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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激励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侵犯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经营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已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其在规范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在不断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于2005年我国公司法明文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二、诉讼中的费用削弱原告提讼
由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准备时间短、立法内容简略、司法实践经验不足以及研究的力度和深度不够,导致我国在实施的过程中面临重重困难。其中首要问题便是诉讼费用负担重,削弱了股东提讼的积极性。根据现有法律,我国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费用进行单独规定,因而,在我国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费用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法》)的规定,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但是从此制度的规定来看,股东后胜诉的结果归公司,全体股东受益。这样一来对原告股东就显得不公平。也会造成搭便车的现象泛滥。再者,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标的额通常数目很大,依照现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股东必须支付相当高的诉讼费用,这对于中小股东而言,大多都无力承担。从而将会使的一些中小股东因高额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费用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提讼,维护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1)按件收取诉讼费用。股东派生诉讼不像普通的财产案件,其原告胜诉后的利益获得者是公司,并且诉讼标的额不确定。依旧适用《办法》的规定,将增加原告的负担,即不管是高额诉讼成本的胜诉还是高额赔偿的败诉都将严重阻碍股东提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勇于提讼。1993年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4项规定:“应当将诉讼请求看成是非财产权上的请求。”可见,将派生诉讼案件收取成为多数国家激励股东提讼的措施,但是单靠此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但可以在此基础上,配套其他措施,减少原告股东的负担。(2)实施诉讼激励措施。当股东派生诉讼胜诉时,公司将得到被告的赔偿,利益获得维护。原告股东间接的从公司获得赔偿。再者,除了《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原告还需支付诉讼过程中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费用,胜诉后,获得的赔偿还需要归公司所得。对此问题,美国司法判例首创了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可见,在我国可以分情况建立诉讼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第一,设定诉讼提起的补偿费额。当确定股东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善意提讼,只要提起了诉讼,不管结果如何,公司都要给与股东一笔补偿费用。第二,设定奖励费用。当股东提讼,并且获取胜利的时候,给与股东一定的费用。此费用因案而异,是诉后获取赔偿金的一定比例数额。当出现股东起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讼,并且按照诉讼激励得到了补偿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现实证据证明并不存在的事实,可股东为了胜诉得到另外的奖励费用,而在诉讼中掺杂使假,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让被告深受损害的。总之,在解决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上,不能单一的规定按件收取和补偿。对于每一个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要不是股东滥诉,公司就应该给与原告股东一定的补偿。以防止“搭便车”的现象和鼓励股东提起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自产生以来,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股东派生诉讼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接受,成为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缺乏在此方面的实践基础,没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导致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诉讼费用的完善将可以打开原告提讼的大门。期待我国法律今后在这方面能够更进一步的完善。
参 考 文 献
[1]夏毅.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N].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4)
[2]许美丽著.日本商法上股东代位诉讼之和解[M].财经法专论:赖源河教授六十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民事诉讼 权利
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对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要求刑事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下简称另行民事诉讼)。
一、另行民事诉讼在赔偿履行方面的风险
(一)被告人财产较少时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的风险
当被告人的财产较少时,另行民事诉讼的风险较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因此,当被告人的财产较少时,不足以同时承担罚金(或者其他财产刑)和民事赔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能遭遇这种情况:胜诉后被告已经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执行的情况。这时其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将被告人承担财产刑的财产追回用以执行民事判决呢?对此,目前的法律未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对于法院是否已经对被告人执行财产刑以及执行情况等信息也无法掌握。这就可能导致被害人要求执行时投诉无门,执行法官要追回财产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相关部门(主要指收取罚金的单位)是否配合也难以确定。
(二)赔偿履行作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诉讼中无法贯彻
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附民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①因此,当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主动赔偿损失,则其被判处的刑罚将可能有所减少。而倘若刑事被害人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刑事被告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主动赔偿损失,由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无法在量刑上得到相应减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也不会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对原来的量刑予以修正。刑事被告人基于对其有利量刑的趋利考虑,在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主动赔偿损失的积极性会较高。而在刑事诉讼结束后的另行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此时可能已经被确认是犯罪分子)主动赔偿对其量刑不再具有影响,其赔偿的积极性会降低。即刑事被告人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就主动赔偿损失,或者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就不主动赔偿损失。这也是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的原因之一。
