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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社会分层是当今中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社会分层的定性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分层理论研究的方向性,而且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对社会分层现象的制度选择。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社会分层现象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常态,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的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今天的人们都深信,要寻求这个世界中的事物出现的原因,只能立足于这个世界本身,所以,所有关于人的事情的原因同样也只能在这个世界中寻找,而且,归根结底要在人身上寻找。”[1]对于社会分层的正确认识同样也只有从人身上去探求。“人是什么?”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因为其他各种疑问(关于自然、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的发展和未来,甚至社会分层)只有在指向人自己的存在时才具有意义。社会分层是社会学里的一个基本概念。从文化哲学的观点来看,人是一种文化的存在:既有自然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性的一面。社会分层作为由各个个体的生产力发展而形成地社会集合之间的一种整体性社会事实,也必然会体现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由此也决定了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社会异化的区别,从而也体现出其终极的目标价值——人的全面发展。
一、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工
人类源于自然,却不是一个纯粹的自然存在。在人出生之时,自然只给予人最基本的生存前提,而将塑造人的任务交给了人自己。不同于其他完全由自然所引起和决定的生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自己的创造者,人正是通过自身的活动来实现自身存在价值,通过改造自然和社会、促使自然和社会发生深刻变化来满足自己需要。这样,“人类在与自然母体分离之后,凭借着自己所获得的能力,创建出了一个自己的世界——一个文化的、日益文明的‘人的世界’,从此之后,人便开始成为一种追求理想、创造价值的属人世界的理性存在。”[2]也就是说,社会分层是人在塑造自己、塑造社会、塑造世界的过程中的自身能力的发挥和表达的客观结果。
从社会长期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社会分层的活动或形成显然最终有赖于人类共同体的成员所具有的能力。在人类共同体里,每一个人都具有某种使其成员适应其职责的独特的能力,而且这个共同体实质上存在于能力相互关联的活动之中,这种联系既是他们能力发挥的基础,也是他们形成各个不同的社会阶层的客观必然。因此,社会分层表面上看起来确实好像是人们的资源占有量的描述。我们不应在此停止不前,而应继续探究这种概念的内涵。这样我们就会立刻看出其含义,即社会分层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充分表现自己的能力特性,以适应——实际上是促进——形成这个共同体的各种关系与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分层都是一面镜子,或者说是从各自特有的角度对整个社会的反映。一个健全的国家组织会通过某种必要的联系使个人的能力特性得到健全的平衡与调节。
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取决于他的能力、性格和行为,我们并不知道也不关心他是靠当矿工还是当教师表现自己能力。社会分工具有影响力是因为它是我们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在社会分层中是无需重视社会分工的,除非你愿意这样做。所以,承认个体生产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是:社会分层不再是一种有关社会分工的制度,在实践活动中,它实际上作为一种描述人的能力的发展的结果而存在,表明的是人们的能力和行为。任何正常的社会分层也无法使层级的差别依附于社会分工的差别。但是,虽然在由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规定的层级差别的意义上,社会分工已不再决定社会层级,但是从较狭窄的意义上说却依然是并必然始终是测量正常的社会分层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按我们探询的思路来说,以个人能力为一方和以社会分工为另一方之间的区别是与人在社会中的“自由”这个词有关的。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工这两个概念有很大的区别。从个人的自由开始,我们会发现社会分层是个人能力的自由发展的结果,个人处于一个主动的地位,具有自主性;而社会分工则是社会生产对个人的一种要求,个人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缺乏自由性。因此,一个人的社会层级,从表明他的职业涉及什么样的能力发挥的意义上说,非常接近于他的个性能力的核心。但从原则上说,社会分层是依据人的能力的分工,社会分工则是依据社会生产需要的分工。
社会分工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也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这是人类对社会发展的经验总结。特别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产业结构的升级调整,职业差别越发凸显。由于特定的职业(包括政府部门职业)要求在职者具备特定的能力,这样具有特定能力的个人与相应的职业自然地形成“门当户对”的配对。这样配对的结果是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形成职业、收入、声望、权力等资源分配不等的具有层次差别的阶层。社会上不同职业由于在重要程度、能力要求等方面存在不同,客观上需要各方面能力差别不等的人来做相应的工作。即所谓各就其位,各尽所能。这样社会才能协调运转。只有当劳动分工基于一种服务于人的能力发展的实践,在一个共同体中变得很明显时,才会进一步了解个人能力的独特地位,给个人的能力打上标记并塑造它。有组织的社会总是从职业中看出能力的一一合理的职业分工从独特的能力中心得到较深刻的反应,或在其中采取比较具体的形式。在个人被号召使他自己适应于为共同利益作出特殊贡献时,他就会显示出自己的能力特性。这样,他就成为了“重要人物”,成为社会分层中的某一个阶层的因子。
重要的是注意到这一点:在这种社会分层形成过程中,一个人除非能够承认他所在的共同体,否则他就不能在其中随意地发现并发挥他自己的特长。这样社会分层会从社会分工中获得自身的发展,特别能适应为维持社会或国家的一般需要。当社会分层发展的结果是它“有意识地”采取社会整体的逻辑所要求的形式时,它的发展在原则上就是社会分工精神。如果社会分层脱离了社会分工的原则,自认为重于一切——要独立存在,或者说要为它本身而纯粹的存在——便会失去赋予它价值的那种社会联系,而成为纯粹的概念。
二、社会分层与社会分化
我们一直认为,社会和国家在作为手段发挥人类的能力方面是有价值的,在这样做的过程中,社会和国家的一面是不可避免的条件(因为人的能力发展在与外界隔绝时是不完整的),但是,它们是由众多的人群形成的,本身并不是目的。因此,当数目众多的人的自由参与,即由许多自我的要求和关系直接影响人类的能力的情况消失时,社会分层并不会遭到破坏。人的能力在得到它们的支持而增强后,会沿着排除各种矛盾,形成自己的世界,使自己的能力沿着全面发展道路继续前进。社会或国家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分层的促进力量,但它们的形成并不是也不可能是直接为了发展每一个个体的能力的需要,它们的目的也不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社会的”。相反地,应当把它们看作为了实现某些人的利益而在国家范围内并以国家名义而进行的一种能力资源分配;看作“公共意志”以比较不确定的形式显示的部分阶层超级发展,而部分阶层受到限制的更充分的表达;并从全体的意识所固有的这个意义上把它们看作只要他们能够占有就会占有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这样,在社会或国家的干预下,人的能力发展或发挥程度就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再加上一些人占有了本不应属于他们的“他人能力”,社会分层就不再是其原本的发展状态了,而是表现为他的异化形态——社会分化了。
这样,我们已可大致概括地描绘出社会分化的内容,它蕴含于现实的社会分层中,但并不完全,而且是以异化的方式实现的。正是由于这种内涵,我们才会意识到社会分层——自由才能的发挥不受阻碍——在不给自我加上重担并“迫使我们自由”的一种制度中才能找到。在社会分化的情况下,一些人的个性能力被缩减到了最低限度。不同的社会时期,政治、经济这两种力量以社会制度的方式安排着社会的分化,而这两种力量的互动又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政治方面,集权社会的政治权力可谓是社会分化的主导力量。任何社会阶层的沉浮都是由这种权力决定的,并且也主要以权力为标准划分社会等级。在传统社会里,社会分化主要都是建立在各种政治权力的条件之上,并以等级制的形式出现;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近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建立和完善,经济对社会分化的影响逐渐上升,甚至成为主导力量,杜会分化则是以职业、收人和社会声望等“公平“的经济事实不平等的形式出现的。
