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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决定权
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司法鉴定启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大致包括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人选任程序。
1.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立法背景
1.1国际研究状况。依据法理学中对于世界两大主要法系的分类,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两大法系之中的表现也各有特点。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司法鉴定制度被称为司法官启动制度,由法官决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否、实施鉴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该鉴定结论是否被采纳。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由当事人启动,当事人自行聘请专家证人作为科技助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被视作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通常能被法庭采纳。
1.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定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证据模块和公检法机关自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在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分为申请权和决定权,申请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决定权一般由公检法机关掌握。
2.各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利弊
2.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官启动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决定司法鉴定是否有必要启动以及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选择。其优势在于当事人双方获得了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待,避免了经济弱势演变为诉讼弱势。法院掌握司法鉴定程序能避免重复鉴定,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效避免了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的难以取舍。弊端是当事人可能怀疑鉴定人提前知悉法官在案件中的倾向而在鉴定结论中弄虚作假刻意迎合法官观点,或是法官完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裁决,鉴定人代替法官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审判者。
2.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在司法鉴定方面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由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对当事人负责。在英美法系鉴定制度中,专家证人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克服鉴定结论的片面性以及维护法官居中裁判的消极地位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专家证人制度也有其弊端。一是邀请一名专家证人上庭作证的花费不菲,二是有着更加雄厚经济实力的当事人更有机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专家。经济上属于弱势的当事人相应的难以在诉讼资源中占据优势,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一种变相的地位不平等。
2.3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首先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分配不均。司法鉴定多数情况下由公检法机关启动,当事人无权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法院不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就做出了判决,但该判决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其次,现存的司法鉴定机构总是与公安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样就导致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难以保证。再次,有的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令法官在裁判时难以取舍。
3.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措施
如今世界司法制度的潮流是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相互融合。因此为了克服上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弊端,可以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如下的改革。
3.1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针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缺乏司法鉴定启动权的缺陷,应当将司法鉴定启动权重新分配给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共同享有。当事人认为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启动该程序不得阻扰。鉴定事项由当事人决定,鉴定费用也由当事人支付,公检法机关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有建议权但没有决定权。
3.2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分配给法官。由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不利于己方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院司法裁判的权能本身,由法官对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取舍。法官是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民众应当相信司法的公信力,相信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会选择证明力最大的司法鉴定结论。当然法官在判决中也应当做好解释工作,详细说明对不同鉴定意见的取舍原因。
3.3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和启动鉴定机构改革。建立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提高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包括人员门槛和设备门槛;引入鉴定机构的淘汰机制,每年考核鉴定机构的运行情况,对于在案件中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应当坚决取缔其鉴定资格;同时对鉴定人的专业资质应当由各行业资质机构组织统一考试,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担任鉴定人。
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人公正客观地进行鉴定,方便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当面询问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鉴定人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方式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总结:有必要借鉴国外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顾静薇.郭振.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
[2]包建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3]马志文.高大伟.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之改革[J].法制与社会.2011(09)
(一)严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在德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非常严格,德国的认证体系建设方面有将近一百年的经验,德国国家认证中心(DAKKS)承担德国认证认可的所有工作,涉及检测实验室、校准实验室、检查机构、产品认证机构、人员认证机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领域,该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德国的第三方认证体系成熟,条件优越,经验丰富,这无疑给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认证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
(二)鉴定机构独立,分工明确欧洲被国际上认为是法医学发展最迅速、体制最为完善的地区之一,其中首屈一指的是德国,德国的法医鉴定工作是由各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承担,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不设法医。法医学研究所、法院、检察院和警察局均为独立的机构,分工明确,互不冲突,医学院校的法医学研究所不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责,其鉴定结果受外界干扰的因素少,这样有利于保证法医鉴定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以学术科研为依托的鉴定机构在德国,各大法医研究所的教授和资深专家均有自己的科研工作,并与警察局有专业协作和科研合作关系,其科研成果对具体的法医鉴定工作起到辅助作用。在荷兰,鉴定师除了日常的工作外,还需要进行技术研究项目,保证鉴定技术开发方面处于领先地位。
(四)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在美国,法医鉴定体系具有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其质量控制包含能力验证、实验室审计、技术审查和纠正措施程序。通过能力验证可以评估技术人员所运用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结果是否正确、对材料的污染以及实验室的真实情况。实验室审计由内部同行审计到由ASCLD/LAB(美国社会犯罪实验室/实验室认可委员会)的认证检查员组成专业小组执行全面的审计工作。纠正措施程序是要求一旦能力验证发生偏差或者实验室出现错误的情况立刻察觉并要及时改正。美国的法医鉴定质量控制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先地位,严格的质量控制保证了鉴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二、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从国外的法医鉴定体制的特点来看,其发展状态已经呈成熟趋势,只有健全的法医鉴定体制,才能够体现法医的司法公正,与国外法医鉴定体制相比,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发展延迟,现将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缺陷总结如下: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松弛在我国,社会上存在大量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很多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为了应对政策而仓促设立的,许多条件相对不足的机构趁机混入司法鉴定队伍,导致鉴定机构过多过滥。由于鉴定部门数量众多,各鉴定机构的硬件和软件条件层次不齐,当事人根据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选择鉴定机构,导致了社会上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和公平性。