二、另行民事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一)另行民事诉讼在费用上的成本
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另行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却未规定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需交纳诉讼费用。因此,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的诉讼成本不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需交纳诉讼费,即使全部或部分民事诉求被驳回也无需承担诉讼费,而另行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在全部诉求或部分民事诉求被驳回需要承担相应诉讼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的立法初衷是减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负担,或者同时具有鼓励当事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民事诉求的作用。但是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这种鼓励效果是需要打折扣的。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表面的受益者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而实际上真正受益的是刑事被告人,因为根据诉讼费用实行的“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原则,往往是败诉方的刑事被告人才是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的初衷难以实现。
(二)另行民事诉讼提起时间上的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单独的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当被害人错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时,其只能等待刑事判决生效才能提起另行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对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产生了不当的影响,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可能转移关押到异地的监狱甚至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另行起诉的成本和风险将增加。最高院可能注意到这样的影响,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种关于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或释明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刑事被害人提起另行民事诉讼的诉权。
三、另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从制度上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刑法》第36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在另行民事诉讼中落实的难点在于:“先刑后民”导致刑事中的财产刑优先执行,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就难以实现优先受偿。从制度上克服该难点,主要应从规范财产刑的执行、退还制度入手。目前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甚至出现执行机构缺位,因此,首要的问题是确立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可以由执行局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先进行的刑事诉讼判处罚金等财产刑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执行后,执行局对执行情况统一登记造册。一旦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则赔偿权利人可申请查阅之前刑事判决的财产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如果经查阅证实同一犯罪的刑事判决财产刑已经全部或部分执行,则赔偿权利人可向执行局申请将财产刑所执行到的财物移转给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执行局根据赔偿权利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裁决。
(二)将另行民事诉讼的赔偿履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考察因素
赔偿履行作为量刑考量的政策在另行民事诉讼中无法贯彻的现状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为原刑事判决的量刑作出是以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被告人在其后对赔偿的履行不能推翻原判决。
从激励机制的设计上来看,不仅应当赋予刑事诉讼过程被告人主动赔偿的激励机制,也应当制定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告主动赔偿的激励机制,这样才能从更大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此,可通过将民事诉讼中的赔偿履行情况纳入减刑、假释的考察因素之中。据笔者了解,目前有的法院在审查减刑、假释时已经将被告人是否已交纳罚金作为考察因素之一,但却未将履行民事部分赔偿作为考察因素,这种做法有失偏颇。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角度来看,也应当优先将履行民事赔偿作为减刑、假释考察因素,而不只是将罚金履行情况作为考察因素。
必须注意的是,为平衡量刑和减刑、假释的适用,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对刑事判决量刑影响程度和对减刑、假释影响程度应当相当,履行时间在先可比履行时间在后的影响程度略大些。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中均应收取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收取在避免原告方滥诉和提出过高诉求以及激励被告人诉前主动履行上具有引导作用。具体而言,如果不收取诉讼费用,则原告可能会随意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天价赔偿请求,此外,如果收取诉讼费用,则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被告于诉前主动履行。鉴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中均应收取诉讼费用,而不是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只对另行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另行民事诉讼的原告经济苦难的,则可依法对其实行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政策。
(四)应当废除对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
有人可能认为,如果不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限制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则民事诉讼的审理会妨碍刑事诉讼的审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除非集团犯罪等个别案件外,刑事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也就半天至一天。如果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需要被告人参与诉讼基本不会产生冲突。而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可以委托人参与诉讼,无需亲自参与诉讼。因此,以民事诉讼的审理会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为由限制被害人另行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缺乏足够的依据。
