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1 10:29:5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刑法方向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笔墨表现方式所具有的抽象性
线条、笔墨是中国画的主要表现语言,董其昌云:“以境之奇怪论,则画不如山水,以笔墨之精巧论,则山水决不如画。”③注重笔墨,追求笔墨的精妙在传统中国文人画中居于首要地位,在这里笔和墨已具备了独立的审美意义,具有一定的抽象性。wWW.133229.cOM以“笔”而论,正所谓:“石如飞白木如籀,写竹还应八法通,若也有人能会此,须知书画本同来。”书画同源使得书法的用笔和线条引注于绘画,通过流动有律的线条来表达生命的节奏,表现物象的“骨”和“神”,从而使画面物象的构成和用笔更加丰富多彩,使绘画的线条更富于力度、美感和文化的素养。作为书法的用笔、线条本身是一种非文字的、非辨识的形式知觉,是对线条及其相关形式表现的审美感知。它不是具体的再现某一事物,而是在一切具体事物之上进行高屋建瓴的概括、抽象的结果。造型心理学讲,大自然并不存在线条,它反映的是人类对世界的抽象意识,中国画以线条作为造型最主要的手段并赋予线条一种内在的生命力和个性特征,这就使中国画的线条更具有一种独立于象外的审美价值和情趣,它是经过漫长的历史和文化积淀形成的被人们的审美意识所肯定的独特的表现形式,是具有一定稳固性的表现形态,是作者审美情感、精神修养、人性品格的抽象表现,这种表现深刻、概括并且具有广阔的涵盖力,是一种抽象性的表现形式。
再来看中国画的表现语言“墨”。王维《画学秘诀》中说:“夫画道之中,水墨为上,肇自然之性,成造化之功。”④张彦远《历代名画记》中“草木敷荣,不待丹绿之采,云雪飘扬,不待铅粉而白……是故运墨而五色具,谓之得意。”⑤中国传统水墨画略去光线,独钟水墨,利用墨色的浓淡干湿形成的韵味来表现五彩缤纷的大千世界。从“墨”本身来看,作为净化升华的色彩,它是具备了无限可能的抽象色,是创作主体赋予外物的假定,它根源于艺术家在视觉表象上对色彩的非知觉的处理,以这一种墨色表现宇宙万象,这种反映不是真实再现的忠实反映,是一种主观化的反映,是在挣脱现实世界自然万物光彩夺目的色彩,而得到的对现实世界“质”的主观反映,这里的“质”就是前边所引的“自然之性”,很显然这种“墨”的表现方式是具有一定抽象性的。如追溯其文化的渊源,应该与孔子“绘事后素”在绘画上以静素淡泊为高雅以及儒学理性主义的文化态度有联系,再就是以道家“五色令人目盲”和复归自然的人生价值观为基础,它们共同奠定了传统水墨画抽象色的表现风貌。
笔与墨的骨肉融合作为中国画的主要表现语言,体现了中国画特有的形式美感,是中国画艺术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有相当丰富的内涵。“墨之溅笔也以灵,笔之运墨也以神,墨非蒙养不灵,笔非生活不神,能受蒙养之灵而不解生活之神,是有墨无笔也,能受生活之神而不变蒙养之灵,是有笔无墨也”。⑥在这里笔、墨、蒙养和生活被巧妙的融合升华,这种精神与笔墨的结合运用因人的技巧、力量、线条、笔触等纯形式因素的存在,给人以远非自然形式所能给予的东西,借助于各式抽象的点、线、渲、皴、擦,摄取万物的骨象来表现作者的审美情感和人文气质,这种点线交流律动的笔墨表现形式是一种有“意味”的形式,它是中国画的主要抽象形态。
二、写意性表现方式所具有的抽象性
写意性是中国艺术观的一大特点,从《易经》开始“意”即被看作万物内部的本质,圣人“立象以尽意”、“得意而忘象”,其次“意”又指人们主观的心意,明代王履声称“画虽状形主乎意”。⑦万物内部的“本质”则是在自然界万千事物具体形象(包括不同类属的具体形象)的基础之上抽离概括升华出的事物的本质规律。人们的主观“心意”则是人们对自然界万物本质的主观反映。无论是万物内部的“本质”,还是人们主观的“心意”都不是对自然动植物的模拟再现,而是在自然万象基础上进行的分离和概括,其中有一定主观化情绪化方面的成分。中国画的这种写意性的表现方式中蕴含着一定的抽象性因素。以下分述之:
(1)重“神似”的审美的表现方式
“传神写照”乃是中国传统绘画写意精神的核心,中国传统文人画重在追求“神似”,而对“形似”的要求又不太苛刻(和西方古典绘画相比),即不过分执著于事物的外在自然属性如比例、结构、透视。重“神似”的写意不是简单地描绘含混不清的图像和意念,而是作者对民族个性、社会现实、时代精神以及自然规律深刻体察的总和,画家或借物喻人或寄情予物,情景交融,使人与自然成为一个整体达到“物我两忘”的境地,这是一种意识与精神的升华。不过分求“形似”通过“写意”以“参赞造化”,正如齐白石所说“妙在似与不似之间,不似则欺世,太似则媚俗”。注重追求“气韵生动”的境界,这种通过写“神”来表现生命风采的写意方法,不是一种照镜子的写实方法,而是一种在客观自然基础之上的主观表现方法,是和心灵对应的抽离,是“师造化”和“师心”的结合,其中含有一定的抽象成分。
(2)摆脱自然时空限制的表现方式
通过摆脱自然时空的限制来追求艺术表现和概括的自由,强调宏观地把握世界,用历史的全局的眼光来观察世界是中国画空间表现方式的一个特点。“以大观小”,移步换景的观察方法,作者的眼睛不是从固定角度集中于一个透视焦点,而是流动着飘瞥上下四方,一目千里,抓住自然的内部节奏,把全部景界组成气韵生动的艺术画面,一幅画中可以画不同季节、不同时代的几种事物,或不同地区的不同事物,充分发挥画家的主观性和艺术自由性,所谓“天地造物,随其剪裁,阴阳大化,任其分合”,仿佛是胸中造化吐露于笔端。画面上空白的特殊处理是突破空间的另一种方式,空白处可以是天、地、水、云烟,也可以什么都不是,“位置相戾,有画处多属赘疣,虚实相生,无画处皆成妙境”,⑧这不仅唤起对各种实体的联想,而且造成“咫尺有千里势”之感。再看中国的“三远”之法,“自山下而仰山巅,谓之高远;自山前而窥山后,谓之深远;自近山而望远山,谓之平远”,⑨对于同一片景物“仰山巅,窥山后,望远山”,用流动转折的视线,俯视往还,处处流连,这种摆脱自然时空的限制,画家从高处把握全局按照需要自由组织空间的表现方法,不是对自然真实空间的再现,而是对无限世界的相对集中和概括,其精神的着重点在全幅的节奏和生命,它与抽象的笔墨语言的结合形成一种永恒的“有意味”的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是对外在具体形象与时空的“隔离”和“抽离”,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
三、程式化表现方式所具有的抽象性
以“程式”为主的高度意匠是中国画表现方式的又一特点。“程式”顾名思义,即一定的模式,是前人经过漫长的积累、提炼、归纳、概括出来的集大成的范本,是一门艺术的基本构成要素所表现出的有规律有固定模式的表达方式,是艺术家进行创作时组织、加工素材,表达自己的主观感受要依据的基本方法和语言。从彩陶、三代铜器物上的几何线型到楚汉帛画、漆画上的自由线型,再到传统绘画中的各种线描、勾皴法、点法等。至此以线条作为形式框架的中国传统绘画的表现语言已经被引申发展为各种具有抽象意味的程式化的表现方式,如后来的游丝、铁线、钉头鼠尾等十八描,折带皴、斧劈皴、小混点、梅花点……等等各种皴法和点法,这是由装饰纹样变为表情符号的历程,是人对美的感受变得愈益丰富,表现更加随意的历程。在原始自然的基础之上经过积淀建立的新的感性使艺术由再现变为表现,由具体形象变为抽象的形式,这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这是人们根据长期观察自然的经验和对生活的提炼与积淀,结合民族的审美习惯和文化传统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艺术表现形式的过程,是“程式化”的过程,是在“自然的人化”过程中形成的相对固定形式的“人化的自然”,这个过程中蕴含着一个抽象化过程的存在。
对中国画家来说,文人画所表达的并不单纯是客观世界,其借助笔墨程式所表达的是中国文人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它除了依靠笔墨语言的变化外,要依托的就是这种语言程式了。譬如:人物画中衣纹线描中的“兰叶描”、“铁线描”、“钉头鼠尾描”等,它们的区别不仅仅是哪种描法表现了哪种衣服的质感,而在于这些程式化的描法都含有一种“抽象美”性质的“程式”性结构。就像中国戏曲中“程式化”的身段动作,同现实日常生活中的动作有极大的距离,但其中的唱、念、做、打单独欣赏时就是非常美的艺术。中国画历经宋元明清乃至今日,它的程式传承都未改变,仍为画家创作的法度,由此看来中国画同中国戏曲一样是有着特殊表现方式的艺术。大凡要离开生活的自然形态远一点,即加工美化较多,形式感较强的艺术,都会有某种程式。中国戏曲和中国画的造型和表现形式都证实了这一点,它的这种程式化存在的美学性质即在于其中的抽象性因素。
总之,在中国画的表现方式中有一定的抽象性因素存在。从横向来说,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事物的形态、动态、情趣、意象等的抽离和升华;从纵向来说,它是在漫长的人类艺术实践中由内容到形式的积淀过程。这种抽象因素对各种表现形式具有广阔的涵盖力、溶解性、包容性,其目的在于追求具体物象以外的某种情趣、意象。它与中国画本身具有的随意性、个性化等特点以及现代的思维模式如:开放、互通、交流、包容等具有一致性,这就决定了中国画在当代文化的整体格局中,在保证民族性的前提下同其他艺术交流的可能性,从而证明中国画在新时期的文化践履中必将有勃兴的契机。
①李泽厚《美学三书》,安徽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页。
②王宏建、袁宝林《美术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0页。
③④⑨于安澜编《画论丛刊》,人民美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72、4、23页。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产品多样化,低制造成本及短制造周期等需求日趋迫切,传统的制造技术已不能满足市场对多品种小批量,更具特色符合顾客个人要求样式和功能的产品的需求。90年代后,由于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机械与控制设备的发展,制造业自动化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技术日臻成熟。柔性制造技术已成为各工业化国家机械制造自动化的研制发展重点。
1基本概念
11柔性柔性可以表述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系统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可用系统满足新产品要求的程度来衡量;第二方面是系统适应内部变化的能力,可用在有干扰(如机器出现故障)情况下,系统的生产率与无干扰情况下的生产率期望值之比来衡量。“柔性”是相对于“刚性”而言的,传统的“刚性”自动化生产线主要实现单一品种的大批量生产。其优点是生产率很高,由于设备是固定的,所以设备利用率也很高,单件产品的成本低。但价格相当昂贵,且只能加工一个或几个相类似的零件,难以应付多品种中小批量的生产。随着批量生产时代正逐渐被适应市场动态变化的生产所替换,一个制造自动化系统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在很短的开发周期内,生产出较低成本、较高质量的不同品种产品的能力。柔性已占有相当重要的位置。柔性主要包括1)机器柔性当要求生产一系列不同类型的产品时,机器随产品变化而加工不同零件的难易程度。
2)工艺柔性一是工艺流程不变时自身适应产品或原材料变化的能力;二是制造系统内为适应产品或原材料变化而改变相应工艺的难易程度。
