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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对民间融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违法吸收资金故意与诈骗故意的判断等疑难问题时,刑法理论往往难以通过全面且有效的论证在刑法规范条文与民间融资现实冲突之间化解个案争议或者弥合制度断裂。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有必要超越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传统规范思维框架,从此类案件频发的金融动因,即市场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拓展刑法规范分析视野,将所有与民间融资有关的犯罪——融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深度剖析。融资犯罪是指非法从事融资活动,严重侵害金融市场机制与投资者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非法融资犯罪行为形式以及融资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场机制进行区分,融资犯罪包括直接融资犯罪与间接融资犯罪两种类型。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与投资者直接就资金吸收与交付非法达成协议,侵犯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证券发行核准与合规制度、直接融资业务国家许可经营制度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发行证券形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获取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或者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融资业务或者变相从事融资业务,侵犯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5条第3款骗取贷款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及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银行存贷款业务许可经营制度与存贷款资金安全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公开吸收存款方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融资犯罪,本质上是民间合法融资与投资渠道不畅通、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受限制、金融信用与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规范缺位与错位现状下融资主体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国融资犯罪立法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结构性紊乱,对于涉嫌融资犯罪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机制在实践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风险分配与控制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也未引起重视,这实质性地加深了对融资犯罪刑事处罚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以融资犯罪的整体规范视角分析当前合法、非法或者构成犯罪的民间融资行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国刑法规制各类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的规范功能与结构,动态地考察与反思当前融资监管行政法律规范与融资市场机制刑法规范之间的缺位、越位、错位问题,在融资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优化融资犯罪刑事处罚规范提出理论前瞻与实践建议。
融资犯罪刑事控制:结构性紊乱与失衡
融资是一种支付超过现金的资金成本取得相关资产的金融行为。[5]其中,直接融资是不经由银行等金融中介而通过出售股票、债券等形式直接获得投资者资金;间接融资则是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获取金融机构从金融市场中吸收的投资者资金。我国刑法对融资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设置了以四个不同层面的刑法规范为基础的高强度保障机制。第一层次: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与吸收存款审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分别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层次: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的资本权益刑法保障。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基于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的现实需要,融资方获取投资方资金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严重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有关融资信息披露规则,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层次: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审批许可经营制度刑法保障。我国对证券与银行业务实行审批许可经营制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股票承销或交易等证券业务或者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银行业务,严重扰乱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秩序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四层次: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发行证券、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使用诈骗方法获取投资者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单纯从静态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四个层次的融资机制规范保障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规制结构完整、罪名配置对称均衡等结论。但是,如果从刑法规范动态运作的角度进行深度解析,可以发现我国融资犯罪刑事控制实践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就立案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6]可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的间接融资刑法规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且深度地予以适用。反观直接融资刑事司法实践,除了以发行证券形式从事集资诈骗以及开展非法证券业务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与国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等直接针对金融市场投资者实施的直接融资犯罪极少能够予以查处。在近年来仅有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个案中,不仅融资犯罪者刑事制裁强度较低,而且存在投资者利益无法及时且全面弥补问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犯罪强化规制与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犯罪低度控制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基于平等保护融资市场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资犯罪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明显倾向间接融资市场保护的失衡,而间接融资市场实际上是以金融垄断为基础的利益集中平台。其二,融资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证明压力失调性配置。分析融资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的纵深结构可知,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为上表现为欺诈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诈方法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欺诈与诈骗、非法融资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从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确定了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双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资行为才能认定为融资诈骗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应当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故理论上融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明压力应当略强于主观构成要件。然而,就现阶段融资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来看,各方观点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与反驳问题[7]。对于诈骗行为的论证存在明显不足,这实际上导致融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证明压力过大。尽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通过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资者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更倾向于一个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下的区别化判断规则论证问题,司法解释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仍然存在过于原则、过于依赖实质判断或者价值判断、以客观结果机械化反推主观目的等重重弊端。
