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8 15:05:44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法律文化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近一个世纪,法律实践活动经众多比较法学者的不断研究,曾分为多种研究范畴,这些研究成果对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及法律文本翻译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以“法统”为标准,对世界范围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时间和地域差异性的科学分类,可分为东方型法律文化和西方型法律文化两大类型。东方型法律文化重视在社会整体利益背景下个人形象的塑造,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个人为集体缩影的法律文化体系,藉此可见集体与个人的关系赋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东方型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支配民族区域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对国家发展,宗法社会安宁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西方型法律文化则注重个人权利多于社会整体利益,并以维护个人政治、经济方面上的一系列权利为制定法律的价值。以“法体”为标准,可将世界范围的法律实践活动分为成文法型法律文化、判例法型法律文化、混合法型法律文化三大类型。成文法型法律主要是由专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文字形式的法典、法律、法规等来体现,并将法律行为、实施程序及性质进行了详细规定。成文法律不适宜于现实生活,“大陆法系”属于此类。判例法型法律是以民族正义精神或习惯为表现形式,具体体现为法院对一系列案件做出判例,法官借由以往判例中某种抽象的法律原则来协调现实案例中的正义精神及道德的不和谐,“英国法系”属于此类。混合法型法律是判例制度和成文法以某种方式的结合,在具体案例应用中,既可避免成文法不能随机应变的缺陷,又能避免判例法无序的不足。在判例法逐步抽象的过程中,成文法典汲取其可见成果,并形成新的法条,在国家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中有现实作用。
二、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及功能对等翻译
(一)法律文本的特征法律文本是法律内容的载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法律文本翻译一直是翻译界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法律文本的严肃性需翻译达到法律效应上的对等,因此其翻译的严谨性不容小觑。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专业性特点以及法律句式的严谨规范性,实属一种特殊文本。为了使法律概念表达精确,法律词汇多采用英语古旧词汇,且表现形式复杂。因此使得法律文本翻译极为艰涩枯燥,对于译者而言难度较高,在翻译过程中,译者不仅要统揽全局,亦要把握原文的法律功能及源语法律条文细节,并依据功能对等理论进行翻译,实现源语信息的功能对等转换。
(二)法律文本的功能对等翻译在法律文本翻译实践活动中,功能对等理论对其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实现法律功能对等性,即源语与译文在法律上效果及作用的对等,是法律文本翻译的长期目标。如此正好印证了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理论,奈达曾提出,译文接受者与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不同国家区域之间本就存在法律文化的差异性,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能够比较、分析不同法律文化中的专业术语及概念意识,在于人们从中可以找到相互间的“功能对应物”(functionalequivalents)[2]。这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启示,翻译者需在法律领域与其他国家区域有更多的接触和互动,不仅要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有必要涉足比较法律文化学,以求在更广阔的背景上把握法律翻译内容。
三、比较法律文化视角下法律文本的对等翻译
(一)中西法律文化的对应及其翻译从比较法律文化学的角度,不同国家区域的法律文化各有差异,法律文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物”是不同法律文化之间交流的媒介。就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应关系而言,结合法律翻译,可分为“重叠对应”、“间接对应”和“零对应”三种对应关系[3]。在中西法律文化中,所谓的“功能对应物”有呈现交叉的现象,即“重叠对应”。如法律中的“人权”(humanrights)概念,之前词汇的意义为道德权利和自然权利,通过与世界法律文化的长期交流,而后形成人权独立的概念[4]。对人权概念的跨文化理解,需将其语境扩展到“人治”和“法治”的外延上。虽然传统中国社会并未实现过真正的法治,但法律存在于传统中国的道德体系之中。“人治”这一概念,所主张的是君主个人的贤明治理,属“为政在人”这一思想范畴。在法律翻译中,跨文化法律翻译作用在于“理念援助”,可在不同文化语境中,将“人权”这一概念做相关的一系列翻译,如freedomoftheperson(人身自由),rightofpersonality(人格尊严权),personalright(人格权),rightofpersonalliberties(人身自由权),personallibertieslaw(人身自由法)等。再者是“间接对应”,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制”文化与西方法制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异,自汉代独尊儒术后,法制文化更是欠缺,因此中国文化与西方法学中基本概念的“对应物”不易寻见。在古代中国人的观念里,刑即法,法即律。在西方,“法”更强调的是权力和规律,中文“法”则侧重于制裁和惩罚。因此,中西传统法律文化虽有差异,实则是侧重点不同。最后是“零对应”,中西法律文化内涵的不同,导致文化意识的缺项。如西方法学各个派别所提出的“民主”、“自由”、“人权”、“社会契约”、“自然理性”等,已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常用语[5]。而中国,法律制度主要源于政治,权力制衡概念空缺,如parityofpowerandresponsibility(权责平衡),systemofseparationofpowersintolegislative,executiveandjudicialdivisions(三权分立),judicialindependence(司法独立),separationofpowersandfunctions(全能分立)等,这些用语常引起功能对等翻译的困难。当然,在中国法律文化中,如“礼”“仁政”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原则等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也属于“零对应”。
一、法官的知识文化
知识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审题蝗案件大到社会稳定、企业生死,小到邻里纠纷、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识包罗万象。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个符合自身文化特质的知识结构。据此,法官所应具备的与审判相适应的知识文化,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学知识。法官不是机械搬用法条的法律工匠,必须掌握相当法学理论知识,才能对属地人文字含义、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条文体系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从而保证正确的运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识。法官是国家政治的维护者,担负着国家统治的使命。学习政治是法官的天职,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义判决的重要因素。忽视政治学习,法官就会迷失政治方向,并难于正确运用法律促进社会的进步。
三是历史知识。一名法官不了解历史,他对各项法律制度就会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无法对其实施的法律后果进行合乎历史发展规律的明智推断,从而,也就无法完成依法治国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学知识。法官要有丰厚的人文底蕴。浡总计文学名著,不仅可以锤炼自己的文学表达能力,而且有助于法官更深刻的了解社会、认识人生、加深人文底蕴、增添价格魅力,并在严肃的司法活动中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
五是与审理案件相适应的其他知识。法官应当要有丰厚的人生历练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熟悉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风土人情,并了解所审理案件的其他学科的知识,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得到更好的体现。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体现着法官的价值取向和意识gady.px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诸多方面,是法案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因为法官履行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等神圣职责,最终是为国家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须树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等现代司法理念。因为自觉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正确司法的前提和关键是检验法官政治坚定性的重要标准。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须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职业道德观,并具备正直善良、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三、法官的行为文化
法官的行为文化是指法官在调节社会关系(含法官群体关系)中所产生的活动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司法宣传行为、司法社交行为、司法人事行为等等,是法官知识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
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文明的社会关系。
