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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2-09-01 02: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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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政策论文

第1篇

1.1对公民出行的重要意义。人民群众的出行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主要是因为高速路本来就是一个具有公共性质的区域,而不是国家专属或者集体专属的私有物品。所以作为国家机构重要组成部分的公民才是高速公路的主体。根据公共经济学概念的花粉,社会物品大体上可以分为4种:第一种,纯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特点;第二种,纯私人产品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第三种公共资源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第四种准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排他性的特点。这四种类型的花粉是根据市场的竞争性和供应货物的排他性划分的。目前,我国的道速公路是属于第四种的准公共产品,它处于一个封闭式的收费环境,因此高速公路是属于全民共享性公共产品。

1.2对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重要作用。我国公路是国家投资出钱建设,所以在这一点上来说我国公路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我国在引进外来投资时,明确表示所有权隶属国家。从债券,物权两个方面我们认识到对于公路的建设问题,无论它是以任何形式,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出现的。政府都是公路的主人,所以政府应该尽可能的发挥其公共职能,让高速路更好的运行,服务于人民大众。

2.高速公路经济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2.1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加大执行力度。中国是一个法治化的国家,纵观中国发展的方方面面,不难看出法治在其中的体现。比如一些城市会建设法治广场,举办一些相关的法律宣传活动或法律知识竞赛。这都从侧面体现出来法治的重要性和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我们不难的发现美国的法制观念也是贯穿高速路发展的始终。因此,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政策,并做到有法可依加大执法力度,对于高速路的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现在的执法体系所暴露出来的弊端太多,相关政策的不健全,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危害。一些执法人员法律观念意识过于淡薄,暴力执法现象常有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我国高速路的建设,对我国国家整体形象的建设也是非常不好的。

2.2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存。总管目前的形势,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这个大背景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还说不是相对很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引进竞争机制多多少少总令人有些担忧。因此,政府需要发挥看得见的手的宏观调控能力,仔细分析研究市场特点,结合自身需要选定一家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企业实行垄断手段。虽然这样有一定的好处,但是弊病也不是不存在的。企业的垄断对公共资源是一种浪费,与此同时也损害了人民大众作为消费者的利益。根据高速公路的特点,建设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并且初步投入的资金数额都比较大,而且就有不可估量的风险,这使得很多企业都不愿意承担此项工作。因此政府此时的干预就是非常有必要的,它应该尽可能的建立一些激励机制和保障,让垄断企业放心大胆的承担此项艰巨的任务。

2.3加强高速路建设管理,监督控制施工项目(1)对于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必须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成本费用的初步估计,制定出一套可行性比较强的计划。这样在建设高速公路的过程中,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指定的此套计划中,应该初步估计成本费用、需要的工人数量,成本控制,定期的目标考核。每一个工人,每一次施工,都应该经过精确精准的计算,减少因为不必要的失误造成时间、金钱、精力的浪费。对于建造公路所用的建筑材料,应该从正当渠道购买,严格把握质量关。禁止豆腐渣工程、,面子工程的出现这不仅是对政府职能的考验也是对施工团队技术的考察。严格按照计划施工,在把握质量关的基础上,节约能节约的每一分钱争取做到用最少的钱办最好的事。(2)在实施工程的同时,及时更新和核算每天的施工进度和材料所用的成本费用是否与计划相一致。我们应该认真执行施工前所指定的计划。这样才可以尽量的减少不必要的费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购买材料时应做到,如果某种材料在某段时间的市场供给量比较少,我们就应该随时用完随时购买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材料的供应而且减少了资金的占用。(3)每天的施工结束之后,我们都应该对今天的进度和所支付的费用进行合理的计算。这样我们就可以适度的调整施工前制订计划中与市场行情不相适应的部分。我们做到定时的数据更新,这样才能保证施工进度的发展,也可以降低费用成本。

2.4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依照相关法律政策加大执法力度是高速路在法律建设上比较重要的两方面。从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政策而言,高速路的立法对高速路发展的整个大环境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也对其科学的管理高速路起到了指导性作用。目前,我们应该从已有的法律制度入手,遵守相关的已出台法律政策建立适合公路管理的一些政策。从而根据这些政策对高速路的管理进行制约与监督。这也使人民群众在使用交通公路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而减少因为矛盾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结束语

第2篇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善意第三人

一、选题理由及研究意义

(一)信用证欺诈的广泛存在

1995年中国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一份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国内及国外法院以冻结令、止付令方式组织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来越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冻结频繁、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业务的开展;(2)国内法院以受益人庄_国际贸易交易中存在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或已承兑远期汇票项下的布道冻结总数的三分之一;(3)法院仅凭开证人一方申请即办法冻结令,往往使银行利益得不到正当的保障。……上诉情形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及银行在国际银行业的声誉。……影响面之广、程度之深,令人担忧。”

(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一欺诈例外原则

我国法院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的司法判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对善意第三人法律救济不够。当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裁决信朋证欺诈成立并撒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义务,一不小心会无视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一议付行的合法权益,使得议付行所付的款项无法向开证人追索,议付行成了欺诈例外原则的牺牲品。

第二,信用证欺诈的界定缺乏规范的标准,易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一独立性原则相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为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

第三,在程序上没有估计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从国内进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一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四,法院对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汇票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适当关注。国内法院在裁决信用证欺诈案时,通常都是撤销信用证,而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返使得信用证撤消后,汇票项目的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及相应法律救济

在我目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设计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在2005年11月l4日以前,直没有权威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伞围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中强调: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巾国银行所开信J4j证项卜的贷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声誉。

2005年11月1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救济程序。如果中国当事人,包括开证行、申请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均可根据该《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身利益,因此了解《规定》的内容对银行与企业均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规定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在参考其他国家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构成条件描述的基础上,对我国法院认定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即“凡有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窜逃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是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用语,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但这种申请应带符合一定条件,《规定》第9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仃关条件做出了规定,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自恢复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在发现外方受益人存在欺乍井将给中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下,开证行、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向右管辖权人的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请,该申请既可以再诉讼前提出,也可以再诉讼中提出。这是信用证当事人在欺诈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救济措施。

三、我的观点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诸多案例表明,我国法院缺乏认定“实质性欺‘的标准。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界定”信用证欺诈“以区分”一般欺诈“和”实质性欺诈“,还应严格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更为关键的是要对支付申请人及原告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和细化,并规定严格的举证标准,如提供哪些证据、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实质性欺诈、没有法院的救济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等。