刑法学界通说亦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共同过失犯罪现象日益为广大学者所关注。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理论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分歧,主要有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虽然否定说仍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通说,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肯定说即主张共同过失犯罪论的日趋增多。该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成立,只要有数人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即使出于过失,也可成立共同犯罪。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曾明确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为都是过失实施的情况下,就发生过失的共同犯罪的问题。
肯定说一般立足于行为共同说,重视刑法主观主义,认为共犯的本质在于数人以共同行为的意思就够了,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代表人物主要有:日本的木村龟二、牧野英一、大场茂马、冈田朝太郎等,德国的布黎和前苏联的特拉伊宁,我国学者侯国云、张明楷等。虽然以上学者都秉持肯定说的观点。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双罚制罚金刑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3)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从刑法条文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单罚制为主。即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存在对单位的处罚(罚金刑)。那么,对单位犯罪自首的从轻处罚也可分为对单位的从轻处罚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轻两个方面。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关键词:非刑罚处理方法;刑罚谦抑性;法律后果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于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一样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都是由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对罪犯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罪犯的惩罚。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非刑罚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非刑罚处理方法是轻微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解决犯罪实体问题的一种方法职称论文。
二、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由此可见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六种。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采取的教育措施。(1)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罪犯当庭予以批评或者谴责,责令其改正,并儆戒罪犯不再犯罪。(2)具结悔过,是指人们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具结悔过要求罪犯以书面保证的方式,促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保证不再犯罪。(3)赔礼道歉,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罪犯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4)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人民法院要求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因此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必然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性的处罚方法,人民法院不能对罪犯直接做出具体的行政性处罚决定但能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三、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规定的不足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有六种,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种类太少,不足以满足教育挽救轻微刑事犯罪人的需要。轻微犯罪者犯罪成立以后,需要的是能对其产生一定道德影响和教育影响的措施,对这些人不判处刑罚反而有利于调动他们自身的积极性,从而预防其再次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到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只有很简单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具体如何适用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就导致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比如我国赔偿损失的作用并未充分发挥,要么不赔偿,要么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附带诉讼提出赔偿请求,实际上走的并非是非刑罚化道路。在非刑罚化趋势面前,立法者应该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转变固有的刑罚观念,逐步使刑事责任承当方式多样化、轻缓化。
(二)完善我国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在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对青少年罪犯、一般的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应当尽可能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教育挽救犯罪人,同时完善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相关规定,从而形成我国的非刑罚化体系。
第一,突出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法中的地位。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我国刑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是却把非刑罚处理方法安排在“刑罚”这一章中,这样的规定首先不利于认清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关系,其次没有突出非刑罚处理方法应有的地位。应该把非刑罚处理方法从“刑罚”这一章中独立出来认定它是另一种法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
另外,我国刑法中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非常简单,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我国刑法中关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都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需要对这些规定进行完善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
第二,建立我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许多西方国家都在法律中规定了社区服务制度,它要求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工作或者服务,从而对被害人及社会补偿同时也能教育改造罪犯。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处罚方法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已经在做这样的试点工作,而且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根据我国的现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在引入社区服务制度时,可以将其纳入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体系当中,而不是作为一种刑罚来运用。另外,要想取得较好的社区矫正效果,必须培养大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才,加强建设专业人员队伍。
