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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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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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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包括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行政垄断、企业合并审查四大部分,本文以垄断力来源的不同,通过采用动态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从理论上深刻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经济法律性质及其动态变化关系,为构建有机的反垄断法理论体系进行了有力的理论探索。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审查、行政垄断。然而,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的种类是纷繁复杂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垄断行为的经济、法律性质各不相同。笔者在此提出的问题是,所有这些垄断行为在市场经济及反垄断法中各处于何种经济、法律地位,它们相互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的行为各具何种经济及法律特征?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分析、比较、研究。
一、各种垄断行为相互变化关系的经济学分析
(一)市场结构动态演绎垄断形态的变化
我们知道,经济学理论在研究市场竞争模型时提出了四种类型的市场竞争结构,[1]包括完全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完全垄断的市场。笔者认为,应当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这四种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关系,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一垄断竞争的市场一寡头垄断的市场一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变化关系。[2]
完全竞争与垄断竞争的市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数量众多,且它们的规模都不是很大,其产量都只占市场极小的份额,因此,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单独影响产品的市场价格,按照竞争模型假定的条件,企业可以处于均衡生产的市场竞争之中。由于企业在市场上生产经营的逐利性,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总是处于有利的地位并不断的追求更多的利润,它会不断地寻求扩张的途径。企业扩张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自身积累逐步扩张,二是通过兼并或收购其它企业扩张。由于企业靠自身积累扩张不仅速度慢而且效率低,不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因而它往往会通过第二种手段即通过并购扩张。通过并购扩张的好处就是扩张的速度快、效率高,而且企业可以逐步扩大市场的份额。在假设的这两种竞争市场结构中,如果所有企业都在竞争中不断地进行并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完全竞争及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将逐渐地发生改变,竞争企业的数量将不断地减少,它们相互之间并购的困难也逐渐增加,直到市场上出现几个较大规模的企业形成相互依赖、互相竞争的格局时,此时即产生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按照寡头垄断的竞争模型,其中任意一家企业都不能单独影响市场的价格与产量,它必须顾及到其它对手的反映。这时,它们之间继续并购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小,如果要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话,它们必然意识到:如果它们之间能够进行合作,通过协调产量和价格就可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从而实现垄断利润,于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产生了。通过以上假设的市场竞争结构,我们看到,企业并购的过程在不停地改变着市场结构,且企业随规模的扩大对市场的影响力也在扩大。这就是说企业的并购最终导致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通过这一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动态关系。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两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通过合并会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此时它所取得的市场势力使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例如操纵产品价格、改变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它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这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滥用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让我们看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同时也说明了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
(二)各种垄断行为相互变化关系评析
经济学家与法学家们对各种垄断形态的成因分析和探讨已经非常深刻和全面。对各种垄断形态的生成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毫无疑问是为了加深对它们的进一步认识,这不仅有利于夯实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执法。法律经济学这一学科的诞生使得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纷纷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各种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可能对经济产生的危害,从而构建起科学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众所周知,垄断行为本身是经济活动的产物,企业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本身又属于一种行为科学,因此,企业的各种活动产生的各种形态,特别是垄断行为形态,从经济科学与行为科学上来看必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或者某种内在规律。因此,如果能从各种垄断行为生成的原因、各种垄断行为本身之间的动态联系上进行分析,并将它们按成因进行分类,建立起它们之间的有机动态联系,对构建动态体系的垄断行为理论是大有裨益的。反垄断法关注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主要问题,竞争理论的四种市场结构成为分析这三种垄断形态的基础。其实,除以上三种主要的垄断形态以外,其它垄断形态还有:行政垄断、特许经营,分销体制,滥用知识产权等等。笔者认为,所有这些垄断形态都是围绕这三大垄断形态产生的,或与它们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因此,不仅仅要对企业并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自进行相互独立的分析,还应当找出它们之间的动态联系、它们与其它各种垄断形态的关系。通过对市场结构动态变化的分析反映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揭示了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间的动态关系。
二、各种垄断行为法律性质的比较分析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1.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企业并购行为逐渐引起市场结构改变的过程分析,企业之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市场结构时期。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个时候,由于企业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因为企业的并购行为致使市场结构进一步发生变化使得其中某一企业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的一种终极形态,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两种形态对比的结果其实质是都形成了对市场的价格与供应进行操纵与控制的能力,唯一的区别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通过协议或默契配合等形式进行的,参与企业各自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仍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因此这种联合存在不稳定的因素。政府政策、市场环境、企业内部等内外因素的变化都可能使这种联合解体;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同,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其它任何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于是一家企业的行为,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因此,它也更为复杂、更加隐蔽,或者说更难以监管。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有:拒绝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维持价格、价格歧视、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式的案例在美国及欧盟已经大量出现,从美国与欧盟的审判实践来看,对各种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都大量使用了经济学原理的分析,并且各种形式案例的经济分析使用了不同的经济学方法,表现出各不相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明显不同的。
笔者认为,就两者的这种不同,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看作低级阶段的垄断行为,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看作高级阶段的垄断行为。这两种形态之间的关系就是与企业并购的关系,即假定联合的企业如果通过并购成为一个企业,则它也就演变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态,这与《欧盟竞争法》第82条第1款中的规定“一个或多个在共同体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是相符盼。根据垄断力的来源方式不同,行政垄断的垄断力来源于政府部门而非企业合并,且这种垄断力不受任何市场主体的制约和因响,因此,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的极至形态即最高形态。
2.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于《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1款: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早出现提出是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处理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3]该案的基本事实是:Societa公司等三家公司是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的主要生产商,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共同拥有相同的批发商网路,相互交换生产和技术情报,并且进行价格固定和分配产量指标等。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其共同分销各自的产品并且建立了销售结构上的联系,已经不单纯是一种反竞争的协议或者行为,而是三家公司在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对于这种违法竞合行为,既可以适用条约之第81条也可以适用第82条做出处罚。但是,欧共体委员会最后还是按照条约第81条而不是第82条对三家公司予以罚款处罚。通过对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如下:
共同点是:第一,其行为都是由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企业做出,这些企业都具有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因此它们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两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属于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第三,两种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即都是两个以上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都采取了合同、协议、决议等方式;第四,两种行为都具有市场支配力,即都能够影响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产量等。第五,既符合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又符合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特征的垄断行为属于反竞争行为的竞合,可以选择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从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看,都选择适用第81条,[4]或者“不排除选择两条同时适用的可能性”。[5]
不同点是:第一,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它们之间通过协议联合后的行为上就如同一个企业实施的行为一样。第二,正是由于第一种原因,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比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更为稳定,相互之间不会或不可能出现欺诈现象,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由于各自所保留的独立性而使这种联合具备不稳定性。第三,两种行为的行为特点也可能不同,前者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因而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将是多种多样的,如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超高定价、知识产权滥用、价格歧视等,而后者的行为特征则不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些特征,如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制定价格或按照协议分配的产量组织生产等。第四,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同,以欧盟竞争法来看,前者为《欧共体条约》第82条,而后者为第81条。第五,虽然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必须是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但对于前者而言,行为本身可以是多个企业实施,也可以是一个企业实施,这就是说,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以共同行为为要件,它以单独行为为必要要件,而以共同行为为任意要件。因此,假设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个企业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的企业,它就由数个企业的共同滥用行为变为一个企业的滥用行为。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在掌握这两种垄断行为相同特征的同时,更应当注意其不同特征。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企业合并控制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两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中就会出现一个更大规模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且它所拥有的市场势力使得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操纵产品价格和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它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个时候市场结构发生了变化,互相竞争的企业数量更少,而企业的规模更进一步扩大。如果这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垄断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说明了企业并购是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这个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及对企业并购控制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此的分析是假设企业以采取并购为策略追求企业增长与经济扩张,而不是靠自身积累扩张来达到企业发展的目的,如果是后者则又另当别论了,当然尽管靠的是自身积累,但其结果仍然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
(三)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以上述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分析为基础,将单独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
共同点: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同点: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数量不一样,前者只是一家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者需两家以上企业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任意一家不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意大利平板玻璃案”中,三家企业合起来市场份额达到意大利市场普通平板玻璃销量的79%和汽车用平板玻璃销量的95%,因此其中任意一家就有可能单独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也就不可能单独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虽然依上述企业并购过程,我们无法阐述它与行政垄断的关系,但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首先因为这两种滥用的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如强制交易,限制交易、划分市场、独占市场等都是利用能影响市场的力量;其次,市场是由各种市场主体组成,除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外,政府及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各个部门其实也是一种市场主体,不同的是它是市场管理者,对其它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正是因为它拥有这种权力,因此,政府部门就可能滥用这种权力而构成行政性的垄断行为。由此,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属于行政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垄断是垄断者获得的市场支配力达到极至的结果,这种垄断力不是来源于企业本身,不是来源于企业并购,而来源于市场监管者的政府这一特殊市场主体。
综上所述,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的比较分析,我们加深了对各种垄断形态经济及法律特征的认识。由此,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它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企业并购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行政垄断,而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并购是其重要的手段;并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发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合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各自的重要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说,从理论上反垄断法有四根支柱,而不是前述的三根支柱。且以上述动态经济学分析为基础,笔者进一步认为,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初级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行政垄断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阶段。上述所有这些认识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各种垄断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三、反垄断法理论体系之构建
通过演绎前述市场结构的变化过程以及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相互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到,企业并购将企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系起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的性质与特征也更为突显出来。为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企业并购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并购能够促进企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它也是产生垄断的来源,因为它可以改变市场结构直到为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创造条件,它也可以继续创造市场集中度直到企业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导致它滥用这种支配地位。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行为方式。此时,企业由于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且联合并不稳定,联合随时有可能破裂。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由于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它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由于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任何其它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等,也就是说它可以任意实施它愿意采取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能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例如,从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实践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方式有: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价格歧视、超高定价、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也正因为如此,它更为复杂、更隐蔽、更难以监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以上述结论为前提,笔者认为,除行政垄断外,所有垄断形态都可以用这种理论加以说明。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是较为特殊的,因为它不是企业的行为而是市场主体的监管者——政府或者行使政府权力的经济组织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其实也是市场的主体之一,它是市场的特殊主体,它行使的是对其它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职权,因此,可以说它也是市场上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主体,行政垄断是政府部门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这种支配地位是任何其它市场主体所无法具有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也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危害最大的,而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则是所有垄断形态中危害最大的。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垄断行为是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阶段。
对市场竞争的动态过程及其引起的市场结构的发展变化进行探讨,可以发现不同市场结构时期垄断行为的产生及其相互关系,这加深了我们对各种垄断行为经济及法律特征的深刻认识。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四种竞争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一垄断竞争的市场一寡头垄断的市场一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控制企业并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之问的动态变化关系,以动态的经济学理论揭示了各种垄断行为的形成过程,它们主要的变化在于垄断力来源的变化。通过揭示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关系,我们就此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它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构建这样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动态的反垄断法理论体系,可以使我们加深对各种垄断形态的认识,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并从中发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合并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各自在反垄断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各种垄断行为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注释:
[1]“Structurehasbeenusedtorefertocharacteristicswhichconstituteamarket’spattern,status,competition”,“AnexcellentdefinitionofmarketstructurehasbeenofferedbyBainwhotakesthetermtomeanthosecharacteristicsoftheorganizationofthecompetitionandpricingwithinthemarket”.