[论文摘要]:现实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在我国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目前立法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奖励机制、审查方式、诉讼时效及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在改革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转贴于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4]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参考文献
[1][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计红,言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略论[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第6卷第1期.2004.3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现状 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近年来,沙尘暴、泥石流、大气污染和土壤破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尤为严重,影响到了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而且现在人民不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丰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使环境保护成为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当人们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时,现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相应的需求。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凸现出来。
(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灵。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般将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主要目标,而经济的飞速增长经常会伴随有环境污染问题。当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一些地方政策往往会做出牺牲环境或后治理污染的决策。这种只顾及短期利益的决策会加速生态环境的破坏。
3.管理方式不当。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管理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导致污染制造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出现治时好、不治时坏的现象。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针对性,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的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原告的规定存在欠妥当之处
从以上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同,所适用诉讼法亦不相同。但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都过于严格,以致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过窄。例如,《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是极其合理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多数情形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而起诉的。
2.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还有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其他费用,再者就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当高。对于原告来说,即使胜诉自己获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费用,甚至会倾家荡产。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挫伤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时效短暂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虽然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起算,但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期较长,即使当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没有显现或者尚不明显情况下,此时的赔偿并不能对将来的侵害后果加以补足,甚至只能起到预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显现出来,但已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另外,有诸多论文还提到了举证责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处,应该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笔者不太同意此类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强,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如果后面还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就变成无人诉讼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财力,受害方是无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所以对司法系统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损失也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前置机制,适当削减那些不必提起诉讼就可以解决的纠纷,不但可以缓解司法工作量大的问题,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变通使用。
1.扩大原告的范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展开,需要将“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战,而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诉讼费用的缘故而打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极其必要。首先,在原告虽然没有胜诉,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请求对保护环境公益有贡献时应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律师和专家方面,可以由国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辩护,提供免费咨询的专家团队对其进行帮助。再者,在原告胜诉时,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与环境公益的损害后果相比,国家机构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上述人力、财力是相当值得的。
