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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3 15: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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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论文

第1篇

在构建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要有法律严谨性。国家对国有企业股权投资控制相对较严格,股权投资要严格履行企业内部决策,还要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如国有资产产权备案等,因此流程的构建要符合国家和企业关于股权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要求,使流程具有法律严谨性;二要具备科学性。股权投资的系统性、复杂性决定了在流程构建过程中要全方位考虑各方面因素,按照股权投资操作过程科学地设计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高效融合各方资源,以提高股权投资操作效率。三要实用性。流程要符合国有企业自身实际情况,使股权投资参与人员及部门能够清晰、明确自身在投资实施过程中的职责和责任,保证操作过程合理、流畅,使流程对长期股权投资实际操作具有切实可行的指引作用。

二、某国有企业股权投资全过程操作流程的构建

某国有企业将股权投资项目全过程操作流程划分为项目立项、论证决策、实施、日常运营、后评价、清退六个阶段,各阶段都要设计严格、合理的操作流程,股权投资全过程操作流程简图见图1,各阶段具体流程内容浅析如下。

(一)股权投资项目的立项

企业选择的股权投资项目必须从企业长远发展战略出发,选择有前瞻性、超前性,能够掌握产业发展方向的项目进行投资,从源头确保股权投资项目高质量。因此股权项目提出要从建立全方位信息收集渠道开始,设计严格的项目甄别管控程序,对于有意向的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调研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初步调研有助于企业决策机构对项目作出初步决策,可以减少项目选择的盲目性,为下一步可行性研究打下基础。

(二)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决策

项目的各项技术经济的论证、决策,对股权投资以及项目建成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是股权投资控制的重要阶段。一个股权投资若出现前期论证决策失误,则不管后期建设实施阶段运营管理如何努力,也无法弥补其损失。因此,项目通过立项审批后,就应该组建项目工作组,项目工作组应包括投资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法律部门、技术部门等,重大投资项目还需聘请外部专家、权威中介机构参与。项目的投资论证由项目工作组组织完成。论证工作主要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组织专家论证,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报告编制完成后交由决策机构进行审批,只有审批后的投资项目才可予以实施。

(三)投资项目的实施阶段

对于审批通过的投资项目,投资工作组应着手草拟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其中境外并购、投资项目的合同还需聘请权威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进行审核。一般在投资合同或协议中要载明,只有取得企业决策机构对股权投资项目批准,及按规定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备案后,合同或协议方可生效。如果是合资合作项目,根据草拟的投资合同(协议)和章程,与合作方进行商定,双方达成一致后,投资合同(协议)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署。合同生效后,进行资本金投入,货币资本投入要做好财务审批流程,非货币资本投入首先要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后,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移交、过户手续。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工作组应安排专人掌握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和存在的问题。

(四)股权投资日常运营管理

企业股权投资形成的子企业、参股企业如何管控,是实现预期投资目标的关键。在股权投资完成后移交日常管理过程中,一定要衔接好,企业管理部门要在投资过程中参与进来,对子企业的管理架构预先设定好,在后期移交后,能够顺利将投资目的贯彻到日常运营管控中。在日常运营过程中,某国有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特性不同,分别构建了不同日常运营管控模式,企业股权投资完成后,根据被投资企业特性,直接划入与之相适应的日常管控模式,其中主要的管控模式有:境内全资、控股子企业管控体系,境内参股企业管控体系,境外全资、控股企业管控体系,境外参股企业管控体系。

(五)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

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承担了重要的项目总结及评价工作。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主要是对项目的决策是否正确、执行效果如何、效果是否达到预期要求所进行的总结和评价,并通过信息反馈,指导股权投资主体的投资活动,达到提高股权投资效益、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股权投项目后评价一般进行一整个会计年度后进行,其内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对项目实施过程的评价,二是对股权投资项目投资效果后评价,三是对股权投资项目的影响评价,四是对股权投资项目的综合后评价。

(六)长期股权投资的终止、清算和处置

第2篇

初始计量的变化主要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在最终控制方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不是暂时性的。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看,其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有关交易事项不应视为购买。合并方编制财务报表时,在被合并方是最终控制方以前年度从第三方收购来的情况下,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起,一直是一体化存续下来的,应以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包括最终控制方收购被合并方而形成的商誉)在最终控制方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都强调了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核算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06〕规定的,以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二、后续计量的变化

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的变化主要是由于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范围的变化引起的。根据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不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处理,应归并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中进行核算。这种核算范围的变化导致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当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时,核算方法的转换变得更复杂了,主要涉及到如下核算方法的转换:一是成本法转为权益法;二是权益法转为成本法;三是金融资产转为按权益法核算;四是金融资产转为按成本法核算;五是权益法转为按金融资产核算;六是成本法转为按金融资产核算。其中后四种涉及到长期股权投资和金融资产之间的转换,与以前相比会计处理有了很大的变化,具体分析如下:

