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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要在更新监督理念创新监督机制的基础上,精心组织,严密实施
(一)在理念更新上,做到“三个确立”
基层行政执法的现状决定了必须要加强监督,而要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必须拓宽思维,更新观念,创新机制,这样,才能把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做到位,取得实实在在效果。一是确立监督就是作为的理念。长期以来,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是对刑事诉讼实施监督,而对行政执法活动一直未能有效开展,导致行政执法活动不规范、不严格、不文明的现象大量显现,引发大量、越级访和群访,甚至还出现不作为、乱作为、侵权渎职、贪污受贿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践证明,缺少监督的执法活动,必将会滋生特权思想、特权利益和腐败现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有效监督,我院注意深刻理解和把握中办发(2011)8号文件《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内涵,并在适当时邀请县内外“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专家学者进行研讨论证。通过科学论证,使大家进一步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涵,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内在要求。从而,为检察机关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提供法理支持,提高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重要性和可行性的认识,从而,确立只有加强监督,方能更全面体现检察机关的作为。二是确立监督就是规范的理念。基层乡镇是行政执法“集聚地”,有国土、规划、工商等众多部门,行政执法面广量大,涉及利益关系众多,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可以有效地规范执法行为,促进基层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推进法治乡镇建设,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三是确立监督就是创新的理念。积极创新监督工作思路,构建监督工作模式,是推进基层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环节。我院在各方的支持和努力下,推动建立了“党委领导、人大支持、政府负责、检察监督、部门司职”的监督模式。党委领导,即县乡镇两级政法委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理念、方式、效能等方面作出统一规定,对执法监督力量进行统一领导,对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加强协调;人大支持,即县乡镇两级人大对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评议,并研究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政府负责,即县乡镇两级政府及其法治部门加强对执法活动、执法过程和执法效能的考核验收;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静态和动态监督,受理举报、监督案件、纠正违法;部门司职,及各乡镇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及时、有效、公开、公平、公正执法。这个监督模式的重点是检察监督。对此,我院依托派出检察室,主动与各乡镇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工作对接、信息通报和监督协作机制,按照统一管理,分类工作的要求,在每个乡镇聘请2名行政执法监督信息联络员。在日常工作中,检察室一方面抓好静态监督,即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调取行政执法单位有关执法卷宗,审查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对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另一方面抓好动态监督,即及时受理行政执法方面的举报线索,对构成渎职、贪污受贿的及时移送反贪、反渎部门立案查处,对构成其他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更好地推进这个监督模式的实施,我院报请县委县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加强基层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由县委县政府联合发文印发全县各乡镇及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按照文件精神抓好落实。这个《实施意见》一方面要求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基层行政执法是否规范、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及时移送检察监督情况一并纳入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形成权责分明、行为规范、协调一致、监督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基层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相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如派出检察室根据规定的具体情形,通过《检察意见书》、《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监督意见等形式对基层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并规定在限期内答复。还规定派出检察室在监督中要随时调阅行政执法卷宗等。
(二)在机制建设上,建立“三项制度”
一是联合监督制度。县法治建设领导小组每半年组织县优化办、县法制办、县纪委纠风办、派驻检察室等部门,对基层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对存在违法行政等问题的,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行政或法律上的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涉嫌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二是联席会议制度。乡镇政法委定期组织召开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会议一次,派驻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会议通报近期执法及处罚情况、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处理情况、检察监督情况,并研究和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与些同时,还建立了信息通报制度。派驻乡镇检察室与乡镇法治办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的信息交流,各基层执法单位的统计报表及时报送派驻检察室,以实现信息共享。三是备案审查制度。制定了《报备细则》,从报备案件的单位主体、报备范围、报备材料、报备期限等4个方面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在报备案件的主体上,明确规定乡镇一级具有行政执法权或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单位、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包括工商、国土、规划、城管、安监、质监、水利、林业等15个行政执法单位。在报备范围上,明确规定涉案金额在万元以上;处罚金额或者没收款物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还不能有效制止且继续进行,可能导致案件性质发生改变的;当事人不服,认为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可能引起上访的,在当地或在全县有较大影响的等10种情形的案件。在报备材料上,明确规定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的法律依据;行政拟处理意见;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行政许可批复文件等。在报备期限上,明确规定十种报备情形均应当在行政行为作为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备辖区检察室。
(三)在组织实施上,搞好“三个结合”
一是点面结合,搞好联合监督检查。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对基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要联合检查,具体由县政法委牵头,由检察院及其派出检察室人员为主体,联合县人大内司委、县政府法制办、县纪委等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组,除听取乡镇领导对面上行政执法工作汇报外,还要察看工商、国土、规划、安监、司法等部门的行政执法台账和卷宗,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可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检察意见,责令其立即整改。也可及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发《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如侍庄乡有五家卫生室属合并对象,侍庄医院亦下达了撤并卫生室通知。但有的卫生室长不愿意合并,继续进行非法行医。针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及时向侍庄医院提出了口头纠正检察意见,侍庄医院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取缔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取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条线结合,搞好专项监督检查。主要是对县有关执法部门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如国土、工商、环保、安监、规划等条管单位。在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注意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采取系统查、查系统的方法,深入查找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尔后,针对问题进行梳理分类、分析评估、风险研判,依据检察职能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针对全县农村“小产权房”乱开发、非法占用、使用、买卖转让土地的严重问题,一方面为县委县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及时撰写调查分析报告,一方面向县国土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以引起相关部门领导的重视。如县国土局联合县公安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买卖土地的专项行动。目前,共查处违规使用土地21宗,有6人因涉嫌非法买卖土地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效地维护了全县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又如,在监督检查工商系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沂北乡有两不法商贩正在合伙倒卖石油,且数额巨大,检察院及时向工商部门发出了《检察意见书》。县工商局接此意见后迅速派员查处,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三是内外结合,做好受理举报控告。在抓好静态监督检查的同时,积极抓好动态监督,充分利用控申、民行、预防、反贪、反渎、派出检察室等对外接访窗口,收集和受理行政执法方面的举报和控告。与此同时,充分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月”这一活动载体,深入街头、村头、社区宣讲行政执法监督内容,动员人民群众参与监督。还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聘请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信息员参与监督,形成内外有机联动的行政执法监督氛围。今年以来,灌云县检察院及其派出检察室,共受理举报控告12件,督促整改6件。如侍庄乡规划办,在规划执法过程中,违反规划不准收费的有关规定,擅自收取单位和农户的规划费用,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派出检察室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向侍庄乡政府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整改。侍庄乡政府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了违规收费,同时,要求乡规划部门和相关人员严格执法,确保不违规收费。
检察机关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基层行政执法监督艰巨性的基础上,完善提高,巩固成果
(一)认识再到位