3)产品柔性一是产品更新或完全转向后,系统能够非常经济和迅速地生产出新产品的能力;二是产品更新后,对老产品有用特性的继承能力和兼容能力。
4)维护柔性采用多种方式查询、处理故障,保障生产正常进行的能力。
5)生产能力柔性当生产量改变、系统也能经济地运行的能力。对于根据订货而组织生产的制造系统,这一点尤为重要。
6)扩展柔性当生产需要的时候,可以很容易地扩展系统结构,增加模块,构成一个更大系统的能力。
7)运行柔性利用不同的机器、材料、工艺流程来生产一系列产品的能力和同样的产品,换用不同工序加工的能力。
12柔性制造技术柔性制造技术是对各种不同形状加工对象实现程序化柔性制造加工的各种技术的总和。柔性制造技术是技术密集型的技术群,我们认为凡是侧重于柔性,适应于多品种、中小批量(包括单件产品)的加工技术都属于柔性制造技术。目前按规模大小划分为:
1)柔性制造系统(FMS)
关于柔性制造系统的定义很多,权威性的定义有:
美国国家标准局把FMS定义为:“由一个传输系统联系起来的一些设备,传输装置把工件放在其他联结装置上送到各加工设备,使工件加工准确、迅速和自动化。中央计算机控制机床和传输系统,柔性制造系统有时可同时加工几种不同的零件。国际生产工程研究协会指出“柔性制造系统是一个自动化的生产制造系统,在最少人的干预下,能够生产任何范围的产品族,系统的柔性通常受到系统设计时所考虑的产品族的限制。”而我国国家军用标准则定义为“柔性制造系统是由数控加工设备、物料运储装置和计算机控制系统组成的自动化制造系统,它包括多个柔性制造单元,能根据制造任务或生产环境的变化迅速进行调整,适用于多品种、中小批量生产。”简单地说,FMS是由若干数控设备、物料运贮装置和计算机控制系统组成的并能根据制造任务和生产品种变化而迅速进行调整的自动化制造系统。目前常见的组成通常包括4台或更多台全自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与车削中心等),由集中的控制系统及物料搬运系统连接起来,可在不停机的情况下实现多品种、中小批量的加工及管理。目前反映工厂整体水平的FMS是第一代FMS,日本从1991年开始实施的“智能制造系统”(IMS)国际性开发项目,属于第二代FMS;而真正完善的第二代FMS预计本世纪十年代后才会实现。
2)柔性制造单元(FMC)
FMC的问世并在生产中使用约比FMS晚6~8年,FMC可视为一个规模最小的FMS,是FMS向廉价化及小型化方向发展的一种产物,它是由1~2台加工中心、工业机器人、数控机床及物料运送存贮设备构成,其特点是实现单机柔性化及自动化,具有适应加工多品种产品的灵活性。迄今已进入普及应用阶段。
3)柔性制造线(FML)
它是处于单一或少品种大批量非柔性自动线与中小批量多品种FMS之间的生产线。其加工设备可以是通用的加工中心、CNC机床;亦可采用专用机床或NC专用机床,对物料搬运系统柔性的要求低于FMS,但生产率更高。它是以离散型生产中的柔性制造系统和连续生过程中的分散型控制系统(DCS)为代表,其特点是实现生产线柔性化及自动化,其技术已日臻成熟,迄今已进入实用化阶段。
4)柔性制造工厂(FMF)FMF是将多条FMS连接起来,配以自动化立体仓库,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联系,采用从订货、设计、加工、装配、检验、运送至发货的完整FMS。它包括了CAD/CAM,并使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投入实际,实现生产系统柔性化及自动化,进而实现全厂范围的生产管理、产品加工及物料贮运进程的全盘化。FMF是自动化生产的最高水平,反映出世界上最先进的自动化应用技术。它是将制造、产品开发及经营管理的自动化连成一个整体,以信息流控制物质流的智能制造系统(IMS)为代表,其特点是实现工厂柔性化及自动化。
2柔性制造所采用的关键技术2.1计算机辅助设计
未来CAD技术发展将会引入专家系统,使之具有智能化,可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当前设计技术最新的一个突破是光敏立体成形技术,该项新技术是直接利用CAD数据,通过计算机控制的激光扫描系统,将三维数字模型分成若干层二维片状图形,并按二维片状图形对池内的光敏树脂液面进行光学扫描,被扫描到的液面则变成固化塑料,如此循环操作,逐层扫描成形,并自动地将分层成形的各片状固化塑料粘合在一起,仅需确定数据,数小时内便可制出精确的原型。它有助于加快开发新产品和研制新结构的速度。
2.2模糊控制技术
模糊数学的实际应用是模糊控制器。最近开发出的高性能模糊控制器具有自学习功能,可在控制过程中不断获取新的信息并自动地对控制量作调整,使系统性能大为改善,其中尤其以基于人工神经网络的自学方法更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
2.3人工智能、专家系统及智能传感器技术
迄今,柔性制造技术中所采用的人工智能大多指基于规则的专家系统。专家系统利用专家知识和推理规则进行推理,求解各类问题(如解释、预测、诊断、查找故障、设计、计划、监视、修复、命令及控制等)。由于专家系统能简便地将各种事实及经验证过的理论与通过经验获得的知识相结合,因而专家系统为柔性制造的诸方面工作增强了柔性。展望未来,以知识密集为特征,以知识处理为手段的人工智能(包括专家系统)技术必将在柔性制造业(尤其智能型)中起着日趋重要的关键性的作用。目前用于柔性制造中的各种技术,预计最有发展前途的仍是人工智能。预计到21世纪初,人工智能在柔性制造技术中的应用规模将在比目前大4倍。智能制造技术(IMT)旨在将人工智能融入制造过程的各个环节,借助模拟专家的智能活动,取代或延伸制造环境中人的部分脑力劳动。在制造过程,系统能自动监测其运行状态,在受到外界或内部激励时能自动调节其参数,以达到最佳工作状态,具备自组织能力。故IMT被称为未来21世纪的制造技术。对未来智能化柔性制造技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正在急速发展的领域是智能传感器技术。该项技术是伴随计算机应用技术和人工智能而产生的,它使传感器具有内在的“决策”功能。
24人工神经网络技术
人工神经网络(ANN)是模拟智能生物的神经网络对信息进行并处理的一种方法。故人工神经网络也就是一种人工智能工具。在自动控制领域,神经网络不久将并列于专家系统和模糊控制系统,成为现代自动化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3柔性制造技术的发展趋势
31FMC将成为发展和应用的热门技术
这是因为FMC的投资比FMS少得多而经济效益相接近,更适用于财力有限的中小型企业。目前国外众多厂家将FMC列为发展之重。
32发展效率更高的FML
多品种大批量的生产企业如汽车及拖拉机等工厂对FML的需求引起了FMS制造厂的极大关注。采用价格低廉的专用数控机床替代通用的加工中心将是FML的发展趋势。
33朝多功能方向发展
由单纯加工型FMS进一步开发以焊接、装配、检验及钣材加工乃至铸、锻等制造工序兼具的多种功能FMS。
4结束语
柔性制造技术是实现未来工厂的新颖概念模式和新的发展趋势,是决定制造企业未来发展前途的具有战略意义的举措。届时,智能化机械与人之间将相互融合,柔性地全面协调从接受订货单至生产、销售这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活动。
近年来,柔性制造作为一种现代化工业生产的科学“哲理”和工厂自动化的先进模式已为国际上所公认,可以这样认为:柔性制造技术是在自动化技术、信息技术及制造技术的基础上,将以往企业中相互独立的工程设计、生产制造及经营管理等过程,在计算机及其软件的支撑下,构成一个覆盖整个企业的完整而有机的系统,以实现全局动态最优化,总体高效益、高柔性,并进而赢得竞争全胜的智能制造技术。它作为当今世界制造自动化技术发展的前沿科技,为未来机构制造工厂提供了一幅宏伟的蓝图,将成为21世纪机构制造业的主要生产模式。实现了按端口、MAC地址、应用等来划分虚拟网络,有效地控制了企业内部网络的广播流量和提高了企业内部网络的安全性。
4结论
关键词:洗涤物放置 波轮式洗衣机 洗净性能 稳定性 再现性
中图分类号:TM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7)03(a)-0090-03
所谓波轮式洗衣机,其实就是在洗涤过程中,洗涤水中浸没被洗涤织物,通过波轮连续转动的方式展开洗涤的一种洗衣机。相关数据显示,国内波轮式洗衣机在2016年的市场占有率为60%,而在农村市场与二三线城市具有更高的普及率。洗衣机洗净性能是对洗衣机质量优劣进行评估的一个关键指标,而且和日常实际使用相关性非常密切。在测试洗衣机洗净比方面,必须根据标准规定在洗衣机内部加入对日常进行模拟的相关负载织物。
1 波轮式洗衣机的洗涤原理
机桶底部是波轮式洗衣机波轮所在区域,波轮表面有很多形状各异的凸筋,其主要洗涤原理包括:(1)波轮在洗衣机工作过程中会高速旋转,而凸筋可以将作用力施加在洗衣机内洗涤液中,依照凸筋不同形状,会出现来自四面八方的旋涡式水流,这样就能够对被洗涤织物翻滚、旋转形成带动作用,持续和波轮与桶壁产生摩擦,就像是人工揉搓;(2)被洗涤织物和水流在洗衣机内部会出现速度差,这样两者就会出现相对运动,并形成摩擦,该摩擦力对污物与被洗涤织物相脱离极为有利;(3)基于洗衣桶形状本身存在不规则性,而洗衣机的桶壁接触旋转中的水流之后,其运行速度、方向等都会随之改变,这样就会产生湍流的情况,而被洗涤物的运动轨迹是不规则的,纤维在被洗涤过程中呈现弯曲或者拉伸的状态,而且被洗涤物之间持续摩擦,使洗涤面积得到不断提升。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重点波轮,波轮洗衣机机桶结构也会在翻滚的被洗涤织物间发生重要作用,而且机桶开孔方式与纹路结构同样会影响水流。市场中比较常见的双缸洗衣机与竖立机桶全自动洗衣机均为波轮式洗衣机。
2 波轮式洗衣机洗涤织物放置现行标准和问题分析
洗衣机洗净性能的具体测试标准为GB/T4288-2008,该文通过洗净比来具体衡量洗衣机的综合性能。被测样机与参比洗衣机洗净率比值为洗净比,而织物洗净率则为测定被洗涤物内部钉缝污染布的实际反射率,并采用相关标准所明确规定的公式得出来,通过公式表示是:
Dr=(Rw-Rs)/( Ro-Rs)×100%
在该式中,Rw为污染布清洗后反射率,Dr为洗净率,Rs为污染布洗净前的反射率,Ro为原布反射率。
专业机构根据标准规定制作污染布,通常而言,污染布在洗净之前具有比较稳定、均匀的反射率。所以,污染布在洗净后的反射率均匀程度与稳定性对洗净率测试结果稳定与否有着直接性影响。测试洗净性能过程中,国标对标准洗涤物不同位置中钉缝污染布,以及对标准织物的放入顺序做了明确规定,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了。
依照标准明确规定,测试滚筒式洗衣机过程中,标准IEC60456所规定的洗衣机洗涤物的要求通常相对较为细致,检测人员操作规范也具有一致性,由此对滚筒式洗衣机实际工作结晶率进行测试的结果具有稳定性。而该研究对波轮式洗衣机应用性能进行测试,所提出的测试标准仅对放置被洗涤物的具体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没有要求具体放置位置,也没有规定投放洗涤物的折叠方式,检测人员会根据自身理解操作,不能够实现统一,由此就导致检测结果具有较差再现性与稳定性。
3 技术原因分析
依照波轮式洗衣机运行原理,在洗涤过程中对被洗涤物形成去污功效的因素有3个,即:洗涤物和机桶摩擦、织物相互摩擦与织物拉伸绞扭摩擦、机桶内水流冲刷洗涤物。相对机桶洗涤物来说,位置不同,所受物理力也存在很大差异性。对于初始放置位置在机桶中心或者靠近机桶中心的相关被洗涤物来说,其和机桶旋转中心之间距离相对来说比较近,所以不能够实现理想摩擦。测试洗衣机洗净性能过程中,根据标准要求应该将容量定额洗涤物放置进去,说明洗涤物已经塞满洗衣机空间,这样机桶所发射的涡旋水流就会能够有效冲刷机桶中心洗涤物。而初始放置位置与机桶桶壁相靠近的洗涤物与旋转中心距离比较远,具有较大线速度与惯量,所以会导致比较显著的相对摩擦力。在机桶边缘位置的洗涤物,具有较大线速度,和内桶桶壁摩擦的过程中,也会受到洗衣机水流的冲刷,这样就能够形成较强的去污能力。