(二)法医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缺少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各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不均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准入的权限随意性大、缺少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没有严格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领导班子职责不清等,导致了司法鉴定体系的工作人员工作状态大都各行其事、混乱无序。最终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进行,更无从谈起发展和进步。
(三)缺乏法医司法鉴定标准在不完善的管理体制下必然导致缺乏统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各系统按照自己情况制定标准,鉴定标准五花八门,互不影响约束。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受到质疑。
(四)法医职责制度不明朗在国内,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但是目前的情况是由于社会就业压力,许多法医学专业的人才毕业后很难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大多为兼职,他们在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还要从事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在巨大的工作压力下,最终会直接影响到法医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此外,由于法医工作者是属于高体力、高脑力和高风险职业,相比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收入较低,待遇较差,导致法医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差,从而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
三、讨论
【关键词】伤残鉴定;自由裁量;法医
一、自由裁量权概述
自由裁量权通俗的来讲就是自由选择的权利,且选择的这个权利是合理合法的,并且是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自由裁量一词并不是我国固有的,而是来自于西方。西方的学者认为自由裁量实际上在法官进行选择的时候,已经就包含了合理、合法、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是法官在进行某种已经成为既定事实的、可以被证明的相关问题的事实认定。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选择既没有规则可以遵循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标准可以参考。一般来讲,基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原则,法官在进行判定时,没有相关的规则和法律标准来作为裁量标准时所做出的选择,可以认定为法官行使了立法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只能够自由裁量权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
我国的自由裁量权一般同行政行为相结合,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各地区民族等显示情况的差异,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很多行政部门适用。例如法医在对当事人进行伤残情况鉴定时,就可以以遵循法律事实为基础,对相关的实施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法医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必然性
我国的法医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畴,在法医伤残鉴定中,法医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着其客观必然性。伤残鉴定标准往往存在N种可能性:
(一)法医伤残鉴定有相关标准适用
法医在进行人身伤残鉴定时,有一定的标准和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并且对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都有详细、具体的说明。这就要求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来进行。
(二)法医伤残鉴定没有可适用的标准,
法医在进行人身伤残鉴定时,没有可以参考适用的标准。虽然说我国已经出台一系列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这些法律法规相制度相对落后、零散没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已经不能满足鉴定的需求。这不仅仅使得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没有可以参考的依据,而且容易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使得法医的伤残鉴定结果显失公平,妨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例如我国法律中对某些伤残的鉴定问题虽然有相关的标准,但是其标准相对主观,对有些鉴定情况并不适用,这就使得法医在进行临床伤残鉴定时,不得不进行自由裁量。
(三)缺少完备立法,鉴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相关伤残标准缺乏可操作性,并没有一个完备的立法,再加上伤残鉴定部门并没有一个明确同意的裁定标准,使得相关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我国目前在公检法三个机关的伤残鉴定一般都是互不干预、自鉴自检,而且由于机构设置混乱,使得在鉴定部门和机构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三、法医伤残鉴定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一)法医伤残鉴定自由裁量权在操作程序上的表现
根据我国相关伤残鉴定标准的鉴定操作程序来讲,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法医在进行临床伤残鉴定时能够最大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医伤残鉴定时的自由裁量权在程序上的表现为:1、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可以依照相关的医学临床诊断结果以及检验报告所鉴定的结果进行自由的裁量。相对来讲这比依照相关的伤残鉴定标准更能尊重客观事实,在进行伤残鉴定的裁量上也更加的准确,而且也更具人性化。2、某些相关伤残鉴定标准往往会适用于很多方面,对于相关鉴定标准中某些扩大适应性的条款,法医在依据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时可以根据其标准制定的初衷进行鉴定程序上的灵活运用。3、法医在对伤残鉴定时机的选择上可以自由裁量。我国相关法律标准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应该是事故所导致的人身直接损伤或者是因为事故导致的人身损伤治疗终结之后为标准。严格意义上说,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时评定时机过早,容易使得鉴定伤残色等级过高,加重责任人的赔偿压力。评定太晚,又会使得伤残色等级过低,损害受害人的利益。所以法医伤残鉴定的自由裁量在这一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二)法医伤残鉴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实体上的表现
法医伤残鉴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实体上的表现可以说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某些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只针对受伤性质、评定对象等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民事给付赔偿以及伤残的具体表现等的界定模糊,或者并没有明确的条款。而且对于相关的人体伤残程度标准的制定,概念模糊,这就使得法医在鉴定时能够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法医伤残鉴定要想做到真正的、绝对客观的公平公正,而且又要以尊重法律事实为前提,严格意义上讲是绝对不存在的。法医鉴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在法律实体上来讲只能是在不违背法律准则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对公平、合理的伤残鉴定。三、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往往会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具体的说就是大多数情况下伤情会处于相关鉴定标准条款规定的中间位置,根据我国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遇到这一情况时法医可以根据具体的客观实际,并遵照相关的鉴定标准进行自由裁量。
四、结束语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法医在进行临床伤残鉴定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医在进行自由裁量的同时,不能因为没有可以参考的法律法规,而进行主观的臆造。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时的自由裁量必须要以遵守法律准则为前提的基础下进行,从而使得自由裁量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公平公正的发挥,这也体现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李后龙.自由裁量权评价规范的建构[J].法制资讯,2011(11)
[关键词]法医鉴定体制;司法鉴定;司法诉讼
[DOI]10.13939/ki.zgsc.2017.09.075
司法不公是当前社会中的一大热点问题,这种不公的现状主要是由于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状态引起的,从而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需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并且按照公正司法以及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构的设置,做好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已经不能够适应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法治需求。在这种情形下,司法鉴定人员应该认清形势,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加强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1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
1.1 缺乏健全的法医司法鉴定程序
在法医司法鉴定中,由于很多当事人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所以,需要加强鉴定机构的更新,但是在更换的过程中,鉴定机构会对鉴定之前的鉴定意见进行修改,针对这种修改情况,办案机构难以判断出对错,从而增加了办案的负担。若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的环节无机构高低层次之分,那么难以科学有效地进行鉴定,导致重新鉴定说服力的缺失。当前的司法主管部门仅仅在机构审验和审批上存在管理,没有具体地进行人力和财力等方面的监管,此外,在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中,由于其经营性质,为了经济效益往往会降低鉴定质量,最终导致鉴定结果难以采信的问题。
1.2 缺乏政府管理机构的宏观调整
我国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从而造成鉴定机构不一的情况,外加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除此之外,鉴定机构的设立以及资格审批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法医技术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质量的控制缺乏有效性,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我国的法医鉴定工作处于一种无序状态。
1.3 没有明确规定受理办案范围