对基层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是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检察室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可一蹴而蹴,更不可小胜即安,要立足长远,完善提高,巩固成果,切实履行好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从目前行政执法监督的实践情况看,还存在许多需要加强和完善的一些环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别是乡镇各级党委政府和县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要切实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本乡镇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决克服彻底屏弃过去行政执法的本位思想,部门利益和习惯做法,转变执法观念,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自觉接受监督上来。各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也要坚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县委县政府(51)号文件《关于加强基层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自觉做好自身行政执法与接受检察监督的各项工作,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越权执法,自觉把执法行为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二)报备再严格
虽然已制定出台了《关于基层行政执法与检察监督衔接工作的报备工作实施细则》,但从运行情况看,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不想报备,存在隐案不报的现象;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不按时报备,拖拖拉拉;有的报小不报大,怕惹出麻烦,查出问题,影响单位和个人利益;对此,报备审查工作还需再严格,要采取多种措施督促报备工作的落实,对凡是今后出现报备问题的单位和部门,在查明情况后,视情节建议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三)整改再加强
对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出来的问题,检察机关有的当场责令督促整改,有的运用《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依法督促整改,但从整改情况看,不及时,不彻底、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如全县小加油站点虽被依法取缔,但有的死灰复燃;非法占用土地虽进行了打击整治,但有的乡镇还有在偷偷建筑;有的锅炉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整改未到位等等。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检察室平时要加强督察、巡查,确保检察机关发的法律文书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另一方面,对需要联动多个部门方能整改到位的一些行政执法案件,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检察室要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一起研究整改方案,进行综合治理。
(四)检力再整合
基层行政执法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点多线长,要想做好监督工作,检力显得尤为重要。但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在大的活动上举全院之力,但平时日常工作都由检察室承担,仅凭两个派出检察室的现有人员,工作有时确实安排不开,人手显得尤为紧张,很难承担繁重的监督任务和监督需求。对此,一方面,检察院要成立派出检察室专门管理机构,以便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一方面,还要在重点乡镇再派检察室,人员也要适当增加,以便上下整合力量,确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论文摘要]在国家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土地作为宏观调控的“闸门”,其重要性日渐明显,国土资源管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作为国土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规范管理秩序,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职责。从坚持科学发展观出发,就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进行全面论述。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对促进和维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依法行政,确保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合我们宁夏国土资源管理现状,客观论述了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面临形势和存在的困难,进行了深刻而详实的分析和探讨。并从存在问题入手,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等手法,阐述了我区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论述了在执法监察中的一些具体方法和措施。对进一步加强全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当前,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既面临着前后未有的好机遇,又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新挑战。
一是从案件发生情况看。土地方面,2002年发案362件,比2001年494件减少132件,比2000年742件减少380件,分别减少26.7%和51.2%;矿产方面,2002年违法案件104件,比2001年33件增加71件,比2000年61件增加43件,分别增加21.5%和70.5%,呈上升趋势。
二是从违法案件种类看。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未经批准占地居首,共1073件,占立案总数的67.1%;在查处的矿产违法案件中,违法开采居多,共194件,占查处案件总数的98%,其中无证开采130件,占65.7%。
三是从违法主体看。个人违法用地、采矿多于集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人违法用地1427件,占89.3%,个人违法采矿156件,占78.8%;企事业单位违法用地97件,占6.1%;县级机关违法用地23件,占1.4%。
四是从违法案件发生的区域看。农村违法占地问题多于城市,但城市个案违法占地面积大大高于农村。
五是以“建设城市新区”、“调整农业内部结构搞养殖业”、“发展旅游业”为名,无限制的扩大城市外延,大量占用耕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状况,不仅使大量国土资源流失,也给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执法难的集中表现
“执法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一大难题,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五难”:
违法行为发现难。就全区而言,在有限人员编制下,既要监管土地,又要监管矿山,面广量大,加之基本装备缺乏,交通工具等保障条件较差,全覆盖、高频率动态巡查力所不及,致使有些违法案件很难及时发现。
违法行为制止难。表现为土地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占地施工、矿产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开采抢运,制止起来非常困难。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难。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违法者拒不配合,或者借故拖延,而执法人员没有强制调查取证的手段,导致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违法案件处理难。由于当前法制环境较差,致使查处案件面临着“严格执法”和“法不责众”的两难境地,特别是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更是难上加难。
违法案件执行难。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实践中种种原因而使案件在执行环节受阻或搁浅。
三、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存在问题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制观念不强。一些市(县)领导以发展县域经济,调整产业结构为借口,违法批地、违法用地、非法出让和转让土地,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违法行为不断发生;
二是监察体制不顺。目前这种管理体制,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的“单向”体制,难以形成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强有力的制约机制。
三是执法手段不硬。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以必要的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的权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
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普遍存在着重审批发证,轻监督检查的倾向;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监察不够经常有力。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对策及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必须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国情出发,使各级干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通过学习宣传法律,使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做到明白合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措施。运用行政的手段,建立一套节约集约用地机制,管住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容积率和利用率;运用经济的手段,一方面全面推行“招、拍、挂”等市场化配置方式,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抑制多占、滥用和浪费土地现象。
(二)以贯彻国务院《决定》和《通知》为契机,始终保持执法监察高压氛围
以卫星遥感执法检查为抓手,突出严肃查处新发生违法用地与政府违法用地两个重点,切实解决基层政府依法用地意识不强和顶风违法问题;建立健全协作办案制度为契机,借助兄弟部门力量,形成国土资源大执法格局;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持查人与处事相结合,继续保持严肃查处违法用地的高压态势。
(三)以切实加强执法巡查为载体,努力把土地违法抑制在萌芽状态
违法者的利益有多大,执法的阻力就有多大。查处违法用地只是手段,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要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土地动态巡查,进一步狠抓源头防范。构建完整的执法监察网络体系。要做到防范关口前移、预防重心下移,逐步建立“上有卫星,下有百姓”、“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立体防范监管体系,提高案件发现率、制止率和立案率,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四)以严肃查处违法案件为重点,着力提高执法监察效力
成因
当前,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监督的因素是多重的,归纳起来主要源于“四不”:
监督主体不主动。主要是监督意识差,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并带有共性的问题。有的存在“无位、无为”思想,对于司法监督,尽量能不监督的就不去监督,即使进行监督,也只是实施一般性、常规性、浅表性的监督;有的重和气,讲支持,认为在实施“十二五”规划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监督问题都是一些实质性的矛盾,怕影响各方面的关系,怕超越法定职权,怕出现负面效应;有的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者本身就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缺少监督必备的法律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司法监督的深入开展和有效实施,出现了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
监督程序不直接。一是监督信息不畅通。目前通行的监督方式是采取听取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这些常规的、宏观的监督方式,而这些信息多数源自司法机关本身,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和笼统性,缺乏应有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二是受任人员不了解。人大常委会对任免的官员实际约束力不强,影响力不大,任免与监察结合不够,对司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由谁调查、怎样启动调查、调查结果向谁负责不明确,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三是监督手段不直接。根据人大监督权的法律评判,从法律层面上讲,人大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评价性、批评性、督促性、通告性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不直接去对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作出任何处理,而只能监督司法机关自己启动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督促其依法予以纠正。