1、金融资产转为按权益法核算

根据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实施共同控制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例题1:2014年1月1日,W公司以银行存款200万元购入乙上市公司10%的表决权股份,W公司将其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014年12月31日,该股票公允价值为220万元。2015年5月20日,W公司又以300万元的价格从乙公司其他股东取得该公司15%的股权,取得该部分股权后,W公司能够派人参与乙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W公司对该项股权投资由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转为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日原持有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为280万元。2015年5月20日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总额为2400万元。不考虑所得税影响。在此只分析W公司追加投资时的会计处理,在此之前的会计处理略:(1)2015年5月20日W公司追加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成本300贷:银行存款300(2)根据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原持有的股权投资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以及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转入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当期损益。(3)2015年5月20日W公司追加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580万元)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2400万元)的份额(580-2400×25%=-20),应调整初始投资成本。

2、金融资产转为按成本法核算

根据修订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投资方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非同一控制下的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原持有的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新增投资成本之和,作为改按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购买日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应当在改按成本法核算时转入当期损益。

3、权益法转为按金融资产核算

根据修订后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单位的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其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例题2:2014年1月1日,W公司以银行存款1000万元购入丙公司30%的股权,W公司对丙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丙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2015年5月20日,W公司出售其持有的丙公司15%的股权,出售股权后W公司持有丙公司15%的股权,对丙公司不再具有重大影响,改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出售取得价款为650万元,假如出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构成为:投资成本1000元、损益调整100万元、其他权益变动50万元。剩余15%的股权公允价值为550万元。(2)根据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后的剩余股权应当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在丧失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之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3)根据修订后的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股权投资因采用权益法核算而确认的其他综合收益,应当在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采用与被投资单位直接处置相关资产或负债相同的基础进行会计处理,即W公司在处置时应将其他资本公积转入投资收益,会计处理为: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贷:投资收益50要注意的是,这里视为将全部长期股权投资终止确认了,结转的其他资本公积是50万元,而不是25万元。

4、成本法转为按金融资产的核算

第3篇

2006年2月的《企业会计准则》,将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中实施。新准则相对于现行准则和制度而言,存在较大的变化和差异。其中,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即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试就新准则规范下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进行讨论。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程度和公允价值能否可靠计量,新准则将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了分类。主要划分为:一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子公司投资;二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合营企业投资;三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四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五其他权益性投资,即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在活跃市场中有报价、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前四类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而第五类长期股股投资则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处理(包含于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对于第五类长期股股投资,本文不作详述。

一、初始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按形成或取得来源,将长期股权投资又分为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标准。

(一)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在我国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从形式上看,企业合并又可分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由于吸收合并中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解散,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均解散,被投资主体不复存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只有控股合并存在长期股权投资持续核算的问题。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合并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购买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合并成本):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此外,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约定的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在购买日估计很可能发生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该未来事项的影响金额等两项支出也应当计入合并成本。

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首先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例:甲上市公司与乙公司是不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独立的企业,2007年1月15日两公司达成合并协议,甲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以公允价值为800万元、账面价值为600万元的资产作为对价控股合并乙公司,占乙公司60%股权。假设不考虑合并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无或有项目,2007年7月1日乙公司财务状况如下(单位:万元):

项目账面价值公允价值

固定资产600800

长期股权投资400600

长期借款300300

净资产7001100

那么,2007年7月1日,甲公司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800

贷:有关资产600

营业外收入200

借:商誉140(800-1100×60%)

贷:长期股权投资140

(二)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1、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2、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4、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即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满足“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不确认损益。

5、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确定。即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其公允价值入账,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值得注意的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无需区分成本法和权益法,仅需从长期股权投资形成或取得的角度,按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即可。

二、后续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是从区分长期股权投资类别的角度,根据不同类别长期股权投资的特点,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后续计量的。

(一)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下列两类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一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前文分类中的第一类长期股权投资);二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前文分类中的第四类长期股权投资)。特别地,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需调整为权益法反映。

已经确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当然,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对于原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形成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同样适当用本转换原则,即以金融工具准则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二)权益法

权益法,是指长期股权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前文分类中的第二、三类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

确定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与企业合并中的规定相同)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值得注意的是,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后续计量按照成本法核算,不适用上述原则。

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当然,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长期股权投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减值及处置

新准则中,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方法有其特殊性。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处理,即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且不得转回;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即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计量结果表明,长期股权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4篇

一批龙头骨干企业把提升创新能力和品牌实力作为加速发展的重要措施。不断加大投入,引进技术和设备,改造工艺流程,加快产学研联盟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加大宣传力度,提升产品质量,争创名牌产品,提高品牌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目前,宁夏全区共有清真食品工业国家级技术中心2个,区级技术中心7个,中国名牌3个,中国驰名商标6个,穆斯林用品生产企业有中国驰名商标2个,宁夏名牌产品4个。近年来,尽管宁夏清真产业取得长足发展,但随着国内外产业竞争日趋激烈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一些长期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产业发展还面临一些不足和困难。一是产业间发展不平衡。清真食品产业借助宁夏独特的区位优势发展迅速,企业数量较多,实力较强,知名品牌较多,产业集群初步形成,在国内外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但上、下游产业联动机制还没得到有效形成,优质清真牛羊肉基地与奶产业基地发展滞后,满足不了生产企业加工量。二是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弱。大多数企业缺乏高技术人才,新技术、新工艺应用不够,缺乏精深加工能力,产品科技含量不高、附加值低,竞争力弱。尤其是以传统食品生产加工和“小作坊”式生产经营的企业多,现代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企业少。三是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统计资料显示,银行信贷基本覆盖大型企业和80%的中型企业,而小微企业80%无缘银行信贷,大量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解决燃眉之急,借款利率已高达50%-100%,现行的金融体系难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少、规模小、成本高等问题。

