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0 16: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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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庭前会议的主要是案件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庭前会议应学习西方,将庭前会议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全范围地适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论难易,都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并不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审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诉。[①]
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庭前会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该条之后附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就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开留有余地。这个“其他情形”具体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为了兼顾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将其他情形解释为:(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案件;(2)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召开庭前会议的。这就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由法院专属变为了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三方共有,既满足了疑难复杂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决了简单案件中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体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
另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是否开庭前会议?理论界一致认为,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因为庭前会议要对所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尤其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若无异议,则将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对此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③]但目前,我国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还占少数,如果一个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此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聘请辩护人只能成为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对条件,而不能是绝对条件。在一个案件可能召开庭前会议时,就应当告知被告人不请律师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请律师,坚持自己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当允许。
二、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二款对参加庭前会议制度人员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理论上,这些人参与庭前会议都没有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就证据和其他程序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无法视为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会要求在法庭上重复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发表相关意见。庭前会议的功效就无法达到。笔者认为被告人应该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关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被告人应该在场。
但在实践中,被羁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参加庭前会议则有待探讨。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④]但笔者认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应剥夺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因为这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息息相关,如果连基本的参加权都没有,何谈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参加权的设置,笔者主张法院决定与被告人申请相结合。对于涉及到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的,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⑤]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自行决定通知被告人参加。
不分情况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参加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审判压力极大。对于法官来说,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才是他们所关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程序繁琐,无疑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除了法院要求参加的外,将参加权交予被告人处理更为恰当。被告人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均应准许其参加,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这样既在合理限度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
除了被告人的参与权外,庭前会议究竟由谁来主持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刑事审判人员短缺的情况下,让与案件无关的审判人员主持可能不太现实。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即便不参加庭前会议也通过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开庭前会议就说明案卷中的事实或证据是可能有瑕疵的,与其让法官掌握一个有瑕疵的案件事实,不如让其参加庭前会议,更好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庭审法官必然也要查阅庭前会议记录,预断仍不可避免。简单地用国外的庭前预断风险来衡量我国的司法实际,有失妥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对案件争点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续的庭审中把握案件的焦点和关键,提高庭审的质效。
三、实体问题是否要纳 入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能否解决实体问题,解决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有的认为庭前会议本身是一种司法审查权而不是裁判权,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也有的认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本质是一个解决程序问题的预备程序,它与庭审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实体问题在会议中解决。但是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在会议中出示,双方可以对证据的异议进行表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可见,庭前会议中可以就证据问题发表意见,但是不能进行质证,防止将庭前对证据的意见变为对证据的实体审查。该条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刑诉法对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调解。依此规定,笔者认为案件涉及到赔偿等刑事和解问题的也可以在会议中解决,因为这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以便促进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结事了。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争辩的事项如果达成共识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认为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事项,就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解决。[⑥]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共识的事项应该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会议中被驳回的请求,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因为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随意可以反悔,则减弱了庭前会议应有的功能。但我们也考虑到,如果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严,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有新依据或者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则应重新调查,此前达成的共识可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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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胡超、皮锡军:《刑事预审程序的理论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185页。
[③] 《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人民法院报》20__年2月24日。
[④]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页。
[关键词]证据审查判断特征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4、定案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口头或者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执法机关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并且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这是诉讼公正、民主的一个体现。
个别证据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法庭应当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象质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验笔录。