第三,将部分保安处分非刑罚化。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因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构成犯罪,所以可以非刑罚化的保安处分也必须是那些可以替代刑罚的保安处分,而不能是那些因犯罪危险被适用的预防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维护了社会秩序,满足了社会大众保安需求。保安处分在我国早已存在,主要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强制医疗等,但在我国刑法中仅见“强制医疗”和“收容教养”,其他的保安处分措施散见于各种相关立法中。从我国的立法现状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比较零散,运用起来也有很多不便,所以可以考虑将部分保安处分纳入到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范畴,这样既可以使保安处分措施系统化,还可以增加刑法中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关键词:行政违法;行政犯罪;关系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154(2002)04007502
行政权是国家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方面为人们提供秩序,使人们能在一个有序的环境里生产、生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公共权力也可以被滥用,会出现违法与犯罪情况,给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带来严重的威胁。正是这一原因西方各国在规制行政权力运行时十分注意对行政违法、行政犯罪的防范与制裁。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对二者研究重视的程度并不够,以致于本应以行政犯罪处理的,却因无法律依据,改为行政违法,而行政违法则因责任制度不健全,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得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对于行政领域中的违法与犯罪研究,有利于丰富我国行政法和刑法理论,为有关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预防和打击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提供适当的对策与方法,为丰富和实践行政法治原则提供切实的保障与矫正机制。
一、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及其差异性
行政违法的定义一般被概括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行为。”①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行政违法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违法。这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的民事行为、个人行为及其他非行政行为违法排除在行政违法之外。
其二,行政违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人员。
其三,行政违法在性质上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与违宪行为、民事违法行为不同,当然在实践中这几种行为会出现竞合的现象。
行政犯罪是违反行政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认为其是指“违反行政法中有关刑事责任规定的法律规范而应承担刑罚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②
行政犯罪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行政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即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行政工作人员。
其二,行政犯罪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不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而构成的犯罪。
其三,行政犯罪是双重违法行为。行政犯罪首先必须是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其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刑事违法性是行政犯罪区别于一般行政违法的基本标志。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联系可以从以上分析看出:它们都具有行政违法性,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伴随着行政权运作过程而产生,具体都由公务员做出等。但同时二者之间又有着巨大的差异性:
首先,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分在于看行政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经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之所以只属一般违法,在于此种行为虽已构成违法且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却不具有行政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是行政犯罪行为。
其次,违反的法律规范有别。行政违法一般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而行政犯罪则触犯的是行政刑法规范。
第三,主体构成不同。行政违法的主体由行政机关组织体和行政公务人员个体构成,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犯罪主体只能由行政公务人员个体构成。
第四,构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主观要求不同。对行政违法,法律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其主观意志支配的行为即可,而就刑法而言,则要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以此来正确认定行政犯罪及何种犯罪,并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确立犯罪人所受的刑罚。
第五,应当受到的惩罚方式不同。行政违法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责任,行政违法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应受行政制裁。行政犯罪行为由于其违法具有双重性,它既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因此,行政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具有双重后果,行政犯罪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双重的;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责任,其中主要是刑事责任。③
二、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衔接性
有学者认为按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一般的违法行政和严重的违法行政,一般的违法行政即我们常说的行政违法,而严重的违法行政是指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仅违反了行政法的规范,而且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亦即行政犯罪。④可见,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有一种衔接的关系。这种衔接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衔接关系衔接内容
行政违法主体与行政犯罪主体衔接将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纳入犯罪主体范围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程度衔接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与行政违法相称,严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应纳入行政犯罪范畴
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相应规范衔接完善行政刑法规范,而不能出现空白或冲突
行政违法形式与行政犯罪种类衔接改变行政犯罪罪名与行政违法形式不相对应的状况,在刑法或单行立法中增设更多的相关行政
犯罪罪名
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衔接要防止只追究行政责任以代替刑事责任的情况,也要防止只追究行政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
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现象
虽然我们从理论上认识到了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互衔接性,但目前我国立法实践关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仍然不相协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第一,罪名种类与行政违法种类不相对应,存在着罪名设置的空白区域。行政违法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需要与其相对应的罪名种类。我国刑法经过1997年修订,增加了一系列行政犯罪罪名,集中在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当中,共27个罪名左右。这较之众多的行政违法而言,却是极不对称的,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了空子可钻。
第二,行政违法主体与行政犯罪主体不相对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个人行政违法与个人行政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尽一致;二是单位行政违法与单位行政犯罪主体范围不相对应。立法上否认行政主体可以构成行政犯罪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可能造成犯罪主体的缺位或刑事责任错位。