二、建立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必要性

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中国资本市场自发形成的产物,已成为现代金融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10年国内股权投资市场共披露基金359支,比2009年增加26.8%,募集资金711.74亿美元,比上年增加79.1%。吉林、安徽、成立了多支创投基金,黑龙江、青海、内蒙古等省区也于2010年相继成立了本地区第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兄弟省市的工作实践来看,股权投资基金对推动当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股权投资基金是股权投资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支持和发展地方经济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其独特的融资优势必将成为我国成长型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解决资金瓶颈的重要融资手段,对中小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在国家对外开放战略的新格局下,两届中阿经贸论坛的成功举办和永久会址落户银川,为宁夏搭建了一个“向西开放”的重要平台,从而使宁夏真正成为我国面向穆斯林世界开放的一个重要基点和前沿阵地。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通过建立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清真产业快速发展,打造宁夏清真产业品牌,对促进中阿经贸发展,拓展国际市场,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高宁夏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建立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强有力的政策支撑宁夏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宁夏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若干意见》中要求“大力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努力形成多层次,多业态、多类型金融产品互相促进、竞争有序的金融市场。”同时,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和和创业投资等融资工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宁夏自治区发改委即将出台的《宁夏回族宁夏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暂行办法》等法规,为宁夏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为宁夏清真产业快速发展开辟了宽阔的融资渠道。

(二)建立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是破解清真产业发展资金瓶颈的重要途径要解决清真产业发展中的问题,必须“加快培育大型骨干龙头企业”,通过龙头企业带动行业整体发展。在龙头企业培育过程中要首先解决融资问题。由于体制和历史等客观原因,现阶段我国信用体系还不完善,大部分中小企业发展时间不长,缺乏银行、担保机构认可的抵押物,获得银行贷款支持较少;其次是企业经过初创期后,面临产业结构调整、资源整合、管理升级等多重压力,客观上要求企业通过并购、增发、重组等多种资本手段和专业机构增值服务迅速做大做强。传统的投融资方式(债权投资为主)及以“政府为主导”的投资模式已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因此,需要创新投融资方式,适时引入股权投资满足企业多元化融资需求。

(三)建立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充分发挥产业的引导作用以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为契机,可以大胆尝试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将政府的资源配置职能转为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逐步改变过去无偿拨付、“撒胡椒面”支持企业的做法,通过股权投资和市场化资源配置的方式,集中资金扶优扶强。政府(财政)通过引导基金“以拨改投”方式参与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将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着重解决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从而带动宁夏股权投资事业进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推动宁夏清真产业快速发展。

(四)建立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能够逐步发挥中阿投融资平台的嫁接作用充分利用区内外优质资源,通过市场手段整合资源,扩大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在全国及穆斯林国家的品牌影响力,积极尝试吸引阿拉伯国家资金进入股权投资基金,资金直接投入到清真企业,支持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扩大规模,支持产业发展的能力,真正搭建起中阿之间的投融资平台。

三、支持宁夏清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对策建议

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宁夏自治区党委、政府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针对清真产业缺乏通过资本市场加快发展、做大做强企业的现状,制定政策、健全体系、完善功能、强化监管、优化环境,搞好扶持和协调服务,进一步加快清真产业资本市场的发展。

(一)政府出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116号)精神,政府应设立相关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增强融资能力,支持清真产业和现代农业产业升级和提质增效。

(二)政府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支持建立产业基金一是对股权投资企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和优惠,鼓励发展股权投资类企业。支持和引导区内外投资者来宁注册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二是制定财政补贴、贴息等相关政策,支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积极参与现代农业骨干企业并购重组,加大对清真和涉农优势特色成长型企业、高新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等企业的投资力度;三是在产业政策上鼓励支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为区内企业提供先进管理经验和其他增值服务。对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重点投资的成长型企业,符合上市条件的,积极推荐上市。支持引导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所等要素市场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企业股份,拓宽股权投资退出渠道。

(三)建立完善宁夏股权交易市场整合区内产权交易市场资源,组建具有较强集聚和辐射能力、运作规范的股权交易市场。引导宁夏股权交易机构根据市场化原则进行合理的功能定位,规范运作,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积极探索统一监管下规范的股权转让制度,积极拓展股权交易业务,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非国有股权交易业务,建立规范有序、富有效率的股权流转平台。

