文关键词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 法律保护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发展过程中都留下了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些作品是各族人民乃至全人类的珍贵财富,他们是人类知识财富的结晶,是一代代传承下来的丰硕文化果实,我们在惊叹于古人的智慧的时候也应该把它们再继续的传承下去。现实中,已经发生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纠纷,更提醒我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要法律的支持。
2000年白秀娥应邮政印制局之约,为邮票印制局印制蛇年生肖邮票设计、制作了多幅以蛇为题材的剪纸,后提交给邮票印制局,邮票印制局选择了其中的4幅,将复印件留存。于2000年11月27日,邮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了970元的资料费,白秀娥向邮票印制局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肖邮票资料费九百七十元整。”后来邮票印制局的设计师呼振源在白秀娥的剪纸基础上设计了邮票图稿,并被邮票图稿评审委员会最终确定为蛇年生肖邮票的图稿。由此,白秀娥认为她的著作权受到侵犯,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制局侵犯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案不禁引发了人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思考,什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保护? 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为白秀娥所剪的图案是我国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她剪的是一代代延传下来的作品,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个人不享有著作权。
另一部分人认为白秀娥的剪纸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是其个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为白秀娥不是单纯把陕西地区流传的蛇图剪纸图案原样照搬,而是在其中加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意,白秀娥只是用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作为载体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作品,要区分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剪纸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白秀娥就是用这种形式表现了她自己的思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随着而来的问题就是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外是如何规定的,有没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我国应该如何对这一类作品进行保护,本文就将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下列几部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国务院却没有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是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角度进行的保护,却没有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进行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除此之外,虽然贵州、云南、宁夏、福建、江苏、安徽省淮南市等地方也相继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项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都体现着行政色彩。 云南省于2000年5月颁布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法规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把经济发展与文化保护结合起来,其目的就在于将地方文化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并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等传统文化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而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却体现的不多。
二、国外法律对于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冲突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先是由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逐渐关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占绝大多数。
(一)非洲国家的保护
非洲国家最早开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法律保护,其寻求的主要手段就是著作权法。突尼斯作为第一个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在1967年就出台了《文学艺术产权法》保护民间文艺。后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订了《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1991年6月,多哥共和国还出台了《版权、民间文艺及邻接权保护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
(二)英国的保护
英国是第一个倡导用版权保护的方式保护民间文学的发达国家,在促进知识流动性和保持知识垄断性两方面不断完善法规,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英国受到《伯尔尼条约》的影响,将民间文学艺术界定为“那些尚未出版、作者身份不明但肯定来源于某地的匿名作品”,而这种界定模式也是对其版权制度的一个延伸和扩充。该法令规定:“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艺术、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之作者(或者作者中的任何人关系到合作作品时)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受版权法保护。”以此来保护个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使个人在创作的时候有权利保障。