所以,在测试洗净性能过程中,如果放置钉缝存在污染布的织物与机桶边缘相靠近,那么就具有较强的去污能力,这样测试结果就会显示有较高洗净率。如果放置过程中污染布与内桶桶壁相贴近,那么会提升织物洗净率。由此可以看出,即使相关检测人员严格遵循顺序标准对被洗涤物进行放置,通过被洗涤物放置位置进行调整的手段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
4 分析和验证洗涤物放置方法的规范性
4.1 洗涤物的折叠方式
对洗涤物放置方法,标准GB/T4288所提出的要求是:确保有污染布区域保持向上的状态,紧抓洗涤物中心位置,向洗涤桶内部均匀投入,而IEC60456标准对抓取洗涤物要求也是如此,这一标准采用图示的方式显示折叠与抓取洗涤物,很容易作人员所采纳。该实验方法根据IEC60456标准展开。
4.2 放置洗涤物的位置
根据投放数量的不同,每隔一定角度在洗衣机中投放折叠后的洗涤物,比方说,放置5块无污染布餐巾,餐巾1块,72°角的距离后开始放置第二块餐巾,尽可能确保洗涤物放置均匀性,具体见图1,衬衫和床单放置位置如图2所示。
以配重为用途的餐巾和手帕,基于数量每隔一定距离在洗衣机内部放置。但是,在洗涤物层次放置环节,每层餐巾必须不能多于8块,而手帕必须不能多于12块。
4.3 摆放污染布
在波轮式洗衣机污染布摆放方面,必须平面向上,避免污染布直接接触内桶的桶壁,图3为污染布摆放位置。
4.4 洗涤物放置方法验证测试
该研究选择4台送检样品,试验步骤由2名检测工作者展开:选择2种洗涤物的放置方法,即:没有按照研究法放置被洗涤物、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2名测试人员对同一台样机根据2种方法展开5次,保证参比机洗净率值处于固定状态,从而消除不必要的影响,采用5次洗净比方差对数据离散型进行验证,以此将测试结果优劣体现出来,表1为试验测试结果。
试验结果显示,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的洗净比方差均值为0.000 207,没有按照研究法放置洗涤物的洗净比方差均值为0.001 793,根据该研究法对洗涤物放置的检测方差均值是没有按照该方法放置结果比例的11.5%,对于每台洗衣机来说,不同方法的试验结果有着一个数量级的方差。从而可见,对洗涤物进行规范性放置对提升洗净性能测试再现性与稳定性非常有利。
5 结语
总而言之,试验表明,波轮式洗衣机被洗涤物的规范性放置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洗衣机洗净测试结果稳定性、再现性。检测实验室必须根据标准要求,应该对严谨、科学以及操作性良好的一套测试指导书进行制定,还要特别要求实验测试员工在测试过程中,严格根据测试指导书进行操作,不要将含有污染布的洗涤物,往靠近脱水桶位置放置,从而得到较高的洗净性能数值,从而导致与其他检测机构测试的洗净性能的数据差异性比较大。
参考文献
[1] 倪斌,全王榫,成诚,等.洗涤物放置方法对波轮式洗衣机洗净性能测试结果的影响[J].检验检疫学刊,2014(5):32-36.
[2] 王燕飞.国产滚筒洗衣机与波轮洗衣机的洗涤力性能比较[C]// 万方网,2014.
万科1988年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集中资源创立了一系列地产开发项目品牌以及物业管理品牌,形成了较为突出的优势:文化品味、物业管理、企业形象、售前(售后)服务、社区规划、环境景观。无论是制度规范还是企业信誉,无论是产品还是服务,万科在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都具有良好的口碑。但是,品牌不等于知名度。万科在进行异地扩张的过程中,逐渐体会到品牌的价值:通过品牌战略,可以在地域性很强的房地产开发行业中,发挥规模效应,使跨地域开发成为优势。
根据华南国际公司对上海、北京、深圳三地品牌调查的结果:在上海,万科的品牌知名度最高(提示后提及率为79%),但前三位知名度比较接近,万科的优势并不突出。值得注意的是,上海本地开发商在排名中占了绝对比重,这和房地产业区域化的特征有关。在北京,排在第一位的是华润置地(原华远),万科位居第二,然后万通、天鸿,四者并驾齐驱,在市场中占了优势地位。在深圳,万科的知名度也是比较高的(提示后提及率为82%),其后几家均比较接近。相比其他城市,深圳消费者对发展商的认知程度比较高,说明深圳消费者更注重发展商的品牌。
2005年万科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全国知名商标,这是中国房地产界第一个,也是截至目前唯一一个驰名商标,万科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房地产第一品牌”。近日,中国首批行业标志性品牌揭晓,万科再一次成为中国房地产行业标志性品牌。据中国品牌研究院介绍,这是中国内地首次评定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万科作为地产界众多品牌中唯一被授予此项殊荣的地产品牌,可见其在中国地产界的综合品牌实力。
2万科品牌之路
1.万科从地产危机中的反省——品牌战略规划
品牌战略规划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围绕产品的品牌所制定的一系列长期性、带有根本性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行动方案。它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品牌进行长期性、全面性、总体性、导向性、系统性和创新性的谋划和运筹,它使一个品牌有明显区别于其他竞争对手的个性化品牌价值规划和清晰的发展途径,能够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极大地提高企业的品牌形象力。
近几年来,地产业品牌化运动方兴未艾,花样年华的“让生活更有风格”,招商地产的“家在情在”等都提到品牌,然而,中国企业总是百感交集,真正搞品牌战略规划的却是寥寥可数。对于万科而言,短期目标是建立万科企业品牌鲜明的个性形象,增加消费者的偏爱度;中期目标是将万科发展成中国地产市场占有率第一的品牌;长期目标是建立万科超级强势企业品牌。万科品牌的中长期发展战略,与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战略是吻合且互动的,因此,在过去的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万科在业务上不断做减法,在做好房子的同时,不断加强品牌的推广。万科品牌历程显然与其业务的专一化历程有着截然相反的趋向——品牌的内涵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丰富。正如业内人士所言:用一流的品牌支持一流的房子。事实证明,这种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结果。万科最终从一个单纯的地产品牌成长为超越该行业的中国名牌,其影响力早已不局限于地产界,而是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正面典型案例。
与此同时,万科也充分意识到自己面临着十分严重的品牌空心化危机[1],品牌稀释化危机,这是由于长时期的品牌战略规划缺乏科学性所导致的结果,对于万科而言,这是在未来的品牌战略规划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万科人正为着更好的打造自己的品牌而不断奋斗着。
2.品牌定位
品牌定位是品牌建设的核心,品牌定位是确定产品特色并把它与其他竞争商品相区别的过程。创立品牌的目的是引导消费、占领市场、获取利润,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品牌定位要以消费者需求为基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不同层次需求进行品牌定位,以满足不同经济收入家庭和个人的需求。
万科的品牌定位是随着房地产市场与消费者需求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1993年~1996年,万科把品牌定位在‘与众不同’,从提供与众不同的产品与服务上切入。而从1997年~2001年这段时间,万科开始把重点放在成为消费者心中的‘放心房’上面。”最近,万科又对自己的品牌定位有了新的描述:万科品牌核心:您的生活为本;万科品牌个性:有创见的、有文化内涵的、关怀体贴的;万科品牌主张:万科提供一个展现自我的理想生活;万科品牌口号:建筑无限生活。由此可见,万科结合自身十几年的发展经验,始终把自己的目光集中在自己的目标群体上,通过定性和定量调研了解这个目标群体,真正洞察这个目标群体的需要,通过自己的不断改进和创新,寻找自身的优势与目标群体需求的契合点,开发的新的项目产品不断满足目标群体的需要。
3.制订和实施全国品牌管理策略
2001年5月,万科与精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正式启动品牌整合。
整合的第一步是围绕品牌展开全面的调研。调研过程持续了3个月的时间,在集团内通过内部网对员工和管理层进行了问卷调查,并进行了两次高层访谈。外部则选择深圳、北京、上海进行了定量和定性调查。
通过调研,万科洞悉了消费者的内心需求:房子不仅是人性和温情的组合,它还必须体现“我”和“我所追求的生活”,家的概念和内涵都已经延伸。迎合消费者这一消费心理发展趋势,我们把万科品牌的利益点集中在“展现自我的理想生活”,以“以您的生活为本”为品牌核心,提出“建筑无限生活”这一品牌口号。
结合万科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牌形象和企业自身的特点,我们概括出万科品牌的个性:有创见的、有文化内涵的、关怀体贴的。具有如此个性的万科,将会如一位知心朋友,从懂得您的生活开始,以具有创见的眼光和无微不至的关怀,让您真切地体会到万科为您所提供的展现自我的理想生活。
建立品牌识别系统(VI)、品牌管理体系、传播策略及计划后,万科现正踏入整合营销传播阶段。
4.“建筑无限生活”的三个层面
建筑你的生活,从懂得你的生活开始。万科注重进行消费者调查和研究,注重对城市文脉和地理环境的理解和尊重。万科相信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追求、品味、喜好、生活方式等。万科了解每个住户的个性,从生活细节出发,在家居生活的建筑和管理上满足他们的需要和追求。
建筑一个更有深度的住宅,是万科追求的目标。目前房地产开发商对住宅功能方面的关注,还停留在比较表面的阶段,比如人车分流、绿地率、动静分离、干湿分离等。而决定一个住宅是否好用,有更多更细致、更深入的方面。例如窗户,除了关注它应该是塑钢的还是铝合金之外,还有气密性、水密性、隔音能力、隔热能力、型材类型等一系列硬性指标,执手、铰链、密封胶条等一系列节点作法也值得开发商予以重视。
而住宅的性能是有别于功能的一个概念。在目前看来,多数开发商仅仅关注住宅的功能,而尚未对住宅性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万科将加强与客户的沟通,通过销售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信息反馈、与客户面对面的访谈交流、总结过往经验等手段,在更深入的层面对住宅的使用功能、性能进行分析,并反映在万科的“住宅标准”之中,为顾客建筑更有深度的住宅。