[2]波斯纳在该书中对“寡头垄断定价的相互依赖理论”,“共谋定价的统一理论”,“运用经济学进路发现和证明共谋,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三部分作了详细论述。为此,笔者提出此动态设想。
[3]CaseT—68/89societaItalianoVertoSpAv.Commission[1992]ⅡECR1403
内容提要:双边市场理论对于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市场界定提出了新的视角和挑战。在“百度案”的一审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引擎市场。这一认定忽略了搜索引擎的双边市场特性,将相关市场界定过窄。双边市场所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等特性使得双边市场企业面临较单边市场企业更加复杂的竞争状况。同时,传统反垄断法中适用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如假定垄断者测试也需要改进才能在双边市场中适用。否则,相关市场的界定就是不准确的。
对于反垄断法理论而言,双边市场理论的发展既带来了全新的分析工具和视角,也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传统反垄断法中的市场通常不用“边”来进行描述,这一市场由相关的产品构成,覆盖一个地理区域,并包含特定层面(如制造、批发、零售)上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1]尽管在市场中企业从上游购进原料并向下游出售制成品,但这些市场并不都是双边市场。因此,“双边市场”这一术语的称呼便隐含了与传统反垄断法理论所描述的市场的差异以及对理论可能的冲击。“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案”[2](以下简称“百度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之后的第一个经过事实审理并得出判决的案件。而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就面临着对双边市场中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的考验。
一、“百度案”的判决理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2009年12月18日,备受瞩目的“百度案”一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度案”一审宣判之后,媒体最为关注的就是法院在该案中对相关市场的界定。[3]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反垄断案件审理中不仅非常重要,而且非常难处理。《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虽然对相关市场有明文规定,但也只是概括性地表述了相关市场的概念,对于如何系统地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指向。有鉴如此,2009年5月2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专门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遗憾的是,《指南》所包含的11个条文仍然非常原则,对法院的直接指引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对“百度案”的关注实际上也包含了大家对法院如何用抽象条文进行判案的好奇和期望。
在“百度案”中,从承办法官所披露的判决书内容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相关市场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部分:
1.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是指服务商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请求,利用一种互联网应用软件系统,在对相关网页进行搜索和抓取后,经过一定的处理和组织,将查询到的结果反馈给网络用户的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虽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除了搜索引擎服务外,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技术在广大网络用户中也具有较高的使用率,但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即作为互联网信息查询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属于构成相关市场的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服务,即‘搜索引擎服务’本身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4]
2.否定了被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免费服务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案件中并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搜索引擎服务的现状,网络用户在借助关键词并通过搜索引擎寻找自己所关注的网站或者网页内容时,确实不需要向搜索引擎服务商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作为市场主体营销策略的一种方式,部分产品或者服务的免费提供常常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收费密切结合在一起。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不能等同于公益性的免费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借助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以是否付费为标准衡量是否存在‘相关市场’的观点是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的”。[5]
由上可见,法院是从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的需求角度来判断产品替代性的,并以此界定相关市场。与此同时,法院从北京百度公司向唐山人人公司等经营者收取了广告费用的角度,否定了北京百度公司的抗辩理由。然而,法院的判决在相关市场的认定上其实存在一个内在的矛盾:认定相关市场是“搜索服务引擎市场”时,法院是从网络用户的角度出发,认为搜索引擎对其具有特别的功能;而在否定被告的理由时,法院则是从通过搜索引擎进行广告等营销方式的厂商角度出发,认为搜索引擎不能算是免费服务。对于同一问题的认定,法院却是从不同的角度在进行。在这一视角的转换中,法院尽管已经意识到北京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实际上同时面对两个群体——进行竞价排名的经营者和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而且这两个群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网络用户之所以能够免费使用搜索引擎是因为有厂商利用搜索引擎做广告,但遗憾的是,法院没有意识到或者刻意忽略了相关市场界定中这一内在的冲突。因为从网络用户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和从厂商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必然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若网络用户利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平台——百度——来进行信息搜索,那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具有可接受性;若厂商利用百度是进行广告营销,那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广告市场才是合理的。因此,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合理性。要解决这一矛盾,需要从搜索引擎的独特经济属性出发,认识其产业特性并以此为基础才能正确界定相关市场。
二、搜索引擎平台的双边市场特性
在传统的市场中,企业是根据消费者的需求来制定价格并获得利润的。如果需求弹性大,那么价格会定得低一些;如果需求弹性小,则价格会定得高一些。不仅如此,在这类市场中,不同的客户群体之间并不相互影响。这种市场被称之为单边市场。例如,航空产业就是一个典型的单边市场,航空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弹性制定不同的票价。而不同的消费者对航空服务的需求互相是不影响的,如学生飞机票价与商务飞机票价是无关的,学生票价并不能影响商务者对航空的需求,商务飞机票价也不会影响学生对航空的需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航空公司的任务就是向所有的消费者制定一个最优的价格水平以最大化航空公司的利润。[6]这类市场可以用图1表示。
而在另一类市场中,企业面向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消费群体且群体之间存在关联性。例如,在银行卡支付市场中,银行卡组织就面对持卡人和商户两个群体。消费者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购买银行卡的费用和持有银行卡的其他消费者规模,而且更取决于受理银行卡的商户规模;反过来,商户对银行卡的需求不仅取决于受理银行卡的成本和受理银行卡的其他商户规模,而且更取决于消费者持有银行卡的规模。[7]这类市场被称之为双边市场。[8]这类市场可以用图2表示。
其实,在理论系统表述之前,双边市场就已经在生活中存在,而且非常常见。理论上讲,双边市场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成立:(1)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区分的消费者群体;(2)存在因消费者群体A、B相联系和一定方式合作而产生的外部性;(3)将一个群体为另一个群体创造的外部性内部化所必需的媒介。[9]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非常多,常见双边市场的类型及商业模式可见下表:[10]
相比单边市场,双边市场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交叉网络外部性(cross-groupnetworkexternali-ties)特性。网络外部性,是指某个产品或服务的价值随着消费该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11]例如,使用电话的消费者越多,对每一个使用电话的人而言都具有更大的价值。而双边市场的网络外部性不仅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同类型用户数量,更取决于交易平台的另一边的用户数量,是一种具有交叉性质的网络外部性。[12]例如,在操作系统双边市场中,个人电脑(PC)终端用户规模的增加会增加应用软件开发商开发某个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的动机,因为同样软件的销售量可以增加,从而吸引更多的开发商开发更多的应用软件;软件开发商数量以及适用软件数量的增加也会使PC价值上升,吸引更多用户使用。[13]
由于交叉网络外部性特性的存在,类似PC的平台产品或服务在促成两类消费者达成交易方面是相互依赖和相互补充的,缺一不可。只有这两种类型的消费群体同时出现在平台中,并同时对该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需求时,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才真正有价值;否则,即使两类消费者同时处在平台中,只要其对该平台产品或服务没有需求,该平台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也不存在。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对此,为平衡两类消费者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外部性较强的一方消费者采取低价甚至免费策略或成本转移的方式,以吸引其参与平台并进行交易。例如,微软公司向软件开发商“免费”提供视窗(Windows)操作系统接口,而只向PC用户收取操作系统的费用以使两类消费者群体都能加入到Windows操作系统平台上来。
在“百度案”中,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平台——百度——就属于双边市场而非传统的单边市场。百度面对两个群体——利用搜索引擎进行信息搜索的网络用户和参与竞价排名的经营者。北京百度公司对这两个群体制定的价格结构会直接影响平台的交易量。竞价排名的商户之所以愿意向北京百度公司支付费用,是因为有大量用户使用百度;而网络用户之所以使用百度,是因为它以竞价排名所收取的广告费支持营运搜索引擎,对网络用户是免费的,并可以实现信息搜索功能。[14]这类平台的首要任务是吸引足够多的观众、读者、网民等,这样企业才愿意到平台上广告或产品信息。[15]而这也成就了特殊的商业模式。因此,从经济属性上而言,百度是典型的双边市场。
双边市场理论的提出,为反垄断法理论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领域。具而言之,一方面双边市场理论为反垄断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对部分产业的特性有了更适当的观察角度;另一方面,由于传统反垄断法只考虑了单边市场,而双边市场的提出,对整个理论框架带提出了挑战,相应的反垄断法分析工具也面临更新。对“百度案”而言,解决法院判决中的内在冲突即在于此。
三、“百度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
从理论上来讲,相关市场就是产品或服务所受到的竞争约束的范围。一般而言,我们说微软公司是垄断者,隐含的前提是微软公司控制了PC操作系统软件市场,是这一市场的价格决定者。但是,如果将这一市场扩大为所有的软件产品,那么微软公司在其中所占的份额则非常小,无从制定整个市场的产品价格。此时,如果要判断微软公司是不是垄断者,就需要明确到底是以操作系统软件市场还是以所有的软件市场来衡量。也就是说,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垄断行为。这一范围的确定,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界定。因此,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界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衡量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并直接决定企业是否要承担相应的反垄断法责任。而双边市场下的平台企业也面临比单边市场下的企业更为复杂的竞争关系。在此情况下,对于“百度案”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必须更为谨慎和全面。
(一)百度面临的竞争约束
因为百度的搜索引擎服务具有双边市场的特性,而双边市场中两边的群体相互之间存在影响,任何一边市场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都会影响整个平台的竞争状况,进而影响相关市场的界定,所以从定性判断的角度来说,在双边市场下界定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更多的竞争约束因素。换言之,双边市场下的平台企业通常会面临更多的竞争约束,如果仍然从单边市场的角度来分析相关案件,必然会使相关市场的界定过窄。
在“百度案”中,百度的搜索引擎服务面临的竞争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与其他同样具有双边市场特性的搜索引擎的竞争,如谷歌(Google)、必应(Bing)等;(2)在吸引广告客户市场上,面临那些只经营广告牌业务的公司的竞争;(3)在进行信息查询上,面临“114”等电话咨询公司的竞争;(4)面临其他只在单边市场下与自己竞争的其他双边市场平台企业的竞争,如也是双边市场平台企业,但只在广告市场与百度进行竞争的广告支持型电视台。