(三)澳大利亚的保护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土著文化,大量民间文学艺术从土著居民中涌现,但是在现代文化的冲击下,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着被侵蚀和失传的危险。于是,澳大利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重视对于本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澳大利亚在1984年颁布法律,其中规定:“土著事务部长应土著居民申请,可以宜布某个物件或地点作为澳大利亚土著遗产而受到保护。”终于在1995年,土著居民通过对越南地毯厂商侵犯其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诉讼,使得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确认了土著居民对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要求。此判例成为澳大利亚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的完善
我国拥有丰富的民间艺术资源,各地都有其独特的艺术作品,然而目前的保护现状是无法可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到破坏甚至失传,所以我国急需一部法律对其进行保护,要确定保护的原则是什么,所保护的权益归谁,如何进行保护。
(一)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果有权利,那么这一份权利到底属于谁?是属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人,还是这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的民族,还是当地政府机构,还是群体代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而笔者认为权利的所有者应该是群体的代表组织。
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如果来源地群体有足够的自发性和良好的组织能力可以成立自己的代表组织,即民间组织或协会行使权利,那么就应该赋予原属于他们的权利。因为民间群体本身有很好的组织,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实现自我管理,这对于民族自治行业的自治都是很好的选择。而不应该由一方政府来代位享有民进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因为这是一个特定群体的创造成果,不能使其被赋予行政色彩和公共色彩。当然由个人享有这一权利也不合适,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经一代又一代的传承,加入了历朝历代民间创作艺人的心血所产生的智慧结晶的成果,而到了有著作权法的今天,却赋予某个人某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仅仅凭借某个人是无法完成这些作品的创造的,也无法承担保护某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义务。
(二)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似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再现,但是其实质是不同的。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只要是作者经过独立构思、付出创造性劳动,创作产生而非抄袭、模仿出来的作品,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拿白秀娥诉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剪纸作品,也应考虑案件中的剪纸到底是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就需要区分根据传统剪纸技法剪出的传统造型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的剪纸作品。其中,我们要清楚,剪纸技法是创作剪纸的一种方法、手艺,而剪纸艺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地的剪纸都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点,有强烈的地方色彩。但在已有传统题材、传统剪纸的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剪纸形式,但是加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和思想,体现作者个人风格的剪纸作品就应属于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采用相同或相似的保护思路,把实际作品进行分门别类,在分析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关键词:音乐听赏;音乐教学法;德国音乐教育
中图分类号:J6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172(2012)02-
德国的学校音乐教育在20世纪上半叶以唱歌教学为主,直至60年代以学校教学大纲改革为契机,德国音乐教育界对学校音乐教育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此后关于学校音乐教学的各种观念与方法层出不穷,而一段时间内各路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就在于:“听赏”被提升为音乐课程中的中心范畴,正如德国音乐教育学者格鲁恩(W. Gruhn)的观察:“听赏,亦即听赏的审美功能和交际功能成了当时音乐教育思维的中心”(Gruhn 22003: 340)。事实上,如何聆听以及如何理解音乐作品,一直是音乐教育者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作为对当代德国音乐教育观念与教学模式的研究之一,整理了当代德国音乐教育界各种有关音乐听赏教学的理论,选择介绍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课堂教学设计,希望能对中国音乐教育中的音乐听赏教学起到“他山之石”的功效。
一、有关音乐听赏的理论