万科致力于营造一种美好的生活过程,而不仅仅是住宅本身。人在一个特定住区的生活质量,和这个住区的位置、与城市的关系、住区规划、住宅质量、环境配套、管理模式、邻居、社区精神文化等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万科所关注的内容将超越建筑规划设计的范畴,而触及美学、建筑学、城市及社区规划、园艺、心理学、人体工程学甚至犯罪学等方面。在未来的开发过程中,万科会扩大自己的视野,从物质的和精神的层面上关注住户的体验与感受。万科的产品不仅仅应该是好用的、好看的、高质量的,同时也应该是舒适的、活跃的直至是文明的。
3、从万科品牌之路的成功经验所得到的打造品牌形象力的启示
(一)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形象力的意义
1.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形象力是适应现阶段市场竞争的需要
随着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房地产市场的竞争将更加残酷激烈,大批中小企业将被淘汰出局,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程度将会越来越高,整个市场份额,将会集中到少数优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手中。地产企业不能形成垄断地位,而品牌会形成垄断优势,品牌作为价值和增值的有力保证以及个性展现与身份的象征,对竞争者而言,无疑是一种无形的市场制约,房地产开发企业只有不断打造并提高其品牌形象力才能更好的参与现阶段的市场竞争。
2.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形象力是提高其竞争力的必然选择
品牌形象力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基本的竞争力,随着消费者置业经验的不断丰富和提高,消费者越来越倾向购买品牌企业开发的物业。同时,随着市场集中度的不断提高,大中型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将越来越激烈。因此,房地产企业必须塑造鲜明的企业品牌,提升企业的品牌形象力。打造品牌形象力还能够构建竞争壁垒,成功地给竞争对手设置障碍,形成自身独特的竞争优势,从而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竞争力。因此,打造品牌形象力,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必然选择。
3.品牌形象力是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1990年美国著名管理学家C.K.普拉哈拉德(C.K.Prahalad)和加里·哈默尔(GaryHamel)在《哈佛商业评论》上,首次提出了“核心竞争力”这一概念。他们认为应当以最本质的东西来规定企业的内涵,这种本质的东西就是“能力”。而一个企业之所以具备强势竞争力或竞争优势,是因为其具有核心竞争力。所以核心竞争力就是只能使企业为顾客带来特别利益,使企业获取超额利润的一类独特技能和技术。为此核心竞争力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1)明显的竞争优势
(2)扩展应用得潜力
(3)竞争对手难以模仿
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可感知的实实在在的利益,而品牌形象力是这种利益的最佳表现形式,二者具有高度的同一性。品牌形象力是企业的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替代的差异化能力,是企业独有的能力,是竞争对手无法模仿的能力;品牌形象力是企业长期积淀下来的能力,深深扎根企业当中,作用长久,具有持续性和非偶然性的特点;品牌形象力具有延展力,使企业得以扩展应有的潜力,持续获利;品牌形象力具有构建竞争壁垒的能力,是市场竞争的集中体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品牌会逐渐成为各企业之间不对等竞争的主要标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打造品牌形象力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综合体现。
(二)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打造品牌形象力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1.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是打造品牌形象力的基础
质量是产品最强大的支撑力量,质量是“重中之重”,“质量是生命”。克劳斯曾说:“一个有数以百万计的个人行动所构成的公司经不起其中百分之一的行动偏离正规。”[2]任何细小的质量问题都可能引起品牌的覆灭,可见品牌质量的重要。
就万科而言,在通过了ISO9002质量标准,实施全面的质量管理(TotalQualityManagement简称TQM)之后,万科正进一步完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高质素的住宅建设合作网络和团队。万科从2001年开始启动“合金计划”,把各地公司各个阶段比较优秀的开发操作经验熔合在一起,煅取出一套性能稳定、广泛覆盖的执行规范,提出“要做没有质量问题的房子”的目标。从2002年3月起,《项目设计流程》、《项目设计成果标准》等一系列设计规范文件陆续出台,为建造优质住宅产品打下了基础。现在,万科拥有一支经验丰富的工程管理队伍,并通过战略联盟、招投标等形式,在工程发包和监理发包环节,与具有一流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以保证工程质量。在物资采购方式上,万科进行了各项改革,努力在流通环节保证住宅部品的品质和信誉。2000年12月,www.a-housing.com交易平台面世,万科各地地产公司的建材采购全部采用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网上采购方式,同时还与多家优质部件供应商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由此可见,对开发商而言,质量是创新的基础;对客户而言,质量是满足居住需求的所有特性的总和。对于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保证和提高产品的质量与早期那种单纯的地皮炒作、概念炒作相比无疑是一种进步与超越,是房地产市场竞争达到一定程度,开发商素质普遍提高,专业水准日益发展和不断创新的重要体现,也是品牌竞争的关键之所在。对消费者来说,房屋是消费者最昂贵的购买品,许多人要为之付出一生积蓄,在购买时将会注重房地产的各个方面,从外形到内在牢固性,从前期购房服务到物业管理服务。因此,房地产企业在制定品牌营销战略时首先要注重产品的质量,选择合格的建筑材料,保证施工的质量,给消费者实实在在的安全感。与此同时,在新的竞争条件下,房地产开发商在注重打造高质量的产品满足消费者的基本住房需求基础上,还要满足人们健康、教育、休闲等多种生理和精神的需求,使所开发项目产品成为一种文化,一种生活内涵,让自身的品牌形象深深扎根于人们的生活当中。
2.注重培养和提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声誉是打造品牌形象力的关键
房地产业产品的声誉对房地产品牌形象的培育、市场竞争力的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着良好声誉的房地产品牌能更好的满足特定消费群体的心理需求,对那些有强烈偏好的顾客来说更有吸引力。
良好的声誉是建立在品质与服务的基础上。万科在不断完善全面质量管理打造产品品质的同时,还提供了领先的服务。万科在刚刚涉足房地产行业时,以服务为突破点,借鉴SONY的客户服务理念,在全国首创“物业管理”概念,并形成了一套超前的物业管理模式。“地面没有纸屑烟头”、“游泳池的水可以喝”、“陈之平为住户提水”……万科物业为业主提供无微不至服务的故事,一直流传了十多年。随后万科打破物业管理者与住户之间传统的“对立关系”,率先提出“共管式管理”,并在深圳天景花园成立了全国第一个业主委员会,明确了“业主是主人,管理处是仆人”的新型关系。在过去的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万科又不断更新客户服务理念,完善客户服务方法,提升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层次。万科正以“网格式安全管理模式”、“15分钟快速反应维修”、“零打扰”等十大基础服务,以及全功能家庭服务中心,为住户提供舒适、便利的生活保障。万科成功实践启示我们:声誉在品牌打造过程中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决定了要把声誉建设融入到品牌竞争意识当中来。为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必须注重自己的品质与服务,从客户的角度出发,满足客户个性化的服务需求。
在为客户提供完美的品质与领先的服务的基础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还要更加注重诚信建设。房地产品牌绝不会是用概念的光环照出来的,也不会是*外包装捧出来的,而是*企业长时间的积累形成的,积累的过程就是消费者认可的过程,直至产生信任。品牌的持久比其产生更难,品牌需要塑造,也需要维护、提升和升华,期间一旦脱离了诚信,企业将会使好不容易创造的品牌毁于一旦,而且品牌的诚信是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对一个品牌信任度的认知和评价,究其实质来源于产品的诚信。由于地产业与其他产业相比具有生产流程长、相关环节复杂、质量的人为不可控因素多的特点,因此房地产品牌的培育和塑造较其他商品品牌要承担更大的压力和风险、付出更为艰辛的努力,所以在房地产企业的竞争中诚信就显得格外重要,这也是提高声誉的有效保证。
3.以品牌创新来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品牌形象力
在日益动态复杂的房地产市场竞争环境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持续发展是依*创新来实现的。经营成功的企业具有经常改进自身和内外部环境变动之间的“适应性能力”以不断促进其品牌形象力的转换和提升。万科在打造品牌形象力的过程中坚持品牌创新,在原有品牌形象的基础上,充分调研,发现消费者新的需求,启动全国品牌战略,以产品、技术和服务为万科品牌奠定基础。在全国各地万科分支机构中,拥有共同的企业核心价值观、“以客户为导向”的服务理念、规范化的管理模式、严谨的业务流程以及万科所提倡的生活方式。在各地项目中,遵循以大规模开发为主的原则,提供完善的配套和无微不至的物业管理服务,营造富有活力和魅力的社区文化。形成万科独特的“以您的生活为本”是品牌新形象。
从万科的品牌创新中我们不难发现,房地产品牌创新对消费者是一种全新体验、一种全新的视觉形象,对品牌本身也是一种全新的理念。它并不是否定了品牌的旧形象,而是一种扬弃,充分挖掘品牌核心价值中的更新的因素,它是为了满足消费者新的需求,适应其新的心理变化,从而改变自己的形象,不到万不得已,绝不会完全彻底的改变。万科正是在原有品牌形象的基础上,不断挖掘消费者内心新的需求,迎合消费者新的需求而不断进行品牌创新.