现行的法医鉴定体制没有规定具体的鉴定级别,导致多头鉴定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医鉴定的办案效率。一些地方的鉴定机构往往单纯地追求案件的数量,导致办案范围出现了超越现象。部分法医门诊不仅受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序的鉴定,同时也受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此外,一些地方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往往会设立伤情治疗诊所,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若无法很好地掌握,比较容易失去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加强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策略
2.1 加强法医鉴定体制改革
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需要改变机构繁多的现状,加强机构的统一和管理。对于机构简化问题,必须在鉴定工作的基础上整理管辖关系,在提升可信度的基础上能够让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章可循,因此,可以借鉴西方先进的体制管理经验,然后结合我的实际状况,将所有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集中在一起,进而建立一种统一的管理体系,并且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单独的法医鉴定机构,厘清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从而提升法医鉴定的效率,解决多方鉴定、多种鉴定结论的现状。此外,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权威性的鉴定概念,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不仅可以提高鉴定工作的效率,同时还可以提升我国法医鉴定在国际上的形象。
除此之外,还需要建立多元制的法医鉴定体制,通过多元制这一健康开放的法医鉴定体系,进而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法院作为一个中立机构,需要履行法医文证审查咨询职能。建立多元制的法医鉴定体制,可以将原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所属资源用于加强检查系统法医职能部门。法官可以站立在中立的立场上,对鉴定意见进行公正的判断。
2.2 提升司法鉴定人员的综合水平
法医鉴定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的高低对整个法医鉴定程序和鉴定质量会造成影响。为了提高鉴定人员的水平,在法医鉴定中实行统一的主体资格准入机制,同时,政府部门也应该出台相应的监管制度,明确规定法医从业人员的权利和责任。为了避免不符合业务水平的法医鉴定工作人员从事该工作,需要建立明确的职业标准,尤其是在资格考试上,将考试制度的健全放在首要位置,从而增强法医工作人员的从业水平,提升法医鉴定的工作质量。还需建立法医工作人员的培养机制,实现高效法医培养和用人单位的对接,为法医鉴定机构提供优秀人才。
2.3 有效解决法律、法规方面的缺位问题
就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在法律和法规方面存在的弊端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来解决。首先,需要统一规定鉴定机构,包括鉴定机构层级以及内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授予鉴定机构应有的资格,鉴定人才条件以及鉴定设备要求都要明确的规定。其次,认定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对于这一资格的认定需要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抛弃部门利益和偏见,建立鉴定人资格准入认定委员会,该委员会为司法部行政管理局,其职责是制定法医鉴定人资格的认证标准,并且对法医鉴定人的资格申请进行受理,然后组织相关鉴定人考试。最后,应该审查鉴定意见,质证采取实证主义,从根本上杜绝拿来主义。鉴定意见作为庭审的重要证据,需要当庭审查,并且需要将审查和质证的范围控制在一定的体系中,审查范围主要包括鉴定人资格的审查、鉴定程序的审查以及鉴定内容是否超出范围的审查。通过规定合理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依据,为法医鉴定工作实施的有效性提供基础保障。
3 结 论
针对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存在的多种问题,例如,鉴定体制不健全,鉴定人员综合水平不高以及鉴定法律法规不完善等问题,需要全面分析,从而建立有效的法医鉴定体制,提高法医鉴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水平,在加强法院系统以及法医鉴定体制的基础上,解决法律法规方面的缺位问题。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利于法医鉴定管理的规范化和系统化,逐渐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此外,我国有关部门还应该加强资格审查和动态管理,使法医鉴定更加合理化,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为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服务,确保依法治国方针政策的有效发挥。
参考文献:
[1]田文明.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体制的改革[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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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艾如纲,徐江,郭建军,等.探讨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改革[J].医学信息,2014(18):30-30,31.
[4]冯洪全,王晓磊.对完善法医鉴定体制的思考[C].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七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4:262-264.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第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第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第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第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第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
关键词:证据、民事诉讼、视听资料、举证期限、司法鉴定、诉讼请求、时效等。
由于历史渊源、文化背景、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英美与大陆两大法系在民事证据制度上有所不同。但近几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两大法系各国也出现了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的趋势。在借鉴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相继分布实施,使我国逐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辅之以法院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尽管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仍显现出诸多的问题。笔者试就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若干缺憾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证据法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一、证据基本特征的法律根据问题
理论界对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通行的观点为“三性”说,即: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理论界认识较为一致,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则分歧较大。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主张法律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否定说”不主张将法律性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两种观点优劣各存,肯定说强调证据的收集、认定及形式合法,但忽略了在高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某种证据如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较为强大,但过分强调其收集合法即经视听资料的被获取同意方可取证,必然导致在其他证据相对匮乏,视听资料内容明确仅因获取时未经被获取者同意而不予采信的案件的裁判不公,影响司法公正。“否定说”排除法律性,则可能导致以暴力、欺骗、利诱的方式获得证据,但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归入可采证据范围。在证据的基本特征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观点比较可取。英美法系理论界认为证据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即关联性和可采性。可采性即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即在立法中制定排除作为有效证据的规则,规则之外同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①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这一模式,《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即为证据的排除规则。依据该规则,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避免了人民法院在某些证据采信上的尴尬,不啻于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遗憾的是它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越权创法之嫌。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应将这一排除规则载入方为完善。
二、视听资料证据的采信规则问题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技的产物,人们对它在产生证据效力的形式内容、运用及证据本质特征,如关联性和法律性的关系的认识还是有限的。视听资料是运用摄影、录音等现代科技,对人或自然界存在的客观声像如实记录,能够反复播放和再现原始声迹、影像,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因此,这种证据直观性、连续性、准确性等优势,常常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甚至可以认为,未被恶意伪造的视听资料,其由科学性、准确性、直观性、连续性等特征决定的证明力远远超过证人证言。毋庸讳言,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即容易被编辑、伪造,从而失去其客观性。正因如此,加之受“证据收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影响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②中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以消极的形式规定了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依据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即将“非经他人同意录制他人谈话”这一取证手段定性为非法。纵观各国立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视听资料为法律所禁止,且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介各国对“非法手段”的定义有三个特点:1、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如窃听到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的录音;2、主要限于窃听、私录他人之间的谈话;3、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各国的“非法手段”的这一界定于司法实务是可行的,于民众意识是可以接受的。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使得视听资料能否作证据使用的审查标准,完善为“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有无疑点,而非是否经他人同意收集”③作为解释。
三、举证期限对审限的影响问题
举证期限,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举证期限属于期间的一种,且属于指定期限的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强调诉讼进程的紧凑和快速,在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关于举证期限的研究日久,但终未实施。司法实务中个别案件当事人利用举证期限的“无法可依”,随时举证,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屡有发生。《若干规定》颁布实施的时间尚不足半年,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借举证期限的规定拖延诉讼的事例已偶有出现。又由于《若干规定》对举证期限及申请延长次数过长过多,使得因举证期限权利的行使导致起审限(尤其是二审)的必然,也使得个别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变得“有法可依”。
依照《若干规定》,举证期限分为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两种,前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决定认可与否。根据《若干规定》,指定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且当事人在一个指定期限内完不成举证的,享有两次申请延长之请求权。笔者认为,《若干规定》指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太长,申请延长举
证期限的请求权次数太多。理由是:1、就具体案情来看,每起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不太多,关键证据大多就在当事人手中,如债务案件的债权凭证,合同纠纷的合同等,其他有效的辅助证据绝大多数并不繁多,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2、就地域因素看,我国民事个案的发生绝大多数发生在一个县(市)或一个地区区域之内,除个别偏远省(自治区),如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四川外,其他地区一个县或地区方圆也不过二、三百公里,如此地域范围的民事诉讼,也使得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无必要;3、司法公正只能是相对的,即在特定时段、特定地域内公正,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切身诉讼立法价值取向之所在。以此而论,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也无必要;4、近年来人民法院出于自身形象的考虑,对新闻及相关部门意见的重视仿佛使某些当事人找到了法院的“弱点”,到辄上访告状,引来各部对个案的关注,使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不得不疲于应付对各部门的解释。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使个别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上访告状”成为“堂而皇之”、“有法可依”。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修改为十五日,少数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的举证期限,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次,是否准许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必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杜绝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之不良现象。
四、司法鉴定的规范、节约问题
司法鉴定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及其他机构委托鉴定人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的活动。鉴别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称为鉴定结论。当事人及有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委托所作的鉴定,在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的规范及鉴定资源的节约问题略表浅见。
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如下弊端:1、鉴定机构设置混乱,主要表现在公、检、法各系统有各自的鉴定机构,本系统内部不同级别的单位也设有鉴定机构,加之社会上的医疗、学校、科研机构等设立的鉴定部门,鉴定机构混杂无序;2、鉴定机构层次不清,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无高低层次之分,以致多个鉴定结论矛盾时,法院采信时六神无主、无章可循;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随意性强,因鉴定机构设置混乱,导致人民法院委托时任意性强,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大打折扣。
为克服上述弊端,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节约鉴定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基于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原则,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笔者建议:1、实行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制度,不同专业的鉴定人实行专业考试,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分类登记造册,并实行鉴定不资格年审制度;2、建立机构统一、分层分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县以下不设司法鉴定机构,地区(含地级市)设立统一司法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鉴定人资格的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终局鉴定机构,由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级职称的鉴定人组成;3、司法鉴定实行二鉴终局制,即对初次鉴定经审查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可委托省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即为终局鉴定结论;4、规范鉴定人确定制度,在实行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可借鉴仲裁员确定制度,鉴定人由当事人确定,如当事人不能决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五、证人宣誓的必要性问题
为了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和避免错案发生,各国在立法上均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作证应当包括:1、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不得作伪证;2、不得隐匿证据,尤其是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往往将作伪证视为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行为。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增强证人的责任感,许多国家和地区还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
民事诉讼在我国各类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证人作伪证或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法律制裁不力,《民事诉讼法》虽将证人作伪证规定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之一,且规定了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但因民事案件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对伪证往往不予认定了事,给予罚款的少之又少,给予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微乎其微,模糊了证人对伪证法律后果严重性的认识;其二,证人法制观念淡薄,老好人思想根深蒂固。中国民众中庸之道的影响深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不愿得罪人的思想由来已久,谁找就给谁证据的情况极为普遍;其三,前述两原因的存在,加之证人出庭作证时,缺乏对证人有强大警戒作用的证人宣誓制度。在庄严的法庭上,众目睽睽之下,证人保证如实作证,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誓言,对证人心理震慑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无明文规定,而该项制度的设立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证人宣誓可使其认识到如实作证即是对法律的忠诚,对事实的忠诚,是对优良人格和良知的考验;2、唤醒法律制裁警戒性,证人当庭宣誓,可以使其对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产生清晰的认识,从而起到强烈的心灵震憾和警戒作用;3、强化证人的责任感,证人宣誓不仅是对证人人格与良知的检验,同时也能使其认识到其言行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进而增强作证的社会责任感。证言宣誓制度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务领域各地均有所尝试,其结果表明证人宣誓效果十分显著。某县某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被告证人庭提供的证言与庭审当庭宣誓后所作证言截然不同,如实陈述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庭审判人员问及证人因何改变证词时,证人称法庭严肃的气氛加上自己的宣誓,使其认识到事不如实作证就地不起自己的良心,对不起受伤的原告,还会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在参加陪审中的一起财产侵权赔偿案件时被告提供其亲兄弟出庭作证,法庭气氛威严,证人宣誓后所作陈述丝毫不利于被告,被告大失所望,问及证人作证时的感受,法律制裁的震慑作用和自己在众目睽睽之下的宣誓使然。
综上所述,证人宣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可有可无,增设此项制度纯利无弊。为此,笔者建议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统一《证据法》时增设证人宣誓制度,誓词可为:我向庄严的法庭宣誓,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保证如实向法庭陈述,如作伪证,愿受罚款、拘留及刑事追究。
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
司法务实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形:一是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因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请求。前者不属本文探讨的范畴、不再论述,后者在法律适用时常使审判人员感到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实践中此类判决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有的适用第六十四条,也有的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形式的原则性规定,第六十四条是当事人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适用上述规定无疑均是不确切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但依据此条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准确的。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明责任的规定上采用的是当事人为主,法院辅之的原则。当事人因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尚可申请法院的方
式救济。只有两种途径用尽,诉讼证据仍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方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截止目前因证据不足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仍是棘手问题。
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端,属私权利之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已成定局。为排除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上的尴尬,笔者建议在修改《民诉法》时增设专条,该条可表述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又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宜粗不宜细”是我国立法的传统定位理念,这一理念深深影响了各部门法的创立工作,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空白和不完善之处尚且存在。当然这也只是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注释:
①、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中第4页,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出版。
②、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4页。
③、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摘自2003年1月15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参考文献:
1、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资料,焦作市中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民事审判庭内部资料民事审判实用操作规范,河南省高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3、 段正坤:《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陈明桂:《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 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
6、 苏泽林、张常韧:《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7、 孙保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载武陟县人民法院审判信息,2003年第5期。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体制改革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并有逐年攀升的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对医疗损失责任制度改革这方面迈出了成功的一步,对保护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审视不难发现其中还存着一些不足。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不足在适用法律规定解决具体医患纠纷时,可能会出现不利于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问题,可能出现其它一些不好的后果,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找到解决不足的方法,从而达到更好协调医疗机构、患者甚至全体患者的利益关系的目的。
一、《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适当限制规定不足
总所周知的,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损害。首先,传统的侵权行为通常是以非法的方式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非法性;医疗行为本身属于对人体的干预行为,其是为保障公共的福利和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实施的,体现的是合理性和合法性。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追求的就是损害,排除不当方位和紧急避险不当等特殊情形;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人体的干预,是一种带有某种程度的伤害或某种程度的负面风险,但其目的却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悖,其是为了改善、提高人体健康情况。再次,传统的侵权行为是“不请自来的”;而医疗行为大多都是患者的请求在先,属于“邀请而来”《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依据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出适当限制的规则。目前医疗损害责任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应当区分医疗行为产生损害的特殊性,对医疗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适当限制。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情况。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不同的作用。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其原因力就不一样。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喜爱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一般说来,其行为原因力大的,承担更多的赔偿份额,反之则承担较少的赔偿份额。比较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通常与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由于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比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合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合理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时,扣除受害患者因自身基础疾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存有不足
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医疗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不对等方面,即医疗机构与患者一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因为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行为实施主体其掌握着几乎全部的医疗信息,如病历等资料,患者一方相比之下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在颁布《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长期以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对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了规定。在司法操作中,患者因医疗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对医疗机构是否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损害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患者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人民法院可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患者一方完成了表面举证责任,这时举证责任发生移转,由医疗机构承担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现实中,因为医疗机构不能很好的理解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给很多医务工作人员造成了负面影响,增加了医疗人员的心理压力。针对此,很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免责,为了自我保护,实施一种所谓的“辩护性”医疗,也就是增加无谓的医疗检查、实施不必要的医疗手术,最终无谓增加患者负担。
由此可见,医疗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能否科学分配,直接关系到医疗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公平与否。对此,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对各国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不同规则进行参考。经过研究发现,各国一般都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原则的基础有的实行表明证据规定,有的实行事实本身证明规则,有的实行过错大致推动规则,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缓和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程度赔偿责任。”通过解读此条,可以确定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五十九条作出如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我国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如果其对医疗产品的缺陷产生不具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医疗损害归责规则的这种改革,在平衡医疗机构与患者甚至全体患者利益关系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同时存在一定的矫枉过正问题。在医疗技术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也就是患者一方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难以完成全部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原告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此,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上,应对原告实施举证责任缓和,也就是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标准。举证责任缓和,顾名思义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存在技术障碍或其他障碍时没有能力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时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降低其举证证明标准,在原告达到减轻后的举证标准时,即表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这时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此时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具体来说,先由患者一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对其则可以实施有条件的举证责任缓和。患者一方如能够提供表面证据,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此外,如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一些情形,也可以推动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是患者一方负责举证证明。一般情形下,如果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的,即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的确存在一些客观情况导致患者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同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很有可能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即现有证据已经满足表面证据规则的规定,这时可以推动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时即举证责任发生移转,需要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也就是医疗机构承担着中间责任。《侵权责任法》对这种中间责任的规定存有一定的瑕疵。笔者认为,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应当根据缺陷医疗产品的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等这些主体不同,分别适用法律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对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确定生产者、消费者是否承担缺陷医疗产品的损害责任时,应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指出“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条有利于免除患者在医疗机构与生产者之间来回奔走的辛苦,对患者权利是一种保护。因为生产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具有一定的供求关系,故由医疗机构在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后更容易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有责任赔偿,没有过错的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中间责任,可能存在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丧失赔偿能力,使得医疗机构无法追偿。最终医疗机构承担的这些赔偿损失都会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最终损害的是全体患者的利益。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 鉴定边界 知识产权
著作权侵权是指被告人侵犯作品创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讲,著作权的所有人包括个人和企业,而著作权作品的形式可以是文学作品、艺术作品,也可以是科学作品等。国内外法律界人士对于著作权问题的关注度交稿,各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对于保护著作权具有积极的意义。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的作品形式也更加的丰富,当前除了传统的文字性的作品外,还可以包括企业设计的一些系统软件等,客观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从目前的发展形势而言,侵权鉴定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问题之一,不仅仅与个人有关系,同企业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所以加强著作侵权的界定不仅对个人对社会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著作权侵权的基本判断方法
著作权侵权,又称为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同时也是各类知识产权侵权判定中难度最大的一类。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之前,首先必须明确著作权的所有人所享受的法律利益具体有哪些内容,然后要明确著作权所有人其作品的特征,并明确被控侵权人作品的特征。在此基础上,要将这两种作品的特征进行对比,并判断其相似程度。最后,还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和著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曾有过接触。通常以上几点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最基本的方法,也是最基本的要素,通常也将这种方法称之为“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接触+实质性相似”其中的“接触”的判定方式就是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和著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曾有过接触;而“实质性相似”的绑定方式在学界通常被称为“三部侵权认定法”,其中第一步是作品中属于作者自己的思想部分去除,第二步是是将公用的部分去除,第三则为比较原告、被告所指侵权的作品进行对比。以此来减小侵权作品的不清楚区域,保证审判的准确性与公平性。
二、司法鉴定及其界限
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的含义是指在一般的诉讼活动当中,鉴定人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性的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与判断,并通过这些鉴定与判断出得结果,提出最终的相应鉴定结论。由该定义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在于鉴定和判断,通过坚定与判断解决诉讼活动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并在鉴定和判断之后,提出的鉴定结论能够为法律的裁决提供有力的判断证据。既然可以将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证据之一,那么我们在鉴定的整个过程以及鉴定得出的结论就都必须遵守相关证据的规则。在诉讼活动当中,必然会出现一些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而我们鉴定出的证据就是要给对这些争议的事件给出事实问题的证明,从而能够使诉讼活动得到公正的审判与裁决,还原事实真像,保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形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司法鉴定是一种有针对性的法律活动,针对的内容是事实问题,这与法律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来讲,法律问题是指与法律有关的、可以利用法律来解决和处理的问题,而事实问题则不包括在法律问题之内,属于其他问题。事实上,这两个问题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很难分清。在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当中,对于判定著作权具有哪些权利、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等都属于法律问题;而判断被控侵权人其作品与著作权所有人的作品是否相似,是否有过接触则属于事实问题。
三、著作权侵权的鉴定边界
(一)专门性鉴定
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是鉴定和判断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以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首先要确定专门性问题的具体内容。一般来讲,专门性问题不能等同于法律适用的问题,除了法官有权判断之外,其余人不能进行判断。此外,专门性问题也不能同常识性问题划为一类,例如时间、地点、季节等,所以专门性问题是一般人不能给出答案的,需要相关的技术人员运用相关的专业技术仪器等方能进行解答。
鉴定著作权侵权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作品是否具备可著作权性,具备可著作权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判断。一般来讲,判断是否具备可著作权的方法是作品独创性的判别。而作品独创性的判别首先要分析原告的作品当中包含的思想,以及作品的表达特征,其次要分析原告作品的共有领域部分和独创新部分。一般来讲,如果原告的作品不属于公共领域,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品抄袭,则可以认为原告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具有可著作权。
在确定原告享有著作权后,则需要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断方法要遵从“接触+实质相似”的原则。因此,首先要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与原告的作品产生过接触,可以根据一些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是否有实质性相似的关系,可以将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对比、分析来得出结论。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著作权侵权的鉴定涉及到的两个专门性问题是,被控侵权人作品的独创性及其与原告作品的相似程度。而对于其他问题,如被控侵权人是否与原告作品接触、作品相似度是否为实质性相似、是否侵犯著作权等不是专门性问题,不宜交给司法鉴定人来处理。
(二)鉴定事项
对著作权侵权的鉴定,需要采取一定的方法,明确鉴定的性质,根据不同的专门性鉴定问题,进行不同的鉴定,这就是鉴定事项。由于著作权侵权的专门性问题是有区别的,因此鉴定事项也是有区别的。对于原告作品是否属于共有领域和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当中,需要一些专业领域的人员根据其经验进行判断,并给出鉴定意见。
对于被控侵权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相似度的判断,则需要对二者作品进行综合的对比。例如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来说,首先要进行机械性的对比,也就是对被控侵权人与原告的软件作品的代码进行对比,只要二者的代码不是完全相同则可以认为不具备相似性,对比结果完全一样时可确定两者完全相同。然而,机械的对比并不能判断作品的实质相似性。因此,还需要对原告的作品进行进一步的了解与分析,要将原告作品的独创新部分分割出来,并找出公用软件部分,然后判断被控侵权人的作品是否与独创部分相同,或者进行了轻微的修改,同时还要给出相似的原因。同时还要明确在软件侵权中侵权行为的鉴定。如果被告开发出的软件只是思想上借鉴了原告,但是软件开发过程中属于独立自主创作的这不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被告讲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全部复制或是部分复制应用到自己的软件中,这属于侵权行为。
(三)鉴定客体
明确鉴定事项之后,需要明确鉴定的客体,也就是作品当中需要托付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例如对于计算机软件作品来说,鉴定的内容就包括软件的说明文件、开始界面、运行方式、数据库、源代码、目标终端等。鉴定客体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原告与被控侵权人的配合程度、鉴定可行度等。
以北京维佳网络科技公司和北京易思凯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为例,在审判阶段,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交出,无法和原告的软件源代码进对比和鉴定。被告只进行了简单说明,指出自身软件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有不同之处。但是原告证明被告软件程序同自身开发的程序运行模式相同,并且被告公司的人员曾在原告公司担任负责人,也就是与原告的软件可能产生了接触。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原因在于被告未能给出反驳原告的证明,且其销售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核心部分相同。
这样的案件其实还有很多,由于证据提供的准确度与充足度的不同就可以影响到整个案件的审判结果。例如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奥迪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一档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本案鉴于上述北京维佳网络科技公司和北京易思凯科技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大致相同,都是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代码,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足,最终法院以侵权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告状告别告侵权一案不成立。由此可见在审判过程中鉴定证据的重要性。
(四)鉴定结论评价
对著作权鉴定结论的评价会影响法官的判决结果,因此对鉴定结论评价的正确性会影响法官判决的正确性。而对于与原告与被控侵权人来讲,影响判决结果的是也是鉴定结论,并且还会影响原告与被控侵权人的法律权益。同时鉴定结论的评价还会影响当事人能否对鉴定结果产生合理的质疑,以及法官能否接受质疑,会影响当事人的精神权利或者经济利益。通常,鉴定结论一般为两种:一种是依靠专业的技术仪器、特定的鉴定规章等对侵权作品进行客观的鉴定,这种客观的鉴定结果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另一种是在通过鉴定者的学识积累、经验等对抄袭作品进行专业的分析与比较、判断最终得出结论的主观鉴定。
评价鉴定结论需要对鉴定的整个过程都进行评价,这些过程包括鉴定的委托、鉴定人的选择、专门性问题的确定、鉴定对象的界定、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方法的可行度有多大以及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内容。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之后,才能得出正确的评价结果,最终影响整个判决过程。所以鉴定结果的正误对审判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可知对鉴定结果进行评价与分析也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对主观性鉴定的评价与分析。