(二)借鉴英美法系规定

另外,肓必要借鉴英美法,构建信用证欺诈禁令制度。现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关下达冻结令的规定并非卜分准确,因为冻结令与止付令存本质上的差异。因此有必要构建禁令制度并从条件、种类等角度详细规定。条件至少应包括:“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实质性欺诈,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审查与确认应该遵循欺诈行为使基础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受到重大损失的原则;二是申请人请求采取该措施的紧迫性,如损失的不可挽刚等;=三是采取该措施给予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四是其他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如果申请人能获得其他方式的充分救济时,法院应当给予禁令等等。”种类方面,美尉分为临时禁令、预备禁令和长期禁令,我罔呵以借鉴。

第3篇

关键词:就业;金融危机;财政政策

1引言

由美国次贷危机演变成的金融危机,通过全球化的资本流动以蝴蝶效应方式向其他国家蔓延,发展成为波及全世界的金融风暴,使各国经济面临着不同程度的衰退。日益融入全球化的中国也难以幸免。金融危机透过外贸和外商直接投资等渠道,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影响,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对就业的影响。就业压力大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基本国情,这场危机使原本艰难的就业形势变得更为严峻。因此,如何通过经济复苏化解金融危机对我国就业压力的冲击已成为当务之急。财政政策是应对当下就业问题的重要的政策手段,如何针对金融危机作用于就业的特殊途径以及就业现状来选择有效的财政政策手段加以实施,是目前需要深入研究的议题。

2金融危机对我国就业的影响

2.1金融危机凸显我国就业中长期存在的问题

(1)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从就业总量来看,我国劳动力供需缺口异常庞大,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劳动力数量构成了庞大的就业规模,新增劳动力仍在持续增加。中央提出2009年经济增长的目标是8%左右,按目前我国的就业弹性计算,只能提供900-1200万个就业岗位,那么由此来看,大量新增就业人口将无法就业。

(2)就业结构性矛盾越来越突出。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前,我国就面临着经济转型过程中必然经历的阵痛:由于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所导致的结构性失业。这种失业总体上表现为劳动者的技能素质与劳动力市场用工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即供给比需求低一个档次。因此呈现出“有人没活干,有活没人干”的现象,而在大量失业人员中,主要是低技能和无技能者。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这种情况更多的表现为在东部沿海制造业、出口企业和外商企业就业的大批农民工返乡以及高校毕业生“毕业即失业”。

2.2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的传导机制

随着金融危机全球化,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经济衰退迹象,这导致发达国家进一步减少对发展中国家的进口需求,造成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外贸出口大幅度回落。而且,金融危机导致人民币对欧元和英镑等汇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升值,这种升值必将影响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从而使对欧盟和英国等国的出口下降。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一些跨国企业由于资金限制和投资预期的减少无法或减少对中国进行投资。另外,在出口减少和人民币升值影响下,很多出口导向的外商企业和国内企业面临着亏损和倒闭的威胁。

在人民币升值、金融危机等多重因素的冲击下,东部沿海地区的制造业、出口企业和外商企业受到的影响比较严重,因为东部地区的经济总量很大,而且出口贸易和外商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以上这些农民工的就业比例非常高的领域。所以,在企业被迫裁员时,受教育程度和技能比较低的农民工就不可避免地遭受冲击。

3应对我国当前就业问题的财政政策建议

财政政策主要是通过改变财政支出、调整税收等手段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在反经济衰退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按政策实施效果的差异,财政政策主要可以分为扩张性财政政策、紧缩性财政政策和中性财政政策。根据当下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的传导机制以及我国就业的现状来确定财政政策的功能和取向,进而对采取具体财政政策手段加以实施,是解决就业问题的一个主要途径。

应该说,在外需疲软,无法拉动经济增长而引起就业问题的背景下,用积极的财政政策来扩大内需以化解当前的就业困境是一个正确的选择。目前我国政府已出台一系列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比如“4万亿投资方案”、对农村居民购买家电进行财政补贴的“家电下乡”活动,还有一些由地方政府进行的直接消费补贴以及针对特殊群体就业的税收优惠,这些措施在刺激内需、扩大就业上都起了一定的作用。笔者认为,面对依旧严峻的就业形势,财政政策要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大实施消费型财政政策的力度。我国以往的积极财政政策基本上是投资型的,这使得消费需求不足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并且造成消费增长与投资增长不协调。因此,政府应该通过各种手段来引导居民消费。一是在财政支出上,政府通过增加转移支付或者对粮食等实施保护价格收购来加强对低收入者的帮扶,降低收入分配的两极化趋势,提高总体消费倾向;二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减少人们对未来收入预期的不确定性,刺激消费;三是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增加对教育、医疗、住房支出等个人所得税扣除,适当提高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应适当降低居民生活消费品的增值税税率,增加人们税后收入,从而提高居民消费能力。

(2)增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财政投入。我国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文化水平低、技能缺乏是制约他们就业再就业的主要因素,为提高劳动力就业能力,应把就业培训计划与各地的产业发展规划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科技教育培训体系,积极开展技能培训服务。

(3)实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支持创业的财政政策。近年来,中小企业和小群体创业在解决自我就业的同时,为社会创造出了巨大的劳动力需求空间。所以政府部门应该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政策上对他们进行积极扶持,逐步形成以城镇集体、乡镇集体和私营企业为主体的中小企业群,从而广泛吸收社会各个不同层次、不同素质的劳动力。

(4)加大对社区就业的资金支持力度。社区就业的兴起与发展对于缓解我国当前的就业压力、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乃至维持整个经济与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而目前资金短缺已成为制约社区就业发展的主要瓶颈,我们应当努力开拓政策与资金扶持的空间:政府应划出专项资金作为社区就业扶持金,并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多方筹集资金,用于增加对社区就业的投人,如公益性岗位就业补贴、以及对从业者提供小额贷款和贴息贷款或银行贷款担保。更为重要的是,要把相关的政策与资金扶持措施落实到位,并朝着正规化和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以建立和完善针对社区就业的政策与资金扶持的支撑体系。

参考文献

[1]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李伟宁,蓝常高.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与宏观就业政策的协调[J].税务研究,2005,(2).

[3]孙胜利.我国就业问题对财政的影响与压力[J].经济学动态,2003,(1).

[4]郑琳芳.正确把握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取向[J].中国财政,2003,(2).

[5]付博颖.完善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思考[J].经济研究参考,2007,(12).