万科的品牌创新不是一蹴而就的,房地产品牌创新是一系列的系统工程,它需要产品技术创创新、包装创新、广告创新、营销创新等,它是企业不断积累和培育的特定资源与能力的综合体现,是培植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最重要因素。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想做好品牌创新就必须脚踏实地的做好基本功,提高执行力,大到战略规划,小到具体事务操作,都要注重自身的积累,努力发现最佳的变革时机来实现房地产品牌创新。
4.以品牌文化来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品牌形象力
品牌意味着一种时尚、一种生活方式,意味着情感的回忆,它象征一种真实而多元的生活和文化,这种文化渗入商品、产品乃至一切市场行为中,就形成了品牌文化。品牌文化是文化特质如经营观、价值观、审美观等观念形态结晶在品牌中的沉积和品牌经营中的一切文化现象,以及它所代表的利益认知、情感属性、文化传统和个性形象等价值观念的总和。
万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塑造品牌文化的先行者。在20年发展的过程中,从“以人为本”到“以您的生活为本”,不仅展现了万科一直以来贴近客户、了解客户和尊重客户的传统,更深层次体现了万科对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的不懈努力。而且更是以“建筑无限生活”为创意原点,以抒情的笔触展现万科对消费者内心渴望的了解和理解:生活是前进的、生活是年轻的、生活是分享的、生活是惬意的、生活是明媚的、生活是满怀希望的。这些也体现了万科的企业文化方面坚守的最核心的东西:为“人”而坚持,以及相信市场的规律。万科也被公认为是一家充满人文气息的企业,它对顾客、员工和股东乃至社会充满了“责任意识”,同时出于对自己的尊重,他们又始终希望成为“领跑者”。为此他们几经减法,逐步聚焦于住宅地产,其经营理念与实践突出了“以您的生活为本”的品牌塑造思路,突显人文氛围的产品设计,并在一些重大事务实践中坚守着理想主义。
万科通过品牌文化来打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品牌形象力,实质是通过品牌所倡导或体现的文化来影响或迎合公众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等,从而使公众更好的接收自己,以自己独特的品牌差异、品牌魅力,丰富、广泛的文化内涵吸引消费者,并维系消费者的忠诚度来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房地产品牌除了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超群的市场表现外,还应注重产品的文化品位和文化内涵,结合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要来设计自己的产品,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要,使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观、价值观、审美观通过产品为更多的消费者所接受,树立自身独特的品牌形象,和消费者建立良好的品牌关系。
综上所述,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打造品牌形象力,是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的内在要求,是提高其竞争力的必要手段。未来的中国房地产市场是少数优秀品牌企业纷争割据的市场,在这个变革不断,竞争激烈的关键竞争阶段,谁能够迅速打造并提升自己的品牌形象力,保持品牌持久的生命力,谁就能够在未来的房地产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尽管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经营起步较晚,道路艰辛,但是像万科这样少数优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经营的成功实践给了我们坚定的信心,而且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正逐渐认识到品牌经营的重要性,开始有意识的尝试品牌经营.我们可以预见,在更多的有识之士和房地产界精英人物的带领下,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定能够做强做大,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把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壮大,为我国经济建设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宏伟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光斗著,《品牌竞争力》,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2.余明阳主编,《品牌学》,安徽人民出版社,2004年
3.于颖、周宇编著《房地产市场营销》,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4.张启振,《论房地产品牌打造》,《经济学研究》,2006年第3期
5.吴松荣,《中国房地产品牌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济师》,2005年第3期
6.宋延庆,《如何提升房地产企业竞争力》,《蓝筹地产评论》,2005第10期
7.李锦魁著,《品牌颠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
8.(美)菲利普.科特勒著,梅汝和、梅清豪、周安柱译,梅清豪校,《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9.廖俊平、黄茂标,《房地产市场需要信用信用营造房地产品牌》,《中国房地产》,2000年第10期
10.张立军,《浅谈房地产企业的品牌竞争力》,《中国建设信息》,2005第16期
11.詹朝曦、张向前、毛茂松,《房地产企业的品牌经营分析》,《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8期
12.张跃松、戴朝红,《我国房地产企业市场定位策略研究》,《建筑管理现代化》,2005年第1期
论文关键词 立法模式 刑事政策 刑事立法
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刑法立法时所采用的标准样式。刑法是一种观念体系,在客观上,由法律条文、司法实践予以表现。从本源意义上说,刑法立法模式不是简单的由立法者设想出来的,必须基于经验,来源于历史传统、立法者理念和现实状况和对未来的预计。除此之外,立法工作需要对国内与国外各类可能对法律执行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应当说,刑法立法是逻辑的演化,但同时也必须立足于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实践,否则就是简单的形而上学,不具备引导社会关系向合理方向发展的功能和作用。
一般来说,学界对于“立法模式”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尽相同的定义:一是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法律形态。二是指立法的形式和方法。三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所采取的过程形式。这主要是指法律产生的方法以及结果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与通常所表现的立法模式最为切合,应当作为立法模式的基本概念。
立法模式涵盖了法律的表现形式与创制方式。表现形式是法律的形式渊源,是法律的外在形式。一般来说,可以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与行政规范。不同的法律形式具有不同的位阶,上位法高于下位法,除非有特殊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或应当以上位法为依据。法律的创制方式是立法者起草、颁布法律的方法。具体来说,立法者应当通过调研对需要采取法律规制的领域形成基本认知,然后通过文义解释,形成法律的初步草案,经过论证和立法机构认同,最后颁布。此外,也有将国际惯例和习惯认定为国内法的情况。立法方法是决定法律质量和实施效果的决定因素。立法模式必须以法律和立法方法为基础发展,好的立法模式,在法律表现和法律创制方面都是具有较好水平的。
立法模式是一个系统,系统必然具备完善化、体系化、协同化、目标化与发展化。所谓完善化,是指体系应当是针对重要问题都有所应对的,而不是存在明显漏洞。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应当从总论到分论都有所涉及,并且针对每个可能出现刑事法律问题的方面都有所回应。体系化是指刑事法律的立法应当互相配合,彼此呼应,不应当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协同化是指刑事法律之间的设计与制定应当是为了同样的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应当是合力的姿态,不是彼此各自为政。目标化是指刑事立法应当有所指向,比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惩治不法行为,引导人们从事法律允许的行为,禁止人们从事法律不认可的行为。发展化是指法律必然有其不周延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形都面面俱到予以规定。刑事立法涉及人权,其规定应当比较灵活和科学,留有与时俱进的余地。符合这样的几个条件,刑事立法模式才能比较合理与稳定。
一、立法模式产生原因的基本研究
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与一国的历史传统与现实状况都有密切的关系。以权利为基础产生的西方法制与以权力为基础产生的东方法制在刑事立法方面区别极大。刑事立法是管理社会,形成稳定秩序的重要方法,从历史传统的角度看,一国的法律传统对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通过比较分析我们看到,最典型的立法例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成文式、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判例式、非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不同立法模式的形成取决于其长期形成的理念传统和法律传统,在形式上也有较大的不同。
从现实的角度看,一国刑法立法模式的形成则取决于其现实的需要,现实的需要可以对法律传统形成的定式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是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的,是形式的而不是根本的,因为一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不会轻易被改变,因此,刑法立法模式最根本的决定因素还是法律传统。由于世界法治建设发展的协同与交互,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已经相互影响和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大量的适用制定法律,通过制定法规制社会现象。反观大陆法系,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转变了以往单纯的中立角色,开始结合法律适用制定判例,引导和影响后续的司法判决。毫无疑问,两大法系的发展都是符合时展需要的。但是,基于基本的哲学理念的法律体系和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唯理哲学和经验哲学的思想仍然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基本立法模式指导思想。目前,在两大法系中,法典法与判例法仍然是刑事立法模式的最主要的形态。
影响立法者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的核心因素是犯罪态势,通过犯罪态势的变化,不断调整立法模式和刑事政策,从而实现国内社会秩序稳定的结果。如果一国在一定时期内犯罪态势平衡,罪案的出现相对恒定,,没有大的变动,不至于影响到当时的稳定和人民的权益,刑法就不需要频繁的修改,因为现行的刑法已经基本满足了社会的需求。但是,如果犯罪态势比较严峻,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原有的刑法规定已经无法予以应对,震慑力相对较弱,这时候,修改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就成为了必须要进行的工作,从而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特别刑法。这时候,特别刑法就成为了主要的刑事立法模式,解决最迫切需要关注的刑事犯罪问题。
二、单一法典型刑法立法模式
以一部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无疑具有以下优点:由于刑法典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从被动的防范角度来看,对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理念预防作用。由于刑法渊源集中、统一,从功能上看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适用,降低了司法适用的成本。但是,刑事立法的集中性、统一性的立法方式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以单一制刑法典模式为基础之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以弥补因刑法典的不周延性导致的问题。
单一的法典型立法模式对欧洲大陆乃至亚洲影响较大,学习德国法律体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奉行刑事立法的法典化。法典化的优点在于能够明确客观行为的法律后果和刑事处罚程度。对司法人员来说,依据法典判决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够比较准确的涵盖进法典的规定中,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出现错案的可能,有力的维护了司法公正。
三、特别刑法立法模式
特别刑法是仅适用于特别对象的刑法,主要包含针对特定人和时空条件。一般来说,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属于特别刑法。因而特别刑法立法模式包括单行刑法立与附属刑法两类立法模式。单行刑法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针对特定的情况,以命令、决议、补充、修正等方式作出的规定,对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具有促进意义。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属于广义的刑法,其主要内容为规定犯罪与刑罚,针对新型犯罪和复杂犯罪做出规制,针对性比较高,更加有效防范特定犯罪行为,因而有着较为独特的优势。这一优势决定其更加准确,更加完备的适用于新型和特定类型的犯罪,可以更加有效的起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附属刑法是指规定于其他法律,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的罪刑规范。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犯罪和刑罚的,结合非刑法法律规定事项中出现犯罪的领域提出的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一种法律规范。从刑事立法实践的角度看,附属刑法在立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一般都是适应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而提出的,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稳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特别刑法立法模式比起单一法典立法模式更加具有针对性,由于自身散见于不同法规中,在系统性方面不及法典型立法模式。但是,由于社会问题往往复杂多变,依靠一部刑事法典将所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法律问题全部涵盖是不太现实的。同时,由于法典和单行法不可能同时制定,一些涉及社会重要领域的单行法律的制定要晚于刑事法典,因此,在刑事法典中将最新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不太现实。这样,通过附属立法的模式,可以应对法律空白问题,使刑法能够及时规制相关的社会领域和社会问题。
四、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作为刑法的渊源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特的法律传统,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刑法的主要渊源,判例法是指由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创设的先例,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先例要求以后裁判的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必须尊重先例并做出相似的判决。判例法制度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但是体系性有所欠缺。近代以来,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融合,判例法的体系化程度越来越高,适用质量也大幅提高。判例法并不是要求以后的判决完全依据先例,而是要将先例中蕴含的审判原则和精神传承下去,影响相似案件的判决。判例型刑法立法模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将法院在特定刑事案件审判中确定的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刑法原则的刑法立法模式。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注重实用主义风格。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只有在司法适用中总结的原则才是真正能够产生效果的原则。因此,判例法的立法模式具有独特的哲学和社会效应。在我国,受到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法典模式一直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尤其在刑事审判领域,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参考前例并没有得到合法地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部分复杂案例和新型案例,参考权威判决,无疑对有效处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法治空白领域来说,参考先在判例无疑是最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五、结语