“阶级”或“等级”是社会分化的最常见的形式。在这里,社会分层的异化被国家以一种强制力赋予了“合法”的外衣。“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阶级。在古罗马,有贵族、骑士、平民、奴隶。在中世纪,有封建领主、陪臣、行会师傅、帮工、农奴,而且几乎在每一个阶级内部又有各种独特的等级。”[3]“阶级”或“等级”在失去或未获得能使其本身适应功能并使功能适应社会逻辑的能力时,会显得重于一切,好像是关于优先权和特权的一种绝对而不可动摇的准则。这种社会分层的异化,是对人的能力自由发展的否定,表现为混淆社会分层原则,甚至会与私有财产的原则相混淆,对其成员或社会,或者对二者都是一种压迫。但这种弊病的实质,是使社会分层的功能失去它在社会制度内自由地合乎逻辑地适应变化的特点。社会分化已经把社会分层僵化了,不是像一个活的有机体那样使自己适应客观存在的事实和需要,而是固守着一个异己的原则,从而变成了社会逻辑中的一个异化或社会机体中的一个毒瘤。
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分化表现为不同等级资源占有的差异。这种资源的不均衡分布,不是基于个人能力的结果,去有效维持社会激励机制,而是差异的形成过程的不公平,破坏了公民的和谐正义感,加强了社会冲突的可能。所以,要在社会或国家的制度层面上尽可能完善并符合正义的要求,排除由于制度缺位造成的社会分化。在我国,政府依靠行政权力调控经济资源、教育资源的不公平问题还很严重,“有钱就有权,有权就有钱”,政府几乎成为了各种资源交换的中介,不但滋生官员的腐败行为,而且强化了社会分化的冲突。
现实的生活中,社会分化程度会由于社会流动的加速而得到缓解。社会流动是一个与社会分层和社会分化紧密相关的概念,指个人关系空间的变动,可能是在不同社会阶层间的流动也可能是在同一阶层内的不同层次间的流动,这种流动往往伴随着人的能力的发挥和能力资源的再分配。社会流动打破了等级的凝固状态,抵消了社会分化引起的区隔化认同,给底层带来跻身中上阶层的希望,对于缓解由于社会分化引起的矛盾有积极的作用。通过提高社会流动的速率,通过不同等级之间的加速循环,会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虚幻的期望心理,从而缓和等级间蓄积的冲突能量,让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避免在社会中发生较大的冲突。这是因为,底层群体会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向更高等级的迈进上,降低主观心理压力,与此同时也会在客观上积极促成中间阶层的形成和壮大。[4]但是,在这个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仍被当作向更高等级的迈进的捷径,社会腐败现象将会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三、社会分层与人的全面发展
社会分层、社会分工和社会分化的联系与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总是通过一种含混的表达法表现出来。这一事实会使人误解:觉得这三者只不过是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中的不同表达方式而已——社会分工导致社会分层进而带来社会分化——其本质的内涵是一样的。然而,正如前面我们所讨论的,很明显,社会分层作为个体生产力的发展,与其说是一种模式或一个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事实。它意味着某些特性,这些特性既是由我们所认为的正常的社会分层所表现出来的,又包含着对社会和国家本身提出的各种的要求。对社会和国家的要求在社会分层特征的表现中是重要的。所以,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尊重实质上毕竟是维持一种生活方式的责任——不是一般的生活,而是我们所知道的最好的生活,我们把这种生活称之为最人道的生活,并根据它来辨认和处理异己的个人和共同体所拥有的权利。这一概念是反对把所有的人都视为同一共同体中具有相同的生产力和职业的成员的。这是遵循我们的这个一般信念:决定社会分层的价值的不是社会分工或职业,而是人的发展。当然,如果个人的发展不能满足社会和国家的合理需求,它们也会变得自相矛盾的。
这样,我们又回到社会分层的功能方面提出的一些想法。每个人通常似乎都能从自己的生活模式中得到满足。在我们看来,这和我们必须有社会分层来促进人的个性解放与全面发展的看法不会发生矛盾。但是,这种情况会使我们审慎地对待关于社会分层的一般理论,并乐于承认社会分层的某种模式不可能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种种可能性。毫无疑问,我们的社会分层应当受我们所能理解的人类社会需要的指导,而这最终要取决于我们自己的生产力的全面释放。不过,我们是从纯理论的逻辑推演出发,认为我们的社会分层本身代表着进步的目标,这与承认必须有一种可普遍适用于人类本性的社会分层,是有区别的。而在普遍适用的情况下,我们的社会和国家可能会走其他社会和国家已经走过的路,不会听任社会分层自然发展。此外,如果说社会和国家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不可批评的,那么,任何一种关于社会分层的观念亦复如此。而提到“人的全面发展”也只是提出了问题,即根据要加以实现的人类的全面发展来了解社会分层的本质是什么。
显然,这种美好的社会分层只能在社会实践中实现,社会实践是达到一切满足的手段,也是人的全面发展真正的方式。人类所产生的一切社会分层就每一特定的方面来说都依附于社会实践,并排斥依附于其“身体”上的强权。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没有哪一种社会分层带有强权的性质或实际上成为它的一部分。因此,正如我们已经充分理解的,很容易有这样的看法:社会和国家干预的基本危险在于使独特的个人能力发展受到来自“他者”的某种强力干扰,从而损害了这种能力发展的显著特点一一它的自由。那是否意味着要完全排除社会和国家的约束呢?应当消除这种偏见,这对我们的观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暴力还是自动的恶俗或强权的制度或文化思想与一个人的能力发展相对立,并非因为它们是来自“他者”,而是因为其干扰的性质与这种高度自我突出的能力发展的性质相对立,因为它们的“非法性”与后者的“合法性”可以说是势不两立的,它们经常从自己的强力立场出发,成为我们所说的“异己力量”,与高度自我突出的社会分层完全对立。问题在于它们的“性质”和倾向,个人发展在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隔离,而不是它们对社会分层的约束和调控。但是,在许多时候,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作用并不在于他们的“异己”,而在于使社会分层能够对社会和国家的共性作出独特贡献的调控行为或服务。
因此,只有当社会和国家行为有利于发挥个人能力的作用的一面毫无疑问地超过侵犯的一面时,它才会被认为是正当的。如果把这样做看成社会侵犯了个人,那就是把社会分层绝对化、理想化了,是不正确的。严重之处是,认为只要社会和国家在其中起作用,就是一种非法强权在干预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也可以说是强迫作用在干扰自由的发展。社会分层健康的发展逻辑,即合乎逻辑发展的、社会共同利益的社会分层体现,决不仅仅是与社会行动相对立的个人行动,而是据以要求任何个人在争取自己生产力最大化时效忠于社会的总目标和总意志。每一次社会和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只要不是意味着个体生产力发展的退化和社会分化,而是能给个体生产力的发展提供新的机会和动力,就必然会被认为是正当的。社会或国家对社会分层的调控,不应意味着去维护一种堕落的情况,而应意味着一种必须使弱者变强的具有普遍持久意义的要求;不应当把对处于最弱状态的人的关心和对处于最强状态的人种种可能性的关心一一不论是现存的可能性还是在那些不起作用的穷人的最不幸状况中至少成为象征的可能性一一分开;而应当使社会分层的目标和精神与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真正意义联系起来。
总之,社会分层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具有容观性和必要性。正如我们所说的,真正的社会分层并不在于使阶层差别缩小到不能再分的最小程度,而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体生产力扩大到最大程度,大到能够包括在一个不容侵犯的统一体内可能有的最大的存在。过去我们抵制社会分层(社会分化),提倡平均主义。其实我们真正应该拒绝的并不是社会分层,而是不合理的社会异化。合理的社会分层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如果说没有合理的社会分层,那就等于说没有人的全面发展。在我们的微妙而又复杂的社会中,对一种社会分层的承认是可以支持的,调整并重新唤醒社会分层的作用,保持这种作用是我们乐于看到的。如果我们的理智自身不能保持它来抵制即使是我们自己所愿意接受的社会异化的话,那就是社会调控的根源,而真实可靠的社会就是对一切异化的限制和消除。
[参考文献]
(1)(意)巴蒂斯塔·莫迪恩.哲学人类学(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36.