第4篇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

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

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处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还是在行政主体制作调解书送达后签名或盖章并不明确,而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地方或不同的行政主体有不同的做法,即有的要求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必须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有的只要求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并经调解人员签字审核后即生效,而有的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分上述两种处理。行政调解生效时间的不明,既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亦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工作量。

(三)行政调解救济机制缺失

法彦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否则纸面上的权利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无从兑现。目前对于当事人以行政调解协议违法自愿、平等、合法、公平等以何种形式请求司法救济,《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等形式。对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有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行政调解协议作何处理?包括《若干意见》在内的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法律均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遇到法律障碍,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针对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1、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

“调解虽然灵活,但也要有一定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2)相对于实体活动而言,程序是辅的,但决不能低估行政调解程序的意义,因为“如果其(行政实体活动——笔者注)没有有效程序的保障,最好的实体权利也没有什么意义。”对于如何强化行政调解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7月11日由公安部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即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期间、调解的基本原则、调解时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调解协议涵括的内容及调解不成时的处理方式等等。

2、明确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均规定调解协议生效时间以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为原则,以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为例外,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调解的生效时间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明确各行政主体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哪些纠纷的调解不需要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而只需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生效,即对于能够及时履行、当事人要求无需制作调解书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只需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记录人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均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5篇

缺乏资金和融资渠道单一是各国中小企业发展普遍遭遇的“瓶颈”,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无法置身事外。各国财税政策大致相同:财政补贴、降低税率、税收减免、提高固定折旧率、政府采购等。只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财税扶持力度较小,范围较窄,需要加强扶持力度。此外,融资向来是最关键也是令中小企业最头疼的问题,因此笔者选取了金融政策实施较为成功的国家—韩国进行分析。

韩国政府建立的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颇具特色,政策性银行、信用担保、二板市场三位一体,为韩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一方面韩国政府成立了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企业银行;另一方面设立了中小企业创业基金和技术信用担保基金,为初创型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保障。韩国政府还参照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建立了自己的二板市场—NASDAQ市场,专门为知识密集型、创造高附加值的中小企业融资。目前,以政策性银行、信用担保基金和二板市场为主的韩国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正为保证中小企业稳定经营、风险投资、技术开发以及中小企业国际化提供着广泛的金融支持业务。

我国没有专门的中小企业政策性银行,主要通过各商业银行间接提供贷款,但商业银行的逐利性决定了其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有限性。在信用担保基金方面,担保机构普遍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且受行政干预影响较大。针对这一系列不足,结合韩国的政策性金融体系,笔者认为,政府应致力于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政策性担保、商业担保、互助担保和再担保一体的多元化担保路径,并设立专项款用于担保机构坏账的代偿,减小担保风险。同时,政府应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在全社会的公开、查询与共享,使中小企业接受公众的监督,诚信经营,从而增加公司的信用值。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能够改善,中小企业在融资问题上就搬走了一块“拦路巨石”。

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扶持体系的优势与特点

如果说融资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那么技术创新能力则直接决定着中小企业的命运。如何促进企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是各国都在思考的问题,荷兰就曾针对中小企业推出了“创新券”制度,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印度也实施了一系列举措推动中小企业创新,较为典型的是其产学研政策,有许多经验可供借鉴。

众所周知,印度的计算机软件行业十分发达,这离不开印度政府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大力鼓励与扶持。印度中小企业创新能力超群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原因是政府非常重视研发投入,科技研发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超过2%,还建立了多种风险基金,包括国家风险基金、邦风险基金和私营风险基金,以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另一重要原因是“产学研”合作的开展。为促进科研机构、学术机构、大学与产业界的联合,促进中小企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印度科技部、邦政府、金融机构和依托单位共同建立了科技企业园,推动“产学研”合作。显然,印度政府的这些举措取得了显著成效,印度的软件业即为一个强有力的证明。

第6篇

论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术技工学校(以下简称g技校)向z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递交团体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386人申请投保学平险。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单记载如下:1、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保险公司问: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胆、肠等消化系统病症的被保险人?g技校选择项为:无。2、投保单位声明栏中:兹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条款并详细说明了合同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我方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本投保单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如有不实或疏忽,我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该投保单尾部加盖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缴纳保费19300元,保险公司出具以g技校为抬头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据保险单正本记载,保险生效日期为09年9月19日,保险期限一年。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5)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单项下386名被保险人均年满18周岁,女生甲系该校07级学生,为被保险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该学生因胆囊结石进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险公司提交意健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被保险人出险过程描述为:因9月前体检发现胆囊结石,2010年4月5日发作入院手术治疗。同日,保险公司对女生甲母亲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体不舒服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查出有胆结石,当时未进行手术的原因为希望药物治疗。之后,保险公司调取了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该院确诊为胆囊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 

保险公司以“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及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双方争议

原告认为:1、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内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因此,被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2、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份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确认,所以保险免责条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无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合同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是保险理赔及法院裁判的依据;3、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4、虽然本案保险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但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询问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

三、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386名在校学生投保学生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单后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履行保险义务,第一,本案g技校作为投保人为其学生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只有一个,就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单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二,依据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g技校在投保单及签收单中对此均盖章确认,所以就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根据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肤发黄、身体乏力去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疗。09年7月3日,该院确诊为胆结石,并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另原告母亲的笔录与上述病案记载事实吻合,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保前原告身体的疾病症状已经消失。

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带病投保,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观点,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二审调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会议纪要虽然不能在判决书中作为法律依据援引,但纪要确定的案件处理方式却能在所辖基层法院得到绝对适用,鉴于省高院对此类案件态度明确,保险公司为尽量减少损失,作出妥协,本案最终在中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分析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中对学生平安险承保模式的判定,对本案二审产生逆转性影响,该会议纪要认为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只能以个险形式承保,从而得出学生平安险的承保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逐一向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而本案系学校自筹费用为学生投保,被保险人清单中学生均已成年,投保行为经得学生同意,保险公司以团体形式承保,学校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鉴于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并无就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虽然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就保险条款内容通过发放文字资料的方式向学生进行了宣传,但并未要求学生书面签字。

苏高法审委[2011]1号会议纪要认定学平险为个险,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险经营实务进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现行法律并未绝对禁止学生平安保险以团险形式承保。认为学生平安保险为个险者所持观点基本为:(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2)另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学生为未成年人,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投保人;(3) 学平险的交费主体是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所以学生或其家长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要求从2003年8月30日开始,各大、中、小学校将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学生统一办理学生在校保险,这表明行政监管机构认为学生平安保险应该为个人保险。