监督依据不充分。从工作实践看,《监督法》虽然规范了各种监督形式的大致程序,但是还比较原则,对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处置措施、监督机构、监督的权限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还没有规定。尤其是对刚性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具体工作中,很难把握好参与不干预、监督不越权、支持不失职的监督原则。
监督手段不丰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在人代会上、常委会上听取工作报告,然后进行审议,或就某一方面的工作进行简单的听、审、议、决。监督内容单一,监督形式也比较单一。另外,各种监督手段之间缺乏程序上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对策
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增强司法监督工作实效,必须不断研究和破解工作中的难题。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和构想。
1、突出重点,努力提高司法监督的针对性。在分析和确定监督议题时,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突出执法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施监督,与群众的愿望合心;二是突出中心,围绕大局,把与党的中心工作紧密相联的执法工作作为监督重点,与党委的思路合拍;三是突出发展中的重点,将事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司法和行政问题,作为监督重点,与政府的工作合力。同时,要把握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从总量上控制。要从实际出发,适度、适地、适时,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务求实效。二是要改进执法检查方式。在完善普遍运用的检查方式的基础上,实行听取汇报与走访座谈相结合,重在走访座谈;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重在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重在暗访。三是要以专题调研为载体,选准司法监督的切入点,围绕“十二五”规划科学选择司法监督调研题目,调研内容要紧扣工作重点,破解工作难点,突出工作亮点。
2、强化力度,努力提高司法监督的实效性。在司法监督过程中,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将人大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启动人大监督,推进司法机关健全内部监察、督察等制约机制,使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形成闭合状态下的良性运行。通过人大监督强化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推动相互制约机制的完善。二是要将个案监督与工作中的控告申诉案件相结合。通过对群众的来信来访案件、上级批转案件、司法机关报送备案审查案件的分析、梳理,发现具有典型意义和监督价值的案件,同时要重点关注人大代表围绕“十二五”规划方面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大在开展视察、检查、调研活动中发现的案件,拓展监督视野,实现人大监督的有效延伸和具体落实。三是要严格把好人事任免关,将监督案件与监督人相结合。对于受任人员要任前严格把关,任中严格审议,任后严格监督。同时透过案件监督发现问题,对有重大工作失误、错误执法的人员,要督促司法机关按照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四是要将畅通信息渠道与实现经常化监督相结合。要进一步完善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建立严格的联系制度和报告制度。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一、银行监管法制体系日趋完善和庞大
传统上的银行监管法制主要表现为确立监管主体的法律地位、监管的具体权责及被监管银行的义务、责任等内容的中央银行法,如美国1913年《联邦储备法》、英国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随着银行业务的日益丰富及相关风险的增加,各国越来越重视对银行的一些特定业务或行为监督的法制系统化。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就推出了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实行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野的1933年《银行法》,禁止持股公司跨越州界控制子公司非银行业务的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等,到六十年代以后则相继出台了1966年《银行合并法》、1968年《消费信贷法》、1970年《银行持股公司修正法》、1978年《金融机构管理和利息控制法》、1982年《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1994年《里格一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此外,还有联储制定的大量规章。同样英国的监管法制在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有1971年《国民储蓄银行法》、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1985年《委托储蓄银行法》、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1987年《银行法》、1993年《洗钱规则》、1994年《交易法》等。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完善和庞大既是银行业自身不断丰富、创新的必然,也是国家追求社会安全的反映。随着银行向社会生活各角落进一步拓展及有关风险相应滋生和增加,银行监管法制也必然作出反应,因此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将更加庞大化。
二、监管法制中具体的监管机制呈多元化发展
监管机制多元化首先突出地表现为国家专门监督机制、银行内控机制及自律机制的并举。众所周知,传统上的监管法制比较偏重国家专门监督机制——中央银行(或财政部等)的专门监督,该机制有较多优点:一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具有权威性和有效性,二是作为常设性的法定机制易于维护监督的恒常性和稳定性,三是专门化的监督机制往往更利于突出技术和人才方面的优势。正因为如此,各国的监管法制都为这一专门性的国家监督机制赋予了极为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银行的自主性及业务的复杂化、多样化、内部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等因素的存在及法定监管主体的力量、能力等的局限,使得专门的国家监管机制并不能保证监督的真正有效实现,各国日益重视内部监督机制、自律监督机制的法制化。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内部监控机制的法定要求也可在1978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统一鉴别法》中得到体现,该文件规定了对商业银行的检查主要包括资本充足度、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动性等5个方面。其中管理水平的内容和指标要求正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具体反映,这些内容和指标有:1)董事会的组成及各董事的管理、决策水平;2)部门管理者的领导能力、经验及技巧、业务开拓能力、与员工的关系等;3)银行职员的业务素质、组织状况及培训工作情况;4)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系统是否完善;5)银行的金融服务创新能力、吸引客户、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等。
正由于银行内部控制机制极为重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7年9月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为“内部控制”设了专项,提出两个原则。原则14指出:“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帐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对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3资产保护3完善、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原则15指出:“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顾客’的政策,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罪犯所利用”。这两项原则不仅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及其落实之监督职能赋予各国法定监管主体,而且对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构造作了要求。
同样,银行同业的自律机制也日渐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法国1984年《银行法》便强制要求所有信贷机构都应从属于某一专业团体或隶属于法国信贷机构协会的中央组织机构。该法所确立的同业组织的中央机构有大众银行同业公会、国家信贷互助联盟、中央城乡互助信贷联盟,这些成员机构依法配合国家银行监管机关实现监督管理职能,并可依法律、规章对其成员机构在经营管理方面的行政、技术及财务进行监督,并可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香港则以1981年《银行公会法案》确立了银行同业组织——银行公会的法定地位,并要求所有持牌银行均须加入。法案在构筑公会的组织结构时,明确了银行公会的职能,即1)在与港府财政司协商后制定会员银行存款利率协议,并负责监督执行;2)在取得财政司同意后,制定有关银行业务的规章,如银行可以支付的最高利率、银行收取的担保最低收费等等;3)调查、处理会员银行的违章事件和会员银行的投诉、纠纷;4)帮助会员解决业务问题;5)帮助对外联系、负责提供咨询和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等。很显然,法定而系统的同业组织的自律机制有助于补充权威性监督主体监督之不足,尤其是有助于保障银行纪律和道德标准的维护。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尚未对同业组织自律机制给予法制上的重视。
三、不同国家监督法制的趋同化
银行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银行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以非制度化著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美国模式则法网周密、机构林立、监管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传统上的英格兰银行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风格,不以严格的法律、规章为依据,而往往借助“道义劝说”、“君子协定”等来达到目的。而美国的银行监管不仅有大量的法规为依据,而且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管理条例甚为详尽,这些条例按26个字母次序偏号排列,其内容极为广泛而详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的趋同因素增加。英国1979年《银行法》以制度化的文件确立了英格兰银行监管权的合法性,1987年《银行法》则进一步赋予英格兰银行以广泛的权力,诸如获取信息、履行调查、要求对第三者披露信息等方面的权力均得到拓展。英国监管模式向美国模式靠拢,在一定程度上是来自欧盟内欧陆国家监管法制的影响。与此相应,美国也在反思自己传统模式的不足,正如美国学者艾伦·加特指出:“严格管制的长期趋势直到20世纪70年代晚期才结束。猛烈上升、变化剧烈的市场利率再加上通讯、数据处理方面的主要的技术革新,使许多管制对吸收存款机构产生了有害的影响,使它们处在了不利于竞争的位置。实际上,80年代和90年代早期是一个放松管制的时代,甚至还有进一步放松管制的议论,商业银行寻求地域上的全面放松管制以及更多的保险和投资银行的特权。”1980年《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及1982年的《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肯定了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的合法性,走上了放松监督之路。同时,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也有灵活化的趋向。
不同国家在银行监管风格及具体制度上的趋同化,一方面源于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这种发展使得银行业的竞争已不限于国内,而是拓展到国际层面。不同的监管制度下银行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是不一样的,为更有利于国内银行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国内监管法制必然作出优化选择,学习和借鉴他国的相关制度。银行监督法制的趋同化的另一重要动因则是与金融市场国际化相伴生的金融风险国际化所造成的不同国家必须对金融监管法制作出有利于国际金融秩序稳定和安全的选择。
四、银行监管法制的国际化
在传统上,银行监管法制对于特定国家而言本是其范围的问题,其制度选择与安排应由国家自己决定。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银行业务国际化、银行机构国际化、管理国际化;使得银行风险全球化,规避特定国家监督容易化,因此银行监管法制也必然走向国际化。国际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及其制定的文件影响拓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通过了一些有广泛影响的关于银行国际监管的文件,如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1992年资本——资产标准比率和过渡期实施安排等,1997年9月,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9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1999年6月3日关于修改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即《新资本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规则的广泛影响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理想的追求,况且这些规则也因其长期而广泛的影响可能发展为国际习惯法。