法官的司法宣传行为,在于通过审判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活动,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它包括公开宣判、庭审直播、以案说法、公布典型案例、组织重大疑难案例的讨论、提出司法建议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社交行为,在于通过法官严肃而谨慎的社会交往活动,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以维护法官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等行为。
法官的司法人事行为,在于通过法官的人事活动优化法官群体、激励法
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准入、选任、培训、晋升、轮岗、考核、奖惩、保障等行为。
四、法官的制度文化
法官制度文化是约束法官行为的规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的保证,并受社会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约。
司法审判制度,重在规范法官的司法和宣传行为,以确保为民司法和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的行使。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争议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这一诉讼模式特征有二: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当事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职权干预程度不同,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又称对抗制。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这一构造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调查、举证和辩论的责任,而作为中立的争议裁判者,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原被告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论,并就其公平正义理念进行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当事人双方控制。张卫平教授将法官职权进行主义也称之为大陆型当事人主义[8],其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争议中实体问题即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与英美法系一致,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些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民事争议私权处分的私法性质。作为中立方,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有更为积极和主动的权力。同时,法官拥有释明权,有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9]。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项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是一种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向性的交流。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得以对当事人诉讼过程进行适度司法干预,有效弥补了私权处分原则下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缺陷,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这一情形下,争议的实体问题由法官决定。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诉讼模式可以纳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范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为: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法官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法官决定。例如,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
关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因近年来已有探讨,而为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仍呈现出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这样不同的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其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只有制定法才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判例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此后大陆法系法律的发展都建立在罗马私法之上,从公元11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到1971年法国《人权宣言》,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成文法并形成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成文法体系,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自古以来未曾停止过,并且一脉相承。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率先完善起来,为法官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了条件。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兼有部分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一般指高级或上诉法院通过判决来确立的审判原则和规则,对以后的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制定法,其与大陆法系法官适用法律时探究立法者原意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在适用制定法时,“要看先前法官的解释,在该条文首次被解释时,法官也不是问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是什么(立法者的原意),而是问当立法者自己在处于当下的情形(手头案件)时他的意思会是什么”[10]。即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是从特定判例出发,这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决定了法官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行使公权力,这也就形成了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
第二,诉讼成本的影响。社会总成本是指社会各个生产部门汇总起来所产生的总成本,仅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社会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两方面。其中,立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各项资源的耗费量;司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司法过程中的资源耗费量,具体又包括国家司法成本和私人司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实用主义,法官本身拥有造法职能,国家无需投入大量时间、金钱、人力、智力等资源专门制定法律。由于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多数法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因此立法成本初期较低,而后期也只需付出少量的立法成本用于制定成文法,以弥补判例法的漏洞和空白。相对于立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构建司法体制。如美国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安排和召集均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同时,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职能,要求国家在培养法官时投入更多的教育资源,以确保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极高的素质水平公正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英美法系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都体现为双方律师的对抗,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花费高昂的律师费用才能完成诉讼,这也大大提高了社会的司法成本。在大陆法系,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立法初期国家就投入大量成本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法律颁布前的专家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法律草案,到组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到法律颁布后以研讨会、基金项目等形式呈现的立法讨论,都要求国家提供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等资源来确保法律的编纂、颁布和实施。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在后期必须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如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独立决定和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其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裁判;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力也能够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尽早实现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为缓和,在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方面,当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第三,法律职业文化的影响。