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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3 15: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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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

第1篇

内容提要:在美国,集团诉讼是颇受争议的诉讼机制。在集团诉讼中,由于法律选择问题的复杂性,往往导致根据州法进行集团诉讼受阻。集团诉讼案件的处理究竟是应该依据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由单一的实体法支配,还是应该采用分割方法或适用不同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美国学者对此观点不一,实践中的操作也存在差异。美国国会2005年通过的《集团诉讼公平法》将极大地扭转此前美国联邦法院拒绝授予集团诉讼资格的趋势,并对集团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引言

在美国,集团诉讼是颇受争议的诉讼机制,支持者把它誉为“闪耀的骑士”,[1]认为它在美国司法体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小额且多数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条成本低廉的解决途径;反对者则将其形容为“作茧自缚的怪物”,因为集团诉讼允许律师在没有真实委托人的情况下成为实质上的诉讼主导者,进行着“合法的敲诈”。[2]

集团诉讼中的法律选择问题其实早就出现了,如空难或其他灾难性事故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但由于美国的冲突法革命直到1970年代才获得普遍的胜利,此前各州法院普遍接受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管辖权选择规则使得法律选择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因而,集团诉讼中的法律选择问题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为人们所重视。里斯(WillisReese)教授在《空难事故准据法》一文中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3]随后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4]一案的判决吸引了大家广泛的注意,大众侵权也开始逐渐为人们所知晓。

在当今美国法律界,要想就某一问题达成一致已愈来愈难,意欲在集团诉讼的法律选择问题上达成共识更是困难重重。对于如何选择准据法,以及如何控制法律选择的结果,大家观点各异。许多学者认为,集团诉讼应由单一的法律支配所有的法律争点,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能会存在法律漏洞。[5]也有人支持分割方法,主张对于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只要能做到对于每一争点都仅有一个法律得到适用即可。[6]

虽然集团诉讼案件各不相同,但在法律选择方面却能找到共同点:在大众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或来自同一事件,如空难或煤矿瓦斯爆炸;或来自长期的行为或行为结果,如石棉中毒案件。对于前者,由于存在单一的侵权行为地,传统的行为地法(lexloci)规则即得以适用;而对于后者,传统冲突法中的行为地法规则却遭到了猛烈抨击。在大量的大众侵权案件中,传统规则往往会指向具有极大偶然性的“侵权行为地”。

侵权冲突法中新的方法试图取代机械适用侵权行为地规则的僵化性,通过“利益分析”、“最密切联系理论”或者“影响法律选择的几点考虑”等方法来确定准据法。由于大家未能就侵权领域之法律选择方法达成一致意见,结果导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根据不同州当事人的请求,适用不同州的法律。显然,若适用不同州的法律,对于同一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将各不相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也将付之阙如。

二、法律选择问题对集团资格认定的影响

虽然集团诉讼会涉及诸多实体法问题,但法律选择问题大多只与跨州侵权案件有关,合同案件则次之。如果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某州的法律来解决可能产生的争议,即可在诉讼中避免复杂的法律选择问题,但在侵权纠纷中通常缺少这种协议,而且纠纷大多发生在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只要存在跨州侵权的集团诉讼,就必然会伴随法律选择的问题。

在侵权实体法上,跨州侵权集团诉讼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其一是“单一本座”(singlesitus)型的侵权行为,即因在某一特定时间和空间发生的事件而致多数原告受到损害;其二是广泛型或分散型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在某一段时间里致多数原告受到损害。单一本座型集团诉讼可源于任一地方性事件,如空难或建筑物结构的瑕疵。比较而言,分散型侵权由于其缺乏单一发生的事件导致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没有一个独立的诉因以平等地适用于潜在的集团成员及每一被告,因而,对法律选择问题的分析往往隐含于侵权案件之中,从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进行集团处理的主张经常遭到拒绝,集团处理的优势也因为附加的法律选择问题的复杂性而遭损抑。

在美国的跨州集团诉讼中,法律选择的考量往往会导致两种不同的复杂性,即分析的复杂性和适用的复杂性。[7]首先,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法律选择的分析本身会产生最低层面的复杂性:随着集团的扩大,美国联邦法院必须从各州法律中进行广泛的选择,当该集团覆盖全国范围时,这种分析的复杂性就会达到最大。其次,法律选择分析往往要求法院适用多个州的法律,这种适用的复杂性会因为法律选择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在跨州集团诉讼中根据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进行选择,适用的复杂性将会最大化,因为这一原则极有可能会指向多个可以适用的州的法律。

大家普遍接受的观点是,对于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处理可以防止平行诉讼,避免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从而为原告提供同等补偿。然而,在过去的10年中,由于法律选择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在联邦和州法院根据州法进行集团诉讼受到阻碍。尤其当某一集团由不同州的居民组成时,法院不得不对法律选择问题进行分析,以决定是否可以适当选择某一州法适用于集团内所有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否必须适用多个州的法律。当法律选择分析的结果要求法院适用多个州的法律时,法院往往拒绝授予这种跨州集团诉讼的资格。这种方法在证券诉讼中尤其普遍,其虽然依据联邦法律,但通常包含有针对欺诈和虚假陈述等行为的请求。对此,有法院认为,由于要适用的法律过多,进行集团处理缺乏可行性,因而拒绝授予集团诉讼资格。

多数学者认为,因法律选择问题的存在而否认集团资格的认定,是一种消极的做法。[8]有学者明确指出,不能仅仅因为法律选择问题的复杂性而排除对全国性集团诉讼资格的认定。[9]集团诉讼不仅能节约诉讼成本,而且还可以防止平行诉讼的发生,避免因对州的考虑而导致结果的多样性。在实践中,美国法院有时也会采用变通的手法:在法律选择问题过于复杂,将会导致集团诉讼难以控制时,如果可以适用某单一法律,法院即会临时授予集团资格;如不能适用某单一法律,则将集团拆分成若干子集团。

这种临时授予集团资格的做法使得法院可以在后续程序中以法律选择问题致使争议问题复杂化为由,撤回对集团资格的认定。不过在实践中,撤回授权的情形很少发生,因为案件通常会以和解方式结案。临时授予集团资格的策略可以促使法院创设集团,而免受法律选择问题的困扰,当事人也不用担心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及其适用结果如何。

对于法院为何会在集团诉讼中不遗余力地变换手法以确定某单一准据法的适用,克莱默(LarryKramer)教授分析认为,原因有三:

首先,在集团诉讼中,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将有失公允。在同一起合并审理的集团诉讼或复杂诉讼中给予当事人不同的处理违背了“相同境遇的当事人应受到同等对待”的原则。[10]

其次,在集团诉讼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导致部分原告能获得补偿,而部分原告无法获得补偿。这不仅会造成结果的不公,而且还将导致大众对美国侵权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的不满。

最后,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使得案件的合并处理更加复杂,为了避免承受沉重的负担,法院往往会望而却步。而且,适用多州法律的结果将会使法律选择问题偏离公平和效率的轨道。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州法院声称将遵循各自的法律选择方法,但当集团诉讼中的不同请求受制于不同州的法律时,其往往会根据所涉各种法律选择方法找到适用单一法律的理由,从而成功地克服各州法律之间的歧异性。由于不同的法律选择方法具有大致相同的目的,即适用最具利益或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因此,在具体个案中,要找到所有各点均指向某特定州的法律也就不足为奇了。此外,还有法院通过其他隐蔽的手法来表达他们对适用单一法律的偏爱,例如,将各种法律选择方法糅合在一起,并采用不同的措辞来追求实质上相同的结果。

三、美国集团诉讼实践中的法律选择问题

在美国的跨州集团诉讼中,对法律选择问题的分析既可以促成也可以毁掉对集团资格的认定,这已经不是什么秘密。[11]在跨州案件中,如果法律选择指向法律不同的多个州,法院往往会否定集团诉讼的资格。近年来,大多数集团诉讼的动议均未能跨越这道坎。而且,上诉法院在审查下级法院授予跨州集团诉讼资格的问题时,其对法律选择问题的考察越来越挑剔和苛严。[12]在2004年,绝大多数上诉法院在审查这一问题时都认为,下级法院对于集团资格的认定是不恰当的,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究竟是由某一个州的法律支配还是由多个州的法律支配。[13]

在过去的10多年中,美国联邦法院极不愿意授予跨州分散型侵权集团诉讼资格。如果受诉法院未能就相关法律选择问题进行深入考虑,上诉法院往往会迅速作出发回重审的决定,法院不会因为分析的复杂性而拒绝授予集团诉讼的资格。当分析的结果显示要适用多个州的法律时,法院倾向认为,适用的复杂性将会超过统一处理所带来的便利及益处。

在授予跨州集团诉讼资格之前,联邦法院必须对法律选择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适用多个州的法律,如果是,则须进一步对多州法律之间的相异之处作出决定。原告有义务证明案件满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要求,如果法院授予集团诉讼的资格,原告还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于法律选择问题的分析。当然,如果被告认为适用不同州的法律将影响集团诉讼的资格,其也会向法院提供有关法律选择问题的分析。

(一)含有法律选择协议的合同案件

跨州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是促成还是阻碍集团诉讼,将取决于所选择的法律。如果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单个州(如销售商的主营业地)的法律时,针对该销售商的集团诉讼就比较容易;另一方面,如果法律选择条款要求适用不同州(如商品购买者的住所地)的法律,认定集团资格就困难得多。

