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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制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3-23 1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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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制度论文

第1篇

我国最早的土地整治工作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的井田制,但现代土地整治工作起步较晚。国内关于土地整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理论体系不够成熟。目前,我国的土地整治管理工作仍然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6]。解放初期的土地整治主要是调整土地权属、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治理南方水土流失、配套农业基础设施等。直到1998年国土资源部正式成立了土地整理中心,新一轮的土地整治工作才开始。为了协调人地关系、切实保护土地资源,国家先后制定了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总体目标和“占补平衡”的政策,通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来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入21世纪,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的基础理论和工程设计模式、方法不断增多,内容也逐步趋于全面。国家先后制定了《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规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关于做好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等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此外,各地方结合自身情况又制订了许多制度规范,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前期的土地开发整理只重视土地的经济效益和面积,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效益和质量,后期的土地开发整理逐步重视土地的生态景观功能和耕地质量,力求实现土地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最大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011年,总理提出要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再建成2667万hm2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国土资源部特颁布《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各地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2013年11月,国土资源部颁发了《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监理规范》对土地整治的验收、监理等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我国的土地整治制度建设正在不断趋于完善。我国台湾地区把土地整理称为土地重划,其主要实施依据源于《农地重划条例》,它对土地开发整理的方法和步骤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2贵州省概况

贵州省是喀斯特岩溶地貌典型发育地区,以丘陵山区地貌为主,全省山地面积占61.7%,丘陵面积占30.8%,宜耕平地面积仅占7.5%,是全国唯一一个没有平原的省份。素有“地无三里平”的贵州由于近年来建设用地侵占耕地面积不断加大,导致耕地资源奇缺。为此,贵州省近年来开展了大量土地整治项目以扩充耕地资源。通过土地整治为今后规模集约化的农业大生产搭建平台[7]。至2012年底,贵州省石漠化治理面积逾100万hm2,森林覆盖率提升20多个百分点[8]。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以及土地整治专题资料,2001-2012年,全省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6.79万hm2,累计开展土地整治项目13000多个,通过土地整治增加耕地11.99万hm2,总体完成了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任务。在开展整治项目过程中,贵州省结合贵州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土地整治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为进一步推动贵州土地整治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和技术支撑,确保土地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开展。如《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等。从项目选址到最后竣工验收都有一系列规程制度管理。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从2011年3月1日起,《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在全省正式施行,贵州省土地整治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9]。贵州省制订的《贵州省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指出贵州省2015年将建成40万hm2高标准基本农田,对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拟出台相应规范指导省内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作开展。

2.1实行项目法人制度和项目公告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级别,一般情况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其职责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质量监管、资金筹措和使用等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项目施工之前由承担单位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公告内容:项目名称、位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土地权属情况及负责项目各阶段的单位等。

2.2实施项目工程招投标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和单位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各级国土部门负责制定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方案,在报经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后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在公证、纪检、监察等监督单位的参与下,举行公开招投标,从而确定项目工程施工单位。项目法人与中标施工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单位、施工单位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由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项目资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支付。

2.3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土地整理监理是指监理方受业主委托,根据土地整理的相关要求确保土地整理专业化的外部监督管理活动[10]。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每一个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通过工程监理能有效地控制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工程投资,能高质量地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及协调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

2.4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对竣工验收的各项内容有详细规定。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分级验收,验收分技术评定和结果确认2个阶段进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报请有验收权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验收。市级项目和省级项目验收前,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经过初验,要抽查60%以上的工程量。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配套与使用情况、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

2.5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和资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整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廉政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有权检举、控告以及投诉。国土资源厅专门编制《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对经费进行管理,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安排及有关经费的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加强审计。对于省级土地整治项目,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也要对项目进行监管。从2012年4月9日起,省国土资源厅对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各单位、公司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即所有从事土地整治方面工作的单位和规划人员都要在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根据贵州省土地学会公布的信息,至2013年底,全省具备土地规划甲级机构2家,乙级机构89家。根据2012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公报,全省具有测量资质单位384家。这为土地整治项目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管理保障和技术保障。

3存在的问题

3.1项目立项随意,公众被动参与

土地整治项目选址过于随意,缺乏科学性,政府主导色彩浓重。政府扭曲土地整理的目的,单纯地追求项目规模大,把土地整治看成是地方投资项目或换取建设用地指标的手段,而忽视了该地区土地整理是否有必要性。缺乏对群众的引导和宣传,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较差[11]。项目选址、立项之前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决定,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政府强制性投资行为,未体现公众意愿。虽然在规划设计时村民签署了各种意见书,但由于农村村民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难以体现真正的民众意愿。村民只知道这个项目已经确定要开展,需要他们签字、征求规划意见,而没有决定这个项目该不该开展的权利。

3.2资金管理漏洞多

不少土地整理项目变质,从整理土地变成修路。很大比例资金用于与土地整理关系不大的道路建设,资金未用到正题上。尤其是土地平整工程,在计算填挖方量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超限误差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精确度。在预算时部分费率的选取不符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的规定[12]。另外,把乡镇政府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这不利于资金监管,不仅存在挪用拖欠的风险,还会造成上级部门监管困难等。

3.3许多管理制度流于形式

土地整治项目通常都是省市一级的投资项目,且涉及耕地占补平衡,影响地区发展。专家评审时受政府的干预强,往往要承受政府方面施加的压力。尤其是在可研阶段审核制度不到位,在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基本上是全部通过,这不符合实际。在评审规划设计时,缺乏系统的评价标准,使得规划设计不合理。例如贵州省贵定县某土地开发项目所设计的蓄水池全部规划在田间道生产道边沟上,布局不合理;一田间道最大坡度超过20%,完全不符合道路设计。设计不合理造成整治资金和土地资源浪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绝大多数项目都要做变更设计,有的施工单位为避开高难度作业地段(如道路涉及大面积爆破作业)申请变更规划设计,使得规划缺乏法律效力。项目管理配套制度建设滞后和惩罚措施缺乏,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效果不理想。

