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5 00: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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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财产分割协议是协议离婚的一部分,与离婚诉讼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离婚制度,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效
女方:_________,汉族,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共____处,分别为:
坐落于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房屋登记证书号____________;
坐落于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房屋登记证书号____________;
其中,坐落于_______________及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_______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_________方负责;
坐落于____________及坐落于____________的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
(2)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出售登记在男、女双方名下坐落于________房产所得款项中____________归女方所有。
(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三、债务的处理: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所产生未偿债务________元,用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房产清偿;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_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___方偿还;
四、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二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之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五、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的生活,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另一方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有故意损坏另一方名誉的行为。
六、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八、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附加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协议离婚而就财产分割问题单独达成的协议。关于财产分割协议,在实践中会遇到不少问题,如: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可否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双方登记离婚证后,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时,另一方是要求对方履行,还是直接申请执行?双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财产分割问题应按先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应否得到支持?稍作思考即可知,因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纠纷大部分都与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密不可分。所以,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可考察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又不可脱离其应适用的法律而空论。本文将以法律适用为出发点,全面论述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生效和效力。
二、分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或者附件,其性质应与离婚协议无区别,同样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此种观点是不准确的。之所有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牵涉利益重,影响广,国家应加以更多管束,而不能如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其主要由合同法调整)一样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自由。基于此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由此立法目的可知,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并不是从表明上看协议是否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关”,而应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
为论述的方便,本文中提及的离婚协议,除引用法律规定外,仅指双方达成的离婚合意的内容,而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
约定内容属于身份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约定内容属于财产关系变动的,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由此认定标准可知,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婚姻关系解除)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而非实质内容。其约定的实质内容完全是关于财产关系变动的。所以,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② 但是,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为解决由此引起的法律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在适用合同法时,又应区别适用婚姻法。
(一)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
作为“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必可考察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时间也无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理,也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财产分割协议即告成立。此成立时间与离婚协议达成的时间、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可不同时。当然,其至迟只能成立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除应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外,还应查明是否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有适当处理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不可能在男女双方只有离婚合意,而无适当的财产处理意见的情况予以登记。所以,在登记离婚后才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考察财产分割协议成立的法律效果是一件非常有趣的事情。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却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其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对合同法自愿原则的重申和特别化。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存在区别。
但是,财产分割协议在此问题上却有一个独特之处:在有一种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是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不去办理离婚登记,不管他是否明确宣布解除财产分割协议,都会使财产分割协议在事实上不会对其产生约束力(准确地说,此方法是通过让财产分割协议永远不可能生效而使其失去约束力,在后面的生效部分会有详细的论述。)所以,对于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孤立讨论其成立后的法律约束力没有多少实践价值。
(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为成立时生效呢?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则会遇到一个法律冲突:如果在登记离婚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那么当事人一方即可要求对方履行,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发给离婚证时解除。问题出现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怎可分割财产呢?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呢?在于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不管是附于离婚协议中,还是独立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协议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据此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实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且所附条件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同:它是必定存在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附加的。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成就仍必需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单方就可控制其是否成就。所以就会出现如上提到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三)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
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内容也相应体现在两方面: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点与诉讼离婚中形成的调解书不同,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虽然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这种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其内容的合法性经过司法审查,所以,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财产分割协议则不同,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由于未经过司法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执行。