学平险作为团险承保还是个险承保,主要区别是投保人是谁,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法定保险利益是否定学平险团体性的重要理由。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划分为纯粹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所谓利益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原则则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被保险人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学校和被保险人学生之间虽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但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若同意学校为其投保,学校则因同意原则而取得了对学生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该条属于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但该条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新保险法第33条所称的未成年子女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学平险中被保险人范围为各类大、中、小学及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在册学生,根据我国的教育体系设置,排除极端个例,初、高级中学及大专院校的学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学生不属于保险法33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我们应看到,保险合同由于其带有射幸性质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人身保险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所滥用,为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对于他人之生命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应以法律手段严格加以防范。但是,这种法律手段应当公正而适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种弊端之作用,又不能过于严厉而妨碍人们利用此种保险合同。无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原则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保险之投保人的限制规定,均是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然而,学平险不论投保人是谁,被保险人为在校学生,受益人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如教育管理机构为学生投保学平险,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学生或其家长,应该讲道德风险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机构自筹费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学生投保团体学生平安保险,既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也是教书育人、关爱学生的师德所在,是值得鼓励的合法行为,司法不应当干预。

随着时代的发展,特别是近几年的保险展业实务中,大量办学条件较好的教育机构(特别是民营私立学校)为保障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为减轻校方责任,顺利解决可能与学生或学生家长发生的矛盾,愿意拨付一笔款项为学生投保学平险,甚至,一些地区的教育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费用,要求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此类投保意愿的教育机构大量涌现,禁止这类愿意为学生承担交费义务的教育机构成为投保人显然不恰当,司法机构对教育机构的投保资格进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断然排斥的做法阻碍保险功能的发挥。

关于2003年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误读,该通知主要还是针对当时社会非议的教育机构乱收费问题,防止学校以集体名义强制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保险,改善保险公司在争夺学平险业务中恶性竞争带来的混乱局面,并没有一律禁止保险公司就此险种以团体形式承保。相反,从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条款情况来看,一些保险公司报备学平险条款即以团体保险冠名,如《学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团体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此类条款中一般均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名册、声明、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附被保险人清单投保是典型的团体险,由此可见保监部门亦未禁止学平险以团险方式承保。

二、限制学平险以团体保险形式承保,使学生平安保险业务日益萎缩。学平险属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范畴,专门针对在校学生及教职员工设置,其内容主要包括: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学生住院医疗保险。低保费、高保障是学生平安保险的显著特点,投保人只要交较低保费,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较高保额的风险保障,因此,学生平安保险曾是诸多保险产品中较为受欢迎的一个险种。另与其他医疗及意外险险种相比,因承保对象特定、保障范围广、赔偿额度高、费率水平低,该险种具备一定的公益性质。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社会保障体系未能全面覆盖未成年人和学生的情况下,该险种对学生而言是一种安全保障,对于减轻家长和学校的负担而言,更是不容忽视的。学平险的开办,保障了学生的人身安全,对稳定社会、促进国家发展都有巨大的推动力。

学平险的公益性其实溯源于大数法则,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在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保险公司将学生平安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按团险计费,经营和展业成本减少,从而导致保费较低。如果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或学生家长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保险合同,销售的成本优势将不复存在。同时个体投保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逆选择会使学平险业务不断萎缩,使可保风险变为不可保风险,造成保费和风险之间的恶性循环,使保险公司不当赔付增加。禁止学平险以团险形式承报,实质是破坏了大数法则的基础,作为商业企业,保险公司必然通过精算方式将其计入费率,转由广大投保人承担,学平险的公益性将丧失殆尽。

第7篇

内容提要: 日本刑法规定只对十多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日本审判机关对适用死刑持极为慎重的态度。日本刑法学界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仍很激烈,学者们大多持"死刑废止时机尚早论",并且认为死刑废止后,还应当要有特殊的替代死刑的法律措施。日本乃至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在方法论上有偏差,我们今后应当将研究重点转向客观分析适用死刑之利弊,考察和论证废止死刑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废止死刑后应采用的替代措施等。在我国,废止死刑还需要经过很长的时期,现阶段应当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我们的基本国策。

近年来笔者曾赴日研修,对日本的死刑制度作过一点考察。考虑到了解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对思考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问题可能会有些益处,为此向读者作简要介绍,同时结合我国的国情,谈一点自己的感想,以作为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一、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和司法概况

日本是至今仍保留有死刑的国家。日本现行刑法典有12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刑,即对如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内乱罪(第77条第1款);(2)诱致外患罪(第81条);(3)援助外患罪(第82条);(4)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5)爆炸罪(第117条);(6)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119条);(7)颠覆列车等致死罪(第126条第3款);(8)威胁交通罪的结果加重犯(第127条);(9)水道投毒致死罪(第146条);(10)杀人罪(第199条);(11)强盗致死罪(第240条);(12)强盗致死罪(第241条)。另外,特别法有4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死刑,即对如下几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使用爆炸物罪(《取缔爆炸物罚则》第1条);(2)决斗致死罪(《有关决斗的法律》第3条);(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条);(4)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条第3款);(5)杀害人质罪(《有关处罚劫持人质等行为的法律》第4条)。 在上述法条中,只有刑法典第81条对诱致外患罪所规定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对其他犯罪所规定的死刑都只是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此外,根据日本《少年法》第51条的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还有必要一提的是,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虽然也保留有死刑,但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内乱罪的主谋者(第117条)、诱致外患罪(第122条)、援助外患罪(第123条)、爆炸物爆炸致死罪(第170条第2项)、杀人罪(第255条)、强盗杀人罪(第328条)以及强盗致死罪(第329条第2项)。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法院对死刑的适用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判处死刑的案件总体上呈下降的趋势。据统计,1945年至1997年的五十多年间,日本仅对718名罪犯宣告死刑,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只有609人。特别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除一年(1988年)以外,每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都在10人以下,平均不到4.2人。[1]被判处死刑者所犯的罪,主要集中在杀人罪和强盗致死(含强盗杀人)罪上。如1998年被判处死刑的总数为7人,其中犯杀人罪者5人、犯强盗致死罪者2人。[2] 但历年适用死刑的罪中,最多的是强盗致死罪,其次是杀人罪。从最近几年日本判例的动向来看,"检察方对死刑是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但最高裁判所则是持极为慎重而谦抑的态度",有尽量限制适用死刑的倾向。[3] 最高裁判所曾在1983年的一则判例中,对选择死刑的基准作了界定,即"在保留有死刑的现行法制下,综合考察了犯罪的性质、动机、形态、特别是杀害手段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结果的重大性,尤其是被杀害的被害人的人数、遗属的被害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令、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各种情节后,在认为其罪责确属重大,无论是从罪刑均衡的立场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不得不处以极刑时,应该说也允许选择死刑。"[4]