其二,区域范围的国际化。欧盟范围内的银行监管法制一体化最具成效。早在1977年12月欧共体便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到80年代则相继推出:《关于对信贷机构进行统一监管的指令》(1983年)、《关于信贷机构自有资金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关于信贷机构清偿比率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九十年代则有《洗钱指令》(1991年)、《联合监督指令》(1992年)、《投资服务指令》(1993年)、《信贷机构的集中风险指令》(1993年)、《资本充足指令》(1993年)、《存款保证体制指令》(1994年)、《谨慎监管指令》(1995)等。从指令的名称便可看出,欧盟范围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已较为深入。北美范围内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也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设立资格、跨境服务、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象欧盟范围内的统一化协调之努力,但是在协调东道国监管特权与保证市场准入的自由上迈出了一步。
其三,全球性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发展——1994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FSA协议有关银行监管的规制的影响。由于WTO是一个拥有成员极为广泛的国际性组织,其委员文件——GATS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该文件在五个方面合纳了银行监管问题,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其中最关键的是最高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当然在这些内容的具体规制上,因各国现有法制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太大,以致无法作出统一的要求。世贸组织(WTO)又于1997年12月13日鉴署了专门针对金融服务的协议——《金融服务协议》(FSA)0FSA协议将GATS扩展到金融服务方面,它在一个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把全球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都纳入了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体制之内。众所周知,WTO的法律体系在成员广泛性基础上所构筑的法律机制之协调、统一及争端解决机制之先进性都将有力地推动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进程,特别是有助于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的监管国际规则之形成和发展。
其四,双边协作所产生的有关银行监管法制的协定也在增多。1995年2月13日美国和日本所达成的《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的有关措施》就是其中较为成功的例子,该协定把跨国金融交易的诸多监管问题作了协调,这也是美国下决心打开日本金融市场及日本迫于压力作出让步的产物。
诚然,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序幕已拉开,由于这种国际化更多的是减少、消除国内法制对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限制或者推行较为严格和规范的银行监管标准,以致国际化进程极易受到来自新兴市场国家的抵制或反对,因此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不能持过于乐观的态度。但是,这一趋向却给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了冲击。
五、革新传统监管手段和突破传统方法受到关注
综观各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发展历程,监管手段经历了由简单向复杂化的发展历程。诸如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行政处罚、调查统计、信息披露、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等方法在各国传统的银行监管法制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反映,这些传统监管手段也由简至繁、由粗到细地发展,如谨慎要求中的资本充足度标准在上个世纪的美国,是按商业银行所在地的人口来规定银行应持有的资本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几十年是采用资本/存款来确定(该比率不得低于10%)330年代大萧条之后以资本/总资产来确定,二战期间以资本/风险资产来确定;由于过去比率过于简单和笼统,至20世纪50年代美联储依风险不同把商业银行资产分为6类,分别规定不同的资本/资产比的权数,最后将各类资产应保持的资本数量相加;在60、70、80年代还采用过综合分析法和资本分两级计算的方法等;进入90年代,开始接受《巴塞尔协议》方法的影响。
在传统监管手段进行革新的同时,一些新手段滋生或传统上末被广泛重视的手段得到推广。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追求金融自由化使得银行业务大量交叉渗透,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衍生工具令人目不暇接。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性和复杂性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针对金融衍生工具内外风险,1993年7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前任主席沃尔克主持的一个研究机构提出了监管衍生工具的四项原则31993年7月美国G一30集团了“关于衍生工具内容风险管理的措施建议”;1994年7月27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和国际证券业协会组织联合颁布了对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的监管规定31994年12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了有关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管理的建议等。这些针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督措施与传统银行监管手段相较而言的突出之处在于强调对直接参与交易的交易员及交易主体的管理层赋予各项具体义务,同时极为关注交易记帐、信息体系的监管。
存款保险制度则是一种发展较早而较晚才得到普遍关注的监管手段。早在20世纪30年代,存款保险制度就在美国诞生。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确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虽然该手段在稳定美国银行制度起了积极作用,但一直至20世纪70年代以前尚未得到其他国家的足够关注。到1971年日本公布了《存款保险法》、1976年联邦德国建立起“存款保险基金”,英国则在1979年《银行法》确立了“存款保护委员会和董事”的法律地位。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将存款保险制度纳入了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
此外,还在市场退出、危机处理等方面推陈出新。
六、追求效率的法制价值取向促成了放松监管之趋势
银行监管法制在价值取向上虽仍然以安全为立足点,但是效率优先所促成的放松管制则是基本趋势。众所周知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银行监管法制所追求的安全之价值目标,既涵纳了银行自身的经济安全,及相关交易主体(诸如银行的储户,以银行为中介的结算客户等)的经济安全,也包括这些特定个体和个体集合而成的社会群体所整合而成的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银行监管法制的安全价值需求根源于银行及银行业务所内蕴的诸种风险。各国银行监管法制中的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市场退出、稽核检查、审慎要求等制度都旨在降低和防范银行风险。但是过多地顾及安全需求势必增大银行及其交易的成本,从而使银行及其交易效率受到侵蚀。因为银行及其交易的效率要实现最大化需以降低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为基础,而对银行的监管则必然蕴含银行交易成本的提高,诸如资本充足度的要求、法定准备金比率的设计等,银行将不得不为这些准备作出时间和资金上的安排,增大了银行交易的成本。从自由与效率的联结机制来看,监管法制的严格化导致银行的自由受到约束,况且监管法制的实施过程还可能因监督主体对其权力的运用之不当而干扰银行交易的实现,这就使监管法制限制自由进而影响银行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
正因为严格监管的法制会妨碍银行及其交易的效率之实现,在当代银行监管法制中不少国家开始重视放松监管。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银行监管法制走上放松监管的道路。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取消了对存款利率的限制、取消或修改了对某些贷款利率的限制、扩大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扩大储蓄与贷款协会的资金使用业务范围。1982年《加恩圣杰曼吸收存款机构法》给储蓄和贷款机构及储蓄钗行与银行相似的业务范围,0该法对于取消金融管制,促进存款机构业务多样化,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1986年8月,之Q条例》对银行存款的利率限制被完全废除。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在收购及合并监管上允许所有储蓄机构与国民银行之间在银行合并条例范围内相互收购或合并3允许所有投保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兼并或与其他保险基金的成员合并。1994年《里格一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解除了《麦克法登法》和1976年《道格拉斯修正案》中有关银行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允许银行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业务和设立分支行,而不管州法令如何。
日本也于70年代中期开始逐步取消对金融系统的管制。自1979年逐步取消利率管制,1994年又取消了剩余的对非定期存款的利率限制。在金融机构职能划分上,70年代的商业银行已将业务延展到其他领域。1993年推出的《金融系统改革条例》允许成立综合性银行,银行可以拥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银行作为其分支机构。1996年下半年开始推行“大爆炸”式的监督法规之解除及市场开放计划。日本政府拟采取一系列措施逐渐废除对金融交易及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的限制,如1998年不再禁止金融控股公司,到2001年时银行可以出售共同基金类产品及保险单等。
在新兴市场国家,虽然一方面在努力完善尚不健全的银行监管法制,另一方面也在放宽不适当的过
1.法院文化的内涵及重要意义
1.1法院文化的内涵
法院文化是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带有明显的法院特征的,其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呈现出团体文化的特征,能形成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另一方面,对外而言,社会对法院的看法及评价等会借助各种力量反过来影响法院文化的走向,形成一个双向的过程。
关于法院文化的界定,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文化建设工作会议上就曾作过精辟概括: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步形成的共同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制度规范以及相关物质表现的总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以法官为主体和代表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德沃金在他的《法律帝国》中曾经说过,“如果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那么法官就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由于法官在法院里的地位和作用,法官文化必然成为主流文化,其中价值取向作为法官文化的灵魂和精髓,也必然成为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与关键。因此,加强法官群体的精神塑造,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中之重。
1.2构建法院文化的重要意义