但是,经过审查判断以后,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这些证据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是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证言。对于这些证据必须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对定案在数量上的要求,即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数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类证据都要齐备,也不是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三、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这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执法人员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目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它不但要求每个证据都能查证属实,并且要求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定案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方面不允许有错误,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适用范围的限制。此标准仅仅是执法人员对全案证据作出最终认定结论的标准,而不是案件的某一个阶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
2、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使用于采取紧急适用于采取紧急或者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是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有犯罪事实”并且符合其他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可以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措施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仅仅是一种优势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确定性。
3、合理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的“表面证据标准”和日本证据所说的“疏明”标准。表面证据,是指根据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观、从其第一次出现时即可作出判断、假设的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存在。所谓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证明标准。法律承认疏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证据方法。
合理可能性标准中适用于部分案件事实的临时性认定结论。例如,在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询问某人时,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可以进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异,司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作出灵活具体的认定。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意义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这是因为,已收集的证据是真是假,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证据等,要通过审查判断来确定;而已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要通过审查判断来证实。因此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审查判断证据是检验收集证据成效的惟一方法。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已收集到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案件的结论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完成认定案件事实这个任务的必经程序。案件事实的再现不是案件的重复,而是通过收集证据,并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运用证据证明的结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运用证明活动,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三、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四、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一、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拥有的选择权利,必须将存在相同功能的、两种以上的平行诉讼程序机制作为前提。程序选择权包括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启动权、对诉讼程序具有的变更权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和对程序提议同意与否的权利。(1)当事人对诉讼程度具有的启动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动性和主体地位。当事人针对诉讼程序是否适用和进程提出主张,以此影响法院判断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当事人不能针对实体问题提出主张,如适用法律和事实指控等。(2)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对当前程度对自己产生的不利提出主张,可以要求法庭将诉讼程度变更。(3)针对法庭作出程序提议后,当事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拒绝适用或同意适用。
当事人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必须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及稳定。为了保证程序选择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使范围进行制约。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的将程序规则进行更改,不能讲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随意取舍。
二、程序选择权行使限制范围
(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对当事人的人身限制造成的程度不同。当事人可以对是否进行监视居住或是否进行取保候审进行选择,维护自己的人身利益。当事人选择取保候审时也可以按照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取保方式进行选择,取保方式包括人保和财保。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具有程序简单、进程快捷的优点,当事人可以在简易程序中尽快摆脱诉讼带来的痛苦。当事人在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选择时可以采取不完全选择和完全选择。不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当被指控人触及重罪时当事人不能选择简易程序。完全选择是指当事人的选择范围不受限制。被害人或自述人可以单方面的对简易程序进行选择,并对审理方式进行选择,审理方式包括书面审理和言辞审理两种。
(三)陪审审理
陪审审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民主性。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一审审理,需要在合议庭的陪审下进行。合议庭包括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等。陪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大多数陪审人员缺乏陪审审理的实践经验,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较为专业、全面的法律知识。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是否陪审审理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
(四)审判是否公开
审判公开包括现场公开和社会公开。现场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当事人之外的社会民众都可以入场进行旁听。社会公开是指在开庭审判的过程中,新闻记者可以入场进行采访,而后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进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行公开。审判公开具有积极和消极的意义。社会民众可以通过入场旁听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和审判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性,民众也可以通过旁听感受到我国法律的威严性,并以此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开庭审判一旦被各界媒体进行社会公开后,案件当事人的名誉问题就会受到一定影响,极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还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对审判是否公开进行选择,以此保证自己的人权利益。相关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进行强制干预和强行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决定和选择。
(五)二审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具有发回重审、直接改判两种形式。发回重审将按照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公安机关会对案件进行重新侦查,当事人将会继续处于诉讼压力下。直接改判是对案件的终审判决,直接改判后当事人不能上诉或抗诉,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会相应缓解。面对两种形式的优势和劣势,有些当事人为了尽快摆脱诉累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直接改判,有些当事人为了追求诉讼的公平公正性希望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发回重审。面对当事人不同的需求,应当赋予二审程序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的选择权。
三、选择权的赋予意义
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选择权的赋予是刑事诉讼案件审判严苛性和惩罚性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执法理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念的重要表现。选择权的赋予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事件发生的可能,增强了诉讼判决的公众接纳度和公信力。
四、结语
诉讼是指裁判方对具有纠纷的、处于对抗平等地位的双方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主要内容。刑事诉讼是指在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的参与下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被追诉者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刑事责任的活动。刑事诉讼是我国刑罚权的重要体现。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也朝着文明化、现代化的方向不断进步,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选择性和主体性逐渐受到关注。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相关资料和文献,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探讨,供学者参考。
参考文献:
[1]於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J].政法论坛,2012,17(15):74-75.