刑法论文5400字(一):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论文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多重侵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理论界争议聚讼,司法实践中各地裁判标准各异。司法裁判逻辑的混乱与此类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含混存在密切关系。要化解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乱局,应回归刑法因果关系的体系定位与实践功能,厘清刑法因果关系的演变脉络与发展趋势,围绕刑法因果关系在刑事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运用归因与归责相融的双层次分析框架,建构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肇事逃逸多重侵害致死不作为刑法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一直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逃逸情境下发生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因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明而常陷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困境。司法实践在评判相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裁判标准不一,裁量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个案的裁判公正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乱局源于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境下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不清,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然认知与实然功能,未能立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归责立场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目的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化建构。有必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本源,明晰刑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围绕“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逻辑,理清交通肇事逃逸致多重侵害致死情形下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
一、刑法因果关系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实践性与价值性融合的概念,涵括了存在论层面的事实认定与规范层面的归责评判。虽先后经历了诸多学说演绎,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依然未有定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判例颇不统一,世界各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上也不尽一致,我国理论界中过于哲学化的必然与偶然传统因果关系划分也开始受到挑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开启了“归因”与“归责”相对区分的新趋势,客观归责理论也开始步入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领域。[1]国内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说明了围绕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切理论均为服务刑事归责而建构和发展,刑事归责的复杂化导致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随着刑事归责理论的不断演变,刑法因果关系也经历了功能性变迁,从以限制刑事归责为初衷向为刑事归责的合理性背书转向。实质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而是为了解决实际归责问题。[2]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任何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与判断,均需结合具体的归责目的和归责逻辑而展开。
刑法因果关系围绕刑事归责而建构,服务不同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其理论体系与实践功能,也必然伴随刑事归责的发展而演变,服务不断复杂化的刑事归责实践。理论界早期建构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教义学目的在于限制归责,而非扩张刑事归责,但随着刑事归责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复杂化,刑法因果关系也日趋复杂多样,以适应不同情境下的归责背书需要。随着刑事责任的功能化转向,不作为犯成为了颇受争议的实践归责难题。该领域的刑法因果关系建构也成为了一个新的话题。既然刑法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那么在无明显的客观作为的情况下,如何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如何跨越事实基础缺乏的问题,要解决这些疑问还需回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功能定位。从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性功能定位中走出来,以规范背后的目的之魂为指引建构归责层面的因果逻辑,在经验判断和事实认知的基础上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规范性因果关系。实际上法律在追溯事件原因时所探寻的事实,是基于实用考虑所构想的事实,是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的事实。[3]在解释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我们则需立足刑法条文的规制目的规范性地建构起不作为的“事实原因”以及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进程也充分体现了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规范化建构之路。为阐释不作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界先后形成了他行为说、先行行为说、他因利用说、干涉说、准因果关系说等理论,但均被认为缺乏妥当性。而后演变为抛开具体的自然或物理的因果关系,从规范意义的角度建构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4]可见随着刑事归责实践需要的演变,以关系论为基础的刑法因果关系,逐渐为一种着眼于规范目的的归责原理所取代,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重点从结果发生的方式转移到了是否处于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范围[5]。
理论建构的目的与实践功能是一切理论创新的源泉,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也应围绕着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的实践功能演变进行思考。从终极意义上而言,刑法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为了阐释个案中刑事归責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而建构,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其目的在于让因果关系理论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的归责需要,解决具体情境中刑法因果关系评判的恰当性,不是为了从事实层面理清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彼此影响的因果关联,而是为将结果归属于谁提供正当理由与分析框架。这就意味着无论是理论界基于不同学说立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完善与开拓,还是司法实务中基于不同的实践归责需要和具体案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创造性应用,都是为了让个案的归责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民众的常识常情常理。理论发展演变与实践应用证明刑法因果关系是集实践经验与价值判断于一体的规范性概念,不是悬而未决的哲学思辨,而是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分析工具,既限制刑事归责的实践滥用,也为归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演变看,刑法因果关系已然是归因与归责的融合,司法实践对归因的寻找,目的在于归责。在具体评判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时,需结合规范的规制目的与特定情境下事实因果关系探究的实践可行性,全面衡量不同刑法因果关系假设情境下刑事归责的可接受性,合理地建构符合归责需要的刑法因果关系逻辑。
二、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刑事归责基础与标准下,司法定量的客观归责意味浓厚,司法解释将入罪评价具体化和情境化,肇事逃逸行为在入罪评价和刑罚裁量中均有所涉及。而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则相对复杂,刑法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兼具经验事实认定与规范逻辑评价,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或规范建构。司法解释虽明确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和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归属原则,但要将这一规范内涵的规整范围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融合,则需结合社会事实经验,充分考量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与实践规制价值,更多地从规范的社会功能层面考察逃逸行为(不作为行为)与死亡结果归属之间的关联。然而部分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务人员对肇事逃逸情形适用中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依然停留于事实的层面,司法裁判纠结于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成因不明,而否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论者就主张:“逃逸”和“致人死亡”之间应有因果关系,若无证据证明死亡结果是逃逸行为所造成或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不能以逃逸致人死亡规制行为人。[6]更有论者将事实因果关系的要求阐释得更为明确,其主张: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7]上述观点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境下刑法因果关系的评判偏重于事实的因果关系思考,未结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内涵与规制目的去阐释此种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也存在偏差,部分司法实务人员忽视规范的规制目的,而纠结于具体的事实因果关系。建构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时僵硬地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未能深入探究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规制目的与规整范围,对肇事逃逸情境下多重侵害致死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简单采取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归责思路,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实践虚置。比如,在冯某肇事逃逸所致的多重侵害致死案件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认定冯某的行为系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审理该案的区法院在裁判逻辑论证中先从宏观上肯定行为人的肇事及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但又从具体的事实层面认为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性关系不具有唯一性,进而否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8]这种事实认定存疑采取有利被告解读的处理思路实际是典型的司法妥协,未能结合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和逃逸规范的规制目的判断具体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再如,河南登封市法院审理申某某、万某某两次肇事逃逸的案件时,就从因果行为论的视角理解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被再次碾压死亡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9]法院论证裁判理由时将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救助的事实可能性作为评判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而忽视了因得不到及时救助的规范内涵。以上案例凸显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多重侵害案件时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节点拟定为行为人逃逸之前,显然系典型的因果关系假定思路,缺乏规范层面的归责思考。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裁判从保障行为人权益的角度而言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准确适用法律打击肇事逃逸行为,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而言,却是存在问题的。这种妥协式司法裁判不当限缩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规整范围,大大限缩了具体个案归责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导致立法规制的实践虚置,实际上是以司法保守之刀阉割了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
三、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多重侵害致死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对其认定应围绕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建构。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质上是一个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实际上是为特定情境下的刑事归责需要而建构起的规范性概念,没有可实证研究分析的具体内容,本身就是法律价值判断的产物。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分析模式则建立于实证的因果行为基础上,即使是当前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的二元判断也是建立于事实因果关系之上。因而对不作为犯的刑法因果关系,若以不作为本身为建构前提,其刑法因果关系论证则存在无行为的原因解读悖论,无法按照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分析框架推进,只能从不作为犯的刑法规范目的出发,围绕规范的立法规制目的去建构规范规制领域内的不作为行为与相关结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只有回到规范的保护目的论证不作为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与危险性,才能解决不作为结果归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无论是对不作为行为的“作为性建构”,还是不作为情境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评价均建构在规范性的认知基础上,而这一系列的规范基础源于具体情境依存的规制环境。刑事归责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确定的原因与结果关系,而是为了让结果的归属合理正当。不作为犯罪案件中,司法实务人员建构个案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不应试图准确探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联,而应努力尝试给结果归属的可接受性做论证,其对类案或具体个案中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完全是基于实践规制需要的一种后果性考察,是为了将结果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主体。
肇事逃逸本身就是在特定目的主导下的积极性作为,其既有内在的目的性,也有外在的行为性,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认知应立足于不作为犯的领域去建构。结果归属合理性论证中要解释具体情境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需结合规范的保护目的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进行双重考察,理清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的双重规制目的——保障法律追究与救助被害人,明确以行为人的社会角色为基础的社会风险负担。这就决定司法实践对肇事逃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不能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单独进行评判。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特定社会角色下的事实性作为,若离开先前的肇事行为评判这一逃逸行为,将最终的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则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转化为具体的裁判规范时,既要考量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制逻辑与目的,也要考察具体情境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性。适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制情形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就可认定为符合该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10]此种理论阐释也有着地方化的实践裁判规范的印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的《关于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致死的情形”。因而在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则应立足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重点探究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对刑事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在建构“肇事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时以明确的规范评判标准取代模糊的经验性认知标准,更多地进行归责合理性的后果主义考察,重点分析行为人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升高了被害人被再次侵害的现实风险,是否严重危及了被害人受到及时救助的权益,而非纠结于具体的事实认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不明。要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经验认知与价值决断结合起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功能在于限制刑事归责,而应注重刑法因果关系为刑事归责合法性与合理性背书这一隐性功能的发挥。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毒驾在刑法中的相关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出行已经离不开公共交通工具,车辆是属于交通工具当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车辆在众多的法律法规当中都有体现,例如说《道路安全法》、《刑法》,但是,在我们现行法律当中还存在于一个极大的隐患,比如说,酒后驾驶,早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已经将其正式的纳入到了刑法的惩罚范围之内,而吸毒驾驶依旧成为我们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大难题。以下针对相关的内容进行阐述。
