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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优先权 内部效力 清偿
一、理清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关系的必要性
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效力的大量研究从税收优先权与私法请求权的冲突、与其他公法请求权的冲突等角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尤其是对税收优先权与无担保债权的效力关系、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效力关系的研究尤为深入。但既有研究很少涉及一个实践难题:当几种不同的税收债权竞存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竞存的税收债务时,如何确定众多不能得到完全清偿的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也即是本文所说的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问题。
本文所讨论的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性,是在假设可能先决地决定税收债权受偿秩序的其他情形均相同的前提下进行的,下文亦如是。
对于不同税收债权之间是否存在内部优先性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明显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优先权是针对税收债权与税收之外的一般债权的关系而言的,是税收债权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其他债权而言的,不同种类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不应该存在受偿秩序上的优劣。
但对此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不仅相对于其他债权享有优先权,在不同税收债权之间因为其税收的性质的不同,应该有受偿先后秩序之分。这种区分方式往往将税收优先权的效力分为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即指税收债权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效力,而内部效力则是指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问题。
譬如,有文献指出“税收优先权的效力不仅表现在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也表现在税收债权相互间竞存时的受偿顺序上。前者是税收优先权的外部效力,后者则是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有学者认为“《税收征管法》有关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且有不合理之处……没有对税收债权内部的受偿顺序进行规定。”并指出“法律应明确国税与地税间的平等受偿地位及不同种类税收债权相互间的受偿顺序。”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税收债权竞存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竞存税收之间相互冲突导致税收秩序混乱,充分发挥不同税种及税收制度的作用,有必要理清竞存税收债权之间的内部关系,确定不同情形中如何解决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以因应实践的需要。
二、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范式的构建
(一) 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的顺位分析
在分税制体制下,税收分别为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当中央税与地方税发生竞存而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税赋时,何者优先受偿?对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等,均在立法上肯定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以保障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实现。
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对纳税人的总财产,除本章另有规定的场合外,国税优先于一切捐税和其他债权而予以征收。”我国《税收基本法(草案)》的总则部分曾规定有国税优先原则,具体条文为“中央税优先于地方税,中央有优先选择税种和税源的权利,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税收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中央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中央税与地方税究竟应不应该存在先后顺序问题,目前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央税应该优先与地方税,这种反对二者不应有先后顺序的观点认为,学者反对国税优先于地税的实质是受债权平等思想的影响。并认为从我国实践来看,在分税制下,确立国税优先于地税原则也是必要的。这种主张的原因主要是为了保障中央财力,巩固和维护中央权力并实现公共利益。
另一种观点反对在中央税和地方税之间区分先后秩序,认为中央税与地方税背后所代表的中央政府利益与地方政府利益属于国家利益的不同层次,两者需要相互协调,并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较之前一种主张,赞成此观点的声音居多。
笔者认为,应该看到,在我国分税制的制度设计中,国税与地税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中央财政与中央权力和全国统筹发展、地方财政与地方发展同等重要,二者相辅相成,中央税与地方税之间不宜存在一般优先权。若片面地过分中央权力和中央税的征收,忽视地方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地方税对地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必将损害地方创收的积极性与税收征管的自觉性、自主性,地方进而可能采取各种各样的变通做法来满足本地发展的实际需要,导致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以费挤税,这不仅会侵蚀国税的税基,而且将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势必造成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共福利的减损。为了保障国税与地税收入的稳定均衡,不应无条件地确定国税优于地税的原则,即国税与地税原则上不存在优先劣后的问题。
(二)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税收债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分析
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适用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原则。但针对特定情形,为了更为合理和有效地实现税收征管的目的,应该规定不适用比例受偿的例外情形,此种例外在采取税收优先权的其它国家和地区中有这方面规定的体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关税法》规定了关税优先权制度,关税债权在征收环节上有其特殊性,理由是如果进口货物或物品未完成报关手续,其它税收债权就不可能发生。台湾地区的模式所体现的特殊问题特殊对待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对某些特殊税收债权以税收优先权的内部效力予以特殊保护,以下具体论述:
(三)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此处所说的特殊税收主要是指相对于其他税收而言具有标的物特定性、公示性强、等特点的税收债权,由于其标的物特定且公示性强,因而应优先于一般税收优先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参考,如前述所举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6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若依我国台湾地区税法的精神,对特殊税种债权和普通税种债权,当竞存的税种中部分为特殊税种时,则无论普通税种上是否设立了税收担保,都应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劣后于特殊税种受偿;当彼此均为普通税种或特殊税种时,则在税收优先性无任何差别。
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土地增值税于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关税则就应税货物本身价值优先于一切债权。
但这种优先权仅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价值,当与普通税种税收债权竞合时,特殊税种就特定范围内的价值优先普通税种受偿,但一旦脱离特定范围的价值,特殊税种的债权便丧失了优先其他一切债权受偿的权利,转为普通税种的税收债权受偿。
笔者认为,较之我国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而导致不同税种之间出现混乱关系的状况,台湾地区的此种做法是较为科学合理并且值得借鉴的。当然,这种优先只能针对作为特殊税收优先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而言,一旦离开特定财产的范围,特殊税收债权便丧失了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的特权,转变为一般税收债权受偿。
(四)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亦称本税、独立税、正税,正税指通过法定程序由最高权力机关公布税法、或授权拟定条例以草案形式开征,具有独立的计税依据并正式列入国家预算收入的税收。而附加税是指按照主税随正税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的税,其纳税义务人与独立税相同,但是税率另有规定,附加税以正税的存在和征收为前提和依据。
常见的附加税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交易费附加,前者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有前述定义可知,主税的存在是附加税得以产生和计税的前提,但二者各自有不同用途,附加税主要用于增加社会福利、发展教育以及满足地方政府的财政需要。因此,当主税与附加税竞存时,不宜主张主税优先于附加税受偿,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按比例增收,以保障附加税用途和目的的实现。
(五)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为了保证税款的征缴,许多国家设立了纳税担保制度。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正的《海关法》、002年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以保障特定的税收债权能就担保财产而得以优先受偿。从原因上分,纳税担保可分为货物放行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
从形式上,纳税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物权担保作为保障债务清偿的重要制度之一被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为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纳。纳税担保的性质至今没有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私法契约,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进而对于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也有支持和反对的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附纳税担保的税收不具有更优的效力,但若不保障附纳税担保的税收的优先效力,则纳税担保的意义大为削弱。笔者认为根据基本法学理论和担保的法律性质,纳税担保将私法制度作为实现公法目的的法律工具和手段,具有公法属性。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应优先于无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受偿,否则纳税担保制度将失去应有的积极作用。
(六)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在税收征收程序上,《日本征收法》定了“扣押优先”制度和“交付要求优先”制度。前者是指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优先于仅有缴纳要求而未采取扣押措施的税收;后者是指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变卖价款,先有交付要求的税收优先于后有缴纳要求的税收而予以征收。采取这两种做法,有利于鼓励征税机关及时征缴税款,以稳定税收和交易秩序。
中国不妨借鉴次制度作为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的辅助措施。当然,这种税收债权的此种优先权仅限于在税收债权之间产生相对的效力,在税收债权与非税收债权间则不应采取扣押优先与交付要求优先的原则。对于“扣押”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将其理解为对财产的流动性的限制行为为宜,也即是说,不仅一般意义上的对财产的扣押能够产生这种内部优先效力,其他性质和作用与扣押相似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等也可以作为内部优先效力的行为基础。
若已经扣押财产的征税机关超过扣押期间仍怠于强制变卖纳税人的财产,则扣押机关丧失对所扣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此时应当适用“交付要求”优先原则决定清偿顺序。纳税人即使欠多笔税款也不能按比例分摊,否则后来的税收债权将会因为前面怠于执行的税收债权的存在而变得不可独立执行,阻碍税收的实现。若一律按发生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税收的优先受偿,还会使执行的税收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适用“交付优先主义”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
(七)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
根据共益费用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优先权的原则,属于共益费用范围的税收债权自应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如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相关物品所产生的税收与强制执行前已存在的税收相比,相当于一种共益费用。
(八)不同地区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
由于企业跨区经营等经济活动的存在,不同地区对统一企业可能享有不同的税收管辖权,这就存在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协调的问题。譬如,同一企业的同一责任财产上可能会了出现两个分属不同税收管辖权的税收债务,从理论上讲,这些竞存的税收债权应属于同一顺位受偿,在具体受偿额上,笔者认为以按比例受偿的方式清偿较为合理。
三、结论
通过对不同税收债权竞存时受偿顺序的具体分析,本文初步构建了税收优先权内部效力的基本框架,即特殊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一般税收债权受偿、附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就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征税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及提出交付要求在先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具有共益费用性质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其他税收债权受偿、中央税不宜优先于地方税受偿、主税税收债权与附加税税收债权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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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的主旨是讨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对我国税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文章围绕主题从两个侧面进行了阐述:其一,主要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讨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关系;其二,主要以税收优先权制度为切入口探讨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关系。最后得出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既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又有利于国家税收债权实现的结论。
一、引言