1.2.1法院文化具有导向功能,有助于法院的内部团结。法官群体作为法院文化的主体,必然深刻受到来着其体系内已存在的价值观念或理想目标的影响,从而形成法官个人的信仰与理念。同时,法院文化作为文化的子概念同样具有凝聚人心的功能。它能利用共同的价值取向将法官群体凝聚在一起,团结协作,形成坚不可摧的力量,从而为法院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1.2.2法院文化具有约束力,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遏制腐败。法院文化所倡导的共同价值观念是法官群体在追求公正的司法这个终极目标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指引着法官更好地树立起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使法官个体自觉地进行自我约束和控制,有力的预防边缘行为转变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能,从而极大地推动法院廉政建设。
1.2.3法院文化具有辐射力,有助于社会与法院的互动。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时时处处与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法官公正地办理每一个案件使公众能够更加真切地感受司法的力量和价值,从而增加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发自内心对裁判的服从。同时也能让社会公众更好的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
2.目前我国法院文化存在的问题
2.1 法院文化建设的观念有待转变及制度存在缺失
许多法院逐步意识到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相应的开展了一系列文化兴院的举措,但存在盲目嫁接、片面重视物质文化建设、简单化、功利化等错误观念。此外,尽管各级法院已经围绕法院文化建设工作制定了相应的规划和实施纲要,但目前法院系统尚未制定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制度对法院文化建设加以规范,无法进行“量化考核”,导致法院整体文化品位得不到有效提升,法院主体文化与精神实质难以契合,最终导致法院文化建设“有形无实”。制度体系建设本身属于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也非常重视制度建设工作,但大部分是将既有的制度体系汇总起来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成果,而忽视为法院文化建设这项工作本身提供制度保障。由于与法院文化建设有关的工作安排和物质保障等未能在制度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其结果必然导致法院文化建设工作难以持续和稳定地开展,人手不足、资金短缺、敷衍了事等现象就容易出现。
2.2法官自身行为失范导致社会评价不高
自古以来,老百姓渴望清官,歌颂清官,“清官”情节影响深远,由于历史原因,人们总是习惯性的把“统治者”与“裁判者”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官也是“官”,因而并不充分信任法官。在现代社会,普通老百姓对法官群体是否认同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由亲情、友情乃至上下级等关系所组成的复杂关系给法官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也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并有可能影响了法官中立、司法公正。在情、理、法的抉择以及面对各种诱惑时,不同文化背景、专业层次的法官如何能巧妙合理的应对,也成了一个当前法院文化建设中一个棘手的问题。
3.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3.1继续深化内部法院文化的发展
3.1.1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制度建设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拟定一定的标准,对其行为和心理进行合乎一定目的的规范性调整,使法院文化建设能够持续稳定的开展,以减少法院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切实提高法院文化建设工作的实效性。此外,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取得的一些成果要及时转化为法官群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院文化建设不仅是一次精神的洗礼,更是成为促进司法活动科学发展的强大助力。制度建设需要强化其激励性特征,在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时应当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的特点,从而激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工作积极性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3.1.2 以理想信念教育来深化法院文化建设。通过宣传及学习先进典型,引导和激发法官的自觉公正行为,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最大限度地促进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官群体的基本准则,使其深刻理解“司法为民”的内涵,做到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忠于人民的理念;通过培养法官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职业意识,形成强烈的职业向心力,营造文明、公正、廉洁的法院文化,从而营造崇尚法律与尊崇法官的良好司法环境。同时,还应当不断强化廉洁意识,打造廉政文化。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公开透明,否则将极易滋生腐败,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廉洁自律是公平公正能否实现的保证。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法律永远是非卖品的意识,加强自身修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清正廉洁。
3.2实现对外部法院文化的改造
现如今,法院文化建设在全国各级法院如火如荼的展开,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院文化建设不能仅停留在内部建设的层面,还需依靠法官群体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架起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实现对民众心中法院文化的改造,实现法院文化尤其是法官文化的社会化。
3.2.1首先,需要有一个高素质的法官群体。社会大众很少会专门去研习法律,往往都是通过司法行为来熟识法律。一份公正优质的裁判文书,展现的是法律的魅力和人文的关怀,可使民众不再是表面上接受法律,而是发自内心的真正信任和尊重法官,由衷形成法律信仰。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搭建各种学习平台,开展经常性的辅导讲座、案例研讨等,努力扩大法官的知识面,同时,通过开展走访群众、专题调研、学术研讨和法制宣传等活动,努力提高法官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以及不断的挖掘和培育先进典型,引领干警向先进模范学习,强化争先创优的意识,达到由内部法官文化去影响外部法官文化的目的。
3.2.2其次,需要有一个接纳司法公开的态度。在如今思想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背景下,全面推行司法公开,实行阳光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必然路径。强化司法公开,不仅是指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同时也包括扩大民主参与,促进其他司法活动的公开。目前,正在运行的人民陪审员、诉调对接、巡回审判等制度即为民众参与司法的生动体现。尤以陪审制度为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民众更加直观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法院文化,有利于法官吸纳民意,借鉴民间智慧,更加全面的看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通过让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也体现出法院文化民主性和开放性的态度,既达到对民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目的,也改善了法官群体的社会评价,也既为外部法院文化改造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参考文献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在法律监督中体现人民意志,是实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措施。
以集成商为主的推广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
软件第二类以集成商为主的推广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软件的显著特点是大部分集成商也有一套自己的视频监控系统(有极少的集成商没有自己的视频监控系统而是用厂家的视频监控系统),但是他们系统中的底层库基本都是集成某些硬件厂商的库,也就是说软件系统不是全部自己研发,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硬件设备厂商,软件系统能卖一些钱但不多。相应软件开发人员也只有两三个人。集成商把整个高速公路基建项目承包下来,由于整个项目包括很多系统,其中有些利润很大,有的利润没有那么大,比如软件系统中收费系统利润大,但是只有一些有有资质或有特权的企业才能进入这个领域。因此,集成商肯定会根据情况在盈利多的项目上投入更多的资源,对于他们来说,不是主业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投入的资源就相对少。因此视频监控系统平台不会有很大的发展,并且他们还可能依赖于视频监控设备厂家。
以无硬件设备的纯软件为主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
软件第三类以纯软件的厂家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软件的显著特点是功能相对比较完备,具有通用软件平台的雏型,但是可能还没有得到市场上的认可,在市场推广使用的并不多。这主要是因为虽然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省份高速公路已形成路网,但是实际上没有实现真正的联网监控。最能说明问题的一点是,到现在为止,全国约13个省号称建立了联网监控中心,但几乎很少省联网监控中心能够真正实现可以任意调度下级的任意一路的视频,没有真正实现上级想看下级哪一级视频就调那一路视频,只能说基本实现了联网监控。并且他们还会受到以编解码器厂商为主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的挤压,市场环境恶劣。在过去的“十一五”期间,国家印发了《Za无一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交通部根据发展战略确定了交通信息化发展方向,并开展实施示范工程,经过这一段时间的实验为信息化建设积累了丰富经验。“十二五”时期,国家更是要求要以科技进步为引领,强化科技创新,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和应用,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智能交通,提升交通运输的现代化水平。到了这个阶段的时候才是他们求发展的时候。视频监控平台软件发展的三个阶段根据上面各种类型高速公路监控系统平台软件情况的分析,说明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明确清晰的交通软件产业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在扶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方面还没有真正到位,发展环境还没有实现优化,再加上产业发展基础薄弱,国产监控系统平台软件的发展规模和速度还不能为国民经济提供足够的支撑,不能适应国家交通信息化的要求,使得我国在交通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本文认为我们国家的高速公路视频监控平台软件将会经历以下三个阶段:孤岛式视频监控系统阶段、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阶段、营运级视频监控平台阶段。孤岛式视频监控系统阶段孤岛式视频监控系统阶段主要是指高速公路以路段为单位的视频监控统,各个路段使用不同厂家的设备,各个厂家的设备不一定能够互编互解,只是路段内是联网监控的,而各个路段之间相互独立,根本没有信息共享与调度,技术上开始尝试实现联网监控。在这个阶段主要特征是:在硬件方面,各个厂家的主要比拼的是硬件,各个厂家的硬件产品的品质参差不齐,由于没有经过洗牌,设备厂家的也很多;在软件方面,视频监控系统软件平台基本是免费的或象征性地收一点,系统的主要作用就是视频监控,信息没有共享,软件只是作为抗击竞争对手的手段而被迫立项开发的,不能促进硬件的销售。在集成商方面,他们来会选择集成系统利润大的厂家设备,不会考虑业主的服务问题;在业主方面,相对于业主得到的服务来说也没有保证,有的小厂家在施工完后几乎不提供服务。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阶段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阶段指通过前面的阶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一些业主委托某些研究所或单位初步定义了一些标准如SIP协议(尽管可能不是非常完善)实现互联互通,并且管理体制上也开始统一管理,各个路段已经开始互联,信息开始共享,系统也不是单一的视频监控,开始尝试与其他业务系统进行业务上的融合。在这个阶段主要特征是:在硬件方面,各个厂家的设备的品质差不多,或相差较小。同时,硬件设备厂家也会经过较大的洗牌。在软件方面,平台软件不是一两个人可以在半年或一年能做出来,平台软件应用在区域中心或总中心不再是免费,一些纯软件的厂家也开始进来,平台系统功能也很完善。对于硬件厂商来说,那个地方的总中心用上哪个厂家的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那么谁的设备就能占主导,平台软件会影响业主的设备选型和选型的比例,软件能促进硬件的销售。在集成商方面,软件平台已经开始以单独的项目进行招标。在业主方面,不仅仅会考虑平台软件的价格、功能等,开始会考虑厂家的服务了。这个阶段时间可能会很长。营运级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阶段营运级联网视频监控平台阶段,指经过前面两个阶段的发展,联网监控平台已经不是传统意义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而是提供了各种服务的运营级别平台,与其他业务系统的业务结合紧密,它为业主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平台可以让业主根据不同类型的客户提供托管式服务,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计费策略(短信、电话咨询等)和服务等级。在这个阶段主要特征是:在硬件方面,各个厂家的硬件产品都很成熟,使用哪一个厂家产品都可以。同时,在这个行业经过进一步的淘汰也许只能保持3一5个硬件厂家。在软件方面,由于需要与各种硬件和其他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平台软件不仅功能完善,而且运营级平台对采用的标准要求更严格,必须遵循将来将要出台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关于标准问题的讨论日益增多,前段时间很多厂家建议采用SI户防、议作为高速公路监控互联石诵的标准,但是从长远看,本文觉得0NVIF或PS工A这两大标准组织定义的标准最有可能成为监控行业标准,将来将要国家出台的国家标准也会跟这个标准体系靠拢。到了这一阶段,平台厂商跟业主的关系将是长期合作的共生关系,只有平台厂商和业主互利共赢了,才能保证平台软件及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到那时,运作良好的平台软件将会引领这个行业。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提出了“生态空间”的重要概念,并围绕该概念设计了系列制度。但是,《决定》本身并未对“生态空间”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相关立法文件中也鲜有涉及,学界更少有学理上的系统和深入探究。当“生态空间”概念在《决定》中作为核心概念提出并承载了相关制度创新时,我们有必要分析和厘定其具体内涵,并分析其作为核心概念进入环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生态空间的内涵厘定