在WashingtonMutualBankv.SuperiorCourt[14]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详细解释了在授予集团资格之前,应如何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法院认为,证明案件符合集团诉讼条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须证明大多数成员的诉讼请求应适用同一州的法律;或者,如果适用不同州的法律,则须证明该案可被分割为若干易于管理的子集团。对于本案中存在的法律选择协议的效力,原告认为该条款已成为被告用以避免全国范围内的集团诉讼的手段,对此辩解,法院表示了反对,并认为,一条可执行的法律选择协议不能仅仅因为其可能阻碍提起跨州或全国性的集团诉讼而被放弃。如果争议问题在法律选择协议的范围之内,且该条款可被执行,那么原告必须证明法律选择协议中约定的法律的差异性并不足以使集团诉讼所要求的“共同性”和“人数众多性”无法得到满足。集团诉讼的发起人必须通过分析所应适用的法律,充分证明各州法律的差异并不会抹煞案件的“共同性”而使群体优势无效。

(二)不含法律选择协议的合同案件

在Wershbav.AppleComputer,Inc.[15]案中,住所地分布在不同州的苹果电脑的用户以电脑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免费电话技术支持为由提起集团诉讼。与上述WashingtonmutualBank案不同,本案中未包含法律选择条款。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确认了集团诉讼资格,并认为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将适用于所有诉讼成员的主张。被告在上诉中认为,加州法适用于所有成员的诉讼请求将有违美国联邦宪法。上诉法院遵循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案的先例驳回了被告关于合宪性的抗辩,认为加州有足够的联系对所有成员的诉求适用其法律,因为本案被告———苹果电脑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加州,而且,允诺提供电话技术支持的手册是在加州制作、分发的,做出和取消允诺的决定也是苹果公司位于加州的总部作出的。

针对被告提出的消费者住所地存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从而有更大利益适用其法律的主张,法院认为,加州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全美国最严格的之一。根据加州的判例,当其他州法院因缺乏确定的利益来拒绝给予其本州居民全额赔偿时,加州法院可以适用更有利的加州法律来保护其利益。

上诉法院认为,当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选择条款,且原告证明或法院认为法院地所在州有足够的联系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对授予全国性集团诉讼资格提出质疑的当事人,他需要证明“适用于集团诉讼请求的应是外州法,而不是法院地法”。由于本案被告未履行该举证责任,上诉法院因此认为地方法院授予集团诉讼资格的认定是适当的。

(三)侵权案件

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对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16]案的判决意见可以作为跨州侵权诉讼中确定准据法的典范,法官在该案判决中巧妙地进行了法律选择问题的分析。在该案中,麦道公司为飞机的设计和制造商,美国航空公司为营运商,飞机在起飞过程中坠毁,机上271人全部丧生,并致地面上2人死亡。原告分别来自美国10个州和其他3个国家,他们分别在伊利诺斯、加利福尼亚、纽约、密歇根、波多黎各以及夏威夷等地法院提起118项诉讼。这些诉讼后来被合并到空难事故发生地伊利诺斯北区法院审理。

麦道公司在马里兰州注册登记,其主要营业地在密苏里州,美国航空公司在特拉华州登记注册,其主要营业地在纽约。而失事飞机是由麦道公司在加利福尼亚设计和生产,在俄克拉荷马州进行维修和保养。被告对惩罚性损害赔偿(exemplarydamages)提出了异议。地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提讼各州的法律选择规则均指向同一结论:麦道公司可以被诉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美国航空公司则不能被要求。[17]上诉法院部分__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麦道公司和美国航空公司均无须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18]

上诉法院强调,虽然各种选择方法表面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其在根本上是为了确定最密切利益(themostsignificantinterest)州,并适用其实体法。在此宗旨之下,法院于是对伊利诺斯、加利福尼亚、纽约、密歇根、波多黎各和夏威夷的法律选择规则逐一进行了分析。

伊利诺斯州采用《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联系(mostsignificantrelationship)理论。法院认为被告所在州(homestate)及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适用其法律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时具有最大利益。法院认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伊利诺斯州的法律。而且,适用该州法律与《第二次重述》所强调的结果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以及准据法易于确定和适用等要求相称。

加利福尼亚州采用的是“比较损害”(comparativeimpairment)的理论。与利益分析不用,该理论认为,如果某州法律得不到适用,其政策受损将最严重,该州的法律因此得以适用。“最大损害”其实是“最大利益”的另一面,因此,法院依据前面的逻辑推理,认为,由于无法判断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中哪一个会因其政策未被适用而致其利益受损较小,最后决定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在分析纽约州的冲突规则时,法院援引了纽约上诉法院在Babcockv.Jackson案中所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和《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等价的,因此,纽约州的冲突法和上述伊利诺斯州的冲突法功能相同,指向的结果也相同。

相比较而言,密歇根的法律选择规则比较复杂。有学者将密歇根州定位为法院地法或利益分析方法的范畴。据此方法,密歇根将会适用其自己的法律,允许给予当事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对波多黎各和夏威夷法律选择规则的分析相对较容易,波多黎各至今保留有侵权行为地规则,它将直接导致伊利诺斯州法的适用。对于夏威夷而言,由于当事人和地区法院均无法界定其法律选择的方法,法院因而推断,夏威夷采用的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方法。

复杂诉讼或集团诉讼中法律选择问题的复杂性,由此案可窥其一斑。因法律选择的复杂性而导致跨州集团诉讼资格认定受阻的最典型案例要属InreBridgestone/FirestoneInc.TiresProductsLiabilityLitigation[19]案,该案涉及两个集团诉讼。美国50个州的轮胎和汽车用户分别了Bridgestone/Firestone轮胎及福特汽车的制造商。原告依据联邦法与州侵权法和合同法提出诉讼请求。印地安那地方法院首先分析了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并依法院地即印地安那州的法律选择方法就其中的法律选择问题发表了看法。根据印地安那州的侵权冲突规则,侵权问题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为两被告的主营业地———田纳西州(Firestone公司)和密歇根州(福特公司)。法院驳回了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和产品取得地法的主张,因为Fire2stone和福特公司在全国各地出售产品,每一个原告购买车辆或轮胎的地方与其侵权主张毫无联系,无论在何处购买或使用,原告遭受的损失是一样的。

随后,法院依据印地安那州关于合同的法律选择方法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该方法要求适用“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法院认为,与侵权诉讼请求一样,田纳西州和密歇根州与原告的合同请求有最密切联系,因为被告所有关于产品使用保证书的作出和违反都是在这两个州进行的。

针对印地安那地方法院授予集团诉讼资格的决定,第七巡回法院根据侵权冲突规则的指引,认为本案应适用损害发生地而不是被告主营业地的法律。由于损害发生地位于全国50个州,法律适用的结果将使得授予全国性集团诉讼资格具有不可行性。法官在判决中毫不讳言地重申了巡回法院对广泛型侵权案件进行集团处理的否定性(disdain)立场,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得以适用时尤其如此。

四、美国集团诉讼中法律选择问题的理论探讨及发展

美国法学会认为,在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个法院的案件中,美国现行的法律选择规则从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20]因此,早在1987年,美国法学会就通过了由亚瑟·米勒(ArthurMiller)教授起草的《复杂诉讼初步研究》,该报告揭示了复杂诉讼中所面临的法律选择问题,并就其法律适用设计了两种模式:其一,由国会制定联邦法律选择规则;其二,允许联邦普通法的发展。可以说,该报告较早地提出了在复杂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实现法律选择联邦化的观点,亦即将法律选择问题置于联邦控制之下。

亚瑟·米勒教授的研究报告指出,国会有权制定冲突法规,这符合美国联邦宪法充分诚信条款及其他宪法条款的要求。即使缺乏这种国会立法,鉴于联邦司法在复杂诉讼中因缺乏统一性而不堪重负,联邦最高法院应该为大规模灾难案件创制新的冲突规则。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美国国会或联邦法院设计的规则是否能充分地解决跨州集团诉讼案件中的法律选择问题。为此,加利福尼亚大学荣格(FriedrichK.Juenger)教授在《大规模灾难案件与冲突法》一文中对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方法、最密切联系理论、利益分析方法、比较损害方法以及里斯的空难规则能否担此重任,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目标逐一进行了剖析。

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方法,荣格教授认为,其虽可以确保同一灾难的受害者得到公平的对待,但传统方法简单、公平的特性未必能被国会或者司法部门所接受,也因此遭致越来越多的抨击与批评。虽然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对于发生在特定地点的大规模灾难案件(如空难)能发挥一定作用,但传统规则至今存在许多概念上的问题尚未解决,如:(1)对所涉及的连结点的精确界定;(2)对各种关系的正确定性;(3)特定规则适用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述问题,远未带来操作上的可预见性和公正性。总之,传统规则引起的问题远远超过了其所能解决的问题。[21]

对于《第二次重述》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荣格认为,这种“非规则”的方法在十分简单的案件中都不能很好地得以运用,在面对诸如石棉案之类的复杂跨州诉讼时更显得无能为力。正如里斯自己所承认的,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时应避免使用这种模糊不清的标准,??对于法院而言,这种公式难以适用,而且还会导致结果的不可预见性。[22]

对于利益分析方法,有学者认为,利益分析方法在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选择问题时切实可行。但对于真正的跨州案件而言,该方法根本无法解决任何实际问题。荣格教授甚至认为,在实践中,利益分析方法是法院拒绝适用外州(国)法的托辞。[23]因为,一起讼案很少能诉诸一个无利益的法院(disinterestedforum),否则这种法院即缺乏行使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然而,一个有利益的法院(interestedforum)通常会适用其自己的法律。法院的偏向性无疑将刺激原告挑选法院、择地,规避其他州的利益,在客观上提高了对跨州意外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对于比较损害方法,巴克斯特(Baxter)主张以此解决政府利益分析理论所提出的“真实冲突”(truecon2flicts),即在特定案件中,通过牺牲某一州的外部目标,而使其内部目标受到最少的损害。显然,巴克斯特的观点中存在这样一个假定,即可以对各种政策所受的损害进行衡量。和柯里一样,巴克斯特关注的主要是当事人与某州之间的属人联系。在集团诉讼中,这一方法的问题在于,是否多数当事人所在州利益所受的损害必定就大于少数当事人所在州利益所遭受的损害。若此,诉讼的结果将随着大多数受害者是来自纽约还是来自加州的不同而发生改变。[24]