由上可知,财产分割协议后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这种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有人可能会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反驳,认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只不过是程序上的不同,但后果是一样的,所以为解决双方财产问题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其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区别。在我国的整个婚姻制度中,一方面,婚姻自由被认为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被剥夺。但另一方面,婚姻关系又被确认为整个社会结构的基本元素,婚姻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国家理应对婚姻关系加以较多管束。基于此,婚姻法律制度必须在尊重婚姻自由和管束婚姻关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这种平衡在离婚问题上的反映就是: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只要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法律原则上不加以干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出现争执而无法自行解决时,法律则更多从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来强行裁判。前者主要体现在协议离婚制度上。法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非常少,只要双方自愿即可离婚,甚至无需要求感情确已破裂。后者主要反映在诉讼离婚制度上。可否离婚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规定裁判,不必顾及单方的意愿。由此可见,婚姻法设置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并不仅仅是为了多一种程序选择,而是出于完全不同的两种价值考虑。因此,两种离婚制度是完全独立的,二者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贯穿了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每一个环节。在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可将自己的财产以财产分割的名义给予对方都可(与此对比,诉讼离婚中则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只能出于其他理由。)。承接协议离婚中的自愿原则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环节而不可独立于协议离婚之外,不能用于诉讼离婚中。
(四)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变更和撤销
以上讲到,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生效只是推定生效,如果其内容存在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其效力就会受到相应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些情形,是因为财产分割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问题的自由约定,会存在约定内容是否完全合法的问题。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判断根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就有关纠纷向法院,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确认其无效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需补充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财产分割协议已提交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为由,主张协议有效。道理同上,婚姻登记机关只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会也不应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得作为财产分割协议合法与否的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在认定是否符合构成条件时却需细细斟酌。
关于欺诈、胁迫的标准,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没有区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欺诈、胁迫在条文中作了明确而突出的规定。
关于重大误解的标准,主要是指对约定内容本身的重大误解,而且必须达到“重大”程度。重大误解不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如将价值很小的文物误认为价值很大并以此为基础分给财产的,就属于重大误解。但如果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分割应在协议离婚后另行解决的误解就不属于重大误解。
对于乘人之危的标准,一个难点是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而对方又同意多分的情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不应属于乘人之危。因为乘人之危的本意是一方利用了他人的困境,使他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承诺,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他人只有获得一方提供的条件或帮助才可能摆脱困境。如不会游泳的母亲答应他人以几十万的高价救掉进河里的儿子,如母亲事后主张当时的承诺违背其真实意思,他人的行为就可认定为乘人之危。但一方利用对方急欲离婚的心态要求多分财产则不符合乘人之危的本意。因为诉讼离婚造成的时间拖延是法律制度形成的,当事人必须承受。这种“危”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属于乘人之危中的“危”。如果其愿意放弃财产权利而获得较快离婚,也不算被对方所“乘”,只能推定多分给对方财产就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当然也不得反悔。据此可看出,在处理财产分割协议中认定是否构成乘人之危时,比一般合同中更严格。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显著不利的状况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财产分割协议时,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如一方生病急需现金,对方同意给现金但要求分得价值大得多其他财物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至于显失公平,在适用时应最严格。显失公平主要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财产分割协议中最主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夫妻离婚的具体理由千差万别,当事人离婚时的感情也往往“剪不断,理还乱”,当事人之间处理财产也就各有千秋,不应该用更具社会性评价意义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考察其分配是否公平。所以,只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当事人自愿将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给对方,一般都不应当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只有在当事人文化、法律知识匮乏,一方自愿分得的财产相对少得多,其又非出于快速离婚等目的,并因此分割而使离婚后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可以显失公平为由合理矫正分割方案。
以上是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构成条件的实体方面的分析。但在程序上,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法院就应受理,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常明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构成可变更和可撤销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财产分割协议也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因其引起的纠纷只能向人民法院,而不能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在离婚后未满一年的,因反悔原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法院受理有法律依据。离婚后超过一年的,不能再就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反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来源:文章屋网 )
简单离婚协议书有财产分割一 男方: ,汉族, 年 月 日生,
身份证号:
女方: ,汉族, 年 月 日生,
身份证号:
双方于年月认识,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年__月__日生育__儿子/女儿,名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1、子女抚养及抚养费:儿子(女儿由方抚养,随同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 方全部负责, 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给 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
或( 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元, 方应自 年 月起每月的 日前交到 方手中或汇入以下账户:户名: ,
开户行: ,账号: )。
2、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 或(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女儿)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抚养孩子一方,抚养孩子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每月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一)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男方。
(二)房屋:
位于 的房屋(产权证号为: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系 方婚前全款购买,为 方个人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仍归 方所有, 方不得向 方主张任何权利。 或:位于 的房屋(产权证号为: ,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系双方婚前/婚后共同购买,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后该
方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 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套房屋所有权归___方所有,(过
户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___方负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日内付清。
,或:位于 的房屋(产权证号为: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系 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还贷金额合计为 元,离婚后该套房屋所有权归___方所有, 方应于 年 月 日前配合 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___方负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日内付清。
(3)机动车:车牌号为的___方所有(如需要: 方应于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 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手续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___方负责);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日内付清。 (4)股权:截至年月日,__方持有公司的
股权共 股(股权份额为 %),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同意按照折价方式分割,__方应于离婚后 日内支付 方折价款 元,
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向方就前述股权主张任何权利。
(5)以 方为经营负责人的 (个体工商户),离婚后由___方全权负责经营,该个体户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的盈利与债务均与 方无关。 (6)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或:__方于____年__月__日向____所借债务____元由__方自行承担。
(附:债务明细清单-债权人、金额、发生日期)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一)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做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汽车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二) 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除上述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_个月内有隐瞒、虚报、转移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