当前,我们的国家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社会各方面都在经历迅速而深刻的变迁。在这一过程中,法制现代化的运动也发展得如火如荼,税收法律无疑是其中新生的引人注目的亮点。在市场经济与法治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对我国现代税法的构建,必然使我们关注西方及周围发达国家的税法理论与实践。税法作为国家征税之法及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税收债法则是税法的核心,是税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和原则最直接的体现。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法学的着作、论文,包括立法实践中所持有的观点基本上仍是传统的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其立论基点,体系建构以及研究路径和思维模式仍基本上属于权力关系说范畴。这些理论和观点已经不能很好的满足我国加入WTO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入世以后,随着民主、税收法治等先进理念的普及和深入,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迅速萌发,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因此,引进世界先进的税法理论,以平等、公正、理性来改造税收法律,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债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
自从1919年德国首次在其《租税通则》中提出“税收之债”的概念以来,税收债法的理论和实践在世界各国得以展开和发展,以日本、法国、意大利、瑞士、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后期的国家如韩国、新加坡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逐渐接受税收之债的理论,并指导税收法治实践,且逐渐形成各具特色的税收债法制度。但是我国大陆税法学界,目前关于税收债法的研究着重在基础理论研究阶段,虽然通过部分学者的不懈努力,税法学界已经从整体上接受了税收之债的理念和精神,但理论界对这些立法动态的学理探索尚十分不够,税收债法制度在我国也还没有真正完全建立。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首先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实践上的问题。当一个理论不能够为实践所验证,为实践所适用的话,那么这个理论的价值就值得商榷了。有关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的实践意义,日本学者的认识存在明显的分歧。金子宏教授认为,如果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原封不动地纳入法律解释的层面,往往都会带来各种结论上的误导,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说不适合直接用于解决具体问题。[1] 北野弘久则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问题,对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在研究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债务关系说分析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目前最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2] 而村井正虽然也认为债务关系说与权力关系说的争论仅具有原理上的意义,但同时又觉得,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其背后常常隐藏着某种理论的支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不能直接导出法律解释层面的结论,但其对法律实践的间接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3]
事实上,选择权力关系说或者选择债务关系说,甚至选择折中的二元并立说,对税收立法、适用和解释的指导意义是会明显不同的。因此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实践问题。[4] 也就是说,税收债务关系说除了在理论上为税法学创造了发展的空间,在实践上也可以为现实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思路和答案。
二、“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税收返还请求权为例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有时可能是弱小的, 但在国家与人民中的某一成员的关系中, 国家始终是处于强大地位的。在面对掌握着巨大权力的国家时, 无论多么强大的个人都会显得渺小, 个人无论如何是无法和国家相抗衡的。在现代民主法制社会, 个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好武器就是法律, 因为法律在国家权力之上, 当个人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时, 个人可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当然,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法律, 也是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的法律。在税法领域, 体现人民、个人与国家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是税收债法, 而体现和维护国家权力的法律则是以“ 权力关系”说为指导原则的传统税法。传统税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 特别强调国家的征税权, 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 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纳税人享有权利。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是平等的, 国家所享有的仅仅是请求纳税人为一定行为, 而不能直接支配纳税人的财产和对纳税人的人身予以强制。在税收债务法律关系之下, 国家和纳税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 也均承担一定的义务。也就是说, 它们均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 这样,就改变了传统税法学所认为的纳税人仅仅是义务主体, 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观点,把纳税人视为权利主体, 且是与国家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主体, 那么, 税收债法将对纳税人与国家的权利同等保护。显然, 在“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下, 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丰富、更充实, 也更具有保障性, 更具有实现的可能性。[5] 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为理论基础产生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就是将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应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例子。
税收返还是与税收缴纳相对应的现象。当纳税人缺乏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或超出法律的标准而多缴税款时,税收返还就成为必然的要求。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法律原因嗣后消灭,并溯及影响到已经缴纳的税收,也会产生税收返还的问题。除国家对纳税人的税收返还外,当出现溢退税款,或错退税款时,国家对纳税人也享有返还请求权。该种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其具体的发生及实现方式是什么,都依赖于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理解。应用税收债务关系理论和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时间
税收返还请求权究竟是从错误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还是从税务机关撤销或废弃税收核定之日起发生,或是从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之日起发生,是关系到纳税人权利行使的重要事项。
在民法上 ,如果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被称为不当得利。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依照法律规定,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害的人。这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益人,负有向对方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受有损害的一方称为受损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6] 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因在现代民法上不当得利已经类型化,故其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一般不当得利的共同要件,特别要件为特殊不当得利的特殊要件。[7] 不当得利的一般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8] 一般情形下,只要满足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就自动产生。
当我们将税收法律关系看做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理论作为法理基础。那么如果税款缴纳欠缺法律原因,税收返还请求权就应当即时发生。因而税务机关作出退税决定与否并不能决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但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对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进行核定,税收返还请求权何时发生,就会因人们对法律原因的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即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是否构成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法律依据成为争议的焦点。
如果按照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一种公权力的实现关系,强调国家的征税权,那么理所应当用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来解释税收实践中的问题。因此,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会发生拘束力。除非行政行为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无效,否则即便存在违法情节,行政相对人仍然有义务加以遵守。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是遵守实体法上的义务,而是遵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看,行政行为似乎已经成为行政义务产生的法律依据。即便其在实体法上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妨碍其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已经成为一个法律原因,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行为履行义务,难以称之为无法律原因。[9]
然而,按照税收债务关系的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的发生以构成要件的实现作为前提,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确定税收债务关系的程序,并不足以发生创设税收债权或债务的作用。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税收核定数加以判断,而应该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如果税收核定行为只是确认和宣示税收债权存在的程序,那么,它自然也不能成为判断税收返还请求权发生时间的依据。和税收请求权、责任债务请求权、附带债务请求权一样,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应该以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前提。税收核定行为既然不能创设纳税义务,那么,自然也不能创设税收返还请求权。税收核定在被撤销之前对纳税人确实具有法律拘束力,纳税人无法对相应的税款请求返还。不过,这只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和限制,并不足以证明权力不存在。[10]
因此,关于税收返还请求权的发生的时间应当认为是错误缴纳税款之日,既是说如果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根本就不存在,纳税人在缴纳税款的同时就应该产生返还请求权。在纳税义务溯及消灭的情况下,税收返还请求权也应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发生。税务机关的税收核定不管效力如何,其对税收返还请求权的产生不发生影响。至于国家对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从纳税人取得溢退或错退的税款之日起产生。这样,就可以将构成要件说贯彻到税收债务关系的全部领域,使税收实体法维持理论上的逻辑一致。[11]
(二)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
在税收请求权关系中,除了税收主债务之外,纳税人如果不及时履行债务,可能被课征滞纳金、利息、滞报金等附带债务,其目的是督促纳税人履行义务。同时填补国家税款的损失。在税收返还请求权关系中,当国家欠缺法律理由占有纳税人资金后,纳税人同样也会发生损失,在实践中也有督促国家及时履行义务的必要。
由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长期在权力关系说的指导下,强调国家的征税权,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税收返还请求权中并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虽然经过修订,该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后立即退还的,则没有加计利息的规定。这种按照税务机关主动返还与纳税人申请返还来区分是否设定利息给付义务的做法,并没有充足的法理依据。也许立法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主动退款的行为应当受到嘉许,要求纳税人放弃利息情有可原,[12] 但是这明显是侵犯纳税人权利的。如果我们把税收法律关系看做是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运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税收返还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以此分析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得出的结论将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具有法理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据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 [13] 。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的结合。(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其受领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与嗣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起,成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于成立恶意前,仍适用关于善意受益人返还责任的规定。[14]
如果依据不当得利之债的理论来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当错缴或多缴税款的责任不在税务机关,而是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因为纳税人自己使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可以考虑不加计利息。不过,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原因,例如,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核定发生错误,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那么,不管是税务机关主动退还,还是纳税人申请退还,都应该加计利息。当税收给付的法律原因嗣后消灭,从而溯及影响税收债务的存在时,由于税收债务的发生的确具有合法性,税务机关的行政核定不具有任何瑕疵,因此,税收返还时不加计利息也是情有可原的。[15] 以上这些关于利息的思考虽然只针对纳税人,但完全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第三人退还给付的情形。
虽然国家的税收返还请求权,其原理和上述情形也是相通的。但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退还多征的税款时,主动权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即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提供了虚假的信息,税务机关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多退税款的责任主要在税务机关自身,其加计利息的请求自然难以成立。因而有学者主张不管是将来完善立法,还是目前的实务操作,国家请求返还多退的税款时不能加计利息。[16]