(2)李燕.文化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1-2.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51.
(4)孙健,丁建定.从社会分层到社会冲突(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5(5):41.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的权利与人类的环境权利;公权力与私权利;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与社会本位
环境权是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与核心,因此对环境权的定位的不同,必然导致环境法理论探讨的发展方向的完全不同。从《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发表蔡守秋先生的《环境权初探》时起,环境权的专题理论研究开始受到关注,法学和环境类学术杂志上发表的相关论文至今已达数百篇。各位学者专家从不同的环境权定位出发,得出了众多绝然不同甚至大相径庭的理论。这也许是百家争鸣的一种好现象,但对于全球特别是我国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我们急需要的是一种能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方法。所以目前理论界的这种众说纷纭的状态,实际上是一种混乱的、有害的无序状态。归根究底是由于对环境权的定位问题导致的这种局面。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环境的权利”与“人类的环境权利”之争
“环境权”依然是一个十分模糊的理论术语。这种模糊性首先表现在对“环境”概念的理解上。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权理论争论得最为激烈的是环境权究竟是一种“环境的权利”还是“人类的环境权利”问题。对“环境”概念的理解的不同,由此问题转化而来的是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之争。
所谓人类中心主义,是指这样一种思想:认为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伦理关怀,人作为理性存在物,是唯一的道德,其道德地位优越于其他物种,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只具有工具价值,它们存在于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之外。人类中心主义可分为强式人类中心主义和弱式人类中心主义。前者主张人是一种具有自在的目的的最高级的存在物,其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都应得到满足;后者则试图对人的需要作某些限制,承认自然的精神价值,认可人对自然的责任。
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生态中心主义认为并非只有人类才具有内在价值,动物、植物、物种,甚至河流、岩石、生态系统及自然本身都具有内在价值,它们也是道德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和成员,是否具有理性和具有某些生物学特征并不能成为“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的必要条件。生物、物种在道德地位上是平等的,人类中心主义表现出人类这一物种的偏见,是物种歧视主义和人类沙文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主,张把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也纳入伦理调整的范围,人类的伦理规范应扩展到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即把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由伦理原则来调节和制约的关系,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至所有存在物,人类由自然的主人变为自然的普通成员和普通公民。
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近来主张,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主张科学地拓宽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符合环境法的内在逻辑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显示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别的法律部门不同的特征。但笔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权观在法律中是行不通的。因为,传统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是以人类为中心,而未将权利赋予“非人类生物”。我们无法通过某一个具体的部门法去改变整个社会的权利结构;相反,任何一种权利正好是某一种社会权利结构的具体反映。我个人也赞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但我不认为,这种主张改换了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待,更不认为一个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的发展和理论突破,将导致一些学者所主张的整个法律制度的革命性变革,或者实现“法律的生态化”。相反,这种主张将视角扩展到人与自然和谐的物质关系,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这种立场与传统法律的立场有所不同:除了维护人类眼前的现实利益,还要维护未来世代人类的利益;除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人通过环境这个物质媒介发生的社会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通过这种调整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所一贯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并没有错,错的是人类日益膨胀的自私自利和逐利动机,以及由此发生的对自然界的贪婪索取和疯狂掠夺,和对人类全体、对未来世代人类的不负责任。国外某些环境法律赋予“非人类生物”“权利”的做法,并非真的是要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实质上,这种做法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的利益而将“非人类生物”当作“形式主体”对待,“非人类生物”的“权利”仍然由人类来行使。将“非人类生物”作为客体或“形式主体”的做法并无本质差异。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笔者认为,不能从这些立法中得出自然体享有权利的结论;更不能把这种主观上的结论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其实,如果我们仔细探究一下主张自然的权利的学者的初衷,我们不难发现,他们也正是为了矫枉过正才故做惊人之论。由于生态中心主义在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人和自然、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以及正确阐释可持续发展全球战略等重大问题上,不断发出与国际环境保护运动主流不同的声音,乃至造成公众认识的?昆乱,也导致了目前关于环境权理论的混乱局面。
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与“社会本位”之争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性命题。法理学通常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于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则与此相对。在权利学说的发展历程中,曾先后出现过“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
以义务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中心,立法皆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强调等级身份秩序,早已为现代立法潮流所淘汰。
权利本位建立在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中。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个人权利之保护成为法律的最高使命。但是这种极端的个性张扬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人负担特定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些权利,“契约到身份”的转化趋势加强,“私法公法化”及“所有权社会化”即是其集中体现。
关于环境权的重要争论还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争论的焦点在于权利与义务是否具有对应性与一致性。法理学的经典命题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也一直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权利、义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应当由“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进入权利、义务、权力的几何思维空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须在区分权利与权力的前提下考量,即义务是为保障权利实现和权力的有效运行而受到的约束。体现在环境权中,即是根据环境权内容的不同,有时环境权主体身兼权利义务,而有时环境权主体只享有权利,义务的履行则由其他的义务主体实现。
环境权的设计必须以“社会本位说”为根基。以义务为重心来设计环境权制度,初衷虽好,但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的事实,也容易遭受国民感情上的抵制。而社会本位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强调权利主体为实现权利而对社会的义务,其实质上仍是以权利为中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同采用“环境权”这一概念而不是有学者提出的“公众环境保护权”。“公众环境保护”在普通国民的直觉中应是一项义务,而人们内心中对义务的履行有一种不自觉的逃避与敬畏,但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
三、“公权利”与“私权利”之争