(二)死刑存废之争的背景

日本是如今在死刑存废问题上争论最激烈的国家之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就出现了死刑废止论。1956年在刑法作部分修改时,曾有议员向国会提出全部废除死刑的议案,但国会在审议过程中停了下来,因而没有审议结果。此后,虽然在国会内未再直接审议过废除死刑的议案,但民间发起的废除死刑的运动并未中断。如有二百多名会员的"废除死刑女子会",就在1983年向参众两院的议长提出过废除死刑的请愿书。[5] 至于学者们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有关废除死刑的学术论著,更是不计其数。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或市民提出反对意见,主张继续保留死刑。以致半个世纪以来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形成了两种尖锐对立并且都很有影响的主张。

日本的民意调查显示,普通民众大多主张保留死刑。并且近十多年来,持保留论者所占的比例还呈上升趋势。根据总理府1988年进行的全国民意调查,希望保留死刑的占66.5%,希望废止死刑的占15.7%;根据1994年的调查,希望保留的占73.8%,希望废止的占13.6%;[6]根据1999年的调查,希望保留死刑的占79%,希望废止的占8.8%。[7]但是,从近几十年刑法学者已出版的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学术著作来看,主张"死刑制度永久必要论"的学者只占极少数(约占5%),而主张废止死刑的学者占绝大多数(约占95%)。[8] 民意调查之所以出现保留死刑的呼声增高的趋势,主要是因为近十多年来日本经济不景气,犯罪率增高,特别是类似奥姆真理教部分成员在东京地铁施放毒气杀人的一系列恶性犯罪案件发生之后,使国民忧虑社会的安宁,因而不愿意废止死刑。在日本刑法学界,曾有一段时期,要求立即废止死刑的呼声很高,包括团藤重光在内的一些著名学者也纷纷摇旗呐喊,但奥姆真理教部分成员实施的大量杀人案件发生后,由于治安形势出现恶化的势头,加上社会舆论反对废止死刑,因而"死刑废止时机尚早论"成为目前日本刑法学界的多数说。[9]

(三)死刑存废论及其理由

早在启蒙时代,贝卡利亚就率先提出了死刑废止论。他认为,死刑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国家处于正常状态时,就应当废止死刑;加上死刑的威慑力不如终身自由刑,死刑会给人提供残酷行为的范例,对社会有害。而死刑保存论者提出,杀人偿命是一般人的法律信念;死刑具有巨大的威慑力;一旦废止死刑,凶恶的犯人就会给警察、刑务官乃至一般人的生命带来危险;对罪大恶极的罪犯应当适用死刑使之与社会完全隔离,如此等等,都是保存死刑的根据。[10]

在日本,死刑废止论主要是围绕如下问题展开争论的:(1)国家是否有权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法哲学的观点)?(2)死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刑事政策的观点)?(3)死刑是不是宪法第36条中所指的"残酷刑"(宪法的观点)?(4)既然存在误判的可能,那么,宣告无补救措施的死刑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观点)?

首先,关于国家是否有权剥夺犯罪人生命的问题,死刑废止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国家一方面以生命具有绝对价值为前提,将杀人行为视为犯罪,但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有死刑,由国家来剥夺犯人的生命,即由国家来杀人,这是互相矛盾的。并且,国家对罪犯适用死刑,实际上给人提供了杀人的范例。

但是,死刑保存论者认为,对杀人犯等凶恶的罪犯,应当处以死刑,这是国民道义乃至法律上的信念,或者说是满足国民感情(报应观念)的需要。死刑废止论者以死刑实际上是由国家来杀人,从而否定其正当性,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国家剥夺犯人的生命虽然在物理的意义上与杀人具有共同性,但物理的共同性并不重要,就社会的、法律的意义而言,死刑与杀人之间有重要的差异。例如,不能把自由刑说成是国家诱拐,也不能将罚金刑说成是国家强盗。杀人与执行死刑、强盗与执行罚金刑有实质的不同,前者是违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后者是对违法行为给予的正当的刑罚处罚。应当认为,死刑也是法的正当性的最适当的体现。[11]

其次,关于死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的问题,死刑废止论者认为,一些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废止之后犯罪并未急剧增加,这表明死刑并不具有威慑力,没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因而无保存的必要。也有废止论者提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现在还没弄清楚,因而至少应当采取"疑则不用"的态度。还有废止论者指出,如果说死刑无威慑力,那就等于说其他刑罚也无威慑力,所以,应当肯定死刑具有威慑力。问题在于死刑是否具有特殊的威慑力,如果这一点没有得到证实,就不能作为抑制犯罪的正当手段来使用,但这是不可能被证实的。虽说对危险的罪犯处以死刑,就可以完全消灭其再犯的可能性,这是死刑特殊预防效果的明显体现,但消灭再犯可能性的方法另外还存在,死刑并非是唯一绝对的方法。[12]

然而,死刑保存论者认为,死刑具有巨大的威慑力,为了防止凶恶的罪犯危害社会,以维护法律秩序,就必须对其威慑力寄予希望。死刑废止论者以一些国家在废止死刑后犯罪率并未上升,作为死刑不具有威慑力的理由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国家废止死刑时,往往总是处在社会安定、天下太平的时代,即使废止了死刑,也不会导致犯罪急剧增加;反过来,新增设死刑的规定时,则大多是治安形势恶化、社会不安定之时,即便是对许多犯罪科处死刑、判处很重的刑罚,往往也不能使犯罪明显减少。因此,不能以废止死刑后犯罪未增加、增设死刑后犯罪未减少(反而增加),来作为否定死刑具有威慑力的根据。死刑之所以有巨大的威慑力,是因为人都有强烈的求生存的本能。国家颁布法律,预告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将被剥夺生命,那么,有可能实施此种行为的人在实施之前就会产生犹豫,从而起到抑止犯罪的作用。这就是要保存死刑的最根本的理由。[13]