3.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现今我国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过于短暂,应该延长到一个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规定过长的时间,甚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过长,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还有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导致侵害范围扩大。加之社会发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诉维权的时候,侵害主体可能早不复存在了。这样规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内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二)设置事先告知义务程序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8-03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下转第91页)(上接第89页)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由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压力增大,出于降低成本的考虑,偶尔会发生排污事件。当出现环境污染问题时,环保组织就需要首先与企业协商,要求停止排污,并给予几天的时限去自我发现和治理。如果企业发现问题并自我整改,那么就没有的必要了;如果企业对于环保组织的通知置若罔闻,那么在前应当通知环保行政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要求企业停止排污并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罚款。因为在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向行政机关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权利,而行政机关都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如果公民越过行政程序直接诉诸法院,可能会造成行政机关执法的懈怠,导致环保行政部门的懒政思维,只有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期限内不作为或者作为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诉讼。但有些情况下的环境污染案件在较短时间内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环保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先行告知的义务而直接提讼。
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大环境污染案件频发,这不得不让人反思。环保问题在国内越来越引起重视,各种有志于公益事业的公民、各种各样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和某些检察院纷纷为环保事业而努力。尽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对于环境这种公共领域,扩大诉的主体范围。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司法程序,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促进无疑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环境,国家应该修订法律,给环境公益保护事业更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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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英关法与大陆法中诉的表征存在着巨大差异,移植于英关的股东代表诉体现着这种差异,而这种差异所带来的问题正是我国学者面临的问题。如股东代表诉中公司的地位、诉讼中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产生的既判力问题等,这些完全从公司的视角是很难得到解决的,而从诉的视角也许能对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面临的问题
股东代表诉是英美的舶来品,大陆法系引入股东代表诉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从诉形态看,大陆法系中的诉,程序与实体几乎完全分离,而英美法系中,程序与实体并未完全分离。中村宗雄教授认为,一国法制处于诉的分解阶段决定一国法律体系的存在方式及其构造,因此不能将诉的分解处于此阶段的法律体系及其理论移植到处于彼阶段的法律体系之中。骰东代表诉讼来自于英美判例法,程序与实体处于一种混沌状态。因此,我国《公司法》的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显得不相配套,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股东代表诉缺乏可诉性。有学者对北京2006、2007年度司法领域涉及公司诉讼的案件做过实证研究,在460件案件中,属于代表诉的仅仅11件,而在这ll件案件中仅1件胜诉。如此低的涉案律,如此低的胜诉率,与新公司法设计之初期望以此措施保障小股东的利益的设计初衷不符合。法律移植中如何引入英美法系处于未完全分离诉,使之能适应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这是诉讼法学者感到长期困惑的一个问题。从大陆法系商法视角去看待股东代表诉的问题,我们发现当事人的问题(公司的地位)、诉讼动因不足的问题、前置程序的问题,均由法系间诉构造上的差异引起的。所以我们在引人股东代表诉的同时,必须结合大陆法系传统的诉讼法理念解决这些问题,才能真正提高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可诉性。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英美诉讼是一种发现型诉讼,诉讼的目的在于纠纷的解决,即“有社会即有法”。当社会的正义遭受破坏时,法院所做的就是发现事件中应当适用的法,借此来恢复这种平和。尽管英国也有判例法,但是它只是作为裁判的基准。因此,裁判的基本内容就是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发现事件中所适用的法。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英国Foss·V·Harbottle一案确立的商业判断规则,其中包含了两个原则:多数绝原则和正当原告原则。正如JameWigram法官在本案的论述中那样:“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以公司的身份提出诉讼,或以法律指定的代表人的名义诉讼。”但是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并不利于公平,由此衍化出了一系列的“例外规则”,从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在PrudentialAssuranceCo.Ltd.V NewmanIndustriseLtd.一案中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当不当行为构成欺诈,并且不当行为人自己控制了公司时,应当在“Foss规则”适用例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受到侵害小股东的利益,“Foss规则”应当放宽,小股东可以代表自己和其他股东提讼。产生该例外的原因是,如果没有此种权利,他们的委屈将永远到不了法庭,因为控制公司的不当行为人不会允许公司提讼。由于以发现正义恢复平和为目的,英美诉讼的程序与实体往往是同时存在于一个诉中,在这种混沌状态下,诉讼对象、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既判力与我们民事诉讼有着极大的区别。我们以法律规范出发的诉讼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者是诉讼的当事人,实体法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规定为权利义务的关系,而在事实出发型诉讼中,所有与事件有关的人都是当事人。在《公司法》中,公司地位的争议实际上就是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处于不同分解阶段造成的争议。
同样的还表现在既判力上,一名股东提讼,判决的结果对所有的股东产生既判力,这样的既判力后果是我国学者长期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因此才产生了股东代表诉的代表权说。实际上,规范出发型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后成为裁判对象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人,即使同一事件涉及数人,只要不是原告、被告就不受既判力的约束。相反,则是从事实出发考虑问题,因此与事件有关的人都是当事人,而且当事人可以在法院提出充分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所以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于所有事件相关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来自于英美法系,因此所表现出的既判力就与我们传统理念产生了差异。
我国股东代表诉还出现了动因不足的问题,其问题也出现在诉的构造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推动股东提讼的动因是律师制度与诉讼费用的分配制度,这种程序实体混同的状况更能反映诉构造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影响。
三、对我国股东代表诉争议问题的探讨
如前所述,中村宗雄教授认为,对于实体与程序处于不同分离阶段的诉是不能进行移植的。但是,英美法中先进的制度,如果弃之不用岂不可惜?且中村宗雄教授时代,大陆法系的诉还处于单一的形态,而在今天大陆法系诉的程序与实体的合一并非新鲜的制度,且大陆法系相当多的诉讼制度正朝着英美诉讼的方向发展。在公司法制定之初,我们给予了股东代表诉在公司治理中高度的地位。因此,股东代表诉对我国公司治理具有很高的价值。