学界按照权利主体将之划分为“公权利”与“私权利”,认为私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权利,而公权利则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也称做“权力”。这种划分是否科学,有待商榷。将权力视为权利中的一种(“公权利”),权利本位将有异化为“权力本位”的危险。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职责、职权,具有不平等与不可放弃性的典型特征,与人们通常所称的权利差异极大。笔者以为,现行环境权陷入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便是一些学者混淆“权利”与“权力”的区分,或是试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环境权体系。虽然同一种权利对于不同权利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的差别性,但保持每一权利主体属性、特征的同一却是必要的,否则便不能归为一类。在这个意义上,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职责,更确切地应称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实难划入环境权的范畴而与公民环境权等归入一类。
环境权的产生源自传统私权利与公权利对环境保护的不完善,它源于市场机制对环境保护的功能。是典型的为弥补外部不经济性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权,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限制、禁止个人有害环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法律依据,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
但承认环境权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并不能抹煞其本质上的私权属性。公法介入只是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但社会不同于国家或个人,它无法表现为法律上的主体,所以一种保护社会利益的规范只能以规范国家与私人或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形式上只能表现为公法关系或私法关系。而不可能是其他。
因此,社会利益虽然在实质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而成为“社会性权利”,但是在形式上却只能表现为公法或私法的形式。由于其并非纯粹的私权利或公权利,表现在法律上便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也即人们通常所称的“社会性私权”和“个体性公权”。环境权即是这样一种社会权,这种法律属性便是本文立论的根基所在。
【关键词】按劳分配内涵按劳分配依据按劳分配主体按劳分配对象按劳分配因素及其实现形式按劳分配指导原则
我党修改“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提法,提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我党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认识的发展和深化。我们认识我国当前的按劳分配问题,也必须从这一最基本的国情入手。这样,才能更好地领会和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为此,本人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谈几点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按劳分配的依据
按劳分配的依据指的是生产方式的性质。马克思把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与分配方式相联系,认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是参与分配的前提和依据,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为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他在《资本论》和《哥达纲领批判》中所表述的按劳分配,强调的是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为基础的社会中,按劳动量进行生活资料的分配。按照马克思的设想,只有社会占有一切生产资料,劳动者的劳动可以直接转化为社会劳动,才能实现按劳分配。劳动者直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由这种生产条件分配结果所决定,劳动者个人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没有差别,因此,对劳动者个人而言,生产资料占有已失去了作为分配依据的意义,而是以劳动这一要素作为分配的依据。
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中,实行的是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共同发展的生产资料占有方式。即使是公有制,也还是处在较低发展阶段。所以,全体劳动者直接“共同”占有生产资料这一前提条件并不存在。由于生产方式性质的不同,按劳分配的性质也就不同。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劳动者个人在生产资料的占有上是有差别的,生产资料占有状况本身对个人分配而言是一种有意义的依据。因此在按劳分配之外,还需有按要素分配,即按劳分配与按要素分配相结合。
既然生产要素是价值生产的条件,那么就应当参与价值分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要素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大,科学技术、经营能力、知识、信息、创新能力等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成为价值生产的条件,它们也自然成为分配的依据。要素所有者凭借对参与价值生产的生产要素的占有状况而参与分配,这是我国分配方式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方式中的重要分配方式。社会经济越是向前发展,这种分配方式就将体现得越充分。
二、按劳分配的主体
分配的主体是谁?即由“谁”来进行分配?按照经典著作的理解,按劳分配是由国家进行的,因为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条件下,国家实际上是一个大企业,不同的职工在不同的工厂里,是国家这个大企业的一分子。每个职工都是平等的,因而国家可以对每个职工的“劳”进行分配。
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国家不断向公有制企业放权,最终使他们成为独立的法人。国家进行按劳分配,面对的不再是职工个体,而是企业。按劳分配的“劳”首先面对的是企业的“劳”。在这种情况下,按劳分配主体就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国家通过宏观管理这只“手”,市场通过“看不见的手”,共同对企业进行按劳分配;另一方面,企业对职工也要进行按劳分配。
国家依然掌握着对企业进行分配的相当大一部分权力。国家通过财政政策,抑制企业其他要素参与分配的比例,提高企业劳动要素参与分配的比例,对那些吸收劳动力数量多、质量高的企业实行某种倾斜政策,等等,都体现国家对企业在进行按劳分配。
市场通过“看不见的手”对企业进行分配,本质上是对产品(服务)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是按劳动成果进行分配。当然,由于劳动成果有一个是否被市场接受的问题,市场进行的“按劳分配”包含变量也较多。但是,我们所说的劳动是有效劳动,那些不被市场接受的劳动成果,实际上是无效的。无效的劳动或劳动成果不能参与分配,也是顺理成章的事。如果排除其他因素,将市场界定为一种理想状态,那么可以说,市场对企业进行的按劳分配是最充分的。
企业对职工进行的按劳分配,是在扣除了马克思所说的全部扣除,再扣除其他要素参与分配的份额之后进行的。不同的企业可能采用不同的分配方式;计件、计时、奖金可以同时采用。
因此,按劳分配的主体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已经存在于微观、宏观和中观领域,它们在不同的方面对每个职工的“劳”进行分配。
三、按劳分配的对象
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学说中,分配对象是个人生活消费品。这一理论的提出是以生产资料全部由整个社会所直接占有,劳动者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为前提的。马克思设想,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实行产品经济制度,消灭商品,消灭价值,消灭剩余价值,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价值分配问题,对劳动者个人所分配的只能是实物形式——个人消费品。正是基于生产资料全部由整个社会所直接占有、劳动者个人不占有生产资料的认识,劳动者个人所分配的才只能是生活消费资料。一旦离开了这个前提条件,按劳分配的分配对象将会随之发生变化。
传统社会主义经济学的按劳分配对象之所以只限于个人生活消费品的分配,主要是因为它设想的社会主义要求由社会完全占有生产资料,因而它不允许个人收入除了用于生活消费以外还有剩余转化为资本。因此,国民收入首先由政府分割为积累、公共消费和个人消费,然后对个人生活消费品再实行按劳分配。
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中,货币工资不仅仅用于购买个人消费品,也可以进行投资,如购买股票、债券等,也可以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或流通资料,组织生产或流通,创办企业等非生活消费性支出。尤其是现在,剩余价值理念逐步被人们所认可,人们日益重视和讲求剩余价值;劳动者进行经营劳动和生产劳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不仅仅是实现劳动力价值即劳动力价值耗费的补偿v,而且是比劳动力价值更大的价值即劳动力价值的增值m;不但可以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而且还有权决定剩余价值的分配方式。
劳动者参与剩余价值的分配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劳动者提供给企业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进行剩余价值分配,这是按劳分配;二是依据劳动者投入企业资本股份按比例分享剩余价值,但这是按资分配,而不是按劳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在新价值分配过程中的作用层次有两个:一是对劳动者的劳动力付出的补偿费v实行按劳分配;二是对剩余价值m的一部分实行按劳分配。这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分配对象包括劳动者劳动力付出的补偿费v和剩余价值m的一部分两个方面内容。这样,按劳分配对象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中,它不仅包括个人生活消费品的分配,而且还包括有比劳动力价值更大的价值即劳动力价值的增值m的分配。四、按劳分配的因素及其实现形式