以上四个方面的竞争,由于搜索引擎所具有的双边市场特性,都能够对百度构成一定程度的约束效果。如果将百度的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服务市场”,实际上仅仅考虑了百度在第一个方面的竞争问题,而对后三个方面的竞争则没有考虑到。而在四个方面的竞争约束中,百度显然不可能都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例如,广告市场是一非常巨大的市场,存在传统纸质媒体、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众多竞争对手,而百度在其中的份额微乎其微。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相关市场界定为“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无疑存在界定过窄的问题。
(二)产品功能界定与假定垄断者测试
界定相关市场的具体方法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二是假定垄断者测试法(SmallbutSignificantandNo-transitoryIncreaseinPrices,简称SSNIP法)。产品功能界定法主要是依据产品功能上的替代性或用途上的合理互换性来完成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但是,由于产品具有多样化的物理特性和功能,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合理的替代品就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得出的结论也就具有不确定性。
相比之下,SSNIP法则基于经济学理论,克服了产品功能界定法中依据需求交叉弹性理论带来的主观性,[16]因而更具有科学性。但是,在“百度案”中,法院认为,之所以“搜索引擎服务市场”构成相关市场,是因为“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这事实上是采用产品功能法来界定相关市场,不仅与《指南》的精神相悖,而且在双边市场条件下无疑将产品功能界定法的主观性弱点更加凸现出来。
按照《指南》第7条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的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来界定相关市场。”在“百度案”中,法院虽然考虑了需求问题,但没有在替代性分析上做充分说明,仍然简单地从产品功能替代上进行分析,更没有采用SSNIP法进行精确界定。[17]由于双边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如果仅仅采用产品功能替代,则会因为双边市场与多个市场、多个企业有交集而无从确定其功能上的替代品,使得结论的主观性更加突出,因此,对于法院的结论仅从说服力上而言是存在疑问的。这种结论不仅不能说明通常情况下的问题,更无法解决双边市场中产生的新问题。
虽然法院直接得出了结论,回避了精确界定相关市场的问题,但如果要较为准确地界定“百度案”中的相关市场,则通常需要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目前在相关市场界定中最广为采用的分析工具。它一般分为以下四个步骤:(1)确定最初的候选市场,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与垄断行为有关的产品及其密切替代品。(2)假定整个候选市场的产品处于假设垄断者的控制之下,确定垄断者提价(幅度一般为5%-10%)后会出现的情况。(3)如果有足够多的消费者因为涨价而转向了其他替代品时,涨价本身无利可图,则表明其他替代品对候选市场中的产品构成了足够大的竞争压力,可以认为候选市场太过狭窄,没有将密切替代品都包括进去,需要增加次优替代品。在得到一个更大的候选市场之后,再重复以上步骤。(4)当大部分消费者面对这个小幅且显著的非暂时性涨价而不再转向购买其他替代品从而使得假设垄断者涨价变得有利可图时,停止检验。此时得到的包含密切替代品的市场就是反垄断法上的相关市场。[18]
SSNIP法实际上是一种思想实验室,在实验的每一阶段那些被称为“最好的替代品”都将纳入产品市场中来,直到一些产品形成一个组合,这个组合就是竞争分析所要界定的市场。与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相比,SSNIP法将市场界定建立在严密的经济学分析论证的基础之上,从而大大减少了前者所固有的主观任意性。
然而,双边市场的特性为在“百度案”中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增加了难度。假定垄断者测试要求从争议的双边平台开始进行假定涨价测试,并逐步增加它最接近的替代品。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只考虑从一边市场进行价格提高测试时,价格的提高不仅会导致这一边市场消费者的流失,而且还会导致另一边市场消费者的流失。这反过来将导致市场中所有平台相对和绝对的规模发生变化,引发进一步的问题。[19]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只检查市场一边的价格效应,而不考虑另一边和两边之间的反馈效应。[20]正是因为这个原因,SSNIP法在单边市场中应用时,5%-10%的涨价幅度是“小而显著”的涨价幅度,以此可以测试出需求的变化,这在很多反垄断案件中已经得到验证。但是,在单边市场下确定的这一涨价幅度未必能够恰当地适用于双边市场。因为交叉网络外部性、反馈效应的存在使得5%-10%的涨价幅度给双边市场带来的影响会被放大,测试的效果会大于单边市场。因此,双边市场是不能按照5%-10%的涨价幅度来测试的。只不过,百度搜索引擎服务在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时要相对简化得多。这是因为一方面百度需要解决“鸡”和“蛋”的问题,所以其对网络用户是免费的;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和广告厂商之间存在负的交叉网络效应,即网络用户越多对厂商越有价值,广告越多对网络用户价值越低。这些特性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百度案”中的相关市场界定,避免了上述问题。
四、“百度案”的进一步说明
“百度案”尽管突出地反映了双边市场特性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重要性,但由于案件本身特性所限,其实还不能完全反映双边市场理论对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带来的挑战和冲击。
双边市场的竞争往往在每一边都需要考虑,都会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影响。划出市场边界的一个自然而然的方法是区分所涉主体的不同消费群体和可能的竞争对手,然后再区分出为这些消费者服务的不同商家。这一过程可以认为是一个简单定性的过程。定性分析在一些简单的涉及双边市场的反垄断案件中可以得到应用,并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案件相对复杂一些,这种区分可能就不够精确。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是潜在竞争对手的多样性,他们都可能限制相关主体价格和其他策略的实现。[21]此时,主观地区分不同商家就不够理想。而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从定量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或许更适当。但是,复杂双边市场案件中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有不同于单边市场的困难。
例如,对假定垄断者测试选取的价格基准的确定。传统单边市场下,从需求替代的角度来界定相关市场争议不大。界定相关市场时对于要进行测试的价格是比较明确的,由于只有一边市场,因此只需针对这一市场中可能的替代品进行测试即可。但是,一旦涉及双边市场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存在到底应该选择哪一边市场、何种价格来进行测试的问题。以银行卡为例,图3是开放式银行卡组织交易的流程图。[22]
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表面上可以利用SSNIP法进行测试的价格就包括对接受银行卡的商户收取的交换费和对持卡消费者收取的卡费,简单应用任一边的价格都会存在疑问。而分别以市场两边的价格作为测试的依据也不合逻辑,因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用产品集合而非价格集合来定义相关市场的:一项产品或服务要么属于某一相关市场,要么不属于,不能在市场的一边被认定是相关市场中的产品,而在市场的另一边又不是。[23]这种市场的复杂性为相关市场界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此外,对网络外部性强度的衡量也是难题。从理论上讲,网络的外部性越强,交易平台两边价格的不对称性也就越大。若一边用户的网络外部性较强,交易平台通常以低价甚至免费吸引该边用户来培育客户基础,然后通过网络外部性的作用吸引另一边用户到平台上交易,并在另一边收取高价以保证平台的收入和盈利[24]虽然性质上的说明相对而言比较简单,但如果要进行定量分析,数据要求就会很高,而现有的模型并不完善,使得出现差错的几率非常高。[25]对此,很多学者都感叹,对于双边市场价格结构的分析非常困难,而得出的结论都比较模糊,没有普遍意义。[26]也就是说,如果要对双边市场下相关市场进行精确界定,需要准确衡量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强度,但目前的结论都严重依赖模型的设定和前提假设,个案性的结论较多,规范性的结论还没有。[27]
由于这些难题的存在,原告要想通过举证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就更加困难。而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相关企业才需要承担比一般企业更多的责任。
在“百度案”中,原告在相关市场的界定上不仅回避了产品功能界定法,更没有按照SSNIP法来完成相应的举证。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为两篇文章:一是百度网站的公司新闻《百度Q3客户数欲破20万大关,付费搜索增长稳健》,二是《中国证券报》2008年9月17日发表的新闻稿《百度坐拥中国搜索市场近2/3份额》。这两篇文章都提到百度的“市场”份额超过1/2,原告以此来证明案件的相关市场和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篇文章中虽然都提及了被告的市场份额,但是,上述两文中所提到的‘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本案中所定义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所以,我们不能确定文章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28]在这一点上,法院判决理由很充分,原告败诉理所当然。只是,当通常的相关市场界定对于原告已经很难的情况下,双边市场环境下原告的举证负担无疑会进一步加重。对此,如何从立法上进行考虑的确是一个问题。
而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在此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维度需要把握:(1)必须清楚地认识双边市场和传统单边市场的差异,在定性问题上有明确的认识,否则会犯孤立看待市场的错误。实际上,不仅“百度案”中的中国法院会犯如此错误,美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同样可能犯这样的错误,如美国司法部在“美国维萨卡公司案”[29]中就是如此。
[30](2)在定量分析上,由于目前的理论成果偏重于个案解决,并对模型、数量有较高要求,因此,对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而言,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似乎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与“百度案”类似的搜索引擎反垄断案件在美国也发生过多起,但美国法院很少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例如,在“坎德尔斯达网诉谷歌案”[31]中,法院就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上,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搜索引擎市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以及网站排名市场的界定是不清晰的,也没有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反竞争行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构成拒绝交易或拒绝接入必要设施,但并未证明被告控制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价格、危害了搜索引擎市场,也未证明其因排名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与被告反竞争行为之间的相关性。在“佩尔森诉谷歌案”[32]中,原告佩尔森认为谷歌所采用的竞价排名广告商业模式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因为谷歌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张到了其他市场,并且提高了小企业的竞争成本,不利于小企业成长,而有利于其与大企业共谋。但是,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原告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过于模糊、宽泛。原告认为被告处于独立的“目标关键词互联网广告(Keyword-targetedInternetAdvertising)”市场,但法院没有找到从互联网广告中区分出搜索引擎广告市场的理由。在涉及谷歌的案件中,美国法院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相比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而言是比较“保守”的。他们虽然并不认可搜索引擎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但也没有主动认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
五、结语
双边市场理论为反垄断法带来了全新的观察视角和巨大的理论挑战。而到目前为止,学者们都认为,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双边市场理论并不是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的颠覆,“相关市场”概念本身所体现的基本内涵仍然是适用的,需要改变的是具体的界定方法和思维惯性。[33]也就是说,确定可能构成竞争约束的因素,并判断每一因素对竞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思路仍然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基础。只是,我们必须改变简单地用单边市场的思维去处理双边市场问题的态度,避免错误。[34]《反垄断法》实施之后,在第一个法院判决的反垄断案件中就涉及双边市场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无疑对于还没有反垄断案件处理经验的中国法院而言是一个考验。而作为中国法院在反垄断案件审判中所迈出的第一步,存在一些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中国反垄断法在理论和实务上的发展,无疑将建立在对这些案件的反思与评论之上。
注释:
[1]SeeWilliamH.Rooney&DavidK.Park,TheTwo-sidedMarketLiteratureEnrichesTraditionalAntitrustAnalysis,CompetitionPolicyInternational,Vol.3,No.1,2007.