怎样听赏音乐在19世纪的德国已成为一个学术问题。由金经言翻译、德国音乐学家贝塞勒著于1959年的《近代音乐听赏问题》一文,介绍了15至19世纪音乐听赏的特点以及近代音乐听赏研究领域的代表人物及其观点,例如德国音乐学家里曼(H. Riemann)于1873年完成的博士论文《论音乐的听赏》等(贝塞勒1959)。20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学校教育改革以及音乐教育学学术研究的蓬勃发展,德国产生了一些有关音乐听赏的不同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阿多诺(T. W. Adorno)的“结构性聆听”概念与阿尔特(M. Alt)的“聆听层次”理论
1954年,阿多诺(T. W. Adorno)发表《反音乐教育学之音乐教育论纲》(Adorno 1954),批评常年控的审美教育和音乐教育,提醒人们对音乐艺术本身进行分析和思考。他将“艺术作品”解释为“过程”而不是“存在”,因此艺术作品是一个多元的感受和理解的过程,聆听艺术作品应该成为音乐教育的中心内容。为此,他提出了“结构性聆听”(strukturelle H?ren)的概念,强调作品分析应是音乐课教学的主要内容。这里的作品分析不是抽象的理论讲解,而是听者时刻参与并需要通过自己的演奏加深对音乐的感受,例如学生应学习音乐元素是如何通过一定的关系组成一个整体作品,每一元素在整体中的结构功能是什么等,这样不仅促进音乐想象力的发展,也能提高学生区分不同事物的能力。阿多诺“不是将音乐看作是一种教育目的和教育任务的工具,而是要寻找艺术作品的真实性,通过接受和分析艺术作品而获得审美体验”(杨燕宜1998: 5)。他的某些观点虽然后来被人们认为过于偏激,但他提醒人们对长期以来以唱歌为中心的音乐教育进行反思,强调聆听与分析作品,为当代德国音乐教育的改革奠定了基石。
在阿多诺的理论基础上,1968年音乐教育家阿尔特出版其代表著作《音乐教学学》(Alt 1968),提出了“以艺术作品定向”的音乐教育观念,认为学校音乐教育的内容应以对音乐艺术作品的阐释作为音乐课的重点,由此而建立了一种“聆听音乐”的分层理论,成为“战后第一个全面的音乐教学论”(Jank 2005: 46)。阿尔特将音乐理解为三个层次,即听觉刺激、客观物质和内容表现,并借鉴了哲学家哈特曼(N. Hartmann)关于艺术作品分层的理论,将音乐的艺术作品细分为三个层面:“物质层面”属于“前景”,即听觉的音响刺激,可以通过“被动地听”来经历音乐的表面形式,抑或有移情或同感;“结构层面”属于“中景”,要“主动地结构性地听”以理解音乐的客观要素,通过表现分析和可能产生的感情共鸣来理性地领会音乐;“象征层面”属于“背景”,即音乐的内容表现,需要“有目的地听”,将音乐艺术作品理解成“精神文献”,整体性地理解音乐传递的音乐之外的意义。简单地说,阿尔特将音乐艺术作品理解为由浅入深的三个层次,即听觉刺激、客观物质要素和内容表现,这个过程就是聆听音乐的完整过程,音乐中可学和可教的部分作为聆听音乐的前提,由此“解释音乐”成为主要教学内容和教学法的中心问题。他还将不同类型的音乐规划进一个“价值金字塔”中:底层是流行歌曲和爵士音乐,中间是不同种类的功能性音乐和与文字关联的音乐,上层是无目的的即自律的艺术音乐;这三种不同类型的音乐应该具有不同的听赏方式:处于金字塔底层的“舞蹈-手势性音乐”用“感官体验地听”、中层的“表达性音乐”要“赋有灵魂地听”、上层的“形式音乐”要“审美地听”。
阿尔特的听赏层次理论以理解经典的纯音乐作品为最高,注重培养学生的音乐认知能力,但课堂教学实践常常由教师主导,表现出典型的分析与理论的过度泛滥,抑制了学生艺术创造力的发展和审美体验。学生本身并没有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也有着渐渐失去学生参与积极性的危险。
(二)维努斯(D. Venus)“与音乐打交道的方式”中的听赏理论
【成人艺术类专业毕业论文改革初探1】
【摘 要】幼儿教育是对人的启蒙教育,幼儿教师是幼儿的启蒙者,幼儿教师的实操能力、创新性思维和创新能力会影响未来一代人的思维方式和创新能力。因此,将幼儿艺术专业学生撰写毕业论文这一形势改为毕业教学展示是可行的。
【关键词】艺术类 毕业教学展示 改革
【中图分类号】G7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21-0078-01
一 成人艺术类专业毕业论文改革取得的成效
长期对成人艺术类学生毕业论文的考核形式现今已显露出弊端。成人艺术类学生应更多在毕业考核中展示其专业实际能力,以适应职业需求。在多年的教学中,艺术类教师通过不断地探索和改进,摸索出将幼儿艺术专业学生撰写毕业论文这一形势改为毕业教学展示,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1.利用自我设计,探究性、多种艺术门类课程选择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创新性思维和创造能力
艺术不仅是一门科学,更是一门实际演练和体验型科学,通过多种艺术门类课程的选择,学生与导师可以共同探究幼儿艺术各课程之间的联系,通过了解最终决定教学展示题目、形式。一切工作都由学生主导完成,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的重要手段。
学生的实际授课能力是培养其实际操作能力、创新性思维和创造能力的重要因素。传统的毕业论文形式使学生在整个过程中,往往只是简单地说大话、喊口号,甚至抄袭,没有积极的思维、实际的演练和创新。利用自己设计性或探究性授课不仅要求学生掌握一定的幼儿艺术教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他们灵活地创造性地综合运用这些知识和技能。设计性和探究性的毕业教学能激发学生的创新欲望,培养他们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其作用是传统的毕业论文形式无法取代的。
2.将实际生活中的例子与知识相联系
让学生利用所学的幼儿艺术专业教学知识,解决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把实际生活中的例子与育儿知识相联系,更容易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兴趣,产生强烈的求知欲,更能激发学生创新思维的发展。如利用各种不同的音乐来调节幼儿的情绪;生活中的不同季节可用不同的装饰画去表示,用来作教室装饰或家居装饰。这些与生活息息相关,又与教学密不可分的知识会激起学生的好奇心,促使他们去学习掌握相关的知识,并动手实践和创新。
3.在教学展示中积极开展一些实践性活动,使学生更有兴趣
在导师引导毕业教学展示中,学生们还应加入一系列与幼儿互动的实践性活动,如幼儿参与的律动游戏、手工、讲故事等,通过这些活动使学生们意识到,这是课堂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变得更为积极主动。怎么带动幼儿?怎么通过自己的引导使幼儿在玩中学、学中玩?应通过丰富多彩的各类活动使学生增加知识,拓展视野,开发智力,激发学生研讨教学问题的浓厚兴趣。融知识性、科学性和趣味性于一体的课堂实践性活动,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而且还可以为学生提供发挥创造能力的机会。
4.毕业教学展示提高学生就业自信心
通过教学展示学生们纷纷表示有难度,但这个过程受益匪浅,真的有提高,能学到知识。据对毕业班学生的调查,60%以上的学生将这次毕业展示运用到了求职或工作中去,80%的学生认为通过这样的毕业教学展示,授课自信心得到了极大的提高,而所有的学生都认为这样的毕业形式改革很实用,符合现在就业的需求。
二 成人艺术类专业毕业论文改革存在的问题
1.大部分学生认为自己没有创造性
幼儿艺术专业的学生基本上都是通过高中毕业考入的,对自己缺乏自信。实际上,每个人都具有创造性,而且经过某种训练后,完全可以学会并更具创造性。创新并不与知识成正比,所以需要导师更多的耐心和引导,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然后教会她们运用自己的创新思维找到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2.消极的思想