传统的按劳分配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取决于可分配的个人消费品数量;二是取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
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条件下,一方面,这两个因素在量的规定上都与过去设想的和实现的不同。直接分配的不是个人消费品数量,而是用货币工资表现的个人消费品价值;企业职工提供的劳动量是以其实现的社会劳动量作为分配尺度的,而不是以自然劳动时间计量。另一方面,由于工人的劳动、资本、企业家的经营管理活动和技术人员的技术是企业进行生产的四大要素,它们都涉及到要素报酬平等问题,都必须通过收入分配方式去体现和实现,因此,按劳分配取决的因素越来越多,除这两个因素之外,还包括劳动力价值、劳动年限、劳动岗位、劳动质量、劳动收益、劳动效益、劳动力支出的多重因素、劳动力的支出质量和使用效果,等等。这些都是按劳分配因素的转换形式。
与此相适应,按劳分配实现形式也发生相应发生变化。这主要表现为:适应于劳动力付出的价值补偿v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力价值分配;适应于按部就班岗位以及劳动绩效计量无法妥善解决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时间分配;适应于企业稳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人才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年限分配;适应于不同岗位对企业贡献度差异明显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岗位分配;适应于企业产品供不应求或供求基本平衡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数量分配;适应于产品质量不够稳定而对企业产品销售负面影响较大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质量分配;适应于营业收入利润率较高、销售收入利润率较高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收益分配;适应于盈利水平较高且竞争激烈企业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效益分配;适应于非竞争性企业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力支出的多重因素分配;适应于劳动岗位贡献差异较大、技能贡献差异较大、劳动成果差异较大的分配领域中的按劳动力的支出质量和使用效果分配,等等。
五、按劳分配的给付指导原则
“按劳分配”无疑应该成为最基本的劳动收入分配原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中有的情况下,也难以立杆见影,它只是作为一种给付指导原则发生作用。
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的不同企业、不同地区之间的职工,即使其付出的劳动是相同的,甚至其劳动成果也是相同的,但所获得的分配却不相同。现实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甲厂的高级工程师的收入还不如乙厂的工人,丙厂的劳模的所得还不如丁厂的守门人。在不同地区之间这种现象也很普遍。这种现象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从社会角度来看,不同企业、不同地区之间的相同劳动及相同的劳动成果,毕竟是平等的。但从公有制的不同企业、不同地区之间的职工比,获得的分配却不相同,这毕竟是憾事。这种现象只能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完善,职工自由流动,而逐步得以缓解以至解决。这时,按劳分配就是作为一种给付指导原则来发挥作用。
还如,企业的“团队生产”的特点以及产出相对于努力程度的滞后性,个人劳动有时难以观测和计量,从而造成“按劳分配”计量的困难。有时劳动者的努力与劳动成果的相关性并不强;在许多时候,技术条件、资源条件、设备状况等比劳动者的努力程度更为重要;服务性、创造性活动和管理活动无法计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他与个人魅力、能力有关的许多活动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因此,对他们劳动的评价就有相当主观的色彩。而且,在社会化大生产中,个人付出劳动不一定能形成整体有效劳动。简而言之,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只能采用大致、接近的概念来度量劳动的质与量,甚至有时要做到大致、接近都非常困难。同样,这些现象也是按劳分配中存在的憾事,但它们还是得以“按劳分配”作为报酬的尺度。这时,按劳分配同样是作为一种给付指导原则发挥作用。
当然,这些认识,只是基于公有制企业和公有制单位领域。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全社会或是全领域而言,按劳分配”不只是一种具体的付酬尺度,而只是社会主义社会分配方式的一种发展趋势。它的最终完全实现要通过我们无数代人艰辛努力才能完成。
【参考文献】
卫兴华:《经济理论是非三探》,《中国改革报》,2003年3月31日。
一、以城镇为中心的经济发展与农村自身发展之间的矛盾
在中国经济发展的奇迹中,基层和地方政府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在乡镇集体企业改制之前,基层和地方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集体和地方企业发展的直接支持;在改制后,关键就在于基层和地方政府能够控制生产力诸要素中的一种:土地的供给。毕竟在所有的生产力要素中只有这一种必定是当地供给的,其它的要素基本都可以从外面引入。
在政府间的竞争过程中,为了发展经济和扩大可用财力,基层与地方政府所能使用的主要战略,无非是产业发展和土地升值。迄今为止,这两种战略都不得不以对农村地权的控制和开发为前提。可是农村土地几乎都属于农民集体,并非国有,结果,发达地区农村近十年来的经济发展史几乎成了政府不断地增大对地权的控制能力的历史。城镇和工商业要发展,就必须占地,特别是占用和开发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由于产业的升级和转型受阻,发达地区的低效工业难以迅速向外地转移,发达地区地方经济的发展依然滞留在高度依赖于土地升值的状态,因此这种“城”长“乡”退的进程就显得尤为无可转圜。在复杂的说服、交换、强制和此起彼伏的冲突过程中,城镇不断扩展,乡村和田野迅速消失。
长期以来,我们认为城乡关系的主要矛盾,其实就是土地升值效益的分配问题,只要给被征地农民更高的补偿,这个矛盾也就解决了。在2004年修改了《土地管理法》,各地也逐渐提高了补偿标准之后,发达地区农村的农民对于征地特别是拆迁的态度,已普遍地从害怕转向了默认甚至欢迎。主要的反对声并不来自于普通百姓,反而是来自上层国家,来自对于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担忧。但在地方,城市的推进整体上是势如破竹,发达地区解决“三农”问题的方法越来越等同于消灭“三农”。
在这一片凯歌声中,笔者认为,我们仍然必须思索这样一个问题:在发达地区,农村是否还有自主发展的必要和空间?“农村”本身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这里要提醒的是,它绝不等于一群农民的简单相加,也必然具有超出所有农民个体的整体内涵;它也不只是某些人的经济利益问题,我们至少还要谈到它的空间形态和组织形态。所以,我们还可以从自然村落与农民集体的角度来理解农村发展的问题。
自然村落作为一种聚落形态,其出现的主要原因是人多地少,在一片土地上聚集了很多农户,他们很容易结合成大大小小的自然村;反之,在人少地多的地区,在一大片土地上只有一两户农户,就不容易看到有规模的村落,往往只能看到所谓的独立庄园、家庭农场,或者说“一家村”。更一般性地讲,所谓聚落的大小,在相同的自然地理区域内,其主要变量是特定空间范围可以给多少人提供生活来源,或者说“活路”。如果相同的空间范围可以或必须为更多的人提供生活来源,那么这里就容易出现大的聚落,如果不可以或不必须为很多人提供生活来源,那么只会出现小的聚落。农民聚落的实质也就是农民的“活路”在空间上的聚散,在同一个自然地理区域中,村落的大小反映的就是活路的富集与匮乏。不管是小农经济还是规模农业,农户都愿意居住在自己土地的附近,这和一个市民愿意居住在自己单位附近是一样的。一直以来,这个选择是主要由农户自己做出的,即使在一开始有上层的硬性安排,但在长期的迁徙和选择之后,其结果还是自发的。所以,村庄归并的社会学意义,就是政府安排农民的活路,是把农民对自己活路的自主选择转变成政府的理性设计。
从控制农村地权的目的出发,我们会认为压缩甚至消灭自然村落是必要的,是划算的,往往也是可行的。再加上对于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的考虑,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就更大。其实,我们可以认为村庄规划在聚落形态的意义上就是对于一个适度规模和布点的人为选择问题。问题是,新的人为聚落的适度规模到底是多大呢?这恐怕是没有人能搞清楚的问题。由于机械化和各种新技术的应用,经营粮食作物需要消耗的劳动力大大缩减,其耕作半径也大大地扩展了,但是蔬菜和花卉等作物的种植以及鱼虾等水产类的养殖依然十分消耗劳动力。如果把菜农的住宅集中,他们可能还是必须在地头搭建临时住所。大规模养殖业的从业者也往往必须居住在生产场所里。更关键的是,我们不能准确地规划出到底哪些人和土地上会发展高消耗劳动力的种养业,哪些又会发展出较少消耗劳动力的种养业。
通过村庄规划实现村庄的归并是必要的,但如果把这种归并变成了对自然村落这种聚落形态的简单消灭,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多方面的。首先,如果农民在寻找活路时不找“市场”找“市长”[2],“市长”能否负担得起?其次,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城市尽管在提供公共物品方面具有规模经济,但对生态和资源构成的压力也是十分巨大的。而且,还要考虑人口的大规模集中可能形成的社会控制风险,以及在应付可能出现大规模突发自然灾害或疫病时的困难。大城市与小村落哪一个更保险,谁能说得清楚?再次,村庄归并后,农业必须实现规模化经营,但是,究竟怎样才算是规模化经营,是一个十分具体的问题,它因产业而异,因品种而异,因区位而异,也因人而异,一刀切能否给出答案?我们可以否定自然村落在生活上的意义,却无法替代它在生产上的意义。
当然,不进行村庄规划和土地整治也是不合适的。毕竟,当本地农民普遍地实现非农就业之后,很容易出现农民在城镇和村落里同时拥有多套住宅的情况,村庄的空心化也很普遍,在土地紧张的背景下,这种局面应该被改变。更为可取的做法是尊重村落自发演变逻辑的前提下,通过政策诱导加速这个过程。比如,对农户拆去农村老宅到城镇买房的行为给予奖励。结果,那些已经彻底非农就业的农户将可能离开自然村落,到自己工作地点附近居住;而那些依然从事农业的农户还居住在耕地附近,双方都有合理性。随着邻居的纷纷拆迁和搬离,偏远地区自然村落的自我消亡将是不断加速的,但必须允许甚至鼓励极少数坚决务农的农户留下来。
农民集体的存在是公有制国家对于小农经济经营方式及其聚落形态的让步,它在核算单位上是大规模国营农场与私有单干之间的中间状态,在空间形态上是大规模居住区与独立庄园之间的中间状态。在合作化的期,国家曾一度试图消灭农民集体,特别是那些低层次的农民集体,但在经过血的教训之后,国家不得不承认了农民集体的合理性。只要农民依然还有共有的资产,并且要经营这些资产,那么农民集体存在的合理性就不会彻底消亡。问题在于,我们还要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农民集体自主发展?