(一)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讨
我国对股东代表诉的理论分析,习惯于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去理解,由此形成对股东代表诉的实体、程序两方面理论。对于程序与实体相互交融的诉能否强制的剥离分别进行理论定位是一个非常值得考究的问题,这套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强制解释英美诉的方法显然是行不通的,表现于对公司地位上的分析。有人认为股东代表诉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原本不是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对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担当者失去诉讼地位。有学者完全从实体出发认为,由于公司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还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唯一的诉讼标的即是被告与股东之间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公司不具备成为第三人的条件,因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由于传统大陆法系以权利义务来设置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些看似合理的结论无非是将英美法系的股东代表诉生硬的套上大陆法系权利义务的枷锁。因为股东代表诉的诉还处于程序与实体混沌的状态,考虑当事人的列位不能仅从实体方面或程序方面,以大陆法系诉的视角考虑,而应该以发现真实为目的。由于发现真实现阶段很难做到,我们可以参考一些成熟的诉来解决问题。事实上我国存在程序与实体合一的诉,债权人代位诉被认为是大陆法系程序与实体再次走向合一的标志。参考我国债权人代位诉的制度,也许会给我们解决股东代表诉的公司地位获得一定的参考。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在我国解决程序实体未分离的诉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比较成熟的做法。而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倾向于把公司列为第三人,实际上是有助于问题解决的。其实这样的列队也回归了英美发现诉讼的本貌,即所有与事件相关的人就是当事人。
(二)举证责任的适用
我国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发现在现有的“谁主张,谁举证”制度下股东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这也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胜诉率低的一个客观原因。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有这么一个假定,公司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时是以透彻了解情况为基础,怀有善意,并且真诚地确定采取的行动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如果董事们证明自己履行职责是满足上述条件,法院就会支持公司董事的立场,这种假定的前提是原告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英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由于英美的诉讼目的是在案件中发现正义,因此英美原则上由离证据近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大陆法系“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是很难适应于这类程序与实体相互胶着的案件。对之细化,不能穷尽且过于繁琐,对之简略规定,则救济功能不足。让其回归本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才有可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三)既判力对股东代表诉的影响
在英美法发现诉讼中,既判力的对象是案件的本身,而并非当事人,因此产生的差异是股东代表诉的效果及于全体股东。这个问题是我们构建股东代表诉时所不能忽略的一个问题。来自于日本的权说虽然不能说明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但是其中的一些观点是可以借鉴的。日本学者认为,派生诉的理论基础应该从其在诉讼中的必要性和时效性来解释,当事人是否适格关系到代表诉行使是否正当。田中淳一教授从既判力扩张出发,以之为前提,得出结论认为,该种诉讼必须以具有全面利害关系人为原告,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之原告必须是股东或者是董事,但是代表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谷口安平教授则认为,股东与诉讼具有全面利害关系是看问题的出发点,具有全面利害关系的人参诉是判决扩张得以正当化的根据,以此为基础,谷口安平教授指出,应当通过限制原告适格的方法使判决效力扩张得以正当化,但是他同时认为全面关系人的参与只是实现扩张的手段之一。大陆法系坚守对人的既判力,英美法系强调对事的既判力,整合两者,为了让股东代表诉的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从人扩展到事上,那么股东具有代表性那是解决问题的手段之一。
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何对原告的资格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的要求限制很简单。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持股l%的股东,并没有与既判力相联系。因此会产生诉讼法上的问题,持股是否就意味着与公司的全部活动有着利害关系。当然就封闭公司而言,这样的理解是可行的,但是对于开放公司而言,股东所关心的是股票的收益,而并不关心公司的实际运作。一些达到要求的股东虽然不具代表性,有可能会利用代表诉来影响股价进行投机行为,发生道德风险的问题。而一些有代表性的股东,却因为达不到要求得不到救济。我国上市公司的市值非常巨大,而且区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达到1%的标准十分困难。这也是我国股东代表诉在上市公司中难行其道的一个重要原因。台湾地区也对股东代表诉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这是大陆法系的股东代表诉很难解决的一个问题,因此Hirt在对德国股东代表诉进行评论时认为,设置诉讼费用的资本门槛其实是不必要的,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阻止干扰诉讼,另一方面将有价值的诉讼拒之。6德国股东论坛制度也许在这方面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通过一些高科技手段寻求代表性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手段。
(四)前置程序的问题
英美法系诉讼以发现正义,解决纠纷为目的。因此,我们在考察英美关于前置程序的案例可以发现,案例非常混乱。在一些判例中存在因为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被驳回,而一些案例中却又产生“请求徒劳的例外”规则,单单从实体法上去分辨二者很难得出准确的结论。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讨论也众说纷纭。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标准如何?英美法系在这方面,实质是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诉讼发现正义,从而造出适合本案裁判的标准(这样的标准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含实体上的)。而在我国法官并不存在这种裁量。我们与其通过不断的制造司法解释限制此原则的外延从而扩大其内涵,还不如将此原则作一个笼统性的规定,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诉讼费用与律师制度对股东代表诉的影响