从已毕业的幼师学生来看,持有积极心态的毕业生,积极进取,最终创出一片新天地,而持消极心态的毕业生,遇事退缩,在困守中一事无成。由于几乎独立完成毕业论文展示是一项相对大部分学生来说有难度的事,做起来肯定困难重重,心态若不积极,遇到困难,便容易退缩。因此,导师关注学生的心态,是帮助他们成长的有效手段之一。
3.不了解创新的方法
实际上,创新的方法有很多,但学生没有头绪,这就需要教师在平时教学时不断渗透,逐步训练,在提高其实际操作能力的同时教会他们合理运用创新方法,进一步实现学生独立自主地完成毕业教学展示。
虽然毕业教学展示改革还在不断探索阶段,但通过学生的反馈和改革后的实际效果,我们看到这是一个正确的方向。经过不断地改革,成人艺术类毕业考核形式将会更加完善。
【艺术市场专业应首重艺术批评实践教学2】
【内容摘要】艺术批评是实践性和理论性非常强的学科,它需要借鉴成熟理论,更应该是针对艺术市场进行实践批评,这样才能保证艺术批评的科学性和艺术性。高校艺术市场专业教学应加强批评教学的基础地位,通过实践教学推动艺术教学的发展。
【关键词】艺术市场 批评 实践教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对艺术市场专门人才的需求显得尤为迫切,早在上世纪末,全国部分高校就开始探索文化(艺术)管理专业建设,各高校结合各自学科优势,逐步建立符合艺术市场特殊规律的艺术经济学、艺术管理学、艺术营销学等课程齐全、结构合理的艺术市场学科体系。
无论是艺术市场本身的建设和完善,还是艺术商品价值判断,都是以艺术现象本身艺术价值判断为基础的,作为艺术价值判断的艺术批评就成为艺术市场建设的基础。艺术批评是实践性和理论性非常强的学科,它需要借鉴成熟理论,更应该是针对艺术市场进行实践批评,这样才能保证艺术批评的科学性和艺术性。高校艺术市场专业教学就必须加强批评教学的基础地位,通过批评教学推动艺术教学的全面发展。
一、艺术批评教学应该理论和实践教学并重,尤重实践教学
一些优秀艺术作品深刻的思想内涵和真正的艺术魅力,需要艺术批评来发现和评价,指导和帮助广大群众进行艺术消费。需要通过艺术批评对艺术现象进行分析与研究,做出科学判断与评价,帮助人们更好地鉴赏艺术作品,提高鉴赏能力和鉴赏水平。
用一定的理论和批评标准对作品做出判断并不难,只要熟悉和理解艺术理论和方法就能对艺术现象做出判断,但理论和标准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美术现象本体,这种判断又是否符合艺术市场的规律就成为艺术批评的关键。我国现代艺术批评还相对比较弱,没有形成符合中国艺术实际的理论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现代西方艺术批评理论也被引入中国,丰富和发展中国艺术批评理论的同时也显出强烈的水土不服。
从内容上看,现代西方艺术理论,主要是美学理论,并不关心艺术本体的规律,而是通过研究艺术现象提出新的概念、理论,构成自己的思想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是庸俗社会学美学,它与直觉主义美学和现象学美学的观点极端接近。
他们的观点是把艺术归结为意识形态的一种形式,就像在任何一种意识形态中一样,承认艺术中只有思想内容是本质的,它使艺术内容脱离这种内容体现的手段和形式,成为一种纯思想的推演和演绎。以这样的理论作为基础对艺术现象进行批评,只能是理论范围无限扩大,语言越来越晦涩抽象,什么都说就是不说艺术,形成了一种学院化理论倾向。
从教学效果上看,现代西方艺术理论扎根在西方文化土壤之中,是艺术理论家面对西方现代社会的艺术问题进行的理论分析。在对西方文化和社会现实知之甚少的情况下,面对这些五光十色的理论,学生眼花缭乱,无所适从,学习的结果就成了古今中外艺术理论的大杂烩。学习和借鉴西方艺术理论是必要的,但更要从艺术现象中发现与众不同的、也是我们时代最需要的东西。
因此,就要求批评者有一双敏锐的“眼睛”——艺术发现力。这种敏锐的发现力就是一种艺术直觉。一般说来,直觉就是欣赏者未经理性分析与逻辑推演而迅速直接地把握客体对象的本质及其感性特征的能力。直觉洞察力不同于推理,不借助概念,却又包含着情感想象理解。批评家的洞察是一个复杂的活动,它是从纷繁复杂的艺术现象中敏锐地对现象本质的悟解力。
“看”也正是“眼睛的思维”。阿恩海姆在《艺术与视觉》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知觉中都包含着思维,一切推理中都包含着直觉,一切观测中都包含着创造。”在一个真正艺术家的作品中经常可以发现其特有的敏感性,会感受到其独特的音调、动作、表情、形式、画面、题材等,有时是说不清道不明、稍纵即逝的感受,这种感受才是艺术批评所要表达的。这种敏锐的洞察力有其天赋的一面,更多的还在于个人后天的学习,是一种对各种知识的整合能力。也就是说,一个对知识具有很强整合能力的人,在文化、艺术、经济、科技、社会等方面的知识越多,他的直觉能力也就越强。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说:“贩卖矿物的商人只看见矿物的商业价值,而看不到矿物的美和特性,他没有矿物学的感觉。”同样,“对于没有音乐感的耳朵来说,最美的音乐也毫无意义,不是对象”,也就是说,我们的感官是经过训练的、具有文化感受力的感官,而不是纯自然生理上的感官,“五官感觉的形成是以往全部世界历史的产物”。①艺术批评所需要的敏锐观察能力,它一方面来自对人类历史的学习——“五官感觉的形成是以往全部世界历史的产物”。
另一方面就是敏锐的观察,这种观察就是一种实践——感性活动。也就是说,实事求是研究艺术现象本体,诸如艺术作品、艺术运动、艺术思潮、艺术流派、艺术风格、艺术家的创作以及艺术批评本身等,才能得出实际的而不是空想的,科学的而不是抽象的判断来,因此,艺术批评教学加强理论教学的同时尤其应该加强实践教学,它是保持艺术批评科学性的前提和基础。
二、艺术批评实践教学是艺术市场专业课程建设的基础
艺术市场是以艺术商品和服务为主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无法判断或者判断不出艺术商品价值,艺术市场运转就会产生困难,甚至最后崩溃。
艺术商品的价值是由艺术本体的价值和艺术载体的价值两部分构成的:艺术创作作为文化生产,不是纯粹手艺的展现,而是一种思想和精神的显现。克罗齐指出,艺术的本质不在于创作技术方面,不在于构思的物化,也不在于作品的构成,而在于艺术家意识中酿成的特殊精神内容,其形成的物质“外壳”只应该把这种内容凝定下来并传达给他人。这种物质“外壳”的物化就是艺术品,艺术家完美地表达出自己思想的作品才是有价值的作品,它的外显形式就是独特的个人风格。
艺术本体的价值量是由以创作主体长期的累积劳动量为依据,以承认艺术创作经验、艺术传达和表现的技能技巧、个人禀赋才情的差异、社会影响和时尚因素以及稀缺程度为基础的市场认同的个别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艺术载体的价值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1.原创艺术载体。其价值量无法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确定。
2.人工复制的艺术载体。其价值量也难以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量。
3.机械复制的艺术载体。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和计量。