[2][4][5][28]参见佟姝:《百度被诉垄断案背后的思考——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评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0年第1期。
[3]参见周波:《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http:///show.aspx?id=5218&cid=5,2010-01-02。
[6]参见杨冬梅:《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策略的新视角》,《管理评论》2008年第2期。
[7]参见程贵孙、孙武军:《银行卡产业运作机制及其产业规制问题研究——基于双边市场视角》,《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1期。
[8]双边市场的定义是:“当企业向双边用户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在价格分配(或价格结构)上的任何改变都将影响到双方的需求和参与程度,并将进一步影响到交易总量。”SeeRochet,J.&Tirole,J.,Two-sidedMarkets:AProgressReport,TheRANDJournalofEconomics,37(3),2006.
[9][12][30]SeeDavidS.Evans,TheAntitrustEconomicsofMulti-sidedPlatformMarket,YaleJournalonRegulation,Vol.20,2003;RobertoRoson,Two-sidedMarket:ATentativeSurvey,4ReviewofNetworkEconomics,2005.
[10][13]参见陈宏民、胥莉:《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环境的新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1]SeeKatzMichael&CarlShapiro,NetworkExternality,CompetitionandCompatibility
[14]SeeDavidS.Evans&RichardSchmalensee,MarketswithTwo-sidedPlatforms,Competition
[15]需要注意的是,这类平台的不同用户群体之间,如广告商与观众之间一般呈负的间接网络外部性效应。对于广告商来说,对于他们的信息有积极反应的观众越多,他们的效用越高;而广告商的广告越多,观众的效用越少,许多观众不是为了看广告,他们之所以看广告是因为规避广告的成本太高了。SeeDavidS.Evans,TheAntitrustEconomicsofMulti-sidedPlatformMarket,YaleJournalonRegulation,Vol.20,2003.
[16]具体而言,SSNIP法的优势体现在以下两点:(1)它提供了一个连贯一致的分析框架,该框架考虑了被调查企业所面对的竞争约束的相关问题,并最终有助于使分析中的争论明确集中于需求或供给方面的替代性等关键概念;(2)它能将市场界定与识别市场中的竞争者区别开来,在市场界定的地理维度和价格歧视方面有所创新,并能将越来越多的经济学数量分析方法引入到市场界定中来,丰富了市场界定的量化标准。正因为如此,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SSNIP法开始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方法。
[17]当然,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相关市场应该由原告来进行证明。但是,法院既然主动对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就应当对结论有足够的论证。
[18]参见余东华:《反垄断法实施中相关市场界定的SSNIP方法研究——局限性其及改进》,《经济评论》2010年第2期。
[19]SeeDavidS.Evans&MichaelD.Noel,TheAnalysisofMergersthatInvolveMultisidedPlatformBusinesses,JournalofCompeti-tionLaw&Economics,September2008.
[21][33]SeeDavidS.Evans,MarketDefineinAntitrust:TheoryandCaseStudy,http:///abatract=1396751,2010-02-03.
[22]需要说明的是,图中卡交易费f和商户扣率m分别表示发卡行和收单机构因提供支付服务而向持卡人和商户收取的单位费用(这里同样假定没有年费);n1、nA分别表示因提供转接服务,卡组织向发卡行和收单机构收取的单位转接费;a是交换费,表示发卡行因向收单机构提供结算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作用是弥补发卡行的服务成本并平衡市场两端需求。参见董维刚、张昕竹:《银行卡产业特征与反垄断难题》,《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7年第6期。
[23]参见张静等:《银行卡产业并购规制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财贸经济》2008年第10期。
[24]参见岳中刚:《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财经问题研究》2006年第8期。
[25]SeeDennisW.Carlton,MarketDefinition:UseandAbuse,EconomicAnalysisGroupDiscussionPaper,April2007.
[26]SeeRochet,Jean.Charles&JeanTirole,Two-sidedMarkets:AnOverview,2004;RobertoRoson,Two-sidedMarkets:ATentativeSurvey,4ReviewofNetworkEconomics,2005.
[27]SeeRysman,M.,CompetitionBetweenNetworks:AStudyofTheMarketforYellowPages,ReviewofEconomicStudies,71(2),2004;Kaiser,U.andWright,PriceStructureinTwo-sidedMarkets:EvidencefromtheMagazineIndustry,InternationalJournalofIn-dustrialOrganization,24(1),2006;Ackerberg,D.A.andGowrisankaran,QuantifyingEquilibriumNetworkExternalitiesintheAchBankingIndustry,TheRANDJournalofEconomics,37(3),2006;Rysman,AnEmpiricalAnalysisofPaymentCardUsage,TheJournalofIndustrialEconomics,55(1),2007;Argentesi,E.andFilistrucchi,L,EstimatingMarketPowerinaTwo-sidedMarket:TheCaseofNewspapers,JournalofAppliedEconometrics,22(7),2007.
[29]SeeVisaU.S.A.,Inc.,163F.Supp.2d322.
[31]LLC.v.GoogleTech.,Inc.,No.C06-2057JFRS,(N.D.Cal.,March16,2007).
关键词:某国;反垄断法;本土化
一、某国反垄断法的产生背景
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30年代,某国政府制定了大量的扶助与救济垄断组织的法律法规,例如1918年的《军需工业动员法》、1925年的《出口组合法》、1931年的《国家重要产业统制法》等等。旨在发展国民经济,弥补生产结构方面的不足。在这个时期,某国大多数的垄断势力的产生方式都是有针对的在某些部门成立之初就出现了垄断的苗头。某国战败后,由美军对其实施占领。美国为了从经济基础上彻底消除某国再次发动侵略战争的可能,美国对某国实施了经济民主化的占领政策,采取了解散财阀,排除经济力量过渡集中和取消私人统治团体等措施,将反垄断法引入了某国。但是由于反垄断法为舶来品,在某国本土也不存在着反垄断法“生长的土壤”,某国国内对反垄断法的意识也非常薄弱,因此某国反垄断法在某国的发展可以说是在逐渐适应某国这个环境中的不断发展与演进。也即学者们所说的某国的反垄断法发展史是某国反垄断法逐渐本土化的过程。
二、某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与本土化表现
某国反垄断法的发展过程大致分为了四个阶段:(1)反垄断法的兴起。此阶段制定了大量的反垄断法相关法律。美国占领某国之初,实行经济民主化政策,为了更好的推进这一政策,1947年3月以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为蓝本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并以此为基础,1947年底公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8年制定了《财阀同族支配力量排除法》。(2)反垄断法实施的低迷。在此阶段某国对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改,其中,最主要的是1953年的修正。该草案废除了一些卡特尔条款,放松了对企业联合的限制,扩大了适用例外条款,并加入了不景气卡特尔与合理化卡特尔的内容。这主要是为了适应发展战后某国经济,扩大经济规模,增强国际竞争力。(3)反垄断法的回温。为了缓解由限制竞争行为管制放松而带来的各种社会矛盾以及由“石油危机”带来的物价飞涨的局面,1977年对《反垄断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这次大修订使得某国真正认识到反垄断法的价值所在,标志着某国反垄断法的真正实施。主要内容为:规定了对违法的卡特尔征收附加税,规定了统一提高价格时必须报告的制度,加强了对公司股票持有量的限制,尤其是对大型股份公司的股票持有总额的控制。(4)反垄断法的活跃。不仅反垄断法的很多条文被修改和补充,更具实质意义的是,反垄断法得到了广泛执行。经历了40多年的历程,某国的反垄断法已从一个外来的、被动的工具逐渐变成政府自觉运用的、由本国政府内生力量调节市场经济的手段。
经过了以上四个阶段的发展,反垄断法逐渐融入了某国社会,由原来的舶来品变得逐渐本土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事先协商和事后谈判制度的引入。某国反垄断法最显著的特点是在立法与执法上,执法机构与企业之间有着完善的事先协商与事后谈判制度。在某国,反垄断法在立法前,都会做广泛的调查和咨询,这些调查结果对立法起了很重要的参谋作用。并且在立法过程中,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广泛吸收民间人士参与决策。在具体制度安排上,设计许多事先报告制度,如呈报制度,清理制度和确认制度。
2.反垄断处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某国处理反垄断案件的方式主要包括劝告、控告、征收附加费、命令撤销或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或告诫等。其中,控告和征收附加费以及命令撤销或停止违法行为等措施属于正式处理措施,而警告和罚金属于非正式处理方式。如果一个案件中,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有违法嫌疑,但是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就选择适用非正式处理方式。在某国的反垄断案件中,绝大多数是用非正式处理和半正式处理的处理方式。
三、某国反垄断法本土化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启示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经验不足,某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另外,我国同某国一样,反垄断法都是舶来品,在反垄断法本土化的过程中,有着许多共同经验可以借鉴。
1.注重本土文化与反垄断法的相结合。某国的传统文化对反垄断法的发展有着很深的影响,潜在的影响着某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某国的传统文化认为协调是“美德”,竞争是“恶德”,“村落的伦理”强调“对内协调、对外竞争”,这些思想渗透于现代某国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形成某国特有的“协调竞争”的方式。例如我们前面提到的非正式和半正式处理方式的大量运用,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传统,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我国传统文化对反垄断法发展与实施的影响。
2.加强与企业之间的沟通。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一些大型企业。一些强硬的行政手段,往往对反垄断的实施起到一些反作用。我们可以借鉴某国,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建立一些事前咨询与报告制度,加强与企业之间的沟通,将一些反垄断行为扼杀于摇篮之中。
3.注重将反垄断法与国家产业政策相联系,配合产业政策的实施,促进产业政策的实现。从某国的经验看,反垄断法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有效的市场竞争的同时还通过不断的修改来配合国内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实施。对于我国来讲,要吸取某国的经验,避免反垄断法条文的僵化,将我国不同时期的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相联系,与时俱进的发挥反垄断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徐士英.反垄断法的“某国化”及其借鉴意义.法商研究.1999(4).
[2]吴小丁.某国竞争政策过程的制度特征.某国学刊.2001(2).