早在1982年,里斯就以航空灾难为研究对象,撰文指出确定大规模灾难案件准据法的方法,包括:(1)处理此类案件需要的是规则而不仅仅是方法;(2)法律选择规则应有利于原告而不是被告;(3)不宜采用住所地这一连结因素;(4)原告有权选择准据法,但应该受一定的限制。[25]不难看出,里斯原则体现了有利于原告的偏向性。里斯特别指出,这种偏向应该与侵权实体法的倾向性和灾难事故造成的实际结果相协调。对于里斯提出的排除住所地连结因素的观点各方反应不一,美国法院公布的多起案件中就是采用住所作为其连结点的。里斯指出,采用住所地这一连结点将会导致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乘坐同一班机的乘客给予不同的待遇;二是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以处理大量受害者的权利问题。

里斯试图通过整合法律选择的程序来减轻司法任务,但其所提出的几项规则显得过于繁琐,他通过不同的连结点来分别决定乘客、承运人以及第三人各自不同的诉讼请求,使得解决航空灾难所引起的法律选择问题更加复杂。

荣格教授在对以上各种法律选择方法及规则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参考《统一商法典》第105(1)条和《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为跨州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草拟了条文,分别指出了在选择跨州产品责任及大规模灾难案件时法院应考虑适用的法律规则。[26]

可以说,在美国,主流观点认为集团诉讼案件应由单一的实体法支配,或者至少应依据统一的法律选择规则。1994年,美国法学会在《复杂诉讼方案》中建议: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实质上相互冲突,受诉法院应该选择某一特定州的法律来支配针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能仅适用某一个州的法律时,对于此类案件,该方案建议将其拆分为若干子集团。美国法学会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选择标准的观点在实践中也有体现,在Amchem案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试图通过在跨州集团诉讼中适用“全国一致同意的法律”(nationalconsensuslaw),以达成判决结果的一致性。[27]

但是,克莱默教授从根本上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虽然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不同的原告会有不同的对待,但这种待遇上的差别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也并非不适当地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及诉讼成本。不同的原告由于所受伤害不一,理应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因为适用多个法律会导致结果的不一致或是否会因此增加诉讼的成本,而在于是否会以不正当的方式作出。[28]

克莱默教授进一步指出,很少有人能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大多数人甚至想当然地认为在集团诉讼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必然会导致低效和不公。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是:法律选择属于程序问题。这从美国法学会的《复杂诉讼方案》中可窥豹一斑,该方案开宗明义地指出:

“考虑到就联邦标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考虑到历史上国会对属于州法调整领域进行直接立法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有必要寻找一种可替代的程序方法(proceduralsolution)来改进法院对复杂诉讼的处理。本章建议为复杂诉讼案件制定一部连续性、统一性的联邦法律选择法典,以此作为程序方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9]

可以说,美国法学会的观点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此不难理解,为何美国理论界及司法界会认为在复杂诉讼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会导致低效和不公。在同一大众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均希望以相同的法律标准作出判决,如果仅仅因为某一程序问题而使这一预期受阻,将对实质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公。如果仅仅因为法律选择程序而增加诉讼的成本和复杂性,则是效率低下的表现。

但问题在于,法律选择问题并不是程序问题,实质上它更是实体问题。明白了这一点,就不难发现,以高__效和公平为由主张在集团诉讼中适用单一法律的观点就显得十分苍白。

如果将法律选择的过程纳入实体范畴,那么法院就不能在集团诉讼中改变法律选择的规则。理由是:如果法院将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应根据不同的法律作出判决)通过移送或者通过授予集团诉讼资格的方式予以合并,以期在一个庞大的程序中高效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争议,这意味着法院将通过改变当事人权利的方法来推动合并判决结果的达成。如果合并的目的仅仅在于为了更有效地对当事人的权利作出裁判,那么,通过合并来改变这些权利本身就不能证明为正当。[30]

针对克莱默教授对在集团诉讼中适用单一准据法观点的质疑,有学者建议通过“分割”(depacage)方法来解决集团诉讼中的法律选择问题,即要求法院在集团诉讼中对不同的争点适用不同州的法律,以争议为导向(issue-by-issue)解决法律选择问题。[31]但是,分割方法无疑将会增加法律选择之分析及适用的复杂性。

集团诉讼中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争鸣及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引起了美国国会的注意。2005年2月,美国国会两院一致通过了《集团诉讼公平法》(ClassActionFairnessActof2005,简称CAFA)。它是美国国会对集团诉讼进行改革多年思索的结晶,在很大程度上它是对州法院授予跨州集团诉讼资格的回应。DianeFeinstein议员认为,CAFA将扭转现存美国联邦法院拒绝授予集团诉讼资格的趋势。CAFA修改了美国联邦司法法典的规定,扩张了联邦法院在集团诉讼中对于异籍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被告可以基于州籍不同的最低要求(minimaldiversity)将大多数跨州集团诉讼案件移至联邦法院。

JeremyT.Grabill站在美国联邦体制的角度指出,为了解决集团诉讼中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冲突,可供选择的途径是在美国法院展开平行诉讼,因为在联邦理念之下,美国的司法体制将会从复杂集团诉讼案件的平行诉讼中获益。[32]根据美国的分权结构,对侵权和合同进行立法的权力由各州保留。实际上,法律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各州对于此项权利的规定各不相同。这种差异是联邦体制使然,它并非联邦体制的“代价”,也并不意味着联邦体制运作中存在瑕疵。相反,它是联邦体制的目标,为人们所信仰和珍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MWv.Gore案中对此明确予以了承认。[33]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没有直接处理集团诉讼中的法律选择问题,但其判决结论指出:国会完全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制定法律选择规则,任何州都不得将其自身政策性的选择强加给其他州。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各州法律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授予跨州集团诉讼的资格,以确保对各州法律的尊重。

由于CAFA生效不久,其实施的效果如何、预期的目的能否实现,还有待实践的检验,正如JeremyT.Grabill所言,将绝大多数跨州以及单一州内的集团诉讼转移至联邦法院的做法究竟是推动还是阻碍了效率目标的实现,现在下结论为时尚早。但是一个确定无疑的趋势是,集团诉讼的实践和发展还在继续,围绕其利弊的争论也不会停息,只有承认其存在的问题,才能通过不断的改进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34]

注释:

[1]seeArthurR.Miller,OfFrankensteinMonstersandShiningKnights:Myth,Reality,andthe“ClassActionProblem”,Har2vardLawReview,Vol.92,p.664.

[2]SeeMiltonHandler,TheShiftfromSubstantivetoProceduralInnovationsinAntitrustSuits-TheTwenty-ThirdAnnualAntitrustReview,ColumbiaLawReview,Vol.71,p.9.

[3]SeeWillisL.M.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03.

[4]PhillipsPetroleumCo.v.Shutts,472U.S.797(1985).

[5]SeeThomasM.Reavley&JeromeW.Wesevich,AnOldRuleforNewReasons:PlaceofInjuryasaFederalSolutiontoChoiceofLawinSingle–AccidentMass-TortCases,TexasLawReview,Vol.71,p.43.

[6]SeeRussellJ.Weintraub,MethodsforResolvingConflict-of-LawsProblemsinMassTortLitigation,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48.

[7]SeeJeremyT.Grabill,MultistateClassActionsProperlyFrustratedbyChoice-of-LawComplexities:TheRoleofParallelLitigationintheCourts,TulsaLawReview,Vol.80,p.306.

[8]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p.566-567.

[9]SeeRyanPatrickPhair,Comment,Resolvingthe“Choice-of-LawProblem”inRule23(b)(3)NationwideClassAc2tions,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Vol.67,p.835.

[10]SeeInreRhone-PoulencRorer,Inc.,51F.3d1293,1297-1302(7thCir.1995);InreAirCrashDisasteratSiouxCit2y,Iowa,onJuly19,1989,734F.Supp.1425,1429(N.D.Ill.1990).

[11]SeeRyan,Uncertifiable:TheCurrentStatusofNationwideStateLawClassAction,BaylorLawReview,Vol.54,p.467.

[12]SeeSymeonC.Symeonides,ChoiceofLawintheAmericanCourtsin2004:EighteenthAnnualSurvey,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52,p.989.

[13]See,e.g.,Dragonv.VanguardIndustries,Inc.,89P.3d908(Kan.2004);StateofWestVirginiaexrel.ChemtallInc.v.Madden,607S.E.2d772(W.Va.2004);FordMotorCo.v.Ocanas,138S.W.3d447(Tex.App.2004);Bowersv.Jeffer2sonPilotFinancialIns.Co.,219F.R.D.578(E.D.Mich.2004).

[14]WashingtonMutualBankv.SuperiorCourt,15P.3d1071(Cal.2001).

[15]Wershbav.AppleComputer,Inc.,110Cal.Rptr.2d145(Cal.App.2001).

[16]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644F.2d594(7thCir.1981).

[17]Inre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Ill.,onMay25,1979,500F.Supp.1044,1054(N.D.Ill.1980).

[18]AirCrashDisasterNearChicago,644F.2dat633.

[19]InreBridgestone/FirestoneInc.TiresProductsLiabilityLitigation,155F.Supp.2d1069(S.D.Ind.2001);288F.3d1012(7thCir.2002).

[20]AmericanLawInstitute,PreliminaryStudyofComplexLitigation,1987,p.160.

[21]SeeFriedrichK.Juenger,MassDisastersandtheConflictofLaws,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12.

[22]See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04.

[23]SeeFriedrichK.Juenger,ChoiceofLaw:ACritiqueofInterestAnalysi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32,pp.43-47.

[24]SeeFriedrichK.Juenger,MassDisastersandtheConflictofLaws,UniversityofIllinoisLawReview,1989,p.115.

