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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1 17:14:10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事诉讼法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民事诉讼法论文

第1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定理论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避免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无论何种原因,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法律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能的滥用,推动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举证责任

第2篇

(一)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

(1)证据失权的主体。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且是负有提交证据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至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证据失权的约束?这一点在立法中未见明示,从字面来看似乎该制度也仅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但我们认为,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其举证行为同样与当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顺畅密切相关,因此,在相应的失权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列入证据失权的对象也是尤为必要的。

(2)证据失权的期限。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期限是在举证期限内。这一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个期间。实务中若当事人约定期限过长,法官一般都会依职权进行指导,促使其从新约定合理的期限或为其指定相应期限。在举证限期内,当事人应就其负举证责任的事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举证。

(3)证据失权的原因。证据失权的原因是当事人在约定或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怠于向法院提交证据,从而因其行为不再认定该证据的可使用性及证明意义。这种“怠于举证”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具有可归责性的主观懈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因素可以视为证据失权的主观原因,但一般过失以下或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情况则应区别对待。这一问题在证据失权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

(4)证据失权的后果。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后果是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利和证明权利。当事人承担证明不能乃至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当然,证据未能按时提交而丧失证明权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制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丧失。

(5)证据失权的例外。为了灵活化处理实践中的证据失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了不受证据失权规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a)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不发生失权后果。(b)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相应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c)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d)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e)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予以审理。

二、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失权的取舍。是否要实行证据失权制度?这要从两个方面来讲。第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必须要有证据失权制度。这个问题似乎已经毋庸置疑。更为重要的是第二个问题,那么就是证据失权是否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一方面,当前中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推行证据失权制度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阻力。对于法官来说,虽然有的法官可以严格依照规定将逾期证据拒绝,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官极不情愿用失权来制裁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实行证据失权仍然是有必要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或者其他类似制度,那么举证时限制度就等于一纸空文。因为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举证时限举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这一规定对他就毫无约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战术或者证据突袭来获得胜诉的时候,当事人就会毫不犹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为没有任何不利后果。

2.证据失权审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组织质证,除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质证外,还要对证据的形式,包括证据来源、产生的时间、证人的资格等进行质证。虽然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但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试问不组织质证,如何能知晓该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可能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样对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界定,根据界定的范围可确定是否为新证据。但是,不组织质证如何知道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怎么知道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客观原因呢?可见,在制度上,缺少一种认定证据失权的审查机制,由双方当事人来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法官来居中裁判,对逾期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是否失权做出裁决。这里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的经验,即采用审前程序的模式来做为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

3.原被告救济途径不对等在我国当前的诉讼体制下,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将使原告得以轻易规避证据失权制度所确定的不利后果。当原告有了一份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权的证据时,原告可以选择撤诉,在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后重新,此时那份证据仍然具有证据效力,即使它曾经因为逾期举证丧失了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提交证据,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为了避免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选择撤回后重新来进行救济,其损失不过是有限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可一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且其证据又不属新证据时,该如何寻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济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看,是没有办法的。

4.证据失权的效力不明晰证据失权按照效力分为相对失权和绝对失权。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中很难看出证据失权效力是相对失权还是绝对失权。对此,笔者认为将证据失权规定为绝对失权是不妥当的,因为证据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失权诸如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法律给当事人规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当事人在这个期限里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行使某项权利,也不依赖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证据失权则不同。首先当事人提出证据,不论是否超出举证时限,都说明了当事人有证明的意愿。然而证据并不同于其他文书,证据不是现成的,证据会随着诉讼发展而产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大的主动权的原告,有时面临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辩,可能也需要去寻找证据进行反击,更不用说比较被动的被告了。而且证据失权的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严重的,提供证据的权利存在与否,很可能关系到最后诉讼的胜负。仅仅因为超过时间而让本来可能胜诉的一方败诉,似乎也略显残酷了。因此,证据失权规定的不明晰,将有可能被解读为绝对失权,如此一来适用中必然会阻碍法官发现客观真实,对那些缺少诉讼技巧的当事人也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应做相应完善。在宏观上,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将证据失权制度确定下来。微观上,为使该制度更具操作性,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构建迟延证据的救济性审查程序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笔者建议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让尽量多的证据在开庭前就进行交换,使当事人之间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导下,就证据情况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使其明晰双方的诉讼力量,尽可能多地压缩证据突袭的空间。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和空间后,证据失权制度才会不显得那么残酷。

3.限制原告的不当撤诉原告的撤诉是规避证据失权制裁的手段,但这无形中将加大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原告撤回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方能在该问题上达到双方的平衡。建议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原告撤回,一般情况下要以被告同意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诉要求时,如果被告还没有采取任何实体上的防御行为,那么原告撤诉就不必以被告接受为要件。

第3篇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

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和解的关系

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除此之外,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统称诉讼外调解,它们与法院调解的共同之处在于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对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和搞好工作,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如下:

1、调解的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调解,它们虽然都有相应的调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这些调解活动应分别依照人民调解法律规范,仲裁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进行。

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则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间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

3、调解的效力不同

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在诉讼外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属于诉讼制度,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具有不伤感情,能继续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优点,但两者具有明显差异:

1、性质不同。和解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意活动;而法院调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2、参加的人员不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动行为,不需要任何组织或第三者参加;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和当事人在一起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调解中,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以使双方公平合理地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3、法律效力不同。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法院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重新或执行的可能性不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又的应当应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意义

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运用调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这种调解协议送达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诉问题,这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经济建设

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如果纠纷发生后不及时加以解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通过调解,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工作中去,为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砖添瓦。

(三)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以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守这些准则,才能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从而及时合法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可见,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参加调解活动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违背这一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自愿原则。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上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断,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以调解书予以确认。

合法原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始终应坚持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是调解成立的基础和调解有效的保证,因此,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搞强制调解,也不能为迁就当事人而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违法调解。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所谓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内容。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帮助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划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实的继续。在调解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是调解的基础,又可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上述三原则,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有密切的联系。只有当事人双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才能保证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步骤方式。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因此,调解与其他诉讼程序不可能完全分开,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开始还必须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

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这样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还能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

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帮助双方解决矛盾,消除争执,早日达成协议。

(二)调解进行

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由审判人员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他们提高认识,消除对立情绪,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为纠纷的解决奠定思想基础。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当事人协商时,审判员一般应参加,进行正确引导,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时,也应当一起参加协调。

(三)调解结束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

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

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部分。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当事人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排列,诉讼人应分别列入各个当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

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内容部分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调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政策,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公正、合理地作出评判。一般来讲,案情简单,调解协议顺利达成的可以不写调解理由,或者把调解理由与案件事实写在一起。但案件复杂重大的、当事人坚持人民法院明辩是非的,则应写明调解理由。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是案件的调解结果。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

调解一经成立,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

进行调解和达成协议,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四)可以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要求义务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结束语

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认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历经半个世纪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要结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国情,认识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这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执行中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加以纠正。正确认识调解的地位作用,把调解工作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治片面化、机械化、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从而把调解简单化,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对可能调解结案的,不轻易下判;对不能调解结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笔者认为实践中,充分发挥当事人亲友和诉讼人的作用,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初期,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刘家兴著《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剑峰著《诉讼法与律师》,2001年版

3.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主编: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主编,第十章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法律对第三人的这一规定比较概括,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学术界对第三人概念有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第三人的范围上,显示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法中所指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否仅限在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也包括了与诉讼结果有关系的情况。第二,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涵盖行政机关。目前学术界仍未给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准确概念,但是在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上,学术界的意见还是比较一致的。(1)同提起的具体行政诉讼行为有利害关系。②第三人参诉需以本诉为法院受理并且尚未终结为前提。⑧第三人具有等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比较

由于行政诉讼有着和民事诉讼不同的立法宗旨和目标,故两者虽在第三人制度上有相同之处,但存在更多的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相同点。(第三123人参诉的目的。诉讼第三人无论是与案件本身或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还是支持原告或被告,其参与到诉讼中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有第三人的参加,人民法院可广开言路,彻底了解案情,从而客观地审办案件。(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诉是以他人之诉正在进行中为前提,故其参与到诉讼中的时间也就限定在他人诉讼开始之后裁判终结之前,这是第三人性质所决定的。⑨参加诉讼的方式。行政诉讼第三人可根据本人申请经过法院予以准许参加到诉讼中或由法院通知其参诉。

民事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这两种参诉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的合并,同时可以避免第三人因没有参加诉讼而提起新的诉讼,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从而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不同点。①第三人范围的不同。因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不同的理解产生的不同。民事诉讼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从法律视角来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另外,行政诉讼法规定,允许与提讼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利益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是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范围(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利害关系)还是窄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范围,而仅指直接利害关系?这个问题也是上面提到过的学术界存在争议的焦点之一。在实务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中,还包括了与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利害关系。同时我国行政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利害关系”只规定在直接利害关系上。②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扩大。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所以不存在行政机关成为第三人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当中,其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行政机关的参诉,会区别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范围。因此这里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但原告未许可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参加诉讼时,就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⑧第三人类型的不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能够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一样,存在有无独立请求权之分呢?行政诉讼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原告与被告的主张均不同意;第二,原告与被告的主张都同意;第三,无主张,当其支持的当事人败诉,可能被判决承担某种义务。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形和制度与民事诉讼的不同,无法简单的参照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二分法”来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划分。现在学术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划分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学者提出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比较,以第三人提出的不同诉讼主张进行划分;一类是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法第三人的划分,按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进行划分。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很多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学者仍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但不是简单根据有无独立的请求权进行二分,而是根据第三人不同的诉讼主张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张都不同,即既反对原告又反对被告,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一种是站在被告一方支持被告主张,在诉讼中辅助被告进行诉讼,另一种是提出的诉讼主张与原告一致,辅助原告进行诉讼。也有学者借鉴德国、日本和台湾等大陆法国家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根据第三人与案件处理利害关系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独立第三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第三人。以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都可以为理论和实践提供指导,同时也可以看出其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分类是很不相同的。

3结语

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第6篇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侵权 民事侵权、附带民事诉讼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复》公布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许多学者纷纷发表观点,认为该《批复》欠妥,大有“檄文声讨”之势,一时间“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焦点话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造成人们意识上的混乱,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传统观念与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冲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红头文件形式颁发苏高发[1999]2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件》)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受害人被犯罪行为致死的,生前实际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赔偿期限到十六周岁“。2001年10月30日该院又以苏高发[2001]3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予以确定23号文件的效力。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对此笔者谈谈几点不同意见:

一、 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要两者兼顾

精神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附带民事诉讼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和《纪要》排除在外。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从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方面法律涵义:1、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民事侵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具有抚慰性质。它主要通过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补偿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平复其心灵的创伤,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适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伤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只应在精神损害非罪的领域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蕴涵其法律内涵,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又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的种种判例,充分显现了立法者对于精神赔偿重精神抚慰、轻物质赔偿的立法宗旨,而这一立法宗旨,已与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不能相适应,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上,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情势下,这种做法势必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目前学术界通过媒体对这一问题展开大辩论,充分说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尽人意。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奸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诉讼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审理,而刑事法官“单打一”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对刑事法律轻车熟路,遇到复杂民事案件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多是法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请求都予驳回,显得附带民事诉讼相当粗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诉讼部分,然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生前被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应赔付至独立生活为止

2002年春,苏北某州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前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笔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个村民共同盗伐集体县级公路边树木,树倒将过路行人纪某砸死,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带赔偿纪某生前四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4000元,大女儿当时只有十五岁在校读初二,她获得赔偿一年的1612元生活费,次女不满十四岁,她获得3224元赔偿金,这点钱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更别说用它交纳学杂费了,无奈,她俩只好辍学外出打工,挣点钱补贴家庭。听起来真叫人流泪,俩个花季少女因父亲被犯罪行为致死,从课堂退出变成了童工,我们想,这不是立法机关本意吧?从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规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只赔偿到十六周岁。笔者认为,实为不妥。从我国目前中学生年龄构成段来看,十六周岁少年一般为在校初二或初三学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为致死,年满十六周岁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经济供养,造成经济困难而辍学,这难道符合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之规定?我们整天说“重教育”、“培养下一代”“不能让一个学生辍学”等,难道就喊在嘴上的?笔者认为,赔偿受害人生前被实际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应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规定,应赔付至18周岁,如果是在校学生应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之间互相衔接性。

三、 依法调解与依法判决要有机结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调解办法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成功或能当场付清赔偿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诉讼撤诉,且不许受害当事人参加庭审。实践中法院能够调解成功者率很低,因为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责任未搞清,被告人还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对自己应分担的民事责任还未搞清楚呢,调解谈何成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将当事人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当事人,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但作为受害人他按照刑诉法规定,当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责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参加诉讼有悖法律规定,属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同时也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物质的赔偿范围规定的不甚明确,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纪要》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相衔接,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范围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刑事侵权致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止龄适当放宽。

参考资料:

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者:商光富,山东省律师协会编,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作者:张君,刊于2002年《法律适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玮 叶良芳,刊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作者:扬琳,刊于1999年《法学天地》第2期。

第7篇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争议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这一诉讼模式特征有二: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当事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职权干预程度不同,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又称对抗制。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这一构造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调查、举证和辩论的责任,而作为中立的争议裁判者,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原被告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论,并就其公平正义理念进行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当事人双方控制。张卫平教授将法官职权进行主义也称之为大陆型当事人主义[8],其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争议中实体问题即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与英美法系一致,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些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民事争议私权处分的私法性质。作为中立方,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有更为积极和主动的权力。同时,法官拥有释明权,有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9]。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项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是一种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向性的交流。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得以对当事人诉讼过程进行适度司法干预,有效弥补了私权处分原则下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缺陷,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这一情形下,争议的实体问题由法官决定。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诉讼模式可以纳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范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为: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法官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法官决定。例如,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

关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因近年来已有探讨,而为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仍呈现出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这样不同的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其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只有制定法才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判例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此后大陆法系法律的发展都建立在罗马私法之上,从公元11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到1971年法国《人权宣言》,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成文法并形成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成文法体系,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自古以来未曾停止过,并且一脉相承。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率先完善起来,为法官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了条件。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兼有部分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一般指高级或上诉法院通过判决来确立的审判原则和规则,对以后的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制定法,其与大陆法系法官适用法律时探究立法者原意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在适用制定法时,“要看先前法官的解释,在该条文首次被解释时,法官也不是问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是什么(立法者的原意),而是问当立法者自己在处于当下的情形(手头案件)时他的意思会是什么”[10]。即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是从特定判例出发,这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决定了法官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行使公权力,这也就形成了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

第二,诉讼成本的影响。社会总成本是指社会各个生产部门汇总起来所产生的总成本,仅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社会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两方面。其中,立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各项资源的耗费量;司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司法过程中的资源耗费量,具体又包括国家司法成本和私人司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实用主义,法官本身拥有造法职能,国家无需投入大量时间、金钱、人力、智力等资源专门制定法律。由于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多数法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因此立法成本初期较低,而后期也只需付出少量的立法成本用于制定成文法,以弥补判例法的漏洞和空白。相对于立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构建司法体制。如美国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安排和召集均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同时,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职能,要求国家在培养法官时投入更多的教育资源,以确保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极高的素质水平公正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英美法系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都体现为双方律师的对抗,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花费高昂的律师费用才能完成诉讼,这也大大提高了社会的司法成本。在大陆法系,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立法初期国家就投入大量成本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法律颁布前的专家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法律草案,到组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到法律颁布后以研讨会、基金项目等形式呈现的立法讨论,都要求国家提供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等资源来确保法律的编纂、颁布和实施。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在后期必须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如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独立决定和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其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裁判;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力也能够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尽早实现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为缓和,在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方面,当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第三,法律职业文化的影响。法律职业文化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及法律职业长期形成的认识和感知,两大法系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受到法律职业文化的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法官职业文化和律师职业文化两个方面。英美法系以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为特点,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文化,即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精湛的业务能力、高超的法律技能,且在整个社会都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律师采用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他们有足够的动力积极为当事人谋求利益。英美法系的法官虽然在庭审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具有“造法”的职能,通过中立地观察和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过程,法官凭借其内心的公平正义理念和长期的审判经验进行裁判。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多由年长、声望德高、富有经验的社会精英来担任,而许多法官也因其卓越的个人才能而名垂青史,如科尔、马歇尔、霍姆斯等。这种法官职业文化也对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最终形成了律师积极、法官消极的法律职业文化。大陆法系以规范型诉讼模式为特点,法官首先根据成文法条文预见所要适用的法律,确定诉讼的构成要件,然后了解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一个由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同时,大陆法系片面的法官选拔考试也影响了法官队伍质量的提高,使得法官的威信不足,公信力缺失。同时,大陆法系的律师在审判中的影响力相对较小。英美法系中对出庭证人的提问主要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通过交叉盘问来完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询问证人,只能在双方律师终止盘问后提出一些补充性问题;而大陆法系的出庭证人首先必须由法官来进行发问,待法官盘问结束后,双方的当事人和律师才能进行补充发问。律师通常采用比例收费制,导致律师在诉讼中缺少动力和积极性。因此,大陆法系形成了律师消极、法官积极的法律职业文化。

三、结语

在世界各国都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今天,任何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缺陷,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需要并且正在不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适和变革。从总体上看来,大陆法系的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性不断弱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因此协同主义这一新兴的诉讼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职权性干预不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促使所有参与者协同推进和完成诉讼。对于法官而言,其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力和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权力,包括释明权等;同时,法官还负有法律指出义务,以帮助当事人双方顺利完成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仅享有参与和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同时还须承担诉讼促进的义务和真实义务,诚信地参与诉讼。

第8篇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如何确定一直是理论界较有争论的话题,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也因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象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确立阐述粗浅的认识。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并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以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须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该方的主张,如果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话,则其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如何把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但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标准。根据该实体标准,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

1、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进一步说,也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有内在的链条关系,两者之间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譬如: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借款,甲还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个月时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便以其全部资产(含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转让给某乙,条件是某乙必须承担某甲的全部债务,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借款期满后,某农业银行向甲索款无着,便向当地法院提讼,这时某乙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便成了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某农业银行对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和抵押权,故某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将其资产转让给某乙,并将其债务也一并转让给某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农业银行对某甲的机器设备所享有的抵押权,这时的某乙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其如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则某农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被侵犯便无法得到救济,兼于某农业银行未同意某甲的债务转让行为,而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又被某乙实际控制,故某乙与某甲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某乙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必须强调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牵连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恰当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两个法人单位的争议案件中,将一方或双方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完全可以不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所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应当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返还的责任和赔偿的义务"。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应在于其一定的义务或责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贸服装,同时提供了加工服装的图纸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辅料,而加工服装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产,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进行面料的水洗,并严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货时间,C公司按时交货后,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尽管C公司对面料重新进行了水洗,仍未能达到双方合同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后B公司按时履行了其与A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义务,终因面料的水洗质量不过关,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而致A公司无法向外方交货,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赔偿诉讼,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所致,故C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A、B两公司的赔偿诉讼中去。

此外,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只是一种预测。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5吨,随后甲公司将该5吨钢材销售给了丙,因甲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而成讼,诉讼中甲称有丙委托其购买钢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购买钢材的,而丙购货后也未给付货款,故要求将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之诉处理结果与丙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这时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担责任。

三、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

第三人制度其实是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其必受制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规定,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程序上的相互协调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实体标准而忽略了第三人确定的程序标准,必将顾此失彼,重实体而轻程序。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而不是诉的合并,案外人要进入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话,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诉的受理法院必须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主管,这一规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凭据的法律关系必须属于民事性质,例如:甲厂供销员李某持甲厂的合同章代表甲厂向乙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厂尚欠李某工资未付,李某即将所购的劳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资并处分了该部分劳保用品,乙公司为索要货款而对甲厂提讼,甲厂认为李某与本案有牵连关系,要求将李某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甲厂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甲厂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甲厂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1事人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话,因仲裁条款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故这时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已经开始的诉讼;其次就管辖而言,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诉法院通常因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辖权,但合并审理也有其限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又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它确认了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外的其他管辖,如果本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时,明确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话,除非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正好就是本诉案件的受诉法院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无管辖权而受阻。故受诉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下。综上,如果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是否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成了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

四、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建议。

第9篇

关键词:举证责任“法定”“裁量”

举证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居于核心地位,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更是核心中的核心。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上,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说和司法裁量说之争。前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倡导,后者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这种差别的存在表明,民事证据制度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体现的尤为典型。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的“法定”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是指法律预先对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做出规定,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进行判断受到法律的约束。

法律明文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最早始于罗马法。19世纪初期《拿破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此后,《德国民法典》用许多条文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以后这种立法模式逐渐影响到了英美法系国家。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倘若立法者要明确的为每一个法定的要件事实都规定一条规范的话,那将是一个法律内容和相应成本都无法承受的计划。因此,寻找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还是必要的。目前各国所使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仍然可以追溯到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其基本规则是:“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对各自规范的前提条件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不适用该规范当事人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获胜”,简言之“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

在德国除罗森贝克以外,其法律史上另一试图寻找一条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尝试,就是1888年的《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如果谁提出请求权,应当证明其依据必要的事实。如果谁提出请求权的消除或者请求权的障碍,就应当证明消除或者阻碍请求权的必要事实依据”该条与规范说是一致的,两个概念都认为,首先是要有请求权成立,在发生了一定事件之后请求权是可以被消灭的。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很多国家都存在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或者草案第193条并行的基本规则,如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和日本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确立固然重要。但由于其偏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会因为难以举证导致权利不能维护和救济。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学理上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规范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担。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是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而不是主观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裁量”

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司法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已尽,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

(一)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应考量的因素

真正需要司法裁量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往往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裁量分配举证责任时,往往各种价值观念或者逻辑、学理产生冲突。笔者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裁判者确定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参考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法官裁量权行使的首要考量因素无疑就是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准则。在个案中,涉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法官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从公平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才不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很重要作用,刘荣军先生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该原则的根据之一是就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的需要,“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用的手段”。

3.盖然性或经验法则

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来说,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根据概率高低或者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则主张该事实发生地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4.当事人举证能力

“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综合考察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分配举证责任,是公正与效益的要求。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自身的条件、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等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中司法裁量适用的规制

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的存在虽然必要,但是,有裁量的地方就会有风险,应当对法官的裁量行为进行限制。即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定的方法论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者跨越法律漏洞从而改变某个规则。在具体规制方面,笔者赞同肖建华老师主张的“四序立体式”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法官不得逾越法律规则”、“举证责任契约信守规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顺序规则:对某种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法律做出了规定,法官必须予以遵守;第二顺序规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若订立了关于特定事由举证责任分配的约定,该举证责任契约优先适用;第三顺序规则:在没有前两种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第四顺序规则:在第一顺序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虽有二、三顺序规则,但法官如果认为按照第二、三顺序规则做出裁判会违反司法公正,可以再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盖然性原则以及个案正义等因素的基础上,行使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中“法定”与“裁量”的关系

(一)从历史的角度看

不同的历史时期,立法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古罗马法时期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在欧洲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产生了,法官在使用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不被承认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仅限于对现有规则的机械适用,因为“法官是立法者的喉舌,他不过是在重复法律的语言”。

(二)从价值追求的角度看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诉讼法,当然也包括证据法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

1.程序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公正价值包含程序一般公正和程序个别公正。程序一般公正是指程序立法的公正。民事法律中设置了许多有普适性的具体的分配规则,其较为典型者为“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程序个别公正,是指在立法者对举证责任分配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时,由法官裁量分配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官发挥其能动性作用,法官有权就个案进行裁量。

2.实体公正

举证责任分配的实体公正价值包括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依据规范说以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使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体现的形式公正的价值。但是它太偏重于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不能顾及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法官司法裁量则会考虑具体情况的特殊性,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即实质公止。

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程序公正的实现与实体公正实现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以“法定”为原则,辅之以“裁量”的合理运用,才能真正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对我国证据立法的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证据立法,笔者认为,展望未来的证据立法,“法定”和“裁量”都是十分重要的,需要作为一个有机体在案件裁判中发挥作用。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看,应当在一个合理的体系框架内协调“法定”和“裁量”的关系,既要建立一整套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也要允许司法裁量权的正当存在。发挥完善的法定证据规则的基础性作用,在探求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形成“法定”和“裁量”的互动。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应当完善利益规避制度。显然,裁判者的理性判断会因利益的牵涉而受到影响。因此,必须将案件的利益相关者排除在证据判断之外;其次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和律师的参与作用,使其有机会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施加影响;再次,建立和完善直接言辞原则,防止其它因素介入干扰法官的客观判断;最后,提高法官素质自然是司法裁量权正确行使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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