[3]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法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关键词]跨国并购垄断市场份额
一、跨国并购的基本性质分析
(一)、跨国并购的含义
并购(Mergers&Acquisition)一词包括兼并和收购(或购买)两层含义:。
兼并(Merge)指公司的吸收合并,即一公司将其他一个或数个公司并入本公司,使其失去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之一,也是企业竞争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在西方公司中,企业兼并可分为两类,即吸收兼并和创立兼并。
收购(Acquisition)意为获取,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权,从而实现对该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的行为。有接管(或接收)企业管理权或所有权之意。按照其内容的不同,收购可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两类。
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企业兼并和收购的经济意义是一致的,即都使市场力量、市场份额和市场竟争结构发生了变化,对经济发展也产生相同的效益,因为企业产权的经营管理权最终都控制在一个法人手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国家通过把Mergers和Acquisition连在一起,统称M&A。我国企业兼并的涵义与M&A相似,兼指吸收合并与收购,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因此,在我国,我们通常把企业兼并和企业收购统称为企业并购。
跨国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基本含义是:一国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从而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实际的或完全的控制行为。
(二)、跨国并购的类型及垄断性
企业并购通常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三种形式。其中,横向并购是指生产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纵向并购是指生产相同产品,但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混合并购是指来自不同市场、声场不同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这三种形式的并购导致的垄断性分别表现在::(l)横向合并,合并的结果将直接减少甚至完全消灭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从而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目过少,集中度过高,最终形成独占,从而使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威胁。
(2)纵向合并,其垄断性表现在合并发生后,没有参与合并的企业减少了交易的机会,而合并企业增加了对其他竞争者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3)混合合并情况下,一些大企业可能通过实施低价倾销的市场策略,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同时使潜在的竞争者不敢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根据世界各国规制垄断行为的立法。
可见,跨国并购过程实际上是跨国公司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的过程,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有好处的。特别对处于经济转制时期的中国,利用跨国并购实现产业升级,引进外资,对促进国内企业发展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企业行为都具有外部性,跨国并购也不例外。如果没有配套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实力比较强大的内资企业,跨国并购可能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威胁东道国的国家经济安全。最终危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将跨国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统一进行调整已成为全球趋势。
二、欧美国家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及实例分析
(一)美国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美国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起源地,国内反垄断立法十分完备。美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院积累而成的判例法以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1968年1982年1988年1992年指南)构成。
《谢尔曼法》是反垄断的基本法,其对垄断的判断依据,一是按区域和产品划分的市场份额,如果某个企业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为80-90%;二是当事企业采取了某些掠夺性定价或者排他性行动。克雷顿法还限制削弱企业间竞争和形成垄断的产权交易,对从事交易活动或者对交易活动有影响的任何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获得其竞争对手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或资产的行为进行规制。克雷顿法的处罚条款及其严厉。
对企业合并做出详细规定的是1968年出台的《合并准则》,对横向、纵向和混合合并进行规制,后来又于1984年对其修订。1992年推出新的《横向合并准则》,新准则在判断有无横向合并时,要求分析如下因素:合并是否明显导致市场集中;是否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是否影响充分的市场进入;能否获得合理的效益,而且该效益是当事人能通过合并获得的;是否为可免使当事人破产或被挤出市场的唯一途径。纵向合并主要考虑生产商的市场份额,销售商的市场份额,当前进入市场的条件等因素。混合合并主要考虑被兼并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及该企业是否为同类市场中最大的厂商之一等因素。美国法院判例法理论主要考察潜在的竞争、构筑防御措施、互惠交易等。
总体而言,美国对垄断的控制方式逐渐从严格的结构主义模式转向温和的行为主义模式。
(二)、欧共体国家的反垄断法与并购政策
欧共体国家的反垄断法有两个层次。一是由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条约,主要是促进竞争的法规,例如《罗马条约》第85条禁止共谋,第86条禁止具有支配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力。另外,各国又有自己的反垄断法规。、
欧共体条约对合并问题没有具体规制,1989年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制定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根据该条例,如果合并被视为对共同体或对共同体的一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应当由欧共体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批准合并。委员会是否批准合并,决定性因素是这个合并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一个合并如果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使共同体或者一个重大部分的有效竞争严重受到阻碍,该合并得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协调。在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中,要认定一个合并是否与共同体相协调,委员会首先要界定与合并相关的市场,然后判断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地位。合并控制条例没有相关市场的概念,但委员会在其的1994年第3394号条例之附录中,对市场作了详细规定,规定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势力应当从相关产品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来确定。对于合并后的企业是否由于合并能够在该市场上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委员会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0-75%,虽然不是绝对推断,但这些企业一般会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市场份额虽然是判断合并后企业市场地位的一个基本测度标准,但不是绝对和唯一的标准。其他因素包括合并后企业能否将多数竞争者排挤出市场,能否具有涨价能力,能否构成市场进入障碍等。
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没有明确提及第三国企业的合并。但欧共体经社理事会的意见表明,如果第三国企业参与的合并能够对欧共体市场上的竞争造成不良影响,这些合并应当接受条例的管辖。条例的第一条第2款关于“对欧共体有影响的合并”的规定虽然不是一条冲突规范,因为通过这个条款不能完全解决涉及第三国企业合并的管辖权问题,但是,实践表明,在禁止或者限制第三国企业合并问题上,欧共体竞争法在域外使用方面接受了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
在共同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涉及到的领域情况下,成员国的国内反垄断法将发挥作用。一般来说成员国的法律都比共同体的法律更严格。(三)、实例分析——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案
波音公司是美国最大的飞机制造企业,在世界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大概64%份额,在全球的大型客机生产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麦道公司是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企业,同时也生产大型民用客机。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在全世界的飞机制造业中,目前唯一可以与美国波音公司进行较量的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空中客车在世界大型客机市场上大约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可以加强波音公司在世界市场的支配地位,同时也对欧洲空中客车在大型客机市场上的竞争地位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对于波音和麦道公司的合并,美国和欧共体委员会持有不同态度。
虽然合并后的公司占有美国市场百分之百的份额,但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考虑的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另外,鉴于麦道公司在美国军事工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的现状,事实上除了波音公司外,其他任何飞机制造公司不可能也不愿意购买麦道公司。
相反,欧共体委员会认定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会增强波音公司在世界大型客机市场的支配地位,委员会认为波音和麦道的合并不利影响有三:一是合并后的波音公司不仅将其在民用客机市场上的份额从64%提高到70%,而且可以将其在大型客机制造业的垄断地位扩大到小型客机市场。二是通过取得麦道公司,波音公司可以将其影响和势力扩大到所有与麦道公司有着交易关系的航空公司,甚至可以与他们订立长期的独家购买协议。三是随着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波音公司可将麦道公司在国防研究和开发领域取得的新技术用机制造业,从而可以提高该公司的竞争潜力。鉴于此,欧共体委员会从一开始就决心阻止这个合并。
为了使合并得到欧共体委员会的批准,波音公司按照委员会的愿望和要求作了一系列重大承诺,这些承诺均涉及世界大型客机市场的竞争结构,以抵消合并给市场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委员会对波音公司的承诺表示满意,最终批准了合并。(四)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立法发展趋势分析
美国和欧盟是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从他们的立法状况和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一些发展趋向:
第一,垄断与否不是以单纯的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其有关并购政策的主要理论依据仍然是市场结构理论。两个体系都明确禁止损害竞争的并购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并购准则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市场结构过度集中,保证市场上有足够多的企业进行竞争。美国1992年的横向竞争准则中已不再将市场占有率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提供了多个相关因素予以分析。另外,美国立法中的细分市场,以及欧共体法律界定相关市场的有关规定,都说明了在是否判断是否构成垄断时,关键是分析合并行为是否损害了有效的市场竞争。从波音和麦道的合并案也可看出来,尽管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并没有对美国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然而合并加强了波音在世界市场的支配地位,因而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其作出一系列与市场竞争力有关的承诺。
第二,以国家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全球化背景下欧美国家的反垄断战略为,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其竞争政策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要保障境外的反竞争实践不损害其境内的企业和竞争或剥削消费者,另一方面要保障第三国市场上的反竞争实践不妨碍已经进入这些市场的该国企业。对于美国而言,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对于欧共体国家而言,波音与麦道合并会影响其本国企业的竞争地位。因此,他们对合并案的不同态度正是体现了他们不同的利益出发点。
第三、尽管欧美的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细致分析市场,灵活处理的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三是考虑行业特点,例如像大型飞机制造业这种寡占性行业,市场进入难度高,因此不能以传统市场分析方法予以分析。另外要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四是充分考虑国家整体利益。
三、欧美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环境的改善以及利用外资渠道的扩宽为外商的跨国并购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跨国并购在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垄断。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一2003年上半年跨国公司对中国企业的主要并购活动中,有半数以上的跨国公司获得绝对和相对的控股权。如法国达能对乐百氏和娃哈哈所持股份分别增至92%和51%,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一一法国米其林公司在与我国轮胎行业的龙头企业一一上海轮胎橡胶集团的合作中控股70%;法国阿尔卡特公司通过协议收购中方及其他外方股份,持有上海贝尔的股份为50%+1股;荷兰飞利浦在苏飞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由51%增至80%等。
针对目前国外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的大量跨国并购活动,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此加以规范。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3月份公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一些反垄断法规,但与世界各国相比照,仍然暴露出许多不足,立法散见于众多的“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大部分规则是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然而,进入90年代之后,跨国公司不断涌入我国,因此,尽快构建我国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将跨国并购纳入该制度框架成为当务之急。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垄断状态的确定上,应采用市场份额与其他因素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应该借鉴欧美的实践经验,在判断一项合并是否构成垄断时,对市场进行实质性分析,关键注重合并行为是否损害了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否损害了本国利益。不仅要针对市场结构而且要注意市场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资本的流动性越来越强,跨国并购的形式和手段也更加多样化,仅仅依靠事前申报制度对并购行为进行规制并不能完全避免垄断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了事前审查但未能避免的垄断状态加以控制。这就使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规制变得同等重要。