[25]SeeReese,TheLawGoverningAirplaneAccidents,Washington&LeeLawReview,Vol.39,p.1322.

[26]荣格教授草拟的条文为:

在选择跨州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的时候,法院应考虑以下法域的法律:

(1)损害结果发生地;

(2)产品致害所在地;

(3)产品获得地;

(4)当事人的本国法(惯常居所地、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对于任何争点,法院应该选择与现代产品责任的标准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域的法律。

在选择大规模灾难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时,法院应该考虑以下法域的法律:

(1)侵权行为实施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

(3)当事人住所地。

对于任一争点,法院应从中选择最为合适的规则予以适用。

[27]SeeGeorginev.AmchemProds.,Inc.,83F.3d610,634(3dCir.1996).

[28]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567.

[29]SeeP.JohnKozyris,TheConflictsProvisionsoftheALI’sComplexLitigationProject:AGlassHalfFull?,LandandWaterLawReview,Vol.54,p.954.

[30]SeeLarryKramer,ChoiceofLawinComplexLitigation,NewYorkUniversityLawReview,Vol.71,p.572.

[31]SeeChristopherG.Stevenson,Depecage:EmbracingComplexitytoSolveChoice-of-LawIssues,IndianaLawReview,Vol.37,p.303.

[32]SeeJeremyT.Grabill,MultistateClassActionsProperlyFrustratedbyChoice-of-LawComplexities:TheRoleofParallelLitigationintheCourts,TulsaLawReview,Vol.80,p.319.

第2篇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但在典型案例中,依合法性审查原则所做裁判,引发司法不适。不能服判息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指引;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富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充分利用类推原则等司法智慧含蓄审查合理性实现法律公正要义。合理性审查有其存在的正当基础,合理行政是合理性审查的行政法学依据,妥善化解矛盾是诉讼职能体现,限权功能发挥体现权力制约理念,司法队伍理念认同是实践基础。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的脱节,应当引起重视,应通过法律承认,将合理性原则上升至法律规定层面。为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便于指导案件裁判,应将合理标准界定为目的得当、符合规律与情理等具体标准,实现原则合理扩张。

引 言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而第五十四条却对""和"显示公正的"违反合理撤销或变更,陷入法律自相矛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个案正义的案例裁判悄然打破现有审查藩篱,扩张至合理性范围。合法审查原则,受制于学理责难和司法实践未严格遵循的双重挤压。合法性审查,不能妥善化解对立矛盾,导致诉讼不适后果,带来审查原则的"含蓄"扩张。法律与实践冲突现状,应当被重视。在透视合法性和合理性差异的基础上研析合理性审查的正当性依据、探讨合理性审查制度的构建,对于行政诉讼维护民众权益、限权功能价值的实现,无疑具有现实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意义。

一、含蓄"例外审"的缺陷:行政审判中的疑难

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律内在精神,即符合法律目的,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等,属于合乎内在公正标准。通过例证,释明合理性审查排斥在外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公正的曲线表达: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案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某专业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时被任课教师发现有抄袭现象。暨南大学依据《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第53条第(5)项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作出暨[20__]7号《关于给予研究生甘露开出学籍处理的规定》。甘露不服一审维持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暨南大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制定《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条例》,并在尊重其陈述权、听证权的基础上做出开除决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维持。

一、二审法院对开除决定进行了严格合法性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却并不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暨南大学规定违背《管理规定》第54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对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回避合理性审查的问题,人为缩小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外延,不能起到服判息诉结果。对条文规定进行适当解释,恰是进行合理性审查的体现,却以适用法律错误的曲线判决进行确认。合理性审查早已悄然突破行政诉讼现有审查原则的安排,影响着法官的裁判理念。

2.限权的错误指引:张某诉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案

20__年6月,山东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合资创办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a公司负责人张某任合资企业董事长。20__年7月,因资金周转困难,a公司引入美国c公司投资,顶替原来b公司股东地位。按照要求将相关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企业股东登记。20__年3月,张某工商局,请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法院一、二审均判决撤销,理由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提交"董事会的决议",工商局在没有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变更行为缺乏"实质要件"。

法院只关注工商登记缺少"董事会决议"材料的形式要件,却忽视外经委已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和c公司实际投资并参与管理的事实,造成以后营业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尴尬现实,导致难以顺利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的局面。法院只注重形式性审查,偏离法律法规的本来目的,给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错误的导向,行政诉讼的限权指导价值难以实现。

3.权益的艰难维护:李绍兰诉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复议案

李绍兰之兄李绍乾在单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李绍乾之妹李绍兰作为唯一近亲属承当了全部抢救、丧葬费用。李绍兰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李绍兰是旁系亲属,依法不具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类推原则,认定李某胞妹享有工伤认定申请资格。

严格依照条文审查,李某当然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旨在维护职工及其亲属在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获得赔偿以保障的权利。在条文未对职工死亡又无直系亲属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审理应当从法律的内在精神出发,做出倾向性判决,实现弱势群体诉求。

合法性审查所做裁判结果,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产生错误导向;不能做到服判息诉;可能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能维护民众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以适用法律错误、类推适用原则等司法智慧避开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字眼的出现,含蓄的、小心翼翼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方面进行曲线审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承认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这一实践形式,以法律强制性方式确立规则,呼应现实法律吁求。

二、原则蜕变的内生需求:正当基础上的扩张

合理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自发扩张,潜移默化影响着法官的裁判。如果不具备正当性基础,适当性原则是不能自由生存下去的。适当性审查原则具备服判息诉的诉讼法价值、无缝衔接行政复议的行政法意义等优质实效,应当经立法机关的确认而上升为正式的法律规范。

(一)行政合理性的法理阐释

合理行政是法治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情况自行判断并决定实施其行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具有如下原则:

1.契合法意,不悖法的内在精神。法律若无明确规定,应结合该法或者相关法的条文,推导应当考虑的事项。比如,水法第27条的规定,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并未写明详细考虑的事项,但从水法总则的规定来看,省级人民政府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事项:一是是否有利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二是是否有利于防止水害。

2.遵从事理,考虑行政目标相关事项。要求并非概括,而是具体。例如:水的自然流向;空气中有害物质的自然含量等科学依据;三代旁系血亲不得颁发结婚证的社会科学定律;动力拆除的水上餐车应当受规划法调整的认定事物本质方法;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当认定"与完成工作有关的"的逻辑推理关系等。

3.合乎情理,尊重道德、风俗习惯和民族差异。法律都有其情理依据,偏离这些标准如同欺诈与贪污一样应当否定。"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平坟不符合建筑坟墓以怀念逝者的风俗,行为不当;政府制定铺路路线充分优先考虑已有习惯路线,行为妥当。

(二)合理性审查的合理性

1.法律规避现象在所难免。行政机关只要非常讲究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即符合行政"正当性标准",容易产生法律规避,导致行政诉讼功能萎缩,司法监督落空。如: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水污染企业进行了数额较大的罚款,却忽略污染已致几十个村庄无水可用的结果,处罚过轻;市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闲置2年的土地无偿收回,却没有考虑拆迁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迟的客观因素。司法机关进行合理性审查,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督促其谨慎行使权利,对相关因素进行适当考虑,起到实质监督作用。

2.行政合理原则依据的存在。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契合法理、遵从事理和合乎情理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能够对合理性进行内部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不能排除自我约束不得力,穷其资源维护自身的弊病。司法合理性审查排除怀疑,有助于树立行政机关公正执法权威。

3.现行诉讼法并未否定合理性审查。现行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显示公正"和""违反合理性原则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变更权。囿于崇尚行政权特定的文化背景,合理性审查限定在狭小范围。

(三)诉讼法价值:矛盾化解与司法认同

1.有益于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受理案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形式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矛盾。依合法性进行审查,法院在很多情形下所做判决不能达到服判息诉的理想效果。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应进行合理性审查,让当事人服法信理,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审查理念已得到司法队伍的广泛认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部排斥对合理性的考虑,只是不能做出司法判断而已。上述案例中法官通过法律适用错误、类推原则适用规避开合理性审查的出现,实质上已考虑到处罚过于严重、法律的法意问题。作为诉讼原则,合理性审查也易于被法律裁判者所接受。

(四)行政法学内涵:限权指导与衔接复议

1.行政自由裁量权需要被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主动性和创制权利等自身特质,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具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金融资金贷款的审批等自由裁量情形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他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性。"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对司法合理性审查会导致审判权过分入侵行政权的质疑,忘记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的真理。

2.有效填补行政法律规范的漏洞。成 文法因其自身局限,其外延和内涵均无法避免缺陷。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依法行政"原则排除类推适用的运用。当穷尽所有法律规则无法裁判案件时,法律体现之法律原则可以作为裁决之最后依据。虽无"职工死亡且直系亲属不存在情形"的法律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维护职工及亲属生活利益的本质精神可以作为裁判理由,而认定旁系胞妹的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与行政复议的理想衔接。《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目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当的裁量行为审查"只有行政诉讼法54条"显失公平"和""的规定,遗漏了大量的行政不当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脱节,使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相对人不能就不当行政行为提讼,得到有力司法救济。

三、审查原则的域外借鉴:理念差异下的经验考察

国外合理性审查经历从无到有、从部分审查到全面审查的发展过程。以三权分立的法治理念立国的英美法系,讲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1598年的英国鲁克案首开司法合理性审查先河,以南非"层级递推式"完善为典型过程。大陆法系以德国"比例原则"标准最为彰显。国外在多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先进的理念和完善的制度规范,在国内司法审查原则扩张的探索阶段,选择性吸收先进经验显得尤为必要。

(一)"层级递推路径":南非历程

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严格不予审查合理性问题发展到原则上对合理性和抽象行政行为加以审查的历程。最初法院的作用限于"法律的守夜人",但必须适应拥有广泛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事实和平共处的事实,法院逐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其中以南非"层级递推模式"完善趋势最为典型。