再次,关于死刑是不是宪法第36条所禁止的"残酷刑"的问题,死刑废止论者认为,从现代文明的观念来看,死刑明显是属于残酷刑。因为它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实际上是人杀人,只要不是精神有缺陷的人或者丧失了人性的人,都会得出这种结论。事实上也再没有哪一种刑罚比死刑更残酷,因而保存死刑是违宪的。但是,死刑保存论者认为,这种观点可以说是感情用事、抬死杠。因为宪法只是写明要禁止残酷刑,并未指出死刑是残酷刑。实际上,宪法第36条中所指的"残酷刑"是就执行刑罚的方法而言的,而我们的法律所规定的执行死刑的方法并不残酷。

还有死刑废止论者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日本宪法规定,放弃战争,永久保持和平。如果一方面放弃战争,另一方面却保存死刑,这也有明显的矛盾。但死刑保存论者认为,宪法中规定放弃战争,是战胜国为了防止作为战败国的日本的侵略政策抬头所作的规定,与死刑存废并无关系,并非两者必须同时舍去。如果认为放弃战争也就应当废止死刑,那么,按同样的逻辑推论,岂不是保存死刑也就不能放弃战争?实际上,放弃战争与废止死刑毫无关系。[14]

有关死刑是否违宪的问题,日本最高裁判所先后有一系列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如最高裁判所在1948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绞首刑这种执行死刑的方法,并非是宪法第36条中所指的残酷刑;另在1952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规定死刑并不违反宪法第9条、第13条。[15]

此外,关于死刑是否违反正当程序的问题,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一旦执行,就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而误判死刑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过去就曾发生过4件被判死刑的案件通过再审改为无罪的事情,这表明被冤屈而判死刑的可能性是有的;另外,由于宣告死刑的基准不明确,对本来应当判无期刑的罪犯宣告死刑的所谓"量刑误判"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宣告死刑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16]

可是,死刑保存论者认为,日本对死刑的宣告与执行都是持非常慎重的态度。首先是刑法将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限定为少数重大犯罪;并且死刑并非是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的,往往还同时有无期刑可供选择;除了极个别的案件,一般都不会适用死刑;况且,最高裁判所对适用死刑的基准作了严格的限制。死刑判决确定之后也并非就要立即执行,而是还有六个月的期限;如果在此期限内提出再审或者恩赦的请求,则该程序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六个月期限内。另外,法律还规定,死刑必须由法务大臣签署执行命令后才能执行,这也是从程序上避免误用死刑的一个重要措施。正是由于死刑的宣告与执行有这些严格的限制,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几乎接近于零。[17]明治以后日本近代的审判制度确立以来,死刑判决确定后被认为属于误判的事还从来没有发生过。再说,误判自由刑等刑罚的可能性更大,难道我们能因为有这种可能性就废止所有的刑罚吗?至于说误判死刑并执行后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这固然是事实,但误判其他刑罚又何尝不是如此。比如,某人20岁时被误判入狱,10年后虽无罪获释,但其最宝贵的青春年华已消失,给其留下了人生的空白,这样的后果也是无法挽回的。可见,误判死刑与误判其他刑罚实质相同,只是有量上的差异,没有理由区别对待。[18]

(四)死刑的未来

如前所述,在日本刑法学界虽然有学者主张永久保存死刑,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死刑迟早会被废止。只是在主张废止死刑的学者中,有的认为日本已具备废止死刑的条件,现在就应当废止,或者说已为期不远。这可以称之为"死刑废止为期不远论"; 另有人认为,日本现在还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条件,还需要经过较长的时期,只能寄希望于将来时机成熟了废止。这可以称之为"死刑废止时机尚早论"。[19]

"死刑废止时机尚早论"者认为,民意调查显示,社会舆论不赞成废止死刑。这是因为对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目前仍然是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在国民的这种信念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就不能废止死刑。因为没有得到国民支持的法律政策,不可能是好的法律政策;违反国民的法律感情废止死刑,也是与议会民主制不相容的,所以,只有在国民的法律感情发生变化,死刑已不能为通常人的感情所容忍,感觉到它具有残酷性时,才可能废止。[20]而要改变国民的观念,使社会舆论朝赞成废止死刑的方向发展变化,这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21]

但是,"死刑废止为期不远论"者认为, 早在1989年12月联合国就通过了有关实现废止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当事国应当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废止死刑;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废止了死刑;日本近些年来也明显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因此,在日本废止死刑即将成为现实。[22]至于民意调查显示多数国民不赞成废止死刑,不应当成为保存死刑的理由。因为民意调查的科学性本身存在问题,不一定能表达国民的真意;再说,死刑是否属于妥当的刑罚,应由法的理念来判断,不能由民意来决定;如果根据法的理念,死刑是不妥当的刑罚,违反民意废止也并无不当;况且,在西方许多废止了死刑的国家,国民赞成保留死刑的仍占多数。[23]

(五)死刑的替代措施

一些死刑废止论者提出,即便是废止死刑,也并非是一废了之,而是应当要有相应的代替死刑的措施。只不过学者们提出的具体代替方案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张设立特殊的无期自由刑制度;二是主张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1、设立特殊的无期自由刑制度

一般来说,死刑被废止后,如果没有特殊的代替死刑的措施,无期刑就成为最重的刑罚。但根据日本现行刑法第28条的规定,"无期刑的执行经过十年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 对罪大恶极本应判处死刑者,因废止了死刑而被判处无期刑之后,仅仅服刑十年就可以获释,这不会为被害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也是社会公众不赞成废止死刑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一些死刑废止论者提出,应当设立特殊的无期自由刑制度。其中,有的主张设立"不能假释的终身刑";另有的主张设立"对假释作特殊限制的无期自由刑",以有别于通常的无期刑。前一种主张实际上是在无期刑之外,另增设一种刑罚。它与普通无期刑的不同在于,完全不能假释。但这又与刑罚的目的不符,也不利于监狱的管理和罪犯的改造。持后一种主张者正是基于此种理由,提出应当允许假释,只不过要采取有别于普通假释的特殊制度。至于在哪些方面作特殊要求,学者们的意见又不完全一致。主要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1)罪犯实际服刑必须达到比普通假释更长的期限(如有的主张服刑15年后,也有的主张服刑20年后,才能假释);(2)应当设立特殊的假释审查委员会,只有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同意,才能假释(也有人主张必须经被害人或其亲属同意);(3)对假释放者应附带保护观察,至于保护观察的期限,有的主张五年或十年,也有的主张应为终身。如果违反了假释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则应收监执行。[24]