(二)确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我国加入了WTO,因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对国内企业和跨国企业实行同样的制度。同时,对于我国领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我国市场竞争发生影响,应该受我国法律调整。最早主张并适用域外效力的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它依据效果原则来行使管辖权。由于外资企业(主要指国外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不仅仅发生在国内,它还可以在境外通过购买股权、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在目前国际反垄断合作尚不完善、各国放松对本国企业并购的监管的情况下,我国应该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以保证在我国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反垄断监管部门。反垄断监管部门的职责是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分析公正、客观地执行反垄断法,因此,需要相对独立的机构来承担这一任务。
(四)建立一套完整的企业并购程序制度,应当包括事前申报和阶段性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通过申报、审查等程序可以对跨国公司的垄断性并购行为预先予以规制。
四、结束语
总的来看,跨国公司跨国并购活动是一个全球性的经济行为,由此而带来的垄断控制仅仅靠某一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规制肯定难以取得很好的效果,加强国际间的反垄断合作将是完善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的最终方向,因此我国在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该不断与其他国家开展多方面的信息交流和协作,积极推进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进行的竞争政策领域多边谈判。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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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原告资格竞争文化
1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
1.1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界定
反垄断法的执行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反垄断法公共执行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针对反竞争行为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行为;一般认为,反垄断法公共执行的特点是动用公共财政资源和权力资源,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集体等公共利益。而私人执行则是利益受侵害的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基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执行投资和努力的程度、范围和强度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但有时也可以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也称为私人实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是指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而在广义上,私人执行则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反垄断法律规范对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干预、诉讼、裁判、制裁和监督等活动。这样,广义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不仅仅包括私人损害赔偿诉讼,还包括私人想主管机关举报或控告反垄断违法行为以及私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起反垄断调查申请,这些都可能引发反垄断主管机关对违法主体进行调查、处理及提供相关信息支持。
由此可见,广义上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并不等同于私人诉讼,私人诉讼只是私人执行的一种途径和方式,但同时也是其最主要的一种途径,两者在实体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遭受反竞争行为侵害的私人主体可通过诉讼追究违法主体的民事责任,这是私人实施制度的主要内容。由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可以通用,即在狭义上使用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念,本文也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1.2 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无论断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都不能单独发挥作用,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发挥作用,才能有效的起到威慑、制裁和惩处违法者的作用,并赔偿违法者垄断行为的受害者。
首先,私人执行对公共执行有协助作用。私人执行对公共执行的协助作用主要表现在弥补公共执行缺陷,从而纠正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中不当行为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员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其不可能追查、制裁发生的所有的违法行为,因此有必要赋予自然人、法人等主体以诉讼的权利,允许私人主体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公共执行之前表现为对涉嫌垄断行为的揭发、检举和控告;在公共执行之中体现为为公共执行提供各种违法信息、事实资料以及对公共执行机关的调查取证提供便利条件;在公共执行之后其重视对公共实施的效果予以监督、申诉和 补救等。
其次,公共执行为私人执行提供支持。这主要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私人实施反垄断法的参与或者援助。在私人执行的案件中,私人主体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在收集证据方面往往力不从心,无法独立完成。而证明责任和证明负担往往成为决定私人实施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私人主体进行协助。如果私人主体不能获取证据或获取证据存在困难的时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及时施以援手,这将大大促进私人执行制度的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私人主体权利的实现。
最后,公共执行对私人执行的合理限制。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一个很大的局限性就是其很可能被滥用。在私人执行过程中,私人主体为追求自身的利益,很可能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避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被不法的滥用而造成司法以及社会资源的滥用,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公共执行机关主要是通过事前审查、事中参与和事后监督等制度对私人执行进行干预和限制。
总之,反垄断法公共执行对私人执行进行适度的限制和合理的支持,私人执行同时又能协助公共执行,两者相辅相成,不仅可以实现此两种制度间的协调与合作,并且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反垄断法实施的功效。
2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利弊分析
2.1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1、私人执行对受害人有激励和赔偿作用
私人是市场活动的主体,垄断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最有可能与私人主体产生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私人之所以执行反垄断法,最根本的原因是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反垄断违法行为的侵害。无论是垄断行为的竞争对手,还是垄断损害的受害人,作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的主体,执行反垄断法的收益均可较为直接和显著的体现于其自身经济利益的保障和增进。因而,私人具有执行反垄断法的高度的积极性。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不仅使私人主体的利益得到补偿,而且使得反垄断法的规则与利益受到损害的私人主体的利益直接联系。通过私人执行,利益受损的私人的损害得到了赔偿,从而实现了直接正义,这是公共执行很难达到的。
2、私人执行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人力和财政预算都是有限的,因此其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充分执行反垄断法,这样就会产生执行缺口。当有限的经费限制了公共执行时,私人执行可以填补这个缺口。受资源的限制,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有些案件可能不是很重要,但由于其直接损害到了私人主体的利益,因而对受害人来说非常重要。此时,私人反垄断执行可以发挥某种救济功能,并弥补公共执行的缺口。
3、私人执行对垄断行为人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
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功能,是指通过实施反垄断法使潜在的垄断违法者忌于违法行为白了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从而产生自我抑制不去从事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潜在违法者据见到违法行为可能受到制裁,那么其很可能就会放弃从事该行为。私人执行是造成对违法行为威慑效应的重要源泉。成功的私人诉讼后的支付民事赔偿金责任具有强大的威慑效果,当民事诉讼导致违法行为承担较高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会促使其他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共同谋害消费者和社会的利益,这可以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
2.2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局限性
1、过度威慑和执行
私人执行反垄断法具有一定的威慑功能,而这种威慑功能主要是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实现的。以美国为例,三倍赔偿制度是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理论上来说,三倍赔偿制度提高了私人主体发动诉讼的可能性,使大多数的私人受害者基于可能获得的高额赔偿而发动私人诉讼,这当然可以减少潜在被告从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刺激,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数量。但实践中,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太多的私人诉讼,同时带来了过高的成本,产生了过度威慑的问题,其结果是导致了经济上的无效率。同时,由于害怕成为私人提起三倍赔偿诉讼的目标,公司对一些法律上为界定的行为和领域望而却步,这样就会影响公司的创新能力。由此可见,适度的威慑产生的是积极的作用,但过度威慑显然是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
2、私人执行的滥用
反垄断法具有多元化的立法目的,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反垄断法实施可能在客观上有不同的需求,但通过促进竞争实现社会福利的保障是任何反垄断法立法初衷只应有之意思。然而,反垄断法在个案中的具体实施,却未必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有时候反而可能被用作排除和妨碍竞争的手段。有其是在私人反垄断诉讼过程中,其主观动机受自身利益的驱动,而其个体或少数群体的利益很可能与社会利益相背离。在反向激励作用下,死人会策略性的运用反垄断法,提起缺乏事实依据的滥诉,来提高谈判筹码、制衡已有的对己诉讼、逼迫竞争对手达成和解、抵御正常的市场竞争等。
3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分析――私人执行是反垄断执法潮流
3.1 国外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1、美国法的私人执行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国家。《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四条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谢尔曼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机构的区向美国法院提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它授权私人当事方对违反联邦反垄断法的行为以获取三倍赔偿和禁令的救济。获胜的私人原告可以获得合理的律师费补偿。该法还对私人反垄断案件设立了四年的诉讼时效。后来,美国通过不断完善程序规则,允许反托拉斯集团诉讼,使得反托拉斯的私人执行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在完善的程序规则下,受三倍赔偿制度的激励,美国反托拉斯私人执行如火如荼的开展起来,成为世界各国建立私人执行制度的典范和标尺。
2、其他国家的私人执行立法
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受美国反垄断法制度影响较深,在颁布之初就规定了私人执行制度。经过第7此修订后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已于2005年7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此次修订为有效的私人执行铺平到了,其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以促进竞争法的私人执行,如扩大了私人执行者的范围、有限开放集体诉讼、减轻了私人执行者的剧增责任、简化和强化了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了传递抗辩的运用等。
英国更加关注的是公共执行,私人执行的范围是相当有限的。从《1998年竞争法》看,并没有明确规定私人执行的一般条款,私人主体提起民叔诉讼的权利并不确定。《2002年企业法》改革后,英国明确开放了私人执行竞争法的大门,私人执行具有了确定性。其从三个方面规定了竞争法的私人执行制度,使得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讼变得更为容易,分别是:第18条规定了金钱赔偿请求权;第19条规定了消费者代表诉讼制度;第20条规定了违法行为调查结果,即约束力规则。这些规定为竞争法的私人执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除上述介绍的国家之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均规定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据学者统计,目前世界上有3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确立了私人执行制度。可以说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3.2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对私人执行的规定,由此条规定也可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私人执行制度还很不完善并且缺乏可操作性。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已经赋予了私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讼的权利,违法者需要为其实施的垄断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私人在反垄断实施机制中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如何实施都只做了模糊规定。《反垄断法》已经规定了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者用于提讼的权利,但是对于原告资格的界定仍然十分模糊,而且也没有确立私人诉讼制度来保障私人诉权的实现。
4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4.1 明确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原告资格范围
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原告范围过宽会引发滥诉,但原告范围过窄则不利于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并可能导致真正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非常模糊,原则上仅限于直接利害的经营者。这种狭隘的原告资格范围并不利于其他受损害影响的市场参与主体的保护,特别忽略了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反垄断案件涉及的受害人众多,究竟谁享有原告资格就显得异常复杂。这些人是否都享有原告资格,条文的规定没有明确给予指出,使得原告资格的范围很不确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明确规定要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久就应当赋予他们原告的资格。但是这里的消费者不仅包括直接购买者,还应当包括间接购买者。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定间接购买者的资格的同时,必须辅之以科学的程序设置。为了高效处理间接购买者诉讼,可以规定采用合并式的分割程序,即首先使用按键合并程序将所有案件合并在一个程序之中,然后针对不同的事项分两个步骤加以处理:第一个步骤,主要在违法者与直接购买者之间决定总体的过高价格,即被告实际收取的高价与本应收取的价格之间的差额;第二步骤,在直接购买者与间接购买者之间决定总体损害赔偿的分配。
4.2 明确规定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的相关措施