英美法在股东代表诉的推动依靠的是律师。在英国,股东代表诉很少被提及,因为传统英国认为胜诉取酬制度是不道德的,由于股东代表诉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后利益期待只存在于股份价值上,却要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的高额诉讼费用,因此股东代表诉在英国很少被提及,英国当事人更喜欢提起不公平损害救济(英国在封闭公司中存在不公平损害救济的救济方式,由于“Foss规则”的严格要求,在代表诉中很难胜诉,英国发展出不公平损害救济渠道,胜诉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而退出公司)来退出公司。在美国,由于存在胜诉取酬制度,在败诉时股东不需要承担高额的费用,在胜诉时费用由对方承担,律师获酬是推动代表诉的直接动因。很多情况下,律师发现一个合适的案件,然后去寻找合适的股东进行诉讼,而诉讼大多以和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样律师可以获得稳定的酬劳。虽然这样的模式受到美国学者的广泛批评,也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规则限制这种行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在客观上推动了代表诉的进行。英国也在此方式上做出了努力,在Wallerteiner·V·Moir一案中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诉讼费用分担规则,上诉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中,原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诉讼费用进行补偿,该规则后来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根据民事程序规则第19条第七款,如果原告股东合理,并诚实地提讼,即使原告败诉,法院有权命令公司对原告股东在诉讼中的费用进行补偿,原告可以再请求法院许可继续进行代表诉讼的同时,提出诉讼费用补偿的申请。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法院的财政保障构成了司法成本的主要问题。从长远的观点看应建立中央统一的司.法财政与决算制度。此外,为了有效遏制司法腐败和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渐进和配套的制度改革,将法官从一般公务员系列里独立出来并给予相对高的报酬仍应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努力方向。
一、法院的财政保障问题
总之,从收入报酬的角度来考虑对法官激励的话,无论依照的是“级别”还是“绩效”,看来都存在某些难以和司法审判本身的性质特征相适应的难点或问题。但目前在 中国 的法院,短时期内要扬弃或者仅是弱化这两种激励机制,恐怕都还不具备条件。现在的相关改革大都是在作为基本激励方法的两种机制之间选择或是进行增减式的调整,或者突出某一机制,或者以其中一种为主再适当辅以另一种,等等。这些改革在当前的语境之下确实都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加长远就应该看到,把法官这个具有特殊性的职业群体从一般的公务员及行政级别中独立出来并给予其相对较高的报酬,很有可能构成从根本上防治司法腐败和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当然,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有诸多条件的配合,或许需要经历一段不会很短的过程。这些条件既包括法官从事的审判业务不仅是纠纷解决,还包含更多的创制规则或引导“秩序形成”等内容,⑩也包括法官在 法律 职业自尊感及职业操守或自律能力方面的建构,还包括法官资格及员额的限定等带有可操作性的技术条件,不一而足。WWW.133229.CoM如果把上述每一条件的具备都作为某个特定改革之目标的话,对于法官的 经济 性激励又构成了达成这种目标的必要条件之一。尽管通向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道路还很曲折而漫长,但考虑到一个真正独立的司法在中国社会转型期的 政治 体制改革中可能具有的“平衡器”功能,或者,考虑到一个真正享有公信力的司法在遏制腐败及社会不公正中可能发挥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任何有益于建构这样一种司法的努力——包括本文所关心的改善法院财政保障和对法官的经济激励机制在内——都是我们决不该轻言放弃的。
注释:
⑴就我国一般的公共财政而言,可以说更加透明完整的国家及地方预决算体制也仍在改革和建设过程之中。关于中国公共财政制度的一般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参见[美]劳伦•勃兰特、托马斯•罗斯基编:《伟大的中国经济转型》,方颖、赵扬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394页。
⑵作为笔者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一个批评及有关该法规实施状况的评论,参见王亚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须有公共财政支撑》,载《法制日报》,2007年1月27日;《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⑶综合各种信息渠道得到的数据,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这种专项资金2007年为30亿元,2008年为40亿元,2009年也为30亿元。例如2007年的数据可参见高绍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
⑷近年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争取,中央出台了为所有具有审判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发放“法官津贴”的政策。不过仅为一、二百元的这笔费用提高法官待遇的作用仍十分有限,且因还要看同级财政是否切实执行该政策而在不少地方处于不甚稳定的状态。
⑸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从上个世纪开始逐渐建立司法会议、司法行政局和司法管理中心等机构,虽然有资深法官参加管理,但这些具体执行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都设置在法院之外。就大陆法系的一般情况而言,除了日本和韩国等少数几个例子,大部分国家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都由法院外的机构(多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限。即便是司法行政管理由法院自身负责的日本和韩国,也都是最高法院统一对全国法院系统行使该项权限。参见苏永钦:《司法行政组织的 发展 趋势——从审判独立与国家给付司法的义务的紧张关系谈起》,载《法治与 现代 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 论文 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⑹关于中国法院内司法行政管理与审判业务管理交织混合的状况,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 科学 》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与上述两位学者对这些所谓“法院行政化”的现象持尖锐批评的观点有所区别,苏力则对此类现实情况表示了更多“同情的理解”。不过他也指出,“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参见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⑺这种情况在当下的中国不仅为法院为所独有,而是几乎在所有公共权力机构都可看到的日常情形。关于这种量化目标或责任的指标体系在行政机关工作中起到的正面作用、负面影响以及二者之间的悖论,参见渠敬东、周飞舟、应星:《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基于中国30年改革经验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⑻在中国这样的情形同样并不限于法院,不妨说法院只是“理所当然”或“不言而喻”地运用了通行于公共权力机构的一般管理模式而已。一些外国学者通过观察中国改革开放时期地方政府行为而提出的“地方政府 企业 说”,也能够被视为从一定侧面反映了这样的管理模型。参见jean oi,“fiscal reform and the economic foundations of local state corporatism in china”,45 world politics(1992).
⑼“阳光工资”从2004年前后在北京和广东等地开始推行。关于对这项改革内容更全面的介绍以及“阳光工资”推行以来的正面效果、可能伴随的负面作用等,可参见祁光华、孙竹君:《北京市“阳光工资”实施效果的调查与分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⑽目前法院正在推进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就可以理解为拓展司法审判在创制规则方面空间的一种改革。关于这项改革的内容、含义及进展情况,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1]苏永钦:《司法行政组织的发展趋势——从审判独立与国家给付司法的义务的紧张关系谈起》,载《法治与现代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论文关键词 新公司法 股东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定义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却怠于起诉时,适格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归公司的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股东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诉讼中股东为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股东资格也受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包括:一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期限,即持股期限达到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不是本诉讼的被告。