[论文关键词]鉴定结论;证据地位;质证;认证;鉴定机构
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是不少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案件得以正确、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但相对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国现有三大诉讼法涉及鉴定活动的条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实践更存在着“人情鉴定”、多层鉴定、多次鉴定、法院随意取舍鉴定结论等现象,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显然,法制不健全、现行鉴定制度不统一、不完善是实践中出现“扯皮鉴定”等现象的直接原因,但在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等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则是这些现象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为了澄清或纠正有关鉴定结论的一些模糊或错误认识,本文讨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地位,并就诉讼活动中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有效的质证、认证以及鉴定机构的设置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一、鉴定结论的属性
要分析鉴定结论的属性,首先必须对什么是鉴定结论进行正确的界定。所谓鉴定结论,就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业的知识或技能,并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鉴定结论的形成通常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写的人或物,其间要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我们说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但鉴定结论也具有依附性,因为鉴定必须由人来完成,它毕竟是鉴定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鉴定人的认识能力、客观认识条件对其结论的形成均有影响,鉴定结论的得出并不必然与客观事实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见;那种认为“鉴定结论都是科学结论”的观点相应也就是错误的。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也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
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外,还具有合法性。这不仅表现为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表现在形成鉴定结论的鉴定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鉴定活动的主体是特定的,应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并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鉴定活动既然是为司法证明活动服务的,那么鉴定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但需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可以代替司法裁判,可以当然地被采信。要看到,再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不能解决法律问题,不能代替法官的审判职能。
二、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排除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而将鉴定结论列为一种法定证据,无疑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但是,我们在强调鉴定结论重要性的同时,不能完全迷信它,不能不加辨别盲目采信。这就涉及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高低问题。
我国刑事、民事诉讼法都规定,鉴定人与证人、诉讼人等同为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还是很大的,证人证言是对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物材料,利用其知识,经验并借助仪器和各种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后的判断。证人是在纠纷形成过程中亲身参与的,而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无关的,是事后依据有关机关的委托才参加到案件的审理活动中来的。虽然鉴定结论的存在形式是以言词的方式表现,但却是通过对客观存在的实物(样本)进行科学地分析后而形成的。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参与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证人不能作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鉴定结论是鉴定主体的认识结果,其产生的过程及存在的形式具有主观性。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
诉讼中的质证,主要是指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一)当前我国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
就鉴定结论而言,从质证模式来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质证主体的地位方面,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控方的地位明显要高于辩方的地位。其具体表现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也无权在鉴定时在场;另一方面,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掌握着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可在委托鉴定人的活动中与鉴定人相接触。由此看出,在质证活动开始之前,侦控机关就有权介入鉴定,而辩方只能听凭“宰割”无权过问,其力量对比明显失衡。在此基础上再就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作为质证主体之一的辩方必然会因无机会过问鉴定、不具有专门知识,而感到力不从心、无从下手。
2.在质证对象方面,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是否出庭未作明确规定,其实质就未将鉴定结论视为质证的对象。相对于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鉴定结论的认识似乎要清醒、进步些,表现便是,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已被明确为质证的对象之一,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第140条规定中便可看出,即经审判长准许,公诉方和被告方可以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也正是这两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却又使鉴定陡然成为可以不接受质证的对象,即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均可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3.在质证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46条则就询问的具体规则作了规定,其中第二项明确“不得以诱导方向提问”。
(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质证模式
针对上述种种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应该实行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并将鉴定决定权及鉴定人的选任权赋予人民法院,控辩双方则只享有鉴定申请权,如此,将有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也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当然,这种体制对法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在鉴定结论形成后,还需从制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公正合理的质证制度就是其中关键的一环。
其次,应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是质证鉴定结论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有必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并完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制度:(1)明确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规定拒绝出庭者应受到制裁,如被拘传到庭、被处以罚款、被刑事拘留、甚至被课以蔑视法庭罪的罪名并接受相应的刑罚。(2)明确鉴定人因出庭而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对因出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耗费的交通、食宿费用等,鉴定人有权向国家申请补偿,法院则应依照相应的规定,从由其专管的、由国家财政拨款而成的鉴定人补偿金中支出。(3)明确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享有国家提供的、包括出庭接受询问前和接受询问后的人身保护之权利,以防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被威胁、恐吓或被打击报复、被残害等。
最后,我们应汲取英美法系之精华,确立交叉询问规则和诱导式询问方式。交叉询问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开展质证活动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而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受交叉盘问的限制,则是英美证据法的精华之所在。英美证据法之所以交叉询问中允许诱导方式提问,一是为了暴露双方证人证方的前后矛盾、存在的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或者至少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信的;二是为了使对方承认那些对本方有利的事实。通过交叉询问,证人在观察力、记忆力和叙述力方面的根本性的缺陷就会暴露出来,有利于事实审判者作出客观的判断。
四、鉴定结论的认证
上世纪90年代,我国一些学者开始将法务会计引入我国。盖地、喻景忠(1999)等人分别从实务和理论两个角度对法务会计进行了解释。他们认为,“从实务角度讲,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角度讲,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和法学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李若山(2000)认为,“法务会计是指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戴德明(2001)等人认为“法务会计关注会计职业如何更有效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业权利,通过提供现有法律框架内一切有利于规范和保护会计职业界的法律根据,强化规范体系的约束力,帮助会计职业人士或组织主张合法权利,减轻由职业风险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支持会计职业界发挥社会(以法律意志为代表)赋予它的角色作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其特点呈现为金额巨大、牵涉面广以及涉案人数众多,对此法院在判案时,迫切需要相关专家的支持。同时,自2007年以来,证券交易及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明显增加。如宏华公司回购并注销职工股权纠纷案、杭萧钢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原始股”民事赔偿纠纷案等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在这些经济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法务会计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专家意见,或供法律鉴定或作为法庭证供,为案件的审理、判定提供有力支持。例如,红光、大庆联谊、中科创业,银广夏等案件由国家证券监管委员会委托有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调查,取得有关证据,从而保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总体而言,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有关法务会计的法律规范制度也是一片空白,虽然在实践方面得到了一定的应用,但理论研究方面的文献还是较少。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研究的主要内容仍停留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务会计的产生原因。2.法务会计的定义。3.理论框架的探讨。4.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的异同。5.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未形成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因此,加强法务会计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体系是我国大力发展法务会计的首要任务。本文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研究法务会计,从理论出发,联系实际,探讨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二、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迫切性