以上运用不当得利之债为法理基础确定税收返还请求权范围的方式,相较于以纳税机关主动返还与否为标准确定返还范围的方式,是更有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在此情形下,纳税人可以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只要自己在申报纳税的时候谨慎小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就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另外,纳税人在出口退税领域享有的出口退税请求权也是一项法定的公法债权,它以国家为抽象债务人,以退税机关为具体的债务履行人。根据税收债务理论,纳税人对国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税收债权,对国家来说,因其不具有合法占有该项税款的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国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对企业承担出口退税债务责任。近年来,我国税务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退税或者不能足额退税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违背税收之债的行为,它与民法中的契约或者我们所称的合同的主要区别仅在于主体差异性,而正是由于这种主体地位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带来了迫切需要解决的拖欠退税问题。因此,应该以税收债务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之债为依据完善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以税收优先权为例
“ 税收债务关系说”不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利, 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中, 国家总是强大的一方, 但也不尽然。国家正因为其强大,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变得十分弱小。因为国家所面对的是广大的纳税人, 要确保每个纳税人都能依法纳税是一个十分浩大的工程,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许许多多具体的机构所组成的,国家不仅要面对广大纳税人, 同时也要面对自身的众多机构, 而诸机构也并不总是与国家保持一致, 特别是其中的工作人员腐化变质以及被部分纳税人所收买或与个别纳税人串通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另外, 国家的立法本身也难以尽善尽美, 漏洞始终是存在的, 面对众多纳税人钻法律的这些漏洞, 国家往往是无能为力的。由以上所述种种情形, 我们可以发现, 原先我们所认为的强大的国家其实也是相当弱小的, 这也是我国每年税收大量流失而国家却往往束手无策的原因之所在。面对国家的弱小, 面对大量税收的流失, 在现代社会, 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依靠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自己。对于税收债权的保护,在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说的影响下,我国主要依赖于公法保护。如:宪法通过有关税收权力、公民的纳税义务等规定,对税收给予宪法上的保护;行政法规通过税收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强制手段,对税收给予行政法上的保护;刑事法律通过对偷税罪、抗税罪等的规定,对税收给予刑事保护;诉讼法采用程序性措施,对税收给予诉讼法上的保护。公法的保护方式所体现出的特点是单务的、强制性的,在实践中已显出较大的弊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 的需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确认了税收的债权属性,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税收债权可以用私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法的私法化”以及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加强,用私法方式即用民事方式来保护税收越来越显得重要和突出。下面将以税收优先权为例对我国税收债权的具体的民事保护方式展开论述。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发生时,税收债权原则上应优先于其他债权。因为这种优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不特定财产,所以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17] 。优先权制度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我国原《税收征管法》没有确立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是在其他法律中,早已出现了有关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历史局限性受到诸多批评,但该法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203条、204条对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相同,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规范的是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即税收优先权被局限在企业破产清偿的范围内,而且税收仅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即破产债权,其不能对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1992年11月7日颁布的《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8] 。即船舶吨税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在《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中又有税收优先权的例外规定,1995年5月1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在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个人储蓄存款的本息债权优先于税收得到清偿,即税收劣于个人储蓄存款本息[19] 。同样,在《保险法》第88条第1款也规定了保险金债权优先于税收。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比较系统地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该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45条确立了税收优先权的三个原则:(1)税收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第45条的规定,结合民法债法优先权的理论及其他法律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税收优先法律制度可以作如下界定:
第一,税收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一般情况下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个人储蓄本息金优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债权优先、《海商法》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员死亡的赔偿请求等海事请求权优先、《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算费用和工资、劳保等债权优先;二是附条件地优先于担保物权,以税款发生时间优先为标准,即在担保物权形成之前若债务人发生欠缴税款,则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得到受偿。
第二,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2条、第45条、第90条的规定,税收优先权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享有优先受偿的税种广泛,并非为特别的税种而设定,具 有一般性。但海关征收的关税和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等税种不能享受税收优先权。而且税收优先权的主体并不是包括所有的征税机关,仅指税务机关,不包括海关等其他政府部门。
第三,税收优先权可以对抗非特定的权利人,包括无担保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和留置人等,具有对世性。
第四,税收优先权是对非特定物即纳税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它表现出的是一般债权的优先性,这与《海商法》中船舶吨税优先权乃基于特定动产(船舶)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是有区别的。
第五,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意味着当税收权利与行政权利在债权上发生冲突时,即当纳税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时,税收优先于其他行政权利。因为罚没所得具有制裁当事人的性质,不以财政收入、公共利益为目的,与税收的性质有所区别,所以罚没所得应该劣于税收受偿。
(二)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税收优先权是税法领域的新问题,新《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非常原则,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未对许多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与实现在实践中面临许多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其主要问题有:(1)新《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和矛盾,造成了司法和行政执法的困惑和无所适从。(2)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设定或形成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优先于或劣后于税款受偿的标准是“税款发生时间”,因而“税款发生时间”的标准是影响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利益的关键,但税收征管法及其细则都未对此作出界定。(3)与私法交易安全的平衡和对第三方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新《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同时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示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但是比起担保物权的公示方式,《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显然达不到保护第三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这一要求。(4)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对于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实践中碰到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包括滞纳金与罚款。新《征管法》第45条只提到税收优先权及于“税款”,而《征管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欠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交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税收优先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争议。(5)税收优先权行使的方式和途径。税收征管法只是对税收优先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其行使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缺乏程序依据。如税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向法院申请为前提?如果须通过法院,应由哪一级税务机关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请?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申请?是向民事庭、行政庭还是执行庭提出申请?这些问题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使得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得不到保障。(6)税收债权之间竞合时谁优先的问题。同一纳税人身上存在数个税收债权时,不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当为如何,法律没有再作规定。
四、结束语
“ 税收债务关系说” 的上述两方面作用既是相辅相成的, 也是对立统一的。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 实际上也是维护最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为, 国家是纳税人的国家, 国家的利益也就是广大纳税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与纳税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更好地保障纳税人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因为, 纳税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纳税人的利益之总和也就是国家的利益, 把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维护好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就维护好了, 维护国家利益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每一个纳税人的利益, 因此, 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统一的。当然, 二者也有相矛盾的地方, 当国家利益与纳税人权利发生冲突时, 应当以法律作为衡量的标准和尺度, 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则应诉诸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予以解决。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发展阶段, 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利, 孰轻孰重, 应当有不同的标准, 而不能笼统地说, 纳税人权利应当一概服从国家利益或国家利益应当一概服从纳税人权利。
注释:
一般认为税收债权人为国家,税收债务人则为纳税主体或者称为纳税人。所谓税收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税收债权人,因此无需在一般税种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至于税收债务人则需由各个税种法分别具体规定。然而税种法的规定仅为具体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至于何种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人,从理论上也需要提出一个一般标准,也即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具体包括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三个方面。
税收权利能力
税收权利能力,是制依税法规定可以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的)主体的资格或能力。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法理,税收权利能力同时也就是税收义务能力,二者合称为税收权利义务能力,通常简称税收权利能力。
从权利能力作为一种当事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这一观点主要因对权利能力本质的理解有误所至致,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某一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某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因法律主体自身性质的差异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各自课税要素内容的规定不同所致。这只会导致自然人与法人在具体权利内容范围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认为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这一点与私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因主体形态差异而不得享有对方所固有的某些特定权利,但其权利能力并不无本质区别的情形相同。
当然,就内容而言,税收上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权利能力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权利能力外延的范围应大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也许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以下就法律主体形态的不同,分述各自的税收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一般来说,私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那么能否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类推而适用于税法中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上呢?