法律职业文化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及法律职业长期形成的认识和感知,两大法系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受到法律职业文化的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法官职业文化和律师职业文化两个方面。英美法系以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为特点,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文化,即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精湛的业务能力、高超的法律技能,且在整个社会都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律师采用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他们有足够的动力积极为当事人谋求利益。英美法系的法官虽然在庭审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具有“造法”的职能,通过中立地观察和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过程,法官凭借其内心的公平正义理念和长期的审判经验进行裁判。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多由年长、声望德高、富有经验的社会精英来担任,而许多法官也因其卓越的个人才能而名垂青史,如科尔、马歇尔、霍姆斯等。这种法官职业文化也对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最终形成了律师积极、法官消极的法律职业文化。大陆法系以规范型诉讼模式为特点,法官首先根据成文法条文预见所要适用的法律,确定诉讼的构成要件,然后了解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一个由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同时,大陆法系片面的法官选拔考试也影响了法官队伍质量的提高,使得法官的威信不足,公信力缺失。同时,大陆法系的律师在审判中的影响力相对较小。英美法系中对出庭证人的提问主要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通过交叉盘问来完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询问证人,只能在双方律师终止盘问后提出一些补充性问题;而大陆法系的出庭证人首先必须由法官来进行发问,待法官盘问结束后,双方的当事人和律师才能进行补充发问。律师通常采用比例收费制,导致律师在诉讼中缺少动力和积极性。因此,大陆法系形成了律师消极、法官积极的法律职业文化。
三、结语
在世界各国都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今天,任何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缺陷,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需要并且正在不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适和变革。从总体上看来,大陆法系的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性不断弱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因此协同主义这一新兴的诉讼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职权性干预不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促使所有参与者协同推进和完成诉讼。对于法官而言,其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力和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权力,包括释明权等;同时,法官还负有法律指出义务,以帮助当事人双方顺利完成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仅享有参与和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同时还须承担诉讼促进的义务和真实义务,诚信地参与诉讼。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则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文化需求,由政府作为主要力量所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和。由此可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内容上需要包含几个要素:可行的政策和制度建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丰富多彩的公共文化产品;经验丰富的梯队专业人才;足够的资金支持。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变化,现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在功能和属性上也表现出自身的特点。一是共享性,所有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必须为每一个公众共同享有,能够获得同等的服务;二是基础性,即公共文化产品仅仅是满足公众对于文化需求的最低要求,如果需要更高层次的文化需求,公众只能向市场文化进行消费;三是公益性,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文化产品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四是便捷性,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在时间和空间上要能够为公众所易于获得。
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正式提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时间并不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如何更好地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也都处在不断地摸索之中,因此在建设过程中不免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公共文化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
当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方面并没有专门的统一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中有一些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条款,或者是位阶较低的法规、规章中有相关规定。前者比如《文物保护法》中规定政府有职责保护文物,并且提供设施进行展览以供公众欣赏;后者如文化部颁布实施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应该说,《文物保护法》是我国目前文化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但是该法的内容主要着重点在于对文物的保护,更多的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和监管,真正规定将文物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产品供给公众的条文并不多,比较典型的就只有第40条第1款“: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随后的第2款则又是关于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展览应该如何报行政机关审批的规定,可见这样的规定,其着重点还是在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而非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提供。单纯依靠如此孤立的条文,而缺乏相关配套保障措施的法律规定是难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相反,位阶较低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的法规规章对于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的各项要素规定较为完善,但是由于效力较低,覆盖范围有限,难以发挥足够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关于公共文化服务法律建设还是比较滞后,与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发展公共文化产品无法相适应。尤其是,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侧重点更多地是硬件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对于如何鼓励各方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仍然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然而,能否激励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对于该项工作的成效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不完善
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各级政府也都加大力度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努力为公众提供更为丰富的文化服务和产品。然而目前的供给现状却存在着两大问题:一是有效产品供给不足;二是产品供给不均衡。公共文化服务是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是否能深入公众心中,其有效性是最为核心的衡量指标。换言之,政府在努力建设创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否契合公众的真实需求关系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成败。然而,我国当前的公共文化产品在此方面却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学者曾对此进行问卷调查并且最终得出结论:农村各类文化资源整合利用不够,村文化活动室的总体利用率不超过30%。一方面,政府在努力积极投入资金建设相关文化设施;另一方面却是相关设施并没有真正让老百姓受益,或者没有契合百姓需求。虽然说公众的需求是多元而又富有个性的,众口难调,政府很难完全满足。但是政府还是应当多一些实际调查,尽量提供一些一般性的而且公众参与热情较高的文化产品。