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一方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
六、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_元。
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金 元给女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 女方:
____年__月__日 ____年__月__日
简单离婚协议书有财产分割二 男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县路 女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县路
男女双方于20年月日在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和,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基于不影响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原则,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态度,协助办理如下各项事宜。
第二条:婚后于20年月日出生的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支付时间是每月十五日之前支付下个月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女方接受抚养费的账号为:。
本条约定的抚养费,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作适当的调整,具体调整数额,有双方另行协商。
本条约定的抚养费,仅是指一般的生活和教育需要费用。如儿子/女儿因特殊情况需要有重大支出,除紧急其概况外,女方应提前通知男方,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比例。
第三条:男方每月有探视儿子/女儿一次的权利。女方应为男方的探视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条:双方财产的分割方式如下:
(一)位于市区/县路号单元号,共平方,登记户主为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经登记生效后,女方应于30日内,向男方支付完毕;男方应在30日内,配合女方将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
(二)婚后20年月日所购牌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无须向女方支付补偿。
(三)婚后各自的户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补偿。
(四)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以上所写为假设状况,具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书写。
(五)双方婚前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属于归各自所有。
第五条: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如下:
(一)因购房向男方亲属所借款项,由男方负责偿还;因购房向女方亲属所借款项,由女方负责偿还。
(二)其他债务,以谁借谁还为原则,由各自承担。
第六条: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均没有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如一方违反该承诺,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不仅有权全额获得被隐匿或转移的财产,同时还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与所隐匿或转移财产相等数额的赔偿。
第七条: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履行上述协议。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离婚登记机关留存一份。本协议,经登记生效后,双方即应按照该协议履行。
财产分割协议书是用于约定协议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所订立的协议书只要约定清楚双方责任,分割方式比例,又无任何违法条件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只要协议符合法律规范无需公证也有法律效力。不过公证财产分割协议对于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是一种保证,可以这样理解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诸多问题出现甚至会有影响整个协议书是否有效的条款,可以通过公证来进行约束;其次公证协议书有助于双方更好的履行协议书的约定。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男方:XXX,民族:汉,现居住XX县XX镇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民族:汉,现居住XX县XX镇XX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协议人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协议人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协议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XXX,XXXX年XX月出生,离婚后由女方抚养,跟随女方一起生活,男方承担孩子独立生活前的基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每月不低于500元,在每月的5号之前支付至女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遇到孩子在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大额支出(一次性支出500元以上),双方各承担50%;对于子女抚养费,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和意向的合理要求。
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学习和子女监护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可随时探望孩子或与孩子保持电话沟通,在孩子的双休日,节假日期间,根据孩子的意愿,在告知另一方后,可以将孩子接到自己身边,另一方有义务协助;双方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不得在孩子面前相互诋毁对方。
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协议人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县城英庄的一院房产作价40万元,两辆货车作价6万元,双方离婚后上述房产和车辆归属男方所有,男方另外补偿给女方23万元,在本协议生效的当天该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女方收到该款后给男方出具收据;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纠纷;对于共同财产,双方确认没有任何隐瞒、抽逃、转移。如任何一方有隐瞒、抽逃、转移共同财产的,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有转移、抽逃财产的,离婚后不管多久,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抽逃、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或大部分份额,并追究其隐瞒、抽逃、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抽逃、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或少分该财产。
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互不知情的个人债务,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四、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协议人双方离婚时相互之间均不要求补偿或经济帮助。
五、其它事项: 离婚后,女方由于需要一段时间找居住的地方,男方答应女方暂住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屋内,但不得超过一个月时间;离婚后,双方均不得干扰对方及对方父母、亲友的正常生活。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离婚后,双方保证按照协议条款严格遵守,履行好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果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或者伤害,责任完全由违约方承担;未违约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违约方无条件予以接受。
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八、争议的处理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
男方签字按手印: 女方签字按手印:
协议离婚后,能否对离婚协议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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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形,根据解释(二)的立法本意,一方面,离婚协议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旦订立,立约双方即应当遵守,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而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因此,如果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不存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后,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该解释第九条对于在协议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上也明确了可撤销、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款中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的财产;对于协议中未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均不受此解释的限制。
对于在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目前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故协议书是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按协议书的内容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夫妻人身关系条款是无效的,但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则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判决离婚的条件下是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分析: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离婚协议涉及的是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及因人身关系解除引发的财产关系的改变。
一、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这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的道理是一样的。
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双方同意离婚或者判决离婚的条件下应当认定其效力。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离婚,应当按双方约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协议应在条件成就即离婚时产生法律效力。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因为其成就需要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决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且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条款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规定。除非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故应当将协议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重要证据,即法院要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