《决定》首次在中央宏观环境政策层面使用了“生态空间”的概念,并围绕着“生态空间”进行制度构建,包括生态空间的类型划定、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这就为生态空间的保护与管制提出了制度需求。生态空间是生态学上的概念,它是指生态系统结构所占据的物理空间、其代谢所依赖的区域腹地空间,以及其功能所涉及的多维关系空间。简单而言,生态空间是某物种为维持自身生存与繁衍而需要或占据的环境总和。揆诸既有研究和前例,当前的研究与立法并没有对“生态空间”进行详细定义,但是,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1日印发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虽然没有明确界定生态空间的定义,却详细列举了生态空间的构成,包括绿色生态空间及其他生态空间。绿色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其他生态空间包括荒草地、沙地、盐碱地、高原荒漠等。在生态学的语境和研究范畴中,涉及到生态空间的研究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第一,空间效应,生态空间是一种生物要素与环境要素相互作用与活动变化的舞台,它表现出一定的空间形态和运动规律;第二,空间功能,生态空间是一种抽象空间,它与特定的环境相结合,构成生物可利用的“资源”,它揭示了生态空间的分割占有过程,其基本理论是以生态位研究为基础;第三,空间行为,将生物自身的空间活动作为研究主体,试图解释生态空间异质性的动因。生态空间为人类活动提供了基本的物质条件,环境法律所界定与规制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对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生态空间功能紊乱与规律违反的指称。因此,《决定》所提出的对生态空间的确权登记和用途管制必须以对生态空间的内涵外延、效应规律和承载力测度为前提。
(二)生态空间管制政策转换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生态空间的概念是《决定》在中央环境政策层面首次提出的。环境政策的内生属性特征有:第一,政策最明显的特征是灵活性,政策制定出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具有高度不完全性,采纳某一特定的环境政策的未来社会成本和生态收益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第二,经常会有与环境政策相关的重要的不可逆性出现,这些不可逆性可能是由环境危机自身所引发的(例如,生物多样性的损失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降低这些危害的政策的适应成本所导致的(例如,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投资也许是不可逆的),这种情况的出现来源于现有的科技认知水平的限制,常常需要处于不断的修正之中;第三,就实际情况来看,环境政策很少采取要么现在要么永不的选择方式,常常是处于不断变动修订之中。纳入环境法律体系的环境政策能够克服零碎性和管制性,所以将一些重要的环境政策上升为法律不失为一种好的机制设计。实际上,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环境立法,即是由清洁生产政策、循环经济政策等转化而来的“政策型立法”。因此,《决定》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所设计的生态文明政策创新必须转化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将抽象的政策目标具体化,丰富原则性的政策体系的内涵,增强其可操作性。
二、生态空间管制对环境法律理念的拷问与挑战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围绕着“生态空间”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环境保护的理念、逻辑和范畴上均进行了创新,这一环境政策若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律理念和制度体系提出了更新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法律规制“环境问题”核心范畴的变迁
环境法是在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因为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这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哪些环境危害事实应被列入需要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制的“环境问题”,不是由事实自身可以自我说明和解释的,而是需要整个社会达成某种共识,这种活动被社会问题建构主义者称为“问题宣称获得”。申言之,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种类多样、程度有别、特征各异,基于管制成本和资源有限性,人类只能选择从当前最为严峻的环境风险出发,经由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形成广大民众的共识,得出当前环境法律体系规制环境问题的重点领域。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抽象概念,随着时代背景变迁,其所指称的对象和核心范畴也会有所差异。以几次工业革命为关键节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长,总体而言,环境问题呈现从单一到全面、从局部到全球的趋势,但不同阶段需要重点规制的环境问题“核心地带”也会发生移转,这使得环境立法对于“环境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界定。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肇始阶段的环境法主要解决的环境问题是区域环境污染,比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环境立法是于1955年颁布《空气污染控制法》,此后出台的卓有影响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是针对空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立法。二战后,再度成为德国经济复苏的发动机的鲁尔区沦为德国空气污染重灾区,为应对前所未有的空气污染,适用于全德范围的第一部联环境立法《联邦污染防治法》在1974年正式生效。日本现代环境立法开始于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韩国也于1975年制定了《公害防止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一词出现于1971年以后,环境保护仅局限于公害污染防治。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后,随着生产力水平进一步提高、科技进一步发展,加之人口急剧增长和消费主义盛行,人类以空前的速度超出生态平衡的限度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导致了水土流失、森林覆盖率急剧下降、草原退化、土壤贫瘠化、水资源枯竭、气候异常和物种灭绝等生态破坏。这些新时期凸显出来的“环境问题”成为了环境法律必须直面的紧迫任务。所以,在这一阶段,环境法律虽然依然要防治“环境污染”,但另一重要目的和任务即在于生态保护或“自然保育”。环境问题内涵的拓展或丰富也客观上要求环境法律规制对象与规制重心的拓展变化,比如,日本的环境法目的即从《公害对策基本法》(1967年)的以保护人体健康为中心而控制公害转变1972年的《自然环境保全法》和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的以保护自然和环境为中心而控制人类行为。瑏瑡通过粗略梳理各国环境立法目的和规制对象的演进脉络,不难看出,环境法律在分别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后,《决定》实际上提出了当前的环境法律所要面临的新的任务和挑战———保护和管制生态空间。基于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同时具有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现行环境法所规制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大多是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本身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
环境法不是要完全否定与摒弃这些行为,而是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合理、是否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以破坏其恢复和增殖能力。而对于是否“合理”的判断则依赖于环境标准。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绩效的评价标准是考察对人类行为的控制是否在纳污能力或恢复能力之内,以此作为评判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开发利用、进而判断其是否环境违法的依据。在这种制度逻辑之下,以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本身的自然属性规律作为标准,在实施中很难实现自然资源对于人类发挥经济功能与生态功能两个领域的资源配置的动态均衡,以至于在环境权的研究和主张中难免出现“单方面权利”的偏好,环境法的实施片面强调保护清洁优美的环境权利而忽视甚至是排除合理利用环境的权利,瑏瑢甚至有学者在这种制度逻辑下走得更远,主张环境法要保护“自然体”的权利。这是现行环境法从自然资源本身为制度基点设计制度体系的必然逻辑结果,而这客观上既导致了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难以见容于传统法律体系,也滋生了环境法律制度本身的操作性不强等弊病。《决定》中“生态空间”核心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新的进路。“生态空间”的划定,本身是从人的需要出发的,按照对于人类产生的主体功能的差异,将国土空间划分为城市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和其他空间等,赋予不同的空间不同的主体功能,综合考虑自然条件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来控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强度、开发方式和保护内容,在国土空间结构中实现绿色生态空间的管制。在这种逻辑起点下设计具体制度体系,才能在内在机理上更为契合环境法所应秉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即前提是承认国土空间中的自然资源首先要满足人口增加、人民生活改善、经济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的巨大需求,与此同时,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保护和扩大绿色生态空间,以保证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不超过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
(二)环境要素到整体空间
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着眼于保护环境要素。环境要素是组成环境的结构单位,是构成人类环境整体的各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而又服从整体演化规律的基本物质组成,也被称之为环境基质,包括水、大气、森林、草原、岩石、土壤等。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思路是依据环境要素的具体分类分别制定法律制度,形成了近30部体系庞大的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行法。在环境法学界通说以及各类教材中,也一般将环境法律体系分为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两大部分。吕忠梅教授直接把这两部分分别称为“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和“环境要素保护法”。瑏瑣其中,环境要素污染防治法是指以防治环境要素污染为立法对象的一类法律法规,以各具体环境要素为立法依据,以对某一环境要素污染的防治为内容,在我国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环境要素保护法一般以某一环境要素为立法对象,在形式上表现为保护某一要素的单行法,在我国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我国现有的在环境要素保护及污染防治分别立法的思路下形成的环境法律体系,在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弊端:
1.立法理念上难以有效贯彻自然生态环境的系统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这两大类单行法体系,均是针对自然环境中的某一特定环境要素制定的,没有考虑到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各生态要素的相互依存关系,而且其主要目标是保障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和合理利用,而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缺乏足够的关注和维护。瑏瑤
2.立法体系难以体现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均主要以环境要素为标准,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功能、规律和规则需求分别立法,但是,各环境要素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特点要求在考虑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时必须重视对其他环境要素的影响。当前,环境法律之间的分立、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现象严重,即使反复从研究上总结和理念上倡导各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的沟通与协同,但这种环境要素协调关系虽然其他国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却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立法中。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框架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权限分配的原则是一种分散管理模式和分业体制,客观上加剧了环境法制困境。
3.环境法律实施成本高昂。
对各种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思路导致环境法律体系庞大,内容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也不容易了解这类法律的全貌。环境法所涉的执法机构众多,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标准和执法尺度不一。瑏瑦环境法律制度实施要求各环境管理部门结合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现状以及特点决定在多种制约下以及环境政策预期下不同环境要素的最佳的污染标准在哪里以及哪种消除污染的设备是必用也可用的。瑏瑧但这种以单一环境要素为控制对象的思路,很容易使得相关执法部门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风险的“最后一成”或“最后一英里”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难以从环境整体上进行考虑。一旦为了不从生态整体上看待规制效果,就很容易出现为了规制单一环境要素剩余的少量风险却要花费巨额的社会资源的现象,这会影响到资源在其他风险规制领域的投入。瑏瑨若围绕《决定》中使用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则能够矫正现行的以环境要素为核心和依据构建的环境法律体系引致的上述弊端:一是“生态空间”是环境要素的上位概念,突破了环境要素的单一性和分离性,注重了诸多环境要素所共同依存的国土空间,改变了环境单行法以单一环境要素展开制度设计的现状,这样可以考虑如何在生态整体思路中基于各环境要素的联系协调而综合设计制度以保护生态空间。二是“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治理的核心概念,要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和法律规制依据的标准不再是对于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因为判断人类行为是否合理使用生态空间进而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规制的依据不再是“污染”或“破坏”这样否定性的评价,而是以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作为依据。“占用”是一个中性的概念。生态空间占用是一个衡量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以及可持续发展状况的方法,它通过跟踪人类利用的大多数消费品和产生的大部分废弃物估算生产和维持这些消费品的资源以及同化废弃物所需要的生物性生产土地或海洋面积。瑏瑩使用“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律的核心概念之一,可以改变完全依据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法律制度实施的核心依据。生态空间占用作为环境法上判断人类行为是否需要规制(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标准,通过对一定的经济水平或人口对生产性自然资产的需求规律的把握,可以确定人类对自然资产的利用程度,超过此程度水平则进入环境法规制视野。与此同时,生态空间占用可以通过将合理的占用数量进行具体量化来定量分析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环境的影响,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具体化的一种进路。
三、生态空间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决定》中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新瓶装旧酒”的语词转换,而是在概念内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径上进行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创新。由于《决定》作为中央宏观政策而带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内在属性,我们需要将《决定》中提出的“生态空间”概念及制度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其可执行性。
(一)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决定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张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张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分析《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变迁可见:第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将原来立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转换,不但是对学界长期诟病的现行环境立法秉持的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的摒弃,而且也吸纳了当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笔者建议,在以后《环境保护法》再修订时,还应当加入“保护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虽然“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环境保护法》第2条列举的众多环境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这些环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态空间”本身提出了独特的规则需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从单一环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规律出发,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来作为行为规制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2.虽然“生态空间”由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构成,但是其内容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列举的草原、森林、水等环境要素,它并不是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集合概念,而是与这些环境要素存在着交叉关系。申言之,“生态空间”这一概念虽然也以保护环境要素为基础,但更着眼于上述环境要素在国土空间上的比例和结构,这契合生态文明和生态理性对于环境法制提出贯彻生态整体性的需求。
3.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立法目的,能在制度机理上真正有效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但是,可持续发展所秉持的人类需要与环境限度的二元价值很难在当前环境法中实现平衡,因为,可持续发展要求突破发展就是“经济增长”的单一思路,形成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新理念,在这种理念下,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是技术问题,生态法治问题也不单纯是一个部门法问题,而是需要所有法律共同参与并建立新的运行体制和机制。瑐瑠1989年《环境保护法》以“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立法目的,被批评为同时保障人体健康与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二元论”,并认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不应当由环境法律部门承担而应由其他市场经济法律部门承担。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摒弃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在第5条规定了“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但现实中如何能够彰显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以人为本和以人的发展、满足人类的需要为中心呢?笔者认为,“生态空间”的理念和内涵本身契合可持续发展观的主张。“生态空间”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便兼顾了人类需要和环境限度。生态空间与城市空间、农业空间和其他空间一起作为国土空间的构成部分,其类型划分及其具体内涵与构成本身便是从满足人类多种需要的角度出发的,生态空间所提供的生态产品也能满足人类的多重需要。与此同时,生态空间保护、改善、规制制度,也是以环境限度作为依据。并且,围绕“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设计的系统制度,可以将可持续发展观具体化而不再是仅仅作为制度理念、指导思想和价值目标。我们可以在现实中通过生态空间的自然资源条件、国土密度、人口密度和经济密度因子测算出不同区域生态空间的需求与供给能力,进而为生态空间占用合理性确定具体的量化标准,瑐瑡这样,还可以细化全国各地具体的生态空间保护与改善的具体目标任务。
(二)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法律机制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生态空间管制的相关规定,这一诉求被遮蔽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和整体思路中,我们需要构建契合生态空间管制内在需要的高效运行的管制机制。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需要测定我国在当前特定的人口、经济、科技等综合情势约束下为支持公民生产生活需要的资源消费和废弃物排放所需要的能够提供生态产品的国土空间。这一国土空间是否被合理占用的判断需要根据上述多重标准,这也提出了内在管制制度需求。目前国内外城市对生态空间的管制主要通过生态功能区规划、生态格局规划和生态控制线规划这三类规划来实现,瑐瑢相应地,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也应当包括这三个方面。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规划制度,但还没有完全涵盖生态空间政策的内涵与制度需求。为了完整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并管制其用途,需要一个包括空间划定、格局划分和行为禁止的系统过程,需要专门的机制体系。可行的法律机制构建思路是,在《环境保护法》中从上述三个方面规定生态空间管制机制,然后通过专门立法(环境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详细规定其具体内容,地方政府也必须结合本区域的生态空间自然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将该制度体系进一步具体化。
1.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