对此可从胎儿与已死亡的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的问题分析中探知。此二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通常均认为不享有,只不过出于对其特定权利或利益保护的需要,而立法对其作出特别的规定。对于税法上是否亦然,可以以遗产税为例具体分析。
遗产税是对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继承事实的财产所征收的税。其课税方式可大致分为三种:一种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课税,称为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另一种则是对遗产取得人,即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课税,称为继承税制或分遗产税制;还有一种是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征税遗产税,再以继承人为纳税人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征收继承税,称为混合遗产税制。
在遗产税制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因符合课税要素而成立遗产税的税收债务,此时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只不过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法律规定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而作为形式上的税收债务人,因此应认为死亡的被继承人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其为尚未出生的胎儿预留遗产份额,则胎儿应无权利能力,亦无相应的行为能力,而应该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纳税义务。
但是在继承税制下,情形则有所不同。由于继承税的税收债务是在继承实际发生时才成立,被继承人因死亡而丧失权利能力。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假如继承人为尚未出生的胎儿,则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形式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此时,应承认该胎儿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否则将因欠缺实质意义的税收债务人而于法理不通。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由于包括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被继承人与胎儿均应具有税收权利能力。由此来看,胎儿与已死亡自然人是否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完全是法律规定的结果,若从一般意义上看,应认为此二者均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其理由在于胎儿于已死亡自然人虽然与生存的自然人不同,但如果胎儿出生后和自然人死亡后拥有财产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并且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就应对其予以课税。这也说明了在某种意义上税法所针对者唯财产而已,概不论该财产所归属的主体是否实际存在;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税法也会通过其自身之规定,为应税财产“寻找”一个纳税人。
2、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但又认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设立登记时产生。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一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5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30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30日。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60日的时滞,如以后者为标准,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义务,并不因其未办妥税务登记而否定其税收权利能力。故不宜同时以成立和办妥税务登记作为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仅以前者即可为充分条件。至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是否一概以其终止时消灭,还需进行具体分析。不论法人因何种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终止过程中、甚至是在终止后发生了符合课税要素的事实或行为,其税收权利能力都应予以肯定。例如处于终止过程最后一个环节的清算法人,需清偿法人所欠的税收债务,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债务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新债务;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于清算终了后如有清算所得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分配中,破产财产如足以清偿税收债务,则其税收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再负担,其税收权利能力同样终止,此即破产的意义所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一定期间内,如发现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即发生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应予以肯定。
总而言之,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应一直存续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则在所不问;以此为标准,较之以私法上法人的终止为标准确定其税收权利能力的消灭,应更能符合税法以是否具有实质的税负能力来确定纳税人的宗旨。
3、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或称非法人社团,包括设立中社团、去权利能力社团、合伙和独资企业,通常岁认为其无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但如前所述,税收债务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并不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必要,只要其从事经济活动并有获得收入的可能,就应认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纳税人时概不论其组织形态如何,只要符合各税法的课税要素,就可成为税收债务人。
税收行为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行为能力,简称税收行为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税收法律行为的资格。
《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下列之人具有作为程序行为之能力:(一)依民法之固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二)依民法之规定,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对程序之标的依民法之规定认为有行为能力,或依公法之固定认为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上述条文虽然仅规定税收债务人的程序行为能力,但为我们认识其实体上的行为能力提供了参考。一般来说,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即相当于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可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为一般法律思想而加以援用于税法上的行为能力。故私法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于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税收法律行为与私法法律行为不同,其行为非受限制的范围亦应与私法相异;私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只在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情形下方可有效,而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除考虑私法上的非受限制因素之外,还需考虑其在非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在税法上的经济意义及其课税可能性。此外,税法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应为无效,而不引起税收债务关系的产生,除非嗣后经其法定人的同意或取得行为能力后加以同意而弥补其瑕疵。如未成年人为其父母申报纳税的行为,即便其所申报的内容真实,也应属于无效行为。
至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可参照《德国租税通则》第79条第1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三)犯人、人合组织体或财产组织体,由其法定人或其受特别委任之人而行为者;(四)行政机关由其首长,或首长之人或委任人而行为者。”由此,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税收行为能力,如同其私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不仅需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而且需通过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此种税收行为能力。例如合伙企业唯有通过合伙人申报纳税,且合伙人就其收入仅能申报个人所得税,而不得为企业申报所得税。
税收责任能力
税法上税收债务人的责任能力,简称税收责任能力,是指税收债务人对其在税法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私法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是否另有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论。在此笔者只是借鉴有关私法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争论中肯定一方的观点,以法人为例来分析税法上承认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
前文关于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分析当中曾指出,当法人终止后一定期间内发生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可对收税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时,在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予肯定,并于就清算所得纳税或追加分配终结后,其税手权利能力的终止系指法人确无能力清偿其税收债务,特别是当法人终止后,法人其他应负担企业所得税的清算所得和其他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系法人终止前可归责于法人的原因而未能于清算程序中清算完毕所导致时,承认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如法人采取转移、隐匿、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违法方式以减少就清算所得所负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债务或以逃避债务(包括税收债务)为目的而恶意破产时,对其加以课税的主体资格依据,依笔者之见,唯有税收责任能力。因为此时法人的实体已经消灭,其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丧失,只有通过对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具有同时性和统一性的税收责任能力的认定,才能使已终止的法人就其上述违法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法人的税收行为能力与税收责任能力并非完全一致,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仅能限制其税收行为能力,因此不能以其“侵权行为”——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法人目的范围为由而否认其税收责任能力的存在。
所以,法人税收责任能力的起止时间应与其税收权利能力一致,为自成立时起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然而,此种“可得清偿”的时期是否须有一定期限的范围或无期限限制呢?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当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或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而导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主体税收责任能力的期限为3年或5年,但在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情形下,税收责任能力却变成无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一“无期限限制”的规定不尽合理,确有修改的必要,可从两方面阐述其理由。
首先,税法虽体现为以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但在上述意义上的此种维护是否可至无期限,可以刑法作一类比。刑法在运用国家公权力维护公共秩序(亦为公共利益的一种)方面,其权力性和目的性应较税法更强。但当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自该犯罪之日或者呈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该罪行可被判处刑罚的最高刑年限经过之后仍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是可判死刑的犯罪行为,依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经过20年之后未被发现者,也不再追诉。直接针对人身权利加以惩罚、且惩罚性如此之强的刑法,尚有追诉时效经过、刑罚请求权或刑罚执行权即归于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仅针对财产权利、且惩罚性弱于刑法的税法又怎可将违法纳税人的责任能力期限,不论其违法情节轻重或违法程度强弱而一概定至无期呢?