[2]朱雨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选择权问题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6(12):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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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66页)获得房屋所有权,原房屋实际购买人只能要求房屋登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房屋登记人的法律风险
房屋登记人出借自己的名义购房或进行按揭贷款时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应的购房记录,在银行也会有按揭贷款的征信记录,如果出资人按揭还款不及时,有可能使房产登记人的个人诚信度受损。
综上,“借名买房”的行为可能使房屋登记人和实际购房人均面临诸多风险,双方均应谨慎对待。
参考文献:
[1]余建华,孟焕良.房产调控政策频出 房屋买卖纠纷咋办[N].人民法院报,2011-4-22.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同案犯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有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体包括:(1)刑事被告人(个人和单位)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除了应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和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外,还应包括在逃的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遵照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精神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片面,应视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刑法理论对于此方面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笔者理解既包括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包括侵害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侵害人,对在案的侵害人毫无疑问,起诉到法院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但对于在逃的同案犯,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在逃的行为人有共同侵害的事实,查明其财产情况,如在逃的同案犯有经济赔偿能力,其亦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而进行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因此,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程序方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逃的同案犯可以按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这样最大限度上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防止被告人因在逃既逃避了刑罚惩罚,又暂时在经济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庭转移变卖财产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保护。
论文摘要 刑事审判认证不仅能够促进审判公开的落实,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并对证据采信进行规范,同时还可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以理服人,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是实现司法公证的有效途径。从认证模式发展的历史看,法定证明和自由心证是存在于各国司法证明中的两种认证模式。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成文的刑事认证规则对法官进行刑事认证活动进行指导,并且我国刑事审判认证的当庭认证、裁判认证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结合已有的刑事审判认证研究成果,对刑事认证进行改善,只有这样能够保障刑事审判认证的顺利进行。本文主要阐述了刑事审判认证的内涵以及原则,并分析在此基础上我国现行刑事审判认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出改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 刑事审判 认证 原则 存在的问题 改善措施
我国在20 世纪 90 年代就已经开始实施审判方式改革,先后制定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1998年7月6日)等文件,这是法院改革的第一个阶段。改革之后,法官认证问题成为众多法律研究工作者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认证的概念、内涵、原理、原则、方式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甚至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认证行为的规范化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司法鉴定活动规范化的基本内容,认证的公正与公开对刑事审判的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作用,而认证质量的好坏则决定了庭审的成功和实体判决的公正程度。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审判认证行为难以达到规范化要求,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不完善、审判制度存在缺陷等问题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司法机关不仅要重新审视认证的概念和认证原则,同时还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认证规则、庭审认证、裁判认证等,并结合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对刑事审判认证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刑事审判认证的内涵以及原则概述
(一)刑事审判认证的内涵
在刑事审判庭审的过程中,认证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对审判质量和审判结果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目前学术界对认证定义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大多数学者认为的,认证是一种职能活动,它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证据资格以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明确的判断和确认;一种是,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个角度来阐述认证的概念,其中实体意义上的认证是指运用证据,判断和阐明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程序意义上的认证是指审查证据,判断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进而对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确定。这种观点使认证的概念变得更加复杂,不便于理解;还有一种是,认证是指在法庭的主导下的诉讼活动,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做出是否采纳诉讼的决定。通过以上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审判认证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证活动。认证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为:刑事审判过程、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认证的对象、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审查和判断。
(二)刑事审判认证的原则
刑事审判认证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原则。一直以来,司法制度改革都始终坚持以公正为最终目标。文明、理性诉讼制度明确指裁判认证与出庭认证必须要体现公正性。裁判认证要求法官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对采纳和采信证据的理由给予充分的说明,并将其公开,这对于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以及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庭认证由诉讼各方及旁听人员共同参与,使审判权行使的透明度大大增强,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权,有利于降低乃至杜绝各种人为因素、或者证据材料的层层报批以及先定后审等繁琐而复杂的形式而产生的不公正现象。由此可见,当庭认证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不过论是当庭认证还是裁判认证,司法公正始终都是其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前提;二是,公开原则。公开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公开性主要是通过认证理由和认证结论的公开来实现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公开进行。通过认证公开,不仅能够促使监督审判人员在认证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同时还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了解认证的过程和理由,这对于提高案件的证明质量以及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明确的认证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只是证据的运用标准,而不是证据的取舍标准。实事求的原则一直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核心原则,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将其法官认证的标准缺乏实际的指导意义。在刑事诉讼中,缺乏对控辩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标准,另外,认证标准中也没有明确哪些证据可以采信,而哪些证据不能采信。现阶段,在我国还没有完善的证据法,也缺乏一整套统一的认证标准,在刑事审判认证的过程中,主要都是由法官根据学理解释或各自的办案经验来确定认证标准,因此就存在认证不统一的问题,这对认证质量和审判质量都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裁判对刑事诉讼认证中存在的问题