关键词:毒驾;刑法;立法问题
根据2018年《中国形势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吸毒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0.81%首次出现下降,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有在册登记240.4万名吸毒人员,而中国实际存在的吸毒的人数更多,估计超过1000万,这样庞大吸毒群体中,这其中当然也存在着许多人驾驶机动车,这为毒驾埋下隐患,尽管刑法要保持谦抑性,但毒驾行为所存在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刑法加以严厉的规制。
一、国外关于毒驾的规定
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很早就通过立法对毒驾行为出台了相关规定,根据毒驾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家对毒驾做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律将“吸毒后驾驶”规定在了“醉驾”的情形中,只要驾驶人存在“毒驾”的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都要先行羁押,随后交由刑事法庭来处理,进而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德国“刑法”在有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与铁路、水道安全以及空中交通安全的罪名中对毒驾做出了规定。这些罪名虽然在处罚上有些不同,但相同点是,只要行为人有毒驾的行为,就会受到刑法的严厉处罚,这是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在法国,毒驾是以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或者是非故意伤害生命罪来论处的,如果行为人毒驾被发现,就会被立即判以罚款与监禁,也是不考虑危害后果的有无。通过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一个共同点:毒驾都是被列为行为犯加以规制。这为我国将毒驾以结果犯规制转变为更严重的行为犯规制指明了方向。
二、“毒驾”入刑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毒驾行为有比较多的规定,但都比较宽泛,且处罚标准不一,彼此之间缺乏相互联系,具体来讲,我国对于毒驾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处罚程度较轻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其中,《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二条作出规定,如果行为人吸食或者注射,就会被处以两千元罚款和十至十五日拘留,情节较轻的也要处五百元罚款或五日拘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服用国家禁止服用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吸食和注射的行为人三年内不得申领驾驶证,此外,对于吸食、注射驾驶机动车被发现的,还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此类规定都只是对毒驾者申请驾驶证进行限制,或者只是处以轻微的罚款,严重的也只是处以半个月的拘留,难以形成与毒驾的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并且处罚标准也并不一致;第二类是《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对毒驾的规制体现在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个地方是将毒驾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属于结果犯,目前《刑法》中尚无将毒驾作为行为犯处罚的规定,因此无法凸显出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三、从犯罪构成分析“毒驾”入刑合理性
(一)入刑合理性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人的主观上应是故意,且至少是间接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以后驾驶机动车辆,我们从中也能印证毒驾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至少是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毒驾行为人对吸毒的不良作用是有认识的,行为人明知道吸毒后的毒副作用仍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或者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吸食的足以说明其至少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毒驾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管也足以见其主观心理态度至少为间接故意。
其次,从犯罪的客觀方面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描述属于兜底条款,就是穷尽了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要对毒驾这种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处罚的话,只能将其归入“其他危险方法”中的一种。由于使用了这样的兜底性条款,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而且法律对实施了毒驾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进行严惩,但是毒驾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了很多。因此,仅用严重的危害后果,就将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处以相同的刑罚,这是不合理的。
综上,毒驾行为主观上至少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为过失,所以毒驾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方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毒驾行为时,仍存在着不确定性,主要依赖于法官的的判断而并不具有针对性。所以,毒驾行为本身不应该按照上述“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直接进行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结果犯,而我们认为毒驾行为可能造成公众个体的财产或生命、健康权利伤害或者公共安全设施和社会经济重大损失的风险,而且这种危害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仅采用结果犯理论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并不能有效预防这种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进而造成对“毒驾”这种行为的放纵,以危险驾驶罪对毒驾行为进行规制更为合理。
(二)毒驾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行为犯,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已经部分或全部丧失驾驶能力,对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在驾驶前是明知的,即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是故意犯罪。
吸毒者明知吸毒会损害其身体机能,却继续进行驾驶行为,这表明其主观恶性大,是出于故意的心态。行为人吸食后,往往产生幻觉或被麻醉,导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这种状态与醉酒状态相似,吸毒驾驶行为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列入结果犯的范畴。综上,“毒驾”与“酒驾”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刑法不仅惩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的结果犯,也规制行为犯,当危险行为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陷入危险时,就可以将其犯罪化。吸毒驾驶与酒后驾驶行为显然都属于这种情况,而酒驾已经在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纳入作为行为犯的危险驾驶罪中,毒驾行为也应将其作为行为犯进行规制。由于时代的演迁,对法益的认识往往会有很大的变化,在过去,没有必要通过刑法来保护某些利益。随着人们对保护要求的提高,需要进行相应的新的刑事立法,比如以往我们没有意识到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要性,但是现在环境资源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我们之前轻视了“毒驾”带来的社会危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检测到驾驶员在吸毒后驾驶车辆,仅以治安管理法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事实证明这不足以遏制毒驾行为继续蔓延,满足了刑法第二性的原则,将法益保护前移,把“毒驾”归于行为犯,对“毒驾”导致的不能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更加全面的打击。
刑法对毒驾的规定并不完善而且缺乏系统性,存在着不足,所以在刑法中对毒驾的规定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为此,课题小组建议,参考“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再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
四、毒驾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一)首先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之中
我国现行刑法对毒驾涉及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名的成立都需要以一定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显然与毒驾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一致,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规定,但还是没有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毒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驾行为行为侵犯了同样犯罪客体,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把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符合毒驾的特征。
(二)提高毒驾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刑
毒驾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使毒驾行为被纳入危险驾驶罪,但毒驾的主刑只有一种拘役,显然与毒驾的严重程度不适应,对此应加入有期徒刑这一主刑种,从而形成完善了惩罚体制、也能相对增加了惩罚力度。
(三)如果我们只是设置比较单一的主刑与附加刑很难表现刑罚的灵活性,应当结合吸毒量的多少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并结合当事人意志及其它情节,将毒驾的刑事责任进一步细化才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行为人的毒驾也行也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这时成立吸收犯,应根据毒驾行为的具体情况来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对毒驾的规制不仅仅要从立法上进行规制,执法与司法中对毒驾的预防与控制也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1)执法方面:基本上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毒驾检测的技术性问题,如检测技术范围与检测成本、了解尿液检测和唾液检测的不足、改善准确性较强的血液检查却因操作难度大很难实施的问题,因此应该推进先进检测技术的研发,积极创新快速检验技术,现阶段应该大力推进先进检验技术的发展,让更多新型快速检验技术能够在全国得到推广。
(2)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缓刑或者仅判处1个月、2个月拘役,導致醉驾行为人违法成本过低,法律威慑力明显不足。法官应对毒驾现有的法律法规作合理的解释,做出与毒驾行为相符合的刑罚,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
浙江大学法学专业公司与金融法方向(同等学力)
申请硕士学位课程 招生简章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金融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与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业是一个以规则运行为特征的特殊产业。实践证明,经过高素质法律训练的人尤其适应该行业的竞争与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会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具备其他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如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复合,成为复合型高端人才,则优势凸显。具备传统法律知识的人员,对于专业很强的公司与金融法律也有知识转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学法学院为应对这种社会需求,特开设公司与金融法硕士课程班,综合浙江大学法学院和国内高校、研究机构及金融管理实务部门的优质资源,为学员提供硕士层面前沿热点国内外公司与金融法律知识,使学员的公司与金融法理论和实务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课程对象】
公司、证券、银行、保险、信托、期货、担保、贷款公司等相关行业人员;公安、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及仲裁委等公司与金融法律从业者;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等“一行三会”监管官员。
专业背景不限,免试入学。
【课程设置】
法理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民法总论、物权法学、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富有特色的实战案例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知识与能力并进。
【学习时间】
1年半,双休日学习。
【证书颁发】
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浙江大学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课程班结业证书。符合条件,通过考试和硕士论文答辩可获得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课程费用】
学费:21000元。
书本费:1000元。
教学地点: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费直拨】 4000,716,617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恢复性司法 生态伦理
加强生态司法、加大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在环境犯罪中,适应世界范围内建立和谐关系的司法趋势,适用恢复性司法是处理相关案件的一个值得尝试的方向,学者已经进行了一些探讨。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环境司法的最新发展,对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具体使用问题进行研讨。
一、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
