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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犯罪不是从国内犯罪发展而来的,它们是两个互不隶属的并列范畴,是犯罪这一共同上位概念之下的子概念,从渊源上讲,两者基本上分属国内法与国际法两大法律体系。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主要体现在犯罪危害的性质、针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定者不同三方面。
国内外学者对于到底什么是国际犯罪这一国际刑法学的核心问题,虽多有探讨,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就国际犯罪的外延来说,有所谓包含说、广义说与狭义说等观点。
广义说的实质是将某些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的犯罪都纳入国际犯罪的范畴,实际上该观点的国际犯罪包含了某些国内犯罪。例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应包括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两大类。{1}或者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两层意思:一是指严重违背具有根本性的国际义务,侵害了各国以至全人类共同权益的行为。二是指犯罪人或其罪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行为。{2}外国不少学者和国际组织持这种观点。[1]狭义说则反对将涉外犯罪、跨国犯罪、需要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犯罪纳入国际犯罪,试图明确划定国际犯罪的范围,并从逻辑上概括出国际犯罪的本质,这是大多数学者采取的立场,但具体表述则又千差万别。包容说既使用广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又使用狭义的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代表性的观点如:广义的国际犯罪指国际社会以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各缔约国承诺加以预防和惩治的、有两个以上国家具有管辖权并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犯罪行为,亦即国际刑法所涉及的一切犯罪。狭义的国际犯罪只指国际刑法所规定的侵犯整个国际社会利益,而又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大规模的严重犯罪。{3}
笔者认为,包含说将国际犯罪区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两种情况,并在不同意义上分别加以使用,这种模式本身并不科学,因为它没有体现出国际犯罪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包含说与广义说存在一个共同缺陷,就是将某些具有国际因素的国内犯罪也视为国际犯罪,使得国际犯罪的外延过宽,混淆了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界限。因此,承认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之间有明确界限的狭义说是相对合理的。
许多学者都将跨国性视为国际犯罪的基本属性,例如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法尚不存在一个一般或者特殊的理论基础作为把某些行为归为国际犯罪的标准。不过,有两个因素可以作为确定国际犯罪的参考标准:一是某项行为具有国际或跨国因素{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除了明显具备国际性因素以外,还部分地包含了跨国性因素和国际必要性因素。{5}
笔者不同意这些观点。首先,跨国犯罪属于国内犯罪的范畴,它只是相对于犯罪的过程不具有跨国性的那些国内犯罪而言的。其次,虽然有的国际犯罪在事实上的确跨越了相关国家的国境,如跨国犯罪,但没有必要在国际犯罪中作是否跨国的区分。第三,大多数国际犯罪都不具有跨国性。就国际罪行核心的战争罪而言,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一般是在一国领域内的不同武装力量之间发生的罪行,而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战争罪也不一定要有跨国因素,只需要犯罪发生在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个大环境或者与该冲突相关就可以了。同样,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等也完全可以只发生在一国领域内,其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人、被害人等都不需要跨越国境。至于一般国际犯罪,如犯罪、劫持航空器犯罪等等,其成立也不需要跨国因素的存在。
有的学者认为,含有涉外因素的犯罪就是国际犯罪。{6}这种观点将国际犯罪与涉外犯罪看作是一种包容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犯罪需要具有涉外因素:如果一个犯罪没有任何涉外因素,即使它与国际刑法公约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完全相同,通常也只是国内刑法中的犯罪,只能由有关的主权国家自行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普遍管辖,更不能由别国干涉其处罚结果。{7}
1.1作为北欧国家的丹麦
北欧国家在地理、文化、语言、政治、经济等方面具有很多的相似性和趋同性,历史上这一地区的政治单元分分合合,相互交融,经过数世纪的演变才逐步形成现在这样五个独立的国家。作为其中一员的丹麦在各个方面表现出许多北欧特质,这些也深深地影响着丹麦的设计风格。
北欧国家地处偏远的欧洲大陆北部,多属高纬度国家,受海陆位置和西风环流的影响,这里比同纬度地区气温明显偏高,但温和的夏季仍然短促,冬季依旧寒冷而漫长。北欧地区属于多云的地区,降雨量大,充沛雨水滋养了这里广阔的森林。由于北欧地区的冰盖消退的时间晚,这里的森林林木种类比较少,生态环境比较单一。除木材外,其他的天然资源比较缺乏,特别是矿产资源比较稀缺。
受地域环境的影响,北欧国家在历史上较为远离欧洲主体的成熟文化,但也形成了自身浓重的地域文化色彩。寒冷的气候不适宜长时间的户外活动,这使得北欧人不得不栖居于室内,也导致他们非常重视家庭的温暖生活,讲求舒适性和人情味。而久居室内的行为也形成他们较为平和、宁静和细致的气质特征。这亦影响到他们对材质的特殊关注和对精制细腻的细部追求。
在农业社会和早期的工业社会中,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资源和环境的依赖性很强。恶劣的自然环境和贫乏的资源使得北欧国家相较于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是贫穷和落后的,并一度产生了令人生畏的“北欧海盗”。能商则商,不商则盗,北欧海盗们无形中促进了欧洲大陆先进文明在北欧国家的传播。然而落后却不屈的民族往往能在吸收外来文化的同时保持着对自身文化的强烈认同。在十九世纪末兴起的北欧民族主义运动中这种精神特别得到了充分体现,各国都不遗余力地挖掘和恢复自身的文化传统,并将民族文化振兴和国家经济振兴联系在一起。
同样,落后也无法阻挡北欧人对民主、富裕生活的向往和追求。19世纪以来,北欧国家为摆脱贫穷落后的国家状况而做了坚持不懈的努力,并终于在20世纪60年代摆脱了经济上的贫穷,并建立起为世界所瞩目的国家福利体制和社会民主制度,形成一个全民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高收入、高税收、高福利,成为北欧国家的代名词,而这也导致了北欧国家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民主社会结构,各阶层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差距较小。人数众多的中产阶级有着一种务实、平和、理性的工作和生活态度,讲求工作的效率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他们要求一种稳定安宁的生活状态并追求良好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情趣,节俭经济的同时又要优雅体面。而国家的艺术领域的审美情趣也正是由这些社会的主体来决定和影响着,于是设计没有朝着贵族化和奢侈品的方向发展,而是体现出一种理性的大众化和平民化倾向。
1.2作为北欧国家的丹麦
丹麦处在欧洲大陆的一角,与其他北欧国家相比,丹麦与欧洲大陆的联系更加紧密。它的文化中既包含着北欧国家的共同特点,又相对更多地受惠于欧洲大陆的成熟文明,展现出更为优雅的一面。
丹麦面向英国和西欧的海岸线漫长,交流方便。历史上丹麦皇室与英国皇室之间有着密切的通婚关系,贸易关系源远流长,这使得英国的设计风格也对丹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相较于北欧的其他国家,丹麦的设计透露出更多的优雅、从容之感。
丹麦与德国国土紧密相连,德国的设计思想也深深地影响着丹麦的设计领域。简洁而严谨的形式、对功能的重视也突出地体现在丹麦的设计中。
现代主义设计思想也是从欧洲大陆传播到丹麦以及北欧其他国家。然而由于地理位置相对偏远,运动传入丹麦时已没有初期的气势,却带给了丹麦更多的思考缓冲时间,新思想与国家和民族的既有传统相结合。于是丹麦的现代主义保留了功能主义与简洁的形式,同时又软化了过于冷漠生硬的线条,从而产生了更为柔和、更富于人情味和地域特色的现代主义。
2.丹麦现代景观特点
2.1功能完善,形式简洁平和,富有人情味
丹麦的景观没有华丽的装饰,也不追求磅礴的气势,景观的构成总是出于对功能的分析研究,这无疑是现代主义的设计思想。然而,丹麦的设计却很少出现冰冷的直线,笔直坚挺的棱角总是被温和的曲线所代替。正是这“让线条带一点点微笑”,使得丹麦的设计更带给人一种温情。而这其实是基于对功能的更广泛的理解,是一种人文功能主义的手法。正如芬兰著名建筑大师阿尔托所说,“技术功能主义只有扩展到心理学领域才是正确的。”形式服从于功能,形式也能够完善功能。于是我们看到的是简洁、平和、优雅和更具人情味的景观。
位于哥本哈根博物馆岛的BertelThorvaldsensPlads就是一例。这是一个博物馆前的广场,南边紧邻丹麦国会大楼。在这里没有复杂的活动要求,场地最大的功能要求就是对周围古老建筑的烘托。于是设计师用了一个几乎与地面平齐的浅浅的水池,池中是之字型的花岗岩条带装饰。没有过多的元素,也没有突出的标志物,景观只是谦逊地融在建筑的氛围中。但一个薄薄的水面,一个甚至会由于粗心而被忽视掉的艺术品,却把丹麦设计的简洁、优雅、精致、平和表现得淋漓尽致。阳光下,水池闪着濯濯的光,倒映着天空和周围的建筑,历史和现代在这里共荣。
Havnegade庭院则是一个居住区环境设计的实例。作为一个被建筑围起来的三角形地块,庭院完全是属于这个组团建筑的居民的,更像是一个扩大了的私家庭院。从功能上讲,这里要求的是可供不同人使用的丰富的空间。而从人文功能上讲,则更强调一种生机和情感。于是设计师在这片庭院中只留下了一个重要特征——草坪上一道迂回曲折的山毛榉绿篱。柔和而蜿蜒的曲线充满温情,而层层叠叠的绿色则围合出一个个不同的使用空间,也将院子点染得生机勃勃。
而Christinansbro是哥本哈根Nordea银行的新总部庭院,面向码头。由于建筑的安全私密性要求,这些庭院并不与办公楼贯通。庭院的主要作用就是满足公司职员视觉放松和思维放松的要求。设计师Sven-IngvarAndersson采用了两种处理方式。一些庭院中铺满白沙,矮篱和三年一换的小柳树在其上组成地毯般的图案,笔直的石板条穿插其中。白色与绿色的搭配加强了视觉刺激,而小柳树则增加了竖向上的变化和绿色感受,同时又不会过多遮挡来自建筑的视线;而另一些庭院则设计了极缓的水台阶,向码头方向缓慢跌落。建筑像从水中升起,而水又似乎流向大海,既加强了建筑与周围环境的联系,也暗示着曾经在这里出现的码头水面两种庭院都没有追求很强的视觉冲击力,但十分简单的处理手法却使环境无比纯洁,充满禅意,也带给银行职员心灵和视觉的双重享受。
2.2关注场地历史
对历史的关注和重视是一种态度,大到国家和民族而小到场地。在丹麦的景观作品中,如果说国家历史传承和民族传统是一个设计的背景、产生的是一种潜在影响,那么场地历史则常常作为具体设计的一个契入点。景观设计师总是探索用不同的方式将场地的历史展现出来,并与现在的功能、形态等相结合,创造符合自身结构的新的景观。
GammelDok曾经是一个船坞码头,但在20世纪20年代这里干涸了,并被覆盖成为一块陆地。现在这块陆地周围是建筑展览中心、丹麦艺术工艺品中心以及政府外事部门的办公楼。面对这样一个曾经的码头,设计师JeppeAagaardAndersen努力挖掘场地历史中“水”的特性,用一个切合原有水面形式的水池来暗示曾经的船坞,并用一个“半岛”强化这种感觉。在曾经的木甲板的位置,设计师用枕木沙石铺地,重塑历史的路径。而靠近水边的地方则完全采用木平台,仍旧与场地的历史感受相呼应。整个形态处理简洁、材料选择古朴,设计没有过多的处理手法,却将场地的历史特性展现得淋漓尽致。
2.3挖掘材料特性
丹麦的设计总是深入研究材料的内在特性,使材料以最佳的表现形式出现。地方石材的使用就是一个鲜明而生动的实例。
丹麦的景观设计师喜欢使用产自北欧的花岗岩。在哥本哈根城市步行街的一系列广场项目中,设计师没有做过多的装饰改造,许多广场只是简单地用花岗岩对场地进行重新铺装。这些花岗岩铺地与城市的建筑协调统一,以一种谦和的姿态把主角的位置让给建筑和空间,而又从丰富的细节中展现自己的精彩。
天然石材的丰富纹理、色彩和结构也带给了设计师多样的设计可能性。设计师抓住丹麦多雨的气候特点,通过石材的使用使简单的设计变得丰富,耐人寻味。雨中,天然石材(如花岗岩)的花色纹理比干燥时更加清晰、更加突出也更加美丽。丹麦的一些设计师选择不同纹理和色彩的花岗岩来拼合场地铺装,并构筑小品,使场地更加生动有趣。
Vejle交通站广场(trafficterminal)就是这样一个生动的例子。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广场上,一个椭圆形的浅浅的溢水池上立有一个名为“天梯”的浅浮雕柱,这似乎形成了广场的全部。而其实,这个广场最有特色的是石材铺地。广场的地面是由6种不同规格和颜色的石材组成,他们以不同的组合方式连接,形成了45种不同的图案。特别是在雨中,各种色彩、纹理的相互穿插,清晰而明确,形成强烈的动感,好象水波在荡漾,生动而有趣(图9)
2.4关注细部、工艺精细
丹麦设计简单,但却丝毫没有简陋之感,反而处处体现出优雅和品味,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精致的细部处理和近乎完美的工艺丹麦有着悠久而闻名于世界的手工艺传统,而资源的缺乏又使得丹麦选择了以工艺作为国家发展策略。正如彭妮。斯帕克(PennySparke)在她的《设计顾问》一书中所说:“德国以科学之名销售设计,意大利以艺术之名,斯堪的那维亚以工艺之名,而美国则以商业之名。”
丹麦的景观设计中,作为景观细部构成要素的灯具、座椅等设施常常是针对每个具体项目而单独设计的。
JarmersPlads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这个广场位于哥本哈根市中心的保险公司总部大楼前。广场采用了和保险公司大楼立面相似的材质、一致的比例关系,创造出一个完全的建筑室外客厅。灰色的挪威花岗岩板升起于地面,形成一个与建筑呈精确垂直关系的平台。与建筑立面呼应的地面铺装划分亦将座椅和灯具纳入体系。简洁的条形座椅与灯结合,使得每一个元素的位置都严谨而理性。而嵌于座椅内的灯不但散发出低于膝盖的灯光,同时也将座椅的方向性、结构性突现,带来场地与建筑的统一感除了灯具和座椅的细致,连接街道和广场的花岗岩平台的金属楼梯如同一件高品质的工业产品,简洁而精致为此项目而特意设计定制的产品与场地形成了一种相互依存的细部关系,展现了一种整体的统一。正是依靠这些精心处理的细部和极其精湛的工艺,才使得简洁的要素和简单的结构却能显示出优雅和品位。
关键词: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内外因关系逻辑
破坏分子发现炸药仓库的守护卫兵在后半夜两次交接班时警惕性较差,遂利用这一疏漏,接近仓库点燃引爆物引发仓库爆炸,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的行为无疑是仓库“爆炸”的原因。有人认为,保卫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有人根据内外因原理认为,“炸药能够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内因,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是外因。内因是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仓库内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没有炸药,就不会出现爆炸的结果。这一说法看似可笑,但与所说的“温度不能使石头变成小鸡”的例子是颇为类似的。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人们还从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这些划分标准没有给予严格界定,这就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概念进行严格定义,建立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作出解释。
一、基本因果关系模型
哲学上把现象和现象之间那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其中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引起”和“被引起”却有大不相同的看法,结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表述形式。但是表述越是复杂,越容易出现模糊和混乱,给地认识因果关系造成困难。所以对因果关系,学界至今还没有建构起比较完整的框架。
笔者以为,要想在因果关系上有所突破,应当借用数理逻辑的思想,从基本假设和定义出发,建构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理论),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给予解释。
作为建构模型基础的基本假设和定义,都必须从现实世界中归纳出来。模型本身,也应当反映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学研究的主体(基本单位)是个人,研究的是人的活动(体现了与外界的关系)。笔者从经济学得到启发,把通常所说的“事物”分解为动态的“事”和静态“物”两类。“物”是哲学研究的主体,“事”则是“物”的动态变化过程,它体现了主体“物”之间的关系。所以,“事”是由“物”参与产生的,而静态的“物”则可以独立存在。
但是为了利用人们熟知的哲学术语,我们做如下定义:
静态的“物”叫做“事物”,是哲学研究的主体,用A、B、C等表示;“事物”的变化叫做“现象”,是哲学研究的内容,用A、B等表示;“引起”用“”表示;A现象“引起”B现象,即现象A是结果B的原因,用“AB”表示。
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可以用开关的“开、关”与灯泡的“亮、灭”来表示。我们用导线把电池、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起来,构成一个简单电路,静态的开关、灯泡、电池、导线就是“事物”,开关状态的变化(开和关互变)与灯泡状态的变化(灭和亮互变)就是“现象”。“开关由关到开”与“灯泡由灭到亮”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开关开”与“灯泡亮”(或“开关关与灯泡灭”)就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可以用符号“AB”。我们把它作为“基本因果关系”的模型。下面就以“基本因果关系”为基础,讨论现实世界中复杂的因果关系。
二、区分原因和条件
我们把与结果发生有关的所有先前情况统称为“先前因素”,探索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哪些(个)先前因素是原因,哪些先前因素是条件。
与因果现象实际发生的过程正好相反,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是先知道结果,而后才去探讨其原因,这一过程称为“执果索因”。“执果索因”中必须利用“逻辑推理”,推断哪些现象可能引起结果的出现。
如果几个现象必须全部出现,结果才出现,即对于结果来说(注意,是对于特定结果来说的),这些现象缺一不可,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串联现象”;如果几个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出现,结果就必然出现,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并联现象”。“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是相关现象的两类基本关系。串联和并联“混合”的现象,可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略)。在一个电路中,串联开关的每一个都必须“由关到开”,才会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串联现象”;类似地,并联开关只要有一个“由关到开”,即可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来说,并联开关的每一个“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并联现象。
我们之所以强调“对于特定的结果来说……”,是由于对于不同的结果来说,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根本不同。例如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任何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都可以引起这一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并联现象”。同理还可以得出,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并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串联现象”。
在强调一遍,“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的划分,是在“执果索因”过程中对“可能引起”结果的现象从上进行的划分,而现实中究竟是哪个现象“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则必须从其它方面入手解决。为此,我们必须引入时间因素(参数)。
我们先研究“串联现象”。假设有n个“串联现象”,我们对它们发生(成就)的时间次序进行排列,分别为第1、2、3……n个现象。由于对结果现象来说,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而直到第n-1个现象出现,结果都没有发生,即它们都没有“引起”结果发生,所以都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第n个现象一出现,结果就发生了,根据“因果关系定义”,它就应当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它n-1个现象则只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条件”。同理,“并联现象”中任何一个现象的出现都足以引起结果的出现,所以并联现象中最先出现的那个现象就“引起”了结果现象的出现,所以它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可见,时间因素对于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认为,从逻辑上说,原因和条件并无区别(因为逻辑不考虑时间因素)。只是由于它们出现的时间次序不同,才区分出“原因”和“条件”。
三、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
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如前所述,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最根本的区别是,逻辑推理不考虑时间因素,而因果关系却必须考虑时间因素。例如“父母结合”后“生出儿子”,在因果关系中,“父母结合”是原因,“生出儿子”是结果,二者不能颠倒。但从逻辑推理上说,男女结合却不一定能够生出儿子;反过来说,只要有“儿子出生”这一“条件”,则必然能够推出“父母结合”这一结论。写成逻辑推理形式,就是“因为儿子,所以父母”。由于有人把“因为……所以……”框架下的逻辑推理都看做“因果关系”,结果儿子倒成了父母的原因,闹出大笑话。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用“因为……所以……”形式表述的关系,也可能不是因果关系。
2、逻辑推理的条件是有限的,而在任何一个因果关系中,“条件”实际上是无限的。在逻辑推理中,有时一个条件即可推出一个结论,有时多个条件才能推出一个结论。但即使多个条件推出一个结论,这些条件的个数也都是有限的。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却大不相同,与结果现象有关的条件实际上是无限(多)的,无法把它们穷举出来。例如在我们的简单电路中,导线的性能,元件的材料,以及是谁拉动了开关,他为什么要拉动等等,都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情况。在研究中,我们只能够限定范围,对那些“不言而喻”的条件也只能“略而不提”,对那些超出界限的情况也不再研究。总之,现实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要比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的关系”复杂许多倍。
3、逻辑推理中(主要指演义推理),条件必然蕴涵结论;但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并不必然蕴涵结论,而只有在“条件”都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因的出现才引起了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电路中,n个串联开关中,只有在前n-1个开关都发生了“由关到开”的变化之后,即在特定条件都已经“成就”之后,第n个开关“由关到开”才能够成为灯泡由灭变亮的“原因”。如果我们预先把n个开关进行编号,或者设想它们的颜色各不相同但功能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发生“由关到开”变化的那个开关是红色的,那么只要前面n-1个开关中只要有一个没有发生“由关到开”的变化,那么红色开关“由关到开”的变化就并不能“引起”灯泡由灭变亮的结果。所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都是特定的原因引起了特定的结果。也许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在实验室中可以严格限定条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才是确定不变的:相同的原因必然引起相同的结果,不同的原因引起不同的结果,就象人们在白开水中加入砂糖则必然使白开水变甜,而加入食盐则会使白开水变咸一样起清楚明确。通常人们认为,“同果必然有同因”,“异果必然有异因”,这一原理也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才是有效的。
4、因果关系是“现实”关系,只有在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已经发生之后,我们才说,原因A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逻辑推理”是一种“理论”推导,它不需要任何现实性做支撑,条件就必然蕴涵结论。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是:
若A包含于B,并且B包含于C,则A包含于C。就象初等数学中A<B并且B<C,那么A<C一样。
但是因果关系却不具有这种传递性。即A是B的原因,并且B是C的原因,却不能得出A是C的原因。即结果原因的原因,不是结果的原因,就象西欧封建中的等级关系那样: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当然,也有人把原因的原因看作结果的原因,就象我的祖先的祖先,也是我的祖先一样。但如果这样理解因果关系,那么秦始皇统一也许就是两千多年来一切社会事件的原因,一切事物的最终原因就都是界本身。这样理解因果关系,就丧失了研究的意义。如果严格套用因果关系定义,可以看到这些理解并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正是由于理论必须符合现实,它才能够解释和预测现实。逻辑推理尽管是理论上的,也许正是由于它是理论上的,所以可以用于推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由现实予以证实和证伪。实际上人们也正是这样利用逻辑推理来探索因果关系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经常把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逻辑推理中的“结论”相混淆,例如有人把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结论称为“结果”。问“杀人案有结果了吗?”答曰“有,是张三谋财杀人!”这里的所谓“结果”,实际上是指找到了“杀人结果”的“原因”,它应当属于逻辑推理的“结论”而不是现实中因果关系的“结果”。再如我看到李四到就诊,由于就诊人都是因为有病,所以我就可以根据李四就诊推断他患了病,既由“就诊”这一条件得出了“有病”这一结论。但在平时,我们会说“因为我看见李四就诊,所以李四有病”。这样的表述,“就诊”好象成了“有病”的原因,正好颠倒了其中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在分析“因为……所以……”这样的表述时,一定要搞清它是逻辑推理,还是因果关系。