2、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有的死刑废止论者主张,应当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来代替现行的死刑制度。即对所有的死刑犯都实行缓期执行,并且对老年人等事实上执行有困难的人,实行无限期的缓期执行(实际上也就是不执行);对其他死刑犯则根据其有无改恶从善的表现作不同处理,确实改恶从善的,经过一定期限后减为无期刑。无期刑执行经过十年后,只有经特别严格的审查才能假释。这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同我们中国的死缓制度有较大差别。也有不少学者主张采用与我国相类似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从犯罪的情节及犯人改恶从善的可能性大小来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适当时,在五年期限内暂缓执行死刑,实行矫正处置,五年期限过后再来审查,除了仍有必要执行死刑的外,改为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判决确定后,20年内不得假释。[25]

但是,对上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异议。其一,现在日本对死刑的宣告本来就极为慎重,宣告死刑的案件已非常少,根本没有必要再为减少死刑的执行而设立一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其二,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后,有可能使一些本来可以被判处无期刑的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从而导致死刑的扩大化。其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给予何种矫正处置或待遇,也是一个问题。因为对同一死刑犯人,一方面给予以"死"为前提的待遇,另一方面又给予以"生"为前提的待遇,这是不可能的事。其四,缓期执行考察期内,也不可能对罪犯是否改恶从善做出准确判断。因为面临死刑的犯人为了求生存,往往不得不做出一些伪善的举动。

也有赞成设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学者提出如下反驳意见:(1)即便是对罪大恶极的犯人宣告了死刑,如果其已有悔罪之心,无必要执行死刑,还对其执行死刑,这是非常残酷的事。(2)如果对所有死刑犯都采用缓期执行制度,实际执行死刑者就是极少数,从实质而论这是废止死刑的措施,不可能导致死刑扩大化。(3)即使宣告死刑数量增加也并非就是坏事。过去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为了减少死刑,往往对罪行极其严重者也不得不适用无期刑。如果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对这部分犯罪人宣告死刑,但最终未执行死刑,而与罪轻一些的处无期刑者有一些差别,这倒是更符合罪刑相应原则。(4)对缓期执行的死刑囚犯,也没有必要给予以"死"为前提的待遇,而应当让其产生"生"的希望,以促使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5)至于在缓期执行期间,犯人以伪善的面目出现,被减为无期刑,那么,在后来长期的服刑期间往往就可以发现其真面目,终身不予假释,这也是一种很好的弥补措施。[26]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展望

了解日本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对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会有如下几方面的启示:

第一,死刑存废论各有一定的道理,同时,又都有缺陷,很难说哪一种观点更可取。日本和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可以说都是如此。"正由于死刑存废论双方均既具合理性又各具不合理性,才致使死刑存废之争旷日持久而至今尚未定论。"[27]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具有两面性,可以说是利弊并存,而死刑存废论者往往只是就其利或弊的某一方面来展开论说,自然不可能全面,难免给人留下攻击的话柄。事实上,死刑如同一种对恶疾有疗效而又会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药方,如果只就其疗效而论,当然是好药,但仅就其留下严重后遗症而言,肯定会得出是坏药的结论。很显然,这两种结论都缺乏科学性。而死刑存废论者往往自觉不自觉的犯了这种方法论上的错误。我国近些年来,也有不少学者倡导废止死刑,他们提出的废止的理由,同样是说死刑不合乎道德、不具有正当性,或者说与人道主义不符,因而应当废除。但是,如果说死刑是把活人杀死因而不道德、不正当或不人道,那么,自由刑特别是终身剥夺自由的无期徒刑又何尝不是如此。因为自由也是人最基本的重要权利,剥夺人的自由也是不道德、不正当、不人道的。由此推论,自由刑也同样应当废除。

但是,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死刑还是自由刑,都不能抽掉它们的刑罚属性来直观评价其是否道德、是否正当、是否人道,如同离开疾病来评价某种药物对人来说是好东西还是坏东西一样。在人类历史上,死刑已存在了几千年,在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方面,无疑是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并且至今仍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发挥着重要作用)。只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逐步认识到其有越来越明显的副作用。是继续保留还是予以废止,完全是属于利益取舍的问题,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因为其好或坏。应当看到,废止死刑等于是放弃了一种最有效的预防严重犯罪的手段,这是其弊;但同时它避免了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各种负效应,则是其利。理智的统治者,应当在废止死刑利大于弊时,才作这种选择。一般来说,当一个国家或地区天下太平,犯罪率较低,人们对犯罪的忍受程度较高时,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就可不用甚至废除,如同某人的疾病尚未达到危及生命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要用有可能去病但会留下严重后遗症的药物一样。同时,还应当看到,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最终都会消亡,但需要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消亡的过程是由重到轻,先废止死刑,尔后废止终身自由刑,再后废止长期自由刑乃至废止各种自由刑,而代之以其他新的轻型的刑罚,最后,随着犯罪的消灭,各种刑罚均消亡。

由此可见,中外死刑存废之争,过去在方法论上有所偏差,甚至可以说是走进了死胡同。正确的做法是将死刑存废问题的研究重点转向客观分析适用死刑之利弊,考察和论证废止死刑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废止死刑后应该采用的替代措施等。