在大力发展集体经济的时代,农民集体自主发展的空间是比较大的,它们创办和经营了大量的社队企业。当地方经济转向依赖于招商引资和土地升值之后,发展的主动权转到了城市和城镇中的少数中心城镇,低层次农民集体的发展权被压缩和取消。在把农民集中居住后,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农民拒交物业费,结果由政府垫交。如果农民可以不交物业费,那么政府就不仅仅是公共政府,还是具有农民集体的性质。既然如此,何不让农民集体继续存在并承担这类费用?其实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允许某些区位更好的农民集体发展壮大,特别是允许这种自然村落继续生长,吸引外村或外来人口进入,让集体在经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其他资产的同时,提供了对于新居民的公共服务。其实,在某些地方已经存在类似的成功模式。
不仅低层次的集体有一个能否自主发展的问题,乡镇这个层次的集体经济也有一个是否还要自主发展的问题,比如镇属公司是否允许存在?如何看待各镇所属的开发区?它们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更根本的问题是,赋予乡镇如此多的发展责任,是否有必要,能否在全县(市、区)范围内统筹发展,使得乡镇政府转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专司公共服务职能?现在看来,只要我们还必须依赖基层政府的创新能力为社会增加活力,依赖基层政府为经济发展贡献动力,我们就必须允许乡镇一级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发展主体存在和扩展,要尊重它们的自。
二、政府有限的公共服务能力与日趋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
我们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个说法在即将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地区应该有不同的解释。一般来说,社会生产的发展是可以消除人民需求不满足的状态的,但另一个事实是,社会生产的发展也同时制造着人民需求的新的不满足,形成新的社会系统不稳定。由于政府主导了生产发展和社会建设,往往成为各种矛盾的中心,这在县乡政府管理的农村区域尤为明显,因为县乡政府的干部是亲民之官,他们必须直接面对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所以我们说,在发达地区的农村,政府有限的公共服务能力与日趋复杂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矛盾关系。
一般来讲,发达地区农村财力充足,可以为居民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更好地实现各项社会发展的目标。问题是,来自各方面的社会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和复杂化,这构成了对于政府应对能力的巨大挑战。
首先,服务对象的结构性增加。
在发达地区的农村,已经或即将出现户籍人口的负增长,但是,政府应该服务的对象人口却是迅速增加的,这种增加伴随着一种结构性的改变,所以是一种结构性的增加。这有两方面的内涵,其一,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去了土地,变成了准市民,他们自主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弱化了,转而依赖政府提供各种社会保障和其他公共服务。其二,大量外来人口进入本地区,而且必将逐步地要求本地政府提供与本地人对等的公共服务。
发达地区所以能集聚相对多的财富,从生产力的基本要素来分析,其原因一是因为享有了土地的升值收益,二要谈到资本、技术和管理等要素的贡献,三是占有了大量外来务工者的劳动价值,多数外地人为少数本地人创造财富。早期的外来务工者只是剩余价值的提供者,但是现在和将来,他们也必然要参与剩余价值的再分配,他们中的很大一部分人将要或已经成为发达地区的新市民和新农民。当他们不参与财富再分配时,本地人安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公共财力也比较富余。本应该由政府负担的,当然要由政府来负担;其实不应该或不必要由政府负担的,政府也负担了。一旦新市民和新农民也要求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时,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必将捉襟见肘。政府必须建设更多的医院,更多的学校,扩建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投入更多的精力来搞好社会治安,等等。政府还必须为部分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某些优厚的待遇和保障,以维系本地可持续发展,这都将构成对于政府服务能力的考验。
其次,政府职能的无限制扩展。
近来,人们常说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是无限责任的,这在农村一般是不符合实际的。传统的农户是一个个独立自主的经营单位,它们完全依靠自己找活路,自己想办法规避各种风险,偶尔合作起来解决某些公共的问题。但在发达地区的农村或者快速城镇化区域,这种无限责任却显得比较真实。发达地区的农民正在丧失独立自主性,他们不得不越来越依靠政府来解决从生产到生活、从出生到丧葬的各种问题。
这一方面是因为发达地区的基层政府具有包揽农村社会事务的传统。我国各地的乡村政府都脱胎于时代的集体,在欠发达地区,这种集体在瓦解后,普遍地弱化了,但在发达地区,集体却借助于乡镇集体企业集聚了更大的能量,完成了从农业集体向工业集体的转型。它们不仅能够提供更多的服务,比如农业的社会化服务,还能将农民的合理负担也代缴了,比如三提五统。由是形成了“农民的事情农民集体办”的传统,这个传统与欠发达地区的“农民的事情农民个体办”形成了鲜明对比。在集体企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改制以后,基层组织的集体性质有所褪色,但是“农民的事情农民集体办”的传统依然存在。特别是在农民失地之后,农民的不安全感转换成了对于政府的期望值,这对于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是一个很大的压力。
另一方面是因为普遍存在的“压力型政体”。从发展到稳定,从计划生育到养老保障,从工作实绩到档案建设,上级对于下级的要求越来越高,考核指标越做越细。而且,考核打分与收入挂钩,一旦不能达标,相关干部就要受到惩罚。似乎出现了一种“行政计件工作制”。
特别是,当前对于社会稳定要求很高,构成了对县乡政府执政能力的极大考验。任何社会系统都可能出故障,一个高速发展中的系统更容易出故障,可是政府却必须尽全力预防和排除这些故障。一个新的现象是,当民众觉察到政府对于稳定的特殊敏感之后,有人会利用这种敏感谋取自己的利益。所以,我们看到,民营企业倒闭了,工人会到政府去要工资。房地产老板盖的房子出问题了,业主会到政府要求改进。有人出了车祸,会认为是路修窄了,要求政府赔偿。等等,这些诉求的背后,既包含了社会主义国家的老百姓对于政府的特殊信任,也可能暗含有拿捏政府软肋的性质。
从政府职能的角度来理解,我们可以说,当前的县乡级政府的公共性出现了紊乱。它们不仅要提供公共物品,还要提供集体物品,甚至私人物品。如果是部分人向政府提要求,而政府果然满足了他们,等于是提供了集体物品。如果是个人向政府提要求,而政府居然也满足了他,这等于是提供了私人物品。结果,政府的性质也变得有些混沌了。
再次,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利不清。