关键词 纳税担保 不足 完善
一、纳税担保法的内涵
税收是债的一种特殊形式,税收之债的担保也可以称之为税收担保。《中国百科大词典》对纳税担保的含义归纳为:“纳税担保是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主管机关提供的如期履行纳税义务的保证,是税务机关为促使纳税人在发生应税行为后保证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项税源控管措施。”我国学者刘剑文、熊伟则将纳税担保制度定义为税务机关同意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安全入库的一种手段。笔者借鉴相关理论,将纳税担保定义为:税收义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或实物为担保或以第三人为保证人来确保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税法上的担保制度。
二、纳税担保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纳税担保的定位不够清晰且未形成体系,致使我国在相关立法与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关于纳税担保法律制度性质界定的问题,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例如在《税收征管法》第40条中规定了纳税担保人逾期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征税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这个条款明显的倾向于把纳税担保定性为行政措施。然而从其《实施细则》的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的税收担保关系的确立程序上分析,它又体现出民事合同的相关性质。
(二)纳税担保适用情形狭窄
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过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纳税担保的“适用主体”看,只有在行政复议中,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才可以成为申请主体,其他情况适用主体的范围则相对较窄,通常只有纳税人。其二,从适用主体的“行为”看,只有当纳税人主观上有意逃避缴税或不缴税,并且客观上有明显转移、隐藏其应纳税物品的行为以及欠税人的法人代表等离境时才可以适用。对于像欠税、延期纳税等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适用纳税担保。
(三)纳税担保人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
担保法中对追偿权的相关定义是,追偿权也被称作求偿权,它是指担保人所享有的,于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之间只能是私法上的关系,保证人不可能因为其代位权而取得征税机关的公权力,也不可能通过行政处分实现转移的税收债权。我国现行纳税担保制度更多的倾向于保障国家的税收债权,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却忽略了纳税担保人对纳税人的追偿权,造成了立法上对纳税担保人合法权利保护的空白。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法方面的漏洞
(1)缺少纳税人主动要求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是出境前的离境清税担保还是税收保全前的纳税担保,税收担保并不是由纳税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主动发起的。(2)行政复议纳税担保是否停止执行没有明确。假如税收义务人是先提供担保继而申请复议的,那么此时应如何处理缴纳税款是继续还是暂停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3)纳税人参与协商的权利无法律保障。通过我国相关纳税担保制度法律法规的表述来看,大多采用了单方决定的表达方式,在这种立法模式的引导下要使纳税人参与协商的权利得到保护并不容易,并且也不能体现纳税担保的私法属性。
三、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完善纳税担保制度,不仅在理论上丰富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且实践中能够更好的保护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做出重要的贡献。
(一)明确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
基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及其权益的公共性,把纳税担保制度的性质界定为“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更符合其当初的目的。“以公法为主”指的是纳税担保制度首先体现其公法属性,征税机关可以行使国家赋予的自力执行权等强制措施来确保税款的征收。“公私兼顾”则说明纳税担保制度在优先实现国家公共权益的同时应照顾到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权益的保护,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征税机关的权利而使税收义务人完全处于劣势地位。
(二)拓展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
我国应从多方面来拓展其实施的范围。首先,应将数额较大的欠税纳入到纳税担保的范围。其次,应将延缓纳税归入纳税担保的范围。此外,我们还可以设置阻止税务强制执行之纳税担保来更好的保障纳税人的利益。
(三)增加规定纳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
纳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在纳税担保人和纳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追偿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权利是作为私法权利存在的,纳税担保法也应在其制度中予以规定。
(四)纳税担保法律制度程序方面的完善
(1)规范纳税担保的操作流程。解决纳税担保制度的程序薄弱问题,要把握好纳税担保合同的每个细节,并贯彻“以程序带实体”的理念。征税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来对程序进行有效的控制,增加征税机关工作的透明度和纳税担保制度的可操作性。(2)允许纳税人主动提出担保请求和明确纳税担保后行政复议停止执行。在税收义务人已经提供担保为国家的税款征收提供保障后,为了给予税收义务人同样的延缓缴纳税收合理期间的保障,我国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此期间应停止缴纳税款的执行。(3)建立确保相对人参与协商的机制。我们在完善纳税担保法律制度时,应完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在与征税机关订立担保合同或者变更担保合同时参与协商的相关权利的规定,并且应当能明确这种参与协商的权利在何种情况下才受到限制,否则不允许征税机关随意剥夺税收义务人的此项权利。
参考文献:
[1]傅晓军.纳税担保研究[D].2005年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源于法理和我国立法抽象,使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和误用。为完善该诉讼的良好运行,只要具体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审理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实行“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严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后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持谨慎态度并结合具体的国情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具体适用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1],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细化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政府部门是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
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以制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是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法律矫正制度。
由于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已成为主流观点[3],而政府部门是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的争论较大。反对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债权人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实现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股东连带责任[4]。公共利益包括抽象的公共利益和具体的公共利益,只要具体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部门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公司法》“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应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保护。
公共利益的实现主要由政府部门实施,如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恶意逃税的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某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最终侵害的则是具体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税务部门就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人民法院一旦认定涉案公司有以法人面纱掩盖恶意逃避税收的具体行为时,就有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支持税务主管部门的请求,此时的原告就应当是税收机关,法律应当赋予其提讼的资格。
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政府部门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这属于行政执法程序,适用人格否认属于司法程序。如果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无权提起否认之诉,当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定条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税款)时,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执行完公司财产而不能满足债权是,是没有权通过行政程序否认公司人格,即不能直接执行滥用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的财产,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如果赋予行政部门的原告资格,通过司法程序否认公司人格,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具体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明确的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只能基于具体的公共利益才有权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绝不允许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主张人格否认。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违背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审理中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有学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按立法本意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5]。一些学者建议对所有人格否认都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6]。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时,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是不可取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弱势,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增加了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
原告需对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三个要件均负有举证义务:一是主体要件,即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是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主体要件的举证原告一般是没有问题的,而焦点就在于对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举证上,债权人难以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直接证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又十分隐蔽,财产无法查清,这些如果都要求原告举证,债权人多数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使得他们正当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比如在关联关系的掩盖下,公司转移财产更加巧妙,债权人举证及其困难。
在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样不可取,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滥用人格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对被告股东不公平,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这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其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制度。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定。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来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有助于解决滥用公司“人格”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合理承担和分配问题。
三、民事执行程序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答案,目前争议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揭开原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7]。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是不规范的,容易造成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是剥夺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问题[8]。另一种观点认为倘若应当否定公司法人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的执行阶段,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则费时耗力,且容易发生不测[9]。在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效化解“执行难”问题[10]。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应由执行人员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一,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性质和功能不同。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作出裁判。审判程序包括了、答辩、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它是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和保障。
第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也决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遗憾的是立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标准,成文法没有具体规定。到底该如何认定“滥用”,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相应的标准等等都有待细化。因此,在目前的立法资源下,切忌盲目追求所谓的“效率”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会使司法失去公正,造成该制度的滥用。
第三,从保护被告股东正当诉讼权利的角度也应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将该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而且仅在本次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对特定股东“苛以责任”,所以在做出否认裁决之前,必须充分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需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判断。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有效化解“执行难”。造成目前“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没有形成一套严密科学的执行法律体系,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的有限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期盼已久的“强制执行法”,虽经多次修改讨论,但至今未能出台;二是在强制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普遍存在;三是现行执行模式决定的执行随意性大,个别执行人员办“人情案”,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三是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造成“执行难”等等。因此以牺牲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为代价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得不偿失。
所以,未经公司人格否认之审判,即使在执行阶段时发现公司无力偿债,或者发现公司在诉讼阶段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也应严格禁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四、控股股东是无限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均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学术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是无限责任[11],认为“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改负无限责任,即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性质上的实质所在。以连带责任来代替无限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含混不清,未能体现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第二种观点是一般连带责任[12],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13],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否则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我国公司法把控股股东一概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深入探讨。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这种分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补充连带责任”。一方面,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是补充连带责任,债权人不能同时对控股股东和公司提讼,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查清案情,做出公正的审理。所以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通常应是“一般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股东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
论文关键词:财会会计所得税会计固定资产处理
论文摘要:在经济领域中,会计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分支,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规范不同的对象。因此,二者存在较大的差异。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所得税扣除方法,加强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而财政部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加强会计制度的国际化,于2000年12月29日了《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这两项法规在各自领域的影响都是相当大的。在《制度》和《办法》中,都对固定资产的计价、折旧和修理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对固定资产处理的差异。
1固定资产的定义和分类
二者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完全相同,都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来源于/
财务会计将固定资产分为7类: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土地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税法将固定资产主要分为3类:房屋、建筑物,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笔者认为,二者分类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前者按固定资产的经济用途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类,是为了加强管理,便于组织会计核算;而后者的着重点在于以该分类为基础,按照不同类别制定统一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应用简易分类法提取折旧。
2固定资产的计价
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对固定资产的计价基本相同,都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但存在以下差别:
2.1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税法规定,以融资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后的价值计算。这种规定体现了便于操作的特点,可以有效地保证会计数据的可靠性。而财务会计为更向国际会计标准靠拢,体现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作为资产的特性,并遵循谨慎性原则,因而在《制度》中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帐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帐价值。按照重要性原则,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30%的,在租赁开始回,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应支付或可能要求被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在一定情况下还加上购买价格。
2.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办法》规定:对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准许计提折旧,除非另有规定。即捐赠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是零。这是因为企业没有付出任何代价,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不能扣除任何折旧费用。而在《制度》中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帐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而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帐价植;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帐价值。这是因为捐赠固定资产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设备工具,符合《制度》对资产的定义、侧面将其按照公允价值列示为企业的资产并计提折旧。
2.3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
在《制度》的中规定而未在《办法》中规定的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与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同样的计价原则,在所得税会计核算中其计税成本是零,也不应当计提折旧。因为这是企业本支付任何费用而获得的资产。但是由于其符合《制度》关于资产的定义,因而在财务会计处理中计入企业的资产并计提折旧。
2.4《制度》规定,已全额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但由于《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再税前扣除,因此即使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某项固定资产已经全额提取减值准备,但在税法上仍然可以计提折旧。
至于在《制度》中规定而未在税法中规定的一些计价方法,如对在非货币供交易中换入的固定资产,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或以应收债权方式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其计价方法应当与《制度》相同。
3固定资产的折旧
3.1折旧范围。
除了《办法》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允许计提折旧外,财务会计和所得税会计中对固定资产准许计提折旧的规定范围完全相同。
3.2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
《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合理选择折旧方法,包括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这是财务会计制度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而对固定资产价值后损的程度以及无形损耗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拆旧政策。这样可以避免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导致企业固定资产净值不实,或导致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严重不足,设备老化。这种规定合理地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提供的经济效益以及修理费用的时间差异性。而《办法》按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规定企业只能采取直线法计提折旧;对于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保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法的,需经申请、审核及批准手续。同时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定资产的净残值在5%以内的,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特殊调整的,要求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法做出这样具体的规定自有其道理。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不同企业因自订的折旧政策不同,而导致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同时也降低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难度;也可以防止企业通过任意制定折旧政策,从而按自己的意愿进行避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期对固定资产逐项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回收金额低于帐面价值的,应当将可收回金额低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为了加强企业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真实反映其资产的价值,使其更符合资产的定义。但为保证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防止任意避税,《办法》规定,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以及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不准在税前扣除的。同时《办法》还规定,如果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坏,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固定资产可回收金额,并确认损失。也就是说,对于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只有由于发生了永久性损坏的原因导致的资产减值,税法才予以确认,且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5固定资产价值的调整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入帐后,一般不得进行调整。但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都分别规定了可以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几种特殊情况。比较来看二者列举的几种情况基本相同。
关键词:可置信博弈;不可置信博弈;道德风险激励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5-0046-04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Since 2002, both the net non-FDI capital inflow and th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have turned positive, reversing the pattern of the last decade. The “positive error and omission” account usually can explain the most part of the capital inflow volume out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The “double positives of both” should be partly contributed to the hidden inflow of speculative capital driven by the expectation of RMB appreciation.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effects of international capital inflow upon China’s macro-economic stability and provides corresponding policy-related suggestions.