艺术品的市场价格并非由艺术品本身的价值决定,更多的是由其使用价值来决定。任何商品都必须具有可供人类使用的价值,商品的使用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它是一切商品都具有的共同属性之一。艺术作品转化为商品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它既是艺术作品转化为商品的本质属性,也是艺术市场运行和存在的基础,艺术品具有使用价值是艺术品具有价值或价格的物质基础。
艺术品的使用价值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针对具体的人。人不仅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是社会存在物。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得出了人的本质的科学论断:“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②列宁认为社会关系分为两类: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这两类社会关系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物质的社会关系一般指人们在物质生活资料生产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即生产关系,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关系。
思想的社会关系是指建立在物质的社会关系基础上的,包括政治的、法律的、道德的、宗教的关系等。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人们,由于时代历史背景、文化传承、艺术交流、审美心理、价值取向、经济状况、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市场需求、媒介“炒作”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具体艺术品对使用主体将表现出不同的使用价值,表现出较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用价值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就会给炒作留下足够的空间,在人为的炒作推动下就会出现市场混乱,不利于市场发展和建设。这就需要艺术批评能够对艺术现象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经济价值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有利于使用价值明确和稳定。
结语
综上所述,艺术批评实践教学也为艺术史学科和艺术理论学科的教学提供资料和理论支撑,促进艺术学科适应时代和市场需要。同时,艺术市场具有一般市场运行的规律,但更多的是艺术市场自身的特殊规律,艺术管理类学科要想真正反映艺术市场的特殊规律,就必须深入艺术市场内部,实事求是而不是生搬其他市场规律,就必须研究艺术品的经济规律,艺术批评实践教学就是研究艺术经济规律的关键。
我们强调艺术批评的建设的重要性,并不是说艺术批评可以包办艺术市场课程建设,也不是说艺术批评的地位有多高,只是说,艺术批评处在艺术市场学科中的基础和纽带的作用,我国目前艺术市场学科教学和建设还比较薄弱,通过加强艺术批评学科建设来促进和协调其他学科建设,有利于尽早形成艺术市场完整的学科体系。
参考文献:
关键词 追续权 立法必要性 缺陷 完善
2012年3月31日,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颁布,新增 “追续权”,确定了追续权的主体与客体,并规定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随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追续权的立法引起热议。艺术家将其视为立法完善给艺术界带来的福音,但艺术商则将其视为艺术市场的一把“夺命追魂枪”。我国多数民众对“追续权”仍很陌生,再加上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社会各界对该制度认识不一。笔者尝试在探究追续权理论基础之上,以比较分析法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立法建议。
一、追续权之概述
(一)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源于法文Droit de Suite,本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后被沿用到了著作权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著作权法中的一种特殊权利。概言之,追续权是特定类别的艺术作品的作者初次转让作品之后,分享其作品每次后续转让获得的财产利益的权利,旨在协调艺术品市场中艺术作品经销者与作品创作者之间基于作品原件在市场流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冲突。
(二)追续权的性质
1、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特殊权利
关于追续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性质,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观点:(1)追续权是财产权。权利人可据以获取财产利益,且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2)追续权是人身权。追续权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且该权利不得转让、不可剥夺,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一致;(3)追续权内容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其内容指向财产利益,又与作者的人身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追续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权利。首先,追续权的“不可让与”使其具有人身权性质,但其并不是纯粹的人身性权利。追续权制度仅涉及对作品原件的转让,不存在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涉及作者精神利益的问题,即其并不完全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其次,追续权作为一种未来利益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著作财产权,作者对追续权仅有获法定补偿的权利,无自由许可或禁止的权利。
2、追续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追续权的设立是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相博弈的结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艺术商的利益。因此,已设立追续权的各国都对追续权主体、追续权客体以及适用期限予以规定。
3、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但可继承、可分割