生态功能分区是依据区域生态环境敏感性、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以及生态环境特征的相似性和差异性而进行的地理空间分区。环境保护部和中国科学院2008年联合编制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详细规定了我国生态功能区类型、名录、主要生态问题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并列举了全国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国务院2010年公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详细列举了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国家禁止开发区域(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的名录及其信息。这些生态功能区的划定,划分了不同生态敏感性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及生态保护的主要方向和制度需求,从法律视野考察则是对人类的行为及行为是否适当提出了不同判断标准。所以,我们需要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相关规定,在制度实施细则中将上述生态功能区规划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按开发方式划分的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相对应。同时,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禁止开发区域以自然或法定边界为基本单元,分布在其他类型主体功能区域之中。”禁止开发区域的名录已经确定,其他三类区域由县级行政区为单位,这又要求地方立法应当进一步细化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当前,《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安徽省石台县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地方政府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相继出台。
2.生态格局规划制度。
生态格局是针对错综复杂的区域生态环境问题,规划设计区域性空间格局,保护和恢复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结构过程的完整性,实现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有效控制和持续改善。瑐瑣生态格局规划以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结构和功能为目标,针对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干扰来源,以排除和控制干扰为目标对区域国土空间进行规划设计。国外非常重视城市生态格局规划,比如英国公布的大伦敦的环城绿带法划定伦敦市区周围的环城绿带用地,其在环城绿带内除部分作农业用地、不准建造工厂和住宅的经典做法广被仿效。我国《天津市生态布局规划》通过生态安全、资源效率、污染物总量三条底线的设定形成了全市“五带、四廊、三区”的基本生态格局。近年来,其他城市也陆续通过了《武汉生态框架控制规划》、《杭州生态带概念规划》、《昆明市生态隔离带范围划定规划》等以规划城市生态格局,管制生态空间。3.生态控制线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是在研究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为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态系统安全,通过划定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在该范围内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开发建设,尽量保护自然生态的原貌的制度。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特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行为的限制甚至是禁止以实现该区域生态空间的离散保护和整体涵养。我国深圳市最早于2005年通过《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武汉市于2012年通过《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于2013年10月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的通知》(粤府函[2013]202号),成为全国首个全省实施生态控制线制度的省份。质言之,从概念内涵、学界观点和上述地方立法制度体系概括,生态控制线是划定的生态保护界线,被划定的生态控制线的区域进一步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瑐瑤生态底线区是生态安全的最后底线,遵循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要求;生态发展区是指自然条件较好的生态重点保护地区或生态较敏感地区,在满足项目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有限制地进行低密度、低强度建设的区域。
瑐瑥有研究者以《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5年)为个案,分析与检讨了我国近几年来在一些地方试点实施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发现当前试点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在几个方面尚存在问题:第一,生态控制线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生态控制线并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第二,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问题;第三,生态控制线本身的合理性问题;第四,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程序问题。瑐瑦在《决定》规定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之后,结合其制度内涵、制度功能以及上述对于现行生态控制线制度弊端的总结,笔者建议,在未来系统开展的生态控制线制度建设中,应当改进之处有:(1)在《环境保护法》中或将来可能制定的生态保护国家专门立法中正式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为地方立法规定生态控制线制度确立上位法依据。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制度,该款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这是非常重要的制度创新,但仅此不够。正如上述分析,生态控制红线是一个有梯度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制度体系,包括了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可以划定生态底线区,但没有规定生态发展区的界线制度,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区域环境保护制度”,这与上述在生态控制线制度体系中规定的生态发展区生态控制线制度无论在价值目标还是在制度内涵上都存在着诸多差异。(2)基于国土的生态空间、生产空间与生活空间存在着相互重叠和相辅相存的关系,建议在具体的制度实施细则中,以及在将普遍具体化的地方立法中进一步将生态控制线制度细分为限制开发利用制度和禁止开发利用制度两个层次,其中,禁止开发利用制度预期结合耕地红线、纳污红线以及《决定》提出的生态保护红线和《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规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来实现。生态空间的红线管理包括自然生态保护的空间红线、自然资源利用的时间红线、区域资源承载力与环境容量超载的阈值红线、生态结构耦合的中庸红线和生态功能进化的功序红线等。瑐瑧(3)因为生态控制线制度的制度预期目标是保护生态空间的生态利益,但同时生态空间中的自然资源也会对该区域的主体产生经济价值,二者都是正当的,因此,当限制或禁止生态空间开发而影响该国土生态空间范围内主体的经济利益时,应当结合生态补偿制度予以实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31新增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作为制度依据。(4)通过制定细则,规范生态控制线的划定程序,结合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以保障生态控制线划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生态空间管制,除了构建专门制度体系,还需要利用既有的环境法律制度。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均为国土空间的有机构成部分,生态空间管制机制包括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这三个方面,实际上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在国土空间中划定为维持生态系统所需要的物理空间,并针对国土空间中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带等确定禁止或限制开发利用的区域。若生态空间管制制度体系进入环境立法并在全国和各地普遍适用,则需要对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中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划定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会对生态空间造成直接影响,而这些空间划定即为对国土空间的利用,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规定的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具体适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评价、审查和跟踪评估等程序性规定。但是,从生态空间管制需求角度检视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则存在需要改进和具体化之处:(1)开始实施于美国的战略环评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末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从理论上讲,战略环评的对象应当包括政策、规划和计划,但我国的战略环评对象主要限于政府规划而未包括政策。政策是最高层次的战略决策。现在各地已经通过地方立法规定了生态空间管制制度,这些政策从根本上影响到生态空间管制效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完善中将战略环评对象的范围扩展至政策层面,并针对生态空间的各级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根据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综合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才需要进行环评,但是,《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规定,“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原则上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由此导致的矛盾和漏洞是,在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下,《象山县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县级地方政府陆续制定的生态功能区划不需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因此,针对生态空间管制的制度需要,应改进现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是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生态空间控制三类规划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土空间同时对人类存在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生态空间也要为人类提供生态产品以满足人类需要,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也有生态服务功能。因此,生态空间与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并不是截然二分的,而是在自然属性上相互重叠。生态空间管制机制中,无论是划定生态功能区还是确定生态格局或生态控制线,在划定的区域内都是通过不同层面、方式或程度,在生态空间内对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偏向保护从而不同程度牺牲其经济价值,这就会对依赖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生产生活的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当通过适用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生态格局规划制度和生态控制线规划制度以管制生态空间时,需要适用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在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基础上广泛吸纳公众参与三类规划的制定。同时,让公众广泛参与生态空间控制制度实施,也是生态世界观的塑造过程,瑐瑨有助于制度预期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当前《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综合规定的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更多是将环境公众参与作为一种消弭环境执法困境、提高执法效率的手段,在制度定位上并没有将环境公众参与上升为公民的一项民利的高度,说明政策决策者基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而认为一般公众无专业知识和能力来实质参与,从而将其排除在外。瑐瑩因此,笔者建议,环境公众参与制度适用于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具体化路径有:(1)在公众参与范围上,需要将宏观上多大比例范围的国土空间化为生态空间,微观上具体的生态功能区划、区域生态格局的形态指标体系和生态控制线的具体范围走向等内容均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让公众参与环境公共事务;(2)在公众参与形式上,综合采取审慎的民意调查、互联网公共论坛、民主恳谈会等形式以保障公众对专业性的生态空间管制的观点能够充分交流、理解和表达利益诉求;(3)在保障配套措施上,应当将公众参与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信息公开和生态补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