裁判文书是裁判认证的实现途径,裁判文书的说理是认证公开的必经步骤,它对止分息讼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裁判认证不合理,那么即便是公开了判决,也不能对证据的认定和结果的判决进行有力的说明,也就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赖。然而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还在判决过程、控辩意见以及事实认定上用语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在阐述判决理由方面缺乏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以及对证据和事实分析认证的公开。另外,在总结性说理裁决部分忽视认证说理,这也大大降低了判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三)当庭认证中存在的问题
当庭认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庭审认证的说理性不强。大多数审判人员在庭审认证时只是对证据是否采用进行笼统的表述,而没有对认证的理由以及认证的心证过程进行充分的说明,或者难以提供充分的说理,这就可能会引起旁听群众和控辩双方对认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二是当庭认证率低。“对于能够当庭认证的,法庭应当当庭认证”,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的要求,这就为当庭认证提供了法律依据。通常来说,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且法官对证据不存在疑问的简易程序案件基本都能够实现当庭认证,而对于比较复杂的、不能当庭认证的刑事案件往往是由庭审后经过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认证的。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认证制度不完善,另一方面是由于认证主体多元化导致庭审认证率低。
三、我国刑事审判认证的改善措施
(一)对裁判认证进行改善
在我国刑事审判认证中,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是由法官或陪审员在庭下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来认定的,这就使认定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为了避免发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在庭审认证的过程中要使法官的心证进行严格的规定,不能完全依赖于法官个人的自觉、品格以及经验。我国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由心证的特点,但是证据应用和判断还需要一定的限制因素才能够具有真实性和公正性,这就要求通过判决理由制度对自由心证从制度的层次上进行制约。裁判认证的改进主要可以通过对裁判认证的对象、裁判认证的适用情形以及裁判文书认证的方式这三个方面来实现。
(二)对当庭认证进行改善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重要特性。在当庭认证中,应该将认证分为当庭采纳认证和当庭采信认证这两个部分的内容进行加强。首先,在当庭采纳认证中应该明确认证主体,也即审判长的地位,这样可以避免合议庭成员在庭审的过程中不时进出法庭或者经常交头接耳等问题的存在而对法庭严肃性的不良影响。当庭采纳认证中除了有法定例外而可采的证据外,应赋予审判长采纳认证权的法律依据,使其完全有能力依法作出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属于被排除而不可采。其次,当庭采信认证应该将合议庭作为认证主体,这样更能实现刑事审判认证主体的实体公正。
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 刑罚 刑事救济
论文摘要:刑法相关规定应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实体法依据,获得刑事救济的主、客观条件依犯罪构成理论,针对目前其刑事救济程序的设置,认为应体现程序的规范性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
在公平与效率的法治要求下,如何才能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各类案件,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实体法依据,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理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
一民事诉讼法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同表现万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不同程度,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实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时,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刑事救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其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依据。具体表现在《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09条、第313条、第314条等条款。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最终要落实到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刑事救济的实现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是行为人本人。其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犯罪主体为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持有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出现的心理态度。(三)犯罪客体,扰乱法庭秩序罪侵害的是法庭的正常秩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生命权利;侮辱罪、诽谤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一部分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如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是司法相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诬告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实现了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的种种行为之一,且达到严重程度。但是我们要注意行为触犯数个罪时的罪的分析和认定,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实施的殴打证人的行为,在法庭上聚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出庭职务等行为的认定,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及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目前我们处理这类案件在程序上的依据。大致有三种方法:(一)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情形,即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据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5条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但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二)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三)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106条规定的: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第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7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以上规定,有其合理性,符合了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从形式上看,方便并保证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这些方法操作起来有若干困惑:在第一种情况下,涉及到的犯罪可能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这些案件中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当然,也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但终不能解决与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设置原则的不一致;对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又可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何审理?