在反垄断诉讼中,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我国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因而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事实证明,由于原告自身能力的有限,要求其证明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如2009年4月南航、东航、海航、上航等国内多家航空公司通过中航信联合抬高票价一案,尽管这些企业联合涨价的行为很明显,后果很严重,但普通消费者如果提起反垄断诉讼,举证这些航空公司存在价格共谋行为,其难度可想而知。
私人主体相对于垄断的大型企业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实行过错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他们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规定无过错责任。日本、韩国、美国等过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对此,我们不妨予以借鉴。在举证责任方面,垄断行为的本质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故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3 反垄断执法机关应重视竞争文化的培育
除上述制度层面的不足之外,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还存在着观念层面的障碍,主要是因为竞争文化的缺失。我国传统社会所具有的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的法律文化,决定古代法律问题大多为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竞争文化在古代社会并无立足之地。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公共执行仍然会在调查反竞争行为中扮演关键角色,私人执行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优势地位。不像美国竞争文化那样发达和繁荣,我国诉讼文化和竞争文化显得滞后和发展不足,这反过来进一步影响反垄断法私人实施,甚至使其退化。
竞争文化水平的高低制约着一国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的产生和发展,而竞争法的制定,特别是竞争法的实施,可以推动其竞争文化的传播和发展,进而有利于改国竞争文化水平的提高。《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后,培育、传播竞争文化的任务,主要有反垄断执法机构来承担。本世纪初,美国层刮起反垄断风暴,严厉打击国际卡特尔活动.美国政府通过媒体播放了联邦调查局获取的部分录像、录音资料,将卡特尔成员的秘密活动公之于众,公众由此真正认识了卡特尔的庐山真面目,进而加大了政府对反垄断工作的支持力度。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也应经常免费向企业、消费者发放诸如竞争政策与消费者保护之类的手册,建立宣传网站,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等,从而更好的培养整个社会的竞争文化,进而也更加有利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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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反垄断 市场竞争 支配地位 豁免权
一、电信联通垄断案的起因及电信行业垄断属性分析
(一)电信联通垄断案的起因
国家发改委启动对中国电信和联通反垄断调查程序的原因是部分企业机构针对2010年下半年“断网事件”的举报。此次断网事件的原因是中国电信要求其各分公司对高宽带和专线接入进行清理,除骨干核心正常互联互通点外的任何网络节点,清理所有其他运营商和互联单位等“穿透流量”接入。由于中国电信和联通一直以来就有“南联通,北电信”之说,控制着全国大半部分的互联网接入骨干网,电信的措施导致铁通等运营商遭受重创,大量用户断网或者网速异常缓慢。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仅广东铁通就爆发了37477个用户投诉事件,28210个用户退网,这就是电信联通反垄断案的“断网事件”。简单来说,此案的起因主要是价格挤压问题而导致国家发改委在接到举报后对中国电信和联通进行反垄断调查。对于是否构成利用支配地位进行价格挤压这一垄断行为,主要由四个关键点,将在下文详细分析。
二、电信行业的垄断属性分析
垄断分为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所谓的自然垄断,现代经济学理论倾向于用成本弱增性原理来解释,是指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者更多的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提供一种产品或者劳务时,这个行业就是自然垄断。
也就是说,当一个产品或者服务交给一个社会主体经营时,它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比交给多家企业经营会更高,其对社会来说,总成本也会更低。而行政性垄断指的是行政主体出于利益驱动,滥用行政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对于我国的电信行业来说,由于其产业的特殊性质,因而明显具有自然垄断的性质。然而,我国的电信行业并不仅仅是单一的自然垄断特性。中国的电信行业既有具有网络性经营的自然垄断特点,更为重要的是,其还有行政性垄断的特点。现今,我国的国有企业包括电信行业的现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行政因素造成的,妨碍市场竞争和提高效益的不是自然和经济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尤其是行业和部门垄断,电信宽带行业亦是如此。我国《反垄断法》最需要反对的是行政性垄断。中国电信和联通被调查的消息公布后,官媒展开了所谓的“神仙战”。
可想而知,电信和联通宽带行业的背后,是各部门利益之间的较量。
此次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局启动的对这两家公司的反垄断调查,固然值得称道,但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层面,更值得关注的是,当下我国是否已拥有一个独立的、能够圆满完成此次反垄断调查的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将反垄断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具体落实的实施机关,执法体系设计的合理与否,关系到《反垄断法》的价值实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此案分析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状况,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的不足和缺陷值得我们重视。同时,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是否具有豁免权,是否构成垄断,关键在于这两家公司在电信业宽带接入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利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了《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此次反垄断案的意义重大,涉及电信业、消费者、甚至国有企业,其对《反垄断法》影响也相当重大。因此,本文将从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和电信联通两公司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这两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
三、垄断行为的认定(主要讨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电信行业是否具有“豁免权”问题
反垄断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法的法律制度。反垄断豁免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给该制度适用的领域带来很大的利益,该制度当然有其价值之所在。但是,反垄断豁免制度其实就是对某些行业、个人和行为的垄断合法化,,垄断本身就存在着危害。所以豁免制度的使用,应当慎重。对于豁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第七条做了如下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对于这一条,有人认为这是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行业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一定程度上是在排除《反垄断法》对这些企业的规制。央企因为其特殊的身份享受着特权,反垄断调查的大刀不可能看向他们。然而,电信和反垄断案的出现,表明《反垄断法》同样适用于国有大型企业。在《反垄断法》面前,所有企业一律平等,《反垄断法》是不分对象,不分所有制形式的。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并不是对特殊行业的豁免,而是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经历有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市场程度发育不够,难以形成规模效应,难以应对国际上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同行冲击,为了避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行业遭受重创,国家对其加以保护。当该行业在我国市场完全成熟之时,国家对其进行监管。笔者承认这是一种特殊保护,但是从来没有把国有企业垄断排除在它的管辖之外,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国有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当然,在某些领域,政府可以实施准入限制和价格控制,但当这些国有企业有典型的垄断行为的时候,《反垄断法》依然要约束这些国有企业,对其进行调查和处罚。所以,电信和联通等大型国有企业并不是一定享有“豁免权”的。
四、关于此案进程和影响的研究
(一)电信联通反垄断案进程
在国家发改委公布其正在对中国电信和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之后,引起极大地关注。各大媒体和网民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观点不一,被称为“神仙战”。迫于社会的压力,中国电信和联通承认在互连互通以及价格上确实存在的不合理行为,价格管理不到位、价格差异较大。同时承诺整改,在“十二五”期间将大幅提升光纤接入普及率和宽带接入速率,争取在五年内公众用户上网单位带宽价格下降35%左右,并立即着手实施。与此同时,电信和联通已经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了要求中止反垄断调查的申请。至于是否中止反垄断调查,国家发改委称将视中国电信和联通的承诺是否得到具体落实情况而定。对于此案的最新进展,笔者也将持续关注。
(二)电信联通反垄断案的影响
对于此次反垄断调查,少部分人――比如广电方面――仍然保持着清醒的头脑,认为发改委的调查实质意义不大,它更多的只是在协调超级国企之间的利益。
但笔者个人认为,央企首度遭遇反垄断调查,不管是“业界的福音”,还是部门利益争夺的“闹剧”,其意义都非常重大。
首先,对于电信宽带行业而言,可以促进电信业竞争监管机制的完善,解决电信业宽带接入市场各种问题的核心症结所在。同时可加快宽带接入的互联互通,实现对“出租宽带业务”几个体系的调整和统一,减少内部无谓的区域之间的竞争,使优质的互联网资源实现更好的价值体现。与此同时,可以打我国“三网融合”的僵局。
其次,消费者作为市场最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也是此次案件的受益者。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其任务之所在。在消费者利益保护受到普遍关注的今天,反垄断执行机构在对反垄断政策法律的理解方面,也应以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作为最主要目标。根据电信和联通所做出的整改承诺,在“十二五”期间,网速会得到大幅度提高,上网资费标准也会降低,让消费者真正能从这次反垄断行动中受益。
最后,国家发改委的调查有利于改善但前中国部分行业的市场环境。虽然现在并不知道调查结果,但是对一些处于垄断行业的企业应该会有警示作用,给国内一些垄断行业或企业敲响了‘警钟’,国家是可以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的,进一步促使国企检视经营和竞争策略。同时再次表明,大型国企、中央企业的行为涉嫌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福祉的后果,并未取得豁免权。对于《反垄断法》自身而言,也是其重要的价值。中国目前的垄断企业大都为国有企业,反垄断首次将矛头指向国企,表达了中国政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只需的决心。
对电信和联通的反垄断调查并不只是电信和联通这两家企业自身的利益,因为现在两大电信业的巨头涉嫌价格垄断,它引起的问题已经超过了互联网上网价格的范畴,它实际上涉及一个更加广泛的方面:究竟什么才是垄断,究竟怎么样才能做到反垄断。此次中国电信和联通的反垄断调查,让人们看到了政府在反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所展示出来的巨大决心和不懈努力。
注释:
穿透流量:简单说就是其他运营商不以自己的名义与电信和联通交易,而是通过向第三方购买便宜的流量,然后用来发展自己的固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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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自然垄断 反垄断 竞争行业 监管
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问题一直是个难点。相对于一般的竞争行业,自然垄断行业在竞争水平上存在差距,这便限制了反垄断法在这些行业内作用发挥,但同时也为行业监管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这类行业一般有行业相关法规,并由独立的政府监管机构对行业内的诸如市场准入、价格制定等方面进行直接规制,防止垄断。
一、自然垄断行业反垄断规制的三种模式
市场竞争性是反垄断法的适用前提条件。所以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水平的变化,根本上决定了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范围。依据自然垄断行业内竞争水平的不同,市场经济国家相应地也采取不同的规制模式。这里的规制模式指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在这些行业内不同程度的适用和协调模式。
(一)传统的自然垄断阶段(即完全垄断)
在此阶段,自然垄断行业不存在引入竞争的条件。而依据自然垄断理论,某些行业具有明显的规模经济和过高的沉淀资本,面对一定规模的市场需求,与两家或更多的企业相比,某单个企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供应市场,垄断比竞争更有效率。如果任由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将会产生不利于社会福利改进及资源最优配置的结果。因此这些行业都被反垄断法整体列入除外适用的范围。这种垄断经营状态通过政府的严格监管来维持,对于所产生的“垄断定价”、“外部性”等垄断弊端问题,政府往往采取严格的管制。然而,随着经济、技术的进步,这种反垄断法完全豁免而完全由政府管制的制度,不仅没有增进社会福利,反而产生了一系列损害社会福利的后果,如助长了寻租活动,政府管制出现了失灵。而整个自然垄断行业因为不存在竞争,企业内无提高效率的动力,外无竞争的压力,普遍存在效率低下,亏损严重,价高质低等现象,消费者的福利也遭受损失巨大。
(二)引入竞争后的自然垄断
随着经济技术的进步和竞争水平的不断提升,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越来越多的业务具备了可竞争性,其中的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因其具备可竞争性,便逐渐从原行业中分离出来。在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西方许多政府开始相信,有限度的竞争总能带来一定好处,放松管制的过程开始了,并产生了一些成果。政府为了打破垄断格局,不断在自然垄断行业中的可竞争业务逐步引入竞争,并引入反垄断法来对竞争环节进行规制,放松管制。于此同时,反垄断法自身也取得了较大发展,如确立了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目标、重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克服自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结构主义模式和行为主义模式之间的平衡等,这些都增加了反垄断法在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可行性。
在这样垄断与竞争并存的阶段,反垄断法适用于整个自然垄断行业采取的是一般适用与例外豁免原则。即反垄断法将自然垄断行业与一般竞争行业不做区分,一般适用。而对于那些仍保持自然垄断属性而不宜竞争的业务,通过在行业法规定除外事项给予“照顾”。因而在此阶段,形成了政府管制和反垄断法规制的双重规制模式。
(三)完全竞争阶段(即自然垄断行业转变为一般竞争性行业)
随着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水平的不断提高,反垄断法在除外适用事项的范围将逐渐缩小,当自然垄断行业的全部业务都具备了可竞争性,自然垄断行业完全转变成了竞争行业,反垄断法的除外适用范围也就基本消失了。在此阶段,反垄断法就像在一般性竞争行业一样单独胜任对这些行业的规制,统一适用。而在这种完全的竞争性市场上,充分的竞争迫使价格下降,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上升,利润趋近于零,行业竞争监管效率低于反垄断法适用的效率,监管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因此,在自然垄断行业,反垄断法并不当然地适用。只是随着这些行业开始引入有效竞争,反垄断法才有了适用条件。在完全垄断阶段,整体“除外适用”;在垄断与竞争并存阶段,“一般适用”为原则,“除外适用”为例外;在全部业务可竞争阶段,反垄断法“完全适用”。
二、我国自然垄断行业由垄断向竞争的过渡
自然垄断行业竞争水平的变化,根本上决定了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范围。所以在讨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模式之前,先来看看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现状。