南非合理性审查标准的形成和发展都是在的判例中实现的,经历对合理性的初步理解、合理性原则的确立以及合理性的发展三个阶段。

soobramoney v.minister of health,kwazulunatal案。本案在医院政策合理性和资源稀缺性前提下,哪些需要被优先考虑属于政府部门的权限。法院不应干涉政府部门和医院当局基于良好意愿做出的合理决定。法院在判决中阐释了对"合理性"的解释,含蓄地表明了对政治部门的社会政策进行某种程度审查的意愿,并暗示不合理、不真诚的政策是禁不起审查的。soobramoney案被视为是南非法院尝试对合理性问题进行审查的开始。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and others v.grootboom and others案。法院在判决中认真阐明:政策必须是平衡现实需要,协调各方利益的,不能无视危机状态人群的生存需要。尤其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法院审查认定政府的住房计划没有达到"合理性标准"。grootboom案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对政府行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视为合理性审查原则确立典范。

khosa v.minister of social development案。法院在此案适用的审查标准更严格。在该案中,法院衡量了立法排除对永久居民的尊严的影响和政府的立法目的,并认为那些被排除的永久居民的基本生存利益应优先于立法目的,发展至严格审查成熟阶段。

从典型判例历程,可以清晰看到合理性审查标准呈现从无到有,从宽松到逐步严格的发展脉络,发展至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正义审查阶段。三权分立为建国理念基础的南非制度不适于移植到我国,但其从初步理解到确立再到原则发展的历程给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发展启示:随着法治的进步和行政诉讼理念的日益成熟,合理性审查是司法审查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比例原则":德国经典

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合理性司法审查内容,其中德国"比例原则"最为彰显,值得我国吸收借鉴并适当移植。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警察国时代。它不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而是具有规范性质,可以进入司法层面操作,并形成了著名的"三阶理论"即妥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1)妥当性,是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实现所追求的目标。其否定情形大致可以总结如下:手段与目的背道而驰;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过法定目的;手段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发现目的无法达到时,应立即停止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妥当。(2)必要性。对所追求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比例进行判断,保证所采取的手段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手段中是侵害最小的。(3)法益相称性。它要求以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分量"来断定该行为合法与否,要求对干涉行为的实际利益与人民付出的相应损害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使人民因此做出的特别牺牲比起公权力由此获得的利益来讲,要小得多。例如警察考虑到行人的安危以及对周围商家、住户造成的损失,不在大街上向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开枪,就遵守了法益相称性原则。

纵观各国对司法审查的态度,在起步阶段都遵循合法性审查内容。随着对行政权本质认识和诉讼理念的不断进步,合理性司法审查成为必然趋势。不同的合理认定标准和裁决方式,给我国现行原则扩张以借鉴。

四、合理审的适度扩张:规则之治下的适当维度

法律须根植于社会生活,并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方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在公正需求的吁求下,内生扩张的合理性审查原则具备正当基础,法律应对此承认,与社会现实相衔接。在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应当承认并改造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以法律强制性变迁的方式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原则。

合理性审查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若干形式标准进行审查,当一方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做出对方胜诉判决的审查原则。法治行政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置其法定职权,所以合理性审查应限定在做出决定的相关法规范围。合理性审查要求必须符合特定的价值标准与认定规则,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做出区别判决。

(一)内心衡评:合理性的价值标准

"盖因合理与否,无法由法律予以规定,全凭法官本公平正义之理念予以判断。但如毫无规则,又会导致司法专断,并使审判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因此应使标准更加具体,克服合理性判断的主观性和相对性之因素。

1.目的得当。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就是说,执法者的动机应当是"诚实善意"的,如果行政行为受到"恶意"动机的支配,则行为的目的就成了非法目的,该行为就会偏离"法律目标",而这就从根本上与合理性原则背道而驰。

2.考虑相关事项。相关事项指的是,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某种合理的关联性。比如,申请公务员考试者头发的颜色就明显不属于应当考虑的事项。在作出决定时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作为依据,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3.无不当的不作为。不当的不作为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

4.法律适用得当。即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尺度上是否呈现出的不公正状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是否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或是否反复无常。反复无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变更本身没有合法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

5.符合规律与情理。违反规律与情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就显失公正,如行政机关限期行政相对人在一天内拆除违法建筑,设定这种不合理的期限就是不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认定规则:合理性的程序判定

1.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论原告违法还是被告合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若被告不能证明,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但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在合理性审查中,原告承担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理性有合理怀疑,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论证自己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原告承担推进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符合条件。

(2)原告应当承当的特殊说服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证明因受侵害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其提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标准:行政诉讼具有灵活性、中间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应根据不同行政案件情况,确立多元性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决定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证明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3.条文设计:可比照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行政机关获授权可进行自由裁量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或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拒绝或不答复是否因为自由裁量超越其法定界限或不符合授权目的而是否违法的问题,法院亦可审查"。设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授权目的进行审查。

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如下判决:

(l)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合理怀疑举证不能,法院裁定驳回原告。

(2)维持判决。被告行政行为合理或未属显失公正。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为不合理而未显失公正,判决维持又有支持不合理行为之嫌。

(4)撤销判决。被告,其行为显属不合理。

(5)变更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判决变更。

结语

司法审查原则的扩张,带来行政审判权利的扩大,加强了对行政权的制约,似乎陷入部门权利之争的泥淖,但审查范围的扩张实质上带来的是普通民众诉权与实体权利的扩张、民主地位的提高。历史上的任何点滴进步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西方国家合理性审查从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到20世纪初的相当成熟,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国的司法实践必然会随着司法理念的升华和队伍素养的提升,逆向推动立法进程,实现从审查合法性发展到适当范围的合理性审查,由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扩张。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田明鑫:《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载《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__年第2期。

[3]王振宇:《如何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所应考虑的因素》,载《人民法院报》20__年12月21日。

[4]吴卫东:《论不合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10期。

[5]屈茂辉:《类推适用的司法价值与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1期。

[6]陈少琼:《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2期。

[7]张雪莲:《南非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介评》,载20__年第11期。

[8]谭冰霖:《行政裁量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选择》,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__年第1期。

[9]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第62期。

[10]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

[11]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2]蔡小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

[1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

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有争议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法定期限衔接问题。

案例1:张某与李某为邻居。2000年5月,张某通过申请,获得某市规划局的许可,将其旧房翻新并扩建100平方米。由于该扩建范围涉及邻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该通道的宽度由过去的2米缩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满,双方时有摩擦。同年10月,张某向李某出示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属合法占地,李某也没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规划局给张某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法院对于李某是否享有诉权存在分岐:一种意见认为,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年5月,由于李某当时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期限应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涉及不动产,当事人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十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均应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处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长期限内,其诉权应受到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从张某处获知某市规划局颁发规划许可证一事,但时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诉权依法不予保护。这个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若干规定》里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与《行政诉讼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离还是相互补充?在适用《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时,是否应当考虑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

第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诉权和期限,适用《贯彻意见》或《若干规定》的期限时,应否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问题。

案例2:赵某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临江路34号,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由赵某购买,享有完全产权。1996年2月,赵某之子瞒着父亲将房产证拿走,由某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产权人由赵某变为其子。2001年元月,赵某得知房产证被变更,为了不伤亲情只好作罢。2002年8月,赵某之子擅自决定将房屋部分面积出租,引发父子不和,赵某为了争回自己的房屋产权,遂以某市国土房管局违法进行房屋变更登记为由向法院。赵某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从《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加上法定的三个月期限,赵某实际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期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从1996年2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算起,赵某显然超过了期限。但是,《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若适用《若干规定》,赵某刚好在法定期限内。因此,适用《贯彻意见》抑或适用《若干规定》直接关系赵某的诉讼利益。有人认为,只要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若干规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作出时间在什么时候,一律适用《若干规定》的有关期限规定。另有人认为,应当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适用法律的基准时,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则适用《贯彻意见》,之后,则适用《若干规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等同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县龙头村一、二组所属120亩土地被镇政府征用作为建设用地。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对一、二组共计38户村民予以安置补偿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过比较邻近村社的征地补偿,发现龙头村一、二组的补偿标准偏低,认为镇政府应当依据重府函(1998)2号文进行补偿安置,却故意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损害了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镇政府依据忠府征(1996)54号文进行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镇政府按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不被告知诉权和期限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未超过二年的期限。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龙头村一、二组38户村民的已超过法定期限,迳行驳回。

行政诉讼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诉讼期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设立要受诉讼本身内在的规律性所制约,必须适应诉讼规律,为诉讼服务,不是立法者可以凭空恣意而为的。当然,期限还应体现主流社会的价值取向,合乎大多数人对公平与正义的理解,而不能成为少数精英掌握的专利。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准确把握设立行政诉讼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适用这些法律规定时,做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有创造性。具体说来,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处理好诉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涉讼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权利,是否行使诉权,如何行使诉权,仰赖当事人的意志,在行政诉讼中,诉权实际上掌握在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手里,从这个意义上讲,诉权属于私权利范畴。但是,诉权也有其公法意义,是当事人向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主张的权利,并只有国家及其法院才能满足,国家应当保障当事人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的社会,维权成为社会成员应对日益复杂生存环境的基本需求,法律救济大门最大限度地为人们开放,诉权不被轻易剥夺,成为社会主流意识。这种社会主流意识决定了行政诉讼期限应具有宽容性或可延展性。它表现为,尽管法律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但同时也规定了期限的特殊情形,如期限被耽误的特殊情形,行政机关没有告知诉权或期限的情形,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等。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期限最长可达二十年,就是行政诉讼期限宽容性或可延展性的最直接的体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WTO协议的有关精神,各成员方在司法审判中对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同情的考虑,什么是同情的考虑呢?首先,如果有缺陷,应当尽量弥补,给予受理,或即使表面超过诉讼时效,法官也应考虑一切合理因素予以受理,严禁有案不受,有案不立。但是,诉权具有挑战现存法律关系的内在属性,与极力稳定现存法律关系的行政权形成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在行政诉讼中,诉权行使俞频繁,意味着行政权承受的挑战俞多,行政管理秩序不安定因素增强,给经济交易和人际交往带来隐患。有时候,这种诉权的行使,并不见得是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相反,可能造成行政效率的下降,司法资源浪费,解决争端的成本变得让人不可忍受。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可能宁愿忍受行政权的一些武断与失误,也不会选择任何轻易挑起争端的尝试。立法者在设计期限制度时,对此价值取向亦应有所回应,不会让二十年的最长期限轻易地被启用,而是将其限定在极少数情形中。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1中,如果当事人确因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耽误法定期限,法官应予以同情的考虑,在尽可能长的时间乃至二十年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并非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就已经失去让法官同情的前提,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应成为当事人的义务,诉权不能成为当事人拎在手中的无时无刻威胁行政权的大棒。要防止这个危险,唯一的办法就是将《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衔接起来,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来补充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限。因此,对《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应作这样的理解: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期限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4篇