民事审判庭是否有审理刑事案件的功能?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如何行使?判决如何形成及被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审理期限多长?在第二种方法中,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出现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视为想象意合犯,依照想象意合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可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关于适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很明显,它和公诉案件的起诉、审理特点皆不同,令人难以把握其积极作用。同时,也难以找到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托。在第三种方法中,除涉及到诬告陷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外,还涉及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些罪到底适用第一、二种方法还是第三种方法?发生选择上的重合,进而会出现由于选择不同导致对于同一行为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不同结果;对于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既使情节严重,也难以给予刑事制裁,实现其救济目的,面对以上困惑或问题,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让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如改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为“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理论上还确实涉及到保证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不一致又不能两全时,应追求何种目的的问题。当我们追求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时,不能不联系到诉讼的经济性原则而力求降低成本,但不可否认,这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考虑。
关键词:刑事审判;民意;对接
近年来,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关注度日益加强,作为社会最基本因素的“民意”在法治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刑事审判的“民意”是指当某一刑事个案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社会公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价值形成的具有普遍倾向和较多道德成分的观点或主张。由于刑事犯罪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涉及公民的根本利益,民意与法律产生的“撞击”在刑事审判领域表现得尤为强烈,成为影响刑事审判公信力的双刃剑。首先,民意对刑事审判的消极影响客观存在,因为民意容易造成道德与法律的混淆,使法律显得疲软乏力;民意容易借助发达的信息传递技术形成舆论暴力,给法官和法院带来巨大压力,损害审判独立性;民意容易被部分别有用心人士利用,使裁判失去正确性。其次,民意之于刑事审判的积极意义也是不能被掩盖的,因为民意可以反映民情,使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和时代性,使司法判决尽可能与社会公共价值标准契合,并对犯罪行为起到抑制作用。如何使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影响“转弊为利”,笔者认为,理想的模式是在民意和刑事审判之间架构一个有效的对接沟通机制,使审判独立于民意,但不能远离民意,两者成为良性互动关系。
一、确立非正式的法源,理性对待民意对于惩治犯罪的道德诉求
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最高法院一再强调,各级法院在裁判时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要求法官根据案件背景,在适用法律时,尽可能地考虑非正式法源在审判中的作用,使司法尽可能地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一致。但吸纳民意并不是对民意的简单妥协和接纳,当民意与法律原则明显相左或民意明显是根据道德标准做出诉求时,法官都必须冷静理性,严格接受法律规则约束。例如我国历来有 “杀人偿命”的报应心理,但在我国刑法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此,法官就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要求或者民意的道德诉求。
二、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引导民意回归理性轨道
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权威,相对于抽象而稳定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适应性,能够及时地将抽象法条具体化,以案释法,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同时,它通过个案提炼形成裁判规则,统一裁判的尺度。在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层面上,应当对典型案件进行集中收集,并对判决说理方面详细阐述、论证。在有典型刑事案例指导的基础上,刑事法官自觉比照,从而做出“同案同判”的裁判结果,并以此说服民意,引导民意回归理性轨道。当然,随着法律的不断变更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指导性案例也要相应地修改、补充、废止。
三、规范疏导民意表达渠道,缓解民意渗透于刑事审判的冲突
首先,开通民意沟通的电子商务途径。如最高法院开通了民意沟通电子信箱,部分法院通过网络直播庭审实况,进行民意调查等。建议通过建立法院网站,让网民对所关注的刑事案件畅所欲言,并建立网络信息阅评员和网络阅评工作制度,专门处理网络民意的收集与回应。其次,参照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构建民意机构。民意机构可吸收法律专业人士,并建立备选人员数据库。审理刑事案件时,提前三天随机从地方的电话簿或者选民登记簿里抽选9名满18周岁,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与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并从备选人员数据库中抽选2名法律专业人士,以此两者构成临时民意机构。允许民意机构成员在庭审过程中作笔录和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但应有时间限制。庭审后,允许民意机构成员对案件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搭建民意作用于刑事审判的桥梁
一是严格筛选制度,选任陪审员时,适度强调陪审员资格的专业性。二是对陪审员进行思想教育,消除对职业法官的权威趋从心态,鼓励陪审员在符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三是明确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职责。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负责事实的裁定,而法官则负责法律的适用,两者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此外,我们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创新一些吸纳民意的形式。如河南省高院在死刑二审中,就开始尝试邀请案发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庭审,并请他们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这从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死刑量刑的民主性、透明度和公正性。
五、增强刑事审判的透明与公开,寻找法律与民意的最佳结合点
首先,建立司法新闻信息制度。对于民众有疑惑或有社会影响的案件要通过举行新闻会,以法院新闻发言人的名义答复记者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问询等形式主动释明;对于新闻媒体的负面批评报道要认真对待:正确、善意的报道要虚心接受,积极整改,并通过媒体予以后续报道;不正确、失实的报道,要积极回应,要求媒体予以更正。其次,增强文书的裁判说理。法官在文书中不仅要对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回应,还要对当事人各方的请求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若是民意关注甚或有所影响的案件,还可包括对民意的采纳与否的意见与理由。再次,做好判后答疑和判后回访。可以分别由案件承办法官、刑事审判庭庭长、分管院长对当事人或民众的判后疑问依次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疑。针对冲突比较激烈的案件,要做好走访回访,做好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思想沟通工作,对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适当的救助。
参考文献:
[1]王淑静:《论民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与协调》,载《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