(三)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是支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我国文化产业人才队伍建设较为落后,无论是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难以满足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的需求。长期以来,我国都较为忽视文化产业专业人才的培养,尤其是高端复合型人才,比如既懂中国传统文化知识,又懂市场运作规律的文化资本运营人、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等。不仅如此,我国文化事业人才管理机制缺乏创新,导致队伍建设不合理等问题。在我国,文化服务单位一般都是事业单位,而受制于编制、待遇等因素,许多单位吸引不到需要的人才,甚至还造成了人才队伍的流失。另外,由于受到编制、经费的限制,有些传承传统文化的机构亟需建立可是却无法建立,比如戏曲研究机构等,这对于具有特色的文化产业以及特色人才的培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保障机制
物质水平的提高会不断催生人们对于文化消费的消费欲望。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不管是在城市地区,还是在农村地区,民众的文化消费欲望正不断地被激发出来。因此,加快推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已经迫在眉睫,而该体系有序推进并取得成效必须有赖于健全、合理的制度做支撑。
(一)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完善文化法律法规建设
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建设工程,在这个庞大的体系下又可以细分成图书馆、博物馆等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观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更多的便是基于各个子体系进行单独规定,各自为战,彼此之间缺乏共享合作机制,致使资源无法得到充分整合利用。同时,当前这些法律法规效力层次普遍较低,不利于进行全国性的推广运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将公共文化提供服务的各个环节、各项制度统一纳入给予规范调整。制定统一的法律能够对各级政府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给予更多的约束,尤其是在经费的投入以及资源的配置方面能够更加趋于合理。与,同时,必须要有奖励性规范相匹配的健全的监督评估机制。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机制能够有效地监督各主体积极实施履行职责,尤其是能够加强对服务型政府的监督,促进政府打造的公共文化产品能够更为有效地同公众的需求进行衔接。评估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功能很大程度取决于评估报告的效果,因此确立独立、公正的评估主体尤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高校或者科研机构来承担相关的评估事项,同时严禁政府或者其他团体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制度主要存在着有效供给不足和供给不均衡两大问题。出现有效供给不足情形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地方政府缺乏实证调研,只是一厢情愿地提供文化服务,没有切实考虑到当地民众的真正需求。而造成供给不平衡的原因主要在于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据此,笔者认为应当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改进。首先是健全公共文化投入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的结构。政府财政部门严控“钱袋子”,对每项文化事业经费的支出应当做到物尽其用,项目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实施,同时对于经费开支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例如,清理并整合重叠、交叉的补助项目;将长期固定的、年度间补助额度不变的项目列入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体制性补助。其次要统筹协调地区、城乡差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均衡。在支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除了还应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外,关键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建造设施的评估和维护。
(三)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合约予以设计与规范
冀州的法制思想丰富多彩,具有恒久的生命力,有许多法制思想原则仍可以为当代所用。我们应该广泛吸纳这些可借鉴的历史资源,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一)冀州“礼法合一,综合为治”的法律观念对当代“以德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西汉冀州广川人士董仲舒提出“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国原则,对儒法合流、礼法并用的形成产生了深远影响,并且这一指导思想一直指导和影响着冀州封建法制建设的走向。到了隋唐时期,冀州儒学家推动法制建设的发展,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理论原则。礼与法走向了统一,古代冀州德礼的法律化正式完成,从此,冀州“礼法合一”的法制思想就深入人心了。虽然冀州法学家提出的这种“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原则把“礼”当成主调节器来调整社会关系,把伦理道德摆在最高位置,当作是指导原则,而忽视“法”的作用,认为“法”只是实现“礼”、“德”的工具,这一思想固然是与现代法治所提出的法律至上、依法治国是相背离的,但是,冀州的法学家们并没有全面否定“法”在治国中的作用。冀州法学家们认识到法律应该与伦理道德相辅相成,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这也是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所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冀州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观念在当代法治建设中有积极的作用
冀州大地可谓人杰地灵,自古多慷慨悲歌之士。“豪杰冀州出,丹心照后人”。正因为冀州人重信义、轻名利的美好品质,故体现在冀州的法制中表现出了“重义轻利”的法律观。这一法律观包含“取利有义”、“见利思义”等思想,看到利益,首先应该想到道义。这一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人格品质,还是作为一种商业精神或立法指导原则,都给人一种积极的正能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地变化,这种变化的影响是双重的,既有正面效应也有消极的一面。“重义轻利”的观念可以使人们在面临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冲突时,能够舍己为人,能够为了尽到法律义务而忽视或放弃个人利益,这种高尚的品质在如今更是值得提倡的。
(三)冀州“天人合一”的传统伦理观念对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有正面影响
早在氏族社会时期,习惯法还未产生,冀州先民就形成了对自然的崇拜,人们敬畏超自然的力量,认为有天神的存在。发展到封建社会时期,冀州人民讲究“天人合一”。“天人合一”是随着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是指人与自然相统一。封建社会初期,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人们对大自然的依赖性非常强,冀州人民只能靠天吃饭,人民的生活完全依赖大自然,风调雨顺可以使他们人寿年丰、平安无事,人们才能幸福的生活下去。旱涝不均的恶劣自然条件则会严重威胁到他们的生存问题,因此他们懂得珍惜保护自然[1](P146-147)。当今我国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而经济发展的同时却导致了对大自然的过渡索取,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森林减少、资源枯竭、沙漠化严重、自然灾害频频不断,人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如今,人们在大自然的惩罚中觉醒开来,国家提出了保护生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政策。所以现在重新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观念———科学发展观,这一观念的提出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实施。
(四)冀州人“无讼”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我国特色调解制度的建立有重要意义
古代冀州人历来追求和谐、安定的大同世界。这是他们心目中的理想社会,他们认为人们相处应遵守礼节、互相谦让,将人们之间没有争端的和谐状态看作是最好的社会状态。因此,一直以来,“无讼”成了冀州传统法制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为了实现“无讼”的目的,人们宁可委曲求全、丧失公平、曲解法律。当然,这种一味地强调调解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存在很多的消极因素,与现代社会的调解制度并不相符。但是,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众多、管辖面积辽阔、地区差异大,公民文化素质和法律保护意识不是很高的、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与司法人员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2](P57)。我们应该继承吸收古代冀州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构建一种公平、自愿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调解制度。这种调解制度的建立能够起到重视人权、减少诉累、提高办事效率的目的。
二、冀州法制对当代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
