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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17 18: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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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论文

第1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调节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林林总总的学说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不仅在理论上不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在实践中也为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预设了障碍。因此,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注:①关于“经济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中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本文采用比较主流的观点,即仅指包含用以调整社会非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即经济法的狭义说。]。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注:②陈安教授在《论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一文中对“广义说”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其所以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注:①参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注:国际调节是国际市场(国际经济关系)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家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消除妨碍资源全球化配置与生产力发展的藩篱,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及其法律文件,便可视为这种国际调节机构和国际调节立法之典型。],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注:需要说明的是,漆多俊教授从国际调节的新视角对国际经济法下了一个全新的定义,即:“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定义中似乎可以推出,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包含各国的涉外经济管制关系。但笔者认为,同样从国际调节的理论出发,在宏观的层面上,国家调节是国际调节的起点和归宿,因此,不应将两者分离,将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更为妥当。]。

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6]。因为,涉外经济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属地原则来看,它是国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但从各国涉外市场是国际化市场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涉外经济关系又和国际经济法紧密相关。基于这种双重性,涉外经济法究竟应该归向何处才更有前途呢?回顾历史可以看到,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需要突破法律给经济交往带来的束缚。于是,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现象日渐显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ATT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促使成员国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与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协调一致。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私法统一化和公法协调化的进程。WTO等国际经济组织凭借其巨大的影响力,触及的领域日趋宽泛,所形成的协调一致的国际规则日益增多,从而在很多领域中,使各国从理念到规则都走上了逐步统一的道路。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将一国的涉外经济法放在“国际”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学合理的。任何看不到这个大趋势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违反这个大趋势的决定都是欠妥当的。

三、结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涉外经济法应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这是由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所决定的。这样的结论虽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有所突破,但只要在部门法划分的逻辑性和实用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那么它就是合理的。这种结论也不会由于改变了传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绝对界限,而必然促使国家经济的弱化。因为即使是国内法,也必须考虑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对本国经济作出一定的自我限制。同时,以国际调节理论为基础,将国家调节视为国际调节的起点和终点,也能推导出此结论。最后,历史也告诉我们,全球化是势不可挡的趋势,涉外经济法更应放在“国际”的视野中加以考察。当然,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对涉外经济法的边缘性、偶然性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也要保持必要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1.

[2]焦志勇.涉外经济法概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7.

[3]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0.

[4]陈安.国际经济法专论(上编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

[6]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9.

[7]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1.

[8]王作堂.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6.

[9]曾东红.论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向[J].南方经济,2003,(1):32.

[10]郭道辉.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51.

[11]吴向东.试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当代经理人,2005,(15):41.

[12]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J].中国法学,1994,(1):15.

[13]何志鹏.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58.

[14]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0.

第2篇

首先,户外广告作为一种景观实体,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户外广告作为现代景观系统中城市商业景观的代表,其形式上已超越了传统二维广告牌的形态,成为了一种空间上的视觉艺术,其内容也随着广告主的更换而不断变化,这使得户外广告成为城市景观系统中最为活跃的成员。

其次,户外广告作为景观元素,具有标志性特征。凯文•林奇把城市意象的物质形态归纳为五种元素,分别是道路、边界、区域、节点和标志物。[1]户外广告由于其多样化的特性以及其信息传播的需要往往成为吸引注意的视觉中心,所起到的标志性作用使人们对所处的场所有了新的认识。

近几年,我国户外广告铺天盖地的发展使得城市出现前所未有的影像密集,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了《谁污染了公共空间》一文,对户外广告提出了批判。当然,问题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例如城市建设很少把户外广告列入规划中来,户外广告业亟须整合等。从广告设计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设计者景观意识的薄弱是主要原因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与环境的协调

我国大部分城市建设缺少对户外广告的规划,户外广告往往是后期添加到建筑或其他景观上的,如在建筑的立面或顶部安置广告牌,屡屡出现破坏建筑造型和结构的现象。孤立的添加式设计导致了户外广告与周围其他景观在形态、色彩及材质上的不协调。

(二)削减了城市形象特色

每个城市的景观应当是由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和地域特点形成的独具风格的景观。在我国大部分城市里,由于户外广告表现形式大同小异、缺乏个性,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城市形象的识别性。