基层政府所以会感到来自各方的需求难以满足,还因为工作的抓手不够。这种抓手不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上下级之间的权责利分不清或者分配不合理。
不同层级的政府都肩负着发展重任,有时候,上下级政府之间也会形成竞争,此时,下级政府往往是牺牲品。比如如何分配区位良好的土地的开发权、优质的项目、优质的税源,等等。更为常规的情况是,下级必须完成上级交办的各种任务,却未必获得了相应的保障条件。比如郊区基层政府有责任保持街道整洁,但是城管队伍的人事权和领导权却不属于乡镇政府,结果基层政府缺少维护市容的执法权,却必须为城管队伍发奖金或工资。其它如环保执法、安全监察、教育管理、农业部门,也可能有类似的情况。
一个部门对应着一种政府职能,不论这个部门的条块属性如何,县乡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都必须为这种职能的运行质量负责任,因为这是上级考核的内容。如果这种职能还与辖区内的社会稳定关系密切,该级政府部门会更加重视。有时候,某项工作很重要却被“拉条”(从块管理转到条管理)了,基层政府甚至会利用自己财力较丰富的优势,重建一个本级所属的部门来做相关的工作,这等于是出现了机构的重叠,如此就导致了机构和人员的膨胀。
实际上,面对日趋复杂的社会系统和系统内生出来的各种需求,发达地区的这些亲民之官最常用的手段就是扩建机构和增加人手。可是它的行政级别和基本架构却只是一个最基层政府,其人员编制受到很大的制约,结果就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之外出现了大量的聘用人员和编外人员,数量动辄数以百计。所以,在发达地区,一个乡镇的人员规模甚至可能相当于中西部地区一个县的人员规模,成为体型肥大的超级乡镇。
三、外来人口与本地社会之间的不协调
外地人的大量流入是发达地区农村的普遍现象,它所带来的影响还在形成之中,尚难预料。我们可以从外来人口与本地社会之间的矛盾关系来理解这些影响。大概地说,主要体现为这样几个方面:居所选择问题,劳资关系,新生代农民工问题,农民农问题,等等。
首先,外来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
当外来人口进入发达地区农村就业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就业和居住,然后是小孩上学和就医等。
其中居住问题直接就是一个社会管理问题。外来人口可以居住在临时工棚、本地居民特别是村民的家里、工厂的宿舍里、农民工公寓里,等等。农民工进城后,有条件的会住进工厂宿舍里,没有条件的起初会居住到临时的工棚里,甚至露天居住。在城市管理加强后,会选择居住到本地人家里,于是又带来了城中村的管理问题和群租问题等。当城中村被拆迁,城镇居民抗议群租之后,又必须为农民工寻找新的住所,于是各地开建了各种农民工公寓房,或者由企业或开发区主导建设集中居住小区。如果不是企业自建的集中居住区,在管理上很容易出现问题,因为缺少经济控制手段,难以避免人员的混杂以及“客大欺店”,因此在个别地区出现了农民工公寓被关闭的情况。一种最为稳当的做法,其实还是以支持企业自建宿舍为主,其他手段为辅。大企业可以自建宿舍,小企业和临时工作往往必须依赖各种出租房为工人提供居所。
我们看到一个反差是,当本地城里人正在从单位人变成了社区人时,外地农民工却从社区人变成了单位人。只不过农民工的流动性很大,这种单位往往靠不住。这实际上也造成了本地人和外地人在空间上的隔离,这种隔离将会长期存在。在社会管理的问题缓解后,社会整合的问题将长期存在。
小孩的上学是已生育农民工最关心的问题,但是地方政府对于解决这类问题兴趣不高,因为,他们不希望农民工都跑到本辖区来居住。这里面有一个公共物品提供的囚徒困境。
其次,劳资关系问题
外来人口进城务工形成的最主要社会关系是劳资关系,资本对于劳动的雇佣关系没有变化,但是农民工对于打工生活的期望值却发生了变化,如果说早期的农民工只是把打工作为务农的调剂,那么今天的农民工只是把务农作为打工的调剂,少数人甚至彻底放弃了土地。他们对于农业和农村的感情渐渐淡漠,对打工和城市生活有些向往又难免失望,因为收入太低。在这种巨大的心理落差中,劳资关系的未来确实有些灰暗。
政府目前能做的,就是和企业一起尽力避免劳资关系出问题。但很难避免类似富士康事件、自残事件的发生,而且,政府也要反过来防范老板逃跑和欠薪。在发达地区的政府内部,一般都缺乏熟悉农民工情况的干部。干部是本地人的上层,农民工是外来人口中的下层,其中存在着脱节。当前的情况是,政府与资本的关系很密切,联络渠道很多,与工人的关系疏远,联络渠道很少。尽管在企业内有党团组织和工会,但这种组织与工人的关系也值得检讨。一旦劳资关系出了问题,政府将缺乏解决问题的人格化方法,或者说,找不到“钥匙”[3],这是与处理本地人问题的一大不同。
一个根本的问题是,农民工是半农半工的,我们既不能把他们想象成农民,也不应该把他们看成彻底的工人,让他们保留在这种混合状态,远比把他们改造成彻底的产业工人更合理。中国人本来是十分强调个人奋斗的民族,有研究发现,中国人在这一点上比之美国人都有过之而无不及[4]。如果他们在老家还有地,还有亲戚朋友,那么,他们就有退路,已经长期存在的比较稳定的劳资关系依然可能延续下去。当前最大的风险是,在老家可能因为人为地推进土地流转,让那些本来没有坚决放弃土地的人也放弃了土地经营权,成为“失地农民工”;而在外地,企业因为害怕职工的团结限制了他们社会交往。这种人为地把农民工改造成城市无产者的做法,是十分危险的。
再次,新生代农民工问题
新生代农民工指的是两类人,第一类是年轻的农民工,比如80、90后的农民工;第二类是在城里长大的农民工的后代。第一类农民工的问题主要是吃苦精神不足,以及一部分人的留守儿童的经历可能导致的心理健康问题。第二类农民工的问题是他们在老家的地权可能已经无法收回,他们中的一部分将成为来自外地的“失地农民工”。在长期的漂泊中,他们可能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与本地城市普通工人相比,他们的社会支持网络更不发达,人生的根基更浅,这一部分人将对社会管理和社会整合带来什么问题,是城市管理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都是在城里长大,如果这个城市距离自己老家很近,比如当天可以往返,那么他们还是可以轻易地接续和重建自己的社会支持网。但在发达地区,很多人都距离自己老家很远,所以,新生代农民工的问题将特别严重。富士康事件发生后,富士康公司决定到内地建厂,让工人距离自己的家乡更近,目的不只是降低成本,也有保护新生代农民工精神健康的意义[5]。当前,我们可以选择的战略,应该是尽快实现产业升级,让一部分低端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向内地,向农民工的家乡迁移。城市需要人气,但应该留下的,是那些具有城市化潜力的那些人,也就是那些可以对本地生活抱有良好期望的人。为此,我们还应该逐步为那些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外地人建设适用住房,让更多的优秀人才对未来有更好的希望。这些做法的前提是产业升级,如果产业无法有效升级,那么这些想法也无法实现,可如果产业果然升级了,各种社会政策也应该配套跟上。
第四,农民农问题
对应于“农民工”的提法,我们可以把到本地来务农的外来农民称为“农民农”[6],他们广泛地散布在发达地区尚未被征用或者虽被征用却暂未被开发的土地上。他们的收入比在老家务农高,生活远比农民工自由,而且,他们往往结伴而来,已经轻易地在此地重建了社会支持网络。这种网络既是血缘或地缘的,也是业缘的,往往还有某些经济上的合作性质。越来越多的农民农选择在自己租来的地头搭建大棚居住,与本地农民的小楼相对而望,可以说,发达地区的村落往往是双重的,一个由本地人的楼房组成,一个由农民农的临时住所组成。前者萎靡不振,后者生机勃勃。
农民农问题的性质是:我们虽然有能力把本地农民变成市民,我们却无法把小生产都变成大生产,结果这个小生产的任务就由外地人来完成。一般地看,这也是本地的农业继承人出现了问题,可是这个看法也缺乏足够的建设性。如果任由市场选择,本地农业让渡于农民农之手是必然的。因为,在与本地农业继承人竞争时,他们出的地租会更高。事实上就连这种竞争也不存在,当本地年轻人还没有想清楚是否要务农时,外地农民农已经租走了耕地。如果刻意不允许外地人来租种土地,耕地的本地承包户得到的地租就会降低,政府和集体必须补贴本地承包户的损失。也就是说外地农民对于本地农民的部分替代,几乎是无法避免的。问题只在于这个替代的程度有多么彻底。