首先,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不可剥夺。这一属性是著作人身权在追续权制度上的延伸。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扼制中间利益之剥削,以确保著作权人就其著作原件为售后增值之分享。鉴于此项权利系保障居于交易颓势的著作权人之利益,故法律明文规定此共享权不得预先抛弃”。
其次,追续权的可继承性是其财产权属性的体现,追续权的可分割性“实质上是追续权的可继承性的后续特征”,指追续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分割成等份或者不等份而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
二、我国引入追续权制度之必要
(一)我国艺术品市场繁荣,艺术品创作者与艺术商利益失衡
当前,我国艺术品市场空前繁荣。据统计,仅画廊已达2000多家,全国专门拍卖艺术品的公司超过800家,2007年艺术品拍卖总额约270个亿。
多数艺术家在其未成名时廉价出售其艺术作品,这些艺术作品随着艺术家名望的逐步提高,价格才得以上涨,首次售价与转售价格差异巨大。作品的收藏家与艺术商获得高额利润,在未设置追续权的情况下,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收入仅来源于作品的首次销售,原件所有人转售作品后获得的收入将与创作者无关。艺术市场越繁荣,特定艺术作品创作者与艺术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越突出。为弥补艺术创作者的损失,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体系,引入追续权非常有必要。
(二)全球艺术品贸易发展,中国艺术品作者呼唤追续权立法
目前,经济全球化已扩展至艺术品领域,中国艺术作品深受海外投资商关注。据全球最权威的艺术品信息公司Artprice的《2011年全球艺术市场发展报告》统计,中国拍卖市场的交易额在2011年上升至全球第一,占全球交易额的41.4%。
大量国内艺术作品远销海外,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只有经作者所属国的法律确认,才能被请求保护国确认的范围内,请求本联盟成员国给予前款规定的保护。”无追续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艺术品创作者在国际市场上因不能行使追续权而处于不利地位。
(三)追续权立法获国际认可,国际交流需要追续权立法
目前有40余个国家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引入追续权制度。追续权最早于1920年由法国确立,德国1972年10月修改著作权法时着重修改了“延续权”和“公共借阅权”。美国联邦立法尚未以成文法形式确定追续权,但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而“法官对于无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追续权,也已援引公平、正义原则,做出保护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的司法判例。”加利福尼亚州更于1977年颁布实施了适用于本州的《追续权法》。2001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艺术作品原作作者追续权的2001/84/EC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首次就追续权在所有成员国的适用做出了具有强制性的专门规定,扩大了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迫于欧盟的压力,英国于2006年开始实施Artist Resale Law。
如前所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在追续权制度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背景下,追续权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艺术创作者获得国际保护。同时,也因该制度的缺失,大量外国艺术家将排斥中国艺术市场,从而阻碍我国艺术市场的国际交流和繁荣发展。
三、结合域外经验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之评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对追续权的完善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不可否认,该规定仍十分笼统,具体细节有待完善。笔者拟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被遗赠人
1、追续权权利主体的域外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及其继承人,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规定,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追续权由继承人享有。菲律宾著作权法、阿尔及利亚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意大利法律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有作者本人、其继承人及其受遗赠人。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关于追续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追续权权利主体为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
笔者认为,追续权权利主体不应包含受遗赠人。一方面,追续权的主体越多,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流转将面临越大的阻碍,“将受遗赠人排除在追续权主体之外,目的就在于减少追续权对艺术作品流通的不必要的阻碍,避免走向促进文化市场繁荣目标的反面。”另一方面,将追续权权利主体限于作者本人与其继承人,既可防止追续权的滥用,也可适当照顾销售商的利益。对于“继承人”,可以考虑规定在权利保护期内,允许进行多次继承。
另外,追续权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作者及其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且追续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宜将追续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排除法人和其他组织。艺术家死后,在追续权的合法有效期内,若追续权无继承人,应当规定追续权由国家行使,作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由集体组织行使追续权,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者集体组织可以成为追续权的权利主体。