从目前各地的司法实践看,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运用法律武器保护生态环境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尝试。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环保或生态资源审判庭,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机构,对生态环境类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水平。同时,还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等审判组织,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的提高。个别法院(比如福建长汀县法院)设立了“生态服务车载法庭”,将巡回开庭、现场勘验、现场调解、现场宣传、现场调研合为一体,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态司法蓬勃发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中,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尝试。福建省基层法院在这方面进展较大,主要是法院在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采取判处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权人承担修复森林、生态环境责任,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补植补种林木相应面积,恢复森林生态功能的复植补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其最早起源于柘荣县法院,探索出“复植补种”案件审判模式,具体方式是:法官居中协调,让失火案件被告人与受害林农间达成谅解,签订由被告人在过火地补植树苗或播林种,达到相应面积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应管护义务的协议。协议履行情况由法院林业庭与乡镇林业站联合验收,作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节来认定。2010年开始,福建各地法院开始对此经验进行借鉴运用。2010年以来,福建省此类案件积极尝试恢复性司法,共判结270件,复植补种面积达8649.7亩,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
此外,贵州省清镇市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尝试。在办理生态环境类刑事案件时,该院对部分较轻的犯罪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责令被告人采取恢复生态环境的举措,如对于盗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同时,要求其补种树苗,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补救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环境犯罪领域使用恢复性司法进行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实际效果。但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恢复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现行立法尚未对以责令补植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以植换刑”的做法就类似于引起社会争议的“以钱买刑”一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关措施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只好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作为权宜之计。2010年,福建寿宁县公、检、法及有关部门联合就“复植补种”司法措施出台意见,但在此后3年的实施过程中,因文件效力层级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发质疑。
综上所述,环境犯罪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正处在发展的关键时期,尽量其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效果良好,急需加强的是具体制度建构,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重点问题有两个: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法律问题。
二、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目前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具体而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为理论与实务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为我国学者所关注。从目前国内学者近年的诸多著述来看,虽然学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运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热点问题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数学者对恢复性司法持肯定态度,实务界也早已开始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在司法实践中。如2001年5月,石家庄长安区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偿工作,对社会作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我省的情况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也曾联合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轻伤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己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理论基础即在于恢复性司法理念。
(二)环境犯罪的特性决定其具有损害恢复余地
生态环境类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与杀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违反人类伦理的属性,而是随着时展,在出现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生态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后,才迫使立法者从刑法上作出的反应。从生态环境犯罪内在机制看,行为主体对该类行为的实施往往并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也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其行为真正的动机和目的是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对这一群体依法采取缓和的刑罚措施与非监禁刑罚,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伦理效果都是值得尝试的,也有助于培养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
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中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一种传统模式的环境犯罪理念,这种立法理念侧重于对个人人身、财产性法益的保护,只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人类生命及人体健康的损害,才适用相应条文,课以刑罚。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看,目前环境刑法法益设置不周全,刑法对于生态价值的评价缺失。更为重要的是,生态刑法条文重人身罚、财产罚,轻影响生态恢复的行为罚,对于生态犯罪己经给环境造成的损害,传统生态刑事司法给予的回应不够,严重制约着生态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问题
适用范围是环境犯罪领域实践恢复性司法的首要问题。针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推广,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综上,“轻微性”是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释上,应视为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对于累犯、预谋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针对环境犯罪领域,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划定。在我国,过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的犯罪中。主观上存在过失、同时有较大悔罪表现的环境犯罪人,应是恢复性司法最有效的适用对象,而主观上出于故意的环境犯罪人,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别,如果属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恢复性司法是可以适用的,但如果属于主观恶性程度较大的环境犯罪人如累犯、预谋犯等,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损害,则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生态环境犯罪领域适用恢复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也取得了较好效果。
笔者认为,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应当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包含在法学教学的各个环节之中。
一、设置科学的课程体系
综合考察全国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的培养方案,在课程设置方面大同小异。主要包括: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实践环节等几部分。从课程内容安排上看,主要以理论教学为主。虽然设置了实践环节,但多数形同虚设,真正能够完成实践教学环节的学校并不多。
笔者设想的课程设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模块:
(一)通识模块
1.公共必修课程。这部分课程是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大学本科阶段必设的课程,主要目的是对大学生基本素养、基本能力的培养。
2.公共选修课程和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法学专业学生可以按照所在学校设置的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教育科学、艺体类等系列的课程自主选修课程,培养学生的整体素质,实现素质教育。同时,还应当鼓励法学专业的学生跨系、跨专业选修课程,如经济类、管理类等课程,旨在完善学生的知识结构,为培养复合型人才奠定基础。
(二)专业模块
1.专业必修课。根据教育部所确立的法学专业的核心课程的内容,将“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16门课程设置为专业必修课程。
2.专业选修课。专业选修课程的设置,可以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开设。在师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开设几个选修方向,如可以分为专业基础选修课、民商法方向、经济法方向、刑事法律方向等;如果不具备条件的话,可以有选择的加以开设。
(三)实践模块
1.专业技能课程。民事实务、刑事实务、法律文书、论文写作等。
2.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口才实训、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专业见习、专业实习、顶岗实习、社会调查等。
笔者认为,在课程设置方面应当时刻围绕培养实践能力为目标,应当加大实践环节的比重。除了必须设立的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专业选修课程、公共选修课程之外,突出实践环节的重要性。
二、构建完善的实践环节
我国大多数高校现阶段已认识到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实践教学环节,应当体现在课内教学和课外教学两个方面。
(一)课内实践教学
1.设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法学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存在理论与实际相脱节的缺陷。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采用实战式教学,学生或为法官、检察官,或为律师、当事人,或为法律援助人员、法律咨询人员,分角色参与其中,融技能讲授、启发指导、分组讨论、作业批改于“表演”中,逼真、形象而又实用、高效,既有实体,也有程度,既有宏观也有微格。
法律职业技能训练课程的设置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对于法学专业学生实践能力、职业技能的培养起到了引导、督促的作用。
2.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由美国哈佛法学院开创的一种教学方法,这种方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归纳出法律原则的发展以及现状,同时在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中,还可以训练学生的思维方法,因此这种方法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独特方法,并已经被广泛采用。
案例教学法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能够教会学生如何学习,提高学生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在教与学的过程中促进了教师和学生的共同提高和进步,更好地实现培养目标,达到培养目的。
3.模拟法庭。目前,有条件的法学专业设有模拟法庭实验室,设施齐全,法庭模拟环境比较真实。在法学专业本科生的高年级中,可以采取模拟法庭的形式加以训练。高年级的学生,已经基本掌握了一定的实体法知识,如刑法、民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行政法等内容,那么在开设程序法的过程中,任课教师就可以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结合起来,选择典型的案例,通过法庭演练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案件的能力、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的能力。这种方式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发挥了学生的主动性,增强了课程的趣味性,实现了教学的实效性。
(二)课外实践教学
1.专业见习。专业见习运用于低年级学生当中。由于低年级学生所掌握的法学理论知识还不全面,多数院校在低年级中还没有开设程序法,所以,这个阶段的学生,主要适合到有关的单位、部门进行见习,大致掌握法律工作的概况,迈出走向社会的第一步,通过接触社会而了解社会,并且使大多数同学能够逐步适应社会,获得宝贵的经验,为今后就业奠定社会基础。这个时期主要完成从学校到社会的过渡,实现培养法律思维、塑造法律人格的目的。
2.专业实习。法学本科专业实习是法学实践性教学的重要形式。法学专业实习与课堂教学和其他实践性教学形式相辅相承。只有各种实践教学形式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融为一体,才能实现应用型人才的教育培养目标。
专业实习一般安排在法学专业的高年级中,进行学分管理。实习内容与法学专业密切相联,实习单位多集中在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专业实习能够将在实践中遇到的理论性知识进行筛选,使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专业实习是最高层次的实践性教学环节,理论知识和其它实践性教学环节的成功与否,有待通过专业实习进行检验。
通过专业实习要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一步巩固理论知识,使理论知识更加生动、有立体感;提高掌握办理一般刑事、民事、行政和经济等案件的能力,将文化理论所涉及的刑事、民事和经济等各部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应用,参加到实际办理案件的工作中,熟悉刑事、民事及行政法律的诉讼程序,掌握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流程。实现具备精确的司法专业表达能力和工作能力的目的,为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工作者打下实践的基础。
实践证明,法学专业的学生通过专业实习实现了身份的转变,把社会的需要作为考卷、把法院、检察院等作为考场,接受一次社会的检验。通过实习学生们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得到了锻炼,磨练了意志,在艰苦的实践锻炼中增长了才干,提高了能力。同时培养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使学生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在实习过程中通过接触大量的司法解释,对于理论与实践的脱节部分进行的修复,扩大了信息含量,完善了知识结构体系,无论是对考研、还是就业都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增强了自信,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
通过实习使学生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思想素质各个方面都有很大的进步,为实现培养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3.顶岗实习。原教育部长周济在第二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大力加强教学工作,切实提高教学质量》中说:“本科学习期间,主要任务是培养终身学习的能力,为适应社会需求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要认真考虑学生就业的需要,也要适应社会特别是用人单位的急切需求。”在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评估方案(试行)》中也将就业率列为重要指标。可见,法学教育也必须认真考虑学生的就业需要。
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许多高校的法学专业在培养目标上没有准确的定位,从而导致我国的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讲授,分析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实践能力的提高。可以说目前我们所培养的法学专业大学生缺少“技术含量”,用人单位对新分配来的大学生缺乏实践能力的信任,影响了法学专业本科生一次性就业,这与我们高校在培养人才方面的缺失不无相关。
顶岗实习的一种新型的实践方式,它主要是结合培养目标,让学生在特定的岗位上边工作边学习。这种方式一方面解决了用人单位人手短缺问题,增大用人单位的选择范围;另一方面为大学生尽快适应用人单位的需要创造了条件并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顶岗实习是一种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途径之一。正如《二十一世纪高等教育宣言:观念与行动》中所言:培养、开发学生的“创业能力和精神,必须成为高等教育的主要任务,以便促进毕业生就业,使他们不再是求职者,而应成为就业机会的创造业。”
可见,法学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构建是一个探索的过程、实践的过程、不断完善的过程。实践性教学模式的确立,一方面,调动了教师探索新的教学方法、教改思路的积极性,使教师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得到同步提高,优化了师资队伍;更重要的是使学生的整体素质全面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加强,使法学教学更具有实践性、实效性、实用性,以实现培养目标。
参考文献: