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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最后,WTO协议中的仅允许缔约国方提供信息的规定无疑造成了一种形式上的垄断。④如何打破成员国方提供信息的垄断并创造竞争环境以寻求建立最佳的政策制定机制成为WTO亟需解决的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提供了一种最佳方案:在WTO中,非政府组织可以扮演一个政府缔约方的情报提供竞争者的角色,这样就能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资源优势,发挥了非政府组织迅速发现问题并能及时做出反应的特长。从而在WTO体系内构架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平行竞争机制,以期能更好的发挥各方面优势、集思广益,制定出最适宜的世界贸易政策。
二,现行WTO制度中有关非政府组织的规定。
WTO各缔约方早已认识到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意义,因此各方在达成《建立世界贸易组
织的协定》中,已经包含有关于非政府组织的内容。该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理事会应做出适当安排,以便与在职责范围上与WTO有关的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另外,在1996年6月18日,总理事会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WT/L/162)①,建立了一整套WTO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框架。这一系列的指导方针包括:1,遵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2,各成员方认识到非政府组织能起到增进公众对WTO相关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作用,因而各成员方愿意提高WTO的透明度并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3,为了达到更具透明度的目的,必须保证非政府组织获得更多有关WTO活动的信息,特别是比过去更快地取消对获取有关这些活动的文件限制。为此,秘书处将使相关资料(包括已经取消限制的文件)在互联网上公布;4,WTO秘书处应积极地采用各种方式,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直接联系;5,如果WTO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参加同非政府组织的讨论会或其他会议,他只应代表其本人。除非该理事会或委员会做出其他的特别决定;6,各成员方重申WTO是一个对其成员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各成员方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可能直接参与WTO的工作或其会议。
自1996年以来,WTO秘书处和各成员方以各种方式积极地保持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对话,而以上这些方针则起到了指导作用。WTO在发展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中进行了如下几种尝试:
第一,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部长级会议。在通过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安排的指导方针》后不久,WTO各成员方就非政府组织参加新加坡第一次部长级会议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1,非政府组织将被允许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2,登记的非政府组织必须符合《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必须证明他们的活动与WTO的工作是由联系的。②
1996年12月的新加坡会议是WTO历史上第一次由非政府组织参加的主要会议。总共有159个非政府组织登记并参加了会议,其中的108个非政府组织(235名个人)代表环境、发展、消费者、商业和农民等各方面利益。另外,设在新加坡大会会场的非政府组织中心为与会的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提供了会议场所、电脑设施和会议的官方文件等便利措施。
第二次部长级会议于1997年在日内瓦召开,这次会议共有128个非政府组织(362名个人)。在为期三天的会议期间,非政府组织除了参加非正式的工作会议外,还参加了由秘书处主持的日常简报会——这是第二次部长级会议的一个特色,并被非政府组织视为一个WTO保证其透明度的真正的信号。③
多哈部长级会议期间,WTO秘书处安排了非政府组织的活动计划。这些计划将由感兴趣的成员方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正在考虑的有非政府组织参加一些活动包括:1,日常非政府组织简报会。秘书处会为已经登记的非政府组织举行一天一次或两次的有关大会会议进程的工作简报会。这些简报会将由一些想同非政府组织交流的成员方的部长或官员来主持;2,特定问题的非政府组织简报会。有关一些特定问题的简报也将由总干事或秘书处官员集中向登记的非政府组织。相关问题的确定取决于大会的主持国和非政府组织的兴趣所在;3,由秘书处组织的讨论会。WTO秘书处将就非政府组织感兴趣的问题组织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将在非政府组织中心举行,同时面向所有多哈会议的与会者开放。①
第二,为非政府组织举行讨论会。自1996年以来,秘书处为非政府组织安排了许多讨论会。这些讨论会往往针对一些有关市民社会(civilsociety)切身利益的特定问题,如其中的三个讨论会是关于贸易和环境问题、一个关于贸易和发展问题等等。这就反映了WTO认识到了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实体,其本身的权利应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这些讨论会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为非政府组织提供了一个同WTO成员方的代表讨论相关特定问题的机会。
第三,同非政府组织保持日常联系。WTO秘书处每天都会从全世界收到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的询问信函。同时,WTO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会定期与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举行会议——这些会议既是独立的,也是作为秘书处组织非政府组织参加WTO活动的一部分。
第四,一些新的举措。在1998年7月的总理事会上,总干事通知各成员方,秘书处将采取一些新的步骤来增进同市民社会的对话。这些步骤有:从1998年秋开始,WTO秘书处将为非政府组织提供日常工作简报;在WTO官方网站上增加有关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内容。另外,秘书处还会将其每月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论文的目录汇编成册并散发给各成员方。②
值得注意的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其报告中也对非政府组织的地位予以确认。在沸沸扬扬的海龟案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前后对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来文的态度明显不同。在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专家小组掌握着寻找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在任何场合,只允许争端当事双方和的三方直接向专家小组提供信息。在我们看来,接受从非政府组织途径来的未经征询的信息同DSU的现行规定是不符的。因此我们通知各当事方我们对于这些文件(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将不予考虑…”③
而在上诉机构的报告中,尽管肯定了专家小组评判非政府组织提出的报告的行为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授予他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但上诉机构着重指出了专家小组在有关是否应该接受未作要求而收到的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问题上对DSU相关条款所作的法律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回顾了“荷尔蒙案”(WT/DS26),认为根据DSU第13条第2款,专家小组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寻找关于案件的信息,也可以咨询任何专家以得到他们关于案件特定方面问题的意见。在这里,上诉机构强调专家小组可以向“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从任何来源”寻找“资料或技术信息”。同时上诉机构也强调了DSU第12条第2款,即“专家小组程序应有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提供高水平报告,而又不会不适当的延误专家小组审案进程”。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指出了本案专家小组在解读“寻找(seek)"时,不必要的太过于注重正式性和技术性而以至于要求“任何个人或团体”首先必须得到专家小组的允许才能提交报告。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况下,基于实用或其他相关的目的,‘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与‘未经要求得到的资料’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是不存在的。”④因此,DSU授予专家小组寻找资料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专家小组可以禁止接受那些事先未经专家小组要求而提供的意见。
在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直接肯定了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信息对于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及当事方的法律上的意义,这就从侧面肯定了非政府组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同时这也意味着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活动范围得以拓宽。另外,本案对今后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涉及有非政府组织提供信息的案件也具有垂范作用。
三,评价。
总的来说,非政府组织在WTO体系中的地位有所提高、作用有所增强。正如WTO官方网站上所说的,“WTO自其成立以来的运作历程生动地表明了世界贸易体制从未像现在这样备受公众舆论的关注和审视”。①
然而,WTO各方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仍持怀疑态度。因此,非政府组织在WTO中的作用依然有限。有意思的是,持将非政府组织排除在WTO政策制定过程之外的观点的大多是成员国的政府官员(而非专家或学者)。他们认为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只会扭曲而不是改善WTO的决策机制。综合起来,现在反对者持有以下几种意见,下面我来一一评述:
第一,担心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特殊集团的利益。即认为当一个政策决定机构允许游说集团介入后,将存在着某一特殊的利益集团施加不平衡影响的可能性。有一些分析家认为,代表特定利益集团的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减缓决议制定的进程进而导致工作效率的降低。②还有一些贸易专家认为许多非政府组织不赞成贸易自由化,因而担心它们的加入会阻挠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由于代表商业实体(通常是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益的代表在WTO中已经存在。因此,纳入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会产生各种利益集团相互监督、相互牵制的效果。从而抵消WTO中现存利益集团的影响,进而只会是降低而不是增加有特殊利益集团操纵的政策的产生的可能性。
第二,担心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影响WTO作为一个多边政府机构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WTO作为一个调整政府间关系的机构,只应保证成员国政府在贸易政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而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国内公民的利益。这些公民的利益和他们所在国家的利益如何在WTO体系内得以调和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此,非政府组织的加入会冲击国家在WTO中的地位,会使WTO中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复杂。③
然而,非政府组织在本质上就具有跨国性的特征,它也有独立参加某些国际事务的能力,这一点早已在联合国体系中得以确认。给予非政府组织在WTO中发言和观摩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并不排除各成员国依然可以闭门议事。由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涉及政治的经济问题愈发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得以解决。因此,WTO不需要以一个纯粹的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机构的形式存在。可以预见,非政府组织的加入能够强化WTO作为一个国际贸易规则的制定者和监督者的地位。
第三,认为非政府组织不具代表性。此观点认为很难确定非政府组织究竟代表的是哪些人或是多少人的利益。这样就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如怎样来保证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非政府组织应采用何种方式来保证它们的代表性和它们对其代表所负的责任?
我认为,非政府组织的代表性问题在WTO对其开放后将更易于解决。所以,不应过多地考虑这个问题。相应的,在国际领域内,对非政府组织地位的重视程度应取决于该组织过去在增进其所参与的国际机构和其所代表的公众之间的联系所作的贡献。
第四,还有一些人提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WTO的可操作性问题,即担心控制非政府组织在世界贸易体制内的活动的难度过大。另外有一些观察家认为非政府组织在WTO会议上的出现会使一些成员国由于担心受其国内的指责而不愿暴露其真实的想法。这样反而有违吸纳非政府组织加入WTO以增加透明度这一做法的初衷了。①
有关非政府组织在WTO中活动的具体操作的确还存在着问题。目前WTO可以参照其他国际性经济组织的做法,如世界银行早已建立起一套允许非政府组织参加它的会议和决策过程的程序。同样的,经合发展组织(OECD)近年来也拓展了与非政府组织接触的领域和范围。总之,要让非政府组织高效、更好的参与WTO的有关活动,实际中要克服的困难是有很多的,但过多地担心确实是不必要的。
谈到这里,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历史。众所周知,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WTO第三次部长级会议由于会场外众多民众的示威游行而草草结束,预先拟发动的新一轮多边谈判也淹没在一片反全球化的口号声中。②
尽管西雅图会议以失败告终,尽管其失败的原因有很多,但它给人们最大的警示就是:向WTO发出了其贸易政策制定过程和争端解决程序应更具透明度的讯号。WTO处于正在浮现的全球经济治理结构的核心,世界贸易体制的规则和程序正日益被视为协调好全球范围内经济相互依赖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说,WTO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处于一种“幕后运作”的状态了。
其实早在战后酝酿成立“国际贸易组织”(ITO)时,创立者们已经清楚的预见到了非政府组织将扮演的重要角色。后来,GATT的第一任行政首长,EricWyndhamWhite先生,提出了一项非政府组织议程。他建议ITO:1,起草一份给与磋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的名单;2,邀请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ITO大会并允许他们提出议案和自由发言;3,就ITO活动领域内的问题向非政府组织提出咨询;4,任命一个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③这一方案可以看出ITO的创始者们对非政府组织作用的充分认识。只可惜ITO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如愿成立,而以临时协议的形式出现的各方妥协的产物——GATT对这一问题没有充分重视,从而失去了与非政府组织握手的良机。
与此同时,其他国际性组织却在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上走在了GATT的前面。最典型的当属联合国。1945年的《联合国》第71条规定了联合国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原则,即经社理事会(ECOSOC)可以就与非政府组织有关并属于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根据这一原则,经社理事会通过了第1296号决议及其附件——“理事会与非政府组织之咨询办法”,具体规定了非政府组织享有咨商地位的条件与程序,并为处理和协商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成立了专门的辅助机关——非政府组织委员会。④
取得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按其活动性质与范围,以及经社理事会或其辅助机关对其所能提供协助的预期程度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一般咨商地位;2,特别咨商地位;3,列入名册。上述三种咨商地位不同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咨商活动的范围与能力不同:这三类组织都可以参与经社理事会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咨商活动;都可以向所出席的会议书面陈述意见;但都无表决权,原则上也都不参与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的工作;第一、二类组织可以派出全权代表,作为观察员参与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机构的公开会议。但只有第一类组织可对经社理事会及其辅助机关的议程提出建议,并在会上发言。
WTO可以参照以上国际组织的做法,提出一套非政府组织参与其制定贸易政策和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以便具体操作。从而加强同市民社会的联系,提高WTO活动为公众所认知的程度,以更切实的贯彻WTO的宗旨和原则。
四,反思非政府组织对我国入世的启迪和意义。
中国领域内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的数量还不多,也就是说,非政府组织的活动在我国还处于一个刚起步的阶段。由于我国刚刚加入WTO,民主法治化的进程也正在加快,鼓励非政府组织在我国的发展对于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建立和发展各种非政府组织将有利于充分反映我国领域内某些区域或某些行业的公民的利益,从而能够在国际层面上表达这些利益集团的想法,以减少全球化给我国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非政府组织可以为我国政府制定对外贸易政策和参与多边谈判提供信息和资料,从而奠定相关政策的民意基础;
其三,非政府组织可以监督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使这些政府行为与WTO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出现我政府被诉的不利局面;
其四,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向我国政府提供有关别的成员国违背其WTO各项协议下对我国义务的证明资料,以便于我国政府及时或应诉,从而减少损失或不利影响。
①KarstenNowrot:LegalConsequenceofGlobalization:TheStatus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underInternationalLaw,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9(6),P583
②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3),P439
③StephanHobb:GlobalChallengestoStatehood:The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of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IndianaJournalofGlobalLegalStudies,1997(5),P276
④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8(1),P135
①引自/index.htm/ngos(01/22/2002)
②同②
③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01/22/2002)
①参考/index.htm/ministerials/doha(01/22/2002)
②详细内容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③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58/1,1996.10.14),section7.8,from
④see:UnitedStates-ImportProhibitionofCertainShrimpandShrimpProducts-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58/AB/R1998.10.12),section107,from
①见/community/ngos(01/22/2002)
②P.M.Nichols:Realism,Liberalism,Values,and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996(4),P862
③见前引JeffreyL.Dunoff:TheMisguidedDebateoverNGOParticipationattheWTO,P437-438
①见前引DanielC.Esty:Non-GovernmentOrganizationsat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Cooperation,Competition,orExclusion,P142
②GaryHorlick:TheSpeedbumpatSeattle,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000(1),P168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建立WTO协定》第4条“WTO的机构”第3款规定:“总理事会应随时开会,以履行《解决争端谅解》规定的‘解决争端机关’的职责。‘解决争端机关’要设自己的主席,并制定它认为履行此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解决争端谅解》第2条第1款规定:特设立“解决争端机关”(DSB)以执行本〔谅解〕规则与程序……据此,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关的报告,保持对裁决与建议的监察与执行,批准各涵盖协议规定的中止减让及其他义务“。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解决争端机关(DSB)的组成人员,虽与总理事会相同,但它的职责在自设主席的主持下,几乎完全独立于作为行政机关的总理事会,决非总理事会的下属机构。WTO秘书处出版物中的图表也是把DSB与总理事会平行排列的。
DSB的职责限于组织与监督工作方面,司法裁决的全权几乎都独立地掌握在专家组与上诉机关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独立的味道更是浓厚。
三、WTO司法体制的一大突破:自动管辖权(Auto-jurisdiction,也可译为“自动审理权”)
传统的国际司法制度有个重大“缺陷”;不经当事国同意,审判单位就无权审理。从1920-1930年国际联盟时期的国际常设法院到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设在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其组织章程(《规约》)中都有这条制约国际法院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规定,成了这类法院执法中的严重阻碍。但它却很有理论根据:“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因为是最高权力,必须由当事的国家(不论作原告还是被告)都同意打某场官司,国际法院才能审。GATT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断案,基本上也是沿袭这个体例。从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组成人员与职权,到适用法律等,均要经过争端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专家组报告一般要经过GATT理事会以“共识”(consensus)方式通过。这就是说,争端当事方有否决权,只要一方(一般应为败诉方)坚持反对,专家组裁决就不能生效。然而,GATT专家组又为什么能裁决那么多的案件,甚至其中有些是有重大影响的著名案例呢?据曾亲临其事的GATT/WTO专家R.E.Hudec教授说,“尽管有这种否决权,但曾形成一种强烈的传统,争讼双方不得阻止反对自己的诉讼……败诉方可以唉声叹气,可以抱怨,但不得阻止对已不利的裁决的通过”。当然,靠这种不成文的惯例或“传统”,终归是不能持久的。一旦败诉方觉得有损本国重大利益,否决之刃就会出鞘。1991和1994年,美国两度否决了两个“金枪鱼案”专家组裁决报告,阻挠理事会通过,就是个例子。
对这个具有一定致命性的管辖权关卡,WTO取得了跨越历史性的突破。它采取了自动(或叫“准自动”)管辖的制度:对设不设专家组,专家组成上诉机关的裁决报告经DSB批准这两个关口,一律在DSB会议上采取“反向共识”法自动通过。用DSU规则的话来说,“除非在DSB会议上以”共识“(consensus)方式决定”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一方(一般应为胜诉方)不在DSB会议上正式反对“不设专家组”或“不通过〔裁决报告〕”,专家组就自动设立,裁决报告自动获得通过。对此,我在《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一书(第464-468页)已有详细评述。
一般认为,WTO司法制度中在管辖权问题上的突破,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四、WTO司法制度的管辖范围有较严格的限制:只审贸易争端的案件,适用法律一般限制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
“各涵盖协议”(coveredagreement)指DSU附件1所列协议。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IB服务贸易总协定,IC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解决争端谅解(DSU)),一般称作“WTO法”。
一般说来,专家贸易官司这点比较容易理解,而将适用法律限制在WTO法,则争论较多。
1.广义论
有些学者认为,WTO司法可适用的法律,可类推适用《国际法院规约》关于国际法渊源的第38条第1款。该款规定:
“法院的职能是依照国际法裁决对立提出的各种争端,应适用:
a.一般或特殊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规则,凡其为争端国明确承认者;
b.国际习惯,凡作为惯例已证明被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凡其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遵守第59条的条件下,司法判例和各国水平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认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这些学者认为WTO“各涵盖协议”属于(a)项中“特殊国的条约”,是WTO解决争端要适用的“基本的法律渊源”,一切法律分析的起点。“但是这些条文也只是‘首先’要适用的,并未列举完WTO解决争端中潜在有关法律的渊源,而〔《规约》〕第38条第1款的所有规定,正是潜在的法律渊源。”
2.狭义论
另一些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说法。他们引用了DSU第3条和第7条。这两条的有关规定是:
“WTO解决争端制度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保持成员方在各涵盖协议中心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对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3条“总则”第2款)
1.…专家组有下列职权:“按照(争端当事方引用的涵盖协议名称)中的有关规定,审理(当事方的名字)在…文书中向BSD提出的事项,并做出有助于DSB按该协议中提出建议或作裁决的规定的裁定。”
2.专家组应指明任何涵盖协议或争端当事方引用的协议的有关规定。“(第7条)
从以上条文中看持此主张者,似乎是有充分根据的,因为WTO司法机制与一般具有综合执法职能的一般法院(如海牙的国际法院),毕竟不同。“如果DSB能适用来自其他国际法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条文〕的文字岂不荒唐!”他们还列举了1998年的“欧共体影响禽产品进口措施案”的例子。在该案中,上诉机关认为:WTO成员之间达成的双边“油料籽协议”构不成WTO法,专家组不能适用,但可作为解释WTO法的辅助手段。同年的“阿根廷影响鞋、纺织品、服饰及其他物品进口措施案”中,上诉机关也认为:阿根廷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之间的协议不能修改其WTO义务,是不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当然,各涵盖协议条款中明文提到的非WTO法的条约或国际协议,如“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多次明文提到的《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1961)》等,DSU第3条第2款明文提到的“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公法》第31,32条),自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
持此主张者的论据是十分充足的,DSU条款有“DSB(包括专家组与上诉机关)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严格界定。但是,是否由此可得出结论说,WTO司法机制是一个只限于适用WTO法的自成一统的“封闭型体制”(closedsystem)呢?这是值得讨论的。
3.WTO上诉机关的“兼容并蓄”。
WTO上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似乎兼容并蓄,汲取了上述两者的优点而避免了各自的缺点。在上诉机关走马上任裁决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标准”案里,讨论如何“按国际公法解释习惯规则”时,开宗明义说了一句话:不能把WTO法“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clinicalisolation)理解”。这句看似很普通的话,却道出堪称为“至理名言”的警句。WTO法原本就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说一个部门;它与国际法既有共性,也有它自身作为国际经济贸易法的个性。我在“WTO与国际法”论文就曾指出,由于“WTO条约群规定的是国际法规则”,“缺乏必要的国际法和一般法律的基本知识”是无法准确理解的。
正是这个不能把WTO法与一般国际法割裂开的指导思想,使WTO上诉机关为WTO法引来了一泓清泉,使一般国际法这个内容富有的“水库”中的水源能汩汩不断地流入到WTO法之中,成为解释,理解,发展WTO法用之不竭的“法律渊源”。那么,上诉机关怎样架起沟通一般国际法中的非WTO法与WTO法之间的桥梁呢?这座桥的设计是从“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悟出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的解释”的第31条规定说:
“1.条约应按照该条文用语在上下文中的正常含义,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尚有…(c)适用于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先撇开第31条中整个“习惯规则”(我将有另文专门讨论)不说,这个第3(c)款中关于适用于当事方“国际法规则”不恰是联结WTO法与一般国际法的一条通途吗?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个有十分广泛含义的概念,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表述的渊源即: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公法学家的著作,都是“国际法规则”的法定组成部分。
这就表明,WTO上诉机关为专家组和它自己在判案中可适用的法律,界定为两个层次:第一层,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是WTO法(“各涵盖协议”的条款等);第二个层次,按作解释的习惯规则,即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四个项目(条约、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公法学说和判例)为渊源的国际法,作为司法解释的资料。对这第二个层次,现已有专门术语“interpretativesources”(解释用的渊源)。
4.解释用的渊源
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关裁决报告里,人们到处都可看到解释用的渊源的广泛应用。例如在1998年“海龟案”的上诉机关报告里,这种“渊源”简直辅天盖地,构成了一道亮丽的司法解释风景线。在该案中,原告(印度、泰国等)认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指矿产品等有限资源,而不包括可再生的生物资源。上诉机关在反驳这种论点时,使用起“解释用的渊源”来,可设浑身解数。首先,它引用了联合国国际法院1971年在“对纳米比亚(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的一句被尊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话:“条约中所含的概念‘在定义上,是演变的’”(bydefinition,erolutionary),指出“第20条(g)项这个普通用词”天然资源“的内容或所指,不是‘静止’的,其定义是不断演变的。因此应当指出: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中常提到的天然资源包括了活的和死的资源。”并接着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规定中“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内(a)对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有探查、看护与处理天然资源(不管是活的还是死的)的权利。”进而,它又引证了一批国际环保条约和案例,诸如现有14个国家为其成员国的《濒危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其附件1中就把七种海龟列为濒危物种和可用竭的资源。案例则从GATT时期1983年的“美国禁止加拿大金枪鱼及其产品进口”案,互1996年WTO上诉机关第一个判例“美国石油标准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些判例都持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天然资源“包括活的物种。尤其应指出的是,在讨论该第20第的”引言“部分时,上诉机关指出:”第20条的引言实际上是善意原则(principleofgoodfaitn)的一种表述。而这个原则兼属各国控制行使的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国际法原则。并进一步引用著名国际法学者郑斌教授的名著《国际性法院与法庭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话,指出“凡所行使的权利‘侵犯了条约本身一个成员的条约义务领域时,就必须采取诚信(bonafide)态度,即合理地行使’(单引号内的郑斌书中的话)。一个成员滥用其条约权利,导致破坏条约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时,这种行为就违反了该成员方的条约义务”。充分适用这些“解释性的渊源”,使得整个裁决报告论证推理十分严谨,而且富有创意,生动活泼,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五、WTO司法机制的“缺陷”
WTO司法机制中有两个人皆共知的“缺陷”。所以把缺陷打上引号,是考虑到当年制定DSU时可能是有意作为独有特征而不认作缺陷的条款。
第一个缺陷是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这与一般应公开进行,以利公众监督的原则不同。所以规定保密,目的似乎很简单,鼓励“私了”-即在任何时候都给予当事方经过协商或调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个精神贯穿于DSU整个条款之中。
相对其他产业而言,中国制造业是发展较快、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产业门类,也是加入WTO后受益可能性较大的部门。中国制造业得以快速发展、产业竞争力明显提升的基本经验有二:一是较早和较大程度的对外开放。中国多年来一直是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外商直接投资中超过70%的份额投入到了制造业领域。对外商开放投资和市场,与外商在合作中学习,在竞争中提高,中国制造业总体上不仅没有萎缩,反而使产业规模、水平和竞争力不断扩张、提升和增强,许多制成品产销量位居世界前茅,工业制成品占出口总额的比例达到90%。二是较大范围和较深层次的市场化改革。改革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放松市场准入限制,鼓励和促进公平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焕发了企业的活力,尤其是民营经济的崛起与发展,在许多行业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在竞争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纯粹的国有企业占制造业产出的比例已从1980年的76%,下降到了目前的不足30%。体制改革带来的“内生增长效应”在制造业领域得到很大程度地体现。
中国制造业的比较优势是明显的(尽管在不同产业的表现有所不同甚至有较大差异),并处在较大程度的动态转换中。这种比较优势不仅体现在数量庞大、供给源源不断的低成本劳动力等要素方面,而且更多地体现于不断向高加工度方向升级的大规模加工组装业优势,以及产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巨大的国内市场规模和潜力等方面。这些比较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了中国独特的国际竞争优势,在国际分工中已经并将继续争取到比较有利的地位。如果说,中国制造业的发展主要得益于对外开放和市场化改革,那么加入WTO后,在更加开放和市场化的环境中,中国制造业比较优势将更为充分和有效地显现出来,并将在积极、主动地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获得更大利益。
当然,在制造业领域内,不同产业的成熟度、开放度和比较优势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对这些产业的影响是不均衡的。通常认为,决定和影响产业国际竞争力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托于资源禀赋和要素成本的比较优势(比较优势有静态和动态之分。静态比较优势强调的是在静态条件下(即国内土地、其它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本等生产要素供给基本不变),一国若集中生产并出口本国要素最密集的产品,而进口本国相对更为稀缺的要素生产的产品,就可获得最大利益。动态比较优势则强调在一个动态的时间序列中,一国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的变化引起本国供给结构、贸易结构和消费结构的变化。由于政府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变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变化范围、方式和程度,因此,动态比较优势理论和战略贸易理论实际上也成为政府干预本国产业发展的基本依据之一。)(comparativeadvantages),它具有长期性和基础性特征,决定产业国际分工、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的长期趋势和基本格局;二是依托于竞争战略和制度条件的竞争优势(competitiveadvantages),它具有明显的战略性和选择性。中国正处于经济体制、工业化进程、供给与需求结构等因素剧烈变动的重要时期,影响中国产业竞争力特别是动态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因素十分复杂和易变的。从加入WTO这个大背景来看,产业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和动态比较优势等因素,对于产业发展前景和竞争优势的影响将更为直接和明显。
国内近期有关加入WTO对各工业部门影响程度的研究成果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其一,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评估方法,以致于很难在各工业部门之间寻找可比性;其二,短期分析多,长期分析少,对于一些工业部门而言,如汽车制造业,短期内冲击可能较大,但是从长期发展趋势来看,产业发展前景并不悲观;其三,基于以上方法论的政策建议往往是过分侧重具体策略,而缺乏总体战略上的把握。因此,我们试图建立一个加入WTO背景下中国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以此全面评价加入WTO对各制造业部门的近期和中长期的影响。其要点包括:一是寻求构建一个普遍适用于工业部门的、统一的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使得所有工业部门能够放在同一个坐标系上进行横向对比;二是将短期对策研究与长期趋势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放宽研究视野,以求准确把握加入WTO后各制造业部门的长期发展方向;三是通过对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的评估,廓清今后一个时期政府政策调整的方向和基本思路。
二、加入WTO后中国制造业发展前景的评估方法与指标选择
我们提出的加入WTO背景下产业发展前景评估方法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对如下6项指标的综合考察,对各制造业部门在加入WTO后的短期和中长期内所受影响(积极的和消极的)以及产业发展前景做出总体判断。这6项指标是:
一是全球化(或国际化)特性。所谓全球化(或国际化)特性,是指从全球范围来看,某一特定产业的研发、制造、采购、营销服务、投资、贸易和融资等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全球化或国际化发展的趋势,而这种全球化或国际化趋势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国际大型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所决定的。从加入WTO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大致给出这样一个判断,即越是全球化或国际化特征明显的产业,其受加入WTO影响的可能性就越大,受影响的程度取决于国内产业参与全球化的程度。这主要是因为:越是全球化特征明显的产业,由于其产业链的配置范围和方式与外部经济活动的联系越紧密,而加入WTO无疑将改变国内外同一产业的联系方式和深度,因此,国内产业受外部影响的可能性就明显加大。对于那些国际化特征不明显或者说本地化特征突出的产业,由于其与外部经济活动的联系并不紧密,加入WT0后对其影响也就不会很明显。比如,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从世界范围来说,化学工业的全球化特征显然高于建材业和木材加工业,加入WTO对于中国化学工业的影响(我们这里讲的主要是直接影响,包括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取消、市场准入、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影响。)就可能大于建材业和木材加工业。对于全球化特征明显的产业,我们还要具体分析全球化的特征是体现在投资领域,还是体现在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或者是兼而有之。
二是市场化程度。所谓产业的市场化程度是指某一产业的资源配置过程和机制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市场力量而不是非市场力量如行政性管制来决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有:(1)市场准入:即生产要素在进入和退出某一产业领域过程是否是自由和通畅的,是否存在资本和技术门槛之外的行政性进入与退出限制;(2)价格管制程度:产品和要素的价格形成是市场定价还是政府定价;(3)所有制结构:从企业所有制形态上看,某一产业领域是以国有经济为主还是非国有经济为主,或者多种所有制并存;(4)市场统一性:是全国统一的市场还是地方或部门条块分割的市场。从加入WTO角度看,我们不难得出基本判断,即越是市场化程度高的产业,其受加入WTO冲击的程度越小,反之则越大。
三是对外开放程度。它主要考察国内某一特定产业在多大程度上处于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状态,而不是处于政府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之下。主要考虑因素是:(
1)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实际保护程度,以及加入WTO后调整的幅度;(2)外商直接投资(FDI)的规模与结构。通常情况下,越是对外开放程度高的产业,加入WTO后受到的冲击也就越弱。相反,那些长期处于政府贸易和投资保护下的行业,尽管国内产品在市场占有率上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但加入WTO后可能受到较大冲击。
四是产业成熟度。它主要考察国内某一特定产业的“发育”程度。主要考虑因素是:(1)国内生产能力及市场供需状况;(2)主导技术的成熟状况;(3)规模经济性;(4)出口规模和地域;(5)对外投资的规模与地域;(6)价格竞争力;(7)国内产业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产品附加值高低及技术含量)以及行业内大企业在国际上的地位。通常情况下,国内市场供过于求、主导技术成熟度高、规模经济性明显、出口规模较大、对外投资多、价格竞争力强、国际分工中处于高端、业内大企业国际地位高的产业,其成熟度较高,因而受WTO的冲击也就较弱。
五是国内需求增长潜力。主要考察国内某特定产业潜在的、可持续的市场增长空间和能力。主要考虑因素有:(1)潜在的需求规模以及市场结构;(2)需求增长的速度和可持久性;(3)相关产业增长状况特征(如上下游产业供求和成本变化);(4)国内宏观经济走势及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国内需求增长潜力是判断一个产业中长期发展和壮大空间的重要指标。相对于国内市场需求增长潜力有限的产业而言,国内市场需求增长潜力大的产业,受WTO冲击的可能性相应降低。对于加入WTO后短期内受到较大冲击的行业(如汽车产业),由于存在较大的国内需求潜力,从中长期来看国内该产业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六是动态比较优势。主要考虑国内某一制造业部门在生产要素总量、质量和结构发生变化(包括政府政策)的前提下,参与国际分工和竞争并取得长期竞争优势的潜在能力。我们既关注静态比较优势,更关注动态比较优势,前者强调要素禀赋结构,而后者强调产业升级、学习积累和比较优势的培育。所谓动态比较优势(Redding,1999)是指某个产业的发展虽然现阶段并不符合本国的比较优势,但该产业成长到一定规模时,反而符合未来的比较优势。通常认为,我国大多数产业最大的比较优势是拥有低廉但素质高的劳动力,因此劳动密集型产品可以凭借成本价格优势取得比较优势,而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则处于比较竞争弱势。但近年来,伴随着外资的大规模进入和技术进步步伐加快,我国一些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如电子信息产业)的加工组装环节生产能力和制造水平大大提高,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因此,既要从静态的比较优势出发来判断近期内主要工业部门所受影响,更要从动态比较优势出发来判断中长期相关工业部门所受的影响。
下面将依据上述6项指标给出加入WTO对主要制造业部门影响程度的定性判断。在这6项指标当中,全球化程度、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主要影响各部门的现实竞争力,它更多地体现在近期影响上,而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动态比较优势则主要用于分析中长期的发展前景和潜在竞争力。
三、加入WTO对主要制造业部门的影响与这些部门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
(一)评价方法
1.在制造业的部门分类上,采用了国家统计局标准分类的一级行业目录,并根据分析需要对一些制造业部门进行了归总和分列,如将食品加工业和食品制造业归总为一个门类,即食品加工及制造业;将纺织品、服装和其它纤维制成品归总为纺织服装业一个门类;将电子计算机制造和通信设备制造从电子及通信产品制造业中分列出来;将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中的日用电子器具制造和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中的日用电器制造归并为一个部门,即家用电器(电子)制造;将汽车制造和摩托车制造从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中分列出来。
2.以“+”、“-”和“0”来表示各制造部门在6项指标下的性质,分别表示“有一定积极影响”、“有一定消极影响”和“没有明显影响”。以“+”“-”号的数量多少来表示影响程度,其中,“++”表示“有较大积极影响”,“--”表示“有较大消极影响”。
3.对每一个制造业部门都从其全球化程度、市场化程度、对外开放程度、产业成熟度、国内需求潜力、比较优势等6项指标进行定性判断。在此基础上,给出该制造业部门在中国加入WTO后所受影响的基本判断。由于各制造业部门又包含若干子行业(二级子目),而这些子行业对于加入WTO的感受程度存在一定差异性,因此,在给出该部门总体判断之后,必要时还对各子行业给出差别判断。
(二)评价分析
根据以上考虑因素与评价方法,可以对加入WTO后主要制造业部门所受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中长期产业发展前景进行综合判断,其结果见表1。
(三)对表1的几点说明:
第一,我们对各制造业部门在6大指标项下的基本判断采用的是专家评判法(即德尔菲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主观性。