那么,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是否还是处于原本传统意义上的未引入竞争前的完全垄断状态?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反垄断法还未颁布实施即2008年以前,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市场需求不断扩张,这导致自然垄断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弱化,政府规制也出现失灵,于是我国在绝大多数自然垄断行业开始了引入竞争的改革。目前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整体上处于垄断与竞争并存阶段。
其中,特别明显的就是电信业的几次重组改革。由于本身具有的适合垄断经营的特性,20世纪80年代之前,我国电信业是由政府直接垄断经营的。随着垄断弊端日益凸显,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开始对电信业进行改革,引入竞争。当前,我国电信行业已不再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而是初步构造出了电信市场的竞争格局。当然,电信行业自然垄断属性弱化,但其还是处于垄断与竞争并存阶段。国资委对电信行业的垄断的阐述。根据国资委的认定,电信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不可能完全放开,特别是电信业的基础运营业务,既属于自然垄断,还存在网络性、规模经济和存在大量沉淀成本等特点,所以认同电信行业的国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引入竞争是为了克服垄断弊端,实现电信业的更大发展。
就像电信行业一样,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整体上正处于垄断与竞争并存的阶段,那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的规制
2008年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并为明确规定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只有第七条。因为模糊规定产生很多争论。笔者对第7条的理解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一般适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近期发生的电信行业反垄断调查案正说明了当前像这种具有竞争的垄断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垄断企业会滥用其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协议等限制竞争行为,将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也就摆明了对此类具有竞争性的自然垄断行业,我国反垄断法也像先前分析的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一样选择了一般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原则是“一般适用,例外豁免”,即原则上适用于整个行业,只是在极个别事项上由于其保持自然垄断性而豁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该对反垄断法的规制进行明确和细化。目前,自然垄断行业存在区别于一般竞争行业的规制需求,需要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行业竞争规则更加全面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利于有效适用该行业。在实行例外豁免时,我们需要确认不同行业不同程度的有条件除外适用。当然这样的确认并不是指在反垄断法条文中针对这些行业的整体除外,而是指行业法在不违背反垄断法基本精神并且不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基础上,针对个别事项的除外规定。
四、反垄断法规制与行业管制的协调
当前处于竞争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下的自然垄断行业,需要同时受到行业管制和反垄断法的双重规制,在对限制竞争问题的规制中难免会有冲突,于是就引发了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反垄断职权如何进行合理界定的问题。
(一)两种干预手段的差异
行业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这两种干预手段都以维护竞争秩序为宗旨,但两者之间有很大差异。
第一,手段不同。行业管制主要以市场准入、价格杠杆等对企业行为进行直接规制,而反垄断法则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惩戒,间接规制企业行为。
第二,规制时间不同。行业管制通过对相关行为进行审批等事前规制,从而构建市场竞争秩序;而反垄断监管更多侧重于事后监管,即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后,对企业加以处分。
第三,规制机构各有优势。行业监管机构因为与被监管行业保持长期亲密的联系,拥有这些行业足够的安全、技术信息,能对不断变化的行业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因而更具专业性。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丰富的反垄断执法经验,更具权威性;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局限于单一行业,而是负责反垄断法在市场各个领域的实施,而行业监管机构却只是执行某一行业的竞争规则;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行业监管机构不具备的救济方法,比如刑事处罚、三倍赔偿。可见,两类执法机构优势互补。
(二)如何协调的设想
在法律层面,应该制定并完善相关行业法,增强行业监管的有效性。当行业法与反垄断法产生竞合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行业监管法。当然,这种优先是有限制的,而且也要考虑法律位阶。监管法的优先适用不得违背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监管法中涉及反垄断的内容应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如与《反垄断法》的规定不符或相抵触的,应予以清理和修正。
在执行机构层面,可以仿效德国模式,采用“共同管辖”和“有合作的专门管辖”双重机制。这样可以实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有效分权,避免一方独占反垄断执法权。
论文关键词 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 执法机构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果汁一案,引起了国内业的大讨论,也促成了反垄断法的颁布。中国为了拉动国内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外资,但是如果只是想要灌溉却不挖沟渠,结果可能是闸门打开,淹了大地。而这沟渠的第一步,就是反垄断法的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是世界上120多个《反垄断法》中最年轻的一个,是一部颇为框架性和原则性的法律,要想让我国的《反垄断法》一步一步走上完善,需要实践、借鉴、研究,一个积累的过程。
一、外资并购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方面
2008年8月1日起中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亦被视为经济宪法。该法共8章57条,明确规定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都要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9年6月,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商务部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部分条文进行修改:包括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新增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等。
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将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联席会议,安全审查范围包括外资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资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现实方面
2010年——法国赛诺菲-安万特制药收购中国美华太阳石部分股权,金额5.206亿美元;日本朝日啤酒株式会社并购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金额4.746亿美元;丹麦嘉士伯啤酒入股重庆啤酒,涉及金额3.49亿美元;韩国韩亚银行收购吉林银行股份,金额3.16亿美元;瑞士奈科明制药入股中国天普药业,金额2.1亿美元①。
2009年——可口可乐179亿元并购汇源案被中国商务部否决,成为《反垄断法》实施后第一例被否的案例。美国对冲基金JANA基金收购沈阳机床大股东沈机集团30%股权被否决。
2008年——凯雷[CYL.UL]收购徐工集团计划未获监管部门批准,双方努力了近三年的合资计划宣告失败。美国强生公司约3亿美元成功收购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100%股权。
二、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是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必然选择
1.影响中国商业市场结构和竞争格局
市场集中度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格局。外资在华商业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是垄断。通过并购控制行业龙头企业,抢占战略制高点,外资商业企业可能操控流通市场,形成行业垄断。然后上抬消费价格、下压供货价格剥削供货商,将利润合法地汇出中国。
2.弱化国有经济战略地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当前许多国有大中型企业发展不容乐观,大多数面临困境而成为并购的对象和目标,而在并购的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被漏估、低估。在外资并购过程中,许多被并购的中国企业的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与评估;虽然有的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但是由于当时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评估方法不科学,许多资产价值被严重低估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跨国公司资产的价值往往被高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无形资产流失。在并购过程中,中国品牌被外商大肆“蚕食”,由此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
(二)我国外资并购的立法缺陷是反垄断规制的客观要求
1.立法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协作困难
《反垄断法》只有五十七条,这些条文都是高度概括的,过于原则化它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出台,这就使得当前虽然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却因为缺乏操作性规定而难以实施。具体反映在对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分析等基本问题上缺乏认定的标准,很难推断一项并购行为是否限制了有效竞争,所以也就很难判断其合法与否。《暂行规定》涉及到垄断的条款也是少而简短,缺乏实际操作性。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多数为部门规章,法律和行政法规仅只占少数,法律效力的层次不高。而且国务院以及各部门都可以,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导致各规定交叠重重。
2.立法思想存在误区
外资并购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有利有弊,中国也不例外。如果想要充分利用外资并购带来的好处而规避其危害,就应该对其进行适时的控制和制约。其他国家的并购立法主要是围绕反垄断立法建立起来的,目的是维护市场中的自由竞争。而我国的外资并购立法思想是以如何引进外资来推动国有改革为目的,这就是一个误区。
三、对我国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一)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
控制外资并购的实质性要件应该包括垄断性并购的认定和禁止外资垄断性并购的实质标准两个方面。所谓的实质标准是指界定并购行为的违法性并提出一些可供判断和认定的实体法标准和规范,它是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并购的依据和核心。当前,归纳各国反垄断立法,现有的实质标准有三:“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支配”标准和“双重标准”。
总体来说,各国对外资并购的控制的重点始终放在反垄断上,其政策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民众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作为外资并购中反垄断可控制的实质标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表述上比较模糊。因为任何企业并购活动对于相关市场和相关企业都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影响。至于什么样的企业并购可达到排除竞争或严重限制竞争的程度,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的经济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禁止企业合并的标准应有相关的指南或实施细则,以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二)关于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制实体制度的建议
1.市场集中度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我国《反垄断法》并未具体规定市场集中程度的标准。市场集中度比率的规定能够测出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所占的份量。对我国市场集中度测算,应该建立一个“安全港”制度,该“安全港”应该包括CR4和HHI两种指数②。它们只是用来对一起并购进行筛选,筛选出可能会对竞争有损害的并购。重要的是,假设一项并购超出了“安全港”指数范围,也不能断定该项并购会损害该市场的有效竞争。通过更深的分析研究,最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市场集中度指数只是进行并购评价的一个结构因素,对决定是否通过一起并购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建议采用两种安全港指数,这样可以扩展仅用一种“安全港”机制的有效范围。
2.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的第19条具体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推定与认定的不同,主要在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推定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推定者,而认定的举证责任在于做出认定的一方。如果被推定者不提出反证或者反证不为推定方认可,则推定成立。而对于《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过于严格,只有极少数经营者能达到这一标准。为保证反垄断法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建议降低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
(三)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
1.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构成的“双层次”的执法体制。目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部委。反垄断执法工作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协调机构,辅助反垄断工作,不具备实质的行政权力。究竟谁才是“由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呢?这是当前现行体制下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应该设置一个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该机构隶属于国务院,任何一个部门不得干涉其工作予以保证。
2.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
《反垄断法》在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相关数据;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但对于外资并购,这些规定不够具体。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履行反垄断审查时有足够的权威。
针对外资并购对审查机构职权和职责以及法律责任进行连贯体系的规定。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反垄断法》第28条中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禁止集中的决定和第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权远远不应止于此。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对所申报的企业集中做出禁止或允许并购的决定。其次,在企业对并购做出让步,而并购所带来的利大于弊的情形下,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并购提出意见或决定附加条件。再次,在外资并购后发现对于集中的评定建立在错误信息基础上或者相关企业违反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允许并购而对其附加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职责宣布此项并购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