(三)扰乱了景观的秩序

城市建筑所形成的“天际线”是现代城市景观的重要特点,混乱的建筑楼顶广告似乎“扯破”了城市的天空,优美的天际线荡然无存。另外,户外广告不适宜的比例和尺度关系,视觉信息过多过滥等也造成了景观秩序的混乱,给人们带来了沉重的视觉负担。

(四)破坏了城市的生态景观

为了商业街户外广告亮化,不惜砍伐道路两旁的树木,破坏城市的绿化;广告牌遮挡建筑物内的采光;在居住区设置夜间发光的户外广告造成光污染等,这些行为都将导致城市生态环境的恶化。

二、户外广告设计中景观意识的体现

户外广告的发展显示其不可避免地大面积地影响城市景观,形成了对城市景观的再创造,这二次创造的结果建立在专业人员有意识设计的基础上。

(一)整体性意识

“如果有人敲你的房门,你打开门让他进来,恰巧一阵风也随之吹入,回荡在房内,吹动了窗帘,同时引起更多的飘动,视觉很像这件事,得到的视觉效果经常要比预想的多。”卡伦在《城市景观艺术》一书中的这句话形象地说明了人们看到的更多的是事物之间的关系而非孤立的个体,人们在与某一户外广告产生视觉接触的时候,同时接受的是目视范围内所有景观的整体感觉和意象,每一个户外广告个体的表现牵动的是整个视觉链上所有要素,表现为在户外广告各视觉要素设计上,其具体方案应建立在实地环境的考察基础上。形态要素设计应参照包括户外广告所依附的媒体的形态、所处空间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形态等,例如巴黎街头建筑物上的Benetton广告,采用旗帜的形式,垂直于建筑立面,既保留了原建筑的完整性,又使得画面富于动感变化效果(图1)①。

[6]黑川雅之.世纪设计提案——设计的未来考古学[M].王超鹰,译.上海: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

摘要:户外广告不仅是商业文化的代表,而且是现代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目前我国户外广告发展中出现的破环城市景观的状况,本文提出户外广告设计应具有景观意识,具体表现为整体性意识、个性化意识和场所意识三个方面。景观意识下户外广告创意设计的途径应是对环境中的一切有价值的资源进行有效地利用和开发,适时适地借用景观,发挥视觉设计在空间中的能动作用。

第3篇

关键词:德国;社会市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9〕Sternusw.:Einfuehrungindasdeutsche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0,Seite123-124

第4篇

1.1交往的必要性

促进老年人身体健康的重要因素是老年人之间的交往行为。随着老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的变化,对周围环境感知力和适应能力都会减退,同时还会有较强的失落寂寞感,因此加强老年人之间的交往、参与休闲娱乐活动就尤为重要。老年人之间的互相交流、相互倾诉,可有效的调节他们的情绪,释放心中的压力,改善了老年人心理脆弱、生理机能退化带来的问题。同时老年人的很多常发病症状可通过加强户外活动交往得到明显改善。

1.2老年人交往形式的种类

交往形式可以简单地分为亲密往、必要往、自发往和社会往等四个层次。亲密往,是指老人与自己的家人或最亲近的朋友之间发生的交往,交往的形式最为亲密,老人之间没有排斥,空间距离最近。对户外交往空间要求相对私密,不希望受到外界环境的干扰。必要往对空间环境要求不高,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或很强的必要性,老年人在不同空间和时间上都要参与的交往活动。相对必要往,自发往空间对景观环境有较高的要求,自发往与必要往相比更突出老人的主动性,舒适宜人的空间场地更有利于自发往的形成。在一定情况下,老人的必要往和自发往可相互转化。社会往,是一种公共的社会活动或群体活动,需要他人的参与来完成。在生活中例如相互的问候、交流、欣赏其他群体的各种活动及社会活动,主要以听觉感受为主。社会往对交往空间环境要求也较高。

1.3影响老年人户外交往的因素

对老年人户外交往造成影响的主要因素有天气、场地、户外空间景观这三个方面。天气的好坏直接影响老年人是否选择外出活动和交流,根据观察随着季节天气的变化,老年人外出交往也随之变化,天气适宜更有利于户外交往的形成。其次,场地也很关键,适当的出行距离和空间大小为老年人户外交往提供了机会。老人对空间尺度的要求较为敏感,小尺度空间可以让身处其中的人看到周围景物的细部,感到亲切温馨,适合亲密往,大尺度空间则使人感到开阔豁达,适合自发性和社会往的活动。再次,在天气和场地具备的情况下,户外空间景观的营造就至关重要,适宜的景观环境可以给老人营造舒适的交往空间,促进交往活动的形成。

2适宜老年人户外交往空间景观的营造

2.1步行道设计

在老年人居住建筑区域内,除必要的救护和消防通道外,多以步行道为主,其路面宽度以1.2m~1.8m之间为宜。老年人居住建筑内的道路设置以环路并适当联通为宜,这样可保证老年人的可达性。为了适应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需求,在人行道的两侧要注重植物配置,这样可以增强植物的观赏性,还能给交往的老人提供一个避免强光照射的步行空间。根据老年人的视力和大脑记忆力减退的原因,在道路的规划设置中应注意它的取向和可达性,可在道路的转弯处、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路标或者形象的标识物。在铺装材料上应选取防滑、透水性好的材料,老年人身体机能衰退,部分老人视力减退或需依靠拐杖行走,因此凹凸不平、色彩丰富的路面铺装材料不宜使用,并在有坡度处设置栏杆扶手。在小径的局部铺设材料中还可以针对老年人健康养生的需求,采用保健鹅卵石,质感细腻、缝隙紧密适中,能使人放松心情,是在养老设施中步行道设置的首选铺装材料。在步行道的两边应设计相应数量休闲小场所并配置休闲座椅,其材质多用木质为宜,方便老人驻足休憩并促使交往行为的产生。

2.2节点景观设计

文中的景观节点主要包括广场、休闲小场所、老人健身场所等几个方面。

2.2.1广场

广场一般是提供老人进行集体活动的场所。一般将它设置在临近居住区入口的一个独立区域,可以起到疏散交通的作用,也可设在公共设施的附近。应避免有汽车或自行车的穿越,对老人的活动造成威胁与干扰。如今广场舞盛行,大部分老年人都喜欢参与其中,把它作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通过广场舞这种运动的社会交往让老人重新获得一种集体感,也是对老人离退休后失落感的弥补,所以在建筑区域内设置面积适中的广场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养老设施中规划广场一般要在大空间的边界区域设计适合老年人私密交往的安全小空间,这样既可以让愿意参加广场集体活动锻炼身体的老人参与到社会交往当中,又可以让身体健康程度差或不愿意参加的老人坐在安全的小空间观看,享受社会交往带来的热闹和乐趣,同时感觉自己也融入其中,或者可以和其他人进行私密性的交流。

2.2.2休闲小场所

老人在小规模的休闲场所交往有亲密往和自发往,此场所的设计应该为老人创造舒适的交往小空间,保证老人与老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得以延续和保持。休闲小场所的设置位置一般为老人容易聚集或逗留的空间附近,增强了场地的使用率。休闲小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充足的阳光,但不宜在风口。一般情况下,视线通透能够看到周围的动态区域同时休闲场所相对安静的使用频率就高。设计时应多使用半开敞的空间,注意静动结合,有助于老年人进行亲密交往和自发性的交往。

2.2.3老人健身场所

健身场所的营造应融合于广场或休闲小场所的环境之中,健身器材的摆放上也应注意同种类的相邻或成组划分,形成局部的独立小气候,方便老人边运动边交流。在器材选择上多以操作简单的为主。地面铺装也要注意防滑,最好不要选择瓷砖或水泥地,可选用防滑的塑胶或塑木场地。适宜的健身设施场地也是老人聚集和交往的主要场所,营造出一种时间相对固定、伴侣固定的必要交往形式。

2.3植物配置

对于那些行动不便的老人来说欣赏户外风景也许就是他们和大自然最紧密的联系了。因此植物配置在养老设施中是非常重要的造景元素。在区域内总体的植物配置原则要以保健生态为主题、营造自然宁静的氛围,在实用功能上以遮荫、观赏、休憩为主。在营造过程中应侧重步行道、景观节点、休息空间等部位的植物配置。步行道两边可利用花境、花灌木组合形成视线开阔的开敞空间,或用乔木、保健类植物等创造优美的林冠线和林缘线的线形空间,形成随季节轮换而变化夏季清爽冬季明媚的环境;在景观节点的位置利用地形突出植物的高矮层次感,强调植物色彩的变化和多样性,并突出每个节点的独特性和标识性,适应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在休息空间可利用绿篱、花灌木并配孤植的高大乔木形成绿荫,在组合形式上形成凹字形的内向和半包围的休息空间以加强老年人的交往活动的形成。

3结语

第5篇

环境含有围绕、包围的意思。就一般词典的解释来说,环境有这样两种意义:周围的区域;周边的事物,尤其是人与生物的周围,包括具有相互影响的外界。其中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就物理层面而言,环境可以分为自然环境和人为环境;就心理学的层面而言,环境可以分为物理性、地理性环境和心理性、行为性环境。除此之外,广义的环境还包括文化环境、社会环境以及乡村环境、都市环境等。简而言之,各种各样的关系、因素自然地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环境。例如:内与外、上与下、中心与边缘、公开与秘密,高雅与通俗等,都具有各自功能的领域或区域。有了环境,就可以形成空间,一个物体同感觉它的人之间产生的相互关系就是空间(图3)。这一关系主要是依据人的视觉而形成,但即使是同一空间,环境的变化,如下雨、刮风、晴天、阴天等不同的天气,人们产生的印象也大不相同。

2厂区外部空间设计要素

简单地说,外部空间设计要首先考虑平面布局。布局要适合空间的性质,要考虑是积极空间还是消极空间,也可能某一部分是积极空间,而另一部分则是消极空间。地面的处理,要事先考虑铺地材质的质地。在可能和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处理一些地面的高差变化,用花园、挡土墙等处理地面高差的衔接部位,用踏步、斜道或坡道等联系其间。墙面的处理,要事先考虑到材料的质地与观看距离之间的关系。因为外部空间远比室内空间距离要大,因此,观看距离与材质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墙的高度也会因距离的远近而产生视觉上的变化。另外,人的视点是墙面高度的主要参照物之一,若墙面高度比人的视点高,可以遮去后面的景物,比人的视点低,则可以暴露后面的景物。光影变化也是外部空间设计的要素之一,向阳面的空间,可以凭借阴影产生奇妙的变化。而背阴面的空间则相对阴影稳定,可以安排一些主观上不大希望有变化的浮雕、凹凸装饰等。照明设计是夜间外部空间的一支神笔,它可以勾画出完全不同于白天的环境气氛。定向灯、低处点状布置的局部照明,以及布置在墙上的壁灯等,能使白天看上去枯燥无味的物体变得生机盎然。另外,水面也是外部空间设计中的重要语言,有时水面在外部空间中起着重要作用。

3外部空间的分隔

将空间分隔,使其产生新的功能,称之为分节化,决定分隔出这样的空间,先决条件是空间的内部功能。美国著名建筑师路易斯•康曾经说过:“在一个空间里要做些什么?要使一个空间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在这样的前提条件确定以后,就可以决定空间的大小、形状和设计了。”在此基础上,路易斯•康提出了主体空间和从属空间的分类体系。这就像语音是由音节或单词的分节所组合而成的那样,单位空间的分节化产生了有机性的生动空间。在分节化的实施上,可以利用矮墙、栏杆、坐凳、踏步、坡地、立柱、雕塑等许多种手法。例如:在一块场地的上空吊起一个房顶式的物体,这个物体的下面,就产生了一个晴天可躲避日晒,雨天可以避免雨淋的休息空间。再如:在一个普通的场上,砌起一段墙壁,于是在那里就出现了一个有变化的空间。向阳的一面,适合于人们冬天晒太阳;背阴的一面,则适合于人们在暑天乘凉。从这两个例子可以看出,由于出现吊挂的物体或墙壁,在这样一个地方便产生出一个外部空间,依据环境创造的不同,空间的质也有很大的不同。

4封闭空间与开放空间

空间的感觉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封闭与开放的程度。外部空间设计就是要熟练地运用封闭与开放这两个词汇,创造出宜人的空间。从开放到封闭,可以归纳出许多程度上的变化。简单地来看,在一个空间的四面各立一根柱子,这个空间就有了范围的限定。四根柱子之间发生相互干涉作用,同时空间具有扩散性。如果每一侧各立三根柱子,那么空间就会产生形状感,使人意识到这是一个方形的空间。不过,这是一种开放的空间,空间的扩散性依然存在。假如把三根柱子换成一面墙,那么这个空间就由开放的空间转变为封闭的空间,四面墙相互之间产生干涉作用。但是这种空间的封闭感还不十分严密,四个角在空间上欠缺而不严谨。这种敞口的缺角,称之为阳角。假设把墙面换一个位置,由原来的封闭四个边、开敞四个角,改为封闭四个角而开敞四个边的中部。尽管我们使用墙面的长度与原来的完全一样,但却创造出了一种感觉更为封闭的空间。这种封闭的四角,称之为阴角。阴角的空间与阳角的空间相比,其严禁感与紧凑感大大增强。阴角空间在空间秩序上有更强的向心性,这个原理不仅可以应用于小型空间,也可以应用于大型空间。早在中世纪,欧洲的一些城市广场就使用这一原理创造了大型的城市空间,这种空间给人们创造了一种宁静的环境,而且广场四周的建筑立面,更能显现出华美。对于一个简单的外部空间来说,除了墙体的封闭程度,墙体的高度也是影响人情绪的一个重要因素。墙体高度与人体工程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堵矮墙,往往不会给人造成什么印象,也不对人产生封闭感。当墙的高度达到1.2m时,划分空间的隔断性明显增强,墙体可以遮住人的大部分身体,于是人们产生了一种安全感和庇护感。如果高度达到1.5m时,人的视线就完全被墙体遮住了,隔断了地面的连续性,封闭性就产生了。如棋盘式厂区中的广场,由于四角的道路形成的缺口而削弱了封闭性。而四角封闭构成的阴角空间,封闭性被提高了(图5)。

5结语

第6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F1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3-0033-03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特征

涉外经济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的经济贸易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这类经济合同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中货物买卖合同,还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它是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

2、它涉及两国的经济交往,关系两国的利益,并常常受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

3、由于合同主体的国籍不同,涉及到适用的法律问题:

4、要受国家间条约及当事人所在国承认的国际公约的支配,并需遵守国际惯例。

二、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

(一)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直接适用的法理依据

部分学者认为,这些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效力来自其本身的“公法”属性。“公法”,是强行法,具有高于任意法(对比私法)的效力。由此,在本国领域内,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可以排除根据内国冲突规则选择的内国“私法”或外国“私法”,而优先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然而,应当看到,这些管制立法的适用与传统的合同法律(指“私法”)选择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于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整体,尤其是对那些具有“半公法半私法”性质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而言,这两种法律适用方法更是互为融合。难以截然分立。显然,简单地援用公法适用理论难以圆满解决这些管制立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另外,一些学者主张,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可纳入传统国际私法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范畴。从这个角度出发,他们把这些管制立法称为助公共秩序的法律。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方法有二:一是消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指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否则,内国将不予适用:相对于这种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做法,二是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则指内国的某些法律具有强行效力,本身可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显然。这是对外国法适用的一种间接限制手段。此类立法例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比有关警察与公共秩序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强行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内国设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从而间接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也不例外。这项制度的实施往往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中,对于一个受外国法支配的合同。如果适用于合同各部分的该外国法中有一项规定与内国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相抵触。那么就得全部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即使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场合。也是如此。例如。在1930年著名的“维他食品”案中,英国判例法确认,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符合善意、合法以及不存在规避公共政策等3项条件。据此,如果当事人虚构连结点逃避内国强制性法律,那么整个法律选择协议将被视为违反其中的第三项条件,而被判全部无效。

最近,各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大量增加,继续沿用传统的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方法。容易形成对外国法适用的过多排斥,以致破坏法律选择应有的稳定性和明确性,从而最终影响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何况,据此做出的判决也难以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性法律的适用规则开始脱离传统的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逐步趋向独立。

强制性法律的效用在于管制涉外经济关系,而不在于直接排除外国法,只是其实施的结果,间接地、有限度地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因而一般不会造成法律效力的滥用,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传统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方法的缺陷。同样,在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对于一个受外国法支配的合同,如果该外国法中的某项规定违反内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内国仅将排除此项规定的适用,至于该外国法中的其它部分对合同仍然有效。与此相仿,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也不得影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但在这些管制立法的规定之外,合同的其它部分仍然可以受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支配。例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第2款规定:“在涉及该国法律(注:指上款规定的合同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选择不生效力。”根据该款规定,可以推定,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中,与合同准据法所属国强制性法律不相抵触的那部分。仍然可以适用。

在立法形式上。现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已将强制性法律直接适用制度“从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分离出来。前者如1986年西德《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后者如1980年《罗马条约》。值得一提的是,197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原将二者一并纳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待1987年该法正式出台时,则已破旧立新。将助强制性法律直接适用制度单列出来,专条加以规定。

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在理论上又得力于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出现及传播,特别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和卡弗斯的“社会政策定向方法”。运用积极性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强制性法律的逻辑程序是,依内国冲突规则选择外国法在先。依该制度排除外国法适用在后,对此,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予以猛烈抨击,认为这种做法恰恰反映了传统法律选择方式的盲目性。而由他们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和“社会政策定向”等法律适用方法,既适合于传统民商法等(比如私法)的法律选择,也通行于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在法律适用程序上。主张强制性法律应自始一并加入法律选择的行列,也就是说,可以将原来充当“预备役”(即作为事后公共秩序保留手段)的强制性法律直接送上法律选择的前线。实现由原来保留适用到现在“直接”适用的转化。由于内国强制性法律是本国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产物,它们所具有的“政府利益”或所体现的“社会政策”要明显高于或强于一般的民商法规范,经“政府利益分析”和“社会政策定向”之后。理所当然,这些强制性法律得予优先适用。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

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如外汇管理法、外贸管理法、海关法、税法等等,无论合同适用的是我国法律(指“私法”),还是外国法律(指“私法”)。进一步来看,该条将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与“遵守我国法律”两种情形加以区分。在具体适用时,似可解释为,前者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后者着意在此之外专门规定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制度。对后者作这样的解释,意味着在适用外国法时(指“私法”),只对其中违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那部分规定予以排除,该外国法中的其他部分,则仍然准予适用。其结果,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又不会造成对外国法适用的过分限制,符合“平等互利”这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三、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

(一)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概述

根据传统的法律适用理论,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带有“公法”的属性,而“公法”的适用具有严格的属地性,效力只及于本国域内。因此,内国一般都不会适用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然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外国“公法”不能适用的原则是先验性的,并无令人信服的理论或实际上的理由作为基础,而且可能发生不便和与当代国际合作的需要不相容的结果。与此同时,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外国“公法”不能适用的戒律已被逐步打破。再从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看。各国一向没有义务遵守外国的公共秩序,包括没有义务适用构成外国积极性公共秩序的该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现在。这种理论已受到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冲击。

(二)外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实践

在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实践中,各国普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法律选择。随之,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某外国法依内国冲突规则应成为合同准据法,该外国法中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本应得到适用,但由于当事人选择其他国家法律,实际上排除了这些立法的适用。以往,针对这种情形。当事人如属恶意而为之。那么。内国一般都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判定该项法律选择全部无效。然而。在具体断案过程中。非但对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不易查清,而且判定当事人法律选择全部无效。容易造成对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滥用。因此,这种方法没能长久通行。

现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直接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不能排除在没有该项选择的情况下本应适用的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而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恶意”,这种做法也不是必然导致当事人选择法律行为的全部无效。例如,根据1986年《秘鲁民法典》第2095条和2096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国的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就只能起到部分限制的作用。但在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内国利益和内国法律适用不受损害,也为了防止外国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等强制性法律适用过多危害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绝大多数国家都给本国法院在具体适用外国这类法律过程中。留下了可供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结束语

第7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意思自治

一、意思自治原则内涵及企业实践意义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处理合同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它的本意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身意愿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涉外合同中是指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定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而合同准据法又是指当事人选择或被指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明确提出这一原则,其主要意图是试图通过在涉外合同中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以克服当时法国法律极不统一,涉外合同法律选用冲突颇多的弊端,以满足商业发展的需要。上世纪5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越来越重视将这一重要原则。我国真正开始重视这一原则是80年代末期以后,主要是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进程加快,企业、公民涉外经济活动的急剧增加,加上西方国家为摆脱本国经济危机和遏制发展中国家国际市场竞争力的迅速提升,纷纷重新采取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迫使我国法律部门对企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法律保护问题关注和探讨力度不断加大,以更好的保护本国企业的正当权益,其中包括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宣传和运用推动。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中就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用的法律,这已已赋予涉外经济主体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的权利。

尽管该原则还有很多方面需要探讨和完善,如它没有回答或者说没有解决是什么法律赋予这种协议以效力等方面的问题,但就是从涉外经济活动的角度来讲,它的实施还是给开展涉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带来诸多正面作用:首先,维护了企业应有的权利,使其更能自由的按自己意愿开展经济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活动效率。H.B.philips说:“在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任何对自由的限制,都将减少对人们所可尝试事物的数量,从而亦会降低进步的速率,因为如果他们被允许按自己的方式行事,那么一般来讲,他将比他按照我们所知的任何命令去行事能更好地被调动,也更乐于为社会服务。”意思自治经济主体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身决定的可能性,能自由进行经济活动,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能得到维护。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市场交易,并能预期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法律的后果。其次,使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企业得到公平待遇。意思自治原则使经济主体能用法律保护自己自由开展经济活动的权利,防止执法、司法权的被滥用,防止国家和个人利用优势侵害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由于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内容不尽相同,甚至在某些条文上对立,或者是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没有对跨国从事经济活动并发生合同关系的双方的某些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则有利于当事人在不违反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通过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和只承担应尽的义务,这就能使不同国家的企业处于平等位置,从而体现国际性的公平和正义。第三,使企业能更有效率的处理合同纠纷,减少成本,减少损失。

二、企业有效行使意思自治原则操作要点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中合同制度的一项普遍原则,赋予企业在涉外经济合同中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权力,那么,企业作为当事人,要做到正确运用这一原则,除了要全面理解这一原则的主要内涵及相关概念外,特别要注重正确运用法律选择的方式、时间、范围和类型:

1.合理选择法律方式。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指合同当事人用文字、言词明确表示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由于此种选择具有很强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所以得到普遍采用。默示选择则是指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合同适用的法律,而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合同的有关条款、性质及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合同的字里行间以及合同缔结时的各种因素推断出当事人希望由哪个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合同关系,或说认定当事人之间曾有法律选择未宣示的存在。从过去国际私法实践来看,可以从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当事人国籍或住所地或营业所、合同的术语、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支付货币种类、仲裁协议、诉讼管理协议等来判定默示选择条件。由于默示方式可能导致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缺乏根据的主观臆断强加给合同当事人,影响法律适用的公正合理,故各国对该选择方式采取了审慎的态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同时接受这两种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2款对默示的法律选择作出了否定的规定,即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200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这表明我国已开始有限承认默示方式。企业在具体选择意思自治方式时,可灵活选择任何一种,鉴于我国企业海外市场营销实践时间不长,所以尽量能选择明示,但要注意还有部分国家是不承认默示方式的,如秘鲁、土耳其等国,故如果要选择默示方式,先须弄清对方国家是否承认默示。

2.合理选择法律时间。法律选择的时间,有事先选择和事后选择。事先选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确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而事后选择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在争议发生时才确定合同适用及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现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在两者之间作任意选择,还允许当事人在选择后变更原来所作的选择,甚至允许在法院口头辩论阶段还可以通过选择法院地法律来变更准据法,只是各国都对当事人变更选择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即不能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使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都可以选择,例如2007年《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订立后选择和变更选择也做了同前内容的限制。我国企业由于对其他国家法律缺乏足够的了解,一般应在选择法律之后,还要对可能出现的纠纷进行预计,并提前作好变更法律选择的准备,要充分利用在时间选择上的自由,灵活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时间选择和变更法律的决定,这样,就无意使企业就处于主动位置,但不能以故意损人利己和推卸本该自己承担负责为目的来进行所谓合理的利用,因为这样会最终使企业丧失信誉,即便是抱着侥幸取胜的心理,但“胜”诉的成本也极高。

3.合理选择法律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法律可依据法律适用范围分为分割选择和整选择。分割选择是规定合同某一部分或特定条款适用一国的法律,而合同的其它部分则适用另外国家的法律。该方法的优点是具有灵活性,并能较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涉外经济合同极其复杂,将合同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是相当困难的。一个合同无论从经济观点看,或从法律观点看,都应该是一个整体,因而企业采用整体性选择方法就比较明智,最好是在合同中指明用某一国的某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4.合理选择法律类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是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如果选择有关国家的冲突法,有可能导致反致问题。因为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而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规则,如果选择的是冲突法,很可能出现甲国法院在审理某个民事案件时,根据国内冲突规范的援引,认为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法的冲突规范,这个案件应使用甲国法,最后,甲国法院按国内法处理该案件,这就是反致现象。所以,企业在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该选择实体法。

三、企业要遵守和正确利用限制性规则

意思自治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其也可能被滥用。适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本质和特点,也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合同当事人同国家、社会和大众的利益,保障当事人双方权益平等。

1.对法律规避行为进行限制。“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而从事的全部法律选择行为。这种非法行为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讹诈,以获取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联手共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了防止在涉外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出现以上行为并利用意思自治权利而规避法律,因此采取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中规避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了限制。各国大多采取规定当事人空间选择范围的做法,即要求当事人只能在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要求当事人可靠把握法律要与合同关系有合理的联系。我国《合同法》第126条中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可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些规定均意在使合同当事人不易规避法律。

2.公共秩序的限制。一般说来,“公共秩序”指国家生活、社会生活的一般准则,违背之,社会生活就会发生混乱,也意味着违反国家根本政策和侵害国家的最高利益,这是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允许的。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在论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时候,都认为当事人的选择应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中都有此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第150条亦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中国法院得以拒绝适用该外国法和国际惯例,代之以适用中国法。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限制。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不能拘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两方面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就是审理该案件适用的法律。这种限制既包含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只能在与合同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范围内进行,也包含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违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现代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多数国家都主张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要限定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并且总是把“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起来,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如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部分采用“联系聚集地”等法律选择方法,后将这一原则写进了《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实质联系,尽管2001年修订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放弃了“合理联系”标准,但2007、2008年又重新启用了原来“合理联系”标准。即使曾把当事人对准据法的指定放在最高地位的法国与德国,在其新近制定的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中也作为这样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有关规定,表明我国在允许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也有最密切联系的限制。

4.强制性规则的限制。强制性规则有时也被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指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法律规则。它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意思自治”本来就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而它理应受制于法律,而决然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法律的“异化物”。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规范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造成国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违背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精神。法律加于它的限制,既可以是间接的,也可以是直接的;既包括禁止性规范,也包括效力性规范。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目的是维护中国和利益。遵守这些限制规则,不是对意思自治权利的变相剥夺,而恰恰是是为了更好的行使、运用它。

5.保护弱者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由于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雇佣合同中,被雇佣者一般也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对于这两类合同,一些国家对作为弱方的当事人采取了保护性规定,取消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有一些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和受雇者作为弱方当事人利益而制定了专门法律,同时,为了防止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法律,又特别制定了相应的限制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冲突规则,如英国、奥地利等国。

四、两种特殊情形下企业在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上的补救

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能使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得到解决,一则对这一原则各国的接受程度不一致,二则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选择了合同应适用的法律,这就出现了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或所选择的法律被排除适用时,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即意思自治原则还如何继续被运用的问题,也即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或补救问题。在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大体上有三种补救措施:其一是如东欧若干国家现代相关法典所规定的,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分别适用不同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等。其二是我国主张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补救。其三是英国传统的做法,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推定当事人如考虑到这个问题时会选择的法律。上述三种补救方法各有特点,其共同点都是主要依赖受案法院的法官的决定。

五、企业正确运用意思自治原则要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将国际私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内实体法上的契约自由进行区别。二者不同的地方是:意思自治是适用国际民商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是是适用国内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各国对同一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契约自由则不面临这样的冲突问题;意思自治是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成立及效力的准据法,即选择特定国家的准据法既包括强行法也包括任意法,契约自由是在特定国家实体法上当事人在任意法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就可以自由的决定合同内容。区别二者的关系就是要认识到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对自己的涉外合同中的争议,有权利去自由地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2.要尽可能多了解世界范围内意思自治原则应用中的法律的变化趋势。如对普通合同约束的放松,对特殊合同管制的加强,具体如对当事人选择方式、时间、范围等方面约束的放松;扩大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和对特殊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的限制等。

3.要熟悉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在意思自治方面的不同规定。如国际民事诉讼中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这在国际上无争议,但国际仲裁当事人可选择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若当事人没有选择,法院可以确定,且当事人和仲裁庭还可以使仲裁不依赖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法。总体来说,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更灵活,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弄清楚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之间在意思自治方面的区别,以及仲裁在意思自治方面更多的体现的变化趋势及具体内容,就会使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时,能合理的在诉讼和仲裁二者之间作出选择,以及能更合理的在选择仲裁后再合理地运用意思自治原则。

4.了解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遵守关系问题。如与他国法、通行作法、强行规定、实体法等关系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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