Key words: Non-FDI; financial stability; international capital
一、序言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国家主导整个经济变革,改革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特征,尤其是金融体制变革。从中国经济改革的初始禀赋出发,改革必须要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这是政府目标函数中最为关注的两个变量,为此国家就必须垄断金融收益,以保证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
如果说中国市场取向改革一个重要特征是产权多元化和国有产权收缩,这个特征只在非金融国有工业企业表现明显,而对国有银行来说,尽管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国家垄断金融收益,增量改革即非国有的金融产权则始终没有达到像非国有工业产权那样的规模及在经济中的地位。与非金融企业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向正好相反,在其他国有产权开始调整、重组乃至相对收缩时,而国有金融产权的形式却经历了迅速的扩展过程(张杰,1998)。正是因为相同产权性质却经历两种不同的产权结构调整方式,导致金融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改革一直滞后中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
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滞后于非金融国有经济的过程也是制度性金融风险积累的过程。人民银行在2001~2002年对不良贷款成因做的抽样调查统计显示,在不良资产的形成中,由于计划和行政干预而造成的约占30%,政策上要求国有银行支持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违约的占30%,国家安排的关停并转等结构性调整约占10%,地方干预,包括司法、执法方面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约占10%,而由于国有企业银行内部管理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占全部贷款的20%,此外,社会信用环境,企业逃废债务严重(周小川,2004)。从上面的数字比例可以看出在国家主导金融制度变迁过程中制度性风险的积累占了近80%的比例。这80%的不良贷款是政策、政府行为施加在商业银行身上造成的,这一方面和政府不当干预有关、一方面和转轨经济政策要求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司法、法律和执法对债权人保护不足有关。尽管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原有产生不良贷款的原因如:政企不分、政策性贷款、不当行政干预等因素逐步得到解决,而且新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但是完善的法律法规如果执行不力也形同虚设,有效的法律执行力和完备的法律对保护债权人权益是同样重要的。
本文比较了贷款人和借款人在不同法律及法律执行力约束下截然不同的博弈结果,分析在法律不完备环境下国有企业向国有银行借贷过程中存在故意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行为,并认为新《破产法》中也存在一些模糊权利界定,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利。
二、在相关法律缺乏和法律执行不力背景下借款人道德风险行为分析
信贷市场交易是一种跨期交易,涉及跨期交易的契约并不总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在信贷市场上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违约,一种是由于经营不善或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所形成的“非自愿违约”,另一种是主动违约或策略性违约――债务人有能力也不偿还债务。不管是哪种性质的违约,对于债务融资,违约状态就意味着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转移(哈特,1999)。因为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入;在企业陷入困境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获得企业的控制权。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支柱之一,该制度是对信贷交易中违约方的法律约束,也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法律保障。通过《破产法》相关条文和相关程序,可以保证当借贷方违约时,资产控制权由债务人转为债权人,债权人成为资产新的所有者,债权人有权决定对资产的处理方式。有效的破产法规、破产程序等相关制度可以抑制缔约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对产权提供保护,增强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降低债务融资的风险和交易成本,及时对闲置资源进行再配置,从而促进投资、经济增长和就业。
外部投资者保护程度一方面取决于界定外部投资者的法律和条款;另一方面取决于这些法律条款的执行力,任何法律如果没有负责执行机构的支持,无论条文中对权利的保护多好,都是无用的。法律完善,但由于执行机制的无效,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实际很差(La Porta ,Lopez-Silanes,Shleifer Vishny ,1999)。Pristor等人(2000)也指出许多转型经济国家书面上的法律已经达到了西方的标准,但这些标准由于制度原因实际上没有实现。缺乏透明性、法庭行为不端、腐败等都是影响法律效率,从而影响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程度的重要原因。
一个有效和正式第三方机制存在有助于产生对合同可实施性和产权安全性稳定预期,从而扩大交易域范围(青木,2001年)。在信贷交易中,如果没有明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缺乏规范的破产程序、没有公正的裁决机构和有效的执法机关,外部投资者利益不能受到明确和有力的保护,导致即使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也不愿偿付债务。一个有支付能力的借款人不愿偿付债务的原因在于:违约收益大于他所预期受到制裁时的成本支付。
这个预期成本高低除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积极主动实施制裁外,更取决于管理信贷市场整个制度安排,否则任何事前达成的合约在事后都可能作废,正因为如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信贷博弈出现不同经济均衡。原因在于债务人面对跨期交易博弈,可以根据法律完备程度差异、法律执行力区别做出不同的对策。以可置信博弈和不可置信博弈分析受到不同程度法律保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博弈均衡。我们把缺乏完备法律、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二者蒹具统称为缺乏法律保障。
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不遵守契约者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交易契约将进行惩处的威胁是可信的,因为慑于惩处,交易将按契约进行。所谓不可置信博弈就是博弈一方对另一方宣称如果对方不遵守诺言将进行惩处威胁是不可信的博弈。我们以银行和借款者为例分析惩处的威胁由于法律执行力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均衡结果。具体如图一图二分析。
在此博弈过程中,企业向银行借贷。借贷前,银行企业收益为(1,0);现在企业有一项目进行生产,如果能融资成功,且经营成功赢利则双方的收益都会增加,银行、企业的收益分别为(2,2)。面对借贷者,银行有两种选择:贷或者不贷。如果不贷则博弈在第一阶段就结束,银行企业收益不变为(1,0),如果银行选择贷,则企业就会有两个选择:还款还是不还。如果还款则银行企业收益分别为(2,2)出现帕累托改善。如果企业选择不还,银行的选择也是两个,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债权权益或者听之任之。如果法律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执行严格,则银行会选择打官司。当银行选择诉诸法律且法律严格时则双方的收益变为(2,-2)。在法律执行严格的社会里,违约者要受到法律严惩收益为-2。所以从其理性选择角度,他会在博弈的第二阶段就选择还款,出现可置信博弈均衡(2,2),此博弈是帕累托改善均衡。反之,如果是在法律执行力度小,法律保障不足且法律执行成本较高的社会里,对企业不还款的行为,银行将诉诸法律威胁就是不可置信的。具体分析如图二。
图中如果企业不还款,银行诉诸法律,但是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或者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没有有效执行的机构支持,法律执行力度有限,执行成本很高,高到足以使银行的收益由于打官司而最终变为负值的结果,企业对银行诉诸法律的威胁就是不可置信。因为债务人清楚知道法律对债权人保障不足,法律执行成本很高,而且知道如果银行对企业不还款行为诉诸法律,银行不但收益不会增加,而且还会因为高额法律执行成本收益减少,所以企业的对策选择就是不还款,因为对银行打官司是不划算的事情。同时,银行也预期到企业不还款的选择,为了避免损失就选择不贷,从而在第一阶段就结束博弈,出现不可置信博弈均衡,即社会福利没有改善的非帕累托改善均衡(1,0)。由于法律保护不足及法律执行高成本导致原本可以增加整个社会福利的信贷交易却没有实现,从而导致信贷交易效率低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对债权融资关系,债权人权益能否得到保证一方面要依靠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Levine,2003),另一方面还要依靠有效的低成本的法律执行机构。如果存在严格法律制度和有效的破产制度, 但是没有执行有力法律执行机构,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博弈,就是不可置信博弈。
设想假定是重复博弈,只要不存在有效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和执行有力的执法机关,足以对违约者进行可信的强有力威胁,则债权人的保护就是不足的,债务人就有道德风险激励,存在故意逃废债的行为,则信贷双方的博弈就是不发生交易。
在上文分析中没有考虑抵押贷款,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抵押贷款发挥甄别和激励作用,可以减少信贷风险,是银行应对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它在借款人违约时直接减少贷款人损失,既使抵押品的清算价值比预期要小,也可以有效降低银行贷款损失。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对有担保的债权人的保护置在无担保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之前,清算不是按照规范的方式来处理债务人资产的,则有担保债权人也不能获得偿付。如果裁决执行不力,抵押品清算成本太高的话,银行宁可放弃清算,所以债权人在缺乏相关法律保护下,抵押贷款对借款人机会主义行为惩戒作用也是有限的。有效法律和相关执行机构的支持是债权人权益保证的关键,也是决定借贷交易效率的关键。
三、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的博弈分析
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是基于信贷市场的契约交易关系。但是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不同于规范的可置信博弈,也不同于不可置信的银企博弈,而是银行企业之间的不可置信博弈同可置信博弈一样在经济中运行,该种信贷交易持续运行的结果导致了大量金融风险。尽管我国书面上的法律标准已经很完备,由于同质为国有经济,这些标准对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信贷契约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干预而形同虚设,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显具有不可置信均衡的特征。
国有企业违背交易契约一方面可以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另一方面又会受到相关法律和一些受制于政府的司法、执法机构的偏袒,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国有企业即使盈利也存在逃债的道德风险激励。由于历史的原因,国有企业承担了许多原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当国有企业在不能履约时就会冠冕堂皇以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能专注与经济目标为理由。另一方面,借款者违背契约时,法律条文、裁决机构、执行机构首先都不同程度地偏袒企业,企业不可能破产、重组。出于考虑企业破产的外部效应,即企业破产下岗职工的生存问题、社会稳定等问题,地方政府干预案件的处理,导致法律执行成本极高。地方法院迫于地方政府压力,在司法过程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公正,偏袒企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法院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案件执结率低,执行过程漫长,即出现所谓的“不处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宣判,宣判不执行” ,造成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极大挫伤债权人利用法律维护权益的积极性。
当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证时,那么为了减免损失,面对预期道德风险违约的贷款申请者国有企业,国有银行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就应该不理会。按照不可置信的博弈,很多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之间的交易不可能发生。可事实上,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却如同可置信博弈在经济中一直运行。国有银行预期到国有企业的违约行为,仍然给予其贷款,而贷款的结果就是国有企业亏损违约,贷款变成银行的呆账、坏账。不可置信博弈均衡等同于可置信博弈发生作用。交易的结果却既不同于可置信博弈均衡,也不同于不可置信博弈均衡。既不是不可置信博弈维持交易前不交易的均衡结果;也不是可置信博弈均衡双方都获得利益帕累托改善的均衡结果,而是企业和国有银行之间博弈的均衡发生了变异,出现国有银行因为实施借贷交易关系发生受损,而获得信贷的国有企业也亏损的结果,具体如图三。法律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法庭执行是否有效率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信贷资源的配置效率。
如此博弈结果在经济运行中持续导致严重后果,企业获得贷款,并没有赢利,反而是亏损,银行贷款给企业,作为债权人,债权权益因为法律、执行不力而受损,收益没有增加,而是出现违约的呆账坏账,债务人、债权人都亏损。违约企业因为政治目的、因为法院的不公正、因为司法机关的偏袒和执行的高成本不能做到破产清算,金融债权权益不能受到保护。这种现象渗透到跨期交易过程中,具有很强示范效应和传染效应。导致整个信用环境恶劣,欺诈现象充斥市场,社会信用关系扭曲,严重影响正常信贷交易,影响经济正常运行。
在我国经济改革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由于国家、银行和企业之间相互博弈,信贷市场中的道德风险已不是纯粹信息经济学意义上的道德风险,很多是公然的欺诈。作为国有企业的债务人知道司法部门对债权人权益要求的执行反映很慢且成本很高,那么他就可以不偿还债务,因为不偿还也不会受到惩罚。显然,法律的约束力不足、法律的执法效率低下,都某种程度对借款人违约激励,社会信用败坏、金融风险的积累起了助推的作用。
四、对新《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债权保护的思考
在转轨经济中,作为债权人的国有银行的债权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及受保护的程度,取决于《破产法》法律条文的规范性、破产重组阶段政府管理人的态度、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及执行机构执行力度的有效性。这些因素决定了对信贷违约人惩罚的可信度。