四、复杂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说,有时出现“多因一果”,有时出现“一因多果”,还有时出现“多因多果”。我们应如何看待这些情况呢?
1、“多因一果”关系分析:
从逻辑上说,多个条件得出一个结论的情况很多,但只要引入时间因素“降到”现实中来,可以看到所谓“多因”,实际上只有一个是原因,而其它因素都是条件,就象串联开关和并联开关中只有一个的变化是原因,而其它都是条件一样。还有一个简单例子是有人认为“父和母都是儿子的原因,并且不分先后次序”,即两个原因“引起”一个结果。但这是由于没有正确概念产生的缺陷。严格说来,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都应当是动态的,而父、母及儿子都是静态的“物”,不符合“原因”和“结果”的要求。父母的“结合”与儿子的“出生”才是动态“现象”,它们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的要求。所以正确的因果关系表述应当是,“父母结合是儿子出生的原因”,原因和结果之间仍然是“一因一果”关系。
另外,笼统地看待结果却具体地探索原因,也会出现所谓的多因一果。例如,笼统地认识,会得出“社会秩序混乱”这一结果,应当说这是一个非常宏观的“现象”。如果在同一层次上分析原因,应当有一个宏观的术语表示“原因”。但实际上,到现在人们甚至还没有试图用一个宏观术语来表述这一宏观原因,于是只好谈论(许多)具体原因,由于具体原因很多,实际上无法统计,人们注意到这一情况,所以认为“多因一果”情况大量存在。但如果在同一层次上认识,就可以认为“社会秩序混乱是人的活动造成的”。只要在同一层次认识问题,就仍然是一果一因。
还有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一连串的因果关系),人们往往把中间环节中出现的“结果”都作为最后结果的“原因”,于是就出现所谓的“多因一果情况”。例如,人们往往把一个人所有的“直系祖先”都看作产生这个人的“原因”。但是如前所述,把一个人的“出生”作为结果,父母的“结合”应当是原因,而祖父母的结合则是“父亲”出生的原因,外祖父母的结合则是“母亲”出生的原因……
有人认为2004年美国总统大选时,布什战胜克里而连任总统,是亿万选民投票的结果,其中每一个投布什选票的选民都是布什当选为总统这一结果的“原因”。所以是亿万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但如果我们引入时间因素,设想每个选民在不同的时刻投票,那么决定选举结果的是其中某一个选民的选票,他的票使克里的支持者再没有反败为胜的可能,他的投票才是布什当选总统的“原因”,而此前投票的其他选民则只是这一结果出现的条件(尽管也是非常必要的条件),此后投布什选票的选民,实际上在“布什当选总统”这一结果现象中没有起到作用(如果把选票总数作为“结果”,当然每个选民都起了作用)。但在这一事件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所以也没人进行这一分析。
2、“一因多果”关系分析
“一因多果”的情况与“多因一果”的情况正好相反。首先,现实世界中存在连续因果关系,人们往往把最初因果关系之后,结果作为原因又引起的结果都看做最初原因的结果。例如一个(对)祖先可能有许多直系后裔,如果把每个后裔都作为“结果”,就出现“一因多果”的情况。
其次,宏观地认识原因而微观地认识结果,则是“一因多果”的更为普遍的情况。例如把世界上“人口太多”看作原因,它当然会引起许多具体结果。因为人口有几十亿,每个人都要活动,都会引起相应的结果,于是也出现一因多果的情况。一因多果可以用宏观模型“总电闸断开”与“每个用电器停电”之间的关系表示。这显然是在不同层次上认识问题造成的。如果我们限定在同一层次上分析问题,就可以说,“总电闸断开”是原因,“全局停电”是结果,仍然是一因一果的关系。
3、“多因多果”关系分析
“多因多果”的现象,实际上是一因一果关系的复合。只要从结果中分解出单一结果,则不难在原因中分解出对应的单一原因。例如,厨师在做汤时使用了很多作料,汤的味道鲜美可口。鲜美可口的味道是由许多单一的“味道”组合而成的,我们可以把它分解为单一味道分别加以。我们假定该汤的味道有苦、辣、酸、甜、咸五种,再分别探讨,这五种味道是如何产生的。也许我们发现做汤前只加入了两种调味品,即食盐和五香粉。食盐是单一调味品,它产生了“咸味”;但五香粉是一种混合物,它由几种调料混合而成,只要再继续分解,就可以找出是哪种物质产生了苦味,哪种物质产生了辣味等等。于是在“物质”和“味道”之间就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
五、不同学科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定义
我们前面是从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定义的分析的,但是不同学科对因果关系往往有不同的定义和认识。最典型的就是“上的因果关系”和“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就大不相同。
例如,果园主人为了防止有人偷果子,故意喷洒了巨毒农药,导致偷果子的人中毒死亡。按照我们的严格分析,对“死亡”来说,“喷洒农药”、“偷果子”、“误食”是“串联现象”,最后一个现象“误食”,应当是死亡的“原因”,而“喷洒农药”、“偷果子”则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条件。但在法律上,追查责任的标准是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由于果园主人违反了农药使用规定,主观上有过错(民事上不分故意和过失),所以就认为果园主人“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偷果人中毒“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是判决果园主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对付老鼠,我们可以从市场上购买一个鼠夹子,放置在老鼠经常出没的地方,最后确实逮住了老鼠。对于这一结果来说,我们往往说,“安放”鼠夹子的行为是原因,“逮住”老鼠是结果。但这样说并不严格符合“因果关系定义”。根据我们的分析,“安放”鼠夹子时,结果并没有发生,所以不应该是引起结果的原因。最后的因素是老鼠“接触”到了夹子鼠,它才是引起结果现象发生的原因。
在法律上把有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都称为“原因”。例如在公路边挖沟修管道,没有作出明显标记,致使晚上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行人摔倒。如果行人是正常行使无过错,就认为挖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按照因果关系定义,行人的行为是原因,而挖沟只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有关“条件”。
六、回到问题
利用因果关系基本模型,可以对日常生活中与因果关系有关的情况作出分析和解释。例如所谓的主要原因,是把“条件”都作为原因,根据它的重要程度所作的区分;间接原因,则是原因的原因或条件的原因而已;偶然原因是考察原因(或条件)的来源,把来源“偶然”的原因称为“偶然原因”;根本原因是探讨原因的原因,直到在特定范围内无法再继续探讨为止。有人把根本原因称为“终极原因”,但是如前所述,如果不限定范围,任何事物的终极原因都是界本身。所以脱离一定范围,终极原因的探讨就毫无意义。
学家总想探讨社会的终极原因,这一想法是值得赞赏的。但是既然要探讨终极原因,就应当限定范围,确定探讨到什么程度为止。美国学家诺思就探讨到“人口的自然增长”。应当说,在社会的界限内,这一原因确实可以称为“终极原因”,因为再往前探讨“人口自然增长”的原因,就是人的生物属性,这就超出了社会科学的范围。笔者认为,古代社会的长期停滞根源于特定的地理条件,也是归结到在社会科学范围无法解释的界限为止……
还是回到我们的炸药仓库爆炸的问题上来吧!在炸药仓库爆炸事件中,根据我们已经阐述的原理,破坏分子“点燃”导火线的行为应当是原因;“炸药能够爆炸”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保卫工作的“疏漏”,是一个持续存在的因素,所以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分析。首先,它被破坏分子发现,使他产生了引发爆炸的特定目的;其后,在破坏分子具体实施爆炸时,又被其直接利用接近仓库。从激发了破坏分子的犯罪目的看,保卫工作疏漏是条件的原因,也可以称为“间接原因”;从被破坏分子利用接近仓库的角度看,保卫工作疏漏又是仓库爆炸的直接“条件”。
“内因外因”则是以某一事物作为界限,把界限内的各种因素(条件)都称为内因,把界限外的事物都称为外因。笔者以为,把内因看成主要的、第一位的原因,也许在人们发挥主观努力上具有作用,但却难以对其进行严格的科学分析。用所谓“内外因关系原理”解释现实生活,则往往闹出大笑话。例如用石头去砸鸡蛋,结果当然是“鸡蛋破碎”。在“用石头砸”和“鸡蛋破碎”这两个现象中无疑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可以说“砸”是“碎”的最直接、最主要、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而没有人把“鸡蛋本身不够坚硬”作为“鸡蛋破碎”原因。
同许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厌的概念一样,“法律渊源”(sourcesoflaw,fontesjuris,Rechtsquellen)这一语词让许多国际法学家头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这个用语的词义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如詹宁斯所言,大致包含四种意思:1.历史意义的渊源;2.作为识别法律规则的标准的技术意义的渊源;3.法律的可接受的和被承认的有形证据;4.制定、改变和发展法律的方法和程序。这种多义性导致的后果就是“法律渊源”与其他概念,诸如法律的起因、法律的依据、法律的形成过程等搅和在一起,使人难以看个清楚明白。一些学者为给“法律渊源”一个“名分”并进而厘清上述概念间的关系,作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但其观点都不甚让人信服。如奥本海经典的“泉源”之喻受到了帕里(Parry)的批评;萨蒙德(Salmond)关于“形式渊源”(formalsources)和“实质渊源”(materialsources)的区分也遭到了布朗利(Brownli)的质疑。于是有的学者干脆说:“法律的‘渊源’一词的含混不清似乎使这个术语变得不具什么用处。人们应当不用令人误解的形象的措词,而应当采用一种明显地、直接地描述人们心目中的现象的措辞。”这种“一扔了之”的处理办法固然省了不少麻烦,但它同样抹杀了法律渊源作为一个长期被人们所接受和沿用的概念的价值和意义。正如王铁崖先生所言,“尽管如此,国际法的渊源,作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存在的地方,还是一个有用的概念。”故理智之态度乃是明确一个概念的使用语境,限定其用法而确定其含义,缚其多义之“翅膀”而令其难以自由飞翔.基于此立场,本文所称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效力产生的途径和过程;或者说“国际法效力的依据”。以此为前提,下面来探讨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
二、国际习惯法的当下命运
习惯作为法律规则的渊源由来已久。罗马法将法律分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认为“不成文法是由经惯例检验的规则组成的;因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准的长期沿袭的习惯与成文法(statute)并无二至。”早期国际法学家和他们的先驱一样把习惯法描述为长期、不间断的惯例的不成文法。“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这个古典传统的影响,认为“万国法的证明与不成文的国内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毁损的(unbroken)习惯和深谙其中门道的那些人的证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尔(Vattel)在十八世纪末叶和十九世纪早期的主要国际法著作中把习惯法定义为“在长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为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习惯”。晚近,布莱尔利(Brierly)称之为“一种惯例,为其遵循者感到有义务的”。
对于绝大多数国际法学者而言,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并列为国际法渊源的两个主要形式。事实上,20世纪以前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但是今天国际习惯法看上去有些时运不济:它在《国际法院规约》所列举的国际法渊源中仅居次席,而位于国际条约之后。这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一方面,条约与习惯相比具有明确性,所包含的规则为国家的明示所同意,对国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灵活;相反,习惯确定的时间、内容和适用范围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产生争议,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时间经过。另一方面,这也是二战以后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趋势。二战后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大量涌现,力量不断壮大。在这些深受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压迫的国家看来,既有的国际习惯法渗透着传统西方价值观,因此坚决要求进行根本性的修订。国际社会整体规范的改变迫在眉睫,但习惯的不成文性质所隐含的不稳定因素和发展的时间上的拖延使它在与条约的竞争中败下阵来。此外,与习惯法鼎盛时期相比国际社会成员规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间,从40多个激增到170多个),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之间在经济上、政治上、意识形态上分歧很多,这就导致一项一般规则想要取得不同的国家的大多数支持变得“难于上青天”。国际习惯的“失宠”也就在所难免。
但若就此断言国际习惯法“穷途末路,气数将尽”,则为时尚早。首先,习惯同样具有条约所没有的优点。按照1969年《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也就是说,条约的效力仅及于缔约国,而不能逾越此范围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所有国家普遍参加的条约(《联合国》也不例外),且条约的数量总是有限的,因此它适用范围和涉及领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对而言,国际习惯法则具有更加普遍的适用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决一样,它通常被认为“(国际)社会的普遍之法”。当然,有些国际习惯可能只是区域性的,或者在一项习惯(即使是一般国际习惯法)形成过程中明白反对的国家被发现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设想一下,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一道构成了一个或多或少完备的法律体系。事实上,一套由条约和习惯法构成的法律规则仍然是不完备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
不但如此,习惯还是国际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渊源。因此,“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同时,在国际习惯法被收录(embodied)到公约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独立的有效性而仅仅依赖于相关的公约。也就是说,“当公约被拒绝承认或里边有条款规定听凭保留,拒绝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国际法院明确指出:“法院不能驳回依据习惯的和一般的国际法原则所提出的主张,仅仅是因为这些原则已经被‘铭刻’(enshrined)进了所依据的公约的文本中……公认的,上面提到的原则已被编撰或体现在多边协议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停止存在和作为习惯法原则适用,即使是对公约成员国。”这样的习惯法原则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国家独立和,等等。
最后,国际形势的发展不尽然对国际习惯不利。应时代所需,国际习惯法在至少在三个方面仍将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国家群体之间存在众多的的冲突和考虑所有紧密相关的因素的复杂性,迅速产生的新的经济需求经常不能及时被条约整理和调整。与此相对照,由一个或更多国家提出的有关一定争议的解决办法,最后可能满足了其他国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渐致使习惯规则出现。关于这点的一个典型例证是新近出现的有关大陆架的规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则(fundamentals)领域,国际社会新显现的需求会导致在国家群体间发生冲突,并致使经由条约规则来加以规范变得极其困难。结果,国家所面临的唯一选择可能是出于给“广泛同意”的范围划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目的,致力于复杂的磋商程序。联合国在此领域功绩卓著。各个国家可在这个国际讲坛上相互交换意见,消除隔阂,有可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和解。多数国家间最终消除对立,并在行为的一般标准上达成共识。后一种结果和起草条约一样,制定规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实践的基础。这种“行为的一般标准”无疑在此前规范的真空和今后通过制定条约产生详细的规则间搭起了一座“桥”。而这恰恰是习惯法重要性的表现。在近几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种族歧视和迫害”等习惯法规则可资为证。第三,新产生的国家没有也不可能对国际习惯法予以全盘否定。一些习惯法规则如果被新独立的国家认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关领域就会出现通过修订和细化而“茁壮成长”的态势。有关战争的规则、有关条约法的规则(“条约必须遵守”)等等习惯法都是如此。
三、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
在西方对习惯法的表述上,特别是在早先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常出现“习惯”(custom)和“惯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况。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学者对这两个概念关系的认识,而常常用“惯例”替代“习惯”。严格来讲,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惯例代表了习惯的“混沌”时期,当习惯形成之日,即惯例终止之时。惯例只是一种行为的国际习常(habit),而没有足够法律的证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触的,而习惯必须前后一致,统一不悖。custom是《国际法院规约》明文正典记载的国际法渊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乡野村夫”了。
问题是,在概念上作内涵和外延的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如何加以识别就非轻而易举了。这就势必要明确“习惯”的构成因素有哪些,以此来判断特定场合是否存在一项国际习惯法。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见仁见智,但往往殊途同归。如布朗利认为习惯的要素有四个:1.持续时间;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贯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确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苏联有学者认为国际习惯具有三个要素:1.长期适用;2.普遍承认;3.确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实上,上述观点除了最后一个要素外都是对常例(practice)特征的说明。与此不同的是大多数学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构成要素有两个:“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确念”(opiniojuris)。在“大陆架(利比亚诉马耳他)”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习惯法的本质必须“主要的在国家实际实践和法律确念中寻找”。这种理解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据,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这两个因素中,“通例”即国家的实践,是社会学的因素、客观的因素,而“法律确念”是心理学的因素、主观的因素;或者说,前者是数量的因素,后者是质量的因素。下面分别详细来论述一下这两个因素:
第一,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通例”,即国家的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征:时间性(temporality)、连续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当惯例具备这些条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的基本要素之一。
1.时间性。国际习惯的经典定义是“长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强调的是持续时间的长期性。这是因为先前国际关系简单,国际交往有限,国家实践不足,导致惯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过程。时间因素也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和活跃,形成惯例所需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1969)中认为:“仅仅一个短时间的过程不一定会妨碍或者其本身不一定会妨碍在原来纯粹为协定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1958年《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的等距离方法经过短短十年时间已经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这意味着国际法院在其有关判定是否存在国际习惯的司法实践中已不再将时间因素当作重点来考虑。有关外太空管理的习惯法规则的迅速出现也是一个例证。这一现象同样得到了学者的认同。童金认为:“时间性,换句话说,时间因素在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时间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国际法惯例规范的存在。如果从法律上看惯例规则必须是‘古老的’或年代相当久远的,就更缺乏根据了。”布朗利说,“时间的经过当然的构成一般性和一贯性的部分证据,但当一项实践的一贯性和一般性被证明之后,特别的时间经过就没有必要了。”这就是说,他并没有将时间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对待。郑斌提出的“即时的国际习惯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虽然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它同样向我们传达了一个有意义的讯息:时间要素已经不成为国际法习惯形成的主要问题。
2.连续性,即一贯性(consistency)或划一性(uniformity)。“连续性”是一个评价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裁判者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的划一性是没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实质性(substantial)的划一。国际法院在“连续性”上的主导意见出现在“庇护案”中,“依据一项习惯的一方……必须证明这项习惯是以-它对于他方已经形成有拘束力-这种方式确立的;所引据的规则……是符合有关国家所实施的一项经常和划一的惯例……”接着法院从反面论证道:“法院所获知的事实显示,在行使外交庇护权的实践中和不同场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见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乱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为某些国家所批准而为其他国家所拒绝的迅速连续的各庇护公约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贯性;以及在各实例中,实践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响,故而是不可能从这一切中来辨明任何被接受为法律的经常的和划一的惯例的……”换句话说,在该案中阻止一项国际习惯规则形成不是重复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并不期望在国家的实践中,对有关规则的施用应该是完美的,即国家应该以完全的一贯性戒绝使用武力和干涉别国内政。法院并不认为,对于一项规则成为习惯法,相应的实践必须完全严格地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为了推导出习惯规则的存在,法院认为国家的行为应在大体上与该规则保持一致就足够了。至于与特定规则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情况,一般应被视为是对那项规则的违背,而不是承认一项新规则的暗示。”
总而言之,实践中“大量的”不一贯(即相当数量的实践违反有关“规则”)将阻止一项习惯法规则的产生。而像国际法院在“英美渔业纠纷案”中声称的那样,“少量的”不一贯不能产生同样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实践违反声称的习惯法,似乎少量的实践也足以产生一项习惯规则,即使该常例仅涉及到小部分国家并且只持续了很短的时间。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国家就一项惯例参加或接受的广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1)广泛程度;(2)参加或接受的方式。对于问题(1),应该明确“一般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不能进行抽象的定义。它包含在所有国家-主要指有能力参与规则形成过程和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国家-的实践中。“一个常例可以成为一般的,即使它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标准指示一个常例应达到何种广泛的程度,但它必须反映,在相关活动别有关的国家的广泛接受。”因此,对于有关海洋的国际习惯法而言,海洋大国和临海国的实践比内陆国的实践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无疑,“一般的”实践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国家或其他国际主体无异议的实践。这意味着,一个国家可以受到其他国家通例的拘束,即使这违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没有在该规则出现之时提出反对并坚持反对(persistentobjector)的话。问题是,按照“坚持反对者学说”(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个国家如果在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产生过程中坚持反对,就不受该规则的约束”,这很有可能为强国破坏国际习惯法规则提供可乘之机。国际习惯法本身是一个比较脆弱的规范体系,因此应对其加以“小心呵护”而对阻止或妨碍行为作严格限制。基于此,一个国家坚持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只有当这一行为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之后,才能脱离该规则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对行为未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则仍然受该规则的拘束。当然,如果多数国家反对一项习惯规则,则该规则无从产生,不发生对有关国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
对于问题(2),从“一般性”的内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国家的参加或接受行为。法律上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关于不作为能否产生习惯法曾构成“荷花号案”(1927)的争论焦点之一。但现在一般已不再视其为问题。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样,“不仅国家的积极作为,还有一定情况下的不作为,都可以导致国际法惯例规范的产生。”国家积极的作为即直接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和态度。但国家的不作为,什么情况下可理解为“沉默即默许”,什么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国家对该主题缺乏兴趣还有疑问。在后一种情况中,国家的不作为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着同意,也不意味着反对。而“如果国家的行为不附有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是义务或权利,那么,所确立的是所谓‘惯例’,而不是造法的习惯。”因此既不能全盘否定不作为对于形成国际习惯法的意义,同时也不能一概认为不作为可以产生习惯法规则。在上述“荷花号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报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决足以在事实上可以证明法国政府的人所认为的那些情况,这仅仅表明各国在实践中不进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们承认它们自己有义务这样做;因为,只有如果这种不行为是依据它们感到有义务的不行为,才可能说有一项国际习惯法”。法院虽然没有否认不作为可以成为惯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为如果没有满足“法律确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国际习惯法。
第二,当从国家实践中推断习惯法规则时,不仅要分析国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们为什么那样做。这就引出了形成习惯法的心理学因素:法律确念,或者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所称的-“经接受为法律者”。
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要素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凯尔森认为习惯是一种造法事实,在各国之间的关系上,“习惯,即各国长期确立的实践,创造了法律”。这事实上否定了“法律确念”的意义。卡特则直接说:“法律确念不是习惯的一个必需要素。但当它呈现时,它有助于将习惯和出于礼仪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为区别开来。”但如布朗利所言,“惯例是一种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义务”。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惯例”转成为“国际习惯”。现代分析哲学将“实在”分为“自然的、物理的实在”和“社会的、制度性的实在”两种形式。用来阐释制度性的实在的一个典型例子货币。为什么当我们捏着这些花花绿绿的纸张的时候会获得拥有财富的满足感?而事实上这些染着某种颜色的纤维素构成物在物力上、化学上,并无神奇之处。为什么当我们设法制造出与它们一模一样的东西时,得到的不是货币而是“假币”,甚至我们因此要受到刑事处罚?类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种现象,当且仅当我们认为是货币它才是货币。类似的,国际习惯法作为一种“制度性实在”,当且仅当国际主体认为它是国际法它才是国际法。这就是心理学因素的意义,即国家承认惯例所形成的规则有法律拘束力,则这种“法律感”使国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确念”可以被视为一种“溶媒”(solvent),将对国家实践实例在历史上的阐释(rendition)转换为一种更加流动的形式:一项国际习惯法可被应用到解决当下问题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确念”可能仅存在一个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义的历史经验。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惯例的时间性、连续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对而言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之所以能够跨越“时间的断层”(习惯通常只在争议时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时间则似有似无)和国家实践的模糊暧昧,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作为法律规范得到应用,是因为它获得了国际主体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确念”使国际习惯法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在国际习惯法的两个构成因素中,“法律确念”比“通例”更为重要。
“法律确念”常常被定义为“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之要求的确信”。这一定义预示了所有的习惯法规则都是根据义务制定的。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它同样包含“许可性”规则,即允许国家以特定方式行动。例如,可在本土内对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控诉。所以,对于“义务性”规则而言,传统的定义是正确的;对于“许可性”规则而言,“法律确念”意味着“国家感到的,一种特定行为模式乃国际法所许可的确信”。对二者的区分主要是为了在证明程度上加以区别。如果一些国家以特定方式行为(或者声称他们有权利以那种方式行为),而利益相关的国家没有对该行为(或声称)主张它们是违法的,那么一项许可性规则因此而得证明。但义务性规则就非仅限于此,还需要证明国家把行为看作是一种义务性的举动。
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判断这种心理学或主观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实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现的,而是产生自国家的行为所构成的实践。因此学者们有一点共识,即不是寻找国家心理学确信的直接证据,而是从国家的言行中间接加以推导出“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具体方法或进路(approach)上有所差异。如阿奎斯特认为,“官方言论并不需要;法律确念可以在行动或遗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须记住在国家间相互关系中支配国家行为的国际法规则;因此不仅需要分析一个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要分析其他国家如何反应。如果一些国家的行为激起其他国家主张该行为非法的抗议,这些抗议可以剥夺该行为作为习惯法证据的价值。”布朗利从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总结出两种证明的“进路”:在一些案件中,国际法院乐意根据通例、文献著作中的一致性观点、国际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国际性裁判所提供的证据推定法律确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更加准确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国家的实践中承认系争规则效力更为确实的证据。至于选择那种进路,则取决于争论问题的性质。另有学者认为,“一个人怎样才能知道‘法律义务感’已经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种办法是询问国家,当它们以一种一贯的方式行为时仅仅是出于便利还是它们承认如此行为是因为它们感到受国际法的强制。但这可能是一个关于事实的难题。……国家可能经常以习惯的方式行为,却没有必要宣告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实上,与习惯法规则很好地被遵循时相比,国家有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声明更可能在那些规则的冲突和疑惑情况下产生。”他接着说:“法学家和法官而非国家,对国际常例在一定阶段变成国际习惯法观点的表达而言是更有帮助的渊源。……法官们和国际法学家们对国际法作贡献的一种显著的途径是:通过对国家实践的解释和当这样的实践已经达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时发表意见。经常地,不是国家而是法学家和法官成为那有魔力的一剂(potion)-法律确念-的有效酿造者。”从中不难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标准可据以判断国家的实践中隐含“法律确念”,但它可以在相关证据中找到“踪迹”。
关于“法律确念”,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由“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习惯(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区域习惯(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问题。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1960)中,国际法院明确表示这样形成的习惯对有关国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为国际法的渊源的习惯必须是一般性习惯,或者严格地说是普遍性习惯,而特殊习惯或区域习惯不能形成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或规章,除非得到其他国家的接受、承认或默认。注释: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转引自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7-48页。日本学者广部和也指出“法律渊源”是一个多义词,大体有四种含义:①给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认知法规的资料。(参见「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朱奇武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页。)
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册,第17-18页。但詹宁斯、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把该部分内容删去了。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50页。
“语言一旦长上了翅膀,就自由飞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个体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义。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联合国》对于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项多边条约,不过是一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多边条约而已。”(参见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9页。)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册,第15页。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关著作有周鲠生的《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台湾学者沈克勤的《国际法》(台湾学生书局,1980年增订五版),等。我国外交文件和国内法规用“国际惯例”代替“国际习惯”的例子可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68-69页。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苏联科热夫尼克夫主编:《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页。
ICJRep.1985,29.See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LondonandNewYork.1997.p.39.
HiramE.Chodosh,“NeitherTreatyNorCustom:TheEmergenceofDeclarativeInternationalLaw”,inTIlJ,Vol.26,No.1,p.99.note1.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2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7.
ICJReports,1969.p.43..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5页。
「苏联格·伊·童金著:《国际法理论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71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SeeRodolfBernhardt,EncyclopediaofPublicInternationalLaw,1995.p.902.SeealsoG.J.H.vanHoof,RethinkingtheSourcesofInternationalLaw,1987.p.36.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同前注,第76页。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5
ICJReports,1950.pp276-7.Seealso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p.6.
Nicaraguav.US(Merits),ICJRep.1986,p.98.SeealsoPeterMalanczuk,Akehurst‘s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7threv.Ed.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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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斌认为“法律确念”有“一般法律确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个别法律确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3页。
王铁崖著:《国际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页。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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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法诠释意义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交往的出现与频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国际关系理论为国际法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问题的框架,具有重要的解释功能,它可以诠释国际法的产生、效力依据等问题,从而消除了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些困惑。
一、主流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的诠释
1.对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诠释。首先,理想主义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并规范国家行为。在此推动下,战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并成立了国际联盟,为国际社会的稳定做出了突出贡献。其次,新自由主义主张国际机制、规则、制度是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的有效手段,强调经济因素对国际关系的影响,并且注重国际制度,促成了国际经济立法的繁荣,WTO的成立,各种经济合作协定的制定都与此有关。再次,建构主义认为国际法属于一种规范,即社会认同,该理论把国际法上升到观念的高度,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而使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的国际地位被广泛接受。
2.对国际法的地位与作用的诠释。理想主义理论认为国际法可以保证世界和平,把国际法提升到一个很高的地位来看待,这带来了战后国际立法的繁荣。建构主义理论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属于各国共同意志的表达并期待一致遵守的“社会规范”,它将对各国的国际行为模式与价值选择产生一定的强制性效果。各国对国际法的观念和意识,属于“文化”范畴,是具有权威效果的非物质力量,应充分重视国际法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建构主义将国际法视为观念,超越了国际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使国际法的地位提升至前所未有的位置。
3.对国际法发展动力问题的诠释。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但诸如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可能促进国际法的发展。新自由主义认为观念因素能对外交政策产生影响,观念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指导国际法的具体领域的制度建构,可见,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一种理念性的动力作用,国际法就是由观念上升而来的。任何一项国际制度首先都是一种观念,当它被国际社会接受后,上升为制度,才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法。
可见,利用理想主义、建构主义等国际关系理论来分析国际法的一些宏观问题,可以使人们对国际法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二、具体国际关系理论范式对国际法的诠释
1.博弈论诠释了国际法的产生过程。博弈论是研究利益冲突的双方在竞争中制定最优化策略的理论。博弈论认为国际法是各国博弈后所达成的一致,关键在于各方的利益能否均得到平衡。如果能够达到平衡,国际法便确立;如果不能达到平衡,国际法无法确立。这在WTO国际立法中显得比较明显。各方在每一回合的讨价还价,如果最终达成一致,则可以消减关税以及各种补贴等;而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国内补贴等方面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无法确立规则。可见,国际法的产生就是博弈的过程,是各方利益协调的过程。
2.相互依存理论诠释了国际法得以存在的原因。该理论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对国际制度的渴求。国际法并非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自给自足的独立体,它受国际社会需求的制约。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勃兴乃是出于各国发展经济,迎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而国际法立法范围也朝着诸如向经济增长、环境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和海洋的利用等方面拓展,出现议题多元化的趋势。相互依存理论之所以可以解释国际法存在的原因是因为它道出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社会基础,任何制度不是无端凭空存在的,它必须有依存于当下的社会建构,制度的供给要受社会需求的制约。正如梁西先生所言:“国际法是根据国际社会的需要而存在的。”
3.国家利益理论诠释了国际法的最终目的所在。国家利益意指国家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维护本国和本民族免受外来侵害的一些基本原则。无论哪种国际关系理论,都认为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不同的只是对国际法本身地位的看法,或者是对国家利益范畴的不同观点,对国际法作为利益实现的工具这一点并没有太大的分歧,可以说,国际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正如王逸舟教授所说,国际制度(国际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家利益理论可以解释国际法最终目的所在的原因在于:首先,国家利益是达成国际立法的动力,一国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需要借助国际制度来作为手段,这使得国际法得以产生;其次,以国际法为手段追求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趋势,例如在WTO的体制中,各国利用WTO规则,要求他国消减关税、放开市场等,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而不是以往的靠武力攻占、开拓殖民地等传统手段;再次,没有国家利益的需要,国际法便没有存在的基础。即使国际法还具有维护国际秩序之类的作用,但秩序也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因此没有利益存在,国际法也就不会存在。
三、结语
国际关系理论是诠释国际法的新路径,它对国际法之外而影响国际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进行分析与考察并得出结论,进而再用这些结论来论述国际法,开阔了视野,是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同时,国际关系理论也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是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条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
参考文献:
关键词:技术垄断技术扩散跨国公司
在经济和知识全球化中,国际先进技术的拥有者通过国际性的技术垄断,抑制了先进技术的扩散,增强了对技术和产品市场的控制力,从而在市场竞争中获取高额利润。而对作为技术引进方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国际技术扩散作为其技术进步的重要外部途径,不仅在静态意义上提高了其技术存量水平,缩小了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削弱国外的技术垄断优势,而且在动态意义上通过各种途径和机制促使其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以及创新机制的形成,为破除技术垄断和赶超发达国家提供了可能性。技术拥有方与技术引进方在政治和经济山的利益冲突导致了其实施的各种国际技术垄断和技术扩散机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对立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各种技术垄断与扩散机制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内在协调性。
一、国际技术垄断与国际技术扩散的冲突
国际技术扩散和国际技术垄断对技术拥有方和技术引进方各自的政治和经济利益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因此,国际技术扩散与国际技术垄断之间必然存在对立与冲突。
1.国际技术垄断限制了国际技术的扩散
发达国际为维持在技术上的垄断优势,最终实现其在军事和经济上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绝对优势,通过立法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技术出口进行严格的限制,并采取技术壁垒等严密的高新技术保密措施,强化对技术输出的控制、抑制技术的转移,致使后者无法获取某些核心技术。根据国际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发达国家在研制出新技术初期,是严格控制其专利技术的,总是先在国内生产,以便获取高额利润,随后才会一步步将已经落后的技术扩散到国外,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其目的只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除了发达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等垄断措施直接抑制技术扩散外,国际技术垄断的主要途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跨国公司经营——在全球化中表现出新的趋势,这不同程度地抑制了国际技术的扩散。
(1)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是增强国际技术不可缺少的因素。缺少完善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性的技术垄断就难以形成,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可以通过国际技术扩散,充分利用和吸收国际先进技术,缩短本国与发达国家以及当地企业与跨国公司之间的技术差距。因此,为抑制国际技术的扩散、增强其技术垄断力量,国际技术垄断者极力促进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协定的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成果,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
从东道国来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将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降低或丧失其仿制产品的能力,而在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创新时不得不付出昂贵的费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利用国际技术扩散的成本。
从技术垄断方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降低了技术溢出的可能性,增强了特定技术的垄断优势,延长了其垄断利润的获得期限,从而降低了垄断方向东道国转移最新技术的积极性。为了维持其长期的技术垄断地位,技术垄断方并不是把最先进的技术立即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而是将不同水平的技术进行梯次转移,由此降低了国际先进技术向东道国的转移速度和质量。
(2)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公司在国际技术垄断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国际技术垄断的重要载体。跨国公司凭借其先进的技术,在市场竞争中体现出一种技术垄断优势进而形成对市场的垄断。为维持和加强其技术垄断优势,跨国公司在全球化经营中出现东道国子公司的独资化、研究与开发机构本土化和独资化等趋势,并且广泛地采取技术锁定策略,以最大限度地抑制其技术的扩散。
2.国际技术扩散削弱了国际技术垄断
国际先进技术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扩散不仅会削弱国际技术垄断力量,而且会通过东道国的技术吸收和创新过程成功破除发达国家和企业的技术垄断。技术垄断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和企业所具有的一种技术优势,当其先进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扩散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时,其技术优势也将逐步丧失。以电子产业为例,韩国三星公司和中国台湾宏基电脑公司的技术已经达到世界先进技术水平。当涉及国家战略性技术时,国际技术扩散对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的消极影响则更为明显。
技术垄断的程度取决于技术使用的扩散范围。对于给定的技术而言,使用的范围越广,采用该技术的企业越多,则技术垄断的程度越低;反之,技术垄断的程度越高。更为重要的是,成功的技术扩散还包括对先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过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发挥“后发优势”,利用技术的转移和溢出,迅速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并通过二次创新最终实现技术的赶超,从而成功破除国际性的技术垄断。这也正是技术垄断者尽其所能采取各种措施极力抑制技术扩散的原因所在。
二、国际技术垄断与国际技术扩散之间的内在协调性
技术拥有方与技术引进方在政治和经济上的利益冲突导致了其实施的各种国际技术垄断和技术扩散机制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对立和冲突,但不可否认的是各种技术垄断与扩散机制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内在协调性。
1.国际技术垄断下的技术扩散
国际技术垄断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技术的扩散,增强技术垄断的各种途径本身包含着技术的扩散,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跨国公司所采取的各种技术垄断措施。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增强虽会降低跨国公司转移技术的速度,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也会吸引更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专利许可。马思科斯对美国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的研究发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其产生正向效应,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成本优势不太显著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小将左右外国直接投资的多寡。作为国际技术扩散的重要途径,外商直接投资和专利许可的流入会使更多的国外技术转移到东道国。
(2)跨国公司在增强其技术垄断的过程中,各种经营战略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技术扩散的可能性。跨国公司子公司与研发机构的独资化虽暂时抑制了技术的溢出,但从长期看有利于跨国公司最先进技术的引入,并最终通过各种渠道(如劳动力的流动、联系效应等)扩散到当地其他企业,提升当地的技术水平。而跨国公司研发机构的本土化则会直接导致科技资源、研发技能以及国外科技人员的流入,有助于东道国整体科技发展与技术创新能力的增强。同时,由于其对当地研发人员的雇用和培养,则能促进当地相关人力资源的开发,由此扩大东道国的技术基础。东道国政府或企业若采用适宜的人才激励政策。则会刺激部分人才回流到当地企业或研发机构,技术溢出也随之发生。这种适用性技术的引入会有力地促进技术溢出和东道国对技术的吸收水平。此外,跨国公司尽管采取技术锁定策略来抑制技术扩散,但对其非核心技术控制较弱,甚至会促进某些技术的扩散以增强当地企业对自己的技术依赖性。
2.国际技术扩散对技术垄断的积极意义
对国际技术垄断的重要载体——跨国公司而言,技术垄断与技术扩散之间还存在一种辨证统一的关系。技术垄断在创造巨额利润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很多隐患,并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其消极作用是:国际技术垄断使跨国公司的经营风险大为增加,跨国公司既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使生产能力满足全球性市场的需求,又要承担几乎是全球性的市场风险;庞大的生产规模给跨国公司的技术改造、技术更新带来困难,而且越来越难以适应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市场需求的迅速变化。因此,许多跨国公司为了避免其国际技术垄断的消极影响而主动打破严格的技术垄断格局,采取技术扩散策略,广泛地进行技术授权、转让,以争取竞争上的主动和市场上的主导地位。国际技术的扩散给跨国公司带来的利益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为:技术扩散能够有效地降低经营风险,增强企业实力。由于技术产品广泛向外扩散,成本和风险得以分散,企业能够及时地向国外转移本国已处于成熟期的技术,促进技术更新的发展,在国际上发展自己的企业联盟,进而巩固自己的竞争地位:技术扩散有利于企业回收资金,进行技术创新的再投资与开发。在技术更新换代越来越快的今天,技术创新若不能马上形成生产力,就很可能在“闲置”过程中被淘汰,因而与其被闲置,还不如尽快转移出去,收回研制成本,获得一定报酬,再尽快投入下一轮的研究开发,从而在动态中保持自己的技术垄断优势;在竞争趋于白热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企业难以等到某项技术达到成熟期再行出口,往往在一项新技术问世之初就设法尽快向外传播。采取这种战略,技术拥有者往往不是为了赚取高额专利金,主要是为了抢占技术市场,掌握本行业的竞争主导权。企业可以通过技术扩散确立行业标准,从而奠定自己在行业中的技术垄断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技术扩散反而成了其维持技术垄断的一种手段。
因此,尽管技术垄断和技术扩散在性质上是相互对立的,但由于竞争的作用使二者在当代跨国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得到了统一:跨国公司为保持在竞争中的长期优势,实行技术垄断与技术扩散的双重竞争战略,根据外界环境的变化和自身能力状况来选择垄断的程度和扩散的时机。随着新一轮产业革命的兴起,高技术分工日益分散化、国际化,跨国公司在技术创新上既垄断又扩散的趋势将会越来越显著。
三、对策
通过上述国际技术垄断与国际技术扩散间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垄断与扩散过程中,技术拥有方与技术引进方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但技术垄断与扩散机制本身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协调性,从而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利用国际技术扩散提供了可能性。发展中国家既要反对技术拥有方对技术的国际垄断,又要拓宽技术扩散渠道,充分利用技术垄断机制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扩散活动,转移和吸收先进技术。跨国公司采取既实施技术垄断又采取技术扩散的经营战略,也会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利用国际技术扩散提供契机。
1.在法律制度方面,东道国采取适宜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加强国内和国际反垄断法规的建设,抑制技术垄断
随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签署,国际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顺应这种国际趋势,增强本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和专利引入,促进国际先进技术的扩散。但发展中国家更应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和适度,在向国际规范靠拢时,注意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导致国际性技术垄断。总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根据自身经济技术特点制定切合实际、有利于国际技术溢出和吸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并在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商讨的过程中积极维护和争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在充分促进国际技术扩散的同时,防止发达国家和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进行技术垄断。
与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相结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还应加强其反垄断法规的建设,并积极倡导国际反垄断协议的达成。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缺乏完善的反垄断机制来约束来自国外的技术垄断行为,但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却受到来自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限制,而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在限制进口产品技术垄断的同时,却对其国内企业的技术垄断行为实行豁免,甚至扶持和鼓励其进出口贸易卡特尔。因此,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仅需要健全其国内的反垄断机制,而且需要积极促进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来限制发达国家反垄断法的国际反竞争性。建立统一的国际反垄断法律机制的另一主要原因在于:在经济和知识全球化下,各种技术垄断行为是跨国进行的,仅依靠单一国家的法律机制已无法对其加以约束或规范。
2.在体制建设方面,完善相关体制,增强本国的技术吸收能力,促进国际技术的扩散
由于国际技术扩散会削弱技术垄断力量,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加大其开放度,拓宽技术扩散渠道,通过三大扩散载体——国际贸易、外国直接投资和专利申请与专利引用,引进、转移和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最终实现技术进步和创新,破除国际技术垄断。在实现包含技术吸收和创新的技术扩散过程中,人力资本和研法是两个决定性的因素,两者都与东道国技术吸收能力相关。因此,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注重人力资本的开发,加大研发投入,以增强自身的技术吸收能力。
(1)改革不完善的人力资本开发与管理体制,建立适当的人才激励机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原有人力资本开发与管理体制严重制约其人力资本、水平的提高,人力资源大量流失,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研发的当地化,人才流失更为严重。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对其原有人才机制进行全面改革,从管理体制、激励机制到思想观念上进行全面解放,重视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并通过创造吸引科技人才的企业氛围、有利于实现高科技人员自身价值的研发环境以及适当的薪酬刺激等措施减少人才的流失,并激励人才回流,以提升本国的人力资本水平。
(2)增强研发投入,建立有效的研发投入机制和分配体系。有的学者使用1974年~1990年期间来自12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工业数据调查发现:国内研发开支越大,与技术主导国的生产率差距缩小得越快。发挥“后发优势”,充分利用国际扩散技术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迅速提高技术水平固然重要,但最终实现技术的赶超必须依靠增加自身的研发投入,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在引进先进技术的同时增强自身的技术吸收和创新能力。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建立研发发展基金以及发展科技信贷业务,扩大金融机构对企业的科技投入等方式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研发投入机制和有效的研发资金分配体系。
(3)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的技术创新体系。目前,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技术发展以跟踪模仿为主,但产业的核心技术,特别是前沿和战略性高端技术是不可能通过技术的转移和扩散来获取的。这样只会拉大同世界先进水平之间的差距,并将最终形成技术依赖。此外,从经济、政治、军事等方面的安全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必须具备自主研发实力,建立自主研发体系,掌握关系国家安危、涉及经济命脉的战略产业的核心关键技术。只有具备了自主技术和自主创新能力,才能有效地防止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更好地消化和吸收各国的科学技术,实现成功的技术赶超。
3.在思想观念上,注重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增强企业的自主产权保护意识
在知识产权盛行的时代,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真正崛起必须掌握知识产权,否则将难以脱离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控制。首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要形成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应注意围绕基础专利技术和引进的先进技术,及时主动地形成更多的专利。其次,技术的知识产权也并非必须通过自主研发,在全球化格局下有多种获取途径,包括委托研发、购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收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企业等。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F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国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上海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从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要求O银行和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关系。法院据此判决C银行向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1956年、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笔者认为,上述改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存在两个委托关系的可能。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关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而构成其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在这一关系中,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效力。显然这种法律后果与托收实务中委托人直接面临收款风险的状况不相一致。再者,从委托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来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负有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的义务,因此所谓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的说法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失误操作的代收行极有可能游离于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托收制度本身已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也应促使法律界对托收法律关系的认识发生相应的变化。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因此构成共同关系。其法理依据是符合两个以上人共同同时委托人处理同一(或同一类)事务这一法律特征。持这一观点者,把“同时”广义理解为某一期间,各人的行为可以有先后,但构成一个整体;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将委托人与托收行、代收行的关系认定为共同关系有失偏颇,因为权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与人之间订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体人以权。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显然没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权,因此认定为共同缺少法理依据。
论文摘要:国民经济核算是运用统计手段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包括生产过程、分配过程、消费过程、积累过程及资本筹集过程等的系统描述和说明。每一国民经济运行过程都有相应的总量指标对其进行核算。生产过程中的国内生产总值指标是一国国内各经济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的全部最终产品的价值;以此为基础在劳动者、资本所有者和政府之间分配,就形成了分配过程中的国民总收入、国民可支配收入指标;从国民可支配收入中扣减掉消费过程中的最终消费支出指标,就形成资本筹集过程中的储蓄指标;再由储蓄指标可提炼出积累过程中的资本与资本形成、金融资产、资产数量的其他变化、资产价格重估价等指标;而这些积累指标又正是资产负债存量由期初到期末必然会发生的总量和结构变化的内容。整个国民经济就是在这些指标的核算中周而复始、循环地运行着。
国民经济核算是运用统计手段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的系统描述和说明。具体讲国民经济核算要说明生产如何创造或转换货物和服务,以及形成初次分配和再分配收入;说明收入如何用于消费和积累以及经济中通过各种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活动,说明国内与国外发生的经常收支往来和资本收支往来以及国民财产和财富的状况与变化等。也即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包括生产过程分配过程消费过程、积累过程及资本筹集过程等的描述和说明。
每一国民经济运行过程都有相应的总量指标进行核算它们之间的数量关系成为一个链条,将国民经济的运行过程联系在一起。国民经济的运行过程就是这样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而这些相关各总量指标的涵义及它们之间关系的内容也是国民经济核算教学中最难的地方。本文拟针对这些难点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各总量指标的涵义及其相互关系作一简要论述。
一、国民经济核算的总量指标关系图
国民经济核算使用的总量指标主要有增加值财产收入.原始收入.经常性转移收支.可支配收入.最终消费支出储蓄.资本转移收支积累国内生产总值国民总收入等这些指标之间的关系可用下图表示.
二.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各总量指标的涵义及关系说明
1.生产过程中的指标
增加值一国内生产总值(GDP)
从微观讲,增加值是某部门所拥有的生产要素,如土地.资本、劳动和管理等所创造出来的价值是对中间产品进行加工制造后所追加的价值。它是生产单位自身生产活动的成果.不包括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消耗。从宏观讲,对国内各生产单位的增加值求和后所得到的总量是国内生产总值。它反映生产活动的总规模和总水平。其实物表现为全社会的最终产品总和。从生产的角度看国内生产总值是一国国内各经济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所生产的全部最终产品的价值,也即各产业部门的总产出减去各产业部门的中间消耗后的价值。从收入分配角度看,国内生产总值是诸生产要素的收入构成的也即各产业部门劳动者报酬固定资产折旧、生产税净额与营业盈余之和。从使用的角度看一定时期内全社会的最终产品是被用于同期全社会的最终使用:积累和消费。也即总消费、总投资与净出口之和。
2分配过程中的指标
各经济单位以其生产成果即新创价值为基础进行分配首先它要把增加值的相当部分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劳动者、资本所有者和政府等以这些身份出现的各单位在这种分配中获取了收入;然后各经济单位还要参与在国民经济范围内广泛发生的各种收入转移等。对上述收支活动按机构部门加以归纳前一阶段称为收入初次分配,分配结果形成各部门的原始收入;后一阶段称为收入再分配,结果形成各部门的可支配收入。(1)收入初次分配指标。①财产收入。财产收入是通过提供资产参与其他单位生产而获得的收入,是因资产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出让而产生的由使用者支付给所有者的报酬。每一部门常常既接受来自其他部门的财产收入又对其他部门支付财政收入,所以它既是来源方又是使用方。②原始总收入一国民总收入(GNP)。从微观讲,原始总收入是该部门增加值加各种初次分配收入减财产收入支付之后的余额。从宏观讲国内各机构部门原始收入的总和就称为国民总收入(GNP)。而国民总收入(GNP)与国内生产总值(GDP)的关系是:国民总收入是在国内生产总值基础上加减国内常住单位与国外之间发生的原始收入分配收支流量而形成的。
(2)收入再分配指标。①经常转移收支。转移是交易的一种形式是指一机构单位向另一机构单位提供货物、服务或资产等各种资源,而不从后者那里收取任何上述资源作为对等物回报的行为,是“单方面“的交易。而经常转移收支又称现期转移,它一般数额较小,大都是经常地和有规律地发生,并会影响交易双方的当期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但不会使交易者的资产量发生变化。经常转移主要有收入税、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其他经常转移三大类。②可支配收人一国民可支配收入。从微观讲,可支配收入是各部门原始收入加减该部门经常转移收支后的余额,反映了各部门参与收入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最终结果。从宏观讲,国内各部可支配收入相加之和就为国民可支配收入。而国民可支配收入与国民总收入的关系是:国民可支配收入是在国民总收入基础上,加减国外的经常转移收支流量而形成的。
3.消费过程中的指标——最终消费支出
最终消费支出是为居民个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最终消费的货物和服务。它可进一步分为居民消费和公共消费两部分。可分配收入是实现消费的前提。
4.资本筹集过程中的指标
(1)储蓄。储蓄是各部门可支配收入扣除消费后的余额。它代表了各单位进行投资活动的自有资金,是投资的主要资金来源。
(2)资本转移。资本转移是以资产所有权被转让造成交易方资产量增减为前提的转移活动。通常数额较大,发生不经常也无规律,一般不会直接影响接受者和出让者的当期消费水平。资本转移内容主要有;资本税缴纳、政府对各机构单位或国外拨付的用于这些单位获取固定资产的款项和实物、其他资本转移等。
(3)积累过程中的指标。形成积累的主要来源是:一是经济交易的发生,如购买或出售固定资产,提取或存入一笔存款等。二是资产的发现和毁损如地下资产的发现,战争或自然灾害对资产的毁坏等。上述两方面都会引起资产数量的变化和负债、净值的对应变化。三是资产价格在核算期内的变动会使原有资产产生持有资产损益,引起资产、负债及净值价值量的变化。①资本与资本形成。资本是指各机构单位由经济交易而获得或处理的非金融资产价值。包括资本形成、土地及其他非生产资产净购买项目。其中资本形成是指各机构单位通过经济交易获得或处理生产资产的行为。它又包括固定资产形成、库存变化和贵重物品净获得三个项目。虽然从部门或机构单位看,非金融投资除资本形成外,还包括土地及其他非生产资产净购买,但和资本形成相比,土地及其他非生产资产净购买一般数额很小,而且从一国看各部门的非生产资产净购买会相抵为零,非金融投资在量上与资本形成相等因此讨论非金融投资,一般以资本形成为其主要内容,在许多情况下常将二者作为同等概念。②金融资产。金融资产是由各机构单位及国外之间的各种金融交易累积而形成的,以金融债权、货币黄金、国际货市基金组织分配的特别提款权、公司股票等形式存在的资产。③资产数量的其他变化。资产数最的其他变化是指由于机构单位无法控制的外生因素或事件(即意外事件)而发生的外生变动。④资产价格重估价。资产价格重估价是由于资产负债价格变化而导致价值上的变化,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持有资产产生损益。
(4)资产负债核算中的指标一一期末(初)资产负债价值
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劳工标准全球化
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历程和特点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也不断增长,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国际贸易中的国际劳工标准问题日益成为世界各国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国际劳工标准”(InternationaILobourStandards)是指为了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而由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ILabouOrganization,IL0)制定的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的目的是促进对全世界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其发展同经济的全球化进程联系在一起。国际劳工标准的内涵,狭义上应该指与贸易利益相关的劳工条件标准,包括工人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劳动环境、福利待遇等,广义上还包括禁止强迫劳动、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清除剥削童工和消除就业歧视等。
从性质上看,国际劳工标准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它同一般国际法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国际劳工标准的制定体现了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合作共同改善劳动条件的精神,较好地照顾到三方的利益。第二,国际劳工标准的适用的绝大多数公约和建议书都是以调整成员国国内劳动关系为目标的。而且国际劳动公约和建议书,虽然是由全体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劳工大会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但通过以后并不直接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成员国政府批准才能对批准国产生约束力。
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这一建议具有较长的历史渊源,早在WT0的前身GATT时期就已经提出过。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2O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又掀起了新一轮关于劳工标准的激烈争论。国际劳工标准具有双重功能,调节会员国国内劳动关系和调节国家间贸易竞争的作用。国际劳工标准通过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主导下的贸易协定,试图逐渐在WTO组织中形成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机制。
二、国际贸易实践中的劳工标准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WTO内对贸易与劳工问题争论的核心是劳工标准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逐渐提高的情况下,发达国家提出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斗争日益激烈的表现。
劳工标准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但是,劳工标准正在一步步地被纳入多边贸易讨论领域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西方发达国家试图将劳工问题纳入到WTO框架内并在区域性或双边贸易协议中订入劳工条款或附加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及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使劳工问题和国际贸易挂钩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并使其合法化,这些都对发展中国家不利。
西方国家还通过SA8000认证等方式将二者挂钩。SA8000社会责任标准在企业发展的同时,更多地考虑了人的发展,这与经济发展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享受到社会发展进步的好处相吻合。但是SA8000作为贸易壁垒的工具,内容就是劳工标准,其具有隐蔽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劳工成本是其最大的比较优势,而SA80O0将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的这一优势。特别在关税和一般非关税壁垒不断被削减的今天,其非常容易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成为限制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的工具。如果在短期内,强制实施统一的劳工标准,将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相对优势荡然无存,使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从根本上受到影响。劳工标准被发达国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工具之一加以运用,是发达国家实行的一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以尊重人权为由与国际贸易挂钩,推行全球性劳工标准,以改善发展中国家人权状况,这在表面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如果通过WT0规则强制执行劳工标准,低劳工标准的国家将会受到制裁,而这只能会加剧贫困和推延工作条件的改善。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对劳工的尊重要从其客观的历史发展出发,尊重其特有的人权状况,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改善其劳工状况,国际贸易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因此,尽管从法律上,还有实践中,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在日益增强,都有国家期望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但笔者认为不宜贸然将这二者相挂钩,应使两者渐进的和谐统一。规范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劳工权益,促进公平贸易。全球经济一体化是历史的必然,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必定也是顺应历史的潮流向前发展的。
三、我国对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同囊的应对措施
中国是世界上的贸易大国又是WTO的成员之一,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国际劳工标准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应当承认,中国的劳工标准不但达不到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劳工标准,即使同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相比,中国也仍然存在一定差距。从长远来看,中国应当逐步与国际劳工标准达成一致,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处理国际劳工标准问题,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我国在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的方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量偏少,二是批准公约的进度较慢。中国适当多批准一些条件基本具备的公约,从根本上说,加快批准国际劳工公约,有利于中国在国际劳工领域中争取主动,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使我国在国际劳工组织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同时也有助于中国发展与国际劳工组织的技术合作并获得其援助。我国应紧密关注国际劳工标准及劳工标准和贸易问题方面的新动态,收集和翻译主要贸易对象国已和实施的劳工法规和标准。
(二)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客观地看待劳工标准问题,既要争取国际话语权,又要适时适度提高劳工标准,这样才能减少贸易摩擦,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伴随经济影响力的上升,我们应以适合大国身份的地位、适合大国身份的条件发挥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何为核心劳工标准和如何促进这些标准的实施等实质性问题方面,积极阐明自己的观点,努力参与劳工标准的制定。我们不应一味担心劳工标准纳入WTO后会伤害中国的竞争力,关键是要有一个公正、有效的联系机制来维护国家利益。应当从自身做起,改善我国国内的劳工条件,逐步建立与国际劳工标准相一致的国内劳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