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已初具规模。首先,法务会计是经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具体经济领域犯罪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的责任,司法机关遇到无法解决的会计问题时,会去求助具有一定资格的会计人员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甄别、鉴定及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会计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判断会计事项的法律意义时,法务会计人员就可以发挥他的长处,妥善处理与会计有关的法律问题,为司法机关判案提供便利。但目前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远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司法实践的需求,因此,促进我国法制建设,保证经济秩序,必须加快法务会计的发展。其次,法务会计在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诉讼中,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法务会计人员运用会计和法律知识,处理诉讼案件,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具有支持作用。他们不但能发现诉讼案中复杂的财务问题及算清可能的损害,还可以找到可能的虚假信息或被伪造的财务凭证,然后以咨询人员或专家证人的身份在诉讼预备及审理阶段提供法庭支持。如在郑百文虚假财务案中,针对郑百文公司是否于1997年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采取虚提返利、费用跨期摊提等手段编制虚假财务报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百文公司控辩双方,都聘请了法务会计人员来支持己方立场,开创了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诉讼法务会计诉讼支持的先河。第三,审计功能的弱化需要法务会计的补充。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加重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各利益主体对企业财务信息的需求愿望越来越强。由于企业舞弊技术水平的水涨船高,使审计的鉴证职能受到相当大的限制。而且,注册会计师只对审计失败承担责任,无法对企业自身的经营失败负责的现象,使社会公众的期望与注册会计师的能力相去甚远,同时也导致投资者对现代审计的作用大为失望。而法务会计师可以通过提供查找和防范舞弊方面的服务,弥补审计人员的不足,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程度,减少公司经营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三、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存在的问题
法务会计在财务舞弊的会计调查和法庭诉讼阶段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时间短,各方面的理论、研究和规定制度还不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的发挥,并降低了其权威性。结合案例可以总结出法务会计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完善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首先,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尚未形成一套系统规范的理论体系,且现有的研究缺乏原创性。我国的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务会计的概念、功能、及与其他会计的关系等方面,而且存在一些争议与分歧,尚未达成共识,而且大多数研究还处于多国外理论的介绍和改进层面,没有着眼于我国的国情,缺乏对我国市场经济规律及相关法律的研究。研究内容不够深入和意见分歧,造成我国法务会计无法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距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务会计理论还有很大距离。这种局面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法务会计的正常快速发展。其次,从事法务会计课题研究的人数较少,相关著作及发表的专业性文章屈指可数,更没有专门的法务会计期刊杂志的出版发行。现有的相关论文,多数概要陈述过多,有的甚至是对国外观点的直接介绍和整理,少有突破。由于国情的差异,往往不能直接照搬于我国的实践。这种状况不利于国内理论观点的交流和碰撞。最后,对实践案例的系统研究较为缺乏,尚未看到有完整的法务会计实践案例研究。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的不完善,又会影响到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进而会制约法务会计实践工作的展开。
(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缺失理论是实践的基础,没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制度体系。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我国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尚不完备,在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很少涉及法务会计的内容,在相关民事赔偿制度中,法务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甚至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理论化,缺乏操作性,导致法务会计人员无据可寻。此外,还存在相关人员认定资格未能确定的问题。法务会计各项准则、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法务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准则的建设工作明显滞后,这严重阻碍了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开展。最后,我们还应注意到,法务会计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并不健全,这就使我国在认证方面存在不足,从而大大削弱了法务会计的作用。
(三)法务会计宣传不到位法务会计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但因其学术专业性,在社会范围内的知悉度并不高。同时,又因为它在国内的发展时间短,理论结构等不完善,导致其受重视程度不高,很多企业和法庭在遇到经济案件时都没有想到聘请法务会计,而这也制约了法务会计的发展。
(四)法务会计实践尚缺理论创新来源于实践,必须接受实践的检验,同时又必须能指导实践,但我国法务会计并没有相应的实践,虽然我国的法务会计在某种程度上已在实务工作中有了一定的适用,但仍存在着服务内容少,范围狭窄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实践主要集中在司法会计方面,即经济犯罪相关案件的审查,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院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调查并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情况的证据,或者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为诉讼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因此,要逐步拓宽法务会计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使法务会计能够在更多的领域为市场经济服务,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四、法务会计在我国的发展策略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总量的不断增大,涉及财务会计领域的经济案件必定日益增多,这意味着对法务会计的需求会越来越大,推进法务会计建设对于妥善处理财务舞弊案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的建设势在必行。为了更好的完成这项工作,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积极推进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理论是实务的先导,没有理论研究法务会计就成了“无源之水”,加强法务会计理论建设已刻不容缓。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积极引导会计学界进行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借鉴国际经验,注重中国国情,在实践中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典型案例,以理论促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实际的理论体系。其次,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学术交流,通过交流、辩论,达到学识上的基本共识,从而不断攻破法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各种问题。再次,加强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联系与沟通,通过广泛的合作,将会计理论、实践与法律理论、实践进行融合,才能为法务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取得突破。
(二)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制度、规范体系一个完善的法务会计市场体系需要良好的制度支撑。为促进我国法务会计行业有序健康的发展,应制定一套系统、全面、操作性强的法务会计制度,使法务会计实际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法务会计工作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环环相扣,如法务会计人员资格认定、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法务会计鉴证制度、逐步法务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法务会计咨询等。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才能规范法务会计工作,保证法务会计的健康发展,才能在市场经济运行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大力宣传法务会计想要更多的人理解支持法务会计工作,就必须从每一个通过认证的法务会计师做起,在工作中扎扎实实做出成绩,让人们认识到法务会计师在经济案件中的重要作用。从认证中心的角度来看,需要大力推动各种媒体对法务会计工作的认知,加强法务会计学术专家的联系交流,尽快成立法务会计师自律协会,加强法务会计师之间的学习交流,带动全社会提高对法务会计的认识。最后,法务会计作为企业财务情况检查、鉴定,并提供法庭证据的专业人士,应被广泛运用于为社会大众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而不仅仅是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