从新近出台的《破产法》条文中可以看出,该法律对金融债权保护体现在把有担保偿付放在了清偿顺序的第一位,《破产法》关于多个债权人清偿的顺序确定问题直接决定了金融机构的清偿率。按照规范的破产程序应当保留要求权的绝对优先权,即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得到在有次优先权的任何偿付之前首先得到偿还,以此类推,即有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普通债权人,而普通股东位居最末。对我国的国有企业来说,债权人主要考虑职工债权和到金融机构债权偿付的先后问题。1986年的《破产法》考虑到政策性破产首先要安置职工,所以把职工债权人置于有担保债权人之前,导致了地方政府高估职工债权权益(职工安置费)挤压金融机构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道德风险激励。新《破产法》承认了担保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地位,而把职工债权放在了有担保债权人之后、无担保债权人之前,但也规定了历史遗留问题,在新《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2007年6月1日)形成的职工债权仍然在有担保债权人之前优先清偿,在新《破产法》之后形成的职工债权的清偿放在有担保的金融债权清偿之后,这就消除了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
但是新《破产法》相关条文上仍然存在对法律权利及权利行使的模糊之处。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有很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任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引入的新制度。1986年《破产法》中相关的职能是由清算组来行使的,而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从企业的上级的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的;而新的《破产法》设置的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是法院按管理人的规定仍然可以像以前一样指定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由债务人主管部门和政府官员组成清算组操作破产重组是债权人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因(张春霖,2006)。在许多情况下,大的优先债权人最有能力做出管理人的任命。在英国优先债权人通常是银行经常把任命破产案管理人的权利作为债务合同的一部分来谈。当不存在这种自然的大债权人的时候,可以由法院来进行这种任命。
对于金融机构债权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法院在接到债权人破产申请时是否受理、是否重整及是否公正、公平地对待出资人权益等问题,而这些直接决定债务人惩罚机制是否对债务人构成可信的威胁。
从上面不正式分析中可以看出新《破产法》中仍然存在相关权利界定不清、裁决机构、执行机构公正与否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银行和企业博弈过程中债权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原因所在,也是企业可以钻法律空子逃脱法律约束的原因,因为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而只要违约受惩罚的威胁是不可信的,信贷交易中的策略性恶意违约就会发生。
五、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中看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种跨期交易,必须要求有第三方公正法律的有效支持以保证整个交易和约的自我实施。因此要求国家要进一步完善保护外部投资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要求法律要得到负责执行机构的公正支持。让不尊重债权人权益的借款人受到法律的严惩,要在全国形成良好信用文化和健全的征信机制,让敢于逃债者永远进不了信贷市场的大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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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后在各国也有所发展。我国最早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提到代位权。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论文本身对代位权制度从由来到概念、特征、行使要件及代位权制度的缺陷。在特征这一段中主要从四个方面说明:1、代位权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鄙视权。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3、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者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4、代位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在行使要件一节中,也从四个方面加以阐述: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即债权人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确定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必须届清偿期。2、代位权中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3、债务人履行延迟己对债权人造成危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适应。最后对代位权制度中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于1866年被正式明文规定,作为债的保全的一种方式,它在对债权的积极保护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国在以后的方法活动中均有所发展,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从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消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此一制度。我国最早提出代位权是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中,197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此加以明确的规定,自此出现了代位权制度,下面就简要谈一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一、代位权的概念及由来
所谓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非专属于其本身的债权。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则明文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债权人承担。”
代位权制度最在是出现在法国古老的法典中,后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文规定出来,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权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止称为“间接诉权”。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延迟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只能感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期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权,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1]我国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得,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开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当中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享有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后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文规定,才真正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代位权的性质是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特点如下:
其一,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便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一种合同约定之外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并且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是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从此来看,它不同于我们说的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因此,这不同于我们说的权。其二,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皆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合同,而债务人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债务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债权人就可以信号是代位权。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充分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限制。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其三,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由于代位权行使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变更,而使这种变更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代位权又不是固有意义上的形成权,而使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属于广义上的形成权。其四: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在权的消极行为。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而不行使的状态,这里面又无故意、过失或其他的原因则有所不同。如果债务人已作为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消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一般来讲,代位权的主体为一切债权,除不能代位保全的外,其所有债权人均有代位权,既可独立行使也可共同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客债务人现有的财产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在行使的方法上,应当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具体针对合同法中代位权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这对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审理代位诉讼,保障债权人正确行使代位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内容如下:
(一)、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确定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届清偿期。权利的存在是行使的基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存在但不合法,仍应被视为不存在,那么债权人行使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务债权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就不应当向隅代位权,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关于合法性的判断是属于法院的职权,只有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以后,才能由法院予以判定。对债权人来说,其在提起代位权时不必审查代位权是否合法。本人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违法的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债权人明知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权(如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仍然基于代位权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本身是不合法的。[2]
所谓债权必须明确,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3]我们在债权是否确定问题中应区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前者应当要求债权确定,后者则不一定要求债权确定。因此在前一种关系中,如果债权不确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则有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次债务人可能很难指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情况,而难以提出抗辩。二是即使债务人加入诉讼并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并导致债权人不能提出请求,对次债务人也有可能造成损害。因此在确定债权之前,只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必要次债务人参与诉讼。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确定以后,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才应当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必须确定,因为即使他们之间的债的关系并不确定,在债权人提出请求以后,次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地提出抗辩。更何况,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说也是很难了解的,债权人可能只指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的关系,但未必一定了解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其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这必然造成债权人很难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这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则不必到期。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时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当履行期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时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4]另一方面,代位权针对的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然而,撤销权针对的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此种行为将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所以即使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会造成其资不抵债,甚至使逃避债务的一种方法,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当然,并不使说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代其以后,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例如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抵消抗辩、中断时效、破产债权之申报、不动产之转移登记、保存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及取消登记、建筑请求权以及其他土地返还请求权、电话名义变更请求权、遗产继承登记请求权,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5]