(四)建立健全股权登记托管平台建立股权登记托管公司,发展股权登记托管业务,促进非上市公司包括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实行集中统一托管,推动企业开展股权质押融资。督促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依法从事股权登记、转让过户、挂失、查询、分红和其他股权集中管理等业务,提高股权管理工作公信力,进一步规范股份制企业的资本运作,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5篇

有的中小型企业由于劳动者流动性较大,缺乏稳定性,或者有的企业出于节约用工成本的考虑,很少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不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这些情况将存在劳动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在企业申请进入资本市场的审查中会面临重大问题。所以投资机构在投资前必须严格规范劳动用工制度,将不规范的现象纠正完毕再考虑投资。其他还包括同业竞争等问题。同业竞争的存在使得相关联的企业无法完全按照平等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可能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出现,对存在同业竞争的,应建议企业采取重组、转让等方式避免同业竞争的发生。

二、投资条款的风险及防范

1.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估值不准确可以进行估值调整。估值调整也叫对赌,是投融资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实际上也是一种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除了以财务、股权为筹码外,管理层和投资方之间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对赌。对赌协议在法律性质上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要求企业做到股权稳定清晰,而对赌往往可能带来上市之后的重大股权变动。有对赌协议的企业,一定要保证其协议在上市前已经完成,否则可能会影响其上市。2.为了保证自己股份未来价值而约定相应的条款。目标公司进行后续项目融资过程中,投资人的股份可能被贬值及份额被过分稀释。具体的规避措施包括通过优先购买权保证投资者不会因新的投资者进入而导致其持股比例的下降。其次是让对方保证股份价格不得贬值,否则应给予赔偿。另外,还应约定如果被投资企业在未来的融资或者股份转让过程中出现比与该投资者交易时更为优惠的条款,则该投资者有权享受同等的优惠条件,从而充分保障先期介入的投资人的权益。3.做好权力约定规避管理风险。为了避免对被投资企业失去有效控制,尤其是不控股的情况。除了应积极行使知情权之外,还应在投资协议签署阶段就做好约定,比如约定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在投资期内应该从事哪些行为的约定、不能在投资期内从事哪些行为的约定,哪些行为需要股东同意,要求其记载并保留经营管理记录、提供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等。4.为争取特别的控制权力要求一票否决权。投资机构为了实现更强的制约权可以约定在决策某些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投资方同意,这点在国有机构投资时需要更加注意,涉及到企业行为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涉及“一票否决权”事项的大多是企业发展中的一些重大事件,相关决策往往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该项制度涉及的目的是保障投资人作为小股东在重大事项上有充分的话语权。5.约定股权回购权保证实现投资机构的股权退出。为了解决投资人在投资若干年限后仍无法退出的问题,投资双方可以约定,在投资完成后的一定年限之后,投资人随时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按照一定价格回售给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比如在上市不能实现、净资产减值超过一定比例、违反约定事项、实际控制人变动等情况下可以要求原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回购。6.其他保障投资人权益的约定。为了维护被投资企业核心团队的稳定性,首先应限制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避免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变动给投资人带来的重大损失。同时也可以约定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时,投资人可以参照相同的条件转让股份,从而尽可能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不受到损失。投资机构还可以要求创始人股东、管理层和骨干员工对投资人进行承诺,承诺事项包括签订一定期限的雇佣合同、保密协议和非竞争协议等。

三、做好法律风险控制的具体工作

第6篇

我国项目后评价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后评价方法、指标和体系,主要集中于工程建设投资领域,评价对象多为工程建设项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从2000年开始,陆续出台的《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规定》、《中国石油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细则》等一系列后评价管理规定和办法均针对建设项目,而对于股权投资项目,国家相关部门并未出台明确的制度办法,各行业和公司对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后评价的案例较少,目前可查的案例仅有三泰集团审计部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其增资扩股项目进行的后评价[1],此评价具有项目审计的性质。国内对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理论研究也较少,基于项目后评价理论,首次对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特点、内容和方法进行了系统阐述,并结合某电网公司的股权投资项目进行了后评价案例分析。2011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首次开展了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笔者结合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的工作实践,对管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特点、类型、内容和方法进行了归纳和完善。

2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特点

管道工程存在线路长、穿越(农田、道路)多、用地多等特点,使其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需要与途径地区的政府有关部门、农民等进行频繁复杂的协调沟通。管输企业通过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合资建设运营管道项目,可以在建设过程中得到地方政府部门在建设用地、安全环保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与配合;在管道运营过程中,可以争取税收等政策优惠。同时管输企业在项目中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生产技术优势,为地方政府或企业创造经济效益,保证地区发展的能源供应,促进地区的就业和经济发展,从而实现双赢。所以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通常依托具体的管道项目设立合资公司。

3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

3.1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含义

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是指对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的目的、决策过程、生产经营管理和效益情况等进行系统、客观的分析,判断股权投资项目的预期目标是否实现,分析存在差异的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为企业未来股权投资决策提供依据。笔者通过与工程项目后评价对比来介绍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二者对比情况如表1所示。

3.2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象

股权投资以企业为主体,所以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象为被投资企业。

3.3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类型

根据投资方获取被投资单位股份的方式不同,股权投资项目可以分为新设股权投资项目、股权收购项目、增资扩股项目三种类型。目前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多为新设股权投资项目。

3.4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内容

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内容进行综合评价:1)投资决策过程。投资审批决策程序和执行过程是否合规,是否符合投资方的股权投资管理等规定,决策依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尽职调查等)是否完整合理。如:是否出具独立的法律意见书,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合资公司组建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是否按约定完成出资,中介机构报告是否齐备等。投资决策过程评价可参考表2。2)生产经营管理。主要分析法人治理结构设计是否合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运行是否规范,经营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日常经营管理是否规范。章程、协议执行情况如何,合资方有何贡献,管输企业与地方政府或企业的协同效应如何。管输量是否与可行性研究预测输量相符,是否发生安全事故,可研遗留问题是否落实等。结合行业动态、产业链上下游情况、国家和地方产业规划和政策等预测合资公司的发展趋势。3)经济效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参照,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结合管道企业的实际运行状况,笔者建议采用以下财务分析指标。资产状况:资产总额、资产增长率、主要资产构成;成本状况:单位管输现金成本、平均每公里维护及修理费、单位周转量能耗;偿债能力: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盈利能力: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投资净利润率、投资资本回报率、内部收益率。4)工程建设。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由于依托管道建设项目成立,所以需对管道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此部分内容的评价参照有关的工程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即可。

3.5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方法

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方法与工程项目后评价方法相同,主要采用前后对比法和横向对比法。前后对比法是以项目建议书、框架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参照对象,分析项目的目标实现程度及差异原因[3];横向对比法是以成功的同类型的股权投资项目(即合资建设的管道)为参照对象,对投资决策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对比,分析被评价项目存在的优势和不足,在后续运行和未来股权投资项目中加以借鉴[3]。

3.6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意义

与工程项目后评价相同点是,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后评价是对已完成项目的事后评价,更重要的是对未来项目的事前准备和控制,重在后评价结论的应用与反馈作用。与工程项目后评价不同点是,管输企业股权投资项目因涉及多方投资者,相对自建管道而言属于一种新的管道管理模式,追求的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若由于合资方贡献比预期小等其他原因,并没有发挥投资方的协同效应,那么可能不利于管道的运行管理。在未来股权投资项目选取中,则要充分考虑影响合资运营的各种因素,对股权投资的项目选择和投资时机进行严格把关和控制。

4小结

第7篇

(一)首次公开上市(IPO)

首次公开上市是指当目标企业成长到一定阶段时,在主板或是创业板上市,将目标企业股权转换成公共股权。目标企业上市之后,投资企业通过出售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权,实现资本回收和增值。首次公开上市的退出方式对于投资者与目标企业来说是最佳的退出方式,因为一方面由于首次公开上市可以获得较高的股票溢价,投资者可以获得丰厚的投资收益,实现私募股权投资的基本目标;另一方面目标企业可以获得新的资本市场的融资渠道,并拓展了企业的知名度。但是首次公开上市也面临着投资期限长、机会成本高、上市费用高的不足。

(二)兼并收购(M&A)

兼并收购是指其他企业对目标企业进行兼并收购,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目标企业的股权出售给其他企业实现股权退出的方式。兼并与收购的退出方式并不是投资企业的首选,而是在难以实现首次公开上市或出于其他考虑所采用的退出方式,因为与首次公开上市相比,兼并收购投资回报率较低。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退出机制灵活。与首次公开上市的退出方式相比,目标企业的规模、资产负债状况、盈利能力等方面都没有特定的法律规定,退出方式简单、方便,可以在目标企业的任何阶段进行。而首次公开上市的退出时机通常是企业的成熟期。第二,退出成本低。不需要负担首次公开上市的上市成本。第三,时间成本低。兼并收购可以在目标企业的任何阶段进行,实现全面快速地退出,尤其是在宏观经济环境不景气或是震荡的情况下,这种退出方式较为理想。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市场中的潜在买者有限。第二,管理层容易产生抵制情绪。因为一旦兼并收购成功,管理层可能发生较大变动,现有管理层从自身利益出发抵制兼并收购,使得投资企业的退出时间延长。第三,不利于营造目标企业的品牌。相对于首次公开上市的退出方式,兼并收购的退出方式往往导致企业的价值被低估,不利于目标企业品牌营造。

(三)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投资者按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或出售。股份转让可分为两类: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和股份回购。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有两种退出机制,一是将股份转让给另一家公司,二是将股份出售给其他投资机构。股份回购是指目标企业根据私募投资机构制定的程序和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根据回购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管理层收购、员工收购和企业回购。其优点主要表现在股份转让过程简单、退出的风险较少。其缺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错失潜在投资机遇。

股份转让通常发生在目标企业市场机遇爆发的前期,往往会错失潜在的投资机会。

2.股份回购的变现能力差。

目标企业回购投资企业的股份时通常支付的是长期应付票据,其变现能力有限。3.法律障碍。目标企业实现股份回购时存在诸多法律障碍。

(四)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目标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陷入困境,不再拥有持续发展的能力,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投资企业从中获得的财产清偿,收回部分或是全部投资。破产清算是一种迫不得已的退出方式,其通常意味着本次股权投资的失败。从投资收益角度,首次公开上市投资收益最大,兼并收购与股份转让次之,破产清算最小。从退出效率角度,首次公开上市低于兼并收购与股份转让。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问题与障碍

(一)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问题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存在的普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无论是产权交易市场还是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全国都缺乏统一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引导。此外,迄今为止关于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专属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第二,监管机构不够健全。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大多采用场外交易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合格的监管机构对于控制交易风险,使得私募股权投资的运作更加顺畅至关重要。第三,缺乏合格的中介机构。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信息不对称,而扮演着提供咨询、评估、资讯及其他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至关重要。然而现阶段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现象。这些中介机构需要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与监管,并不断提高职业道德,成为合格的中介机构,提供更多的资讯与优质的服务。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障碍

1.首次公开上市(IPO)的退出障碍

首次公开上市退出的障碍主要是指在国内上市与国外上市存在的障碍。对于在国内主板、创业板上市存在的障碍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首次公开上市的门槛较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能在主板、创业板首次公开上市的企业应该具有一定的规模、较稳定、较强的盈利能力。当目标企业未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私募股权投资将会面临退出障碍。第二,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成本较高。当目标企业符合上市的标准后,还需要支付上市过程中高额的成本费用,比如佣金、咨询费用、律师费用、会计师费用、审核费用等等。第三,投资期限长,机会成本高。采用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的股权投资其投资期限较长,一般5-7年,在此期间市场上还存在很多的投资机遇,可能会因此错过更好的投资机会。第四,首次公开上市退出方式受股价的影响很大,所以私募投资机构大多是在目标公司上市之后逐渐减持其股份逐渐退出。境外投资退出障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美国等发达国家资本市场比较发达,对于公司上市的条件更为苛刻,我国小企业很难达到其上市条件。第二,我国逐渐加强了境外企业对国内企业控制的监管,使得我国境内小企业境外上市难上加难。

2.兼并并购及股权转让的退出障碍

兼并并购及股权转让均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的,也就需要成熟的产权交易市场以及发达的资本市场的支撑。但是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这就制约着兼并并购及股权转让的退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产权市场不够成熟。目前,我国的产权市场都处于自营状态,尚未形成统一的管理办法与信息披露规范,甚至出现同时挂牌但是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产权转让时受地区影响较大,使得异地股权转让退出方式面临障碍。第二,企业产权界定不清晰。私募投资机构大多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这些高新技术产业大多是企业委托高校、研究机构或是与其合作研究开发的,如果其产权模糊难以界定将会给股权转让带来困难。第三,产权交易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各个地区产权交易快速发展,各个省、主要城市都有本地区独自的产权交易法规,但是全国却没有一套统一的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同地方股权转让退出方式将因此面临障碍。第四,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虽然新三板市场在大力发展,但是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场外做市商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与指导,导致股权转让的方式存在一定的退出障碍。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机制的建议对策

(一)首次公开上市退出障碍的建议对策

首次公开上市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主要方式,结合首次公开上市退出的障碍,主要的建议对策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适当放宽中小板上市的条件。我国对在主板上市的企业有严格的要求,包括经营期限、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盈利稳定性等方面,而私募股权投资的目标企业是处于创业期和发展期的高新技术企业,大多难以满足主板上市的严格条件。适当放宽中小板上市的条件,将会为首次公开上市退出障碍提供解决措施。第二,完善创业板的监管机制。相对于主板上市的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规模小、盈利能力不稳定,投资风险大,所以应对其实施较主板更为严格的监管机制。包括更加真实、全面、及时地披露企业信息以及加强保荐人制度。

(二)兼并收购及股权转让退出障碍的建议对策

第8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融中介

一、问题的提出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私募股权投资才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从表面上看,美国法律开始允许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才得到迅猛增长。但实际上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投资者由直接投资转向通过专业化投资中介进行投资,出现了大量的专业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数据显示大约80%的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的。伴随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类新型金融中介组织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目前已有的私募股权投资研究文献大多从实务操作的层面展开,鲜有文献从经济学理论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研究,更缺乏对其存在性以及治理机制的经济学分析。对于这一新型的金融投资中介,需要从理论上对以下问题进行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金融中介存在的经济学原因。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本质特征,推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经济学分析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

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性问题,首先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针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投资者等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实现价值增值后再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投资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具体表现为:

1.投资期限长,流动性差。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实业投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实现价值增值需要时间,难以在短期内调整投资组合;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股权,往往不存在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投资者大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股份,投资缺乏流动性。

2.投资对象的风险性高。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企业,不论是处于初创阶段的创业企业,还是需要重组的大型企业,或者是处于急需资本快速发展的企业,都蕴涵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投资的专业性强。私募股权投资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投资者必须对所投资企业所处行业有深入了解,而且还须具备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这样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并有能力对所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此外,为实现所投资企业的价值增值,往往还需要投资者利用自身的专长、经验和资源向其提供必要支持。

4.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严重委托—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普遍现象,但该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投资后的监督控制等各个环节中。投资者在事前选择投资项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其很难对所投资企业做出准确评估,企业家或经理人比外部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但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夸大正面信息、隐匿负面信息来提高对企业的估价,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在获得投资后,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企业家或经理人奉行机会主义政策从而可能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的上述特点使得单个投资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成本非常高,必须支付大量成本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查、筛选和监督控制。由于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流动性差、风险高、难以通过分散化投资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外部融资非常昂贵甚至变得不可能。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分析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金融中介,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缓解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投融资成本,提高了整个市场的效率。下面从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风险管理等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问题进行讨论,从中揭示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投资中介存在性的经济学原因。

1.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投资效率。GurleyandShaw(1960)、Chan(1983)、AllenandSantomero(1998)等认为金融中介通过分工、专门金融技术、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由于投资所伴随的巨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需要支付更高的搜寻、评估、核实与监督成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相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利用金融中介进行投资能够获得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带来的好处,提高投资效率,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最基本原因之一。

2.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许多文献对信息不对称与金融中介机构存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例如,LelandandPyle(1977)是最早将信息不对称引入到对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研究中的经典文献,他们认为交易成本涵盖的范围太广了,它不能成为惟一的原因,金融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使金融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应该成为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一个基本原因。Diamond(1984)认为金融中介是通过充当被委托的监督者来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该问题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各个环节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投资中介,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要减少信息不对称则要求投资者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这些活动如果由多个投资者分别进行,则可能存在重复行动导致调查和监督行为的过度产生,这一方面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则会由于免费搭车现象的存在而不能有效得激励投资者进行调查和监督,导致效率低下。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通常由对特定行业富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产业界和金融界的精英组成,他们所拥有的专业技能与经验积累使他们在选择、管理、监督所投资企业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他们在信息生产与处理上的优势使得他们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人。他们通过投资前对企业进行深入的考察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可以缩小信息差距,并且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规模效应降低监督成本。

3.解决了公司治理中传统的委托—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投资中介机构的实质是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替代了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投资者做出这样的理性选择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成本要低于直接监督企业经营者的成本,这一方面是由于单个投资者可能不具备专业化的投资技能,其单独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成本非常昂贵;另一方面是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契约关系和组织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和利益分配在事前做出明确的规定,降低投资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可以通过声誉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解决中介机构信息生产的可信赖性和自我监督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上相比单个投资者更具有优势。首先,可以发挥基金的资金规模优势,它们一般对所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因此能够对企业形成更有力的监督。其次,基金管理人能够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通过设计不同的金融工具、资金供给方式,以及制定复杂的合同条款,甚至直接参与管理来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激励与约束机制,从而减轻二者之间的委托—问题。

4.分散投资风险,发挥风险管理优势,提供价值增值。从风险角度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理论认为金融中介在风险管理方面具有优势。比如,DiamondandDybvig(1983)提出的DD模型分析了金融中介在防范因消费需求的意外流动性冲击造成的不确定性方面所具有的作用,认为金融中介为“熨平”这种不确定性对投资与消费跨期交易的影响提供了可能;此外,Santomero(1984)、Chant(1989)、Merton(1989)、AllenandSantomero(1998)也从风险管理角度诠释了现代金融中介的存在性。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由于投资规模大,单个投资者很难实现分散投资。并且分散化投资会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成本,例如投资者可能不得不减少在某个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从而使得投资者对该企业的控制减弱,或者投资者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对不同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的是集合投资方式,它可以通过对不同阶段的项目、不同产业的项目的投资来分散风险,因此投资者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投资中介进行投资,除了获得成本分担的好处外,还能够得到分散投资风险的好处。

三、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复杂的委托—问题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般性委托—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特殊问题,即存在更为复杂的委托—问题。

首先,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面临的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可能更为严重。前者主要以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在信息披露方面更加公开和完善,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开信息对基金的业绩做出评价,投资者可以方便地“用脚投票”,这些因素都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经理形成有效的约束。而后者由于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缺乏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对投资中介的依赖性更强,对投资业绩的评价更为困难,投资流动性低下使得投资者“用脚投票”的成本很高甚至难以实施,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经理的约束难度加大。

其次,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的主要是人力资本,而投资者提供的是非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具有不同的产权特征,非人力资本的控制权与其所有权的分离使得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人力资本投入对投资者的非人力资本形成控制。显然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可能存在“滥用”控制权或“偷懒”使自己受益。

再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存在三层架构,而每个层次都存在一重委托—关系。这三层架构之间的委托—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哪一层委托—关系对其他两层委托—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是如何解决如此复杂的委托—问题的?是否与采用有限合伙制这种产权组织形式相关?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施行,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首次得到了明确,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将对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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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夏斌,陈道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2.

第9篇

1、相关法律的空白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无论是针对性还是法律效力,这些现行监督管理规则都存在着很多不足。而且我国在一些法律问题上,比如说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以及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很大一块区域处于真空状态。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范,我们往往难以清楚分辨实际操作时有没有掺入“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无法界定合法以及不合法的私募,投资者就难以对投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一旦基金募集人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就很可能进行非法私募,这样一来投资者不仅有很大可能承担犯罪风险,而且既得利益也得不到到法律保障。这样既威胁了经济发展的平稳运行,又不利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持续发展。很多法规中,比如说《证券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都涉及我国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按照时间顺序来讲,2003年,《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就制定了对外商股权基金的相关规定。2006年,新《证券法》和《公司法》划分了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人数的分界线,明确规定发起人为200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作为公众公司。200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范了有限合伙股权基金的设立。2008年《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化、程序化募集资金的信托股权投资的行为。但是对于私募股权性质的基金的批准设立、构架的操作以及征税这些方面,我国目前只有其他各部门的相关规定,而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一套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就不能保障基金在操作时是处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状态,就无法从法律层面来保护基金的合法利益。

2、监管错位,降低效率目前,无论是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的,还是大批量其它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作行为都是完全缺失管理,呈自由放纵的状态。一些地方政府了引进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出台各种优惠政策,为了减少非法私募,还特意并规定由当地的发改委、税务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门共同监管。殊不知正是因为各地多部门自行监管,导致操作过程中多头监管、交叉监管。不仅是出台的政策有时候相互矛盾,还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过程中常出现各部门抢权避责的现象。因为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监管范围达成一致,造成要么出现过度监管,要么却监管真空的尴尬情况,使得管理不易,效率降低。

3、监管目标不明确部分学者认为,宽松的市场经济环境能保障融资便利,而融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不需要监管。但事实上,国外尤其是欧美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历史比较长,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也多得多,监管制度反而比我国成熟以及严格。美国实行“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监管模式”。美国的政府监管机构注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资格、基金管理人及豁免注册登记等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私募发行”的界定非常严格,私募发行禁止在传统媒体和多媒体的传播形式,以及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进行广告。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中心,基金行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分量一直要大大超出英国政府。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局,是英国金融行业的唯一监管者,它通过监管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分管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垂直方式,间接达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监管的目的。日本是典型的的“政府严格监管模式”。大藏省是日本金融行政主管机关,下设银行局、国际银行局和证券局,任何公司想成为管理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日本关于私募发行规定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社会公众转让有价证券,以及严格规定私募发行的意义是:只有在劝诱对象不满50人,且不用担心向其他多数人转让的情况下才是私募发行。

二、如何加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1、明确监管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投资者不参与管理,投资者对所拥有财产只有所有权只能分享财产的收益,而没有使用权。相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只享有工资,即管理费用。但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运行方式更需要强有效的监管力度,避免管理者对资金的不当使用,减少投资者损失,保证投资者利益。

1.2把握监管尺度。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历史较短,仍处于摸索状态,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的现象。各个监管部门要尽量避免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就监管范围达成统一,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符合市场化运行的监管标准。

1.3三方协同作用。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三者的协同作用,通过三者互相制衡,实现三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的有效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内部控制机制、股权激励机制,不仅可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率,还能约束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行为。行业自律要求各投资基金遵守行业准则,约束行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政府监管则是从宏观的层面上,以制定法律法规来指导经济的平稳发展,维护私募股权业的运行秩序。只有三方相互制衡,协同作用,才能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营造出对社会公众众利益有益的外部环境。

2、成立统一的私募基金自律组织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向特定对象不公开募集资金的特性,政府和法律的监管不能很好到位,这时,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作用就十分突出了。自2007年起,我国相继建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由于织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很好的整合行业,实行有效管理。所以有必要组建一个统一的、定位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赋予它行业规制权。政府就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很好的联系,调控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利于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该协会一方面能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另一方面还拥有维护属下会员的合法权益,制止业内不当竞争的作用。当行业发展中出现了重大问题,该组织还肩负着组织从业机构进行研究的工作,以及定期开展行业的国际交流,指导行业发展的重任。

3、培养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人才任何机构的的良好运作都离不开专业知识丰富的管理者,私募股权基金尤其需要投资知识功底扎实的专业人才。目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专业人才缺失,大量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中都充斥着外聘人员。从当下看,出于投资者的信任角度,外籍人员占大部分的管理层不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很好的内部管理;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没有合格的属于本土的管理人才,使得该行业的发展没有自主造血能力,对外国的依赖较大,既触动了国家对大批量资金流动敏感的神经,又不利于自主发展。因此,加大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势在必行。一方面,基金内部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组,筛选高素质人才,组建合格的专业化基金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在本行业中,逐步建立起职业经理人市场,规范管理人才的录取。

4、完善监管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方面存在法律空白。为了打击非法私募基金,有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基金平稳发展。一方面,这套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的制定要基于现有法律制度,减少实际运行时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另一方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一系列流程必须有完整的配套机制。我们要做的是,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只有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才能让行业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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