(二)追续权客体有待完善
1、追续权客体的域外规定
国际公约及国外立法规定对追续权客体的界定也有区别。《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原作和文字、乐曲原稿;《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确定追续权客体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中;德国著作权法26条规定的追续权客体包括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作,并明确排除建筑作品以及应用艺术作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法》规定,追续权只适用于造型艺术作品,相关解释确定工艺品、艺术设计作品一类的适用艺术作品也在保护范围之内;《指令》进行进一步明确追续权客体,将其限定为各类平面和三维艺术作品的原件。概言之,各国一般将追续权的客体限于原创艺术作品,而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实用艺术品是否受保护;其二,文字作品及音乐作品手稿是否受保护。
2、《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关于追续权客体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借鉴《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规定追续权客体为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
首先,关于实用艺术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条已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①允许实用艺术品创作者享有追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未得到专利法或商标法保护,但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
其次,笔者认为赋予摄影作品追续权是合理的。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1)摄影作品对作品原件具有很强的依附性;(2)摄影作品难以复制。摄影作品的价值凝结在独一无二的作品原件中的,通过拍照、印刷所得的复制品的艺术价值受到很大程度的贬损,一般不具有收藏价值。即使作者用相同的手法再次创作相同作品,也不能对作品进行百分之百的复制,而应视为作者再创作的过程;(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摄影作品原件转移后产生相同法律效果,即原件所有者获得物的所有权与作品展览权,而创作者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作品的其他著作权。
最后,笔者认为文字、音乐作品手稿应排除在追续权客体范围外,理由如下:(1)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经济效益的主要来源并非是原件的首次转让后的转售,作者通过复制件即可获利;(2)此类作品的作者可以通过多种著作权类型实现利益诉求,并不有赖于追续权的保护;(3)目前鲜有国家将追续权客体扩展至文字、音乐作品手稿。
(三)追续权的实现有待进一步细化
1、追续权行使的条件
(1)首次转让的方式要求
捷克等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只有有偿转让其作品的作者才能对其作品的再次转让享有追续权,但目前大多数国家不以初次转让的有偿作为享有追续权的条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中也规定“不管原作以任何方式转让”,作者都享有追续权。
(2)首次转让后转售的方式要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8条规定,作者对其转让后在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转卖该作品的收益享有分享权,德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也将转售方式限于拍卖或者通过中间商,仅有少数国家未对转售方式做出限制。突尼斯规范法第4条(二)的规定采纳前者。
笔者认为,应将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得利益的场合。将私下交易纳入追续权保护操作较困难,相较而言,公开拍卖或通过销售商出售的各个环节更加规范,易于管理和操作。
2、追续权实现方式
在追续权行使方式上,域外目前主要有三种:私人行使、授权国家机关行使、委托商或机构(如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大多数国家采用第三种。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仅提到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笔者建议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首先,一方面,该模式可以降低个人主张追续权的成本,另一方面,集体管理在主张追续权、知情权过程中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境外主张追续权时,需各国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建立起统一的信息共享网络,各国艺术家了解其作品在其他国家的销售状况,才有可能有效主张追续权。其次,我国有实行追续权集体管理的条件。1998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而美术、摄影作品由其下设的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集体管理。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职能与法律地位,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则标志着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步入一个新的轨道。追续权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也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
3、分享利益的方式
目前,域外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艺术作品作者分享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总价提取法和增值额提取法。
总价提取法又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有金额标准的总价提取,即以艺术品转售总价为分享利益的基准,且预先划定金额标准,以转售价超过该标准为提成要件。如德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准许权的收费标准以作品转售所得收入的5%收取,转售所得收入低于100马克时,出售人无须付费。