我国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便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还有其他组织。这些组织包括名目繁多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甚至个别企业。它们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被行政机关委托两种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这些组织所行使的权力,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相同,都属于公权力。如果这些组织行使公权力时违法或不当,同样将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威胁和侵害,因此,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即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如我国教育法授权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高等院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等权力;烟草专卖法授权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的行政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这些组织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备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如可以依授权行政命令,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义务者,实施行政处罚等。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有一个重要的类型,就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本是民间自发产生的,是主要依靠行业内部成员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事务,主要是行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事项,以及符合行业规律的组织活动等事项。行业协会的章程是规范其内部成员的规则,但它不得违背法律,不能自订超越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条款,更不能自行司法,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代司法诉讼的三个方面,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效力和管辖范围均涉及行业协会。如成员间发生刑事案件,触犯了刑法,就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予以制裁;如成员间发生民事争议,一般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成员与行业组织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纠纷,除了其内部自律管理层次的事项外,属于公共管理的部分,必须通过行政诉讼,依靠司法审查解决。法院三大诉讼对于协会内发生的案件,同样具有终审的权力和效力,这是现代国家法治原则的要求。

我国的行业协会除了具有各国行业协会所具有的民间自律性组织的特征外,有一个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就是它的来源、功能及相互关系。至今,我国大部分的行业协会,不是由民间自发产生和完全靠自律管理的社团法人,而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进行的行政机构改革过程中,由某些行业行政主管机关转变而来,往往是将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机关整体或部分改头换面,甚至有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向有关行政机关登记为社团法人,便成为行业协会。而这些协会的机构和人员大都按公职机构和人员对待,人员工资待遇仍由国家开支;虽然也有选举程序,但其管理人员仍大部分由对应的行政机关决定;在管理和决策上,则要接受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导。由于在这种改革中,原有行政机关的诸多行政管理职能交给了行业协会,自然使得这些行业协会具有了行政管理的职能,从而在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间,便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基本相同。同时,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其章程加以规定,使行业协会的章程除了民间自律性外,又多了外部管理性,而且这些管理职能还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授予和固定。这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进展而大量涌现。因此,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国外的纯民间自律性机构有着很大的不同,带有更多行政管理特色。

我国行业协会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必须对其管理权进行法律制约和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区别行业自律管理权和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由于行业协会在我国的特殊性,这两种管理权有混杂模糊的部分,给司法审查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两者的区别是可以判断的。如中国足协的管理权中,涉及具体竞技比赛以及比赛的具体计划和技术性规则等,就属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内容,司法没有必要加以审查;但根据体育法第31条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协由此取得了外部管理权。例如,涉及对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罚,尤其是注册许可、停赛整顿等行政处罚,就明显属于外部管理权,应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应该指出,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形势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权进一步扩大和透明,以适应法治和国际关系的整体要求。对行业协会行使的管理权,分清其不同性质,明确其不同的解决途径,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第5篇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侵权 民事侵权、附带民事诉讼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批复》公布后,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学术界引起巨大反响,许多学者纷纷发表观点,认为该《批复》欠妥,大有“檄文声讨”之势,一时间“刑附民”精神赔偿问题成为学术界焦点话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造成人们意识上的混乱,很大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和矛盾,在于传统观念与当今社会权利本位法律意识的冲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7日以红头文件形式颁发苏高发[1999]2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文件》)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受害人被犯罪行为致死的,生前实际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赔偿期限到十六周岁“。2001年10月30日该院又以苏高发[2001]31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予以确定23号文件的效力。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对此笔者谈谈几点不同意见:

一、 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要两者兼顾

精神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它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至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到精神病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①。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民法通则》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但附带民事诉讼又被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和《纪要》排除在外。

从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看,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一是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基本精神的需要。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些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二是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这样更能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方便的原则。三是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同时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严厉打击犯罪,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然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无遗产可供执行,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放弃该项权利也许是最好的选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附带民事诉讼中,目不识丁的农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律师帮助下就成功索赔。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公诉机关承担,受害人在法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项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而且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支付律师费。所以,消灭受害人一部分权利也是合理的。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从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看,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方面法律涵义:1、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民事侵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具有抚慰性质。它主要通过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补偿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定精神损害,平复其心灵的创伤,使受害人得似精神慰藉。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适用于刑事案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侵权伤害,对于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只应在精神损害非罪的领域适应。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蕴涵其法律内涵,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内涵又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我国司法实践的种种判例,充分显现了立法者对于精神赔偿重精神抚慰、轻物质赔偿的立法宗旨,而这一立法宗旨,已与自由配置社会资源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强化,不能相适应,尤其反映在刑事案件精神赔偿问题上,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抱残守缺的表现,在当前情势下,这种做法势必会使司法实践陷入尴尬境地,目前学术界通过媒体对这一问题展开大辩论,充分说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尽人意。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奸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诉讼部分也由刑事法官审理,而刑事法官“单打一”情况比较明显,他们对刑事法律轻车熟路,遇到复杂民事案件显得力不从心,实践中多是法官将复杂的民事诉讼请求都予驳回,显得附带民事诉讼相当粗糙。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先由刑事法官审理刑事诉讼部分,然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交由民事法官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一种特殊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既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民事法律规范。所以《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生前被抚养未成年人生活费应赔付至独立生活为止

2002年春,苏北某州基层人民法院一年前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笔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董某夜晚伙同本村四个村民共同盗伐集体县级公路边树木,树倒将过路行人纪某砸死,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董某三年有期徒,附带赔偿纪某生前四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24000元,大女儿当时只有十五岁在校读初二,她获得赔偿一年的1612元生活费,次女不满十四岁,她获得3224元赔偿金,这点钱连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更别说用它交纳学杂费了,无奈,她俩只好辍学外出打工,挣点钱补贴家庭。听起来真叫人流泪,俩个花季少女因父亲被犯罪行为致死,从课堂退出变成了童工,我们想,这不是立法机关本意吧?从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规定看,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被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只赔偿到十六周岁。笔者认为,实为不妥。从我国目前中学生年龄构成段来看,十六周岁少年一般为在校初二或初三学生。如果其父(母)因犯罪行为致死,年满十六周岁后,因父(母)死亡而失去经济供养,造成经济困难而辍学,这难道符合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之规定?我们整天说“重教育”、“培养下一代”“不能让一个学生辍学”等,难道就喊在嘴上的?笔者认为,赔偿受害人生前被实际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应至“独立生活”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0号规定,应赔付至18周岁,如果是在校学生应付到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之间互相衔接性。

三、 依法调解与依法判决要有机结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大多采取庭外调解办法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成功或能当场付清赔偿金的,法庭大多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民事诉讼撤诉,且不许受害当事人参加庭审。实践中法院能够调解成功者率很低,因为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未查明,是非未分清,责任未搞清,被告人还不知自己犯的什么罪,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对自己应分担的民事责任还未搞清楚呢,调解谈何成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将当事人规定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受害人是当事人,虽然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但作为受害人他按照刑诉法规定,当事人身份仍然存在,法院责令他退出法庭,不其参加诉讼有悖法律规定,属非法剥夺当事人诉权,同时也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物质的赔偿范围规定的不甚明确,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3号文件》、《纪要》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相衔接,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范围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因刑事侵权致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止龄适当放宽。

参考资料:

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者:商光富,山东省律师协会编,2003年1月。

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作者:张君,刊于2002年《法律适用》第6期。

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反思》,作者:奚玮 叶良芳,刊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12月2日。

④《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作者:扬琳,刊于1999年《法学天地》第2期。

第6篇

笔者所称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定的权力行使主体或作用对象违反法定的职责或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一方面是法定的权力行使主体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法定的权力作用对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分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权义责相一致原则。依法理,任何主体在拥有和行使一定的法定权力时,必须相应地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而权力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又必须以明确的责任承担来保证。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权力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权力的作用对象是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明确区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明确权力行使主体即检察机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包括权力作用对象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不利后果应该是严格的而不是随意的,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的,是刚性的而不是柔性的,是能执行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在笔者看来,没有法律责任约束的权力是“摆设式的权力”,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约束的义务是“摆设式的义务”。从现行刑诉法的立法设计来看,一个致命的硬伤是对权力行使主体是否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及权力作用对象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缺乏刚性的责任约束。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约束力软弱、作用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运行规范化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必要条件就是明确区分法律责任。