第二,人类最终将废止死刑,这是社会发展进步会带来的必然结果。对此,中外学者除极少数人外,都是持肯定态度。特别是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关于阶级、国家和法律产生、消亡的原理,早已深入人心,死刑最终将被废止已成为我们的共识,似乎还没有人提出应永久保存死刑的观点。只是在废止死刑的时间问题上,有极少数学者提出,"死刑必须立即予以废除,而且越快越好,哪怕提早一天都是好的。"[28]这可以称之为"现在废除论"。但多数学者主张,"在现阶段,死刑不可废止",只能是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29]只有经过很长一段时期,才有可能废除。甚至有学者提出,"废除死刑是百年梦想"。[30]这可以称之为"将来废除论"。笔者赞成这后一种观点,认为现在不应当废除死刑,并且在未来短时期内也不可能废除,而有可能需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这是因为:(1)在现实生活中,目前还存在不少极其严重的犯罪现象,特别是近些年来恶性刑事犯罪一直居高不下,加上我国是一个经济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社会处于变革时期,预计在较长时期内这种状况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就决定了我们不得不保留死刑,以便有效惩治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秩序。(2)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虽然都废止了死刑或已停止执行死刑,但占人口大多数的国家或地区并未废止死刑,连美国这样的最发达国家也还有许多州仍在执行死刑;与我们邻近的日本也是经济相当发达的国家,社会精神文明程度也很高,并且与我国有相似的文化传统,而日本又是世界上犯罪率很低的国家,尽管近三十多年来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只有四、五人,但却仍然保留着死刑,从普通国民到刑法学者大多持"死刑废止时机尚早论",预计在今后较长时期内还不会废止死刑。我国同日本相比,经济上有很大的差距,社会精神文明的程度也低很多,犯罪率特别是恶性犯罪的发案率又高出很多,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比日本废止死刑的时间应当迟一些。(3)死刑的废止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的发展、犯罪的状况或社会治安秩序的好坏、精神文明程度的高低、国民的宗教背景、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有重要关系,但究竟在哪一个时期、在何种条件下废止死刑,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异,不能强求一律,应当根据各国的国情而定。我国从古至今刑罚都比较重,重刑主义、善恶报应、"杀人偿命"的观念已深入人心,要使国民改变这种观念,需要经过较长的时期,而废止死刑必须要尊重民意,这是现代社会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

第三,在现阶段,不废止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应当成为我们的基本国策。如前所述,日本在半个多世纪以来,虽然一直未废止死刑,但刑法规定的可判处死刑的罪只限于十多个罪名,司法实践中每年被判死刑的罪犯人数也很有限,即便是战后经济特别困难、犯罪率高涨、社会秩序混乱的时期,也没有太大的变化,相比而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68种,[31]司法实践中每年判处死刑的罪犯的人数也相当多。并且新刑法典与旧刑法典相比,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增加了一倍以上(旧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仅有28种),[32] 这无疑是一个大的倒退,与我们的基本国策有矛盾。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述,"我国刑事法律限制死刑适用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即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的制度配制,基本上没有充分地体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而且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发生了某种背离。"[33]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变这种状况,尽快回到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轨道上来。首先要在立法上缩减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范围,在现阶段至少废除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是必要而且可行的。[34]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好"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刑事政策思想,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第四,正确适用我国的死缓制度,使之真正发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如前所述,在日本虽有不少学者主张借鉴我们的死缓制度,但也有学者担心设立这种制度后,会使一些本来只需要判无期刑的罪犯被判了死缓,反而导致死刑适用的扩大化。应当肯定,这种担心并非是多余的。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述,"死缓制度客观上也存在着另外一种可能或者说危险,那就是把本应判处无期徒刑甚至于有期徒刑更恰当的犯罪,判处了死缓,……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表明,确有不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甚至于应当宣告无罪的人,被以,,案件应当慎重,,这样一些类似的冠冕堂皇的理由判处了死缓。"[35]果真如此的话,死缓制度就起到了与限制死刑适用目的相反的作用。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对于限制死刑有重要意义。而正确适用的关键在于准确掌握死缓的适用条件,要特别强调死缓也只能对罪行极其严重即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适用,千万不能降低标准对罪不该处死的犯罪分子适用,否则,就违反了罪刑相应的原则,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在经过一段较长的时期后,可以考虑对现行死缓制度作一些改造,使之真正成为废止死刑的一种过渡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采用前述有些日本学者的主张,将死缓适用于所有的死刑犯人,实际上是废除死刑立即执行,把死刑的执行方式全部改为缓期执行,经过一定的考验期后,除极少数符合法定执行死刑条件者外,绝大多数都减为无期徒刑。只是对这样的犯罪分子假释的条件要作更严格的限制,以便与其他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有所区别,使罪刑相应的原则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注释:

[1] 参见(日)加藤久雄:《"死刑存废论"之人道的刑事政策论的再检讨》,载(日)《宫泽浩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39页。

[2] 这超过了1988年至1998年十年间的平均数(平均数为4.2人)。参见(日)日高义博:《关于死刑适用的基准》,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35页。

[3] 参见(日)神山敏雄:《死刑选择基准》,载(日)《法学教室》第233号(2000年),第3页。

[4] 参见(日)前田雅英等编:《刑法条文解释》,弘文堂2002年版,第24页。

[5] 参见(日)三原宪三著:《死刑存废论的源流》,成文堂1995年版,第124页。

[6]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7] 参见(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7页。

[8] 参见(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8页。

[9] 参见(日)加藤久雄:《关于死刑的代替刑》,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50页。

[10] 参见(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弘文堂2002年版,第254页。

[11] 参见(日)椎桥隆幸:《关于日本的死刑制度》,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19页。

[12]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377页。

[13] 参见(日)植松正著、日高义博补订:《新刑法教程Ⅰ(总论)》,信山社1999年版,第260-263页。

[14] 参见(日)植松正著、日高义博补订:《新刑法教程Ⅰ(总论)》,信山社1999年版,第272-273页。

[15] 参见(日)前田雅英等编:《刑法条文解释》,弘文堂2002年版,第24页。

[16] 参见(日)平川宗信:《关于死刑废止论的法理框架》,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13页。

[17] 参见(日)椎桥隆幸:《关于日本的死刑制度》,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18页。

[18] 参见(日)植松正著、日高义博补订:《新刑法教程Ⅰ(总论)》,信山社1999年版,第266-269页。

[19] 参见(日)山中敬一著:《刑法总论Ⅱ》,成文堂1999年版,第958页。

[20] 参见(日)大谷实:《死刑制度的未来》,载(日)《法律时报》第69卷第10号(1997年),第7页。

[21] 参见(日)川崎一夫著:《刑法总论》,青林书院2004年版,第355页。

[22] 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446页。

[23] 参见(日)平川宗信:《关于死刑废止论的法理框架》,载(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14页。

[24] 参见(日)加藤久雄:《"死刑存废论"之人道的刑事政策论的再检讨》,载(日)《宫泽浩一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成文堂2000年版,第56-59页。(日)《现代刑事法》2001年第5期,第26页。

[25] 参见(日)齐藤信治著:《刑法总论》(第三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43页。

[26] 参见(日)齐藤信治著:《刑法总论》(第三版),有斐阁1998年版,第43-44页。

[27] 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158页。

[28] 见曲新久:《推动废除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4页。

[29]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9页。

[30] 参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31] 参见赵廷光:《论死刑的正确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第6页。

[32] 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页。

[33] 见曲新久:《我国死刑政策的制度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第27页。

[34] 参见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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