3.4缺乏后期管理维护制度

项目往往出现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沟渠堵塞未及时清理影响灌溉,田间道损毁不能及时补修。项目业主一般情况下是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政府在取得业主管理费用之后,往往不再重视项目区维护。目前没有对后期管理责任进行全面系统的安排,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责任模糊化直接影响整理区各工程设施的有效使用年限,导致不经济现象产生。

3.5土地整治法律效力低

目前我国土地整治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发挥土地整治的法律效力。虽然各省各地区根据当地情况出台了一些规范、条例,但其法律约束力不强,现实操作中缺乏强制力,对各项目负责单位没有有效规范力度,效果甚微。尤其缺少生态工程方面的规范和制度,规划设计中每涉及到生态工程就是种植行道树、播撒绿肥等寥寥几字。

4对策建议

4.1建立一套系统的土地整治管理制度

一是制定专门的土地整治法规。高效力的规章制度是高质量执行土地整治活动的前提。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制化的土地整治使得规划、管理等行为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整治管理的主要依据。二是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对措施。尤其是要加强项目监理体制、资金审计制度,确保项目的质量以及资金利用的规范合理。建立项目后期管护制度,以保正整治工程的可持续利用和长期效益。

4.2建立项目纠察制度

由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省外专家对省内各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随机抽查评价。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报告、投资预算、施工质量等进行核查,并建立评价考核体系,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按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对高质量的整治项目予以表扬。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考核,提高行业人员素质。

4.3建立统一的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

将历年来开展的土地整治项目统一录入专门的数据库中,内容包括项目地址、规模、参与项目的各负责单位以及项目的各相关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投资预算书、监理日志、竣工验收资料等。为以后的数据查询、责任追究、新项目选址意向等起到高效率管理作用。

4.4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推动土地整治公众参与的最大动力来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而非政府鼓励或舆论呼吁[13]。首先政府要保障土地整治项目基本信息及时公开,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接受公民的监督。建立畅通的土地机制,使公民的意见、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反映。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媒体、政府宣传等途径加深公民对土地整治活动重要性的认知。在全省范围内成立土地整治公众监督团体组织,对政府土地整治行为实行监督、提供建议。

5小结

第2篇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第3篇

一、新农地制度的内容及政策意图

新农地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要求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②实行“大稳定、小调整”;③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④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流转;⑤预留机动地不能超过耕地面积的5%;⑥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廖洪乐等,2003)。

以上内容在《土地承包法》中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很显然,这是政府在立法层面上对地方制度创新的追认和对以往学者批评的回应。不少学者对改革初期自发性的农地制度创新严重偏向公平的政策取向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土地调整影响了农业绩效,土地福利化影响了土地流转并限制了劳动力的流动,农民承包权常被侵犯,等等。从《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新农地制度旨在这些问题上寻求突破。

新农地制度明显的政策蕴涵有二:一是强化承包权意图,即以立法的形式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巩固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限制基层干部权利的滥用;二是突出效率意图,即以稳定承包权和促进土地流转及劳动力转移为手段提高农业效率。《土地承包法》在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的义务”和第十六条“承包方承担的权利”上的相应规定,以及对土地承包期限、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应规定,都是在力图强化家庭承包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以保障农户的承包权和提高土地经营的效率。

二、新农地制度政策依据的不充分性及其效率意图的内在矛盾

新农地制度政策倾向的调整首先是对许多学者对原有制度的批评做出的回应。实际上,这些批评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即使这些批评是正确的,建立在这些批评之上的新农地制度的效率意图也可能无法实现,因为效率意图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一)新农地制度政策依据的不充分性

一些学者对农地制度效率缺失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①承包权不稳定(主要是指土地调整),这影响了对土地的投入,进而影响了农业绩效;②土地福利化分配,这影响了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同时也限制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关于这两个问题,学界至今依然争论不断,尚未形成共识。虽然一些批评并没有得到实证支持,尽管有不少学者对那些批评提出了质疑,但是,基于大量规范研究的结论还是被作为了制度设计的依据。

在土地承包权稳定与土地投入进而与农业绩效关系的问题上,学界基本上认同短期投入与土地承包权稳定与否无关,但是,在对长期投入的影响上还存在争议。有些研究发现,农地产权是否稳定和产出之间没有显著关系,它们不仅包括国际研究,也包括对中国的研究。事实上,首先,承包权稳定能否影响农业的绩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的比较效益。例如,农业生产要受到农作物生物性的限制,无论农民如何投入,一亩地的产出也不会增加太多;另外,现在农民普遍兼业,在投资时必然会进行效益比较,具有其他投资渠道的农民很可能不愿意向比较效益低的土地投资。其次,农民是否愿意对土地长期投资还取决于其对未来的预期,事实上,农民很难进行长远规划,特别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加速的今天,非农化是大势所趋,长期投资能否在自己意愿的经营期内收回是不确定的,这就造成农民在农业生产上缺乏长远目标。最后,既往研究对农地长期投资的界定是相当模糊的,在现有经济条件下,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资无非是土地改良、绿肥的使用等,这些投入的效果是相当有限的,更为重要的投资,例如水利建设等,更多的是作为公共物品由集体或政府投资的,这些投入与承包权是否稳定没有多大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提高中国农业比较效益的途径是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不是土地生产率。在劳均经营规模过小的情况下,提高土地生产率的动力是有限的,把提高土地绩效作为政策目标很有可能是不现实的。

关于土地分配的福利化限制了土地流转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批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证上都没有得到有力的证实,一些学者通过研究反而得出了相反的论断。。尽管如此,对这个问题还是有许多批评的声音,其深层原因是一些学者心中都有一种“大农业情结”,而没有考虑中国农业现代化道路的特殊性。以现在的社会经济结构和如此严峻的人地矛盾,中国的发展道路绝对不会和欧美国家的发展道路相同。还有一种批评是基于日本和中国台湾的农业现代化实践经验,认为中国大陆应该为未来的农业规模经营做好准备。但是,中国大陆和日本、台湾省的约束条件、发展路径不一样,简单地说就是大国(地区)经济和小国(地区)经济的不同。以日本为例,1950年,日本户均耕地0.8公顷,尽管从1961年开始政府鼓励土地流转,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到了2002年,日本的户均规模也只是1.46公顷。几乎在同一个过程里,日本第一产业就业人口比重由原来的50%左右降到5%左右。反观中国的状况,这种转变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实现土地规模经营,哪怕是适度规模经营在中国未来的相当一段时间里只能是一个战略目标,而不应该成为现实的政策选项。

(二)效率意图内部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退一步说,即使学者们的批评能站得住脚,新农地制度的效率意图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还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内部还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

一般认为,承包权不稳定会使农民对所经营的土地缺乏长期的预期,从而限制了农民对土地中长期投资。因此,稳定承包权就是要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从而提高农业绩效。同时,既往的批评也认为,土地的配置效率低下影响了农业绩效,从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比较效益的角度考虑,应该促进土地的流转。新农地制度同时照顾了这两种观点。例如,《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同时,《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不过,这个政策意图本身就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第一,要真正实现稳定承包权就不可能流转,更不可能实现适度规模经营;第二,要流转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稳定承包权。《土地承包法》所认可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和转让等,不过,在转包等前三者可供选择的情况下采取转让方式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从实现规模经营的角度考虑,真正有效的流转方式应该是转包和出租,但是,这两种方式会使得土地的经营权很不稳定。这是因为,首先,紧张的人地矛盾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根本缓解,目前,中国农业劳动力的平均经营规模是0.43公顷,而美国是59.4公顷,法国是21.5公顷,即使同是东亚小农国度的日本和韩国,其劳均规模也分别达到了1.7和0.7公顷。中国现有的3亿农业劳动力即使有2/3转移到第二、第三产业,劳均规模也不过1.3公顷。不过,其在笔者看来,这个过程在短期内难以实现,紧张的人地关系还会持续较长的时间。其次,中国的耕地承载了太多的社会压力,目前,耕地仍承载着3亿劳动力,为农民提供着将近一半的收入。更重要的是,在短期内农民还不能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农民的就业渠道还是相对有限的,土地依然是农民最后也是最稳定的生存保障。最后,农民基本上都是规避风险的,在非农收入不稳定和非农生活不能得到稳定保障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不会放弃土地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农地流转市场应该是卖方市场,供给方的市场实力应该远大于买方。出于对风险的规避,在土地流转合约上供给方会更倾向于短期契约。只要契约是短期的,承包权就不可能稳定。这样,关于承包权不稳定带来的效率损失问题就很可能难以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新农地制度政策倾向的转变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在此基础上的政策意图也很可能难以实现。因此,笔者对具有强制性特点的新农地制度的合理性表示一定的质疑。如何看待农地制度的公平问题取决于对农地性质的理解,因此,有必要重新理解农地的性质。

三、重新理解农地的性质

如何看待中国农地制度的效率问题,实际上就能够反映出如何看待中国农业发展的道路以及农村土地的性质。上面已经提到,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规模经营(包括适度规模经营)不应该成为中国农地制度的主要选项。在这种条件下,应该重新理解农村土地的性质。

要理解中国农村土地的性质首先要了解农村土地的功能。一般来说,中国农村土地应该具有两项功能:一是保障功能,二是资本功能。土地的保障功能是以土地为依托,来满足人类赖以生存的衣食供给、就业、养老等基本要求;而土地的资本功能则是视土地为资本,通过加入市场经济的运行,为投资者带来预期收益。随着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土地的功能已经开始出现了较大的区域性差异,在经济发达地区,土地的资本功能在不断上升。不过,从整体上来看,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土地保障功能的替代品还难以出现,保障功能还会占据核心地位。正是基于这种考虑,James(1995)和Dong(1996)把土地均分看成是农民克服生存压力的一种集体回应。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性质更倾向于一个生产的平台而不是产品,具有俱乐部物品的特性。集体成员拥有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依据是成员权,即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村庄内部每个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而成员权的基础又是村民的生存权,村民的承包权能否得到保障主要取决于村民的生存权能否得到尊重。正如美国学者Scott(1976)在研究东南亚一些农村地区的土地制度时所指出的:在人均土地资源禀赋极少的小农经济中,农民的理性原则是以生存安全为第一,而不是追求收入的最大化。他认为,农民这种“道义经济”就使所有外在的制度、技术及习俗都必须首先服务于这一生存伦理而不是经济“理性”。对中国大部分农民而言,情况是一样的。以往的研究往往倾向于把农村土地作为一种产品或资本来看待,以此为基础,它们关注的重点必然是这种产品所带来的资本收益。如果从生产平台性质的角度去看农村集体土地,其着重点就应该是集体土地所体现出来的社会生存能力,即集体土地所具有的满足集体成员基本生存的能力。

农地制度作为中国农村社会的根本制度,它不只具有经济性,还具有社会性和政治性。因此,对农地制度的考察不能仅仅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考虑,还要考虑其社会和政治影响。特别是在中国这种具有小农特性的大国,社会转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农地制度的实施不能不考虑社会成本。

四、新农地制度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

审视农村改革以来二十几年的实践会发现,中国农村土地的承包关系基本上形成了“铁打的集体,流水的成员”的模式,土地承包随人口调整而调整,尽管周期不定,但土地福利化基本上成为绝大多数农民的共识。这种土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障集体成员的生存,给予集体成员以生存能力。根据众多人口学家预测,在未来30年左右的时间里,中国农村人口仍会维持在6亿~8亿的水平,和现在差不多。进入21世纪几年来,中国人口年均增长800万左右,其中70%是农村人口,随着第四次人口生育高峰的到来,这个数值可能不止800万。可以估算,如果土地真的不调整,在未来的30年里将有1.68亿多的农村人口自动失去土地承包权,即使其中有一半人口转为城市人口,估计也会有0.84.亿农村人口失去土地权益。

此外,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也存在被剥夺的风险。《土地承包法》一方面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一方面还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事实上,只要妇女新居住地不进行土地调整,她们得到土地承包权的可能性就几乎不存在。尽管该法规定了新增人口(自然包括婚嫁的妇女)获取土地的三个途径,但其可行性是值得怀疑的:第一,5%的机动地数量远远不能满足新增人口的需要,而且绝大部分农村地区把机动地作为公共支出的收入来源,很少承包给新增人口;第二,对于绝大部分农村地区来说,根本就没有新开垦土地;第三,当存在转包、转让等流转方式时,自愿交回承包权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按照2000年数据,在今后20年要进入婚龄的妇女现在(0~25岁)人数约为2.3亿,按70%比例估算,农村妇女约为1.6亿。这就意味着,如果严格执行新农地制度,将会有1.6亿农村妇女失去土地承包权,即使考虑转向城市等原因脱离农业的占1/2,也将有0.8亿妇女失去土地承包权,除非她们嫁到本村或邻村,但是,这样又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总的来说,如果真的30年不调整土地,到2036年,保守地估计将会有近1.64亿农村人口自动丧失土地承包权,约占当时农村人口的1/4,这必然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当然,随着人口的调整,农村新增人口可以通过土地流转市场获得土地经营权,但是,这种途径同样也会带来社会公平问题。由于紧张的人地矛盾,土地流转市场很可能是卖方市场,这样就极有可能使承包农户不但要承担转包费,还有可能难以享受国家的惠农政策,从而影响土地资源的配置,形成社会矛盾。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新农地制度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土地流转,由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长期非均衡,小农分散经营的局面很可能难以改变。这显然不是农地制度改革的初衷。

第4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篇

摘要:虽然美元的未来存在不确定因素,但目前尚无任何货币具备超越美元的实力,美元地位的下降将是漫长的过程。人民币国际化符合中国国家利益,需要国家意志和外交战略的支持。经济实力是决定货币国际地位的基本因素,信心、流动性与交易网络支撑着国际货币职能的发挥,但一国的经济实力并不必然转换为货币实力,政治的影响不容忽视。无论以何种标准衡量,美元堪称世界的顶级货币,但其协商货币色彩愈加浓厚,美元地位的维持要借助在位货币的优势和外力支持。

一、引言

次贷危机的爆发反映出当前国际货币体系的内在缺陷和系统性风险,利用美元的特殊地位,(注:很多文献中将美元的特殊地位称为美元霸权,本文主要从货币职能视角对国际货币决定进行分析,故不使用这一带有某种价值判断色彩的概念。)美国以贸易逆差的形式大量占用他国资源,同时向全球输出美元,这些美元回流美国后,借助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杠杆功能,催生了巨大的资产泡沫,并在泡沫破灭后通过经济全球化的链条传导、扩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最终引发了严重的全球性金融与经济危机。

二、决定国际货币地位的经济因素

当一种货币的使用范围延伸到其发行国以外时,就上升到了国际货币的层次。哈特曼(Hartmann,1998)从货币职能角度扩展了国际货币的定义,他认为,作为交易媒介,国际货币在私人领域被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在官方则是干预外汇市场和平衡国际收支的工具;作为记账单位,国际货币被私人部门用于贸易和金融产品的计价,官方则用其确定汇率平价或本国货币钉住的“名义锚”;作为贮藏手段,国际货币可用于金融资产组合,如非居民持有的证券、存款等和官方储备。由于支撑货币具体职能的原因不尽相同,且某种职能的获得又有利于扩展货币的另一种职能,很难理清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经济层面上,信心、流动性与交易网络,是决定国际货币地位的主要因素。

对一种国际货币的信心主要源于其币值长期稳定的纪录,包括对内稳定和对外稳定,对内稳定指货币发行国通胀率较低,货币购买力较少受到侵蚀,对外稳定是指汇率相对稳定或有升值趋势。信心对货币的计账单位和贮藏手段职能至关重要,从动态角度看,能提供价值稳定预期信息的货币才具备国际化的基础和持久生命力。

谢林(Schelling,1960)指出,在任何用数字表达的体系中,计账单位的职能就会产生,交易中选择什么作为计账单位并不重要,关键是参与者能够达成一致。这个推论可以运用到国际金融领域:市场参与者更倾向于选择那种其他人也视为必然的货币。

三、国际货币地位决定与政治

国际政治学历来对货币权力的表现形式及分配有着浓厚的兴趣,正如吉尔平(Gilpin,1987)所言:“货币次序具有分配其所代表政治力量的功能,同时也是现行体系参与者用于延续或这种次序的工具。”一些研究霸权稳定理论的学者揭示,当投资者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一种坚挺、方便、能被广泛接收的且能促进国际市场繁荣的货币所带来的信心与便利时,一个处于支配地位的霸权货币是十分必要的。

苏珊斯特兰奇(Strange,1971)把历史上的国际货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征服货币”(Mastercurrency),意指在附属国、殖民地流通的征服国或宗主国货币;第二种类型是因内在经济吸引力而获得外国认可的“顶级货币”(Topcurrency);第三类被其称之为“协商货币”(Negotiatedcurrency),是指一些国家(追随国)被发行国提出的条件所吸引,诸如援助、市场准入、政治同盟乃至军事保护的承诺等,选择支持其货币,但这种支持并不一定要签署正式协议,也可以是有关方达成的默契。

追随国支持协商货币,包括各层面的政治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国家安全,原联邦德国和日本支持美元,可以部分归因于冷战时期两国在防卫上对美国的依赖,沙特阿拉伯同意用美元结算石油贸易也是出于地缘政治的考虑。支持协商货币需要众多追随国的共同承诺,但这种承诺有时并不可靠,难免会有某些国家产生“搭便车”行为。

政治还可通过经济因素对国际货币地位产生间接影响。沃尔特(Walter,2006)指出,持久的保守货币政策能孕育一国的货币实力,而这样的货币政策必须“可靠地根植于该国的政治制度之中”,19世纪英镑币值稳定的声誉及所获得的外部信心,与英国的有限政府、公民选举权以及精英金融集团控制的英格兰银行密切相关。政治因素也影响一国能否建立起发达、高流动的金融市场。斯塔萨维奇(Stasavage,2003)认为,有限权力的政府和倾向于债权人保护的法律框架,是国内金融市场成长的必要环境。

四、美元的未来与挑战

无论以何种货币职能标准衡量,美元都是当今世界头号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美元在全球外汇交易量占据了89%的份额,它最强劲的竞争对手欧元的市场份额为37%,日元只有20%(BIS,2007)。(注:外汇交易按买卖双向统计,因此总份额为200%,国际清算银行BIS每隔三年出版的《国际外汇市场统计》提供了此类数据的来源。)作为价值贮藏手段,2007年全球外汇储备中,美元占比高达64%,欧元为26%,日元则仅为3%。全球银行存款中,美元比重为48%,美元债券的比率为44%,欧元的比例相应为28%和31%。作为记账单位,世界上有近2/3的货币通过各种形式钉住美元,美元还在许多国家部分甚至完全替代了东道国货币的职能,即所谓的“美元化”现象。

前文中提到的国际货币,如“征服货币”、“协商货币”和“顶级货币”,其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即便鼎盛时期的英镑,也从来不是单一类型的国际货币:作为征服货币,英镑体现了宗主国在殖民地的权威,但在其他地区,英镑则是因为经济吸引力而被认可的顶级货币,二战后,英镑更主要地是在英联邦内充当协商货币,这些国家将对英镑的支持与从英国能获取的优惠联系在一起。显然,美元作为征服货币的色彩要淡得多,因此我们对美元地位的分析可以循着顶级货币和协商货币两条路线展开。

(一)作为顶级货币的美元

经济实力支持美元的顶级货币地位。从信心的角度分析,根据统计,美元的对内购买力一直相对稳定,以1995-2004年和1950-1964年的平均值为例,美元的购买力下降,仅比德国马克和日元略高。(注:这种现象说明美元国内货币和国际货币职能的内在冲突,显然,美国更重视本国利益而忽视为世界提供稳定公共产品的职责。)与对内价值相比,人们更关注美元的对外价值。虽然从理论上讲,汇率的稳定和坚挺是货币信誉良好的表现,但在浮动汇率制度下,两者并不能简单划等号,汇率下跌与货币国际地位下降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得到实证检验的支持。

从历史数据看,19世纪初英国的经济实力已经是世界最强,但其货币地位并不特别突出,直到1870年,在英国经济实力连续几十年稳居世界首位之后,英镑才成为最主要的国际货币。

(二)作为协商货币的美元

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元登上国际货币舞台伊始就带有协商货币的色彩,因为布雷顿森林体系是国际合作的产物。但在布雷顿森林体系早期,虽然不乏表面上的合作,美国的超强实力及与黄金的可兑换性,使美元成为各国竞相追逐的稀缺资源,是一种不折不扣的顶级货币。进入20世纪6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内在矛盾开始显露,美元地位的维持已经由完全依靠美国自身实力向借助外力转变,期间美国曾与他国合作建立“黄金总库”,签订“互惠信贷”和“借款总安排”等协议,虽然这些举措未能挽救布雷顿森林体系,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延迟了美元的颓式。而当1971年当美国政府宣布中止美元与黄金的兑换后,美元与其他货币已无本质区别,其地位就更依赖他国所愿提供的支持。

本文对“复活的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理解是:东亚和美国之间存在某种默契,并形成一种特殊的经济循环模式,即东亚出口商品,美国提供市场;东亚积累债权(作为储备货币的美元),美国积累债务;双方互利互惠、各得其所。这一默契与本文前面所下定义十分吻合:美元在东亚是一种协商货币。问题是,这种模式能否长期延续,东亚对美元的支持是无条件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以全球拥有美元储备最多的国家--中国为例简单分析,公平地讲,中国从中美贸易中获益良多,也乐意持有适度数量的美元资产,这本是可以双赢的局面。但事实是,两国从此陷入了所谓“金融恐怖平衡”,且中国的处境更为不利。例如,次贷危机后,中国辛苦挣来的美元面临贬值甚至违约的风险,但却不能通过抛售而退出,因为这会导致所持美元资产价格暴跌而蒙受巨大损失,用克鲁格曼的话来说,中国已经掉入了“美元陷阱”。

(三)美元的竞争对手

在美国政经力量相对下降后,美元实力仍得以维持,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对手能够取而代之。

谈到美元的竞争对手,人们自然会将目光投向欧元。就经济实力而言,欧元区经济规模与美国不相上下,金融市场发达,欧洲央行秉承了德国央行的反通胀传统,这些条件都赋予欧元挑战美元的实力。但时至今日,欧元取得的成功仍是有限的。诚如前文所言,国际货币的基本职能--记账单位的实现,在于成为市场参与者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年轻的货币,欧元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来构建自己在市场参与者心中的形象,由于社会惯例改变需要出现足以改变现状的强大力量,在此之前,人们仍会继续遵循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

2009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撰文呼吁创造一种与国家脱钩、并能保持币值长期稳定的国际储备货币,并建议在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SDR)基础上建立新国际储备货币。这一建议虽受到国际社会的欢迎,但从现实角度出发,用超货币充当国际储备货币存在极大的困难,这不仅在于让各国上交货币的政治障碍,技术上也很难行得通。以特别提款权为例,20世纪60年代末创造出来的SDR,虽然具有价值稳定的优点,却是一种没有实体形式的账面资产,其用途也限于IMF和会员国政府之间的借贷以及会员国之间的国际收支调节,不能用于民间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流动性十分有限。

五、人民币国际化的前景

第6篇

“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讲的是学习书本知识,而不思考,就会感到迷茫,只是一味的空想,而不读书,就会弄得精神疲惫。在日常生活学习中,有些同学只知道“死学”。不会变通,最后就会有许多不明白的地方。而有一部分同学只是思考,而不读书,学习起来就很吃力。脑子里没有一点知识,也就很疲劳的。

所以,我们不要学习这两种人,把学与思结合在一起,就会使学习变轻松。

“攻乎异端,斯害也己。”讲的是我们如果研究错误的知识,是有危害的。有的同学只是喜欢钻研,而不分钻研的对错。只钻研错误的知识,会让你很纠结,分不清哪个是对哪个是错,对以后的学习也有很大的危害,所以我们要钻研正确的知识,为以后的学习做好铺路。

“由,诲汝知之乎?知之为知之,不知为不知,是知也”!讲了孔子问仲由教导他的话明白了吗?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才是真正的“知”。我们知道的问题要回答表明你是知道的,不知道的问题你要说不知道,如果别人问你问题,你心里不会,却在表面上应付,这样的人虽然用小聪明得到了别人的赏识,但是你内心却并不理解它真正的含义,下次别人还问你这个问题,你还是作应付回答时,你便了成连基本知识都不知道的人。在平常生活中,我们要处处引以为戒,不要成为只会耍小聪明的人。

第7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期刊论文]《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年 张雅娜.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5年 黄洪强 等.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因及对策 [期刊论文]《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补偿的制度诱因 [期刊论文]《改革与战略》,2009年 左静.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第8篇

笔者在2008年7月至11月,和来自土地资源管理、社会保障等不同专业的研究生、本科生一同进行了专题调查。问卷调查涉及浙江省的萧山、温州、宁波、义务、金华、丽水等县、市、区,同时我们还零星走访了浙江部分县、市的一些村庄和农户。抽取的农户调查样本覆盖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受教育水平的失地(或即将失地)农民,符合随机抽样要求。本次调查共发放农户调查问卷300份,回收问卷258份,有效问卷239份,其中涉及已征地174份,即将征地65份。

调查问卷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农民个人和家庭基本信息,包括农民个人信息、2007年个人及家庭纯收入、家庭月消费水平等;第二部分是农民对征地制度的认知,包括对征地相关法规、补偿制度的了解及对征地的意愿等;第三部分是农民对征地所获补偿的满意程度,包括获得的补偿、征地前后生活状况等内容。

2、被调查农民基本情况

从年龄分布区间来看,被调查农民分布在各个不同的年龄阶段,且每个阶段都具有一定比例。从受教育水平来看,调查农户的文化程度普遍不到,大部分处于小学或初中水平,本科或大专水平只占到总人数的2.51%。

农户2007年家庭总收入水平分布较为广泛,整体处于较低水平。其中,家庭总收入在2-3万元范围内的较为集中,占到35.56%,而家庭总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农户所占的比重达到20.50%,数据显示低收入农户仍然较多。

收入结构发生巨大变化。调查显示,务农不再是大部分农民主要的收入来源,单位工资成为收入来源的主要渠道,个人经营在农民收入中所在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尽管农民收入来源的主要渠道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大部分农户家庭收入低、消费水平不高的现实没有改变,农民整体受教育程度低下,文化水平不高的面貌没有得到根本改观。

3、农民对征地制度的认知

笔者将农民对征地相关法规和补偿制度的了解的调查数据以1-4编号,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后得到表4-1的结果。

从表4-1可以看出,农民对征地相关法规以及补偿制度了解的平均水平只有2.45和2.32,也就是说大部分人并不了解,只有极少数人清楚地知道,这一比例与本科或大专学历水平所占比例基本符合,这也进一步说明农民对征地制度认知的总体水平不高,且与学历的高低具有显著相关性。

为了便于进行统计分析,笔者将农民的征地意愿进行了相似的数据处理,统计得出农民对征地的平均意愿为2.69,标准差为1.165,处于不太愿意和无所谓之间。而从表4-2可以看出,征地意愿表现为愿意(包括比较愿意和很愿意)的农民只占到被调查总人数的30.96%,也就是说大部分农民不愿意土地被征用或处于迷茫状态。

笔者认为调查反映的这一现象与农民受教育程度以及他们对于征地和补偿制度的认知能力有关,同时也和现实的补偿标准以及他们对于补偿标准的满意程度密切相关(笔者将在“农民对现有征地补偿的满意程度”中具体分析)。

为了更好地了解农民的心理,问卷还就他们愿意被征地与不愿意被征地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大部分愿意被征地的农民认为征地之后生活能有所改善(比例达到50.21%),一部分因为户口可以农转非,还有部分认为补偿还比较高;对于不愿意被征地的农民,大部分由于补偿太低、就业困难或者生活失去保障,还有一部分出于长期以来与土地相依为命的心理,不愿意离开土地。

4、农民对现有征地补偿的满意程度

调查涉及已征地农民174人,即将征地农民65人。在已征地农民中有超过65.51%的农民所得到的经济补偿低于3万,5万以上的比例只有17.82%。数据显示,大部分农民在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获得的直接经济补偿十分有限。

除了直接经济补偿这个指标,问卷还对失地农民获得的其他形式补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有47.70%的失地农民办理了保险,大部分农民获得了其他形式的补偿,但遗憾的是还是有近三分之一的失地农民除获得直接经济补偿外没有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他们不得不为维持生计而面对陌生的环境,这也势必会使他们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感到焦躁、不安。

对生活状况和满意程度的评价由低到高分为5个等级,分别以1-5编号。调查数据直观显示大部分农民认为生活没有改善,进一步分析显示生活状况平均水平为3.19,也印证了初步判断。虽然此项调查数据表明农民的生活水平没有明显变化,但补偿满意度调查显示农民平均满意程度只有1.82,处于低水平,大部分认为补偿太低,不够合理。

5、对调查结果的再思考

调查表明大部分农民对征地制度不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对征地的态度,而这样的现实又和他们受教育水平较低的现实密切相关。因此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相关制度和法规的宣传工作,尤其是应采用农民能普遍接受的方式,让农民有渠道了解和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方针政策,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同时要及时了解农民的诉求和想法,做好反馈工作,行之有效地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调查还显示,尽管大部分农民在征地以后生活水平没有显著改变,但依然表示对“征用土地以不低于原生活标准作为安置补偿的适度原则”难以接受,希望能提高补偿标准,按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笔者认为,一方面农民失去了自己依赖的土地,放弃了自己熟悉的生产方式,对未来生活的担忧促使他们希望以较高水平的补偿换得精神上的慰藉;另一方面,对土地增值的普遍预期和无法参与土地增值分配的现实,加剧了理想与现实的反差,也增加他们的不满情绪。

为此,笔者认为政府征用农民土地,应改变只按农业用途给予补偿的做法,尝试让开发商与农民直接接触、进行面对面的讨价还价。改变单纯的经济补偿模式,从多方面考虑予以补偿,如可以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指导,安排适应性就业岗位,完善基本医疗保障等保障制度;同时,政府应致力于促进补偿费的合理分配,乡镇政府违法参与分配行为应杜绝,村集体与失地农民分配比例混乱等应有效控制。此外还要加强对失地农民的文化知识和综合技能,帮助和引导失地农民尽快适应城市生活,实现从农民向市民的角色转变。

【参考文献】

[1]劳动部弄好民工和被征地农民保障综合调研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综合调研报告[M].北京: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编印资料,2006.

[2]沈关宝等.解读“失业农民问题”——国内外失地农民问题研究综述[J].江西社会科学,2008.

[3]王道勇.增加失地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策略分析[J].改革纵横,2008.

[4]周其仁.产权和制度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吴次芳,鲍海君.城市化进程中的征地安置途径探索[J].中国土地,2003.

第9篇

关键词:城市化;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经济正义;中西方对比

一、研究内容聚焦时代焦点具有现实意义

(一)研究背景及农村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大量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大批的土地流失。由于土地大量的流失,而很多原本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成为了失地农民。这些失地农民有的成为了城市里的流动人口,有的成为了失地失业的社会边缘人,无论是流动人口还是社会上的边缘人,他们都失去了原本的具有保障的生存方式,让他们原本平稳的生活变得不确定和不平稳。而由于户籍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了较大的侵害。马新文的著作《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背景下和时代焦点下,作者马新文在多年研究经验的基础上,从维护民众权益的基本立场出发,通过国外相关工具性研究步骤进行分析,并且指出失地农民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的基本原因就是中国不完善的征地制度。马新文教授作为专门从事经济伦理学、经济学的专家学者,通过进一步的中西方征地制度的对比,引出“经济正义”理论,指出完善征地制度的方式和方法。本文以包容性为基本原则,在研究方法和研究的成就上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视角和深厚的专业知识,书中不乏有争议的观点,但是本书的目的是在百家争鸣的基础上,推进我国征地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城镇化下的失地农民问题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群体,他具有特殊性和流动性。如果对于这部分人群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动荡问题。针对失地农民保障问题研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马新文教授具有多年的研究经验,在经济伦理学、经济学方面具有较高的成就,并出版多部经济学著作,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并且在编著学术专著、教材等方面也取得了较高的成就。作者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于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损失研究进行分析研究,引入“经济正义”理论通过对国外征地制度的借鉴,提出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征地制度,保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的构想,既聚焦了社会焦点和难点问题又具有现实的理论指导意义。

(二)本书研究内容概述

《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研究》是具有深厚经济学功底的作者别出心裁地从维护民众权益的基本立场出发,提出“正义观”这一基本观点,并通过分析我国“经济正义”理论和西方的不同,指出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完善的建议和策略。为了进行论证,运用了西方产权理论、经济正义理论这两大工具性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全文分为五部分,一是先分析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现状;二是对造成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损失的原因进行分析;三是对失地农民经济权益实行伦理分析;四是提出保障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的理论指导与观念构建;五是提出我国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的制度建设。本文在透彻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失地农民经济权益遭受损失的最重要的因素是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和弊端。作者在指出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后,介绍了西方在人权基础上的较完善的征地制度及其基本特点和益处,随即得出结论,中国若要解决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受侵害问题,必须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完善好征地制度,以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不受损失。在调整和完善中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研究方面,有很多不同的角度和观点,本文作者以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态度对待这些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旨在通过公共参与辩论、百家争鸣的研究现状和研究辩论,以推进我国失地农民征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二、研究形式兼备学术性与趣味性

(一)对比研究增加趣味可读性

《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研究》是一个专业强、受众广的书籍,作者在多年潜心调研西方经济伦理学和经济学的基础上,以自身功底深厚的经济伦理学、经济学功底,通过运用西方产权理论、经济正义理论对当下的征地制度下农民经济权益损失进行系统的研究,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然而,作者一开篇便提出问题,引起读者的兴趣,在通过中西方对比的方式让读者更愿意深入了解问题的走向,最后还附录了几个案例,更增加了本书的趣味性和可读性。作者在对本文进行构架和布局时,是通过精心思考的,整本书例对这一专业问题研究的深入浅出,让读者有欲望和兴趣读下去。而且通篇布局合理,让读者一目了然,浅显易懂,比较适合企事业单位、学生、农民及对农村征地制度感兴趣的普通大众阅读。本书一开篇便提出当下失地农民非常惨淡的现状,引起读者的浓厚兴趣,紧紧抓住读者的心。接着,通过对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现状、造成原因、农民沦为“社会边缘人”的尴尬处境进行阐述,接着便找出了造成如此现状出现的原因,然后引入“经济正义”的观点,并通过对国内外征地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土地征地制度的建议。该书浓缩了作者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学术氛围浓厚,对失地农民问题相关的经济学理论进行了严谨、深刻的剖析,集科学性、创见性、专业性于一体,又具有较强专业性和预见性。作者系统研究了我国失地农民的经济权益损失现状,引进了“经济正义”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对西方产权理论和正义理论进行阐述,涉及了很多专业的关于失地农民研究的理论知识,有理有据、分析透彻、视角独特、切中要害。该书在分析和论证的时候还有很多小小的案例,都是以前新闻上的热点新闻,足以引起读者的注意力和想要解决问题的欲望,具有较强的趣味性和可读性。由此可见,该书可读性和学术性的结合和兼容,恰恰体现了理论的张力和实际应用性。

(二)深入浅出学术性与趣味性相结合

《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研究》集中了作者多年来的理论、实践研究成果和真知灼见,具有较强的理论指导价值。对国外征地制度的深入分析阐述是为了对比出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主要是征地速度过快,规模过大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现状;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偏低,补偿方式不足,收益分配缺乏合理规划,失地农民缺乏转嫁机制,信息不对称,失地农民知情权较小。通过对比,既找出了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又有助于找到造成问题的原因和核心。这对于丰富和发展现有的失地农民经济权益受侵害的相关理论具有积极意义。作者深入探讨了“经济正义伦理观”,以及中国经济正义观的缺失,根据西方的先进经验,提出我国土地征地制度改革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使本书具有了鲜明的理论意义。其次,该书又具有较强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文研究的角度是西方的经济正义理论,最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整个观点论据充足,既有对现状的分析,也有对国外的借鉴,更有对于解决方法的构建,全面深刻地剖析了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缺乏公平性。该书从理论到政策研究,全面又深刻,独创又兼顾指导现实的应用性。既有对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受到侵害现状的探析,又有造成失地农民经济权益侵害的原因和核心,既有对西方征地制度的分析,又有将西方的制度引入中国征地制度中的大胆预测,同时对我国如何应对当前经济形势提出建议和启示。可见,该书立足实际,在我国征地制度存在弊端的背景下,系统回答了关于如何改变我国征地制度现状,明确了未来我国征地制度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围绕两个因为征地制度缺陷,农民经济权益受到侵害而出现上访、攻击政府等问题的实例,指出我国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势在必行。该书聚焦社会公共关注的焦点,聚焦征地制度改革、失地农民、流动人口、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问题,聚焦中国征地制度的转型升级,用理论的视角去解读,以现实的视角去分析,用科学的研究态度提出政策建议。可以说,作者的很多观点和建议都具有很强的可参考性,对推动我国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发挥积极作用,这都鲜明地体现此书的实践意义和现实价值。

三、结论

总之,该书是失地农民经济权益研究方面的一大力作,在研究内容上与时俱进,紧跟热点,既有对焦点问题的深挖,又有解决政策困境探索;在研究形式上深入浅出,贴近大众,贴近实际,虽然采用较深奥的经济学研究方法,却运用了较生动的事例,和中西方对比方式,从读者的角度出发,关注广大群众关心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技巧。本书的整体论证思路和分析方法深入浅出,简单易懂,没有较晦涩的理论术语,增强了此书的可读性和较广阔的受众群体,同时又涵盖了经济学分析等理论研究,使本书不失其学术性和专业性。在研究成果上本文提出了具有现实意义和较强应用性的结论,这是作者对我国征地制度理论丰富和发展的贡献,同时作者也较系统地阐述和分析了国内外经济正义的发展趋势,还为我国征地制度发展出谋划策,做到了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的统一,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作者:马铁成 单位:南阳理工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马新文.中国现行征地制度下失地农民经济权益损失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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