(二)、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由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6]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我认为怠于行使应当限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主要原因在于:此种方式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比较明确,具体来说,一方面,债务人是否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次债权人来说很难举证。即使再能够举证,债务人也可以随便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否定债权人关于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指责。另一方面,由于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并不有利,所以次债务人也可能会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如果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扩大代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以外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则很那判断债务人构成怠于行使。债权人诉享有的代位权将会落空。也正因为如此,最到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3条中指出: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值得讨论的是,在最过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取那到期以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问题,这样债务人在债权到期以后很长一段实践内(如一年以后)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也当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所以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也是判断怠于行使的另一个要件。本人认为,所谓及时,第一就是指在债务人的债务到期以后,债务人不存在任何权利的障碍,它完全又能力由自己通过其人取行使权利。第二,必须是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的惯例等具体情况来判断。第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如果在债务到期以后,次债务人却由正当理由需要迟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于次债务人达成协议推迟履行。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也不构成怠于行使。[7]另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应当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必须证明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但没有及时提出。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是以债权实现存在未前提,且第三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已经到了偿付其债务的时期。
(三)、债务人的履行迟延已对债权人袄成损害:
本人认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是根据债务人无力清偿,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具体应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由于债权人也必须使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尤其使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提出实际请求,当然也不应该行使代位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因此,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着就是说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以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迟延,在此情况下,依然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其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着就从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然而关于是否应当以迟延履行作为构成要件,在日本判例和学说上持否定意见,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之前,非依裁判上代位,不得行使前项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在解释方面,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已在清偿期为满足,而不必要求债务人构成迟延。[8]我国台湾民法第243条规定,债权人非于债务人已负迟延责任,不得行使代位权。此点与抵押权人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为受清偿时,始能实行抵押权(台湾民法第873条)之情形相类似。[9]我们认为应当以债务人构成迟延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因为在债务人到期以后,债务人虽然怠于行使,但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或者正在履行债务,则不能判断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履行以后,其履行存在着不适当等情况则表明债务人已经构成违约,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需要行使代位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怠于行使行为与其不适当的履行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债务人不适当履行行为并不是因为其怠于行使所造成的。因而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在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作出履行,但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不具有足够的财产用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造成债权履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据此怠于行使与不能及时履行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表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对其履行能力的影响在不同的情况下表现是不一样的。例如可能导致其完全无力清偿债务,也可能只是导致其不能履行部分债务,无论是何种情况,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以债务人履行抽成迟延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另一个标准,也应当有某些例外,例如债权人即将因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难以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中断时效,不需要等到债务人履行迟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10]
第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也就是说,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为什么要强调因果上的联系呢?一方面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或者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不具有足够的资产使其清偿债务,这已经在客观上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另一方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本身表明债务人是具有过错的,即主观上具有一种不愿意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或者具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保障其债权是顺理成章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给债权构成眼损害。[11]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不一定是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说使债权根本不能实现。只要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回实际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代位权的客体应当适当。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代位权的行使的对象。也就是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一项权利行使,对此在理学上也值得探讨。但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的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十分有利,但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作出明确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方面,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概念有些模糊,学者对此解释不一。本人认为作为代位权客体的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债权。
许多学者在代位权的客体方面各持己见,在所有权是不是代位客体上有所争执,本人认为所有权应当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无权行代位行使。而债务人的财产权、债务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何撤销权、诉讼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以及以财产目的的形成权都可以作代位权的客体。
2、代位权的客体必须合法。
债权合法,是指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而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
权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的“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这是从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条件所做的规定,就代位权的客体而言,只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债权关系要求合法,是因为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使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本身享有的权利不合法,债权人自然不得代位行使此种不受法律保护得权利。
3、代位权得客体主要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3条的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尽管代位权客体主要是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除了此种债权以外,还应当包括如下权利:第一,非合同债权,例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权缴纳请求权。第二,合同上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变更权或撤销权、合同解除权、买回权等。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伤害的请求权因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代位。
4、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的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权制度种的缺陷及补救意见
代位权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才出现的,因此具有适应时代潮流的一面,但由于其属于新的制度,也固然有其有利的一面。如在《合同法》中第73条规定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而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这一问题在这一条款中并无说明。其实在本人看来现实中有许多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如他物权、诉讼上的权利、税收债权以及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代位权等。因此在适用代位权过程中可以适当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以适应需要。
另一方面,新制度的执行总是在实体法存在的基础上,依靠程序法取执行,但合同法中代位权的规定却忽视了现实代位权的程序机制,即代位诉讼的规定。这就需要法院在实际过程中量体裁衣,以此来有力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则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总之,代位权的确立,给我们的日常交往带来了便利,然而社会生活在不断发展,代位权制度也应在此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以适应经济的发展,本人也希望有更多人士关注代位权制度,以推动代位权制度的更加完善。
注释:
1、《论代位权和代位诉讼》,程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3、王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4、审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
5、《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王利明。
8、:《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64年版。
9、郑玉波:《民法实用债之通则》,第166页,台湾1986年版。
10、民法院经济庭编著:《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杨立新:《合同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