尽管冀州古代法制在当代现实中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同时,冀州古代法制观念受到等级制度、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等影响,更多地是为维护封建皇权贵族的利益的,反映了封建法律对广大农民的剥削和压迫,缺乏公平公正。另外,因为时代的变迁,当时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一些迂腐顽固的法制思想以及其保守、非理性的残存陋习已不再适用当今社会,反而给如今的法制建设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影响,阻碍社会的发展和前进。所以,我们应该克服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弊端,摒弃这些传统迂腐的法制思想观念。
(一)冀州法制受传统“礼治”和“人治”观念的影响,而忽视了“法治”
在古代,冀州人民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政息”,认为人在治国安邦中起主导作用,法律不过是人治的附庸。并且,冀州的法学家多是名臣大儒,他们把儒家的“礼”发挥地淋漓尽致,把“礼”当作调节社会生活的主要工具,认为“事无礼不成,国无礼不宁”。冀州早期存在的各种礼仪,例如,社会的典章制度和道德规范等这些构成冀州人民早期的日常行为准则,而忽视法律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认为法律则是道德的附庸,是居于道德和“人治”之下的。这种顽固的思想一直影响至今,造成了现代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没有按照法律的适用处理,而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来处理,更有甚者,对案件的审理是按照道德习俗来评判的。这种轻视法律的现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初衷,应为我们所遗弃。
(二)冀州古代“亲亲互隐”的观念延续至今,造成包庇犯罪,阻碍案件的侦破
冀州的法学家大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他们制定法律,依然是从维护礼教原则出发,为了维护以宗法制为基础的儒家礼制,他们肯定孔子提出的“亲亲互隐”的原则,同意“事亲有隐而无犯”的思想,认为亲人犯罪,对其包庇,为其隐瞒,则不构成犯罪,允许亲属容隐制度的存在[2]。这一思想一直延续到今。现如今很多人都不赞同“大义灭亲”的行为,认为亲人是不可背叛的,这一思想助长人们相互包庇之风,袒护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阻碍案件的侦破。所以这种“亲亲互隐”的原则是我们所不提倡的。我们应该将法律放在第一位,为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社会的和平安定,我们应该维护法律,不避亲友,并及时劝阻亲人正视罪行、承担罪责、投案自首。
(三)冀州自古形成的“法刑一体”的观念,使公民害怕法律,难以自觉守法
春秋战国时期,赵国的《国律》中就制定了残酷无比的刑罚,即使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的法制原则开始提倡,但刑与法始终是分不开的。“刑”本身不是一种规范体系,而是法律的附属,仅仅是国家用来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手段,是从属于“法”的。这种情况导致冀州人民形成了畏惧法律的心理,对法律不够信任。这种观点根植于人们心中,至今仍有些人抵触法律、害怕法律,没有将法律当作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现代法治对公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信仰法律、拥护法律,公民的信仰和拥护构成当代法治最广泛的社会和群众基础。每个公民都应该明确理解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工具,最终产生对法律由衷的赞叹和深厚的感情,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只有这样,法治有可能实现。
(四)冀州“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法制思想,不利于创造公开的法制环境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最早是由孔子提出的。原是指国家对人民进行统治,指使驱赶他们去做事就行了,不需要让他们明白为什么做和在做什么。后唐朝冀州法学家孔颖达将这一观点进一步发挥,提出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今制法已定之,勒鼎以示之,民知在上不敢越法以罪已,又不能曲法以施恩,则权柄移于法,故民皆不畏上[3](P135)。认为应该保持法的秘密状态,不向社会公开,以便“临事议罪”,使民畏于上。这是儒家“人治”思想的突出体现,构成冀州法制的特点之一,在当时封建社会或许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观念违背了法律的“可知性”和“可用性”原则,不利于建设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在今天看来,已经完全丧失了正面意义,是我们所摒弃的。
三、结语
关键词:梁治平; 法律文化论; 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在 20 世纪 80 年代,文化似乎一度成为非常时髦的话语 。 而梁治平先生提出法律文化论,虽然不是出于赶时髦的目的,但是毕竟身处文化热的大背景下,不能不受其感染 。 梁先生在《读书》上连续发表了十余篇涉猎广泛而主题与方法却相当一致的文章,这十余篇文笔清新的文章与 1986 年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上那篇着名的论文《法辨》一起构成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基本论题 。 这些起初还略显朦胧的论述在后来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得到了系统的阐述及整理,而该书的副题即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 前述的那些文章和该书构成了一幅完整的法律文化图式,它们无论是在研究的内容还是方法上,都是法律史研究方面的新突破,其开阔了相关研究领域的视野,实际上也提升了这种研究的学术价值 。 当然,梁先生自己更注重的是他所提倡的方法论,所以后来又有了《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的撰写与同名着作的编辑 。 梁先生对方法论的提倡自然有其道理,因为对学术方法的强调可以让研究不至于停滞在一个特定的结论,因而更能推动特定研究范式的延续 。
一、法律文化论的概念体系
在这里先以《和谐》一书为中心谈谈法律文化论 。 其实,单从这本着作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一些端倪 。 作者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核心归纳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这确实十分到位,甚至可以说是恰到好处,因为儒家与道家的并存和互补构成了中国文化的主体特征 。 儒家的礼和道家的道,都是一种自然秩序,当然儒家的礼是一种血缘的自然秩序,是伦理化了的人间的自然秩序,而道家的道则形而上的色彩更浓,因而可以说是神秘的自然秩序 。 而自然秩序的根本特征则是和谐,和谐的,即是自然的,即是符合中国文化审美情致和道德判断的 。
这种自然而然的平衡状态( 和谐) 需要德礼和刑政二个不同方面的合作才能得到最终的维系,而德礼的方法是教,刑政的方法是法 。 教是从积极的方面出发去促进和谐因素,法是从消极的方面出发去消除不和谐因素 。 先秦时期有过儒家与法家的着名争论,儒家主张以教来化成天下,而法家主张以法来胁服人心,两者的观点乍一看颇相抵牾,可是梁先生以治乱之道的标题,将它们纳入了一个共同的范畴之下,而治乱之道正是该书第三章的标题,作者在开篇即引用了《史记太史公自序》里纵论六家要旨的名言: 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 。 梁先生敏锐地发现了太史公这一个治字的分量,它抹去了先秦诸子百家表面上的对立,而表明了中国文化内在的高度统一 。 因此,梁先生认为儒法两家在畅论不同的治道之时,实际上是以更大程度上的共识作为前提 。 这种共识是它们关于法的观念,是它们关于君主权威以及等差秩序的看法 。
总之,儒家和法家的争论,只是工具( 方法) 论的争论,没有涉及到价值论的层面 。 因此,它们保留了一种合流的可能性 。 这种儒法合流的混合形态是礼法文化( 该书第九章的标题) ,礼法文化的特征是道德的法律化( 该书第十章的标题) 和法律的道德化( 该书第十一章的标题) 。 当然,关于儒法合流( 即外儒内法) 以后,儒家和法家的地位如何,则尚有一番曲折,儒家主导论是目前的 通说 。 因为,后世用以概括汉武帝崇儒的那句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中国人心里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 但是,余英时先生在《反智论与中国政治传统》中却表达了一个颇值得注意的看法,余先生以为儒家在汉武帝时期不过是扮演了文饰的作用,未必有后人说起来的那么显赫 。 因此,儒家只是在宋代( 尤其是南宋后期) 之后才真的实现文化上的独尊,之前则似乎未必 。
总之,梁先生用的礼法文化一词,确实是对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极好的概括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礼法文化中的法是一种中国意义上的概念,只能从文化人类学的意义上将它与现代法治中的法的概念相类比 。 因为,礼法中的法只是单纯的惩罚准则,它没有独立的规范品格 。 西方的法,即使是在它的文明早期,也有着它的规范品格 。 西方法律的规范品格体现为: 作为个体的权利,作为普遍的正义 。 正因为它既可以是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又存在二元结构的对立,所以它最终能够被认定为社会秩序的基础 。 因为,它作为权利的分配和矫正机制可以中立地裁决社会中的争端,因而获得了一种非单纯暴力压迫的性质,同时,又因为它承认权利的合理性,所以又得到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样私法才有了形成和发展的可能 。 而它作为普遍的正义,就导致了上述的二元对立结构,这是一种法与法律的对立,②前者表现为自然法传统,后者表现为实证法传统(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区别,得到了成文宪法的承认) 。 自然法对实证法的批判,保障了实证法的正当性基础 。 同时,自然法本身的抽象性,又具有了一种时代的包容性,因此可以有古希腊智者的自然法、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古罗马的万民法、中世纪的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 。 这种时代的包容性使自然法获得了一种独立的理论品质,它的内容虽然前后殊异,但作为一种理论模式却贯穿古今,使得每一个时代的正义精神都有所寄托,并依此起到批判并改善实证法的作用 。