二、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

所谓调和是指事物内部各构成要素合法、合理,要素之间无梗阻、无矛盾、无冲突、协调一致。笔者所称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是指检察机关中承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相关职能的部门在法理上不存在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不相容的矛盾或冲突。换言之,承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相关职能的部门既不能同时扮演“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双面角色,也不能同时兼具“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笔者之所以强调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是因为宪法和法律既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诉讼职能,但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侦查职能、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从宏观上讲是相对的权能,两者的身份尤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运动员”与“裁判员”,是一对矛盾的双方,在一般的法理意义上两者不能兼容。如果这种不能兼容的权能由检察机关同一个职能部门承担或行使,则既会削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造成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内耗”,又会难逃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两面角色”之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理解和把握权力行使主体具有调和性时,应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在一般法理意义上之所以不能兼容,其根本原因是存在“两面角色”或“双重身份”的内在矛盾。二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兼容,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相容,指的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整体上的不能兼容,但诉讼法律监督的部分职能与诉讼职能则可以兼容。是否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是评判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具体职能能否兼容的根本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如果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则两者不能兼容;如果不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则可以兼容。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审查环节对非法证据应依法进行排除,这充分说明了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职能并非绝对不相容。三是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可以承担法定的部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但不应承担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职能之所以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兼容,是因为如果两者兼容则存在“双重身份”的利己之嫌,这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5]不相容。

三、权力行使手段法定且适当

一般而言,权力的有效运行往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手段是体现权力作用强度和促进权力运行效果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是一项重要的检察权能,其规范运行要通过法定的手段来保证。从法理上讲,法律如果不赋予权力行使必要的手段,则该项权力就不可能运行,实际上该项权力也就成了虚设的权力。法律如果赋予权力行使的手段不明确,则容易造成手段的滥用,最终导致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无序的混乱局面。在笔者看来,如同权力配置一样,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手段时,既不应唯少、又不应唯多,而应以适当为原则。唯少则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唯多则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适当则要求手段种类适中,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促进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必须适当配置法定的权力行使手段。

四、信息资源充分共享

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往往由于监督的事后性,一般很难做到同步监督,监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能否及时监督在一定意义上对监督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及时监督的首要前提之一是信息收集反馈要及时迅速。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信息是“触角”、“传感器”和“信号源”。可以说,如果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缺乏必要的信息,则其应有的效果很难体现。从信息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相互关系进一步来看,理论上,信息的封闭性越强,则监督的效果越弱;信息量越少,则监督的效果越小;信息获取越迟,则监督的效果越差。相反,信息的开放性越强,共享度越高,则监督效果越好;信息量越多,则监督效果越突出;信息收集反馈越及时,则监督效果越明显。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运行的规范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确保信息资源充分共享。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强调的信息资源充分共享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是迅速、准确、全面地收集信息;其二是收集的信息及时反馈;其三是信息的全面互通和充分利用。

五、配套制度机制健全完备

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滞后性和粗疏性,因而任何一项权能的实际运行要想实现法定的预设价值,取得预期效果,离不开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中健全完备的制度机制又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可以说,如果制度机制不健全、不完备,权力的实际运行就不可能顺畅,权力的作用效果就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司法实践中,制度机制不健全、不完备存在明显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投入成本的增加;二是隐患瑕疵的增多;三是资源的浪费。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笔者认为健全完备制度机制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主要方面:一是发现机制;二是监督制约机制;三是纠错机制;四是责任追究机制;五是保障机制。应当指出的是,“制度机制是理性构建的产物,也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制度利益直接联结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因此,制定健全完备的制度机制,必须充分考虑其制度利益与利益平衡,保持制度机制的利益理性。

六、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第7篇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原则,并结合法律经济学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径,分别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个角度设计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路径,以此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以期达到效益与公正的和谐统一,更好地保障各方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在法律体系内部,诉讼法律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直接,因为诉讼法律制度是具体落实、实现公正的,任何一种公正的法律目标都必须经由一个理性的程序运作过程才可转化为现实形态的公正。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有利于全面地查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行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犯罪后如何对待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等问题,正确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科以民事责任,实现诉讼公正。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诉讼效益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损失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把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简化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实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事、民事分离审理时所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也往往无需支付律师费聘请律师,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尤其明显。所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置于社会这一大环境中加以审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也将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重要要素。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规定与现实的巨大反差

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刑事被害人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二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导致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无论是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检察院撤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被告人逃脱,由于被告人刑事上的无罪、不予追究或者难以追究,直接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的难以实现。既然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明显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刑事部分被告人可因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但并不代表被告人对于民事部分就不承担责任;尽管被告人逃脱,但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简单的,是可以对民事部分缺席判决的;检察院撤回的,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放弃追究,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就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请求。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由于民事赔偿对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性质,导致法院的刑事审判对民事判决直接发挥了决定性的影响,当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这也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既无法实现复仇和惩治犯罪人的欲望,也无法实现获得民事赔偿的诉求,从而突出暴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制的内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又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同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规定:“如果同一审判组织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从法理上说,以追求效率为己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而无法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时已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较一般民事诉讼更及时有效的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法,有害无利;立法涉及成本问题,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另外,由刑庭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比专业的民庭法官高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审判后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更是与审判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相左。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规定使设置该制度的初衷难于实现,应该具有的制度整合功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没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只能是口惠而实不至,诉讼程序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立法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出现巨大反差,导致民事赔偿请求很难实现。

二、冲突与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分析

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美]霍姆斯

(一)程序效益分析的两个基础理论

1.科斯定理及其交易成本理论

科斯第二定理指出:如果存在实际的交易成本,有效率的结果就不可能会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意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序的法律规则。这些影响包括交易成本的实际发生和由避免交易成本的愿望诱使无效率的选择。

将科斯定理运用于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我们必然会有这样的推论:诉讼程序的设计和选择适用都应充分考虑诉讼成本对诉讼效率带来的影响。为了实现有效率的诉讼结果,立法者、程序参与者都不得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合意的作用,以期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诉讼各方能够通过合意达成对争议事项的解决,无论是参与各方本身还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投入都将实现最小化,即实际诉讼成本最低。实际诉讼成本越低,则所获诉讼的结果就越有效率:诉讼各方均在各自的自愿同意下解决了纠纷,最大可能避免因二次诉讼的发生导致的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新的诉讼成本的增加。无论从个人利益还是社会效益的角度来考量,均达到了效益的最大化。

2.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

波斯纳在他的财富极大化理论中提出了两个重要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理假设,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来改善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促进或者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而且,波斯纳对“财富极大化”进行了解释,其中的“财富”指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的总和。波斯纳对“财富”的此种解释,在将要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解释为经济性和非经济性的收获的总和。

用波斯纳财富极大化理论分析诉讼程序,至少可以得到一种指导思想的启发:要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财富极大化,在设计程序之初就应当充分注重程序参与者的理性选择,为程序参与者提供协商的机会,尽量使程序能够保证并促进参与者的自愿与协商。在程序的实际运用中,执法者则应指引和帮助程序参与者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协商。

(二)程序效益的基本要素

1、诉讼程序的成本

经济学中对成本问题的思考有一个角度是在机会集合范围内以替换的形式进行的,即获得某物品而不得不放弃的另外一种物品的数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诉讼程序的成本应是指程序主体为实施诉讼行为而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每一诉讼过程,其中所耗费的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人力资源。进行诉讼程序活动既需要相当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法警、陪审员等,还需要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2)物力资源。表现为法院为进行正当的诉讼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查封或扣押的物品、文件、财产等。(3)财力资源。通常包括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共费、翻译费、律师费,以及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证金与实际支出费用、执行费用等。(4)时间资源。诉讼中时间的浪费或者诉讼周期的拖延,往往意味着程序主体在单位时间内诉讼活动效率的降低,并同时造成人力、物力或财力资源耗费的增加,因此在诉讼程序中,时间也是一种与经济耗费直接相关的司法资源。这种成本包括私人成本和国家支付的公共成本两部分。

2、诉讼程序的收益

作为追求财富极大化的主体,从事任何活动都预期获得最大收益。所谓收益,就是一定的投入产出的成果。诉讼程序的收益除了物质性收益,更多地体现为非物质性收益,如伦理性收益,即理性主体让渡司法投入而追求纠纷的解决、社会秩序的回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正义的弘扬等等。对法院而言,如果其进行诉讼活动存在经济收益,那么该经济收益一方面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另一方面则是解决提交到法庭的争议,恢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诉讼各方来说,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者预期不利益的避免。可见,诉讼成本与效益涉及经济和非经济两种价值体系,所以对诉讼程序的效益分析,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投入的经济合理性,更要考虑诉讼程序的产出能否满足程序参与者的愿望和目的,以及诉讼产出的社会效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践分析

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可长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需要交纳诉讼费,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

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法律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并规定未在该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能再提起,避免了刑事程序频繁被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打断,致使审判拖延,有利于刑事诉讼成本的降低。但是,仅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制,并不能保证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实现。原因是我国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上,在刑事诉讼没有提起之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有权向民庭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则不准单独向民庭提起有关民事诉讼,此前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除非已经审结生效,否则或者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应当根据人的申请撤销向民庭提起的有关民事诉讼,而由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一旦启动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部分的审理没有结束,附带民事部分是不可能先行判决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期间潜逃或消失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诉讼暂时停止,待上述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因素消失后,再恢复进行后面的诉讼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不能及时甚至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为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成本只得随着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起伏,被害人没有别的手段将自身诉讼成本降至最低,反而被无限扩大。这对于被害人而言,过于不公,除非放弃要求赔偿,被害人甚至没有选择的余地,不仅要被拖进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而且还要承担高额诉讼成本的风险。这种情形下的被害人,即使能够判断怎样的程序对他是有益的,也没有办法去追求更有效益的程序结果。

三、废除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改革的价值选择

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于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

——安德鲁卡门

(一)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1、兼顾诉讼程序的经济效益与非经济效益

诉讼程序的效益除了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标,更多的时候必须重视非经济效益的实现。只有在程序和实体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谈论程序的效益才有意义可言。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处于怎样的立场,决定着司法资源的主要流向,是制约程序效益提高的重要因素。可见,在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之间如何侧重,是研究诉讼程序效益首先要确定的基调。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如果为了实现诉讼效率而无视诉讼公正,就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无论是采用节约诉讼成本的方式还是以增加诉讼收益的途径提高程序效益,都不能以之为终极目标。当然,对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强调也不能成为忽视诉讼程序经济效益的借口。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

2、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讼的各种原则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都应当适用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还是法院调解原则都可归结到一点:以人为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自由意志。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这方面有很多缺陷,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进了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进行赔偿诉讼的形式,甚至不能决定自身诉讼投入获得收益的最大化。对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引进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调解和处分两项原则。

3、平衡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由于其适用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必须作出平衡,以保证该程序不违背公平理念,无损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平衡,主要考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另一方面应重视被害人、被告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程序设计上的重要性,正如一些学者认识到的,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是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其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权利,限定其权利范围的界限。“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如何既实现被害人、被告人利益,又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或者形成损害的危险,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不能忽略的一环。这种平衡能否建立,直接决定着对该程序是否正义的评价。

(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路径

1、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1)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础的刑事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之分,由刑事侵害引起的民事损害情节也有轻重繁简的差异,同时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若对此不加以区分,都规定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保证被害人得到公平的民事赔偿,更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限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将复杂的民事诉讼排除在外,以此简化附带民事诉讼,提高受案范围内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具体来说,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2)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意义在于:“使其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或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被害人有条件为自身利益而的时候,或者被害人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得到更专业维护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不再是被害人的首选。因此,应当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让其自主决定请求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被害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作为解决犯罪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的两种重要方式,同时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与犯罪后独立的民事诉讼制度,允许被害人行使选择权,即当事人可根据自身的条件,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权是有重要意义的。

笔者认为,允许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的,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法院一审判决之前提出;二是被害人选择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重新界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顺序,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前,也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刑事审判之后向民事法庭提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决定受理的,可以按照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判决,没必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或审理终结以后,这样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才不会形同虚设,诉讼成本才不会加大;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为审理民事案件所必要时,可以先中止民事程序,待与此案有关的刑事诉讼审结后再继续进行。对于民事判决或调解结案后的执行,应完全遵循民事执行的要求。

(3)全面引入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理两个程序过程。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兼顾并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功能,能够及时达成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履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这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和广阔的法律空间,而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也契合了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既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的最有力的手段,也是刑事审判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有力武器。但应注意不要过分固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在整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允许被告人和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进而结束关于损害赔偿的审理活动。

(4)健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机制。借鉴民事调解的成功经验,发动各种社会资源,扩大调解人的参与面,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诉调对接的相关梁道,鼓励和确认社会调解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支持一切合法的调解结果,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格局,彻底扭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应提倡涉及民事赔偿事宜的调解,立案侦查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审查时的公诉人都有权依法对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即便进入诉讼,法院均应支持。对于人民群众、社会机构、其它国家机关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视为有效的处理结论。为此必须加强业务培训,特别针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审判政策方面的业务培训,提离刑事审判队伍的民事审判索质和调解能力。从根本上扭转以案寻法,被动办案,对相关民事法律及其精神理解不准不透而适用有误情况的出现,提高调解的自觉性和能动性。同时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也可以有效提高调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克服审判人员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的畏难情绪,扭转调解、执行上的被动局面。在日常的审判管理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质量作为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特别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纳入到审判调解的整体布局中,作为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之一。借鉴民事调解的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制定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规范流程,具体规范和指导相应的调解工作,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更有效地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

2、从诉讼收益的角度提高程序效益之设想

首先,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其次,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与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全面确立财产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生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可以说,从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角度考虑,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只是完善一个程序的操作,让被害人有选择的机会、使其对程序后果能够形成明确的预期。而如果希望通过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收益,达到提高程序效益的目的,着力解决好每一桩被害人以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提起的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才是增加程序收益的做法。

【结语】

托马斯.福勒说过:“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就我国国情而言,这对于那些迫切需要获得损害赔偿,而自身各方面又无法支持进行多次诉讼的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确实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好的途径。

第8篇

    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具体与抽象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要在实践中运用电子证据,因此需要将其具体化、标准化;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属于一种新技术下的产物,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外延会不断的扩大。如果电子证据的内涵过大,就会影响其外延,进而影响其伸缩性。因此,目前国内外对电子证据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其定义主要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电子证据一般是指与计算机有关的,在计算机内产生、存储和应用的电子数据类证据,或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广义说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按照这种理解,不仅传统的电报、电话、传真资料、录音录像都可归入其中,而且包括现在大量出现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微博私信、聊天记录、光盘数据等。狭义说仅认识到了计算机在电子证据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等环节中发挥的作用,但计算机却并不是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电子证据的唯一载体,更不是数字化运算的唯一设备。电子证据的载体有很多,例如手机、传真机、数码照相机等产生、传送、接收以及存储的短信、传真、照片等都属于电子证据的范畴,这些就远远大于计算机的狭小范围了。因此,计算机证据并不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畴远远大于计算机证据。 显而易见,狭义说限制了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新型证据的范畴,不利于电子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我们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电子证据的含义,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电子证据的发展留有空间,才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解决电子证据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电子证据的三种表现形式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单机或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其特点是,这些证据主要包含在一个系统中,不为外界所知。例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日志文件等。例如,计算机自动生成的证券交割清单、电话费单、自动取款机交易摘要等;或者是从传播移物品的行为人处查获的有移内容的图像、视频等。交互传递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例如,在电子通讯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如电报、传真、手机短信等,这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交换信息的结果,一般来说,只有当事双方知晓,不是广为所知的。互联网或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Email)、电子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电子公告板(BBS)、网络视频等。例如,在网上开设赌场、网上传播移物品等案件中,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服务器、网站论坛中存在的移电子书籍、视频、移图片、赌博记录、赌博网站信息及相关的有效链接等;又如,在网络诈骗或盗窃案件中,具体的IP地址及该IP地址上的ADSL帐号、发生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以上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也基本包含了现有主要的电子证据类型。但如今电子技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电子形式也不断出现。因此,旧的电子证据类型可能会逐渐消失,而新的电子证据类型会不断产生。电子证据的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

第9篇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如何确定一直是理论界较有争论的话题,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也因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象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两款的规定,诉讼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确立阐述粗浅的认识。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并依附于一方当事人,以维护其自身的民事权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权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也有权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须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该方的主张,如果其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话,则其有可能承担某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如何把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明显特征。但其本质特征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是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实体标准。根据该实体标准,联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以下二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

1、对本诉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牵连,进一步说,也就是两个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上有内在的链条关系,两者之间相互影响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实上的牵连、感情上的牵连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牵连。譬如: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农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借款,甲还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个月时因经营不善而亏损,便以其全部资产(含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转让给某乙,条件是某乙必须承担某甲的全部债务,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借款期满后,某农业银行向甲索款无着,便向当地法院提讼,这时某乙是否应当参与诉讼、如果参与诉讼,其诉讼主体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便成了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某农业银行对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和抵押权,故某甲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将其资产转让给某乙,并将其债务也一并转让给某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某农业银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农业银行对某甲的机器设备所享有的抵押权,这时的某乙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其如果不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则某农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被侵犯便无法得到救济,兼于某农业银行未同意某甲的债务转让行为,而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又被某乙实际控制,故某乙与某甲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和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故某乙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某农业银行与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活动,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必须强调这里所称的直接牵连关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牵连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合并审理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恰当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引起的两个法人单位的争议案件中,将一方或双方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履行及其适当与否的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在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则是由于第三人对于他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对本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处于受影响地位,在后一法律关系因争议而致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基本上处于权利者的地位,无论本诉争议的结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对方向其履行义务,亦可放弃对权利的行使,因而相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完全可以不参加本诉,更不应被通知并被强迫参加到本诉中去。所以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内容上应当首先表现为一定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返还的责任和赔偿的义务"。第三人参加本诉的依据应在于其一定的义务或责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贸服装,同时提供了加工服装的图纸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辅料,而加工服装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产,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进行面料的水洗,并严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货时间,C公司按时交货后,B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尽管C公司对面料重新进行了水洗,仍未能达到双方合同所确定的质量标准,后B公司按时履行了其与A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义务,终因面料的水洗质量不过关,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而致A公司无法向外方交货,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赔偿诉讼,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适当履行所致,故C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到A、B两公司的赔偿诉讼中去。

此外,理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依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换句话说,第三人在确定时,其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义务,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只是一种预测。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钢材5吨,随后甲公司将该5吨钢材销售给了丙,因甲未能按约给付货款而成讼,诉讼中甲称有丙委托其购买钢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购买钢材的,而丙购货后也未给付货款,故要求将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甲公司与丙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之间并无牵连关系,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之诉处理结果与丙公司之间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这时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担责任。

三、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

第三人制度其实是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相关联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则其必受制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的规定,实体上的规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实体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实体上的相互关系,程序上的规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侧重于两案件在适用程序上的相互协调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实体标准而忽略了第三人确定的程序标准,必将顾此失彼,重实体而轻程序。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考虑第三人的确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而不是诉的合并,案外人要进入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话,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必须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诉的受理法院必须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原则上由法院主管,这一规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所凭据的法律关系必须属于民事性质,例如:甲厂供销员李某持甲厂的合同章代表甲厂向乙公司购买劳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厂尚欠李某工资未付,李某即将所购的劳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资并处分了该部分劳保用品,乙公司为索要货款而对甲厂提讼,甲厂认为李某与本案有牵连关系,要求将李某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中,甲厂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但甲厂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甲厂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1事人在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话,因仲裁条款产生妨诉抗辩的效力,故这时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已经开始的诉讼;其次就管辖而言,根据一般法理,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受诉法院通常因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辖权,但合并审理也有其限度,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又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它确认了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以外的其他管辖,如果本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但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时,明确约定了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话,除非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正好就是本诉案件的受诉法院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无管辖权而受阻。故受诉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辖权仅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辖的情况下。综上,如果合并审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是否对该具体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成了民事诉讼第三人成立的阻却因素。

四、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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