世贸组织是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而缔结的有关关税、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它通过各项协定和规则来影响世界贸易,来削减各缔约方关税、抑制非关税壁垒,为各方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以达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产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在加入世贸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烟草企业减少。面对国际烟草的强大攻势,国内那些低水平运作、高消耗、低效益不具备规模经济的企业将因失去地方保护而举步维艰。(2)我国民族品牌市场占有额逐步缩减。入世后,国外一些管理科学的烟草巨头向我国进行扩张。这使国烟品牌在世界烟草市场上的发展受到影响,因为世界烟草竞争的主流是混合型卷烟,而我国是以烤烟为主。(3)国烟资源、人才将部分外流。由于国内烟草资源比较廉价,卷烟深加工不够,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不高,在入世后,国外烟草集团采取各种手段来笼络国内廉价的资源,面对国外暴利的诱惑,国内一些人才也开始成为其笼络的对象,在中国开办工厂也会成为现实,充分利用中国资源,以减少其生产成本、抢占中国市场。
四、面对现实,采取对策
面对国外强大攻势,我国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中规定的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局提出的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思路,迅速提高国烟的竞争实力,组建大型烟草集团,缩减与国际烟草的差距,顺应国际潮流。
在具体措施方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重组企业,形成合力。要组建大型专业化协作集团,结合中国烟草实际情况,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本为纽带确保出资人到位,对现有国烟进行战略性调整,在原有国家扶强的十个企业基础上,将这些大的烟草企业,组建成大集团、大公司,对中型企业要实施转产或并购,组建一批小而精、小而全的专为大企业协作、配套、服务的专业化协作集团。(2)树立市场观念、国际化观念。我们要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在全国内应首先成立大市场,打破所有的束缚,对国烟的产品、企业先进行一番竞争,优胜劣汰,筛选出国烟的“脊梁”,为组建大集团和入世做好铺垫,做好这一步全国烟草企业都要彻底扫除计划经济时代的一些旧的思维、管理模式,树立市场观念增强竞争意识。(3)增加科研投入,搞好拳头产品,实施“产、学、研”三结合战略,加大对混合型卷烟、疗效型卷烟、低焦油卷烟的开发研制。(4)完善体制,做好管理工作。改革财税体制,在根本上拆除地方保护的藩篱;改革卷烟价格体制,减轻出资人风险;改革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整个行业的经济运行质量;改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创造提倡人才的氛围。
【关键词】透明度原则;信息公开;可预见性
引言
在强调国家、国际合作以及全球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各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国际义务,它们通常规定在各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文件中。随着这些国际文件的大量、持续增加,对有关义务的透明度要求也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透明度对于在众多领域(如在国际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军备控制乃至债务削减等领域)履行国际义务至关重要。此外,遇有涉及民主、合法地变更国际法律秩序的场合,特别是在要求国家部分出让或预先放弃某些权利以创设国际新义务之时,透明度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透明度原则现已引起广泛关注,且在国际、地区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国际层面,如果协议的谈判、制度的设立或争端的解决缺乏透明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至少是不民主的。目前,透明度已成为国际经济法上众多国际协议所采纳的一个公认的法律概念;在GATT/WTO体制中,学者们更是将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意义与著名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正确看待透明度问题,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一致性这一发展趋势,避免对相类似的规则或规范做出互相抵触的解释。此外,由于透明度的经济内涵,这一因素对民主、合法、高效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与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透明度的理论含义
作为WTO的一项重要原则,“透明度”应具有严格而精确的定义。‘但在学术界,“透明度”的含义却不甚明确,其本身也似乎不那么“透明”。为讨论方便和深入起见,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就此做出界定。就其语意和自然要求而言,法律上的透明度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项规则、法律或法律程序应面向大众公开,可以很容易地看到、查到和获得,“就像人们能够毫不费力地透过干净玻璃窗看清事物一样。”有关法律文件的作用及效力应是不难了解的,其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对承受者而言是易于知晓的。如果某项规定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会被视为“不透明”。另外,相关当事方的政策和行为也应遵守这些要求,以使其他当事方能够容易地获得所需的重要信息,并据此做出评估及采取适当行动。
具体到某些微观领域(如政府采购),有学者还认为,透明度是“一种制度,它包含了若干程序,供应商、合同相对方(甚至泛而言之——广大公众)经由这些程序可以确信,政府的商业行为是以公正、公开的方式从事的。”就透明度的共性而言,该表述提及了政府商业行为应当公开,这与前段文字对透明度的界定是一致的;同时,该表述又从政府采购的特性出发,赋予了透明度以一种新含义——公正,即政府有义务在采购过程中实行无偏见及非歧视待遇。但在笔者看来,对透明度的这一表述有些失之过宽,因为透明度主要是指相关信息的明确和容易获得,它属于程序事项,而不宜包括相关政策应当是什么、有关待遇是否公正等实体性判断,除非实体事项对信息的获得直接构成影响。此点还将在下文述及。
总之,目前在GATT/WTO层面尚无普遍公认的关于透明度的定义。从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透明度”至少应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相关信息应是公开的;二是相关信息应是易于获得的。前者是信息提供方的义务,后者是信息接收方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逻辑结果。这二者的关系相辅相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透明度的实质是要确保利害关系方在采取商业以及法律行动时充分知晓相关信息,包括知晓那些若另一利害关系方不履行透明义务、不进行充分合作便无法获得的信息。
应指出的是,信息接收方获得信息的方法属于其自主决定事项,除非有关国际条约对此明确限定。然而,信息提供方是否积极配合无疑是决定信息接收方能否顺利获得信息的关键。例如,假若一项国内立法影响到了受国际条约保护的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则至少刊载该项国内立法的出版物就应是公开的并容易获得。
依照经济学理论,社会中的人是通过理性选择来追求其最大经济利益的。这种选择之所以被称为理性,首先在于人们做出选择时应对相关情况有充分、确切的了解。市场透明的程度如何,决定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量的多少。由此可见,透明度这一因素将直接影响到理性选择的结果。例如,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要对投资地点的商事环境、法律环境比较熟悉,应尽量广泛搜集并深入分析相关信息,而不能仅凭直觉贸然签订投资合同,否则就有可能招致重大损失。这就要求当地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要高度透明,方能有助于外国投资者及贷款人做出理性决定。如果拟投资地点的体制不透明,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还容易导致一方以欺骗手段引诱另一方进行投资,使投资者面临潜在的危险。因此,相关规则和规定的透明,将有利于经济主体正确评估其决定和行为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增强可预见性。
二、GATT/WT0若干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规定
GATT/WTO框架内有不少文本对透明度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以下简称GATT)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3款(a)项分别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不得在产生以下结果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正式公布之前采取此类措施:根据既定和统一做法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税率或其他费用,或对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支付转账实施新的或更难于负担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
GATT在以上规定中要求公布相关措施,实质上是对透明度原则的明确表述。其目的不仅在于为缔约方履行公布义务提供依据,同时也是为了使各类经济主体能够恰当地评估有关法律会给其预期利益带来哪些影响。
除了GATT第10条主要从程序方面对透明度提出要求外,GATT的某些条款还从实体方面体现了透明度原则。例如,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这一规定要求缔约各方消除一切非关税壁垒,因为非关税壁垒不像关税壁垒那样显而易见、容易识别,非关税壁垒是缺乏透明度的。GATT第8条第1款的(b)、(c)两项还规定:各缔约方“有必要削减(进出口)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出口手续的影响范围和复杂程序,并减少和简化进出口的单证要求。”概括而言,这些条款均涉及削减非关税壁垒、降低交易成本,其根本原因则是各缔约方相关规定的不透明以及存在着大量不必要的复杂进出口手续。
WTO成立后,其各项协定对程序透明的要求比GATT更进了一步。它们为各缔约方创设的透明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缔约方应迅速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GATS协定还进一步要求这种公布最迟应在相关规定生效之时,并且这种迅速公布应同时扩展到对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规定或对现有规定的任何变更(第3条第1款、第3款)。
第二,缔约方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更多的特别信息,尤其是某些非关税壁垒方面的信息,且应提前公布。例如,对于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缔约国应预先公布数量限制措施(GATT第11条第2款);同时应预先公布固定配额的细节,诸如未来特定期限内将允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以及此种数量和价值可能的变化情况等等(GATT第13条第3款[b]项)。
第三,缔约方应保证设立咨询点、联络点(enquirypoints、contactpoints)作为信息中心,以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中之利害关系方提出的所有合理询问。TBT协定第10条、SiX5协定附件B第3条以及GATS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4条第2款等均对此做出了规定。