第三,适当的股东行使此制度时必须首先穷尽公司的内部救济。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对提起书面请求不提起诉讼,具有前述资格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先履行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
在我国,赋予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现有的国情下给于股东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监督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能够使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良好健康的发展。给于股东诉权不仅能够起到监督作用而且对于保护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此项权利来维护公司和自己的利益。
其次,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强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公司法实践中,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皮包公司许多人员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设立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甚至把财产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避免此种现象再次发生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能够敦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最后,股东享有派生诉讼的权利也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提高了那些拥有少数股权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切实维护了自己及公司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也起到一定得教育作用,要求他们在行驶权利时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利益更要注意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及其发展
(一)建立激励机制
1.诉讼费用的补偿制度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其胜诉所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谁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宁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也不提起派生诉讼,他们不可能为了公司的利益在去损害自己的利益。
针对上述缺陷,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现行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原告即中小股东和一般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同。假如原告胜诉了则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费用应该有被告方承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但是这样对原告又极为不公平,因为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这样很难激励中小股东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促使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应该名确诉讼费用的分担制度。具体来说,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被告中获得补偿,对于原告败诉的,区别对待,如果是善意诉讼,应该允许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反之如果是非善意的诉讼则有原告自己来支付相应的费用。
2.降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限制而顾飞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严格的要求。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股东提起的诉讼没有持股限额的要求,有一些国家即使有持股限额的要求但也不像我国规定的那样严格。在当代社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比例相当分散,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愈加困难,当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点,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以防止股东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资格不同有显失公平之嫌,因此有必要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诉权的资格,只要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就能够提起诉讼,同时监事会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二)健全约束机制
1.加强监督机构的监督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关,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发挥着监督来规范公司的经营。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都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要求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监督机构的监管有时是不到位的,出现了许多滥用其拥有的权力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现象,从而损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制度时很有可能自己的权利的不到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的发展中完善监督机构的监管,来保障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
2.正确运用前置程序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制度在许多国家立法中都已明确规定,但有一部分股东或其他人可能会滥用自己手中的一些权利来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这样不仅起不到该制度应有的作用,反而使该制度成为一些人钻法律空子的制度。为了更好的使该项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使应该事先通知公司的相关机构,如果该机构在法定日期内不提起诉讼则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国新公司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加强立法监督
[论文关键词]社会管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
社会管理工作与检察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2009年12月18日,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列入全国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至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成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政法机关的三大职责任务之一。通常,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但并不意味检察机关在社会公共管理之中无用武之地。现代社会管理理念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部分社会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在刑事犯罪惩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时,检察机关也可参与民事及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既是社会管理的的主体,又是监督促进其他社会管理主体行使社会公共服务的主体。检察机关可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社会管理职能。