与西方自然法传统不同,决定中国法律规范品格的是礼,而礼是身份和伦理的秩序,这种秩序强调的是自然的和谐,它否定了个人权利的合理性( 因为基于权利的主张在中国古人看来是一种争利之心,它本来就是对和谐的破坏) ,强调了相互之间的义务 。 同时,因为礼本身是抽象道德精神和具体仪节细则的结合体,它也无法构成二元对立结构,也就无法构成对实证法的批判,因为它一方面已经以礼入法地影响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在不应得为罪这种中国古代法律特有的罪名那里直接转化为了实证法本身 。 而且,因为法律并没有规范品格,所以其实也没有批判的必要 。 这种自然法传统与礼法文化的对比,构成了本书的第十二章《自然法》 。 其实,《和谐》全书都贯穿着比较法( 辨异) 的方法,而这一章则是更为纯粹和全面的比较,因为它是在全书接近尾声并已经作出总结( 第九到十一章是总结部分) 的情况下作出的比较 。 作为本书结尾的第十三章转捩点: 过去与未来则是以清末的法律改革作为中国法律史的转捩点,梁先生认为从此中国法律的问题就是现代化的问题,而古老的中国法律传统( 但并不是作为整体的中国文化) 则已经成为过去 。 这在本章的最后一句话里得到了总结: 作为旧秩序的古代文明已然死去,要紧的是,我们还可能去建设一个新的文明,这便是希望所在 。 20 年代前后的中国,就是处在这样一个历史的转捩点上 。
二、法律文化论的方法论
笔者在这里是直接提出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结论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而没有回顾这种结论的提炼过程 。 因为,很多读者可能都会持这样一种看法: 没有哪种文化是一诞生就带有了某种先验的性格特征,一切都是历史形成的,它的过程决定了它的性质 。 这种看法自然是有道理的,而梁先生的《和谐》一书本身就是对这种过程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梁先生还强调了人类文明早期经验的特殊重要性,他所持的并不是简单的流水账式的过程论) 。 而笔者之所以暂时搁置了对这个过程的回顾,是因为它本身还有着另外一种特殊的意义,即这个历史考察的过程其实就是梁先生运用他的方法论的过程,所以有单独讨论的必要 。 这种冷静而理性的方法论虽然目前反响似乎并不十分热烈,但也许比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与礼法文化的结论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梁先生方法论的对象虽然是历史,但不是那种纠缠于细节的历史,依梁先生自己的说法则是黄仁宇笔下的那种大历史 。 因为梁先生研究的目的在于寻求中国法律传统的精神,而不是对法律史进行历史的梳理 。 当然,这与梁先生的研究兴趣有关,他所希冀的也是成为一个思想型学者,而非专家型学者 。 如果在一段历史上徘徊过久,梁先生势必会失去思考的自由性,虽然他的思考从未完全游离于历史之外,但也总与历史保持了一种若即若离的距离 。 姑且把梁先生的研究取径称作历史性思考吧 。
梁先生的方法论主要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尤其是其中的后半句用文化去阐明法律 。 从一个作为整体的文化传统来理解作为分支的法律传统,且运用了文化类型学的方法,这最早在《比较法与比较文化》一文得到提倡,又在《法辨》那里得到了运用,同时《法辨》又在辨异的过程中尝试了语言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后来都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得到了综合性运用 。 该书的第一章到第八章是分析的过程,也就是前文故意暂时性略过的部分 。 它们的章节名分别是: 家与国刑法律治乱之道《法经》与《十二表法》个人阶级义利之辨无讼 。 从这些章节名中显然可以看到《法辨》中的语言分析方法的延续 。 至于辨异的方法则贯穿于全书每一个章节,以上述八个章节而言,则尤以第四章《法经》与《十二表法》为代表,是一个直接以比较法律史为题目的章节 。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辨异,在梁先生收入《法辨: 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中的那些早期论文多带有强烈的批判意识,而且这种批判往往是以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标准进行的 。 这种批判意识在《和谐》里得到了淡化,《和谐》一书里更多的是比较冷静的学术反思,不过否定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态度并没有改变 。 虽然,作者在《法辨》这本论文集的后记中提到,在他写作《和谐》时渐渐地产生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我们在该书中实际上找不到这种所谓的同情的理解 。 因为完成于 1988 年的《和谐》一书有它特殊的时代背景,在以中西对比为主题的文化热的潮流下,其实蕴含的是对西方文化的无限向往,这对于刚刚步入开放时代的中国而言,实在也是无可厚非的 。 情势如斯,该书尚能提出同情的理解的主张,已属难得 。
另一个应该注意的地方是,《和谐》一书中有一个文化基因论的假定,关于此点笔者在前文中已经稍微提及,而且实际上这种理论倾向在《法辨》那里就已经比较明显了 。 正是由于这种文化基因论的假定,梁先生特别注重中国文化的早期经验,这也是张光直先生的《中国青铜时代》在该书中得到频频引用的原因 。 同时,这种文化基因论也决定了梁先生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解释方法的一些特色,那就是以作为整体的文化( 而这种文化的性格孕育于早期文明) 来解释法律问题,同时以法律的历史来验证这种解释,这种阐明的过程在早期文明那里徘徊得相对较久,而在各个具体朝代则只是轻轻掠过 。 因为从文化基因论的观点看来,只有人类早期的经验才是最为根本的 。 在梁先生看来,早期国家和法律形成的特殊经验已经决定了历史的大方向,比如家国同构和法律的刑事属性,其中又引出了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比如家族制度的影响导致个人的不彰,法律的刑事属性决定了它不能成为一种公认的社会秩序基础,等等 。 其实,正是梁先生的这种早期经验决定论的观点才使得他的大历史有了可能性,否则很难不陷入历史繁复的沼泽之中,因为他找到了一个历史的落脚点青铜时代,在这个点上梁先生可以从容不迫地思考 。 当然黄仁宇先生选择的则是其他历史的落脚点,比如万历十五年( 黄先生对该年份的英文表述是1587,A Year of NoSignificance) ,可见历史的落脚点并不只有一处 。 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有这么一个点,以这个点来追溯它的上游和下游,厘清历史的脉络 。
三、《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文化论的范式转型
这篇文章是梁先生对自己方法论的事后总结和继续深化 。 但邓正来先生以其犀利的眼光发现了梁先生法律文化论前后之间的多处紧张和矛盾 。 考虑到梁先生自己曾指出他并没有构建理论体系的想法,甚至不觉得有必要这样去做,所以我们大可不必过分地苛求梁先生的前后一致性 。 没有体系性也有它的好处,那就是保留了更多的思考自由,而不用害怕挂一漏万或自我封闭 。 但是又顾及到《法律的文化解释》与之前研究的割裂性实在太明显了,所以笔者以为把它单独提出分析还是很有必要的,至于它所提出的新理念也未必就完全替代了之前的研究,恰恰相反,它只是出现在了先前研究成果的旁边,相当于多了一条路径,喜欢何者就由读者自己去选择 。 当然,考虑到邓正来先生对梁先生的特别期待,他指出梁先生法律文化论的那些前后紧张和矛盾则也是很值得关注的,不过在此则不能一一讨论了,读者可以直接去阅读邓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 。
诚如邓正来先生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文化解释》事实上确实对梁先生自己之前的理念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否定 。 因为《和谐》主要还是辨异的,辨异的目的和结果则是否定中国法律传统,而《解释》一文则强调了各种文化的自身合理性,主张以主观意义追寻的方法去追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秩序安排观念 。 《解释》一文受到了文化人类学和哲学解释学的甚多影响,它所关注的已经不再是客观的功能主义的法律文化,而是主观的意义主义的法律文化,或者说它所关注的只是在特定文化背景下具体而微的生命状态 。 这种观念的变化,使得作者能够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语境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同情的理解,这正是《解释》一文与先前着述之间不可弥合的裂缝 。 而梁先生自己却试图用《和谐》的再版前言来事后修补之,并把同情的理解表述为文化类型式辨异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果,不过,这种修补又被邓正来先生察觉了,邓先生还郑重指出这种事后解释的前言很有可能会误导后来的读者 。 从中可以看出在文化热逐渐消退后,梁治平先生也趋于用更理性,或者说用真正的同情的理解的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文化的问题,并对先前的研究做出了一定的修正 。 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梁治平先生以批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目的而辨异,但辨异又以理解传统为前提,所以这种辨异具有超出他主观设定的学术意义,是辨异引导梁治平先生走上了一条也许他起初并不准备走的路 。
梁先生的另一本重要着作《清代习惯法: 社会与国家》则转向了法律文化的小传统研究[7],主要是一种法社会学的研究 。 作者在书中提到了明清的社会变化以及它给法律带来的影响,这仍然是用文化去阐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不过,其离开了以前文化类型学辨异的范式( 虽然仍然还有少量的概念辨异) ,而深入了中国法律文化自身的考察 。 梁先生认为在明清之际,大传统无法为当时的现实提供一种法律机制,才有了民间秩序的自我生成,以填补存在的秩序真空 。 《清代习惯法》一书事实上形成了与《和谐》的对应关系,这两本书分别研究了中国法律文化的大、小传统 。 同时,《清代习惯法》的研究目标主要在于脱离国家法的单边框架,深入地研究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梁先生看来恰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 。 值得注意的是,该书实际上也是同情的理解的方法的一次比较系统的运用 。
四、结语
梁治平先生的《法律的文化解释》与《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的再版前言为法律史研究树立了一种良好的典范,若能依此道路不断深化专题式研究,无论是对知识性考古式的事实还原,还是对法律史的理论解释都颇具价值 。 更为重要的是,它对建立中国法律文化的自信也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回到中国法律传统的自身逻辑之中,才能真正进入传统的思维世界,并体察到传统的合理性,而这恰恰是中国文化的新起点 。 由此出发,亦终将找到法律重建的文化基础 。
参考文献:
[1] 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己卯五说[M].北京: 三联书店,2006: 189-215.
[2] 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M].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87-99.
[3]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82.
[4] 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235.
[5]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续) :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J].政法论坛,2005,( 4) : 19-24.