第三,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与情节轻重的衔接不一致。社会危害程度是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最深层的区分点,在两者的衔接上应做到较轻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为行政违法,而严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则应为行政犯罪。此外行政犯罪不全面、分类不科学也是目前防止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实践中遇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
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有观念障碍方面的,立法者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修订刑法正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单位包括机关,而机关当然包括各种国家行政机关。因而,国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犯罪主体,不仅在观念上而且在立法上都不存在问题。况且,行政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均是以独立主体出现的,可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也与我国采取刑法立法采用单轨模式有关。
三、行政犯罪立法的关键问题
为了指导实践中的行政刑法的立法工作,这里有必要解决未来立法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否则仅有法律条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仍然无法很好地防范,陡增立法成本,降低公民对行政法治及至依法治国方略的怀疑。
(一)行政犯罪责任主体问题
行政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行政犯罪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不能是行政机关。这种观点体现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之中。但由于行政的特殊性,行政机关是完全有意志有能力来作为责任主体的。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分地强调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性取向,忽视了其作为一般组织同样需要承担法律义务的责任。只有行政机关带头执法、守法,才会促进整个社会法治理想的实现。因此,目前刑法中有关的责任已呈现出双罚制的立法方式,这对于政府法治是个极好的促进,对于防范与制裁行政犯罪也是个很好的启示,有利于我们在将来的行政刑法中立法借鉴。
(二)行政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事责任只有通过具体的承担方式才能体现刑法的严厉性和制裁性,才能起到预防犯罪与教育人民的作用。由于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其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是我们在将来立法中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这里我们特别关注的是行政机关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现行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按照一般的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因此,法律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对行政机关判处罚金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尽管目前理论界对这一做法仍有许多非议,但基于惩罚的目的而言,罚金方式收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我们这里的目的在于考虑能否扩展行政机关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使其除否定和谴责作用外,更能起到警戒和震慑的功能。
(三)行政处罚与行政刑罚的衔接
如前所述,行政犯罪具有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性质,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行政犯罪人应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刑罚的双重处罚。鉴于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不足,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刑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衔接:
1.实体上的衔接。实体是指立法要充分完善,双罚要有法律依据,不得以罚代刑,不能只刑不罚。某些行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2.程序上的衔接。所谓程序上的衔接是指对行政犯罪实行双重处罚时,应当遵守刑事优先的原则。当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主动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后,再及时向先前移交案件的行政机关转达意见,或建议处罚,或免于处分,供行政机关参考。程序衔接是实体衔接的延伸与保障,二者同等重要。
社会转型时期会带来诸多的违法现象,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以其特有的权力垄断往往给公民带来极大的危害,如果不加以防范与控制,便会使整个社会对行政权产生极大的不满情绪,因此我们必须从理论上很好地研究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差异与衔接,并从规则上加以解决,为防范和控制行政违法和行政犯罪提供依据,为实现行政法治提供保障。
注释:
①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②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财产刑;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C913 5
[文献标识码]A
一、关于无期徒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事实,但是,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49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刑法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无期徒刑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意味着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从刑法关于未成年人量刑原则的规定综合来看,实际上是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这一观点尽管不乏合理之处,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逻辑分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出发,以无期徒刑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不妥。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违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因为该公约第37条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者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实际上,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在实践中,真正终身服刑者为数极少。因此,以有无释放的可能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还不是最重要的理由。
对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无期徒刑太过严厉。无期徒刑毕竟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而且依照刑法规定必定附加。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违背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就无期徒刑本身而言,它在一定意义上否认了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必要与可能,使未成年罪犯处于“无可救药”的境地,这也有违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方针与原则。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看,也不乏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无期徒刑的立法例。相比之下,明确排除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做法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刑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借鉴。因此,建议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在刑法作出相关修改前,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
二、关于适用财产刑的问题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益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对于没收财产,一般来说,不应或不可能对未成年人适用。首先,未成年人一般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势必侵害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其次,就刑罚目的而言,未成年人虽然可以参加工作并获得收入,但实际收入不会太大,适用没收财产意义不大。其三,刑法分则虽有少数条款规定对被告人必须判处没收财产,但是这些罪都必须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而这些罪名绝大多数是未成年被告人所难以涉及的。
罚金刑是指由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同样未做明确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不能适用罚金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实际承担者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亲属,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罚金对他的惩罚作用,也就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甚至有的认为犯了罪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抵偿刑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有学者还进一步提出,对未成年犯加强罚金刑的适用。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有利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缓解监狱的紧张情况,有利于避免在狱中交叉感染,社会效果更为明显。第三种观点则是前两种观点的折中,即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区别对待。该观点认为,对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可以达到惩罚、教育、预防的目的,但对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而依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判处罚金刑,实际上会出现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来承担的后果,这明显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对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绝对禁止适用罚金刑缺乏法律依据。对罚金刑的适用之所以有较多争议,一方面出自刑法本身的模糊,另一方面是因为罚金刑本身的不足。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比较概括、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对未成年人能否强化罚金刑适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刑的唯一依据是犯罪情节,而不包括犯罪主体的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另外,在如何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罚金的适用标准上,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对于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却没有统一的标准。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亦出现裁判不公的情形。从罚金刑本身看,罚金刑很大的一个问题在于教育功能缺乏。“罚金刑给受刑人以失去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镇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镇压作用。”对未成年人而言,罚金刑尤其是在单处的情形下,难以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从其执行方式看,往往也只是一罚了之。
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未成年人保留罚金刑的适用是必要的,但不宜单处罚金。另外,罚金刑的适用应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个别情况,可以尝试建立相应的罚金刑配套制度:(1)罚金刑易为训诫制度。对于那些犯罪动机可恕,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的未成年人,可将罚金刑易为训诫;(2)设立公益劳动制度。国外少年刑法多设置社会服务令这一处罚,即被罚的未成年人须在空暇时间,从事有关司法机关指定的有益社会的无偿劳动。对于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的未成年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仍无力缴纳全部罚金的,可由原审判机关根据尚未缴纳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这种制度既可以克服易科自由刑的弊端,又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
三、关于资格刑的适用
在我国,资格刑是指剥夺政治权利,即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政治权利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只享有第二项
权利,其他三项权利由于年龄的原因尚不能享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规定上看,并没有把未成年人区分开。因此,未成年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同样应当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对未成年人判决剥夺其政治权利,其实是剥夺根本不存在或暂时不享有的权利,这不仅无实际法律意义,又影响了法律严肃性。
对此问题的处理,学界主要有四种意见: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有选择地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对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有应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严重刑事犯罪时,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犯其他严重罪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起始时间,从其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不满18周岁的人犯其他罪的,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判决时可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待其成年以后,或刑满假释后,视其改造情况和悔过程度,如有必要,可采取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再予以剥夺。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与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别,但在法律态度上,对于拥有行为和成熟思考能力的成年人犯罪,我国司法在处罚上相对未成年人则要严格上不只百倍。这就说明,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还是保以“宽”的态度。在国外的某些国家或地区,还保有着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当判以死刑的责罚。国内的未成人年犯罪处罚则更多的是以教育为主。
对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作处罚;对一般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以收容教养等方式进行改造教育,都是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一面的体现。在接受收容改造期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人权更是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从责任年龄上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不满十四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这在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里,皆属于较高年龄。而对不到十六周岁的人,也只需对较为严重的罪行负司法责任。
从量刑上来看,我国的《刑法》内容中就有写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从轻或从减处罚为原则。且没有累刑(累记刑罚)和死刑。这给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够的宽容,体现出了“以人为体”的人道主义精神。最关键的是,就算是对一些犯了严重过错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也有明确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应对其适用缓刑。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又提出,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免除对工作单位等地的报告义务。以上所说的“宽”以执法是针对的未成年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更是对我们未来的一种期许。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议
(一)在惩罚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机制过单一,不利于对其实行矫正工作。对此,司法机关可以相应增设一些,诸如担保释放或申请监管令等。同时,还应重视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与重要地位,从而彻底让未成年罪犯对司法的不可侵犯性,取得较强的威慑较果。
(二)适当建立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时易犯下过错,在接受相应的矫正和改造后,重新认识生活、认识自己和社会的他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要将永远被贴上一个标签,这对他们的未来发展存在些许的不公。对此,可以建立起相应的制度来撕掉这一标签。如,对过错和处罚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矫正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适当的消除其犯罪记录,给予他们与其他同龄人一样同等的人权。
三、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