增值额提取法也可分为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和无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前者是指预先设定一个标准金额,当转售价格与前次出售价格的差价超过这个标准时,作者可按增值额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如俄罗斯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若造型艺术作品每次公开转售售价超过前次售价20%,作者有权从卖主处获得转售价5%的提成。
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2条未具体规定追续权人分享转售利益的方式。笔者赞同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总价提取法收取收益标准过高,不利于平衡创作者与原件所有者的利益, 艺术作品转售未获利的情况下仍由创作者分享利益是不合理的;相较而言,有金额标准的增值额提取法更为科学公正。另外,“可以借鉴税法中的累进税率制的方法,转售增值越大,创作者分享利益越高。”
四、追续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确有必要。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以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追续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具体规定追续权的概念解释、追续权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条件、实现方式、收益分享方式等方面,而解决相关争议等更具体的操作方案则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其中,追续权权利主体应明确为作者或其继承人;客体为美术作品(包含具有很高审美价值且数量稀少的实用艺术品)及摄影作品;追续权行使限于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而获利的场合;完善集体管理组织,追续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模式;而只有特定艺术品转售价格达到一定金额标准或比例时,创作者可从艺术品转售增值额中分享一定比例收益。
注释:
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3条将实用艺术品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使用功能并由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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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民俗研究》共分三大部分,即节气、农具、乡土景观研究。该书以这三个视角为切入点,采用论文集的形式向读者多方位呈现了精彩纷呈的农业民俗、风情概貌,其中涉及二十四节气演变史、文化景观遗产及构成要素、二十四节气在其他国家的传播实践、二十四节气与农业民俗、二十四节气的传承路径及保护、农具与农业生产发展、农业乡土社会景观等多个层面理论知识,可谓丰富详实;同时各部分论文研究还涉及农业民俗节气的多个经典案例,有利于加深读者印象、帮助读者理解;各部分论文研究课题衔接自然、流畅、紧密。总体来说,该书可作为高校农业相关专业教育教学实践、民俗研究爱好者参考借鉴。长久以来,华夏民族对这片赖以生存的土地一直怀着一种深沉的热爱感恩之情,我们的祖先在这片土地上辛勤耕作、挥洒汗水,收获了大自然的无私馈赠,在劳作间隙、庆典佳节及民俗祭祀时,他们用这片神奇土地赋予的灵感创作出无数赞美土地、感恩土地的音乐作品。这些情感真挚、丰沛,形式、风格多样的农业民俗音乐作品往往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带有一定的封建迷信色彩。
古时候经济生产水平较为低下,人们对大自然、天气、气候、地理等领域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因而在面临一些地质灾害、气象灾害时,人们只能寄望于神灵,祈求神灵的庇护和“降恩”,例如求雨等。在风调雨顺的丰年收获时,也要祭祀、感谢神灵。与农业民俗祭祀相关的音乐作品通常将祭祀、求告的对象(即神灵)作为主角,作品或歌颂、或祈求、或邀请神灵享受祭品,因而不免带有一定的封建迷信色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天气、大自然的认识逐渐深入,农业民俗音乐作品的创作重心也逐渐发生变化,神灵不再是唯一、主要的角色,作为农业劳动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在作品的影响力逐渐显现。
但是由于长时间的民俗祭祀活动已经形成惯例,农业民俗祭祀活动虽然大体上仍然得以保留,其主要功能却不再是“与神灵对话”,而是歌颂劳动人民的勤劳和智慧、人与人之间的真切情感等。其二,带有明显的地域、民族文化烙印。我国幅员辽阔、广袤,再加上多民族聚居,各地区气候、地理、人文差异显著,因而即使是同一种类型的农业民俗音乐作品,其形式、风格、基调及演奏的乐器都各不相同。例如热情洋溢的新疆维吾尔族挖渠歌、麦收歌,黄土高原流行的苍凉、奔放、高亢、悠长的《桃花红、杏花白》,宛转悠扬、低吟浅唱的苏州小调《秦淮景》、《江南好》等。其三,具有一定功能性。许多农业民俗音乐作品脱胎于丰富多彩的农业生产生活,因而民俗音乐的创作往往具有一定的功能性。
例如“鞭牛歌”就是源于立春时节鞭牛打春祈求风调雨顺的习俗,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的“拜月歌”则是源于中秋时节妇女祭拜“月娘”嫦娥祈求精进女红的习俗,许多地区都有降生新生儿则唱“祝诞生歌”的习俗。参考《农业民俗研究》关于我国农业民俗发展、乡土景观及乡土文化的细致阐析,再结合农业民俗音乐多样化特征,从声乐艺术教育创新、文化传承的角度出发,农业民俗音乐作品的再创作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农业声乐艺术作品来源于真真切切、多元丰富的农业生产生活,承载了厚重、悠远的民族精神和文化价值。这些音乐作品能够长时间广泛流传开来,其价值取向、形式、风格上已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喜好高度一致,或价值共情,或朗朗上口。无论是农业民俗音乐作品元素融合还是原作品再创作,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它们的“根”是一致的。
因而农业民俗音乐作品再创作需要注重对原作品精神内核的解构、灵活再现,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推动农业民俗音乐作品“现代化”发展,既充分利用原作品广泛、坚实的群众传播基础和优势,又为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开辟更多道路。另一方面,当前社会经济文化技术发展水平较高,推动高校声乐艺术人才教育发展,例如信息化、数字化、多媒体技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