要培养农业的本地继承人,必需政府介入,认真地扶持那些依然在坚持务农的能手,同时想办法吸引年轻人返回农业。这是一个很琐碎很费力的工作。很多地方政府选择让资本来接手本地的耕地,做起来很省事,因为这等于是把发展农业的任务转交给了一个企业去操办。这种做法将使得本地人彻底退出农业,因为,这些企业可能一开始也雇佣了本地人,但他们更愿意雇佣的一定还是性价比较高的外地农民农。资本农业相比于家庭农业,在农业上主要的好处是可以生产出高档农产品供应城市上层,这就意味着把供应城市中下层的任务交给了外地农业和农民农。资本农业未能很好地延续和发扬本地农业的传统,更可能是截断了这种传统。它们的存在很有必要,但应该积极主动地建立一种大生产与小生产之间的合理搭配。我们应该否定的不是某一种模式,而是模式本身。现代农业没有模式。从现实出发,未来上海的农业,必定是大生产与小生产相互搭配,外地人与本地人相互补充的格局。
发达地区政府要做的不仅是培养本地的农业继承人,更重要的是正视农民农的必然存在,然后开展认真的政策研究,制定出适当的措施。既要管理好,也要服务好。比如,有极少数农民农在搭建了棚舍后,却让务农成为副业,自己去打工。这等于是让棚舍成为新的贫民窟,这是需要避免的。我们需要农民农,但不能接受贫民窟。实际上,对于外来人口的管理应该和生活来源的调查结合起来。目前,外来人口的管理部门未必能掌握外来人口的详细收入状况,这应该得到改进。另外,对于外地农民农必需的生产和生活上的条件,当地政府也应该帮助提供。
整个中国都呈现出一幅巨变的图景,整个社会都处于剧烈的转型的途中。所谓发达地区,正是巨变和转型较早的地区,而且,当地政府全面主导了这场巨变和转型,对周边农业区域的土地、产业、空间、利益和社会关系正在进行全面的彻底的重新设计和安排。通过对这些地区农村社会的观察,我们发现,所谓的转型不完全是以一种新的社会组织体系替代旧的组织体系,有时候,这种替代无法实现,结果社会也就局部地或暂时地处于无序状态,演化出了各种社会矛盾。我们曾以为这些社会矛盾的发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会出现的正常状态,言下之意是一旦过了这个矛盾高发期,社会将转向和谐有序。问题是让这个预言成立的那些前提条件何时出现?当前,县乡级政府作为亲民之官,在客观上成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系社会基本秩序的中流砥柱,确实发挥出了卓越的能效。但表面成功的背后是有策略无战略,是疲于奔命和如履薄冰。我们必须深入思考的是,如果经济发展方式难以转变,当前这种社会矛盾的调控机制能否长期维持下去?
参考文献:
曹锦清:《如何研究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
黄祖辉等著:《农业现代化:理论、进程与途径》,农业出版社,2003年。
一、导语
“未工作,先失业”似乎已经成为大学生就业的真实写照。自高等院校实行大规模扩招以来,每年等待就业的毕业生越来越多。2002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待业人数为37万,2003年为52万,至2009年已有196万,但这还是8年前的统计数据。2014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达到727万,2015年达到749万,预计到了2017年,中国大学生数量将达到历史最高的765万。据统计,今年的毕业生加上30万海归和之前没有找到工作的往届毕业生,将有1000万大学生同时竞争岗位。这一庞大的群体在社会中产生了极大的影响,青年失业问题已不容忽视。笔者将从功能冲突论、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论以及自我认同理论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社会学理论下的大学生就业问题分析
(一)功能冲突论下的大学生就业问题
功能冲突论的代表人物是科塞,他的理论既有结构功能论的背景,又有冲突论的立场。科塞从结构功能论立场出发,认为社会系统内的每一种成分、部门都是彼此关联的。当这个彼此相关联的社会系统运转时,由于各个部门对社会系统的整合和适应程度不一致,导致不同部门的操作、运行方式和过程的不协调。因而,社会系统运行不可避免的伴随出现紧张、失调和利益冲突现象。
结合现今的就业形势,预计2017年将有1000万毕业生竞争工作岗位,他们彼此存在竞争关系,有限的工作岗位对于1000万人来说就是稀缺资源,竞争关系的恶化可能会产生种种冲突现象。在这一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就业者主要有三种关系的对立:一是毕业生与毕业生之间的冲突,应届毕业生、往届未就业毕业生、海归毕业生在争夺有限工作岗位中产生竞争;二是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对于少数优质毕业生的争夺;另一方面,根据科塞的冲突功能论,部分大学生就业困难这一现象是正常的,这一冲突对于大学生自身能力和就业市场的规范性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不涉及根本价值观和信仰的前提下,大学生就业难这一现象是正常的。
(二)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下的大学生就业问题
立足于中国社会经验研究的社会资本理论代表是林南,他从个体理性选择行为出发,在行动与结构的互动关系中,把社会资本放到微观、中观和宏观社会结构中进行系统论述。林南从个体的目的行动出发研究社会资本,主要体现在他的“人力资本”理论中。人力资本理论重点论述劳动者如何通过接受教育和技术训练而掌握知识与技能,进而具备获取更多利益回报的能力,并且因为获取回报和利润而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随着高等院校的扩招,大学毕业生的能力素质各有高低。重点高校??业生往往比普通高校毕业生更具有优势,用人单位更看重个人能力以及从业者能为单位创造多少价值。所以整体来看“985”“211”高校的毕业生在就业市场中更具优势。
林南将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联系起来,认为人力资本的强弱规定着行动者调动和占有社会资本的能力。这一观点对于当今的大学生就业分析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个人能力素质高,能够更快地获得上级的赏识、扩大自己的社交圈、得到更多的信息和资源,人力资本的增值无形中增加了自己的社会资本,在未来的就业和升职中更容易获得机会。反之亦然。
(三)自我认同下的大学生就业问题
自我认同理论是吉登斯的主要理论之一,这一理论通过尝试揭示现代社会中个体与社会变迁之间存在着的既相生又相克的复杂关系,而重构西方传统的“自我认同”理论。吉登斯致力于将西方现代性的个体融入到后现代性的情境之中,主要关注“自我认同的塑造过程中,外在的全球性社会制度对个体的冲击以及个体对这一冲击的吸纳和强化作用”,但对于全球范围内的部分社会现象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自我认同是指个体依据个人的经历所反思性地理解到的自我。自我期望则是在自我认同下的表现形式之一。毕业生经过长达数十年的学习,对于自我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尤其是二十年前社会对于大学生的尊崇使得现在很多家长、学生都对大学无比向往。毕业生在这样的观念引导下追寻更高薪、更优质的用人单位和工作环境,对于基层和一线单位却不怎么关注。于是,众多大学生更愿意去北上广,而不愿意去西北地区和四五线城市。大学生自身的就业期望值太高,对于自我和就业市场定位不准,这样的自我定位偏离也是就业难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