一、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过程其实也是行使检察权的过程。检察权最基本的权能毫无疑问是刑事公诉权,但是随着现实生活的复杂化和现代诉讼制度的完善,当国家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追诉其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也可以参加诉讼。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目前还没有作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我国检查制度史上曾经有过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即规定,检察员的职权之一是作为“诉讼当事人或者公益代表人”。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赋予最高人民检察署参与民事案件的职权:“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我们通观大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虽然以刑事检控为其一项主要职能,但为保证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民事权益,各国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并非所有属于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民事违法行为都将被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方式提交法院审判。从河南省检察机关的实践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一般都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形式条件
“公益诉讼案件的形式条件,即案件的来源:一是党委、人大和政府交办的;二是群众集体上访的;三是检察工作中发现的。”形式条件的设立可以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精力集中在重大案件上,这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同时也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行使公益诉讼权,导致公益诉讼权的滥用。
2.实质条件
公益诉讼的实质条件是违法情节恶劣,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后果严重。实质条件是认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提起公诉的决定性条件。判断是否达到实质条件的标准,应从违法手段和情节、财产损失数额、人员伤亡、致害程度和负面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此要具备公益诉讼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案件,才在权益受损时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需要指出的是,公益诉讼并非只有检察院才有权提起,除检察院外,任何公民、社会公益性组织以及行政机构等等,都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但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宪法上的最高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任何主体对于公益的损害,若对法益产生侵害,构成违法行为时,对此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即为该监督权的行使形式之一。
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便于调查取证。其他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上,通常会遇到调查事实的取证难的问题。但这一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相对容易。在此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容易克服诉讼中的技术性障碍,更容易获得胜诉的结果,从而更有利于社会公益的司法保护。
第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常不会滋生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可能会产生滥用诉讼权的问题。公益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较为宽松,虽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开展,但也容易滋生滥用公益诉权的问题。滥用公益诉权势必走向该制度的初衷之反面。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发动者不存在滥用公益诉权的动因。此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无需考虑诉讼激励机制的问题。
四、在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面临的几个特殊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因而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和建立我国民事公诉制度时,尚有以下几个特殊问题需要解决。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诉讼地位是民事公诉人。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提起诉讼可以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将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宣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二是检察机关或独立作为原告,或与有关单位和个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公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有权进行监督,因而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二)被告可否提出反诉问题
反诉是指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根据该定义,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反诉的被告。“而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的代表提起公诉的,它本身不是民事公诉案件的权利主体,而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民事公诉案件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具体来说,对于仅有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只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得提起反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如果有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对其他当事人提起反诉,但不得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
(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诉,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应不缴纳诉讼费用。费用承担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检察官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在法国,检察官即使败诉,也只承担其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其余一切费用由胜诉方承担,等等。因此我国可规定:在检察机关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在检察机关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可由国家承担。检察机关仅负担其为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四)诉讼后果的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