【论文摘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成体系,统治着中华民族数千年,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中国传统法律丈化的优秀部分应该在当今文化建设中施以其必要的影响力。
党的十七大提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建设和谐文化,培育文明风尚;弘扬中华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我党站在更高的历史起点上为当代中国文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一、当代中国文化建设
十七大报告对我国文化建设取得成就进行了概括的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扎实推进,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成效明显;思想道德建没广泛开展,全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文化体制改革取得重要进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取得新成绩。”
建国六十年,我国社会生产力取得了较大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建设有巾圉特色的社会主义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迈进。在思想道德文化上,我国不断探索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新发展,始终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促进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在文化发展上,逐步提出文化产业概念,并将发展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放到非常重要的位置,党的十六大又把发展文化产业作为战略目标,从巾央到地方都积极贯彻党的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文化体制上,党和同家政府一直强调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为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在政府的主导下,部分事业单位进行了企业化运作的改革,广播电视集团、报业集团、出版集团等纷纷建立,文化体制改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同时我国颁布了诸多的政策,降低文化市场的准入门槛,大力鼓励民营经济参与到文化产业中来,活跃了文化市场,此外伴随着文化的资本运作的发展,全国各地文化企业的直接或间接上市公司不断增加,拓宽了文化企业的融资渠道,提高文化企业的竞争力。
我国的当代文化建设,必须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改变传统的管理文化的模式,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整个文化事业和产业的繁荣有序。“即国家从整个文化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综合运用各种调节手段,把精神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服务、消费等活动纳入国家所确立的文化发展方向和文化发展目标,以提高文化事业建设的整体效应,保障文化事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地发展。”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利用其所掌握的权力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丁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一般说来,中周古代有四大类法,即礼、乐、政、刑。现代人习惯将政、刑作为中国古代的正宗的法,而诸如礼、乐却被视为法外之物。然而从发展事实看,礼乐是中国封建社会君王平天下最重要的法。礼乐的体系的崩溃,才进而导致了整个社会的秩序混乱。而所谓的政刑其实仅仅为维护礼乐制度而设,对违反礼乐制度的一种震慑手段而已。“礼乐”和“政刑”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整个社会秩序有条不紊的运行。即《礼记》中所记载的,“礼以导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政刑,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与法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自从它们诞生就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维护封建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一种社会文化力量的积淀,它们存在于普通民众的心理、习惯、行为中,是社会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惯性机制,传统法律文化自始至终影响着整个社会长期发展的各个领域,以其特有的规范、凝聚、评判的作用,与社会生活交织在一起,制约着社会发展的进程。
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不断修正其民族习性和法律传统的过程;也是不断消化,吸纳别国和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的过程。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古代贤人提出了适合他们时代的法律文化,而经过了几千年的积淀和延续后,虽然时代相距遥远,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华部分可以为当代法文化引进一种新思维方式。作为一种价值观念,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了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实践,左右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思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蕴涵了诸多对现代社会的有益内容,其中许多不乏对当代社会的法律文化建设有积极的作用,如“富而好礼”、“秩序和谐”、“义利诚信”、“贤人政治”等。而诸多的传统法律文化思想都是当今社会发展有益的借鉴,如“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思诚者,人之道也”、“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法立而无犯,刑设而不用”。
三、当代文化建设中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在当代文化建设的指引下,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现代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和谐社会需要一种和谐的社会理念,也需要一种维护和谐的法律制度。建设和谐的法律制度,必须充分挖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将传统法律文化中进行现代转换。
总体来说,应当从两方面人手,即一为观念方面,二为制度方面。在观念方面,主要是增强学法、用法意识,只有在真正懂法的基础上用法律在更深的领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制度方面,主要从立法、司法和监督等方面完善法律体系。
[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法律文化学界历来存有的法律与儒礼之争出发,深入剖析了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历史上的演进及相互影响,进而提出作者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指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自汉代开端,而至魏晋南北朝已大体完成。梁治平先生则主张汉代以后儒法合流,但仍是礼支配法,即所谓“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笔者暂且将梁先生的主张定名为“儒礼法律化”。不管是“法律儒家化”还是“儒礼法律化”,均表现出中国传统法制深受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的统治者,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并巩固其政权,在法律制度上融合了儒家思想、法家思想的精华而塑造出一个独特的中国法律体制。在此,笔者并不想着力论证我国古代法律所蕴涵的儒家和法家思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隐藏在我国古代法制建构背后的儒家和法家的斗争史。
一、“儒礼法律化”解构
“法律”一词是舶来品,管子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这里的“法律”虽然连用,仍不过是单字的集合。“法律”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合成词在汉语中出现,要追溯到十九世纪末的日本。“法律”与“法”、“律”其实很不相同,“法律”植根于西方国家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法律就被视为权利的保障。与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法律”,这在我国古代是看不到的,我国古代“法”、“律”以惩罚为唯一功能,陆贾语:“夫法令者所以诛恶。”是以为证。
那么,什么又是中国传统“法”的起源呢?礼,是也。
“礼”,最初指一种祭祀仪式。“礼”自产生后,其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人们长期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风俗习惯成为礼制的渊源,礼制在氏族社会后期及夏商西周时期已经具有了习惯法的性质,夏商西周之后,在保留习惯法性质的同时,礼制的许多内容转化为成文法中的条款。春秋战国将礼制成文法化后,儒家即开始着手阐述成文法化后的礼制礼义,并编撰成《礼记》,由此“礼”就成为儒家的主要思想。
自汉以来,儒法合流,“礼入于法”,“儒礼法律化”这一概念即说,虽“合流”,主次尚分明,“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仍强调礼对于法的支配,法对于礼的服从,故而有了“父子得相隐匿”、“列服制图于律首”、按照血缘亲疏定罪这样的例子。
笔者并不否认中国传统法律所蕴涵的儒学礼治思想,但“儒礼法律化”则一味地突出“礼”,而将“礼”作为中国传统法制的核心,法律只是礼的表现形式,这种观点恐怕有失偏颇了。
二、“法律儒家化”的导入
上文说到,自汉以来儒法合流,汉儒董仲舒以《春秋》大义为断讼依据,讲“原心定罪”,法律可以直探人心,礼“禁于将然之前”,法则是“禁于已然之后”。又有人云:此时的“法”不过是罚则,“礼”(伦理纲常)因为附了罚则就变成了法律。这样说来,“法律儒家化”不又混同于“儒礼法律化”了?