第四,缔约方应不加歧视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合理时间以对其公布的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应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TBT协定第2条第9款第4项、SPS协定附件B第5条d款和GATS协定第22条第1款等对此做出了规定。这种公开讨论和磋商方式将为其他缔约方及受到措施波及的贸易商们提供一个参与决策的机会,而且会对最终结果产生某种影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The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简称OECD)认为,对实施规则的有关当局而言,事前磋商应被视为搜集信息供其决策的一个机会,以判断相关措施是否构成了对贸易的不必要限制。对外国当事方而言,事前磋商不是与规则实施方直接解决争端的一个正式程序,但它有助于规则实施方评估其拟采取的措施对贸易带来的影响。正因如此,事前磋商可以为因实施新规则或变更旧规则而可能导致的贸易争端提供一个早期预警机制。
由于上述条款能够确保缔约方以透明方法实施相关标准,因而利害关系方可以敦促其各自的政府就此发表评论、阐述立场,进而对相应结果施加影响。即使利用本国政府出面施加影响的努力并不成功,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从其政府那里获得有关信息、知悉协定缔约方拟采取的标准,从而及时调整自身的生产经营计划或产品特色,避免因信息不透明而招致不必要的损失。WTO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类透明度要求条款对于促进国际贸易体制的良好、平稳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透明度问题
在国际经贸领域确立高效、合法、公平、正义等项重要原则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还取决于国际社会对这种审理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而要实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则该项国际审理程序应尽可能地透明。
然而,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简称DSU)中关于专家组的一些规定却无助于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的提高。例如,DSU第14条规定:“1.专家组的审议情况应保密。2.专家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3.专家组报告中专家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DSU附录3第2条、第3条还规定:“专家组的会议不公开。争端各方和利害关系方只有在专家组邀请到场时方可出席会议。”“专家组的审议和提交专家组的文件应保密。”
不过,DSU在强调保密性的同时,对透明度问题也给予了适当关注。例如,DSU附录3第3条规定:“……本谅解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任何争端方向公众披露有关其自身立场的陈述。……如一争端方向专家组提交其书面陈述的保密版本,则应一成员请求,该争端方还应提供一份其书面陈述所含信息的可对外公布的非机密摘要。”该附录3第10条也要求,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本附录中所指的口头陈述、辩驳及说明均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做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描述部分的任何意见和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另一方或各方可获得。
除了在专家组阶段DSU对透明度加以诸多限制外,于此前的磋商阶段和此后的上诉阶段DSU亦做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在磋商阶段,DSU第4条第6款规定:有关缔约方的“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25]在上诉阶段,DSU第17条第10款、第11款规定:“上诉机构的程序应保密。上诉机构报告应在争端各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提供的信息和所作的陈述起草。”“上诉机构报告中由任职于上诉机构的个人发表的意见应匿名。”
DSU的上述条款在程序上为争端解决设立了一整套保密制度,但其中某些措施远远超出了确保程序良好运作及维护争端当事方合法利益的必要限度。专家组织的审议情况可以保密,专家组成员在讨论问题时应自由地发表个人意见并免受外界的过度干扰。但要求对争端当事方向专家组提交的文件也保密就显得不尽合理。笔者认为,除非这类文件所含信息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否则是无需保密的,因为这些文件充分体现了争端当事各方的立场,是应为外界所知悉的。这类文件的公布,将有助于其他缔约方及时调整政策并树立公众信心。
至于争端解决决定中决策人的个人意见应匿名的做法,对早期的争端解决实践具有一定意义。在GATT时期,除了专家组报告自身的正统性之外,其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手段,因而专家组报告中的专家意见、尤其是某些专家的异议意见常常招致缔约方的批评或反对,影响了专家组决定的法律效力及其实施。鉴于这种情况,对专家意见实行匿名制可以从某种程度上缓和乃至减少外界对专家组决定的非议。在当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明确规定了强有力的实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措施,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决定的正统性已不再是实施其决定的惟一、甚至也不是主要的手段了,这就大大削弱了匿名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此外,署名发表专家意见也容易使得专家接受公众监督,增强专家的责任感;对缔约方而言,还可以使其对某一专家今后在类似问题上的立场有比较明确的预见和把握。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些缺乏透明度的规定实际上是从GATT争端解决机制延续而来的。GATT的争端解决多采用外交手段,其主要方式是调解而非准司法。在这种模式下,争端当事方间的谈判、协商、妥协、退让往往得到支持和鼓励,而这些过程又通常是私下进行的,具有隐秘性。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是诉讼而非外交,这是不同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加之WTO为缔约方履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规定了切实可行的一系列措施,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变得强而有力,从而大大提高了WTO解决争端的效率。既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性是诉讼,它的程序就会备受关注,与之利益相关的社会各界,如贸易商、各行业产业、劳工界、消费者群体乃至非政府组织(NGOs)等,均要求提高WTO争端解决的透明度、尽可能容易地获取有关信息以增强公众的信心。不重视这一呼声,将会损害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广泛支持。
与DSU的程序相比,WTO文件的透明程度比较高。1996年7月,WTO总理事会做出决定,解除对WTO文件的限制并允许其公开传播。目前,成千上万份文件可以通过**获得,而且新文件还在日益增加。总理事会的决定要求,除了该决定附录中所列的文件外,所有WTO文件均应在生效后予以公布。而其附录所列的文件(共类)则是不允许公布的,但在将来却有可能解禁。根据这一决定,包含可公开获取信息的任何文件、或包含有WTO协定附件1、2、3所属各项协定要求公布之信息的任何文件,均应在不加限制的基础上予以公布。总理事会的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WTO作为国际贸易协调机构的整体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该组织运作的了解。
四、WT0争端解决实践中的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是世界贸易体制获得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一国贸易制度是否透明,是知晓该国贸易壁垒数量及种类的关键和前提。
(一)日本:限制某些农产品进口案
在该案中,美国针对日本就某些农产品进口许可设立的复杂制度提出了质疑。在指责日本实施数量限制缺乏理由的同时,美国认为:“日本没能充分、及时地公布从量配额或从价配额的相关信息,因而违反了GATT第10条及第13条;并且进口配额的实施也不符合GATT第10条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方式。”美国在此特别强调了透明度问题。它进一步指出,由于不能获得基本信息,导致美国的贸易商们无法了解配额的分配,降低了可预见性,妨碍其及时调整商业计划。经过审理,专家组也认为日本的限制措施缺乏理由。专家组主张以比较透明的关税措施来取代非透明的、难以统计的配额,因为配额妨碍了贸易的发展并与建立透明贸易体制的目标相抵触。不过,本案中有一点专家组并未明确,即合理地实施配额制是否也属于缺乏透明度。
(二)美国:禁止某些虾及虾制品进口案
由于美国禁止从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进口虾及虾制品,这些国家联合向WTO对美国提出了指控。它们反对美国根据其国内法《濒危物种法案》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及解释指南。这些规定不仅强制要求美国渔民在以拖网捕虾时使用海龟隔离器(TurtleExcluderDeVices,简称TEDs),而且还禁止自未使用TEDs捕捞的国家进口虾及虾制品。投诉方认为,除非美国依照GATT、第20条的规定调整其措施,否则其禁止进口将对GATT第11条第1款构成违反。[38]针对投诉方的指控,美国也以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特别是该条的(b)、(g)两项为理由进行抗辩。本案专家组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美国的抗辩能否成立,这关系到美国的措施是否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双方均引用GATT第20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条款遂成为界定本案的关键。该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经过审理,专家组认为,对GATT第20条引言的理解应结合GATT的上下文,还应结合WTO的宗旨和目标。根据GATT和WTO的宗旨和目标,成员方只有在不削弱WTO多边贸易体制且不滥用第20条提供的例外的条件下,才可以偏离GATT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如果允许成员方采取某种措施,该措施将特定产品的市场准入建立在出口成员采取某种政策的基础上,就不能保证GATT、和WTO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实现,因为WTO确立的多边关系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将受到威胁,其他成员也可以单方面制定自己的政策和措施。专家组还指出,美国在采取措施前,没有充分寻求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途径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也与WTO的多边规则不符。专家组遂裁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规定,并且认为没有必要再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b)、(g)项的规定。
1998年7月13日,美国向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在审查了美国的限制进口措施后,上诉机构认为,为了符合美国的要求和条件,所有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的利益相关国将不得不改变其本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在透明度问题上,上诉机构强调指出:美国的措施未能建立起“一套透明的、可预见的认证程序”,也没有给请求国提供听证或提出异议的正式机会,更没有做出任何正式的、有理由的书面决定或发出特定通知。总之,上诉机构将美国的做法定性为“奇特的、非正式的和随意的”,有关国家无法据此判断美国是否会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其相关规定。因此,这些程序上的缺陷实际上等于在认证哪些国家可以向美国出口虾及虾制品时,摒弃了基本的公平和正当程序。
上诉机构同时亦承认,美国的措施是普遍适用的,因而符合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但美国的措施是否系依照GATT第10条第3款之规定“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呢?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疑问。该上诉机构指出,显而易见,GATT第10条第3款在实施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程序公正方面确立了某些最低标准,而美国的措施并不符合这些标准。在美国认证过程中相关规定的单方性质及不透明,提出与美国交涉的国家既未接到正式通知又未获悉任何理由便遭到拒绝,而对于这种拒绝,美国并未提供正式的复审或上诉程序。凡此种种,均与GATT第10条第3款的精神相违背。据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实施其措施的方式构成了“不合理的、任意的歧视”,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要求。
这些论证显示,上诉机构认为透明度与国际经济法上的正当程序密切相关。事实上,透明度是合理地、非任意地实施法律、规则以及措施的内在要求。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在解释GATT第20条引言和第10条第3款所创设之义务时,明确论及了透明度问题。这清楚地表明,透明度原则已成为一项普遍认同的国际经济法重要原则。
(三)美国:限制棉织和人造纤维内衣进口案
本案争端源自美国依据WTO《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greementonTextileandClothing,简称ATC协定)对来自哥斯达黎加的进口内衣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thetransitionalsafeguardmeasures)予以限制,其理由是:如不采取限制措施,将会给美国的国内产业带来严重损害。
在专家组审理阶段,投诉方哥斯达黎加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2款、第4款所规定的实施这类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即美国没有证明国内产业遭受了严重损害,没有证明损害与进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明损害是因哥斯达黎加的产品进口而引起的。此外,哥斯达黎加还认为,美国追溯适用保障措施亦违反了ATC协定第6条第10款。
由于专家组的裁决仅部分地支持了哥斯达黎加的主张,因此哥斯达黎加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对GATT第10条第2款所纳入的透明度原则做出如下详尽的阐述:该条款可以被视为包含了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即推动对政府行为的披露,因为政府行为会影响到WTO其他成员方、私人以及企业(不论后两者具有本国国籍还是外国国籍)的利益。与本案相关的政策性原则是广泛认知的透明度原则和正当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受一成员方政府措施所强加的限制、要求以及其他负担之影响或可能带来影响的其他成员方及个人,应有合理机会获得关于这些措施的权威信息,从而保障并调整其行动,或者寻求改变此类措施。
在对本案的分析中,上诉机构不仅一般性地肯定了透明度原则得构成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而且还特别指出透明度原则的基本要素是可预见性。显而易见,缺乏透明度会导致失去可预见性,从而扰乱贸易商们的进出口决策,使市场所在地的真正竞争优势难以预测。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上诉机构对本案的分析清楚地表明,尽管透明度原则源于GATT第10条并构成该条款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该原则对WTO而言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五、结论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进出口总额和外商实际投资都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本文首先分析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贸易自由化对我国就业的短期和长期的影响。然后,通过模型检验了贸易自由化对我国的就业弹性的影响,并估计了我国的进口,出口和外商实际投资的就业弹性。最后给出了政策建议,以促进我国劳动就业状况的改善。
[关键词]WTO就业对外贸易
一、理论上的分析
1.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短期影响
(1)商品、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影响。随着加入WTO,各国之间的贸易壁垒逐渐降低并趋于消失,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开始增加。根据比较优势理论,各国如果进行自由贸易,各自生产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各国都能享受到贸易自由化带来的繁荣。根据赫克歇尔-俄林模型,如果一个国家劳动力资源相对丰富,该国优势就会集中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的国家,而世贸组织中许多欧美国家是资本丰富的,因此,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对外贸易必然会促进我国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资本密集型产品的进口。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增加无疑会扩大国内就业,吸收大量劳动力,这将有助于解决我们的就业问题。产品进口的增加必将减少某些产业劳动力的需求。但即使进口会减少劳动就业,因为我国进口的劳动密集产品较少,而资本密集型产品比例较大,所以总体上影响应该比较有限。总体上,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的劳动就业。
(2)资本流动对劳动力就业的影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要素流动将更加自由。不但劳动力的输入和输出,还会存在大量的资本输入和输出,根据传统的国际经济理论,要素将从比较丰裕国家流向比较缺乏的国家。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因此加入WTO后,劳务输出将增加,而且对资本输入也将大量增加。资本输入的增加必将引起与之协调的劳动投入的增加。因此,劳动输出和外国资本输入都将增加我国的就业。但劳务输出的影响相对较小,而资本输入的影响可能会较大。但另一方面外国资本输入后,资本的价格将会下降,而劳动相对资本的价格会上升,这势必会鼓励人们多使用资本,少使用劳动。从这个角度讲,资本进入将会减少就业。
(3)技术进步对劳动就业的影响。加入WTO后,随着国际技术交流的加强和信息的沟通,必将使新技术涌入我国以及提高我国的现有技术水平。根据希克斯、哈罗德等人的分类(两人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技术进步可以分为劳动节约型技术进步,资本节约型技术进步,中性技术进步。如果技术进步为劳动节约型的(除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其技术进步都是劳动节约型的),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促进以资本替代劳动,减少社会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资本节约型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人口众多,劳动力丰富,需要的是这种技术进步),在资本量一定的条件下,必将会以劳动替代资本,在增加社会总产品的同时,大大地增加社会的劳动就业量。如果技术进步是中性的,那么在资本一定的条件下,将不会出现资本和劳动之间的相互替代,对就业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技术进步也将促进社会总产品的增长,在储蓄率的增长,而储蓄总量的增长又将促进国内投资,而国内投资的增长必将促进与之相配合的劳动力需求的增长,从而促进劳动就业。由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是劳动节约型的,而世界上大多数领域的先进技术是发达国家开发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引入的技术必将是劳动节约型的。因此,在加入WTO初期,我国技术进步将可能是劳动节约型的,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技术进步将转移到适应技术上来这可能会促进我国劳动就业问题的解决。
2.贸易自由化对就业的长期影响
从长期来看,随着引进外资的增加,资本的边际生产力逐渐下降,引进外资吸收劳动力的能力会逐渐下降,最终会趋于稳定。最终,世界各国资本的边际生产力回趋同,国际资本的流动性变小,引进外资的两会逐渐减少。
总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增加,要素国际流动的加强以及技术进步,将对我国的劳动力就业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而其影响的程度和方向,将依赖于各个方面综合平衡的一个结果,其最终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将在未来的实践中逐渐显现出来。
二、加入WTO以来,各种因素对我国就业影响的分析
从中国在2000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5年多了,各种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到底产生的多大的影响是目前大家都十分关心的问题。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对我国劳动就业的影响:(1)进口(2)出口(3)引入外资(4)劳务输出(5)资本输入(6)资本输出。劳务输入由于其数额很小,故将其忽略。而技术进步由于其可衡量性较差,很难找到一个较合理的指标,并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间较短,技术进步的影响可能会较小,所以在研究中,我们忽略了他的影响。
通过《1996年~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统计数据,我们使用邹预测检验对模型进行了参数稳定性检验,F同计量为1.318075,其p值为0.325371
从参数稳定性检验的结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的就业弹性及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没有明显的变化。一方面,由于样本容量较小,这个结果可能这个结果也许是不太准确的;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直奉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口、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相比以前没有明的增长;此外,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间较短,所以,贸易自由化的就业效应也许还未充分体现出来。
为了估计我国的进口就业弹性、出口就业弹性、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我们对下面的模型进行了参数估计,估计的结果如下:
从参数估计的结果来看,出口的就业弹性为0.286394,也就是说出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286394%,并且在统计上十分显著,其符号基本上与我们的估计相同。进口的就业弹性为-0.257382,也就是说进口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减少-0.257382%,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为0.106411,也就是说外商直接投资每增加1%,就业量就会增加0.106411%,并且参数在统计上十分显著,这个结果与我们估计的符号相同。外商直接投资的就业弹性的数值相对较小,这主要可能是由于外商在华投资相对国内投资主要集中于资本密集型企业有关。模型整体拟合较好,拟合优度为0.9248。说明模型预测能力较强。
三、结论及政策建议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政府和企业如何应对这种境况的策略。
1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特征
目前,国际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对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行维护,各国都通过各种方法对本国产业进行保护,不断扩大的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便是其突出表现。众所周知,在旧贸易保护主义的中心是高关税,而各种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是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方式,从而对外国商品的进口设置了技术、环保政策和措施等比传统关税壁垒隐蔽得多的多重壁垒。以下为贸易救济政策和措施新发展特点。
1.1层出不穷的各种贸易救济新措施和新标准
对于贸易救济政策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美国、日本、欧盟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其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强,并不断采取严格的技术标准、绿色环保标志、卫生检疫新规定、反倾销、反补贴、知识产权、汇率变动等各种形式的不易监督和预测,同时又具有强隐蔽性的非关税保护措施来阻碍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对其国家的出口。目前,在世界经济的组成部分中,“中国制造”已经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就是说,中国是超过1/2的世界日用品消费品的来源地。然而,中国的产品属于劳动密集型,通常技术含量也较低,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质量问题,使得中国出口到发达国家的许多产品屡遭诉讼和调查,为了能够满足发达国家太严苛标准,中国还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
1.2不断扩大的贸易保护救济措施的范围与深度
目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等已经替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部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201条款(保障措施)以及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使用范围与深度进行了扩展,然而,也对贸易自由化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碍作用。
2对新一轮贸易摩擦我国政府及企业的应对之策
2.1不断进行内需的扩展,从而使我国贸易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不断降低
我国的贸易规模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增长速度飞快,同时,对于国外市场的依存度也在不断上升。然而,目前日益萎缩的国外市场加大了我国长时间形成的对国际市场过度依赖的经济发展模式的生存难度,因而,为了能够使我国国内消费率有效提高,内外需比例切实得到调整,对出口的依赖程度逐步降低,我国应该抓住时机扩大内需,从而慢慢的以扩大内需与稳定外需的统筹协调代替由开放带动改革和发展为主的形式。
2.2充分利用多边场合,加强国际间的沟通和协调,联合防范贸易保护主义
作为全球金融风险长期积累及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的后果,对金融危机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一缴而就。为了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世界各国之间的合作与沟通不断得到增强,并加强磋商。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和本轮贸易保护主义浪潮的主要受害者,我国必须力争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的尽快承认,以多边场合,使我国与国际间的沟通与协调不断得到加强。
2.3提高国内企业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动性,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1)为了规范化、制度化企业实施贸易救济措施,从而使我国企业申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得到提高,避免有些企业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协调机制,使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2)对于外国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国内各个企业要及时洞察,同时对世界贸易组织及国内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所赋予的企业的权利进行充分利用,以保证所采取的相关贸易救济措施的及时性。
[论文摘要]通过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旨在增强WTO成员贸易政策和措施透明度,以及各成员的商务人员对它们的理解,以便更好地评估各国贸易政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积极和消极影响,从而鼓励各成员政府更加严格地遵守WTO的规则与纪律,履行它们的义务,更好地享受作为成员的权利。
2006年3月5日,美国总统布什迫于国内铁钢工业的压力和政治需要,宣布从2006年3月20日起,美国对大部分进口钢材征收30%附加税,并对厚钢板实行进口限额。此背离自由贸易原则的举动,几乎引起所有向美国出口钢材国家的抗议和反对。中国、日本、韩国、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巴西和俄罗斯都纷纷表示将做出回应。中国作为WTO的新成员,如何运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规则解决此争端,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笔者就美国大幅度提高进口钢材附加税案,谈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应该考虑的原则与程序问题。
一、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解决贸易争端主要遵循的有关规定有: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和1979年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简称《东京回合谅解协议》),20世纪90年代,乌拉圭回合又改进并完善了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达成了《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共27条。《谅解》声明,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机构的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这一权利与义务,该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1.多边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在发生贸易争端时,各成员国不针对其认为美国违反贸易规则的事件采取单方行动,应采用多边贸易机制解决方式,由世贸组织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并遵守其规则和最终裁决。
2.统一程序规则。 美国与各国的钢铁提税争端可能要经过磋商、调停、专家小组与上诉复审四个程序最终解决。
3.协商解决争端的原则。 世贸组织成立的目的是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多边贸易体制,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提高世界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因而要为争端寻求积极的解决办法,应相互给予同情,并就此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
4.自愿调解与仲裁原则。 无论是斡旋、调解还是调停,都必须在美国与争端各国的同意下才能进行,可在任何时候进行,也可在任何时候终止,仲裁程序也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5.法定时限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新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严格具体地规定了各个程序执行的时间,如果一方在时限内没有行使权利,另一方可立即推动进入下—阶段,或者程序将自动进入下一阶段。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案时限与当事方的诉讼时限一样严格而具体。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整个程序所需时间原则上只有31个月,与原来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相比大大缩短所需时间,提高了效率。
6.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 我国、欧盟和日本等成员匡均认为按有关协议所获得的利益正在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美国所采取的钢铁提税措施的损害,世贸组织应迅速发挥作用,提出撤销该举措、补救措施,以及授权该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求得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7.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 《谅解》第12条、21条和27条等条文都规定了一些照顾发展中国家原则措施,例如专家小组报告应该明确写明已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差别待遇和更优惠的各项规定,并给予提供其他的法律咨询与帮助。我国则享受该原则,如果我国对美国此举投诉,专家小组会给予我国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和提交有关的证据。
二、贸易争端解决应遵循的程序规则
1. 磋商程序。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方为解决问题或达成谅解进行交涉的一种形式。当一方提出请求磋商时,被请求方应在10日内做出答复,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果被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内做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者争端当事方在收到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通过磋商不能解决争端,投诉方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在紧急情况下,各当事方应从收到请求日起不超过10天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小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鼓励贸易争端的双方首先通过磋商解决贸易争端。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应予保密。美国应在收到欧盟等任何一个国家请求的10天内做出答复,30天内真诚地磋商,其他国也可书面申请参与磋商,以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2. 斡旋和调停程序。这是争端各当事方同意之下自愿进行的程序。若在提出请求磋商的60天期限内,已进入斡旋、调停,则该起诉方必须允许留出60天的期限,才能要求设立专家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