其实不然。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是动态的,是我国古代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的斗争史,是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碰撞的结果。
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主要形成于春秋战国时代。春秋时期,天子失位,诸侯丧国,大夫专权,陪臣执国命,礼崩乐坏,“重人”思潮兴起,儒家主张为国以礼,为政在人,为政以德,为法以直,这正符合春秋社会变革的需要,因而春秋时期成了儒家思想的大舞台。到了战国,儒家这种以礼教民的治国方略须时久远难见成效,而法家以法治国,富民强国的方略功效立见,法家思想便逐渐取代儒学而成为战国群雄的首选,并进而为秦始皇所沿用。称汉代为儒法相争的时代毫不为过。汉高祖刘邦取天下后,作律九章,仍以法为重要的维持统治及社会秩序的工具,虽贾谊等上疏进言崇儒,仍未得采纳。后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自此儒学又重回正宗地位。魏晋以来至于唐,儒家思想始落实于法律,即礼法合流,法律儒家化。
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不断穿插着儒家与法家、人治与法治、礼治与法治、礼与刑的较量。作为君王的两种统治工具,礼与法、礼与刑、儒与法相结合才能全面满足其统治需要,是而历史上儒与法的不断碰撞的结果就是儒法合一。此即是笔者眼中的法律儒家化。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仲裁作为一种法律调解制度,从西方植入我国只有短暂的十年左右,但是我国特有的民族文化背景却为仲裁在我国的推行奠定了深厚的根基。本文以民族心理学为基础,阐述了中国国情下民族文化与仲裁核心思想的契合。
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更是一种文化现象。围绕着该法律制度的产生、推行、应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文化效应,形成特定的文化类别。法律制度的发展,始终与该环境下的社会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相关联,是特定社会文化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制度是文化的物化形式,文化是制度植根的土壤。仲裁由西方传人我国大约才有10年左右的时间,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单从制度来讲,仲裁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推行带有很强的植人性。但是,博大精深的中国传统文化以及中华民族的特有心理,却为仲裁在中国的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提供了深厚而滋润的土壤。
一、特定社会历史铸造的中国人尚和心态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典型的农耕型社会。农耕离不开土地,而土地是不动的,这使得依附于土地的人民能够长久稳定在居住地而有较少流动。只有在自然灾害或战乱时,人们才会被迫背井离乡,寻找新的土地。正如所说:“以农为生的人,世代定居是常态,迁徙是变态。在稳定的生存空间中,生于斯,长与斯,死于斯,因而造就了相对稳定的人际关系。人们之间彼此知根知底,自然地形成了一个熟人的社会。而熟人社会又必是一个重人情的社会。在群体规范的压力之下,每个人都遵循着以和为贵的社会规则,这为中国人民的尚和心态的养成制造一个了良好的温床。另一方面,农业的生产完全依赖着气候的变化,旱灾水灾的整治以及因时令限制而导致的高强度劳动,这些都是个人或少数人无法完成的,所以必须依靠多个人的齐心协力来共同完成。同时,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强化了人们的农本思想,轻视财富利益,并把安贫乐道作为一种理想的人生状态。这种经济背景还使中国人形成了尚“和”的心态,使得中国人更加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尚和”作为平衡人我关系和群我关系的根本准则。
史学家钱穆先生认为:“中国人很早便确定了一个人的观念,由人的观念中分出己与群。但己与群都已包涵融化在人的观念中,因己与群全属人,如何能融凝一切小己,而完成一大群,则全赖所谓大道,即人相处之道。中华文化一贯主张社会重于个人,提倡群体内部的团结与和谐的社会取向成为中国人社会生存与适应的基本方式。“尚和”心态也就成为中华民族的一种集体潜意识而影响着中国人千百年来的处世之道。
二、中国人尚和心态的文化思想根源
在中国传统思想中,对历史文化影响最为深远的要数儒、释、道三家,同时它们对于中国文化心理结构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自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儒家、道家、佛教三家的思想体系在几千年的历史中,经过相互对立、相互渗透、彼此转化,融合成中国的传统文化,形成中国深层的文化心理结构,一直渗透在人们的观念、行为、习俗、信仰、思维方式、情感状态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成为人们处理各种事务、关系和生活的指导原则。
在动荡的东周时代,诸子百家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和的概念。推崇中庸思维的儒家将“和”字赋予了“和谐”、“谦和”、“和睦”等一系列具有中庸色彩的涵义。和,是处理人际关系及一切事物的最佳准则,也是人行动自律的内在原则。孔子曾说:“礼之用,和为贵”、“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由于将个体视为一个成就圣贤积极主动的自我,因此儒家强调,每个人一生中最重要的任务,便是不断地自我修养以完成“自我”的超越与转化。自我修养的主要功夫在于“自制”,在于压制自我的欲念,以遵守外在的礼制和规范。而悟守规则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则是最大程度的减少了人与人之间冲突的存在,营造了平和的社会环境,从而巩固了封建王朝了统治。
如果说儒家带有自上而下的政治色彩,那么作为儒家补结构的道家,则以自然为依归,崇尚“无为、不争”,“至虚、守静”,“寡欲、知足”及“安时而顺处”以达到精神自由的超越境界。让长期处在“克己复礼为仁”的心理紧张和裹足在社会关系和责任中不自由的中国人,获得一个消解内在冲突和紧张的处方。如果说儒家思想的文化要求产生了中国人的内在紧张,那么道家思想就是提供了每一个中国人可以继续忍下去的心理空间,透过它的“不争哲学”而有了一个可以保持内在平衡的心理场。“万物负阴而抱阳,充气以为和”,意思就是说,和是万物的本质与天地万物生存的基础。道家强调出世、适意的人生观扩展了中国人的心理空间,其“正言若反”的朴素辩证法则大大地增加了中国人谦忍、尚和的能力。
佛教的人生哲学则经由苦、集、灭、道四谛的精细论证,来说明人生是苦的判断,进而强调通过抑制自我、排除我欲,达到无我的状态,以进人涅架的解脱境界。佛教所宣扬的忍辱哲学,让中国人更能无条件地忍受他人诸般恶行,其心性学说,对极力主张禁欲的理学提供了形而上的基础,更是佛教学说对中国文化的最大影响。
总体而言,中华文明所重视的以道德修养为人生主要目标的禁欲思想,是中国人时时刻刻皆须要忍的根源。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之所以成为世界历史上唯一一个历史文明从未断裂并顽强地传承至今仍生机勃勃的国家,它与这种国家至上、以和为贵的民族集体无意识不无关系。正是在这种“和”文化氛围的几千年熏陶下,尚和心态深深浸润了中国人的心灵深处,给中国人的“和谐”气质烙下了一层重重的文化印迹。 三、尚和心态下的中国人司法理念
前面说到,尚和是中国传统文化积淀在中国人心理结构中的具体成果,所以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道德的民族。“大学之道,在明明德”,道德修养是中国人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手段。加之长期处于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之下,中国人在面对司法事务方面有着极其鲜明的处世态度和原则。杨知勇认为古代中国政治体制最重要的特质是“家国同构”,国是家的扩大,国和家族在组织结构、权力结构、伦常原则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国与家相通,君权与父权相互为用,君统与宗统一致,专制主义与宗法主义同质。在这种政治体制中,法律要服从于伦理,人治胜于法治。法律的严苛和不健全使得人们遇到争端多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还长期存在着“族诛”、“连坐”之类的苛刑酷法。因此对于同处一个家族的成员而言,可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而在家族内部,则利用法律化了的“族规”、“族约”来规范家族成员的行为。在这种政治背景下,家族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人们要时时处处克己修身,用自己的成功显亲扬名,避免做出危害家族利益的事情。同时,人们也形成了“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因为“家丑外扬”将会影响到家族每个成员的利益,甚至会牵连整个家族遭受刑罚。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人尚和,注重道德修行也就是必然的事情了。
具体来说,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司法领域所追求的最高境界便是“无讼”。司法官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邻里发生纠纷难以协调时,也是请求德高望重的贤者出面调停。所以古时衙门里野草丛生,被认为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在千世百代的中国普通百姓中,“厌讼”、“贱讼”、“耻讼”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无论是孔孟“中庸”哲学、老子“无为”思想,还是佛教生死轮回的义理,都主张融和冲突、息事宁人,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有位学者曾这样评价中国文化:“宇宙间的一切现象都蕴含着和,一切思维都浸润着和”。正如中国古典哲学所说,和,是一种有利于事物发展的状态。这种以和融突的思想就是中国诉讼文化的最高价值理念。仲裁恰恰满足了这种价值理念的需要,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专家断案。选聘来自法律、经济贸易等各行业的专家、学者,以他们的人格力量、专业威望和对市场主体的感召力来赢得社会和当事人的信任。除此,仲裁的不公开性及商业保密原则又极大地复合了中国人的面子观。从字面来说,“仲”乃仲裁核心:仲裁之德即中正;仲裁之情即中和。仲裁制度强调的是法治与人文的有机结合,重视柔性执法和社会效果。仲裁文化则体现了法律制度和社会公德的高度和谐统一。它既能平息冲突,而相对于诉讼而言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际关系的破坏和商业信息的泄露。而仲裁的人本主义思想正是其有别于法律的最大不同。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仲裁以主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依托当事人私权的行使,实现国家公权对经济生活的有效调控,使每一位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正是仲裁文化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
四、仲裁植于中国本土化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